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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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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1篇: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沙特麦加轻轨 MAXIMO 维修管理系统 服务器 控制器工作站

沙特麦加轻轨维修管理系统是国际先进的维护管理系统,它采用美国IBM公司的MAXIMO资产管理系统来实现对整个麦加轻轨的资产管理、工作管理、材料管理、采购管理、合同管理和服务管理,与国内铁路的维护管理有极大的不同,它通过设备的监控,达到主动而非被动的维护,有助于减少计划外停机时间。同时,它能够管理计划内外的维护活动,包括从最初工作请求和工作指令产生到实际情况的完成和记录。

IBM Maximo资产管理是一个有助于管理单个软件平台上所有资产类型的集成生产力工具和数据库。Maximo资产管理基于面向服务架构(SOA),提供所有资产类型、其条件和位置及支持资产类型的工作流程等的全面视角,以便为您提供最佳计划、控制、审计和履约能力。

一、软件技术

(一)维护管理系统在麦加轻轨中的功能:1.计划功能;2.历史维护数据跟踪;3.库存管理;4.资源管理;5.成本管理和报告;6.设备状况、位置和维护历史管理;7.预防性维护频次;8.耗材规划、维护人员资格信息和评估维护成本。

(二)软件设计:

1.维修管理系统可以跟踪以下系统。(1)电话系统;(2)无线电系统;(3)多业务网络;(4)进出站控制系统;(5)闭路电视系统;(6)扩音系统;(7)旅客信息显示系统;(8)主时钟系统;(9)宽带无线电系统。

Maximo 应用程序运行于中央主机,不同地点的不同用户可在同一时间通过 MSN 访问MAXIMO。

2.MAXIMO可管理以下信息:(1)设备序号;(2)设备硬件和软件版本;(3)制造日期;(4)交付日期;(5)推荐的例行维护要求;(6)位置详情;(7)专业人员权限许可。

通过 Maximo,可跟踪系统硬件和软件的所有变化。 Maximo 不仅有常规维护要求的记录,它还可使操作员在某个系统检测到故障时生成工作单:Maximo 集成了每个通信系统,以便故障发生时可接收到故障报告。收到故障报告,说明对该设备需要采取人工干预(由此生成校正工作单)。

(三)软件结构

Maximo是基于网络环境中分布式架构的解决方案。应用程序在中央机中运行,用户可通过互联网/企业内部网使用瘦客户机连接访问此中央机。这种类型的架构具有以下优势:1.用户通过网络浏览器访问Maximo-这样一来,MMS控制器可被放置在MSN到达的任何站点,而不仅仅是安装了Maximo和数据库的地方。2.所有站点/用户使用同一个数据库。3.所有站点/用户使用某个应用服务器上运行的同一个实例。4.不同用户可确保其操作相互独立――例如,可将不同类型的责任(Maximo账户类型)归于OCC中的不同用户。5.Maximo软件只需安装一次,通过多个站点对其进行访问,而不是在不同站点执行多个实例,但是对某些类型的数据来说,软件将保持特定的独立性。

二、硬件技术

1.应用服务器和数据库服务器。

应用和数据库服务器均置于OCC技术设备室(TER)中。图3给出了用于安装和运行维修管理系统软件应用程序的服务器的全视图。

集群入门套件DL380 G5服务器是一个强大且用途广泛的服务器,支持关键商业应用,并将成本效益可管理性与优越的正常运行时间结合起来。为各种各样的搁架部署和应用交付优秀设计历史、提供企业级正常运行时间和可管理性。其可靠、免工具的设计使得安装、升级和维护都十分简单,并减少了购置成本。

2.控制器工作站

控制器工作站位于OCC、DAB、车辆段和每个车站。其中OCC和DAB共20个、车辆段3个和9个车站每站1个,共计32个。使用HP ML110。

车站内的控制器工作站位于通信机房内,通过KVM发送、KVM接收与车站控制室内的显示器相连,构成车站控制器工作站系统。

三、维修

在沙特麦加轻轨中,维修管理系统的操作使用由北京铁路局维修计划与控制部门负责,维修活动由中铁建负责。在操作使用中,必须掌握维修等级、维修分类、维修原则和维修计划等必要的维修知识。

(一)维修等级

1.第1级。简单的维修活动,可由未经训练的人员安全实施,且不需要使用专业的设备和工具。2.第2级。简单的维修,由具有合适资格的人来完成,且工作需要使用内置的辅助设备或者简单易用的外部工具的帮助。3.第3级。维修活动由专业的人来进行,工作需要使用复杂的程序或者便携的工具复杂操作。4.第4级。重要的工作,由专家团队进行纠错性和预防性维修,不包括大修和改造。5.第5级。大修、重建或改造,工作由专业实体或者分包商即供应商来进行。MMS维修管理系统的1-3级维修由机构内部完成,4-5级维修外包。

(二)维修分类

维修可分为预防性维修和纠错性维修。

预防性维修包含以持续提升系统有效性和预防、预测已知的故障模式和系统的故障为目的的系统检查、测试、状态监测和设备维修。

纠错性维修的主要目的是在系统和设备故障或失效后,恢复系统和设备达到额定的工作状态。

(三)维修原则

1.在沙特麦加轻轨运营和维修活动中,为我们的乘客、我们的员工和任何受影响的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环境。

