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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核心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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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核心

第1篇:国际私法的核心范文

关键词:磷化工;技术创新;发展思路

中图分类号:TQ1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5)06-0173-02

精细磷化工产品,又称为磷酸盐,指的是以磷为原材料的磷化工产品,但大宗磷肥(比如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等)除外。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再加上能源、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全球磷化工的发展格局发生巨大变化,逐渐向大型化、专业化、国际化方向发展。在这样的形势下,我国精细磷化工要想取得良好发展,需要紧随时展的潮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后期的发展思路,并且不断进行技术创新。

1 我国精细磷化工的发展现状

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每年磷化工产品生产能力>10万 t的有10多种,比如磷酸氢铵钠、磷酸钠、磷酸二氢钾等。从黄磷的产量来看,据统计其占世界的75%以上,其中的饲料磷酸盐、三聚磷酸铵、磷酸等精细磷化工产品的产量位居世界第一。另外,从我国各种大宗磷化工产品的生产来看,其基本可以满足我国各个行业的需求,同时还有大量产品用于出口。其中,出口量比较大的精细磷化工产品有磷酸、磷酸氢钙、三聚磷酸铵等。但是,从高中端产品来看,很多都需要依赖国外进口,比如比较常用的有机磷产品,上述现状提示我国专用化、精细化磷化工产品不足,故而需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大力发展精细磷化工。

2 我国精细磷化工的发展思路

综合考虑全球磷化工的发展情况和我国的磷化工实际,在后期精细磷化工的发展中,需要确定好思路,从而有效推动精细磷化工的良好发展。

2.1 积极响应我国磷化工发展号召

随着可持续发展观的深入,我国针对磷化工行业的发展提出要求,即“对磷矿资源进行合理地开发与利用,将精细磷化工做大、做强”。因此,在后期精细磷化工的发展中,需要将上述要求作为发展主线。磷矿资源是我国的一种重要矿产资源,与我国的高新技术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均存在较大的联系,促进精细磷化工的发展,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良好发展的重要保障。

2.2 结合我国磷化工实际情况

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磷化工初级产品比较多,但缺乏足够的专用化、精细化产品。因此,在精细磷化工的后期发展,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①注重磷化工产品的深加工,尤其是黄磷、热法磷酸、湿法磷酸三个方面的深加工;②注重技术的开发。在后期精细磷化工的发展中,需要注重技术的开发,比如废弃物的再资源化技术、精细磷化工的绿色合成技术等,突破技术“颈瓶”,推动我国精细磷化工的良好发展。

2.3 关注国内外精细磷化工的发展

在我国精细磷化工的发展中,需要密切关注国内外区域精细磷化工的发展情况。就目前来看,需要特别注意两大要点:①高新技术发展战略,即需要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同时不断实施自主创新,进一步提高我国精细磷化工的竞争力;②大型化发展,在经济全球化快速发展的今天,很多企业向兼并重组的方向发展,而我国精细磷化工的企业规模普遍较小,能源消耗大、技术水平低。因此,在后期精细磷化工的发展中,需要向大型化方向发展,实施品牌战略。

3 加强我国精细磷化工的技术创新

磷化工是一个技术要求高、资源依赖性强的产业。因此,要想推动我国精细磷化工的良好发展,需要不断加强技术创新,将我国磷化工产业做大、做强。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3.1 加强中低品味磷矿技工利用技术

从我国磷矿资源的情况来看,最大的特点是中低品味磷矿多。随着社会对磷矿资源需求的日益增长,磷矿资源必将逐渐贫化。因此,在发展精细磷化工时,需要注重对该类磷矿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①选矿技术。要想合理利用中低品位磷矿资源,其中的途径之一是加强选矿技术的开发。对选矿技术进行创新,可以开发高效的选矿药剂、工艺技术等,从而可以大大提升中低品位磷矿的综合利用率,同时还可以降低生产成本。

②新型湿法技术。所谓新型湿法技术,指的是从中低品位磷矿直接制取湿法硫酸的技术。在发展精细磷化工中,需要充分利用现代先进的科学技术,对其进行研究。就目前情况来看,相关地区开始研究盐酸法,并且经过不断的努力,目前开始研究盐酸分解磷矿制取工业磷酸的新工艺,且正在攻克其中的关键技术。

3.2 精细磷化工绿色合成技术

放眼当前磷化工的发展方向,主要是向合成技术的绿色化、精细化、专业化方向发展,尤其是含磷药物和中间体的绿色合成技术、高效低毒有机磷农药的研制等方面。为了促进我国精细磷化工的良性发展,需要不断加强研究,以期突破关键技术,实现技术创新。

3.3 废弃物再资源化技术

我国磷矿资源有限,要想推动我国磷矿产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需要加强对废弃物再资源化技术的研发,做好废弃物的治理和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比如大力发展磷石膏综合利用和制酸技术、黄磷尾气深加工技术等,将“搞好废弃物的减量化、再资源化”作为发展精细磷化工的重要一环,从而有效节省资源,降低环境和空气污染,既能有效提高我国精细磷化工的经济效益,同时还有助于保护生态环境。

3.4 湿法磷酸净化技术

目前全球各国都在关注湿法磷酸的净化技术,并且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其展开研究。就目前全球净化湿法磷酸的情况来看,全球年产量>180万 t,在工业级磷酸中约占30%。

湿法磷酸净化过程比较复杂,主要包括重金属离子的去除、拖氟、浓缩等。从其原理角度来看,主要可以分为三种,即物理化学净化法、化学净化法、物理净化法,其中又可以细分为结晶法、电渗析法、溶剂萃取法等。从目前国内外所应用的湿法磷酸净化法来看,最为常用的是溶剂萃取法。

从目前湿法磷酸净化方法的发展来看,其主要特点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点:①联合应用≥2种净化方法;②对于已工业化的湿法磷酸净化法来讲,基本上集中采用溶剂沉淀法和溶剂萃取法,但以后者为主;③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对净化装置和分离设备进行不断开发。

在湿法磷酸净化法的应用中,最大的目的是最大程度上提高磷的回收率、简化工艺过程等。在我国精细磷化工的发展中,需要将重点放在寻找更易回收的溶剂、特定离子的净化等方面。因此,我国各企业需要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的合作,不断研发新技术,与此同时,采取引进和自主开发相结合的方法,开发出符合我国磷矿资源特点的湿法磷酸净化技术。

据悉,目前阶段较为成熟技术有贵州瓮福集团公司和其他高校研发的乳化泵萃取技术,采用二级乳化萃取技术(以溶剂算)、二级微反应器反萃技术得到了瓮福集团各生产基地的广泛运用,目前其最大生产能力可达到15万 t/a。

4 结 语

综上所述,我国精细磷化工的发展中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同时又存在不足。因此,要想把我国精细磷化工做大、做强,需要遵循循环经济的发展理念,结合国内外情况,确定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发展思路,并且实施技术创新,做好磷矿产业的产品系列化、集约化发展,紧跟时展的潮流,走新型工业化的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1] 钟本和,王幸龙,黄美英,等.我国无机磷化工的发展现状[J].现代化工,2010,(5).

[2] 尚建壮.我国精细磷化工行业发展趋势分析[J].化学工业,2010,(7).

[3] 叶丽君.我国磷化工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J].磷肥与复肥,2010,(1).

第2篇:国际私法的核心范文

【关键词】新生儿;窒息;复苏;病死率

新生儿窒息是导致新生儿死亡、脑瘫和智力障碍的主要原因之一,其病死率占新生儿死亡的25%左右[1]。我院产科为郑州市重点专科,年分娩量占全市分娩量的近35%,旧的程序是待胎儿娩出后,若出现异常情况,再通知新生儿科医师到场抢救,可能延误抢救时间,影响患儿愈后,为了有效降低新生儿窒息发病率及致死率,我院于1998年10月底开始,加强产儿科合作,即对有高危因素的所有产妇,分娩前由产科医师通知我院新生儿科,新生儿科派专职新生儿科医师提前进产房或手术室,了解产妇情况,做好复苏抢救准备,胎儿娩出后及时给予评估和/或复苏,危重病儿及时转新生儿科治疗,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从1998年11月――2003年12月在我院分娩的胎龄在37-42周的18643例活产新生儿作为观察组,并以1995年1月――1998年10月分娩的11656例同样情况的新生儿作为对照组。2组性别、胎龄、体重及出生方式,经统计学处理均无统计学差异(P>0.05),具有可比性。新生儿窒息的判断标准采用Apgar评分标准[2],生后1分钟、5分钟、及10分钟,8-10分为正常,4-7分为轻度窒息,0-3分为重度窒息。

1.2方法我院于1998年10月年底开始,实行针对有高危因素的所有产妇,分娩前由产科医师通知新生儿科,新生儿科派专职新生儿科医师提前进产房或手术室,了解产妇情况,做好复苏抢救准备,胎儿娩出后及时给予评估和/或复苏,危重病儿及时转新生儿科治疗。

3讨论

新生儿窒息是新生儿的最主要死亡原因之一,可由多种原因所致,包括产前、产时及产后,其中出生时因素约占70%[3],窒息的抢救必须分秒必争,复苏效果与复苏时间及参与复苏人员的专业素质密切相关,为了保证复苏效果,我院对产儿科医师每年均要进行新生儿窒息新法复苏技术的理论培训及技能考核,要求人人掌握,由于专业原因,新生儿科医师进产房/手术室,能及时发现新生儿的各种高危情况,保障了新生儿在第一时间得到及时救治,提高了复苏的效果,减少了并发症的发生,也提高了产科质量,降低了医疗风险,保障了医疗安全。加强产儿科合作,明显地降低了新生儿窒息的发生率及窒息病死率,值得推广普及。

参考文献

[1]邵肖梅,叶鸿瑁,丘小汕.实用新生儿学[M].第4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1:755-758.

