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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分析
【文章编号】1004-7484(2014)01-0013-02
为有效化解医患纠纷,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四川省某某市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建立第三方理赔机制,促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改进建议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因此,笔者对该市2010年-2012年医疗纠纷发生情况及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分析如下:
1 基本情况
某某市地处西部欠发达地区,2007年,该市建立了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将医疗纠纷调解职能从卫生主管部门调整到司法行政部门,实行了第三方调解矛盾纠纷。2010年,按照“大数法则、应保尽保、保本微利”和“统一标准、统一理赔”的原则,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推行医疗责任保险,议标确定人保财某某分公司作为全市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要求全市公立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照全市统一标加医疗责任保险,形成了第三方调解、第三方理赔化解医疗纠纷的新机制。某某市医疗机构构成见表1。
2 讨论
2.1 成效
一是通过第三方介入调解医疗纠纷,群众对调解的信任度明显提高,结案时间有所缩短。二是通过第三方理赔,医疗纠纷赔偿款兑付较为及时,患方满意度有所提高。三是医院切实加强管理,改进服务,在医疗机构业务量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医疗纠纷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四是依法打击医闹,患方在医疗机构纠缠闹事的问题相对减少,医疗秩序好转。
2.2 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2.2.1医疗机构参保的积极性不高
卫生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0年2月印发的《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医疗纠纷调处机制,积极发展医疗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新举措。且医疗机构有通过参保医疗责任险而转嫁自身经济风险、通过第三方调解、尽快化解医疗纠纷的强烈愿望。然而现状并非所愿,目前某某市医疗责任险有限的保费、较低的理赔封顶线和单一的险种无法有效解决医院所面临的风险。一是保险理赔数额有限,目前的理赔方案为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的,最高赔付比例为100%;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最高赔付比例为70%;医疗机构承担同等责任的,最高赔付比例为50%;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最高赔付比例为30%;医疗机构承担轻微责任的,最高赔付比例为15%。。通常情况下,医院仍需自付相当部份的经济赔偿费用。二是理赔时间较长且程序繁琐。该市目前的理赔程序为医疗机构先垫支所有赔偿费用,保险公司通过查勘估损、核损理算等一系列程序后将理赔金额划至医疗机构帐户,此过程中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多有争议。三是发生医疗纠纷时,医院仍需投入较大的人力、时间与患方处理,保险公司在减轻医疗机构处理医疗纠纷工作压力、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方面所起的作用较小。以上原因使得部份医疗机构,尤其是经济实力较为雄厚、人力资源丰富的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参保动力不足。
2.2.2保险公司改进险种的后续动力不足
因“医闹”、患方纠缠不休等多种因素影响,医院垫支的赔付费用往往超过保险公司按相关规定计算出的费用,即存在“酌情多赔”的情况。保险公司往往也不得不酌情多赔。在赔付费用达到收入保费80%以上,其它成本不断上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脱保普遍的情况下,市场前景不明了,保险公司此险种经营连续徘徊在亏损边缘。该市仅一家保险公司承保医责险,其它保险公司对医责险市场准备不足,暂未开展相关业务。无竞争压力亦使保险公司对该险种的改进动力不足。
2.2.3第三方理赔机制的运行存在风险
从前期医疗责任保险运行情况来看,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的合作已从政府推动、双方合作的“蜜月期”进入利益博弈的“磨合期”,在县级以上参保医疗机构减少,难以形成规模效应的同时,保险公司不得不通过提高保费来保证经营,保费的上涨又使在保医疗机构的脱保意愿增加。第三方理赔机制持续健康运转的内生动力不足,运行存在风险。
3 建议
3.1在医责险方兴未艾的情况下,适当鼓励“自由恋爱”
国内医责险一直处于“应当鼓励”的非强制地位,多年来一直处于“有项目、没业务”的状态,即使宁波、深圳等保险市场发育较成熟、医责险试水较早的地区,也存在市场规模小、发展速度缓慢等问题,但仍有值得内地学习借鉴之处。建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保险公司联合学习考察国内先进地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经验,深入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进行调研,根据市场需求及医疗机构的特点,制定科学的医疗责任统保方案,加强宣传动员,督促公立医疗机构应保尽保,鼓励民营医疗机构积极参保。保险公司通过保费浮动、增加相应险种、及时理赔、全程参与医疗争议处理等方式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为医疗机构和患者提供多样的险种选择和更好的理赔服务,努力解决现阶段医责险本身存在的问题,提高医责险对公立大型医疗机构的吸引力。
3.2在医责险发展较为成熟之后,采取行政手段统筹推行医责险
在医责险产品和服务方面均有所改善、医疗机构参保意识有所提高,即医院和保险公司进入“稳定期”之时,可借鉴交强险的经验,将投保作为医疗机构执业的前提条件,如纳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年审、医疗机构年终考核、“平安医院”考评、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一票否决内容等,切实提高医疗机构参保率,使医责险在“大数法则”的原则下,充分发挥其在分担医疗机构风险方面的作用。
3.3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使第三方理赔机制健康持续运行
建立由卫生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保险公司、医疗机构等相关单位组成的医疗责任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与监察小组,明确责任部门与责任人。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医疗纠纷调解、保险理赔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沟通、协商和解决,以保障第三方理赔机制的健康持续稳定运行。
4 结语
《侵权责任法》施行三年以来,医疗纠纷的赔偿金额逐渐增加,具有救济患者和保护医疗机构双重功能的医责险的推行逐渐成为各界共识。本文仅提出了初步思路,如何进一步细化完善医责险产品、服务及系列与之配套的制度已成为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胥林花,推进医疗责任险的现状和思考 [J],卫生管理,2012,(6):30-31.
[2] 周成泓,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模式选择――以医疗诉讼为视角[J],经济与法,2013,(3):185-188.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模式架构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0-0179-03
一、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一) 定义
所谓“医疗责任保险”(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属于职业责任保险中的一类,目前学术理论层面尚未有统一的界定,当前普遍采用的定义是:投保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直接导致患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承担的经济赔偿,保险公司将依照事先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地说,医疗责任保险是指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保险公司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收取一定的保险费,同时承担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造成的依法应由医院及医务人员(即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 特征
由于医疗侵权事故的特殊性,医疗责任保险相对于其他责任险有如下特征。
1.潜在风险的不确定性
医疗活动本身就是一项非常复杂的、探索性的科技活动,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因此,医疗活动的本质特征就是潜在风险的不确定性。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和局限性,人类对许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尚缺乏认识和研究,这就决定了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许多潜在的不确定性因素。一方面是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护理过程中会遇到很多不可预见的不确定性因素,如个体疾病风险的不确定性、治疗效果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患者到医院就医也会遇到很多不确定性问题,如医生行为的不确定性、医疗费用的不确定性等,而每一个不确定性因素都有可能成为一种医疗纠纷风险的成因。
2.补偿的相对完备性
所谓完美补偿(Perfect Indemnity),意思是说被保险人的财务状况在发生保险事故的前后完全一样,这就是完美补偿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直接向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进行赔偿,所以说可以达到相对完备的补偿。之所以说相对完备,是因为这种补偿还要受到赔偿限额、责任范围以及免赔额的制约。
3.权益转让的特殊性
保险的补偿原则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成为必须,并在法律规定中予以明确。对于医疗责任保险来说,由于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可能会与受侵害人达成高于合理赔偿额度的赔偿协议,从而使保险人支付更多的赔款。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医责险的保险人应该在正式赔付前获得对保险事故赔偿的处理权,即在代位求偿权获得前先获得在一定范围内对第三方索赔的处理权,并要求被保险人不能自行承诺第三方的索赔请求,以最终保护自己的利益。
4.保险费与赔偿限额之间的非线性关系
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概率统计学这一数学基础,大数法则的应用使保险公司能够厘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医疗责任险在我国开展的时间不长,没有相应的数据积累,目前的数据尚不能满足精算需求。各地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方案对于医疗责任保险基本保费大多只单纯考虑了各医疗机构床位数多少的差异,对于医务人员年度保费只区分了医疗机构等级和临床手术科室医生、临床非手术科室医生、其他卫技人员,而未将专科差异作为保费厘定的依据。但是,不同专科恰恰是风险划分的重要因素。例如,床位数相同的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面临的风险显然不同;同为临床手术科室医生,皮肤科与脑外科风险差异也很大。所以,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方案在确定保险费时考虑的是某赔偿限额下的全部损失占全部损失总和的比例和事故发生的概率,最后的结果是某特定限额内的损失期望值(即风险保险费)与限额的大小成正方向比例,但不是线性比例。
