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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下列项目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用地。
(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
(三)工业园区或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工业项目用地。
(四)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用地。
(五)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或其它协议约定改变土地用途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利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的。
(九)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改变土地用途的其它情形。
本条第(一)至(五)项,为实施城乡规划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依法批准后予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纳入政府储备库。
第三条 申请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拟改变的用途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业主向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改变用途的理由。
(二)对符合土地管理政策改变用途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致函同级城乡规划部门征求意见,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论证。
(三)市、区县城乡规划部门论证同意改变土地用途的,提出具体规划设计条件致函国土资源部门,其中城市规划区容积率指标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调整管理的通知》(眉府发〔〕45号)规定核定。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改变用途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进行测算,提交同级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业主应在批准后60日内缴清土地出让金,逾期未缴清土地出让金的,批准改变用途事项失效。
(六)用地业主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划部门核发新的规划条件,与用地业主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用地外,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上,原经依法批准已建的地上建筑物用途与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可依法办理改变用途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收土地出让金。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料,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划拨国有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划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划拨工作。
第二章 征用、划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九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区土地管理局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委对县、区土地管理局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在城镇规划区用地的,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在城镇规划区外用地的,由县(矿区)土地管理局和规划管理部门定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县、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局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当事双方三个月内不能依法达成协议的,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裁决。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征用、划拨土地,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局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为用地单位办结征用、划拨手续,并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划拨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局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经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划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划拨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由土地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用地单位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造、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用地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由土地管理局审核后,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临时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在城镇规划区外的,由土地管理局和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并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经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划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苇塘、鱼塘、藕塘的,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征用林地的,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征用其他非耕地的,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二)年产值的计算:耕地、藕塘、鱼塘、苇塘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果园按被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价格按实际定购价和议价分别计算。秸秆按粮价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三)国有土地已有使用单位的,实行有偿划拨,其补偿费标准,在四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规定;在城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特殊情况需要提高安置补助费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局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三)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耕地、藕塘、鱼塘、苇塘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和果园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核定一次,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应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劳动部门可安排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被征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拨给用人单位;劳动部门在农村招工的时候,应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就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区土地管理局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限期恢复生产或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或被划拨土地的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划拨的,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局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三条 在征地、划拨土地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物由土地管理局收缴。
