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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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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1篇: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范文

为认真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7号)和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粮食流通体制是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利于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有利于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有利于加强粮食宏观调控,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和总理在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要求上来,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深刻认识搞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作为一件大事,采取切实有力措施,贯彻落实好各项要求,按照国务院确的改革总体目标和基本思路,全力抓好放开购销市场、直接补贴粮农、转换企业机制、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等项工作,加快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

二、完善政策措施,深入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一)全面放开粮食收购市场和价格。从*年6月1日起,全面放开粮食收购市场和粮食收购价格。一般情况下,粮食收购价格由市场供求形成。当粮食供求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证市场供应、保护农民利益,按国务院规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

(二)加快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按照政企分开,推进兼并重组,消化历史包袱,分流富余人员,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的总体要求,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快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要在*年6月底前,完成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调减到1000家左右的企业布局调整任务。人员分流按各市原确定计划抓紧落实,今年年底前完成扫尾工作,实现全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减少到2.5万人的目标。要在清理审计、清产核资、落实企业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全面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到2005年6月底前完成。要进一步加大企业组织创新力度,充分利用和整合企业现有的粮食仓储、加工、运输设施等资源,加快培育一批具有国内、国际竞争力的国有大型粮食企业集团,在宏观调控和粮食经销中发挥重要作用。

各设区市要积极抓好试点,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的新途径,以县为单位组建国有独资粮食购销公司,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国有资本的运营和保值增值,并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的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能。

(三)妥善解决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财务挂账。继续消化老粮食财务挂账和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对*年3月31日以前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账,按有关规定继续消化。对*年4月1日至*年5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经清理认定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过渡期再延长5年(*年至*年),5年内对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的利息,中央负担一半,其余一半省、市财政各负担50%,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安排,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由省统一支付。

切实做好陈化粮和政策性高价位库存小麦销售价差亏损挂账处理工作。对经省批准销售(出口)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设区市政府审核、确认后,本金实行挂账,逐步消化,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政策性高价位库存小麦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确认,并在*年7月底前向省政府写出专题报告。本金实行挂账,限期消化,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认真做好*年以来新发生亏损的清理审计工作。对*年6月1日至*年5月31日期间新发生的亏损,由省制定清理审计方案,统一安排部署,以市为单位,由设区市政府组织进行清理、审计,审计结果报省确认后,按照“分级负责、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的原则解决。经认定的各项政策性亏损,本金实行挂账,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负责逐步消化,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企业经营性亏损,由企业自行偿还。清理、审计工作要在*年10月底前全面完成。

(四)完善和加强粮食宏观调控体系。建立和完善省、市两级储备粮管理体系。按照布局合理、管理科学、吞吐灵活、调控有力的原则,完善储备粮管理制度。当省内局部地区出现粮食供给短缺或农民“卖粮难”时,通过在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销售或采购省、市级储备粮,调剂粮食市场供求,搞好供需平衡。省确定的125万吨地方储备规模(省级90万吨,市级35万吨)要逐步充实到位。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健全粮食市场的监测和预警机制,加强对粮食市场供求情况的监测和预测。分级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增强应对粮食市场风险的能力。

(五)加强粮食市场监管。实行粮食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并进行定期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取得入市资格的,要及时办理注册登记。严格规范市场管理,依法取缔非法经营,严厉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六)搞好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和收购资金供应。继续执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确保省、市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粮食风险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统筹安排使用,优先保证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资金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由省财政厅牵头,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办法。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搞好资金供应,保证省、市粮油储备及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信贷资金需要。各商业银行也要积极支持粮食生产和经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粮食企业和经营者,应给予贷款支持。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2篇: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范文

市粮食局提出的《关于做好我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做好我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意见

(市粮食局二OO五年十二月)

为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粮食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全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条例》和《办法》为指导,稳定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全面放开粮食购销市场,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规范粮食流通秩序,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二、目标任务

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发展粮食生产;完善粮食直接补贴机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切实做好粮食供求总量平衡,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强化粮油储备管理,确保粮食储存安全;加强粮食市场管理,规范粮食经营者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充分发挥国有粮食企业主渠道作用;进一步转变粮食行政管理职能,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符合我国国情的粮食流通行政管理体制。

