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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征收补偿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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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征收补偿

第1篇: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

关键词:国有土地 房屋征收 公平补偿 革新 局限性 社会影响

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与之相配套,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政策方面,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社会发展,因此,《条例》的出台,对国有土地的征收程序以及条件做了更加规范、严格的要求和补偿标准,一定程度上,使我国的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从根本上发生了变化。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的改革完善

(一)征收条件做了严格限制

《条例》中明确规定国有土地房屋的征收只能用于“公共利益”,商业建设对土地的征用不适用于本条例,《条例》主要维护的是被征收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在第八条里对公共利益的所涵盖的范围做了详细的限制,严格的征收条件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公共利益。另外,政府对房屋进行征收前,一定要走严格的法律法规程序,进行风险评估。

(二)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关系得以明确

房屋征收的当事人是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两者之间是补偿与被补偿的关系,征收部门指的是县级以上负责房屋拆迁管理的部门,而之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拆迁人,包括了商业建设单位,在《条例》中规定了政府才是房屋征收的补偿主体,避免了建设商与被征收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更好的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利益,促进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房屋征收和补偿程序更加规范具体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要坚持民主的基本原则,要严格按照标准程序进行房屋征收,结果要公开、公示,要维护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房屋征收部门应该将相关征收法律和相关内容以宣讲、公告的形式传达给被征收人,《条例》还赋予了被征收人参加听政会、自主选择评估机构等,公众的意见由政府和专家认真考虑并给出最后结果和原因,这种相对民主化的方式有效维护了被征收人的权利,提高了公平、公正、公开的透明化程度。此外,严格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房屋征收原则,在走正规程序的同时,最大程度的保护了被征收的合法权益;《条例》中规定,土地被征收后,被征收人的土地所有权被收回,国有土地根据公共利益需要重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完善了补偿机制

《条例》结合了《物权法》的相关内容,将公平作为最基本的补偿原则贯穿始终,只有保证了公平公正,才能使社会和谐稳定,因此,补偿价格作为敏感问题,一定要做到相对公平,要给被征收者最基本的公平对待,避免因赔偿引起的上诉、纠纷等现象;之前,房地产价格评定机构都是由拆迁人选定,容易出现不公平或者让被征收者心理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因此《条例》中规定评估机构可有被征收者选定,以保证民主和公平;《条例》中还将补偿内容作了补充,被征收者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补偿等,规定补偿安置资金不得挪为他用,必须专款专用,并确立奖励机制,鼓励被征收者积极配合,降低起抵触情绪;对于等级范围之外的违建建筑,坚决维护国家财产,不给予补偿。条例的补偿标准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更具体、公平,更好的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安定。

(五)建设单位不得参与搬迁活动

过去,建设单位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目的,采取一些过激乃至违法等暴力行为,强迫拆迁人搬迁,因此引发了不少事故,影响了社会和谐,所以,《条例》中明确规定,建设单位等有利益关系的部门单位不能参与拆迁活动。

(六)完善“行政裁决”体制,取消强制拆迁

《条例》中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也就是政府既是补偿主体也是拆迁当事人,那么政府享有裁决权就不合理了。因此,法律规定的事项和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情况才能申请行政裁决,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此外,为了维护被征收者的权益,防止强制拆迁激发政府与公民的矛盾,所以不保留政府强行拆迁的权利。

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尽管《国有土地房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进一步规范并具体规定了一些内容,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未纳入规定。《条例》中只保障了国家土地上房屋征收规范内容,却忽略了城中村集体土地的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性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房屋征收问题被区别对待,而没有确立统一的法律法规。

偿价格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中最受关注的问题,《条例》中虽然规定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择,但是最后的评估费用都是由房屋征收部门出资,因此,评估结果存在“泡沫”,难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补偿没有在《条例》中明确规定,而且只对房屋所有权者进行了赔偿,承租人作为受害者,没有对其给予一定的补偿,只能通过合同法来维护自身权益;搬迁过程中,执行力度有待完善,《条例》中规定了防止政府的强制征收权利,但是遇到特定情况和紧急需要时,就会因此耽误拆迁进程。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国有土地房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虽然一定程度上完善革新了征收补偿制度,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纠纷,但是法律治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条例》中部分补偿价格、承租人补偿机制和行政诉讼等相关机制还不够完善,这些问题都会影响公平公正,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新《条例》是我国法治的进步,在此基础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法律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陈坦文.我国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完善研究[D].安徽大学,2012

[2]路天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及程序的完善[D].吉林大学,2014

第2篇: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调整的范围非常清晰,那就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随着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以及高速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问题越来越突出。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将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地上附着物等同对待,但目前很多地方进行的退建还耕、土地增减挂钩等涉及到的征收房屋工作却不涉及对房屋所依附土地的征收,似乎由《土地法》进行规范也不太适合。

关键词:集体土地; 房屋征收; 补偿;价值确认

Abstract:

The houses on the state-owned land tax and compensation ordinance of adjustment range is very clear, that is the house on state-owned land tax and compensation.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industrialization, and a highway and railway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of advance, the rural collective land on the collection and compensation of building more and more outstanding. In practice, it is common on collective land according to the ground attachments to equate houses, but at present a lot of places built the plow, land back also increase or decrease of the collection of related to hook houses is not involved in the house the dependent on land, it seems from the midway of standard also are not very good.

