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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规范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处置行为,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净化患者就医环境,市卫生局决定即日起至年12月15日,全市范围内开展医疗机构医疗废物专项整治。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执法依据
1污染病防治法》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方法》
4医院感染管理方法》
5消毒管理方法》
6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7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方法》
二、组织领导
市卫生局副局长任组长,市卫生局成立全市医疗机构医疗废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市卫生监督局局长任副组长。各县(市、区)卫生局也要成立主管局长负责的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要明确职责分工,责任落实到人。
一)市卫生监督局负责对所管辖医疗机构的执法检查。对各县(市、区)卫生局和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检查工作进行督查。
二)各县(市、区)卫生局负责对所属医疗机构及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民营(个体)医疗卫生机构的执法检查。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觉规范医疗废物处置行为。对执法人员提出的整改意见,要立即认真落实。
三、检查内容
一)制度建设。重点检查建立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制度、内部转运平安制度、平安防护制度、交接登记制度、意外事故紧急处置制度、一次性医疗用品管理制度、集中处置制度、监督考评制度、经常性培训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二)分类收集。重点检查是否按卫生部和国家环境维护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通知》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分类收集。
三)临时贮存。重点检查是否在医疗机构内设置临时贮存设施、设备。
四)分层管理。严禁将废弃的一次性医疗器具转卖给不法商贩。
五)处置情况。医疗机构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是否进行毁形消毒。否直接收集于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内集中处置,针头、刀片等锐器是否收集在防锐器穿透的专用收集容器内,再交集中处置。
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重点检查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是否在第一操作环节毁形并作消毒处置;可以采用高温热处置技术作为过渡性处置方法的设施选址是否远离住宅和耕地,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医疗机构。并在设施周围设置防止畜禽和无关人员接近的防护设施;不能采取高温热处置技术处置的医疗废物,消毒后是否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
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医疗废物的管理和平安处置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做好医疗废物平安管理工作。
二)依法规范。
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污染病传达和环境污染事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条例》和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提高认识,保证全面、准确地掌握《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依法规范医疗废物管理。
三)加大力度。
处置不当对环境和群众健康平安将造成巨大威胁。各县(市)区卫生局、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方法》和《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方法》依据《年省污染病防治监督重点检查计划》卫监[]48号)立即开展对本辖区范围内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情况的拉网式监督检查,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对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处置的要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规定进行立案处分,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要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强化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加强全行业管理,建立完善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体系,加强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四)落实责任。
文章编号:1003-1383(2006)03-0325-02
中图分类号:R 197.323文献标识码:Bお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如对医疗废物管理不当,造成医疗废物流失,将可能对整个社会形成巨大的危害[1~4]。200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我国医疗废物管理正式步入法制化轨道。去年卫生部在医院管理年活动评价标准中,也将医疗废物处理相关内容纳入其中,可见医疗废物管理在预防医院感染中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我院在近几年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结合实际,摸索出了一些管理经验,取得了较好效果。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组织和制度
领导重视,建立健全组织管理及制度是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能否取得良好成效的关键。在《条例》颁布后,为使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我院领导根据《条例》精神,召开了院领导及相关重要部门会议,结合我院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医院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医院医疗废物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成立了医院医疗废物管理领导小组及医疗废物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以院长为第一责任人,由主管医院感染的副院长、后勤副院长、医院感染管理科、医务部、护理部、门诊办、供应室、检验科、药剂科、总务科等负责人为小组成员。实施由院长职能科室各科室主任、护士长医务人员病人、陪护人员的管理流程,一级对一级负责,层层落实。同时,将规章制度成文并下发到各个科室,要求每个科室认真学习,严格执行。