二、 国外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模式
在国外,医疗责任保险诞生于20世纪20年代,于20世纪中叶达到繁荣阶段,70年代时初步建成了较为完善的医疗责任保险体系。但由于各国(地区)的经济、法制等制度的不同,因而在医疗体制、保障体制和保险法律等方面存在差异,医疗责任保险也呈现不同的特点。就其发展模式而言,大抵可划分为以下3类。
(一)商业经营型
该模式是以美国(US)为代表。在美国,所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是其执业的前提,因此医责险在美国自然而然的是由医院和医务人员共同承担这一险种的保费支出。这种商业经营模式下的医责险基于市场化的大背景,不仅可以为每一位医疗从业人员制定具有相当大弹性的保险保障计划,且对于医院及其雇员的负担相对也较轻,而且在这种市场化的环境下,还会有美国监督官协会(NAIC)的保驾护航,基于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守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与合理诉求。近20年来,由于美国医疗赔偿纠纷相关诉讼案件上升,导致一些保险机构缩减医责险规模,随之又产生了互助互保的商业医疗责任保险公司,进一步完善了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体系。
(二)互助保险型
该模式以英国(UK)为代表,这种互助模式的经营形式有别于美国的商业化经营模式。在英国,所有的医疗从业人员均必须遵章纳入到由临床医师以及诸如护工、心理咨询师、康复治疗师等医疗辅助从业人员构成的英国医师协会(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而当一旦会员陷入到医疗纠纷事件中,则由该协会会同国民医疗服务诉讼委员会(NHSLA)以及医师维权联合会(Medical Defence Union)三方共同负责医疗事故的损失赔偿,第一时间介入到医疗事故的事务中,提供职业的法律顾问团队和客观的指导意见,以三方之合力互助减轻赔偿责任,尽可能使医患双方早日达成调解,避免对簿公堂。
(三)财政保障型
该模式以新西兰(NZL)为代表。从1974年开始,新西兰开始实施以社会保障制度为基础的广泛的补偿制度,其中囊括了一套完整的医责险体系。具体地说,是政府通过财政税收从中直接拨款,由这部分税收收入成立专项基金进行统一收付、分级管理,并由国有的事故赔偿公司(ACC)营运。这种模式充满了浓厚的官方色彩。目前,澳大利亚以及挪威、瑞典等部分北欧高福利国家也采用该种模式。
三、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目前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实施的困境和原因分析
1.患者依法维权意识与医院保险意识双重缺失――从社会观念角度入手
随着我国医疗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公众的健康水平有了很大程度的改善,但医患纠纷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医患纠纷一旦形成,患方往往情绪过激,其亲属多采用堵大门、摆花圈、扯横幅等方式大闹医院,并与医护人员发生吵闹纠缠。因为患方毕竟在治疗的过程中出现了不理想的结果,发生了问题,甚至造成了死亡,受到人们同情,一“闹”而容易形成“死有理”的局面。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最终走上“闹”的途经,扭曲了医患双方的心态,影响了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已经成为医院乃至全社会十分棘手的难题之一。
保险是一种特殊的经济补偿制度,功能在于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但是,我国是一个有着浓厚封建传统的国家,小农意识在人们的意识中根深蒂固,人们的思维中都难免有“侥幸心理”,总觉得倒霉的事情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没有在社会上形成广泛的风险意识和保险理念。
虽然医疗机构普遍面临医疗纠纷赔偿风险,但对于拥有上千张床位和众多医务人员的医疗机构而言,总认为其自身足以承担风险后果,若去交一笔保险费,岂不是花了“冤枉钱”。事实上,对医疗风险的不重视,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我国社会整体保险意识的淡薄和市场经济观念的缺乏,以市场来分散风险、通过保险机制来解忧的意识并未深入人心。
2.成本与效益的不相平衡――从经济学角度入手
对医疗机构来说,其面临两种选择,即投保医责险或是不投保医责险。如果选择投保医责险,医疗机构需要付出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将可能发生的医疗损害行为所致的全部赔偿费用转嫁给保险公司,从而解决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可能无法估计的医疗风险。而在实际运作中,因为我国的医疗责任投保范围过窄,规定了许多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仅对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按一定的比例支付赔偿,其余赔偿全部由医院自负,导致最终保险公司不需承担太多的责任。仅从经济赔偿风险分担这个层次来说,医疗责任保险的损害赔偿难以满足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赔偿要求。就一些大型医疗机构来说,每年用于支付医疗损害赔偿的费用与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费用几乎差不多,有时甚至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费用可能更大或更高。这样,一经权衡,年度纠纷赔款未见降低,反而额外支付了巨额的保费,成本和效益显然失衡,这使医疗机构认为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与否对其几乎没有什么意义。
3. 医疗责任险经营中存在制度风险――从法律角度入手
医疗责任保险承担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尚未完善的法律法规则成为了制约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分歧:其一,虽然《侵权责任法》第54条至第64条全面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但目前对于医疗机构存在一定过错但尚未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医疗机构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社会各界的认识不同,缺乏统一的尺度,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也存在差异,导致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致。其二,在赔偿标准方面,《侵权责任法》虽然已对医疗损害做出单章规定,但并没有规定赔偿的标准。鉴于医疗损害的特殊性,如何能既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证医疗科技的发展和调动医师探索医学的积极性,建立公正合理的赔偿制度体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其三,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在实践中存在着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双轨制”的鉴定模式,不同鉴定机关所做鉴定结果往往并不一致,而《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有的地方将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决的唯一依据,而有的则采纳司法鉴定结果,这无疑增加了医疗责任认定的不确定性。医疗责任及其赔偿范围的不确定性使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增大。因为在医疗责任保险经营中“责任的认定”对其稳定、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责任性质认定不清则会导致应承担的责任放大或缩减,既不利于保险公司经营稳定,同时也不利于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影响投保人的积极性。由于面临经营中存在的制度风险,各保险公司在医疗责任的经营上采取审慎保守的发展策略,从而影响了医疗责任保险的推广和迅速发展。
(二)完善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
医责险模式主要包括组织模式和实施模式。其中,组织模式分为商业保险、互助保险和社会保险3种;实施模式分为强制和自愿两种。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医疗机构带有一定的公益性和福利性特点,借鉴国外和我国近几年来在建立医疗风险承担机制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我国医责险宜采用商业保险的组织模式和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对不同的地区和不同规模的医院实行“区别对待”,实行“双轨制”;同时,根据保险模式的不同,决定其承保机构的设置和承保范围的划定。
1.对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医疗机构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的模式
中小医院往往纠纷事故多、累积赔偿数额高、抵抗风险能力差,有可能一次损害赔偿就造成医院财务危机,导致医院无法正常营运。对这类医疗机构的承保机构,建议采取专门的医责险保险机构,由国家财政予以支持。因为一般的商业承保机构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不愿意去冒这种风险,而国家对这类医疗机构的支持亦是执行它的社会调控职能的实践,强制性医责险主要是为这类医疗机构提供保障。
2.对风险特殊的专科医疗机构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
对专科医院来说,如妇产科医院、精神病医院等,合并全身疾病的危急重病的患者极少,其特点是工作繁杂、瞬息万变、战线冗长、疲劳作战。而患者及其家属期望值高,对医疗风险的估计不足。其医疗纠纷的特点是形式多样、突然发生、后果严重、难以接受、热点事件、高度关注。所以,对风险特殊的专科医疗机构可以考虑采取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即保险公司并不对测出的最高限额承保,而只是承保其中一定比例数额,剩下的比例由医院自己决定是否投保。
3.对医疗纠纷支出相对固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型医疗机构适用任意责任保险模式
医疗行业业务量集中在大型医院,风险集中的专科在大型医院,医疗纠纷及索赔也集中在大型医院。考虑到这些大型医院的专业技术精深、设备比较先进,具备一定的安全系数,资金又比较雄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己独立承担责任,建议采取任意责任保险的模式,由医院自行决定是否投保。因为这类医疗机构一般医疗纠纷支出相对固定,即使发生了医疗纠纷事故,考虑到医院资金比较雄厚,医院也可以自己负担,其购买医责险不是为了得到赔偿,而是转移纠纷处理,即所谓“花钱买服务”。对这类医疗机构的承保机构,建议由普通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来承保,因为这对保险公司不会造成太大的经济负担,也可以使国家拿出有限的资金集中对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医疗机构进行救济。
结语
综上所述,为完善我国医疗风险的社会分担机制,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的功能,基于我国基本国情,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建议采用与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模式相适合的制度模式,对不同的地区和不同规模的医院实行“区别对待”,以便灵活地调整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郭丽军.论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J].保险研究,2002,(10).
[2] 郑雪倩.解读医疗责任保险[J].中华医学信息导报,2003,(4).
