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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洗钱风险分析
会计事务所经营各项业务时采用的流程如下,客户与事务所签订合同或达成协议后,根据合同或协议签署意见或提供服务,并按照合同、协议收取一定的费用。在事务所为客户提供服务时可能被洗钱犯罪分子收买,同时利用中介机构优势及专业性极强的操作方法,帮助洗钱分子签署或出具虚假意见,包括会计核算、委托投资、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等,从而使非法财产具有合法来源解释,这是事务所中存在的主要洗钱活动风险点。事务所之所以存在极大的洗钱活动风险隐患,其原因如下:
(1)事务所中的部分会计师可以凭借专业技能与知识制造表面合法产权文书、票证及合同等转换、漂洗非法财产,将非法财产转入正常账户中。
(2)事务所从事洗钱活动的过程极具隐蔽性,难以被察觉、发现,主要表现为会计师在代表客户进行某种经济活动时,通常会利用专业知识与技术处理容易引起怀疑的行为,使洗钱活动不具备典型性的表征,这就降低了洗钱难度及增加了洗钱风险。
(3)“反洗钱”受阻也是造成事务所中洗钱风险增加的重要因素[2]。会计从业人员担心反洗钱可能会对自身经济利益、客户关系造成影响,因此不主动配合反洗钱。事务所需要在原有业务流程当中增加可疑信息保存、上报等环节,还可能需要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增加专门岗位及培训员工的反洗钱技能等才能保证反洗钱的相关工作得以落实,这就会增加执业成本,因此事务所对于反洗钱的积极性较差。反洗钱可能会导致事务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增加,表现为客户涉及洗钱犯罪时,事务所也会陷入到法律诉讼与纠纷当中,因此反洗钱难以在事务所中有效落实。
二、政策建议
(1)完善反洗钱监管体系,改革支付结算方法。对于会计事务所等非金融机构,应建立起专门的反洗钱监管体系,避免部分会计人员利用自身专业技能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反洗钱监管体系应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实现配套衔接,具有科学严谨与可操作性的特点,同时要在监管体系中规定事务所在反洗钱中应承担的基本义务、职责。例如,在事务所开展各项业务的过程中,会计师必须严格遵守实名登记制度,并审查客户的身份证件与登记信息是否属实。对于可疑交易、大额交易需及时进行上报,同时利用反洗钱分析系统对报告的数据进行分析,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建立起行业监测数据库,以及时发现洗钱行为。此外,应要求事务所将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保存好,包括资金流向资料、业务往来资料等,以备核查及追索。对支付结算方式进行改革也是降低事务所出现洗钱风险的有效途径。利用现金进行洗钱加大了反洗钱的难度,对此应积极改革支付结算手段,利用汇票、本票、支票及信用卡等进行转账结算,以便可以有效监控资金流向,减少洗钱行为。
(2)建立与业务流程相适应的激励体系,提高反洗钱的积极性。为了避免反洗钱的执行过程在事务所中受阻,并提高会计从业人员对于反洗钱的主动性、积极性,从而减少事务所中的洗钱风险,则应建立起与事务所业务流程相适应的激励体系。首先,可以建立起税收补贴或返还机制。例如,对于积极参与、配合反洗钱,同时做出一定贡献的事务所,可给予税收补贴及税收返还等。补贴资金可从洗钱罪罚没收益中支出,税收补贴或返还最高限额应依据事务所反洗钱过程中所耗费的财力成本、物力成本与人力成本而定,以保证补贴、返还额度的合理性,从而促使事务所产生反洗钱动力与提高会计人员反洗钱的效率,将洗钱风险降至最低。其次,可以建立起用于反洗钱的专项基金,降低事务所反洗钱的运营成本。专项基金的来源可包括三种,即各界人士捐款、政府财政拨款及洗钱罪罚没资金,专项基金应被用于支持事务所反洗钱方面的工作,包括技术支持、培训、宣传及其他开支等,避免专项资金被挪为他用。此外,可以根据当地的财政状况建立分成奖励机制。如事务所主动提供与反洗钱相关的线索、情报,则在洗钱案破获前及赃款追回前,中央银行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精神嘉奖等;对于提供线索及情报的个人,可按照分成的方法进行奖励,从而有效激励会计师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及时发现潜在洗钱活动,这不但可以有效规避事务所中的洗钱风险,同时能增强整个金融体系的反洗钱能力。考虑到事务所的行业特性,应制定针对事务所的司法免责条款,避免事务所在反洗钱的过程中出现诉讼风险,为反洗钱政策的落实与洗钱风险的规避提供保障性条件。
瑞士金融监管体制实行的是瑞士银行和证券由瑞士联邦银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FBC)统一监管,瑞士私营保险业由瑞士联邦私营保险业监督局(以下简称FOPI)监管的分业监管体制。其中FBC又实行两级监管体系,既监管活动在FBC与授权的外部审计公司之间的监管职责的分工。
在瑞士,除了最主要的FBC和FOPI(这两个机构目前监管着大约330家银行和200多家保险公司),金融市场的监管职责还由很多监管机构承担。
(一)监管机构框架
