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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省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定期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为国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先确定标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补足。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以及身份和资信证明。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资料。
(三)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初步方案。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者就土地出让金、付款方式等进行具体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申请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一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到指定地点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并将标书密封,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拍卖地块的面积、座落、用途、使用年限、竞投报告地点、竞投日期等。
(二)竞投者持身份和资信证明,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并交付竞投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卖者。对未成交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四)购卖者应在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其他规划要求;
(二)出让期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金数额;
(三)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结算方式;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用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标准及收取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其土地使用金。
(一)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二)从事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
(五)外商投资额一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较长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六)在贫困地区举办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交纳出让金、土地使用金;
(二)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依法纳税;
(五)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增值一倍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二)增值一倍以上(含本数,下同)两倍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收取;
(三)增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按增价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额为转让价额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价值以及土地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增值费的收取按财政部[92]财综宇172号文件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纳土地使用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成交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末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六条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租金幅度。
土地使用权租金额超过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幅度的,超过部分由出租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增值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承租人必须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抵押人应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受遣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偿还债务凭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用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办理终止或续用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处置,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办理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用地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转让、出租、抵押人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资信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标定地价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地方,可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出让金的收取标准。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按拟转让、出租、抵押期确定,或以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为出让期届满,但不得超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
转让、出租、抵押期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实行出让或者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双方各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三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处以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隐瞒转让、出租收入,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处理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规划、土地和房产的监察工作,保障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和房产(以下统称规划土地)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主管部门设置的专门负责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专职的监察人员。
第四条 主管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规划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五条 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规划土地监察业务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
(二)密切联系群众,树立为人民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思想;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四)秉公执法、清正廉明,模范执行法律、法规;
(五)经过培训并且考核合格。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的情况;
(二)受理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规划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管理部门履行规划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规划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七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规划土地法律关系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理;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砖混结构或简易结构的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以下统称临时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第八条 主管部门管辖特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派出机构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一般案件。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违法占地、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其土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或改变功能、增加容积率,其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案件。
第九条 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派出机构查处。
第十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或直接移送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根据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处理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在行使监察职权时,应佩戴统一的监察标志,出示监察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可以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属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监察范围。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纪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十日内立案,并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原因告知交办案件的上级单位、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监察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与原件核对后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事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无违法事实或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依法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四)当事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性质;
(三)违法事实;
(四)处罚依据;
(五)处罚内容;
(六)申请复议的机关、期限或起诉期限与受理的人民法院;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法律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提前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监察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后,交当事人一份,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留存一份。
第二十九条 被查封的财物,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被扣押的财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被查封的财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但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及在建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可以实施强制拆除。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经调查和公告通知后仍不能确定业主或使用者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组织拆除。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执行强制拆除前十天发出强制拆除通告,并张贴在被拆除的建筑物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对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被拆除建筑物、附着物和在建物的名称、结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项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的执行。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根据被拆除物的规模和需要,通知公安、工商、税务、水电、运输、通讯、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派员到场协助实施强制拆除。有关部门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时派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违法违章建筑物被拆除时,敷设于违章建筑的建筑物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存放的物品,应以书面通知违法违章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迁移。逾期不迁移者,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代执行。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主管部门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
三个月后仍无法交予当事人或无合法所有人认领的,按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无主财产按《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扣除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仍有剩余的,缴交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中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裁定或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强制拆除的;
(二)第三人对强制拆除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
(三)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认为应当中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中止强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后,应即恢复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终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拆除决定的;
(二)被强制拆除物的当事人已自行将违法违章建筑物、附着物拆除的;
(三)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认为应当终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强制拆除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职业、住所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执行强制拆除物的名称、地点;
(三)强制拆除的时间、过程;
(四)执行强制拆除人员、见证人员签名或盖章;
(五)制作执行笔录时间。
第四十一条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的违法违章三层以上(含三层)的砖混结构或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人民法院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和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文书后,应当即时指派执行员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强制执行或不予执行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执行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对其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抗拒强制拆除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履行规划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规划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因越权审批、无审批权而擅自审批等违法行为造成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违章建筑物,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而擅自新建、增建、改建、扩建或临时用地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
(二)违法违章在建物,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而正在擅自建造的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四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为二次调查顺利开展夯实了基础。为确保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我旗从多方面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旗政府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向参会单位传达了有关土地调查的文件精神,专题部署了全旗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的实施。并成立了以常务副旗长任组长,旗发改委、财政、国土、农牧业、林业、水务、统计等部门为成员的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划分了工作任务,强化了职责分工,在旗国土资源局下设第二次土地调查办公室,具体负责我旗土地调查各项工作的协调实施,在工作实施过程中我局精心组织,统筹兼顾,结合工作特点将土地调查任务合理进行分解,确定各个阶段的任务、目标制定了责任目标考核机制,极大地调动了土地调查人员的积极性。
