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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做好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工作
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规划管理,本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等作为需要市人民政府编制布局规划的商品交易市场,由市经委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予以确定并编制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商委等四部门制订的**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的通知》(沪府办[20**]**号)文件规定,继续推进实施。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的设置,由区(县)经委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市民”原则编制设置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搞好商品交易市场登记注册管理
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实行企业法人登记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做好本市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登记注册工作。在核准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时,应当核准含有“市场经营管理”字样的名称;不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申请含有“市场经营管理”字样的名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市场经营管理者登记注册申请时,应审查市场经营管理者的注册地是否与其实际经营场所一致,如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其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场所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二手车交易市场、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等需要市人民政府编制布局规划的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注册手续时,应当提交市经委出具的市场选址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证明文件;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办理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的,需要提交市场所在区(县)经委出具的市场选址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证明文件。市场经营管理者从事的经营事项中,如果涉及其他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三、建立商品交易市场巡查和定期抽检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市场巡查制度,并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商品质量实行定期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各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辖区实际,完善市场巡查和定期抽检制度,以市场经营管理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的规范管理程度和违法纪录为依据设定标准,将市场分别认定为不同管理类别,并根据市场管理类别和商品重点、热点程度的不同,实施分类监管,开展不同频率的市场巡查和抽检,确保工作及时、到位。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要依法查处。
四、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现场检测
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真索取和查验粮食、肉类、水产、蔬菜等食用农产品产地提供的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严格市场准入,对经产地检验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准予入市交易。同时,要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源头的质量安全追溯管理。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委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检测的项目和方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检测结果至少保留半年。检测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已经批发交易销出的要立即追踪停售,并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的质量安全检测工作以及检测人员培训等相关工作给予指导和扶持。
五、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根据《条例》规定,各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开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商品交易市场设置情况等信息,并为公众查阅信息提供方便。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的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投诉举报电话。
六、制订实施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根据《条例》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实施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的要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并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制订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场内经营商品质量安全检查制度,经营管理活动场内公示制度,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和赔偿制度,计量管理制度,市场交易统计报告制度,重要商品购销台账制度,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制度,市场治安管理制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建立的其它管理制度。
对市场内经营肉类、活鸡、豆制品、粮食以及二手车、危险化学品等商品的场内经营者,要建立商品购销台账,记录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数量等内容,索取供货方合格证明、生产许可证和强制认证证书,规范进货单位查验登录,加强进销渠道的可追溯管理。台账应当保存一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国家商务部制定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按照市经委组织制定、市质监局的《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地方标准要求,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七、推荐使用商品交易市场合同示范文本
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制定《**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在商品交易市场内推荐使用。市场经营管理者在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该合同示范文本。在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等专业市场内,按照市场的不同类型,推广使用《食用农副产品流通安全合同示范文本》和《**市二手车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等合同示范文本。