1.联邦银行委员会(FBC)。(1)组织结构:FBC由7至11名成员组成,由联邦委员会选举产生。FBC在行政上隶属于瑞士联邦财政部(以下简称FDF),但独立于联邦委员会的指示。FBC基于其独立性对金融部门的各个部分的监管拥有绝对权威。(2)监管活动:瑞士的银证监管是采取两级监管体系,银证监管是基于作为国家监督机关的FBC和一些得到授权的审计公司之间的任务分工。在这两层监管体系下,FBC委托授权的审计公司进行现场审查,而自己保留负责全面监督和执法措施的权利。FBC只有在非常罕见的情况下才进行直接现场确认审查。由于大银行集团在瑞士金融体系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FBC需要自己亲自对瑞士两大银行—瑞士联合银行(UBS)和瑞士信贷银行(CS)实施直接监管。同时,为确保监管体系的活力,FBC对授权的审计公司开展质量控制和检查,有时FBC会直接监察审计公司对银行或证券交易商的审计程序。(3)运行费用:为了维持运作,FBC每年向受其监管的机构征收监管费。监管费的多少是比照FBC上一年度的支出来征收的。因此,监督机构的活动经费是独立于邦联的财务预算的,同时也不用纳税人承担。
2.联邦私营保险业监管局(FOPI)。FOPI受联邦委员会委托对瑞士私营保险业:寿险、意外险、损害保险和再保险进行监管。它的主要权限有给保险公司颁发经营许可;对人寿保险公司和医疗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审批;审查保险公司递交的年报;为保险业起草有关法律文件;代表瑞士保险业签订国际协定等。此外,作为对联邦社会保险局(FSIO)监管的补充,FOPI开始监管可以接受的健康保险。从2006年初开始,保险中介机构也纳入FOPI的监管范围。
FOPI实施监管的费用由被监管的保险公司承担,该办公室每年发票的税收额就可以完全涵盖监管当局购置的保险设施所带来的成本。
3.反洗钱控制局(AML-CA)。AML-CA行政上附属于FFA组织,AML-CA有四个部门:自律监管组织(self-regulatingorganizationsSROs)部门,直属金融中介(financialintermediariesdirectlysubordinatedDSFIs)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审查部门。审查部门协助其他三个部门完成工作设在联邦财政部财政事务管理局,负责直接或通过行业自我监督组织监管所有其它非银行系统的金融中介机构和个人。另外根据FATF的要求成立了洗钱报告处(MROS),隶属于联邦司法部,负责报告洗钱嫌疑问题,也是瑞士的情报中心。
4.瑞士国家银行(SNB)。SNB在他的职责范围里,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SNB必须按照宪法和章程的规定以国家利益为首位,其首要目标是确保物价稳定,同时考虑经济发展。
(二)监管规则体系
瑞士监管当局的监管权利有法律保证,同时必须严格遵从法律规定。监管当局实施监管,对金融问题进行裁决必须有法律依据,严格依法执行监管行为,从法律上保障了监管权威性。
在瑞士,金融部门是多层次的,反映在金融监管规则上也是如此。瑞士联邦行政局有权参与联邦立法,除了宪法、联邦法以及联邦条例以外,监管规则架构里还包括监管当局的通告和通知。规则架构的完整性还包括指示:指示自律规则在监管范围不同程度的执行。这些指示部分是基于法律的授权委托(如股票交易的自律规则就是基于联邦股票和证券交易法),另一部分是通过达到监管机构授权的准标准化条件作为最低标准(如SFBC的某些通告)。自律规则比较贴近市场,在瑞士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国际层面上,有许多与金融监管规则相关的双边以及多边协议,如与欧盟、WTO/GATS的双边协议。
二、监管体制特点
(一)监管主体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
1.金融监管当局拥有高度独立性是国家金融体制健全的表现之一,瑞士金融监管拥有的高度独立性主要表现在行政独立和财政独立上。(1)行政独立。在瑞士担负银行监管职能并不是国家的中央银行,而是银行委员会。银行委员会的七名成员由瑞士联邦委员会选举产生,七名成员除主席外,其余均为兼职成员。由于银行委员会的特殊性质,银行委员会成员不能在银行和金融机构中任职,其现任成员多为瑞士著名金融专家和经济学者,每月定期举行会晤,研究谈论金融监管的方向性、战略性问题,每年向联邦委员会提交本年度工作报告。银行委员会的成员虽然由联邦政府任命,但联邦政府却对银行委员会没有指示权,无权插手银行委员会的监管工作和内部事务,亦无权过问银行委员会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这种高度的自主性无疑成为银行委员会有效、充分地行使监管职能的前提。(2)财政独立。瑞士监管当局实施监管的费用不是来自联邦财政部的统一配置,而是向被监管机构收取费用来弥补监管成本,维持机构运行。并且监管当局独立编制本机构的财政预算以及财政支出,这样监管当局通过财政独立而拥有充分的监管行使职能。
