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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价值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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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价值

第1篇:民法典的价值范文

【关键词】 过敏性紫癜;甲泼尼龙;冲击递减疗法

过敏性紫癜(henoch-schonlein purpura, HSP)是儿童时期最常见的血管炎疾病, 约占儿童时期各种血管炎发病总数的43%, 国内报道的儿童发病率约为0.13‰, 其男女发病患者数之比约为2:1[1, 2]。目前, 对本病能否使用激素及免疫抑制剂治疗尚无定论, 多以抗过敏及对症治疗为主。本院近期对38例重症HSP患儿采用甲泼尼龙冲击递减疗法治疗, 取得较好临床效果, 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选取本院儿科在2009年1月~2012年11月收治的38例过敏性紫癜患儿为观察对象, 年龄在4~12岁之间, 住院前均未接受过激素治疗, 符合《实用儿科学·第7版》关于过敏性紫癜诊断标准[3], 并具有以下重症表现①局部皮肤可见紫黑色皮疹, 呈坏死样改变。②伴2个或2个以上关节肿痛。③伴严重腹痛或(和)消化道出血表现, 大便潜血实验强阳性。④尿常规检查提示伴或不伴有肾脏损害。将患儿随机分为观察组19例, 其中男孩10例, 女孩9例, 平均年龄(7.9±3.2)岁, 平均体重(22.1±11.1)kg;对照组19例, 其中男孩11例, 女孩8例, 平均年龄(8.3±3.6)岁, 平均体重(23.4±12.9)kg;对比两组患者的性别、年龄、体重等一般资料, 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1. 2 方法 两组均采用常规综合治疗, 包括避免接触变应原、抗感染、大剂量维生素C、西咪替丁、抗组胺药物(盐酸西替利嗪溶液口服)、钙剂等。观察组治疗第1~3天采用甲泼尼龙20 mg/(kg·d)加入5%葡萄糖液100~200 ml中进行静脉滴注, 第4~6天将甲泼尼龙用量减半至10 mg/(kg·d)继续静脉应用, 第7~9天将甲泼尼龙剂量再次减半, 期间将每日甲泼尼龙总量分2次(间隔12 h)应用, 每次滴注时间>1 h, 此后改为强的松1 mg/(kg·d)口服, 依据病情逐渐减量至停用。对照组在综合治疗的基础上采用地塞米松0.5 mg/(kg·d)加入5%葡萄糖液100 ml中静脉滴注治疗3 h, 再予强的松口服维持(初始剂量同观察组), 依据病情逐渐减量至停用。

1. 3 观察指标及疗效判定 记录所有患儿皮疹消退、腹痛消退、关节症状消退、大便潜血实验转阴及尿常规恢复正常的时间, 并记录各自的住院天数。治疗期间所有患儿定期复查大便常规及潜血实验, 尿常规等, 并常规查血常规分析、肝肾功能、免疫功能、红细胞沉降率, C反应蛋白等指标。临床痊愈:治疗10 d后患儿全身的紫癜全部消退且临床症状消失, 实验室各项指标恢复正常;有效:治疗10 d后患儿全身的紫癜明显的减少且症状减轻, 实验室检查较入院时好转;无效:治疗10 d后患儿全身的紫癜未退或退后复发且症状和检查结果无改善。总有效率= 显效率+有效率。

1. 4 统计学方法 对本文所得实验数据均采用SPSS 17.0统计学软件进行检验, 所得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 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 以P

2 结果

2. 1 症状缓解及实验室检查恢复正常时间比较 观察组皮疹消退、腹痛消退、关节肿痛消退及平均住院时间均较对照组缩短, 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2. 2 疗效比较 观察组显效率优于对照组(P0.05), 见表2。

2. 3 不良反应 用药期间, 所有患儿未出现诱发或者加重消化道出血的现象, 无继发严重感染、高血压及充血性心力衰竭等表现。

3 讨论

HSP是一种累及全身毛细血管和细小动脉的自身免疫性疾病, 4~6岁为本病高发年龄, 冬春季好发, 大多数患儿临床以皮肤、胃肠道、肾脏及关节损害症状中的一项或多项为主要表现。重症者由于胃肠黏膜充血水肿而引起阵发性腹部剧烈绞痛和消化道出血[4], 容易被误诊为其他疾病给患儿带来严重身心伤害。一般认为, HSP是一种由免疫复合物介导的系统性血管炎, 基础病因是由于IgA为主的免疫复合物沉积于血管壁, 引起血管损伤继而引发炎症反应, 其免疫异常通常涉及多个方面, 包括体液免疫和细胞免疫。近年来研究发现, 一些细胞因子和炎症介质如白细胞介素、肿瘤坏死因子、生长因子等也参与本病发病[5]。肾上腺糖皮质激素通过抑制免疫变态反应, 降低毛细血管通透性, 减轻血管炎和组织水肿, 临床可缓解患儿皮疹、腹痛及关节痛表现[6]。甲泼尼龙是一种合成的糖皮质激素, 具有较强的抗炎及免疫抑制作用, 能有效清除循环免疫复合物, 同时亦是细胞因子强有力的抑制剂, 故可对参与过敏性紫癜主要发病机制的相关活性物质起阻断作用, 对于减轻患儿的急性肾损害具有积极意义[7]。此外, 相对于地塞米松, 甲泼尼龙对机体水盐代谢的影响较为轻微, 长期静脉应用对肾上腺皮质及机体下丘脑-垂体-肾上腺轴的抑制作用较弱, 故应用于儿童更为安全。本研究中, 观察组通过大剂量甲基强的松龙递减治疗后, 患儿不仅临床皮疹、腹痛及关节症状持续时间较对照组明显缩短, 总住院天数亦相应减少, 且临床显效率明显高于对照组, 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 原因可能与本研究缺乏细化疗效判别标准及样本量较小有关。

综上所述, 甲泼尼龙冲击递减治疗小儿重症HSP不仅可以迅速缓解患儿症状, 减少外科并发症的发生, 其临床显效率亦优于传统疗法, 具有较好的临床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1] Brogan P, Eleftheriou D, Dillon M. Small vessel vasculitis. Pediatr Nephrol, 2010,25(6): 1025-1035.

[2] Weiss PF. Pediatric Vasculitis. Pediatr Clin North Am, 2012, 59(2): 407-423.

[3] 胡亚美,江载芳,诸福棠.实用儿科学.第7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3:687-690.

[4] 王丽容.大剂量甲基强的松龙冲击治疗重症过敏性紫癜的疗效.中国实用医刊, 2011,38(12):88-89.

[5] 张琴.过敏性紫癜的免疫学异常.国际免疫学杂志, 2007, 31(1): 61-64.

第2篇:民法典的价值范文

而民法典是指在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用来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法典。民法典是以条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规则来规范各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有的民法典会酌采习惯法作为补充规范的方式,此外也多半规定以当事人间私法自治的方式弥补各种法规的不足。

一、民法典体系的必要性

民法典的体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或者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有机地重组。民法典的内在要求是体系化、科学化、系统化。在近代,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民法典”如果缺乏体系与逻辑性只能被称为是”民事法律的汇编”,并不能称为民法典。民法体系化有助于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同时有助于减少和消除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民法典依照科学完备的体系构建,将更加便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

民法典的内容及体系安排,必须考虑社会变动中出现的新情况。人类文明史上第一部成文民法典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这部民法典和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被誉为划时代的经典之作法国民法典的世界影响力尤为突出。一些国家直接采用,一些国家以它为模式制定本国民法典,一些国家在编纂本国民法典时部分予以继受。

所谓民法的体系化,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从而形成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探究民法的体系化,根本目的在于形成一个法典化的完备体系,从而在该体系的支撑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逻辑性与系统性的民法典。

