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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废弃化学品;回收;处置;长效机制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化学实验室在进行科学实验和教学过程中每天都会有各类化学污染物产生。化学污染物不同于普通废物,在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和大气之前要先经过无害化处理。实验室化学污染物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特殊污染源,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控制和处理[1]。同时,实验室因年久不能继续使用的废弃化学品成为另一个棘手的安全隐患。废弃化学品既不能继续使用又不能随意丢弃,多数实验室常年摆放在试剂柜里,不但占用空间而且存在安全隐患。实验室化学污染物主要分为废液和废弃固体化学试剂,两者的存放和处置方式有所不同。目前,废弃化学试剂的处置成本居高不下,有些甚至高出生产成本许多倍。因此,探索废弃化学试剂处置的长效机制具有重要意义[2,3]。
1实验室废液的分类收集
很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实验室里准备了废液缸或废液桶,用来收集和存放实验废液,但是收集的化学废液多数没有严格的分类存放。分类收集有利于废液的后续无害化处理。实验室产生的废液一般分为三类,即易燃有机废液、难燃有机废液和无机废液,三者的无害化处理方式不同,因此需要将它们分类收集存放。易燃有机废液包括大多数常用的有机溶剂和其它液态有机化合物,例如乙醇、甲醇、乙酸乙酯、丙酮、乙腈等;难燃有机废液主要是含有卤素的有机废液,例如四氯化碳、氯仿、二氯甲烷等。易燃有机废液主要通过充分燃烧进行处理[4],而含有卤素的有机废液不能燃烧或不能完全燃烧,高温下可以生成有毒的气体,造成二次污染。无机废液通常是各种无机盐的混合水溶液,含有大量金属阳离子和酸根阴离子,危害较大的成分是重金属离子和有毒酸根离子。
2废弃化学试剂的安全存放
2.1归类存放避免混合
废弃化学试剂在最终无害化处置之前应该分类清理并安全存放[5]。废弃化学试剂因为混装、混存和年代久远等因素,可能使部分化学品包装破裂而泄露或外露,各种化学品相互沾染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成分更加复杂、毒性和危险性更高的高危不明化学品。可以把具有相容性的化学试剂作为同一类别废物,首先要检查包装是否破损,然后装箱并在箱体明显处注明所装废物信息。另外,还要注意氧化剂与还原剂必须隔离存放,二者混存有爆炸危险,如果混合存放则仓库就如同火药库。实验室常见的氧化剂和还原剂见表1。
2.2避光、避免高温存放
光能和热能是化学反应进行的重要外部条件。有些化学试剂在光照下会发生分解或爆炸等反应,有时会伴随着有毒气体的释放,对人员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因此废弃化学品避光存放非常必要。高温会使化学试剂更加不稳定,试剂在分解过程中如果产生气体就容易发生爆炸。另外,在较高的室温下如果试剂的包装破损,试剂就会以更高的速率与空气中的氧气发生反应,极易引发火灾。因此,存放废弃化学试剂的仓库应避免强光和高温。
2.3仓库的通风和防火
化学试剂仓库一旦有个别试剂发生火灾很可能引起连锁反应,造成严重后果。2015年天津港瑞海公司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就是一个沉重的教训。存放废弃化学试剂的仓库必须提供足够的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防止可燃气体或有害气体的积聚。可燃气体可以由液态化学试剂缓慢挥发产生,也可能由存放的试剂之间的化学反应产生,及时通风能够使可燃气体浓度保持在安全范围内。此外,废弃化学试剂即使分类存放在条件良好的仓库内(避光、适宜温度、通风),也不可能完全排除意外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废弃化学试剂仓库还应当安装自动监测和火灾报警系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3溯源回收处置长效机制
