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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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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办法

第1篇:医疗事故鉴定办法范文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月日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1]。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1.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条例》规定医学会具有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 [2003]20号)“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医学会由于行政法规《条例》的授权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医学会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合法性不容质疑。

鉴定的目的使为了更好地解决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在医患双方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方侵权责任程度,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异议时,势必寻求公正的第三方(中介性组织)对此加以评判,以更好地进行协商处理。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法官对医学专业性问题难以评断,也需要借助一个有力的公正的鉴定。中华医学会章程第二条“中华医学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全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医学会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这与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的性质不同。医学会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医学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与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存在管理上、经济上、责任上的必然联系和利害关系,这也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中介性。 [5]

但是中华医学会是一个具有行业利益色彩的社团性组织。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等,这种行业保护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已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纷争的一般场合,这种利益要求和倾向是合理的。但医患纠纷中,这种行业性的利益要求应当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约束。不仅因为医患纠纷的另一方是单独的社会个体,而且因为这种社会地位的不对等,极易引发对患者合法权利的侵犯。

我们必须肯定医疗事故与否的判定只能由医疗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对病人的疾病进行诊疗的时医生,评判其诊疗过程是否造成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过错和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的专业技术问题只能由该领域的专家进行。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学科学的特点,对疾病的诊治方式,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医学专业,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之比较

第2篇:医疗事故鉴定办法范文

    原告:李俊志,男,1993年2月19日生。

    法定人:李继强(原告之父)。

    法定人:郑维珍(原告之母)。

    被告: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中心医院(简称州医院)。

    原告李俊志1993年2月19日,足月顺产,出生后3个月发育正常。同年5月22日,母亲郑维珍发现他咳嗽,即将他送至被告州医院门诊就诊。门诊医生初步诊断原告患有支气管炎,决定给予打针吃药治疗,并开具了处方签及打针条。郑维珍持该处方签去被告药房取药。由于该药房的司药员玩忽职守,在药袋上写服药剂量时,将处方签上注明的每次服654-2一片的十分之一剂量错写成了每次服一片剂量。回家后郑维珍按药袋上写明的剂量给李俊志服了654-2,不大一会儿,原告出现面赤、高热、心速、呼吸急促、皮肤潮红、频繁抽搐等症状。郑维珍见此情况又迅速将原告送至被告处检查。值班医生诊断后,怀疑原告服654-2中毒。接着,主治医生和儿科主任又诊断,认为原告因服654-2过量,全身中毒症状严重,生命危险。于是,被告组织医务人员进行全力抢救和治疗,使原告的中毒症状逐渐消除。但此后不久,原告出现脑萎缩后遗症,精神发育迟滞。原告的监护人向州卫生局申请要求处理被告在给其子治疗中发生的医疗事故。被告内部设立的鉴定委员会于同年8月3日对原告的症状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脑炎;(2)感染性中毒性脑病;(3)痉挛症(继发性中毒性脑病与654-2过量无关);(4)司药员错写服药剂量为严重差错。原告监护人对此鉴定意见拒绝接受,再次向伊犁州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子病症重新鉴定。但州卫生局没有接受此要求,而是于同年8月26日派员主持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800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监护人以后不能再要求处理。

    随着年龄增长,原告李俊志的后遗症越来越严重,到近二岁时,其四肢软弱,头颈不能伸直,不能坐和站立,不会说话,无正常情感反映。原告的监护人认为州卫生局的调解处理不公平,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太少,便于1994年10月7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诉称:事发后,被告虽然组织全力抢救,抢救了原告的生命,但致使原告留下严重后遗症。时至今日,原告已近二岁,目光呆滞,根本没有什么意识,不能站立、爬行、发音,哭闹不止,给原告及其父母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致残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

    被告州医院答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缺乏证据,即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无法认定是否侵权。此事双方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写明是终结调解,还进行了公证。被告超越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数额,加倍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总计数额8000余元。现原告要求增加赔偿数额,被告不予接受。

    审 判

    奎屯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要求原告的监护人申请奎屯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病症和身体现状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以原告与州医院间的医疗纠纷已作调解处理为理由,不予鉴定。该院为了查明原告的后遗症与超量服654-2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于1995年7月12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医进行鉴定。经鉴定其结论是:李俊志因误服10倍量的624-2药片,产生中毒症状,几天的高烧、抽搐、呼吸停顿,损害了脑组织,加之肺部感染,引起因氧气不足、呼吸困难,更加剧大脑损害。虽经治疗,但遗有脑萎缩,造成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白痴。随后,奎屯市人民法院又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该技术处于同年10月9日复核确认:李俊志现遗留脑萎缩及精神发育迟滞(重度)与误服过量的654-2药片有关。