Keywords: collective land; Housing collection; Compensation; Value con

中图分类号:F301.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正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实施,进一步规范了行政机关的房屋征收行为,明确了公共利益范围,明确了房屋征收程序,加大了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基层房屋征收管理工作更有指导意义。但是《条例》调整的范围非常清晰,那就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随着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以及高速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问题越来越突出。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条例或办法,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是分别由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调整的。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对征收农村耕地或其他土地所引发的各种补偿费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于征收集体土地所涉及的农村房屋如何拆迁和补偿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将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地上附着物等同对待,而目前很多地方进行的退建还耕、土地增减挂钩等工作只征收房屋却不涉及房屋所依附土地的征收,因此我们在思考如下的问题: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如何实施、管理和规范?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有如下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可以看出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二、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80号):各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具体实施。而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主体土地法则没有提及。

三、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主体

《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本条并没有特别强调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我们似乎可以理解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含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含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包括房屋。

《土地法》未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只规定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时,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虽然提到“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但对于征收补偿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程序。

五、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价值确认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的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对宅基地作如下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宅基地原则上不允许转让,即没有市场。

《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第3篇: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

委托征地合同范文1委托方(甲方):

受托方(乙方):

为确保 高速公路项目的顺利开工建设,保证 高速公路征地工作的顺利完成,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将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征地的部分事务委托乙方完成,并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委托事项

1.乙方根据国家、福建省的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土地征收政策和地方政府已制定并批准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标准,依法计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和制定补偿方案,及时准确将补偿资金兑付到被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指导、监督相关部门在高速公路征地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工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按照征地工作程序征地公告、组织征地听证。负责工程在本辖区内,征地红线内土地的地类划分,权属调查及确认,土地丈量核实,造册登记、补偿分配,组织编制所有资料的上报以及办证,整理征地拆迁竣工资料等征地有关的工作。

3.指导、协调高速公路经过的所属县(市、区)做好高速公路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基本农田补划,及时做好 高速公路项目的征、转用地上报审批工作和高速公路项目用地的征收和移交供地工作。确保交付施工的用地权属、地类清楚、面积准确、手续完备。

4.负责施工临时用地的手续办理,协调督促临时用地的复垦和交回工作。在施工中需征(租)零星土地时,根据施工单位提出的申请,及时完成丈量登记并交付使用。

5.完成落实高速公路征地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条 委托事项的完成时间

乙方应在 年 月 日之前将 高速公路项目用地移交给甲方,其他征地相关程序、补偿标准的制定、各种征地手续的报批等委托事项乙方应及时完成,及时移交高速公路施工用地,不得影响征地工作的如期完成。

第三条 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

委托费用:如乙方按期完成委托事项,甲方支付乙方 高速公路征地工作经费人民币 元,本经费为费用包干,具体包括如下项目: 。

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以 转账或现金支票 支付乙方委托费用(征地经费)总额的 %,计人民币 元;各项报批手续和土地移交后支付剩余款项,为人民币 元。

开户行:

账号: 户名:

第四条 转委托

乙方为及时完成各项征地工作,原则上可以将委托事项转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完成,但应及时通知甲方,乙方转委托中不得增加甲方的委托费用,同时应确保甲方委托事项的完成。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及时支付委托费用,乙方在完成委托事项时有权要求甲方及时支付剩余的委托费用并要求甲方承担委托费用总额 % 的违约金。

2.乙方未及时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自行承担费用,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土地征用的各项手续并及时移交土地的,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委托费用,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应本着有利委托事项的完成,相互理解,友好协商的方式调解解决;双方未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无法协调解决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其他约定

第八条 附则

1.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3.本协议一式 份,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征地合同范文2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做好 建设范围内的征迁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征收管理条例》要求,甲方决定由乙方承担该征迁任务并组织实施拆除工作。为了明确双方职责,保证征迁工作顺利进行,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征迁任务及范围:

甲方经有关部门批准需征收拆除址在 红线控制范围;详见规划红线图。房屋征迁面积约 平方米。甲方委托乙方对征迁红线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征迁及组织实施拆除。

二、权利与义务: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配合甲方办理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手续及相关事项。做好征迁前被征迁户的征迁动员思想工作,负责就征收补偿方案当中涉及法律法规方面的某些细节和疑问进行解释说明。

(二)、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关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及专业技术指导。

(三)、乙方在甲方的配合下,根据工作需要派出相应的专业人员做好前期征迁进村入户调查摸底,提供涉及征迁的相关专业技术等必要的工作。

(四)、乙方在甲方协助下依据征收法规及甲方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要求组织签订和实施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工作,并在被征迁人签订的征迁协议书、房屋附属项目补偿、补贴清单上与甲方共同签名确认清单上的有关财产及数额。

(五)、乙方要负责协助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征迁范围内征迁户的搬迁腾空、验收、查封及签订补偿协议工作。并将腾空后的房屋交由施工单位拆除。

(六)、乙方要负责协助甲方办理征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手续、申请裁决及强制征收手续。

(七)、乙方要负责协助甲方做好征迁房屋的面积、产权核对工作。

三、费用和支付方法:

征迁费用为每平方米人民币陆元,合计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合同签定后壹星期内付清(按实际面积计算)。

四、违约责任:

1、乙方未能做好本合同约定的工作,视其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

2、若征迁期限超过半年,甲方应与乙方协商,签定补充协议,根据乙方的工作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五、备注:

本合同一式肆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贰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征地合同范文3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 等相关规定,经 方式确定 公司为 项目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机构。现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房屋征收评估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评估项目基本情况

1.征收项目名称:

2.征收决定文号:

3.征收部门:

4.征收实施单位:

二、评估的基本要求

1.评估对象及范围

1) 范围内涉及的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等的补偿价值评估。

2) 对本项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

2.评估目的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目的: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2)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评估目的: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3.评估时点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本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 年 月 日。

4.评估力量

乙方确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任信龙为本项目的评估负责人,同时应指派与该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5.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1)乙方应当自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提供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之日起对被征收房屋开展评估工作,并于分户勘察、权属资料齐全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出具被征收房屋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并协助甲方对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乙方应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乙方应当进行修正。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被征收房屋的一式七份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房屋全部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被征收房屋一式四份的整体评估报告。

2)乙方应当自甲方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情况之日起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开展评估工作,并于分户勘察、权属资料齐全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出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一式七份分户评估报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工作全部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一式四份的整体评估报告。

三、评估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

1.评估费用标准

经双方商定,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费按每份评估报告金额计收,

2.支付方式

1)甲方依据乙方出具的评估报告,在乙方完成评估总工作量的50%后,甲方进行评估费的支付,支付额度为所完成工作量的50%。在本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完成并出具被征收房屋整体评估报告和全部分户评估报告后10日内甲方向财政申请余款,并应按该项目实际评估价值将评估费的余额一次性向乙方结清。

2)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费待乙方完成应评估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并出具有效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全部分户评估报告后10日内,由甲方按实际评估价值将评估费一次性向乙方结清。

四、双方权利与义务

1.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姓名、建筑面积、性质、用途等相关权属资料)及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在评估开展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做好实地查勘并共同做好被征收人的动员、解释工作。