医疗责任保险又称为医疗职业保险、医疗业务责任保险。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几乎高达 100%,而且费用相当昂贵,保险费通常是医生收入的 10%—30%左右。美国的医疗责任险的理赔率在 80%以上,最高赔偿额超过百万美元,而医疗纠纷发生率仅为7%,其原因是医生都有医疗责任保险,一旦出现医疗事故或差错,保险公司就会及时介入,承担纠纷处理与经济赔偿的责任。医疗责任险属于行业强制性的、每个医生必备的常规性保险,它不仅是一项保障,更是一种约束。国外的保险公司对此险种的开办抱有积极的态度,他们认为这是一种履行责任的表现,能保障国家医疗系统的顺利运转,维护、医生、患者三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也是一笔优厚的无形资产。
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开办的情况
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由于受到经济水平、法律制度、保险意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尚处于起步阶段。上个世纪 80年代末期,个别地区开办了地方性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真正大规模地开展此项业务,始于2000年1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推出了“医疗责任保险”;之后平安、太平洋、天安等保险公司也相继开办了此项保险。但该保险推出已两年多,投保并不踊跃,存在不少障碍,部分医疗机构人员的观点代表医疗界普遍的想法。
1.医院地位高,败诉几率小
在执行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10多年间,医疗机构一直处于强势地位。首先,在事故鉴定方面,过去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单独组织鉴定,这就造成了“老子给儿子”做鉴定的局面,鉴定人员中甚至就有事故医院的专家,鉴定结果的公正性便会大打折扣;其次,患者对医疗事故缺乏鉴别力,而且取证难。医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使医患双方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现了技术性错误,只要不是致命的,患者一般也意识不到。就算怀疑院方有,也会因为拿不到相关物证而无法起诉。让一个外行在短时间内掌握医学专业知识,还要大量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在病历书写龙飞凤舞,而所有病情记录、化验结果、单证材料又都保存在医院的情况下,患者如欲在法庭上胜诉,简直比登天还难。难怪曾有大夫感慨道:“以前我们很少输官司,如果输了,也是因为医院内部有人向患者通风报信。”第三,司法方面也帮了医疗机构不少忙。以往的民事诉讼都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疗诉讼也不例外。医院接触并提供证据就比患者容易得多,当然就更方便说服法官,也就难怪医院无所畏惧。此外,缺乏既懂法律又懂医学的律师帮助患者出谋划策,也是患者胜诉难的另一原因。医院成不了被告,即使成了被告也输不了官司,哪还有风险可言,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也就没有必要了。
2002年4月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2002年4月14日由国务院颁布,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含义、医疗机构的责任、医疗事故的鉴定、争议的解决等都做了重新界定。例如:医疗事故由三级增加到四级;明确和扩大了患者的知情权,病人可以复印病历;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处于中立地位的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进行独立、客观的工作,使这一程序更加透明、合理;如果患者认为医政部门有“偏袒”嫌疑,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新法规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有助于公平、公正、公开地处理医患纠纷与事故,使患者的权益得到更多的法律保障,这也意味着今后医疗诉讼案可能会激增,而且诉讼中患者打赢官司的可能性会相应增加。
2.赔偿金额少,风险可自担
在一起复杂的医疗纠纷中,患者最关心的就是最终的赔偿金额问题,这也是整个医疗事故处理的核心问题。长期以来,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市制定的《实施细则》。一般一级事故的赔偿额只有3 000元左右,最高也在2万元上下。对于受害者,这一金额在当时可能还算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对于医院,觉得这一标准也还可以承受。一年甚至不到10万元的赔偿,却要多交几倍的保费给保险公司,实在划不来,因此也就没有风险及保险的压力。例如在2002年新法规公布之前,北京市有179家二级以上医院,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只有12家;河北省有医院4 500多家,投保率只有10%左右。有些医院特别是甲级医院认为自己的事故率很低,即使发生也是小金额的赔付,院方完全可以自担。但凡事都有“万一”,过去无事故并不能说明未来、永久无事故,即使是三甲医院,其从业人员也可能有“百密一疏”的时候,况且目前已有法院判赔290万元的医疗事故 (湖北龙凤胎儿脑瘫案)出现。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对人的健康、生命价值认识的改变,几千元、几万元的赔款已经完全不能满足解决医疗纠纷的需要,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新《条例》中对医疗事故赔偿详细罗列了11项,并首次增加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受到了患者及其家属的普遍欢迎,但在医学界却掀起了轩然大波。我国的医疗机构多数还是非盈利性单位,以后,一起事故十几万元、几十万元的赔偿可能会屡见不鲜,让肇事医生掏腰包根本不可能,医院的经济负担也会陡增,而且判赔金额的不确定性也给医务人员带来了沉重的精神压力。医院、医生恐怕以后再也不会因为赔款少、风险小而无动于衷,毕竟约束医方的法规已经开始逐步完善,患方寻求权益保护的意识已经普遍觉醒,途径也越发通畅。
3.风险保障少,保险交费高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0年1月实施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疗事故每人最高赔偿10万元,医疗差错每人最多承担5 000元的赔款。保险费根据医院病床数和不同风险岗位的医务人员数交纳。据北京一家拥有一千张左右病床的三甲医院负责人介绍,按规定他们医院一年要交纳将近40万元保险费给保险公司,这是很大的一笔支出,而2001年该医院才赔了4.8万元,这就产生了保险是否值当的问题。从保险赔偿角度看,医疗机构认为10万元的额度也很低,真要出了大事故,保险公司还是不能把全部责任承担下来。当然,无论是保险范围还是收费标准,保险公司都是了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新产品初期投入的成本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而制定的。
随着新法律法规的出台,百姓维权意识的提高,加之目前医疗事故与纠纷的日趋增多,医疗损害索赔数额的加大,医疗机构对于自身风险的认识有所提高,化解风险的要求就显得尤为迫切。为了及时配合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新《条例》,在了前两年的保险经营情况并结合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建议和意见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原有的保险条款和费率进行了适当的修改,新产品将更加贴近市场需求。大概而论,医疗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包括:
被保险人: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均可参加此保险。医院投保后,其正式在职医务人员将自动获得保障。
保险责任:被保险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还承担一定限额的法律诉讼费用。
责任免除: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的违规、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明显不属于职业责任保险应当保障的范畴的损失。
索赔程序:当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或其家属向医疗机构索赔,然后由医疗机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
赔偿处理:有三种方式:(1)赔偿金额可由患者、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三方协商确定;(2)由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裁定、调解确定;(3)由法院判决确定。
除此之外,和医生关心的损害赔偿金额也根据新《条例》的规定有了较大提高,从而使保费水平趋于合理。
二、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
1.转嫁执业风险,减轻财务负担
俗话说“人无完人”,即使是医术再高明的大夫,也不能百分之百保证在从业当中不出一丝差错,尤其是在外科、妇产科等具有高风险性科室工作的医护人员。根据美国保险行业的统计,医院的妇产科是比较容易引起诉讼的科室之一。1982年到1998年期间,美国各大医院为此支付的保险费用增长了167%;2001年上升了12.5%。妇产科医生作为被告的诉讼案,赔偿额往往惊人。1999年的赔偿额平均为349万美元。由于所接触的病情的特殊性、复杂性,医生一旦发生疏忽,就会造成患者身体上的伤残、疾病、死亡和精神伤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务院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新《条例》第51条明确了11种赔偿项目及标准;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新《条例》大幅提高了医疗事故赔偿金额,而且首次增加了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由此可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可以减轻医院的财务负担,医疗机构只要交一定的保险费,就可以得到十几倍、几十倍的风险保障,从而保障了医院经营的稳定性和营业秩序的正常进行。
2.解除后顾之忧,提高业务水平
医生的医术之所以能不断提高,主要是依靠大量的临床实践,只有多接触各种各样的病例,积累了相当的经验,才能做到心中有数,手下有准。特别是刚刚走上工作岗位的年轻大夫,更需要这方面的锻炼。一名优秀的医生,不仅在于7年、8年基础医学的认真与,更为重要的是在活生生的患者面前,如何处理而使他们转危为安,尤其是遇到一些疑难、突发事件或急诊状态。在新《条例》出台之前,医务人员还没有过多的心理顾虑,只要患者前来求医,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都尽其所能地进行救治,只要有一分的希望就会付出十分的努力。然而自从宣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加大事故赔偿力度后,医务界的不少人士表现出了担忧甚至恐惧的心理。因为有些医疗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医生本身的过错,而是由于患者情况特殊所致,不进行救治就会死亡,但进行救治就可能出现意外。以后患者或其家属可以轻易提起诉讼,张口要求高额赔偿,哪一个医生还愿意再冒风险接收高危病人,尝试新式疗法,医学何以得到进步?这种情况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关注。
