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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因特网的普及,人类已经进入全球化、网络化的信息时代。信息社会在带给未成年人快捷与便利的同时,也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是指未成年人在网络中(包括局域网、广域网、互联网)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个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受侵犯有以下特征:
(一)侵权主体的广泛性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用户不再只是网络信息的被动接受者,正逐渐转变为主动参与者。由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每天有大量信息上传到网络上,其中不可避免地混杂着一些未成年人的隐私,这些信息有些是网络管理者自行上传的,有些是网络用户上传的。侵犯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主体十分广泛,不仅包括个人和网络经营者,还包括商业公司、软硬件设备供应商和黑客。①
(二)侵权客体的特殊性
传统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而网络隐私权客体的范围有所扩大,包括了传统经济活动下不属于隐私的内容,例如姓名、性别、年龄等,即未成年人不想让别人知道的一切个人信息都属于信息时代网络活动中隐私权的内容。未成年人的个人数据资料、网络通信内容、个人网络生活和个人网络空间都会成为侵权的客体。
(三)侵权对象的特定性
在网络环境下,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群体,个人信息被披露会对他们的生活带来很大困扰。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未成年人越来越多地融入网络,他们在学习先进科技,吸取丰富知识的同时,也面临着隐私权被侵害的危险。为了有效地保护社会经验不足、维权意识淡薄的广大未成年人,法律界应将未成年人隐私权研究摆在重要的位置上。②
(四)侵权行为的多样性
在互联网中,未成年人的信息资料通常以数字或数据的方式表现,其数字化特征,为他人收集、复制、传播、利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呈现出多样性特征,主要有对未成年人数据的非法收集、恶意散布、非法利用、非法交易等。未成年人信息常常可以轻而易举地为他人获得,甚至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已被泄露。
我国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的不足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第69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隐私权为该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253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1条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公民隐私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予以确认,意义重大,填补了我国民事权益保护的法律空白。《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出台,更是加强了对公民网络信息的保护。但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保护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第一,对于侵犯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刑事责任不明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9条规定了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行政责任。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并没有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第二,《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得比较笼统,可以进一步细化。这个条款规定的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多种类型。他们所采取的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侵犯的程度不同。在特殊情况下,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民事责任。
加强我国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
(一)明确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中没有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的;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手段恶劣或者形成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购销组织网络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或者销售金额较大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接近且已达到该数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情节严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违法活动的;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使之流向境外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的金融交易、疾病医疗、婚恋情史等重要信息的;非法获取残疾人、非婚生子女的个人隐私信息的。③
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独立、完全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对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不能够完全认识。未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从法律角度来看,保护弱势群体的本质,就是体现宪法和法律的公平和平等原则,也是对法律正义本质的具体实现。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之上,对弱势群体实行有差别的倾斜保护,以矫正形式正义的不足,体现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笔者认为,非法获取未成人网络隐私信息同获取残疾人、非婚生子女的个人隐私信息性质一样严重。非法获取网络隐私信息未达到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但接近且已达到该数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可以视为“情节严重”。