随着国家环保部门对危险废弃物管理的日趋规范和更加严格,全民的环保意识也在不断加强。目前,我国实验室产生的多数是通过有危废处置资质的环保企业集中处置。废弃物清理工作包括分类编号、更换或加固包装、分堆打包和计量登记等步骤。废弃化学试剂的分类清点需要大量的人力成本,约占到处置成本的一半。从而造成了一种怪现象,就是处理一瓶废弃化学试剂的花费远高于购买一瓶新试剂的花费,而且处置危废的环保手续复杂。于是处置废弃化学试剂就给各高校和科研院所带来了很大的压力。我国从事化学试剂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很多,而且规模相差很大。对自己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是每个化学试剂生产厂家的社会责任。事实上,对化学试剂进行无害化处置最专业的企业就是最初生产该试剂的厂家。从技术和设备的角度看能够生产试剂的厂家往往最有条件处置相应的废弃化学试剂。而且可以将回收的废弃化学试剂经提纯后再变成合格的产品。生产企业负责回收处置自己的废弃化学试剂虽然增加了物流与处置成本,但是同时也降低生产成本,实现变废物为产品,该过程称为“溯源回收处置”。废化学试剂溯源回收处置长效机制的建立将有利于化学试剂生产企业的优化整合,没有能力对自己生产的试剂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小企业将会被淘汰,没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也将会逐渐失去市场而被淘汰。废化学试剂溯源回收处置长效机制将会产生良好的环境和社会效益。最后,安全教育是确保废弃化学试剂安全管理的有效手段,溯源回收处置办法是废弃化学试剂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由于废弃化学试剂品种繁多、性质各异,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常识,对所涉及的每一种化学试剂的危险特性、防范措施有清楚的认识。此外,管理人员还应具备基本的安全应急常识,保证人员和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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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石楠,消防燃烧实验室废弃化学品处置研究[J].当代教育实践与教学研究,2016,8:242–243.
关键词:城市垃圾,垃圾分类,可持续发展,建议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当前,我国多个城市都在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2000年中国有8个城市成为原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试点城市,但10多年之后仍未取得根本性突破。在10多年的实践中,既有不成功的尝试,也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但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突破,成为市民的生活习惯,还须以政府为引导,制定简便、易行的分类标准,尽快制定垃圾处理循环利用的产业激励政策,完善垃圾的末端处置途径,增强垃圾的末端处置能力,加大公益宣传的力度,扎实、细致地推进城市垃圾分类工作。依托同济大学城市可持续发展研究课题,我们经过一系列调研、跟踪调查和面向公众的问卷调查,对城市垃圾分类问题及其策略进行了研究。
一、规则的可执行性不足与应对策略
古人云:不立规矩,无以成方圆。规矩能够实行,必须简单。英国的户外垃圾箱总是并列三个,箱体外没有文字说明,只有图案标识:一个是玻璃瓶,一个纸袋,一个屑屑粒粒的点,掷弃者一目了然,知道归类抛物,哪怕不识字的,都会各得其所。在上海,垃圾箱上写着“有机”“无机”的化学名词,表示出科技含量。一个垃圾箱,老人、小孩自然不知所云,外来农民工也不知所措,像我这样也算读过些书的“知道分子”,只能像下注彩票似地抛掷垃圾,这样标识的垃圾桶,应该放在化学系、科技馆门口。”
另外,一些城市普遍设置“可回收”与“不可回收”垃圾桶,甚至写上外语,让人感觉“先进”,但实际上多数只是摆设。很多人对“可回收”、“不可回收”视而不见;一些守规则的人想“科学”分类,结果左右为难,因为“可回收”、“不可回收”模棱两可;少数认真的人,发现分类后的垃圾普遍被混合起来收集,因此,积极性备受打击。以至于市民难免会“腹诽”,生活垃圾分类在当下中国的很多城市,几乎成了一个噱头。