八、做好商品交易市场统计工作
为保持商品交易市场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促进市场交易及管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完善,区(县)经委负责做好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基本情况统计工作。各级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需要进行专项统计信息调查。
九、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从业人员岗位培训
市经委和各区(县)经委要对开展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的培训工作。通过培训,使商品交易市场从业人员理解、熟悉《条例》,学习与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相关的公平交易、诚信经营、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自身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增强依法管理、依法经营的意识,提高规范服务和管理水平,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标准化建设。
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教材、大纲、师资培训与考核,组织市场经营管理者进行培训和考核发证,指导、协调各区(县)对场内经营者进行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各区(县)经委根据有关培训考核要求,组织商业教育培训机构和商品交易市场对场内经营者进行培训和考核发证。
十、加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协同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行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规范的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业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税务、质量技监、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城市交通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区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和设置进行协调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第六条(原则)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活跃流通、方便市民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符合设置条件;重要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实行规划调控、择优授予经营权。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实行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明确经营管理者的市场管理责任。
场内经营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信守承诺、合法经营、正当竞争,不得侵犯商品购买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
第七条(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条件)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达到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
(二)有与交易的商品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管理资格的市场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林地,不得给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明显影响。
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具体条件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征求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管理)
本市对食用农产品市场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实行规划管理。
其他需要实行规划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场布局规划的编制)
市场布局规划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场布局规划应当包括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数量、区域、方位、规模和功能等基本内容。
编制市场布局规划,应当征询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条(市场经营权的公开招标)
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权,应当依照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公开招投标的具体操作程序,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取得的市场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市场的规划管理)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布局规划,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布局规划,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级商业中心不得设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名义开办的市场内,不得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
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二条(登记注册)
申请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其筹备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登记注册地以外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其筹备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后,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中,行业部分应当标明“市场经营管理”字样。
不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使用“市场经营管理”的字样。
第十四条(申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开业登记,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符合消防、卫生、治安、环境保护等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符合规定用途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规定的市场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食用农产品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开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市场经营权中标通知书。
第十五条(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制订和实施市场管理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定期在本市场组织检查市场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维护经营场地和设施)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卫生、环境卫生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八条(进场经营合同的规范指导)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依法规范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
