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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及管理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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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及管理细则

第1篇:部门规章及管理细则范文

【关键词】个人征信主体;征信业管理条例;权益保护

自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以来,随着该系统的应用和推广,信息采集、使用范围逐步扩大,违规查询、使用信息情况增多,银行泄露或贩卖个人信用报告等事件屡见报端,个人征信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根据山西省人民银行2013年度受理人民银行履职范围内金融消费投诉信息统计,全省投诉主要集中在支付结算、人民币、征信三大领域,有关征信的投诉比例达24.5%。如何更好的保护个人征信主体的权益,已成为征信体系建设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现状

1.《征信业管理条例》是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里程碑

征信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被征信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的价值追求。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条例》的制定,始终注重加强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47个条款中将近一半内容涉及到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成为贯穿整部法规的主线。《条例》提高了征信机构的准入门槛、规范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明确信息主体权利、设立纠错机制、严格法律责任。从整体上看,对于促进征信业规范健康的发展、建设社会征信体系,尤其对保护个人征信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的意义。

为在征信业务中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条例》明确规定了个人征信主体对本人信息享有同意权、知情权、查询权、异议权和投诉权等权利。在明确个人征信主体权利的同时,《条例》严格法律责任,对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违反《条例》规定、侵犯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由监管部门依照《条例》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构成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主体

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是我国首个关于公共征信体系的部门规章,主要内容涉及到对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问题,但法律层次与法律效力比较低。由于部门规章的法律局限性,一旦出现争议,缺乏真正可以约束有关行业部门的行之有效的法律依据。

为了做好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工作,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人民银行2011年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7号),其适用范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它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是要求商业银行完善自身建设、规范个人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禁止个人金融信息出境、明确商业银行报告义务和法律责任。2012年印发《关于金融机构进一步做好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2〕80号),重申了金融机构不得出售、违规提供客户个人金融信息,要求金融机构从制度、技术、员工教育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户个人金融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并组织金融机构开展针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自查工作。

二、实践中个人征信主体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同意权、知情权保障不充分

由于我国个人征信系统初期从金融机构收集个人基本信息无需本人同意,导致目前仍有很多人并不清楚自己具体有哪些信息被收集到个人征信系统,部分人甚至都不知道有个人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能及时告知信息主体,实践中绝大多数个人是在办理贷款、信用卡申请业务时被拒绝后才知道个人信用报告有负面信息记载。

2.查询权行使不便捷

目前,全国仅有12个省份开通了互联网查询本人信用报告,有条件的个别省市采取了自助终端查询、商业银行查询等措施。但大部分查询主体仅能在人民银行征信窗口部门查询,实践中由于工作人员有限,遇到查询人多或本人身处外地等情况时,个人征信主体查询权的行使不便捷。

3.信息主体异议权保障不够完善

为有效解决个人异议,《条例》规定信息主体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个人异议处理时间为15个工作日,其中商业银行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协查和更正任务。但有些商业银行以各种理由推诿、延误异议处理。特别是部分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只设置了查询岗位而未设置异议处理岗位,未做好业务人员关于异议处理的业务培训,导致工作人员不能及时核查和准确回复;有的机构甚至很少登陆异议处理子系统,不查看外部协查函,甚至直接将责任推到人民银行,导致超期回复和超期处理,征信主体即便投诉,也难以得到金融机构有效解决,不利于征信主体权利保护。部分商业银行对客户提出的异议采取推诿态度,造成异议不能得到及时处理。

4.投诉权作用有限

作为《条例》中明确规定的投诉受理机关,由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合署办公,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很难取得信息主体的信任。此外,部分复杂异议信息,一般通过投诉无法解决,只能走司法途径,导致投诉权发挥的作用有限。

三、我国个人征信主体权益保护制度的框架设计

第2篇:部门规章及管理细则范文

1999年海关缉私警察组建以来,依法对14955名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其中移送检察机关7791人,打击走私取得了经济和政治上的显著成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长期实践中,缉私警察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做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刑罚制裁比行政处罚更为严厉,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刑事执法中对证据要求严于行政执法,行政执法没有必要象刑事执法那样严谨”。对于刑事执法来说,刑事案件办理的是否成功首先要经检察机关的审查,海关缉私警察认为已构成走私罪嫌疑,即可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在职能调整前,即使检察院作出不决定,缉私警察可以将案件移交海关调查部门处理。而行政处罚由海关调查部门作出,缉私警察不再和当事人直接接触,从而避免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讲,检察机关是缉私警察的最后一道屏障,或者说是一层过滤器。

职能调整后,缉私警察可以独立行使立案调查、审理,然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等行政执法权,因此,缺乏刑事执法程序中检察机关审查的一环。这种一条龙式的行政处罚作业模式的最终结果是:如果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申请复议或提讼,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直接面对的将是上级机关或司法机关。如果出现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事,则行政处罚决定将被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变更、撤销,甚至引发行政赔偿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法律责任和社会影响之重大丝毫不亚于刑事执法。因此,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两者在办案要求上虽有所差异,不能等同视之,但绝不能有所偏废,厚此薄彼,而应该树立高度重视行政执法的意识。

二、重海关内部文件轻法律法规的观念

我们常说行政处罚要以法律为准绳,要有法律依据,这里的依据应该指严格意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海关总署或者总署司局的有关文件。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而部门规章仅仅是参考。因此,海关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海关法》和《实施细则》具有相对稳定性,《海关法》虽经修订,但毕竟是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未做详尽的规定,而《实施细则》又不能与修订后的《海关法》相配套,致使其缺乏操作性。

海关业务有其特殊性,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动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海关监管经常要面临新问题。为了及时应对新问题,确保海关既严密监管、又高效运作,海关总署制定了大量的部门规章和内部规范性文件来指导,虽然在领会法律条文、解决疑难等方面起到了指导作用,但也部分出现了与《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原则甚至是某些具体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而有些规范性文件在新的法律出台生效后,没有做相应的修改。加入WTO后,行政执法应该公开,增加透明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规定权利义务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应该公开。对此,应该坚持两个原则:一是海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内部规范性文件不能与《海关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相抵触;二是在行政处罚中不能引用部门规章作为定性量罚的依据。

例如:《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走私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理解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六个月的处罚时效。由于《实施细则》是1993年修订实施的,而《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颁布施行的,《实施细则》没有做相应的修改。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关于“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实施细则》的关于“三年”的处罚时效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应以《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为执法依据。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下称《办法》)以总署令第76号规定下发,署法[1999]636号文规定:“各海关在依据《办法》实施处罚,制发《处罚决定书》时,应同时引用《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办法》或《意见》和《办法》的相关条款。”《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20__]11号)也规定:“《办法》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对加工贸易是违法内销或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而制定的,其中有关行政处罚的主要规定(《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除外),均属于对《实施细则》有关条文具体适用的规 定和立法解释,不是新设立的处罚,其适用的时间效力与《实施细则》相同。”从上述规定看,部门规章可以直接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认识的深化,这种立场已发生了转变。《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通知(署法发[20__]167号)第四条规定:总署的各类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合法证明”的含义的通知》,[89]署调字第500号)是为了便于各关进一步统一理解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统一处罚尺度,原则上不宜作为海关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因此,我们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执法依据还只能是《海关法》和《实施细则》,不能因为有个内部规定就以为简单地照搬规定处理案件。

