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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风险 法人治理结构 风险防范
一、法人治理结构概述
法人是虚拟的“人”,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对法人有明确的规定。通常而言法人治理结构又会被称作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或者公司治理等,在现代企业相关制度中是具有重要作用的组织架构。一般而言法人治理结构主要是通过相关制度以及体制方面的安排,实现利益主体相关权、责、利方面彼此间的制衡,力求效率与公平和谐统一。就其本质而言是公司内部对相关事物处理的权力问题和公司对外关系的处置和安排,客观的说公司在相关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很多问题的产生都源于法人治理结构,有效防范法人治理结构相关法律风险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治理结构主要包括四个部分:(1)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股东实际组成,直接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对于公司而言是最高的权力机构;(2)公司的董事会。主要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实际选举直接产生,在公司的组织架构中的最高执行机构,公司重大的经营活动还有重要发展目标等方面都是由董事会做出相关决策,对出资人的相关权益进行保护;(3)公司的监事会。监督公司财务等相关经营活动,对经理以及董事等相关行为起到积极的监督作用;(4)公司的经理。是由董事直接聘任,是公司业务的经营者以及实际执行者。
二、法人治理结构相关法律风险
通常对于企业管理而言,企业管理问题在某种条件下会激化为法律风险,在众多法律风险中我国企业所面临的法人治理的法律风险较为普遍,很多法律风险的出现都源于此。经过相关统计调查,法人治理结构相关法律风险是现阶段中国企业最主要的法律风险来源,公司治理以及知识产权和合同管理是我国公司需要防范的重要法律风险,法人治理方面法律风险所占比例最高。
1.法人治理结构中容易出现的法律风险
(1)因相关股权结构不合理而形成的法律风险。整体上看法人治理结构客观基础是股权结构,从实际情况看股权结构将会对企业客观的保值以及增值产生直接影响。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等多方面原因,初期上市的大多数公司的相关股权结构普遍存在不合理现象。我国民营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中普遍存在的“一股独大”现象容易造成多种法律风险。
(2)因高管以及股东对权利的滥用造成的实际法律风险。因高管以及股东的特殊地位,他们的行为会对企业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对于高管以及股东采取科学有效的控制措施对于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而言作用重大。高管和股东权利大,对于公司经营和管理活动影响比较多,若没有科学有效的监督以及制衡机制,难免会有权利滥用现象出现,后果极为严重。
(3)权利行使方面如果中小股东不积极会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股东大会既是公司内最高权力机构,也是股东行使相关权利的途径和手段,现阶段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特别对于中小股东而言,他们的表决权影响力有限,无法抗衡大股东及控股股东,参与积极性普遍不高,致使一些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得不到有效控制,会危及股东以及其他相关者合法权益。
(4)员工利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法律风险。公司员工付出劳动获得报酬是员工的权利,也是公司的义务。公司对于员工合法权益的侵害会致使员工丧失积极性,造成频繁跳槽现象,引发相关劳动纠纷,对企业信誉造成损害,危及公司的健康发展。
2.形成法人治理结构相关法律风险的原因
(1)法人人格相关制度现阶段存在的实际缺陷。法人本质上是虚拟的“人”,股东通过法人的经营活动实现投资回报,若没有法律的约束,股东就会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出现法人人格的滥用,这种情况在世界各国均有发生。
(2)股东(大)会相关授权存在较大的不明确性。对于现代法人治理结构而言,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就是股东大会,它由全体股东组成,代表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对于公司相关的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对于董事会而言,它受股东委托,对股东负责;企业经理是董事会的委托者,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公司实际经营活动,完成经营任务和目标。若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相关工作限制过严、过宽以及授权不明,都会直接影响董事会的实际运行,导致多种不良后果。
(3)监督制衡相关机制出现失效现象。现实工作中,在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拒绝召开的情况下,监事会无法自行召开,原因在于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中监事以及监事会仅有提议召开会议的相关权利,没有召开相关会议的权利。该项职权对于监事(会)而言有时会毫无意义,实质上公司制度相关设计上的缺陷暴露无遗,监事(会)对于董事会行使监督机制在这些情况下没有任何作用和效力。另外若是董事以及经理相关行为实际损害到公司相关利益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监事(会)在纠正董事以及经理还有高管时遭到拒绝时该如何处理,致使监事(会)相关监督职权缺乏法律保障,造成了监督机制实际上的实效。我国企业很多的监事专业知识匮乏,监事(会)相关监督职责难以实现。
三、对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完善,防范相关法律风险发生
从实际运行情况看法人治理结构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具有核心作用,对于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着眼点主要有:
1.股权结构不断优化,股权主体实现多元化
多引入机构投资者,不仅有利于提升出资者资金实际的到位率,防范“一股独大”情况的出现,不断优化股权结构,实现多元化的股权主体,起到股东相互制衡作用。
2.董事会要不断加强建设,强化董事会实际的核心地位
股东委托董事会对内开展经营和管理工作,对外要代表公司完成与第三方的交易,其在现代企业内的核心地位要突出和强化。现阶段我国公司在董事会实际运作上存在很多问题,必须不断改善和加强。
3.监事(会)相关的监督职能要不断加强
实际操作中,我国企业的监事会普遍比较弱势,很难发挥应有的监督,根源在于监事制度存在很多缺陷。一方面,要不断提升监事会相关成员专业方面的实际水准,提高业务水平。另一方面,要明确监事因失职等原因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也要强化相关的激励机制,增强监事实际的工作动力。
4.增强风险管理意识,提高风险管理认知度