2.维修活动将根据对列车服务不利的最小化来计划,尤其是哈吉期间。

3.故障设备的负面影响关键性能指标为了维持列车安全服务将被隔离,失效的系统不得无故推延安全状态达到合理可行。

4.在哈吉期间,在运行控制中心(施工调度)与快速反应小组之间实现持续不断的通信;在非哈吉期间,在运行控制中心(施工调度)与一线维修队之间实 现持续不断的通信。

5.只有合适的训练的、胜任的经认可的维修技术人员才能准许进行维修工作且在其主管领域范围内。

6.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守所有的安全和维修规章、进程和指令。

7.任何违规都必须全面调查,迅速纠正缺陷或隔离/从服务中删除,设备测试及运作安全方能恢复使用认证业务。

8.当任何相关的维修活动或干扰会损害系统所提供的保护或可能影响铁路的安全时,运动的列车必须得到充分的保护。

(四)维修计划

维修计划是维修计划与控制部门的重点工作,涵盖范围广泛的维修活动,包括干线、车辆段、车站、辅助建筑和运行控制中心。它需要一个有效的工具来管理和整合所有的相关活动。由于纠错性维修无法准确有效预计,所以维修计划只针对预防性维修。维修管理系统设计支持计划、监控和执行维修活动。调整维修计划考虑到整个日常情况下的资产、运营需求和人力资源来产生实际的维修计划(预防性维修)。

第2篇: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建设技术;管理体系 ;技术创新

一、《西部大开发“十一五”规划》继续加快中西部铁路建设

“十一五”期间,铁道部在建设客运专线的同时,将重点加强中西部铁路建设。到2010年,仅西部铁路网总规模就将达到35000公里,中部、西部铁路网规模将分别增长25%和27%。铁路作为重要的基础设施所具备的强大“造血”功能,对于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将发挥巨大作用。青藏铁路胜利通车,比原定工期提前整整一年。青藏铁路的通车和安全畅通,有力地拉动了西部特别是青藏两省区经济社会的发展。2006年其他西部重点难点工程也实现突破。郑西、石太等客运专线和太中(银)铁路建设胜利完成年度计划。宜万、精伊霍、洛湛、大丽铁路施工难题相继突破,进展顺利。兰武二线、武嘉电气化改造工程全面投产,为实现第六次大提速奠定了坚实基础。全长20.05公里的兰武二线乌鞘岭隧道胜利竣工,创出我国铁路新的“第一长隧”的纪录。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标志性工程之一的渝怀铁路,在今年春运前夕全线开通客运,不仅缓解了川渝地区运输能力的紧张状况,还加强了西南和中东部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成为西部地区的重要出海通道。

目前,兰渝铁路前期准备工作进展顺利,国家已组织专家组进行评估,待正式批复项目建议书后,即可开工建设。国家专家组评估后认为,兰渝铁路是西部路网干线,是西北、西南两大区域间进行交流的一条便捷、快速、客货并举的大通道,同时具有国土开发的重要作用。该线可以有效改善西北与西南地区间长期存在的运输能力紧张状况,推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带动沿线地区社会经济和旅游业发展,加快沿线人民脱贫致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进一步完善西部铁路网布局,强化路网结构,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专家组基本同意兰渝铁路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预测运量、近远期通过能力、主要技术标准和工程内容。贵阳至广州快速铁路项目也将正式开工。这条铁路是西南地区连接华南、华东的重要通道,设计线路长度820公里,设计时速250公里,建成后贵阳至广州的列车运行时间将缩至5小时以内,制约大西南与珠三角地区铁路运输的“肠梗阻”有望彻底疏通。 在中部铁路建设中,武广、郑西、石太等客运专线,九江至南昌城际铁路和合宁、合武铁路正在按计划顺利推进,“十一五”期间将建成投产,为中部崛起提供强有力的运力保障。

二、加强铁建技术资料管理和利用

1、技术资料在建设中的作用

铁路建设是一项既复杂又系统的工程,而工程技术资料的管理则是其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文件的管理和技术资料是一项主要的工作,它是科研、设计和施工等工作的劳动成果。准确且完整的技术资料是施工总结的重要依据,是考核施工单位管理水平和组织能力的有效手段,是保障工程中建设的项目是否能够达到标准要求,确保建设任务按时完成的必要措施。所以,从某些方面来说,对于技术资料的管理,会直接影响到铁路施工管理水平。如果技术资料和技术文件管理不够完善,可能给铁路施工来本可以避免的困难,甚至不该有的损失。

2、铁建技术资料的管理

我们需要建立健全技术资料相关管理制度。铁建施工是专业的联合作战,并且技术复杂,它既包括合同部分、施工部分;也包括最后的验收部分。在这个过程当中会产生大量的原始技术资料,其涉及到每个工程的施工环节,体现着每项工程的技术质量。这就要求全面领导,实行领导负责制,由各个部门设置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技术资料,并确保其安全。同时建立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并纳入《总公司管理办法》内,使技术资料的管理达到统一、规范的标准。

3、提供并里用技术资料

技术资料是科技成果贮存的主要形式,资料管理者也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为了就是能够很好的为企业服务。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都具有服务这个主题。在施工过程中,无论是哪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人们第一印象就是查找技术资料,然后经过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使问题得到解决,企业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三、贯彻新理念创建新技术管理体系

1、铁建标准体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铁建标准体系由勘察设计、施工、质量验收等标准组成,其中既含有国标,行业标准,还具有其他标准。现行的标准与新理念的要求还具有一定的距离,存在部分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系缺少合理的科学性、管理职能交叉较多、层次及作用划分不清、标准机制不健全等。

