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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由湖北省卫生厅和卫生协会主办、中国人保湖北省分公司协办的湖北省医疗责任保险研讨会在武汉市召开。会议预测,国内医疗责任保险市场一直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坚冰,将随着新的《医疗事故理处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而被打破,整个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即将迎来“春天”。而在此前后,北京、浙江、山东等地的医疗卫生部门、保险公司也都纷纷就医疗责任保险问题进行专题研讨,力图借9月1日正式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东风”,全面开拓医疗责任保险市场。
据了解,国务院曾经于1987年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医疗纠纷处理、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新的医疗技术、设备、药品的广泛应用,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日益增强,医疗责任纠纷案件近年来大幅度上升,《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2001年全国消费者对医疗和药品的投诉共17246件,比上一年增加3891件,增幅近三成。除医疗事故外,因医方提供的设备、技术、药品、服务、医疗费增加等引起的医疗纠纷大量增加,并成为消费者投诉的十大热点之一。而湖北省卫生部门近3年受理的200多起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有关医疗责任的纠纷也达到90%以上。为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卫生部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正式在全国施行。
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修改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一是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不仅包括医务人员过失行为,而且包含了医疗机构过失,并明确医疗事故的过错原则,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
二是保证了医疗事故处理的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改由医学会主持,并明确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项目和标准。
三是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制订预防、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发生医疗事故后要及时处置,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及要求,规定病历资料书写、保管、复印、封存以及相关证据的保存要求。四是赋予患者更多的权利。如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本人的有关病历资料等。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使患者权益得到了更多的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将在医疗诉讼案中面临更多的责任和风险。相关人士预测,按照新的赔偿标准,医疗机构在不久的将来可能会迎来一个索赔的高峰。
随着我国医疗事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医疗机构将逐步向市场化方向发展,成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营实体。为了减少自身的经营风险,医疗机构将采取措施,化解和转移医疗责任风险。从国外医疗同行的经验来看,投保医疗责任险是简单、有效的解决方法。
医疗责任保险,又称为医疗职业责任保险或医疗职业保险。它主要承担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或疏忽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了解,在欧美地区,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几乎高达100%,医疗责任保险几乎已与医生的职业生涯融为一体。
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一方面,可以及时转嫁医院和医护人员的从业风险。医院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可以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出面处理相关的问题,并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使患者获得保险赔偿,从而使医院免受经济损失,保持经营的稳定和营业秩序的正常。
另一方面,可以解除医疗机构后顾之忧,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医务人员可以从繁多的医疗纠纷案件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提高自身的医疗水平,从而提高医院信誉和市场竞争力。
目前,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市场正处在一个起步阶段,受保险条款和保险意识的制约,整个医疗责任保险市场还没有获得长足发展。可喜的是,为配合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律师同志:
一男性患者由于长了甲状腺瘤,在医院静脉全麻下做了甲状腺瘤摘除手术。手术后他被送进重症监护病房。当天下午,患者从麻醉状态中苏醒过来,他的手脚能够正常动作而语言也没什么异常。傍晚时分,患者感到嗓子发紧,其妻马上找来值班护士,护士认为病人小题大做,说了句风凉话就离开了。又过了半小时,患者呼吸困难,一位来探视的朋友见状不妙马上找到了当晚值班的医生,说明了患者的紧急情况。医生却动也没动地说:“别急,再观察观察。”不一会儿,患者的呼吸已经相当困难,可病房里既没有医生也没有护士,值班室内护士正与人玩扑克,家属百般恳求,护士才来到病房。此时,患者面部青紫,呼吸微弱,突然,患者坐了起来,牙关紧咬,双目圆瞪,四肢抽搐。护士这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赶紧去找医生。待医生赶到的时候,患者已经停止了呼吸。在万分紧急的情况下,赶来急救的重症监护病房主任来不及戴上无菌手套,就果断撕开刀口,从里面掏出一块拳头大的血肿,才使患者恢复了呼吸。但由于窒息时间过长,造成患者脑细胞大量死亡,成了植物人。