对我国企业而言,现代企业制度尚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特别是很多企业风险管理体系还在发展的初级阶段,缺乏有效手段应对风险。我国企业要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结合实际国情以及企业具体情况,建立起科学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提升企业实际抗风险能力。企业要在内部不断强化员工风险意识,设立风险防控部门,加强对风险的评估与分析,防范和合理处置各种潜在风险。对于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既要借鉴成功经验,也要综合我国国情和企业的实际发展,建立并完善公司相关的法人治理结构,推动企业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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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晓峰.中国式失败[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76-109
[关键词]创业学院 创业法律教育 课程体系
[作者简介]王慧(1981- ),女,江苏徐州人,徐州工程学院人文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及经济法。(江苏 徐州 210008)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11-0140-02
一、引言
党的十七大提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 和“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发展战略,创业教育在全国各高校全面推行。我国高校把鼓励创业作为政策取向,学习国外高校的先进做法,采取措施开展创新创业教育、培养创业人才,设立大学生创业项目基金,开设创业类课程,开办创新创业教育学院。据统计,211高校中,80.4%的大学有鼓励学生创新创业的政策,65.4%设立了学生创业基金鼓励学生创业,还有很多高校开办了创新创业学院(创业学院)。创业学院通过系统全面的创业理论知识与实践活动,培养具有创新能力、创业精神、坚强的创业心理品质的复合型人才。创业教育课程是创业学院的核心,但当前创业学院所开设的创业课程水平和层次参差不齐,有的创业学院设置了“创业学”“创业团队训练”,引进国外的KAB、YBC等项目,有的学院只是将“管理学”“营销策划”等工商管理类课程移植到创业教育课程中,缺乏系统科学的创业教育理念和体系,缺少对创业者风险意识的教育,更缺少对创业者法律知识和能力的培养,严重制约了创业教育的实效性。
通过对徐州高校大学生创业情况调查显示,有创业意愿的大学生认为创业中会遇到法律难题的占50.35%,“有所了解”和“根本不了解”创办企业的法律程序的占65.84%,大学生“认为高校有必要设置系统的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占78.01%;已创业的大学生中85.89%遇到了开办企业和经营方面的法律困境,由于欠缺法律意识导致创业失败的占41.63%。这表明,实践中创业者欠缺法律知识问题非常突出,必须进一步加强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加强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创新性改革,使学生能在法律框架内依法创业,使其健康发展。
二、构建系统化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的必要性
当前社会的发展不断呈现法律化的趋势,法律已经渗透到社会发展的每个领域,创业也是一个法律行为,从法律上讲,大学生创业是指大学生作为创业主体,利用其现有的控制资源和自身能力,在法律的框架下寻找创业机会,通过自主创办经营实体实现自身价值的一种方式。大学生一旦开始创业,即使是设立一家规模很小的企业,也会涉及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高校创业学院应当加强对大学生系统化的创业法律教育,培养大学生创业法律素质能力,切实提高大学生依法创业的意识,降低创业法律风险,促进大学生和谐创业。
(一)强化大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律理性教育,是大学生树立正确创业价值理念的前提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公民具有法治的精神,即整个社会对法律至上地位的普遍认同和坚决支持,养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且通过法律或司法程序解决政治、经济、社会和民事等方面的纠纷的习惯和意识。大学生作为时代先锋,掌握着最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更应当遵守法律、信仰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创业。创业法律教育的重要环节就是培养创业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理性,在整体授课过程中,应该灌输给学生一个核心价值理念即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以培植同学们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识为核心,缔造具有良好法律素质的公民。
(二)强化大学生法律知识教育,为大学生建造创业法律风险的“防火墙”
《汤姆森商法教程》开篇即指出:“那些踏入商业世界的人会发现他们要服从数不清的法律和政府规定。”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创业活动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是健康理性的。在大学生创业前,应掌握与创业相关的法律知识,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正确、合理的法律决定。然而,据调查,当前高校对非法律专业创业学生的法律教育,仅限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和部分选修课,在课改后“法律基础”课程压缩为6学时,难以满足创业大学生法律知识的需要。创业学院应当设立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为大学生创业提供必需的企业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竞争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知识,保证创业活动合法有序地进行。通过创业法律知识的强化,大学生创业前就已降低了企业法律风险,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事前救济”。
(三)强化大学生用法能力培养,有利于增强大学生创业的实效性
在了解创业法律知识的前提下,要使得大学生学会用法,真正地做到知法、守法、懂法、用法。
1.大学生依法从事创业活动,将企业运营中的各项活动纳入法制轨道,能够有效地规避企业风险。在2011年召开的中国企业权益保护高峰论坛上,法学家李建伟指出:中国民营企业平均寿命仅有2.9年,而美国企业的平均寿命则长达40年,企业面临多种法律风险,民营企业家欠缺法律意识则是企业“短命”不可忽视的内在根源。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有助于大学生创业者规范行为、提升竞争力。一方面做到不违法经营,在法律的框架内从事投资、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经营者的权利,保护自身权益,从而最大限度降低企业法律风险,实现企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2.大学生创业时需要运用法律,依法妥善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对徐州三所高校大学生进行《大学生自主创业中遇到的法律问题问卷调查》中,关于“在创业中遇到法律问题采取何种解决方式”的问题,选择向律师求助的占63.83%,因为“解决纠纷成本过高”而放弃权利的占37.59%。由此可见,创业大学生多数情况下不知道如何自己解决法律问题,而是选择向律师求助,这种“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无形中提高了企业的运营成本,降低了企业的竞争力。因此,必须加强大学生法律程序的教育,指导他们如果发生矛盾和纠纷,应具有积极搜集证据的法律意识,并且寻求最稳妥的、解决争议的手段。