2.瑞士银行委员会拥有绝对金融监管权威。FBC每年向银行公告,对银行、投资基金、证券交易的有关法律条具体阐述和解释;银行委员会有权在联邦法律框架的基础上,起草、制定涉及金融监管的具体实施细则和规定,经联邦委员会批准即生效执行;在监管工作中,如果遇到难以参照现有法律条款解决的问题,或根据新的国际条约必须对瑞士现行的部分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和调整,即由银行委员会牵头,会同国家银行、瑞士银行家协会等机构,共同组成专家工作组,制定出相应的补充管理规定或法律条款修订草案,送交联邦委员会审批。FBC有权根据法律获得全面的信息,即使是银行保密法也不能例外,但是审计公司例外,因为其信息来源需要多方面的审批,通知规定,通讯及其他机关的报告,客户或第三方、以及媒体报导等。除审计机构必须向银行委员会提交审计报告外,各银行对银行委员会有诸多的报批义务和申报义务;各银行在一个营业年度结束的60天内必须汇总所有核心数据,直接提交银行委员会,以便银行委员会及时掌握银行业最新动态,尽早察觉薄弱环节。在银行违反银行法规以及出现其它弊端的情况下,银行委员会有权采取措施,以维护金融秩序并消除弊端。措施的严厉程度视违规情节轻重而逐步升级,例如:指出银行的违规行为并予以警示性告诫;责令银行重新制作年度财务报告;指示银行进行机构变动,乃至明令将某人开除出银行董事会或业务领导层等。在债权人的债券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银行委员会有权将审计公司人员派到该银行作为观察员,对该银行业务进行深入监督,这种监督对银行的业务有时会构成直接干预。银行出现违法行为时,银行委员会将报告给联邦财政部,由财政部对银行进行跟踪调查。在银行已不能再履行其基本义务,或对法律构成严重侵害的情况下,银行委员会将撤销其营业许可,任命清查人员对该银行进行强制性的停业清查。银行委员会必须本着公平、适度、诚信的原则采取上述措施。银行若对银行委员会的决定持有异议,可以向联邦法庭上诉,但联邦法庭一般都赋予银行委员会极大的权衡及操作空间,而且通常留置对专业问题的评判。
(二)重监管人员的高素质培养
瑞士监管当局一直注重人才的培养,每年投入大笔资金用于行业培训,造就了一大批高素质的金融管理人员。不但如此,它们还从国外招纳大量人材,以弥补本国市场上人力资源短缺的弱点。瑞士监管机构的就业人员一向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而著称,成为了瑞士监管机构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的一大法宝。同时高素质的监管人员也提升了监管当局的权威性以及监管能力。
(三)监管法律体系完整,提供有力的法制基础和保障
瑞士的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不仅表现在法律领域上,同时也表现在法律结构上。
1.瑞士目前的法律体系涉及瑞士现行的各个金融监管领域:银行,证券,投资,私营保险等,瑞士于1934年公布了《银行法》,按规定成立银行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瑞士银行是否依法从业。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和银行经营范围的逐渐扩展,瑞士又相继颁布了《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法》,以及《银行和储蓄银行规则》、《外国银行管理规则》、《投资基金规则》、《交易所和证券交易规则》和《洗钱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瑞士监管当局作为国家监管机构所拥有的权限和各被监管机构必须履行的接受监管的各项义务,在各个金融领域使得金融监管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2.瑞士金融监管当局行使监管职能有不同层次的法律保障,其中最主要的还是宪法、联邦立法的保障,如瑞士七大法律如《银行法》、《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法》、《投资基金法》、《保险监管法》、《洗钱法》,这样就从高层次上保证了监管的权威性。同时还有各种细则性法规,如《银行自有资本条例》、《银行流动资本条例》等又为监管当局的监管提供精确的法律尺度,保证监管的有效性。
三、监管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瑞士的分业监管以及两级监管体系形成了一套对个人、企业和金融机构的立体监管制度,同时打击黑钱和各种恐怖融资活动。此外,加上监管主体的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以及法律的保障使得瑞士的金融部门非常发达,保持了瑞士作为国际著名金融中心的地位。根据瑞士银行家协会提供的数字,瑞士的金融业掌管着全球三分之一的私人境外资产,几家著名的银行和保险公司在世界同行中享有极高的声誉。
虽然瑞士的监管体系对瑞士作为国际金融中心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国际监管政策背景的改变以及国内金融的动态发展,瑞士现行的监管体制逐渐暴露出了不足,主要表现在首先有些监管规则的适用非常良好,但是缺乏法律基础,如审计公司的审计程序,以及洗钱报告处的信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这样就减弱了监管主体的权威性;其次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兴实体和集团实体的出现,比如银保集团等,在目前的分业监管体制下对该类新兴实体和集团就存在着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问题;再者,与国际监管规则相比,现行的监管手段单一,效率不高,不适应防范金融发展带来的新风险防范的需要;监管主体在监管过程中由于信息不足而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管以及对被监管机构的不公平对待等。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有所降低,同时瑞士为了稳定其金融中心,加强其国际地位,需要紧跟当前的发展,重新审查和调整现行金融市场监管体系。