罚款必须在罚款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滞纳金和没收物品按国家规定上缴。
第四十五条 对本办法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土地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划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情节较轻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是对《条例》部分条款的补充和具体化。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爱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一切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劣地、坡地、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平地、水地。严格控制占用菜地、园地、林地、苗圃地、农业科研试验场地。禁止在文物古迹和自然风景等保护区征地建设和开矿。
除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及其他必需的以外,在人均旱地一亩以下或人均水地五分以下的集体生产单位(指人民公社的生产队,下同),一般不再批准征用土地。
第三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区)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建设占地要与造地相结合。凡有造地条件的,用地单位应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可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须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过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等程序。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拨款手续。
三、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征地通知书和施工计划,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并督促按时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门凭征地批准通知书发给施工执照。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含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含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含二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以下、三亩(含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五亩(含五亩)以上,由地区行署代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不足三亩,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所属县、区的土地,三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亩(含三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项基本建设所需征用土地,必须一次报批,根据施工计划分批划拨,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对化整为零多次报批者,追究用地单位和批准者的责任。
征用国有林地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征用集体林地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征用土地所需呈报的文件和资料:
一、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
四、征地协议书;
五、用地单位的征地申请书;
六、报地区行署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报省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
七、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八、凡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防治设施方案及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耕地补偿费标准:
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规划区范围内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榆次、临汾、侯马、运城、晋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离石、孝义、朔县、原平、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耕地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的计算: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
二、青苗补偿标准:凡下种未出苗的,按种子和工本费计算;已出苗未吐穗的,按当季产量的一半计算;已吐穗或接近收获的,按当季产量计算。
三、征用市、县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基地,应向地方财政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每亩七千元。菜地建设基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
四、征用国营林地和集体林地,被征地范围内有个人成片林或零星树木的,其补偿标准,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商定。
五、征用牧场、渔塘等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双方协商补偿标准。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和抢栽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以征用土地的面积除以征地前每个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出征地后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的农业人口数,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每征一亩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多少而定。人均耕地二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一至一点五倍;人均耕地一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人均耕地半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人均耕地三分,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六点六倍至九点九倍;人均耕地三分以下,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一律按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十八倍,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郊区商品菜基地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九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产权确属个人的附着物及承包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应付给个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开辟新的生产门路,以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条 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费。因征地需拆迁集体和个人的房屋,由集体或房屋所有者按村镇规划重建。拆迁户不得乘国家建设征地之机,扩大住房面积或提出无理要求。拆迁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根据房窑新旧程度,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混合结构五十至一百元,砖房三十至六十元,砖石窑洞三十至五十元,土坯房二十至四十元,土窑洞二十至三十元。
二、水井补偿费。被征地内的水井,按新旧程度折旧补偿,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打新井费用。废井一律不予补偿。
三、坟墓迁葬费。被征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迁葬,每座付给二十至四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烈士墓或少数民族墓,应与当地民政部门协商处理。