三、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的构建
创业学院是全面推进高校创业教育的有效载体,承担着对大学生进行全面创新创业教育的重担,应当构建系统化、操作性强的创业法律教育教学体系,为大学生创业降低法律风险。创业法律教育课程,属于创业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以应用为特点,因此课程的设置注重实务性教学,使学生在学习法学基础理论的基础上,重点掌握分析解决创业问题的能力。在教学中,应当注意教学形式、教学手段及教学师资队伍的改革,更好地为大学生创业服务。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应由“创业法律理论”和“创业法律实务”两大部分组成。
(一)创业法律理论课程
创业是一个动态过程,根据创业每个阶段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可以将创业法律理论课程划分为:创业准备阶段相关法律制度、创业经营阶段相关法律制度、解决纠纷相关法律制度和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制度。
1.创业筹备阶段相关法律制度。(1)企业融资法律制度。大学生在创业初会遇到融资和企业形式选择两大问题。在创业融资方面,需要为大学生设置《物权法》《担保法》等关于融资借贷的基本法律规定,同时教授国家为鼓励大学生创业出台的特别法律规定,比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在创业辅导和服务、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支持技术创新等项工作中用于扶持的事项等。(2)创业企业法律形式。我国企业法规定,投资者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愿选择企业形式,根据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大学生创业者可选择的企业形式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不同的企业形态对于最低注册资本、投资人承担责任的要求不同,如《合伙企业法》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创业者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企业形式,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企业的注册登记。
2.创业经营阶段相关法律制度。大学生在创业经营中会与不同相对人发生社会关系,根据相对人的性质不同可分为两种社会关系,一种是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另一种是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行政管理关系主要由经济法律制度进行调整,包括《税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此类法律主要调整行政主体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用于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商事关系主要由商法调整,包括《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此类法律主要是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合作关系,要求经营者在“平等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序良俗原则”的指导下从事商品交易,依法经营,使企业在法制轨道上运转。
3.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制度。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创业者在创业之初,要树立社会责任意识,重视社会公共利益。在对大学生创业者进行法律教育过程中,要通过《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介绍,使创业者在未来经营的过程中更加重视履行社会责任,并将社会责任视为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推手,推进企业的良性发展。
4.创业纠纷解决法律制度。创业中,解决创业者与相对人、第三人产生的纠纷,涉及程序法律规定。在课程体系中,应当详细介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中规定的具体诉讼程序,培养学生的法律程序意识。
(二)创业法律实务
创业能力是一种实践性很强、具有较强综合性和创造性特征的、以智力为核心的特殊能力,是一种自我谋职的能力,是一种把自己或他人的市场创意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能力。要想使学生掌握创业实战知识,仅有理论的学习是不够的,创业法律教育应当注重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在实践教学方面,第一,要开设案例教学。案例教学是法学教育中较为有效的教学方法,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要有丰富翔实的案例作支撑,才能起到较好的教学效果。第二,要开办法律实务讲座。定期聘请具有较强法律实务能力的企业法律顾问、律师为大学生开设讲座,教授学生如何制定企业的法律文件包括各类合同,如何做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商事务管理,以及如何仲裁诉讼等方面的法律实务。第三,要开办创业项目法律指导。对大学生创业基金项目进行具体的法律指导,解决大学生在创业实践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问题,提高创业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总之,创业教育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创业大学生应当建立合理的知识结构,这是大学生成功创业的基础。创业学院应当发挥载体作用,完善创业法律教育课程,完善教学体系,帮助大学生树立创业法律素养和法律认知,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对创业人才素质的要求。
[参考文献]
【关键词】优先股股权;法律困境;制度建立
随着19世纪初期,优先股在英国和美国的相继在铁路建设融资方面的出现,其产生和发展很好地调和了融资需求者与资金提供者之间利益分配的矛盾,解决公司在发行新股扩大资本的同时所带来的控制权被稀释和扩散的问题。在公司法中建立优先股制度,有利于为我国企业提供多元化的融资工具,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尤其是为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优先股在我国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法律体制的不健全以及资本市场的不成熟,使得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的现状,因此,如何建设和健全我国的优先股制度应当成为当下公司法改革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优先股的概念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优先股的定义是:“一种给予其持有者在公司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中的优先权的股份类别,这一股份通常没有表决权。”