四、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的瑞士金融监管现状,同时瑞士金融市场正在发生急剧变化,各种新兴集团实体出现,创新的节奏加快,跨境资金流动加速,国际金融业务竞争压力增强,以及应国际协定和监督标准要求等。为了稳定瑞士的金融中心,加强其国际地位,需要紧跟当前的发展,重新审查和调整现行金融市场政策。
金融市场监管体制对金融市场极其重要,它可以增强市场稳定性,增加国内外公众信心。假如没有合适的金融监管体系,那么瑞士的金融中介机构就无法在国际规范的环境中运作,那么瑞士的金融中心就无法生存。因此针对动态环境,不断优化监管架构是不容置疑的。这个结果使得监管当局不仅具有额外义务,而且必须改善和简化现有的监管框架。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改革与金融安全”课题组.金融监管与金融改革.中国发展出版社,2002
2.陈威华.瑞士税收环境宽松、监管体系严格.中国税务,2003(11)
摘 要 风险导向审计作为一种新的审计方法,从对被审计对象的风险评估为基础,综合各类风险因素,以实现对内部审计的有力支撑。本文结合我国中央银行在运用风险导向审计中的基本特点和意义,就其操作性展开论述,并根据相应的量化指标来确定风险导向审计的范围,以及审计重点,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 风险导向审计 中央银行 内部审计 措施建议
风险导向审计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作为一种新的审计方法,通过对被审对象的风险评估,综合分析其在经济活动中的风险等级,以把握审计范围和重点,凸显内部审计的实质性性审查效果。近些年来,我国中央银行在内部审计过程中,对风险导向审计的运用,旨在提高中央银行在运用风险导向审计中如何全面的把握各类风险因素,如何从风险导向审计中增加其操作性和可行性,不仅是当前中央银行内部审计理论研究的重点,也是推动我国风险导向审计工作不断发展的重要方面。
一、开展风险导向审计的战略意义
风险导向审计是基于系统理论和舞弊动因理论而形成的,旨在对风险进行评估与监督,我国中央银行开展风险导向审计对于提高银行业务内部审计效率,防范审计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1.风险导向审计是顺应金融发展、实施宏观调控的需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的不断发展,金融国际化程度日益提高,对我国整个经济运行的风险因素也越来越复杂,如何面对来自金融方面的突发性风险,如何有效的制度宏观调控政策以维护金融稳定,同时,加强中央银行内部的法律风险、效率风险、信息风险等因素对货币政策的有效履行,并通过量化分析和控制机制,合理分配审计资源,确定审计风险策略,切实做好中央银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建设。
2.风险导向审计是规范和完善中央银行风险控制体系的需要
在金融行业风险控制管理体系中,为了实现对风险的感染性和传递性的有效管理,通常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和规范各业务及相关部门的风险识别、评估及处理方法,从而实现对内部控制及监督过程中的各类风险建立全方位的预警机制,并各部门协同运转和有效沟通的过程中实现对风险的全面监督。
3.风险导向审计运用审计模型实施双向审计,确保客观公正
在中央银行的内部审计过程中,一般采取抽查法或经验判断法来判定审计风险,由于随意性大,对审计范围和重点难以实现有效跟踪,其审计的结果也难以得到预期效果,而风险导向审计将“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结合起来,从双向审计中有效克服人为因素及审计方法的局限性,使得审计评价更趋客观公正。
4.风险导向审计围绕银行职责要求来优化各类审计资源配置
审计风险的因素是多样的,特别是面对中央银行任务重、人员少、时间紧等状况,对风险导向审计的资源优化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全面实施分析和评估,重点监督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充分发挥审计资源的最大效用,实现对审计效率和效果的双重胜利。
二、在中央银行开展风险导向审计的可行性环境
推动风险导向审计的实施是建立在内部控制良好的基础上,中央银行拥有专门的内部审计部门,并在长期的风险管理过程中建立了良好的风险防范机制,为开展风险导向审计创造了现实基础。
1.相继出台的内部控制制度搭建了风险管理的工作平台
随着我国金融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不断建立,一系列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体系的完善,给我国各级银行的内部控制建设创造了有力的制度环境,对风险指标的量化和组织架构的确立,从而搭建了全面实施风险管理的平台。
2.中央银行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为风险导向审计积累了丰富的审计经验
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特别是对内部风险因素的识别、分析和评估等工作的开展,从审计项目的选择上,就审计重点的策略分析上,以及在实施审计时选择的审计方法和依据的审计规程和法则,都为风险导向审计工作的进一步落实奠定了业务基础,比尔对审计对象的审查不再局限于问题的查证,还要对其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从审计报告中加强对审计法律法规的适用性进行审查,以确保风险管理的针对性和客观性。