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办法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业生产。
二、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副业、商业、服务业。
三、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单位,有条件的可以组织迁队。
四、按照上述办法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征得集体所有制单位同意后,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选招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所需劳务,应优先使用被征地单位的剩余劳动力。
五、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条件的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的本单位原有在册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在此期限以后迁入的农户,一律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
第十二条 被批准征用的土地,凡属交纳农业税的,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十三条 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按《条件》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也可借给集体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应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申请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同集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被占土地的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用地单位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地质勘探、测绘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私订协议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土地的,占地协议或批准征地书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二、抢占、侵占土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退还土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征收、没收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三、少征多占或占用临时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一律无效,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五、在征地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敲国家竹杠,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六、挪用或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七、弄虚作假,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八、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九、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干部在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根据情节,给予经济制裁、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制裁和罚款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的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罚款由个人负责交纳。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第十七条 因地界不清、地权不明发生的土地纠纷,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土地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土地纠纷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机关。其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土地政策、法令;进行土地登记,填发土地证;负责土地统计,编制土地统计年报;审核办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负责土地的划拨;检查土地管理情况,制止和纠正浪费土地及其他违法行为;调处土地纠纷;办理惩罚事宜。
乡、镇设专职或兼职土地管理员。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单位过去占而未征的土地,必须在1984年年底以前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置换中涉及的建设用地复垦。
第三条成立县建设用地置换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建设用地复垦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建设用地复垦工作,并对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所涉镇政府具体承担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县财政、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积极协助做好项目实施工作。
第四条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复垦方案,所涉镇政府在县农业、水利等部门的协助下,编制建设用地复垦具体操作方案,报县建设用地置换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建设用地复垦工作中涉及拆迁安置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所涉镇政府应对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进行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工期、土地权属状况、承担项目的镇、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设计单位等。
第七条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依法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八条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竣工后,所涉镇政府应及时向县建设用地置换工作领导小组申请初验,初验合格后,由县国土资源局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验收确认。
第九条所涉镇政府应及时收集整理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相关资料,并移交县国土资源部门归档。
第十条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资金主要来源是,申请置换单位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水利建设基金和耕地占用税,以及政府另行安排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管理。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经县政府批准,承担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镇可优先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其所涉费用由镇政府承担。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复垦工作中,所涉镇政府按时按质完成项目验收的,县政府将按项目决算资金总额的1%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在建设用地复垦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建设项目 用地 预审
一、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时段