第二,广泛宣传,深入动员营造了良好的二调工作氛围。搞好社会宣传工作,赢得各级领导干部的高度重视与大力支持和取得广大群众的理解与配合,对提高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效率、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为此,我局采取复印报送上级有关土地调查文件,辑录土地法律、法规及有关土地政策宣传单、宣传册,并通过电视台、宣传车播报旗领导讲话等多种途径,下基层向广大农牧民宣传第二次土地调查的重要性、紧迫性,通过宣传赢得了社会各界对我旗第二次土地调查的认识、理解和支持,取得了很好的社会宣传舆论实效,为我旗顺利开展第二次土地调查奠定了坚实基础。
第三,攻坚克难、全力以赴确保土地调查进度。为确保土地调查有计划、准确高效地开展,旗政府印发了正镶白旗第二次土地调查《公告》,旗土地调查办制定并编制下发了《正镶白旗第二次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内容、目标、任务、时间安排以及具体工作的要求,切实增强了我旗二次调查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我旗第二次土地调查历时一年半时间,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克服重重,尤其是外业调查上,项目组成员工作不分份内份外,想方设法完成任务,很多同志同时承担着部门其他项目的任务,他们克服来回往返的车途劳顿,顶着风沙,一干就是十几个小时,往往早上五六点就起床,一直忙到深夜,直到内业整理完成,他们才可以休息。2009年初作业单位内蒙古勘查设计院外业作业工作全部完成,为了保证图斑、数据的准确性,局领导组织作业单位、沈阳国源监理公司在我局二楼会议室专门对二调成果进行了分析核查,会上对提出的可行性意见进行汇总。为确保二调成果的准确性,我局抽调10余名熟悉当地地理位置的同志,在局领导班子的牵头下,分四个工作组,动用5辆车配合沈阳国源监理公司,用时20天时间对我旗第二次土地调查外业工作进行了全面的细致的核查,使得作业单位能及时修改,协调其错误的调查成果,并为我旗在自治区调查办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上报土地调查成果争取了宝贵的时间。
为保证二调工作的按时完成,我局组成的工作组在冒着雨雪、顶着大风的恶略气候条件下,到达工作指定区域坚持完成各项工作。有一次我们二调工作组接到任务前往一个偏僻的地区进行图斑核对,早上走的时候天色晴朗,在到达半途中时天空突降大雨,这时工作组恰好赶到离一个小村庄不远处山沟里,雨是越下越大,这时工作组的车因路面湿滑泥泞,已不能再向前开进,眼看着山洪即将爆发,工作组的同志们一边迅速下车利用随车携带的工具想办法将车辆驶出困境,一边派人到附近村庄找人求救,在经过近一个半小时人推车拉的努力下终于将工作组的车辆驶出险境,而这时山洪也已顺坡而下,人们望着眼前的情景,心里都感到一阵后怕。在二调工作中时常遇到这样的危险情况,面对困难我们没有畏缩,能够圆满完成我旗二调工作在请我们每个人的心中产生坚定地信念,正是这种信念使我们坚定信心、迎难而上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绝不辜负各级领导对我们的信任。
我旗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于2009年5月30日上报自治区土地调查办,经自治区调查办的审查,预检上报国家土地调查办,并已返回核查意见,对返回的意见进行修善后上报自治区调查办,且经过了自治区调查办专家组的复核。
关键词 森林 森林法律制度 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森林法律制度概述
(一)森林法的概念。
我国《森林法》中对于森林法的概念做出这样的界定:是调整有关林业生产建设领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个人之间林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为目的,是国家组织、领导、管理林业经济的有力工具,属于经济法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我国森林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宪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生活、生态环境的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关于环境的定义和范围的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森林法》也对森林的保护作出一系列的规定。
二、我国森林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森林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不顺畅。
虽然我国在森林法律保护制度方面的立法体系基本完善,但是,现有的法律体系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的需要,在相关法律制度的衔接、立法缺乏超前性问题、法律体系不合理等方面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与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不顺畅。目前我国已出台了《农业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等自然资源立法由于条条块块之间的利益磨擦,因而存着诸多矛盾,亟待解决。以《森林法》和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为例,执行过程中明显存在一些矛盾:一是对土地分类标准的认识存在矛盾。按照土地分类,园地是土地分类中的一种,而林业分类应归为经济林。二是对宜林荒地的开发利用产生矛盾。《土地法》规定耕地平衡制度,土地部门加大耕地开发力度,鼓励单位或个人围海造田、开发整理土地和宜耕荒山荒地的开发利用。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把宜林荒山荒地作为林地。
(二)执法管理体制落后。
目前,我国森林保护工作并没真正落到实处,我国有关部门对森林保护的监督工作不到位,忽视了森林保护的重要性,造成了很多的环境问题。乱采乱伐、毁林开发和乱占林地等现象依旧猖獗,造成我国森林资源总量不足破坏大、增长慢。林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往往在内部总结或向上级汇报中,隐瞒事实的现象时有发生。就目前而言,从森林立法到实施,从种苗的购买、种植到砍伐、更新,从规划的设计到实施、修改,不但没有向社会公开,甚至林农、林业企业索取有关的政策文件、资料存在问槛高、收费和手续繁琐等方面的困难。
(三)司法诉讼制度不健全。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环境问题也越发严重。大气污染、水体污染、森林锐减、臭氧层空洞等等无不威胁着人民的健康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同时,越来越多的公民环境诉讼投诉无门,迫切需要我国尽快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三、完善我国森林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
健全森林法律规范内部体系。对《森林法》与实施细则、退耕还林条件,责任追究制相对应,把诸如造林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从效力等级低的规章提升到法律的层面,对非法占用林地如何处理,自留山是互换或租赁给他人承包等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对一些急需填补的法律空白应加紧调查研究,尽快立法,如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制度、林业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经济林管理制度等。理顺与已出台的《农业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之间存在的冲突,消灭立法“盲区”。
(二)执法上,落实执法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森林执法管理人员对于森林的保护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加强林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通过不断学习提高基层行政执法能力,提高护林主动性和自觉性,有效恰当的制止对森林进行破坏的行为,对限额砍伐管理工作一定落到实处;加强对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渎职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严厉打击涉林案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的工作人员追求法律责任,并且以案释法增强工作人员按照职责严格行政执法行为的观念,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责任到人,提高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
(三)司法上,完善环境司法诉讼制度。
首先,放宽资格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将资格扩大到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的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将资格扩大到任何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行为侵害了环境权益的社会成员,明确环保团体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其次,拓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途径,建立有利于原告的诉讼费用承担机制等。
(作者:郭新帅,辽宁科技大学经济与法律学院2010级法学专业;指导教师:武婷婷,辽宁科技大学经济与法律学院教师)
参考文献:
[1]陈祥伟胡海波主编:《林学概论》,中国林业出版社2005年01月版
[2]曹明德著:《生态法原理》,人民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宅基地流转;流转模式.
中图分类号:V55文献标识码: A
Abstract: through the horizontal comparative analysis, concluded: China's rural land circulation management system defects, backward village planning, basic regulation lack and so on. After the empirical research to the rural land circulation in China, sums up the mode of rural land circulation in our country mainly include the village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internal transfer, external free transfer, farmers, local governments, leading a transfer several types, such as on the basis of this puts forward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to promote rural land circulation.
Key words: rural homestead; Land circulation; Flow pattern.
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中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人口不断减少,引起了一系列重大的社会经济变迁,其中最重要的变迁之一是农村人口与土地关系的变化以及农村正在进行根本性的结构变革。寻找建立新型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创新性办法和途径,对于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农村宅基地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是农民从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取得的财产。不同地区、不同地段的宅基地价值具有很大的不同,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村宅基地主要用于满足农户的居住需要;而在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郊区,宅基地除了满足农户其自身居住需要外,绝大多数农户将其用于商业用途或房屋租赁,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已经成为农户家庭收入来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城市郊区、城中村是城市化推进与改造的主要地区,也是农民房屋拆迁的主要发生地。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农户宅基地权利受损或个别农户抵制拆迁、漫天要价的情况。因此,如何在城市化进程中提升城市功能和改善城市整体福利的同时,引导农户有序流转农村宅基地,保障其合法权益,使其分享城市发展和土地增值带来的收益,平衡地方政府利益、公共利益、村集体利益与农民宅基地权益就显得极为重要。
一、我国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农村宅基地管理面广量大,情况复杂,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长期以来一直是农村基层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之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个重要环节。近年来,中央及地方政府都在积极探索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政策措施,农村宅基地管理逐步走向规范,秩序得到明显好转。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及此前公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体现了各地的农村宅基地管理探索实践,与此相对应,全国绝大多数省份如河北、山东、浙江等都制订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办法与细则。但是,目前我国在农村宅基地用地与管理上,仍然存在非法占地、非法转让、超面积占地、一户多宅、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管理粗放等现象。
二、农村宅基地流转的模式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模式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模式是存续时间最长,发生地域最广的一种宅基地流转方式,是发生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一般是邻居或者亲戚进行见证,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仅凭口头协议。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转让或者出售房屋后,房屋随附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同流转。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转让模式
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转让模式在农村也较常见,农民将自己多余的房屋或者自己不需要使用的房屋卖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的农户或者城镇居民,其动力在于其可以获得比卖给本村村民更多的收益。但是此种宅基地流转模式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发生宅基地流转只能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否则认定为无效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三)、农户主导自由租赁模式
农户主导自由租赁模式是指农户将自己的余房自由租赁给求租者而不加以任何限制,出租房屋的农户直接与求租者就租期、租金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这种模式在各地普遍存在,但是租赁比例各地存在很大差别。经济活跃地区或者城市郊区、城中村,自由租赁比较频繁,农户出租房屋的比例普遍较高,不发达地区或者偏远地区农户出租房屋的比例较低。这种模式的求租者主要是城市中低收
入群体,居住对象主要为城市农民工。在经济利益驱使下,此种模式容易导致多占、抢占宅基地,搭建违章建筑获取更多的租金收入,进而造成布局无序、建筑混乱、治安条件差、居住环境差、居住安全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等。
(四)、地方政府主导转让模式
为了缓解建设用地的矛盾,提高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效益,增加地方政府收入,同时为了提升区域形象,一些地方政府对宅基地流转进行了有益探索,采取旧村改造、宅基地换住房、两分两换等方式,有地方政策出台规定,引导宅基地有序流转,形成一些颇具地域特色的流转模式。
三、促进农村宅基地流转的政策建议
农村宅基地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在坚持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实行农村宅基地的有偿和有限流转,统筹城乡发展,推动城市化进程,保障农户权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推动农村可持续发展。
(一)、健全农村宅基地法律保障体系建设
健全完善《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及权益的规定,进一步提高该法的地位和作用,使其成为我国土地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进一步制订与完善同《土地管理法》相配套的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实施细则等。如关于土地管理部门权责的规定,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登记、使用、估计、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等,制订《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及《土地登记条例》等,减少土地管理、开发利用过程的人为干扰因素,有法可依,有效遏制土地开发违法案件高发的态势。
(二)、建立农村宅基地有限流转制度
在不违背《土地管理法》、《继承法》、《物权法》等现有法律法规的制度框架内,
探索建立农村宅基地有限流转制度,调整农村宅基地的产权设置,建立健康有序的农村宅基地流转市场。据2010年《中国统计年鉴》城乡新建住宅面积和居民住房情况表显示,城市和农村人均住房面积都呈逐年增长态势,且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条件的改善,增长幅度提高的趋势非常明显,2009年城镇和农村新建住宅面积分别为8.21亿平方米和10.21亿平方米,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土地供需矛盾日益突出。与此同时,大量农民进城成为市民将导致农村空置住宅不断增加。因此,推动农村宅基地的有限流转,有利于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
促进城市化进程,允许农村宅基地采取买卖、租赁、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
(三)、实行无偿与有偿并存的农村宅基地使用制度
实行无偿与有偿并存的农村宅基地使用制度,就是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的颁布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对农户宅基地的使用标准执行两种制度:一是无偿的农村宅基地使用制度,对于初次取得农村宅基地或是在法律法规限定范围内
的农村宅基地实行无偿使用制度;鼓励满足农户的合理需求,提高宅基地的利用效率,减少土地资源浪费;二是实行有偿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制度,对于一户多宅及超标占用宅基地农户,对其超出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宅基地部分实行有偿使用。农村宅基地无偿取得,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成本为零,对多占、滥占缺乏经济约束,农民在申请宅基地和建房时存在少批多占、人为分户的现象随处可见,导致农村宅基地浪费现象严重。实行农村宅基地收费有利于农村土地产权的建立,加快农村土地资源的市场化进程,推动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引导农户建房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参考文献:
[1]李文谦,董祚继.质疑限制宅基地流转的正当性[J].农村工作通讯,2009(12):16-17.