三、工作重点

(一)全面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加大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力度,稳定基本农田面积,不得擅自将耕地改为非农业用地,严禁违法违规占用、毁坏农田,严禁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种植用途。加大对粮食生产的扶持力度,稳定粮食种植面积。

(二)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惠农政策,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

1、完善粮食直接补贴机制。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粮食风险基金要优先用于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直补资金现象的发生。

2、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严格按照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要求,落实人员、网点、仓容、资金,强化工作措施,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按时结算农民交售的粮食价款,不向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挪用收购贷款。引导和鼓励所有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按市场价格积极入市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搞活粮食流通。

(三)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规范和繁荣城乡粮食市场

1、全面放开粮食购销市场和价格。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繁荣城乡粮食市场。

2、实行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的粮食经营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对粮食收购经营者,按《办法》规定依法实行资格管理。

3、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规定,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的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及有关行为,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等各项工作的管理,按照《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和养殖企业,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定期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

4、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继续办好粮食主产乡镇的粮食集贸市场,方便农民进场交易;扶持县级粮食中心市场建设,搞活粮食流通;加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引导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入市交易,提升市场服务功能,增强对鄂东南及周边市场的幅射能力。

(四)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确保粮食安全

1、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的要求,落实市级粮食储备规模,严格按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落实责任,确保市、县(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更好地为政府粮食宏观调控服务。

2、落实《*市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各项职责。建立和健全粮食安全和市场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粮食市场供求情况的监测分析,建立粮食生产、消费、库存、价格等信息的定期制度,完善市场监测预警机制。

(五)完善粮食行政管理机构,建立适应新形势要求的粮食行政管理体制

1、加快建立、健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体系。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职能,尤其是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进行行政执法。根据《条例》的要求及实际工作的需要,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作适当调整,组建粮食行政执法专业队伍,配备相关执法设施,满足粮食行政执法需要。

2、加强粮食质检队伍建设。根据《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和《*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要求,稳定和加强粮食质检机构,充实质检人员,规范粮食质量监管行为,推行科学的粮食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

3、确保粮食流通管理行政执法经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办公经费,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确保粮食行政执法工作顺利进行;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要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四、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第3篇: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范文

一、领导重视

县粮食局成立了“粮食流通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由局长肖胜安任组长,分管副局长李星万任副组长,10名粮食执法队员为成员。把维护粮食流通市场秩序,依法行政作为履行县级粮食行政管理职能的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并争取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对粮食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把执法经费编入当年县级财政预算,做到了“机构、人员、经费”三落实,坚定了粮食行政执法人员的信心和决心。

二、依法行政

我局的10名粮食行政执法队员,都取得了省政府颁发的“粮食购销类”行政执法证。其中6人还考取了国家粮食局颁发的“粮食监督检查证”,且年审率*100%。今年以来,我局按照省、市粮食局的要求和安排部署,先后开展了大、小春粮食收购专项执法检查,粮食库存专项执法检查,集中与分散、定期与不定期的粮食行政执法检查活动,从粮食收购资格检查、粮食收购活动、粮食质量、库存等几方面进行检查,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1、粮食收购资格核查。我局严格按照《四川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加强了对粮食收购资格证的申请审核,发证管理工作。截止12月15日止,全县已办理、发放《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129家,没有发生“吃、拿、卡”或行政不作为的现象。

2、粮食收购活动和统计制度检查。大、小春粮食收购期间,全县100多家粮食经营者都做到了亮证收购,且大部分收购者公示了稻谷、小麦、玉米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做到了依质论价,及时兑付售粮款,没有出现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的情况。省粮局张书冬副局长一行在我县检查大春粮食收购工作,看到群众交售粮食后就领到现钱,个体收粮户不给售粮农民打“白条”时,称赞我县粮食行政执法宣传到位,工作抓得扎实。同时,各粮食经营者在我局的指导下,都建立了粮食经营台帐,基本上做到了规范、及时准确上报各种粮食统计报表。

3、粮食质量和出入库检查。全县19家粮食经营企业、27家粮食加工厂都建立并执行了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结合我县“创建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活动,县粮食局与他们签订了“质量安全”承诺书,开展质量检查活动20次,出动执法人员39人次,检查对象101个。确保上市销售的成品粮品质良好,食用安全。对检查中发现的2起个体收粮户将所收原粮与化肥、水泥等同库堆放行为,执法小组及时指正,并给予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的处罚。三家承储有中央、省、县级储备粮油的购销企业,对库存粮食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的逐仓质量检验。检测结果质量均在中等以上。20*年全县军供粮食大米、面粉XXX吨,支援“5•12”汶川地震灾区救灾粮XXX吨,供应我县救灾粮XXX吨,质量合格率*100%,确保了军供和救灾粮食质量。