3.甲方应按照约定条件及时向乙方足额支付评估费用。

4.乙方应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照国家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委托评估的房地产进行查勘和估算,并出具真实、符合规范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5.乙方负责评估结果解释和异议复核等工作,配合甲方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按甲方的进度要求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6.因甲方未能及时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和其他非乙方原因无法入户查勘房屋,影响出具估价评估报告的,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处理方式及措施。

7.在乙方出具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全部分户评估报告后,甲方应给乙方出具该项目评估结束的具结文件。

8.乙方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9.乙方对甲方委托评估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应妥善保管,并尽保密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泄露给他人。本条款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将在本合同终止后持续有效。

五、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六、争议处理

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本合同一式 份,甲方持 份,乙方持 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第4篇: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

关键词:城建;征地;农民;权益

为提高政府处理被征地农民问题的能力,我国政府部门应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高效沟通机制。同时,对于征地信息的告知时间应提前至土地征收申请正式获批之前,便于被征地农民及时、全面地了解征地信息,从而形成一种决策压力,防止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侵害被征地农民权益,还应当为民众监督政府是否合法行政提供便捷渠道。《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听证程序,从实体和程序上同时完善了我国的听证制度。然而,我国征地过程中的听证制度只在补偿阶段适用,对于政府决策本身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被征地农民无权听证,所以最终征地变成了政府单独决定的行为,被征地农民只是被动履行征地公告的要求。基于此,我们应健全土地征收中被征地农民享有的听证权,以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政府以治疗为主而非以防范为主的方法是一种高成本、低收益的治理模式。土地被国家行政机关强制征收后,征地机关及时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补偿,才能有效缓解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困境,避免被征地农民发生。根据相关土地法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补偿费用,应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但是,时至今日,不少地区仍存在严重拖欠征地补偿费的情况,甚至造成严重后果,征地补偿费将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的测算,建立全额预存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征地补偿费及时足额支付到位,防止出现拖欠现象。

一、被征地农民实体性权利保障体系的构建。

1.1明确征地补偿原则。

当前,世界通行的补偿原则有三种:完全补偿、不完全补偿与合理补偿。我国对土地征收按土地原用途补偿,这种补偿没有考虑土地的市场价格和增值收益,对被征收人是不公平的。而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不够高,要实现完全补偿难度较大,而且完全补偿原则实际上是将征收完全等同于侵权,背离了征收性质。因此,我们应选择既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又能较公正补偿被征收人损失的合理补偿原则,对直接损失(农地被征收产生的已有利益减损)和间接损失(土地被征收致使期得利益的减损)给予补偿。

1.2拓宽被征农地补偿范围。

为了变革农地征收补偿范围狭窄的现状,合理保护被征地农民权益,我国可从以下方面拓宽补偿范围:(1)对被征收土地本身的补偿。应当以农地最佳效用下的土地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补偿,才符合我国实际。此时的土地价格除考虑土地征收前的价值,还应考虑土地区域地理位置、当地土地供求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土地交易市场价格和农地转为建设用地后的价格差等因素。(2)相邻土地和残余地分割损失。土地被征收带来的噪音污染、尘土飞扬和水污染等导致周围残余地的农地效用下降,甚至不能耕种。对该类损失,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金额不应超过残余地所降低价值的最低限。(3)其他附带损失。包括:土地征收给被征地农民造成的营业损失、原建筑物租赁造成的租金损失、被征收土地核实、测量支出的费用及被征地农民被迫迁移产生的搬迁费用等。

1.3提高农地征收补偿标准。

作为我国现行农地征收补偿标准的“产值倍数法”,补偿费偏离市场价格,不具备调节土地市场供求关系的作用。主张确立合理的补偿标准以维护土地权益,即“综合因素法”,以被征农地平均收入水平为基准,综合考量被征农地的区域地理位置、地力情况、当地土地供求关系、土地征收可能产生的潜在增值等项目,建立科学的计算标尺,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让被征地农民享受土地市场带来的增值收益,提高农地征收补偿标准,从而改变征地补偿数额偏低的客观局面。不少国家已验证,“综合因素法”这种市场化运作确定的农地征收补偿价值标准能更好地促进征收工作的顺利完成,并减轻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压力,避免引发其他社会问题。

1.4合理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

公平和效率是土地权利配置优劣的重要价值标准和土地资源配置的基本目标。应规范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的比例下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用以扶持公益性事业的金额上限,并规定政府不得以任何名义提取征地补偿款。应加大对征地补偿款使用的监督力度,明确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办法,并将补偿情况和分配方式公告给被征地农民,接受农民监督。出现截留、私吞、挪用征地补偿款的,依法严惩。同时,完善地方政府官员考核体制,实行政府最高行政官员责任制。

二、创新土地征收安置模式。

创新多元化安置方式更能有效保障被征地农民权益。如浙江推行“土地换保障”安置模式,广东南海开创“保留产权型”安置模式,湖南咸嘉实行“集中开发型”安置模式等,均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更好地维护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创新土地征收安置模式:

2.1货币安置。

这是安置被征地农民的主要方式。鉴于一次性货币安置的弊端,国家可以变一次性货币安置为分期发放,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发放安置费用。

2.2以置换土地方式安置。城市建设征收规划外的农村集体土地时,征地机关应给被征地农民安置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流转地、承包户自愿交回地或者土地开发整理增加的土地,让被征地农民失去土地后仍有部分必要的土地耕作,以解决农民劳作问题,减少将更多的被征地农民抛入社会给政府和社会带来压力。

2.3留地安置。征地机关征收农地后,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

为被征地农民留出部分土地,由其自行开发用于发展二三产业经营,获取稳定收益。在置换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安置存在困难的地区,可采用该模式。

2.4土地入股安置。即土地被征收后,征地机关给被征地农民发放一定数量的债券作补偿,或将给予的土地补偿款投资入股参与经营。这种安置模式多适用于综合效益周期较长,收益稳定的重点能源、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而征收农地的情况,它不仅可以实现农民附属在土地上的权益,而且能够获得稳定、长期的收入,充分保证了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权益。