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2号令),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二、用地预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 号)明确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42 号令)第十四条:“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第十五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5.《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74 号)通知指出:深化对用地预审内容的实质性审查,进一步做好对拟建项目选址、用地规模、占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等内容的审查,确保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各项政策要求的落实;强化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标准的审查,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切实落实用地预审意见的前置把关要求。
6.《关于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中做好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41 号)通知规定凡属下列情形的建设项目,在用地预审中应当进行实地踏勘和论证:(一)线性工程。占用基本农田达到100 公顷的公路、铁路、管道等线性工程项目。(7)《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指出:进一步严格建设占用耕地审批。强化建设项目预审,严格项目选址把关。
三、用地预审原则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42 号令)第三条的规定: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3.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4.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四、用地预审审批权限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 号)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五、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建设依据
1.经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关行业发展规划;
2.发展改革等行业部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3.发展改革等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告知意见。
六、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需要提交的材料
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 号)第七条的规定,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
3.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4.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5.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七、用地预审审查主要内容
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 号)第十一条的规定,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3.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4.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5.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需要注意的问题
1.用地规模尽量控制在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范围之内,对于确需超越建设用地指标的项目,必须出具项目的说明文件。
2.优化项目选址,节约集约用地,尽量少占耕地和基本农田。
3.对于占用基本农田的项目,切实做好基本农田补划和耕地补充工作,保证补充耕地质量不降低,数量不减少,按照国土资源部听证的要求,做好土地规划方案的听证工作。
关键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中图分类号: DF45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土地管理法》确立的一项基本管理制度,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土地用途管制的一项基本政策工具,也是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必要环节。
一、预审时机
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2号令),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二、预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2)《
(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42号令)第十四条:“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第十五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三、预审所涉及的部门规章及文件
(1)《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74号)
通知指出:深化对用地预审内容的实质性审查,进一步做好对拟建项目选址、用地规模、占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等内容的审查,确保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各项政策要求的落实;强化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标准的审查,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矿山项目等土地复垦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查,促进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需在用地预审阶段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材料的,要做好对有关内容的审查把关。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用地预审,未经预审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申请审批(核准)项目,不得申请建设用地审批。
(2)《关于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中做好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41号)
通知规定凡属下列情形的建设项目,在用地预审中应当进行实地踏勘和论证:(一)线性工程。占用基本农田达到100公顷的公路、铁路、管道等线性工程项目。其中,占用基本农田在200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地踏勘和论证。(二)面(块)状工程。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达到35公顷的能源、矿山、水利设施等面(块)状建设项目。其中,占用基本农田在70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地踏勘和论证。
四、 预审原则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用地预审的首要审查要点,项目用地列入省级规划、市(县)级规划或者乡镇级规划中的任何一个,都视为符合规划。列入规划的表现形式包括:a、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b、用地位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反映出来,并纳入允许建设用地区范畴。
(2)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建设项目用地在选址阶段尽量少占耕地,避免占用基本农田,如占用,用地预审和后期用地报批手续将会更加繁琐。
(3)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各类建设项目在用地设计上,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要求,避免土地浪费。
五、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审批权限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六、 建设用地预审审查依据
(1)《土地管理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2)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和行业用地标准;
(3)经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关行业发展规划;
(4)发展改革等行业部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5)《限制供地目录》 《禁止供地目录》;
(6)发展改革等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告知意见。
七、 建设用地预审审查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3)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4)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5)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 建设用地预审材料的基本要求