引进国际通行的医疗责任保险,让医生放开手脚去救治病人,这才是一条必由之路。在这个实践性很强的行业,如果医务人员整天担心出事故、患者或家属会闹事、法院会重判,为了保护自己,他们会而然选择保守做法,“大病小治、重病轻治”,最终受害的还是无辜的患者。因此给医生吃“定心丸”,不仅可以排除其杂念,激励他们增强医疗安全意识,勇于知难而上、改革创新,提高业务质量,促进医学技术水平的不断,而且可以增强患者的信心,积极配合医生进行,早日康复,毕竟医患双方的目的是一致的。
3.减少医患纠纷,增强公众形象
医疗纠纷已经成为消费者投诉的10大热点之一,因为轻者它妨碍了百姓的正常生活,重者则剥夺了公民的宝贵生命。医疗纠纷的大量涌现,不得不让人们感到焦虑,特别是纠纷案逐渐升级,甚至出现命案。典型的例子就是2001年7月10日湖南中医学院附一医院的血液病专家王万林,被他亲手医治的患者,在治疗达不到预期效果的情况下,残忍地杀害了。尽管医患矛盾在医院里一直存在,但演变为杀人事件,是医生们无法想象和接受的,它为迫切解决医患纠纷和保护医生生命安全敲响了警钟。
据国外的保险同行介绍,他们的医生和患者也会有摩擦,但情节很轻,更达不到使用暴力的程度,因为患者来医院的目的是寻求救治而不是寻衅滋事。国外保险业已经很完善,医院买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医生买医务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患者买医疗、住院意外事故保险。一旦出现问题,彼此都有默契,如果达不成共识,就找各自的保险公司,按程度分担责任。大吵大闹、拳脚相加于事无补,反而会更加耗时耗财。
当前国内医疗机构的负担很重,既要保障自身的生存发展,又要努力提供优质服务,还要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牵扯大量精力的医患纠纷也让各家院长头疼不已,不仅严重了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妨碍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的安定团结。加之新闻媒体的大肆渲染,具有导向性的报道,也将医院推向了风口浪尖。保险公司的介入,也就是社会其他力量的介入,可以在矛盾日益激化的医患之间起到一个“缓冲器”的作用。保险公司可以和医院组成一个事故鉴定小组,一旦发生矛盾,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及时参与其中,从第三方的立场做好医患双方的协调工作,帮助找到一个既让保户(医院)满意,又保障了患者利益的最佳方案。尽量避免诉诸法律,一是可以维护医院、医生的声誉,因为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他们极其忌讳与职业诉讼联系在一起;二是漫长的诉讼程序对于任何一方都会造成身心疲惫,而最后的结果可能是两败俱伤。只有让医院领导、主治大夫从繁杂的纠纷处理中抽身出来,他们才可以将大量精力投入到医院管理、钻研技术、提高质量上去。由此为医院带来的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显而易见的。医院纠纷少了,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地位高了,医生的工作态度也由消极转为积极,患者情绪也由抵触变为合作,这种良性循环,才是医、患、保共同追求的目标。
关键词:
药物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损害;损害补偿;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2013703
1国外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1.1 美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美国《联邦规章典集》(21 CFR 50.25 (a)(6))规定,“若临床试验风险超过最低风险,则研究者必须在试验开始前向受试者表明损害发生时是否提供治疗或补偿。若是,研究者需具体说明有哪些补偿措施,或受试者经何种渠道可获得更多信息”。此处“最低风险”指代日常生活风险或日常身体/心理检查的风险。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申办者/研究者实际上并没有被施加补偿受试者损害的法律义务。尽管如此,美国政府部门、高校研究机构和试验申办企业仍自发制定了一些补偿计划,共同组成美国药物临床试验的损害补偿体系。
1.1.1 政府补偿项目
自2007年7月9日起,美国政府机构Medicare与Medicaid服务中心(CMS)开始为Medicare参保人提供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相关规定收录于《临床试验政策》中。根据该政策文件,申请享受Medicare补偿的临床试验必须带有治疗目的,即招募目标疾病患者为受试者。当试验同时满足CMS规定的科学合理、真实可靠等其它特征时,试验项目负责人可向美国独立政府机构医保研究与质量管理局(AHRQ)提出资格审查申请。随后AHRQ将召集专家小组,共同鉴定该试验是否符合Medicare补偿条件。此外,这支专家小组还将定期组织会议审查试验进展,随时向CMS提出补偿调整建议。不过,FDA新药临床试验将自动归入Medicare补偿范围。最终,在符合条件的临床试验中,若遭受损害的受试者同时为Medicare受益人,将享受CMS就其后续治疗费用提供的补偿。
除CMS外,早在1998年,美国老兵事务部就开始为其资助的临床试验提供受试者损害补偿,并由受试者所在地的VA直属医疗机构免费提供治疗。当该医疗机构无法提供受试者需要的紧急救治或专家指导时,也可转至VA直属医疗机构外的医院进行治疗。不给予补偿的情形包括:受试者未遵循试验方案所致损害和非VA资助的临床试验。
不难发现,以上政府补偿项目的共性为只针对特定人群。例如,CMS需事先严格筛选临床试验,在这样的试验中,只有作为Medicare参保人的受试者方可获得补偿。VA则只针对其资助的临床试验,并排除由受试者自身因素导致的损害。但是,Medicare参保人仅限65岁以上老人,而作为主管老兵事务的部委,VA资助的临床试验也非常有限,还可能更多地与老年人口疾病治疗药物有关。由此,美国政府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的受众范围实际上非常狭窄,且由于CMS与VA从未公开过补偿记录,这些项目的实施效果和影响实属未知。
1.1.2 高校研究机构自筹资补偿项目
美国许多高校附属医院均开展临床试验,但美国卫生部2005年对102家高校临床试验中心的调查结果显示,只有16.3%的高校试验中心自愿给予受试者损害补偿,其中以华盛顿大学的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建立最早、发展得最为成功。
华盛顿大学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始建于1972年,性质为自筹资无过错补偿,只适用于学校自身申办的临床试验。在该项目中,只要受试者因试验程序或药物造成损害,便可选择侵权诉讼,或向校方申请补偿,两者不可兼得。申请补偿者,经校方审查同意后,将在华盛顿大学附属医院获得免费治疗,同时获得最高一万美元医疗费补偿。某些偶发费用(如交通费、儿童护理费)也在交涉范围之内,但受试者的工资损失和精神损失不予补偿。
对于由企业申办的临床试验,华盛顿大学认为申办企业首当其冲负有受试者损害补偿义务。因此,试验开展前,校方会同企业商定损害补偿责任分配,并将结果写入研究合同。在校方强大的谈判能力下,目前发展出的补偿责任分配体系为:一般情况下,由申办者为受试者提供损害补偿,当损害由校方研究者自身导致时,企业无需提供补偿,由校方自担责任。这种方式的受试者损害补偿又称合同补偿项目,将在下文详细说明。
自设立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以来,华盛顿大学每年一般需要受理1-2起补偿案例,但每年总补偿成本很少,基本不超过3000美元。事实上,这种高校自筹资补偿项目的运作成本并不高昂。根据美国加州大学旧金山分校的统计,损害补偿成本平均为侵权诉讼成本的1/20。可见,在保障受试者及时获得损害补偿、维护生命健康之余,设立此类项目还将为高校大大节约成本。
1.1.3 申办者与研究者合同补偿项目
虽然部分政府机构与高校已自发建立受试者损害补偿项目,但这些项目多半只针对政府或高校自身资助的临床试验。即使未作此限定,也可能为申请享受补偿政策的试验设置严格的筛选条件,如前述Medicare补偿项目。事实上,政府与高校资助试验只占一部分,更多的临床试验由私人药企申办。但是如前所述,美国联邦法律未强制申办者或研究者为受试者提供临床试验损害补偿。因此,为保障受试者和自身利益,研究者通常会跟申办企业在研究合同中明确划分补偿责任,例如华盛顿大学针对企业申办试验的做法。
要求申办企业承担受试者损害补偿责任具有经济理论依据。损害发生时,通常只有两种选择:将损害造成的损失留给受害者,或将这种损失转移至别处。别处可为某个实体,也可为整个社会。经济理论认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最能高效支付的人承担。因此,对于药物临床试验而言,经济理论支持将损失转移给试验申办企业,因为申办企业一般比受试者拥有更多资源,调用资源时也比号召社会力量更高效。此外,申办企业还可借助保险、提价或其它创收机制弥补经济损失。因此,从经济角度考虑,申办企业是承担损失的最佳人选。
尽管许多申办企业承诺补偿受试者临床试验损害,但受试者要想真正获得补偿可能仍旧存在困难,因为在美国,申办企业并不要求依据无过错原则提供补偿。由此,为维护自身经济利益,企业往往为补偿设置重重条件。例如,申办企业尽管在知情同意书中申明其补偿责任,但仅限于“在您严格遵照试验研究者的指导下,损害是服用受试药物的直接后果,且医疗保险并不担负相关补偿时”。为此,受试者为获得补偿必须证明自身与损害无关,而这在受试者同时为患者时显得更加困难。一旦无法证明其损害直接由试验导致,没有医疗保险的受试者反而将面临沉重的医疗负担。
图1美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1.2 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英国涉及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的法律框架由欧盟指令(2001/20/EC、2005/28 EC)以及依指令而制定的《(临床试验)人用药管理规章》构成。三者均关注补偿程序透明度,令申办者/研究者公开受试者损害补偿措施及相关保险政策,却未就损害补偿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为弥补缺少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不足,英国制药行业协会(ABPI)制定了一系列受试者损害补偿指南。尽管有人曾质疑ABPI指南作为非法律文件的实施效果,但经过三十余年发展,ABPI指南已使英国制药业从伦理角度达成了对受试者具有损害补偿义务的共识。
在ABPI指南的指导下,当前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的构建如图2所示。试验开始前,经伦理委员会审查确定申办者参加的临床试验保险符合指南要求后,申办者方可开展试验。对于首次在人体上进行试验的药物,由于其不良反应发生率较已有试验经历的药物更高,故两类试验需具备不同水平的担保总额:首次在人体上进行的药物临床试验,保险公司担保总额至少为每项试验500万英镑;已有试验经历的药物临床试验,这一数字为250万英镑。若申办企业同时开展两种类型的药物临床试验,可选择每年定期为所有试验合并购买保险。另外,由于损害可能具有长期潜伏性,因此保险条款应确保在试验结束(最后一名受试者使用最后一剂量药物)后三年内均生效。
药物临床试验损害发生后,补偿申请最好由受试者经研究者向申办者提出,也可由受试者直接向申办者提出。一旦确定试验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办者将依据无过错原则提供补偿,即不论其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论受试者是否有能力证明申办者存在过错或试验用药物存在缺陷,申办者必须迅速给予损害补偿。试验开始前,申办者还必须在知情同意书中向受试者明确传达该补偿原则,对受试者达成契约承诺。
在具体补偿金额的确定上,伦理委员会发挥着关键作用。综合考虑过去三十年内该试验领域的补偿申请数量、先前法庭判例中给付的赔偿金额以及保险市场的实际供给能力,伦理委员会可决定减少补偿金额或为其设定上限。若受试者自身对损害也负部分责任,或能够从其它保险渠道独立获得补偿,则补偿金额可相应减少。在II、III期临床试验中,还需权衡患者受试者原先疾病的严重程度、出现不良反应的可能性,并比较试验用药物和当前标准治疗药物的风险收益比,以灵活调整补偿金额。例如抗癌药物临床试验中,由于临床上采用的标准治疗手段(如铂类药物)风险高且收益不理想,那么试验用药物的补偿或可酌情减少。最后,当试验当申办者与受试者就补偿金额大小存在意见分歧时,可诉诸第三方仲裁者。