4、粮食库存检查。于20*年9月17日至25日,历时9天,对全县的粮食库存进行了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各地做到了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储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各种报表、资料数据齐全。县粮食局与各企业签订了“20*年储备粮油库存管理责任书”,明确了任务,落实了责任。同时对民营企业和个体收粮户重点核查其库存量,对检查中出现的10家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少于其经营规模的最低库存,及时予以指正,督促其保持应有的粮食库存。

三、健全制度

第4篇: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篇: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范文

主要目标:

1、贯彻执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市、县级储备粮储备任务。

2、完成市、县(区)粮食购销量10万吨。

3、参与优质稻产业化经营种植面积40万亩。订单粮食面积20万亩。

4、确保本市驻军和武警部队军粮供应任务的完成。

5、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救灾救济和农村生活安排粮食供应任务。

6、建立粮食应急保障机制,确定和加强粮食市场监测网点,粮食应急储存、加工、供应等系列工作。

7、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粮食调查摸底工作。

8、做好《粮食收购资格证》核发和年审工作,两证年审率达80%以上。9、贯彻执行广西2005年度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基本掌握全社会粮食流通情况。

10、大力开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宣传教育,宣传面达80%以上。

11、加强粮食市场监督检查,逐步规范粮食正常流通秩序。

12、履行结全社会粮食经营者违法违规处罚职责,严格按法律法规程序执法。

13、加强对粮食的收购、运输、储存监测检验,抓好粮食质量安全。14、加强储备粮仓储管理工作,抓好春秋两季普查,确保库存粮油“一符四无”合格率达95%以上。

15、指导县(区)国有粮食企业完成改革改制工作任务。

16、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全年招商引资任务。

主要工作措施:

一、加强学习,进一步完善我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

组织全系统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学习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4]44号文件夹精神。根据国务院、自治区文件精神,当好市委、市政府的参谋,制定和完善我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措施,加快我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步伐。

二、突出重点,确保全市粮食安全

1、抓好粮食内购外采。2005年要充分利用粮食直补政策,全市力争收购15万吨粮食,确保全市粮食总量平衡。

2、搞好粮食销售工作。按照《南宁市粮食供给应急预案》要求,确保首府市场粮食供应。重点保障部队粮食供应、城镇低收入居民、下岗职工、大中院校学生和农村灾区、贫困地区、水库移民、“两户两属”的救灾救济口粮供应,维护首府社会稳定。

3、充实市、县粮食储备。市、县储备粮管理公司,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储备规模落实到位,切实做到储备数量真实、质量保证、储存安全。同时搞好每年春,秋两季粮油安全普查工作,进一步提升我市的科学保粮水平。

4、抓好《粮食供给应急预案》具体实施工作。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全市28粮食供应网点和21个粮食加工企业的粮食物资准备以及配套设施工作,加快我市粮食物流建设步伐,做到在紧急情况下,拿得出,用得上,保证全市粮食有效供应。

5、加强对粮食市场监测和预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市粮食局信息中心的各项设备和力量,以其为核心,充分发挥全市22个网点的信息监测网络作用,调查分析市场,掌握市场发展变动趋势,及时汇报情况,当好市委、市政府的参谋,配合有关部门共同维护首府粮食市场稳定。

三、破解难点,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工作。

按照桂政发[2004]44号文件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要求,以资本为纽带,对7县国有粮食企业实行战略性调整和重组,保留骨干购销企业和优良资产;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积极推行股份制,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使粮食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更好地发挥主渠道作用。2005年基本完成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改制工作。

四、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大力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