由此可见,优先股最突出的优先权体现在公司盈余优先分配权和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并且其优先性是相对于普通股股权而言,而非债权。从权利性质上说,优先股是具有一定债权特点的股权,其股息固定一般在百分之七左右。因此在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上被视为资产而非像债券被视为债务。西方国家公司法普遍允许公司根据自身融资需要和投资者的投资喜好来设计、发行不同类型、不同级别的股票。这些股票可以在盈余分配权、转换权、表决权、回赎权等方面设定单独和多重的权利,附属多重权利的优先股一般都被称为高级优先股。公司存续期间,优先股股东一般不能要求公司返还股本,只能进行股份转让,公司对股东支付的股息从税后利润中支付,不计入成本,不能进行税前扣减。
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优先股都没有表决权,可以将其理解为优先股股东以经营决策方面的表决权为对价交换公司经济权益方面的优先分配权,但在一定条件下优先股股东有权主张恢复其表决权,通常是在优先股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采取的法律救济中所体现。
二、优先股制度的发展
(一)我国优先股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
我国对于优先股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仍然处于相对的空白阶段,现有的相关法律文件中只有1992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的《股份公司规范意见》明确规定了优先股制度,将优先股与普通股作为公司发行的两种基本类型股票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均为累积优先股,股东享有优先股利分配权、优先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拖欠股利达3年时优先股股东享有表决权。但是我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并没有对于优先股作出规定,使得优先股在实际应用中几乎难以开展,只在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性规章中得以反映。
(二)与西方优先股法律制度比较
从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来看,优先股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得到广泛应用,同时优先股制度已经有了成熟的运作机制。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优先股的规定在法条中反映的较为详尽,德国在其《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就对优先股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英美法系中对于优先股制度作出一般的限制性规定,其制度应用更多体现在实际应用中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设计不同种类的股份。在西方国家优先股股利分红一般不用交税,而不用像普通股那样需要对股利分红缴税,在我国普通股股息税通常为百分之十。
三、优先股制度有利于解决我国相关法律困境
首先,优先股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对于外资企业的法律规制问题,补充我国关于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当前外资企业无法认购境内企业发行的优先股,不能在境内设立的法人发行优先股,优先股还未得到我国关于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认可。随着我国企业在国际投资领域的发展,优先股在平衡外方投资与中方担心企业丧失控股权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上的优势将使其成为我国接纳国际投资时必然出现的新形式。
其次,对于优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解决国有企业相关法律思想与制度的困境。当前国有股份对于公司的控制权一定程度上遏制企业遵循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对于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又是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通过法律途径将优先股转换国有股的思想有利于改变传统法律思想对于国有股的观念同时保证国家利益的实现。
再者,优先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有利于改善我国对于融资领域的法律规制。现阶段我国企业融资主要依靠普通股和债券,优先股作为地位居于两者中间的全新融资概念对于我国企业融资法律观念的进步有重要意义,扩展我国金融法的研究内容和调整范畴,同时与国际金融法律相关法律思想和制度接轨。
最后,优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丰富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相关理论并且指导公司的实践运作。例如优先股作为防御敌意公司收购的重要金融工具在西方国家普遍适用,被称之为“毒丸”策略,然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与证券法中并没有优先股的相关规定,只是明确规定公司发行的普通股相应的法律制度。因此通过对优先股法律性质,股权保护等方面的研究有利于拓展我国公司法的规制范畴,明确其在剩余利润分配权和索偿权等问题上与普通股的区别,完善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填补我国在相关法律制度构建上的空白。
四、建立我国优先股法律制度
首先,要对于现行公司法进行修改,明确优先股的概念,将其上升到公司法层面而非停留在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性规章层面。另外要明确所发行优先股的类别,公司章程中应当就优先股股利是否可累积,是否可转换为普通股以及转换条件,是否可回赎以及该回赎为强制性的或是自愿的,有无表决权以及行使表决权的限制做出明确规定。
其次,对于优先股所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作出限制性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对公司发行无表决权优先股的面值总额所占公司所有发行在外的股票的面值总额设置了上限。例如德国公司立法不允许无表决权股的面值总额超过整个基本资本总额的一半。避免由于不具有表决权的优先股所占股本比例过大,少数普通股股东可通过持有较少股本控制公司。对于此可借鉴德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所占比例限制在二分之一以下。