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3)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4)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5)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材料。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等手续。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A、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B、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C、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关于耕地占卜平衡,可以采取两种方式:
——委托补充(较为普遍):以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方式委托当地国土部门补充,并以一般耕地和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缴费标准;需足额纳入工程预算,即在工程投资预算中列明耕地开垦费数额。
截至2013年底,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征地共涉及18个村、1个社区,面积达到4090公顷(62350亩)。其中,征地面积处在第一档次(600~699公顷)的是何棠下村和枫下村,征地面积分别达到696.68公顷和661.53公顷;征地面积处在第二档次(300~399公顷)的是燕塘村、黄田村和佛村,征地面积分别是399.91公顷、360.66公顷和300.64公顷;征地面积处于第三档次(200~299公顷)的有四个,分别是凤尾村、汤村、长庚村和重岗村,征地面积分别达到273.58公顷、253.24公顷、248.58公顷和230.91公顷。
中新知识城征地空间分布主要以2020年为时间分界点,2020年以前规划征地面积为2024公顷(30360亩),而2020年以后规划征地为2066公顷(30990亩)。中新知识城2020年以前征地占整个征地规划的49.5%,而2020年以后征地占整个征地规划的50.5%。
1、中新知识城留用地规模划分
中新知识城留用地规模规划分为近期留用地布局、中期留用地布局和远期留用地布局。
近期留用地布局。萝岗区在征地的过程中,考虑到重点项目引进、产业结构升级、产业集聚等多重因素,规定各批次的征地过程中都可以使用留用地,前提条件是符合土地利用总规划、城乡规划。
中期留用地布局,又称2020年留用地布局。中新知识城规划2020年留用地共322.3公顷,其中符合2020年土地规划建设用地的留用地为189.2公顷;在已征地的4090公顷范围内的有153公顷。
2、中新广州知识城留用使用情况
留用使用主要包括留用地性质和留用地开发。中新广州知识城留用地性质主要分为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商务用地和教育科研用地四种。一般而言,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规模较大。2020年留用地中工业用地和商务用地分别达到105.73公顷和122.75公顷,占留用地面积的比例分别为33%和38%;而远期留用地规划中工业用地和商务用地分别达到212.82公顷和162.30公顷,占留用地面积的比例分别为37%和28%。这充分表明,留用地的主要用途在于工业和商业。
二、萝岗区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利用存在的问题
1、留用地产权不明确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等文件中,对农村集体土地收益、增值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存在缺陷,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集体土地行使权是不充分的。同时,地方性的文件规定,集体经济留用地不能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个人名义进行登记管理,而要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管理,且不允许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把土地分配到集体组织中的个人。
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的产权分割政策不明确。在《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和《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中,都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用地的产权问题。只是规定留用地原则上保持集体土地性质,而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的留用地可以征收为国有土地。留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通过其他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假意的程序和办法,通过招拍挂土地市场方式进行。
在政府实际操作层面,由于留用地产权不明确,致使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个人在地方政府实际征地的过程中对留用地的地块选址、留用地价值等方面只有简单的知情权,没有实质性参与土地估价、议价和定价的过程,农民合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很难得到保障。
2、留用地规划不详细
广州开发区留用地规模只是根据征用地的10%进行保留,但是,没有对其用途、地块的选址等进行合理的规划。没有对留用地的规模进行详细的规划。从《广州市萝岗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中可以清楚看出,在土地规划中,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扩张规模,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大力推行城镇建设用地集中布局和产业集聚,总体上形成中新知识城与七个城区共同发展的土地利用空间格局。到2020年,建设用地总规模控制在1443公顷,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控制在10373公顷,城镇工矿用地总规模为8900公顷;而全区耕地保有量为5150公顷,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为4500公顷。而对经济留用地没有进行总体的规划和控制。
3、留用地政策不够细化
首先,国家层面的关于土地方面的法律和政策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二次修订)》(简称《土地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其中《土地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及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但是没有进一步将集体土地在征收的过程中进一步细分为留用地和非留用地,留用地的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开发性质等都没有相关的解释,从而会引起留用地在项目开发实际操作过程中较多的问题。《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第十六条“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中规定“利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纳入年度计划,并依法审批。严格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禁止‘以租代征’将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三条“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中规定“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以上的文件均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留用地问题,留用地如何储备、如何评估、如何入股、留用地开发、留用地项目处置、留用地项目的增值分配、留用地融资抵押等一系列问题均未涉及。
其次,广东省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方面的政策法规主要有《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施行〉的通知》、《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上的文件虽然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的留用规模、选址、补偿方案、开发模式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范,但是对于留用的性质仍然没有完全界定清楚。《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的留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土地”。这虽然在一定的程度上规定了留用的性质问题,但是还比较含糊,在实际操开发过程中,地方政府和开发商都不敢轻易开发留用地。
三、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有效利用开发的政策建议