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中国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侧重于实体,忽视程序,法律法规对实体方面的规定远远多于对程序的规定,这种不均衡的表现直接导致了不少执法人员的头脑中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即只要实体正确、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即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要有充分的、确凿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则不然。《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3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也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行政机关来说,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最根本的是要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指行政机关不仅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而且行政机关自身也受制于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之一是:行政机关行使法定的行政职权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因此行政执法应既要重视实体又要重视程序。从另一层面上讲,程序合法的重要性更甚于实体的合法。因为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也即实体上权利义务得以依法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因为行政行为一旦程序不合法,则无论其实体内容如何合法,都将因为失去了合法程序的保障而被视为违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这是对行政执法作业制度、公开身份等方面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如果没有在告知单上明确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则属程序违法。如田某、某公司诉海关一案中,海关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将行政处罚告知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同一日送达给两个当事人,影响了某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行使,剥夺了田某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执法程序,最终必然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结果。

四、重笔录说明轻其他证据的观念

证据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要客观、真实、充分,要审查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调查取证必须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但“证据如不够,笔录来相凑”的观念在不少人头脑中存在,办理案件主要依赖于笔录,办案重点放在要当事人承认违法行为上的做法也有一定市场。这种认识是极其危险的。

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对当事人做笔录是必要的,通过笔录等材料可以寻找案件的突破口,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确定办案的思路方向。但仅仅依靠笔录而无相关证据印证是不能作出行政处罚的。刑事证据上有个“米兰达规则”,规则的含义是“只有其承认不能证其罪”。我国也确立了该项证据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行政执法也应遵守这一原则,笔录要做,但不能对笔录有严重依赖性,关键是获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稳固的证据链条。

如,某公司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皮包,实际藏匿许可证管理商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公司经理、业务员均称,此前,该公司以同样手法出口过许可证管理商品,并提供了报关单、提单号,但两人交代的货物数量不一。由于该票货物海关没有验货,货物顺利出口,因此,仅有两个当事人并不一致的查问笔录,无法认定第一票是否确已构成走私行为。

办理行政案件,当事人不承认,只要证据确凿,既可定性处理,不一定非要求当事人“亲口承认故意违法”不可。但只有当事人的笔录承认,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五、重处罚轻教育的观念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里明确了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通过申诫罚、财产罚、资格罚、自由罚等方式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从而达到教育当事人的目的。如果过份强调罚没收入的数量,势必造成行政处罚的教育目的和处罚手段的错位,从而弱化了行政处罚教育目的的实现。

行政处罚不是重在增加罚没收入,而是通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义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惩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达到吸取教训、杜绝重犯的直接目的(即特殊教育意义);同时还可对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威慑作用,使他们同样不敢违反法定的行政法义务(即普遍教育意义)。但惩罚与威慑是否收到成效,是否能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关键是要看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配合、协助。如果行政管理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均以对立的态度、抵触的情绪来处理行政法律关系,则会引起关系紧张,案件多发,从而又增加执法成本。而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守法,调动其积极性,引导自觉守法是行政管理秩序恢复和正常运转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在教育中灌输海关法律知识,还可以将误会消除、矛盾消化。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应该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处罚与教育的有机结合,避免出现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对立的局面。

六、抵触复议应诉的观念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一旦出现偏差,即会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随着《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出台实施,我国法律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对于案件被申请复议或被提讼,有人敬而远之,有人视为洪水猛兽,认为这是工作的失误或者是丢脸的事。

案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于当事人申请 复议或提讼应该做正确理解。法律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了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有效的救济制度,正是法律公正、公开原则的最大体现,其立法主旨就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完善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机制。随着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者的法律意识从萌发到扎根发芽,已有了显著的进步,且他们的法律素质在不断提高,已懂得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敢于对包括海关在内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质疑,甚至敢于说“不”。

第3篇:部门规章及管理细则范文

 

 

 

 

202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平板玻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2021-03-xx                                            2021-03-xx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板玻璃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1 抽样方法

在企业的成品库里或市场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随机数使用扑克牌法产生。

抽取样品应为同一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型号规格、同一批次的产品,受检单位信息必须填写完整,样品信息和生产单位信息由受检单位提供确认。

抽样基数和抽样数量见表1。

                                     表1  平板玻璃抽样基数和抽样数量                  单位:片

批量

样本量

批量

样本量

批量

样本量

2~8

2

26~50

8

151~280

32

9~15

3

51~90

13

281~500

50

16~25

5

91~150

20

501~1200

80

对随机抽取的样品,按顺序编号,每片上裁出1200mm×600mm一块,做为检验样品。平板玻璃监督抽查不需要备用样品。平板玻璃的检验是无损伤、非破坏性的检验,检验不改变其品性。

 

2 检验依据

平板玻璃产品的检验项目、判定依据、检验方法见表2。

表2  平板玻璃检验项目、判定依据及检验方法

序号

检验项目

判定依据

检验方法

1

厚度偏差

GB 11614-2009

GB 11614-2009

2

厚薄差

GB 11614-2009

3

点状缺陷

GB 11614-2009

4

点状缺陷密集度

GB 11614-2009

5

线道

GB 11614-2009

6

裂纹

GB 11614-2009

表2 (续)

序号

检验项目

判定依据

检验方法

7

光学变形

GB 11614-2009

GB 11614-2009

8

弯曲度

GB 11614-2009

9

无色透明平板玻璃可见光透射比

GB/T 2680-1994

GB 11614-2009

注:上表所列检验项目是标准规定的,重点涉及健康、安全、节能、环保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重要项目。

检验方法包括相关产品标准及试验方法标准。

凡是注日期的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不适用于本细则。凡是不注日期的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细则。

 

3 判定规则

3.1依据标准

GB 11614-2009平板玻璃

GB/T 2680-1994建筑玻璃 可见光透射比、太阳光直接透射比、太阳能总透射比、紫外线透射比及有关窗玻璃参数的测定

CCGF 417.2-2015 平板玻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

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地方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

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

3.2判定原则

经检验,检验项目全部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合格;检验项目中任一项或一项以上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包含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应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但应在检验报告备注中进行说明。

第4篇:部门规章及管理细则范文

【关键词】地下代孕,代孕立法

2011年底,《广州日报》报道了番禺一对夫妇借助试管婴儿技术,并另找来两位代孕妈妈,诞下8胞胎的故事,一度又引起了人们对代孕的高度热议和关注。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地下代孕已经成为一条隐秘的产业链。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代孕没有具体规定,仅有卫生部规章明文禁止实施代孕技术。鉴于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层次极低,使得代孕几乎处于法律真空的状态,而地下代孕市场的畸形蓬勃发展,又导致代孕不可避免地面临诸多法律、伦理问题。对于社会生活而言,法律总有其相对的滞后性。但是法律不能对存在的社会现状视而不见,消极面对并非上策,立法规范必然是其唯一的选择。

一、关于代孕的定义

何谓“代孕”?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都未对其作出一个明确定义。

讲到代孕,首先必然要讲到人类生殖辅助技术。人类生殖辅助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分为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1]试管婴儿就是运用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的结果。代孕必然要使用人类生殖辅助技术。

其次,关于代孕种类,百度百科归类为四大类:

“1、、卵子均来自夫妻双方,借用孕母的子宫;2、来自丈夫,卵子由第三方捐卵志愿者提供,用试管婴儿的方式,由孕母怀孕生育;3、、卵子均由第三方志愿者提供,用体外授精的方式(人工授精或者是试管婴儿),由该孕母怀孕生育;4、由第三方志愿者提供,卵子由妻子提供,用试管婴儿的方式,由孕母怀孕生育。”