图2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
2 国外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给我国的启示
2.1 细化《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
英国制药行业协会的全国性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指南,虽无法律约束力,但因内容面面俱到,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相比之下,我国虽然已经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这一部门规章涉及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但其规定还较为笼统,仅要求申办者对于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却只字未提补偿范围、补偿金额、补偿程序和利益冲突处理,因而在具体实施中收效有限。因此,为更有效地建立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可能需要细化《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条款规定。
在细化规定的同时,还需注意补偿金额应随受试者身份的不同而合理改变。英国ABPI系列指南特别将I期与II、III期临床试验区别对待,因为在II、III期临床试验中,尽管开展研究仍为试验的首要目的,但医生从心理上更可能将受试者视为目标疾病的患者施以治疗,并预期患者受试者可能从免费使用试验用药物中获益。在发生相同损害的情况下,健康受试者还可能比患者受试者遭受更多损失。因此,补偿金额有必要出现适当波动以实现公平。
2.2 鼓励发展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业务
英国ABPI指南明确要求试验申办企业参加保险,并对担保总额作出了详细规定。在美国,虽然保险并非法律强制,但若申办者未办理这类保险,风险投资公司和试验机构将不会有意愿启动试验,从而无形中迫使企业参加保险。就性质而言,这类针对药物临床试验损害的保险属于责任财险。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水平暂时不及西方发达国家,因此国内目前只有极少数保险公司开设有这类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业务。因为缺少保险机制的支持,即使申办者有意愿为受试者提供补偿,也可能在经济上力不从心。
因此,鼓励国内保险公司积极开展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业务,简化理赔手续,科学设置保险条款。同时,鼓励和要求申办者投保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尤其当试验用药物可能存在高风险时,万一受试者发生损害,药厂可将经济负担转嫁给保险公司。实务中也可将试验医院同时作为被保险人,当损害事件发生时,受试者很可能首先找到医院讨要说法,此时医院若能出示保单将能有效化解潜在的医患纠纷。
2.3 发挥伦理委员会的监督审查作用
从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来看,伦理委员会在多处环节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伦理委员会需要在试验前审查申办者投保的保险,确认保险是否达到要求的担保金额和有效期限。损害发生时,伦理委员会还将主要负责补偿金额的设定。但在我国,伦理委员会的发展起步较晚,而且出于历史原因,伦理委员会的职能还主要局限于试验方案伦理审查和医疗伦理问题咨询。但是作为保护受试者权益的两大基石之一,伦理委员会有义务协助实现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而且其综合学科背景的成员构成,使之在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中,可发挥重要的监督和协调作用。
3 结语
药物临床试验损害内涵丰富,但只有部分损害情形应获得补偿。当前,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条款还稍显笼统,加之我国药品临床试验责任险尚未充分发展,导致受试者发生药物临床试验损害时鲜有补偿。从英美药物临床试验损害补偿体系来看,完善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发展药物临床试验责任险和加强伦理委员会的参与力度成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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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乡镇卫生院;管理;发展;策略
乡镇卫生院是联系县级医院和村卫生室的重要枢纽,在我国卫生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据有关统计显示,截止2009年末,全国共设立了3.85万个卫生院,拥有93.35张床位,占全国床位总数的20%以上;该年度诊疗人次8.79亿次,占全国诊疗人次总数的15%以上;每日医生人均担负诊疗人次8.9次,比全国平均数高出2.2[1]。由此可见,我国乡镇卫生院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中居于中心地位,其重要性不容置疑。当前,乡镇卫生院存在投入不足、预防保健工作弱化、人才匮乏和管理不规范等诸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乡镇卫生院的发展。本文就乡镇卫生院管理与发展策略进行了探讨,以供参考。
1当前乡镇卫生院存在的主要问题
1.1政府投入不足,卫生院设施落后 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2003年政府卫生支出占全国卫生总费用的比例为15.47%,2012年上升至27.23%,但农村卫生费用在卫生总费用中所占比例却呈下降趋势,其中2004年占比为42.79%,2008年占比为34.93%,至2012年所占比例降至22.57%[2]。由此可见,虽然政府卫生支出在增加,但用于农村卫生费用的比例却逐年下降。为维持正常运转,促进自身发展,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卫生机构不得不通过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来增加收入,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预防保健工作的正常开展,致使农村医疗预防保健服务质量下降。
1.2卫生人才匮乏,整体素质不高 近年来,我国的乡镇卫生院人才匮乏,难以保证卫生服务质量,无法满足农村居民对医疗服务的需求。虽然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鼓励更多的大学生深入基层,到乡镇卫生院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整体上看仍不容乐观。有统计显示[3],从2005年到2009年,全国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由446万增长至553.5万人,增长比例为24%。但2005年乡镇卫生院的卫生技术人员总数为87万人,2009年为95万人,增长比例仅为9%。由此可见,条件和待遇较差的乡镇卫生院难以留住人才,加之现有人才流失严重,其服务能力也随之下降。
1.3管理者整体素质不高,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目前,我国乡镇卫生院的管理者整体素质不高,虽然大多毕业于医学院校,但接受过系统卫生管理教育的比例较低,也缺乏管理技能,导致乡镇卫生院的管理水平不高,发展停滞,陷入运行困境。
1.4面临的医疗风险较大,抵御风险能力较弱 医疗风险包括医疗纠纷、医疗差错及事故等意外事件,近年来人们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增强,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受政府投入不足、医疗设施落后、卫生技术人员缺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乡镇卫生院的医疗技术水平不高,卫生服务质量较差,易出现医疗纠纷,处境较为艰难。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往往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乡镇卫生院通常难以承受。
2加强乡镇卫生院管理、促进其发展的相关策略
2.1加大投入,提高投入效率 随着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基本药物制度实施之后,财政补助和医疗服务收费已成为医院的主要补偿来源,政府加大卫生投入,对乡镇卫生院的健康运作和良性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需要注意的是,在增加财政投入的同时,还应提高政府投入效率和乡镇卫生院的服务效率。①财政部门应保证投入经费及时到位;②还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新的"大锅饭"现象[4]。此外,应实行综合绩效考核,建立并完善岗位绩效工资制度,进一步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
2.2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卫生服务质量 卫生行政部门应充分重视乡镇卫生院的人才队伍建设,通过出台优惠政策、提高工资、生活及其他福利待遇等措施吸引并留住人才,选送年轻有潜力的卫生技术人员到上级单位进修,鼓励医务人员参加在职学习,努力提高医疗知识水平和操作技能,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提高自身的诊疗水平。要有计划的清退卫生技术岗位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逐步分流难以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改革用人机制,严格准入制度,提高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同时,还应鼓励医务人员合理流动,加强不同医疗机构间人员的纵、横向交流,努力发挥现有人才的骨干作用,加强人才梯队建设[5]。卫生行政部门应出台具体的策略措施,让县级医院的卫生技术人员到乡镇卫生院进行技术指导,真正发挥县级医疗机构的龙头作用。重视引入专业的公共卫生人员和预防保健人员,提高人员素质,做好公共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工作。
2.3提高乡镇卫生院管理者的管理水平 乡镇卫生院院长应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充分发挥其导向作用,努力实现职能定位,采取公开招聘等措施招聘院长,推行院长负责制,明确其法人地位并保证相应待遇。乡镇卫生院院长应德才兼备,不仅要加强经营管理培训,努力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还应加强学习,积极转变管理理念,认清当前形势,把握自身面临的机遇,增强创新意识、人才意识、法制意识、责任意识和市场竞争意识,不断完善自我,提高自身的整体素质,以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投入卫生院的经营管理工作之中,努力将乡镇卫生院做强做大。
2.4建立完善的医疗风险抵御机制 乡镇卫生院可设立专门机构处理医疗纠纷,由第三方负责调查、核实并确定医疗风险处理方案,同时在政府支持下由第三方募集资金,设立医疗风险基金,增强乡镇卫生院抵御医疗风险的能力;鼓励乡镇卫生院工作人员参加医疗责任险,呼吁国家尽快为预防和处理医疗风险、医疗差错及事故立法,明确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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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病问诊无需到医院排队,健康咨询通过手机访问就能完成,甚至连血压、血糖等常规检查也能在手机上完成……网上看病的形式让人觉得不可思议,但这些正在变为现实。
