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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自查自纠方案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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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自查自纠方案

第1篇:医疗机构自查自纠方案范文

关键词:医患纠纷;医疗侵权责任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医学鉴定

医患纠纷是最常见的一种民事纠纷的形式,根据有关学者的调查从2002年以来,纠纷量总体呈上升趋势,恶性事件时有发生。这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面大,医患关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大家十分关心,成为社会热点、焦点问题。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社会稳定是人民群众的共同心愿,是改革发展的重要前提。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要紧紧依靠人民,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努力形成社会和谐人人有责、和谐社会人人共享的生动局面。可见,根据党中央的精神,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处理好医患关系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应当是多元的,如通过协商、人民调解、医疗保险、仲裁等途径,这也是专家学者们努力研究的目标。目前,诉讼解决医患纠纷,是解决医患纠纷的基本方式,也是最重要的解决方式。在医患纠纷的诉讼中存在一系列重要的法律问题,需要医患双方明确,从而从法律的角度明辩各自的权利义务,充分利用持有的证据,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本文撰写的目的。

一、医患纠纷及医疗侵权责任纠纷的理论界定

广义医患纠纷(也称医疗侵权纠纷)是指病人及其亲属在因病就诊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因矛盾而产生的分歧和争议。既包括对诊疗护理过程中产生的后果认识不一而发生的纠纷,也包括一些非诊疗护理行为而引起的一般民事纠纷。狭义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的争议。通常是指患方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过程中因过错而损害受害人生命健康行为。在实践中我们提到的医患多数是指狭义性质的医患纠纷。医患纠纷从侵权责任角度划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行为以外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医疗事故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这两类案件在举证责任制度上有所不同。

因医疗行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损害赔偿,其诉讼主体医患双方实际上是医方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患方为发病患者及其亲属。法院通过审判确定医患双方纠纷事实,及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在诉讼过程中法律既保护患者的利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医疗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

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首先要明确医患双方的法律关系。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医患双方。患者到医院就医,就与医院之间建立了法律关系。医务人员在具体执行职务行为时所造成的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但这不等于说医务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责任。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向患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医务人员迫偿,患者指接受医疗服务的人。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医疗侵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患者的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后。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的给付。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医疗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患者的权利有:(1)求偿权。即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遭受身体、财产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2)医疗文件复制权。患者可以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手术书。(3)监督权。即监督医院的医疗、护理、管理、医德医风。(4)在场权与共同委托权。即在发生医疗侵权争议时,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会诊记录等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5)请求回避权。对专家有法定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其回避。患者的义务,就是配合医疗侵权调查、提供相关资料义务;对有患者死亡的,患者家属有配合尸检等义务。另外,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还增加了患方和医疗机构的义务内容。其中患者的告知义务是,患者应当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患者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误诊等损害的,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医疗机构的义务是,按照事故处理结果给予及时赔偿的义务,事故发生后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提交病历及相关材料的义务。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是,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没有尽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医疗侵权责任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在医疗护理中的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人员。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活动中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至医疗终结结束。医疗活动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医疗侵权中的医疗行为的违法,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其主要表现在,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损害。二是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可以理解为,人身损害,即患者的生命丧失,或者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身体受到侵害。和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以及因为遭受损害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受害人和亲属的精神损害。三是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医疗单位和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就不承担责任。四是医疗侵权的主观过错。医疗侵权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而不是故意。如果医务人员具有侵害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故意,在医疗过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构成伤害罪或者杀人罪,不能以医疗侵权责任对待。

四、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

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行为以外的医疗赔偿纠纷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患双方在此类案件中都负有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行为纠纷中,由医疗机构(被告方)对医疗侵权赔偿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即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医疗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通俗地说,就是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违法行为造成的,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样,医疗机构一方如果能够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其他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就可以否认自己的侵权责任或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由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强,不仅涉及医疗科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且涉及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大量的医疗卫生行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在医疗过程中,患者缺乏相关的知识,在证据的提供上处于弱势,由其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困难,因此。为公平和合理,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目前,侵权责任法草案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医疗机构要举证的情形是:(1)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3)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2篇:医疗机构自查自纠方案范文

一、现阶段医患纠纷案件的特点

“医患纠纷,从广义上说,是指医方与患方在医疗服务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纠纷,包括单纯医疗合同引发的纠纷、因医方行为侵害患方权益引发的医疗侵权纠纷、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强制性医疗合同纠纷。”狭义的医患纠纷则是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案件和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一定过错的医疗赔偿案件,这也是各级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的主体。从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来看,除了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以外,还呈现出以下特点:

1.以患者医疗机构为主

医患纠纷案件中,大多数是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医疗机构要求事故赔偿或过错赔偿,仅少部分是医疗机构患者要求交纳医疗费。

2.涉诉纠纷表现形式增多

各级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主要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三种,近年来出现少数追索医疗费纠纷和因医用产品质量、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实务操作中,一般将追索医疗费纠纷纳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中,将因医用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纳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由中。对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不列入医患纠纷的范畴,而是作为生命权或健康权侵权纠纷案件来审理。

3.案件审理难度大

一是医疗活动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性活动,涉及手术、药剂、护理、输血、医院内感染、医疗管理等方面。而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律判断往往需要医学判断为依据,即对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的纠纷案件必须依靠鉴定才能做出法律判断,现有的鉴定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两种。对同一案件,医学会所作的技术鉴定与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以及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案件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往往不同,甚至矛盾,法官无所适从。二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事故纠纷与医疗过错纠纷规定了不同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使得此类案件的审理在适用法律上争议很大,患方对赔偿数额期望值过高。

二、医患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造成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增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综观法院审理的医患纠纷案件,原因包括医方、患方和立法三方面的因素。

从医方来说,主要是医疗质量问题。有的是医院规章制度执行不严,没有按规定定时给患者检查,或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有的是医务人员专业技术水平低下,造成误诊误治,或对特发病轻的治疗措施不当,造成差错事故发生;有的是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造成漏诊,或是对病历书写不规范,给患者的病历与医院持有的病历书写内容不一致,甚至随意涂改。其次是医德问题。有些医务人员对前来就医的急重危病患者漠不关心,不及时采取措施给予治疗,一旦出现患者死亡或病残的结果,患者及其家属即怀疑是因延误了治疗时机而致病情加重或无法挽救。

从患方来说,主要有两个方面因素:其一,因医患信息不对称,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诊疗工作和医学知识不了解,对医疗诊疗的期望值过高,认为治不好就是医院的过错。其二,患方的道德素质问题,一些患者及其家属掌握了医方不愿将事态闹大以及政府一味求稳定的心理,无理取闹。

从立法方面来说,一是依据一般的民事纠纷举证原则,患者很难提供出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也无法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规定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患者对此则无需举证,此规定的颁布施行是医疗纠纷案件急剧上升的间接原因。二是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获得的赔偿额高于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获得的赔偿额,以致患方对赔偿数额期望值过高,一些已经卫生主管部门或双方单位出面协调并已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了的医疗事故,在患方拿到调解给付款后仍以医疗损害赔偿提讼。

三、医患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法院对医患纠纷案件的审理,本着调解为主的原则,着重钝化矛盾,协调解决;对双方矛盾激化确实无法调解的案件判决结案。目前此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范围问题

医疗损害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只要符合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具有人身损害事实、医疗行为有过错、该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就应获得赔偿,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是医疗损害赔偿的要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直接影响是造成医方和法院在医疗损害赔偿范围上理解的不一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医疗事故包括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功能障碍及明显人身损害。而“明显”一词是个不确定的概念,实务中,一些经鉴定医方存在一定的过失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也是很明显的。因此,何为“明显”,对此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有不同的衡量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实际上将一部分事实上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因鉴定为损害“不明显”而得不到任何赔偿。而《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不区分“明显”与“非明显”的损害后果。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非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拒绝给予受害人任何赔偿,有违背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和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之嫌。司法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38—处理是,对经鉴定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有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虽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2009年12月通过并于2010年7月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已有明文规定,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医疗机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为法院审理医疗机构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过错的医患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也应该注意到,《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机构就其不存在过失但确实导致患者损害的情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也没有否定医疗机构责任的发生,以致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无所适从。”

2.医疗鉴定问题

目前,医患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鉴定,包括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以及鉴定机构因避免矛盾而拒绝鉴定等问题。一是由于医疗事故赔偿与非医疗事故即医疗过错赔偿因适用法律的不同导致最终获赔的数额不同,刺激了医患双方不同的诉讼追求:医方为追求最低限度的赔偿,无论其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会极力主张医疗事故鉴定;而患方为追求最大限度的赔偿,即使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也绕开医疗事故鉴定而要求医疗过错鉴定;更有甚者,在医方以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抗辩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经审查同意医疗事故鉴定后,患方竟不配合人体检查,以致鉴定无法进行。二是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医学会组织,因医学会与医院之间的特殊关系,患方对医学会能否公平公正地做出鉴定持有怀疑,在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往往对医学会的鉴定权威性不予认可,以致一次又一次地申请重新鉴定。三是在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案由的医患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和过错的鉴定机构面临着被有严重对立情绪的患方要挟的情况,鉴定机构往往会采取拒绝鉴定的做法回避鉴定,导致因果关系及过错鉴定面临无法正常进行的尴尬局面,同样导致案件审理无法正常进行。

3.病历真伪问题

病历资料是对患者的疾病发生、发展情况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的客观记录,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书证,在医患间就诊断及治疗发生争议时,其对于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起着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作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患者的病历资料分为客观性病历和主观性病历资料两种,关于病历的封存,该《条例》的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客观性病历资料,而无权要求复印或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条例》第16条同时规定,对于主观病历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封存。但《条例》没有对客观病历资料是否也应一并封存作规定,尤其是在患者没有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这一权利。《条例》第16条规定:病历“应当在患者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从该规定中很难判定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医疗机构的义务,而医疗机构未能封存,医疗机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果患者或家属对封存病历程序不配合,如拒绝在场,医疗机构能否单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封存,其法律效力如何?实务中,时常有患者因病历没有及时封存或医方对病历有涂改、篡改行为而对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4.赔偿标准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作了特别规定,此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明显低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审理此类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导致的赔偿数额也不同,而且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对医患赔偿纠纷案件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仅是医患双方关注的问题,也是法院面临的问题。另外,对医疗损害的精神赔偿额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司法解释,导致各地法院在审判时差距会很大。

四、防范和化解医患矛盾的对策

1.医方加强医务管理,规范医疗行为加强管理,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医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是提高医疗质量、杜绝医疗事故、减少各种医疗差错和医疗纠纷的重要保证。医疗机构要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医务人员要重视治疗病历和护理病历的书写,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规范对病历的书写和修改,医疗机构加强监督,患者有权查阅和复印自己病历资料。出现医疗纠纷时,医方应积极主动解决纠纷,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不能回避矛盾,更要站在患方立场考虑,避免因病历书写质量问题让患方产生不必要的怀疑,进而引起争议。