第3篇:国际私法的核心范文

关键词:国际私法;国家;适用与限制

中图分类号:G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0160-01

一、引论

国际私法的历史经历了从“法则区别说”到 “国际礼让说”,以及 “法律关系本座说”,再到“最密切联系说”的发展过程。其目的都是在解释和调和适用外国法与内国国家之间的矛盾。国际私法有着怎样的概念呢?中国李浩培教授认为国际私法是指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义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民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德国沃尔夫则主张,国际私法是决定几种同时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哪一种可以适用于一组特定的事实的法律。中国唐表明教授在其所著的《比较国际私法》一书中提出国际私法是一国的法律中制定应适用哪一国的法律去处理涉外民事法律问题的那些法律规范的总称。可以说,法律适用的问题是国际私法的核心问题。本文旨在从国家的视角看待国际法中这一核心问题――外国法适用的问题。

二、外国法适用的必要性

从国家的角度来看,对外国法的适用也就是对国家原则的限制。在国际私法中,在解决外国法适用的冲突中,适用外国法是十分必要的。

最初,者解决法律冲突时,总是努力选择自己的实体法,而减少或排斥外国实体法的适用机会。这种理论由于没有将外国法放在与国内法同等的地位上加以适用,而大大地制约了者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合作。由于一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过分强调利益,导致冲突规范向国内倾斜并造成冲突规范的冲突,使得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进一步复杂化。这极大地挫伤了当事人参与国际民商事交流的积极性。二战以后,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发生巨大变化,这为国际私法从“优位”向“平位协调”发展提供了契机,各者对国际民商法律冲突的解决,立足各国法律平等,通过消除不同法律的抵触或减少、避免直接冲突来实现国际社会民商法律的协调。

在国际私法中应坚持国家原则,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据此为所欲为,国家在行使其时还要受到种种限制。在国家林立的国际社会,只要有多个国家的存在,一国的就不能百分之百地得到实现,因为一国的本身就是对另一国的制约。另外,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特别是全球性的综合性国际组织在和平解决彼此间矛盾和冲突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发挥着世界政府的功能,这也是对国家的一种限制。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加强,各国之间的民事经济联系前所未有地向纵深发展,如何建立一个国际民商新秩序,以加速本国乃至全球经济的发展是各国政府共同关心的话题。一国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不管是国内立法还是国际立法,不仅要考虑本国的利益,还要考虑其它国家的利益甚至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只有这样,才能使一国与它国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利益平衡,才能建立一个和谐有序的国际民商新秩序。

三、外国法适用的限制

从国家角度出发,对外国法的限制正是国家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体现。国家原则是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国家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是巨大的,它是保证一国行使对内和对外职权的基本前提和基础。没有,国家就会成为一个抽象物而失去其存在的实质意义。国家原则贯穿国际私法的始终,为国际私法的正常运作起到了支柱性的作用。

第一,各国在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前提下,可以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规定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法律适用规则。法律适用是国际私法的核心问题,对于某一类型的涉外民商事关系,一国采取何种法律选择方法制定法律适用规则,是立法技术的问题,属于国家的范围,其他国家无权过问。同样,一国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采用自己的冲突规则选择适用外国法也是国家的体现。

第二,在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上,各国一般实行国民待遇原则,这种做法已成为一种国际习惯法得到普遍遵行。但国家原则也允许各国根据本国国情、政策、利益和对外关系的实际情况在某些领域中对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作出限制,这在沿海贸易、内水航行和公用事业等领域都有所体现。另外,如果一国发现某外国对本国国民采取歧视性待遇或不符合双方签定的国际条约时,该国可依对等原则对该外国国民采取限制措施以维护本国国民的利益。

第三,一国法院能否依国家原则行使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立法和司法管辖权,直接反映该国的状况。如果一国在行使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立法上不能独立,其就不可能独立。任何国家都有权通过国内立法或参加国际立法,制定自己的冲突法规范,这主要表现在管辖权方面,一国不仅对其境内的一切人、物以及发生的事件享有管辖权(依法享有豁免的除外),也可以对其境外的本国国民行使管辖权。

第四,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不仅诉讼程序由内国法制定,即使诉讼活动都要依照内国法使用内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同时对于外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裁决,都是由内国立法规定具体条件,经过内国法院的承认才得以执行,任何国家都无权强制要求他国对其承认和执行。

第五,当国家以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时,国家原则起很大作用。对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言,平等互利原则居于首位,因此,当国家以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时应限制其者的地位以确保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进行。但是,国家终究是者,根据国家原则,在国家没有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加以放弃的情况下,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并且这种豁免权被侵犯时,国家完全有权采取报复措施。尽管相对豁免理论的出现使此问题有所改变,但的根本地位仍未动摇。

第六,具体制度建构方面,外国法的适用与排除也集中体现了国家原则。

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法律规避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及外国法的查明制度,这些制度的架构目的都是在于排除对外国法的适用,也就是限制外国法的适用。

四、结束语

在面对国际私法对外国的适用与限制这一问题上,可以说,这也是国家理论在国际私法发展至今的必然选择。全球化、一体化发展是全方位的,不仅是经济,包括政治、文化等诸多方面,法学领域必然也要受其影响大量国际条约及惯例的不断确认就是其集中体现国家间的交流与合作也是涉及多个方面,因此国家只有在相对统一的法制环境中才能在竞争与合作的国际环境中实现“双赢”。同时,随着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私法领域中的自治更为人类所重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作为国际私法中至关重要的原则都对提出了相应的挑战和要求。可见,只有国家平等对待本国法与外国法,并积极采取合作的态度解决冲突才能使国际私法的精神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お

参考文献:

[1]黄进.《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2月第二版.

[2]顾海波.《国际私法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

[3]丁伟.《国际私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

[4]徐文超,储敏.《国际私法要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

第4篇:国际私法的核心范文

【关键词】英语;讲授;国际私法;实践;探讨

由于国际私法涉及到管辖权,法律的选择,外国法的查明,外国判决的执行和承认等环节,其核心特点就是涉外因素。这就要求学生在学习该门课程时就具备一定的基础外语和法律外语的听,说,读,写能力。英语作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官方语言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我国中学和大学英语教育也为大学生提供了较好的语言基础。这都为开展国际私法的英文授课模式提供了很好的条件。通过采用英文原版教材和判例为学生提供一手的学习资料,这样既可以培养出紧跟学术前沿的国际私法法学的研究人才,也可以提高潜在的法律实践者的综合素质。因此,本文基于作者多年的教学实践经验,对英语讲授国际私法的课程环节进行了总结和阐释,认为要有效的开展国际私法的英文授课就必须在以下五个环节进行合理的规划,包括教材选择,案例编辑,课程设计,授课方式,试题训练。

一、教材选择

国际私法的英文版教材很多,要选出一本难度适中,框架清晰,概念和理论表述流畅的书绝非易事。这就对老师提出很高的要求:老师不仅要大量收集国际私法的英文版书籍,还要花大量的时间去阅读和比较,摘出每本书中你认为学生最能接受的表述方式。这仅仅是教材选择的第一步。其次,教师要编订自己的国际私法的英文讲义,努力做到框架清晰,概念表述流畅。另外,除了国际私法的英文版教材,还要补充讲授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典,例如美国和瑞士。这样不仅可以弥补讲授我国国际私法实体法的不足,还可让学生对国外国际私法典的内容和结构有一个基本了解,同时也能引起学生的兴趣,避免课程单调枯燥。