规则简单、明晰,执行才容易。规则不是做给内行看的,而是做给外行看的,让全社会的相关者都能一目了然,哪怕有些弱智,这是智慧。这样的管理方式也许会认为是粗线条的,但容易管理,而且为未来的规则扩充、细化提供了空间和基础。
基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生活小区户外垃圾箱可设置厨余垃圾、塑料垃圾、纸类垃圾、废弃电池、其它垃圾五种。根据对居民的日常生活习惯考察,厨余垃圾与普通家庭厨房必备垃圾桶的习惯一致,因而方便分类投放。塑料垃圾是重要的污染源,而回收废品的人员经常只收饮料瓶、洗发水瓶等较大的、便于回收的塑料垃圾,而大量的小塑料瓶、超市售菜用的塑料盒、塑料托盘、小食品的包装盒、包装袋等都没有得以回收,设立专门的塑料垃圾回收箱,一方面可以让“拾荒者”自然拾走一部分,剩下的则可以集中处理、回收利用。纸类垃圾许多居民已有单独收集的习惯,与塑料垃圾一样,单独设立垃圾箱既方便了“拾荒者”的自然分拣,也避免了混装带来的污染,也便于集中处理、回收。废电池已单独收集多年,居民对其污染性已有认识,所以延续此做法。
在实施过程中应认真听取家庭主妇们的意见,尊重居民的生活习惯,例如现有的玻璃品垃圾箱其实不符合当下人们的生活习惯,毕竟对于家庭来说玻璃类的垃圾并不多,过去很多包装用的玻璃瓶也被塑料等其它包装材料所取代。
在公共场所的垃圾箱,设置“塑料”、“纸类”、“其它”,方便路人掷弃。一方面与生活小区的垃圾箱设置相对应,另一方面也符合人们的掷弃习惯,并且方便分类回收利用。
“简便、易行”,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度推广垃圾分类来说,在初期显得尤为重要。
二、政府参与的典范与启发
近期,广州市政府正在有意把广州打造成中国大陆第一个市民自觉自愿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城市。政府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力亲为,并宣称要打一场生活垃圾分类的“人民战争”,这个姿态在当下中国十分重要。
“从现代城市治理、公共生活的角度来看,要引导市民在短时间内接纳一种先进、环保、可持续的生活理念,促成个人生活习惯、城市风尚的全面进步,没有谁能比政府在其中发挥出的作用更大。”
日本推广垃圾分类最早始于1970年代。1970年,日本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但由于早期垃圾处理以焚烧为主,政府并未积极参与,民间抵触也比较大。直到1990年代,在证明焚烧处理方式的危害之后,许多政府全面参与了强制生活垃圾分类运动。
韩国开始生活垃圾分类大约是在1990年代初,政府参与更早,行动更加干脆。由于政府果断介入使得1995年成为分水岭,大约两三年时间,生活垃圾分类便已经成为城市居民的一种习惯了。
习惯先天具有顽固性,能够和它有效对抗的只能是坚持不懈以及全面细致的工作。但由于习惯和个人的自由直接相关,这使得政府在最初发挥引导作用的时候往往只能是鼓励、循循善诱为主,惩戒为辅。因此政府的引导作用可以用“事无巨细”一词来形容:除了制定相对完备法律、定制垃圾箱、垃圾袋等等,各种传媒上几年如一日的公益广告,从幼儿、小学开始的基本教育,给临时租客、游客房间钥匙的时候同时附带的一本垃圾分类指南,按时上门的垃圾分类收集车,一旦发现有人乱丢垃圾就会上门的居委会工作人员等……而所有这些工作,都要求政府必须有长期性,能坚持下来,本着务实的态度,把工作做细、做好。
关于垃圾分类的宣传方面,显得表面化、不实际,在网上并不能轻松找到垃圾分类对照表,给市民看的垃圾类别与给环卫部门执行的混杂在一起,不明晰。在日本,除了简略的垃圾分类表,还有供人们查询的日常生活用品属于哪个分类的表格。
此外,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用废旧塑料做材料的服装表演秀、或用废旧物品做装饰品之类的展览,其实这些并非垃圾分类工作的常态和工作重点,这些活动只能是作为垃圾分类主导宣传的补充。随着这些年环保、低碳生活观念宣传的广泛深入开展,广大民众对生活垃圾分类是有积极性的,政府应该尽快抓住契机,有所作为。
三、垃圾分类方法的导向:适民、利民与可持续
“未受工业化影响时的中国农村,废弃物的分类、资源化利用非常有效,可称之为‘有垃圾无废物’的社会。由于社会变迁、观念更新,城市垃圾处理较少汲取传统社会的生态遗产,而一味学习工业化国家做法。事实上,真正可以操作的垃圾分类方法,一定是‘此地’的办法,无论是传统农村还是国外成功的垃圾分类,都是建立在当地具体情况基础上。”