2.患方提高法律意识,保持理性态度当出现医疗事故时,首先保存好病历等相关证据,如缴费单据、出入院证明等材料来证明自己与医院确实存在医疗关系,以及发生的医疗伤害,及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同时,患者对医疗事业保持客观理性态度和合理的认识。我国现医疗技术水平虽有很大提高,但仍有很多医学难题没有攻克。因此,对医生应抱有理解和宽容的态度,加强与医生之间的沟通。对出现的医疗事故及其他医疗损害事件,采取理性的方式处理,杜绝“医闹”甚至以武力方式与医院对峙。

第3篇:医疗机构自查自纠方案范文

一、治理目标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在全区开展以医保经办机构(含承办意外伤害保险和大病保险的商保机构,以下简称为“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紧密型县域医共体牵头单位基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两机构一账户”)自查自纠、有关部门联合检查抽查为重点的专项治理工作,以零容忍的态度坚决打击医保领域欺诈骗保行为,织密扎牢医保基金监管的制度笼子,确保广大参保人“救命钱”安全高效、合理使用,发挥最大效益,推动医疗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医疗保障获得感。

二、治理方式、重点和内容

(一)治理方式

坚持监督检查全覆盖与抓重点补短板相结合、自查自纠与检查抽查相结合、强化外部监管与加强内部管理相结合,分类推进医保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

(二)治理重点

全区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

(三)治理内容

1.医保经办机构:医保目录录入不严谨、待遇政策维护不精准、肺炎救治保障政策落实不到位;内审制度不健全、基金稽核不全面、履约检查不到位;违规办理医保待遇、违规支付医保费用、虚假参保、违规拖欠定点医药费用;以及内部人员“监守自盗”、内外勾结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2.定点医疗机构: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分解收费、串换项目收费;虚增医疗服务、伪造医疗文书票据;超医保支付范围(限定)结算;挂床住院、诱导住院、不合理住院、不合理诊疗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三、治理步骤

本次专项治理从2020年4月到11月。主要分为宣传动员、自查自纠、检查抽查、巩固复查、总结完善五个阶段。

(一)宣传动员阶段(4月份)。组织召开全区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治理工作推进会,部署“两机构一账户”单位开展理想信念和法纪教育,结合巩固拓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成果和纵深推进“三个以案”警示教育,认真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四中全会和中央纪委四次全会精神、《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党规党纪、法律法规内容,以及国家、省、市医保局的各项政策。医保经办机构干部、职工,医疗机构医务工作者要签订学习医疗保障政策、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的承诺书,共同推进医保基金安全。

(二)自查自纠阶段(5月1日至6月30日)。区医保部门对照专项治理工作重点和主要内容,认真组织“两机构”单位积极开展自查自纠和整改落实。自查自纠相关数据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6月5日前,自查单位要向同级医保行政部门书面报送自查报告,分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三个年度列明自查出的问题和整改落实情况,并将自查自纠的违规问题涉及医保基金退回各级医保部门。6月10日前,区医保局将本地区开展自查自纠情况报告报送市医保局。

(三)检查抽查阶段(7月1日至9月30日)。7月1日至8月31日,在市医疗保险基金督察联合执法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下,区医保部门会同区纪检监察、卫健委、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专项检查组进行医保基金监管驻点督察和现场检查。区专项检查组主要检查区辖“两机构”单位、举报反映强烈的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社会办医疗机构由批准设立的同级医保行政部门负责检查。9月份由市医保局会同驻市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组,抽调各县(区)医保局业务骨干成立飞行检查组,对区自查自纠及专项检查组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发现医疗机构仍然存在违规违纪违法使用医保基金的行为,依规依纪依法从严顶格处理,并公开曝光。对检查人员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违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严肃追责问责。

(四)巩固复查阶段(10月1日至31日)。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对省局9至10月飞检我市移交的问题,牵头部署由属地医保部门落实对涉及违规的“两机构”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和处理,查处情况报告由区医保局报市医保局。适时组织“回头看”,对前期查处涉及违规金额较大、性质较恶劣的“两机构”再复查,巩固前期整治成果。

(五)总结完善阶段(11月1日至15日)。区医保局要认真总结专项治理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把专项治理期间形成的有效措施制度化、常态化,并于11月1日前将专项治理情况报告及相关典型案例报送市医保局。区医保局在11月15日前将全区专项治理情况通报相关单位,并形成专题报告上报区委、区政府、区纪委监委。

四、治理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各成员单位要将维护医保基金安全作为重要政治任务,增强政治意识,提高政治站位,严格落实基金监管责任。按照全区统一的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解,召开工作推进会,确保我区专项治理工作部署落实到位。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专项治理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亲自抓,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把准重点,突破难点,认真组织落实,保质保量完成专项治理工作任务。

(二)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宣传部门、各镇、街道、开发区要结合肺炎疫情防控形势,持续掀起“打击欺诈骗保维护基金安全”宣传高潮,妥善组织开展形式适宜、深入人心的宣传活动,加大对专项治理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载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公开专项治理内容、通告工作进展,引导公众正确认知、主动参与基金监管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三)加强协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积极主动协调各级各部门,认真组织实施专项行动。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加强联动,做好工作衔接;要互通信息,及时反馈工作动态,真正形成基金监管的合力,探索建立一案多查、一案多处工作机制。

第4篇:医疗机构自查自纠方案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省市关于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推进政风行风建设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纠建并举、标本兼治”和“以评促纠、以评促建”的原则,以正确履行职责为核心,以解决人民群众和患者关心的医疗热点、难点问题为重点,以提升服务质量为关键,以人民群众和患者满意为目的,依靠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支持,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医疗机构政风行风治理情况进行评议和监督,树立卫生行业的良好形象,推进医疗卫生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二、医院评议工作

(一)评议的范围:全市所有公办医疗机构(包括中、省驻*单位医疗机构、武警部队医疗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等),市卫生局负责评议全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包括**矿务局中心医院、**市人民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市中医医院、陕煤建司总医院、**矿务局第二医院、陈家山矿医院、崔家沟矿医院、耀州区人民医院、宜君县人民医院、耀州区水泥厂职工医院等十一家医疗机构,其它医疗机构的评议由各区县卫生局负责。

(二)评议的主要内容

1、药品价格、医疗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收费标准并公示。

2、是否存在收受红包、回扣、开单提成和乱收费问题以及在医药购销中存在不正当交易行为。

3、社会服务承诺是否兑现,承诺处罚是否到位。

4、住院一日清单是否日清、价准、项目明、患者知。

5、是否存在过度用药、过度检查问题。

6、是否存在承包、出租科室问题。

7、是否存在虚假医疗广告宣传误导患者问题。

8、是否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及按规定使用中标药品。

9、是否坚持做到为患者提供人性化服务,便民利民措施如何。

10、对患者的投诉是否认真受理,并能及时处理、反馈等。

(三)评议的方法与步骤

采取全市统一、上下联动,属地管理、分级实施,全面评议、突出重点,自评为主、加强督导的方法进行,具体评议工作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负责组织实施。民主评议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1、动员部署、自查自纠阶段

成立评议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分工负责,明确任务。制定评议工作计划,下发评议工作方案。各医疗机构要在教育动员的基础上,依据医疗服务的有关政策规定和评议内容,针对存在问题,扎实进行自查自纠。要完善投诉机制,设置意见箱,开通举报电话,广泛征求社会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研究,剖析问题,查找原因,认真纠正,及时解决,并以一定形式公诸于众。大力开展创建文明单位和群众放心医院活动,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方案,想方设法为群众多办实事、多办好事。自查自纠结束后,要形成自查自纠报告。

2、走访调查、集中评议阶段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纠风部门,邀请行风监督员、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组,对医疗机构的行风情况进行走访调查,评议组要听取医疗机构行风建设情况汇报、自查自纠情况汇报;查阅行风建设和医疗服务方向的制度规定及相关文件资料;走访业务科室,进行实地检查;走访患者和患者家属,召开患者及有关人士座谈会,发放问卷调查表,征求意见等,并按照《民主评议医疗机构政风行风评议内容及赋分标准》对医疗机构进行评比打分。走访调查后,评议组对被评议医疗机构独立形成评议报告,做出评比总结,注意收集存在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

3、整改总结阶段

各医疗机构根据评议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时限认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各医疗机构要写出整改报告。各区县卫生局于7月22日前将本区县的评议工作总结分别报市卫生局和市纠风办。

三、组织领导

成立**市民主评议医疗机构政风行风活动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常委、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纪委副书记*、市卫生局局长*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市纪委常委*、市卫生局纪工委书记*担任。办公室人员由市纠风办和市卫生局的同志组成。各区县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几点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区县卫生局、各医疗机构要从反腐纠风、加强自身能力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群众合法权益的高度,充分认识民主评议政风行风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要把行风建设融入到业务工作中去,与业务工作同安排、同检查、同考核,切实做好评议的各项工作。

第5篇:医疗机构自查自纠方案范文

关键词 医疗纠纷; 人民调解; 缺陷; 完善。

为了有效解决医疗纠纷, 自 2000 年起北京、南京、合肥、山西、宁波等地陆续出现了形式不同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据 2010 年的统计, 全国有 16 个省区市的 56 个地市建立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 1]

。山西、海南、广东等地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医调委), 经司法厅批准成立, 运行经费由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保险基金解决。医疗纠纷发生后, 由医调委组织医学、法律、人民调解员、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的专家组成医疗责任保险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合议委员会, 按照/ 七名五票制0集体裁定责任并作出赔偿决定。保险公司根据医调委的调解进行赔偿。山西省医调委2006 年成立, 对其后全国许多地方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有较大影响[ 2]

山西省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实践多年, 但一直难以推广。广东省从 2007 年左右开始筹备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2010 年 10 月正式成立, 2011 年 6 月广东省卫生厅开始推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与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但是截至 2012 年 7 月仍然只有少数的地市成立了独立的分支机构, 绝大部分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然挂靠在司法行政部门。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难以推广的原因在于机构本身存在不足, 与之配套依法处理的法治环境、医疗责任险制度没有建立。

1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权威性不足。

2012 年 6 月 12 日羊城晚报载, 广东省医调委通过媒体呼吁广州医学院第一、第三附属医院配合调解。报道中指出, 一位患者到南海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时突发休克死亡, 家属打伤院方 6 人, 广东省医调委医疗评鉴认为患者死于主动脉夹层破裂, 院方无过错, 但是院方仍然给予 6. 7 万元的人道主义赔偿。这样的做法只是在和稀泥, 所以有三甲医院不买账[ 3]。广东省医调委的工作程序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足, 降低了公信力。