三、被征地农民救济性权利保障体系的构建。

在全国范围内的土地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已开展多次,许多违法征地案件被查处,严惩了有关责任人员,取得了阶段性成绩,特别是违法、违规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现象大大减少,全国各地基本建立了有序的土地出让市场,但是,土地违法案件数量并未明显减少,据统计,2012年,全国发现违法用地行为7万件,其中,国家、省级重点工程违法突出,地方政府违规用地占比较高。为彻底清理我国土地市场的各种违法行为,遏制土地违法发展势头,我们应健土地征收行政监察制度、土地征收纠纷行政复议制度、征地补偿安置纠纷仲裁制度、土地征收纠纷诉讼制度、长效的救济机制,更有效地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

参考文献:

第5篇: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

关键词:小产权房;所有权缺失;土地征收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10-119-02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产价格的不断上涨,房地产投资热不断升温。大城市郊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始大量修建商品房出售给城市居民,农民从中获取相当收益。由于在农村土地上修建商品房没有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的转换,建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费,导致这些商品房价格较城市商品房价格低好多,购买者蜂涌而至,农村建商品房现象开始蔓延;另一方面,这些所谓的商品房用地没有进行土地所有权的转换,房屋所有人无法获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从而出现了众多的所谓“小产权房”。这种现象的出现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使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陷入两难困境:一方面,这些房屋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这是违法的。依据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的原则,这些房屋必须拆除;另一方面,由于这种现象在全国大中城市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如果真的依法全部拆除,必将给社会财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房屋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从而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的根源。

如何破解这种两难的困境,理论界与管理部门纷纷提出不同的见解,这些见解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小产权房是违法行为的产物,依据有法必依的原则,对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取缔,不能以这种现象具有普遍性以及法不罚众为由而任其存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了不给社会财富造成损害、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有条件地承认之前的小产权房合法。同时加强管理,以防这种现象再出现。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妥。因为上述观点既未从根本上厘清导致小产权房现象出现的原因,又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种现象的出现。所以,为了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同时更有效地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的经济利益,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问题,必须首先厘清导致小产权房现象出现的原因。

导致小产权房现象出现的原因从大的方面看主要有两个:其一是经济上的原因;其二是法律上的原因。

经济上的原因除了房地产投资热的带动、广大购房者期望以低廉的价格购房等待升值,然后获得较大回报等原因以外,其中一个根本的原因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金太少。根据有关资料显示,在全国范围内,土地征收中用于补偿农民损失的补偿金只是同期国家土地出让金的百分之五。过低的土地补偿金一方面大大降低了土地征收的成本,鼓励了各个地方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使得我国农业用地面积不断缩小,严重威胁我国粮食安全。另一方面,过低的土地补偿金严重侵犯了农民的经济利益,农民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于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出售,从而获得远远高于补偿金的经济回报。

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有: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失。这种缺失主要体现在:其一是权利主体的缺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所有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上述法律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究竟是指谁。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造成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上存在,在实践中缺失。这种缺失带来的最大消极后果是当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侵犯时,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来维护所有权。其二是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权利的缺失。根据财产所有权的一般原理,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应当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行使处分权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种限制体现在:首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通过由国家征收的形式出让给国家。除此以外,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出让。其次,土地使用权也不得任意出让。除了荒山、滩涂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目的可以有偿出让给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其他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给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样的制度安排其初衷是为了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防止农民土地的流失导致农民生活无着。但是另一方面也确实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内容的缺失。正是这样一些缺失使得农民在城市化的进程中不仅不能充分享受城市化的成果,反而要为城市化付出新的牺牲。在现有的土地法律体制 下,农民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能够享受城市化的成果,只得突破现行法律制度,冒着违法的风险建设商品房出售。而这些商品房由于不能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于是在我国出现了所谓小产权房现象。2、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缺陷。我国法律一方面规定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农村集体土地行使征收权。这种制度安排从形式上看应当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征收行为具有强制性和单方性,国家征收权一旦行使将会导致土地所有权的转移,给土地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对土地征收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土地征收后应当如何补偿以及土地征收中农民的话语权等问题,法律必须明确规定。然而,上述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严格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征收权的行使容易而且成本低廉。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绝对弱势地位。为了对抗滥用征收权的现象,农民在其土地上开始建房出售,小产权房现象出现了。

尽管导致小产权房现象的出现有经济和法律两方面的原因。但实质上上述原因本身也在互相影响,互为原因:农民为了经济利益用建设小产权房的行为企图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而现行法律制度的使得农民的经济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在上述原因中,法律制度的缺陷是根本的原因。所以,要解决小产权房现象必须从解决法律制度的缺陷着手。

一、完善农村土地管理法律,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一规定似乎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但是这一规定与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的现实状况不符。农村的现实状况是,村民委员会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都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实际上是村民小组在行使着土地所有权。正是法律上的规定与现实不符,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的缺失。所以,应当修改现行法律规定,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村民小组。这既符合农村的现实,又符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建立的历史,从而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失的问题。进而为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提供制度上的条件。

二、 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内容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没有处分权。这种制度安排尽管对农业用地的安全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其缺陷也非常明显。它导致土地这一最大的存量资产不能发挥最大的效能,不能为农业的发展和农民生活的改善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为侵犯农民利益大开了方便之门,也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农业用地的安全。所以,必须修改现行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一方面赋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完全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另一方面严格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只有农民的合法利益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农民才不会冒着违法的危险去建设小产权房,从而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小产权房现象。

三、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对农村集体土地行使征收权。这种制度安排对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国家征收权的行使会导致农民合法权益的丧失,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是以牺牲农民合法权益为代价的。所以,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与农民合法权益的平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和土地征收后充分合理地补偿农民的损失。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又没有合理充分地补偿农民的损失。正是现行法律制度上的缺陷,导致土地征收过程中地方政府任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畴,轻易行使土地征收权,严重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土地征收中补偿费用低廉,这为地方政府滥用打开了方便之门。这种现象的出现既无法保障农业用地的安全,直接导致我国耕地面积锐减。根据国家统计局资料,从1997年到2006年我国耕地面积减少了1亿2千万亩,严重威胁我国的粮食安全。同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严重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三农”问题的解决。所以,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必须从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开始,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同时,对由于土地征收给农民造成的损失给以充分合理的补偿。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问题。