[2]周宏霞.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
1.客体
俄罗斯联邦于2000年1月2日颁布施行《国家地籍法》共有5章26条。第1条规定地块是国家地籍的客体,同时也是土地关系的客体。该法对土地的认识比较宽泛,既包括地表以上和以下的全部不动产(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林木、输电线、地下通讯线、水井、停车场、地下室等),而且视土地为土地关系的客体和自然资源的一部分。地籍统计和评价的客体并非为一般概念中的土地,而是确指的拥有某种客体的地块及其上所设立的诸种权利。这些确指的地块具有下列特征:面积、位置、地类、质量状况(地籍评价)、诸种权利。这些特征均登录于国家土地登记和有关地籍文件之中。当发生土地交易时,依据可靠的地籍数据对这些地块的货币价格加以评估。综上所述,地块是有着具体用途、法律主体(所有、使用),在实地和地图上确定边界的一块土地。地块分为可分割的和不可分割的。地块的某个部分可能是从某个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面积中分割出的部分面积,并将其转让给另一个土地使用者,组成独立的土地使用单位(企业)。地块不允许无限分割,各地对此均有法律规定,如莫斯科地区分割的最小部分限定为0.02公顷。
土地关系和地籍统计的客体同时还指设立于地块上的诸种权利。假若地块是土地关系客体的物化部分,那么设立于地块上的权利,则是确定地块的利用与保护的规则。地块上权利的类型取决于其主客观条件(如城市土地、农村土地、重点保护地、林地、运输用地等)。不同类型的地块设立各异的土地权利。
对于土地上土壤层,国家地籍法对其予以严重关注。俄罗斯联邦政府曾专门颁布有关土地复垦、土壤耕作层剥离、保存和合理利用的规定,认为土壤在某段时间内离开与其相联系的地块而独立存在,在土地交易时,可能产生某种新的土地关系,或者与地块同时买卖,或将土壤单独交易。
2.目的
《俄罗斯联邦国家地籍法》第4条规定,设立和开展国家地籍的目的是:(1)实施国家和地方自治性土地资源管理;(2)国家对土地利用与保护实行监督;(3)制定旨在保护与提高土地肥力的各项措施;(4)实施不动产权利及其交易的国家登记;(5)组织编制土地规划;(6)作为自然资源的土地经济评估与土地价值评估;(7)测算土地有偿使用费;(8)其他与地块占有、使用和处置有关的活动。
地籍功能不仅限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至今已经扩展至国家和地方自治政府管理的范围。同时,国家地籍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实施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的权利,以及其他与地块占有、使用和处置有关的权利,具体包括土地利用与保护规划、分区、后备土地的使用和土地监测。
地籍服务于国家关于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的公共利益。因为国家实施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的职权时,必须借助于地籍信息,诸如土地面积、归属、位置、分布、土地质量、土地经济评价、土地货币价格和地籍统计文件等。在土地交易和土地产权纠纷时,应以具有权威性的国家地籍资料作为客观依据,以便完成土地交易行为和调解土地纠纷。
农用地质量信息是开展土地规划和实施旨在提高土地肥力各项措施的重要依据。这些地籍信息在合理组织土地资源利用和保护中得到广泛的应用。保持和提高土地肥力是国家和土地使用者最为关注的内容。关于每个地块的土地质量信息在国家统一的土地登记簿、地籍图和地籍文件中加以系统记载,并进行年度更新。关于农用地质量信息包括农业水利状态、土壤的化学成分和营养元素含量、酸性、物理性状等,对于拟定土地改良方案及其实施相应措施具有重要的作用,并依据土地质量监测资料及时加以更新。
2000年4月8日俄罗斯联邦政府决定,依据《国家地籍评价实施细则》开展土地国家地籍评价工作,并规定由俄罗斯联邦地籍局及其下属机构完成此项工作。土地国家地籍评价要对各类用地地块开展价值评价。依据市场价格开展城乡居民点用地(不动产)地籍评价。农业用地的地籍评价建筑于地税资本化或土地再生产费用资本化。在此基础上将全国土地资源划分为不同的地籍评价分区,即将用途一致、地籍价格接近的地块合并在一个区域内,绘制地籍价格区划图并计算单位土地面积的货币价格,全国地籍价格具有可比性。
根据有关地籍资料表明,俄罗斯现有农用地2.205亿公顷,其中耕地1.275亿公顷。在农用地中有330万公顷地下水位高,另有2500万公顷沼泽地、180万公顷低谷地、2580万公顷风蚀地、420万公顷水蚀地、6800万公顷高酸土地和6200公顷夹石土地。俄罗斯80%农用地需要采取各类土地改良措施。这一切直接影响农业生产年际产量的波动性和农产品均衡供应。所以,俄罗斯政府特别注重农用土地肥力的保持和提高,于1998年7月16日颁布《俄罗斯联邦关于农用地肥力保护国家调整控制法》、2001年6月18日颁布《土地规划法》、1997年7月21日颁布《不动产及其交易国家登记法》等,将地籍信息由数量到质量、由登记到利用加以扩展并上升到法律高度,视国家地籍为国民经济宏观管理的重要基础和技术手段。
3.编制原则
《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第1条规定土地立法的基本原则,土地是人类生存和活动的基础,既是受保护的极重要的自然资源,同时又是不动产,还是所有权及其他土地权利的客体。作为重要的环境要素和农林业生产资料的土地保护优先,应予以农用地特殊保护。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优先,防止对人的健康产生不良好的土地利用活动。地块与地上附着物共命运的原则,地块的一切附着物随地块的性质而定。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原则,任何土地使用都应当付费。土地用途统一分类原则,合理组织土地资源的利用与保护。社会利益与公民合法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土地利用和保护的组织是为了整个社会利益,同时切实保障每个农民的自由占有、使用和处分属于他的地块。
国家地籍的基本原则是:(1)地籍系统的统一性。国家地籍应在统一的系统、统一的方法基础上进行,覆盖整个联邦的全部土地资源,具体编制时使用统一的规范的方法、表格以及文件格式。保证地籍信息的统计口径一致性和具有可比性。(2)地籍信息的可靠性。地籍信息应当是客观的,准确地反映土地的规模、权属、质量、价格和利用状况。地籍信息依据土地调查统计、土地登记、土地评价、土地价格、权属确定加以获取。地籍信息应当与实地情况相符,为此必须使用现代化测绘和调查系统来完成。(3)地籍信息的完整性。地籍信息应包括全部必要的土地自然、经济和法律状况的信息。为此必须进行全覆盖土地调查统计。(4)地籍信息的连续性。土地的所有变化(地类变化、归属变化、利用方式变化、土地交易情况等)必须查清并反映于地籍文件中,采用系统性方式(清查统计、登记)和选择性方式(权属、评价、估价)进行周期性更新,以保证其连续性和现势性。(5)地籍信息的共享性。地籍信息贵在利用,应尽最大可能使地籍信息具有透明性和共享性,地籍数据和图件(地籍图、宗地图等)按一定程序提供使用。(6)地籍工作的经济性。采用现代化测绘技术和方法取得准确信息,调查权属变化、利用状况的动态变化,最大限度地节约地籍成本。(7)地籍信息的可比性。地籍信息是关于土地的最具权威性信息。地籍信息与其他籍簿以及国家信息资源具有可比性,体现国家信息的统一性。
4.编制程序和内容
《俄罗斯联邦国家地籍法》第17条规定国家地籍的编制程序。在俄罗斯联邦全部土地上按照统一的方法程序编制国家地籍,首先是按计划收集、处理、统计、登记和保存地块的信息。关于地块的土地利用状况、地块面积、位置、经济和自然特征等信息的获得,是以地块的测定地界、土地权属调查、地形测量、地图编制、动态监测、土地规划、土壤调查、地质调查和其他考察等各项成果为依据。分别按不同地类编制地块信息目录。
地块的权利及其限制的信息登录于统一的国家土地清单中,依据统一的国家不动产权利及其交易清单,以及关于地块的权利文件。
地块的经济质量信息登录于国家地籍簿册中,依据国家地籍评价和其他土地评价,以及国家政权和地方自治机关发放的权利证明。地籍区域信息登录于国家地籍簿册中依据地籍区域登记和统计资料。全部国家地籍文档分为纸制和电子版两种类型。当纸制文档和电子文档发生信息不一致时,除有关法律规定外,一律应以纸制文档为准。
国家统一土地清单和地籍文档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和遗失。除以上各类文档以外,其余的国家地籍文档的保存应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为了赋予地块编号,俄罗斯联邦将全部土地进行地籍分区,分区系统为地籍区、地籍亚区、地籍街区。每块地块的编号分别由地籍区、亚区和街区以及地块在街区中的编号四位数组成。
国家地籍信息无偿提供给地块权利人、课税机关、法院、不动产登记机关、地产继承人等。
5.国家地籍在俄罗斯联邦国家信息系统中的地位
国家地籍信息是国家重要的信息资源。国家地籍是实现不动产和自然资源国家登记变化的重要依据。国家信息资源构成国家空间系统的基础。采用统一的土地分类体系,统一的土地统计信息获取、处理和分组系统。土地统计不仅限于记录土地状况,而且可为土地后备资源的开发、提高土地产量和质量提供依据。土地统计实行全覆盖俄罗斯联邦全部土地,不论谁所有和谁使用,以及是否正在使用。地籍图是国家地籍的重要技术资料,土地统计数据应与地籍图上面积和位置相符。
俄罗斯联邦的土地分类为:(1)农业用地;(2)居民点用地;(3)工业、能源、运输、广播、电视、信息用地,国防用地,安全用地;(4)受特殊保护的区域和客体的土地;(5)森林资源土地;(6)水资源土地;(7)储备土地。
为了有效、及时、高效地实现土地资源管理的任务,必须及时地获取、利用地籍信息和土地规划、土地监测、测绘、地质、土壤、植被、水文等各类调查信息,充分利用已经建立的俄罗斯联邦国家地籍和不动产自动化信息系统,以实现土地资源管理过程信息化、快速传输信息,实施土地利用有效管理,开展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公示和传输土地市场交易信息和地价变动信息。
对我国地籍管理的启示
通过以上对俄罗斯联邦国家地籍法基本内容的介绍,使我们深深认识到国家地籍信息是国家重要的的信息资源,是国家的基础信息。缺乏及时、准确、可靠的地籍信息,要实现土地资源管理的现代化和信息化是不可能的。为此,必须花大力气,下苦功夫夯实我国地籍信息数据。具体来讲,对我国地籍管理有如下几点启示:
1.明确的地籍客体和丰富的地籍信息内涵
传统的地籍概念为系统记叙土地的数量、质量、权属、位置和利用状况的簿籍。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地籍内涵也随之发生变化。地籍的客体不仅包含土地的物质本身,还包含在土地之上设定的各种土地权利;不仅指土地表面,而且扩展到地表以上和以下表层及其附着物;不仅限于资源,而且包含资产(不动产)。现代地籍即为课征税收、产权登记、土地利用、土地后备资源等多目标服务的地籍,不仅限于平面层次,而且扩展立体层次。地籍信息系由土地的自然、社会、经济、生态等诸多信息组成的集合。地下输电、输水、输气、通讯管网也纳入地籍信息的内容。
2.地籍是土地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
地籍信息不仅是土地资源管理的重要基础,而且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信息来源。土地不仅是人的生存和活动的基础,而且是受保护的极重要的自然组成部分的自然客体,又是不动产和土地所有权及其他土地权利的客体。科学的土地资源管理必须以真实的地籍信息作为支撑。根据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状况优先的原则,依据地籍信息进行土地利用决策,要能够切实保护人的生命和防止对人的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土地利用活动。由于土地本身是构成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地籍信息基础上的土地利用规划,直接影响生态环境的质量和安全。
3.土地的质量信息在地籍信息中占据重要位置
土地质量是土地的综合属性。土地质量信息可分为以自然属性为特征的土地自然质量,和以经济属性为特征的土地经济质量。土地质量信息均通过土地自然质量评价和土地经济质量评价来获取。以往地籍信息中仅重视土地数量和归属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重视土地质量,土地评价成果是地籍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里尤其应当指出,地价信息是一项重要的地籍信息,不可以将地价信息排除在地籍信息之外,地价评估属于土地经济质量评价的范畴。理所当然构成地籍信息的不可分割的内涵。无论传统地籍还是现代地籍,地价信息均属其中重要内容。
关键词:对外投资;越南投资风险;越南投资法律
1 越南投资法的发展历程
越南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进行革新开放之后,经济得到快速发展,日本《经济学人》周刊曾发表文章将越南与印度尼西亚、南非、土耳其以及阿根廷一起并称为“展望五国”,认为越南是下一代有最有潜力的新兴国家的代表。而不断完善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对外商投资方面的法规和政策,更是越南经济快速发展得有力保障。在1987年,越南实施全面革新开放的背景下,越南国会颁布《越南外国投资法》,随后对《外国投资法》进行数次修订。随着越南经济的不断发展,越南政府也颁布及修改多个与投资相关的法律,如《企业法》、《贸易法》、《土地法》等,但由于大量有关投资的法律均为单行法律,缺乏体系性,各个法律之间规定又缺乏一致性,使得投资者在法律适用的不同而存在差别待遇的现象,对投资环境起到阻碍作用,在此背景下,越南国会在2005年通过新的《投资法》,摒弃了对国内和国外有别的立法模式,以期待提升越南对外资的吸引力和满足国际条约的要求。然而,2005年《投资法》经过九年的实施,其对不同经济成分企业的不合理差别对待、繁琐的投资注册手续以及多个国家职能部门有对投资活动进行管理的权限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管理职能不明确或者交叉给投资商的造成困惑,对投资活动带来阻碍等问题也一一呈现出来。
为了更好的解决投资者在投资领域碰到的政策瓶颈,吸引国际大型经济集团、跨国公司对越南的投资,越南需要一个更为完善合理的投资政策与法律来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同时也梳理越南政府对外商投资的管理,在这样的背景下,越南政府十三届国会第八次会议在2005年《投资法》的修订基础上通过了2014年《投资法》,该《投资法》已于2015年7月1日生效。新修订的投资法在投资法在投资领域明确了负面清单和有条件投资领域,同时对投资审批等一系列行政手续进行了改革。
2 2014年《投资法》内容简介
2014 年《投资法》包括七章、七十六个条款,第一章为总则,共八个条款。第一章规定了《投资法》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术语解释、《投资法》与其他相关法律以及国际条约的关系、商业投资政策、负面清单与有条件投资领域及其修订程序。第二章具体规定了对投资者财产所有权的保障、对其开展投资活动的保障、外国投资者向国外转移资产的保障、政府对部分重要投资项目的担保、在法律改变时的投资保障、投资活动争端的解决。第三章为投资优惠政策与投资扶持。第四章为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规定了投资者能够采用的投资形式,具体分为:1、投资成立经济组织;2、合资经济组织;3、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的形式进行投资;4、按PPP 合同方式; 5、按 BCC 合同方式投资。并且详细界定了国会、政府总理、省级人民委员会各自的审批权限与相应的程序。第五章为对外投资,包括对外投资的原则、形式以及资金来源以及对外投资政策的决定程序以及核发、调整以及终止对外投资证书效力的程序。第六章为国家对投资活动的管理。具体包括国家对投资活动管理的内容、管理责任、投资监督与评估、建设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在越投资活动报告制度。第七章为法律实施。包括违法行为的处理、过渡条款、修改高科技法第 18 条第 1 款以及本法的生效执行。最后新修订的投资法将有条件投资经营的行业和领域作为附件附于《投资法》尾部,方便投资者查看自己所投资的领域是否属于有条件投资和经营的领域,以便做出最佳的投资决策。
3 可以在越南投资的领域
新修订的投资法最显著的变化就是越南政府对投资的管理模式由正面清单向负面清单的模式转化,在总则部分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禁止投资的行业、领域:(1)行业;(2)有毒化学物质与矿物;(3)《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件一规定的野生动植物标本经营以及附件三规定的濒危野生、一类稀缺动植物标本经营;(4)经营活动;(5)贩卖和购买人口、人体标本、肢体;(6)与人类无性繁殖有关的投资活动。第七条则具体规定了有条件准入的投资行业、领域。所谓的有条件准入主要是指在该行业、领域进行投资必须满足国防、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秩序、社会道德、公共健康等条件。本次投资法修订中梳理出了267个有条件准入的投资行业、领域的目录,这些目录详细规定在新修订投资法的附录四中。而涉及具体每一行业的准入条件,则需要投资者详细参考相关法律、法令、决定以及越南加入的国际条约。从时效方面看,其他法律中关于负面清单以及有条件投资领域之规定自2015年7月1日新《投资法》生效之日起既行废止,而相关投资准入条件继续生效至 2016年7月1日。对于负面清单和有条件准入的行业和领域以外的投资行业领域,对投资者都全部开放。而新修订的投资法对于投资领域的重新梳理可以让投资者便于做出投资决策,开展投资活动也不用再困惑于模棱两可的投资行业和领域准入标准。
4 投资审批手续
新修订的投资法完善了越南政府对投资项目的审批流程,规范了各级政府部门的审批权限。从国会、政府总理、省级人民委员会三个层面对不同级别的投资项目作出出决定并且详细规定了向国会、政府总理、省级人民委员会进行申报项目的材料、程序流程。笔者首先介绍关于审批权限的划分,以便投资者知道应向哪级机关或部门去递交项目申请。
4.1 审批权限
国会有权对以下项目的投资政策作决定:(1)对环境有显著或潜在严重影响的项目,如建设核电站;变更国家园区、自然保护区、景点保护区、研究与科学实验森林区土地目的超过50公顷的;防护林源头区超过50公顷的;防风、防沙、防波、防海、保护环境的防护林区超过500公顷的;林业生产区超过1000公顷的(2)改变 500 公顷或以上水稻种植区的土地用途;(3)需要在山区迁移两万人以上,或者在其他地区迁移五万人以上的项目;(4)需要国会作出决定的其他特别项目。
政府总理有权对以下项目的投资事项作决定:(1)需要在山区迁移一万人以上,或者在其他地区迁移两万人以上的项目;(2)建设机场、港口、石油开采与精炼;开展赌博服务;开展烟草业经营;(4)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以及经济开发区的特定区域进行基础设施建设;(5)投资超过 50 亿越南盾的项目;(6)外商从事以下行为:投资海运;提供通信服务与建设网络基础设施;植树造林;投资出版业、新闻业;设立外商独资的科学技术组织或公司;(7)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由政府总理作出投资政策决定的投资计划。
省级人民委员会对有关项目的投资政策作决定:(1)若项目所用土地系国家出让、出租,或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2)按移交技术方面规定的使用属于限制移交技术目录的技术项目。
4.2 审批流程
省级人民委员会接受申请的投资项目材料包括:(1)实施投资项目的建议书。(2)投资商为个人时,须提供身份证、身份卡或者护照的复印件;投资商为组织时,须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效力的材料。(3)投资项目方案的内容包括:投资商实施项目、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和融资方案、地点、时间、投资进度、劳动力需求、享受优惠的建议、评估项目经济社会影响和效益。(4)一份以下材料的复印件:投资商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上级母公司的财务支持承诺;金融组织的财务支持承诺;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担保;投资商财务能力的情况说明材料。(5)若涉及使用技术的项目,内容包括:技术名称、技术来源、技术规程蓝图、主要技术参数、所用机械设备和主要技术生产线的状态情况。(6)若以BCC合同形式投资项目,需要BCC合同。