按前述第3种方式,即代孕生育子女与代孕需求者夫妇完全没有血缘关系。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不太可能发生此种情形。因为该对夫妇完全可以通过领养的方式,更节省成本更提高效率。故代孕生育子女应当是由代孕需求者夫妇两方配子或起码具有一方配子孕育而形成。

代孕母亲本人能否向代孕需求者夫妇提供卵子?笔者认为,如果代孕母亲和代孕生育子女具有血缘关系,代孕母亲也有可能日后要求血亲相认,难免会影响到代孕需求者夫妇的感情和家庭稳定。同时,也难免被个别人利用以“代孕”之名,行“借腹生子”或“包二奶”之实,从而违背代孕初衷仅是为了解决女性不能亲自生育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代孕的定义应当为:运用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等现代医疗技术,将代孕需求者夫妇双方的配子,或代孕需求者夫妇一方的配子和第三方志愿者的配子结合后,培育成受精卵(合子)或胚胎移植至代孕母亲的子宫内,由代孕母亲怀孕并生产的过程。代孕生育子女由代孕需求者夫妇抚养,和代孕需求者夫妇形成亲子关系。

二、我国地下代孕的社会现状及存在的普遍问题

近年来,由于环境污染、生活节奏加快、人们的生存压力无形增大等原因,不孕不育病患比例明显增加。据权威调查显示:我国目前“一年不孕不育发病率为10%,两年不孕不育发病率为15%,10年内无子女占25%。”且“不孕不育呈年轻化”发展趋势。[2]多数不孕不育夫妇往往承受着极大的心理压力,甚至引发离异、婚外恋等家庭问题。

1988年,我国著名妇产科专家张丽珠培育的中国第一例试管婴儿诞生。目前,80多岁高龄的张教授还能经常收到不孕不育家庭的来信。对这些家庭来说,无法生育的痛苦如巨石一般压在他们的心头。一方面是代孕有着现实的需求,另一方面法律对代孕又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地下代孕市场畸形发展异常火爆 。打开百度搜索“代孕”两字,我们立即看到大量的代孕网站及代孕广告充斥眼帘。通过网络,我们可以从另一侧面了解大众对代孕的市场需求,代孕真实地存在我们的生活中。AA69代孕网的创始人吕进峰曾接受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采访,坦言自网站建立以来,虽遭多次查封,但是客户却越来越多遍布全国各地。至采访时,在AA69代孕网的操作下,共有3000多个孩子通过代孕的方式出生。

在地下代孕市场,代孕中介、代孕母亲、代孕需求者夫妇、医院已经形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利益共同体中,起着关键作用的是代孕中介。

许多代孕中介通过网站招徕业务,这些网站大多打着:“合法代孕”“正规”“爱心”的旗号,标榜自己的专业或合法。然而从代孕网站对自身及联系方式语焉不详的介绍,也暴露了代孕中介们半遮半掩的尴尬。

代孕网站一般都高薪聘请健康代孕妈妈,但是怀孕会使孕妇生理发生极大变化,孕妇血压升高,心脏病、糖尿病、肝病等疾病出现的概率会大大增加。如果生产过程中发生意外,严重的情况下甚至会危及生命。如果发生此类情形,代孕妈妈的权益根本无法得以保障。代孕本来就是游走在法律边缘的行为,这种行为法律不予支持,自然也没有什么权益保障可言。

代孕网站往往打着捐献卵子的广告,有些代孕中介甚至声称可以安排大学生捐卵。如果代孕需求者夫妇对捐卵者性格、相貌有特殊的要求,都可以和中介讲明。但是,捐献卵子本身就存在风险,有可能会造成出血和感染,甚至会损伤捐献者的生殖器官,以至于影响将来生育。

一旦代孕母亲成功产下代孕生育子女,按照代孕中介们的操作,所有和代孕有关的资料均全部销毁。但如采用志愿者提供配子而孕育的代孕生育子女,20年后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孩子、或者不是第一代而是第二代的孩子,有可能相遇、相恋并成婚,酿下家庭苦果,也未必只是出现在电视连续剧里的桥段。为防止出生缺陷、遗传病及血亲婚配等情况,对代孕生育子女的随访就很重要。但是代孕网站全程暗箱操作,根本无法做到。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代孕的规定及学术界关于代孕的观点

我国目前涉及代孕行为的规定主要是卫生部颁布并于2001年8月1日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2006年2月7日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库校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五)款第3项则规定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库的机构,如果“存在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实施代孕技术”等情形将导致该机构校验不合格。很显然,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代孕行为是否合法的明确规定,但从上述现行部门规章的规定上看,我国对代孕行为却是持否定态度的。

目前,我国法律学术界对代孕行为是否合法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对代孕行为合法性持肯定态度。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前述《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属于部门规章,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仅将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且上述两个部门规章亦仅是针对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不涉及代孕母亲和代孕需求者夫妇甚至代孕中介。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基本原则,代孕母亲和代孕需求者夫妇及代孕中介有权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代孕合同,并遵照履行。

另一种观点对代孕行为合法性持否定态度。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代孕行为的合法性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公序良俗的考量,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因违公共利益而属于无效合同。梁慧星教授就认为“母协议”属于公序良俗违反行为中的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基于公序良俗原则的强行法性质,该法律行为自应无效。[3]

四、我国法律亟需对代孕作出立法规范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飞速发展,一方面既让我们看到了先进医疗技术的运用给治疗不孕不育带来的希望;另一方面又看到代孕打破了传统的生育观念和生育秩序,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道德、伦理等社会问题。如果过度人为操纵,将使生命失去神圣感、生育失去神秘感。难免充斥着商业交易,在伦理和法律的纠缠中,我国的地下代孕以打球的方式游走在法律的真空。监管的缺乏,客户真实需求的存在,使代孕变成了一个灰色地带。

面对地下代孕市场的客观存在,我国法律是选择全面禁止代孕,还是选择对代孕具体立法,使其得以合理引导和规范呢?将代孕非法化能否禁绝一切代孕行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对于代孕,法律应当对其有条件地允许并严格审核,一律禁止并不合适。首先,繁育后代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和需求。我国儒家思想讲求“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生儿育女之大事,不仅关系着家族血脉的传承,更被人们视为自身精神的延续;其次,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对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碰到个别情形比如独生子女遭受意外不幸死亡而父母已经丧失生育能力时,计划生育政策的不足也显现无疑。现代技术进步已经为弥补这样的缺憾提供了可能。最后,如果法律没有给人们提供合法科学而严谨的通道,那么地下代孕会更加泛滥更加无序!前述“8胞胎”事件就暴露了我国立法的滞后,本是为了解决无子问题,却在滥用的情况下,变成制造后代的“生育机器”。科技的双刃剑效应在本案中暴露无遗,如果不加以法律和道德约束,很有可能就此打开潘多拉的魔盒,会有其它更多人效仿。到那时,因为缺乏监管,代孕必将导致家庭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混乱,甚至给人类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五、对我国代孕进行规范的立法构思

1、代孕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如前文所述,代孕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到人类生殖辅助技术,同时代孕又涉及亲子关系,故笔者认为代孕立法必须兼顾以下几个原则:

(1)必须坚持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平衡统一原则。坚持此原则,可以对代孕所引起的一些伦理问题的解答带来提示,比如近亲属之间不能代孕,以防止代孕出生子女在家庭中的身份尴尬。如加拿大女子吉娜发现自己不能生育,婆婆苏珊挺身而出,自愿为吉娜当了代孕母亲。苏珊后来顺利生下了自己的孙女伊娃。生命的到来虽然令人惊喜和期待,但是伊娃是该称呼苏珊奶奶还是妈妈呢?