第十九条(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服务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二十条(场内公示)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对本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配置计量器具和协助计量检定)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质量技监部门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为场内高价位的商品提供计量器具规范服务,统一出具量值数据。
第二十二条(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
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专用区域的划定)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5%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经营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监督)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纠纷处理和赔偿)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理的有关制度。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建立消费者先行赔偿制度。场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无法从场内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终止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实行规划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授予其市场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委托市场管理服务)
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
受委托的专业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除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自愿组成市场经营管理的行业协会,实行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服务、自律和协调。
第四章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依法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亮证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依法应当取得的各类经营许可证。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有关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三十一条(经营范围)
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
第三十二条(进货凭证的保存)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的,应当检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向进货方索取授权证明。
第三十三条(购货凭证的开具)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由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重要商品销售台账的建立)
经营下列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
(一)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和电器产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
(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
(三)属于驰名商标或者地方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擅自设立市场的处罚)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设立、经营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超越经营范围的处罚)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设立、经营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市场经营管理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履行下列市场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的。
第三十八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并允许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经营管理者为从事违法经营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或者采取纵容、隐瞒方式予以庇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场内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场内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适用的例外)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布局规划、设置条件和监管职能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业企业租赁柜台的经营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现有市场的过渡条款)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党的十提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重要精神,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以保障粮油质量安全、改善民生为宗旨,以粮油质检体系、执法监管体系和放心粮油供应网点建设为载体,深入推进“放心粮油工程”建设,建立覆盖“原粮出入库—加工企业—成品粮油批发零售”的质量监管与供应体系,提高粮油质量安全水平,促进粮油市场健康发展,满足城乡居民消费需求。
二、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从满足群众需求、维护群众粮油消费安全和地方粮油市场繁荣发展出发,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根据区域实际,制定科学的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分步实施。
(二)整合资源,统筹推进。充分利用粮油食品经营企业现有设施、场地等社会资源,科学规划,升级改造,增加必备设施,合理布局网点,完善配送服务功能,吸纳各种社会多元主体,发挥其资金、资源、网络、管理等优势,统筹推进放心粮油工程建设。
(三)注重效益,择优扶持。综合考虑市场、区位、交通、承建单位经营业绩和经营能力、设施条件等因素,将社会效益和企业经济效益有机统一,对符合项目建设条件的,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扶持。
(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纳入放心粮油工程的企业和经营者应自觉遵守放心粮油工程有关规定和要求,文明、诚信经营,确保质量安全,坚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做好自身经营。
(五)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对在建和建成的放心粮油工程,应注重建立完善考核管理、配送、质量检测和服务承诺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强化监督,规范运作。
三、目标任务
大力实施以放心粮油配送中心、放心粮油示范店为主要内容的放心粮油工程。到2015年底,全县新建或改建“放心粮油配送中心”1家;新建或改建“放心粮油示范店”4个。
四、工作措施