参考文献

第6篇: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

关键词:失地农民;权益保护;征地补偿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6-0092-02

一、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突出问题

当前,我国城镇化处于加速发展时期,征地拆迁工作事关经济发展,事关社会稳定。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存在诸多重大问题。

一是拆迁过程中违法乱纪行为层出不穷。2010年,哈尔滨市开展查处城市建设和棚改征地拆迁中的违纪违法问题专项工作,截至2010年12月共查处涉嫌违纪违法人员146人,其中纪检监察机关已立案查处公职人员38人,移交司法机关138人。

二是中央下发的拆迁管理工作通知无法约束地方拆迁行为。2010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通知规定,对于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但现实拆迁工作中,征地程序是否合法、拆迁行为是否规范,补偿安置是否合理、保障制度是否落实等情况仍是被征迁农民的疑惑。

三是被征收人千方百计索要补偿。一些被征收人意图借征地拆迁之机发横财,要求补偿条件离谱,不满足条件拒不搬迁。部分国家公职人员受到利益诱惑办理假证照、出具假手续,与骗取补偿款的不法分子同流合污。

二、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土地产权行使主体法律界定不明

我国《土地法》规定,农村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归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进一步规定,集体可以是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在不同程度上它们都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代表。这种规定导致了多元主体并存的局面,农民拥有的是残缺的土地产权。村委会以土地所有者代表自居,代行所有权、任意使用、支配农民集体土地。征地时,各种权利主体为争夺利益而发生冲突并可能损害农民利益。

(二)土地征收程序混乱

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也是执行者,既可以制定征地价格,也可以规定征收范围,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二是缺少被征收人参与程序。在征与不征的问题上,在征地价格高低上,农民没有谈判权、抗辩权、拒绝权。三是在征地之前,部分村集体的领导、村民、投资者通过关系提前得知征地范围,购买土地并大面积兴建住宅、覆盖物,办理各种营业执照,以期获得更多的国家补偿,在土地征收之后进一步形成了村民之间的财产差距、收入差距。因此,由于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频频出现征地拆迁纠纷,提高了国家征地成本,为社会稳定留下隐患。

(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和使用不合理

我国政府事实上把经营、管理土地的义务交给了承包土地的农户。公平地说,被征土地的农民应以较大的权重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集体只能获得较少部分。然而,现实情况是土地补偿款首先划拨到村委会,分配比例由村委会决定。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管理者,在补偿款的分配中处于极度劣势。另一方面,征地补偿费的使用不合理。按照有关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记入资本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列入收益分配,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然而有的地方,各级政府层层挪用、截留;有的地方以办集体企业擅自挪用;有的以兴建村文化场馆为名兴建之后又闲置不用,最终农民所获利益极少。

(四)失地农民维权困难

我国土地征收的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着不足,我国法律规定被征地者在土地征收范围、补偿标准等方面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而这一解决机制的程序公正性令人怀疑,违背了“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的法官”的这一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另外,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当农民认为由于征地拆迁出现不公平待遇时,往往选择到办上访,本级政府上访解决不了,就到上级政府上访,最终上访到中央。中央又通知地方政府接回上访人进行解决,结果仍是维权无门。理论界认为,由于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时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不是赔偿责任,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在受案时把对征地不满的拒之门外。由于司法程序的退让与拒绝,导致司法实践中救济程序的缺乏。司法救济的不力,无疑会鼓励行政部门滥用征地权。

(五)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立法缺位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农民失地后能够顺利应对生活,实现城乡平等化,提高幸福感最基本的保证。其应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及最低生活、住房、就业保障等在内的完整的保障体系。现在看来,能够实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就是很大的难关了。

第7篇: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

关键词:台湾地区 征地补偿 地价补偿

中图分类号:F28 文献标识码:A

台湾地区关于征地的立法较多,《土地法》、《平均地权条例》、《都市计划法》、《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等都对土地征收有所涉及。为整合分歧不一的法规,减少征地纷争与阻力,台湾地区于2000年2月2日了《土地征收条例》并将其作为土地征收的统一规范条例,从征地补偿的条件、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征收程序等各个方面做了详细规定。本文仅就土地征收的补偿程序、补偿项目和补偿发生进行阐述,探讨可为我国大陆征地立法和实践借鉴之处。

一、台湾地区的征地补偿程序

台湾地区的土地征收程序除具有一般土地征收所应具有的要件之外,还具有自身的特点。

第一,征地实施前举行公听会并以协议价购为先行程序。《土地征收条例》规定,需用土地人在取得土地之前先举行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然后再将事业计划报请主管机关许可;主管机关许可后,先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并且议购价格不得低于征收补偿费标准。如果协议没有达成,才可以依法申请征收土地。

第二,征地实施中重视并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关于征地补偿的意见。需用土地人的征地申请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由县(市)主管机关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征地补偿费由用地人支付并由主管机关转发,土地所有权人接受补偿费后即终止对土地的权利与义务。但当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有异议时,则由主管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通知土地权利人;如果土地权利人不服查处结果,则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如果土地权利人不服复议结果,则提起行政救济。最后的复议或行政救济结果若与补偿方案价额有差异,则将差价补交给土地权利人。

第三,征地实施后原土地所有权人可行使收回土地的权利。土地被征收后,如果土地需用人没有依照征收计划使用该土地,原土地所有权人可申请收回其土地。具体包括征地补偿费发给满三年,未依照征收计划开始使用的;未依照核准征收的原定兴办事业使用的;依照原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后未满五年,不继续依原征收计划使用的。如果有以上情形,原土地所有权人可以申请照原征收补偿价额收回其土地。另外,由于工程设计变更、都市计划改变等原因导致原有土地无征收必要时,经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主管机关予以撤销征收。原土地所有权人缴回征收价款后,政府将土地发还给原所有权人。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收回土地或撤销征收,土地所有权重新回归原土地所有权人所有,而不是归政府所有。

二、台湾地区征地补偿范围及项目

台湾地区土地征收分为一般性土地征收和区段征收。一般性征收遵从国际通行的“公益目的”原则,规定因公益需要,兴办国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等事业,得征收私有土地。一般性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包括地价补偿、土地改良物补偿、土地他项权利补偿以及由征地引起的其他损失的补偿。具体补偿项目如下:

一是地价补偿。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并实施以后,规定地价补偿按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公告土地现值是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估计并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的地价,于每年1月1日公告,作为土地移转及设定典权时申报地价的参考,也是主管机关审核土地移转现值的依据。由于公告土地现值往往低于市场地价,台湾地区采取公告土地现值加成的办法,加成数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地价确定。可见,台湾地区的地价补偿是以市价为基准的。

二是其他土地权利的补偿。台湾地区规定,如果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已设定他项权利,如地上权、典权、地役权、永佃权、耕作权等,这些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由地政机关在发给补偿金时代为补偿,并以余款交付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

三是土地改良物的补偿。台湾地区将土地改良物分为两种,一是建筑改良物,即建筑物或工事等土地附着物;二是农作改良物,即农作物、其他植物或与水利、土壤有关的土地改良物。《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时,对建筑改良物的补偿按其重建价格计算;征收的土地附带有农作物时,补偿费视农作物的生长成熟期而定:成熟期距被征收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农作物成熟时的产值而定;成熟期距被征收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按照农作物种植及培育的费用而定,同时参考这些费用的现值。

四是迁移补偿。《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对征地而造成的人与物资的迁移费给予补偿:①土地改良物由所有权人取回并自行迁移的;②坟墓及其他纪念物迁移的;③人口需要迁移的;④生产资料必须迁移的(动力机具、经营设备、生产原料等);⑤养殖物必须迁移的(水产物或畜产物)。另外,因土地一部分被征收而造成土地改良物需要全部迁移的也发给迁移费。

五是营业损失补偿。《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对土地权利人因土地或改良物的征收而导致营业停止或营业规模缩小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6六是一并征收补偿。台湾地区在征收土地时对土地上的改良物一并征收,但不包括土地所有权人要求取回、自行迁移、违规建造建筑物或非正常种植农作物的情形。另外,因征收同一所有人的土地或改良物的一部分,而剩下的土地或改良物的残余部分地形不整或面积过小,导致利用价值降低的,土地或改良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征收。

七是征用土地补偿。征用补偿是因政府兴办临时性的公共建设工程,需要征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而发给权益人的补偿费。其中,征用土地的年补偿费按照公告土地现值10%计算,征用土地改良物的补偿费按照征收补偿费的10%计算。如果征用土地导致土地改良物必须拆除或者不能回复到征用前的状况也给予补偿。

八是连接地补偿:因征收某块土地而导致与其连接的土地受到影响而使价值降低,对该连接地给予补偿。连接地补偿款额以不超过减少的地价额为准。

九是调查勘测损失补偿。需用土地人为申请征地而实施调查或勘测时,有时需要拆除或迁移地上的障碍物,由此导致土地权益人遭受损失,这种情形也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台湾地区的区段征收与补偿方式

在台湾地区,除一般土地征收外,还有较为特殊的区段征收。区段征收是因实施国家经济政策、新设都市地域、举办国防设备、公用事业的需要,对一定区域内的土地全部予以征收。具体征地情形包括①新设都市地区的全部或一部分实施开发建设;②旧都市地区为公共安全、卫生、交通的需要或促进土地合理使用实施更新;③都市土地的农业区、保护区变更为建筑用地或工业区变更为住宅区、商业区:④非都市土地实施开发建设;⑤农村小区为加强公共设施、改善公共卫生需要或配合农业发展规划实施更新;⑥其他情形。区段征收的土地经过重新分段整理后,政府无偿取得公共设施用地,道路、沟渠、公园、绿地、儿童游乐场、广场、停车场、体育场所及学校用地等归当地政府所有,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一定比例的抵价地,对剩余的国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户所需土地及可供建筑的土地,政府采取出售、租赁或设定地上权的方式进行处分,并将所得收入用于支付区域开发总费用。

抵价地补偿是一种特殊的地价补偿形式。《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实施区段征收时,原土地所有权人不愿领取现金补偿的,应发给抵价地。土地所有权人领回的抵价地面积,以征收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为原则,最少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如果领回的土地面积小于最小建筑单位面积,土地所有权人应申请合并土地,如果不申请合并土地则发给现金补偿。抵价地的计算基准为区段征收后的路线价或区段价。除以抵价地作为地价补偿外,其余各项补偿费如土地改良物补偿、合法营业损失、迁移费补偿等与一般征收补偿无异。

区段征收及抵价地补偿是一种公私互利的举措。对土地所有权人而言,领回的抵价地虽然比原有的土地面积减少,但征收后的土地经过重新规划整理、开发建设,公共设施得以完善,地价普遍提高,可享受土地增值收益,并且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都会有所改善;对政府而言,不仅免费得到公益、公共用地,还可得到城市建设的大量资金,城市发展和建设有了保障;对需用土地人而言,得到用于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城市建设的土地资源并获取开发利润。区段征收及抵价地补偿实现了政府与民众双赢,普遍受到欢迎。

四、台湾地区征地补偿经验及其启示

一是关于征地补偿程序。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这种确定方案在先、公告并听取意见在后的做法对征地及补偿行为并无约束,一些地方政府不与农民沟通与协商,强征强占农民土地的现象时常发生。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借鉴:在征地审批前召开公听会,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充分表达意见及利益诉求;议购为先、征地在后,体现取得土地手段之温和;在征地补偿方案后,农民对补偿方案有异议,也有申述的渠道并能得到切实的解决。

二是关于征地补偿范围和项目。土地征收会涉及到农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如果考虑不周,就会造成对农民利益的损害。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的项目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补偿项目明显偏少,没有实现对被征地农民的全面补偿。应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建立以地价补偿为核心的多项目征地补偿体系,除现有补偿项目外,还应增加迁移补偿、营业损失补偿以及残余地补偿等。考虑我国目前农村土地产权状况,除对土地所有权给予补偿外,还应增加对承包权和租赁权的补偿。并且应明确规定各项目的补偿依据,如按市价补偿或协议价补偿等,避免笼统、模糊的规定。