日本是将垃圾粗略地分为:可燃垃圾、不可燃垃圾、大型垃圾、资源物品、塑料垃圾以及废弃食用油、废弃电池、有水银的体温计、灯、废弃灯管等几种特殊类别的垃圾。在日本的家庭里,一般有分好类的几个垃圾桶,同一类的垃圾扔进同一个袋子里,方便扔掉。垃圾分类对于日本人来说也不是那么容易,所以,很多家庭都会在冰箱上贴一个垃圾分类表或者查询表方便查询,不同的垃圾,会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时间扔掉。同样,人们的冰箱上会贴上这样的扔垃圾日历,这个月的几号扔可燃垃圾,几号扔不可燃垃圾等等,人们在指定的时间把垃圾扔到指定的地方。
这样细致的垃圾分类做法,效果自然很明显,但由于国民性格的差异,我国居民随意性较强、个性相对懒散自由,因而参照其实施的难度较大,也不太现实。
上海探索垃圾分类投放已有10多年,但进展并不大。复杂多变的分类标准让很多市民感到无所适从,十年中生活垃圾分类变化了4次,平均两年多变一次,原有分类标准还未形成习惯,又出台新的分类标准,居民进行垃圾分类的积极性受到挫伤。同时,垃圾从产生到最终处置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垃圾分类投放属于前端环节,处置属于末端环节。从经济角度看,如果没有适宜的垃圾处置设施,就不需要进行前端分类,否则劳民伤财。从社会动员角度看,做一件费时费力却没有意义的事,很容易增加居民的不信任感。因此必须重视前端分类与末端处置的系统整合。
四、垃圾分类的可持续性
上海市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建设委员会《关于上海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调研报告》指出,上海垃圾“三化”处置存在“垃圾全程分类系统未建立”、“垃圾减量缺乏配套机制”、“资源化利用处于初级无序状态”、“垃圾处理能力相对不足”、“管理体制不顺畅”、“市民观念习惯有待转变”六大问题。报告指出,“与源头分类相匹配的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置设施尚不到位,全程分类的收运系统始终未形成。分类垃圾重新混装、有毒有害垃圾未单独收处、装修垃圾与日常生活垃圾混放等现象仍很普遍。”
上海作为一座特大型城市,垃圾处置非常急迫,但城市管理层级多,社区内部差异性较大,从当下来看,要达成理想效果,制定科学、合理的阶段性目标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厨余垃圾、塑料制品和废电池的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应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从技术角度看,分离厨余垃圾是推进垃圾分类的突破点,分类收集后通过生物工艺处理,生产出生态、高效肥料,再施用于农作物,实现循环利用。从以上几个突破口出发取得阶段性成果有利于提高市民的积极性,同时也为日后垃圾分类进一步细化打下群众基础。
如果垃圾处置末端能打通,即使分类有困难,也能逐渐有效推进,且末端的信息反馈会强化前端分类工作。分类中存在的问题从末端处置反映出来,再反馈到前端分类,由问题来推动分类正确率,更可使居民充分理解分类的意义。可见,垃圾分类的实践逻辑是以末端可行的垃圾处置办法推动前端垃圾分类,而不是目前所通行的由政府或某个机构按照某种意愿,从前端进行宣传推动。
因此,垃圾分类收集和回收应与资源循环利用紧密结合,尽快制定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产业扶持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让技术应用、产业发展形成气候,从而建立系统化、规范化的处置流程。
五、总结
总而言之,垃圾处置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特别是其社会动员的难度可想而知,因此,笔者认为垃圾的分类和减量工作放在一起进行综合操作的难度太大、过于理想化,想起哪个做哪个,势必“按下葫芦起来瓢”最终一项也没做好,分头来操作容易见成效,而且最终的综合效果是一样的。
在宣传方面,电视、地铁等强势媒体上很少看到关于垃圾分类的公益广告,实际上,不仅要大力宣传分类标准,还应该让市民实实在在地了解垃圾的去向,垃圾回收利用的结果等,这样才能激发市民进行垃圾分类的动力,同时又将这种动力持续地保持下去,因为这不是一天两天的事情,而要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1]李大伟.英国,傻瓜式的智慧.新民晚报,2012年2月26日.