    奎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州医院司药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错填用药剂量,致使原告误服过量的654-2,出现严重中毒症状,产生脑萎缩后遗症,造成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及其亲属身心及精神带来极度痛苦,对此被告应该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1995年11月1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57621。4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4810。6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护理补偿费3万元。

    州医院不服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称:此案属医疗事故纠纷,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应以法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审不依法定程序鉴定,而是以法医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取证。

    李俊志的法定人答辩称: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故法医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

    二审法院受理案件后,采纳上诉人“重新取证”的意见,委托伊犁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病症及身体现状进行鉴定。但该鉴定委员会以种种理由不接受委托,拒绝作出鉴定。后在自治区卫生厅的干预下,该鉴定委员会于1996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脑损伤系重症脑炎合并中毒性脑病或重症肺炎合并病毒性脑炎所致,与654-2中毒反应无关,不属医疗事故。该鉴定委员会中有被上诉人州医院的医务人员,且介入该鉴定活动。原告的监护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申请复议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强调客观困难,拖延近一年时间不作复议鉴定,且何时才能作出复议鉴定结论无明确的答复。申请人出于无奈,于1997年3月18日撤回要求复议鉴定的申请。

    伊犁州分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州医院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错填用药剂量,致使被上诉人李俊志过量服药而严重中毒,造成其留下严重后遗症,上诉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委托两级法院的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伊犁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对被上诉人李俊志的症状进行鉴定活动中,有上诉人州医院的医务人员参加,违反了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鉴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的规定,故该鉴定结论应确认无效。上诉人州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3月2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处理遇到了以下两个棘手的问题:

    一、医疗鉴定是否是法院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第十三条指明: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本案被告州医院正是根据此条规定,要求法院依据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处理本案,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治疗不存在医疗事故问题;审判人员中也有的认为处理本案只能以医疗鉴定为依据,而不能以法医鉴定结论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我们认为,医疗鉴定结论是法院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但不能作为唯一依据。其理由有三点: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虽属《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鉴定结论这种证据,但在对其有疑问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另行鉴定,即证据在未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和依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但是,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干部和一些医务人员,其中有的可能就是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他们出于对行业利益或本单位利益的考虑,所作出的鉴定不符合实际、不科学、不公正的情况有可能发生。本案伊犁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认为原告的后遗症“与654-2中毒反应无关,不属医疗事故”,就明显违背事实和医学科学。由此可见,医疗鉴定结论,对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只能起到一种重要参考作用,如果它客观、科学、公正,法院就采用它为证据,否则就不采用为证据。认为医疗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不论它是否客观、科学、公正,都得采信,这实际上是否定了人民法院依法对证据予以审核的权利,也违背了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应该遵循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且,如果将医疗鉴定结论作为法院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一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种种借口不作鉴定,法院就会在案件处理中陷入困境,难以及时审结案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处理此案中均遇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不作鉴定的问题,以致案件长达二年才审结,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证。

    (三)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按照《办法》规定的精神,它是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如果据此把医疗鉴定结论也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那就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和法院最终裁判原则相悖。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应受制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或结论,而应独立办案,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依法进行处理。只有人民法院的处理结论,才是有关纠纷解决的最终结果。所以,医疗鉴定结论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参考,而不能作为必须采纳的定案根据。只有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确定医疗鉴定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证据。

    二、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是依据《办法》及其《细则》,还是依据《民法通则》

    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该《办法》制定的《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为一级医疗事故的,3周岁以下婴幼的补偿费为2000元;确定为二级医疗事故的,三周岁以下的婴幼儿的补偿费为1500元。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因医疗事故多支出的医疗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显而易见,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是依据《办法》及其《细则》,还是依据《民法通则》,其赔偿数额相差极为悬殊。根据《办法》的规定,被告错写服药剂量,造成原告残废,属二级医疗事故,按《细则》只能得到1500元补偿费。所以,本案被告以及有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均极力要求法院根据《办法》及其《细则》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认为被告通过调解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补偿费已超出了《办法》及其《细则》规定的标准。有的审判员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道理,也认为法院处理本案应根据《办法》及其《细则》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

第3篇:医疗事故鉴定办法范文

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玻集团)。

1998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洛玻集团职工原告晁长保之妻孙玛瑙因患感冒发烧到被告下属内设机构职工医院就诊。在该医院门诊输液、用药治疗中,孙玛瑙于当日13时许猝死,死时出现全身青紫现象。孙玛瑙门诊病历显示曾有多种药物过敏史。原告对其妻死亡原因曾向该医院领导质疑,被推诿去找主管医生。当晚,原告将尸体运至殡仪馆。8月3日,原告向洛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8月6日,职工医院对孙死亡做出如下鉴定结论:1.诊断意见:高热原因待查,猝死原因待查。2.非医疗事故。原告对此结论提出异议,向洛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由于治疗的药品、残液、器械未作封存,且48小时内未做尸检,丧失鉴定条件,故原告的鉴定申请未被受理。8月14日尸体火化。孙死亡时50周岁,花去丧葬费1650元、交通费180元。后原告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妻孙玛瑙因感冒发烧到被告的医院治疗,病人在用药后出现危险,加之抢救不及时,致人猝死。我要求医院对事故作出结论,医院却故意销毁所用药品、残液,并推诿扯皮,故意错过尸检时间,拒不提供有关治疗材料,致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无法鉴定。故诉求被告赔偿102115万元。