事故发生后,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专家教授,做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该结论认为,由于医护人员未尽职尽责,丧失了抢救时机,造成血肿压迫气管窒息,致使患者缺氧性脑病(植物人)的发生,属于医疗事故。根据该结论确认的医疗事故等级,给予负有责任的值班医生和护士行政处分,并对患者进行赔偿。
律师解答:
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于当年9月1日开始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医疗行为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把医疗事故划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一、二、三级医疗事故又可以分为几等。
划分医疗事故的等级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影响着对患者的经济赔偿数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确定某一具体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时,首先要考虑医疗事故等级这一因素。
(2)医疗事故的等级还可以决定对医疗事故进行行政处理的机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8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对患者死亡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应当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3)医疗事故的等级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从以上法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医疗事故的等级,是决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责任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有关机构确认了医疗事故等级,依据该医疗事故的等级,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受到了行政处分,患者也可以依据该结论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律师同志:
某患者得了无法治愈的肝病,因病情加重住进某医院治疗。在医院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后,病情仍未减轻,后来患者的病情出现恶化。此时医院刚刚研制出一种新的治疗肝病的药物,但这种新药还没有获得批准,给患者使用可能喜忧参半。最后医院决定对患者使用新研制的药品进行治疗,一方面可以救治患者,另一方面可以验证新药的疗效。但是这个决定医院既没有告知患者,也没有告知家属。用药半个月后患者的病情被控制住了,但却出现了严重的肾损伤,经检查确认,这是新药产生的副作用。患者得知这个情况后,要求医院对此承担责任。但医院认为,使用新药是为了救治患者,没有必要告知患者及其家属。
律师解答:
在本案中,医院认为其为了救治患者可以不告知使用新药的情况是不正确的。一般而言,可以免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告知义务的情况包括:
(1)如果告知可能给患者本人导致不良影响,可不必向患者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2)由于情况紧急无法取得患者同意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取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3)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如法律规定的对结核病采取的强制治疗措施。
(4)即使不告知患者,患者也能知悉的传统医疗、常规性医疗的固有危险。
(5)由于患者的体质特殊,无法预测的病情变化或不能控制的意外情形所导致的危害后果,不必告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各种危害后果是难以预料的,所以不必告知。
(6)医疗行为的危险性极其轻微,发生的可能性极小,没有必要告知。
(7)患者明确表示无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告知。也就是患者明确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表示无须告知,此时无须向患者说明具体的医疗行为。
从以上内容可以得知,在本案中,医院是有义务告知患者使用新药进行治疗的情况的。另外,《执业医师法》也规定,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因此医院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新华网吉林频道1月5日电 4日,记者从吉林省物价局获悉,吉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试行标准昨起确定:省级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暂定为每例3000元;市、州级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暂定为每例2000元。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
根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收费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和变更手续,亮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收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管理。
据介绍,本次制定的收费标准为试行标准,试行期为一年,试行期满后按程序申报正式收费标准。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文件即行废止。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自我国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实施以来步入了新时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由原卫生行政部门主持改为省、市级医学会主持,由医学会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医患双方可抽签抽取专家。因为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涉及复印资料费、专家劳务费等多种费用,鉴定费用有所提高。吉林省此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为省级每例800元,市、州级每例600元。