再次,优先股股利分配中的规制和权益保护。由于优先股的相对于普通股的优先性导致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优先股通常不具有表决权,无法参加公司的经营决策;并且优先股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无法拥有公司债权人同等的法律保护和救济,其股利分配权实际上要受到董事会决策的限制。
在实务操作中,优先股股东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应当对优先股设定多重附属权利,通过设计高级优先股来使自身利益的保护程度最大化。例如在协议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拥有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权利和强制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赎回的权利等等。
对于股利分配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立法充分授权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但要相应的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对于股息的累积,可由公司与投资者约定是否发行累积优先股,但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累积优先股,充分保护优先股股东的利益的。表面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但本质上仍是一种强迫。因为如果优先股股东同意交换,则失去累积的股利;如果拒绝,则面临凭空产生的在股利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序位更优越的股票的压迫,实际上等同于其优先权的丧失或削弱,优先股股东面临双重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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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马晓军,沈京华.中国现阶段发展优先股融资的构想[J].中国经济评论,2004,07.
【关键词】农地经营权 抵押贷款风险 创新担保风险补偿
一、引言
近年来,农民的多元化经营产生了巨大的资金需求,以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来破解三农发展的资金难题,成为了一条重要的途径。但由于农地承包经营权不明晰、排他性弱、处分权受到严重限制等“先天不足”的产权障碍因素,再加上后天受限“的法律、抵押工作机制不健全等因素,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虽说做出了许多的有益探索,却在实践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风险。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就是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中存在的系列风险及应该如何规避、化解风险。
二、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主要风险
(1)法律法规未松绑。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做出相应调整,致使农地经营权抵押担保创新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84条和《担保法》第37条第2款对农地经营权抵押做出了明令禁止,除此之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款对农地经营权抵押制度采取否定态度。因而,大多数农民手中所拥有的农村土地均不得抵押,但农地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展均是通过地方性文件获得批准的,一旦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抵押贷款人若提出抵押品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时,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无疑十分棘手。
(2)农业生产经营不稳定。农作物生长周期长,易受自然灾害影响,可能造成地上附着物重大损失;或因市场形势变化导致地上附着物价值大幅降低,进而影响土地流转价值。再加上农业收入增长空间有限,生产技术较不成熟,总体上抵御自然风险、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当农业贷款一旦不能到期偿还,银行即使处置抵押物也难以挽回全部损失,再加上中国农业保险发展较滞后,导致信贷风险防范困难加大。
(3)农地承包权价值评估不准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难以标准衡量,一方面是地上种养物易受灾害、不易监管,另一方面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中介交易服务极不发达,缺少权威的土地价值评估机构和专业资质评估人员,大多地方都是仅凭贷款人以土地租金及地上种养物的价值来确定抵押物的评估价值,造成对土地抵押价值的认定不够科学。
(4)社保机制不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低保、新农合医疗制度仍不完善,再加上农民的财产性收益较少,具有不确定性、不稳定性,土地仍然是农民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当农民还款失败,丧失土地经营权时,其抵御风险和抗压能力大幅削弱,面临失去生存之本的窘况,这不但与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初衷背道而驰,还会给农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灾难,引起系列民生风险。
(5)相关配套较滞后。相关配套设施的滞后,带来了多源化的风险。一是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的不完备,出现权利界限不清的问题,二是土地流转市场发育迟缓,农地产权交易平台建设尚不完备,缺乏农村信用评估体系,信息不对称问题较为严重;三是风险补偿机制还不完善,如若没有可靠的政府专项风险补偿基金或是第三方担保机构进行风险的分担,金融机构可能形成较多的不良资产,引发金融风险。
三、措施及建议
(1)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修改相关法律可以确保未来的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事务有法可依。首先,试点地区打开“绿灯”,其出台的关于土地经营权抵质押创新的行政规定虽与国家尚未修改的法律相关条款相矛盾,但在纠纷处理中应以地方行政法规为标准;然后修改最高法院关于处理农地经营权抵押相关纠纷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缓释法律风险;最后,在试点区较为成熟后修改相关法律,建议删除《物权法》中184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对《担保法》第37条做出相应调整。
(2)发展农业保险,建立风险补偿机制。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借款客户生产经营的风险情况及当地农业保险的普及情况,与借款人协商投保,并明确金融机构为农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推行农产品目标价格保险以抵御农产品市价浮动风险,尝试建立农地抵押贷款保险;建立政府增信机制,成立政府性担保公司、风险补偿基金,有效降低金融机构风险。还可以通过发放政府保险补贴减轻农民参保负担,发放财政贴息减轻其贷款负担,培养起借款人的信用意识。