二、民法典体系化的意义

我国民法的体系化,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及实施具有重大意义。民法体系化是制定民法典的内在要求。民法典就是以体系性以及由之决定的逻辑性为重要特征的,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民法的体系化可以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既定原则的指导下进行通盘规划,从而确立起民法典的支柱与骨架,发挥其预先规划、提纲挈领的作用。因此,民法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民法体系化是制定民法典的保障。体系化有助于消除整个民法体系各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由于我国众多单行民事法律法规是在改革的不同阶段制定的,有些法律的制定是为了适应不同时期调整法律关系的需要或者是为了适应特定目的而采取的权宜之计,这就使得各个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与矛盾。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确立民法体系,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的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有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统一,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

民法体系化有助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民法的体系化,就是将市民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抽象出来,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从而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适用民法提供便利。体系化有助于通过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最终实现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和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

三、民典法体系化关键

民法的体系化包括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一体化。我国民法的体系化,需要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认清民法典制定的目标。民事立法的混乱会导致民事司法实践的标准不统一,使民法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民法典的制定,可以消弭立法上的混乱,填补立法空白。这正是民法典的优越性所在。当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统一的立法体系。在日后的立法工作中,我国民法的体系化要围绕民法典制定而进行。

加强民法理念研究。民法的体系化是对民法典的体系、编纂技术、所采用的指导思想、法律原则甚至法律适用的总结。民法典不能涵盖所有的民事生活,而不断发展的民事法律关系也需要不断进行规范调整。因此,民法典的制定不单纯是为立法而立法,而是为了调整民事生活。为了使民法更好地体系化,制定出合乎需要的民法典,应加强对民法典编章结构、立法技术、法律概念以及司法技术等方面的研究。

正确区分法典编纂与法典汇编的关系。制定民法典,有汇编式与编纂式两种法典方案。就我国而言,编纂式法典具有一些汇编式法典不具备的优点。编纂式法典具有紧密的体系,能够克服体系的漏洞,有利于制度之间的协调,更能彰显民法典的形式理性,体现民法典的价值。而法典编纂存在的缺陷,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案来弥补。当前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在我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后,应紧接着进行人格权法以及债法总则的制定。在此基础上,对这些法律进行全面体系化,从而编纂出我们时代的民法典。

四、结语

即将在今年10月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其主要议程是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建议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划时代立法工程、全面深化改革的标志性立法成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立法制度创新,正式提上党和国家议事日程,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百年民法典之梦。

民法典是中华民族的百年法治梦想。从1911年清末变法完成大清民律草案,到北洋政府完成了第二次民律草案,再到后三次起草民法,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这些草案终未成典。1986年颁布实施民法通则,2002年12月法工委首次将民法典草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鉴于民法典内容复杂,体系庞大,学术观点分歧,人大常委会决定先制定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在条件成熟后以此为基础再研究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制定民法典可以使我国与大陆法系为主的一百多个国家的民事立法体系相对接,并实现中华民族百年民法典之梦。

参考文献

第3篇:民法典的价值范文

一、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变迁

所谓近代民法是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其中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为典型;而现代民法则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民法的变化过程体现在许多方面,下面仅撷取其中比较突出的方面予以比较分析:

(一)由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

近代民法是在粉碎了封建生产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调整各种新型个人关系的法律,其突出特点是“由身份到契约”的反封建性质,在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中,每个人都是独立自主的个人,因而近代民法是个人本位的法。另外,近代民法以权利为出发点,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否定了只注重个人义务的封建社会的法观念,因此近代民法又是权利本位的法。与此相对应,近代民法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原则。

但是,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过分强调权利成了不符合社会正义的事情。因为权利是法律所赋予一个人的自由,对于权利人来讲,他有行使权利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不当的行使权力将会造成一种不正义,即“权利滥用”,另一方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也会发生诸如浪费社会资源的弊端。这些都是不符合社会正义的。因而现代各国民法大多有以下两种规定:一是禁止权利滥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二是强制行使权利,即权利的义务性。而民法的三大原则也有了修正,体现为所有权绝对的限制、契约自由的限制以及无过错责任的采用,这是现代民法社会本位的集中体现。[1]

(二)从法典中心主义到“去法典化”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这一变化主要发生在具有制定法典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经历了黑暗的中世纪之后,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都处于领土分裂、法制分散的状况。这个时期,法典被看作现代民族国家的标志,也是法制统一的工具。因此,19世纪一直到20世纪初,大陆法系各国纷纷制定民法典。法典化成为结束法律渊源多元和混乱局面的手段。在19世纪的法典化运动中,法典中心主义占据了统治地位----法典被奉为法律的唯一渊源,而对单行法的制定持否定态度。彼时法典中心主义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它不仅仅是法制统一和法律体系化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它是法律渊源排他性的需要。

自20世纪以来,法典中心主义现象有所缓和。工业社会快速发展,市场经济日新月异,出现了大量新的社会现象和复杂的问题,需要法律对其及时作出应对,而法典中心主义和法典固有的滞后性,显然无法适应这一需要。因此,许多国家在法典之外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判例法也逐渐被采用而发挥重要的作用,再加之一些示范法、国际条约的适用,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典的中心地位。去法典化现象开始出现。[4]所谓去法典化,是指由于在法典之外产生的大量特别法削弱了民法典的中心地位和基本价值,且这些特别法本身构成了若干微系统,从而使民法典本身被边缘化。意大利学者伊尔蒂指出去法典化是一种“逐渐把民法典掏空的立法活动,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活动,在民法典之外调整民事关系,并提出一些新的原则。在民法典的周围,涌现出一些‘民事微观制度’”。[2]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去法典化并非是某一学派的观点,而只是一种客观的法律现象,它使法典的中心地位受到了动摇。需要指出的是,去法典化的本意并非在于反对制定民法典,或者完全否定民法典的意义。

(三)从概念法学到自由法运动

19世纪占据统治地位的是概念法学。概念法学源于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至温德夏德发展到顶峰。而在法国,自1804年民法典以后兴起的注释学派至70年展为以法典为中心的概念法学。概念法学的特征表现为:1、在法源问题上,以国家的制定法为唯一法源,排斥习惯法和判例。2、强调法律体系具有逻辑自足性,不承认法律有漏洞。3、对于法律解释,着重于形式逻辑的操作,排除解释者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及目的考虑。4、否定法官的能动作用,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5、认为法学系纯粹的理论认识活动,不具有实践的性质,无须价值判断。[3]

第4篇:民法典的价值范文

 

一、我国民法典应承担的时代重任

 

《拿破仑法典》肩负了确认法国大革命成果的神圣使命,《德国民法典》更是肩负了巩固与确认德意志民族统一的历史使命,《日本民法典》则肩负着废除治外法权、实现民族崛起的历史使命,我国未来民法典也必然承担其特殊的时代重任。

 

(一)民法典应承担起传承传统文化的重任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我国传统文化的传承出现了断层,然而,近些年来,政府和民众已经逐渐认识到了我国传统文化的价值和重要性,中央新一代领导集体更是大力倡导传统文化的传播和继承。2013年,《中国汉字听写大会》、《成语英雄》、《中华好诗词》等节目相继热播,节目参与人员以青少年为主,并以高晓松、于丹、钱文忠等文化名人鼎力加盟担任评委或嘉宾,形成了一种独特的电视文化现象,生动展示传统文化的魅力。

 

当然,仅仅以这些为传承传统文化的媒介是不够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来源于民族精神、民族文化,我们可以以民法典的制定为契机,在民法典中适当融入我国传统文化尤其是儒家经典的内涵,这不但有利于传统文化的传承,我国民法典也会因其独具的文化特色而得到更多的关注。这就需要在未来民法典的起草成员中适当融入研究传统文化的精英人士,给他们一定的话语权,使文化界人士与法学家共同研讨如何在民法典和传统文化之间找到一个契合点,让传统文化的精髓和谐的融入民法典。

 

(二)民法典应成为移风易俗、重建民众道德观的重要工具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一系列严重的道德滑坡事件,一次次挑战着人们的道德神经。彭宇案的负面影响持续发酵,由此造成的老人摔倒无人扶的困境却很难短期内解决。类似事件还有许云鹤案、小悦悦事件等等。此外,道德滑坡还体现在其他许多方面,如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我国古代长久以来以礼仪之邦、道德之邦著称,成语“路不拾遗”出自《韩非子﹒外储说左上》,成语“夜不闭户”出自《礼记﹒礼运》,这些成语是华夏美德的具体体现,而现在这些早就成了传说中的故事。我们在叹息、悔恨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冷静的思考如何走出这一困境。