(2)必须坚持禁止代孕商业化原则。代孕技术的使用必须是为了帮助无法亲自怀孕的女性,获得后代的一种非常规方法,是自然生殖的补充。如果一旦允许商业化,则富人无疑是最主要的受益者,他们可以凭借经济能力,让穷人代孕而承受身体伤害。代孕母亲的子宫则可能沦为商品用于出租,代孕生育子女则可能与其他商品一样明码标价公然出售。禁止代孕广告和商业性代孕中介。金钱给付应当是和代孕密切相关的实际支出的费用。

(3)必须坚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代孕生育子女既不同于自然生育子女,也不同于收养子女,以法律的形式对代孕生育子女的权利给予明确保护。对于由代孕需求者夫妇一方的配子和第三方志愿者的配子结合生育的子女,应保证对其随访制度,在婚姻登记时审核代孕档案,以避免日后代孕生育子女及后代近亲结婚的可能。

2、代孕立法涉及的各方主体

(1)行政主管部门。如英国的人类受精与胚胎研究管理局(HFEA),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我国也应设立法定主管机构,负责对实施代孕手术医疗机构的许可和监管;规范、卵子和胚胎的储存;对代孕个案申请的审核。

(2)代孕需求者。对代孕需求者夫妇应作严格的限制:必须是处在合法婚姻关系内的夫妻双方,且因为妻子的子宫无法亲自孕育后代;严禁由于防止超生、保持身材、害怕生育危险等问题而申请的代孕;必须至少由夫妻一方的或卵子与他人的或卵子结合等。

(3)代孕母亲。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独立的理性判断和思考能力、心智成熟、身体健康的女性。代孕母亲必须清楚地了解代孕给自己生理、心理带来的一切变化及可能发生的后果。

(4)专属授权实施代孕手术的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医疗技术条件,符合《人类生殖辅助技术规范》规定的硬件和软件条件。

(5)代孕服务机构。代孕服务机构应实行严格准入制度,须经卫生部注册登记;代孕服务机构区别于现在的代孕中介,不以盈利目的;代孕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全程参与代孕过程,帮助代孕需求者夫妇和代孕母亲进行洽谈沟通,提供心理咨询和辅导,提供法律专家意见;做好代孕档案记录和随访工作。

3、制定详尽规范的代孕操作规程

对代孕需求者夫妇、代孕母亲的资格进行严格限制、制定审核程序,并对其个人信息资料存档;如果涉及第三方志愿者提供配子,则第三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资料也应存档;对于代孕需求者夫妇和代孕母亲在资格初步审定符合条件后,由代孕服务机构为双方提供必要的心里辅导,对双方在心里辅导期的表现给予评分;期间,对于代孕所需的相关费用列明清单,提前告知代孕需求者夫妇;代孕需求者夫妇、代孕母亲在代孕服务机构的参与下签订相关协议,并和专属授权实施代孕手术的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前述协议也可以进行公证;协议签订后,代孕需求者夫妇应将补偿费用交付代孕服务机构保管,并按阶段支付给代孕母亲;最后,专属授权实施代孕手术的医疗机构采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培育受精卵或胚胎,植入代孕母亲体内。

4、代孕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目前主要有两部法律《婚姻法》和《收养法》规定了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目前的亲子关系主要有三种:生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一个借助人类生殖辅助技术受孕并且由代孕母亲生育的小孩,依据我国传统法律,在出生时可能最多同时拥有三位母亲和两位父亲:代孕母亲、基因母亲、代孕需求母亲、基因父亲、代孕需求父亲。谁是代孕生育子女的法定父母?

英国坚持“分娩者为母”的原则,代孕生育子女出生后,首先要将代孕母亲(及配偶)登记为婴儿之母(父),然后由代孕需求者夫妇向法院申请亲权令收养子女,突出对代孕生育子女的权利保护。[5]如果代孕母亲生育的子女系代孕需求者夫妇的配子结合后孕育,按照英国法律,明明与自己有血缘关系,也需要通过收养方式来确认亲子关系,从我国传统观念和感情上,会令代孕需求者夫妇无法接受。退一步来讲,即便代孕生育子女只是具有代孕需求者夫妇一方的基因,考虑到孩子的顺利成长,一般父母也不会愿意孩子知晓此事实。

故笔者建议,立法时可考虑规定在孩子出生时,代孕需求者夫妇即取得法定父母的权利。那么目前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适用代孕需求者夫妇和代孕生育子女,比如抚养、赡养、继承等。

总之,笔者认为,合理控制和使用应当是我们对待代孕的正确态度,只有通过法律加以规范,严格控制,合法的代孕就会成为造福人类的生育方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

[2]中国人口协会,《中国不孕不育现状调研报告》,2010年

第5篇:部门规章及管理细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医师 注意义务 产生

一、依法律、法规、诊疗规范产生的注意义务

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门性和复杂性,现代国家为保护患者的利益大多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如《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医师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实际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所确定的注意义务,也是相关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技术水平的一般标准。医疗活动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每一种有效的防治疾病的方法都需要在实践中反复探索和验证,这就有必要对医疗活动进行总结和归纳,对其中的已经定型的基本经验,如进行某一诊疗活动时应遵循的程序、步骤与标准等,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护理常规、规范的方式确定下来,从而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各种具体情况的注意义务,以便医师在医疗行为时遵循。

诊疗规范是医疗标准的反映,对每个医疗差错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可将诊疗规范视为根据,以认定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标准,同时还可减少医疗费用,促进医疗标准愈趋明确。这样,医师就不必因防止潜在的医疗差错诉讼而实施防卫性医疗,患者也可免除费用很高的、并非诊疗目的的检查项目和程序。在普通法上,控辩双方将诊疗规范作为证据已有十几年,美国医学会《医疗数据指南》等权威诊疗规范常被引为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医师遵循了规范性文件而造成患者的损害并不能完全免责。这些注意义务只是对医师的一般要求,如果这些规范所确定的义务已落后现有的医疗护理理论及实践,已有了更高的标准,医师则应遵循这种标准,否则,应认为其违反了注意义务。

二、依业界习惯产生的注意义务

医疗上有许多不成文的习惯,如医师手术应有无菌观念、止血彻底等均为医师所应熟悉的习惯,这些习惯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有重大影响,为医师应遵循的注意义务。同前文类似,对这类惯行并不能使医师完全免责。如果有证据显示在专业惯例中有明显的疏漏,被告却故意冒了这种巨大的风险,特别是如果这个风险是很容易且不需要太大的成本耗费就可以避免的,法官就应当尽量验证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疏漏。如果法官根据当时的专业技术水平,对被告不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的理由进行分析,一旦发现被告的行为中出现这样的疏漏没有适当的理由,并且发生这样的风险明显是不合理的,就可以认定被告有过失。同时惯例是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专业惯例也不例外。因此,那些曾被认为是正确的程序可能不再被遵循。如果已经证实某项技术从本质上与所有已知的专业意见相悖,专业人员就不能固守这项旧的技术。这要求在运用专业技术的同时,要保持该技术的现代化。