2005年把发展粮食产业经营作为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一是扶持培育一批龙头或骨干企业。争取市财政支持,重点支持2—3个粮食产业化经营龙头或骨干企业,推动全市优质粮食品种的产业化种植,实现粮食产业化经营新的突破。二是抓好优质稻生产基地和粮油食品加工基地。优质稻生产基地的建设,以横县、宾阳、武鸣、邕宁等主要产粮区为依托,利用国家粮食直补政策,建立优质稻种植示范基地,带动全市优质稻产业化发展。三是着力打造我市粮油品牌。充分利用“桂井牌”粮油产品被指定为南博会专用供应产品的契机,着力打造“桂井牌”粮油精品,以“桂井牌”粮油产品为依托,进一步打造上林“明山牌”、宾阳“富健牌”、横县“西津牌”、武鸣“伊岭牌”优质米品牌,加大对具有我市特色的粮食品种的开发力度,把粮食产业化经营转化为企业经济效益。

五、加强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管理,维护正常流通秩序。

认真履行职能,切实承担对粮食市场监管的职责。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发挥管理的职能,加强行业指导,结合《行政许可法》实施,大力开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宣传教育,依法行政,依法管好全社会的粮食流通工作。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七部门下发[2004]1154号文的要求,摸清粮食批发、零售市场经营情况,建立覆盖各类粮食经营的粮食购销存统计报告制度,加强粮食批发、零售市场监管,引导和规范粮食经营行为,制定《南宁市关于加强粮食批发零售市场管理办法》,从制度上保证粮食市场的正常流通秩序,完善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做好对全社会粮食经营者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维护粮食市场的正常流通秩序,促进粮食市场的健康发展。

六、积极参与和服务南博会,全力做好招商引资工作。

充分利用南博会的平台,全力做好全市粮食系统招商引资工作,要以现代物流、粮深加工、粮食产业化链经营、房地产开发和地方特色经济等为方向,在2005年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力争引进二到三个项目,实现年利用内外资增长速度高与全区粮食系统的平均水平。主要措施:一是开展项目可行性调研,制定好招商引资项目发展规划,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二是做好招商引资项目的宣传推介工作,充分利用电视、网站、报刊等媒体进行项目推介,主动参与粮油产品展示、贸易洽谈、中介招商等多种渠道开展招商引资活动。三是进一步明确招商引资工作责任制和重大项目跟踪负责制,确保全市粮食系统招商引资工作取得重大突破。

七、抓好安全生产,全力维护粮食系统队伍稳定

1、坚决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做到有组织、有领导、有制度、有人员、有经费、有装备,加大对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的力度,加大对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的力度,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坚持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实现全年安全生产事故为零的目标。

2、做好企业职工队伍稳定工作。2005年我市各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改制工作进入关键时刻,要善于发现带有倾向性矛盾,做好化解工作。尤其是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按照政策妥善安置好。加强职工技能培训工作,拓宽职工再就业门路。特别关注“4050”人员及生活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把粮食企业职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按规定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对生活困难又没有收入的职工,按规定进入“低保”,为企业改革改制营造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

八、以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为出发点,促进两个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

市粮食局开展创建自治区级精神建设单位。实施道德建设工程,开展以公示制、承诺制、信誉制为重点的创建文明机关的活动,开展丰富多彩、文明健康的文娱活动;围绕企业改革改制、再就业工作、参与南博会、招商引资、项目发展等,开展以稳定大局,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的“四心”工程创建活动。版权所有

九、积极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再就业工程、综治、扶贫、支教、生态文明村建设、计生、老干、工、青、妇、党务、政务信息等工作要有新的突破,局机关综合档案室力争晋升为一级档案室。

第7篇: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粮食正常储存年限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粮食进出口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对监督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表彰。

第8篇: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范文

(一)充分发挥国有粮食企业市场主体和主渠道作用。以现有国有粮食企业为基础。通过公司制改造,园地制宜地保留或组建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作为各级政府直接掌握的粮食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充分发挥在粮食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支持国有粮食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资产重组,鼓励各种资本参与企业改组改造,以资产为纽带,逐步培育若干个粮食企业集团。对小型国有粮食企业,可以通过改组联合、股份合作、资产重组、授权经营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全社会粮食市场主体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服务,不直接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正确处理粮食宏观调控下的政企关系,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企分开工作,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各级政府可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委托具备资质的粮食企业承担相关政策性业务,并按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二)规范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创新经营管理机制。要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和有利于粮食宏观调控、有利于企业搞活经营、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经省政府国资委授权,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认真做好企业改制中的资产清查和债务核实工作,加强对改制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现有国有粮食企业都要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造,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实行规范运作。通过深化企业内部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农业发展银行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促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落实债权债务的信贷管理措施。