关键词:村镇;建筑垃圾;再生粗骨料
中图分类号:TU27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8-3198(2009)04-0287-02
0 前言
我国现在正在开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在村镇住宅方面提倡节能、经济和环保,这就需要改善用于村镇住宅的建筑材料,其中村镇建筑垃圾再生利用制备混凝土墙体材料是一条重要的途径。建筑垃圾大多为固体废弃物,一般是在建设过程中或旧建筑物的维修、拆除过程中产生的。不同时代、不同地区的建筑物,在材料组成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目前在广大农村和乡镇,砖木结构、砖混结构建筑大量存在,这些建筑结束寿命以后又产生大量的建筑垃圾,成分较城市甚至更为复杂。这些建筑垃圾绝大部分未经处理,直接运往郊外或乡村采用露天堆放或填埋的方式进行处理,耗用大量的土地征用费、垃圾清运等建设经费。同时,清运和堆放过程中的遗撒和粉尘、灰砂飞扬等问题又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如果能有效地将村镇建筑垃圾回收利用,破碎加工处理成粗骨料用来制备再生混凝土等制品用于建筑工程中,不但能够解决村镇建筑垃圾的处置问题,变废为宝,而且可以保护生态环境,节省天然砂石资源,对减少能源和资源浪费都起到积极的作用。
1 村镇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的效益
目前,从经济性的角度来看,利用再生粗骨料制备再生混凝土要比利用天然骨料昂贵。这主要反映在建筑垃圾的破碎、筛分、强化处理、运输等各个环节上。然而建筑垃圾的再生利用确实是一条良性循环的符合科学发展观的经济模式,有望成为建筑业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之一。
村镇建筑垃圾再生利用制备混凝土的技术经济分析除要考虑其本身的生产成本外,还应综合考虑垃圾处理的有关费用、规划、政策和再生粗骨料产生的环保效益以及本地区天然骨料储量、生产、价格、年需求量。因此应当从再生粗骨料的工程造价和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环保效益上综合考察其经济指标算大帐。
虽然建筑垃圾再生粗骨料应用于工程施工中是完全可行的。而且其社会效益与环保效益比较可观,但是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城市应用再生粗骨料的经济条件是不同的,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1)允许用作骨料开采的石材资源的紧缺程度,这是推动建筑废料再生利用的最大动力。如丹麦、荷兰、日本等一些石料紧缺,依赖进口天然骨料的国家,十分重视建筑废料的再生利用。同时,再生混凝土的利用程度也与环境保护意识有关。毫无节制的开采山石用作天然骨料,虽然会降低混凝土的生产成本,但必然会使天然骨料资源枯竭,不仅不利于环境保护,而且不利于子孙后代的发展,也不利于社会可持续发展。
(2)处理建筑废料的设备装置及工艺技术水平是影响再生粗骨料生产成本的重要因素。如果将建筑废料集中到某一工厂进行处理,必然会增加建筑垃圾及再生粗骨料的运输、装卸成本。根据我国村镇的实情,采用并加快开发就地回收处理建筑垃圾的装置,将使再生粗骨料的应用在经济上更可行。
(3)对建筑垃圾资源再生利用的政策法规及财政上的扶持程度是推广利用再生混凝土的重要保障。政府需制定对建筑垃圾的利用与施工现场零排放无垃圾等有关法律,强制施工单位增加强环保意识,以促进对废砖、废混凝土及其它建筑垃圾的再利用。
2 村镇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的推广建议
由于我国对再生混凝土的认识才刚刚起步,还没有对其进行系统的研究,对它的性能还缺乏足够的认识,所以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方面的技术规程可用来指导生产,因此也很难产生规模效应,其实际应用的经济效益也就难以体现,这对再生混凝土的大面积推广应用十分不利。建议在进一步系统研究的基础上,国家尽快出台有关再生混凝土方面的标准和规程,使再生混凝土的生产和工程应用有章可循。政府还应制定促使循环再生粗骨料发展的税收政策和补贴政策,从环境保护角度最好能给予一定的政策性补贴。例如对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混凝土的厂家,可以在建设维护税金中给予折扣,鼓励厂家积极处理回收和再生利用建筑垃圾。国家和地方还要加强立法,利用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制定再生粗骨料推广应用的强制性措施,以行政法规的力量促使建筑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的处理和资源化再利用,这样利用村镇建筑垃圾制备再生混凝土的应用才能充分体现它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有试验表明,利用村镇建筑垃圾加工制备的再生粗骨料不适合配制高强混凝土,但适合作有保温隔热要求的墙体结构。而且再生混凝土导热系数小,便于建筑节能。其应用符合我国政府2005年5月制订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与“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要求。因此,开展村镇建筑垃圾再生粗骨料和再生混凝土的研究和应用是有其现实意义的。