1.1 事实认定不清, 调解缺乏基础 人民调解法草案第一稿中曾明确/ 在当事人认可事实、分清责任、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提出纠纷解决方案0, 也就是说事实清楚、焦点明确, 才能找准问题症结, 便于有的放矢地开展调解[ 4]。医疗纠纷的调解应该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 然后就应该如何赔偿等民事问题进行调解。基于相同的事实认定, 通过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处理或者诉讼解决其预期结果应该一致,或者说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应该给予患者及家属多少赔偿等问题应该具备一致性。医疗纠纷发生后, 患方漫天要价动则要求赔偿上百万, 没有对事实的基本认定, 调解无法开展。广东省医调委对争议较大、涉及经济赔偿、医方购买医疗责任险的案件启动评鉴程序, 这种做法大大限制了评鉴程序的适用范围, 容易造成其他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1.2 评鉴程序需要进一步规范 虽然在部分案件中启动了评鉴程序, 但评鉴程序缺乏有效的监督。评鉴会实行/ 七名五票制0, 这样的设计不够合理。原因之一是保险公司作为赔偿责任的负担方, 在评鉴的表决环节不应该享有表决权。

原因之二是缺乏对评鉴过程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机制, 难以保证评鉴公平、公正进行。原因之三是人员的专业性难以保证。广东省医调委设立了专家库, 但是有的调解员从社会招募, 素质参差不齐, 无法保证调解的专业性。

2 德国和日本的医疗纠纷调解。

2.1 德国的仲裁所和专家鉴定委员会 在德国, 对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当事人最多采用庭外解决的方式[ 5]。20 世纪 70年代, 德国各州医师协会创设了 4 个仲裁所( 调停所) 和 5 个专家鉴定委员会用来处理医疗纠纷。仲裁所只对那些医师参加了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进行仲裁, 裁定赔偿责任及损害赔偿额。而专家鉴定委员会仅对医师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 专家鉴定委员会实行异地鉴定[ 6]。

仲裁所的设立大同小异, 仲裁中应成立仲裁委员会, 由 1名有医师资格者担任委员长、2 至 3 名医师和 1 名法律专家组成, 专业医师必须与纠纷医师从事相同的专科。仲裁委员会有权组织医师会专家或者外聘专家进行医学鉴定, 根据鉴定意见判断当事医师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患双方可以要求询问鉴定人, 对鉴定结论发表意见。特点: 第一是纠纷处理效率较高。通过诉讼处理纠纷平均需要 4 年左右, 而仲裁所处理纠纷一般 10 至 12 个月可以结案。第二是仲裁所不向医患双方收取费用, 运营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第三是纠纷处理公开。医患双方有权在任何阶段陈述意见和查阅审理记录; 仲裁所通过发行年度工作报告或者记者招待会公布年度仲裁案件的情况。第四是裁定书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方当事人不服时可以提起诉讼。不过, 90% 的案件当事人均能遵守仲裁结果[ 7]。

专家鉴定委员会的程序也有差异。如北莱茵鉴定委员会, 人员组成包括作为法律人士的退休法官 1 名, 内科、外科、普通医生、妇产科、眼科、病理科、麻醉科等专业的医生,共计委员 26 人。鉴定需要形成书面的鉴定意见, 内容包括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等; 法律专家负责分析所涉及的注意义务等法律问题。鉴定分为初次鉴定和最终判断, 医患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初次鉴定意见后 1个月内可以提出异议, 由鉴定委员会全体人员统一认识后作出最终判断[ 8]。

德国没有专门处理医疗纠纷方面的法律, 仲裁所( 调停所)和专家鉴定委员会的意见没有法律拘束力, 其效力仅相当于劝告。但由于具备任意性、免费性, 相关医师与医师协会保持人事上的独立关系, 并且实行回避制度, 其独立性、中立性得到了肯定[ 8- 9]。

2.2 日本的 JMA 和医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日本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有三种, 即协商, 法院调解和诉讼, 日本医学协会调解。日本医学协会(简称 JMA)是一种行业自治组织, 全国范围成立社团法人即日本医学协会, 都道府县设医学协会47个。注册医生自由选择成为都道府县医学协会的会员。医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为解决医疗纠纷建立了一种类似仲裁的调解处理机制, 这一制度 1973 年在日本得到建立。日本医学协会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对会员医师的医疗过失承担赔偿风险, 47 个都道府县的医学协会还提供一种补充责任保险。据统计, 不到一半的医生拥有 JMA 保险[ 10- 11]。

医疗损害发生后, 患方向参加保险的医生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由参加保险的医生向都道府县医学协会提交处理申请, 经判断符合条件者提交纠纷委员会处理。纠纷委员会与保险公司联合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处理意见由赔偿责任审查会议审查, 每月审查一次。处理纠纷提交材料采用匿名方式( 包括医疗机构名称、临床医生姓名等信息) , 实行回避制度, 保证审查公正性。审查会议由医学专家 6 人和律师4 人参加, 对审查经过进行表决, 表决过半数通过。审查结果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查明的事实、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 以及责任比例, 其他医学和法律建议。对医疗纠纷的最终处理则以审查结果为基础进行。

日本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实际是 JMA 和保险公司联合处理模式。有人认为这样的程序不够公正, 并且只有不到一半的医生拥有 JMA 保险, 赔偿程序可能由于不限制重复使用而被滥用。但是相对于诉讼高昂的诉讼成本、成倍的审理周期, JMA 赔偿程序在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中的使用率还是较高的[ 11- 13]。

3 增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权威性的建议。

3.1 作好事实认定, 规范评鉴程序 医疗纠纷的调解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 因此评鉴程序应该对所有案件适用, 除非医患双方已经就事实部分达成一致, 而争议的仅仅是如何赔偿的问题。对于重大案件, 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启动独立的医疗技术鉴定程序, 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预先垫付。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5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6第38 条规定, 索赔 10 万元以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纠纷案件应当先行鉴定。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 独立的医疗损害鉴定无疑更具备专业性。同时, 应该保证双方当事人对技术鉴定种类的选择权, 虽然司法鉴定存在设立门槛低、司法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等情况[ 13], 但是这是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问题, 不应该以此为由剥夺当事人选择权。

3.2 重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 从德国、日本的经验来看,委员会主要由医学、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 德国设立了首席专家。广东等地调解机构的委员会由医学、法律、人民调解员、保险公司代表、保险经纪公司代表组成。这样的作法应该改变, 应该主要由医学、法律专家组成委员会, 并且聘请深法官等人员担任首席专家, 增强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的专业性。程序设计上, 可以包括两部分: 一是医疗机构是否应该对医疗损害承担责任, 二是根据5侵权责任法6等法律规定拟定赔偿方案。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主要由医学专家完成, 法律适用主要由法律专家完成, 当然专家类别应该适当搭配,甚至增加部分社会人士, 增强监督效果。

3.3 加强对委员会组成专家的监督 其一, 引入听证程序。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 赋予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任何阶段充分发表意见、查阅资料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可以充分咨询专家意见, 专家必须一一解答。其二, 建立医学、法律专家库, 医学专家具备从事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资格, 法律专家具备法律职业从业资格。其三,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评价体系。司法行政部门应该对调解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 建立医学专家、法律专家的评价体系, 严防徇私舞弊情形的发生。司法行政部门接受社会对专家的投诉, 若发生违法鉴定的情形应当依据规定予以处罚。其四, 实行回避制度、异地评鉴制度, 尽力保证评鉴程序的公正性。对当事人一般信息, 如医疗机构名称、医生姓名等予以隐蔽, 最大限度降低同行庇护的风险。其五, 司法行政部门完善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律师为患方提供无偿服务, 参与调解过程, 为患方争取利益。

3.4 建立与之配套的法治环境 其一, 出台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办法, 将公立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家属的/ 私了0纳入规范渠道。如宁波规定这一权限为 1万元。5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6第29 条第 3 款规定 , 索赔金额在 1 万元以上的, 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方自行协商。这样规定可以避免因闹而赔情形的发生, 将医疗纠纷处理引导向理性处置的轨道, 也才能够将医疗纠纷处理引导到医院外部。其二, 尽快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成为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重要制度。由于我国存在医疗纠纷处理法律不完善, 医疗责任保险业务数据缺乏, 保险公司提供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学界对医疗责任险应该采用自愿投保抑或强制投保等理论问题也争执不下[ 14]。但是, 医疗责任险有利于化解医患矛盾, 应该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同步推进已经成为一个共识。

4 总结。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本身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设置不够合理也缺乏有效监督, 与之配套的立法、医疗责任险也没有配套, 限制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发挥作用。目前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缺陷以及完善的讨论尚不多, 能否推论其他类型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希望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与研究, 促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 1] 阮友利。 论调解与医疗纠纷的解决[ J] . 中国卫生资源, 2010, 7( 4) : 171.

[ 2] 林文学。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M] . 法律出版社, 2008: 51- 60.

[ 3] 下载自人民网 htt p: / / opinion. people. com. cn/ G B/ 18186931.ht ml, 2012 年 8 月 8 日下载)[ 4] 王胜明, 郝赤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释义[ M ] . 法律出版社, 2010: 72- 74.

[ 5] 陈翰丹。 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完善[ J] . 医学与哲学,2011, 7( 7) : 70.

第6篇:医疗机构自查自纠方案范文

国家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涉及病案复制、病案调阅的配套文件,都明确规定了患者有查阅、索取自身病案的权利。病案信息的利用已经不再局限于医院的医疗、教学、科研和管理,而是走向社会,为个人、公安司法部门、医保机构等提供证据。

一、病案的社会化利用

1. 病案是个人的健康档案。不管是门诊治疗还是住院治疗,病案记录了患者诊疗的全过程,是对患者健康状况的连续描述,因此,病案是个人的健康档案。在患者需要转诊医疗时,病案提供了具体详细的健康记录,对患者后续的治疗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上表可以看出,个人利用病案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 2006年病案利用数量是2002年的9.7倍。

2. 病案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病案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①为参保者及核保者兑赔提供原始资料;②为险种的制定提供科学依据;③为制定和调整单病种医疗保险费用标准提供依据;④在医险审核中起监督作用;⑤在医疗质量中起监控作用。随着医疗保障制度在我国的深入发展, 参加医疗保险人数迅速上升,病案在医疗保险理赔中的作用日益突出。根据历年《广东统计年鉴》,全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数,2000年为350.34万人,2005年为1235.3万人,2006年为1421.08万人,高居全国首位。从上表也可看出,医保病人利用病案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医保病案利用数量是2002年的2.9倍。随着全民保障具体要求的提出,病案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将会日益突出。

3. 病案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证据作用。由于长期以来医患双方信息的不对称,以及一些媒体的不实报道,在涉及医疗纠纷的案件中,病案内容的真实性成了医疗纠纷中患者质疑的焦点。因此,当潜在或存在医疗纠纷时,在第一时间内复印、封存病案成了患者首选的手段。随着医疗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行,医疗机构负责对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诉讼的有效证据即是医疗档案和相关物品。一份完整的、没有缺陷的病案,能够为医疗机构作无声的辩护。所以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病案是解决医疗纠纷真实有效的凭证和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它的地位和作用是极其重要、无法代替的。从表中也可看出,自2002年9月开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个人和司法部门复印病案用于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明显增加。可见,病案是医患双方赖以理论的依据,对两者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4. 病案在司法鉴定中的作用。由于病案是病人诊治全过程中的原始记录,因此,病案是公安、司法部门处理工伤鉴定、评残、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案件处理等重要的参考资料和依据,从表中的数据也可说明,用于司法鉴定的病案也呈逐年上升趋势。