投资登记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将资料转交相关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征求属于其自身国家管理职能范围的内容作出意见,收到意见后,登记机关会参考意见并报省级人民委员会,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作出最后的审批决定。投资登记机关需要在法定时间35天之内向投资者回复申请情况。
政府总理接受申请的投资项目的手续为:投资商向实施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投资登记部门递交材料。投资登记部门在收到材料后报计划投资部与相关的国家职能部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对属于国家管理范围的内容作出意见并通知投资登记部门和计划投资部。投资登记部门同时还需要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对投资项目材料进行评估、作出审定意见并通知计划投资部。计划投资部将组织评审投资项目材料和起草评审报告,并呈政府总理决定投资项目的申请。投资者向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材料应包括:(1)实施投资项目的建议书。(2)投资商为个人时,须提供身份证、身份卡或者护照的复印件;投资商为组织时,须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效力的材料。(3)投资项目方案的内容包括:投资商实施项目、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和融资方案、地点、时间、投资进度、劳动力需求、享受优惠的建议、评估项目经济社会影响和效益。(4)一份以下材料的复印件:投资商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上级母公司的财务支持承诺;金融组织的财务支持承诺;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担保;投资商财务能力的情况说明材料。(5)若涉及使用技术的项目,内容包括:技术名称、技术来源、技术规程蓝图、主要技术参数、所用机械设备和主要技术生产线的状态情况。(6)若以BCC合同形式投资项目,需要BCC合同。(7)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方案(若有)。(8)初步环保评估报告、保护环境的措施。(9)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效益评估。
国会接受投资项目申请的程序为投资商首先要向实施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投资登记部门递交材料。投资登记部门将投资项目材料报计划投资部,以报告政府总理成立国家评审联合会。成立之日起90天内,国家评审联合会组织投资项目材料评审和撰写评审报告,并撰写报告呈政府审定。政府在国会定期会议开幕前最迟不超过60天需要移交投资项目申请材料至国会主持审查部门。审查的内容包括:(1)满足确定属于国会决定投资主张职能项目的指标。(2)实施项目的必要性。(3)项目是否符合社会经济总体发展战略、规划,是否符合行业、领域发展规划,是否符合土地、其他资源使用规划。(4)项目的目标、规模、地点、期限、实施进度;土地使用需求;征地拆迁、移民、安置方案;主要技术选择方案;保护环境的措施。(5)投资资金、融资方案。(6)社会经济影响、效益。(7)特殊机制、政策;投资优惠、扶持及使用条件(若有)。
投资商向实施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投资登记部门递交的材料包括:(1)实施投资项目的建议书。(2)投资商为个人时,须提供身份证、身份卡或者护照的复印件;投资商为组织时,须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效力的材料。(3)投资项目方案的内容包括:投资商实施项目、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和融资方案、地点、时间、投资进度、劳动力需求、享受优惠的建议、评估项目经济社会影响和效益。(4)一份以下材料的复印件:投资商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上级母公司的财务支持承诺;金融组织的财务支持承诺;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担保;投资商财务能力的情况说明材料。(5)若涉及使用技术的项目,内容包括:技术名称、技术来源、技术规程蓝图、主要技术参数、所用机械设备和主要技术生产线的状态情况。(6)若以BCC合同形式投资项目,需要BCC合同。(7)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方案(若有)。(8)初步环保评估报告、保护环境的措施。(9)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效益评估。(10)提出特殊机制、政策的建议(若有)。
5 其他投资注意事项和纠纷及争议的解决
为了保障投资项目的顺利进行,越南政府要求投资商缴纳保证金,根据投资项目规模、性质和实施进度的因素,保证金额度占投资项目资金的1%-3%,投资商按投资项目实施进度,保证金将归还投资商。而投资活动的年限不超过70年,若是不在经济区或是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进行投资,投资年限将更短,不超过50年。若投资商要暂停、延长投资项目都要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新修订的投资法还特别制定了投资活动报告制度,要求实施项目的投资商、经济组织向当地投资登记部门和统计部门按每月、每季度、每年这样的期限报告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在越投资活动发生纠纷、争议的情况,各方可以先进行协商和调解,无法进行协商、调解的,越南国内投资商与合资经济组织之间;越南国内投资商、合资经济组织与越南的国家职能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并且该争议与在越南领土范围内的投资活动有关的,可以通过在越南仲裁、法院解决。而发生纠纷的投资商中至少有一方是外资企业或是外国投资商,则可以通过越南法院、越南仲裁、外国仲裁、外国法院或是由纠纷各方协商成立的仲裁来解决。外商与越南国家职能部门的争议,该争议与在越投资活动相关,则可由越南法院或越南仲裁解决。
6 小结
本文介绍了2014年越南国会新修订的投资法,但是当中国企业要进入越南开展投资活动时,出于规避风险和寻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我国投资者不单要了解好越南本国的投资法,更要了解中国与东盟签订的条约以及中国与越南之间签订的双边条约。因为根据越南现行的投资法,当出现投资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相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早在2009年,中国就同东盟各国签订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其中的国民待遇条款和最惠国待遇条款更是对中国企业进入越南市场给予了充分的保障。而中国企业在进行投资活动时除了要了解相关的法律和越南政府出台的相应实施细则之外,还应该多角度的进行实地考察,在投资前做好充分的准备,以最好的状态进行投资活动,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
参考文献
[1]2014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投资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
[2]2014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投资法》第四条。
[3]参见阮氏河《越南投资法的发展及其评析》,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15年3月。
[4]2014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投资法》,第6条。
[5]2014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投资法》第三十条。
[6]2014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投资法》第三十一条。
[7]2014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投资法》第三十三条。
一、对WTO关于投资的几个协议的分析
严格地说,由于贸易和投资的密切关系,WTO多边协定的所有内容都将对国际投资产生重要的影响。但是,产生直接影响的协议主要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