3 结论
【关键词】城市排污;解决措施;建议
中图分类号:TK227文献标识码: A
一、前言
城市是一个复杂性的综合体,其运转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污物,包括污水、污染废弃物等。如何进行城市排污处理,已经是一个摆在很多城市管理者面前的严峻课题,通过科学合理的措施解决城市排污问题意义深远。
二、城市排污处理的重要意义
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越来越快,环境问题也越来越明显,特别是城市水环境的不断恶化,给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带来很大的影响,也是严重制约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对于城市排污的处理,一些发达国家已有了成熟的经验,而我们国家与之相比还较为落后,要把城市排污处理率提高上去,还需要一定的政策、技术与资金支持。城市排污的处理对于环境保护的建设起到很大的影响,处理城市排污问题成了非常关键的问题。我们国家城市人口快速增加,工业生产的规模扩大速度也非常的快,城市工业废水以及生活的污水排放量越来越多。加强对污水资源化及再生与利用,不但能提升水的利用率,使水资源得到有效的节约,并且还能使城市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得以实现,并且保证健康的发展。然而,在实际的污水处理中,许多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三、影响我国城市排污处理的因素
1.垃圾渗滤液对污水处理厂的影响
我国的许多中小城镇根本没有污水处理厂,城市的排污与排水系统仍然沿用传统的“自然吸收”与“自然挥发”方式,污水随处可见,污水的渗滤液把污水沟染成了黑乎乎的颜色,让人触目惊心。国内一些城市,特别是中小城镇,当垃圾处理规模不大,且距城市污水处理厂较近时,将垃圾渗滤液经预处理或不经处理自接排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这种情况下,设计城市污水处理厂时,需十分注意山于垃圾渗滤液高浓度废水的进入而给处理厂进水带来的水质变化。
2.污水管网设计
无论是工业的还是民用的污水都经过污水管网排泄出去,污水管理网承担着所有污水的汇集与传送,这些管网密布城市的地下为我们地面上的清洁默默地工作着。污水管网的设计对于城市的污水处理与后期污水厂的处理都有着重要的影响,污水管网的设计决定了城市的排污能力与顺畅度。在大城市污水管理网的设计更是极为重要。
3.污泥的二次污染与臭气严重
污水经过各种小同工艺处理后,出水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但是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却未能得到妥善的处置,还会给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另外,污水厂的臭气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严重的臭气,既影响操作运行人员的身体健康,也给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带来污染,应该多渠道解决除臭装置,因为污水处理厂本身就是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企业。
四、城市排污排洪工程改进措施探析
1.加强排洪排污工程建设的整体规划
首先,加强城市的排洪排污工程建设,必须首先制定完善的水土保持措施,加强水土规划,避免在排洪排污过程中建筑物因流失水土出现的次生灾害,可加强护坡巩固、建立土墙,在城市中国多种树种草等。其次,应从近年以及未来的城市整体规划建设蓝图出发,对现状进行综合考虑,全面仔细进行排洪排污工程全面系统的规划,保证管道系统的安全与畅通。
2.建立健全雨水调蓄系统,加强设施配置
降低污水洪水对城市的冲击,加强雨水调蓄设施的配置是十分有效的方法,而有效缓解城市内涝、洪水问题时,合理利用雨水资源也是重要方法之一[3]。如果无法大规模及时对城市排水系统进行改造,则可以添加蓄水设备解决城市的洪水、污水问题。雨水是十分重要的资源,可加强雨水利用设备的使用,例如修建蓄水池、蓄水湖等实现调蓄功能,加强城市内各个区域的分洪能力,为主要城区排洪排污能力的提升创造有利条件。
3.提升雨水渗透程度,加强雨水分离设施的建设
为了降低地面的硬化程度,有效加强雨水渗透的程度,可加强城市开发建设区域绿化面积,利用马路边、建筑之间的空地进行花草树木的栽植,以便延长污水或者红树的径流时间,利用空心转铺设在已经硬化的地面位置,以便及时排除洪水,加强雨水的渗透,缓解特殊时期洪水或者污水对市区排数系统的压力。