三是关于补偿安置方式。我国现行的补偿安置比较单一,基本采取现金补偿的方式,而且多是一次性补偿,很多农民征地补偿款用完后就业无门、生活无着落。有些地区尝试采取以地入股的方式,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抵价地补偿有些相似。台湾地区的区段征收和抵价地补偿已经取得比较成熟的经验,我国大陆的征地补偿制度改革可以借鉴,尤其对我国小城镇建设更有借鉴价值。区段征收和抵价地补偿不仅解决小城镇建设需要的资金问题,而且使被征地农民沾享土地增值收益,改善居住环境和生活状况,有利于被征地农民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的保护。

四是关于征地后的监管问题。我国征地制度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是土地征而不用、多征少用的现象,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完善的征地使用监管机制。台湾地区在土地征收之后设定的收回权和撤销征收制度为我们提供很好的启示。土地征收后并不意味着土地监管权利的终结,由原土地所有者行使征地后土地使用的监督权,对于解决用地单位对土地的不合理使用和土地闲置浪费现象是一项很好的举措。

参考文献:

第8篇: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

【关键词】征地;补偿标准;测算方法

我国现行征地补偿的主要依据是以《宪法》为基础,以《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及一系列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为支撑的系统的法律体系。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标准……四至六倍……但是……最高十五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得超……三十倍。”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1、现阶段补偿测算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1)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测算标准综合性较差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按照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若干倍来计算。以土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极不合理,因为它没有考虑到土地的特征,年产值不能体现土地的潜在价值。随着我国农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过渡,农业种值结构呈现多元化,种植手段趋向科技化,使得不同农作物种类之间、不同种植手段之间和不同地块之间的农业产值差别很大。土地的产值往往是以资金技术和劳务的高投入为代价的,我们在确定某地块征用补偿费用标准时,不能只算产值,而不算产值的投入和成本,也不能对那些采取高科技、高投入的生产者简单地采取平均产值的办法计算补偿费用,这对于他们的高投入、高技术是一种否定,而应该区别对待。

(2)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忽视市场经济发展规律

我国现行征地补偿费采取的基本原则是:依法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及农产品现行产量给予补偿,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这种纯粹的补偿关系没有考虑土地对农民承担的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功能,没有充分体现土地的潜在收益和利用功能,这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合理和适用的,也为农民和社会各界所广泛接受。但如今,中国已经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大多数生产要素,甚至包括城市土地(划拨的土地除外),均采取市场机制配置,按市场价格进行交换,而唯独农村集体土地还继续采用计划经济模式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若干倍耕地年产值的补偿思路,这无疑剥夺了农民对土地的大部分收益。

(3)征地补偿范围太窄,不能全面体现土地的价值

我国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等几项,在征用目的合法的前提下,土地征用都应给予被征地单位“公平合理”的补偿。也就是说,虽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强迫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但国家还是应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要将财产保障转换为财产价值保障,至少要提供合乎财产存续的价值。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安全,造成侵害的要给予赔偿或补偿,这已成为共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特别牺牲的情形下,国家尽可能给予其价值补偿是应该的,而且是必要的。目前的补偿范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补偿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损失,但离“公平合理”和“适当”的要求还是有一定差距。“公平合理”、“适当”原则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有不同的要求。

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土地作为资源资本和资产并重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在注重权属安全的同时,人们更注重土地的实际利用价值,更注重其经济价值。因而国家在处理征地时,也应更注重其价值的补偿。

纯货币化安置无法从长远的角度上解决农民的安置问题。农民在耗尽有限的安置补助费后,自身能力素质的有限和匮乏职业技能的训练,将会使他们面临最严重的生存问题。

为了保障农民的生活权利,可以在货币化安置的基础上,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进行多种途径的安置,包括:① 就业安置。为充分帮助农民进行再就业,可进一步建立以下机制:a.建立被征地劳动力市场就业援助和失业保险机制;b.鼓励各类企业使用被征地劳动力就业的优惠政策;c.鼓励被征地劳动力自主就业、创业。② 留地安置。即:政府在被征收的土地上划出一部分土地来留给农民自由支配,农民可发展二、三产业解决就业问题,亦可分享周围土地升值带

来的潜在效益,从多方面为失地农民提供可行的保障。③人股安置。通过将土地资源进行股份化的方式,可以使农民参与土地利益分配,实现土地权益,但这种方法也同样具有一定的风险度。④实施社会保障制度。针对部分被征地农民存在着短期消费、不合理使用征地补偿费等现象,各级政府部门要引导农民合理使用补偿安置费,其中有效的方法之一就是将一定比例的征地补偿费作为社会保障基金,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有所保障。

参考文献:

[1]刘卫东,彭俊.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的合理确定.中国土地科学.2006,20(1):7一l1.

[2]刘卫东,楼立明.对中国土地征用及其管理现状反恩.浙江大学学报:农业与生命科学版.2004,30(1):63―68.

第9篇: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房屋征收;基本权利

一、房屋征收中涉及财产权保护之现状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分别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因此在我国,不同于美国宪法,财产权不是绝对不受侵犯的,如果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建设公共基本设施等,国家是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践中常为房屋和土地)进行征收征用的,并且给予补偿,这也符合我国国情。《宪法》条文明确规定要给予公民补偿,且各法律法规也对其进行了细化,理论上并不涉及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益的侵犯。但在实践中,却依然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笔者将其总结为以下两大方面。从征收的实体做法来看,政府在征收土地、房屋时,为了能够更好地完成指标,或者为了更好地发展当地的经济,政府强行征收征用,甚至暴力拆迁,对于公民的合法补偿,也落实的不到位。甚至有的政府为了发展当地经济,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界限,只要当地经济发展有需要,便冠以“公共利益”的名号来强行征收征用公民的房屋土地从而引资建设工厂,并不考虑公民的利益,补偿时也只是按照预先的计划来补偿,并不考虑公民实际损失和生活条件。这就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而在征收程序上,也并没有很完善、很公正的征收程序。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征收征用的过程中,公民根本没有参与听证发言的权利。对于影响公民财产权这样一个重大权利的决策而言,公民应有陈述、听证的权利。其次,在补偿金的发放上,也缺乏公正的程序。实践中最常见的做法是,补偿金的确定都是由政府来定,缺乏外界的监督,结果就是导致公民对补偿金不满意,从而造成的暴力事件、公民的自杀事件时有发生,政府与公民的紧张关系不断升级。这充分说明我国房屋征收制度与宪法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不容乐观。因此,完善公民宪法财产权的保障制度及征收征用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房屋征收中易侵犯公民财产权之原因