被告答辩称:孙玛瑙就诊出现病危时,我方采取积极措施,虽未抢救成功,但并无不当。患者死亡后,我方询问原告有无异议,原告未提出异议。8月4日,我方才接到原告书面异议,但此时已超过尸检规定时间,并非我方故意拖延错过有效解剖时间。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妻到被告下属职工医疗就诊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被告所属职工医院在为孙玛瑙输液、用药治疗中,患者出现异常并导致猝死。在死亡原因不明情况下,被告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本应妥善封存保留治疗所使用的药品、残液及器械,并在原告对死因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及时申请提出尸检,但其却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丧失鉴定条件,且在庭审时仍拒绝提交相关原始材料,故对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其妻死因不明并存有疑问的情况下,亦应在48小时内提出尸检要求,而未提出,也负有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之妻死亡补偿费23646.0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抚慰金7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之妻丧葬费165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830元(该项被告已支付)。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原告因被告医院在对其妻诊疗中发生其妻猝死后,被告医院未采取相应封存、尸检措施,致鉴定条件丧失,而向法院提起医疗赔偿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主要涉及下列三个问题:

一、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是否为医疗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此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当然无鉴定结论,并已丧失医疗事故和司法鉴定的条件,因此,法院不应受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行)函(1989)63号《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指出:“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可见,提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是选择性的,而不是必要性的。本案原告仅要求赔偿损失,并选择了民事诉讼,那么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如果在申请鉴定不予受理时,强调必须经过鉴定法院才能立案,将鉴定作为前置程序,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医疗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和责任认定医疗赔偿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职业性极强,加之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又规定,“对于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记录,病员或其亲属无权阅查”,所以,患者一方处于举证的劣势状态。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八、九、十条又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各种原始资料;封存保管现场实物,以备检验;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由此医疗单位负有举证的主要义务显而易见。因此无论从双方的职责、义务,还是从双方举证的难易程度和客观上处于主动和被动状况看,医疗赔偿案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推定过失原则,即承认医疗过失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应由医疗单位承担主要举证责任。此案原告之妻在治疗中猝死,死因不明,亲属已提出质疑,被告医疗本应封存保留现场实物,申请提出尸检,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但其均未采取,甚至庭审中拒不提供原始资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定其存在医疗过失,必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然,原告未及时书面要求查处和申请尸检,也负有一定责任。

三、关于医疗赔偿的法律适用和赔偿范围及标准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13号《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但实践中,民法所确定的赔偿原则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补偿原则,存在实际给付金额上的很大差异,适用补偿原则显然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保护公民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法律精神。我们认为,既然此类案件按民事案件受理,就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实体处理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可作为衡量双方责任的准绳。本案在赔偿范围和标准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参照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死亡慰抚金、丧葬费、交通费,具体金额按双方主、次责任分担。

责任编辑按:

第4篇:医疗事故鉴定办法范文

你局医政处来函收悉。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几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卫生部在(88)卫医字20号文中又提出“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卫生部在(88)卫医字20号文件中又提出“鉴定费由败诉方负责”,应以哪个文件为准?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我部(88)卫医字20号文件是对《办法》的具体解释。“鉴定费由败诉方负责”的解释与《办法》的原则规定并无矛盾。

二、《办法》第十三条关于“中国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问题。这里所说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系指地方病员在解放军医院进行医疗过程上发生的医疗事故,不是指部队病员。

三、《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在“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系指最基层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即省、自治区的县(市、市辖区)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的区(县)级技术鉴定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按省、自治区的规定执行,不按直辖市对待。各地的省、市级医院,也应按以上规定执行。

四、卫生部(88)卫医字20号文件关于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一节,对医务人员不服鉴定,提出“应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服理由,尽量通过行政手段解决”,是医务有员与本单位发生意见分歧,为了避免个人与单位找对立,先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和调解,争取解决。如不能解决,医务人员与其他人员享有同等权利,可以提请上级技术鉴定委员 会鉴定,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五、关于“鉴定费由败诉方负责”如上级鉴定委员会否定了下级鉴定结论,谁是败诉问题。卫生部(88)卫医字20号文明确定规定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如果上级鉴定委员与下级鉴定委员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时,原来已经缴纳的鉴定费也不再退还。