二、明确责任,各施其责,共同做好医疗废物管理
医院感染管理科主要负责医院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措施、奖惩办法等的制定,并按相关规定,定期对全院医疗废物的规范处理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整改;医务部、护理部、门诊办分别负责医疗、护理、门诊等系统规范医疗废物的分类及检查督导;检验科负责病原体培养基、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的就地灭菌、消毒工作;药剂科负责过期等药品的运送及焚烧工作;总务科负责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焚烧、处置等工作;供应室负责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使用后不可再返回本科室的监督工作。各科室均指定专人负责,并要求各科室对本科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特点制定各自的管理制度及管理目标,使各科室的医疗废物管理做到有章可循。
三、开展全院医疗废物知识培训,提高意识
医疗废物管理专职人员管理能力和自身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医院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开展及取得的成效[3]。医疗废物处理规范与否,也是医院整体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5]。医疗废物管理要取得成效,不仅需要各个部门同心协力,更需要全院每位职工的参与。我院对医疗废物知识培训十分重视,多次派医院感染管理科及相关的人员参加国家、自治区举办的医疗废物知识的培训班。并由医院感染管理科负责培训计划及培训内容,要求全员培训,人人过关。采取下发学习资料、上大课、举办专题讲座、提问及考试等方式,分期分批对医务人员、后勤人员、保洁工人、专职收集医疗废物人员焚烧工人进行培训,对新分配及新调入人员及时进行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岗前培训,重点培训与医疗废物密切接触的相关人员(如收集、运送、贮存、处理的工作人员)。培训内容为: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环保总局《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医疗废物类别分类;本院相关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要求、分类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登记、安全防护知识;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和意外事故时的紧急处理措施等。通过不间断的开展培训,我院培训率达100%,培训后进行相关考试,合格率达100%。在今年1~6月,我院还要求各科室开展每月一次的医院感染控制学习,均以医疗废物管理为主要内容,进一步强化意识,提高人人主动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依法管理,重视重点环节的质量
1.收集要做好医疗废物的收集,必须了解医疗废物的分类,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应分别装在黑色和黄色的塑料袋中,不得混装。按《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分为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5类。损伤性医疗废物如医用针头、缝合针、手术刀等,使用后直接置于注明有“损伤性废物”及警示标识的黄色利器盒内,待盒满2 / 3或3 /4时,将投放口锁紧,置入医疗废物周转箱内;其余的医疗废物分别置于有警示标识及有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的防渗漏的黄色包装袋内,袋满3 / 4时,封扎袋口置于医疗废物周转箱内;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产生地点进行高压灭菌或采用化学消毒处理后,感染性废物包装袋装,封扎袋口置于医疗废物周转箱内;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用双层包装袋,并及时密封。
2.运送、贮存及登记科室的医疗废物由专人负责运送,每天上下午各一次,按时间、线路运送。周转箱为封闭式,确保医疗废物在运送过程中不发生泄露、抛撒。科室及贮存地分别设立登记本,登记内容:医疗废物来源科室、种类、重量(数量)、运出科室时间、运送人签名;贮存地交接时间、双方经办人签名,最终去向等。运送工具用有效氯2000 mg/L含氯消毒液檫拭或浸泡后备用;贮存地物体表面用有效氯2000 mg/L含氯消毒液檫拭;贮存地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禁止饮食”的警示标识;管理人员离开贮存地必须上锁,严防拾荒人员或儿童进入。
3.注重安全防护接触医疗废物时刻存在着被感染的危险,为此,我院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及处理的人员配备了必要的防护用品,如口罩、帽子、乳胶手套,胶鞋等,并要求他们在工作中一定要做好个人防护。同时,对他们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五、加强监督考评,不断整改,长抓不懈
有了一整套医疗废物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职责及应急方案,对做好医疗废物管理有了基础,但监管工作则是其取得良好成效的重要保证。医院感染管理科负责日常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全院的医疗废物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规现象即给予扣分,并将结果纳入医疗、护理质量考核。凡在上级部门相关检查发现问题并扣分的,按分值对个人及科室进行相应的处罚。同时,定期将监督检查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院长汇报,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以确保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在我院的顺利实施,有效的避免医院感染的发生。通过长期工作,我院在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在去年的医院管理年活动两次检查及卫生厅的多次检查中,医疗废物管理环节均达标。但医疗废物管理工作是一项长期任务,我们不能满足于现在成绩,应不断继续努力,长抓不懈。
参考文献
[1]刘丽杭,李慧平.医疗废物对健康的危害及规制原则[J].中国医院管理杂志,2004,24(3):21-23.
[2]倪晓平,蔡一华,俞中,等.医疗固体废物处置方法探讨与研究[J].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04,14(8):909C911.
[3]盖显英,王成玉,黄英华,等.全面加强医院感染控制提高医院感染管理水平[J].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04,14(11):1265-1267.
[4]姚林燕.依法管理医疗废物[J].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04,14(8):912-913.
[5]丁国英,王兆凯,李萍.加强医疗废物处置的环节管理[J].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05,15(8):930-931.