2、 构建新时期标准体系的必要性

要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和谐的社会要求。党提出: 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铁建标准是铁路贯彻落实各项国家政策的重要途径。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发展,建设新理念,促使铁路建设更好的体现低成本、少污染、低能耗的优势,为更好的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贯彻科学发展观是铁路跨越式发展的要求。党组部确立铁路的跨越式发展战略以来,进一步明确了我国铁建的长期目标,到2020年,全国的铁路营业里程数将达到10万千米,繁忙干线将实现客货分流,电气化率达到50%,主要技术装备将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运输能力能够满足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用。继续提高铁建的管理水平,并建设世界一流的客运专线铁路。铁路建设特别是客运建设的成败在于质量。我国的铁建技术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为了能够建成客运专线的客运,必须要有一流的建设标准。目前,我国的铁建在技术和质量与世界一流还存在不小的差距,要缩小差距就必须以谦虚的态度和务实的精神,利用国外的实践经验,结合自己的特点,坚持引进、消化吸收与自主创新相结合的道路。

3、构建新标准的主要原则

新时期铁建体系必须要体现科学发展观,并满足铁建的跨越式发展,需要建立在多年的经验积累之上,因此,需要坚持一些原则。体系构架的指导性原则。铁建新体系是铁建今后期工作的总体规划,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标准目录。我们要认真的研究今后一个时期内的铁建方向,结合我国国情,以铁路建设新理念为指导,为以后工作作出全面的规划,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必须要重视体系的完整性。充分估计今后一段时期世界铁路的发展趋势,掌握世界铁路发展的动向,了解当今世界铁路的信息化发展方向,使我国的铁路建设标准体系不仅内容全面,而且结构完整,层次清楚。增强系统内部的协调性,重点在于寻求共性、通用要求和专项需求,按照相关标准建立起个体独立灵活,协调一致,便于管理,利于维修的铁路新标准。

四、我国铁路信息化建设中的几点思考

1 铁路信息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1 网络基础设施安全

作为网络信息系统,存在着一定的不安全性,因而为铁路信息化的建设埋下了安全隐患。因此,在安全管理方面,建立好完善的防御体系对于铁路信息化的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的科技技术水平发展有限,在铁路运输系统中,仍然存在着一系列的安全隐患,我们要想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就要努力完善网络基础设施。实现内部生产网、外部服务网、办公网的分离是铁路系统网络结构建设的主要方向,此外,在站段也要将办公网和内部生产网进行分离,从而进一步完善铁路网络系统的结构管理。

1.2 计算机病毒体系有待于完善

计算机病毒对于铁路网络系统的危害极大,要想使铁路系统安全有序的运行,就必须建立计算机的防病毒安全体系。目前,我国的铁路系统在计算机防病毒方面仍然处于比较落后的状态,其铁路系统的防病毒安全体系容易被攻破,从而导致铁路运输系统的瘫痪。铁路运输系统计算机防病毒安全体系的建立要具有统一部署、统筹规划的实施策略,实行集中监控、分级管理多重防护的管理原则。从技术方面分析,实行铁路局、铁道部的两级管理模式。

2 铁路信息化建设的建议

2.1尽快建立具有安全、规范的管理保障措施

信息化的建设时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程,它的有效运行不仅需要运通先进的技术作支撑,更需要安全、规范的措施作保障,从而才能保证信息化的健康发展。其保障措施涉及到很多方面,它包含:组织系统的运行维护,信息化的规则集相关制度、组织领导与建设管理等保障措施,通过这些措施的有效实施,从而保障铁路运输的有效运行。

2.2 强化基础工作

目前,我国的铁路信息化建设的基础设施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人们对于计算机的专业知识还不够了解,安全防范薄弱,在未来的铁路信息化建设中,需要全方位的投入到其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全路信息的构架工作做好,从而使全路具备一个信息通常的网络,此项工程的任务非常艰巨,需要大量的人才储备和硬件基础设施做后盾。

五、依靠技术创新提高设计水平

1、广泛应用现代化成果

在测绘方面,多采用卫星定位系统、激光测距仪、全钻仪等先进装备,实现高精度测量的自动化;地质勘探方面,广泛推行地质雷达、无线电波透视等手段,保障勘探的准确性;在设计技术方面,广泛采用系统工程技术、最优化方法等一系列先进的技术,计算机出图率能够达到100%。

2、隧道技术创新

研究形成地质隧道的安全快修及系统配套技术,对隧道在防护设计、安全施工及运营防灾技术等方面进行创新,大大降低了伤亡率,对部分隧道采用了抗震的新结构和消防新技术。在边坡支护技术设计上有新的突破,在路基设计中,提出“分层开挖与稳定、坡脚预加固”的设计新理念,采用组合形式,是路基工程技术达到新的水平。

3、 部分技术得到突破

在以地质勘探为中心,推行地质勘探和强化地质工作的同时,运用及改进物探测方法进行探测岩溶地下溶洞,判断的准确率达到80%。高墩大跨新结构桥梁修建取得了全面的技术突破,例如南昆线上的清水河和喜旧溪大桥,都采用了新材料、新技术、新结构。

4、运营设备和站场的技术创新

以国产高可靠性为目标,自行研制成功了区段信号监督监测系统、牵引变电所微机监控保护自动化装置及场站接触网微机监控系统,使设备的国产化率高达80%。与此同时,配套研制了束管小综合光缆、无泄漏电缆的中继台无线列调系统和劲性钢筋混凝土结构等。昆明的自动化驼峰的编解能力提高了200%,为国内的最高水平。