之所以对城市的房屋进行征收征用,无外乎就是为了城市化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而这必然涉及利益的博弈。公民代表私益,即自己的房屋为自己的私有财产,是自己的安居之所在;而政府代表着公共利益的一面,这恰好站在了公民利益的对立面。再加上有的地方政府是为了完成指标,发展本地经济,为了自己所谓的“公共利益”来对公民的房屋进行征收,导致矛盾的产生与升级,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产生危害是必然的。因此笔者总结出在房屋征用过程中容易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公共利益”的概念过于模糊。由于国家要合法地征收公民的私有财产,首要前提是必须为了公共利益。虽然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有了一些列举,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法条中所列举的公共利益的条款并不能完全涵括,因此实践中政府为了刺激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增长以财政收入,以公共利益的名号来征收房屋,对公共利益做肆意的扩大解释,从而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2.政府角色及其征收目的的偏差。理论上,国家政府征收房屋是为了社会福利、公共利益、发展经济。政府的角色是征收的决策者,补偿方案及其监督部门应该由专门机关来制定并监督征收的合法性。但实践中,由于各种政治因素,或者由于上级政府的政策经过下级层层的传达,到基层政府已经脱离、歪曲了原有政策的本意,政府征收已经不再是为了百姓的福利,而是单纯地为了所谓的业绩、政绩,或者为了赚取高额的土地出让金,维持本级政府的财政运转,加大本级政府的财政收入。更有甚者,有的政府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而为商业利益披上公共利益的外衣。因此,在这种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政府强行征收百姓房屋、侵害公民私有财产的现象便层出不穷。而百姓都不认可这种方式,于是一些惨剧也时有发生。不仅如此,政府的角色、职能设置也不合理。在实践中,政府是房屋征用的决定者,并且自行制定补偿的标准,因此违反了行政法上的回避原则,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并且没有专门的监督者,这种职能的设置显然不合理,让百姓难以信服政府所做出决定的合法性。3.征收的程序存在缺陷。城市房屋征用是为了加快城市化发展,但由于涉及公民的私有财产,很容易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因此,必须要有一系列严格的征收程序来加以限制。但实践中,立法上规定的程序似乎并不是那么完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方案。”这一法条虽然体现了程序方面的要求,但只是总体的大致程序性条款,《条例》对于具体程序并未做细化规定,仅仅靠这一条款保障公民财产权益,限制政府权力远远不够。再加上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对这一条款的实施造成进一步的阻碍,这无疑是雪上加霜的。没有程序的保障,自然很难做出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从而导致征收行为违法,百姓不信服,引发一系列的矛盾纠纷。

三、关于房屋征收中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建议

1.明确政府角色,完善并严格遵守征收程序。对于约束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最好的方法便是制定一系列严格的法定程序,这也是西方制度如此发达的原因之一。对于征收程序,早在英国1946年的《征用土地法案》中就予以体现,它规定了向内阁请求的前置程序,以及由内阁调查的程序,从而由内阁来进行批准,当事人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救济。而对比我国,在征收过程中,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是否符合征收的条件、征收决策的制定,以及补偿的标准,完全由政府自己说了算,严重不符合法定程序,很难使相对人信服,并且我国对于征收程序的规定也并不完善。因此,为了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完善行政征收程序也是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湖南省2008年制定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的一些行政程序制度比较先进和完善。尤其是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决策、论证、公开、听证程序,该《规定》明确细化了在听证中应遵循的具体程序。行政征收也是涉及公民财产的重大利益事项,因此可以借鉴该《规定》的一些程序性的规定来对征收程序进行完善。例如,其一是进行决策,可以引进第三方队决策的合法性进行评估。其二,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对于可能产生的影响、成本效益等进行分析,并出具书面意见。其三,对于决策及其论证的书面意见除法定不公开的之外,应向相对人进行公开。相对人有说明理由、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其四,明确救济手段。总结为三点,一是“开”,就是让相对人亲身参与到程序中来,并通过程序使决策公开化、透明化。二是“分”,即明确政府的角色定位,将征收、补偿这一过于集中的权力从政府手中分散开来,不能让政府既做决策者,又制定补偿标准。因此,设立独立的评估机构,以及在制定补偿标准时引入第三方监督,让公民参与听证、陈述申辩就显得尤为重要。三是“程序”,通过一系列程序障碍的设置,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2.完善补偿机制。不管是正当的征收还是不正当的征收,征收房屋都涉及公民最基本的私有财产———房屋,因此合理的评估以及后续的补偿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合理的补偿,才不会侵犯到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践中,首先,评估机构不够独立,因为我国大部分的房产评估机构前身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同时,房地产开发商是房屋评估机构的主要评估业务来源,因此评估机构不够中立,往往偏向于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过低。因此要将评估机构独立于政府,突出强调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评估机构是否独立是评估结果是否公正的关键。同时,加强、引入第三方监督,避免政府以及拆迁方控制评估机构。还要合理调高补偿标准。现实中,百姓与政府的纠纷无疑是补偿金过低,公民财产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之一,尤其是房屋,因此合理的补偿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地将一些必要的间接损失也计入补偿标准之中。

四、小结

英国首相威廉•皮特说:“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私有财产权是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如果说生命权是根基,私有财产权就是维持根基的土地。一个人如果没有自己私有财产或者私有财产随意被他人剥夺,这就意味着最基本的生命都有可能保障不了,甚至侵犯一个人应有的尊严。而实践中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最常见的便是征用房屋和土地,因此保障公民宪法私有财产权的意义就非常重大。从宪法的角度来说,列宁说过,“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因此保障私有财产权不仅树立了宪法的权威,也使得宪法在实践中得以实施,增强了宪法的统领性。从经济发展的角度说,公民的私有财产得到了保障,就不会有纠纷,百姓安居乐业,自然便会促进经济的正向发展。并且政府的公共利益的目的也得以实现,相应的城市化和经济水平也会突飞猛进。

参考文献:

[1]陈丛刊,蒋晓萍.论城市房屋征收之被征收人权利保护[J].理论与改革,2012(2):137-140.

[2]彭贵方:论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J].当代法学,2010(6):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