摘 要 本文记录了一宗医疗机构超出登记范围开展医学影像科目诊疗活动和医疗废物未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内案件的经过,探讨了这类案件的查处过程、法律适用、注意事项等,为今后查处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关键词 医疗监督 超范围 医疗废物
一、案情介绍
2016年1月,深圳市某区卫生监督所到辖区某门诊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医疗机构: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未见医学影像科,但在某诊室内发现超声影像系统诊断报告单2张。②医疗废物暂存点没有张贴警示标示,一只带血的棉签放置于绿色垃圾袋内。
卫生监督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调取了超声影像系统诊断报告单、影像科收费收据、处方笺等,收费收据显示门诊部开展影像科诊疗活动共收取患者500元的费用。在询问笔录中,门诊部负责人对于上述情况进行了确认,表示门诊部确实有开展超声影像科诊疗活动,带血的棉签是给病人抽血后护士丢弃的,因为护士没注意所以扔在了生活垃圾里面。
二、事实认定
经过立案合议,认定当事人存在两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包括:①该门诊部超出登记范围开展医学影像科目诊疗活动。②医疗废物未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内。
对上述行为①,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此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给出了具体裁量情节,即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考虑到本案中,门诊部超范围经营的收入为500元,建议对当事人予以警告,罚款2000元。
对上述行为②,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考虑到本案中当事人属于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建议对当事人予以警告,罚款2500元。
综合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建议合并对当事人予以警告,罚款4500元。
三、案件分析
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本案的主体,当事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案发时在有效期内,属于非营利性综合门诊部,因此以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作为处罚主体合理。
医疗废物是一种危害人体健康和影响环境的特殊污染源,其处理是否得当,是衡量医院感染工作质量的一项重要指标。检验科是处理各种检验标本的部门,是医院病源微生物重点聚集地。因此,加强检验科医疗废物管理是防止发生医院感染的重要措施。
1 检验科医疗废物管理现状
1.1医疗废物管理制度不健全 医疗废物收集、转运、贮存不规范,没有实现分类收集,没有专用包装物和容器,没有专用运输车辆,运输中的污染现象不能完全避免。
1.2对医疗废物处置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由于医院医疗工作繁重,很少有时间对检验人员进行医疗废物收集、运送等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检验人员对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不善带来的严重后果认识不够。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分类不清,存在混放现象。检验人员环保意识不强,存在麻痹思想,认识不到医疗废物管理的重要性。
1.3收集及运送不合要求 收集医疗垃圾的包装物的颜色和规格各异,只用普通的包装袋包装及运送医疗垃圾,包装袋破损而达不到防渗漏、防遗撒的要求;没有专用车运送医疗废物,运送工具简陋,运送工具使用后未及时清洁和消毒。
1.4登记不完善大部分医院医疗废物处置登记内容不全面、不规范、过于简单,不能全面反映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责任人等。
2 对策
2.1健全组织机构,明确任务医院成立了以分管院长为组长,由医疗、护理、总务、医院感染管理科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检验科成立管理小组,由科主任及检验人员组成,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任务,实行分级目标管理,层层负责,责任到人。
2.2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认真贯彻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上级相关配套文件。制定出一系列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如医疗废物的收集、交接登记、转运、储存以及培训考核等多项规章制度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等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措施,使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做到有章可循。
2.3加强相关人员的培训,提高认识应用多种方式对检验人员进行医疗废物管理知识培训。如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等法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和安全防护知识等装订成册分发到科室,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验科人员认真学习,增强依法执业意识,严格操作规程,按规定做好医疗废物从产生到收集、转运、储存的全过程管理,杜绝医疗废物流失、泄露和扩散。对进修生、实习生、新上岗人员则将医疗废物处理知识列入医院岗前培训的内容,入科前由科主任就废物处理相关知识再强化培训一次,并将其在医疗废物处理工作方面的表现作为业务考核的内容之一。
2.4实行医疗废物全程、规范管理
2.4.1医疗废物严格分类管理分类收集工作应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要求,将感染性废物、操作性废物、病理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进行分类收集;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医院感染管理科为科室配置了小锐器盒、大锐器盒、大、小规格的医疗废物袋,及时分类收集置放医疗废物。
2.4.2专人定时下科室回收医院专门聘用院内医疗废物收集专职人员。每天上、下午到科室去收集医疗废物各一次,并及时运送到医院医疗废物暂存处。
2.4.3固定院内运送线路院内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固定专门的运送线路,运送医疗废物的线路与检验人员行走线路严格分开,严禁运送医疗废物时与检验人员有接触,运送人员在运送途中应注意防止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造成病原菌传播,污染环境。
2.4.4严格交接登记手续 交接登记手续是院内医疗废物收集专职人员每日每次与检验科进行交接登记工作,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数量、交接时间、去向、经办人签名。
2.4.5运送工具的清洁消毒每日收集工作结束后,运送人员要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
1对象与方法
1.1对象
南汇区所有一级和二级医疗机构,共18家。干预前后对每家单位分别随机抽取5名医护人员作为问卷调查的样本(医生2名,护士2名,勤工1名),共90人。
1.2调查方法
对18家医疗机构实施为期1年的干预措施,干预前后对所查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情况及医护人员对医疗废物的知识知晓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使用统一制定的调查表进行,方式采用现场查看、查阅资料与询问等。
1.3干预措施