为进一步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同时满足重点项目的用地需求,使萝岗区成为“知识经济先行区、自主创新示范区、智慧城市样板区、宜业宜居生态区”,要切实做好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极大限度地利用开发好农村经济留用地,使之既能有效统筹城乡空间资源配置,优化城市空间功能布局,保护好耕地资源集约节约可利用,保证经济留用地合理开发,又能确保国家、省乃至市县等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促使环境、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1、进一步明确留用地产权
首先,要进一步明确留用地在国家征用的过程中产权转变问题,即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土地的过程中,应该享有国有土地在市场上同等的待遇,不应该进一步区分为集体留用地和非集体留用地,应统一视为国有土地,按照市场价格统一在市场上流转。其次,明确留用地项目产权问题,主要指留用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产权分割问题,产权分割问题又进一步涉及到房地产前期购买问题和后期转让问题。
2、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的规划管理
对经济留用地要严格按照可建设征地(符合“两规”)的10%返还留用地,同时结合中新知识城开发建设实际情况,采取“货币补偿、物业置换、实地返还”等多种方式,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利益得到保障。应按照中新广州知识城当前征地和未来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升级的需要,对农村经济留用地进行总量控制,并结合萝岗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在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的同时,也能保障国家建设用地需求。结合知识城发展的阶段和规划,按照“服从规划、同一部剧、合理安排、节约集约使用”的原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的选址进行科学合理的统一安排。由萝岗区政府、广州经济开发区和中新广州知识城会同国土规划局等单位进行规划,鼓励各个村之间实现跨村选址、集中连片区留地。
3、加强农村经济集体组织留用地的开发管理
首先,要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规划、重点项目发展规划等要求,对留用地进行有序开发,鼓励公益性项目,限制环境污染项目。其次,在对农村留用地的开发管理过程中,应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功能、产业发展规划、重点项目引进计划等,将中新知识城合理划分为核心区、一般区和边缘区,分类对留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对核心区应该遵循城区标准进行规划、建设,从而提高城市规划和建设档次和品味。再次,对留用地要采取规划、开发和监管并重措施,有效盘活留用地,加快中心城区发展,同时有效壮大集体经济,在征地的过程中,要全面考虑留用地政策的适应范围、留用地指标核发、留用地指标管理、留用地指标使用等,从而能够合理对留用地的位置、规模等进行科学布局。最后,进一步完善留用地项目开发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出让开发应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选择自主开发、留用地货币化、合作开发等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在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产业升级、城镇规划的基础上,对集体经济留用地进行自主开发。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项目可以根据新建项目用地实际需求出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方式,以招拍挂方式在土地市场上进行公开出让。为进一步规范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出让,可以先通过土地储备中心备案,通过土地评估机构对留用地进行客观评估,交易过程公正公平合理,使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利益最大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自身实力和合作方的需要,共同开发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
关键词: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目标;实施评价
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中首次提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挂钩”)政策以来,国土资源部陆续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国土资发 [2008] 138号)等规定,逐步明确了挂钩工作的基本要求、项目管理等细则,并在天津等5省市开展挂钩试点工作。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整理复垦低效农村建设用地,腾出建设指标,能够从一定程度上缓解经济建设和耕地保护之间的矛盾,也是对当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日渐捉襟见肘的建设用地指标的有益补充,为地区经济发展盘活了用地空间。从实际情况看,城市化程度较高的地区对挂钩政策的实施有更高的积极性。然而,在挂钩政策具体落地的近十年来,出现了政策与执行的错位。因此,适时地对挂钩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和反思,提炼出挂钩政策今后的改进方向,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1 挂钩政策实施的问题分析
1.1 对周转指标关注度过高
挂钩政策是一个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结构的综合性多目标政策,然而在实施的过程中,一些地区积极申请挂钩项目争取建设用地周转指标,仅仅将其当作增加周转指标的手段,先建后拆的现象普遍存在,而忽略了用地结构的优化和耕地质量的提高,没有把挂钩看作是集约节约用地,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推动城乡协调、城乡统筹发展,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提供用地保障的一项措施。有些地区还出现对项目区内农村建设用地重复整理开发增加周转指标的现象,未能从根本上形成耕地资源的补充,同时还浪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加重了农民的负担。
1.2 挂钩规划没有起到目标调控的作用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要求“挂钩试点市、县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调查,编制挂钩试点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挂钩试点项目区规模布局,做好与城市、村镇规划等的衔接”。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一规划并没有很好地落实,没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衔接,导致挂钩项目区安排与未来城镇布局、结构、发展方向脱节,进而无法实现规划对挂钩政策整体目标的调控作用。
1.3 农民权益得不到保障
作为挂钩实施的主要服务对象和目标受益群体,农民权益的保障和农民的满意度是衡量挂钩政策实施的重要标尺。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巨额的级差地租收入却很难补偿给搬迁的农民。虽然按照《办法》的规定,通过增减挂钩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实行有偿供地所得的收益,“要用于项目区内农村和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城市反哺农村、工业反哺农业的要求,优先用于支持农村集体发展生产和农民改善生活条件”,但是地方政府并没有制定出相关的政策,对搬迁农民只是给予一定的补偿(由于各地财力、地价和资金来源不同,给予的补偿标准也高低不同)。
2 挂钩政策实施中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
2.1 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博弈失衡
中央政府力图通过挂钩将低效农村建设用地置换出来,在不降低耕地面积、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的前提下,保障经济发展用地需求。而对于地方政府,重点关注的是获得用地指标,加快本地区的工业发展和经济增长。同时,地方财政资金缺口使地方政府有选择通过土地出让获取收益的持久动力。由此,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政策目标出现了偏差,多目标政策演变成为单目标政策。
在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博弈中,由于地方政府处于信息优势和操作优势地位,而中央的惩罚又难以到位,农民处于弱势地位,结果往往是中央政府保护耕地的目标落空,地方政府加速城市扩张,而农民被排除在土地收益之外。
2.2 城乡二元结构中的产权失衡
挂钩政策把城镇和农村两个行政级别和性质不同的区域放在一个项目区,似乎是消除了行政区上的影响,但是长期形成的城乡区别,而且农民集体土地归属不明晰,农民对土地缺乏支配权和控制权,无权从土地流转中尽可能地获得收益。
相反,快速的城市化过程中,城市在不断扩张占用农村土地。设立增减挂钩项目区,似乎是把外部性内部化,然而项目区仍然是分为农村和城镇,而且目标是增加城镇建设用地,虽然也要优化农村用地布局和结构,保证耕地数量和质量,但城市扩张的外部性仍然存在。