 

民法典作为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法典,并不是条文的简单堆砌,其条文背后蕴含着深厚的文化和价值观念。随着我国社会地缘与亲缘关系的逐渐淡漠,把支离破碎的道德重新组合是民法典的时代使命。因而,我国新时代民法典应成为移风易俗、教育后代,重建民众道德观的重要工具。这一重任应主要交给民法典的亲属法和继承法,在立法精神上要充分体现互敬互助、尊老爱幼、诚实守信、倾斜保护弱者等社会美德,让民法典的施行成为逐渐提高中华民族道德水平的契机。

 

二、民法典应注重吸收我国传统民法文化的优秀成分

 

在民法典的制定中,一定要注重立足本土。一方面,要注意吸收我国传统民法文化的优秀成分。以我国特有的典权为例,典权制度在我国大陆随着《六法全书》的废除早已被废弃。然而,有台湾学者认为:“典权为中国民法保持之传统法制,充分显示中华民族崇敬祖先与济弱扶贫之道德观念及社会思想,为现行民法物权编(台湾民法典)中最具中华民族文化特色部分,不应废止。”台湾地区新修订的民法典不但没有废除典权制度,还进一步对其进行了完善。笔者认为,首先应对我国大陆典权的存在情况进行调研,然后在民法典中构建符合我国当今经济生活的典权制度,使民法典具有中华民族的特色。另一方面,要注重对我国当今社会民事习惯的研究,特别是几十年来我国婚姻、家庭、收养和继承以及人身权等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比如说同性婚姻问题、代孕问题、胎儿与死者的准人格等,民法典应对这些新情况予以规制,因为一部伟大的民法典不仅要反映一国的优秀文化传统,还应当具有鲜明的时代精神。

 

三、民法典应关注中华民族的民族性格

 

我国的封建社会有长达几千年的历史,在这期间,儒家思想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儒家的“中庸之道”、“耻于言利”等思想深度影响着我国的民族性格和人们的处事方式。我国目前仍是熟人社会,“人情世故”的影响和作用不言而喻。举例说明,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没有表示视为接受继承,这不正反映了我国人民“耻于言利”、“碍于面子”的心理吗。立法者准确的抓住了国人心理中最敏感的神经,因而让其可以以“默示”的方式进行继承。当然,类似的规定还有很多。此种立法例启发我们:在未来民法典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应该关注这一民族性格的广泛存在。比如说在合同领域,国人往往不愿起草合同,主要是由于熟人之间碍于面子,尤其是在标的额较小的情况下。鉴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立法时可制定出各类合同的标准示范文本,并将这些示范合同附于合同法文本之后,这样就会大大减少合同双方当事人不签订合同或草草签订有重大漏洞的合同的可能性,这将最大限度的保护合同善意一方的利益。

第5篇:民法典的价值范文

一、相邻关系立法宗旨之检讨

综观相邻关系立法宗旨,至少应包括两个阶段:

(一)经济负担为主,环境负担最小

相邻关系法的目的是为了相邻不动产的“便宜”,包括经济便宜和环境便宜。从相邻他方的角度来看,这种“便宜”实即“负担”,即经济负担和环境负担。经济负担设定的原则是益本(收益和成本)比较,即相邻一方因经济负担的设定所带来的收益大于其为经济负担的设定所支付的成本。环境负担是指为了环境的保全而对相邻不动产价值的实现所施加的限制,最常见的例子是:为了日照、通风、采光而对相邻方建筑行为的限制,即使受限的经济利益很大。从古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是环保需求低的阶段,所以,全部相邻关系的立法重点在于将相邻权尽可能多地赋予经济便宜需求,尽可能少地赋予环境便宜需求。

(二)经济负担为主,环境负担扩张

我们现在正处于环保需求较高的阶段,理应改变以往的立法宗旨,将相邻权更多地赋予环境便宜需求,即承认在某些环境资源保护情形下,相邻一方不动产可以对相邻他方不动产享有相邻权。在经济发达程度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经济发达程度不同的时期,环境负担扩张的范围是不同的,但经济负担仍将在相邻关系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在历史的将来阶段,完全可能出现“经济负担缩小、环境负担扩张”,“经济负担最小、环境负担最大”这两个较高级阶段。

二、相邻关系立法体系之重构

(一)公法相邻关系与私法相邻关系

公法相邻关系立法主要有环保法、建筑法、都市计划法。它们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生活环境、预防火灾、追求布局上的美感。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公法相邻关系将本应由私法相邻关系调整的生活事实包括进来。例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就没有将通风、眺望、日照纳入,而是由公法调整,但上述生活事实较多地涉及到单个人的私益(尤其在农村),或人数较多人的共同利益(尚难称为公益,如公寓住户),由公法来调整,在法理上缺乏根据,也损害了“私益处分主义”的私法自治原则。对于人稠地少的小国或大国(如中国)来讲,私人放弃相邻环境利益可以节约土地,意义非浅。所以,在民法典制定之际,应仔细分析不同的利益形态,环保法等公法中属于私法自治范围的应纳入民法典中,属于公益范围的应留在公法中。

(二)私法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法、地役权合同等合同相邻关系法和社区相邻关系法

私法相邻关系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地役权客体应不仅限于土地,尚应扩及工作物和空间,这样,在土地、工作物、空间这三个客体之间通过排列组合,可以形成多项役权。应通过诸如“以环境保护为目的之役权”等例示规定,来引导提示民众,为环境资源保护提供更多的交易选择。例如,奥地利民法典就规定可在邻人屋檐上设定役权以浇灌己地花园等,这是土地对工作物的役权。第二,债权性环境保护合同应当列为有名合同,并通过调查研究确定典型条款,以起到减省交易成本、提高裁判预见度、提供公平尺度等功能,为相邻环境保护提供新的交易工具。第三,社区相邻关系法的性质为自治规则,应在民法典中用专条承认其地位、制定条件及程序等。

建议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法中增列两条:一是规定地役权合同等合同相邻关系法可以为了环保目的(环保合同)、营业目的(营业地役权)等,改变或改善不动产相邻关系法中的绝大部分条款。二是规定社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团体、农村的村民小组)可以为了环保目的、其他目的制定规约。这样,体系就很清晰。

(三)不动产相邻关系法本身的体系重构

是否可能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法内单列一节规定环保相邻关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目前各国民法典尚无此立法例。由于技术上高度困难,笔者不赞成单列,如果民法典总则或物权法总则中没有一般环保条款,可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法内增设一个一般环保条款,如:相邻各方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不损害或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原则。以此作为环境负担(即环境相邻权)的生长点,并统辖所有的环境相邻关系。

三、不动产相邻关系法的制度变迁

(一)不动产相邻关系法的制度变迁的方式

主要有三种方式:其一是新制度的建立;其二是旧制度的功能增多;其三是旧制度的调整对象扩张。这三种方式是不动产相邻关系法自身对环保理念的回应,具体分析如下:

(二)邻地损害防免规则

可增加的新规则有:第一,对《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加以修改,形成新的规则。比如,规定在不可量物侵入轻微的情形下,亦可要求邻地负最佳防免义务或损害赔偿等等。这是一种高水平的环保,对于我国尚无可能。第二,台湾等地区民法典及我国民法通则都没有规定工作物、植物建造、种植的距离规则以及界墙规则来促进环保或防火。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我国民法典草案中就设定了这些新的规则(但《法国民法典》早有规定)。

旧规则的功能增多,表现在:第一,越界植物枝根规则最初立法意图仅是排除对土地经济价值实现的妨害,后来民众日益重视日照、通风、采光等生态价值,则此规则就同时储存了两种价值保护机能,这样的读解是从规则的历史语境出发的,并可贯彻到全部相邻规则中。第二,就《法国民法典》中的分界物规则而言,最初的意图是为了实现所有权的绝对性,并表达了对封建领主自由进入土地狩猎的厌恶心态。但实际上分界物既可促进环保(防止臭气、湿气、暗响、热气等),也可以破坏环境(过高的分界物会影响通风、采光、日照),所以其环保功能是当初立法者不可能预料得到的。