近些年来,网络除了给大家提供新闻、娱乐等素材,它的角色也在逐渐延伸――网络看病。这一新兴的应用技术备受关注,不仅仅是因为新鲜,更重要的是,大家关注的焦点是它是否真的能起到“看病”的作用。众所周知,它的背后关系到最为宝贵的生命。
“看病难、看病贵”久拖不决,传统医疗体系在“互联网+”创业者眼里到处都是痛点。互联网巨头们从2014年起就发起对互联网医疗强势抢滩,谋求先机。春雨医生、好大夫、挂号网、丁香园等网站一早进入移动医疗行业抢占市场,而传统医院也在加快“触网”行动,从体制内发动对“互联网+”的“逆袭”。
网络医院试水
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把医院“搬家”到网上,挂号、支付等均可在手机等移动设备上搞定;广东省中医院把中药待煎配送也搬上网,为患者节省看病时间……与这些医院利用互联网优势来优化院内流程,缓解患者“看病难”问题相比,依托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建立的全国首家网络医院――广东省网络医院,有更大的“野心”。这家采用“医生视频问诊+患者就地购药”模式的网络医院,开业以来受到的关注远超他们自己的预期。医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明年目标是建3万~5万个远程诊疗点,而最终的目标是实现患者在家即可找医生看病。
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是全国第一家获得网络医院批准的医院,于2014年10月底开业,在运行近半年的时候,该网络医院就已为11492名患者开出了8172张处方,现在每天受理患者超过1000人次。这是一个无需来医院挂号看病的互联网平台,通过安装在社区医疗中心或者连锁药店等网络就诊点的视频终端,患者可向在线医生求医问诊。之后,网络医生的处方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后,患者持处方去药店买药。目前诊疗费免费,候诊时间人均10~20分钟。
“刚开始时谁都看不准。”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广东省二医)的员工说的是股价,这其实也代表了不少医生最初对网络医院前景的看法。2014年12月3日,广东某公司宣布参股广东省二医网络医院后,股价从13.75元飙升到52.70元。“很多同事后悔当时没买”。
彼时,这一全国首家获卫生计生部门许可的网络医院,在经过一个多月试运行后,于2014年10月25日正式上线。刚开始,接诊医生对网上看病有所顾忌,一名消化内科博士一个星期才开出两张处方。
“太草率了,会出大问题的!”面对无需当面诊断的新手法,一位不愿具名的医生说,这种网上诊疗有风险。而在该院院长看来,任何改革和创新都是有风险的。
大家怎么也没有想到的是,广东省二医试水网络医院会引起如此大的关注。
一开始不少医院员工也不知道网络医院在做什么。一位老人在一家药店看了病后来到省二医咨询网络医院的事,导医台医务人员说没有这回事,老人以为自己被骗了,院方回访得知后才向老人解释清楚。后来该院开大会时专门向全院通报了网络医院的情况。
“网上看病会有很多信息缺失。”虽然也在做网络医院,深圳市人民医院网络医院负责人的态度非常谨慎,其网络医院主要是做患者管理和健康咨询,“我们根本不做这个事情(网上诊疗),医疗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
网上直接给患者看病靠谱吗?王医生在省二医网络医院出任网络接诊医生,他说,“(对网络看病)不排斥,也不是很积极,当时觉得网络看病有局限性。”而对于不少西医医生而言,更是难以适应,不少医生一到互联网上就不会看病了。
后来,该院健康管理中心主任张胜明要求网络接诊医生转换思维:“假如你就是一名赤脚医生,也没有那些检测设备,这个患者现在很痛苦,假如也就是常见病,你能不能判断得准?”慢慢地,网络医生的日接诊量上升到了五六十人,多以常见病为主。
得知广东省二医要搞网络医院,该省卫计委有领导一开始也非常反对,“但现在,他们都鼓掌欢迎。”张胜明称。
互联网医疗成为投资热点
今年7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到2018年在健康医疗领域互联网应用更加丰富、社会服务资源配置不断优化的发展目标。《意见》重点提出要推广在线医疗卫生新模式,发展基于互联网的医疗卫生服务,支持第三方机构构建医学影像、健康档案、检验报告、电子病历等医疗信息共享服务平台,逐步建立跨医院的医疗数据共享交换标准体系。同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利用移动互联网提供在线预约诊疗、候诊提醒、划价缴费、诊疗报告查询、药品配送等便捷服务。
而近日的《2015中国互联网医疗发展报告(第二版)》指出,当前医疗卫生资源分配的失衡是导致医疗服务中“看病难、看病贵”等问题的关键,互联网医疗必将推动医疗卫生服务模式和管理模式的深刻转变,在重构医疗新秩序方面发挥巨大作用。
资本看准了互联网医疗这个蓝海市场万亿级的想象空间,公立医院也从中看到了机会。广东省网络医院目前正在快速布局“抢占入口”, 已经在全省21个地市布点1700个,日均门诊量超过1000人次。依照计划,明年广东省网络医院将完成3万~5万个诊疗点的建设。
为复诊患者提供线上诊疗的浙江宁波“云医院”在今年3月11日也正式运营,不过,在“云医院”上网上诊疗须是诊断明确的慢性病,另外须是复诊患者,且事先须与医生签订服务协议。
最近一两年,百度、阿里巴巴、腾讯等互联网公司纷纷重金砸向互联网医疗。另外,类似好大夫在线、春雨医生等移动互联网医疗产品也纷纷面市,但按照相关规定,他们目前只能做网上健康咨询。
网络医院助力分级诊疗
据介绍,广东省网络医院目前采用的三方合作模式,省第二人民医院提供在线网络医生,深圳友德医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网络平台,省内数十家连锁药店提供网络就诊点。患者在建有就诊点的药店,可以通过视频向网络医生问诊,医生开出药方,患者可当场拿药。
张胜明介绍,患者的满意率接近百分之百。现在来看,“网上看病靠不靠谱”成为一个伪命题,更需要厘清的是网上诊疗适合看哪些病,如何让远程诊断更精准。
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院长田军章在一个论坛上介绍,前往大医院看病的人数众多,但真正需要到医院来诊断的不足30%,很多医疗行为可以在社区完成。而网络医院正在构建基于互联网的分级诊疗,轻症可以由网络医院医生远程诊断开方,患者拿处方直接在药店买药;需要做检查的患者转诊去二级医院,更严重患者的转诊到三级医院。分级诊疗可以提高医生工作效率,也能缓解大医院看病难、排队多的问题。
“我们医生至少都是有三五年临床经验,常见病怎么有搞不定的呢?”张胜明对网络医院医生工作进行了细分,医生通常只处理感冒、痛经和慢性咳嗽等50种常见病和慢性病。
如果遇到网上诊断不了的疾病,他们会建议患者去医院检查。“只要是医生明确开了药的,就是有相对把握的。”张胜明认为,网上看病风险可能会比现实中高一点,但医院会通过这些方式把风险降到最低。
另外,有医生出于规避风险考虑,会适当夸大病情,院长田军章也称:“不能因为有风险而不去尝试,改革和创新都是有风险的。关键是如何来把控风险,把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远程诊疗设备将迎来春天
远程医疗要做到诊断准确,医疗级可穿戴设备至关重要。之前有媒体报道,一位扁桃体发炎的患者张开嘴巴打算让视频那头的医生看病时,医生说:“不用看了,看不见。”但随着技术的发展,远程医疗诊断将摆脱这些被业内认为“玩具”级别的设备。
张胜明介绍,广东省网络医院与华南理工大学的科研团队开展合作,已经设计出几款用于远程医疗的产品。其中,远程电子听诊器已开发完成,正在寻求厂家生产,“前期会少量生产一两百个试用”。此外,还有用于远程探查口腔、鼻腔的窥镜,用于中医远程把脉的脉诊仪等仪器,还在设计开发中。张胜明透露,远程窥镜类似于“一支笔长的视频设备,前端使用医疗级的一次性卫生材料,能放入口腔让医生清楚检查咽喉、牙齿等,高清摄像头还可拍下照片,让网络医生更清晰地判断患者病情。”。
老年慢性疾病的监护与治疗占据较多的医疗资源,随着我国老龄化加剧所需的医疗资源可能会逐年增加;近年来“三高”人群数量增加较快,对他们的持续监测和治疗是传统医疗难以破解的难题。最新的互联网医疗发展报告也指出,医疗级可穿戴设备可以介入到慢病的医疗诊断-监测-治疗干预的全过程,帮助医生和患者进行慢病管理,发挥更大的作用。
C2C远程看病仍有多道难关
当然,网络医院要构建C2C(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的医疗模式,还需要破解几大难题。
首先,从政策方面来说,目前国家卫生政策只允许执业医师在医疗机构内行医,医生在家行医开药方,属于非法行医;其次,网络诊断开出处方,一旦发生医疗事故谁来背责?医生个人是无力承担的,未来是否可能有商业责任险来兜底?
另外一个现实的问题是,随着诊疗量的激增,网络医院也面临缺少医生的境地。“目前网络医院的患者需求量开始激增,个别远程医疗点甚至出现排队、轮号的情况。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医生数量不足。”张胜明此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正在抽调医院内能够抽调的其他医生,进入到网络医院专家团队里。而随着医生多点执业的开展,这个平台也鼓励更多其他医院的医生能加入进来。
如何保证网络医生的积极性?为了吸引医生,网络医院开出的薪水往往比医生原科室高一到两成。张胜明提出,除了在薪酬上有基础保障外,未来不排除用股权激励的方式来激发医生的积极性。“其实跟临床医生相比,网络医生的工作也相对要轻松一些。”由于大部分需要处理的都是轻症患者,网络医生以主治医师居多,也不需要占用过多优质医疗资源。从分级诊疗的角度看,对医疗资源的合理利用更有价值。
“目前只是互联网医院的初级阶段。”张胜明如此断言。未来的医疗,可以逐步实现轻症在网上看病,需要做检查的去基层医院,最终患者实现真正分级诊疗,到时候,三甲医院取消门诊就只是迟早的问题了。
院长田军章则相对谨慎,他认为,“网络医院”是医改背景下新的探讨和尝试,要充分利用医院成熟的机制防范风险,控制风险。互联网应用于医疗领域是必然的发展趋势,但它只是传统医院服务方式的补充,不能代替传统医院诊疗。
2015年1月,深圳市卫计委表示,今年将研究制定“网络医院”建设方案。该委的设想除了健康管理、网上咨询、医疗机构的远程诊疗等外,还计划将医生以个人名义的网上诊疗也纳入监管范畴。
Abstract
OBJECTIVE To explore positive and negative influence on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 of clinical practice doctors from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for on time adopting the valid countermeasures to reduce or dissolve badly behavior and protecting legal benefits of both patients and doctors.METHODS We used advancedly designed Questionnaires of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s to investigate 778 clinical doctors of different class hospitals.RESULTS Of all the 778 doctors,95% has changed obviously service attitude to patients;83.5% because of fear changed medical behaviors resulting in protective medical services,10.4% promoted the sufferer’s medical expenses intentionally,30.6% doctors had the viewpoint to turn line.CONCLUSION Since the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 puts into practice,clinical practice doctor should adjust his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enhance law and profession technical study,strengthen care to the sufferer’s humanities,adjust the mental state to promote medical science and health development,protecting legal benefits of both patients and doctors.