3 规范挂钩政策的目标调控与路径选择
挂钩政策在将近十年的实施中经历了从鼓励到逐步规范到严格规范的转变,下一步,明确挂钩政策的目标、规范挂钩政策的执行将成为挂钩政策调控的重点。
3.1 挂钩政策的目标调控
挂钩政策在实施中之所以会出现各种问题,主要原因在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目标不一致,执行中产生目标偏差造成的。挂钩政策的首要目标应当是支持农村集体发展生产,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其次要通过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方式整理出用地指标,缓解用地压力。对于首要目标和第二目标要相互协调,以改善农民生产生活作为最终目标,缓解城镇建设用地压力作为派生目标,不能为了解决城镇建设用地供应问题,而牺牲或忽视村集体和农民的根本利益。要通过挂钩政策的实施,统筹城乡建设用地安排,推动城乡用地的结构优化和空间布局合理化。
3.2 挂钩政策的路径选择
3.2.1加强挂钩规划的先导作用
近年来,各地积极推动挂钩工作,希望通过增减挂钩,优化用地结构和节约集约用地,实现耕地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双赢”。为了防止地方大拆大建、只建不拆、多建少拆,违背挂钩政策节约集约用地的初衷,造成新的更大的浪费,必须对区域挂钩工作进行总体部署和组织管理,这就是挂钩规划的使命。挂钩规划对挂钩项目的实施起到了规模的总量控制和合理布局的先导作用,是政府“有形的手”对增减挂钩政策实施进行干预的一种主要形式。
因此,挂钩专项规划是挂钩政策实施的先导。要加强挂钩规划的科学性,合理确定增减挂钩整理潜力,重点解决好拆旧区和建设新的空间布局和时序安排,为挂钩项目的实施奠定良好基础。
3.2.2提高周转指标使用效率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以项目区实施为核心,实行行政辖区和项目区建新拆旧双层审批、考核和管理”,周转指标的使用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调查表明,由于地方发展(如地级市)的区域差异性,拆旧潜力大的地方往往并不是建新需求大的地方,这一政策安排使得周转指标使用效率降低,不利于区域的整体统筹发展。建议周转指标使用的行政辖区升级,根据地方发展的需要整体协调。如按照县级间级差地租的差异按比例分配周转指标。
3.2.3重视农户参与意愿
增减挂钩组织与实施管理的主体是各级政府,具体实施主体是次级基层机构,农户是挂钩工作中参与人数最多的群体。我国新的农村建设用地整治的基本动力来自两方面:一方面,政府出于耕地保护、集约用地的需要;另一方面,逐步富裕的农村居民对生产生活环境提出更高要求。从以往的农村居民点整治的成功经验来看,在具备经济实力的情况下由村集体和农户自发开展的农村居民点整治取得较好效果。因此,分析农户参与挂钩的意愿,对于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协调互动,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周小平. “挂钩”专项规划的几个问题【J】中国土地,2009,12.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范建设用地预审管理
1、严格依据规划审查各类用地
对上报的建设项目,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建设项目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内,及时审查报批用地;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予批准用地,确需建设的项目,需先调整或修改规划后报批。今年我们组织对16个项目进行了规划评估修改工作,调整规划总面积28.98公顷(434.7亩),目前规划评估修改报告已经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2、严格建设用地预审管理
严格按照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各类建设用地的报批,按照权限做好建设用地预审。依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从严控制建设用地预审,规范预审报件,提高预审的质量和办事效率。在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过程中,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实地踏勘,认真调查核实。强调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高规划对用地的引导作用,今年共完成19个项目建设用地预审工作。
3、认真搞好招商引资项目初审工作
规划科负责对我市招商引资项目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初审,我市招商引资项目数量多、分布广、用地量大、用地情况复杂,我们在项目初审过程中,始终本着严肃认真、积极主动的工作态度,在调查核实每一个用地项目基本情况的基础上,针对具体项目具体分析,提出相关建议供领导决策。今年以来共完成了33个招商项目初审工作。
4、加强个人建房管理
充分发挥规划指导作用,引导个人建房有序发展,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个人建房审批要求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允许建设区内选址,并符合宅基地规定的建设标准,严格规范个人建房资料报件。今年共审批个人建房195宗,面积28324.75平方米。
二、继续争取增减挂钩周转指标,推进增减挂钩项目实施验收工作
1、继续争取增减挂钩周转指标
由于我市建设用地需求量大,而用地指标数量非常有限,今年给我市仅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指标35公顷(525亩),远远不能满足我市用地需求;因此我们积极拓宽用地渠道,加大增减挂钩和低丘缓坡试点项目的申报力度。规划科安排专人与设计单位一起,深入各个镇、处,充分调查农村居民点拆旧复垦潜力、农民群众意愿,经过详细外业调查、现场踏勘,编制完成了2013年度第二批增减挂钩项目和2014年第一批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目前2013年度第二批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已通过省国土资源厅审批,下达挂钩周转指标71公顷(1065亩);2014年第一批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已经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争取增减挂钩周转指标55公顷(825亩),用于建设项目报批工作。
2、推进增减挂钩项目实施与验收
为了确保2012年度增减挂钩项目顺利通过省、市验收,根据国土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8]138号)以及《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推进四项试点工作的通知》(鄂土资发[2014]18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增减挂钩工作实际,经市政府批准,我们编制了《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实施方案》,启动了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工作,加快推进2012年度增减挂钩项目实施完成,并申请上级验收。
3、认真做好增减挂钩项目备案系统录入工作
按照国土资源部要求,增减挂钩项目需在内网和外网两个系统进行录入,今年完成了对2009年,2011年第一批、第二批,2012年第一批、第二批,2013年第一批、第二批增减挂钩项目地块的录入工作,录入地块1000多个。
三、积极推进低丘缓坡荒滩综合开发利用项目报批
通过对荒山、荒坡、荒滩等未利用地进行整理、开发利用,可不占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减少建设占用耕地面积,是缓解用地指标紧张的有效途径。为抢抓机遇、积极争取建设项目落地,按照局领导的指示,我们提早开展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申报工作,并编制完成了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上级下达我市2014-2015年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指标107公顷(1605亩),我们通过调查摸底,将该批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指标落实到了具体地块,编制实施方案并上报审批。目前已有33.48公顷指标用于我市建设项目报批工作。
按照国土资源部和省厅要求,对已实施的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项目及时进行了“工矿废弃地复垦、未利用地开发试点监管系统”的录入工作。
四、积极争取重点项目指标和灾后重建指标
为支持我市重点项目建设,今年我们已经向省厅关公文化园重点项目指标17.5公顷(262.5亩)、光彩食品城重点项目指标11.2公顷(168亩),目前该批项目报批资料已经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五、贯彻落实统计报表制度,作好国土资源统计工作
认真做好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年报工作,做好各科室专业统计资料的收集、备案和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完成了本科室的专业统计报表上报工作。
六、强化科室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定
积极贯彻学习“十”精神及国土资源部、省厅、市局等各级党风廉政建设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廉政及效能建设各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