三、依契约而产生的注意义务

医疗行为大多具有手段性、不确定性,但这并不排除医患之间的约定义务。在传统的过失侵权理论契约义务仅能产生契约责任,但根据现代英美法责任承担理论,如果被告出于自愿而对原告承诺承担某种职责、责任或义务,则被告即应承担对原告注意义务,如果他违反此种义务,即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责任承担理论是一个极有价值的理论,他促使行为人对自己的承诺负责,特别是这种承诺使患者产生合理信赖时尤为适用。患者对诊疗方法的特殊要求,是患者自主权的内容。患者不能忍受痛苦而接受某种较好的检查或治疗方法时,或因宗教信仰而拒绝某些医疗措施时,医师应当尊重这种选择,此时医师应履行充分说明的义务和告知的义务。医疗行为与商品的制造或修理不同,人体对于治疗的反应亦呈现多样性变化,而依目前医学水准,要求所有疾病必定治愈是不可能的事情。故日本学者认为,以实现不可能的事项为目的之法律行为无效,而将医疗契约中治愈疾病之特约视为无效。英国判例亦采用相同的观点。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禁止医疗机构使用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的文字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如果医疗机构或其科室医务人员通过广告等方式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或者对患者进行某种对诊疗效果的承诺,患者在其宣传以及医疗活动过程中对其专长,如对某种疾病,某种诊疗方法有特殊技能宣传自己,对某种手术的成功率为百分之百等进行明确的介绍、渲染,足以使患者产生合理信赖的,则应当保护患者这种合理的信赖,在判断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过失中应当考虑这一因素来确定其注意义务的标准。我国不能像日本、英国等那样随意让医师从自己的承诺中解脱,对那些为经济利益而包医包治的“医疗行为”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是恰当的,这样的约定一旦没有达到特定的效果即可视为医师违反注意义务。事实上,司法实践也正是这么认定的,1999年8月13日《人民法院报》报道,湖南省新日县人民医院在1998年9月向全社会公开承诺,如有急重病人请及时拨打4712110,本急救中心将迅速出动,及时救护。1998年12月14日患者吕某突发心脏病,拨打此电话,而该院救护车因煤车挡道没能出车导致患者死亡后,法院判决认为医院违反其公开承诺,因此赔偿患者各种损失12万元。医疗上的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等常有免责条款,对此免责条款的效力通说认为此种约定无效,认为违反公平原则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故医疗契约若有免责条款

第6篇:部门规章及管理细则范文

关键词:内蒙古草原;保护;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6)04-0055-02

一、内蒙古草原生态环境法律保护现状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出台了《草原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刑法》等一些与草原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随之,内蒙古陆续制定了两自治条例分别为《草原管理条例》《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三个部门规章分别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草畜平衡暂行办法》,形成了独特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草原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体系,在制度上创造出西部民族地区草原生态自然资源法律法规保护的良好社会环境。[1](P.44)

在草原生态保护法律体系中,《草原法》第5条、第12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草原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管理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府积极保护草原、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草原管理实施细则》第7条明确规定:“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第9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基本草牧场,是指为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适应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满足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畜产品的需求,而确定的重点保护牧区、半农半牧区和农区草原。”《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5条、第7条明确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合法流转;集体所有的草原承包在本集体内优先流转,流转时要保证草原等级的稳定,不能破坏草原资源。 [2](P.35)

二、内蒙古草原生态环境法律保护的效果评析

文章上述这些法律法规遵循新理念,加强了草原监理体系建设,规范了草原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明确草原权属,为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实现草原畜牧业和谐发展创造出良好氛围,具体表现在:

第一, 在制度上营造出草原资源保护的良好环境。《草原法》较为完整地规定了草原资源生态保护的各项基本制度,不仅完善了法律层面意义上的禁止传统的过度开垦草原、禁牧和休牧,还预见性地规定了中部草原地区的矿产资源开发、矿产企业开采作业活动、维持半干旱地区的草畜平衡、发展生态性草原地区民族特色的旅游活动管理等制度。[3](P.23)与此同时,《草原法》还着重于加强规范一系列关于草原的各种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补充了草原行政执法的配套监督检查、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方面,建立了一种有效法律机制,健全了草原生态资源管理机制内容。《草原管理条例》《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草原管理实施细则》《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和《草畜平衡暂行办法》构建了内蒙古草原资源生态保护、监督体系,加大了草原纠纷案件的执法力度,依法解决草原权属纠纷,明确草原权属和完善草原家庭承包制,落实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打破草原粗放经营模式和固化均衡的传统,实现草原生态管理体制等,为实现草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氛围。[4](P.56)以2011年为例,包头市政府就针对西部高原地区草原结构的特点制定、拟制了《包头市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这一方案不仅进一步强调国家草原生态保护奖励机制的总体思路和原则,还规定了符合当地经济水平的草种补贴标准、禁牧补贴标准等具体配套政策,从而细化了国家草原生态保护奖励机制在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实施范围和保障措施;同年达茂旗、九原区、固阳县这三个旗县提交了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工作试点的申请,并已得到包头市政府批复,已开始加紧运作各自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巴彦淖尔市通过大量调研,由政府牵头,组成制定行政规章的领导小组,在分析当地草原管理机构提供的基础数据上颁布了《巴彦淖尔市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牧草良种补贴实施意见》,这一实施意见对巴彦淖尔市具体落实草原补奖植物种类和草种补奖标准做出了配套的政策规定,现已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并通过审核。鄂尔多斯市派遣技术人员对各旗区基层政府、村委会、牧民进行相关草原补奖具体实施方案的专业指导,对其所制定的补奖补贴政策进行评审,使草原生态补奖方案和牧草良种补贴方案的落实与国家草原生态保护奖励机制的总体思路和原则相一致。

第二,在实践工作中营造出草原资源保护的良好环境。在草原保护意识方面,上述法律法规颁布出台后,广大农牧民自身合法权利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基层草原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遵法、用法积极性明显增强,[5](P.76)以2011年为例,包头市针对本地区的希拉牧仁草原相关矿产企业、牧区的农牧民推行了一系列有关草原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持续进行宣传的车辆、人员有26台、67人次,地方电视和广播草原法规专题讲解11次,共发放蒙汉文宣传材料8100余份、举办草原法律业务培训班10期、培训农牧民7723人次、基层草原监理员34人次。巴彦淖尔市以“保护草原生态、共筑美好家园”为内容举办了草原普法专题活动,制定了《关于开展2011年草原普法宣传月活动的通知》、制作了专题节目对草原征占用内容进行重点报道,通过地方媒体重点针对草原上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和单位进行形式多样的各项草原保护法律法规学习。鄂尔多斯市的各级草原监理人员在村民委员会、那达慕召开之际举办了各种形式多样的草原保护法律法规培训班,向广大农牧民播放微电影和PPT,生动地讲解了草原保护法律法规,取得了良好效果。在草原围栏面积和禁牧面积方面,以2011年为例,农牧业厅、财政厅首家批复了《包头市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6](P.75)同年包头市政府又在原有基础之上进一步制定了《包头市草原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补助任务》,明确规定包头市草原禁牧目标为2415.29万亩,全市补贴多年生牧草保留补贴面积21.42万亩,即按照4个等级进行分类补奖,多年生牧草70元/亩、一年生牧草30元/亩、饲用灌木15元/亩和10元/亩。据统计,20011年全年巴彦淖尔市就多年生牧草共补贴资金600万元、新建面积达到20万亩,饲用灌木共补贴资金1000万元、新建面积达到100万亩。在草原保护的基础工作方面,包头市政府积极推动建立以市、旗县区的两级草原监理单位为核心的草原生态保护机制,其中包括市级草原监理机构1个、旗县区级4个、草原动监测点27个,该机制由包头市草原监理部门带头、围绕希拉牧仁草原生态现状进行监测分析、把乡镇作为检测单位制定调查路线,全面了解围封禁牧和草原保护的现状,从而制定相应的草原监测与评价机制对草原植被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同时,包头市农牧业局为强化草原生态保护基础工作,组建了草原生态补奖机制领导小组,依照各司其责的要求,按照部门职能性质特点具体分设了草原监理监测组、草原旅游项目管理组、草原人工种草技术支撑组三个小组,由行政正职担任组长、行政副职担任副组长,负责落实补奖机制的具体实施。巴彦淖尔市重点查处各类非法占用并开采草原、侵害牧民的违法行为,共查处各类草原违法案件85起、非法临时占用草原案件56起、已进入审理阶段并结案的4起,遏制了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趋势。

同时,西部各地方政府加大了基层草原监理机构建设,建立以科研院所为技术支撑积极开展对所属的草原流转情况、相关草原承包家庭的调查,积极掌握草原流转的参与主体,草原流转收益的分配,草原生态的监测预警,草原生态破坏的形式、面积和时间等,及时将新问题和新发展反馈给立法机关,使之做出相应对策;认真核查草原矿产开发活跃区、草原违法开垦易发多发区的相关行政审批程序,尽快完善这些地区的行政处罚、恢复补偿等票据具体操作流程,降低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冯学智,李晓棠.我国草原法律体系的完善[J].草业 科学,2013,(5).