第5篇:医疗事故鉴定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办法》中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的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与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情况的;

(五)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七)手续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等意外的;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因病情严重,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九)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病人,或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三)诊治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四)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体内,不按操作规程以致损伤重要组织器官,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或医嘱,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五)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六)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造成产妇会阴三度破裂或产妇、婴儿死亡者;

(七)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八)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发生严重感染者;

(九)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部门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错报结果,拍错部位,延误治疗,配错血液,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误伤组织器官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一)在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错发药物,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校正而照方发药;违反操作规程,消毒不严,制剂质量不符合药典规定标准,不经严格检验就给病人使用;采购不合格或失效药给病人使用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二)在医疗工作中,不掌握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第八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或技术过失,即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由于业务技术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九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有关的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四条 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凡能进行尸检的单位,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均应接受并认真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尽快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按现行标准收费,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部门负担,属病员及其家属责任的列为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调查,听取病员或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结论。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一级医疗事故,暂未定性的医疗上的严重问题,各级各类医院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先作口头报告,并尽快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一式三份(式样见附表一),逐级向县(区)、市、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院,要定期对医疗事故进行统计、分析、总结(式样见附表二),县(区)卫生局每季度向市卫生局报告一次,市卫生局每半年向省卫生厅报告一次。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分别设立省、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九至十五人组成(省、市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可设内、外、妇、儿等科专业鉴定小组。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及个体开业诊所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高等院校所属医院、厂矿企业职工医院、部队设在当地并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中央所属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学院校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前条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小组以外的专家参加鉴定会议,受聘专家在鉴定中有表决权。经认真审议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各种不同意见也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各成员的鉴定意见应对外保密,最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各一份,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

第二十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其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二条 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由提出方先行交会,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方负担。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可按标准收费,由提出方先行交付,经复查维护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方负担;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由败方负担。

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订。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三人以上(含三人)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二人以下(含二人)的,最高为二千五百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死者为未满三周岁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八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受害人系主要劳动力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过一千二百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八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成人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未工作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老人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三百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生活有困难者,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属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民和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按救济政策予以适当解决。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病员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安葬费。

第二十五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属及单位的由医疗单位派人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落实接收安置地点和供给关系后,方能出院。医疗单位不负责遗属抚养、工作安置、户口迁移等。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送殡仪馆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出事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因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医疗事故报告表(略)

第6篇:医疗事故鉴定办法范文

定的分析,讨论了细化责任程度的必要性、可行性,提出了细化责任程度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尽量满足委托方的要求,

同时应注意统一的表达方式和增强鉴定的科学性。

【关键词】医疗事故;责任程度

f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273—03

discussion on judging the duty degree of medical malpractice.l1 guo—hong,song hong-zhang,, e 一hong,za ng yah.

chinese medical association medical accident appraisal office,beo’ing,100710

【abstract】a higher standard for judging the duty degree is needed in medical malpractice appraisa1.by analysis of two

cases, we discussed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measure of medical malpractice. we suggested that the assessment of

medical practice should reflect clients’demands.it is important that the expressions should stay consistent.scientific methods

should be used in the measure of medical malpractice.

【key words】medical malpractice;duty degree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对医疗

事故责任程度的划分有明确规定,因此,责任程度的划

分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关键内容之一,是民事赔偿

以及刑事、行政处分的重要参考依据。《条例》施行以

来.中华医学会和各地医学会组织了大量的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工作,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专家组根