综上所述,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铁路工程建设也日新月异,为了能够使我国的铁路建设走在世界的前列,我们不仅需要建立铁路工程建设技术的标准体制,更需要加强对原有经验的运用,并进行创新,继续坚持科学发展观,高举新时期的铁路建设新理念,为我国铁建事业的继续腾飞打下坚实的基础。使我国的铁路建设能够尽早地走在世界的前列。

参考文献

第3篇: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 环评 外部因素 噪声 恶臭 电磁辐射

中图分类号:F293.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引言

在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目前多集中于探讨项目本身所排放的污染及其治理情况,笔者从多年的环评工作中发现,制约项目审批的多是外部因素对项目本身的影响。本文从以下项目规划、噪声污染、恶臭、辐射等方面对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探分析,旨在为该类项目顺利通过审批提供帮助。

2、环境影响外部影响因素分析

2.1 项目用地的合法性要求

近几年来,房地产开发速度加快,许多项目的开发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了原有的农业用地或其他性质用地,因此项目选址占地的合法性就显得十分重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项目的选址首先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即建设范围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居住用地范围之内,禁止在规划的绿地、基本农田、文物保护区等其他用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同时,房地产的开发用地性质应当符合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土地性质,也就是说,房地产项目用地应符合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因此报告应有当地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书,作为项目用地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2.2 项目用地原有的使用用途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规划的变更,城市布局发生变化、土地使用性质的改变越来越频繁,一些原来的污染型工业企业搬迁,原有用地作为城市居住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这些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房地产项目评价过程中对项目建设场地进行原有使用用途的调查非常必要,要通过进行现场实地调查和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尽可能避免产生环境纠纷。在做房地产环评时要有原有土地的场地环境评价,要对原有土地进行监测分析,并确定土壤修复方案。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了“关于切实做好企业搬迁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2004年6月1日),要求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实验室和生产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结束原有生产经营活动,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时,必须经具有省级以上质量认证资格的环境监测部门对原址土地进行监测分析,报送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依据监测评价报告确定土壤功能修复实施方案。

北京市环保保护局于也于2007年1月17日了“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实施《场地环境评价导则》的通知” ,又于2009年10月14 日了《场地环境评价导则》,规定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场地环境评价的工作程序和内容。

2.3 外部噪声的影响

房地产项目选址涉及紧邻铁路、轻轨、高速公路、机场等高噪声交通设施的,在做环评时,要充分论述外部噪声对房地产的影响。对于已建成的交通设施,环评要对现有噪声进行现状监测,并考虑未来交通量发生变化时对房地产项目的影响,充分论述项目选址的合理性。

一些部门对临近高噪声交通设施项目的选址做了具体要求。例如,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环保局于2005年1月了《首都机场环境噪声功能区管理办法》,其中规定首都机场环境噪声功能区内LWECPN≤70dB的区域可以新建住宅、学校及幼儿园;70dB≤LWECPN≤75dB的区域内应该按照当地政府对首都机场2类环境噪声功能区内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可否新建住宅、学校等建筑,新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应满足LWECPN≤75dB的环境质量要求外,还需使室内声环境达到《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要求,即室内环境噪声级昼间≤50dB(A),夜间≤40dB(A)。而且提出,在首都机场环境噪声功能区内新建住宅、学校、幼儿园教室、医院病房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必须提出防治飞机噪声污染的措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2.4 恶臭的影响分析

恶臭物质分布很广,影响范围大,已成为国家的公害。恶臭对人的呼吸系统、循环系统、消化系统、内分泌系统、神经系统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害。恶臭还会使人烦躁不安,工作效率减低,判断力和记忆力下降。

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恶臭的影响越来越受到关注,因恶臭污染引起的环保投诉越来越多。因此在做房地产类项目时,如果项目选址距离污水厂、垃圾填埋场、化工厂等产生恶臭的污染源较近时,应考虑这些恶臭污染源对项目的影响。如果这些恶臭污染源的项目已经正常运行,那么房地产项目在环评时应对恶臭因子进行监测,并充分论证恶臭对本项目的影响,确保项目的环境符合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如监测不达标的,恶臭污染源在采取可行的治理方案后,房地产项目才可行。如这些项目尚未建成或还未正常运行,房地产项目环评应对恶臭影响进行预测,必要时进行类比分析,确定恶臭对本项目的影响,确保项目满足恶臭污染物的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及卫生防护距离的要求。

2.5 电磁辐射的影响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电磁技术的应用给人类创造了巨大的物质文明,但也把人们带进一个充满人造电磁辐射的环境里。电磁环境会对人类身体健康带来危胁。总的说来,电磁波在人体中会产生热效应和生理效应。实验证明,电磁辐射首先作用于感觉神经末梢,随后变成内部信号再作用于神经末梢,使新陈代谢、脑电等发生变化。当辐射计量超过安全值时,就会对人体产生危害。

通常,大型电力发电站、输变电设备、送变电站高压及超高压输电线、雷达系统、电视和广播发射系统、射频感应及介质加热设备、射频及微波医疗设备、各种电加工设备、通信发射台站、卫星地球通信站、地铁列车及电气火车以及大多数家用电器等都是可以产生不同形式、不同频率、不同强度的电磁辐射源。

这类电磁辐射按频率不同可分为工频场源与射频场源,射频场源主要由无线电设备或射频设备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电磁感应与电磁辐射,工频场源以大功率的输电线路所产生的电磁污染源。变电站的辐射属于工频场源,电磁辐射设备主要为高压电力线、主变压器、高压开关、放电管。