国外英文判例在国际私法教学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通过对判例的讲解可以帮助学生理解国际私法中的抽象概念和理论,同时可提高学生对案例的分析能力和对法律的应用能力。所以,选择难度适中、较有趣味的案例对达到好的教学效果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老师要广泛收集英文判例,针对国际私法中的每一个知识点都要安排配套的案例,既包括涉及总则的知识点,例如,系属公式,定性,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等,也涵盖分则的内容,例如,管辖权,涉外自然人,涉外物权,涉外侵权,涉外继承等。有一些难度较大的知识点,要准备多个案例进行讲解和练习,加强学生的理解。另外,由于国外英文案例往往较长,这就要求教师反复阅读并深入理解案例,对一些理解难度大的部分进行删减和概括。最终编辑出一个容易理解又能调动起学生积极性的案例。其目的就是避免学生感觉枯燥,失去继续上课的兴趣。

三、课程设计

在课程设计上,首先关于课程预习方面,要提前为学生布置预习要求,例如排除英文教材和判例中的单词和语法障碍;提前阅读国际私法英文教材中的相关概念和理论;理解和把握国际司法案例中的案件事实,管辖权,法律冲突,法官的判决及理由,具体做法是由老师按照案例的编排顺序设计简单易答的问题,例如,有无管辖权,一审中的当事人,二审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的判决,法律冲突,适用法,法官的判决理由等等,引导学生掌握案例的全部。其次,在授课过程中,以学生为中心,老师大量提问,引导和评价,让学生充分参与,进行讨论和思考。避免老师为中心的授课设计,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和回答问题的能力。另外,要应运PPT,设计出有视觉吸引力的讲义,多添加图片和表格,增添授课的趣味性。最后,课后布置同类案例作业,设计相应的思考题,由易到难,使学生能够巩固当天课堂中的理论知识,培养学生的良好的学习习惯。

四、授课方式

首先,国际私法的授课方式要以英语为媒介语。法学专业的学生应该开设法律英语课程,这可以为英语讲授专业课奠定基础。通过一至两个学期的学习,学生可以提高专业英语的听、说、读和写的能力。因此,老师在授课过程中要语速平缓,清晰,声音要洪亮。在表达时,要避免难单词,遇到生单词,要尽量用英文解释英文,避免使用汉语。这就要求老师课后多花时间备课,反复朗读,使学生能容易理解和交流。其次,针对国际私法中的理论部分和案例部分,教学方式也要有所区别。在讲授概念和理论部分,授课方式应以老师讲授为主,学生发问。涉及到难点重点,老师要观察和判断学生的接受程度和效果,可以通过提问学生,来进行检测,必要时可以利用母语加以解释。在案例分析部分,教师做辅助引导,学生为中心进行讨论,讨论的题目由易到难,由浅至深,强化学生的英文表达能力和思考能力。课前安排小组模拟讨论,课堂上组织分组讨论,指定特定小组进行陈述,建议学生动手制作PPT,老师和学生进行提问和评述。最终目的是通过活跃课堂气氛,创造机会锻炼学生对国际私法相关内容的英文口头陈述能力和回答提问的分析能力,同时激发学生对国际私法英语教学的学习兴趣。

五、试题训练

第5篇:国际私法的核心范文

关键词:公共秩序;国内公共秩序;国际公共秩序;替代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5-0067-02

众所周知,国际私法是法律适用法,是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适用多国法律时,由其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从根本上说,国际私法规范是法律冲突法,对于同一涉外民事案件,由于涉及的连结因素不同,法律适用的规则不同,那么所选择适用的外国法也有差异,案件的判决结果便大相径庭。但是,外国法的适用并非是任意的,法官在做出选择之时,必须衡诸案件事实,依据适当的标准,如系属公式,最密切联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共秩序原则等,做出合理的外国法适用的判断。本文仅就外国法选择适用中的公共秩序原则做简要的论述。

一、公共秩序原则的含义

一般而言,公共秩序指一国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在国际私法当中,根据各国和许多国际私法公约的规定,一国法院依其本国冲突规范指引而适用某一外国法时,如其与本国公共利益相抵触,则得排除适用,这通常被称为公共秩序原则,或公共秩序保留,公共政策等。根据该原则,法院在涉外诉讼中,根据冲突规则的指引适用外国法时,如果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发现所适用的某外国法规、政策或适用所产生的结果从根本上损害本国的利益或侵害了本国的法律或道德秩序,那么法官可据此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这种排除外国法适用的规则从根本上说,乃在于维护一国根本的法律原则和道德伦理。

公共秩序作为限制外国法适用的规则,由于其很大的伸缩性,而为各国立法所青睐。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以法律形式将公共秩序原则确定下来后,各国法律竞相仿效。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公共秩序原则的适用规定来看,主要有两种方式:1)外国法适用的结果违背公共秩序原则时排除适用之,如198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6条规定:“如果适用某一外国法律将导致违背德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尤其是与基本法发生冲突,则不适用该外国的法律而使用德国的法律。”2)外国法的内容从根本上违背公共利益而排除适用,如《日本法例》第30条规定:“应依外国法时,如其规定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不予适用。”相较大陆法系而言,在英美国家,一般用“公共政策”取代“公共秩序”,法院在实践中对于违反公共政策的外国法也是拒绝适用的,只是其重要性要远逊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英国法院,主要在涉及两类涉外案件中援引公共政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一是合同案件,二是身份案件。而美国在其1934年和1971年的《冲突法重述》中都肯定了公共秩序这一制度。

同时,对于公共秩序原则的认识,各国立法还区分了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体现了公共秩序原则在国际私法上的特殊意义。例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条就使用了国内公共秩序法和国际公共秩序法的概念,把法律和规则分为两类:“1)根据人的住所或国籍而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和规则,即使他们前往另一国家亦随着他们。这种法律和规则被称为属人法或国内公共秩序法。2)对一切居住于领土内的人,不论是否本国国民,同样有拘束力的法律和规则。这种法律和规则被称为属地法或国际公共秩序法。3)仅因当事人各方或一方意思表示的解释或推定而适用的法律或规则。这种法律和规则被称为任意法或秩序法。”

二、国际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涉外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法律的选择问题。考查传统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的规则及其现代的发展,法律适用的选择一般应该遵循下述原则。

第一,冲突法规则和统一实体法规则。传统国际私法严格来说仅是冲突法规范,但是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频繁和复杂化,冲突规范的僵化、呆板和不统一性的弊端开始显露。统一实体法规范成为解决这一弊端的有效途径开始受到重视。虽则至今仍未形成一部完整意义上的统一的国际私法典,但是解决法律冲突的国际公约却是层出不穷。

第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传统国际私法普遍强调法律关系与其“本座”之间的固定联结。随着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民事关系的发展,其已不能适应日新月异的商业交往的需要,以“最密切联系”和“意思自治”为核心内容的弹性原则被广泛采用成为当代国际私法发展的一大特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提出是为了冲破系统冲突法中那种机械、呆板公式的束缚,使法官能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便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愿在法律选择中的作用。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这种合意在法律选择中不是任意的,而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条就明文规定:“个人的约定不得与法国公共秩序的法律相抵触。”

第三,限制性规则。国际私法为外国法的适用创立了种种理论和学说,如巴托鲁斯创立的“法则区别说”,胡伯提出的“国际礼让说”,萨维尼提出的“法律关系本座说”,美国学者柯里提出的“政府利益分析说”,英国学者戴西提出的“既得权”说等,都认为法院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基于某中政治或经济上的考虑承认某一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并且利用冲突规范作为适用外国法的桥梁。然而,由于各国社会制度、经济利益、文化传统乃至、风俗习惯的差异和矛盾,法院对于外国法的适用总抱有或多或少的不信任感,采取种种措施来限制外国法的适用。由此在国际私法中逐渐形成了包括反致、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和外国法的查明等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理论和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要最大限度保障法院地国的根本利益不致因适用外国法而受到损害。特别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由于其适用的广泛性和弹性及理解上的模糊性,这样就为法院地国拒绝适用外国法时提供了较大的空间,较之其他限制措施而显得更加便捷,在其他限制措施无法达到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目的时可径直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因此,亦有人将此制度称为国际私法维护本国利益,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安全阀”。

三、国际民事诉讼中公共秩序原则的适用规则

公共秩序理论在国际私法中作为一项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制度,已如前述根本目的是维护本国的根本利益,由于其具有很大的任意性,也就造成了对外国法适用排除的滥用而阻碍了国际经济交往和诉讼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因此公共秩序在司法当中的适用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

第一,根本违反国际公共秩序原则。萨维尼曾认为任何国家的法律均包括两类强行法,一类是关于权利的个人占有的,另一类是关于公共的政治、经济与道德。而瑞士学者布洛歇则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将前者称为“国内公共秩序”,后者称为“国际公共秩序”,并且指出,在涉外民事领域,前者只有在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内国法时才是必须适用的,而后者甚至在冲突规范指定外国法时也是必须适用的。这表明,内国法中的国际公共秩序属于第二类强行法,在涉外民事领域中是必须绝对适用的,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效力。从上述理论和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国际公共秩序法从根本上来说仍是从国内立场出发借助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维护内国的法律秩序,就一国而言仍属于国内法的概念。但是由于其适用的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具有更多的国际性,体现了公共秩序中的核心价值观,违背了它即是对法院地国家法律秩序真正根本的观念的违反。当然,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法院在适用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时,应该区分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并且应该考虑所谓违反国际公共秩序法。不应该仅仅把外国法的内容与本国法律或道德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作为援引国际公共秩序的根据,而应看到该项外国法的适用不会产生与本国的法律或道德的基本原则严重抵触的结果。