1.3.1人员培训和宣教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和规范,编制《医疗废物安全管理指南》开展培训和宣教,培训对象主要为医院管理、医护和后勤保洁等有关人员,培训内容包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分类收集、专用工具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重要环节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培训的形式为集中培训、专题讲座、面对面指导、版画宣教、简报宣教等。并提供各医疗机构相关培训人员联系电话,便于有疑难问题的单位随时咨询。
1.3.2分级管理对18家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情况档案,根据医疗机构的分级情况和对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情况实行分级管理,对于不同级别的单位采取不同的监督力度和频率。一级管理,每个月上门1次,对医疗废物处置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的检查;二级管理,每2个月上门1次,对医疗废物处置中的薄弱环节进行重点检查。其中若有被行政处罚的单位,则原来属于二级管理的改为一级管理,而原来为一级管理的则增加检查的频率。每次检查发现的情况及时归入档案记录,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下一次监督重点。
1.3.3依法查处 对18家医疗机构,依据法规、规章和规范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单位,严格依法查处。共发出责令改正30户次,警告16户次,罚款4户次,罚款金额总计1.5万元,行政监督意见书8份。在实施查处的同时,做好整改指导,并进行追踪复查,确保整改到位。
1.4评价
1.4.1问卷调查KAP问卷共20道,分别给随机抽取的90名有关医护人员进行现场书面答题,答对15道题及以上为优秀,答对6~14道题为合格,答对6道题以下为不合格。
1.4.2评价指标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设定对医疗机构评价指标,其中包括制度及培训情况,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和内部运送情况,医疗废物暂存场所设置,医疗废物处置等,共21个小项。为保证调查的质量控制,调查人员固定,掌握统一的评价标准。
1.5统计分析
调查资料运用 SPSS 11.5软件进行统计学处理。
2结果
2.1干预前后医护人员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知识掌握情况
实施干预前后医护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有关知识的掌握程度构成有明显的不同(表1)。
χ2=116.3, P
2.2干预前后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水平
实施干预后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项指标均有大幅度提高(表2)。
3讨论
3.1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干预前后的效果评价
干预前问卷发现,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知识掌握程度较低,答题的合格率仅为14.4%,不合格率高达85.6%,说明不少医护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基本知识未能掌握,导致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距离《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范的规定要求差距较大。管理制度不健全,分类收集不规范,合格率均仅为11.1%。分类收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未严格根据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规定,按照五大类分类收集,而是按照医疗废物的材料性质或名称分类,或仅将使用后一次性医疗用品分类出来外,其他医疗废物混合一类收集或混类收集。此外,分类收集点的设置、医疗废物收集包装等均存在诸多问题。内部转运合格率也很低,仅为5.6%。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不使用专用工具运送医疗废物,使用的运送工具不少达不到防渗漏、防遗撒的要求,甚至由转运人员直接手提运送。转运医疗废物没有固定时间和路线,运送人员运送过程职业防护也做得较差。 暂时贮存场所设置存在较多问题,合格率仅为22.2%。调查中发现,有的设置在医疗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旁边,不少设置的贮存设施简陋,墙壁、地面不易清洁,屋顶透光、漏水,无防鼠、防蝇、防蟑螂安全措施,达不到规定的卫生要求。医疗废物内部交接登记制度执行情况也较差,合格率为11.1%。不少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废物内部交接签收制度,实施医疗废物登记的医疗机构登记不完整、缺漏登记情况严重,不少单位仅登记一次性医疗废物。医疗废物处置存在的问题也不少,合格率为27.8%。调查中发现,在非贮存地点丢弃、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混同生活垃圾处置的情况时有发生。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生活垃圾,未能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处置等。
通过培训宣教、分级管理和行政处罚等干预措施的实施后,18家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情况有明显好转。医护人员对医疗废物安全管理和处置的意识有明显提高,有关知识的知晓率14.4%上升到93.4%,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各项指标的合格率也明显上升,表明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实施干预措施后取得良好的效果。
3.2医疗废物安全管理措施的探讨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安全性取决于各医疗单位自身管理的水平,实施外界干预对促进医疗机构加强自身管理,推动和促进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要求实施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具有重要的作用[1]。通过对18家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干预前后的效果评价,总结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三大有效的干预措施:① 培训宣教,通过培训宣教可提高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掌握程度,促进他们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和处置。值得重视的是,在对有关医护人员培训的同时,还应加强对患者和陪护人员的培训宣教,配合医疗单位共同做好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工作;② 分级管理,分级管理可针对各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水平高低进行,水平高减少监管频率,反之增加监管频率,可提高监管效率;③ 行政处罚,处罚目的是为了提高医疗废物安全管理质量,使发现的问题能得到及时纠正,确保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值得引起重视的是,处罚仅是手段,重要的应是指导和教育,处罚、指导和教育相结合才能收到较好效果[2,3]。以上三大干预措施,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在制订医疗废物管理规范和措施中作为长效机制予以考虑,使本市医疗废物真正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确保医疗废物达到无害化处置。
4参考文献
[1]金燕芳. 医院感染管理中的健康教育[J].上海预防医学 ,2005,17(10):504.