[2]斯庆图.内蒙古“一法一例一规章”草原法律体系的 实践探析[J].内蒙古林业调查设计,2012,(6).

[3]王俊霞,贾志敏.内蒙古草原地区矿产资源开发与 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法律研究[J].内蒙古 社会科学(汉文版),2012 ,(6).

[4]巩芳,王芳,长青,刘鑫.内蒙古草原生态补偿意愿 的实证研究[J]. 经济地理,2011,(1) .

第7篇:部门规章及管理细则范文

2012年2月,网络媒体曝光了铁道部“奢侈动车”高价采购事件,立即引起了网民的强烈关注。最先报道此事件的财新网称:“一个自动洗面器7.2395万元,一个感应水阀1.28万元,一个卫生间纸巾盒1125元……这些令人咋舌的价格,不是来自某高档别墅,而是我们乘坐的动车。” 动车的采购价格为什么会比市场价格高这么多?供应商中国南车于3月5日回应媒体的报道与事实不符,却不愿出示相关采购名录证实此事。目前,该事件的影响还在网络上持续发酵,相关部门尚未给出明确的回应。

尽管《政府采购法》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手段,近几年在推进政府采购机制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透过“奢侈动车”事件,我们可以看出政府采购仍然存在这种“只买贵的,不买对的”现象。如何改善政府采购中这些不合理的现象?从外部监督角度来说,加强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质量对解决这一问题有着积极的作用。

就我国目前的政府采购审计监督的状况看,由于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是一项长期且复杂的过程,对其的审计监督工作还难以完全发挥效用,仍存在以下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制度不够完善

虽然我国2003年出台并实行了《政府采购法》,但是仅仅依靠《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等一些部门规章还是没有办法解决实际当中的问题。而没有政府采购的具体细则,往往影响企业的公平竞争,甚至为政府采购人员滋生腐败行为提供了温床。

二、审计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的关系处理

政府采购机制本身是一项规模浩大的工程,客观上来说需要各个部门共同配合协助,发挥好监督管理的作用。而我国现行的相关制度和规范中,并没有明确审计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在政府采购监督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直接导致了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对自身的职责和权限认识尚不明确,表现为各监管部门未能协调和沟通好工作,造成重复监管或者监管留白的结果。

三、政府采购和制定预算的分离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一些政府采购部门制定的预算编制非常简单,缺乏具体的内容细化,对其预算金额的估算也并非来自于市场价格。二者之间的脱节会造成政府采购预的执行过程当中没有资金保障的结果。另外,临时采购的现象也普遍存在,给采购工作带来盲目性,这将直接影响到采购的效率和质量。

要想有效地解决政府采购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更好地发挥政府审计监督的作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定和程序。我国至今已出台了众多规范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因此,必须强调这些制度法规的重要性,并且认真贯彻执行现有的制度体系,才能够保证把政府采购工作做到最好。另外,我国也应该尽快完善《政府采购法》的具体实施细则,抓紧制定在采购过程中的具体管理条例,例如采购程序的具体内容、采购人员的专业素质及其任职要求、采购合同的管理细则以及供应商的质疑处理方式等。简言之,政府部门要在实际采购工作中严格遵照已经颁布的法规制度执行,相关法规制定部门也应不断完善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对不合理和尚有欠缺的部分进行积极的修改和补充。

第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监督体系。如果对政府采购进行分散式的监督管理,很有可能会导致采购工作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和监督,因此完善监督机制,并建立一个完整有效的监督管理体系是当务之急。具体来说,要充分发挥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责与作用,财政部门必须要与上述监管部门及时沟通和交流,相互配合协调。而审计部门更要端正态度,把政府审计看成履行自己职责的重要部分,并使财政部门意识到政府采购审计是法律赋予审计机关的责任和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审计,从而与财政部门达成共识,相互配合完成审计监督工作。最终的目的则是通过政府采购的监管实践,逐步形成以财政监督为主,监察监督、审计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政府采购动态监督体系。

第三,提高审计机关的审计质量。通过政府采购专项审计,可以反应和体现政府采购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有助于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的质量和效率。

1.政府采购审计应拓宽范围。审计机关应当明确,政府采购审计与普通的财务收支审计有很大的区别。例如,审计的客体是政府采购活动,而政府采购活动在内涵和外延上比财务收支更加广泛。在实际的审计工作中,所要做的审计工作范围和覆盖面要更宽,也就是要做到全过程全方位的审计监督。具体来说,首先要对政府采购预算是否科学合理进行检查,并对供应商资格执行严格审查制度,其次加强对招投标环节的监督,对政府采购所涉及的方面进行全面审计,又要突出重点。另外,内部控制制度测评和实质性审计相结合也是全方位审计的一个体系,由于政府采购审计涉及面广、专业性和政策性都比较强,因此可以先进行内部控制制度测评,再进行实质性审计。既可以对其内控的薄弱方面提出改进意见,又可以明确实质性审计的重点和方法。

2.加大政府采购审计人才的培养力度,提高审计人员专业素质。审计人员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者,对其专业素养的要求是相当高的,审计人员不仅要具备合同、招标投标等相关法律知识,还要对工程建筑、商品性质、市场行情等方面有准确细致的了解。审计机关应通过各种培训方式,着力提高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以全面提升政府采购审计质量。

参考文献

[1]傅道忠.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制度的思考[J].山西财经学院报,2005(6).

[2]安春静.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07.