按照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以效益最大化作为标准,法律的根本宗旨在于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或者是通过法律的参与使社会财富达到最大化的效益目标。运用效益原理中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对青少年隐私权的立法保护进行分析,如果运用财产规则能够带来效益最大化,那么,应该选择财产规则;当财产规则不能产生效益最大化,只有责任规则能够产生效益最大化时,那么,就应该选择责任规则。如果对侵犯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给予严重的处罚,对于侵犯者来说,就不会选择责任规则。
(二)细化民事责任
欧盟在2000年的《电子商务指令》中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三种类型,规定了不同的免责条款。
首先,为用户提供信息传输服务或网络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下列条件时不需为传输信息负责:未发起该传输;未选择传输接收人;未选择或修改传输信息。
其次,对信息进行自动的、媒介的、暂时的存储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符合下列条件时,不为这种存储行为负责:未修改信息;遵守接收信息的条件;遵守工业广泛承认并使用的信息更新规则;没有干涉合法使用被工业广泛承认并采用的技术去获取信息使用的资料;实际知悉信息的最初来源已被删除或屏蔽,或者法院、行政机关命令删除或屏蔽时,应立即删除或屏蔽该信息。
最后,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符合下列条件时,不为所存储的信息负责:未实际知悉违法信息或活动,并且在有关损害赔偿的请求上,未察觉该违法信息或活动具有显而易见的事实或情况;在实际知悉或意识到之后,立即删除或屏蔽该信息。
我国的立法应效仿欧盟的法律规定,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的类型,规定不同的免责条款。这样不仅保护了网络用户的隐私权,而且保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不具体,应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增加法条的现实可操作性。国务院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搜索及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四类,规定了不同的免责事由。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还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技术服务提供者如果主动实施侵权行为,如破坏他人技术保护措施、利用技术手段攻击他人网络、窃取他人信息等,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应当对所上传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如果提供者提供的内容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应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不同的类型,规定不同的免责条件,特殊的情况特殊对待,从而提高法律的可适用性。
【本文为作者主持的2012~2013年度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课题“信息时代青少年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3YB157)成果】
注释:
①华颉:《网络时代的隐私权――兼论美国和欧盟网络隐私权保护规则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河北法学》,2008年第6期
②冉妮莉:《青少年网络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一、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新趋势
未成年人生理、心里均不同于成年人,他们不仅易被不良情绪左右,也易受到他人的不良影响,对他们来讲,单个人作案不仅成功几率不高,而且也无法承受犯罪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因此,他们经常纠集几人去共同作案,有的甚至形成犯罪团伙甚至犯罪集团,这就使得共同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比重逐年上升,隐然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我们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发现,在我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多数都共同犯罪案件,并且呈现出了以下新的趋势:
(一)主体构成方面
1、稳定的犯罪团伙逐步增多,临时纠合现象逐步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最初的动机往往并不复杂但目的性却越来越明确,由于其心智并不成熟,对他人易于形成依赖,而且出于犯罪后强大的心理压力和安全感需要,一旦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就易于形成稳定的犯罪团伙,甚至出现帮派化倾向,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拥有严密的组织系统、作案纪律和防侦破措施,已初具黑社会组织的雏形。
2、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增多。未成年人要单独实施或与未成年人一同实施犯罪,均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其依托成年人或受成年人影响而共同参与犯罪比较多见。但最近我们发现,由于交友不慎或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严重影响,为追求一时享乐而铤而走险的未成年人越来越多,胆子也越来越大,几个未成年人纠集在一起就敢作案。在我们办理的一起未成年共同抢劫案中,三个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竟然都只有十四、五岁。