[关键词]医疗事故死胎侵权赔偿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1、案情简介
2007年8月31日,林某因阵发性腹痛且妊娠37周,前往A市安康医院就诊,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1、孕1产0、孕37+5周、头位、未临产;2、急性胃肠炎?给予抗炎对症处理,次日林某一般情况尚好,请假回家。9月8日凌晨1时,林某因腹痛返院治疗。凌晨3时,值班医生查体发现胎心音69-82次/分,即向林某交代,考虑胎儿宫内窘迫,应行手术处理。患者林某入手术室后,因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又进行B超检查后考虑死胎、胎盘早剥。立即行剖宫产手术,术中取出一男性死婴。术后8天,林某痊愈出院。2007年10月19日,A市卫生局委托A市医学会对该起事故进行鉴定。后医学会出具鉴定书分析认为:安康医院在对林某的诊治过程中,对9月8日凌晨1时入院检查胎心音减慢未引起足够重视,未严密观察并采取果断措施及早手术,医院存在过失。认定本起事故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林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A市安康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6000元。
2、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当时的病情必须行剖宫产手术,林某诉求的医疗费用是其进行正常的医疗所发生的费用,并非医院的医疗过错致林某损害而发生的额外的医疗费用。所以,林某诉请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没有造成林某伤残,其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胎儿死于林某的腹中,胎儿并没有脱离母体,仍然为母体的一部分,胎儿没有独立的生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胎儿死亡后,林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胎儿按自然人死亡后进行了火化及埋葬处理,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请。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林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不应支持,但是因医院的主要过错,导致胎儿死于腹中,对林某及其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而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属于侵权责任,医院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且医院也同意给予林某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作出判决:一、A市安康医院赔偿林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医院误诊上诉人急性胃肠炎。由此造成上诉人行剖宫产手术且胎死腹中的后果请求改判由医院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A市安康医院答辩称,行剖宫产手术是由于林某胎盘早剥而必须施行的手术。因此,剖宫产手术的费用应由林某自己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被上诉人同意按一年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即2688.84元。因林某并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伤残赔偿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A市安康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林某胎儿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就上诉人林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林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导致了上诉人本人身体的伤残,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医疗过失造成其胎儿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损害了上诉人的人格利益,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所以,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就诊的目的在于顺利分娩,由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和上诉人自身胎盘早剥的原因,导致其目的未能实现。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一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0元。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A市安康医院赔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林某医疗费用、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5500元;三、驳回上诉人林某要求被上诉人A市安康医院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二、问题聚焦
本案例给我们留下数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该起医疗事故是否造成产妇身体伤残?产妇就此应否举证证明?产妇主张的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如果可以支持,前述赔偿项目以什么标准来计算?如何适用法律?
三、对有关问题的探讨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除此之外,我国民法未对死胎作出其他规定。医学上将妊娠20周以后,胎儿在宫腔内死亡,称为死胎。杨立新教授认为,死胎不是尸体,但与尸体具有相同的性质,是特殊的物。对于死胎的法律保护是向人出生前延伸保护,保护的就是人的先期人格利益,保护的是人的先期形态的身体利益。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产出死胎的产妇,该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死胎由于在产妇子宫内已死亡,自始未享有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尸体。但死胎已经具有人形,虽然未获得独立的人格,与产妇没有形成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但十月怀胎的事实又使其与产妇具有事实上的身份关系。所以,死胎是类似于尸体的物。对涉及死胎侵权赔偿的相关问题,我们可以比照尸体来处理。如果胎儿在母亲的子宫里面遭受侵害而死亡,因胎儿不具备通常意义上的社会学属性,因此胎儿死亡直接损害的客体应当是其母亲的躯体,应以母亲作为受害者,以母亲的健康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权利。