一是提高粮油质量监管执法能力。发改、经信、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加强“放心粮油店”的日常监管,并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重点督促“放心粮油店”使用统一规范的购销记录台账,实行索证索票制度,严把粮油产品进货关,确保诚信经营和粮油质量。同时,采取联合检查、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提高粮油产品的抽检频次,严厉打击粮油市场违法行为,优化市场环境。
二是提高放心粮油经营网点城乡覆盖率。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有序推进“放心粮油店(柜)”挂牌和“放心粮油示范企业”授牌工作。同时,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积极培育发展放心粮油生产企业和经营网点,逐步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完善、标准规范、管理科学、诚信便民的城乡放心粮油经营网络。并充分利用现有成熟的粮油商贸营销渠道,把“放心粮油工程”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成品粮应急供应网点、军粮供应网点相结合,加快网点建设,使城区每3万人有1个放心粮油供应点,“放心粮油店(柜)”乡镇、街道覆盖率达到100%。
三是健全放心粮油经营管理制度。对认定的示范店(柜)实行统一编号、统一店名标识、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质量承诺、统一价格标签。建立完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索票索证制度、购销台账制度、不合格粮油退市制度等,维护放心粮油信誉。同时,积极推进放心粮油进军营、进农村、进社区、进超市、进学校、进餐饮企业活动,便于更多的消费者购买到放心的粮油产品。
四是加强“放心粮油”经营网络监管。发改、经信、工商、卫生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放心粮油配送中心、示范店、经营网点的日常监管,并发挥粮油质检机构的技术优势,对放心粮油企业、放心粮油产品和放心粮油配送中心、示范店、经销点经营的粮油产品实行定期抽检。对不符合条件和违反规定的,坚决予以查处和摘牌。同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各界、新闻媒体和消费者的监督举报,对反映的问题及时查处,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成品粮油流通管理新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放心粮油工程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粮食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县级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放心粮油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县放心粮油工程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能,明确责任,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形成工作合力。
(二)加强项目建设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一是严格按照省财政厅和省粮食局认可备案或批复的实施方案进行建设,不得随意调整。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程序进行报批。二是严格按照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建设合法依规,在程序上不出现任何问题。三是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落实责任,加强管理,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隐蔽工程必须细化管控措施。在保证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加快建设工期,在规定期限内全面完成建设任务。四是粮食主管部门应主动联合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项目建设管理规范,有序推进。五是按照规范、完整、及时等要求,加强项目建设过程手续资料的收集整理,为下步绩效评价奠定基础。
(三)加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一是严格执行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和财经纪律,保证资金使用完全符合要求。督促实施企业和单位建立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坚持用制度管事、按制度办事。二是积极落实配套资金,包括政府承诺的财政配套资金和企业、单位等实施主体承诺的配套资金,并全部用于项目建设。三是做到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州粮食局位于市舞阳大道一巷120号,现有在岗职工19人,有行政执法资格的17人,监督执法资格的13人。主管全州粮食流通工作,行使全州粮食行政管理职能,下辖州粮油储备公司。
二、普法依法治理组织领导和机构建设情况
1、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从2006年开始组织实施已三年时间,为加强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我局坚持把此项工作作为粮食法制建设和效能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在州局主要领导变动,职能科室人员变动的情况下及时调整“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并安排蒋运学同志兼任“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具体承办法制学习宣传教育方面的日常工作。
2、为了加强我局所属企业对“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领导,我局要求下属单位也相应成立普法领导小组,法人经理任组长,副经理等任副组长,公司成员为领导小组成员,并特别明确由公司的人监干事具体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日常工作。建立和完善普法领导小组定期会议制度,半年和年度工作总结,普法工作督查制度,州局法制机构除对下属各单位日常活动安排外,特别注重工作指导和检查督促,防止普法工作流于形式或走过场。
3、加强与我州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联系,自觉接受他们对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努力完成他们交办的各项任务。
三、普法依法治理学习培训,宣传贯彻情况
1、认真安排并加强局机关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局机关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此,我们重点学习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和国家粮食政策的规定;积极学习宣传《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等,提高广大领导干部及公务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粮的能力,开展粮食行政复议制度的学习宣传,做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本省粮食规章制度和办法,重点学习《湖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湖北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办法》、《湖北省陈化粮处理实施细则》、《湖北省粮食统计制度》、《湖北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湖北省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湖北省粮食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使粮食流通管理逐步走上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有计划、有重点地学习宣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
2、加强对粮食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针对系统实际情况,重点开展学习《民法》、《农业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担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仲裁法》等,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3、加强国家粮食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积极引导种粮农民和消费者树立维权意识。重点宣传粮食收购政策,《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和种粮积极性,告知种粮农民和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和方法,提高他们依法维权的能力。