据《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了责任划分。随着医疗

事故鉴定工作的不断深入.有一部分鉴定案例对责任

程度的划分:【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专家组和医学会

在责任程度的进一步划分方面做了积极的探索,积累

了一些经验。

、案例介绍

【案例1】患者因停经38周,不规律腹痛2小时

于×年×月x日17时到a医院就诊,入院诊断:妊娠

38周,gip0,分娩先兆。入院待产观察,6小时后查宫

底高34 cm.宫缩(+),未听见胎心音,经b超检查后确

诊胎死宫内。2小时后患者主诉阴道流血量多,查宫口

开大2 cm。于宫口触及较多血块,阴道内有少许血块。

双下肢轻度浮肿,血压l8.5/13 kpa,心率100次/分。诊

断为妊高症,胎盘早剥,死产。立即转b医院。经术前

准备,b医院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诊断为子宫胎

盘卒中、dic,静脉推注肝素50 mg后缝合子宫并关腹。

关腹后短时间内切口及缝线处渗血达到2 000 ml左

右,遂再次开腹,行子宫次全切术,子宫标本送病理检

查。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a医院在患者入院后对其腹

痛及阴道出血重视不够,产程观察不仔细,处理不规

范.病历记录不全面,没有及时掌握病情的变化,发生

胎死宫内。b医院在患者诊断明确的情况下处理不及

时.两小时后方行剖宫产术。术中dic的诊断依据不

足,无使用肝素的指征。术后大体病理标本显示:子宫

11 cm x 10 cmx 7 cm.且镜下胎盘及子宫肌壁未见血

栓形成,子宫肌层无出血,故子宫胎盘卒中诊断不成

立。由于肝素的使用加重了子宫出血,且对术中出血处

理的措施不力,导致子宫切除。专家组认为,两医院上

述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其中.a院承担主要责任中的

25%.b院承担主要责任中的75%)。

【案例2】患者因“打伤致腹痛2小时”于×年×

月x 日23时到c医院急诊就诊,b超示:肝、脾、双肾

未见明显挫伤征象,肝肾间隙积液(58 mitt×12 mitt)。

接诊医生查体后诊断为腹部外伤,给予输液、抗炎等处

理。凌晨输液完毕后患者离院回到住所,次日晨3~4

时许病情突然加重,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患者已

[作者简介]李国红(1968一),男,汉族,北京市人,医学硕士研究生,副研究员,主要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管理与研究。

tel:+86-1 0-85 1 58090;e-maihliguohong@cma.org.12n

· 274 ·

经死亡。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为肠管破裂、感染性

休克。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医方存在下列过失:(1)医

院安排无执业医师资格的试用期医师独立担任急诊科

工作;(2)患者有明确的腹部闭合性损伤病史,在b超

已明确有腹腔积液的情况下,经治医师没有请示上级

医师进一步检查诊断,没有将患者留急诊室观察:(3)

在输液过程中,陪护人员两次反映患者持续严重腹痛.

经治医师没有查看患者;(4)病历中无文字记载向患方

告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鉴定专家组认定医方的过失

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

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其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经治

医师承担轻微责任)。

二、细化医疗事故责任程度必要性

我们工作中遇到的需要细化责任程度的并非少

见,以上两个例子较有代表性。《条例》颁布实施后,有

关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得一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

对医疗事故责任程度进行细化成为必要。

卜一)细化医疗事故责任程度便于 卫生行政部门处

理医疗争议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

的关键程序之一.医疗事故的等级和责任程度划分既

是卫生行政部门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川又是对责任

医院、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有的卫生行政

部门文件规定: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如果医院承担完全

责任或主要责任则吊销医院的执照,次要责任限期停

业整顿;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则

吊销行医执照,如果为次要责任暂停执业l0个月。随

着行政处罚的力度加大,其震慑力有时远大于经济赔

偿。不明确“医方”不同比例的责任程度,有时会使行

政处理因缺乏依据而存在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明确划

分不同比例的责任程度是卫生行政处理的要求,也是

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高度负责的表现。

(二)细化医疗事故责任程度是司法审判的需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诉讼过程中的关键证据之

。当事故涉及多家医疗机构时,法官由于欠缺医学

知识,有时很难科学判断各医疗机构的赔偿比例。尽

管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只有科学地使用这种

权利,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在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中细化责任程度,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判断各

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文案例1中医疗事故的

“医方”为两个医疗机构,a医院造成胎死宫内而使患

者成为“未育妇女”,b医院使该患者最终成为“未育妇

女子宫缺失”的状态。因此,两个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

均与患者处于“未育妇女子宫缺失”的伤残状态有因果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4期)

关系,但主要原因在b医院,故鉴定专家组认定两个

医院应该承担不同责任。审判法官注意到了鉴定书中

对两医疗机构的责任区分,并以此为依据,顺利完成了

纠纷的调解工作

现阶段,以“医疗事故罪”的刑事案件有增多

趋势。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罪名能否成立。

不仅与医疗事故等级有关,也与当事医务人员在医疗

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程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医疗事故

罪认定方面的学术研究有不同观点.各地法院审判时

掌握的标准也存在一定差异。有些法院在审理医疗事

故罪案件时,参照“交通事故罪”的定性,认为在重大医

疗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即可定为医疗事故罪。然而,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仅限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

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医务人员。121在此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如能在判定医方承担责任

同时,明确当事医务人员过失的程度,对司法审判有着

积极的作用。本文例2为检察院委托.立案案由为涉嫌

“医疗事故罪”。本案“医方”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

疗机构令尚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单独值急诊

班,是造成这一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笼统称“医

方”负主要责任,尽管在鉴定书中对当事医院和当事医

生的过错有明确阐述.但如果没有结论性的责任程度

划分,仍会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定性存在困惑。由于本

案鉴定结沦明确了当事医务人员在此医疗事故中的过

失程度,故委托单位收到鉴定结论后.立即作撤诉处

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细化责任程度可行性

(一)细化责任程度符合《条例》规定

《条例》第3条提出了“定性准确、责任明确”的要

求,赋予了鉴定々家划分责任的权利。《办法》第36条

规定了责任程度的判定标准。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条例》规定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