Key words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clinical practice doctors;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
摘要: 目的 探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医疗纠纷对临床执业医师诊断和治疗行为正负两方面的影响,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不良的诊疗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的利益。方法 采用预先设计好的《诊疗行为调查表》对不同级别医疗的778名临床医生进行调查。结果 48.9%的医生自《条例》实施后,开始了有关法律的学习,89%的医生加强了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95%的医生明显改变了对病人的服务态度;83.5%的医生因恐惧、焦虑、担忧出现医疗纠纷,采取过防御性诊疗行为;10.4%的医生因对医疗纠纷处理条例中的部分规定不满,曾采取过故意提升患者医疗费用等敌对行为;30.6%的医生有转行的想法,工作积极性差。结论 针对《条例》实施后出现的以上情况,临床执业医师应及时调整自己的诊疗行为,加强法律和专业技术的学习,增强对患者的人文关怀,融洽医患关系;调整心理状态。
关键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心理行为
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由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医务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加大了对执业医师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罚力度;而医疗是属于高技术、高风险的职业领域,医疗职业的特殊性、疾病的复杂性、不可预见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医学技术的局限性必然造成医疗职业具有其他职业所没有的高风险性[1]。严格的要求和医疗本身的高风险性,必然会增加医务人员的工作压力,使医务人员的心理状态也会发生较大变化,为了适应医疗环境的改变,医务人员必然会改变其诊疗行为。为了规范医疗行为、减少医疗纠纷及完善今后医疗事故处理,既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又使医师的心理不受伤害,促进医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本文通过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临床职业医师诊疗行为影响的调查,及时发现医生的不良诊疗行为,并探讨有效的对策,减少或消除其不良诊疗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的利益。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本调查于2005年7~8月《条例》实施并产生效果以后的3年里,我们随机选取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的部分从事临床科室工作5年以上的医务人员,共计778人。
1.2 方法 采用预先设计好的《诊疗行为调查表》对以上不同级别医院的医师进行了调查。调查项目主要包括:学习医疗法规、条例有无必要;曾认真学习过哪些法律法规;加强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是否比以往更加紧迫,《条例》出台后是否外出进修学习过;自己对病人的服务态度是否明显改善,是否出于自愿,还是被迫;是否在诊疗过程中,整天恐惧、担忧医疗纠纷的出现;是否为了自我保护,采取过一些消极的防御性诊疗行为(过度诊疗,回避疑难、高危患者等);《条例》的实施减少了医师的某些特权,降低了医师的地位,为此,你是否采取过一些应对措施(如多用昂贵药物、增加患者的诊疗费用等);是否对医师职业有些不适应,有无转行的想法等。调查形式采用填写问卷的形式,先由设计者详细讲解答卷要求和细节,后由被调查者以无记名形式单独填写,15min内交卷。
1.3 统计学方法 将所有调查资料输入计算机,采用EPIinfo 6.04软件进行资料的整理和分析。
2 结果
2.1 临床执业医师的一般情况
2.1.1 从事工作种类 内科217人,占27.89%;外科238人,占30.59%;妇产科74人,占9.51%;儿科67人,占8.61%;急诊科80人,占10.28%;五官科102人,占13.11%。
2.1.2 职称 正高职称76人,占9.77%;副高职称200人,占25.71%;中级职称292人,占37.53%;初级职称210人,占26.99%。
2.1.3 性别及年龄 男500人,女278人;23~29岁194人,占24.94%;30~39岁286人,占36.76%;40~49岁198人,占25.45%;50~60岁100人,占12.85%。
2.2 《条例》实施后临床执业医师诊疗行为改变情况
《条例》实施后,临床执业医师因担心出现医疗事故受到行政处理而表现为诊疗行为的一些改变,具体表现为:48.9%的医生认为医疗事故行政处理对医务人员具有广泛的教育警示作用,为了应对这一变化,应该加强与医疗有关法律的学习;为了减少因诊疗技术所致的医疗事故,消除医疗事故对医生造成的恐惧、担心,89%的医生加强了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为了减少因服务质量差导致的医疗纠纷,95%的医生明显改变了对病人的服务态度;83.5%的医生为了自我保护,采取了防御性诊疗行为,故意回避和躲避一些疑难危重患者;10.4%的医生因对医疗纠纷处理条例中的部分规定不满,曾采取过故意提升患者医疗费用等敌对行为;30.6%的医生有辞职、转行的想法,工作消沉。
3 讨论
本调查显示,《条例》实施后临床执业医师的诊疗行为发生了许多变化,其中有些变化可能对医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有些可能严重阻碍了医学的发展。为此,我们应对其不利于医学发展的成因进行分析,并研究其对策。
3.1 增强临床执业医师的法律意识 面对当今医疗纠纷频发,患者维权过度的形势,同样是弱者的医务人员却对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相对薄弱。认真学习《条例》,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规范医疗行为,知道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及怎么做,是顺应时代变化、把握自己命运、不被时代淘汰的明智之举。由调查可知,医务人员注意到法律环境的变化,48.9%的医生表示了强烈学习法律的意愿。这是一种提高和进步,既保护了自己,同时也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提高医生的法律意识,我们应该定期在医院举办医学法律、法规培训班,使医生了解、掌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法》等多部相关法律;养成自我管理和规范行医的习惯,从医务人员自身做起,根据自身的工作岗位特点制定相应的自身管理和控制医疗事故的计划;在具体工作中分清法与不法的界限,保护自身和患者的合法权益。在日常工作中,遵守三级查房制度、会诊、转院、疑难病例讨论、术前讨论、告知书的签字制度。让制度规范诊疗行为,防范医疗纠纷。规范医疗行为、依法行医已不仅是医学科学本身的要求,同时已成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法律义务[2]。
3.2 提高临床执行医师的专业技术水平 医务人员从事的医疗工作关系到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患者的家庭幸福、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要求医务人员必须要有扎实的理论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把医疗差错降到最低;此外,高超的技术水平也是杜绝医疗事故,避免医疗纠纷的基础。本研究发现,为了减少因诊疗技术所致的医疗事故,消除医疗事故对医生造成的恐惧、担心等心理障碍,89%的医生加强了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为此,卫生行政当局应增加卫生资金的投入、优化卫生资源配置、严格实行医务人员的准入、技术准入制度、加快医疗行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以规范医疗行为,遏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3.3 临床执行医师要消除一些不合理的防御性医疗行为 以前的医生看病,一切从疾病的诊治需要出发,决定诊治方案,很少考虑到要保护自己。现在的医生,由于《条例》的实施,如果医生在诊疗活动中稍有打破诊疗常规,一旦因此而出现了医疗纠纷,医生就难免其责。因此部分医生在诊疗工作中为了保护自己,就不得不采取一些防御性医疗行为:如医生在为病人进行治疗、检查时,为了防止误诊误治,有意识的增加各种化验、检查、会诊、转诊;回避收治高危病人、进行高危手术,尽量选用安全度高、传统的手术方法,回避进行有创伤、有风险的诊治方法;对各种应告知的内容,不加主观引导,把可能性都提向病人,让病人选择等。总之要达到避免任何责任,使病人无任何把柄可抓的目的。这样一来,势必增加了患者的费用,延缓了患者的治疗时机,有时甚至造成患者失去宝贵的生命。因此,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应加强业务学习,利用自己精湛的技术,快速、准确地诊疗患者,既减少了患者的费用、有效地治疗了患者,又减少了医疗事故,保护了自己。
3.4 从“给病看病”到“给人看病”提高服务意识 本调查显示,《条例》实施后,为了减少因服务质量差导致的医疗纠纷,95%的医生明显改变了对病人的服务态度;一改传统的医务人员高高在上的病人求医、医生施医的行医观念,强调了病人是有情感、隐私、权利、要求的,和医生具有平等的地位。为了适应这一《条例》的出台,医务人员必须改变医疗行为,增强服务意识。“一切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不仅仅为病人的躯体、心理健康服务,以达到身心的统一;而且也提高了患者对医生的信任和满意度,提升了医院的社会知名度,最终也增加了医生的收入,消除了医患之间的心理障碍,减少了医疗纠纷[3]。因此,医生应加强社会知识、人文知识的学习,做一个社会的人、专业的人。
3.5 加强医疗执业保险,消除医生的恐惧、逃避、甚至放弃的心理 当今医务人员执业环境的严峻使医生这个职业不再显得令人羡慕。高科技、高风险、高奉献、低回报的职业现状[4,5]使许多热爱医学事业的医务人员心寒并放弃了,就是为了免遭可能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命运。本次调查研究显示30.6%的医生有辞职、转行的想法,工作消沉。北京医师协会的调查也显示,北京市71家医院3年来出走的医生达2295人,其中1/3出国,1/3下海经商(大多从事药品经营),1/3从事其他专业[6]。部分医务人员甚至不愿意自己的子女从事医务工作,这是医学界的悲哀,也是整个社会的不幸[4]!面对这一严峻的现实问题,我们应该采取完善的医疗职业保险制度,它不仅要包括医疗责任险,还应包括医务人员的人身保险。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医务人员的人身权益,推动医务人员的执业积极性,推动医学的可持续发展及社会的稳定[7]。
致 谢
1 杨志寅,孔令斌,杨震,等.论规范化诊疗模式的建立.中国行为医学科学,2004;13:60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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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GholamrezaSepehri, Mdimandi MS. The quality of prescribing in general practice in Kerman,Ira. Int J Health Care Qual Assur Inc Leadersh Health Serv,2005;18(4-5):365-360.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救济模式;责任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2.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3-6121(2016)02-0014-03
随着工业化的深入与经济水平的提高,人们在享受现代文明的同时,也深切的感受到了当今社会的高风险性,高风险社会的极端体现就是大规模侵权。所谓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相同性质的事由,给大量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2]频繁发生的大规模侵权事件,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人类主要威胁,如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2015年的天津港“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这些大规模侵权事件不但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与巨大的危害,也为我们敲响了警钟。中国现有法律对大规模侵权事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最大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并及时有效地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大规模侵权的主要赔偿模式