5. 病案的其他社会作用。如用于物价局药品费用核查、医疗纠纷时医院的举证、医药行业的各类检查等。

医疗档案因其特殊的社会价值,广泛应用于社会的各个方面,其社会功能和使用范畴日趋扩大。但是,病案在社会化利用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及影响因素。

二、病案社会化利用存在问题

1. 病案管理人员素质不能满足需要。国外病案管理专业能够培养学士、硕士、博士,而我国主要是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大专教育才刚刚开始。很多病案管理人员长期重复病案管理中某一个工作流程,对其他环节缺乏了解,也难得有进修、培训等提高个人素质的机会,更谈不上学习新的知识和管理理念。法制观念也比较淡薄,缺乏主动学习相关法律的热情。目前,病案管理已经向卫生信息管理发展,具体表现是电子病案。我国病案管理人员的素质现状,尚不能满足卫生信息管理的要求。

2. 过度利用、滥用、违法利用病案。由于病案具有法律效能,它在医疗纠纷、工伤鉴定、评残、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案件中占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是司法部门判案的可靠凭证。同时,法制的逐步健全使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少患者懂得主动采取行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随着医患关系的紧张,为了防止万一出现的医疗纠纷,很多患者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马上复印能复印的病案。当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采取获取病案的方式往往是错误甚至过激的,过激的表现是抢夺和盗取病案。因此,当潜在或存在医疗纠纷时,在第一时间内复印、封存病案成了患者首选的手段,抢夺、盗取病案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病案从原来对外需求封闭发展到目前的过度利用、滥用、违法利用的状况。

3.泄露患者隐私的可能性加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患者有复印病案的权利,这是对患者知情权的充分尊重和保护。患者本人或其人、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人、执法机关、卫生行政机关、医疗保险、卫生防疫部门等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可复印、查看病案。由于这些人员中大多数缺乏专业知识,对患者的隐私缺乏必要的保护意识,泄露患者隐私的可能性加大。随着公民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增强,泄露患者隐私将成为今后新的医患关系的又一个焦点。

三、病案社会化利用存在问题的对策及措施

1. 研究与病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明确病案社会化利用活动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

2. 研究并提出新的病案借阅管理条例,设计一套新的、合法的、完善的病案借阅管理制度。

3. 保护患者隐私权,病案借阅要设分级权限,要明确医疗机构的义务和责任,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制教育。

4. 建立医院内部的宣传体系,使病人在建立病案时就能全面了解病案的价值并掌握科学的利用方法,为以后科学利用病案做好准备。

5. 延伸病案服务领域,做好病案宣传、病案咨询、用户教育。向病案需求者宣传病案与自身的关系,强化需求者保护病案的意识,引导病案需求者合理利用病案各部分内容,但不能过度利用病案。

6. 要在病案利用上提出“顾客满意”的服务理念。?荟

参考文献

1.郑筠、陈俊辉、林裕群等,病案信息的利用要关注顾客满意,《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5(7)

2.依法规范病历档案管理,《科技档案》2006(1)

3.胡远琴,对档案社会化服务的几点看法,《档案管理》2007(2)

4.王凯戎,电子病历的法律地位及应用的可行性,《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5(8)

第7篇:医疗机构自查自纠方案范文

视。我国长期以来都存在着人民调解、行政仲裁、商事仲裁等制度,但是在日益引起社会矛盾激化、医患关系紧张的医疗纠纷

领域,却没有有效的替代性解决机制,或者是刚刚开始起步。本文并分析了目前我国和世界的医疗纠纷现状,比较了世界各国

医疗纠纷的替代性解决机制,并指出了在医疗纠纷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的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建立提出了合理

的建议。

【关键词】医疗纠纷;调解;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3—0181—10

医疗纠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医疗纠纷

是指病人或者家属对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不满意.认为

医务人员在该过程中存在过失.对病人造成伤残、死

亡以及在诊疗活动中加重了病人的痛苦等情况.要求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追究医方法律责任或者

要求赔偿损失的事件.该事件在未查明事实真相之前

都称为医疗纠纷。这是目前最广义的医疗纠纷的概

念。而狭义的医疗纠纷,仅仅是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

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了争议.并向医方、卫生

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要求赔偿或者处理

的事件。①目前这个医疗纠纷概念,基本上已经得到了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认同。本文所讨论的医疗(患)

纠纷与上述两种都有所区别.即仅仅限制在医疗纠纷

中涉及医患双方的私权利的纠纷,因为只有在这个层

面上才有意义来探讨诉讼外解决的可能性。

、现阶段我国医疗纠纷的特点

(一)医疗纠纷的对立性突出、暴力化倾向明显

2o05年的各大媒体报道的福建一名患者杀死“国

医堂”名医生戴某的事件.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较大

的反响,然而这只是众多医疗纠纷演化成暴力事件中

的一件.湖北省1999年1月到2o01年7月间.全省

一共发生围攻医院、殴打医务人员的暴力事件568

起.有398名医务人员被打.其中32人致残。②

在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一般都是找

到医疗机构要求给予说明事实的真相并提出赔偿要

求.而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中.其最常用的方式就是

“停尸病房”.③待医疗机构做出关于赔偿的承诺的或

者解释事件的真相后再搬走等等。

纠纷是由于当事人因为某种原因对现在的状态

怀有不满并要求进行变更而产生的。④对于丧失亲人

的患者家属的不满情绪.每个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

是可以容忍和理解的.但是中国的传统文化积淀所形

成的家族式的及群体性的医疗纠纷模式确实是社会

弊端.在患者方面的强大压力下.许多医疗机构无论

是否具有过错.都被迫接受或者满足患者方的不同程

度的要求。反之.如果不接受患者方面提出来的要求.

很可能就会出现严重扰乱医院秩序的事件,殴打医务

人员等等。严重的对立性最后的发展就可能是直接采

取威胁医务人员生命的形式,就产生了“杀医案”。或

许这也是医疗纠纷诉讼到法院较少的原因之一。应该

【作者简介】陈美雅(1968一),女,法学学士,现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e—mail:qiqi2124@sino..corn

① 梁华仁:《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页。

② 谢钧:《湖北省医疗纠纷状况调查》;载于《健康报》20__年1月5日。

③ 卫生部、公安部于20__年曾经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通告》,其中规

定:“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其尸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处理”。但是该《通告》在现实中无法得到执行.公安机关的

工作方式通常只是说服,很少采用强制措施。

④ (日)棚濑孝雄:《关系形成型调停的模式》,载《法学论丛)1994年第134卷第3、4号

· 182 ·

说这种事件的发生是对医学界的情绪的一种极端打

击,是对医务人员的职业情感的严重伤害。

(二)采取诉讼途径解决的医疗纠纷只是极少数

部分

20__年国务院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

疗纠纷处理模式实际上设计了3种模式:协商、行政

调解和诉讼,其中协商和调解并非是诉讼的前置程

序,与 劳动纠纷不同,启动调解的前提是双方都要“同

意”。可以估计,中国一家三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每年

至少有上百件医疗纠纷,而法院真正受理的数字却是

比较少的,如某市医疗机构比较集中的区法院的统计

数字,20__年以前每年只有一件,自20__开始呈现增

长的趋势,当年就受理16件,此后逐年递增,至20__

年7月共受理53件。①从这个数字来看,人民法院受

理的医疗数量仅仅是所有医疗纠纷的极少数部分。

二、医患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处理模式的比较研

究 、

诉讼是以纠纷处理为目的的具有代表性的国家

制度,而且其核心是民事诉讼。国外学者指出民事诉

讼具有如下特点:(1)作为一个中立的纠纷处理机关,

法院主宰着一切程序;(2)纠纷解决的标准适用实体

法;(3)作为对立方的被告因为诉讼的提起即负担着

与自己意思无关的应诉的责任。②但并非所有的争议

都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尤其是医疗纠纷。由于医疗纠

纷具有其特殊性.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也多数选

择非诉程序来解决医疗纠纷。

1.日本。根据日本《朝日新闻》的报道,日本厚生

省的内部资料显示:从1989年到20__年3月,全日

本的国立医院、疗养院(所)因为医疗过失而导致医疗

机构赔偿的医疗纠纷有177件,赔偿的总额为36亿

日圆。其中私下和解的超过半数以上,有98件,诉讼

中和解的61件,患方完全败诉有18件。同时这个采

访组也采访了文部科学省,以了解该机构所属的大学

医院的医疗纠纷状况。该省提供的资料如下:从1990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3期)

年到1999年共1o年间,其所属的59家大学附属医

疗机构中院方赔偿的53件,其中包括法院诉讼的15

件.和解的29件,协商的9件。⑨

关于医疗纠纷的受理和审理情况,另有日本学者

统计了1991~20__年间日本法院受理的总的医疗纠

纷数量。以20__年为例,该年新受理767件,结案674

件,在该年未结案的案件数量达到了1 886件;根据计

算,20__年当年每个都道府县平均受理了16件医疗纠

纷.平均有4o件医疗纠纷没有结案。④关于医疗纠纷的

审理结果和审理时间, 日本法曹会统计了1991~20__

年间的医疗纠纷资料。该资料显示,在已经提出的医

疗纠纷诉讼中.只有40%被判决,而50%是通过和解

结案的, 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一审结案的平均时间在

1991年为41.6个月,20__年为35.8个月;患者胜诉

(不含和解,仅指判决胜诉)的比例在1991年比较低,

仅为25.6% .而20__年达到了新高,但是仍然只有

46.8% 。⑤

2.美国。美国学者对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医疗

纠纷诉讼中的问题等有较多研究。有学者指出,实际

上医疗纠纷不只是病人的无理取闹,曾经有3.7%的病

人在住院过程中遭受过医疗伤害,这其中因为医疗提

供者的过失而造成的为28%,也就是100个住院病人

中,有1个就会出现医疗事故,但是其中对医疗机构

提出医疗行为侵权之诉的仅仅为1/8,在这1/8中,患

者方能够得到赔偿的不超过50%。⑥而美国佛罗里达

州的数字统计也表明,只有l1.5%的医疗纠纷最后诉

讼到法院解决,其中只有23.7%的案件是患者胜诉,只

有47.2%的案件患者最终拿到了赔偿金。⑦

3.台湾地区。按照目前的台湾地区的法律实践,

台湾的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主要有:直接向医疗机构

提出申诉、请求民间团体协助、寻求民意代表协助、自

力救济、县市卫生局调解委员会,最后则是采取诉讼

的途径。根据台湾学者的统计,最终进入法律诉讼解

决纠纷的,虽然近年来有逐渐上升的趋势,但是仅仅

① 孙文鹰:《大调解:“医治”医疗纠纷的“大处方”》;载于:《人民法院报)20__年1月3 13。

② (13)秋原今香:《调停委员会的中立性》;载于:《民事调停中的当事人权利保障》《判例时代(别册))1977年第4号《民事调停的诸

问题>,第39 41页。

③ 转引自:(台)詹廖明义编著,《医疗疏失的真相》 ;安立出版社,20__年9月第1版21页。

④ (13)和田仁孝、前田正一著:《医疗纠纷处理与实例解说》,台湾合记图书出版公司。20__年出版第118 1l9页。

⑤ (13)和田仁孝、前田正一著:《医疗纠纷处理与实例解说》;台湾合记图书出版公司。20__年出版。第ll8 119页。

( (美)thoms eric j:incidence and types of adve~e events and

negligent care in utah and colorado.med caer forthcoming spring 20__.