3.强化审计人员的培训力度,提升风险管理队伍的审计水平
在中央银行内部开展审计人员的培训工作,切实从培训中来提高审计人员运用风险导向审计来推动银行内部的审计工作的效率,转变观念,明确风险控制和审计监督的重点和难点,积极发挥审计部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作用,全面提升审计人员的的风险控制意识,为风险导向审计工作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4.强化对内部审计实践工作的总结,为开展风险导向审计积累了大量资料和信息
在中央银行开展内部审计以来,通过对各项业务的专项审计和全面审计工作的积累,从审计实践中对各业务岗位、业务环节中的风险点和控制状况进行了深入的了解,并为风险导向审计中的固有风险,评估风险和剩余风险等工作积累了大量的资料和信息,便于风险导向审计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风险导向审计在中央银行内部审计中的流程重构
从风险导向审计的工作重点出发,将对风险的识别与控制作为风险防范的中心,并从风险源入手,通过逻辑推理和量化指标的测定,进而为审计方法的确定和审计目标的实现创造了条件。风险导向审计的过程也就是对风险控制的过程,结合其实施要求,优化审计资源配置和整合有效的审计方法,为此,强化对中央银行内部审计工作的流程重构,以实现对风险导向审计工作的针对性和专业性。风险导向审计在系统论的指导下来组织实施,与传统的审计工作不同,它主要是将大量的审计工作放在业务环境的调查与控制测试,以及对审计对象存在的整体性分析评价上,因此,在实施风险导向审计时需要结合中央银行的行业特点,按照相应的审计流程,将风险审计的思想贯穿到整个审计活动的始终。
1.从战略角度来分析中央银行的风险因素
运用风险导向审计理念,面对国内外经济金融环境的日趋变化,对我国中央银行在执行国家的货币政策,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过程中,对来自各方面的风险因素进行有效的分析和化解,如来自法律上的风险,来自资产管理上的风险,来自行业声誉及效率上的风险等,通过进行积极有效的评估和管理,以促进中央银行的金融目标的实现。
2.从审计对象上注重对业务风险的识别
在对中央银行的各类业务进行风险识别时,首先需要从众多的政策和业务中判定出关键点和风险点,并就其风险的级别和层次进行联系,如确定出风险存在的可能性,风险的时间及范围等,比如在财务会计中出现的采购管理风险,基建资金管理风险,在信贷中出现的票据发行风险,金融融资风险,支付结算中的凭证管理风险,行政许可风险,反洗钱风险,外汇管理风险等。通过全面的收集和分析管理中的各类风险点,从而实现对中央银行业务和管理活动的风险。
3.注重风险评估在风险导向审计中的重要性
风险评估作为风险导向审计的重要内容,不仅要从单独部门进行评估,也要从整体上进行风险损失频率,风险损失程度和自我风险控制能力等方面的评估,以实现对决策部门在管理战略上的制定上和业务流程的合理性上是否存在实施风险。通常情况下在中央银行的风险等级描述上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三类,比如对于违反行业法律,涉及重大资金或实物资产损失的属于高风险,而对于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业务或违规行为则属于中风险,对于出现的一些差错而未造成损失或负面影响的则成为低风险。在风险评估中,以定性或定量的形式来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才能使风险导向审计不偏离风险管理的目标。
4.强化对剩余风险的判断以确保审计工作的预期
在风险导向审计中,除了对固有风险、控制风险进行综合分析之外,还要对其剩余风险进行有效的综合控制。结合风险导向审计模型的设计要求,对中央银行存折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都可以通过相应的量化指标来进行确定,而对于预期的审计风险则需要通过计算来予以确保,也就是说,通过量化固有存折的风险,对控制风险进行有效的测试,并计算出剩余的风险,从而实现对审计风险的预期控制目标和预期审计水平。作为审计人员,必须始终将风险和风险管理政策作为应对审计的重要依据,结合自身的风险控制经验和相关专业技术方法,来合理选择审计顺序,有效调配审计资源,最大化的防范和控制各类风险。
四、风险导向审计在中央银行内部审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和建议
从中央银行运用风险导向审计的实践中,需要从思想上树立客观、辩证的科学态度,结合不同审计阶段的具体要求,循序渐进的来调整审计策略和思路,以推动风险导向审计工作的不断完善。同时,在推动风险导向审计时需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通过建立风险信息数据库来构建动态监测体系
在中央银行内部审计工作中,由于审计方法的局限性,不可能对所有的业务领域和内容进行全面的监督,为此,科学的方法就是通过对各类风险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估后,建立一套完整的审计风险模型,并从中来确定审计的重点和范围,从而最大化的发挥审计资源的工作效率。因此,在中央银行的风险导向审计工作中,要结合详实的审计资料,通过对各类监测变量和指标的分析,借助于风险指标和评估标准,强化对重点业务、重点岗位进行风险概率的计算和监测,从而对风险导向审计的控制目标和要求提供全面的信息支撑。