(3)创新抵押担保模式、方式。建立起因地制宜的农地经营权抵押融资模式,可采用“农地经营权抵押+担保公司”等模式,引入第三方机构增加还款来源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创新多元化的抵押方式,发展股权质押、信托收益权质押、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证券化等,提高资产流动性,降低风险,并能为农业发展开辟长期性的融资通道。创新金融信贷产品,金融机构应根据农户收入、风险类型、资产组成等特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贷款条件、抵押物品等要素,预留出不允许抵押的农地部分,降低农民的生存风险。
(4)完善相关配套设施。进一步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增加农民可获得财产性收益的渠道,弱化农村土地的基本保障功能。完善系列中介服务。一是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保证其权属明确;二是加快推进农地产权价值评估机制建设,提高估价准确性;三是加速农村信用体系建设进程,增强对贷款人的约束力;四是完善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平台服务和信息服务,以降低市场信息风险,并为农户提供询价、等多种服务;四是建立完善风险预警系统,控制贷款准入条件,选择经营效益好、还款能力强、信誉风评好的农户,贷款后实时监测贷款资金流向,跟踪农户经营情况,做到风险早规避、早发现、早处理,保障金融机构贷款的顺利收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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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平,邱道持,李广东.农村土地抵押调查[J].中国农学通报,2010.
关键词 新型城镇化 土地流转 农民权益 制度改革
一、引言
城镇化建设是我国由农业社会转向工业社会的巨大推动力,是解决我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根本出路,更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在要求。而新型城镇化是指坚持以人为本,以新型工业化为动力,以统筹兼顾为原则,推动城市现代化、城市集群化、城市生态化、农村城镇化,全面提升城镇化质量和水平,走科学发展、集约高效、功能完善、环境友好、社会和谐、个性鲜明、城乡一体、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城镇化建设路子。
二、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土地流转现状综述
(一)新型城镇化与土地流转的关系
所谓新型城镇化进程中的土地流转,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
(1)合理的农地流转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
(2)合理的农地流转是实现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条件。
(3)合理的农地流转必然加快城镇化建设的步伐。
(二)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土地流转弊端
(1)农村土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不健全
首先,流转权限规定不明。
其次,土地流转方式的相关规定亦不明确具体。
第三,权利的设立与流转公示方式不明。
(2)农村土地流转市场风险保障机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风险保障机制。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规不利于解决土地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3) 农村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
第一,在农民之间土地流转不规范;第二,有的农户与专业化农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第三,在所签订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同文本中,存在着与国家现行法律抵触的内容,合同文本缺乏规范性,未经司法部门的司法鉴定。第四,农村土地流转机制缺乏规范,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4)农村土地产权界定不明晰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关系不明晰、产权虚置、管理工作混乱、农民的合法土地权利缺乏法律保障,导致了很多进城务工的农民不愿放弃农村土地,土地资源很难进入市场进行流通或流转。土地资源长久闲置,造成巨大浪费,也影响了城镇化进程。
三、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保障
(一)改革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市场化发展有赖于土地产权制度的明晰,赋与土地使用者真正意义上的流转权利,建立起权责明晰、流转顺畅的现代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二)充分发挥政府职能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双方应当地位平等,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政府的介入失去了实质的意义。
(三)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
针对我国现行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出台相关法规,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
(四) 修订和完善 《土地管理法》
根据现行法律,当农户承包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时容易引起争议。因此,适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中存有互相矛盾的条款,并明确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权益分成,对于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重要意义。
四、健全土地流转制度改革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滞后,影响着农村社会的稳定,制约着农村经济的发展。要加速推进农村土地资本化流转就有必要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大力提高农村医疗和养老的保障力度。
(二)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法制环境
政府门要尽快出台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关于土地流转合同书的规范格式,制定出关于土地流转申报、审批、登记的一系列配套程序,以及对于合同纠纷的调解办法,为依法有序推进土地流转,创造有序、明确、统一的法律政策依据。
(三)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收益分配机制