旧规则的调整对象扩张,主要是“不可量物及类似物”这两个概念内涵小外延大,将来出现的、未来民法典中列举的新类型不可量物悉可包揽无遗。

(三)邻地利用规则

目前立法通例仅承认管线安设、营建、通行等情形方可利用邻地。应当新增一条规则:基于环境资源保护目的,相邻一方可以利用他方不动产,但应以最小损害的方法使用之,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我国自然保护区等环保区域众多,与其毗邻的不动产上存在着私人权利,除了管线安设、营建、通行等以外,完全可能出现许多难以预料的需要利用邻地的情形。如:珍稀动物进入邻地,但又不能立即取回,需在邻地上喂养较长时间;珍稀植物生长蔓延,大片越至邻地,此时应排除越界植物枝根规则的适用以保护生物多样性;鱼类等水生动物因季节性产卵,游至某设定了水权的水域,亦应限制水权的行使。管道安设规则涉及排污问题,其自始至终发挥着环保功能。

(四)水之相邻关系规则

我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这对传统水之相邻关系规则产生了较大的冲击,使之发生了变化。如自然流水的相邻使用规则就被水权的优先权规则所取代。但在异地水域上享有水权的人仍需在邻地上设定引水权等,自然水(如雨、雪、冰)的排放规则也仍应保存,所以传统水之相邻关系规则既有应保存的部分,也有应舍弃的部分。

水之相邻关系规则最初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这与当时的经济政策是吻合的。到环保意识较强的阶段,该规则很大程度上又起到了保护土壤资源的作用,这是一个功能转换的过程。

笔者以为应增设新的规则:为防止土地沙化、盐碱化、退化等紧急事情,相邻一方可以优先于他方行使水权,或者可以使用他方土地上的储水,但应以不对他方土地资源造成重大损害为限,并应予以相应的补偿。

(五)权利收购规则

第6篇:民法典的价值范文

 

 

“人”是哲学家与民法学家共同关心的极其重要的问题。本文即是讨论在现代性与后现代性张力下的与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有关的“人”的问题。这个“人”,既包括通常所说的那个民法典中的人,也包括了对于立法者与被民法调整着的“人”的安置与想象。

 

一、“人”的图像的变迁

 

近代以来,民法中的人与民法外的人皆有一个由强到弱的转变过程。民法中,“强而智”的人“承认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由此认为人“可由自身意志自由地成为与自己有关的私法关系的立法者”,但它却不考虑具体人之间知识、社会及经济方面的力量之差异。而其向“弱而愚”的转变“从对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始,然后经“法律人格”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的平等向不平等的人”、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体的人”的转变而完成。而民法外,社会现实中的人与立法者也皆有一个由强到弱转变的过程,前者是民法中“人”转变的依据,而后者最直观的体现就是大陆法系新制订的民法典对于绝对理性与逻辑的坚持日渐缓和。

 

人的变迁有其哲学根据,而哲学中的人的变迁是在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背景下展开的。首先是现代性视野下人的主体性的获得及对人的理性的强调。从原始社会中万物有灵到一神论出现后,人的地位大幅度上升,再到人摆脱了神的影子而获得独立的主体性地位,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一个标志就是笛卡尔的主体/客体两元论的确立。而随着启蒙运动的“最后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思想家”康德对理性与自由的强调,通过其“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人为自然与道德立法”等名言的提出得到最终确立。经过三R运动,一个以人为中心的世俗的世界的轮廓日益清晰起来,从对神的依附下解放出来的狂喜的人们在各个领域书写着有关“理性”与“主体性”的神话。

 

其次是后现代对现代性的挑战。关于主体性,后现代主义者认为,主客体并不是截然两分的,人不过也是世界系统中的一部分,人应当重视与自然的和谐;对于理性,后现代主义者认为这个意在打破神话的概念却导致了新的关于“理性”的神话。一方面,它以对社会的总体性设计致使对个体的意愿与行为的操纵、压制,另一方面,对理性的强调是以忽视乃至贬斥、压抑人的非理性、情感和意志为代价的;对于真理观,后现代主义者是用一种从文学、文化角度解释的真理观,或者说是人文的真理观来取代以自然认识为模式的真理观。可见,同样扛着人之解放大旗的现代主义与后现代主义完全不同,前者着眼于人之于神的解放,而后者着眼于个体(尤其是边缘个体)之于社会总体的压抑的解放,而两者采取的方式更是截然相反,前者通过对人的理性及主体性的强调,而后现代主义者通过对人的主体性与理性的批判与消解,完成了“人”的由强到弱的转变。

 

正是由于哲学上对于理性的极度推崇才给了立法者设计出包罗万象而又体系严密法典的狂热,而启蒙哲学中人的主体性的确立则是整个西方现代法制中“智而强的人”的前提,“三R运动”作为西方法制现代化的起始点,其确立的意志自由的、彼此平等的、智而强的人成了法律诸部门规则设计的依据与标准。在民法领域,出于视个人为其自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的考虑而采行意思自治,相信自己的意志自由而实行过错责任,将契约的严格履行及自己责任的承担作为一种对自己作为一个人写的人的尊重。而后现代主义对人的主体性的挑战对于民法的影响一方面表现在立法者认识到了相对于纷繁万物自己理性的局限而日趋心态平和,不仅强调法典,同时也开始强调司法的裁量权,不仅强调法典的体系与逻辑,还强调其现实性与实用性。另一方面,在民法中由于对人的理性的怀疑,则发生了如星野英一先生的著名论断一致的由“强而智的人”到“弱而愚的人”的变迁。

 

二、我国民法典中与民法典外的“人”

 

任何理论的繁荣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后者构成了前者的合法性依据。正如福柯在论证理性时说的那样,当康德把启蒙描述为人类运用自己的理性而不臣属于任何权威的时刻,批判是必要的,因为它的作用是规定理性运用的合法性条件。在福柯看来,批判对人臣属于其它权威的批判,是理性得以被推崇的根本原因,是理性得以成立的合法性条件。推论之,只要有对其它权威的臣属存在(或臣属的危险),理性也就有其发挥作用的广阔空间,因而也就应被推崇,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漫长封建等级观念传统的国度,又经历了建国后对集体主义几十年的强调,几乎没有了“个人”的存在。借助于几十年来的对外开放及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才依稀看到了一点人性解放与张扬的影子,对于国内现阶段形势的基本判断,理性是太少了而不是太多了,我们的主体性不是强烈到了值得批判的程度,而是还没有得以确立。我们还在经历着启蒙,而不是到了后现代。我国的现实更契合哈贝马斯的话,现代性是一项未竟的事业。

 

因此,在我国当下,相对于对强而智的人的反思,相对于星野英一先生所称的再发现与复归的方向——由强而智到弱而愚的人的转向,我们在现阶段更需要做的是完成现实中强而智的人的确立。而民法中的人的定位固然应该通过弱者的保护规定来实现其实质正义,但是为了现实中大写的人的确立,也考虑到民法类的调整限度问题。“强而智”与“弱而愚”的人之间,民法中人的定位必须更倾向于前者。而对于立法者的定位问题,则应在有利于现实中“强而智”的人的建立的情况下在强与弱之间灵活地处理。

 

三、从人的角度对民法典制订中两个争议问题的观察

 

(一)关于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三条立法思路

 

梁慧星先生认为,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存在着三条思路。一是由费宗炜先生提出,得到魏耀荣和江平两位先生赞同的松散式、邦联式的民法典思路,该思路主张将我国已经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婚姻法和物权法编在一起,也就成了中国民法典,无须按照严格的逻辑关系,也无须要求完整的体系。各部分相对独立,相互之间构成松散式、邦联式的关系。二是徐国栋先生主张的理想式的民法典思路,该认为法典的编排次序体现了不同的人文精神,并提出中国的民法典应采人法前物法后结构。三是他自己主张的现实主义的民法典思路。