[3]刘美霞. 论医疗废物的管理[J].中国公共卫生管理,2006,22(5):419.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有效控制医疗废物扩散病原体,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时,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实行定点集中无害化处置,建立健全以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为主体,布点合理的全市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个体诊所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应设专人负责、分类收集。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四章医疗废物的运送和处置
第二十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垃圾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及规范。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
第二十七条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三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二、医师、护士执业注册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98项)“护士执业许可的主管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三、核发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放射性工作人员从业资格合格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处罚〔共368项〕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六、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七、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八、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九、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十、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十一、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十二、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三、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十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十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十七、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十八、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十九、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十、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二十一、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二十二、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扩散的。”
二十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二十四、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二十五、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二十六、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二十七、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二十八、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九、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十一、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十二、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三十三、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三十四、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十五、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三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三十八、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三十九、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十、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四十一、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四十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四十三、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四、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四十五、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四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四十八、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四十九、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四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十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第一款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五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五十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五十四、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五十五、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五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五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五十八、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十九、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十、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六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六十三、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六十四、医疗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六十五、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六十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六十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六十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六十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七十、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七十一、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二、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三、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四、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七十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七十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七十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七十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八十、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八十一、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八十二、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十三、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八十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八十五、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八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八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八十八、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黏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十九、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九十、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没有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九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九十二、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九十三、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九十四、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九十五、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九十六、消毒服务机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九十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九十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九十九、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一百、接种单位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一百零一、接种单位在接种前,未依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一百零二、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一百零三、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一百零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一百零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一百零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一百零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一百零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接种资格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一百零三十九、违规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二十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二十二、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一百二十三、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一百二十四、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一百二十五、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一百二十六、,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一百二十七、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一百二十八、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一百二十九、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一百三十、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正)》第十六条“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一百三十一、违反《**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二、在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等非指定地点吸烟的或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未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2.《**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百三十三、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四、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五、非法采集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3.《**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一百三十六、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一百三十七、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一百三十八、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百三十九、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一百四十、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百四十一、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四十二、医师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四十三、医师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一百四十四、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一百四十五、医师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一百四十六、医师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一百四十七、医师不按照规定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一百四十八、医师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一百四十九、医师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五十、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一百五十一、医师在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一百五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一百五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五十四、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百五十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一百五十六、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拒不校验的
处罚种类: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一百五十七、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一百五十八、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一百五十九、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百六十、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予以警告、处以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一百六十一、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中止注册直至取消注册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一百六十二、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其他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中止注册直至取消注册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一百六十三、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许可证,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六十四、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百六十五、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一百六十六、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七、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八、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库,采集、提供的非医疗机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人类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库,采集、提供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九、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
处罚种类:取消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醉药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一、未取得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
处罚种类: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七十二、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