目前,我国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只对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进行了规定,对变电站的设计尚未有环保技术要求。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改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改版),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为1.0米,1千伏至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0米,66千伏至110千伏为4.0米,154千伏至220千伏为5.0米,330千伏为6.0米,500千伏为8.5米。电力施工单位在搭建高压电架的时候,都是按照严格的设计标准进行施工的,充分考虑了高压线的安全问题。

根据国家《城市规划相关规定》,一般1万伏的高压线塔与居民楼的水平距离是5米,11万伏的10米,22万伏的15米,50万伏的25米,高压线塔则应尽量避开居民楼。

房地产类建设项目,除了要保证居民楼距离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足够的距离外,还需要做必要的电磁辐射监测确定项目受电磁辐射的影响程度,为环评通过审批提供必要的论据。

3、结论

房地产类项目由于其自身的敏感性,所以除了要关注项目本身产生的影响外,更要注意项目用地的合法性、项目原有用地性质、外界噪声、恶臭以及辐射的影响,通过对外界环境影响因素的分析,以消除其对房地产项目的影响,这样可以科学判断项目是否满足居住要求,从而减少后续不必要的环境纠纷。

参考文献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场地环境评价导则(DB11/T 656-2009),2010,1.

钱永,农药厂搬迁厂址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选址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科学导刊,2011,30(3)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首都机场环境噪声功能区管理办法,2005,1.

第4篇: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旅游吸引物;物权;《物权法》;《合同法》;《旅游法》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13)12-0090-07

Doi:10.3969/j.issn.1002-5006?2013?012?010

《旅游学刊》(2012年第7期)发表保继刚、左冰两位学者的《为旅游吸引物权立法》(以下简称“保文”),该文通过分析两个典型案例,并结合法经济学理论提出旅游吸引物权的存在,并倡导以立法形式对其确权[1],这一观点强调我国法律制度需进一步对旅游发展中弱者权益保护状况加以完善。笔者同意其关于“社区参与和社区增权的研究都必须回到土地,农村土地旅游开发引发的景区矛盾往往来自土地租用或签署门票分成协议即补偿金过低,补偿标准过低的原因来自对旅游吸引物价值的忽视”的观点,但对其主张的旅游吸引物权的设立与立法问题持有不同意见。本文将以物权法为视角,论证旅游吸引物权的复杂性与统一立法保护的不合理性,并就“保文”作者提出的几个问题进行商榷,同时主张运用《合同法》、《旅游法》等现有法律与解释,分析、解决农村旅游发展引发的冲突。

一、旅游吸引物复杂内涵的权属分析

保继刚教授对旅游吸引物的定义是,促进人们前往某地旅游的所有因素的总和,它包括了旅游资源、适合的接待设施和优良的服务,甚至还包括了快速舒适的旅游交通条件[2]。由此可知,旅游吸引物并非单一之物而为一个综合体系,囊括了旅游六大要素———吃、住、行、游、购、娱中具有吸引价值的一切事物,也就是说,旅游吸引物无法穷尽,因此笔者也无力分析每一旅游吸引物法律属性,仅就上述定义中列举的具有代表性者进行法理解析。

(一)接待设施与服务:前者权属性质已定而后者性质存疑

旅游接待设施(touristfacilities)内容非常广泛,主要指酒店、餐馆、公园、景区里的索道、观光小火车等一切为了保证旅游活动顺利进行的有形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五章的规定,上述旅游设施的所有权人可为国家、集体与私人。而物可分为不动产与动产。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登记生效主义,动产则采交付生效主义。这一法律规定为我们分析旅游设施的法律属性提供了法理依据。

假设一栋酒店以其精致的设计声名远播而吸引游客,那么,酒店的所有权人可为酒店的吸引价值估价而收取门票费,被量化且实现的旅游吸引物价值所产生的收益当然归其所有人;如果酒店被租出去,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存在租赁关系,具体租金可在合同中约定,在不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原则下,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毫无疑问,如果出租人把酒店打造为旅游吸引物,那么可约定承租人支付出租人相应的因旅游产生的收益;如果承租人把酒店开发为旅游吸引物,这时承租人享有这一吸引物的使用和收益权利,出租人不得以所有人身份对抗承租人享有的收益权利。因此,接待设施的所有权及收益归属已很明确,即物上只有所有权,那么吸引价值收益归所有权人,如果变更、转让吸引物,吸引物产生的价值(收益)属于用益物权人所有。总之,其权属性质已有法可循。

根据保教授的定义,旅游吸引物包括了优良的服务。在探讨此类旅游吸引物权之前我们应明确一点:服务是否属于物权法上的物?《物权法》第2条第2款、第3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可见,这里存在的问题在于:服务既不属于不动产也不属于动产,那么它是否属于旅游吸引物之权利?物权法上对作为客体的权利仅规定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质权、留置权,服务不属于其中任何一项权利内容。如果服务属于物权法上的物,其必然具备物权基本属性———支配性和排他性。游客可以支配他人对自己的服务这点毫无疑问,那么,游客能够阻止这一服务发生在其他人身上吗?显然不能。因为“服务”根本不是物权法上的物,因此不具有排他性,更无物权可言。服务本身是一个债权关系,旅游服务即发生在平等旅游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简而言之,优良的服务属于旅游吸引条件但不是物权法上的物,只是债权合同关系———服务者提供服务为劳务之债,被服务者为此支付报酬为货币之债。准确地讲,在法律关系理论中,它只是某种主体依法或依约提供的服务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中的“行为”而不是“物”。