 

梁慧星先生认为,明显的带有英美法痕迹的第一条思路与建立在大陆法系传统之上的现实主义民法典思路是各有优劣的两条不同的立法模式,考虑到中国对大陆法的继受历史,其现实主义的思路更适合中国。而徐国栋先生认为,这条思路实际上是反民法典的思路。因为,其更多的是一种法律的汇编而不是法律的编纂,因而不属于立法活动。

 

而从“人”的角度观察,两大法系不同的制订法与判例法传统不过是其背后不同的哲学基础及其不同的人的反映,准确地说,是对于作为“人”的立法者的反映。众所周知,英美法系的经验主义的哲学基础与大陆法系的理性建构主义的哲学基础的主要差异就是对人及其理性的不同判断,经验主义哲学从本质上是对人的理性能力有所怀疑和保留的,在这种情况下其遵循的只能是从特殊到一般的归纳逻辑,因此,其并不着力制订法典,更不会执着于法典的形式的完美与精致。而只有在理性建构主义哲学的基础之上,出于对理性的狂热,才可能相信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逻辑,才可能出现对民法典这一人的创造物的迷恋与崇拜。换句话说,从某种意义上,建立在经验主义哲学基础之上的英美法系的“人”是相对“弱而愚”的,而建立在理性建构主义哲学之上的大陆法系的“人”是相对“强而智”的。同源自罗马法传统的梁慧星先生与徐国栋先生思路,在这一点上没有分歧。那么,在这一问题上的对立的双方孰对孰错或说孰优孰劣呢?如前所述,对于立法者的定位,应采取灵活的姿态,评价的标准怎么定位有利于现实中人的尊严的提升与权利的保护,对于松散式立法思路来说,其优势在于在借鉴了英美法的形式下注意了对于后现代思潮合理成分的吸收,而其缺点是其对于中国长期的大陆法传统的反叛,相反,后两条思路的长处在于对传统的坚持,其不足则是在存在立法者有限理性共识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民法典绝对的逻辑性与体系性显得过于保守。在两种体系对于人的地位的宣示与权利的保护无太多差异的情况下,费宗炜的松散式的选择可以接受。

 

(二)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问题

 

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反对者认为,人格权的保护基本上是一个民法上人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另外,人格权的条文太少,独立成编会造成体系的不协调。同时,还可以通过对权利的扩大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支持者认为,人格与人格权不是一个概念,出于民法体系完整的需要,也出于权利宣示对于人的尊严保障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来保护种类日益增加的人格权利。

 

从人的角度出发,人格权的独立成编的确有利于现实中人的权利的保护与我国当下强而智的人的确立,因为虽然我们不能如同徐国栋先生那样绝对地以人法与物法在法典中的次序来判定一部法典的人文属性与物文属性,也不能天真地认为在公法特别是宪法发达的今天,民法还会起到同宪法初订年代的法国民法典同等的价值宣示作用,但是,我们还是应当承认民法是具有价值宣示作用的。

 

星野英一先生认为:“从对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再到人格权的发达是民法中的“人”由“强而智”到“弱而愚”的转变,通过这个变化,民法可以实现对于社会中弱势群体的保护。但是,在我国当下,人格权的独立成编的确是能够增进社会多数成员尊严的,有助于社会中“强而智”的人的确立。

 

“莫以善小而不为”,在立法成本相差不多的情况下,应选择一个能较好地体现我们当代精神气质的结构形式以便其更好地发挥此种作用,毕竟公法也需要其它法律部门的配合来彰显其价值取向,价值宣示,至少是既定的价值取向在实践中得以实现的第一步。

 

我们将民法中的“人”的变迁、哲学上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及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两个问题放在一起观察,试图在繁杂的事物之间建立一种相互联系的脉络,进而产生理解与把握,以消除面对万物时无知的恐慌,获得一种心理上的满足与踏实。如果说知识分子的确完成了一种从立法者到阐释者的角色转变,如果社会科学世界有着不同于自然科学领域的求真的规律是一种意义的存在的话,那么,这种联系的建立当是有价值的。

 

更重要的是学界的讨论对于我国民法典制订的意义。现实的立法受许多因素的左右,是各种力量妥协的结果,作为众多力量中的学子,其本分就是从学理上弄清各种思路的优劣高下,设计出从理论角度来看最优的方案,并以此种学术的力量去牵制、中和其他各种力量,以图促成一部较好的民法典的诞生。

第7篇:民法典的价值范文

[关键词] 留置权;抗辩权;法定担保物权

[中图分类号] D9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8)11-0184-03

[作者简介] 周文锋,江西科技师范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高教管理;(江西 南昌 330013)

胡祖文,北京市崇文区职工大学基础系讲师,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经济法。(北京 100061)

一、留置权的历史发展反映其价值取向

留置权制度的雏形能追溯到古罗马法,公元前66年罗马法中就有恶意诉讼的创定,它是指债权人对于相对人负有与其债权相关联的债务时,在债务人未履行其债务期间,得拒绝自己所负担债务的履行。这种恶意抗辩权直接影响到了1803年的法国民法典,但法国民法典缺乏留置权制度的统一规定,只是散见于各篇各章中。但从其主要体现留置权的两个法条却规定于买卖关系中可以看出,留置权属于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特例。法国学者将用于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权总结出若干原理,统称为留置权。从权利划分上属于债权。紧接法国民法典后最有名的要数德国民法典。无独有偶,虽然德国民法典273条集中地规定了留置权,但也把留置权看为类似于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且规定于债篇总则。

后来的日本民法典则起了变化,其第295条第一款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但债权不在受清偿期时,不在此限。”第296条“留置权人于其债权全部清偿前,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日本民法典稍后的瑞士民法典,相比之下可谓是最完善的。瑞士民法典第895条一款规定,“债权已到期,按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得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和有价证券。”第898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但此规定仅限于债权人未得到充分担保的情形。”

(一)留置权的历史发展。 为便于分析留置权的历史发展,我们主要从三方面探讨不同留置权立法例的内容表现:其一,留置权是否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其二,留置权发生的牵连关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还是“同一生活关系”。其三,如果以一方占有一定物为前提,若对方在留置期间仍一直拒绝履行债务,则占有他人之物的一方有什么权利,即,可以如何处置该占有物?

第一,法国民法典留置权立法例没有要求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而是以债权债务关系为核心,当买卖合同成立后,若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法律规定出卖人可不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这很类似于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德国民法典的留置权也没有规定占有物为前提。只是一种对债的拒绝给付权,至于该债是否涉及到一定物的交付,交付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在所不问。梅仲协老先生在他的民法要义中称为广义留置权,并以德国民法典273条作为例子说它只是一种单纯的抗辩方法。由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留置权产生都不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所以不存在如何处置占有物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商法第369条至第372条关于商人留置权的规定,尤其是德国商法第369条规定“基于双方共同达成的商行为,一方商人对于另一方商人拥有债权。当他们之间因商行为意愿,由一方商人占有另一方商人的动产和有价证券时,只要该商人仍然占有着这些动产和有价证券,特别是凭提单发货通知书或仓单,他有权处置该物,该商人则对这些动产和有价证券有留置权”。德国商法学家提醒:商事留置权的实际意义远不如想象的那样有用。因为一般的商行为,在无商法规定时都可适用民法中的有关规定。再者,即使留置了标的物,由于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可以对此拥有变价优先受偿。因此,对于留置标的物清偿来说,由于缺乏一种合法的执行名义,因而常常不能迅速行使留置权。法理解释认为,该种留置权为类似质权的权利,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而仅属于对人的权利。然而,尽管这种留置权没有物权效力,但毕竟牵涉到了占有一定物,这对于保障债权来说,无疑是多了一定的安全系数。