赔偿受害人是对其救济的最佳途径。在具体应用中,救济的实现方式有多种,政府救济模式、基金模式、责任保险模式被各国广泛应用,以达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的目的。
(一)政府救济模式
大规模侵权事件一般具有突发性和受害人众多的特点,在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同时,往往产生巨大的公共危机,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政府掌握着大量的资源,享有制度安排和制度实施的合法权力,具有强大的动员能力和组织能力。[3]在大规模侵权发生初期,需要在短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而政府有着独一无二的公共资源,尤其是在重大的安全事故中,政府在事故的救援、灾难的控制和防止其发生连锁效应等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政府可以在第一时间对事态进行控制和处理,避免受害者的权益再次受到损害,防止事件的恶劣影响继续扩大。由于受害人数众多,波及范围广,在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后期,具有主导地位的行政部门与各方进行沟通处理受害人的救济赔偿问题,如赔偿方案与标准的制定等。目前,政府救济是最常使用的救济模式。在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政府积极统计患病儿童,组织医疗机构对婴幼儿进行免费排查,对治疗费用进行先行垫付。政府组织22家责任企业成立了针对三鹿奶粉事件的医疗赔偿基金,针对受害家庭,主要由政府进行一次性补偿。三鹿奶粉事件中,政府救济的运用堪称完美,但政府救济模式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不可作为应对大规模侵权救济的主导模式。政府救济模式所支出的资金为国家财政资金,而财政资金的主要来源就是税收,也就是说,政府救济模式的资金由全民承担,这不仅增加了国家的财政负担,且与《侵权责任法》中的“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相悖。政府的介入时间是在大规模侵权事件后,政府救济是消极的救济模式,不能对大规模侵权者进行提前的预防与监督。
(二)基金模式
基金模式是指政府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收取特别的费用或者税收作为资金来源的赔偿基金,并用该基金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害人进行救济,具有及时、迅速等特点。在遭受大规模侵权损害时,受害人可以直接从基金中获得补偿,防止其陷入漫长而复杂的索赔诉讼之中。另外,在食品安全与环境污染方面的大规模侵权中,受害人往往会存在后遗症等长期损害,为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其进行持续关注,基金模式的救助可以对受害人进行长时间的必要救助。美国的基金救助模式应用相对广泛且较为成熟。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设立了用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超级基金”。超级基金的资金来自对特殊行业企业征收的专门税款与少部分的联邦政府拨款。在受害人索赔过程中,责任企业不愿或无力承担赔偿时,或者无法确定责任主体时,可以向超级基金提出请求,支付医疗费用。但运行一段时间后,这种救济模式凸显出一些问题。在中国,这种救济模式没有相应的法律作为支撑,三鹿奶粉事件的医疗赔偿基金(由政府主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救济行为,其他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能否适用还是未知。此外,救济基金资金的筹集渠道少,可能发生后续补充资金不到位的情况,那么就无法对受害人进行长时间救助,无法完整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三)责任保险模式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在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之责的保险。[4]12在事故发生前,责任企业为了追求利益,多数情况下,不会很好地履行防范风险的义务,而在责任保险制度中,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需求,势必会对责任企业进行监督,达到减少大规模侵权事故潜在成本支出的效果。在事故发生后,责任保险简化了事故的处理环节,使受害人可以及时快速的得到补偿,并且降低了诉讼的可能性,节省了处理事故的成本。与传统的侵权赔偿相比,责任保险模式可以更加快捷地满足被害人的救济需求。被害人可以省去举证等繁琐的诉讼程序,只需根据保险公司与责任主体之前所签订的合同,就可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与政府赔偿相比,政府赔偿的金额受到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赔偿金会相对较低,产生了事实上的不平等。而责任保险制度的赔偿则具有同一性,事故的赔偿金额只取决于合同所规定的金额,不受地区经济的影响与限制。基金模式中,基金的来源有政府拨款、潜在责任企业的捐赠和民间个人捐款,这样的资金来源具有不稳定性,也不能用法律对资金进行规范,事故发生后,赔偿基金会对责任企业进行索赔与诉讼,会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导致企业破产,不利于市场与行业的发展。在责任保险模式中,保险公司会科学计算保费,对保险风险进行分散,相比基金赔偿模式具有可靠性与稳定性。大规模侵权责任主体,可以免于大部分的赔偿金,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收取保费获益。责任保险将企业的赔偿责任进行分散,减少了责任主体的赔偿压力。责任保险在几种大规模侵权赔偿模式中具有高效性、平等性与稳定性的优点,笔者建议将责任保险模式作为中国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的主要救济模式。
二、中国责任保险救济模式制度的完善
(一)有针对性地确立强制性责任保险
笔者认为,不能一味的强调采取单一的保险模式,应综合考虑各行业的性质、生产、销售等因素,确定各行业各自具有的风险性,有针对性地确立强制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包括任意性责任保险与强制性责任保险。任意性责任保险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自由的基础上,做出各自意思表示,投保人是否投保,保险人是否承保由其自己作出决定。而强制性责任保险,则是依据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且保险人必须承保的责任保险。[5]68强制性责任保险更多是政策性保险,国家以相应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进行强制推广,中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就属于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范畴。采取哪种投保方式直接决定责任保险模式在大规模侵权中的运作。容易发生产品责任与环境责任方面事故的行业如食品、矿山、化工等,应强制其投保责任保险。如果采取任意性责任保险制度,一方面企业以盈利为其首要目的,投保责任保险势必提高其生产经营成本,同时因为大规模侵权事件具有的突发性与偶然性,更多的企业因存在侥幸心理而不去投保。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同样是以盈利为其首要目的,因大规模侵权具有高风险性与不可预测性,同时可能造成极高的损失,所以其并不完全具有可保性,一旦发生大规模侵权事故,就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巨额的赔偿款会对保险公司的承保信心造成影响。由此可见,如果将大规模侵权的保险投保模式确定为任意性责任保险,就会造成无人投保,无人承保的尴尬境地。所以为了实现责任风险的转移,应强制潜在的大规模侵权企业投保责任保险。而对于危险程度低的领域,可以推行任意性责任保险,即使发生了侵权事故也可以通过传统的侵权责任法来进行救济,如果在所有行业领域都推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则加重了这些低危企业的负担,不利于其发展。
(二)明确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
当前,中国的责任保险制度还处于发展阶段,如果不设立明确的责任限额,势必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打击保险公司对大规模侵权承保的积极性,因此,确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有利于责任保险赔偿模式的发展。责任限额是指大规模侵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最高赔偿数额,由于责任风险的自身属性,双方无法对潜在的风险作出充分精确的衡量。[6]368,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概率较低,可是一旦出现,就会产生巨大的赔付额。如果将风险全部转嫁给承保人,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金可能会超出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即使保险公司具有赔付能力,企业将自身责任无原则的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对保险公司也是不公平的。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大规模侵权事件具有偶然性,所以在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时,无法确定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对应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为了防止责任企业任意扩大保险责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会确定最高的赔偿金额,即责任限额。确立责任限额对责任企业进行了规范与限制,责任企业不能将自己的赔偿责任全部的转嫁给保险公司,如果产生大规模侵权事件,企业也需要分担部分责任赔偿,这会促使企业积极地采取防范措施,从而降低事故的发生概率。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责任限额确定了保险人的赔付额度,保险公司不会因赔付过多而丧失赔付能力。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受害人还可以通过诉讼,使责任企业承担侵权责任赔偿。
(三)借助再保险进行风险防范
再保险是指直接保险人将自身承担的责任和风险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再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转移方式。[7]1中国《保险法》28条规定了再保险制度。中国不仅对再保险进行法律规定,在实际应用中,也将其视为责任分散的重要方式。承保公司为了避免高风险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可以依托再保险进行风险分散,将承保业务连同承保风险部分的转嫁于多家再保险公司。大规模侵权事件具有高风险性的特点,大部分保险公司自身没有足够的承保能力,根据《保险法》第103条第一款所规定,保险公司对一次保险事故承担的损失不得超过其资本金与公积金的百分之十,以三鹿奶粉为例,造成的损失大约7亿元,那么保险公司如果想要单独进行承保,就需要有超过70亿元的资本金与公积金,而符合上述条件的国内公司寥寥无几。这时保险公司可以运用再保险进行风险分散,来保证自身的承保能力。国际上再保险的经营典范是1979年法国50多家保险与再保险公司组成的污染再保险联营集团,各公司签订共同保险协议,约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以此分摊保险的风险。中国也应借鉴法国再保险的经验,对于潜在赔偿金额巨大的行业领域,例如,食品安全、石油、环境污染、核电等行业,保险公司应进行再保险,以达到风险防范的目的。
三、结语
大规模侵权事件,给民众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带来了危害,如果不能及时有效的对受害人进行救助,势必会对社会的稳定产生影响。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制度,逐渐被学界所认可,但由于目前中国大规模侵权方面的立法缺失,保险领域的发展水平滞后,以及人们对其风险的认识不足,造成了消极投保与责任保险产品匮乏的供需双冷局面,没有发挥责任保险制度的保障作用。在各种主要的救济赔偿模式中,责任保险有着巨大的优势,希望尽快建立以责任保险为主导的大规模侵权救济体系,为我国的大规模侵权事件提供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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