4、积极参加各种培训,定期和不定期地开展法制讲座,坚持和完善学法考试考核制度。从2006年开始,我局对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各种形式的法律知识培训班,新出台的专业法律法规、条例、讲座以及本州各种培训、学习都安排有关人员积极参加,尤其是州委党校每年举办的培训班,我局领导都高度重视,不仅要求学好,还要求将所学的内容,回单位后带领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学习辅导。
5、健全机制,加强督查。“五五”普法期间进一步加强全系统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检查督促,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落实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不断推进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的规范化、制度化,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确保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取得实效。
四、普法依法治理相关制度建立和完善情况
为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学法用法行为,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我局严格要求,高标准地制定了学法用法各种措施、制度,并在不同普法对象中全面实施。
1、加强机关工作人员法制宣传教育,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为此,我局制定和完善《公务员年度法制培训和考试制度》。
2、为了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对他们采取了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法制教育和培训,并制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制度》。
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宣传活动情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五年来,每年5月26日,我局都十分重视,精心组织,制定方案,抓好落实,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并取得较好的宣传效果。
六、制定“五五”普法五年规划,总结每年普法工作开展情况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为适应我州粮食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我州粮食系统实际,我局认真制定了《州粮食局第五个五年普法规划》,通过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制实践,进一步增加我州粮食行业广大干部职工的法治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粮和服务社会的水平,进一步增强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在全系统形成遵法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风气。为此,我们根据规划要求,认真制定每年“五五”普法实施方案,突出年度工作重点,认真组织实施。
为确保每年“五五”普法确定的目标,任务的完成,从2006年开始,每半年和年终我们都进行总结,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坚决防止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流于形式,走过场的现象发生。
积极推进粮食普法依法治理活动,结合制度建设、效能建设,通过开展依法治理,促进我州粮食系统规章制度建设。我局根据上级要求按照各自承担的职责和任务,建立和完善各项日常管理制度、业务工作制度、专项工作制度,重点是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建立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公开承诺制、办事流程和结果公示制度以及执法队员公示制度、执法备察制度、重大案件处理集体研究制度、处罚结果适度公开制度和投诉制度。
围绕群众关心关注的问题以及粮食流通的热点、难点问题,我们除设立投诉电话、投诉意见箱外,还经常性地开展走出去、沉下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通过此项活动来改进我们的工作,促进我们的工作。
七、法制宣传教育队伍,阵地建设情况
为了使法制宣传教育经常化、规范化,做到法制宣传教育有效运转,我们每年调整和充实普法骨干人员,登记造册,并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他们培训,尤其是上级部门举办的各类法制培训、讲座,都积极地申报推荐。
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网络资源,进行粮食政策法规的宣传,不仅如此,我局还定期或不定期地在政务公开栏开辟粮食法律法规宣传专栏。
八、普法经费保障,教材书籍征订情况
为了保证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我局在经费并不宽裕的情况下,本着节约的原则,调剂添置必要的办公设备,调整并增加一间办公用房,已满足正常的工作需要。
积极购买和征订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五五”普法的宣传书籍,特别是“五五”普法期间必学的法律法规以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能征订的征订。:
九、档案信息交流情况
“五五”普法工作中,我们十分注重普法信息上报和信息交流,及时客观地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其工作动态,汇报工作进展情况,积极报送总结材料,调研文章等,并适时在网络媒体发表有关普法依法治理方面的宣传报道。并在2009年度上报“州普法网”信息工作中获得先进单位。
十、存在的不足及今后的打算
1、围绕粮食流通中心工作和法律宣传工作,利用“10.16”世界粮食日,“12.4”全国法律宣传日主动开展宣传活动参与不够,今后我们将积极主动与当地党委、政府加强联系,积极投身到宣传日活动中去。
2、开展法制机关,单位创建工作不够扎实,我们将借助这次中期检查,认真加以改进。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平衡,稳定市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粮食局)会同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财政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根据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改委、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市粮食局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组织承储企业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三条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市粮食局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局审核,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市粮食局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和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和承储企业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二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按省级储备粮标准,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四条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五条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局、财政局及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组织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四条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市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七条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七)项之规定,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八)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一)工作目标:加强科室工作人员作风建设,积极转变工作职能,强化财务工作的服务职能,认真研究粮食行业政策及相关的财税政策,指导各市完善措施,全面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促进粮食事业发展。