由上述分析可知,保教授所定义的旅游吸引物之物,远远超过《物权法》上规定的物之范围,试图通过物权立法或修改立法来设立旅游吸引物权,既缺乏相关理论基础和客观基础,也不足以合理调整旅游吸引物的法律关系。此外,“保文”仅仅考虑作为旅游吸引物权客体之一的土地及其附属物,显然与其对旅游吸引物的定义并不相符。

(二)交通设施:无需另设物权

交通包括道路及其上面的交通工具。交通工具属于物权法上典型的动产,享有物权,由此产生的收益归其所有权人享有,此点无需多论。此外,根据《物权法》第46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52条第2款:“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而在国际法上,领空不言而喻属于国家。所以,《物权法》等法律对交通等相关的物权已经有详尽规定,无需为此再设立有关物权。

(三)旅游资源:属性复杂而不能以立法统一其属性

旅游资源的法律属性极其复杂,主要因为自然资源的属性尚未明确,因此一直为法学学者津津乐道。旅游资源主要包括人文资源与自然资源。

1.人文资源物权属性

《物权法》第51条规定了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我国目前调整人文资源的法律还有:《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如《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人文资源的所有权归属现有法律规定已明确,无需再为此重复立法。

2.自然资源物权属性

旅游资源法律属性的复杂性主要源于自然资源法律属性的不确定性,究其原因还是源自其本身范围过广,法律无法一一进行规范,这就导致旅游学与法学对同一研究对象的许多观点无法紧密对接。

(1)有形自然资源物权属性

《物权法》第五章分别规定了国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法人或非法人所有及社团所有的物,其中,第47条、第58条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归属,即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为国家或集体。但此处所指自然资源范围明显小于旅游业对自然资源的划分。根据《中国旅游资源普查规范》,自然旅游资源分为四大类,即地貌景观类、水域风光类、天气气象类和生物景观类。“保文”中所提到的龙脊梯田与傣族园的自然生态景观即属于地貌景观类资源。探讨以土地为依托的物就必须参考《物权法》第47条、第58条,依其规定,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人只能为国家或者集体。但是,土地附属物却可为国家、集体、私人所有,例如第49条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归国有”,傣族园中野生孔雀即属国有资源;第50条第2款规定了“集体所有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等,如龙脊梯田水利设施;第60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如傣族园中的竹楼。由此可知,作为包含土地及其附属物的旅游吸引物之所有权人当然可以是国家、集体、私人。因此,“保文”认为旅游吸引物的所有权人为社区居民的观点似乎失之偏颇,其并未完整地考虑旅游吸引物的所有人,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要求于理不合。

(2)无形自然资源物权属性

物权法并无明确规定其调整对象不能为无形物,根据《物权法》第50条,可推测物权法也把无形物作为调整对象。“保文”认为旅游吸引物价值为无形的,就可据此认定其属于《物权法》调整的无形物之一吗?通说认为,物权法调整的无形物为无线电磁波、煤气、天然气等。这类物的特点是肉眼无法看见却真实且独立存在、能为人所利用的。但旅游吸引价值(包括审美价值、环境价值、科学价值和游憩价值等)的产生是依附在一个独立物上,经过人的主观意识加工而赋予其独特的价值也即价值的社会属性,脱离本体后价值就无法产生。价值既不是不动产也不是动产更不是权利,因此价值根本不是物,无法成为物权客体,自然无物权可言。进一步而言,物权的可支配性、可处分性及排他性也不符合吸引价值的内容特征。吸引物之所以具有旅游价值主要取决于市场供需关系,譬如傣族园对外来游客而言具有极高的吸引价值,但对于社区居民而言那只是他们祖祖辈辈习以为常的生活环境;相反地,城市居民对高楼大厦早已司空见惯,但小城镇居民仍视其为游览对象。究其原因,还是适当的文化差异产生旅游吸引力,经典的“推拉理论”也可很好地作出解释。简而言之,旅游吸引物价值不属于《物权法》中的无形物,也无新的物权产生,即农村土地旅游开发并未引起新的权利浮现。

通过分析旅游吸引物物权属性可知,现有《物权法》对“保文”所提旅游吸引物物权皆有相应规定,再为此单独调整法律或者设立新的法律概念实属立法资源浪费。当然,笔者并不就此认定《物权法》足以调整所有的旅游吸引物,比如自然现象虽然是旅游吸引物但却不为任何个人支配,但现实中能与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物都可依凭《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得到保护。

二、旅游吸引物几个法律问题的澄清

(一)吸引价值无法独立

“保文”在第三部分关于“权利浮现”中提出:“吸引价值完全可以从土地及其物的物理形态中剥离出来,作为一项收益性资产而独立存在”。这个判断是有问题的。如前文所言,价值不具有物的特性,不可单独存在,须有赖于人类意识。因为这种意义或价值既以客观的自然世界、社会世界或事物的存在为前提,同时也与意义理解的主体内在相关[3]。脱离物的吸引价值不可存在,更无收益可言。但在该文第四部分“吸引物权诸问题”中,作者所提出的观点又对前文进行了否定:“旅游吸引物权作为附着在土地或某物品之上的旅游吸引价值的权益体现,是与土地或物品的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前文认为吸引价值及其收益可独立于物理形态之外,后文提出吸引价值的权益体现作为一种财产权是不可分的。财产权具有从属性,收益权作为财产权的下位概念,或者说作为财产权一部分必然具备财产权的基本特征。另外,作者第二个观点本质上并无不妥,但笔者不赞同旅游吸引物权是财产权的说法。因为财产权是具体的、现实的,应充分反映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财产关系,而不应表现为虚幻的、不可操作的法律概念[4]。