第二,外国法适用的替代规则。一国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适用本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的外国法后,应该适用什么法律取而代之,这就是外国法适用的替代规则。对这个问题,有的国家国际私法立法中公共秩序条款未加规定,如日本、泰国、希腊、埃及、苏联等,有的国家则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如匈牙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秘鲁、塞内加尔等,有的国家虽然规定可以适用内国法,但对之有所限制。如《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5条规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果外国法的规定违反土耳其的公共秩序,则不适用该外国法的规定,必要时,可适用土耳其法律。”《瑞士联邦法》第18条也有类似规定。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在以公共秩序为根据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后,应以内国法取而代之。但是,如果将此一律规定适用内国法则难免有滥用之嫌。实践中,原则上排除外国法适用后可适用内国法取而代之,但是在具体案件中,由于外国法往往是与案件最具有密切联系的,排除适用并非内国冲突法的原意。因此还必须结合案情灵活处理。

虽则各国立法和司法中都援引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条款限制外国法的适用,但是由于各国历史传统、政治制度、风俗习惯上的差异,对于公共秩序的内涵和适用上就存在着不同。尽管如此,对于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而言,首先,其有别于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相比后者,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制度仅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同时,它作为一国或一社会共同体经济、法律、道德、政治、宗教和社会根本准则的集中反映,要求国家或该共同体对这些根本准则不惜代价,毫无例外地予以维持[1]。但是考虑到国际交往利益的需要,这种解释并不能扩大化,其适用范围更狭窄些。其次,由于考虑到对国际私法意义上公共秩序的狭义解释,那么其适用的前提就必要有严格限制,仅在其适用的结果严重侵害了本国的根本利益时适用,并且只能适用于国际私法范畴。

第6篇:国际私法的核心范文

论文摘要 在现代国际社会中人员交往极其频繁,国籍冲突所造成的不便和困难成为国际私法亟待解决的问题。而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最为有效和根本的方法莫过于统一各国的国籍立法,但这一浩大工程显然在短期内无法完成。那么,在既存的自然人国籍冲突的情况下,国际社会不妨通过首先共同确立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最密切联系、意思自治、参照当事人父母国籍或住所等基本原则,继而根据国籍冲突的不同类型寻求具体的解决方法,尽可能为各国法院在解决国籍冲突的司法实践方面提供大致相同或相似的做法。

论文关键词 自然人 国籍冲突 国际私法

在国际私法中,有关自然人身份、能力、亲属和继承等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是通过冲突规范中的各种连接因素的指引得以确定的,国籍则是它们中的一个很重要的连接因素。日本的著名国际私法学者曾表示:“作为理想,人必定具有一个国籍而且应当是唯一的一个国籍。”因此,深入研究国籍及当事人的国籍冲突的解决方法十分必要。

一、自然人国籍及国籍冲突概况

关于国籍的概念,由于历史传统不同,各国有不同的定义,英美学派强调国籍对于个人而言的对国家负有的忠诚义务,法国学派更偏向于把国籍解读为一种个人与国家的契约关系,德国学派则将国籍视之为人民对国家的绝对服从关系。

在我国受到普遍认可的定义是李浩培教授的观点:“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上述各项定义虽然侧重点各有不同,但共同之处在于都认可国籍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稳固的法律联系。

因此国籍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首先表现在当事人是否具有外国国籍,是判断某一民商事关系是否是涉外民商事关系,是否是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根据之一;其次,国籍是指引涉外民商事关系准据法的一个重要连结因素,是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之一;最后,国籍往往决定了自然人在一国享有何种民商事法律地位。值得强调的是,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便是属人法,这种系属公式所指引的准据法,一般用来解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等方面的法律冲突, 地位极其重要。

然而,由于各国国籍法关于自然人取得、丧失和恢复国籍所确立的原则或者所采取的主义不同,使得一个自然人可能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或者没有任何国籍。前一种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后一种情况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

双重(多重)国籍或无国籍都是一种不正常的状态。在国际私法上,国籍冲突不仅会给自然人国际私法主体资格的确定和民事权利的保护带来诸多不便,也给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适用带来许多困难。 因此,解决自然人的国籍冲突十分必要。

二、解决国籍冲突的基本原则

因为出现自然人国籍冲突主要原因在于各国国籍法关于自然人取得、丧失、恢复国籍所确立的规则互异。对症下药,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根本方法还在于统一各国的国籍立法。但由于各国国情和具体情况不同,统一立法在短期内显然无法实现。所以目前最理想的办法莫过于根据以往司法实践提炼出解决国籍冲突问题的适用原则,从而指导具体方法的出台。

但必须清楚的是,虽然解决自然人的国籍冲突是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所共同面临的问题,但两者在该问题上却有着不同的方法和目的:在国际公法上解决国籍冲突,旨在倡导“一人一籍制度”,消除多重国籍和无国籍现象;而在国际私法上,解决国籍冲突的目的仅在于确定应适用的当事人的本国法,至于当事人实际上存在的多重国籍或无国籍现象如何避免或消除,则非其所问。因此,并不能认为在国际公法上解决国籍冲突所适用的“国籍唯一原则”也是解决国际私法上国籍冲突的“一个出发点”。

在解决国籍冲突问题上,只有厘清国际私法的任务和发展趋势,才能适用更合适的原则为各国法院在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司法实践方面提供大致相同或相似的做法。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

第7篇:国际私法的核心范文

[论文关键词]价值取向 确定性与灵活性 公共秩序 主观论与客观论

自国际私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以来,国际私法法典化问题一直受到学者们的重视。回顾历史,国际私法法典化并不是简单地将原有的散落在其他法典中的法律适用规范、单行法律适用法、习惯规则或者国际惯例累积罗列,其精髓在于促进理论的不断创新,交往的深化便捷,经济的持续发展,文化的加深与进步。对于国际私法法典化,学者的争论,派系的纷争以及国家之间的博弈都使得这一问题变得更加的富有魅力。

国际私法法典化的价值取向即在国际私法法典化进程中应该把握的大方向,那么在国际私法法典化的进程中,应该遵循什么样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要想明确认知这一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如下几对关系:

一、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

对于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不同法系有着不同的追求。大陆法系弥漫着法律的确定性,欧美法系散发着法律的灵活性。然而,法律之所以为法律或者说法律的魅力就在于其确定性,对行为后果的预见性。因此对于冲突规范而言,其核心价值在于追求法律的确定性。但是,法律的确定性又会导致法律的僵硬与滞后,而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案件是复杂多变的,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确定的法律能否适应多变的现实,或者说在法官审理案件时,一方面局限于法律的束缚,一方面有碍于实践的灵活,那么在这一过程中如何实现正义,如何利用法律促进民商事当事人的交往?简言之,对于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异议最大就在于,在制定冲突规范时是以确定性为主还是以灵活性为主。

如上所述,在笔者看来,制定冲突规范时,应该注意以下两点:一方面,维护法律的价值,另一方面,适应现实的需要。在国际私法法典化的进程中,确定性作为基本条款,灵活性作为辅助条款,同时给予法官有条件的自由裁量权。在冲突规范的立法中融入以下观点:

第一:软化连结点,即在冲突规范中加入可替代的连结因素或者并行的连结因素,例如对于合同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规定适用的准据法,那么可以适用合同的订立地法、合同的履行地法、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法以及货物所在地法等。

第二:规定例外条款,即如果依据原有的冲突规范所选择的准据法仅仅与案件具有微小的联系,而另一个国家的法律与案件有更为密切的联系,那么则适用另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案件的准据法。

第三: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即有条件的自由裁量,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法官应该在给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可以适用的法律中进行选择。

总之,冲突规范的设立要以确定性作为原则,灵活性作为例外。

二、国家选择、管辖权冲突和以内容为导向的法律选择

国家选择、管辖权冲突和以内容为导向的法律选择,即冲突正义和实体正义。国家选择、管辖权冲突也就是说在案件中如果选定了管辖权,规定了由哪个国家进行管辖,那么就适用该国家的法律,而不考虑适用后所产生的实体效果,这种方式更强调冲突正义。而以内容为导向的法律选择,在选择适用准据法时,突出强调法律适用后的结果,追求个案的公正,其主导理念在于“利益分析说”或“结果导向说”,在充分考虑适用各个潜在准据法对当事人影响的情况下,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或者最有利于国家政策实现的法律作为案件的准据法。以冲突正义为导向的国家,选择好像是在国家之间进行的而不是在实体法律之间进行的,冲突规范可以被理解为“国家的选择”规则或者说“管辖权的选择”规则。话虽如此,但是在追求冲突正义的同时不能忽视甚至排除实体正义的追求,大多数国家,在制定法律适用规则时,虽然强调冲突正义,但也规定了特殊情况,例如涉及到弱势群体的保护时,就会相应的考虑实体正义,对实体正义做出让步。