(二)主要措施
1.积极研究政策,为企业发展出谋划策。要强化科室工作人员作风建设,积极转变工作职能,强化财务工作的服务职能,以服务粮食中心工作、服务宏观指导为目标,认真研究粮食行业政策及相关的财税政策,及时了解各项政策的变化情况,吃透文件精神,分析有利、不利因素,研究应对措施,确保各项有利政策的落实到位。要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及时为企业提供政策信息、经营信息,帮助企业协调相关部门,为企业发展筑路搭桥。要进一步加强调研工作,及时了解基层企业需求,帮助寻求解决问题的措施,将财务的信息咨询、参谋助手作用真正落到实处。
2.积极协调各级各有关部门,筹措粮食事业发展资金。首先在认真做好预决算的编制工作的同时,积极协调财政部门,争取将执法经费等纳入预算范围,争取较多的财政预算拨款,满足市局机关经费开支需要。其次要用足用好粮食风险基金政策。按季测算、上报、申请拨补财政补贴,确保各项补贴及时到位。根据风险基金规模变化情况,协调财政在全额拨补正常利费补贴的同时,将结余资金全额用于粮食企业。第三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认真做好各项粮食方面的调研工作,认真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积极争取粮食仓库维修改造、物流项目、放心粮油专项资金及产粮省奖励资金等,保证市直粮食企业经营需要。第四要加大协调力度,争取尽早完成地方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上调工作,为粮食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3.落实粮食储备企业相关税收政策,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已于2011年11月下发,我省也已完成免税储备企业的核实工作,2013年将重新公布免税储备企业名单。这一政策对粮食企业影响很大,涉及到企业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多项税收的减免。2013年的这方面的工作重点一是要协调财政,确保省级下发的名单涵盖所有的粮食企业。二是针对粮食收储企业存储的政府调控周转粮、商品粮不在减免范围之内,研究解决的方法和措施,指导企业打好政策球,合理避税,增加免税数额。三是针对今年的免税文件取消了营业税税种,这意味着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要纳税,将大大增加企业的负担。要这对这一变化,认真研究寻求应对措施,以减轻企业负担。
4.积极探索其他政策性财务挂账解决办法。92-98年政策性财务挂账已由中央、省级财政全额消化,要以此为契机,争取财政部门改变对98年―2004年其他政策性财务挂账的认识和处理办法;同时,继续关注省政府挂账政策,按政策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国家挂账政策落实到位,减轻企业的负担。对经营性财务挂账,要认真核准数额和构成情况,如实上报,确保有政策时能充分享受国家的政策。同时要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结合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研究处理办法,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二、强化企业资金运作,确保重点项目及企业发展需要
(一)工作目标:合理调度市直企业资金,提高资金利用效率。要积极协调落实粮食购销企业收购信贷资金规模以及仓储物流设施贷款,帮助争取产业化龙头企业信贷资金,支持粮食企业不断做大做强。
(二)主要措施
1.合理调度市直企业资金,提高资金利用效率。要通盘考虑企业性质、资金性质、业务季节及资金需要时间等因素,打好时间差,统筹运用市直企业资金,切实提高企业资金利用效率,降低企业筹资成本。要以促发展、提效益为原则,鼓励企业以快购快销、边购边销等形式大力开展粮油购销业务,以及其他风险小、效益高的多种经营业务,全面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2.继续争取落实农发行粮食收购贷款,满足粮食购销企业夏秋两季收购资金的需要。要积极协调农发行,放宽粮食收购信贷资金贷款条件,争取以财政担保形式代替缴纳贷款风险保证金、放宽日供应贷款数量等,帮助企业解决收购资金供应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探索粮食购销市场化条件下,国有粮食企业收购资金来源多渠道的路子,支持国有粮食企业积极收购农民粮食,掌握商品粮源。切实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收购资金的监管,严肃财经纪律,保证粮食收购资金的安全。
3.用足用活农发行农业产业化信贷资金政策,促进我市粮食产业的发展。要认真研究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合作促进粮食流通业发展的精神,积极协调市农发行,争取更多更好的信贷政策,重点降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贷款风险准备金比例,扩大资产担保范围,落实放心粮油项目贷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争取农发行的流动资金贴息贷款。同时,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大力扶持花生加工产业,为面粉加工、饲料加工行业争取更多的信贷资金扶持,解决加工企业面临的资金瓶颈问题,切实落实国家农发行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实行的信贷扶持政策。
4.协调落实项目建设资金,确保项目需要。要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合理调度市直企业资金,优先满足重点项目建设资金。要继续关注土地拍卖二期资金的到位情况,及时协调、落实土地返还款,确保资金的及早到位。
三、强化国有企业财务监管,促进企业快速、规范发展
(一)工作目标:以规范为基础、以发展为目标,修订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降低企业费用水平,加强全行业的工作指导,及时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难点问题,促进企业效益的提高。
(二)主要措施
1.修订完善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引导企业快速健康发展。要从做活粮食出发,认真研究提高企业经营积极性、主动性,促进企业科学发展的有效方法,修订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切实完善财务监督考核机制,引导企业加大多种经营工作力度,全面提高经济效益。要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认真做好奖惩兑现工作,真正形成重实际、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调动企业所有职工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积极性。要继续实行费用预算管理,修改费用预算指标,使之符合企业发展实际,达到挖潜增效的目的。
2.加强行业工作指导,促进行业经济效益的持续增长。制定下发2011年全市粮食财会工作要点,明确年内主要财务工作目标。严格执行经济效益工作联系点制度,定期不定期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资金紧张、管理缺失等问题,指导帮助基层粮食企业及时搞好产销衔接,适时开展粮食购销,搞活粮油贸易经营,促进企业效益的全面增长。
3.强化市直企业财务监管,规范企业财务行为。要以“放开搞活、规范发展”为原则,认真查摆现有企业经营管理制度中不切合实际、不利于企业发展的条条框框,切实加以修订。要完善《市直国有粮食企业财务监管办法》,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完善业务手续;要强化日常财务监管,促进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制度落实到位,切实做到以规范促发展、以规范求提升;要不定期开展货币资金清查,与企业签订资金安全责任状,坚决杜绝“小金库”、“账外账”现象的发生,切实保障粮食企业健康有序运转。
4.深化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提高企业资产利用效率。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经营和管理的有效形式和方法,搞好搞活市直企业;要通过对市直企业资产全面的盘点清查,合理规划企业资产运营模式,整合有效资产,盘活优良资产,优化资产结构,发挥投资效益,提高企业资产的利用效率。