可在其中一个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申请鉴定。因

此.划分“医方”不同成分在医疗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

比例是鉴定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细化责任程度符合

《条例》的精神。

(二.)鉴定专家组有细化责任程度的能力

细化医疗事故责任方不同主体间的责任程度是一

个技术问题,属技术鉴定范畴,它需要专业人员具有很

强的医学知识。具有丰富的医学理论和临床专业知识

的医鉴专家对反映医疗过失行为致人身损害结果因果

关系大小的责任程度的认定,应该更有发言权,也最具

有权威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鉴定技巧方面的培训,鉴

定经验的不断积累,尤其是长期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3卷(第4期)

法医参与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使鉴定专家组对

责任程度的划分有了较强的把握能力,有助于科学地

细化责任程度。

(三)实践中细化责任程度取得了满意的效果

我国目前医疗卫生条件不均衡。患者到多家医疗

机构、多科室就诊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我们在鉴定

活动中也常遇到的需要对“医方”不同主体、不同个体

进行责任区分的情况,本文所举出的两个例子具有一

定代表性。我们通过对此类案例追踪了解到,委托单

位十分重视鉴定结论中对“医方”不同个体所承担的责

任程度划分,在处理(审判)过程中也大多采纳了鉴定

结论中的责任分担比例。也就是说,细化责任程度的

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委托单位的需求,得到了委

托单位的认可,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效依据。

四、细化责任程度中存在问题及设想

(一)统一细化责任的表达方式

目前尚无明确规定采用何种方式表达“医方”不同

个体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各地常用的表达方式有两

种:以百分比形式或是以文字表述形式(主要、次要

等)。两种方式均在细化责任程度过程中发挥了积极

的作用,但又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文字表达方式中

的“主要”、“次要”的概念比较模糊,是否套用医疗事故

责任程度中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概念并无相关规

定。如果套用,其中主要责任可以是51%,也可以是

99%,[31过于宽泛的责任划分增加了处理(审判)难度。

百分比的形式可以解决上述问题,故在鉴定过程中专

家更愿意使用百分比形式。但精确的百分比难以做到,

而且有时是不科学的,建议用百分比范围或用“相当

于”来规范百分比程度表达方式。

(二)增强细化责任程度的科学性

鉴定专家是鉴定的主体,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鉴

定专 家鉴定能力是分不开的。《条例》颁布后,各地医

学会都对专家库成员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有

的地方还把工作做得很细,分批、分专业,根据各专科

发生医疗争议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鉴定培训工作.

收到很好的效果。鉴定专家的鉴定能力是科学细化责

任程度的基础,提高鉴定专家的综合素质有赖于全面、

- 275 -

系统、正规的培训。培训,特别是法律知识的培训,以及

鉴定实践经验不断积累,可以帮助专家从“医学专家”

逐步走向高水平的“鉴定专家”,这样就可以有效减少

系统误差。增加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在鉴定过程中要

让每一位专家充分发表意见(尤其是法医),通过鉴定

组的讨论,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另外,医学会可以

组织对相关案例的收集和整理,总结一些典型案例,为

鉴定专家提供更多、更好的参考资料,也会有助于责任

程度细化的科学性

(三)把握细化责任程度的必要性

涉及多家医疗机构的,各地医学会基本上都注意

到了不同医疗机构之间的责任划分,并在实践中探索

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然而,同一医疗机构内多科室、

多名医务人员逐一划分责任程度.以及划分医疗机构

与医务人员之间的责任程度仍存在一定难度,目前尚

处于探索之中。在民事案件中,赔偿的主体为医疗机

构,法院判决也仅针对医疗机构,并不涉及具体人员。

因此.同一医疗机构内部不同成分之间的责任对民事

案件的判决基本没有实际意义。然而,在刑事案件(医

疗事故罪)或行政处理过程中,细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

员的责任有时可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解决与处理

医疗事故过程中,并非都需要对鉴定结论中的责任程

度进行细化,所以没有必要对此作统一规定,仅明确鉴

定组在必要时可以对责任程度予以细化的权能更为适

宜。对确有必要细化的,可以尽量满足委托方的要求。

责任明确也是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要求之一,

在“医方”成分比较复杂时,科学地细化不同成分的责

任程度,评判不同成分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

所起的作用,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了有力的

依据。如何完善责任程度的细化工作,保证鉴定结论

的公平、公正,仍需要我们在今后工作中继续研究。

参考文献

[1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m】.第1

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140~143

[2】 陈家从.医疗事故罪的犯罪特征与构成要件【j].中国 卫生事业管理,

20__,(2):100~101

[3】陈利萍,贺永锋,李开,等.医疗事故的责任程度法医鉴定3o例分

第7篇:医疗事故鉴定办法范文

    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其法定人提出的;