处罚种类: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三、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百七十四、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五、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一百七十六、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一百七十七、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一百七十八、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九、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一百八十、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一百八十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一百八十二、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一百八十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一百八十四、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一百八十五、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一百八十六、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一百八十七、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处以罚款。”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省中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一百八十八、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一百八十九、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一百九十、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5.《**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同意或者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设项目进行治理,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百九十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2.《职业卫生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三、用人单位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一百九十四、用人单位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一百九十五、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百九十六、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一百九十七、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一百九十八、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一百九十九、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二百、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实情况或者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二百零一、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二百零二、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百零三、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百零四、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二百零五、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二百零七、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二百零八、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二百零九、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二百一十、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二百一十一、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三)不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作出明确诊断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检查治疗的;”
二百一十二、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二百一十三、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百一十四、用人单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五、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二百一十六、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百一十七、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八、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二百一十九、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未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未佩戴个人剂量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百二十、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未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或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二百二十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二百二十二、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百二十三、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二百二十四、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二百二十五、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二百二十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七、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二百二十八、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二十九、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三十、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三十一、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二百三十二、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百三十三、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二百三十四、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二百三十五、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百三十六、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童工的。”
二百三十七、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百三十八、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百三十九、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百四十、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二百四十一、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二百四十二、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二百四十三、用人单位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二百四十四、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二百四十五、用人单位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二百四十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对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的劳动者,取消或者减少其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二百四十七、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百四十八、用人单位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百四十九、用人单位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二百五十、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到,处以一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五十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五十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百五十四、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百五十五、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百五十六、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七、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八、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处以罚款。”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六十、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百六十一、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百六十二、拒绝卫生监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拒绝卫生监督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二百六十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二百六十四、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二百六十五、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七款“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二百六十六、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八款“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二百六十七、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二百六十八、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二百六十九、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二百七十、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未改进的
处罚种类: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十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二百七十一、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十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二百七十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二百七十三、不在规定时间派出救护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不在规定时间派出救护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罚款。”
二百七十四、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罚款。”
二百七十五、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社会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社会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百七十六、急救分中心未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急救分中心未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百七十七、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七十八、重特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重特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七十九、不按规定设置急救电话、电话记录未按要求保存或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不按规定设置急救电话、电话记录未按要求保存或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一、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
二百八十二、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由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二)发生严重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
二百八十四、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五、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进,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六、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八十七、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百八十八、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二百八十九、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百九十、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百九十一、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百九十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二百九十三、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二百九十四、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二百九十五、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二百九十六、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二百九十七、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二百九十八、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二百九十九、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百、经《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2.《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百零一、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三百零二、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三百零三、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三百零四、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五)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三百零五、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三百零六、用人单位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百零七、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百零八、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百零九、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三百一十、用人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百一十一、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三百一十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非典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百一十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百一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非典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百一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接诊非典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三百一十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非典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三百一十七、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百一十八、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百一十九、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三百二十、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三百二十一、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非典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百二十二、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三百二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百二十四、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五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百二十五、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百二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及时采取突发事件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百二十七、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三百二十八、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三百二十九、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百三十、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组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组织),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