5.规范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强化财务培训,提高全市财务工作者素质,积极参加省局组织的会计技能大赛,以此为契机,在全市财务队伍中形成比学赶帮超的学习、工作热情;继续开展争创会计规范化管理单位活动,促进企业不断完善财务规章制度,提高会计核算的严肃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全面提高我市会计工作水平。
四、强化内部审计,促进企业发展
(一)工作目标: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建设为基础,紧紧围绕中心任务,积极探索新路子,进一步发挥内部审计在促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监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的作用,实现从被动审计向主动审计转变,从事后监督向事前、事中控制转变,从单一项目审计向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转变。
(二)主要措施
1.继续深入开展经济效益审计,促进企业增收节支。有针对性的抓好经济责任审计、财务收支审计和内控制度审计及清产核资审计等,大力开展与管理效益密切相关的物资采购审计、生产成本审计、营销环节的审计等。全年审计覆盖面保持100%,有问题资金审纠率要达到95%以上,促进增收节支100万元。
2.强化费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全面降低企业费用水平。加大市直国有粮食企业审计监督力度,在审计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有效基础上,监督企业资金运用及费用成本支出情况,促进其不断改善经营,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以党的十七届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市委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落脚点,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结合点,突出抓好全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农村集体资产与财务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农村财务审计,农经统计等工作,不断加强农经队伍建设,强化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职能,转变工作作风,创新工作机制,为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努力实现富民强县作出新的贡献。
二、工作任务
(一)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确保农村基本经营制度长期稳定。
1、继续抓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各乡镇经管站要在做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查漏补缺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土地承包发证扫尾工作,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并将所有资料录入计算机实行信息化管理。同时要做到“三个一”:即“一组一卷”,“一村一柜”,“一乡一室”。
2、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制度。各乡镇要按照县委、县政府《关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加快土地流转,促进农业规模经营的暂行办法》(发[]12号)和《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政办发[]17号)文件精神,研究制订切合实际的农村土地流转实施方案和各项制度,强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逐步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市场,在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上探索多种形式的土地流转办法,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要建立全县农村土地流转信息网络平台,把我县农村土地流转信息推向市场,推向全国,加快我县农村土地流转步伐。
3、积极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法》已于年月日起正式实施,各乡镇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组织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县、乡两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机构,并加强业务培训,切实抓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确保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二)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确保国家各项惠农政策落实到位。
1、进一步深化对减负工作的认识。要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精神,进一步深化对减负工作的认识,改变农民负担监管的方式方法,将农民负担监管的重点由过去单纯向农民收费的监管转移到公共财政履行职能的监督上来;由过去治重治乱转移到防反弹和落实支农惠农政策上来。强化对涉农收费的监管和专项治理,加大对涉农案(事)件的查处力度,从源头上治理和遏止向农民乱收费和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
2、认真抓好国家各项惠农政策的落实。按照办()65号文件要求,认真抓好对农民的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油菜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移民后扶补贴、能繁母猪补贴、退耕还林补贴、征地补偿和村级财政转移支付等各项补助补贴资金发放的监督检查力度和专项审计力度,严禁截留、克扣、挪用、拖欠等违纪违规行为,确保农民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乡(镇)经管站要突出抓好村级组织运转经费即村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县负监办、县委组织部、县财政局的监督检查,确保村级组织正常运转。
3、加大对涉农收费和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专项治理和管理力度。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农村合作医疗、户籍办证、计划生育、结婚登记等涉农收费部门的监管和专项治理,坚决遏制“三乱”行为;继续开展新农村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按规定程序对一事一议项目申报进行审核把关和检查验收,坚决杜绝不民主议事,议事不办事或超范围超标准筹资筹劳等行为。加强对“一事一议”项目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不被截留、平调或挪用,确保“一事一议”奖补资金专款专用。
4、加大对农民来信来访案件的查处力度。要按照接待制度,实行首问责任制,对农民群众来信来访要认真接待,及时处理,并做到件件有回复,事事有着落,对加重农民负担的人和事要进行严肃查处,严防涉农涉负恶性事件和的发生。
5、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管长效机制。继续实行农民负担公示制、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农民负担监测制、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涉农文件会签制、村级报刊限额制、接待制、涉农涉负案件责任追究制和重大涉农涉负案件“一票否决”等制度。并将农民负担监管工作纳入乡镇和涉农部门重点工作目标管理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形成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农民负担监管长效机制。
(三)加强农村集体资产与财务管理,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1、规范村帐乡代管工作。根据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的意见》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具体情况,在全面实行村帐乡代管的基础上,全县建立健全统一的村帐乡代管各项规章制度,各乡镇(办事处)农村财务核算中心必须明确记帐员,复核员各自的工作职责,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事,按时结帐,记帐,报表。同时,全县要统一会计帐簿,记帐凭证,现金收付凭证及收款收据的使用和管理,年内要开展一次全县性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大检查,以促进村帐乡代管进一步规范化。要加强业务培训,上半年县局要举办一期全县各乡镇(办事处)农村财务核算中心记帐员财务电算化培训班,全县村帐乡管都要实行电脑记帐和核算,并建立全县村级财务电算化网络管理,切实提高全县村帐乡管管理水平。