到了日本民法典颁布后,留置权已经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了。日本民法典在第295条第一款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稍后的瑞士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第二,从留置权产生的社会关系范围的角度看,类似于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前提应该是“同一法律关系”。因为买卖是双务合同关系,债权债务都属于同一类法律关系。所以,法国民法典留置权立法例规定的留置权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非同一生活关系。再看德国民法典,它明确规定,债权人同债务人相互间所负之债务因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前,债权人有权拒绝对债务人应为之给付。可见,德国民法典留置权立法例规定的留置权也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非同一生活关系。

日本民法典在第295条第一款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该规定含义是:占有他人的物,若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也即该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时,该物就可以作为留置物留置。也就是说,留置权发生不限于债权请求权与物的请求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只要该物与债权请求权有关联,基于“同一生活关系”也行。且留置权是以债权人占有他人一定物为前提,在相对人清偿其债务前可以占有该物的一种权利。若对方在已届清偿期后一直拒绝履行债务,则按第296条和第305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准用先取特权。

第三,如何处置留置物?法国、德国民法典没规定占有物,所以谈不上处置留置物的问题。关键是日本和瑞士民法典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留置权立法例和日本民法典留置权立法例较相似。其一,都以债权人占有他人一定物为前提。其二,留置权发生都是基于“同一生活关系”。(中国物权法采用了折中方案,物权法第231条规定的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间留置的除外)。瑞士民法典在如何处置留置物上有点不同。若对方在已届清偿期后一直拒绝履行债务,则占有他人之物的一方有什么权利,日本民法典留置权立法例规定留置权人准用先取特权,而瑞士民法典第898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

从留置权的历史演化过程看,留置权已经从法国和德国民法典中的“抗辩权”变成了日本和瑞士民法典中的“物的担保”,即一种法定担保物权。追求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平衡是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之一。因此,在主债权债务关系中,一旦双方权利和义务可能出现不平衡,留置权制度设计就赋予弱势一方多一点的权利,以重新恢复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因此留置权的本质内容中必须要有“一方占有他人一定物”。因为只要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那么债权人就可以在对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该占有物。有“占有一定物”为前提的物权式留置权比法国、德国民法典中纯粹的“抗辩权”(债权式留置权)更能够保障债权的实现。若主债务人经被催告仍不履行自己债务时,主债权人就可以对留置物优先受偿,从而最终解决权利义务失衡的矛盾。物权式留置权的这种制度设计,就可以为民事法律行为保驾护航,维护“公平”“正义”,使社会关系有序进行下去。

(二)留置权与动产质押的区别。从历史发展中我们看出,“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是留置权的本质内容之一。之所以还要分析留置与其他担保方式的异同,主要是从此种分析中更能看清留置权制度除“占有一定物”以外,还有哪些独特的本质内容,体现何种价值取向。从前面分析的留置的共识性的本质内容看,留置权是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发生的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方式特别是基于占有标的物而设定的动产质权最为接近。再者留置权和动产质权都是通过留置一定物以担保债权的受偿。因此,留置和其他担保方式尤其是动产质押存在许多类似点,但毕竟他们是各自独立发生效果的担保物权。因此,他们还有许多区别。

首先,取得占有物的时间和价值取向不同。关于取得占有物时间,留置制度中留置权人取得占有物的时间比质押权人取得质押物的时间要早。并且,留置的发生和存在以主债权人事先占有留置物为必要,而质押却一般是临时才转移质押物的占有。留置和质押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主要表现在:留置制度中的主债权人尽管事先占有了他人的物,但他不是想着日后留置该物为目的,实际上主债权人起初占有该他人之物时根本不想留置该物。后来留置该物也是为了自力救济的缘故。因为留置主债务人的物比让主债务人清偿主债务会更加麻烦。退一步说,即使他想留置该物,则能否产生留置的权利,他也决定不了。留置权利的产生不在于留置权人,而在于相对人(主债务人)是否违约。因为只有相对人(主债务人)违背诚信原则或违约了,主债权人才有留置该占有物的权利,留置权才得以产生。而动产质押则不同,自主债务人转移占有物给主债权人(质权人)占有的那一刻起质权就产生了。而质权人之所以占有质物,就是奔着质权来的。从占有物的角度上看,动产质权人占有他人之物是为了担保债权,而留置权人的占有则比它复杂,起初的占有与担保债权无关或说与留置无关。只有当债务人违约了,其继续占有才是为了担保的目的,即在相对人突然违约的情况下,“饥不择食”地将手头的占有物用来作为主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是一种事后担保。因此,也可以说,留置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留置物的产生。

其次,留置与抵押、质押的作用也不尽相同。留置的目的在于促使债权尽早得以实现,使因一方违约而打破的双方之间的“公平状态”重新恢复,从而体现“效率”。留置权人的权利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可以保证这种“效率”。而抵押和质押则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共识,自愿使双方之间原始的“公平状态”形成一种新的排列组合。如双方可以协商用质押抵押制度进行融资,但双方权利义务都在平等协商、都有充分自由选择的基础上产生,并无哪方恶意和占主导的问题。而留置不同,留置权人(主债权人)一方对留置权是否产生不能掺有丝毫的故意,如恶意挑拨行为诱使对方不如期履行自己的债务等。否则,留置制度或说法律制度“惩罚恶人及恶行”的精神就得不到体现。正因为如此,留置权应在追求恢复公平体现“效率”的前提下,承担一个惩罚恶人及恶行的责任,或说防止恶人及恶行。在“效率”和“公平”间达成一个平衡。所以,留置权的本质内容要体现保护债权人而不利于债务人。

综上分析,留置权的本质内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二是留置该占有物担保主债权实现,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可变价优先受偿。

由于在留置权人实现变价受偿前,留置权消灭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债务人的手里,因此,要赋予债权人更多的有利地位,以便使之能与恶意债务人相抗衡。既体现“公平”,又富有“效率”,更好地为民事活动的有序进行保驾护航。

二、留置权的价值取向决定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和动产质押虽然同为担保物权,但动产质押为约定担保物权。质押设定时双方当事人所处地位平等,都有充分的自由决定是否参加预期拟定的法律关系。而留置为法定担保物权,因为留置权人是在不由自主中就被带入了留置的法律关系中。在留置权产生过程中,留置权人始终是被动的,不能自由选择的。而质权人是可以选择的。更主要的还有保管担保物的问题。对于质权人而言,他可以选择方便保管的物作为担保物,对于自己不方便保管的物有拒绝作为质押物的自由。而留置权人却根本没有这种自由。因为留置权人一般无法选择自己方便保管的物作为留置物。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看到主债权人“饥不择食”地扣押手头仅有的占有物,根本不会考虑日后保管的问题。也常常没有条件让留置权人做别的选择。因此,法律必须赋予他一系列权利来与恶意主债务人相抗衡。而且,不能因为留置权和质权同属担保物权,就让留置权人的权利仅仅等同于质权人的权利。笔者认为留置权人的权利应该大于质权人的权利。否则,不足以维持留置权人(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对于留置权人的权利,有人总结成留置权的两次效力。留置的第一次效力是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不返还;留置的第二次效力是留置权人对留置物最终变价优先受偿。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留置权人权利的法律保护,仅仅这样界定还不够。因为第一次效力发生和第二次效力发生之间还有一段时间差,法律规定为留置期间。那么,在留置期间里肯定是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保管留置物就会发生保管费用,虽然法律规定保管留置物的费用可以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日后得以清偿。但是当留置物价值低于主债权时该保管费如何得到清偿?留置物留置期间留置权人能否使用留置物优先实现保管费?这些问题表明留置权不是像质权那样双方约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而是一种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担保物权。既是法定担保物权就应该赋予权利人更充分的权利,否则,规定法定担保物权的立法目的就落了空。现行的担保法仅赋予留置权人和质权人等量的权利,但因留置权人的处境天然地不如质权人,质权人可以选择要不要质权,但留置权人的处境是无权选择。因此,我们认为留置权人除拥有质权人那样的权利外,还可以在留置期间使用留置物。至少对于非消耗型的留置物如修理的车辆、电脑、家用电器等等可以保管时使用。这样,可使其保管留置物的费用及时实现。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2]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3]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殷生根,译.瑞士民法典[M].艾棠校,北京:法律出版社.