⑦ (台)卢瑞芬、谢启瑞:《医疗经济学》,学富文化出版社。20__年版。第217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3期)

只有10%~20%左右,相反,自行进入协商或者通过其

他第三人介入进而解决的仍然是多数,大约50%

70%。①但是诉讼的情况又如何呢?20__年的统计资料

表明,诉讼到法院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方只有8%

~ l1%的胜诉率,而最终能获得赔偿的比例则为43%。②

三、我国目前医疗纠纷法定解决途径的现状及原

因探析

(一)医疗纠纷协商解决方式仍然存在较多问题

由于我国文化长期积淀的缘故,多数民众心中还

会有“怕诉”的思想,当对医疗过程和结果产生疑问

时,患者方面一般会先找到医疗机构进行索赔,而对

医疗机构的不信任也是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不当维

权、暴力维权也都是在这时出现,因此如何引导和解

决这个过程的患者维权主张,是实现社会安定团结,

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的一个重要课题。

首先,关于医疗纠纷的产生原因,按照我国学者

的统计.在医疗纠纷中,真正属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

过失的只有10%~20%.40%左右属于医疗中的无过错

行为,如患者本身的特异体质、不可避免的并发症等,

其他的属于服务态度,对医疗过程不理解和对服务态

度不满意的问题。③这也就决定了多数医疗纠纷诉讼

到了法院之后得不到赔偿,而那些医疗机构没有过错

的纠纷发生诉讼的话,实际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

源。所以从化解纠纷的角度来讲,如何能够及时的化

解掉这些不可能得 到支持的诉讼请求.也是通过诉讼

外解决医疗纠纷机制应该重点考量的问题。

目前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处理的方式存在一些

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7条

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

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

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

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明确

了医疗机构有接受患者投诉的义务.但是,该条并不

能改变在出现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的一贯态度— —

拖延时间、隐瞒真相等。

对医疗机构而言.医疗纠纷是极其机密的、隐晦

的、不名誉、不能公开的.因为预示着医疗机构的医疗

服务缺陷,不仅可能导致经济赔偿,还可能耗费时间

成本.损害医院或者医务人员的形象.影响医院的工

作等等.因而相关事件只有少数管理人员和当事人知

道,一般员工并不了解事实真相,因而也可能导致了

· 183 ·

病历篡改事件的出现。而且当病患或者家属与医院进

行协商时,医方往往不会积极承认错误,甚至会以较

高的姿态要求家属达成和解,并且以抚慰金的方式代

替赔偿金。而且作为当事人的医务人员绝对不会出面

接受家属要求的“对质”等。可以看出在医疗纠纷出现

后.患者家属在了解事实真相的过程中,面对的是一

个庞大的医疗体系,医方具有强大的组织动员能力和

资源,医务人员退居幕后受到保护;相对地,病患及其

家属由于在医学、法律等专业知识方面不足,或者无

法第一时间掌握病历资料.因而无法获得尊重及对等

的协商地位。

在今天最具有讽刺意义的是,医疗纠纷发生后医

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均表示最困扰的事情就是患者方

采取非理性的方式抗争.通过媒体报道的方式或者采

用威胁、恐吓的方式来维权。而中国的民众也确实往

往采用这种方式,以家族为体系,集体出面,令医疗机

构不堪其扰,最后迫不得已接受让步的决定。可以看

出,医疗纠纷的协商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双方博弈的过。

程。

抛开法律 从情感上来讲 医疗机构和患者方的

信息不对称,在医疗人员有意掩饰弱点或者不名誉事

件的企图之下.病人与家属为了取得谈判过程中的平

衡,极有可能利用身边存在的任何资源,这就是造成

了一系列的暴力事件的真实心理因素;反过来看,医

疗机构正是因为担心患者方出现不理性的情况.以及

为了避免在以后的医疗纠纷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所以才会采取拖延、隐瞒的做法。究竟是医方还是患

者方的行为导致了一系列的暴力事件发生.已经无法

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考量,但这是医疗纠纷处理

机制的关键所在。

虽然《条例》规定,患者认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可

以复印并封存病历,但是复印的只是一部分.并非全

部病历;患者对医疗上的知情权并非完全的知情权。

另外.虽然规定了可以向医疗机构提出投诉.但是并

没有规定什么时间才能得到正式的答复.只是程序上

具有了权利,但何时实现,是不可知的。而且,从法律

上如何来认定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协商过程中的“让

步”行为,仍然存在着法律上的空白。目前我国的医疗

纠纷“私了”就是在这种情况下痛苦而大量的存在着。

(二,.)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并非“有效”的纠纷机

① (台)姚嘉昌:《医疗纠纷之探讨》;载于《台湾医界》,2o01年44卷第l2期,第64~66页。

② (台)卢瑞芬、谢启瑞:《医疗经济学》,学富文化出版社,20__年版,第217页。

③ 刘振华:《医患纠纷处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第l3页。

· l84 ·

《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处理本地区范围

内的医疗纠纷,主要包括:(1)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医

疗机构和医务人员;(2)组织调查判断医疗机构发生

的重大过失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3)组织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4)逐级上报到卫生部;(4)组织医疗事

故争议双方进行协商和调解。

《条例》实施以来近4年,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处理

了许多医疗纠纷,也收到了一定的效果,特别是在引

导医患双方向医疗纠纷的法制化解决方面发挥了重

要作用,而且在及时固定证据方面— — 主要是患方复

印病历、及时封存病历和其他证据方面,都发挥了很

好的作用,为以后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医疗纠纷打下了

很好的基础。

但是目前卫生行政部门参与解决医疗纠纷仍然

是问题重重,主要集中表现在:第一,没有法律上主动

介入的理由。要调解也好.行政处理也好,主要看当事

人的意愿,必须要当事人提出,对患者而言是“书面的

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对医疗机构而言,是“重大医疗

过失行为”的报告。第二,范围仅仅限于医疗事故。《条

例》本身对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存在着

矛盾,即仅仅判别是否是“医疗事故”而不判断是否存

在“医疗过失”,①但启动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处理的要

素之一就是医疗机构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因

此可以说是有矛盾的。第三,医疗卫生机构对让卫生

行政部门参与处理医疗纠纷存在着“心理障碍”。卫生

行政部门参与了医疗纠纷处理之后,还是有一项非常

重要的职权,就是处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就

是说判断为医疗事故后,还要依照《条例》和其他卫生

管理法规对后者进行行政处罚,这就使主动提出报告

的医疗行为人面临着被处罚的危险,而且医疗机构的

报告行为,《条例》规定的是“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这

首先就构成了法律上的“自认”行为,是医疗机构自己

认为自己存在着“过失”,让医疗机构处于法律上两难

的局面。而且现在的突出问题已经表现出来了,就是

出现医疗事故要处罚,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即使存

在医疗过失或者重大医疗过失都不会处罚,许多医疗

机构都开始纷纷主动避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卫生

行政部门的参与,宁可通过诉讼和私了也不通过卫生

行政机关解决 ②

整体上评价,现行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先天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3期)

上有立法上的缺陷,不能促进医疗纠纷的诉讼外解

决.也不能促进医疗机构主动报告医疗上错误,从而

难以主动改进医疗质量,与现代国际社会所推崇的

“医疗缺陷报告制度”精神相背离。

(三)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是一种无夺的选择

单纯从人民法院角度看待医疗纠纷诉讼,存在特

点如下:(1)案件数量方面,医院比较集中的地区,案

件数量增长比较快,而总体则略有下降;(2)案件类型

方面,涉诉的案件类型比较多,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等等;(3)案件

的法律适用方面,适用法律不能统一,判决结果差异

较大;(4)结案处理方式方面,判决结案和裁定撤诉的

比例较高,而调解结案的少;(5)诉讼标的方面,无论

受案的标的还是结 案标的都呈现大幅上升的趋势:

(6)诉讼成本方面.实行司法救助的比例较高,从而导

致部分当事人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大幅增加诉讼标的

额度,增加诉讼成本。③关于医疗纠纷诉讼,按照最高

人民法院20__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规定,实际上包括了3类,即: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0__

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医疗纠纷审判的问题出台

了有关司法解释,其中既有程序方面的,又有实体方

面的,特别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

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

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举证”,等于一

下子完全降低了医疗侵权诉讼的门槛,为患者通过诉

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开方便之门。然而,为何实

际上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仍然不占多数呢?笔者以为

可能有如下原因:

从患方角度来看,诉讼要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

需要耗费金钱、时间、人力,但是结果却是未知数 医

疗纠纷诉讼对患者来说,是一个难题,因为涉及医学

和法律的双重性,所以在这两方面都需要专业人士的

协助。

从医疗纠纷的法律层面来看,很少有医疗纠纷诉

讼是患者及其家属独自参加诉讼的,绝大多数案件需

要委托律师参加。国外的统计资料显示,日本的普通

民事诉讼中委托律师率为34.7%,而在医疗诉讼中委

托率达到了90%,完全没有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患

① 笔者认为,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并非完全等同的一个概念,前者侧重于从民法的角度,后者侧重于行政法的角度.而且在构

成要件上存在着多种差异。

② 田晓青:《北京:“医疗事故”即将“绝迹”?》;载于《中国医学论坛报》20__年12月29日。

③ 《寻求社会共识促进医患和谐——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发言摘录》,载于《人民法院报》,20__年6月15日。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3期)

方胜诉的几率为0。①而中国目前的法院诉讼费预缴

制度、律师收费制度、鉴定收费制度等,给许多患者的

诉讼造成了巨额的经济负担。

从医学层面来看,多数患者对医学知识都一窍不

通或者知之甚少,究竟医疗机构有何种事实上的过

错,难以把握,需要专业的医务人员的协助。虽然最高

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医

疗机构就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患方

仍然要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是作为医学行业中的一

员.很少或者几乎没有任何专家愿意作为患方出庭。

说明专业问题.即使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但是也没有

合适的人选,这也是患者方经常败诉的原因之一。

从诉讼经历的时间来看.目前几乎所有的医疗纠

纷诉讼都在1年以上。以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

例,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

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法官因为医学知

识的缺乏.不可能作出判断.必须也只能委托专门的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患者的伤残等级.也不