(1)完善农民利益表达的沟通机制。
具体措施包括:加强法律宣传,让农民了解知晓关于农村土地的法律法规,提高农民的法制意识;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的重大事项,要由农民统一投票决定,并进行村务公开,细化程序、细则,进行民主监督。
(2)完善农民利益的法律保障机制。
利益保障机制的核心就是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依法保护、受损补偿和受害保护。
(四)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体系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培育成立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成立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对流转信息进行统一收集与,对农户和业主进行咨询与指导。
五、结论与展望
土地资源是农民基本的生活资料,亦是农民最重要的社会保障,同时也是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村土地流转涉及的法律问题已成为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社会和谐发展的重大问题,对此,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的构建,同时加强政府职能,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以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与课题1: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年度项目;项目名称:新型城镇化过程中土地征收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3B022;参与课题2:2013年哈尔滨商业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项目名称:新型城镇化过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项目编号:YJSCX2013-269HSD )
参考文献:
[1]马兴彬.我国农村城镇化进程中土地流转问题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2013(6).
[2]刘B.我国城镇化发展过程中土地流转问题研究[J].宏观经济,2013(5).
【关键词】优先股股权;立法保护;实务研究
随着19世纪初期,优先股在英国和美国的相继在铁路建设融资方面的出现,其产生和发展很好地调和了融资需求者与资金提供者之间利益分配的矛盾,解决公司在发行新股扩大资本的同时所带来的控制权被稀释和扩散的问题。在公司法中建立优先股制度,有利于为我国企业提供多元化的融资工具,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尤其是为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优先股在我国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法律体制的不健全以及资本市场的不成熟,使得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的现状,因此,如何建设和健全我国的优先股制度应当成为当下公司法改革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优先股的概述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优先股的定义是:“一种给予其持有者在公司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中的优先权的股份类别,这一股份通常没有表决权。”
由此可见,优先股最突出的优先权体现在公司盈余优先分配权和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并且其优先性是相对于普通股股权而言,而非债权。从权利性质上说,优先股是具有一定债权特点的股权,其股息固定一般在百分之七左右。因此在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上被视为资产而非像债券被视为债务。西方国家公司法普遍允许公司根据自身融资需要和投资者的投资喜好来设计、发行不同类型、不同级别的股票。这些股票可以在盈余分配权、转换权、表决权、回赎权等方面设定单独和多重的权利,附属多重权利的优先股一般都被称为高级优先股。公司存续期间,优先股股东一般不能要求公司返还股本,只能进行股份转让,公司对股东支付的股息从税后利润中支付,不计入成本,不能进行税前扣减。i
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优先股都没有表决权,可以将其理解为优先股股东以经营决策方面的表决权为对价交换公司经济权益方面的优先分配权,但在一定条件下优先股股东有权主张恢复其表决权,通常是在优先股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采取的法律救济中所体现。
二、优先股法律制度的发展现状
1、我国优先股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
我国对于优先股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仍然处于相对的空白阶段,现有的相关法律文件中只有1992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的《股份公司规范意见》明确规定了优先股制度,将优先股与普通股作为公司发行的两种基本类型股票进行了规定。ii根据该规定,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均为累积优先股,股东享有优先股利分配权、优先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拖欠股利达3年时优先股股东享有表决权。但是我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并没有对于优先股作出规定,使得优先股在实际应用中几乎难以开展,只在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性规章中得以反映。
2、与西方优先股法律制度比较
从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来看,优先股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得到广泛应用,同时优先股制度已经有了成熟的运作机制。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优先股的规定在法条中反映的较为详尽,德国在其《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就对优先股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英美法系中对于优先股制度作出一般的限制性规定,其制度应用更多体现在实际应用中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设计不同种类的股份。在西方国家优先股股利分红一般不用交税,而不用像普通股那样需要对股利分红缴税,在我国普通股股息税通常为百分之十。
三、优先股制度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