传统冲突规范以实现冲正义为目标,不考虑所选择法律的实体法内容。这种冲突规则指引的法律是根据案件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并没有考虑被指引的法律的实体内容,没有查明实体规则内容潜在的冲突,没有明确实体规则潜在的政策冲突以及它们自身所包含的利益取向。只有当所选择的法律与本国的公共秩序原则相悖时才会被考虑。以“结果导向说”为主现代意义的冲突规范于传统意义上的冲突规范相比逐渐占据了上风。例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就目前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单单仅就追求冲突正义的国家而言,在立法过程中冲突正义也并非像一块铁板不可被触碰,追求冲突正义时,也强调实体正义的实现,可以说冲突正义和实体正义二者并不是绝对的,也不是互相独立的,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才是国际私法法典化的价值取向。

三、内国利益、外国利益以及国际利益

第8篇:国际私法的核心范文

国际私法是法学领域教学中非常重要的专业理论课程之一,随着新课改的要求越来越高,教育界也在引进多元化教育模式来获取知识,为培养复合型人才而不断创新教学模式。由于国际私法课程是一项极为复杂的教学体系,其内容繁多,专业性极强,独特的概念及复杂的理论都是学生必须要学习的内容,但与此同时也是最难以掌握的课程。本文通过对国际私法课程在教学实践中的不足做出简要分析和探讨,并阐述合理安排实践教学的重要性,从而为提高教学效率提供些许建议。

关键词:

实践;优化;国际私法;教学改革

国际私法课程作为本科生必修的法律学科,是私法考试中必考的科目,也是大力宣传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国外的经济流动日益增加,因此,涉及到的纠纷也就随之增多,这就需要大量的法律界人才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国家以及个人的利益,可见,国际私法教学的重要性。但现阶段,在我国国际私法教学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包括教学方法、教学时间、教学流程等等,都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安排,而教师在教学中或多或少受传统教学模式的影响,使教学方式陷入一些误区,甚至在教学过程中为学生提供的实践案例及地点较少,从而影响了整体教学质量。

一、现阶段我国国际私法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合理教学安排

国际私法作为综合性学科,其本身理论性内容使很多学生难懂,而教师对于课程的安排也是非常的不合理,不仅没有给学生创造独立的思考空间,也没有将生活中的真实案例结合教学内容展现出来,导致学生只学到教材中的表面含义,缺乏真正的理解能力。教材的整体设计大多数都是以婚姻、合同、继承、家庭等传统的民商事件作为私法内容,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构建了多种劳动关系,所以,对于国际私法的理解就要有更加深层的理解,否则学生就很难接触到涉及民商事件关系该如何解决等问题。国际私法内容繁多,由于课程安排缺少合理性,导致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多多少少会遗漏部分知识点,间接给学生的学习造成阻碍。

(二)教学方法有待加强

目前,我国国际私法教学往往跟不上新时代形式的发展,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相应的改善,但在实际教学中缺少实用型教学方法。首先,教师受传统教学模式的影响,在课堂上主要以讲为主,一味的沉浸于自己的世界中进行讲解,使学生过多投入到理论中,往往会让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产生疲劳感,不仅使学生对课程的学习兴趣不高,还会导致课堂氛围较为沉闷;其次,教师偏重于理论的讲述,没有结合生活实例进行课程设计,不仅使学习内容远离生活实践,还导致学生的主体地位不够突出,最终影响整体教学效率。

(三)缺少实践教学案例

随着新课改的标准不断提升,很多教学领域都引进了不同的教学模式,包括网络技术、信息技术、多媒体技术等等都被应用于各个教学环节中,而国际私法课程教学却依旧沉浸于古板教学模式中,过于守旧的传统思想不仅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同时也影响了法学教育的健康发展。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并不融入过多的生活案例,只是通过书本教材讲述些许案件,但由于案件所涉及到的理论有限,虽然学生有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但不能较好的灵活运用,对于教学来讲不具任何意义。

二、国际私法教学课程的重要性

“国际私法”课程是法学本科非常重要的理论课程之一,其主要以处理国际民商事之间的关系为主要对象,并针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冲突、法律选择方法及管辖权与执行等问题做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国际私法教学课程的教学重点是培养学生灵活运用与掌握国际私法的规则和制度,从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探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由于国际私法是在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实践中解决纠纷的法律部门,具有较强的实际价值,但其法律理论较为复杂,因此,国际私法教学课程就会显得尤为重要,是学生在校期间有效掌握私法内容的重要途径,不仅使学生了解到国际私法的基本概念、制度、原则和理论,同时掌握不同国家和地区相关的国际私法的特点,是国家私法考试的核心课程。

三、优化国际司法课程教学的改革策略

(一)合理安排教学课程

合理安排教学课程是帮助学生快速学习理论知识以及灵活运用知识的有效程序。首先,在教学过程中,应合理安排课程时间,改变传统教学模式的弊端,融入大量的实践教学案例,在课程开始前,先讲授与课程内容相关的案例作为开头,然后引出所讲的理论重点,以此来带动学生的学习兴趣,为接下来的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例如,在讲解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时候,可以以“巴布克科诉杰克逊案”为案件说明,并结合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一次》和《冲突法第二次》引导学生了解对于处理该事件问题的不同规定。与此同时,教材内容一定要做出相应的变动,避免反复重复而浪费大量时间以及资源,编写简单易懂的教材案例,不断添加新鲜案例事件来丰富学生的视野,以较好的帮助学生理解多方面的法律知识。

(二)实施多样化教学模式

由于传统国际私法教学课程形式过于单一,虽然引入了大量的案件教学,但“填鸭式”教学方法会致使学生缺乏学习兴趣,并给学生带来过多压力,导致学生无法全面掌握知识重点。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可以适当的改变教学方法,针对每一个教学环节都设计相应的教学模式,以多样化教学手段带动学生学习积极性,使学生能够更好的参与到学习中。例如,在讲述总论部分的国际私法历史、历史发展性质以及特点和渊源等内容时,为了不让内容呈现的过于空洞,可以采取图表教学方法,使它们之间的关系通过图表方式进行表达,给学生创造更直观的视觉画面,不仅更加简单明了的说明问题,同时给学生留下更清晰的印象,容易被大脑吸收。针对不同的理论引用不同的案件,在各个环节中运用相符合的教学手段是促进学生快速学到知识的有效策略。

(三)结合实践教学案例

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趋势,在国际私法教学中融合实践教学是非常有必要的,学生在实践中学到知识,才会在日后灵活运用到工作中。实践教学分为实习制与情境制,实习制是学生通过接触真实工作而产生的历练机会,也就是让学生在律师事务所及相关法律部门进行社会实践,经过亲身接触而了解案件的真实性,并以这些资料为基础提供自己的解决方案,以此来丰富自己的法律常识;而情境制则是,在学习过程中,教师将各种真实案件完美的呈现在课堂上,使学生扮演案件中的角色,一方面带动学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在案件中正确引导学生人生价值观,使学生不仅在案件中学到法律知识,同时提高学生法律意识,是突出学生主体地位的有效方法。

四、结语

综上所述,国际私法课程对于处理民事纠纷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武器,但现阶段国际私法教学课程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这就需要私法教育部门进一步探讨改进教学方法的有效策略,从根本解决教育问题。国际私法教学课程应以培养学生私法素养为主,并在课堂上充分体现学生的主体地位,使学生在学习中能够养成主动学习的好习惯,以多样化教学模式活跃课堂氛围,为学生营造和谐的学习环境,从而为提高整体法学教育水平打下扎实基础。

作者:牟丹 单位:兰州财经大学陇桥学院

[参考文献]

[1]叶竹梅.国际私法课程教学改革探讨[J].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4(4).

[2]王小骄.议高校国际私法课程教学体系改革———以涉外民商事件案件审理流程为视角[J].程度师范学院学报,2014(9).

[3]秦瑞亭.关于国际私法教学改革的思考[C].科学发展-惠及民生———天津市社会科学界第八届学术年会优秀论文集(中),2012.