(1)伤残举证责任问题。
首先,虽然本文前述案例中的产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导致了其本人的身体伤残,但是对母腹中胎儿的侵害,即是对母体的侵害,因为两者是血肉相连的整体,对胎儿的侵害后果直接是由产妇来承受的。各国法律均认为,一个母亲因胎儿死亡而遭受的心理上的紊乱足以认定为身体及健康损害。[3]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8条规定“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为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因而,医疗事故导致死胎对产妇身体造成的伤残,是显而易见的,无须举证证明。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对医疗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和过错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对当事人诉讼胜败影响极大。做出如此规定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进行全面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导致死胎的损害赔偿类案件,属于医疗侵权纠纷,对于此类案件应该相应放松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要求。只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能够证明构成医疗事故,并且医方的医疗行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即可认定医疗事故导致死胎对产妇身体造成了伤残的事实。如果拘泥于表象,机械地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那么产妇的健康权将得不到全面有效的保护,与侵权法的立法宗旨不符。
(2)残疾生活补助费问题。
案例中的医疗事故等级为三级戊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对案例中产妇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予以支持,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计算,即“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所以,对于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按照其对应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应该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2000年12月19日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中载明“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可按二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因此,对于医疗事故导致死胎的损害赔偿类案件应该支持原告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
(3)丧葬费问题。
死胎是特殊的物,包含了一定的人格利益和伦理道德因素。如果对死胎随意处置,有悖传统文化道德和善良风俗,为社会舆论所不齿。因此,产出死胎的产妇理应享有对死胎按普通风俗予以埋葬或火化的权利,同时,亦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丧葬费的权利。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的产妇无须通过举证其对死胎已按自然人死亡后进行了火化及埋葬处理为前提,而当然地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的权利。丧葬费具体的计算标准可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即“按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其实不只是山东省,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实施以来,全国各地的医疗纠纷普遍呈现出明显上升趋势,这种现象引起了不少人的忧虑。有人认为,医疗纠纷增多表明目前医疗行业的服务质量堪忧,不仅没有提高反而有下降的趋势;也有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导致患者针对医疗机构的“随意诉讼”甚至“恶意诉讼”泛滥,医疗机构疲于应付,苦不堪言。
以上这些担忧也许不无道理,然而在笔者看来,医疗纠纷的增多并非全然一件坏事,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反而是一件好事,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其一、医疗纠纷增多并不表明医疗服务质量下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行,大大降低了患者的诉讼“门槛”,疏通了解决医疗纠纷的渠道,使得患者很方便、很容易提起诉讼。而“举证责任倒置”(即医疗机构必须自证无过错,否则将被判败诉)的实行,解除了患者的后顾之忧,使得他们可以放心大胆地“挑起”纠纷、提起诉讼。以前医疗纠纷较少,只因很多患者不能理直气壮地“挑起”纠纷,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只能选择忍气吞声;现在医疗纠纷较多,是因为患者维权渠道更加畅通了,有更多患者敢于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而并不表明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本身有所下降。
过去,中国处理医患纠纷的行政法规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该《办法》自1987年6月29日颁行,至今已历10余年。它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全权负责本地区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在这种制度下,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既行使行政裁决的权力,又负责技术鉴定,因此被普遍认为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