能主观判断得出.一般也要委托进行鉴定:另外如果

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疑义的.譬如病历的真实

性,提出要鉴定的,仍然必须进行文字鉴定。可见在医

疗纠纷诉讼中涉及太多的专业问题,需要进行的鉴定

也是各种案件中最多的。

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鉴定问题也是诉讼的重要障

碍之一。鉴定程序冗长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如刘某诉

天津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案件,竟然用了11年。②

20__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

定》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

范,但是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期限等细节问题却未做任

何规定,因此,鉴定报告往往要几个月甚至一年之后

才能做出,虽然没有超过审理期限,但实际上却浪费

了大量的时间。而且在现在的医疗纠纷诉讼中,往往

不是只有一份鉴定报告,而是两份甚至多份鉴定报

告。

四、目前医疗纠纷诉讼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一)医疗纠纷审理的法律适用和鉴定方面存在

混乱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法规之间存在着明显矛

盾。《条例》是20__年颁布的,其主要规定和其名称一

样,是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和管理规定。其经常受

· 185 ·

到攻击的有两条:一条是《条例》规定了“不属于医疗

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一条是《条

例》中确定的民事赔偿标准明显低于我国《民法通则》

中的赔偿标准。很多学者认为,《条例》作为行政法规,

不能规定民事责任问题,上述规定违反我国《立法

法》,不应该在审判中适用。

但是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义在司法解释中规

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

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

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

则的规定。”③实际上明确了在医疗纠纷的审判中应该

考虑《条例》的适用。

根据上面的司法解释.有法官认为,医疗纠纷可

以分为两类,即因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

纷案件,另一类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

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分别适用《条例》和《民法通

则》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当参照适用《条例》的

规定计算有关项目的损害赔偿数额,但《条例》未规定

的赔偿项目应当适用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赔偿。④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未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原

因”做出明确规定,导致了许多患者都选择了“医疗事

故以外的原因”来诉讼,使得《条例》逐渐被边缘化。而

且按照这个逻辑,在提讼前,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案件之后,都必须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明确是

“医疗事故引起的”还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

的”。可见由于出发点和立场不同,导致了审判人员在

具体审判中对医疗纠纷的具体适用法律的理解不同,

判决结果自然不同,实际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由于涉及医学问题的

专业性,因此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案件都需要通过人

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的重点在于:医疗机构是

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

系,患者可能有构成残疾后果的,还要进行伤残等级

鉴定等。

首先,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的鉴定中存在着种种

问题。(1)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还存在于我国目前

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体系之外,难以监督。由于

医学会的仍然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

进行鉴定,因此不能与民事诉讼法接轨,程序上不能

满足人民法院的要求,如他要求在鉴定的时候医患双

① (日)和田仁孝、前田正一:《医疗纠纷处理与实例解说》;(台湾)合记图书出版社,20__年出版,第123页。

② 刘振华《医患纠纷纠纷预防处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第10页。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

④ 《寻求社会共识促进医患和谐——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发言摘录》,载于《人民法院报》,20__年6月15日。

· 186 ·

方要到场进行陈述,接受专家的询问等,实际上是等

于接受了新的证据,与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不符。(2)医

学会的鉴定不能满足人民法院的要求。医学会的鉴定

目前仍然还仅仅限定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

违反医疗常规方面”.不涉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

词语。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是否存在医疗过失”的鉴

定.而医学会则仍会做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等

等。(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满足诉讼的需要。民事

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但是由于医学会的

鉴定结论采取的是“合议制”,根本无法出庭作证。笔

者以为,作为医疗纠纷案件,涉及医学的专业问题,医

学会的专家群体自然有能力进行判断是否存在医疗

过错,也有利与从审判上发现事实真相,但是由于程

序设计的不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不一定能适合诉

讼的需要。

其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也存在一些问题。虽

然我国于2o05年10月1日起将司法鉴定机构社会

化.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但目前也是问题多多。

(1)司法鉴定机构种类繁多,司法鉴定人素质良莠不

齐。20__年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临时

出台的一个决定.在此之前的鉴定机构的统属、资质

等更是混乱,《决定》的出台只是改变了司法鉴定机构

的管理体制.对于鉴定机构的设立、鉴定人的资质审

查等等,设定的门槛仍然较低。目前许多鉴定机构存

在着必备的仪器设备缺乏、鉴定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等

现象,鉴定质量比较差。(2)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纠纷

的鉴定并非最能发现事实真相的鉴定。由于医学专业

的日益细化。不同的医学专业的其复杂性并不能为其

他医学外专业人员所了解。而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人

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医学专业。因此。许多鉴定人以会

诊、组织听证等理由。甚至私下询问该专业领域内的

医学专家,因此其鉴定的真实性、公正性更难保证。

最后,存在着司法鉴定替代审判的趋势。按照民

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

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

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此可见人

民法院委托鉴定限制于“专门性问题”.以医疗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为例。笔者认为其仅仅限于医学问题。而

不应该涉及其他问题,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机构仅仅应

该对医疗机构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医疗过错、事实上的

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不应该判断法律上的过错、法

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越来越多的鉴定机构.不但解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3期)

决了鉴定结论中的“疾病参与度”等纯法医学问题,还

对“责任程度”等进行了分配.而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是

按照这个结论来分配责任。笔者以为,判定医疗机构

有无法律上的过失,确定赔偿责任的分担是人民审判

的任务.司法鉴定机构的做法实际上已经侵害到了法

院的审判权。

(二)医疗纠纷诉讼解决并不能满足医疗纠纷当

事人的内在要求

1.对于患者方,存在权利主张的难以满足。按照

我国民法的规定,出现侵权行为后,当事人在权利受

到损害后.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停止

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

但是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医疗事故以及医疗行为侵

权,通过法院途径解决,目前只能得到经济损失的补

偿,当然其中.可能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可以概括

地认为: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完全演绎成了关于赔

偿金的问题。

但是实际上,医疗纠纷并非单单是赔偿金的问

题。根据对提起医疗事故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调查.

大多数人提讼的理由为要求医疗机构“说明解

释”和“要医师认清他们的侵害行为”,很少有以“报

复”为目的提讼的,而在被调查的301人中.仅仅

有22%的人是以金钱为目的而提讼的。o3台湾学

者统计的资料则更进一步说明了医疗争议个案诉求

的目标中,请求赔偿的仅仅为24.6%。要求预防类似不

幸事件发生的为15.4% .②由此可见.在医疗纠纷中.

要求给予赔偿金并非是患方的惟一目的或者真正目

的,患方的其他要求,如赔礼道歉等,在目前我国的诉

讼制度和民事法律制度下并不能得到很好的支持。患

者对医疗机构的要求主要是:公开情报、追究责任、有

诚意的道歉、防止再次发生的对策等等,但一般都难

以得到满足。事实上为了下一步的治疗或者保证患者

生活的需要,经济赔偿是必要的,可是面对生命和身

体受到的侵害的受害人而言。第一重要的是去接受及

克服这种无法恢复失去的生命或者身体价值的事实.

经济上的补偿,不过是人们为了生存下去、恢复了积

极的态度之后。去面对的第二个问题。

2.对于医疗机构方。存在“过失”与“损害”的不平

衡。实际上在现代的侵权法中。关于当事人的主观过

错—— 过失还是故意,对受害人得到的实际赔偿额度

都没有实质的影响,现代社会的赔偿制度。只是考虑

实际的损害后果。从法哲学的角度看。可以简单的认

① (日)和田仁孝、前田正一著:《医疗纠纷处理与实例解说》;台湾合记图书出版公司20__年出版第89页。

② (台)林东龙:《医疗纠纷之社会控制:社会学的分析》;国立中山大学学术研究所博士论文20__年7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3期)

为.不法行为导致了其他人受到损害就理所当然的要

给予赔偿,但是,在高科技的高度发达和大量生产模

式固定后,任何微小的过失或者错误都很有可能导致

大范围损害,个人的行为在组织中成为全体系统化动

作的一部分而越来越无法发挥适当的功能。损害问题

的扩大化、严重化,常常会引发加害人个人能力不能

负担的赔偿责任,如果发生了医疗事故,如果每位医

生或者 护士乃至医疗机构都担负其所有赔偿责任的

话.实际上会超越其负担能力的极限,以至无法充分

救助被害人的损害。

3.导致了防御性医疗增加,导致国家、社会资源

浪费。实际上在任何国家如果医疗事故、医疗侵权的

赔偿额度导致医疗机构的负担增加的话.都会引起

“防卫性医疗”的出现,其后果就是病人的医疗费用增

加,造成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从上个世纪7o年代以

来,美国每位医师要缴给保险公司的医疗责任保险费

用大概占到其年收入的6%左右,因此导致了许多高

风险科别医师纷纷改行或者到其他州执业.同时,因

为医师在执业过程中也会增加了检验项目和治疗程

序,以至增加复诊次数。在1984年,因为防御性医疗

增加的费用,约占全年度执业总收入的14%。①这种现

状是对有限的国家资源的一种极大的浪费。

五、其他国家和地区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评

(一)德国

德国是一个医疗技术比较发达的国家,医疗水平

也享有较高的声誉。不过德国卫生部门公布的统计资

料却显示,德国每年的医疗事故总数仍达到1o万起,

其中2.5万起甚至会导致病人死亡。对于医疗事故引

起的纠纷,当事人除了通过法院寻求解决的途径外,

采用最多的还是庭外解决的方式。医疗事故发生后,

病人或者其家属一般首先与当事医生或者医院进行

直接接触以确认事实,并协商可能的赔偿问题。如果

这一措施没有达到效果,病人可以向“医疗事故调解

处”(以下简称调解处)的机构求助。

调解处是德国设立的专门负责医疗事故庭外解

决的机构,由各州的医师协会单独或者几个州的医师

协会联合设立.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职责是从调解民

事纠纷的角度来处理医疗事故,以判断医疗事故中医

生有无责任、责任大小以及赔偿数额。

调解处的工作人员由法律人士和医师组成。在接

到病人关于医疗事故的陈述报告后,调解处会根据情

· 187 ·

况组成一个专家小组,而该小组中必定有一名医师与

涉嫌造成事故的医师从事相同的专业,以保证对事故

发生的过程进行专业鉴定。但专家小组必须在得到病

人和医生的双方同意之后才能开展工作。

设立调解处的优点,首先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

尽可能免去当事人选择诉讼而会经历的漫长历程与

支出昂贵费用。类似的案件如诉诸法院,短则三五载,

长则十年以上或许才能够解决;而调解处的调解一般

都能在1年之内完成;其次,由于该机构的办公费用

都是由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支出,因此病人或家属在求

助的时候,几乎不用支付费用。最后.由于避免了患者

与医生之间“对簿公堂”,也有利于整体医患关系的和

谐。

不过,调解处对事故的最后处理意见只是建议性

的,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中的任何一方不同

意该处理意见,仍可诉诸法律。发生医疗事故的病人

或者其家属可以对引发事故的医生进行民事以及刑

事诉讼。不过,病人胜诉的概率太小.而且这一过程复

杂且费用昂贵。统计资料显示,法院裁决的案件中只

有大约1o%判定病人一方胜诉。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在医疗过失侵

权案件中,一般还是要由原告方对“过错”进行举证,

除非被认定为“重大医疗过失”.一般都要求病人一方

提出可靠的证据以证明是医生进行了错误的治疗。复

杂的证明过程让许多上诉的病人或者家属疲惫不堪。

此外,由于任何对当事医生不利的判决,都会对该医

生的职业生涯造成巨大影响,再加上许多医疗事故案

例很难判明是医生的错误导致的还是正常治疗结果,

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时候一般都非常谨慎,调查取

证的过程因而也旷日持久。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

德国目前已经实行了全民医疗健康保险,因为医疗事

故导致的医疗费用的增加等等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医

疗保险得到补偿,通过诉讼所能够得到的补偿仅仅是

精神损害赔偿金。②由此可以看出,德国的医疗纠纷主

要通过诉讼外解决.是由于诉讼制度设计和社会保障

制度的完善的原因。

(二)美国

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aaa)、美国律师协会

(aba)以及美国医药协会(ama)作为发起机构,联合

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nchcdr),并由其实

施“正当程序议定书”(due process protoco1)计划,以

推进adr在解决医疗纠纷过程中的广泛运用。1998

① (台)杨秀仪:《医疗纠纷与医疗无过失制度——美国经验四十年来之探讨》;载于《政大法学评论》20ola第4 13页。

② 郑汉根:《德国这样处理医疗纠纷》;载于《健康报)2oo4年4月7日。

· l88 ·

年3月,该委员会向3家发起机构提交了最终报告,

报告获得批准并被采纳为3家机构的一项政策。报告

推荐了一系列解决医疗纠纷的adr方式,包括:(1)