第8篇:部门规章及管理细则范文

关键词:工业设备安装 总承包 管理

中图分类号:[F28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改革开放以后,在政府主管部门政策推动之下,我国建筑业在工程项目管理方面进行了积极大胆的探索和实践,越来越多的企业在不断地创新着项目管理的新模式和新方法。EPC模式已成为目前我国工程承包市场上大力推行的总承包模式之一。下面笔者就EPC总承包模式下的工程项目管理进行简单阐述。

1 EPC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模式的内涵、特征、优势

EPC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模式是指业主将设计与施工全部委托给一家公司来完成的工程项目管理模式,其中还包括设备和材料的选择和采购。采用这种模式的时候,业主在招标和订立合同时以总价合同为基础,选择EPC的总承包商,EPC总承包商对整个项目的总成本负责,它可以自行设计或选择一家设计公司进行技术设计,然后采取招标的形式选择分包商和设备材料供应商,亦可以充分利用自己的设计和施工能力完成大部分的设计和施工工作。此模式的特征:(1)EPC总承包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始终处于核心位置。EPC模式给承包商的主动经营带来机会的同时也使其面临更严峻的挑战,因为承包商需承担更多的风险责任。(2)业力会受到更多的限制。EPC承包商有按自己选择的方式工作的自由,而业主只对承包商的工作进行有限的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进行干预。

EPC模式的优势在于,业主只需要进行一次招标,选择一个EPC总承包商,不需要对设计和施工分别招标,这样既减少了招标的费用,又可以使业主方管理和协调的工作大大的减少,而且由于设计和施工是一家单位,就可以进行有条件的边设计边施工,工程变更也会相应减少许多,工期较短。而且对业主来说,另一个优势就是风险主要由EPC承包商来承担。眼下EPC模式的应用非常广泛,对于那些工期紧,技术复杂,而又不想增加协调管理和其它工作量的工程项目比较适用。另外,EPC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模式顺应了“小业主,大监理”的发展趋势。承包商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技术和管理优势,追求最大经济效益;业主为了提高项目管理的效率并减少参与力度,必然要追求项目的最终价格并要求工期具有更大程度的确定性,对工程造价进行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有利于合理使用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维护有关各方的经济利益。

2 EPC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模式面临的现实问题

2.1 理念上的误解

大部分人对总承包管理的概念认识尚不清楚,甚至走向了误区。主要原因是计划体制之下各系统都有自己的基建队伍,在行业垄断、部门分隔的情况下,实施总承包阻力比较大。甚至有人认为,实施总承包管理是施工费用再加上管理费,是一种加大了管理费用的总承包,而总承包管理型公司是皮包公司。另外,在我国目前国情下,业主类型比较多,而且业主的建设目的各不相同,对建筑法、投招标法的运用理解也有所不同,有些业主为了避开有关法规的限制,把大工程解肢,进行分块,分段招标,这种情况很不利于开展工程总承包管理。

2.2 机制方面的不完善

目前我国大部分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尚没有建立与工程总承包相对应的组织机构,开展工程总承包的组织机构不健全。很多企业在开展EPC总承包时,依然沿用的是以前的施工模式。而且项目管理体系也不完善,在项目管理的组织结构及岗位职责、程序文件、作业指导文件、工作手册和计算机应用系统等方面都不够健全,多数还是运用传统手段和方法进行项目管理,缺乏先进的工程项目计算机管理系统。在进度、质量、造价、信息、合同等管理目标管理方面同先进企业仍存在较大的差距。另外,相关人才匮乏影响着我国工程总承包的推广和开展。

2.3 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虽然EPC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模式已推行多年,但由于观念上的分歧,目前除了1984年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承包公司暂行办法》以后,就再也没有制定工程总承包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只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等有规定,而对于工程总承包这种国际通行的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形式,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在招投标管理上,国家有关部门已出台了《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没有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办法。由于对工程总承包没有相应管理法规、部门规章、实施细则和标准合同文本等,导致了地方政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工程总承包不知道如何规范管理,这些都制约了工程总承包的发展。

3 如何完善EPC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模式

3.1 加强EPC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模式的宣传力度,使人们正确认识此模式的本质内涵。工程总承包之所以推行难度比较大,是因为政府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业主对工程总承包的认识不够到位。在这情况下就必须加强对推行工程总承包的宣传力度,一是向社会宣传报道工程总承包的特点、优势和典型事例,使工程总承包逐步得到社会的认可;二是与有关部门以及企业管理协会等单位,开展不同层次的EPC总承包研讨会、研讨班,对业主进行培训。

3.2 完善EPC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模式内部机制。对于企业自身来说,应当重整组织结构,建立适合EPC管理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并多多学习国外经验,大力培养满足EPC管理需要的复合型人才,积极开展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要重视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的培训,以适应国内外工程建设市场的需要。此外还要培养和造就一批具有工程实践经验的工程设计、设备采办、HSE控制等方面的人才。企业内部还应该建立起七大控制体系,通过规范项目管理运作,提高工程总承包管理水平,形成标准化管理。

3.3 建立、健全项目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建筑市场比较混乱,项目管理极不规范,“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极为普遍。为此必须贯彻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建立和健全各类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做到门类齐全,互相配套,避免交叉重叠,遗漏空缺和互相抵触。同时政府部门也要充分发挥和运用法律、法规的手段,培养和发展我国的建筑市场体系,确保建设项目从前期策划、勘察设计、工程承发包、施工到竣工等全部活动都纳入法制轨道。在《建筑法》修改时,明确工程总承包的法律地位,增加相关内容;抓紧出台《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及细则,规范对工程总承包的市场管理,这是当前亟须要做的一件事情。与有关部门一起应抓紧研究、制定有关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积极培育工程总承包招投标市场;参照FIDIC条件,制定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总承包合同条件范本。

总而言之,EPC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模式虽然存在一些现实性的问题,但其前景是非常广阔的,它多集中在石油化工、制造业、交通运输和电力工业等领域。这些领域的工程项目具有以设计为主导、投资额巨大、技术复杂、管理难度大等特点。我们必须清楚地意识到EPC工程总承包市场将是一个规模大、具有很强吸引力的市场,EPC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模式是我国建筑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第9篇:部门规章及管理细则范文

关键词:纳税申报税收征管评析

一、对现行纳税申报制度不足的分析

(一)纳税申报的法律规定尚显粗陋,缺乏可操作性

纳税申报在《税收征管法》仅规定了3个条文,《实施细则》也只有8个条文,只是相当原则地规定了纳税申报的主体、内容和方式,对于将税务管理与税款征收紧密相连的中心环节——纳税申报而言,确实过于粗疏,纳税人仅依据法规条文难以理解与掌握纳税申报的全貌与具体程序,这使得纳税申报缺乏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将大部分的规范空间留待税收行政机关以部门规章的方式解决,又使纳税申报的法定性大打折扣,不仅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不符,纳税人权利也难免在具体程序操作中受到侵害。

(二)纳税申报控管不严

尽管我国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纳税款、是否属减免期,均应按期报送纳税申报表。但实践中,由于我国税务登记制度尚未覆盖到每一纳税人,仅仅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税务登记的重点,税务登记证件及相关制度的管理也只能在这部分纳税人身上发挥纳税申报的监督作用。而大部分的个人纳税者难以为登记制度所控管,自行申报也就缺乏制约机制。随着我国个人收入水平的大幅度上涨,所得来源的日趋复杂化,纳入自行申报范围的个人纳税者将越来越多,如何对这部分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监督管理成为立法和实践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申报方式选择尚受限制

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赋予纳税人自由选择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的选择权,但随后颁布的《实施细则》却限定了这一选择权的行使,明令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方可使用其选择的申报方式。这对于信息化建设尚处进程中的我国也许实际,然而却违背了下位阶法不得与上位阶法相抵触的立法原则,而且有背原立法条文的立法意旨。税务机关当前应关注的是如何加快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建设,提高税收征管计算机应用技术,以适应变化的经济环境,提高申报效率,减轻纳税人的申报成本。

(四)申报业务发展滞后

目前,我国税务业务仍停留在试行阶段,发展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税务独立性差,主要依靠税务机构的权力和影响力开展工作,公正性难以保证;税务业务不规范,行业自律性差,官方监督不够,造成税务人素质良莠不齐,服务质量不高。税务机构对税务机关的亲缘性而对纳税人权利的漠视造成纳税人对其缺乏信任感,使税务市场出现有需求但无吸引力的尴尬局面。业务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发展、利益主体多元化、税源结构复杂化对申报服务的需求。