综上,“保文”前后观点相互否定、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尽管后一观点更有合理性。事实上,游客欣赏的是旅游吸引物之物理形态,在此基础上才产生了各种吸引价值,收取门票正是旅游吸引物吸引价值所产生的收益性资产的体现。

(二)不宜修改《物权法》之“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保文”作者经过一系列的分析提出:将旅游吸引用益对价列为法定孳息或直接补充以下条款:“物之旅游吸引孳息(本文所称旅游吸引物权),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旅游吸引用益对价不必列为法定孳息。孳息是指因物或权益而生的收益。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法定孳息的收取由债权法规定,包括租金、承包金、利息及迟延支付的利息等[5]。所谓收益则是指在使用标的物的过程中获取利益,在民法上称之为孳息[6]。德国民法把物的孳息分为“直接的”和“间接的”孳息,也即我国的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3款,间接孳息是指“收益,即某物由于某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因此,德国民法中的间接孳息(法定孳息)只限于收益,且首先指租金。法典第100条规定物和权力的孳息及使用利益一起构成“收益”。第1030条:用益权人原则上取得所有的物的收益[7]。《德国民法典》与我国民法都认为法定孳息即收益,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旅游开发商对社区居民支付的对价,即“旅游吸引孳息”,主要包括租金、承包金、分成等形式,已在现有法定孳息规定范围内,因此特别规定旅游吸引孳息及用益物权人对孳息的收益权似乎有画蛇添足之意。

对于补充法条的建议则更加不可取。首先,法定孳息可以包含旅游吸引物孳息;其次,单就补充针对旅游业的规定不适合出现在普通法中,但作为专门法的《旅游法》可考虑纳入这一建议。遗憾的是,我国新出台的《旅游法》并未明确规定旅游开发商在旅游开发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这一遗漏使得旅游开发商和经营者在旅游经营中的法律责任处于灰色地带,以致处于可开发地区的社区居民的权益保护也无法可依(《旅游法》仅笼统地规定了政府进行旅游开发的权力);最后,不宜设定旅游用益物权及其孳息取得。用益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用益物权人享有法定收益权。如果设定旅游吸引用益物权成立,旅游开发商可依法获取旅游吸引物的孳息,社区居民则无权以所有人身份干涉吸引物的孳息取得。所有权被称为完全物权,而用益物权被称为不完全物权。不管是持派生说[8]还是二元结构论[9],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表现为排他效力,即同一标的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用益物权设定后,用益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渔业权等设定后,土地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国家和集体)必须尊重已设定的用益物权[10]。旅游开发商进行农村土地旅游开发即属于经营性使用,常常伴随收益的权利。旅游开发商一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可以行使使用和收益旅游吸引物(不动产)的权利,社区居民要求分成或涨租金的请求权只能是基于约定或者合同法律关系不可基于其所有权。退一步说,假定旅游吸引物权成立且可设立用益物权,那么其必然具备用益物权的优先性与收益功能,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根据这一观点,社区居民分配孳息的要求存在侵权之可能。因此,补充规定上述条款更可能为旅游开发商完全占有旅游收益(旅游吸引物孳息)提供合法外衣而不是保护社区居民的权利,所以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坚持认为不宜在法定孳息下增补旅游吸引用益对价或补充相关条款。

(三)用益物权中不宜设定“旅游(用益)地役权”

1.物权法定原则

“保文”认为吸引价值为无形之权利,应加入以权利作为客体的物权调整对象中,如建议调整用益物权中地役权的定义,设立“旅游(用益)地役权”。单以物权法定原则就可否定吸引物权设定的合法性,依据《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具体来说,物权的种类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旅游吸引物权不属于上述三种任一权利范围。

2.“旅游(用益)地役权”不是地役权

再看“保文”作者对地役权定义调整的建议。《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依据法条可知,地役权的设立必须存在需役地与供役地,客体只为不动产,最终目的是为需役地的便利服务。如果对于法定地役权的基本构成要素都可以更改———旅游吸引物的利用没有需役地且可利用不动产与动产,那么,就不存在地役权之说了。而地役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也决定了其客体不可为动产。即便作者清楚地意识到旅游吸引物的利用与地役权的发生不一致,但仅凭旅游吸引物的利用目的与地役权设立目的相一致,即为权利人不动产的利用提供便利,就主观地提出将地役权调整为“旅游(用益)地役权”,显然过于武断。所谓的“旅游(用益)地役权”只适用于旅游行业中,地役权的范围却更广泛,如罗马法中耕作地役中的四种形式:步行地役、兽畜通行地役、货车通行地役、取水地役,发展到现今社会,地役权并非仅指土地,也包括附属于土地上的不动产[11]。如果对其定义进行更改,社会就会出现“泛旅游化”。地役权只能在其他用益物权形态之外确定其内容。否则,势必打乱物权体系,有悖物权法定之本意[12]。旅游开发商与社区居民就同一标的物而达成利用协议只是单纯的合同行为,不必要调整地役权规定而勉强使用其作为行为解释理由。