3、在校学生参与共同犯罪的逐渐增多。以往参与共同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数为无业者,在校学生人数并不多;最近,在校学生生参与共同犯罪人数呈现出上升趋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校学生受社会上青年的引诱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增多,二是在校学生纠集在一起共同犯罪的越来越多;尤其令人震惊的是,最近我们连续办理的两个共同抢劫案件,犯罪嫌疑人不仅全是在校学生,而且竟然都是同一学校的学生。
4、参与共同犯罪的人数逐渐增多。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在人数上一般在3-5人左右,但最近却出现了增多的势头,有的案件参与人数多达七、八人甚至十几个人。
5、外来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增多。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处于西部地区领先地位,对那些外出打工或玩耍的未成年人有较大的吸引力,尤其是我市农村以及邻近我市的四川农村的未成年人流入较多,但他们谋生技能有限,又缺少吃苦耐劳的精神,于是通过犯罪不劳而获就成了其获取物质享受的“捷径”,多次共同盗窃、抢夺、抢劫较为普遍,所获得的财物几乎都是用于吃喝玩乐。
(二)主观方面
1、有预谋犯罪增多,临时起意犯罪相对减少。从生理上讲,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发育期,情绪、情感的社会化还很不完善,行为易受情绪的影响和左右,难以有效的控制自已的心理冲动,因此临时起意犯罪现象一直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尤其是在寻畔滋事、故意伤害等领域表现较为突出。但在财产型犯罪领域,未成年人有预谋的共同犯罪现象呈现出上升势头,主要原因在于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并未成形,在当前我国社会急剧转型的非常时期,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一时间拜金主义、享乐主义重新抬头,追求物质金钱的欲望及腐朽思想严重侵蚀了未成年年的身心健康,使得一些未成年年为获不义之财疯狂作案
2、犯意的发起来看,主要是极少数人提出的,而其他未成年人由于认识辨识能力限制,往往出于哥们义气或抹不开情面而“被迫”附和。这些未成年人平时往往结帮结派,经常一起活动,其中往往有一个较有号召力的“老大”,遇到比其弱小的人,就上前欺负,或自己同伙中有人被欺负,就会结伙为其“出气”。分辩是非能力差,稍被唆使便容易上当,偏离正道,被坏人利用,其犯罪动机盲目、模糊,
(三)客观方面
未成年人虽然易于接受新鲜事物,有较强的学习能力,但毕竟年龄小,知识面窄,再加上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使得其在作案方式仍然较为原始,加之其易于冲动、表现欲强等心理特点,在共同犯罪时逐渐呈现出以下趋势:
1、暴力倾向日趋严重。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时,由于具有人数上的优势,不仅能够相互壮胆,而且在力量对比上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一遇被害人反抗,就会暴力相加;对于单个犯罪分子而言,为了得到其他人的承认或取得对其他成员的主导地位,在“炫耀武力、展示勇敢”心理的驱使下,只为显示自己,证明自己,在作案时,不计后果、残无人道,对被害人没有丝毫同情怜悯之心,有的残害被害人肢体,有的甚至危害被害人的生命。
2、破坏性日趋增强。未成年人往往对犯罪的后果、危害性估计不足甚至毫无认知,为达到犯罪目的而不顾一切,尤其是财产型犯罪中,经常使用非常低劣、破坏性极强的作案手段,如切割电线、电缆,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危害,甚至危及公共安全。
3、多次作案现象增多。未成年人自控能力较差,一旦实施了犯罪尝到了甜头就刹不住车,常常会连续、多次作案,尤其是在盗窃案、抢劫、抢夺等谋取财物犯罪上表现得较为突出,连续作案三次以上的较为普遍,有的多达七、八次甚至更多。
4、流动作案、交叉作案现象增多。很多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其作案次数往往较多,为逃避法律的制裁,经常变换地点,有的甚至跨省市作案,如今年我们所办的一起未成年共同抢夺案件,5名四川的未成年人竟然相约专门到重庆来抢夺。还有的未成年,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今天与这几个共同犯罪,明天又与其他人共同犯罪的现象也时有出现。
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应对策略
未成年人犯罪诸多方面的因素交织作用的结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充分估计到这项工程的复杂性、艰难性、长远性,采取循序渐进的策略。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的工作还停留在“运动型”工作方式上,总是等待问题已非常突出时才被动应付,从而导致各项措施仓促出台,缺乏系统性和长远性,在宏观层面上缺乏清晰的应对策略。
(一)理顺思路
做好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预防和矫正工作,不仅应对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特点和发展趋势有一个清晰把握,而且还应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工作思路,注意“四个结合、四个强化”。
1、学校教育与家庭、社会教育相结合,强化社区作用。
从总体上讲,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其最重要的原因不在于未成年犯罪者本人,而在于社会、家庭、和学校等。我们以往的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一是过于强调学校教育的作用,片面割裂学校、家庭、社会的互动与联系,二是在教育方向上,虽然很早就注意到要加强未成年人的理想信念教育,应试教育依然占主导地位,素质教育并未真正实现;三是对社区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用的认识上不全面,偏重于其矫正功能的发挥。
我们应在重视教育对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基础性作用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和改革教育的内涵和方式,切实使素质教育的方针落到实处,并结合当前未成年人过早进入社会、流动范围大的实际,充分发挥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引导作用,尤其是借鉴其他国家好的作法,强化社区在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过程中的独特作用;就发挥社区的作用而言,应当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社区协助贫困家庭、单亲家庭对孩子的教育,切实使他们感觉到社会的温暖,减少其对社会的敌视态度;二是建立社区对流动未成年人的管理和教育的相关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了解本辖区未成年人的生活、思想状况,有针对性采取帮教措施;三是积极营造良好的社区氛围,为本社区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2、治本与治标相结合,强化社会综合治理