2.《**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的组织。”
三百三十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百三十二、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中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百三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医药院校和培训班、进修班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省中医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医药院校和培训班、进修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三百三十四、医疗机构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擅自购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百三十五、医疗机构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旧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百三十六、医疗机构未建立或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建立或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百三十七、医疗机构使用不合格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或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非专业人员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使用不合格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或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非专业人员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百三十八、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未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未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百三十九、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未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三百四十、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未清除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清除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三百四十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四)项规定的处以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收缴罚款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在禁止吸烟场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吸烟室或指定适当的地点作为吸烟区。除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以外的公共场所(如:各类办公室等),其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志,提倡、引导吸烟者自觉不吸烟。”
三百四十二、未经考核认定而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考核认定而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百四十三、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降低保健服务标准,损害保健对象利益,或者造成保健责任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降低保健服务标准,损害保健对象利益,或者造成保健责任事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保健服务。”
三百四十四、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没有委托由卫生监督机构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须委托由卫生监督机构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
三百四十五、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未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核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应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核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施工设计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三百四十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变更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改变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核意见内容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三百四十七、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阻挠、拒绝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三百四十八、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三)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有关手续或限期整改,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百四十九、非法经营、出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经营、出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三百五十、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百五十一、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百五十二、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百五十三、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三百五十四、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三百五十五、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百五十六、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百五十七、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三百五十八、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三百五十九、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百六十、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三百六十一、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百六十二、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以罚款。”
三百六十三、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以罚款。”
三百六十四、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百六十五、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百六十六、碘盐加工、批发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碘盐加工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三百六十七、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百六十八、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百六十九、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确认(共2项)
一、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诊断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
法律依据:
《**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律无效。”
二、对出入检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检疫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行政强制〔共13项〕
一、封存物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二、取缔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予以取缔。”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予以取缔。”
7.《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8.《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三、销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
4.《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四、隔离、医学检查及其它应急医学措施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它应急医学措施。”
五、强制检疫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强制检疫措施。”
六、强制消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拒绝消毒处理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七、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八、停止供水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
九、查封、扣押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品和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十、缴销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十一、医学观察、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
法律依据:
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第四至第十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四)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
(五)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六)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
(七)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八)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九)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十)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向集中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派驻人员,协助医疗机构开展预防控制工作。”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二十四条“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旅客乘坐车船,应当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如被初验为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还应当接受留验站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或者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十二、封闭场所、隔离治疗、医学检查、医学观察,现场消毒,隔离扑杀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十三、撤销、取消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给付(共2项)
一、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二、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给予补助、抚恤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行政裁决(共1项)
一、裁决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争议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41项)
一、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进行卫生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4.《品和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品和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6.《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辐照食品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7.《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工作。”
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9.《**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0.《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1.《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规范对集贸市场举办者和食品卫生管理员的食品卫生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本规范执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进场经营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和操作规范情况以及应用质量的安全、有效、防护进行监督和评审;对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取得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3.《**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1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一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一次。”
1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16.《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的不当行为。”
17.《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定机构应当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无偿调阅有关资料。”
18.《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1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20.《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2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2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卫生标准的监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四、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五、对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六、采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法律依据:
1.《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2.《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七条“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
(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七、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八、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九、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调查和判定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十一、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十二、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十三、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十四、调查处理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
法律依据:
1.《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填写《食物中毒报告登记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2.《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在管辖范围内的下列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的,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二)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三)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四)其它需要实施紧急报告制度的食物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
3.《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汇总和分析本地区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4.《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情况。”