第8篇:民法典的价值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 法典化 民法典

    一、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模式之一

    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是二十世纪制定的一些民法典的独创,如《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前《苏联民法典》等民法典中分别规定有知识产权制度。而在传统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法典中均未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其中。那么,意大利、越南等国的做法是否获得成功了呢?我们不妨从其具体规定展开讨论。《意大利民法典》于1942年颁布,它在第五编《劳动》一编中将《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与企业劳动、公司、入股、企业、竞争、合作社等制度相并列。《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一章中规定了著作权、工业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节。在上述三节中,该法仅用了20个条文极其简略地列举了上述权利的客体、权利的取得方式、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使用等内容。由于内容过于简略,该法不得不用3个条文分别规定,有关上述权利的财产权行使、存续及取得方式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为此,意大利又分别颁布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商业秘密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等专门法律,上述法律条文众多,内容复杂,如意大利1981年著作权法的条文就达206条之多,其内容涉及著作权制度的方方面面。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的这一体例,其立法者解释说:“就商号、标识与商标、智力作品权与工业发明权、竞争等内容而言,它们无疑是具有智力劳动的性质,是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部分,自然要置于劳动编之中。”[1]

    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它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一,知识产权的产生过程并不必然是劳动过程。例如,某人将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如“张小泉”牌剪刀)使用,这种商标的产生很难说是一种劳动;其次,该制度所协调的关系并不必然是劳动关系。它所要解决的主要是民事主体如何取得知识产权及其如何行使该权利的问题,并非解决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与其所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何况在多数情况下知识产品的创作仅仅是个人的行为而非企业的行为,因此将该关系解释为劳动法律关系无疑是牵强附会。第二,该法典的立法模式与效率价值不符。首先,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该法典第2577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确定的效力内(参阅第2581条),作者享有以各种形式和方式发表作品并对其进行经济性利用的排他权。”那么,作者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呢?该法典并未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及司法者不得不去查阅著作权法来了解上述权项,那么这种立法模式对当事人和司法者而言几乎毫无利用的价值。其次,既然该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用了极为详尽的条文来规范知识产权制度,那么该民法典又重复作出规定,岂不是多此一举?这不仅产生了重复立法的问题,而且造成了立法资源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这种设计是否真的解决了知识产权的司法问题呢?显然没有,因为其内容极其有限,而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又极为广泛,民法典显然不可能包罗万象,对此,意大利的学者们也产生了同感,认为这部法典正“面临着一定程度的危机,它那井井有条的体系有时似乎不再能成为大量新法律的、组织上的参照系。”[2]综上所述,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编的设计并不成熟。

    越南是另一个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篇的典范,其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了《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权》一编,其知识产权编规定了著作权、工业所有权及技术转让三节,共计81条。有关著作权的规定比较详细,有关工业产权的规定则比较简略。另外,自该法典颁布后,该国于1989年颁布的《工业所有权保护法》及1994年颁布的《著作权保护法》自1996年废止。那么,这种立法例是否成功了呢?从立法技术而言,笔者认为它的设计依然是无效率的。首先,由于废除了《工业所有权保护法》及《著作权保护法》,所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仅能适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然而,民法典中有关著作权制度的规定有35条,主要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内容、主体、邻接权等制度,基本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但是,工业所有权部分仅有25条,却要对专利权、商标权、原产地标志权、商业秘密权等权利进行规范,实在是力所不及,所以其条文过于简略而无可操作性。由于这些缺陷的存在,该法典不得不在第788条另行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注明商品产地等权利由国家主管部门颁发保护文本予以确立。其它工业产权也可根据法律的规定确立。”可见,工业产权的确立还必须遵循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保护文本的规定。所以,民法典不是一个能包罗万象的法律,其有限的容量不可能对知识产权制度做出面面俱到的规定。如果说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编的设计是失败的,丝毫也不夸张。

    除上述国家之外,俄罗斯、荷兰等国也都尝试了类似的做法,但尚未见成功。

    笔者认为,我国在解决该问题之时,既应考虑到我国已有的知识产权立法现状及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同时也应考虑到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特殊性,注意协调好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问题。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于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和人身权并列。“知识产权”一节用了4个条文在原则上规定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优点是概括性强,但未将一些新产生的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权利纳入其中。另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十分迅猛,目前已颁布了多部单行法,内容广泛,涉及各个领域,其条文也十分详尽,可操作性较强。近年来,由于社会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经常发生变化,其内容频频修订。例如,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在实施不到十年的时间又进行了修正;商标法1982年颁布,1993年即作了修正,2001年又作了修正;专利法1984年颁布,1992年修正,2000年第二次修正。

    结合知识产权制度的特点,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在设计民法典时不应将知识产权制度单独设为一编。其理由如下:第一,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规范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制度,很难用普通的民事规范予以调整。其次,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规范比较特殊,其制度不仅包括诸多的民事规范,而且包括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范和刑事规范,因此其法律规范的性质十分特殊。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将会影响民法典的体系美。第二,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开放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其法律又常常修订。较之有形财产制度的规范性、系统性而言,知识产权立法可谓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旧的法律频繁修订,新的法律次第产生,难以形成系统的完整的体系。与此同时,一些为有形财产法律制度所不能调整的权利逐步进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视野并成为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此而言,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其范围也不断扩大。例如,计算机域名是最近几年才产生的新鲜事物,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在考虑如何来保护域名注册人的利益,因此域名权有可能被作为一项新型的知识产权而得到保护。此外,知识产权的标的多为创造性智力成果、识别性标记或资信,它们极易受到社会经济发展及新技术更新的冲击,极易受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因而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不断修订更迭,处于极不稳定和“支离破碎”的状态之中。[3]例如,法国在1793年颁布了《作者权法》,1957年为了与《伯尔尼公约》相协调,遂对原法作了修订,1985年在著作权法中又增加了有关邻接权保护的规定,1992年为了适应新技术发展的需要,法国再次对原著作权法作了修订,增加了有关计算机软件方面的规定。如果将这样一个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第三,从目前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尽管有一些国家试图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制度,但不是无功而返就是事倍功半,这种失败的立法例不值得我们借鉴。第四,从我国的现实立法来看,我国目前已制定有相当完善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法规,它们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已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没必要放弃这些相对成熟的法律而去另起炉灶。如果在民法典中另立知识产权编,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或者,即使我们草率地将现行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规不加修改地纳入民法典而作为知识产权一编,也不能解决问题,因为这一方面会造成单行法规与民法典内容的重复,另一方面也会使民法典的内容显得过于庞杂零乱,破坏了民法典的体系的稳定与和谐。

    二、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模式之二

    既然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中未获得立法者所期望的成功,那么,人们为什么仍然要孜孜不倦地尝试知识产权的法典化呢?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是法律系统化、体系化的要求。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在解释其编纂《学说汇纂》的动机和理由时曾经指出,“我们发觉我们全部的法规,好象是从罗马城建立以来,从罗慕洛斯时代以来的法规都传给了我们,这所有的法规的如此的混乱,这种状态漫无边际,已经超出了人的能力范围。”[4]所以,法律法典化后可以使法律系统化,使其“结构严谨并富有表达力。”[5]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已不下十余件,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十分庞杂、零乱,其规范有进一步修改的必要。例如,我国目前尽管已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规,但这些法规仅为行政规范,其权威性不及法律,且其内容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还有,尽管我国早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6条就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时隔多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仍未制定出来,所以,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过程中对法律的不足进行适当的修改,正是一个不错的时机。

    其次,知识产权的制度的法典化是解决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内在矛盾的一种理性选择。近年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频频发生,如有人将他人的商号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而商号的管理机构与商标的管理机构并不相同,且商号的保护范围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又相差甚远,因此二者之间常常发生权利的冲突。还有一些知识产品如外观设计既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又有可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还有可能注册为图形商标而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各部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标准又不相同,因而会造成保护上的差异。[6]

    因此,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进程中,人们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来解决上述矛盾,如将商号的管理机构与商标的管理机构相统一,制定合理的规范来解决知识产品的重叠保护问题。