“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现象的增多,外在社会环境是重要的诱因,预防和矫正工作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的方针,在加强教育的基础上,强化社会环境的综合治理。现代城市社会,文化传播呈现多元化局面。传统的电影、戏剧发展平缓甚至出现下降趋势,代之而起的是电视、录像、舞厅、网吧、迪厅等。这些文化活动场所难以管理,良莠不齐,一些不健康的服务项目和黄色音像制品及赌博游戏极易腐蚀青少年。因此,要严格整顿文化市场,坚决打击并杜绝一切违禁的消费现象,净化文化娱乐场所,铲除诱发未成年人的犯罪的环境条件。同时,应多建立一些以科技和健身为主要内容的娱乐场所,引导青少年把注意力投放到有丰富科技知识或健身内容的娱乐活动上来,远离不良环境,减少违法犯罪
3、制度完善与创新相结合,强化制度落实。
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建设上,我们在两个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一是在制度在制度完善方面,1991年9月4日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我国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规定,从司法角度使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和预防做到了有法可依。二是一定程度上吸收借鉴了其他国家在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并结合中国实际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如暂缓起诉等。但同时也还存在较多的问题,较为突出的有两点,一是盲目学习西方国家所谓的先进经验,而在结合本国、本地区的实际,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进行制度创新方面做得还很不够;二是虽然制定了一些很好的措施和制度,但执行力度不够,如我们在对未成年人犯的说服教育工作方面制定了很多具体的措施,但由于受司法人员素质和司法工作任务繁重程度的限制,在实践中一般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起来往往心不在焉,即使迫于硬性规定的压力而对未成年人进行一些教育,但也往往停留在空洞、乏味的说教层面上。因此,我们应当在完善与创新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制度落实的层面上来。
4、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强化区别对待。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刑事政策,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均采用轻刑化、非监禁化和非刑罚化处理。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常出现思想认识上、实际处理上的不统一,不是失之于宽,就是失之于严,尤其是很多人以为只要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应“宽大为怀”,实际上我们的刑法之所以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目的在于挽救而不是放纵,即使是西方国家在20世纪中期开始的“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为主题的刑法改革运动,在对待严惩犯罪特别是暴力性犯罪时,刑罚的力度也越来越大,即“轻轻、重重”,对犯罪较轻的用较轻的刑罚,在严重的犯罪用重的刑罚,总体上用重的刑罚,但总体上用轻刑,如美国1994年通过的《暴力犯罪控制与热法条例》规定触犯重罪的13岁以上未成年人依成年人起诉,性暴力犯罪者出狱后10年内采取登录制度,累犯可处2倍最高限之刑,并新设刑罚处罚帮派犯罪。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有其特殊性,我们在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基本方针的同时,应当有所区分,特别是对那些在共同犯罪中策划、组织等主要作用且主观恶性较大的人,应当严格处罚。
(二)强化机制建设
机制,简言之,就是制度加方法或者制度化了的方法。机制是在各种有效方式、方法的基础上总结和提炼的。强化机制建设,就是要从宏观层面加强各项政策措施之间的内存联系和整合,从根本上改变各自为政的现象,充分发挥整体效能。就未成年我共同犯罪的预防和矫治而言,应当有针对性加强以下以下两个方面的机制建设:
1、犯意萌发的阻却机制。一是加强和完善家庭、学校和社区相结合的教育和管理机制,使家庭这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道防线”真正发挥作用,结合“家长学校”,引导家长教育孩子学法、守法。二是加强司法机关与学校、社区的联系机制,建立起司法干警定人、定点、定时进入学校、社区帮教制度,探索和完善干警进入中小学校挂职或兼职制度,加强对未成年的法制教育,从源头上防止青少年犯罪意图的产生。三是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定期旁听法庭审判活动制度,鼓励失足未成年人或规定适用非刑罚矫正措施处罚的未成年犯到重点学校、社区现身说法等制度,让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犯罪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以及需要付出的代价,
2、共犯形成的瓦解机制。未成年人心理上有其不同于常人的特点,易于受到他人的引诱或教唆,而且一旦实施了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易于产生自暴自弃心理。目前,主要是精神空虚、失学未成年人和失足未成年人易于结成团伙违法犯罪,因此,一是要加强学校、社区业余文化活动、营造良好氛围的相关制度建设;二是探索失学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的相关具体制度,引导、帮助未成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三是探索适当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的管理、关押制度,积极借鉴其他国家分管、分押制度中的合理成分;四是要坚持和完善跟踪回访制度,预防失足未成年人再犯罪。要经常组织干警到未成年人犯家庭和所在的学校了解其改造情况及思想动态,积极协同家庭、学校对未成人犯进行考察、监督、帮教,督促他们彻底改造,重新做人。
近日来,网络上关于虐童事件的报道引发了社会大众的普遍关注,其中最令人发指的当属浙江温岭“90后”幼师颜艳红变花样虐待儿童这一事件的曝光。据媒体报道,目前颜艳红被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寻衅滋事罪用在温岭案件中,引发了法律界的广泛讨论,这个罪名在本案中是否合适?罪责刑是否相适应?