2、认真抓好村级财务清理审计工作。坚持村级财务常年审计制度不动摇,各乡镇经管站要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农业部令第6号)的要求,采取多种方式对年的村级财务进行全面清理审计,结合开展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内容主要包括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财务收支,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集体的债权债务以及群众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在清理审计的基础上,及时抓好经济兑现,处理好各种遗留问题,并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结论,搞好村级财务公开,做到全县村级财务清理审计和财务公开面达到100%。
3、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各乡镇经管站要按照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农经发[]4号)文件要求,切实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一是要健全农村集体资金管理制度:财务收入管理制度、财务开支审批制度、财务预决算制度、资金管理岗位责任制度、财务公开制度等。二是要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资产清查制度,资产台帐制度,资产评估制度,资产承包、租赁、出让制度,资产经营制度等。三是要健全农村集体资源管理制度:资源登记簿制度,公开协商和招标制度,资源承包、租赁合同管理制度等。
(四)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建设,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实现规范化管理。
1、加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加深农民群众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认识,增强他们参与合作的意识和理念,积极营造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和宽松环境。
2、加大扶持发展力度,多形式,多主体地创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宣传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湖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的同时,各乡镇(办事处)党委、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整合资源、充分发挥相关部门人才、设施和名优产业的优势,努力培育发展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各乡镇(办事处)经管站要担负起牵头组织,正确引导,指导服务的职责。全县年要确保发展30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协会)。力争申报国家和省级立项2个以上,县重点扶持4个。
3、加强对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指导和管理。今年,县局要举办一期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人代表和财务管理人员培训班,帮助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运作行为,全面提升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生产经营能力,自我管理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县局要继续搞好省级示范社建设,每个乡镇也要树立一个典型示范社,不断加大扶植力度,以点带面,推进农业产业化和“一村一品”建设,努力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向规范化、规模化道路迈进,使其真正成为带动农民致富的桥梁和纽带,为新农村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五)加强农经队伍建设,确保完成全年目标管理任务。
1、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农经干部队伍素质。今年县局要分期分批举办乡镇(办事处)经管站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班,使全体农经干部职工更加熟悉党的方针政策,熟练掌握农村会计核算,财务审计、电算化、信息化和专业合作组织管理等业务技能,同时,要加强干部思想政治工作和党性、党风廉洁从政教育,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全面提高农经干部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综合管理水平。
2、加强调查研究,不断创新农经管理模式。农经工作肩负着党的农村政策贯彻落实的重任,农经工作人员要针对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特别要对新形势下农民增收长效机制的建立、村级不良债务有效化解、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建设、农业产业化,农村土地流转等方面开展调查研究,形成具有指导性、前瞻性的材料,从而为县、乡两级党委政府决策提供可靠性依据。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省有关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管理市级储备粮,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市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三条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依照有关要求办理。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定、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不宜存、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它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和收购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二十三条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五条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按省级储备粮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做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对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七条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市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粮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工作,确定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制定下达省、市、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省、市、县计划储备数量,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本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布局。省级储备粮主要由省属储备粮库存放,市、县级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由市、县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粮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动用规定执行,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