1.《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是乌拉圭回合制定的新规则之一。因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尽管在谈判时遭到发展中国家(多为资本输入国)的极力反对,但最终还是将国际投资中与贸易有关的问题纳入了国际多边体系。(注:这里的贸易仅指“货物贸易”,而不涉及“服务贸易”。)该协议虽未否定东道国依据国家主权制定各种投资措施的权利,但却要求这些投资措施不得对国际间贸易自由起限制和扭曲作用。根据该协议,各成员国的核心义务主要是取消有关经营要求方面的投资措施(注:经营要求措施与投资激励措施相对应,是指对投资自由起抑制作用的措施,它包括13项内容:当地股权要求、许可证要求、汇款限制、外汇管制、制造界限、技术转让、国内销售要求、制造要求、产品指令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当地成分要求、出口要求、进口替代要求。参见姜茹娇、朱子勤编著:《世界贸易组织法律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122页。),而且只有那些与GATT1994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和第11条规定的“一般禁止数量限制义务”不符的投资措施,应在确定的期限内予以取消。协议基本上不涉及投资激励措施。(注:这说明发达国家并不是全面地关心投资措施对贸易的“扭曲”,而只是关心那些对它们不利的“扭曲”。因为,从经济上讲,投资激励措施与经营要求方面的措施一样,都可能影响世界可投资资源的分配,从而对正常贸易产生扭曲。至于“与贸易有关的”这个定语,是发达国家为避免发展中国家攻击它们把不相关的问题纳入到多边贸易谈判中而采取的障眼法。)
2.《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与GATT平行的独立的多边贸易协定,对国际投资也具有直接影响,因为服务贸易与投资的关系十分密切,要提供服务就往往需要在当地设立机构或商业场所,这必然涉及到外资能否进入服务业及其待遇问题。
《服务贸易总协定》所确定的与投资有关的规则包括:(1)各国应尽可能地开放国内服务业市场,承担相互给予跨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最惠国待遇和政策法规透明度的一般义务;(2)以具体承诺的方式明确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能享受市场准入的具体部门、分部门或服务提供方式;(3)凡属于市场准入的服务领域,不得限制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服务投资的金额或股权、服务交易金额和服务业务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及服务所需雇佣的自然人的数量,或者采取其他具有同样效果的措施;(4)凡属于市场准入的服务领域,成员国应按具体承诺的条件承担国民待遇义务,确保外国的服务和服务业投资不受歧视待遇。
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WTO规则所指的补贴是指在某一成员国的领土内,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以及采取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和由此而给予的某种优惠。补贴是发展本国经济(包括吸引外资)的一种方法,但是,在国际贸易中,对外国同类产品生产者而言,补贴是一种变相的不正当竞争手段,造成了不公平贸易的产生,因此,应予限制和禁止。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补贴分为禁止使用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以及不可申诉的补贴三种,对于禁止使用的补贴和可申诉的补贴,受损害的成员国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或救济方法对其损失予以弥补。
当然,除了上述三个协议之外,WTO的其他协议对国际投资关系也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该协定不仅对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产生重大影响,而且也对各国外资法中的知识产权规定提出了要求。因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将可能构成一种贸易壁垒和投资障碍。对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者来说,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有助于其进入他国市场并防止他国仿冒其技术且低成本复制出口。所以,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助于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注:余劲松:《论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
二、我国外资法与WTO多边协议的冲突及其完善
总体而言,中国一旦加入WTO,其多边协定将对我国外资法产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因为WTO多边协定所确定的与投资有关的规则,代表着国际投资法领域最新、最重大的发展,而且与各成员国息息相关,我国外资法必须积极而全面地适应这些多边规则的要求。然而,反观我国外资法,与WTO多边协议的冲突则主要表现在关于外资待遇和外资准入两个方面:
1.关于外资待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均规定了给予成员国以国民待遇的义务。所谓国民待遇,指一国在经济活动和民事权利方面给予其境内外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我国现行外资法纷繁复杂,但从整体上看,对外资的待遇表现为一定范围的国民待遇、优惠待遇和差别待遇三个方面。(注:邹立刚:《TRIMS协定与我国对外资的待遇标准》,《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在一些对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不利影响的领域,我国一般给予外资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司法行政救济方面(注:如《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一定范围内的投资活动方面(注: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4条的规定。);投资财产保护的某些方面(注: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公司法》对内外资逐步实现统一的企业组织制度;对内外资实行同一的流转税;对内外资实行统一的结售汇制度;内外资适用统一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生产质量标准、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制度;等等。优惠待遇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上,外资享有所得税减免、利润再投资退税、关税减免等优惠。差别待遇则主要体现在: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尤其是服务业领域;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注:如《外资企业法》第15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及《实施条例》第57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鼓励或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甚至将产品出口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之一)和保持外汇收支平衡(注:如《外资企业法》第3条、第18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5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9条及其《实施细则》第38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及其《实施条例》第60条的规定。);以产顶进和进口替代(注:转引自邹立刚:《TRIMS协定与我国对外资的待遇标准》,《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基于《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的规定》,历年来有关部门制定的清单上以产顶进产品多达1751种。参见李万强:《我国外资法规的若干问题》,《国际经济合作》1995年第4期。);等等。
从现行外资法对外资待遇的规定看,与WTO多边协定的首要冲突是差别待遇的规定。规定外资投资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可能被认定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所禁止的当地成分要求或替代进口;鼓励或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以及规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可能被认定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所禁止的贸易平衡要求。这些差别待遇的规定,对外资构成了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应予修改。