第9篇:国际私法的核心范文

一、关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问题

对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虽然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大都把它概括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关系”。②虽然由刘振江、张仲伯、袁成第主编,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出版的《国际私法教程》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由张仲伯、赵相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的《国际私法》也主张:“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可以说是国际民事关系,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说,就是涉外民事关系”;但他们又都同时特别强调,这种“国际民事关系”或“涉外民事关系”就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③在余先予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年3月出版的《简明国际私法学》和由刘振江、张仲伯、袁成第主编的《国际私法教程》中,还专门就“涉外民事关系”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关系问题作了论证。两本著作都主张这两个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没有任何区别,而且都以日本学者江川英文的观点作为论据,最后或者是认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与涉外民事关系在国际私法中是同义语,约定俗成,没有必要用这一个来排斥那一个”;或者是认为“国际民事关系和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在国际私法中是同义语,争论是没有现实意义的”。④

笔者认为,把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应该把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定义为“国际民事关系”。⑤即在此特别强调: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应该是“国际关系”,而不是“涉外关系”;是“民事关系”,⑥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强调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国际”民事关系,而不是“涉外”民事关系。主要是考虑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进一步深入实施,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与国际社会的进一步融合,我们有必要站在整个国际社会的角度,而不仅仅是我们一个国家的角度,即应该从更加全面和长远的角度,来考虑我国及其国民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且,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一个词语的改变,而是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经随整个国际社会一起步入21世纪的中国所绝对需要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观念的更新。

强调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而不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是因为笔者认为,这既是一种法理上的逻辑要求,也是国际私法实践的必然结果。

从法理逻辑上说,作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只能是一般的社会关系,而不应该是法律关系;一般的社会关系只有通过法律规范的调整以后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由余先予主编的《简明国际私法学》和由刘振江、张仲伯、袁成等主编的《国际私法教程》在论证这一问题时,都是引用日本学者江川英文的主张,认为“在国际私法中,法律关系一词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使用”,而且,“在国际私法上一般地讲法律关系,所说的就是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生活关系这样的意义。而为了表达这个意思,使用法律关系一词决没有什么不适当之处。所以勉强来排斥这个词,没有考虑的必要。”⑦很显然,这些学者们的论据,无非就是两个,一个是“在国际私法中,法律关系一词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使用”;另一个是“在国际私法上一般地讲法律关系,所说的就是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生活关系这样的意义。而为了表达这个意思,使用法律关系一词决没有什么不适当之处。”笔者认为,这两个论据都存在问题:首先,“在国际私法中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使用”决不能作为使用这个词的依据,不科学、不准确的表述不可能因为使用多了就能够变得科学和准确起来。其次,既然“在国际私法上一般地讲法律关系,所说的就是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生活关系这样的意义”,就应该直接使用“生活关系”或“社会关系”,实在是没有必要为了“标新立异”而“独树一帜”;而且,这样只能徒增不必要的法理逻辑上的纷乱。再次,任何部门的法学理论、法律实践、乃至法律话语都有其内在联系和内在统一性;作为整个法制体系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在一些基本的方面,其应该是完全一致的,如都把“法律关系”定义为:“经过法律规范调整以后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既然在国际私法中,“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也同样有不同,⑧既然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与其他部门法中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差别,那么为了保持和维护有关法学理论、法律实践、乃至法律话语的统一,就应该与其他部门法及部门法学中的表述保持一致。因此,为了使法学理论、法学教育、法律实践、乃至法律话语在内的整个法制体系保持统一,这种“排斥”或“争论”绝对具有极为现实的意义。

而从国际私法的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国际私法所调整的当然是、也只能是国际“民事关系”,而不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国际私法所涉及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在进行民商事交往时,在各有关国家的法律对这一民商事关系作了各不相同的规定的情况下,到底应该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或哪一个有关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的问题;也就是需要确定应该由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或哪一个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来调整这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民商事关系的问题。如果这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民商事关系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调整,已经成为了一种“法律关系”,那就不需要国际私法来调整了。

此外,在我们这样一个法治理念还不够完善、还没有深入人心的国度里,强调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国际“民事关系”,而不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这一观点尤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我国,法理学的教材还是在强调“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法律的基本属性是阶级性”。在法理学上,没有明确法律的基本属性应该是社会性、规范性和强制性,而不应该包括阶级性;⑨在国际私法理论中,没有明确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国际“民事关系”,而不应该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从而还有很大一部分国民、甚至包括不少法律工作者、乃至一些法学家,都还是认为,法律是法官的法律,只有发生了纠纷,打官司到了法院,才需要由法官来适用法律、裁判纠纷。这样,在国际民事交往中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就是,我们国家的当事人根本就没有把国际私法作为他们进行国际民事活动、实施国际民事行为的行为准则。从而会经常发生一些不该发生的国际民事纠纷,遭受很多不该遭受的损失。因此,为了实践的需要,我们更有必要特别强调: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而不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当事人在参与国际民事活动时,一定要明确其国际民事关系还需要有国际私法的调整,一定要以有关的国际私法规范作为其行为的准则。

二、关于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

关于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在国内外国际私法学界一直存在着最为激烈的争论,而且还由于牵涉到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问题,从而使得这一争论还远远超出了国际私法学界的范围。综观国内外国际私法学界和国际经济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笔者认为,可以归纳出如下一些主要的观点和主张:⑩

1.以德国和日本的一些学者为代表,认为国际私法的全部任务和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国际民事关系中所发生的法律适用问题,国际私法仅包括冲突规范这一种规范。

2.以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和中国的一些学者为代表,认为国际私法的任务在于解决对于国际民商事纠纷应由哪个国家法院来管辖、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处理,以及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因此,国际私法应该包括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冲突规范、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规范等3种规范。

3.以法国学者为代表,特别强调国籍问题在国际私法领域的意义,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包括国籍规范、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等4种规范。

4.以我国和俄罗斯等东欧国家的一些学者为代表,特别强调统一实体规范这一能够避免法律冲突产生的法律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意义,认为国际私法应该包括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规范等4种规范。

5.以我国、德国、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等国家的一些学者为代表,强调各个国家国内所制定的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实体法律规范也应该属于国际私法的范围,认为国际私法应该包括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实体规范(包括统一实体规范和国内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规范等4种规范。

6.国际经济法学界的学者则主要认为,有关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直接规范或者说实体规范都应该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国际私法不应该包括这些本应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的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即国际私法应该包括哪些法律规范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应该有不同的分类。

1.从有关法律规范所规范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和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范,如有关国际债权关系、国际物权关系、国际婚姻家庭关系、国际继承关系、国际买卖关系、国际货物运输关系、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关系、国际支付关系、国际产品责任关系、国际破产关系中当事人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范。(11)

2.从有关法律规范的形式来划分,可以分为:直接规范(12)和间接规范。(13)其中的“直接规范”是指国际社会共同制定或者共同认可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直接规范。上述所有的观点和主张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科学、不准确和不合乎逻辑。

在笔者所主张的作为国际私法范围的这些法律规范中,特别要强调的是“直接规范”,(14)包括国际社会共同制定的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统一适用的直接规范,和世界各国单独制定的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直接规范。

而就国际私法学界的学者所持的上述观点和主张而言,其不科学、不准确和不合乎逻辑的主要表现是:(1)既然所有研究国际私法的学者都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15)其当然的逻辑结果,就应该是将所有调整这些“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都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2)既然所有研究国际私法的学者都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国际民事诉讼关系”或“涉外民事诉讼关系”,那在国际私法的范围内,就不应该包含有调整“国际民事诉讼关系”或“涉外民事诉讼关系”的程序法律规范。这些程序法律规范应该属于国际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范畴。(16)

就国际经济法学界的学者所持的上述观点和主张来看,其不科学、不准确和不合乎逻辑,主要是由于对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问题没有理顺。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17)

第一,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1.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都含有国际因素。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都产生并存在于国际社会,其调整对象都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利益。任何国家在与其他国家共同制定或单独制定有关国际私法规范和国际经济法规范、在参与国际民商事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时,都需要考虑其国际利益,都需要严格遵循国家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都需要遵循有关的国际惯例。

2.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都包括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两大部分;在国际法渊源中又都可以区分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两个方面;在国内法渊源中也可以区分为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两个方面。(18)在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领域,都存在一系列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而确定的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都存在国际社会各个国家和地区为调整其政府及其国民所参与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而单独制定或确定的法律规范。

3.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同属于国际法体系,是国际法体系中两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部门。(19)

第二,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又有着本质的区别:

1.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关于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的分歧,在我国国际法学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认识问题上。国际公法学界的学者主张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国际经济法学界的学者主张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国际经济管理关系和国际商品流转关系两个方面;而国际私法学界的学者则认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应该包括国际商品流转关系这一方面的内容。

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应该具有既不同于国际公法,也不同于国际私法的自身独立的调整对象。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各平等的国际公法主体之间在国际社会、政治、军事、外交等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横向的平等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各个国家政府与政府之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横向的平等关系和各个国家及整个国际社会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为干预、控制和管理国际经济生活而形成的纵向的管理关系。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各个平等的国际私法主体之间所产生的一种横向的民商事关系。与我国目前国际公法学界的学者所持的观点不同,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该包括国际社会各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单独或集体干预、控制和管理国际经济生活时所形成纵向的国际经济管理关系;与国际经济法学界的学者所持的观点相左,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应该包括国际间的商品流转关系。