4.完善排洪排污常规检查和管理模式
作为发挥城市管理功能的前提条件,在发展排洪排污工程中加强相关设备的检查和管理是保障及时解决洪水、污水问题的关键所在。例如,保证排水沟、排水管的畅通,加强定期清理维护,才能将蓄存的废水污水及时进行清理。
五、城市排污处理的相关措施
1.优化污水处理工艺
当前城市污水处理采用的传统工艺路线较为落后,无论进水为何种水质都同等对待,导致有些特殊污水如难降解有机物含量高的污水、氮磷含量高的污水等经过处理后无法达标,另外大部分污水处理厂都是初级处理方式,出水不经过消毒处理,无法适应如今再生水回用技术的推广,因此,首先要根据进水水质的不同,为工艺需要配置不同的反应器,从而使其可以适应任何水质的处理,其次要在水处理工艺最后加上离子吸附或消毒等工序,使水资源可以被重复利用,减轻供水负担。
2.完成污水处理厂市场化转型
国家或地方政府应当加大对污水处理厂基础设施的投入,可通过建立股份制企业等方式,完成对污水处理厂从事业单位向企业单位的转型,充分吸引社会资金,使污水处理厂成为以营利为目的,并在市场竞争下良性发展的企业,这样有利于改变现今污水处理厂工作效率低下、管理不善等问题,使污水处理从被动处理变为主动处理。
3.建立健全专业人才培养机制
人是污水处理系统能够运行的核心,因此要加强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的培养,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可采取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校企联合的方式共同培养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兼具的人才,以适应污水处理技术和设备的更新换代。
4.加强政府监管力度
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健康发展与正常运行,离不开政府的有效监管。目前,在城市污水处理监管方面,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监管体系,监管力量薄弱,监管手段落后,监管工作明显滞后。在工作方法上基本是临时抽查,“事后评价”,这种监管方式使得监管工作时常处于被动状态,导致了基础设施建设不配套、建设资金铺张浪费以及污水处理系统运行不到位等问题。
六、我国宜采取的排污处理对策
1.转变观念,管理和建设并重
政府部门要转变只关注GDP 增长的片面观念, 树立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科学发展观, 切实落实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在城市文明和发达国家还有差距的情况下,加强公民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污水集中处理的认可,增强企业和城市居民的节水、护水意识,养成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2.积极吸取国外经验,制定科学的污水处理投资、收费、运营模式
排污企业联合投资、由政府或市场投资主体单独建设、组建污水集中处理股份公司等投资模式能够充分发挥市场和政府的主观能动性,既能够提高污水处理率,又可以激活污水处理领域的发展潜力。收费主体也应从排污企业拓展到机关,学校、个体工商户和普通居民。
3.建设环保型的污水处理厂,向专业设备国产化方向发展
采用污泥填埋处置工艺,污水处理厂的生活采暖或生产供热锅炉配套消烟除尘设备,厂区内进行立体绿化等一系列措施,提高消除污染的力度,将污水处理厂真正建设成为化害为利、造福于民的绿色工程。
4.开拓污泥处置的新思路,开展污泥堆肥和污泥土地利用
污泥土地利用和污泥堆肥都是符合中国国情的环保的两种有效的污泥处置办法。污泥的成分中有机物、氮、磷等元素的含量高于一般的农家肥。相比化肥而言,污泥中的有机质可以改善土壤的物理性质,提高土壤肥力和通气透水性,可以降低农业生产的成本。
七、结束语
综上所述,城市排污问题并不是不可解决的问题。在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科学合理的方法能够很好地解决城市排污的问题。有关部门要科学谋划,统筹管理,将城市排污的效果做到最优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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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亢利.德国的噪声污染防治现状及欧盟未来的噪声政策,噪声与振动控制2011年,第6期:58-59.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帐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变更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