【关键词】
虐待儿童;虐待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对于虐待儿童这种行为,我们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发现,我国《宪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均有禁止虐待儿童的相关规定。但目前尚没有独立的虐待儿童罪的罪名。如果虐童行为没有造成死伤后果,即使性质很恶劣,按照现行刑法也很难追究大多数虐童者的刑事责任。如果现实生活中发生了虐待儿童严重的行为,我们现阶段只有求助于现行《刑法》中与虐待儿童行为相接近并基本符合其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罪名来定罪量刑。
一、现行《刑法》中与虐待儿童行为相关的罪名
1. 寻衅滋事罪的规定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 虐待罪的规定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3. 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立案。故意伤害他人,只有达到法定的轻伤,重伤标准时,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予以立案。
二、虐待儿童行为与前述相关罪名之间的关系
1. 寻衅滋事罪和虐待儿童行为的区别
从主观意图上看,寻衅滋事罪应是出于故意,并且一般是出于发泄、耍威风或者寻求刺激。从客观行为上看,寻衅滋事罪通常多发于公共场所、普通社会成员之间,行为相对激烈。从主体上看,寻衅滋事罪发生的主体既可以是陌生人之间也可以是熟人之间。从客体上看,寻衅滋事罪扰乱的社会公共秩序。虐待儿童的行为一般是发生在在幼儿园内,幼儿园的员工对自己负责照顾的幼童实施诸多恶劣行为,已经达到了行为相对激烈的底线,而且幼儿园也可以归靠在刑法规定的公共场所范围之内。而寻衅滋事罪属于一般主体,只要是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便能构成此罪。从两者之间的主体和发生场所来看,两者存在着很大差别,将虐待儿童的行为归入寻衅滋事罪的范畴不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思想。
2. 虐待罪与虐待儿童行为的区别
从实施主体上看,虐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应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虐待罪强调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故意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客观上虐待行为的延续性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和身体伤害。至于虐待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虐待儿童行为则属于幼儿园内员工对自己负责照顾的适龄儿童实施侵害身体和自尊心的恶劣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的最大的不同就是犯罪主体上不尽相同,同时两者在客观上侵害的法益也有所区别。
3. 故意伤害罪与虐待儿童的区别
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一般的虐待儿童行为,通常只是造成人体的暂时性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能伤及人体的健康。例如,朝幼童的屁股踢一脚,有可能造成淤青的后果,用手撕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损伤。但是这种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故意伤害罪的主体具有不确定性,可以是陌生人之间的伤害也可以是对熟人之间的故意伤害,在客观方面也不尽相同,故意伤害通常是造成了轻伤及以上后果,而虐待儿童的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尽然都能够达到故意伤害的轻伤标准,如果将虐待儿童的行为归入到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将会纵容一些故意伤害却没有达到轻伤结果的行为。因此,两者之间是有所差异的。
三、从现行法律上出发,对虐待儿童行为处罚的合理性建议
通过对以上几个罪名的细致分析,从现行的司法体制和刑法条文规定上看,“寻衅滋事罪”应比“虐待罪”相对更适合当前这一案件的定罪量刑。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虐待罪的主体只能是家庭成员之间,本案中,颜某与被害人并非家庭成员关系,从主体来看,其并不符合虐待罪的条件,因此,本案不能以虐待罪来定罪量刑。颜某与受害人系师生关系,其行为明显以取乐、发泄为目的,在幼儿园这一学校公共场所实施的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儿童。因此,“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相对更适合当前虐童事件的定罪量刑。
从长远来看,如果要给此类事件以恰当的定罪量刑并在未来进行有效预防,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一方面,应对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做扩张解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以家庭成员为犯罪主体的虐待罪显得狭隘,已不能适用于处理诸如家庭幼教虐待孩子、公寓护工虐待老人等新问题。因此,亟待通过修改刑法条款或出台司法解释等形式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将除家庭成员之外的其他主体对儿童和老人的虐待行为,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情节严重者做扩张解释纳入虐待罪其中,从而预防和减少虐待行为。