而且,笔者认为,应该特别强调的是: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横向关系与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横向关系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横向关系主要是不同国家政府与政府之间以平等互利原则为基础的经济关系;而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横向关系主要是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以等价有偿原则为基础的商品流转关系。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这种以等价有偿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商品流转关系,属于一种典型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只能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2.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性质不同。从法律规范的公、私法性质来看,笔者认为,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典型的私法规范;而国际经济法作为调整不同国家政府与政府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和各个国家干预、管理、控制国际经济活动而形成的国际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则属于公法的范畴。

3.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关于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性质和范围问题,在我国国际法学界,特别是在从事各部门法学研究的各个学者们之间,一直存在着严重的分歧。(20)笔者认为:国际公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社会、政治、军事、外交等方面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其主体主要是国家,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国际公法的主体;其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其范围主要涉及国际海洋法、国际空间法、国际环境法、国际条约法、国际组织法、外交法、战争法等方面。

国际经济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同国际公法一样都具有公法的性质,而且都属于实体法的范畴,但它又不同于国际公法:其调整对象主要是各个国家政府与政府之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横向的平等经济关系和各个国家及整个国际社会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为干预、控制和管理国际经济生活而形成的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其主体除了国家、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以外,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即在国家干预、控制和管理国际经济生活而形成的纵向的国际经济管理关系中,个人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其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以及各个国家的有关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其范围主要涉及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货币法、国际税法、反托拉斯法和反倾销法等方面。国际经济法应该是国际法体系中完全区别于国际公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质,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其主体主要是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国家、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在以民商事关系主体的身份从事国际民商事活动时也可以成为国际私法的主体;其渊源主要是各个国家的有关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以及国际社会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其范围包括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其规范的内容包括确定国际民事关系当事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确定国际民事关系当事人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规范;其规范的形式包括间接规范和直接规范。而且,考虑到目前我国正逐步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强调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强调国内有关法律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以后会逐渐消除以往明确划分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那种界限,与此相适应,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其他有关国内实体法规范,即在计划经济体制和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严格分离的情况下所存在的“涉外经济立法”和“涉外民事立法”中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有关实体法规范,也应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21)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笔者也不赞成国际私法学界和国际经济法学界的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部分交叉”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存在交叉,完全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区分清楚;而且,既然其调整对象不存在交叉的问题,其范围也同样能够按上述标准区分清楚。

三、关于国际私法的性质问题

关于国际私法的性质问题,主要涉及国际私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是公法还是私法这三个方面。

(一)国际私法是国际法

在国际私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这一问题上,主要存在5种不同的观点:(1)国际私法是国际法(即国际公法);(2)国际私法是国内法;(3)国际私法同时包含有国际法(即国际公法)和国内法双重性质;(4)国际私法是介于国际公法和国内民法之间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5)国际私法是国际法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22)如前所述,笔者极力推崇第5种观点,认为国际私法属于广义的国际法,(23)是与国内法相对应的、广义的国际法体系中,与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等部门法并列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国际私法是实体法

在国际私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这一问题上,也主要存在5种不同的观点,即(1)国际私法是实体法;(2)国际私法是程序法;(3)国际私法同时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性质;(4)国际私法既不是实体法,也不是程序法,而是一种与实体法和程序法并列的自成体系的法律;(5)国际私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问题在国际私法理论上已不具有重要性。(24)笔者认为,国际私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问题,决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问题,也决不是一个没有讨论价值的问题;(25)而且,从国际私法的规范体系和调整对象来看,国际私法应该是实体法。

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之所以必要,最为重要的理由就是:在世界各国的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中都特别强调:在调整国际民事关系时,原则上都只承认外国实体法的域外效力,而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会承认和适用外国的程序法。特别是世界各国的法院在处理国际民事纠纷时,一般都强调原则上只适用自己国家的程序法。(26)如果把国际私法识别为程序法,就没办法理解和解释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这一国际私法存在的前提,和适用外国法(包括外国的间接规范和直接规范)来调整国际民事关系这一国际私法本身最基本的内容。如果世界各国都将外国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国际私法识别为程序法,都不承认外国国际私法的域外效力,都不适用外国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可能。即使在那些把国际私法的范围只局限在间接规范一种规范的理论中,也没办法理解和解释在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制度中对外国间接规范的适用。国际私法理论上的混乱肯定会带来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混乱或无所适从,所以说,对这一问题的理论探讨绝对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至于国际私法到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问题,笔者认为,主张国际私法是程序法或主张国际私法同时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性质的学者,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个是都主张国际私法的范围里包括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等程序法规范;另一个是认为冲突规范只是解决一个法律的适用问题,并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程序法的性质。而主张国际私法既不是实体法,也不是程序法,而是一种与实体法和程序法并列的自成体系的法律的学者,所强调的是:冲突规范这种间接规范既不调整有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又不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特点。

笔者主张国际私法是实体法,主要是基于以下认识:

首先,国际私法的范围不包括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等程序法规范在内。

其次,国际私法范围内的间接规范所调整的是国际民事关系而不是国际民事诉讼关系,所要确定的是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而不是诉讼权利义务内容。

此外,国际私法中的间接规范和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准用性规范”是相类似的。(27)而要确定某一类法律规范到底是实体法规范还是程序法规范,最为关键的是应该看它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实体关系还是程序关系,看它们所要确定的是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还是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间接规范这种通过间接的方式来确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特点并不能否定其实体法的性质;就像某一实体法部门中所包含的“准用性规范”也并没有因为它没有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而被界定为程序法规范一样。

笔者认为,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准用性规范”的性质应该是依它所在的法律环境来确定:如果它所在法律环境是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确定有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实体法,那这种法律环境下的“准用性规范”就应该具有实体法的性质;如果它所在的法律环境是调整国际民事诉讼关系、确定有关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内容的程序法,那这种法律环境下的“准用性规范”就应该具有程序法的性质。

而间接规范也有国际私法中的间接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间接规范之分,(28)其性质也应该是依它所在的法律环境来确定:如果它所在法律环境是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确定有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国际私法,那这种法律环境下的间接规范就应该具有实体法的性质;如果它所在的法律环境是调整国际民事诉讼关系、确定有关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内容的国际民事诉讼法,那这种法律环境下的间接规范就应该具有程序法的性质。

最后,笔者想强调的是,既然能够明确地界定国际私法的实体法性质,当然也就没有必要为了确定国际私法的实体法或程序法的性质,而在已经有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明确划分以后,专门杜撰出一个“自成体系”的法律概念。

(三)国际私法是私法

对于国际私法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目前国际私法理论界所持的观点主要也可以概括为如下5种:(1)国际私法是公法;(2)国际私法是私法;(3)国际私法同时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4)国际私法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一种与公法和私法并列的自成体系的法律;(5)国际私法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在国际私法理论上已不具有重要性。(29)

与国际私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问题一样,笔者认为,国际私法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决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问题,也决不是一个没有讨论价值的问题;(30)而且,从国际私法的规范体系和调整对象来看,国际私法应该是私法。

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之所以必要,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理由是:公、私法的划分直接影响到有关法律部门的立法原则和司法原则的确定。公法领域强调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保护、个人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服从和在公法领域有关当事人之间某种程度的不完全平等。而私法领域则强调有关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的完全平等、对相关当事人利益的同等保护。因此,把国际私法界定为公法还是私法,会直接影响到应该在什么样的原则下来制定国际私法的有关法律制度和应该在什么样的原则之下来实施有关的国际私法制度这一极为现实的问题。

至于国际私法到底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笔者认为,主张国际私法是公法,或者主张国际私法同时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学者,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都主张国际私法的范围里包括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等程序法规范,而这些程序法规范属于公法的范畴;(2)认为国际私法中的间接规范所要解决的是一个法律的适用问题,或者说是一个法律的适用范围或管辖范围问题,从而具有公法的性质;(3)认为间接规范具有程序法的性质,从而属于公法的范畴;(4)基于法学对资本主义法学中“公、私”法划分的认识,主张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的国际私法只能是公法。(31)而主张国际私法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一种与公法和私法并列的自成体系的法律的学者,所强调的是:国际私法既不是实体法,又不是程序法,而是“自成体系”的法律适用法这一性质。(32)

笔者主张国际私法是私法,是因为:首先,国际私法的范围不包括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等属于公法范畴的程序法规范在内。其次,国际私法中的间接规范是实体法,从而不存在因为把国际私法规范界定为程序法而认定其具有公法性质的情况。最后,国际私法范围内包括间接规范在内的所有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是国际民事关系这样一种典型的属于“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至于法学理论对“公、私”法划分理论的排斥和否定,在当今社会,显然已经没有了现实基础,无须赘述。