2.运用风险导向审计必须建立在充分发挥传统审计模式的优势上
与传统审计模式相比,风险导向审计作为新型的审计模式,其更加注重对审计对象的整体风险的审查和评价,并从风险分析中制定出相应的审计策略和计划。然而,风险导向审计并非是对传统审计的否定,而是在传统审计的基础上,将风险导向审计的理念与传统审计进行有机结合,使之从审计内容上更加广泛,审计方法上更加灵活,审计重点上更加积极有效。为此,在开展风险导向审计工作时,审计人员应该从思想上来把握科学的审计风险意识,综合运用各类审计方法,针对具体的被审计对象和业务特点,针对性的开展审计工作,切实推进中央银行内部审计价值的最大化。
3.注重计划、落实重点、加强与管理层和决策层的沟通,确保审计质量控制
在内部审计工作中,质量控制是重要内容,运用风险导向审计,同样要将审计质量控制作为关键环节来面对。比如在开展内部审计时,首先要要从计划上来严格设计审计质量控制方法,如对审计方案的确定,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对审计报告的编制等,将有限的审计资源集中处理高发部位,确保在审计方案的实施上,落实好审计的范围和存在的审计重点,运用统筹的方法来强化对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确保每一项审计工作都能在充分的审计材料的基础上,精确的履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从而得出正确的审计结论和评价。需要注意的是,在审计制度上要坚持审计复核,确保审计人员能够客观、公正的对待审计依据,在审计报告撰写上,更要注重审计方案的可执行性,分析透彻,意见恰当,便于有效的解决实际问题。
4.借助于信息技术来构建辅助审计信息平台
信息技术的发展,特别是计算机辅助审计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为审计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信息平台。在风险导向审计工作中,充分利用各类信息技术,如网络技术,软件技术,来搭建全面的信息收集平台和监测平台,通过对各类审计数据的分类汇总和审校分析,从而将审计人员从繁琐的机械性检索中解放出来,将精力放在重要的业务系统和关键部位,从而最大化的降低审计成本,提高审计效率。
5.注重人员素质培养,增强风险导向审计业务水平
人才是推动风险导向审计工作的有力条件,面对日益复杂的审计环境,只有不断的加强对审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的培养,提升其独特的判断力和敏锐性,扩大其业务知识和专业技能,从而为提高风险导向审计工作的整体水平和效率,创建出一支有知识、有能力、有素养的内部审计队伍。
参考文献:
网络借贷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机构名称]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机构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实名注册]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义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禁止行为]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出借人条件]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出借人义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 [风险控制]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第十八条 [网络与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费用分配]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征信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电子签名]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破产隔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借贷决策]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第二十六条 [风险揭示及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客户信息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在当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客户资金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纠纷解决]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
(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分、担保情况;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地方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开展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建立跨省(区、市)经营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风险监测分析和开展风险提示,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督导;
(三)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
(四)指导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五)对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加强沟通、协作,并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建立并管理行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统计数据与中国人民银行及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运行机构共享;
(二)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文本等标准化规则,促进机构信息披露和增强经营管理透明度;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自主或聘请专业机构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四)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关措施;
(五)建立舆情监测制度,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测,并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六)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备案和网络借贷行业年度监管与发展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律组织职责] 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将组织章程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客户资金存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依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出的指令,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方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风险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八条 [一般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不再提供网络借贷信息服务;
(三)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四)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年度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责任]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行业报告等相关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机构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并将诚信档案与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或其他全国性的数据库链接,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十二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相关从业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全国行业自律组织] 全国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十五条 [过渡期安排]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四十六条 [实施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网络借贷的交易原理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在网络时代被互联网技术将其升级,融入了更快捷的
创新理念。
民间借贷的基础是熟人社会天然的伦理制约,熟人社会中与公平市场交易相悖的是开不了口,因此不便于约定借贷双方的权利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