另一方面,应在虐待罪的中专门增设一条“虐待儿童罪”。儿童是祖国的未来,虐待儿童的行为虽然对其身体伤害通常不严重,但是心理、精神伤害尤其是对儿童成长的负面影响是巨大和长远的。如果不对虐待儿童作刑法上的单独评价与定性,并确定严厉的刑罚后果,此类行为必然难以遏制。所以应单独设立“虐待儿童罪”罪名,并且提升这一罪名的法定量刑基准。将虐待儿童行为纳入虐待罪第二款“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之中。
只有如此才能更好的预防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给儿童的学习和成长提供一个健康宽松的环境。
参考文献:
[1]慕全智.从法律视角看虐童事件[J].法制与社会,2013,(1)
我国浮动抵押人主体范围的学说及评析
(一)浮动抵押人主体范围的学说。对于我国可以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的范围,学者之间观点不一,但主流观点是限制浮动抵押人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立浮动抵押。理由是:第一,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规模较大,设立程序规范、严格,资本充足,信用较好;而有限责任公司则资本规模相对较小,外部监督机制较弱,故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浮动抵押比较安全。第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需求大、规模大,如只适用固定抵押,会将其相当大的一部分资产排除在抵押物范围之外,削弱其融资能力,不利于其经营。[8]2、浮动抵押的设立人应为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企业。其理由是,第一,浮动抵押本身风《岭南学刊》2012年第6期险较大,其主体限于公司法人可以降低风险。因为在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人的财产处于变动之中,所以如果抵押人的财产发生急遽变化而减少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在债权到期后抵押权人就不能从抵押财产的价值中获得完全的清偿。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状况透明,其运营状况通常也较稳定,所以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浮动抵押;另外因我国国有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如将设定人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将不能采用企业担保方式,而这不符合我国的国情,故将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在内。[9]361-362第二,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10]450第三,大多中小企业拥有的动产较少,承受风险的能力低,破产后无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此类主体可以设立浮动抵押,必然会孳生骗保骗贷,造成债权人银行的损失,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11]3、所有的公司均可设立浮动抵押。其理由是,第一,浮动抵押制度是我国新创设的制度,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试验,在没有健全的公示制度配合的情形下,应对抵押人的资格予以限制。第二,我国目前的金融借贷担保观念较弱,而企业之外的经营者的管理水平不高,如果准许其可以用其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会对债权人构成一定的风险。第三,现行立法条文过于简陋,欠缺相应的配套制度;故不应允许个体经营者设立浮动抵押。[4]142-1434、所有企业均可设立浮动抵押。其理由是,如果仅授予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浮动抵押的资格,将会造成各企业权利能力的不平等,不利于建设公平的融资环境,所以应允许所有的企业均可设立浮动抵押。因自然人和合伙需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其全部财产即为债权的保障,所以其不需设定浮动抵押作为债权的担保。[12]
(二)评析。1、浮动抵押人的条件。在论述浮动抵押人的范围时,学者的理由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抵押人的应然范围,笔者分别予以评析。(1)依抵押人的资产规模大小、财产状况透明度及运作的规范化将浮动抵押人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理由并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也不充分。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注意的一个前提是,商主体的类型与单个抵押人的资本规模、运作、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应当承认,作为一个整体,股份有限公司运作可能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规范、财务状况也比较透明,但也存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状况及运作不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在我国,上市公司均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实践数据上并未发现这些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运作,而相反的情形则比比皆是;比如银广夏、东方电子、科龙、绿大地等等造假现象;其盈利能力也难以体现,比如2011年仅沪市就有78家上市公司亏损,15家公司连亏2年被*ST。