(三)加快剥离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财务挂账,妥善解决企业历史包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同级政府负责的原则,在省政府核复确认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限额内,尽快分解落实到各个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并严格按省定剥离办法将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剥离到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为企业发挥主渠道作用和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创造条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管理责任,保证财务清晰。同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向农业发展银行结算和拨付政策性挂账利息。各级审计、财政、粮食、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剥离工作的检查、指导,对问题较突出的地区进行重点督查。对企业已经剥离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相应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已办理资产抵押的,应当及时解除抵押关系,帮助企业恢复生存和发展能力。

对经清理、审计的企业经营性亏损挂账,按照债务与资产一并划转和防止逃废银行债务的原则,结合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行有效管理,逐步消化或依法处置。

(四)继续做好国有粮食企业分流职工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国有粮食企业改制分流安置职工要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地税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政府要把粮食企业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再就业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并对符合条件的分流人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等再就业扶持政策。做好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档案移交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工作,为其再就业创造良好条件。对解决退休人员移交社会管理等所需资金,各级政府要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和必要支持。在中央批准的限额内可安排部分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安置职工。粮食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和改制粮食企业处置土地资产变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入,要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

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可减征和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做好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和管理工作。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发挥政策性银行的职能,积极支持粮食产业发展。对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要在地方政府落实利费补贴和风险补偿的前提下,按计划保证供应;对粮食企业受政府委托收购粮食以及启动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收购粮食所需的信贷资金,在落实收购粮食的费用、利息和可能出现的价差亏损补贴来源的前提下,应及时足额发放;对实行公司制改造后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收购资金,要给予优先保证。按照企业风险承受能力,积极支持各类具有收购资质的粮食企业入市收购,加大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精深加工和转化企业、工商联营企业及其他粮食企业、粮食生产基地和粮食市场建设等贷款扶持力度。

二、完善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范粮食流通秩序

(六)完善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做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布局规划,规范市场交易规则,完善市场服务功能,引导企业入市交易。重点加强大宗粮食的区域性、专业性和成品粮油批发市场建设,加快大中城市成品粮油交易市场建设。地方储备粮的大宗购销及轮换,原则上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采取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大力推广电子商务等先进的交易方式和手段,增强交易的透明度。各级政府对粮食批发市场建设要予以政策扶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粮食信息交流平台,向社会粮食市场信息,提供服务。

(七)加快粮食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在全国粮食现代物流设施建设规划指导下,加快实施辽宁省现代粮食物流规划,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现代科技为支撑,通过政府适当投资引导,重点建设我省主要粮食通道物流节点和港口粮食物流设施等,在全省建立功能齐全、高效运作的国家级粮食物流基地、"北粮南运"与粮食进出口的枢纽,提高我省粮食物流散装、散卸、散储、散运能力和整个流通环节的供应链管理水平,形成快捷高效、节省成本的现代化粮食物流体系。

(八)坚持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完善收购市场管理。鼓励各类具有资质的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培育农村粮食经纪人,开展公平竞争,活跃粮食流通。依法加强对粮食收购企业入市资格的审核,完善审批程序和年审制度。加强对已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企业的监管,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主体自觉执行国家政策法规。

(九)加强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辽宁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各项配套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粮食监督检查体系,依法加强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流通正常秩序。各级粮食、工商、质监、卫生、物价等有关执法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以及市场开办者和粮食经营者的监管,严厉打击违法收购、囤积居奇、欺行霸市等各种违法经营行为,对粮食市场经营实行分类监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管,充分发挥各级粮食监督检查执法机构和粮油检验监测部门的作用。质监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的质量监督、卫生检验检疫。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形成管理合力,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切实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加强粮食统计队伍建设,搞好统计人员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做好全社会粮食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制度,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和手段。统计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企业自觉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履行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销存等基本数据和情况的义务。

三、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确保粮食安全

(十一)完善粮食直接补贴和最低收购价政策,稳定粮食生产。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稳定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农业生产资料增支综合直补要坚持向主产区特别是产粮大县、产粮大户倾斜的政策。对实行最低收购价的粮食品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收购政策;对不实行最低收购价的主要粮食品种,在出现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政府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调节供求,防止出现农民"卖粮难"和"谷贱伤农"。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保护农民利益和种粮积极性的政策措施。