冲突之二是优惠待遇的规定。显然《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只关心成员国对经营要求措施的禁止,而不关心投资激励措施(因为经营激励措施可以给处于资本输出国地位的发达国家带来更多的利益),但是如果这些投资激励措施构成“禁止使用的补贴”或“可申诉的补贴”,则将受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制约。由此,为增加外汇收入,我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给予的所得税和关税减免等优惠措施,如果不被认定为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就可能会被认定为一种补贴措施而受到其他成员国的反补贴制裁。对此,我国需要根据该协议规则的安排,逐步取消禁止使用的补贴和可申诉的补贴。
总之,外资待遇发展的趋势是实行国民待遇。当然,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内资和外资的绝对平等。任何主权国家都不是对外资实行绝对的国民待遇、而是可以根据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传统民族产业、特殊自然资源等需要,保留国民待遇的合理例外,这并不违背国民待遇的原则。我国即使加入了WTO,也只承担与本国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义务,可以援引WTO有关协定的例外条款暂时背离国民待遇的义务,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暂时背离国民待遇义务是为了扶持国内幼稚产业,则对幼稚产业的保护要适度。其原因在于:对“幼稚产业”的准确定位并不易做到,而且一旦确定为“幼稚”产业,又容易形成既得利益集团,长期依赖国家的保护政策,不求进取,久而久之则形成“侏儒”产业。在这方面,已有他国的经验和教训可供借鉴。如:巴西的飞机工业在保护政策下经过了几十年,仍然无法在国际市场上竞争。而韩国对幼稚产业实行开放型保护,定期进行业务评估,竞争力提高快的企业继续保护,直至完全有能力在市场上竞争;业绩不佳的企业则取消保护,任其破产。韩国的汽车工业正式在这种政策下顶住了外国汽车进口的冲击,迅速发展起来,不仅满足了国内需要,而且大量出口。(注:张向晨:《发展中国家与WTO的政治经济关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2.关于外资准入
外资准入与外资待遇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外资待遇是前提和基础,外资准入则是外资待遇的具体表现。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有权决定外资进入的领域及从事经营活动的条件,但是,WTO多边协定要求各成员国尽可能全面地开放国内市场,尤其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达成,加速了放宽外商投资范围及外资准入限制的进程。
我国于1995年6月颁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根据我国利用外资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分鼓励类、限制类、允许类、禁止类明确外商投资产业的方向,同时第一次具体提出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31日,又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进行了修改。近些年来,基于国内经济的发展和利用外资经验的丰富,我国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不断扩大,许多新的领域如航空、零售、金融、外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旅行社等行业也逐步向外商开放,不过在地域、数量、股权、业务范围等方面仍有限制。但是,与发达国家所开放的市场相比,我国的外资准入领域与发达国家的期望还是有较大差距的。
对于这种冲突,我国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自身经济的发展和需要,在谈判中维护应有权益。同时,可通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及时调整和有效引导,进一步向外资放开竞争性产业,扩大石油化工、建筑业等行业利用外资的规模,有区别、有重点地吸收外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步骤地推进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积极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水上运输等领域利用外资的试点,扩大国内商业、旅行社开放的试点范围,扩大会计、法律咨询服务业和航空运输、业务等领域的开放,有步骤、有控制地开放金融和通信等领域的试点。(注:、贺小勇:《依法治国与对外经贸立法》(中),《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1998年第11期。)需要重视的是,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外资审批制度,逐步取消目前根据外资规模确立审批权限及相关制度的做法,改为主要依据外资进入产业的类别建立审批制度,对于鼓励类和允许类的外资进入应予以放开。
三、应制定统一的《外资管理法》,作为调整我国外商投资的基本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的调整外资的法律、法规已达200多项。由于诸多复杂的原因,20年的外资立法主要采用了特别立法和单行立法的体例,并且所规范的着眼点不在于“外商投资”本身,而是放在“外商投资企业”身上,从而使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成为了我国调整外商投资的三个基本法律。(注:其实,把对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制仅仅看作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制是片面的,这样并不能有效地把握规制外商投资中的规律性问题。本文认为,着眼点应放在规制“外商投资”上,围绕“外商投资”的这一具有特殊性质之投资的相关问题进行专门的调整,才应该是一国外资法的基本责任。)之后的多数立法,均围绕这三个基本法律展开,逐个问题,逐个规范。同时,在这三个基本法律中,既有政府管理法的规定,也有企业组织法的规定;既有对具有外资特殊性质之相关问题的规定,也有对税收、外汇、海关进出口、土地、信贷、会计、劳动关系等不具外资特殊性质之问题的规定。如此立法,必然导致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着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同时在具体规定上存在内容繁琐、重复、交叉甚至相互矛盾的问题。
我国外资法的这一现状与加入WTO也是不相适应的。WTO多边协定中有一项重要的原则——“透明度原则”,它与“贸易自由化”和“稳定性”一起,构成建立WTO三个主要目标。“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国将其涉及或影响贸易的国内法律、法规、可依据的司法判决以及与他国签订的条约等予以公布,以让其他成员国知晓。据此,加入WTO以后,如果我国将现行外资法(严格说是“外资法群”)予以公布,其他成员国将会无所适从。
一、我市村企结对共建工作开局良好
自20__年初全面开展“村企结对共建新农村”活动以来,__全市各级各部门广泛发动和参与,采取多种有效举措营造共建氛围,社会各界推波助澜,广大工商企业热烈响应,全市上下迅速掀起了村企结对热潮,实现了良好的开局。据统计,到20__年底,全市共有5085家企业与2639个行政村结对,实现了村企结对全覆盖。20__年结对企业与村委会协议共建项目2646个,协议或承诺出资4.16亿元,实际完成项目1721个,实际到位资金2.15亿元,为结对村新农村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总体而言,全市村企结对共建工作具有以下特点:
(一)政府主导型模式。通过一年多的实践可以清晰看出,政府是村企结对共建工作的主角,在村企结对共建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首先,政府是村企结对共建工作的倡导者和组织者。
去年3月份,市委、市政府召开了村企结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恳谈会并进行全面动员部署。通过各种广泛宣传和组织发动,以及“千企结百村”、“百企联百村”等形式多样的共建新农村主题活动的开展,村企结对氛围日益浓厚。其次,政府是村企结对共建规则的制定者。去年上半年,市里出台了《关于村企结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若干意见》。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都紧密结合自身实际,认真做好政策的细化落实,制订了农业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意见等一系列配套政策。通过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减免税收、享受补助、扶持倾斜等激励措施,在政策层面上支持鼓励企业参与共建新农村。再次,政府是村企结对共建的服务管理者。各级政府积极整合部门优势和多方力量,为村企结对工作积极搭建服务平台,认真搞好服务和管理工作,促进结对共建工作科学、规范、有序开展,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坚持“村企自愿、互利共赢、长期坚持、注重实效” 原则,积极引导村企签订结对协议。各地还以项目为基础,建立项目库,使合作的纽带更加牢固。不少地方针对山区、海岛等欠发达地区企业少、经济弱的实际,帮助物色合适的企业,引导跨区结对。许多地方还建立村企结对沟通协调制度,帮助理顺合作关系、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二)结对共建形式呈现多样化。在村企结对实践中,各地因村因企制宜,注重实效,探索多种形式的合作共建关系,共建形式呈现多样化。一是以企带村型,主要是通过企业主兼任村主要干部等形式,企业直接参与支持村搞建设促发展。二是经济顾问型。聘请素质好、社会责任心强的企业家担任村经济顾问,帮助村里理清发展思路,为村经济社会发展出谋划策和资金扶持。三是互利合作型。一般是企业以出资金为主、村依法提供土地资源和劳动力为主,共同实施建设项目,当地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实现企业拓展发展空间与村经济发展、农民增加收入的共赢。四是基地带动型。企业通过建设农业原料基地、产品配套基地、劳动力供应基地等形式,带动村产业发展和农民转移就业,增加了农民收入。五是捐建基金型。结对企业从一事一捐发展到建立各种基金,形成规模和制度化,对新农村建设有持久推动作用。六是连片带动型。在一企多村的结对形式中,企业与当地干部群众达成共识,结合成片连线推进村庄整治建设,整体推进新农村建设,打造农村新社区,实行政府、企业、行政村三方协同搞建设。