至于资产规模大小,如果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因为比有限责任公司高,故作为一个整体在公司的设立初期资本规模大,的确是一事实;但公司一直处于运营之中,资产处于变化的状态,并不会因为设立时的投入较大就保证之后的规模大。另外,债务人运作是否规范、财产状况是否透明是债权人在提供具体融资时应调查的事项。如果某公司运作不规范,财产状况不透明,债权人会采取其他措施保护自己利益,如限制该债务人的融资额度,要求其提供其他担保物或保证人,也可能不对其进行融资。法律没有必要代替债权人作出选择,因为这样未必对债权人有利。原因是浮动抵押为担保物权,尽管抵押人的财务状况可能恶化,但在实现抵押权时如果还有部分抵押物,就该部分抵押物依然可以行使抵押权,如果不允许设立该类抵押,则债权人只能作为一般无担保的债权人,反而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2)抵押人是否可能拥有较多的浮动抵押物,是债权人在具体担保业务中调查的因素,不应是否定这类主体作为浮动抵押人的理由。如果以某一类企业是否拥有可供浮动抵押的财产来论证只能由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浮动抵押的观点有失偏颇。抵押人只否拥有可供抵押的财产,是债权人在具体的信贷业务中考虑的因素,也许某些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较多的可供浮动抵押的财产,但我们也不能否认某些有限责任公司也可能拥有较多的可供动产浮动抵押的财产,这不应成为对不同的公司分别的对待的理由。至于有限责任公司在破产后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一问题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如此,该类公司破产后也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2、抵押权人(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与抵押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必然的关系,不能成为其为抵押人的理由。这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类主体运作不规范,可供浮动抵押的财产较少,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是“保姆”式思想立法的典型表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浮动抵押,不仅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还会保护债权的利益。首先,与债务人相比,在提供信贷时,债权人处于更强的地位。我国属于市场经济国家,银行等债权人已经拥有更多的信贷经验及防止风险发生的制度及措施。而且在我国除了物保外,还有其他担保形式存在。银行也可能发放信用贷款,而信用贷款的风险显然比动产浮动抵押贷款的风险要高,因为对银行而言,对于某一债务人,其考虑的问题不是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相比的风险问题,而是浮动抵押与没有抵押相比的风险问题。如果债务人的财产适合固定抵押,银行等债权人可能不会考虑浮动抵押;但如果债务人没有可以设立固定抵押的财产,只有适合浮动抵押的财产,对债权人来讲,与信用贷款相比,作为浮动抵押权人更能保护其利益。在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应当相信债权人可以而且能够更好的追求和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不是需要人们时时看护、无法保护自己利益的“未成年人”。其次,我们需要明确的问题是,不是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债权人就会立即对中小企业进行动产浮动抵押贷款,二者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果债权人认为该担保无法保护自己的利益,其完全可以不采用这一制度。但在物权法定的前提下,如果债权人本想采取这一制度,而因为物权法未作规范,债权人将无法采取这一制度,法律便剥夺了债权人本可保护自己利益方法。故此,赋予债权人这一担保手段并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与不予规范相比,规定这一新的担保方式更方便债权人维护自己的利益。3、因为我国目前配套制度不完善,进而剥夺某类主体的利用浮动抵押的权利能力,存在逻辑推理上的错误。从逻辑上来讲,我国目前配套制度不完善,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完善该制度;如果将其作为限制某类主体的权利能力的理由,则不能在推论上自圆其说。如果认为,我国浮动抵押的条文过于简陋,则因为直接规范只有三条,则为一事实。但需要注意,我国目前的浮动抵押制度是作为抵押制度的一种类型进行规范的,而不是如美国那样将所有的具有担保意图的交易均放在一部法中进行规范,所以如果浮动抵押制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一般抵押权制度的规定。当然这样论述并不意味着现行制度的规定完美无缺,缺陷还是显而易见的;比如未规定价金担保权益优先权。[13]但这不能是否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利用该制度的理由,而是所有主体在利用该制度时,必须考虑的成本与收益问题。4、日本的经验不足以说明浮动抵押设立人应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尽管日本企业担保权限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浮动抵押设立人也不应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理由是:第一,日本浮动抵押制度与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不同。