从2002年9月起,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行。该条例宣布将在医患双方之外引入“第三方”――由独立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之外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处理医患纠纷,最为敏感的问题是由谁来当判定是非的专家。新条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参加鉴定。医学会将把专家的名单和业务专长等资料输入电脑,统一编上号码,专家隐去姓名。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随机抽取结束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编号由医学会向双方当事人当场公布,并记录在案。
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专家库的成员中有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或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可要求医学会将这位专家从名单中撤出。
广州医学会组织的首次鉴定就按这样的规则进行。为了让不懂电脑的人也能操作,广东省医学会及广州市医学会决定在全国率先采用柜式触摸屏计算机。整套系统采用了红外智能技术,并一改其他省市采用一台机器来抽取专家的办法,采用触摸终端与服务器分开的方式。就是说,医患双方虽然可以从触摸屏上看到相关专家的资料以及编号,但在正式抽取专家编号时,计算机已将编号全部打乱,只有在服务器上才可看到哪位专家与哪个编号对应,这样可以避免医患双方提早知道鉴定专家是谁而走后门的情况出现。
当天上午10时30分,医疗纠纷当事双方――某医院医务科负责人和患者家属分别来到广州医学会。10时45分,双方派出代表来到存有700多名专家资料的红外智能触摸电脑屏前,在工作人员指导下开始随机抽取。此次医疗纠纷涉及神经外科和眼科,医学会方面决定由医方、患方、医学会三方共同选出七名专家进行鉴定,其中医方、患方分别选出三名,医学会选出一名。
由于不熟悉电脑操作,加之“按了就不能重来”,病人家属一度非常紧张,多次出现伸出手指正欲按时又突然收回的情况。至上午11时,医方、患方代表终于分别从专家库内抽出两名眼科专家(其中一人作为替补专家)。最后,由医学会负责人从专家库中抽出一名神经外科专家。随后,医学会及医患双方封存原始记录。
就这样,首次由医患双方及医学会抽取的七位医疗鉴定专家正式产生,他们将自行选出专家组组长,在45天内对纠纷作出裁决。
期间,按照相关回避规定,医患双方在陈述了各自成立的理由后,成功阻止了广东省人民医院和总医院的专家参与此次鉴定。
据介绍,这起医患纠纷起因是患者认定医院在治疗过程出现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手术后视力低下。术前患者因视力模糊到广东某医院检查治疗,结果被诊断脑内有肿瘤影响视力,并做了手术。术后患者发现视力比术前还差,于是到广州市卫生局状告医院。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案件便移至广州医学会。最近由物价部门对医疗鉴定进行了定价,广州医学会正式受理该案。
(1)病历复印权。《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等病历资料。
(2)知情权。《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
(3)共同封存事故材料权。《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及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4)参与和观察尸检权。《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5)共同委托鉴定权。《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委托医学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权利。
(6)再次鉴定申请权。《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7)随机聘请鉴定专家权。《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的主持下通过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名单来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可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组织医患双方到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名单,并请他们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8)申请鉴定专家回避权。《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专家鉴定组的组成人员如果是医疗事故双方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但令人遗憾的是,现代医学技术并不能完全解决人的生老病死问题,因为这是人生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医生也不都是治病救人的高手,心力尽到了,却往往“回天乏术”。此外,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缺乏职业道德、技术平庸、治病不成反致病的医生,这样往往会引发医患之间的矛盾,特别是在现代人对医学知识比较了解的情况下,这种矛盾往往将医患双方推上公堂……
长沙市开福区红墙巷的闵女士在长沙市某医院诊断患了乳腺癌,做了右乳全切术。但将原手术医院的蜡封切片送至湘雅医院病理科检验时,会诊意见却是闵女士没有患癌症。无端痛失右侧的闵女士愤怒至极,她将手术医院告上法庭,要求院方赔偿38万元。更让人愤恨的是前不久在一些媒体曝光的某医院婴儿室发生的婴儿“大调包”的事件。起因是一个上大学的小伙子将自己的血型告诉了父亲。父亲却发现儿子的血型与自己的血型不符。于是,这位父亲严肃地“审问”妻子:孩子来自“何方”?恼怒的妻子立即追根溯源,结果竟是医院将他们的孩子与别人的孩子“调了包”,而且被同时“调包”的竟是几个孩子!当双鬓染霜的父母发现长大成人的孩子竟不是自己的孩子,孩子也发现含辛茹苦地将自己抚养成人的父母竟不是自己的父母时,其心灵的震撼是何等强烈!当他们声泪俱下地诉说这种不该发生的人间悲剧时,他们将医院告上法庭也就是必然的了。有一位学过医的人不止一次向人们表示了自己对院方的怀疑。原来他的一位亲属不幸患了癌症。手术后的第三天,患者出现了全身皮肤黄染。他怀疑是输血所致。但他难以举证证明自己的怀疑有依据,他也无法将献血源调查清楚。学过医的他非常明白,医生完全能为这种皮肤黄染作出合理的解释:癌细胞转移,阻塞了肝胆管,导致全身黄染。如果是癌细胞转移使肝脏发生病变,导致患者全身黄染,医院没有责任;如果是输血所致,医院要承担责任。现在,这位患者已去世7年。但她全身出现的黄染是输血还是癌细胞转移所致?至今仍让其家属迷惑不解。
“举证倒置”:法律天平倾斜了吗?