(十二)进一步充实地方粮食储备,调整优化储备粮结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要求和20*年省下达的地方储备粮指导性计划,落实地方储备粮任务,确保在20*年底前充实到位。将地方储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省政府对各市政府考核内容。各地要按照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农发行辽宁省分行《辽宁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辽粮储[2005]39号),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及时轮换,确保质量合格、数量真实。同时,要建立省级储备粮活储增效机制,改善储备粮布局和品种结构,大中城市要适当增加成品粮油储备。

(十三)健全粮食宏观调控体系,保证粮食供给和市场稳定。健全粮食监测预警系统,进一步完善粮食价格监测体系,健全粮食应急机制。各市政府应重点掌握或指定一部分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粮食加工、批发和零售骨干企业,服从成品粮油供应宏观调控的需要。对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粮食企业要实行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产权制度,稳定军粮供应渠道,做好军粮供应的服务工作。对粮食供应比较困难的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当地政府要保证粮食稳定供应。

(十四)大力发展长期稳定的粮食产销合作关系。按照"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调节、企业运作"的原则,积极支持和鼓励产销区双方以经济利益为纽带,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形成多元化的合作格局,发展长期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确保本地区粮食总量和品种平衡。

四、大力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十五)培育和扶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粮食产业化发展规划。加快以粮食购销、加工企业为龙头的粮食产业化经营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省级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评定标准和办法。加大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加工企业和其他多元化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充分发挥科技在粮深加工、延长产业链、增加产品附加值中的引领作用。对以粮油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企业,特别是骨干龙头企业,各级政府要给予重点扶持。"十一五"期间,要将符合条件的粮深加工等产业化龙头企业,纳入省"七亿"技改贴息资金计划,予以重点扶持。在中央批准的限额内安排一定数额的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培育发展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享受与其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十六)鼓励发展粮食订单生产和订单收购。鼓励粮食加工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形成一批具有影响力的名牌企业和名牌产品。积极鼓励和发展粮食订单生产、订单收购,引导企业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指导农民按照市场需求,优化粮食种植结构,实现农民增产增收。鼓励粮食购销、加工、经营产业化龙头企业在农村建设优质粮食生产基地,推行优质优价收购政策,实现农企双赢。充分发挥涉农部门和农村合作组织的作用,完善订单办法,逐步扩大订单面积,提高履约率。

(十七)积极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拓宽粮食行业服务领域。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引导农民科学、健康、营养消费。鼓励粮食企业利用现有仓储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发展"四代一换"(代购、代销、代农储粮、代农加工和品种兑换)业务,满足农民的生产、生活需要。充分发挥粮食科研部门的作用,实施"农村粮食产后减损安全保障工程",普及安全储粮技术,减少粮食产后损失,促进农民增收。各级政府要在政策、资金、税收上给予支持。

五、加强领导,全面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

(十八)全面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各市政府要切实对本地区的粮食生产、流通和安全负起责任,搞好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落实地方粮食储备任务,积极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维护正常粮食流通秩序,保持市场粮食价格的基本稳定和市场粮食的有效供应。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工作措施,加强监督检查,确保省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把粮食省长负责制落到实处。

第9篇: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范文

今年上半年通道县粮食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们坚持“大粮食、大市场、大物流、大产业”发展理念,以“抓改革、增效益;履职责、保安全;严执法、稳秩序;带队伍、出活力;上项目、促发展”为工作思路,狠抓工作落实。全体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家粮食政策,在党员队伍中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继续抓好粮食经济工作与企业改革工作,较好的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将我局半年来的粮食工作总结如下:

一、主要工作情况

(一)开展创先争优活动

我局按照县委创先争优活动的安排部署,以“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服务人民群众、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为总体目标。强化措施,真抓落实,迅速在全局掀起了学先进、赶先进的浓厚氛围。县创先争优活动动员会后,我局及时召开局党组会,集中学习省委主要领导讲话精神,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并对我局创先争优活动的开展进行专题研究,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的活动领导小组,研究制定了具有粮食工作特色、主题鲜明、载体丰富的活动实施方案。6月8日,组织召开全局党员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动员大会,传达贯彻县委创先争优活动动员会议精神,广泛动员和具体部署全局创先争优活动。