    2、必须是对地方医学会作出的首次鉴定不服所提出的,其“不服”的内容可包括对事实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和鉴定的程序等事项;

    3、必须是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

第8篇:医疗事故鉴定办法范文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疗鉴定;适当性

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2-0259-02

1 医疗事故及其判案依据

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有:(1)患者要有在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2)患者在诊治遭受了人身损害;(3)医疗机关的医务人员在为患者实施救助的过程中存在过失;(4)医务人员的过失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四个条件,才会被判定了医疗事故,而前述四项构成要件中,证明前两项比较容易,但证明医院的诊治过失行为及过失与患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比较难。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医疗纠纷发生后被医疗鉴定机构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并不多,而在被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中,事故的等级往往判定为三级医疗事故、四级医疗事故的多,而被判定为一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的少。

当前,对于医疗纠纷的审理,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作为审理案件的一个参考来存在的,也就是一项考察医疗事故成立与否与医院过错责任轻重程度的证据,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医疗鉴定在医疗纠纷案件当中的作用就不容忽视。而司法实践又一再地表明,在我们的医疗纠纷中,医疗鉴定往往最终会作为法官判决案件的依据。具体而言,医疗鉴定中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判断、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当中应承担责任的程度界定,以及医疗事故的具体等级确定等这样一些重要问题,最终会成为法官直接判案的依据。目前关于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的规定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是指医疗行为过失在构成事故的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不同的作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用四种程度,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责任程度的具体比例的掌握为:完全责任的赔偿额度为100%;主要责任占其70%~80%;次要责任20%~40%,轻微责任不超过10%~15%。

2 医疗鉴定作为判案主要依据的不适当性

医疗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如此之重大,但是笔者却认为,它的公正性、可参考性尚有一些让人顾虑之处。

其一,医疗鉴定机构的公正性问题。目前,医疗事故的鉴定被区分为行政鉴定和司法鉴定。行政鉴定,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组成专门的鉴定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受理医疗纠纷的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涉案的医事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地医学会负责。中华医学会章程规定: “中华医学会是全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是党和政府联系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我国医学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从这个角度看,医学会是一个中立的学术性团体,具有中介组织的法律属性,对比以前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这一鉴定主体,行政干预的可能性要小了很多,应该说这本身已经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了。但是,医学会本身的组成依然是由本地区医学界的专家、医师、学者组成,他们本身就与医疗机构有着不可避免的联系。从法律的公正角度讲,有着一定利益关系的人是应该回避的,那么医学会本身的这个身份就应该排除在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之外。

在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存在什么专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而是由当事人自行聘请的“专家证人”为其提供专家意见。这种“专家证人”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各自的当事人服务。他们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有证据的效力。在某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双方当事人在医疗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可以各自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果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时,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在这些国家,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问题,并不像我国这样突出。

其二,再次鉴定的条件规定欠妥。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的是“两鉴终鉴制度”。即当事人对首次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原鉴定机构的上级组织,而中华医学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着特殊的权利。

一方面,再次鉴定的期限规定过短,不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条例》第22条又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在医疗事故中,由于案件的专业性比较强,医疗诊断的时间也有一定长的期限,案情相对一般来说要复杂一些,当事人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的理解本身就需要一定的时间。同时,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后,患者无论是身体上还是心理上都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患者的家人也会在经济上、精神上有很大的压力,他们未必有精力在短短的15天内对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再去质疑。另外,这一时限规定远远短于法定的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审限。在大部分的案件审理中,法庭质证、法庭辩论、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以及法庭准许等一系列诉讼活动不能也不可能在当事人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书后的15日内完成。从这点上讲,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行政审查再次鉴定申请具有不合理性。《条例》第22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须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只有在获得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前提下,才能向医学会申请鉴定。这就不能排除行政部门阻碍鉴定进程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政部门可能利用这一“合法”权力干涉原本只是一起民事纠纷的诉讼案件,而产生“行政干涉民事” 的嫌疑。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当然享有请求救助的权利,而且申请再次鉴定完全是一个民事行为,根本就没有行政审查的必要。医疗纠纷一方当事人――医疗机构与再次鉴定申请的受理人――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有着隶属关系,如果行政部门有意保护医疗机构,而拖延患者一方的再次申请鉴定的受理,或根本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转交医学会进行鉴定,就必然导致患者一方的权益遭到貌似合法的行政行为的侵害。当事人申请鉴定,即诉讼法中的取证行为,只要不违法,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取证、怎样取证,当事人的取证权不应当受到无端的干预与限制。对再次鉴定的申请进行行政审查这一前置程序,实质上是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设置了程序上的障碍。在医疗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的情况下,这一程序的设置,也增加了行政管理的负担。