    那么,除了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之外,还可通过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的办法来实现法典化的目标。在这方面,1992年法国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一个成功的先例。法国于1992年7月1日颁发92-597号法律将当时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从而形成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个法典。在该法典颁布后的6年间,法国又先后12次对法典进行了修改和增补,使其知识产权立法始终处于世界各国的前列。其翻译者指出,尽管在法典颁布前法国经过200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门类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是法典的制定使上述相对独立和零散的知识产权各部门立法“汇集成了一个内容丰富的有机整体,充分体现了法典这种立法形式结构清晰、逻辑严密的优点。”[7]该法典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文学和艺术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制作者权;第二部分为工业产权,包括行政及职业组织、工业品外观设计、发明及技术知识的保护、商标及其他显著性标记的保护等内容;第三部分为在海外领地及马约尔属地的适用。其中,第六卷的技术知识的保护是指制造秘密、半导体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第七卷的其它显著性标记是指原产地名称。该法典共计17编51章441条,它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知识产权制度。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颁布得到了学者们的高度评价,其优点可概况如下:一是它的体系和谐,系统性好,法典较好地处理了知识产权内部各部门立法之间的关系。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多,容易交叉,法典十分注意划分各个保护对象的界限,避免产生内部的冲突,如法典第L。511-3条规定,同一保护对象同时被视为新外观设计和可授予专利的发明,且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的组成要素与发明的相同要素不可分的,该保护对象只能依有关发明专利的规定进行保护;法典第L。511-1条规定,侵犯他人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著作权、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等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但法典从艺术的统一性出发,同时又承认同一作品可以享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的重叠保护。二是该法典能够较好地处理知识产权法中的特别规范与一般民事规范之间的关系。由于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权,《法国民法典》的很多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此,因此该法典便规定了大量的特别规范来解决上述问题。例如,为保护作者权益免受侵害,《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1条对契约自由作了大量的限制,规定全部转让未来作品的合同无效;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该法典第L。512-4条、L。613-9条、L。714-7条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及商标权利的移转或变更不能像有形财产那样通过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其移转时非经在注册簿上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除了例外规定外,一般法的普遍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通常适用。三是该法典的规定可以较好地解决民法典的稳定性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由于将知识产权制度置于民法典之外,因而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规的修订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更迭仅会对知识产权法典产生影响,而对民法典影响不大,所以这种处理方法的优点十分明显。

    我国目前正步入民法典制定的关键时期,如何协调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多数学者所关注的主要议题之一。既然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在多数国家已被证明为是一种失败的决策,我们没有必要重蹈覆辙。从目前的一些立法例来看,笔者认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这种做法仍然是一种不错的选择,对我国未来极具参考价值,我国未来在立法时可采取该立法模式。不过,《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立法例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已有学者指出,“1992年颁布法典时基本上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规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8]所以这一法典与普通民法典、刑法典的根据区别在于其缺乏一个适用于具体制度的普遍规范。对此,我国已有学者提出,可以在知识产权法典中设立一般性规定[9],笔者也认为这种规定颇有必要,因为它可以统摄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使之成为一个相对统一的、和谐的整体,而不致于仅仅像《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那样仅是一个法规的汇编,且这样做可以增强法典的内在凝聚力。至于法典的结构,笔者认为可分为一般规定与具体制度两大部分,在一般规定中应当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范围、主体、客体、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等条款,在具体制度中应当在对现行单行法律法规进行修订的基础上规定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

    注释:

    [1]费安玲:《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之探讨》[J],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页。

    [2]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C]的《前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3]参见Philippe Malauie et Laurent,Cour de Droit civil,Les biens,CUJAS,1992,Paris,P56,转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4]C.Deo Auctore,1.转引自[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5][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5页。

    [6]李明德:《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J],载《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5期。

    [7]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C],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8页。

    [8]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C],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页。

第9篇:民法典的价值范文

 

关键词: 人格物 界定 发展 

      法律中的概念根植于社会现实,而社会的发展对于法律概念的内涵又有着深刻的影响。笔者一直关注着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的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并对此问题展开了系统的研究,于2007年首次正式提出了“人格物”的概念,以较为凝练和妥贴地命名和规范那些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1]并于2009年撰文,以详尽地论证人格物与普通物不同,其不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2]可以说,人格物的概念是生长于社会现实或者说是常识中,只是没有将其凸显或抽象出来,而且这一由内在意义而最终形成的法律术语也绝不是生造出来,它即尊重了民法中人与物基本的分类,又反映了这类物独特的属性,但绝不是简单反映人与物的联系。

      一、人格物的内涵及界定

      (一)人格物充分地展现了民法上人与物的区分与融合

      人格物概念的确立可以从人与物关系的民法哲学理论中得到支持。在海德格尔看来,对世界作为被征服的世界的支配越是广泛和深入,客体之显现越是客观,则主体也就越主观地亦即越迫切地凸显出来,世界观和世界学说也就越无保留地变成一种关于人的学说。[3]事实上,民法体系的架构就是建立于人的主体性和物的客体性的二元论基础上的,于是民法之中就严格地区分了人作为主体对物作为客体的权利,民法的体系也就相应地表现为人作为主体地位所必须的人格权及人对物所支配产生的物权、债权及其他派生权利。至今为止,人与物的二元划分理论依然保有强势的地位。而人与物之间的二元区分和融合为人格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能和条件。

      不过,这种绝对的人与物的关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较为久远的年代里,尤其是在原始社会时期,人们并未有财产的观念,所有制未产生,人对自己价值的认识和对物的价值的认识处于混沌状态。随着阶级的产生和国家的形成,促使了所有制的形成和发展,人对物的利用和控制关系才逐步建立起来。在奴隶社会时期,人是有等级差别的,人与物虽有区分,但也有融合。比如生物体上作为“人”的奴隶而言,不论在中国古代的奴隶制法律框架之下还是在罗马法的万民法中,都只不过是能被触觉到的与土地、衣服、金钱地位相同的“有体物”[4],某些人本身就被视为是客体的物的存在。这一状况一直到15、16世纪欧洲文艺复兴,人文主义思想的直接推动才使其有了明显的改观,至此才在西方法律制度中将自然人赋予了法律上的人格,而作为财产存在的物被明确地作为权利客体对待,这样的思路在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均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发展。在中国,基于传统皇权政治和封建文化的深远影响,人的主体地位在中国古代社会里是不太完整的,作为被统治者的民众的人身依附地位到近代才有明显改观。

      纵观近代民法典的体系与架构,我们不难发现,不论是受法国民法典深刻影响的意大利民法典等,还是以德国民法典为模板的日本民法典等,无一不是架构在人与物的基本框架体系之下的。民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彰显了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充分地将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贯彻于民法的具体规则中,民法权利法的地位得以确立;而在物法关系中,通过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的保护,使得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得以突出,权利的行使和维护成为人作为完整的民法主体而须臾不可或缺的日常工作。人,包括拟制之人的主体地位的充分发挥和物的客体地位的确立,成为民法中建构诸如人格权、物权、债权等民事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制历史的演进,人与物之间的民法关系又开始悄悄地、微妙地发生变化,在一定的条件下模糊了人与物二元化绝对模式,物的人格化与人格的物化和商品化,使得在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物之间建立某种合理的联系成为可能。而人格物概念及由此建立的人格物法律制度则是对人与物之间抽象关系具体化的桥梁之一。

      在当下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呈现了物文主义与人文主义的激烈争论。在民法典的起草及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人文主义的基本精神和理念正在得到逐步的放大和深化,从几个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人格权制度的重视可见一斑。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关注到人格物作为物化人格利益和人格利益物化的的现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得到体现,已明确地将部分人格物作为特别保护对象。还要特别关注的是,现代人格权理论发展过程中呈现了人格权商品化的趋势,这也为人格物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契机。因此,现有的民法制度框架为人格物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合适的土壤。随着民法理论的不断深入和发展,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的分类模式已为人格物预留了足够的理论空间。

      (二)民法中人格物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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