(二)加强粮食流通市场秩序监督管理

认真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对粮食经营活动和全县粮食加工企业进行依法监督检查,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一是对军供、购销两家国有企业及粮食个体加工户进行监督检查,严格要求,落实管理办法,认真做好《粮食收购许可证》年审工作。二是掌握粮情,备足粮源,做好粮食供应工作。三是开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六周年的宣传活动,以“维护市场秩序,服务宏观调控”为主题,开展为期一个月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教育。根据湖南省“五五”普法规划和学法形势的新要求,局里利用出墙报、挂横幅、印发宣传资料以及出动宣传车播放《条例》等一系列宣传形式,加强对粮食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组织局机关全体干部职工、两家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人员及保管员、县内粮食个体加工户共200余人参加粮食法律法规学习培训和考试。增强服务意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稳定了粮食市场,我局获粮食政策法规与监督检查工作先进单位。

(三)开展粮食库存检查工作

根据省粮食局《关于开展全省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和市局关于开展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我局成立了专门的粮食库存检查清理工作小组,制定实施方案。按照粮食库存“在地检查”和“有仓必到、有粮必查、有账必核、查必彻底”的原则,对全县所有库存的储备粮、商品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库存账、账实相符情况、储备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按要求、按程序完成了粮食库存检查工作,写出高标准粮食库存自查报告,这项工作得到上级粮食部门的充分肯定。

(四)项目建设工作

4月14日,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军供综合大楼和县级粮食储备库两个项目建设的实施方案,会议要求我局对这两个项目建设进行科学管理、规范实施、确保质量、加快进度,力争年底竣工。现在两个项目的工作开展情况如下:

①军供综合大楼建设:军供综合大楼计划投资253万元,目前已投资20万元。由于程序繁杂,该项目正在报建审批中,争取6月底动工,年底竣工。

②县级粮食储备库建设:县级粮食储备库今年计划投资600万元,但到现在为止,投资额为零。粮食储备库原选址在粮食局里丫冲,因地势比较复杂,我们既要考虑建库需求的建地规模,又要服从县城总体规划,保证县城提质扩容目标要求,全力落实县委政府的有关会议精神,目前正与县工程公司洽谈,土地正在置换当中,因此这个项目7月份才能动工。

(五)加强国有企业监管

针对国有粮食企业存在的管理不善、责任不明、制度不健全、销售不畅、亏损严重等问题,为履行好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银行贷款安全,更好地发挥粮食主管部门的调控和服务功能,县粮食局和县财政局、农发行沟通协商,决定对两家公司进行改革治理。局成立了领导小组,委派了执行董事,成立了监事会,健全完善公司管理制度,制定了《公司管理办法》,从公司的组织框架、各岗位工作职责、劳动人事管理、薪酬管理、日常业务管理、考核奖惩制度等都做了详尽的规定,使企业管理更规范,更具操作性,为扭亏增盈,企业走出困境奠定基础。

(六)军供工作创佳绩

军供工作是我局的一项主要工作,我局历来把军供工作作为一项首要的政治任务来完成,切实把党和国家对军人的关怀落实到优质粮油和优质服务上。

1、狠抓粮油质量,实行军粮质量全程监控,严把粮食收购、粮食储存、粮食加工、军粮销售“四关”。

2、努 力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

3、搞好走访慰问,密切军民关系,春节前夕,全体局党组成员和部分中层干部走进军营慰问部队官兵,给部队送去慰问物质和慰问金,部队对我们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双方还互送锦旗留念。

4、积极配合县双拥办申报省双拥模范县工作。

5、积极向省市争取军供大楼项目资金。目前已得到市局的大力支持。

6、以军供为平台,主副并进,在受金融危机影响,粮价剧烈波动的冲击下,仍取得了较好效益。在6月18日的全市军粮供应总结会上,通道军供工作连续获先进单位。分管军供工作的局领导和军供站会计获先进个人。

二、存在的问题与困难:

1、菁芜洲、小水、马龙、军供仓库等储粮仓库均年久失修,上漏下潮,影响储粮质量,需要尽快维修,要求县政府解决维修经费。

2、粮食产业化经营尚未形成。

三、下半年的工作打算

1、继续抓好军供综合大楼和县级粮食储备库这两个项目建设工作。

2、加强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做好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工作。

3、认真开展好创先争优活动。

4、完成上级下达的7万亩粮食生产订单面积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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