监察人制度(ombuDSPersons)。被指定的中立第三方收

集医疗纠纷有关的信息,并由其进行独立的调查进而

提出纠纷的解决方案.同时,监察人也可以依照有关

程序向当事人收集信息。(2)事实发现(fact—finding)。

由中立人进行调查,并根据纠纷的事实出具一份无约

束力的报告。(3)达成一致意见(consensus—building)。

由中立的第三方(通常是一位会议召集者),召集纠纷

各方(或其代表)通过有组织的谈判以使各方达成一

致意见。(4)调解(mediation)。纠纷各方在中立第三方

的帮助下,通过协商尽量协调分歧,达成协议,但调解

所达成的协议往往不具有约束力。(5)仲裁(arbitra—

tion)。纠纷被提交给一个或多个中立的仲裁员,由仲

裁员根据预先制定的程序做出具有约束力的最终裁

决。(6)混合adr(adr hybirds)。多种adr方式的混

合使用,通常按一定的次序进行,如在“调解一仲裁”

中,仲裁员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即转人仲裁程序。

这些adr方式虽然多种多样,但根据报告的调查,医

疗纠纷主要还是通过调解和仲裁得到解决,其中85%

左右的争端的解决是采用了调解这一方式。

(三)台湾地区

1.官方主持下的调解

(1)法院调解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3条第1项

第7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发生争执

者”于前应经法院调解.也就是说所有的医疗纠

纷案件在正式进人审判之前要先行由法官与调解委

员会调解,这就是法定的强制调解。

但是该条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被用到.因为台湾

绝大多数医 疗纠纷当事人都是向检察官提出“业务过

失致人死亡”或者“业务过失致人重伤”.由检察官对

医师提起刑事诉讼.而患者方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用交诉讼费,不用对医疗过

失进行证明,而且包含着传统刑罚主义和通过刑事诉

讼逼迫被告和解的意图。据悉,台湾因为医疗业务过

失罪每年获刑的有近百名医师 ①

(2)卫生行政主管机关调解。依照台湾地区旧的

医疗法第74条和新修订的医疗法第90条,“行政院

卫生署”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各个县市卫生局也设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3卷(第3期)

置医事审议委员会,县市医事审议委员会的职能之一

就是“负责医疗争议之调处”。为了配合医疗纠纷的调

解工作.“卫生署”还于1998年4月制定了《医疗争议

调处作业要点》。而有的地方政府也根据自己的特点

制定了相关的条例或者办法.如台北市政府就制定了

《台北市医疗争议调处自治条例》, 内容都大同小异,

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医疗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

主管机关提出医疗争议调解申请;第二,主管机关应

该在受理申请后交付医事审议委员会,由医事审议委

员会确定调解的人选和调解的日期;第三,调解委员

会由医事审议委员会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组成,并吸纳

其他社会知名人士参加;第四,调解的启动只需要一

方申请即可,调解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不接受。

由于卫生局调解委员会在制度上存在着种种漏洞.因

此.被指责为医医相护、故意拖延、压迫患者及没有从

实质上降低医疗纠纷的诉讼几率等,几乎没有调解成

功的案例。②

必须要提及的是.面对医疗纠纷日益严重的台湾

社会.立法界和行政机关都给予高度重视,先后提出

多个医疗纠纷处理法的版本.主要有“立法委员”沈富

雄的1998年提出的《医疗纠纷处理及补偿条例》和

“卫生署”提出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这两个提案

前者已经失效,后者是吸收前者的基础上形成的 两

个法案的最大的共同点就在于:医疗纠纷在诉讼前都

必须经过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调解。两个法案也都对

现行的医疗纠纷调解方式进行了重新修订。

这可能体现了台湾社会的普遍认同的原则:医疗

纠纷如果能够以双方和解的方式达成协议.自然是最

为理想的,由第三者介人调停,不管是公正认识、调解

委员会、法院或者政府卫生主管机关等,以调解或者

调处的方式解决争议而达成协议,与和解一样能够圆

满地让事件落幕;毕竟,相较于诉讼,终究是迅速(没

有审级)、节省成本的,而且具有隐私保障性,对于医

病双方的和谐更是具有正面的作用,值得鼓励 ③

2.民间其他第三人参与处理医疗纠纷

除了上述官方的调解机构之外,台湾还有其他许

多民间团体也参与了医疗纠纷的调解或者协商.如消

费者文教基金会(简称消基会)、台湾医疗改革基金会

(简称医改会)、各地的医师公会等,其提供的服务,大

概可以有: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成立互助团体、协助

① (台)吴旭洲编著:《医疗纠纷终结手册》;合记图书出版社,20__年第1版第1页。

② (台)邱怀萱:《从医疗纠纷谈台湾病患权益》;国立阳明大学卫生福利研究所20__年度

硕士论文。

③ (台)曾育裕:《医护法规》;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__年7月第1版,第136~137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3期)

病患与医院进行协商或者与家属共同对抗医院等。

消费者文教基金会(简称“消基会”)历年来接受

的关于医药问题的投诉都是占所有投诉的第二位,而

且得到大多数的患者的信任。根据调查,有42%的患

者家属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会选择“消基会”处理,虽然

目前“消基会”的服务仅仅限于帮助消费者进行医疗

鉴定、协助病患与医院进行协商、捍卫消费者权利等。①

台湾医疗改革基金会成立于20__年, 自成立之

初就不断有医疗纠纷的患者求助,仅仅成立两年就受

理了307件医疗纠纷申诉。该会不对医疗纠纷个案提

供帮助.不介入个别的医疗纠纷处理,但是提供医疗

信息,改善医患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等,并编辑整理

了医疗纠纷处理手册,同时定期整理收到的书面申诉

材料,向涉及的医疗机构发放,并密切关注医疗机构

的医疗质量问题等。②

六、我国目前诉讼外第三方医疗纠纷处理制度的

实践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解决

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

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不但可以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也可以主动介入调解。按照最高

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具

有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而且

只要协议符合合同的订立原则,协议就是有效的.人民

法院将予以确认。但是由于调解人员对医疗专业不了

解,很难介入医疗纠纷的处理,因此,虽然长期以来,人

民调解委员会在其他纠纷领域内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对于医疗纠纷这个特殊的领域一直难以涉足。但

是近期已经有些地方在这方面开始了大胆的尝试。

根据媒体报道,上海市已经成立了专门的医患纠

纷人民调解委员会。③这可能是中国第一家专门针对

医疗纠纷而成立的调解委员会。据悉,该调委会是由

政府出资成立的,调解员由律师、医师和退休的司法

人员组成,其启动程序需要双方一致同意,受理后在1

周之内开始调解,1月内结案,可以多次调解.如果不

能接受调解结果的,可以随时终止。应该来说,这是我

国努力探索建立非诉讼机制,促进医患和谐,力争将

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医疗第一线的重要进

步,将医患纠纷纳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具有如下优

点:正规、调解不收费、方式快捷便利、社会公信力高、

· 189 ·

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等特点,在解决医患纠纷时显示

出极强的优势,是一种理性解决争端的平台。而设置

专门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后由于引进专业

的医务人员,调解专家对法律和医学知识的熟悉,有

利于弥补患者医疗信息不对称、法律常识不足等缺

陷.将会促进医疗纠纷向理性化、法制化的方向解决。

由于成立的时间较短.医疗纠纷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

解决的效果究竟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二)其他 社会团体参与医疗纠纷的解决

20__年北京市政府下发文件,要求所属的医疗机

构的全部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其后在公开招标中,中

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太平洋保

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中标,由于北京市推行的医疗责任

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到现场参与医疗纠纷的

解决,在这种背景之下,北京市卫生局下属的北京市

卫生法研究会接受中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成立了医

疗纠纷调解中心,全面参与了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从而开始了我国第一个由社会团体作为医疗纠纷处

理第三人的有益探索。

该中心的“调解员”由退休的法官、医师和律师组

成,实行24小时负责制,主要是接到患者投诉或者医

疗机构的保险报案之后,立刻赶到现场,同时努力把

纠纷尽量引导到医疗机构之外,从而保证了正常的医

疗秩序。由于在法律上和医学上都有专业人士的参

与,中心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具有初步的认识,

在经过调查后将结论上报给保险公司,然后直接由保

险公司理赔

根据该会自己的消息:20__年北京卫生法研

究会一共受理医疗纠纷500多件,已经结案的300多

件,最快的3个小时,最长的两个月结案,调解成功率

达到98% ④

七、我国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现阶段仍然应该鼓励、引导医疗纠纷双方当

事人的“协商”

虽然严格意义的“诉讼外解决机制”是指在诉讼

外由第三方来解决纠纷,但是作为特殊的医疗纠纷,

绝对不能忽视协商在化解纠纷中的积极作用。协商或

者和解不但使对抗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纠纷当

事人的心理上都能够得到消融,而和解协议也更容易

让当事人得到履行,应该大力提倡和鼓励。前文已经

① (台)邱清华:《医疗纠纷的民间团体的角色—— 消基会》;载于《台湾医界》1994年第37卷第6期。

② 参见:台湾医疗改革基金会网站,http://www.thrf.org.tw/index.html。

③ 参见:上海青年报,20__年5月10日《医疗纠纷有了专门调委会》。

④ 修金来:《第三方化解医疗纠纷的探索》;载于《中国医院院长》20o6年第1期。

· 190 ·

提到,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大部分都通过协商解决的,

但是出现暴力事件的纠纷,也都发生在这个阶段。可

见,医疗纠纷协商解决并不能取消,关键问题是如何

引导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虽然有学者认为,和解可

以消除纠纷,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力机构的

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有违法治的精神。①但是,追究

责任人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并不能阻碍我国医疗

纠纷的协商解决,前者是公法的调整范围,后者是私

法调整的范围,前者应该是公权力机关主动介入的事

情。笔者以为,应该主动创造宽松的法律环境来促进

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主要做法是:第一,从立法上明

确医疗纠纷和解和协商的程序要件、实质要件,明确

协议书的生效要件;第二,从行政上,加强对医疗机构

医疗纠纷协商解决的监督,如定期上报医疗纠纷情

况、医疗纠纷协议书等;第三,从司法上,要放宽对医

疗纠纷协议书的标准审查.严格和解后又重新诉讼的

医疗纠纷案件的受案标准等等。

(二)增加社会公信力,培育中立、公平的医疗纠

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第三人”

任何诉讼外解决制度能否具有生命力,其关键在

于“第三人”是否是真正中立的。从医疗纠纷的根源上

分析,医务人员与患者方面的信息不对称和不平衡.