从标的上看,日本企业担保标的为企业的全部财产,而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标的物为四类动产;从效力上来看,日本企业担保制度的效力较弱,劣后于在其之后就特定财产成立的固定抵押权,而我国动产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依据登记的内容而定。第二,制度制定地背景不同。日本浮动抵押制度在制定时,因其效力较弱,受到当时金融界的强烈反对,认为在当时日本信用度不高的情形下,允许任何形式的公司均可以利用这种担保形式,将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其所以将企业担保限于股份有限公司是为了保护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14]67而我国设立浮动抵押,主要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促进行经济的发展,[15]398因此其制度重心关注的是债务人可以获得融资另一途径。第三,在日本,企业担保几乎没有被利用。[16]218造成这一现象的部分原因是浮动抵押的适用范围过窄:日本不仅将浮动抵押制度的适用主体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其担保债权的范围也仅限于公司发行公司债。因此为了避免发生日本浮动抵押制度的命运,我们不能对浮动抵押的设立主体作过多的限制。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人的规范及评析
(一)我国动产浮动抵押人的范围。《物权法》第181条规定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从比较法的视野下,这三类主体实际上是商主体。具体而言,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制企业,注册登记为企业的组织。[15]398个体工商户是指从事工商业经营,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农业生产经营者既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包括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人。
(二)我国动产浮动抵押人的规范评价:非常妥当。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动产浮动抵押主体为商主体,这一规定非常妥当。具体理由如下:1、允许所有商主体设立浮动抵押,赋予商主体权利能力平等,保证了商主体类型选择的自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不能因商主体类型的不同而区别对待,进而限制某类型商主体的权利能力,这会迫使某些类型的商主体被迫采取其不愿意采取的类型。对于是否设立浮动抵押,应当交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不应作出过多限制。从法制的发展来看,决定一项制度适用范围的因素较多。但通常来讲,制度的立法目的决定其适用范围,而制度是否新创设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如在挪威、瑞典、芬兰和英国均允许设立浮动抵押的情形下,丹麦为增强其公司竞争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需要,增加获得融资的途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该押制度的适用主体为所有的公司和商业实体。[17]而我国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户融资难的问题,因此将该制度适用于所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是合适的。2、在物权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允许个体工商户与农业生产经营者设立浮动抵押具有合理性。我们探讨这一问题,必须放在物权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在这一前提下,如果物权法允许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设立浮动抵押,对于此类主体多了一个获得融资的渠道;相反,如果物权法不作此规定,则该类主体将无法采用此类担保获得融资,即使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此需要,也将因物权法定而无法达成。另外,应当区分制度的设置与制度实施的不同,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并不意味着银行等债权人必须对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进行融资。是否接受浮动抵押担保的决定权在银行等债权人,因此承认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可为浮动抵押人,并不会立即造成银行等债权人利益受损,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如果债权人认为目前自己对浮动抵押制度了解不足,为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在现阶段仅将浮动抵押的设立人限于企业,只有在运行成熟后才将其推广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这是当事人的自由;但是如果物权法不予规定,则此两类主体将无法作为浮动抵押人。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所关注的问题不是不同的浮动抵押人,而是针对同一抵押人而言,浮动抵押制度对债权是增加了保障还是有损其债权。因为浮动抵押制度为债权人增加了物的担保,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所以规定这一制度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有益,而不会对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规定比不规定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