3.用益物权不宜规范旅游吸引物之利用

此外,“保文”类比旅游吸引物权与地役权,认为“可以从用益的角度来规范旅游吸引物之利用情形”。《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假设可以从用益角度规范旅游吸引物,用益物权人(旅游开发商)自然享有收益权。开发商为了利用旅游吸引物已给付所有权人(国家、集体或社区居民等主体)土地使用费用,如土地补偿金、租金等,在把当地打造成旅游地后,居民继续要求与旅游开发商分成的行为,如门票收益分配等,是否有构成不当得利之嫌?旅游开发商在支付利用成本后所得收益仍需与社区居民共享,是否可社区居民侵犯其收益权?上述假设显然不能成立,因为所谓的吸引物权不具有用益物权的本质,而且现实中旅游开发商与社区居民收益分成现象随处可见,且多以合同形式进行约定,因此,从用益角度规范旅游吸引物并不可取。

(四)旅游吸引物作为整体不宜设立物权

旅游吸引物作为专业术语出现在旅游学中表示的是一个集合体,具有综合性、整体性、可替代性,这些性质决定其不可作为物权法上的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求的物体。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还必须是单一物、独立物、特定物[13]。保教授对于旅游吸引物的定义则为所有因素的总和,不符合单一物的要求。从其定义可知,旅游吸引物不仅包括物,还可能包括人、服务等物以外的因素,其综合性直接与物权要求物必须独立于人身之外相违背。“保文”指的旅游吸引物为土地及其附属物,那么,作为一个事实集合体能否成为物权法上的物呢?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单个的物之上可成立单个的物权,没有必要专门在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权利。况且,土地及其上面每一附属物的性质不完全相同,因此不可整个作为一个独立物。所谓独立物,是指在物理上、观念上、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物区别开而独立存在的物[14]。物权的客体还必须是特定物,特地物不能被其他物代替,而部分旅游吸引物具有可代替性。可以肯定的是,旅游商品多为种类物。另外,作为旅游吸引物的部分自然奇观(云海等)也不是特定物,因为自然现象不具有支配性,违反物权客体的根本属性。所以,旅游吸引物作为一个集合物并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

三、解决景区冲突问题的法律建议:非设立旅游吸引物权而应保障旅游开发合同

“保文”通过对龙脊梯田景区和傣族园案例的分析,发现了景区冲突主要来源是经营商和社区居民间旅游收益分配不合理所致,这一不合理性是因为对“旅游吸引物权”所产生收益的忽视,从而提出设立“旅游吸引物权”保障社区居民获得更多收益。龙脊梯田景区居民与经营商采取的是门票分成制度,但随着门票的提升,经营商并没有提高居民的待遇。傣族园的收益分配方案原本得到双方认可,但旅游业兴旺后,原来的方式受到质疑。两个案例的相同之处都是旅游业发展起来后,经营商不顾社区居民的利益致使居民采取暴力方式进行对抗,最终通过双方协商达成解决方案。可以说,景区冲突源于合同,也终结于合同。正如民法学者崔建远先生所言,因土地在法律上被区分为若干个部分,每个部分都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故土地上的物权并非单一的物权类型,而是一组物权,是存在于土地上的物权群,连同租赁权等形成权利群[15]。由此可知,附属于土地上的旅游吸引物不仅只与物权有关,还涉及债权关系。所以,笔者认为,解决景区收益分配问题并不是简单设立一个新的物权就能解决,而需要一份公平、诚信、真实且具执行力的旅游开发合同。

作为平等主体的社区居民和旅游经营商在达成原有协议后之所以发生冲突,在于经营商并未如实履行合同内容———公平地分配收益,但我们不可希翼以营利为目的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法人作出公平的分配。解决这一问题,居民可依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然,矛盾也可能源自合同欺诈或者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4条,“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合同的,受害方可寻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帮助。”龙脊梯田的另一个矛盾在于梯田的保护,根据《旅游法》第42条第3款规定,“景区开放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因此,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约定保护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果是开发商导致景区受损,居民还可就其侵权进行诉讼。

现实中,大多居民不具备完整的法律意识,不懂得依靠法律进行维权,只能采取他们认为最简单、最有效的方式解决问题,他们不得不承担现代文明入侵所带来的后果与代价,但他们不能阻止文明入侵的脚步。因此,政府应当扮演合同实施的监督者而不应旁观任何主体的权益受到损害,尤其是作为弱势群体的社区居民。根据《旅游法》第46条,“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由此可见,当地政府在发展旅游中享有高度管理权,所以应肩负起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任。景区矛盾,政府责无旁贷。法律是一种规则,适用是规则的生命;执行是法律的目标与果实,更是法律的确证;得以执行的法律才是真正具有效力的法律,法律有效力,国民便昌盛[16]。

四、结论:积极利用法律,消极创设法律

社区居民的权益在旅游发展中一直被忽视,居民不得不采取法律之外的方式解决问题。因此,法律知识的普及刻不容缓。法律具有严谨性与权威性,面对问题,法律人应尽量解释法律而不是创设法律。正如法律谚语所言,“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而是法学研究的对象;法律不应受裁判,而应是裁判的准则。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信仰法律就不要随意批判法律,不要随意主张修改法律,而应当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将‘不理想’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14]。”因此,解决旅游吸引物立法问题或景区冲突问题,应厘清矛盾的根源,寻求相关法律的保护,而不是简单修改法律,但旅游学者寻求法律制度解决旅游问题不失为一个良好的途径,可以引起法学界对旅游学相关法律问题的重视。

致谢:感谢审稿专家提出的宝贵意见以及编辑的悉心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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