对于中国的医生和患者来说,2002年注定是不平常的一年,因为无论是不久前出台的医疗纠纷“举证倒置”,还是即将于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除了给医患关系带来巨大震动之外,法规的最终目的是要维护患者和医生的合法权益。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则新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要求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就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及患者的不良后果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举证。这则新的解释已在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就意味着:在医疗侵权诉讼中,作为原告方的患者,不再承担有关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承担。也就是说,当患者把医生推上被告席时,首先需要医院证明自己没有发生医疗过错,如果医院拿不出有效的证据,法院就会判处医疗机构败诉。
家住北京市西城区的王守亿听到这条消息的第一个感觉是:自己讨回公道的那一天为时不远了。去年春天,一次普通的骨关节手术,竟使王守亿再也站不起来了。医院告诉他是手术并发症,属于正常范围。面对医院“新条例”带来新理念
的说法,王守亿无法信服,他已决定寻求法律的帮助。
而在得风气之先的上海,首起适用“举证倒置”的医疗纠纷已在不久前正式立案。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患儿的母亲陈某今年47岁。陈某13岁时,其二弟被确诊患了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简称DMD,患者一般活不过20岁)。医生告诉陈某,DMD患者生育的后代,男性的发病率为50%,而女性基本不发病,所以将来要生女不生男。1984年,陈某结婚并怀上男婴,牢记医生忠告的她决定把孩子打掉,但遭到婆婆和丈夫的反对。抱着赌一把的心态,陈某把孩子生了下来。1986年,陈某与丈夫离婚,也就在这一年,孩子被确诊患有DMD。1990年,陈某再婚并怀孕,又是男孩。同年7月,陈某夫妇来到上海某医院作DMD产前诊断,医院免费为其做了化验,结果表明胎儿各项指标正常。数月后,小生命降生了。
现实是残酷的:2000年11月,陈某已经9岁的小儿子经医院诊断也患了DMD。对此医院方面的解释是:化验单显示,胎儿指标的确很正常,但医生当时绝对不敢打保票让陈某生孩子,因此医院只出具了化验单而没出诊断书,生孩子是这对夫妇自己做的决定;陈某的丈夫称,当年医生肯定地告诉他,化验指标都是正常的,可以生,他们就是因为相信了医生的鉴定,才生下了这个男孩。现在,陈某夫妇要向这家医院索赔100余万元。
在北京某医院门诊,记者随机采访了几位患者。在北京某勘察设计院工作的孙明表示:“以后再发生医疗纠纷,我会更多地考虑诉诸法律,因为‘举证倒置’方便了患者,让医院承担了更多应尽的责任。”法律专家指出,在诉讼过程中,医院确实具备举证优势。医疗机构有一定的技术手段,对一些特殊情况,比如因为医学科学的发展而尚未认知的东西,医院和医生有说明这些情况的权威性。相反,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要求患者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往往令患者感到无从下手,因为只有医院最清楚是怎样为患者检查、诊断、用药及手术的,而医疗纠纷往往发生于这些过程中。如果医院采取自我保护的做法,作为外行的患者则很难为自己的怀疑取得证据,“讨个说法”自然不那么容易。
“举证倒置”――无疑将使更多的患者鼓起勇气,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
“新条例”带来新理念
经过10年的艰苦修订,7章63条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付诸实施,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人们习惯地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称为“新条例”。有关专家指出,“新条例”使医疗事故鉴定实现了五大突破。
患者有权保留证据
对于医疗事故鉴定所必须的证据材料――病历及相关材料,新条例也给了患者明确的说法:患者有权复印及复制病历等资料,医疗机构应当医患纠纷重在防范
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的过程应当有患者在场。
有关专家指出,是否提供病历一直是医患双方争执的原因之一。为了争夺病历以备在之后的法律诉讼中处于主动,有些患者甚至采用藏匿的手法保存病历。按照新条例,不仅涂改病历等行为被严厉禁止,而且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病历资料服务的将被责令改正,相关责任人甚至可能因拒绝患者复印病历、未按要求书写保管封存病历的行为而受到行政或纪律处分。
没有鉴定也能“上堂”
以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患者只能通过卫生行政部门来解决。新条例规定:患者可向人民法院上诉,直接寻求司法救济。为使患者维权的道路更加平坦,新条例还否定了“只有认定了存在医疗事故鉴定才能”的做法。