(五)纳税申报服务有待完善

对纳税人权利的维护一直是我国税法建设中的弱项。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集中规定了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中的诸项权利,使得我国纳税人权利在立法上大有改观,然而如何将这些权利落到实处,则是新时期税收征管工作中需积极探索和实践的问题。纳税申报的琐碎、细致和经常性使得这一环节中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需求异常突出。如申报中的服务质量和保密义务是纳税人反映较多也最为敏感的问题。如何改善申报环境,提供便捷、优质的申报服务,培养自觉的服务意识是税务机关需认真思索和改进的问题。

二、完善我国纳税申报制度的建议

针对以上几方面问题,借鉴国外纳税申报制度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纳税申报制度可作以下改进:

(一)完善纳税申报立法

针对法律条文过分粗疏、在短期内再次修订《税收征管法》又不太可能的情况,建议由税收征管的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制定纳税申报的统一、详细的实施办法。长远之策应该是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纳税申报制度的规定,使其更具执法刚性和透明度。但现实的权宜之计,是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立法意旨,提炼散布在各税种法中的纳税申报的共性规范,同时总结实践经验和成功做法,与《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相并行,制定《纳税申报管理办法》,明确并区分申报主体、申报内容、申报期限、申报方式、申报程序以及罚则,便于税务机关统一行政,也便于目前税法意识与税法知识尚显单薄的纳税人全面理解、系统掌握,提高纳税人在申报中的意识和遵从度,实际申报才不会勉为其难。对于应严格管理的延期申报明确申请条件,要尽量缩小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加延期申报适用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修正申报是涉及纳税人责任承担和税法正确实施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方面我国目前在法律法规层次尚缺乏明确规定,可考虑在税收行政规章的层次先期予以规范、补缺,在下一次《税收征管法》修订时上升到法律层面。

(二)改进申报方式的多样化选择

申报方式直接决定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和纳税人的奉行成本。西方国家对此高度重视,积极调动各方面力量提高申报效率。邮寄申报、电话、传真等电子申报方式在西方国家极为普遍,随着计算机应用以及网络的普及,网上申报成为各国申报方式发展的主流趋势。如瑞典电子计算机的使用范围已经覆盖了所有税种的登记、申报、缴税、复核、研究等方面。巴西推广网上申报,大大节约了时间和人力,征税成本也大为降低。英国目前也正在大力推广网上申报,为纳税人申报提供多样化方式选择。我国应尽快取消申报方式的批准制,让纳税人充分享受申报方式自由选择的便利性。在加强税收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同时,重视对网上申报方式的试行和推广,并积极探索个性化申报服务。这对于纳税人权利的保障,现代化征管目标的实现是一个重要课题。

(三)大力推行税务申报

一个成熟的“征管市场”,一定有税务人忙碌的身影。税务业务在发达国家极为普遍与繁荣。现代税制的复杂、税法的繁琐以及税额计算、扣除的专业性均使得理性的纳税人积极求助于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从业经验的税务师、税务律师等税务职业人。美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正是在此契机下发展和完善各自的税务制度。大部分国家均制定专门的税务法规,对税务的业务范围、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以及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如日本的《税理士法》,德国的《税务咨询法》、法国、韩国的《税务士法》等。其共同特点也很明显,即税务人处于中介地位,遵循独立、公正的准则,服务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忠实于法律的正确执行,实现征纳双方有效的沟通和交流。我国当前应借鉴国外相关的成熟立法,制定我国的《税务师法》,从法律层面规范税务人资格认定与考核、职业规范与惩戒,积极引导税务制度的健康发展。严格税务师和税务机构的审批制度,加强行业监督,扶植行业自律性管理,在提高税务人业务素质的同时,加强职业道德规范教育。规范税务业务范围,梳清税务机构与税务机关的关系,使之保持独立、公正的立场,以帮助纳税人正确、适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推动我国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健康发展。

(四)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强化申报控管

我国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有效推行,离不开税收信息化建设。国外广泛应用计算机、通信和网络技术进行登记、申报、征收、稽核的全方位管理。大型的计算机信息处理中心与有关行政部门的联网、信息共享,以及计算机在资料收集、分类、整理、贮存、交换、传送以及申报表审核、税款征收、汇算清缴、税款退回、税务审计等方面的应用,都使得纳税申报的效率与正确率大为提高。美国、意大利、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均有税收征管中运用计算机技术的成功经验,美国现行的税收信息系统模式就很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我国当前推行的金税工程尚属狭义,局限于增值税的税控管理,应尽快致力于广义的金税工程的建设,即税务系统运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通讯技术,提高征管质量和决策水平,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而实施的税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它包括税收业务管理信息化、税务行政管理信息化、外部信息交换管理信息化和为纳税人提供及时、有效、优质服务。其中,税收业务管理信息化内容涵盖所有涉税事务处理的电子化和网络化;外部信息交换管理信息化包括加强与国库、银行、海关、工商、财政、审计、企业等方面的联网,并实现多种形式的电子缴税和电子结算。

为加强申报控管,当前我国的纳税申报制度尚需税务登记制度和税务稽查制度的有效配合。税务登记制度应将个人纳税者的登记监管纳入其中,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加快我国纳税人识别号的全面覆盖率,通过税务信息一体化建设,实现税务机关与工商、金融、物价等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共享,加强对申报不实、申报不当及漏报的控管。

(五)改进申报服务,增强服务意识

广义上的金税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为纳税人提供及时、有效、优质服务。这包括加强服务硬件建设和加强服务软环境建设互动的两方面。服务质量、服务意识、服务理念应逐步提升,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应贯穿于征管工作中的每一环节,纳税申报环节应着重探索申报咨询服务和申报方式改进。国外非常重视纳税申报服务,计算机技术在提高征管机构工作效率的同时,也在为纳税人服务方面发挥积极功能。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均在网上为纳税人提供纳税申报咨询服务,积极探索个性化申报服务方式。这种服务意识和服务方式正是我国税收征管工作急需改善之处。今后征管工作的重点应是致力于提供丰富、便捷、个性的纳税申报服务,将《税收征管法》总则中赋予纳税人的权利落实到纳税申报的具体环节中。税务申报网站、税务信息服务以及纳税申报软件开发均是服务的手段和介质。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主动自觉的申报意识除依靠完善的法规、严格的管理外,税务机关的优质服务、良好形象将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动因。

(六)采用申报激励措施,促进依法自行申报

纳税人税款申报过低或申报过高均属未依法申报,申报的正确与否能极大地影响税收征管的效率。我国对未申报以及不按期申报的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依法、如实申报者却缺乏相应的激励措施。这一点,可以借鉴日本的蓝色申报(bluereturn)制度。凡能根据日本大藏省的规定,正确置备账簿文书,簿记其文书情况,并予以妥善保存者,经纳税所在地的税务署长批准,即可使用“蓝色”申报表。使用“蓝色”申报表者在税收政策和征收手续上可享受一系列的优惠待遇。如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一年可享受10万日元的扣除额。相比较而言,那些财务会计制度不够健全,不能按大藏省的规定正确置备账簿文书者,只能使用“白色”申报表进行申报。白色申报者不仅得不到蓝色申报者享受的种种优惠待遇,而且还要受到税务机关更为严厉的监管。日本蓝色申报制度的成功之处就在于处罚与激励巧妙配合,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我国不妨对财务制度健全、正确置备账簿、依法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仿效实行蓝色申报待遇,给予一系列申报程序以及税收上的优惠,这对于申报意识不高的现状也许有较大的改进功效。

参考文献

(1)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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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田中治主编,姜莉、刘曙野译《各国(地区)的税务制度》,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

(4)「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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