(三)结对共建成效明显。一是切实带动了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参与企业通过项目带动、智力支持、资金投入等途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结对村资金、产业、人才短缺的问题,并直接促进了村庄经济、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发展。二是促进村庄风貌的改善。通过村企结对共建活动,使农民更多地看到了希望,消除了农民的悲观畏难情绪,增强了参与新农村建设的动力和热情,农民自主意识进一步提高。三是对于多元参与新农村建设的示范引导作用。村企结对为新农村建设探索出了一条有效途径,同时也为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新农村建设起到积极的示范引导作用,为新农村建设多元参与机制的建立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二、我市村企结对共工作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通过一年多的实践,我市村企结对共建新农村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新农村建设保持良好的发展态势,但从各地情况来看,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村企结对共建机制的思想基础不牢固。村企结对共建新农村过程存在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认识落后于实践,理念需要强化。一些部门和干部责任感不强,存在消极畏难情绪。有些地方工作方法简单粗放,存在行政强制倾向,搞“拉郎配”和摊派,影响企业参与热情。有些企业没有充分认识村企结对共建新农村的意义,缺乏社会责任感,参与积极性不高,甚至有抵触情绪或简单地应付了事。一些结对村和农民缺乏新农村建设主体意识,认为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是义不容辞的义务,把结对企业当成财神爷和摇钱树,对结对企业存在等、靠、要的思想。
(二)村企结对共建机制的内涵有待深化。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村企结对思路不够开阔,途径和内容还比较单一,偏重于捐钱捐物,重短期发展、轻长期合作,重硬件建设、轻潜力发掘,重物质帮扶、轻智力投入。“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新农村建设涵盖了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等各个方面,因此要不断拓宽思路,克服村企结对形式的单一性,探索村企结对实现形式多元化,促进农村全面
综合协调发展。同时,我们还应深刻反思,我市村企结对工作起步早,曾在全省、全国处于领先地位,但目前这项工作已经失去优势,究其根本原因,就是在深化村企结对共建机制方面做得不扎实,对村企结对共建机制内涵的深化力度不够。
(三)村企结对共建机制的政策保障体系不完善。尽管市、县两级陆续出台了《关于村企结对共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原则性政策文件,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导致政策的可操作性不强。同时受国家宏观政策的影响,土地、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难以兑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参与的积极性。如何细化村企结对共建新农村相关优惠政策,把政策真正落到实处,是今后我市新农村建设急需重点研究的问题。
(四)企结对共建机制缺乏稳定性。总体而言,目前我市村企结对共建新农村具有运动化倾向和不确定性。许多企业参与动机是被动的,受政策环境压力和政治约束,“是买政府的帐”,很难保证其参与共建的长期性。相对于我市工商企业总数而言,目前我市企业参与结对共建新农村的比例还比较低。一些企业在结对村的选择、合作项目的确定、出资形式等方面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依靠人情关系进行的,缺乏制度保障。村企双向互动的局面还没有真正形成,村企互利共赢的机制还没有真正建立。 三、进一步深化村企结对共建机制的对策思考
村企结对是新农村建设的一个重要途径,要更广泛动员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进一步发挥企业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为此,要不断深化村企结对共建工作,完善政策保障体系,实现互利共赢,努力形成有利于结对共建新农村的长效机制。
(一)思想深化:树立村企结对共建的正确理念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村企结对共建新农村是统筹城乡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__农村发展的现实需求。我们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不断深化对村企结对共建新农村重要性的认识,树立正确的理念,形成共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全面扎实推进新农村建设。
推进农村发展是政府的责任,也是企业的责任。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农村的土地、水以及其他资源,离不开农村提供大量廉价劳动力支持,离不开农村的广阔市场。企业的发展需要和谐的内部环境、和谐的社区环境,也需要和谐的社会环境。只有把企业的发展与社会进步联系起来,企业和企业家才具有高境界,才能取得更大的发展。企业要不断提升发展理念,提高发展层次,积极投身新农村建设,以便赢得更有利的发展空间和环境。在村企结对共建过程中,要敏于发现典型,善于总结经验,勇于探索创新,工于宣传动员,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引导更多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努力形成村企结对共建的新局面。
(二)内涵深化:丰富村企结对共建形式
内涵决定形式。今后要按照共谋发展思路、共兴农村经济、共办社会事业、共推村庄建设、共育乡风文明的要求,不断拓展村企结对共建领域,深化村企结对共建内涵,丰富村企结对共建形式,促进村企结对共建深度发展。进一步明确村企结对共建重点,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等各个方面有针对性地选择一些结对共建项目,切实推进农村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全面综合协调发展。对结对村庄而言,绝不能是单向被动的物资捐赠接受方,更重要的是向企业学理念、学管理,借重企业优势,合理开发资源,大力培育产业,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对结对企业而言,要认真帮助结对村理清发展思路和规划,依托村庄资源优势,确立一批务实、有潜力的产业发展项目。企业要善于把结对村的发展、合作项目的选择与企业目标自觉结合起来,促进双方共同发展。
(三)政策深化:完善村企结对共建制度保障
完善的政策体系是机制长效运行的根本保障。要想确保村企结对共建工作的稳定性,从根本上克服其运动化、短期化倾向,就必须在建立长效机制上下功夫。村企结对共建机制的本质是共同建设,核心是互利共赢,关键是政策保障。因此,要不断深化政策扶持,建立健全村企结对共建政策体系,进一步完善村企结对共建的政策保障机制。政策的制定完善要坚持以公正平等为前提,维护合作双方的利益,避免政策的零和性,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当前村企结对政策的完善主要应该抓好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完善并切实落实财政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细化企业对新农村建设公益性投资的税前列支相关政策规定,规范村企结对共建项目收益分配,扩大村企结对共建项目收益的财政税收优惠范围,提高各方参与新农村建设的积极性。二是进一步完善村企结对共建新农村资源配置政策。在严格遵守国家土地法规政策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新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点范围。切实落实新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点政策,保障试点村的用地需要。要鼓励企业结合产业项目建设,参与农村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大部分留给村与结对企业合作开发使用。以土地整理开发为突破口,理顺农村资源有效配置机制,促进新农村建设资源集约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