选鉴定机构医患双方地位平等 对于首次鉴定,条例规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如果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这样,除了交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第一次鉴定,患者和医院对鉴定机构有平等的选择权,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同时,参加鉴定的专家,也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鉴定机构趋向中立
条例明确了首次、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责任人。并提出,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由于中华医学会是公益性的非盈利性法人社团,这样,原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同行偏袒的质疑会越来越小,鉴定机构将走向中立。
鉴定人员违规可判刑
为保证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新条例设置了专家鉴定组成员回避制度,并明确了回避人: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鉴定人员严重违反规定的,将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医患纪纷重在防范
因医生失误,一位接受阑尾炎手术的女孩被切除了卵巢。一个女孩的卵巢没有了,她将来便无法生育,这对她的一生是个怎样的打击?因为这起医疗事故,一位本来有着美好前程的医疗骨干从此告别了医生生涯。医疗事故,是一把悬在医患双方头上的利剑。
没有一个患者不希望在医院得到安全优质的医疗服务,也没有一个医生希望自己在医疗服务中出事故,更没有一家医院希望因医疗事故声名扫地。那么,怎样杜绝或减少医疗事故呢?一位医生告诉记者:“‘防范’两个字最重要。防范做不好,害了患者,也害了自己;防范做得好,保护了患者,也保护了自己。”
记者在采访中听到这样一件事:一位23岁的男孩是电视节目的主持人,有着美好的前程。男孩的父母都是有高级职称的医生。男孩因为眼疾,到一家大医院动了手术。手术的当天下午4点钟,男孩反映眼睛很疼,他的父母找到值班医生。医生说,没事,术后眼睛能不疼吗?吃片药吧!以后几次,男孩的父母再找值班医生,得到同样的回答。按规定,值班医生应当对术后病人一小时检查一次。而在这期间,值班医生既没有为病人检查,也没有请示报告上级医生。第二天早上,男孩的眼睛瞎了。一个年轻人就这样毁在了医生的责任心不强上。
有关专家强调,防范医疗事故有很多工作要做,但首先要增强医务人员的责任心、提高技术和建立规章制度,这并非老生常谈。很多医疗事故,并不出在高精尖的技术上,而是出在最基本的“三基三严”、“三查三对”上。
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部对全国326所医院的调查显示,相当一部分医护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法律知识淡漠。比如没有完整病历,对于属重要证据的病历,不少医生漠然视之。在两起医疗官司中,一家医院对案件争论焦点的用药问题8天没有一个字的记录;另一家医院病历被违规借出,根本没有原始证据。结果,两家医院各被判赔偿50万元。
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部主任郑雪倩说,现在,许多医生对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熟悉,对医疗纠纷无从“防范”。据相关调查,医务人员对病人权益知道10项的仅占8%。
随着我国新一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近日本市一中心(东院)、二中心、和天津医院等几家医院纷纷为本医院的医务人员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今后,患者和这些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并查实系医务人员过错时,医务人员就可得到保险公司的经济赔付。
其中一家投保医院的医务科的负责人表示,该院在保险公司以20万元的年保金为医院的全体医生、护士和技术人员投保了这种医疗责任险,投保这种险很大的原因就是新出台的这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部《条例》里医院及医务人员的责任被大大加强,而且随着新《条例》出台,患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肯定会得到加强,因此很多医疗纠纷都要走上法律鉴定的路子,随之而来医院的赔款数额也会不断增加。现在医院上了医疗责任保险一来减轻了医务人员的工作压力,解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二来赔款数额交由患者和保险公司协调解决,也给医院省掉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文章来源:每日新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