其三,无人承担鉴定过错责任。一般的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证人证言,鉴定人需要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且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但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上没有要求鉴定人签名,也不存在鉴定结论接受质证的程序,那么,一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出现错误,将会发生无人负责的局面。同时,也正是因为勿需负责这一法律漏洞,让有些不当的鉴定行为有了可乘之机。这显然十分不利于对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我国医疗纠纷的公正审判。

3 对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几点建议

其一,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市场化,引进相互竞争的专业化队伍,作为医学会这一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替补。一般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在市场上寻求相应的医疗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这一鉴定结论作为重要证据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医学会只在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才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其二,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再鉴定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整。考虑到具体现实的需要及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延长再鉴定的时限至接到初次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这样的时限充分考虑了医疗纠纷案件的复杂性与专业性,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调整情绪,理解初次鉴定结论,作出是否要申请再鉴定的决定。同时,这也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上诉期限相一致,体现了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在期限上予以特殊考虑的初衷。鉴于患者在医疗纠纷中的相对弱势地位,建议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后,患者去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这样有利于在诉时效之内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卫生机关行政部门的干预,本文认为没有必要,因为医疗纠纷诉诸法院,就已经由行政处理转向了司法救济,这样的情况下,行政部门的干预将不利于司法公正。

其三,将医疗鉴定转化为司法鉴定,以证人证言的规范来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方面,要求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落款,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鉴定错误的鉴定人要严格地去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规定鉴定人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以此来保障鉴定结论的可信性与公正性。另外,司法鉴定的专家队伍与医疗系统脱离了必然的联系,这本身也十分有利于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第9篇:医疗事故鉴定办法范文

近年来,“医闹”情形屡屡上演,医院不胜其烦,病友权益受害,得益者是闹事的“医闹”头目。难道“医闹”真成了社会医治不了的“顽疾”?

近日,广东省政协委员姜文奇、黄达德及民盟广东省委提案,广东省卫生厅和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在提案答复中表示,将把医闹事件纳入应急处置,24小时监控医院及周边地区。

广东省政协委员在有关提案中分析,相关法条不明确、执法力弱、威慑力差是医闹屡禁不止的原因。建议针对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开展立法。其实,刑法中早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义,“医闹”等行为可以参照。故此,广东省已经出台有关的应急预案,医患引发的也会纳入处置范畴,违法闹事者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按刑法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这则新闻有价值的地方还在于――广东省推广医疗责任险。此举有利于在医疗纠纷发生后把医院与医务人员从医疗纠纷困扰中解脱出来。“医闹”产生的根基主要在于医疗事故认定看法不一及赔偿标准有异,医疗责任险引入第三方――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再采用独立于医院和卫生局的专业机构对医疗事故进行认定并根据结果进行理赔。这才是根治“医闹”的长治久安之法。

羊城晚报 依莎贝

社会呼唤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人制度

《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是不久前由河南省卫生厅下发的,其中关于“医疗机构处理医疗事故不积极将被追责”和“医疗事故鉴定舞弊将被究责”的规定引起社会的关注和争议。

这一办法是否可行?患者对此热烈欢迎,但医院和医护人员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对这个规定并不满意。医者认为,一纸鉴定就有可能敲掉一名医护人员的饭碗。那么谁来保障鉴定的公正性、透明化?患者则认为,鉴定人员主要来自于医生、医学教研人员,而被告也是医生,这种同行,甚至是同学、师生关系,对鉴定结论很难不产生影响。

河南农业大学法律系主任杨红朝提出,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中,没有规定医学会的专家鉴定时必须署名负责,而且鉴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集体负责制,鉴定书往往只有医学会的鉴定专用章而没有专家签字。在这样的鉴定制度下,即使医疗事故鉴定人员有舞弊行为,也很难追究其责任。

故现今应加快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变更现行的医疗鉴定形式,建立鉴定人制度,或者在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中吸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和司法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鉴定过程和结果要做到公开、客观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法制日报 邓红阳

廉价药何时不再“中标死”

近日,深圳时评版以《廉价药惠民需硬约束》为题,对部分医院难以买到廉价药的情况予以评论,笔者对此文表示赞同,同时也想补充一些想法。

廉价药为何“中标死”,其原因显而易见,廉价药利润不如高价药,甚至可能抑制高价药销售,制药企业当然会减少廉价药的生产量;尽管药品回扣被禁止,但是,医疗投入不足使医院依旧指望药品补贴家用,生产廉价药的厂家利润薄,医院补贴少,即便中了标,也未必被医院和医生青睐。尽管患者对廉价药情有独钟,但患者连代言人都难以找出,更不用说和上述利益集团谈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