从而使得患者自然处于一个弱势地位,所以要缓解医

疗纠纷,就必须要患者在对医疗事故的真相方面获得

平等的地位—— 最基本要做到“形式”上的平衡。譬

如,患者方面能够随时看到自己的病历等。真正查明

或者发现医疗纠纷的真相,需要真正的医学专家参

加,但是作为医务人员,是一个专业的技术群体,有能

力发现真相的人却来自于这个群体,因此其公正性自

然令外界怀疑,这正是令制度设计者感到两难的局

面。这种两难局面最早表现在我国1987年的《医疗事

故处理办法》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时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是由卫生行政机关组织的,作为医疗机构的

主管机关,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自然不能对社会产生公

信力,虽然现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经授权给各级

医学会,但是不难发现医学会的主管机关还是卫生行

政部门,而其中的各个鉴定人员都来自于各个医疗机

构,或多或少都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关系。因此普

遍来看,世界上各个国家,凡是由卫生行政机关组织

的仲裁、调解,都或多或少面临着信任危机,如日本医

师公会属下的医事调解委员会,就被患者看做是维护

医师权利的机构,从而不被患者接受。②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3卷(第3期)

基于医疗纠纷这种无法克服的“专业性”,在制度

中排除医学人士的参与是不现实的,所以只能从程序

上保持其中立性。前文所提及的保险公司委托的“第三

人”其实并没有完全中立,而且其是依附于医疗责任保

险制度的,如果没有医疗责任保险,它就也无法继续存

在,所以笔者不主张全面开展这样的诉讼外调解制度。

(三)基于未来发展,应建立混合的“第三人”医疗

纠纷调解制度处理制度

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基本上就是卫生

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两种,这两

种调解模式的前提都是“双方同意”,而且目前的医疗

纠纷调解成功率不高。而作为仲裁.范围仅仅限于商

事纠纷,医疗纠纷不被包含在内,但是仲裁制度的许

多优点可以为医疗纠纷处理模式参考。笔者以为,无

论是调解还是仲裁.关键问题在于能够为医疗纠纷的

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便捷、快速、中立的纠纷解决管

道,能够及时发现纠纷的真相,所以名称并不重要。目

前我国有成熟的劳动纠纷仲裁制度,没有成熟的医疗

纠纷调解制度,但是从医疗纠纷较高的和解率来看,

不适合仲裁,只能建立“仲裁化”的“医疗纠纷诉前调

解制度”。其特点如下:

l_医疗纠纷诉讼前强制调解。所有医疗纠纷案件,必

须在诉讼前经过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调解不成

的才能到法院;调解成功并达成调解协议而当事人

又的,人民法院仅仅审查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2.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在管理和监督模式

上,不应该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应该交司法行政部

门管理,由卫生行政机关给予必要的帮助。

3.调解员的人选。调解员应该包括法律专家、医

学专家,也包括卫生行政官员和司法行政官员。在纠

纷个案处理方面,可以有两种模式:一种由委员会自

行选择调解员,应该保障必须有医疗纠纷所涉及主要

专业的医学专家参加,同时有法律专家参加:另外一

种模式是由当事人选择调解员,患方选择医学专家,

医疗机构方选择法律专家。

4.建立调解员信息库。建立调解员的信息库,向

纠纷当事人公开调解 员的资料。

5.实行收取少量费用或者不收取费用的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的建立在于方便纠纷当事人的申诉途径,鼓

第8篇:医疗机构自查自纠方案范文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所产生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处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化解、应对和调解医疗纠纷的全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场所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和警务室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人力社保、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患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八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向医患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公平解决纠纷;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十二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根据不同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并按照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病历或者病历复制件;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尸体应当在二小时内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六)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家属来院人数在五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名;

(七)处置完毕后,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必要时,派人现场指导,稳妥化解矛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有效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太平间,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调解与理赔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一)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医疗机构可以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协商解决;

(二)索赔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者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医疗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后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的事实,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且有正当理由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三)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医疗责任的,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费用由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委派理赔人员参加医疗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束。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二十个工作日。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理赔。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和保险理赔人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该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和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其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规定的;

(二)因不负责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三)隐匿、擅自销毁或者拒绝提供与医疗纠纷有关病历及有关资料的;

(四)伪造、涂改与医疗纠纷有关病历及有关资料的;

(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患者、家属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场所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二)在医疗场所设置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

(七)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规则的,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驻津部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xx年1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20xx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医疗纠纷造成的原因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 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第9篇:医疗机构自查自纠方案范文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医疗纠纷很难完全杜绝,一旦形成医疗纠纷,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医患双方的权益、道德和法律责任问题。因此,必须重视医疗纠纷的防范工作,只有有效地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才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所在。

一、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即医德,是医务人员应具有的思想品质。高尚的职业道德,是防范医疗纠纷的基础。这不仅仅因为医务人员只有良好的医德,才会自觉磨练意志,刻苦钻研业务,从而具有精湛的医疗技术,同时,良好的医德也是调节医患关系、医医关系的杠杆和准则,是执行规章制度的基础。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首先就应该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忱、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职业风尚。然而,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影响下,一些医疗单位只注重追求经济利益,放弃了对医务人员医德医风的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在医疗单位中出现了诸如红包、回扣、以物代药以及乱收费等行业不正之风,一些医务人员在对待病员的态度上出现冷、硬、顶、气等现象。综观医疗纠纷的起因,几乎每一起纠纷中都涉及到医德医风问题,有一些非医源性纠纷,则纯粹由医德医风问题引起,所以,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使医务人员做到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是最基本的要求。首先,应坚决制止红包等不正之风的出现,严肃纪律,以法治医。第二,医疗机构应把医德教育和医德医风建设作为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认真贯彻《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建立医德考核与评价制度,切实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树立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敬业精神。第三,严禁个别医务人员利用医患关系挑拨离间,激化矛盾,捞取私利。第四,切实改善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在言语、行为和举止上,讲究文明礼貌,对待病员一视同仁,树立“病人至上,廉洁行医”的观念。

二、加强法治教育,增强法律意识

市场经济是法律经济,增强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明确医患关系的法律地位及医疗纠纷的法律责任,对有效防范与处理医疗纠纷,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严格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有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规章制度是管理科学的结晶,各行各业都有规章制度,临床医疗也不例外,而且因临床工作的复杂多变,其规章制度更详细、更全面。这对于保证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意义重大。

医务人员要做到守法,必须先做到学法和知法。临床医疗和法学是两个专业性都比较强的学科,医务人员懂医不懂法,对相关的法律知识不甚了解,在日常工作中,法律意识淡漠,不严格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查和治疗,直至出现差错,产生纠纷,才体会到法律意识的重要性。这就要求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培训和教育。对医务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要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和岗位实际工作相结合的原则,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能够做到严格依法执业,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如查对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医疗工作制度,认真执行查对制度,可以避免许多医疗过失行为,如给患者用错药物、错治患者、错误输血等。知法能够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争议,医疗机构还要加强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比如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享有知情权,相应的,医务人员就有告知义务,如果医务人员根本就不知道按照法律规定自己还有告知义务,那何谈履行好告知义务。也许到了因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时候,医务人员还对自己究竟错在哪里充满疑问。所以,知道自己依法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是保护权益、履行义务的前提。

此外,也应对病员开展法制教育,提倡就医道德,医疗单位是公共场所,有其正常的医疗秩序,是不容任意破坏的。医务人员除了职业上的特殊性以外,他们与其他公民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同样有自身合法权益要受到法律保护。有些病员及其家属,缺乏应有的就医道德,稍有不满,就对医务人员出口、大打出手,造成恶劣的影响,扰乱了医疗单位的医疗秩序。对此,也应严格依照法律,对责任者予以应有的惩治,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完善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制度

四、提高医务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

医务人员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诊疗护理水平是防止医疗纠纷发生的根本所在。医疗是高技术集中的特殊服务事业,医务人员面对的是复杂、繁多的疾病和人体活动不断运动的特殊性。在医学领域中,人们对疾病和人体的研究和认识,还有许多的未知数和变数,这就决定了医疗活动的复杂性和危险性。实践中,不少的医疗纠纷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水平不高,面对复杂或以外情况不能解决,导致病员发生不应有的损害后果而引起的。

医务工作是关系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医务人员必须加强自身业务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这是减少医疗过失,防范医疗纠纷的关键所在。因为一切医疗过程都是发生在医疗技术基础之上的,没有高超的医疗技术水平,救死扶伤就是一句空话。除医务人员自身应增强学习的自觉性外,作为医院也要对各级各类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培训,建立和完善继续医学教育制度,严格考核,开展科研,进行学术交流,团结协作,使医疗水平不断提高,更好地为病人服务。

五、医疗机构应加强服务质量监控,制定防范、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

医院必须把医疗质量放在首位,把质量管理纳入医院的各项工作中。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根据不同的规模和等级,医疗机构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置单独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不能设置单独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工作,保证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落实到具体人,确保医疗工作正常运转和医疗安全。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要监督医务人员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在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医务人员的违纪违章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应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并及时受理投诉。对于患者投诉的问题,要做必要的核实,对于问题重大,矛盾突出的,还要做好调查工作。如果确实是由于医疗方的原因引起患者投诉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要立即采取措施,告知临床和相关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妥善处理,消除医疗纠纷隐患和减轻损害后果。

另外,医疗机构还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除了设立医疗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加强医疗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义务人员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外,医疗机构还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所谓预案是指事前制定的一系列应急反映程序,明确应急机制中各成员部门及其人员的组成、具体职责、工作措施以及相互之间的协调关系,预案在其针对的情况出现时启动。医疗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两种:防范医疗事故预案和处理医疗事故预案。在两种预案中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明确组织机构和人员职责。在防范医疗事故预案中要明确领导机构和承担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分别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针对容易引起医疗纠纷的医疗质量、医疗技术水平、服务态度等因素制定各项预防措施;在处理医疗事故预案中也要明确领导机构和承担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明确医疗纠纷发生后各部门的职责和应采取的措施。

六、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