笔者最后想强调的是,既然能够明确地界定国际私法的私法性质,也就没有必要为了确定国际私法的公法或私法的性质,而在已经有了公法和私法的明确划分以后,专门杜撰出一个“自成体系”的法律概念。

注释:

①笔者于1981年进入武汉大学法律学系国际法专业学习,1985—1991年进而师承于韩德培先生,专门致力于国际私法的学习和研究,受益良多。特别是韩先生那种开放、自由、民主的学术态度以及在这些方面的教诲更是让笔者受益终身。1991年博士毕业来到中山大学法学院以后,也一直主要从事国际私法的教学、研究与实务工作。

②如由姚壮、任继圣合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8月出版的《国际私法基础》认为:“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简称涉外民法关系”;由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9月出版的第一本全国性的国际私法统编教材《国际私法》认为:“国际私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说,可以称之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由李双元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9月出版的《国际私法》认为:国际私法“是以含有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国际私法上所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从广义上来讲的”;由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出版的《国际私法新论》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国际私法关系”,由刘仁山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5月出版的《国际私法》认为:“国际私法的对象就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由黄进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出版的《国际私法》认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③由张仲伯、赵相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的《国际私法》同时认为:“涉外民事关系亦称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指在主体、客体和内容方面含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由刘振江、张仲伯、袁成第主编,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出版的《国际私法教程》也认为:“涉外民事关系”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这两个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没有任何区别”。

④参见余先予主编:《简明国际私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页;刘振江、张仲伯、袁成等主编:《国际私法教程》,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0页。

⑤笔者在从事《国际私法学》这一课程的教学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学生对这一问题的疑惑。1998年3月在武汉大学参加由教育部组织、韩德培先生主持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国际私法教学基本要求》的审定会时,笔者曾特别提到这一问题,并得到了当时与会各位代表的一致认同,但非常遗憾的是,当笔者拿到教育部正式印发的《国际私法教学基本要求》时,还是原来的表述,即还是主张“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1998年4月,笔者有幸在上海主持了由教育部组织的全国成人高校主要课程《国际私法教学基本纲要》的审定工作,与到会的各位代表一致将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定义为“国际民事关系”,但同样非常遗憾的是,根据这一《基本纲要》所主编的《国际私法》一书也还是在明确了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以后,主张“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说,就是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事关系亦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参见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页。

⑥笔者在本文中所表述的“民事关系”实际上就是“民商事关系”;而“国际民事关系”实际上也就是“国际民商事关系”。之所以在很多地方没有直接使用“民商事关系”或“国际民商事关系”这两个概念,主要是考虑到了本文所反思的概念是“民事法律关系”。

⑦参见前注④,余先予书,第2页;刘振江等书,第60页。

⑧因此,才有“在国际私法上一般地讲法律关系,所说的就是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生活关系这样的意义”这样的认识和主张。

⑨参见谢石松:《再论关于法的起源观》,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⑩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第6—8页;前注④,余先子书,第11—13页;前注④,刘振江等书,第6—9页;李双元、金彭年著:《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22页;浦伟良、郭延曦著:《国际私法新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7—12页;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2页;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8页;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6—8页;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49页等。

(11)不管是在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中,还是在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范中,都存在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所以,将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与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相提并论的传统国际私法理论也是不合乎逻辑的。

(12)即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所称的实体规范或统一实体规范。

(13)即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所称的冲突规范。

(14)笔者在这里有意避开“实体规范”这个词的使用,主要是因为笔者认为冲突规范也是实体规范,如果将实体规范与冲突规范相提并论,就会发生冲突规范不是实体规范这样的逻辑结果。而事实上是,国际私法中包含有两种调整国际民事关系当事人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一种是直接规范;另一种是间接规范,即冲突规范。

(15)即笔者所主张的“国际民事关系”。

(16)参见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谢石松:《中国国际法学科体系之我见》,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

(17)参见谢石松:《论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

(18)这里所涉及的只是有关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或者说是有关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而不是它们的性质,更不是它们的内容。笔者认为,从渊源上看,说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都具有国际法渊源,是指它们都具有通过国际立法程序或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程序而确定的法律规范;而说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都具有国内法渊源,是指它们又都具有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和国内司法程序所确定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性质来看,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这些法律规范都具有国际法的性质。

(19)不过,笔者在这里所指的“国际法”是一个区别于传统国际法学理论中的“国际法”概念的、广义的国际法概念。在传统的国际法学理论中,一般将国际法等同于国际公法,如法学教材编辑部审订、王铁崖主编的全国法学统编教材《国际法》认为:“国际法也就是国际‘公’法”;端木正主编的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国际法》一书也是开宗明义地表明:“国际法,亦称国际公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但笔者认为,国际法和国际公法应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国际法是相对于国内法而言的一个法律体系的概念,而国际公法则是国际法体系中一个相对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的部门法的概念。国际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应该是调整含有国际因素的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等法律部门;而国际法学则是指由法学理论中研究这些部门法而形成的各个相应的部门法学所构成的一个对应于国内法学的法学体系,其范围自然应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民事诉讼法学和国际商事仲裁法学等学科体系。参见前注(16),谢石松文。

(20)在国际公法学界,以王铁崖先生为代表的不少学者一直主张国际公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属于公法性质,其中包括国际经济法的内容;而作为一个法学部门,国际公法学则是指研究这些法律、法规和法律制度的学科体系,自然也包括国际经济法学的内容。而在国际经济法学界,以姚梅镇先生为代表的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间经济交往和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体制和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法律性质上,既有公法的性质,又有私法的性质,其内容主要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组织法等几个重要部门”;而“国际经济法学是法学中一门新兴的分支学科,是以研究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发展规律为主要对象的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在国际私法学界,以韩德培先生为代表的多数学者都主张,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的部门,主要由冲突规范和一定范围内的实体规范组成,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一个既不同于国际公法,又不同于国内民法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国际私法学则是以国际私法为其研究对象的一个法学部门。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86页;前注⑩,姚梅镇书,第1—30页;前注⑩,韩德培书,第1—40页。

(21)笔者特别反对在中国已越来越广泛地融入国际社会的今天,还使用“涉外”这个概念;极力主张在我国立法、司法以及有关法学研究中,都将“涉外”改成“国际”,就像将原来的“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样。同时,笔者认为,随着国内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随着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随着我国经济与整个国际经济的融合,应将以往的“涉外经济法”中有关调整因国家干预、控制和管理国际经济生活而形成的纵向的国际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围,而将其中有关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让“涉外经济法”在我国法律制度中逐渐成为历史。

(22)参见前注⑩,韩德培书,第28—32页;[日]北胁敏一著:《国际私法—国际关系法Ⅱ》,姚梅镇译,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6—7页;梅仲协著:《国际私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8—11页;前注④,余先予书,第13—15页;前注⑩,李双元等书,第35—43页;张仲伯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28页;前注⑩,浦伟良等书,第17—19页;前注⑩,韩德培书,第12—16页;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9页;谢石松著:《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法律解决程序》,广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页;前注(16),谢石松文。

(23)笔者不赞成在这里使用“宏观国际法”这个概念,因为在这里,是相对于国际公法所提出来的一个概念,所要表述的是区别于国际公法、调整含有国际因素的所有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如果一定要遵循惯例而用“国际法”这个概念来表述国际公法,笔者认为,最好是将“国际法”这个词区分为广义的“国际法”和狭义的“国际法”这两个方面,即用狭义的“国际法”而不是“微观国际法”来表述国际公法,用广义的“国际法”而不是“宏观国际法”来表述笔者在这里所理解的国际法概念。

(24)前注(22),[日]北胁敏一书,第6页;前注(22),梅仲协书,第8—11页;前注④,余先予书,第15页;前注⑩,李双元等书,第41—42页;前注(22),黄进书,第34页。

(25)李双元教授和金彭年教授认为:“国际私法是程序法抑实体法的争论,并无多大实际意义”;黄进教授认为:国际私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问题,“在国际私法理论上已不具有重要性”。参见李双元、金彭年著:《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42页;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26)参见前注(22),谢石松书,第295—298页。

(27)如199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1条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这就是一条典型的准用性规范,它并没有直接规定怎样具体行使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很显然,这些行为的具体行使,还必须适用所指定的相关条款。

(28)参见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3—82页。

(29)参见前注⑩,韩德培书,第38—39页;前注(22),[日]北胁敏一书,第6页;前注⑩,李双元等书,第42—43页;前注(22),黄进书,第34页。

(30)日本的北胁敏一认为:“所谓公法或私法的分类之争”,“没有什么实际意义”。黄进教授也认为:国际私法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在国际私法理论上已不具有重要性”。参见前注(22),[日]北胁敏一书,第7页;前注(22),黄进书,第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