5.《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工作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十五、培训考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2.《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和落实灾害事故医疗救护人员的培训计划。重点掌握检伤分类、徒手复苏、骨折固定、止血、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清创、缝合、饮用水消毒等基本技能,并定期举行模拟演习,达到实战要求。”
3.《**省食品卫生管理员管理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员培训计划,组织食品卫生管理员的培训并负责发放培训合格证明。”
4.《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协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搞好培训工作。”
5.《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定期组织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或卫生管理人员的考试题目由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拟定,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考试。对成绩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
十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七、执行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
法律依据:
《**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阻碍检查。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十八、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
法律依据:
《**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市和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应急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十九、对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卫生监督机构(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二)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定点、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评价;(三)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四)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五)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二十、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1.《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研究、生产、质量控制、现场考核、推广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2.《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卫生统计资料为社会和公众服务。提供卫生统计数据,编辑、出版和发行卫生统计资料实行有偿和无偿服务相结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对下列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一)在卫生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坚持依法统计,抵制统计违法行为有突出表现的。”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4.《**省食品卫生管理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卫生管理中表现突出的食品卫生管理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三)医德医风情况;(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六)组织管理情况;(七)人员任用情况;(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二十二、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十三、审查批准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法律依据: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二十四、对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二十五、对涉及食品卫生的新、扩、改建工程进行卫生学审查和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作出卫生学评价。”
2.《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进行工程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对职工食堂、餐馆的工程验收,应在十日内提出验收意见。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竣工验收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
二十六、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
法律依据: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情况检查,不受任何侵犯。”
二十七、责令改正
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数据的;侵犯卫生统计机构、卫生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与本《办法》职权的;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法律依据: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二)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数据的;(三)侵犯卫生统计机构、卫生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与本《办法》职权的;(四)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2.医疗机构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3.医疗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4.医疗机构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5.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6.医疗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7.医疗机构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8.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9.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10.医疗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11.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12.未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的。
法律依据:
《**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13.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刁难、阻碍保健对象接受保健服务的。
法律依据:
《**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刁难、阻碍保健对象接受保健服务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成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实施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九、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对职业病危害事故进行报告、调查、处理
法律依据:
1.《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3.《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4.《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三十一、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二、对备案的医疗美容机构美容项目进行审核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三十三、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十四、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情况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其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三十五、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验收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建设项目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三十六、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法律依据: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三十七、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
法律依据: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三十八、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十九、负责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十、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四十一、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 专职人员工作现状
1.1 专职人员现状 文化程度低,年龄大,流动性较快,来自农村,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对医院感染知识培训内容理解能力差,同时自我防护意识和防护技能严重缺乏。他们不分洁污只知赶快把工作做完,配了防护用品怕麻烦不用,还说哈哈没关系的。
1.2 工作范围 全院所有区域产生的医疗废物,包括病房、手术室、门诊及相关医技科室,要确保这些地方产生医疗废物安全到达暂存处,最后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公司安全运走。
2 管理方法
2.1 健全管理制度 健全责任制,医院成立监控部门,明确院长为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同时成立了由分管副院长为组长,院感科长、后勤总务科长为副组长,各科室、病区负责人、护士长为成员的工作小组,通过切实履行职责,明确责任,特别是加强后勤物业的管理,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院感科做到多指导、多监督。抓好环节管理,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也防止医疗废物流向社会非法加工利用。
2.2 规范岗位培训 对医疗废物收集专职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方面的知识学习,重点学习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分别或者联合制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包装物、容器标准和标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培训内容要浅显易懂,深入浅出,采取图文并茂形式讲解,能充分提高专职人员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保证医疗废物在暂存处不外流、不乱放、统一保管,从而保证这一关键过程的安全性。
2.3 加强个人防护意识 告知平时只要接触医疗废物,就要戴帽子、口罩、手套,注意手卫生,防止自身和周围物品受到污染。对医疗废物收集专职人员要求在收集转运过程中不但要戴帽子、口罩、手套,还要穿防护服及橡胶靴,必要时戴一次性眼罩,被污染防护用品,要及时消毒和处理。运输过程走专运通道。防止交叉感染或间接感染。
2.4 专人专车专运专管 专人专管,只有自身能进出暂存处,其余时间一律上锁,下病房自带弹簧秤秤重和签字,护士填写和粘贴医疗废物标签,并与科室护士交接登记,实行双签字,按医疗废物处理流程,运输过程走专门通道。最后集中到暂存处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公司运走,再次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公司人实行双签字。运送时间每天上下午各一次。特殊情况可以增加收集次数。
2.5 提高周围人群感染管理理念 根据某大学调查资料显示,对一次性医疗废物管理认知了解程度:4%完全了解,30%基本了解,39%大部分不了解,27%完全不了解。可见医院以外的人群对医疗废物的认知程度处于较低的水平[1]。因此院感科在做好全院职工培训情况下,还要发动全院职工对住院患者及家属、门诊患者及家属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普通民众对医疗废物所产生危害的认知度和管理水平,这样能使医疗废物的管理步入法制化、制度化、程序化,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污染环境,危害人类健康。确保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关键词】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医疗废物;规范
医疗废物处置不当导致环境污染,严重威胁人们的身体健康[2-3]。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医疗水平的提升和医疗服务日益增长的需要,汉中市医疗机构有了较快的发展,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也有较大增加,由此带来的处置问题日益严重。笔者通过调研汉中市医疗废物产生、储存、运输、处置等环节的管理,对监管覆盖较弱、存在问题较多且比较普遍的一级及以下基层医院,医疗废物在分类处置、暂存、转运等环节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管理对策。2016年3月—12月,汉中市汉台区卫计局选取辖区内一家中心卫生院做为基层试点进行医疗废物规范化管理,杜绝医疗废物不当处置、流失及外泄进入其他非法渠道流通。
1资料收集
2015年6—9月,汉中市医院感染质量控制中心组织对汉中市十县一区基层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现状进行调查。我们采取问卷调查和现场查看等方法,对157家医疗机构做了调查。问卷是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基本要求》及《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相关内容设计,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管理相关制度、知识培训、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暂存、运输、最终去向等情况。由汉中市医院感染质量控制中心组织各县医院感染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历时2个月完成。一共发放问卷154份,剔除不合格问卷,回收有效问卷132份,具体回收情况见表1.其中乡镇卫生院68家,村卫生室22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2家,民营医院13家,厂矿医院6家,诊所11家。问卷调查涉及内容主要从医疗废物管理组织制度、分类收集、包装、登记、暂存、转运、处置、防护以及最终去向等项目。
2调查结果
回收问卷用Excel表格进行统计分析、分类汇总。其中有组织机构及明确责任人管理的分别为65%和57%;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包装合格、暂存、交接等项目的合格率分别为62%、41%、55%、74%(表2)。医疗废物有交接登记,最终去向交由有资质的医废处置中心108家,占82%;焚烧处置的10家,占7%;填埋处置的11家,占8%;去向不明无记录的3家,占2%(表3)
3存在问题分析
基层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诊所、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主要面向本机构服务辐射区域的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承载着多项基础医疗服务[4]。通过调研发现,本地基层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有明显的安全隐患,不仅缺乏基本管理意识,而且医废管理专业知识匮乏,特别是偏远山区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村卫生室医疗废物处置不规范是本次调查在医废管理中出现问题最多的。多数采用焚烧填埋方式自行处置医疗废物,损伤性医疗废物不经过消毒毁形就填埋;无符合要求的焚烧炉,焚烧填埋有的靠近山林或河流,极易引起山林火险或者污染水源;医疗废物流失情况时有发生。医疗废物多为有害物质,具有空间污染、急性传染和潜伏性传染的特点,其中所残留携带的病菌危害巨大。若未认识到随意处置医疗废物的危害性,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处理,会严重污染土壤、水、空气等,对人们的身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5]。基于以上情况,汉中市医院感染管理质量控制中心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选取汉中市汉台区七里中心卫生院作为试点进行医疗废物规范化管理,经过10个月的规范培训运行,取得了比较满意的效果,后期将逐步向全市各县区基层医疗机构推行。
4试点医院做法
试点中心卫生院下辖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23个村卫生室,服务人口4.2万余人。2016年3月开展医废规范管理的试点工作,通过将近一年的试行,规范了村卫生室在医废处置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有效杜绝了焚烧、填埋等方式,也杜绝了医废的流失和泄露。采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如下。(1)中心卫生院和辖区内所有村卫生签订医废转运协议,要求23个村卫生室产生的所有医疗废物,统一交至七里中心卫生院医废暂存间,再由汉中市医废处置中心定期回收,整个过程确保医疗废物无流失泄露。(2)通过每月两次的村医例会对辖区内村医进行医疗废物管理等相关知识进行培训。通过现场讲解示范从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包装、暂存、运转等环节进行统一。制做医废分类挂图,统一管理制度;统一医废包装袋、封口条、医废桶、利器盒、电子称、运转箱。根据村卫生分布地区制定医废运转路线;根据村卫生室工作量统计,制定医废回收时间和频次。(3)实地查看村卫生室,对治疗室进行相对的洁污分区,对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容器放置地方进行统一规划;选取合适的地点作为医废暂存点,必须放置在统一的医废运转箱内。运转箱装满及时在封口条上填写医废种类、重量、日期等信息。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对于较偏远和工作量较少村卫生室,不能做到48小时内及时转运的,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定点存放,避免流失,所有医疗废物不得露天存放。(4)送至卫生院的医疗废物,按要求进行双签字。中心卫生院在每月的村医例会及时对医疗废物管理情况进行通报,并将医疗废物管理纳入村医绩效考核。对不按规范处置医疗废物的处以一定比例的经济扣罚。同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定期检查时也对医废交接签字进行查看,未及时转运和登记的,作为处罚依据之一。(5)医疗废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经费,经过成本核算后平均至各个村卫生室,每年大约500余元。通过中心卫生院统一收集转运后,极大的缩减了医废处置成本。
5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