首先,优先股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对于外资企业的法律规制问题,补充我国关于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当前外资企业无法认购境内企业发行的优先股,不能在境内设立的法人发行优先股,优先股还未得到我国关于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认可。随着我国企业在国际投资领域的发展,优先股在平衡外方投资与中方担心企业丧失控股权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上的优势将使其成为我国接纳国际投资时必然出现的新形式。
其次,对于优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解决国有企业相关法律思想与制度的困境。当前国有股份对于公司的控制权一定程度上遏制企业遵循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对于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又是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通过法律途径将优先股转换国有股的思想有利于改变传统法律思想对于国有股的观念同时保证国家利益的实现。
再者,优先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有利于改善我国对于融资领域的法律规制。现阶段我国企业融资主要依靠普通股和债券,优先股作为地位居于两者中间的全新融资概念对于我国企业融资法律观念的进步有重要意义,扩展我国金融法的研究内容和调整范畴,同时与国际金融法律相关法律思想和制度接轨。
最后,优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丰富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相关理论并且指导公司的实践运作。例如优先股作为防御敌意公司收购的重要金融工具在西方国家普遍适用,被称之为“毒丸”策略,然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与证券法中并没有优先股的相关规定,只是明确规定公司发行的普通股相应的法律制度。因此通过对优先股法律性质,股权保护等方面的研究有利于拓展我国公司法的规制范畴,明确其在剩余利润分配权和索偿权等问题上与普通股的区别,完善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填补我国在相关法律制度构建上的空白。
四、完善我国优先股制度的相关建议
首先,要对于现行公司法进行修改,明确优先股的概念,将其上升到公司法层面而非停留在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性规章层面。另外要明确所发行优先股的类别,公司章程中应当就优先股股利是否可累积,是否可转换为普通股以及转换条件,是否可回赎以及该回赎为强制性的或是自愿的,有无表决权以及行使表决权的限制做出明确规定。
其次,对于优先股所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作出限制性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对公司发行无表决权优先股的面值总额所占公司所有发行在外的股票的面值总额设置了上限。例如德国公司立法不允许无表决权股的面值总额超过整个基本资本总额的一半。避免由于不具有表决权的优先股所占股本比例过大,少数普通股股东可通过持有较少股本控制公司。对于此可借鉴德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所占比例限制在二分之一以下。
再次,优先股股利分配中的规制和权益保护。由于优先股的相对于普通股的优先性导致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优先股通常不具有表决权,无法参加公司的经营决策;并且优先股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无法拥有公司债权人同等的法律保护和救济,其股利分配权实际上要受到董事会决策的限制。
从立法方面来说,优先股股东的股利分配权在实务中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可以通过设定在一定条件下恢复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设定条件一般为公司在一到两个营业年度内没有或者没有完全交付优先股股利,在下一年度之后股利交付之前优先股股东自动恢复其表决权。另外,在涉及优先股股东利益的特殊事项中,应当有专门的类别股东会议,董事会决议的相关事项应当在此会议通过的情况下才可生效,从而保护优先股股东的相关权益。
在实务操作中,优先股股东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应当对优先股设定多重附属权利,通过设计高级优先股来使自身利益的保护程度最大化。iii例如在协议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拥有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权利和强制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赎回的权利等等
对于股利分配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立法充分授权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但要相应的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对于股息的累积,可由公司与投资者约定是否发行累积优先股,但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累积优先股,充分保护优先股股东的利益的。表面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但本质上仍是一种强迫。因为如果优先股股东同意交换,则失去累积的股利;如果拒绝,则面临凭空产生的在股利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序位更优越的股票的压迫,实际上等同于其优先权的丧失或削弱,优先股股东面临双重损失。
注释:
i 袁锦绣.优先股股东优先及相关问题投资―以法律为角度[[J].湖北社会科学,2006(1).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审计;独立性弱化;成因与对策。
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灵魂,如果注册会计师在其审计业务中缺乏独立性,就很难做到客观、公正,将直接影响审计质量。近年来,随着国内外一系列会计造假大案的相继曝光,一些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事件也纷纷浮出水面,注册会计师审计独立性倍受质疑。本文试图对注册会计师审计独立性弱化的成因及相应的解决对策进行探讨。
一、注册会计师审计独立性弱化的成因。
1.高独立性审计服务市场需求不足是审计独立性弱化的经济动因。
从审计服务的需求方来看,我国审计市场上各需求主体对较高独立性审计服务的有效需求不足。审计服务的需求主体包括投资者、债权人和政府管理部门等,其中投资者又具体包括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投资者。
首先,从投资者需求来看,我国上市公司国家股在总股本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约40%),但在国家股股东缺位的情况下,国家股对较高独立性的审计服务无法形成有效需求。对法人股投资者而言,由于法人股股东可以派代表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对上市公司的重大决策有所影响,因此,法人股股东没有必要通过上市公司对外的财务信息来了解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没有必要选择较高独立性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服务对其财务报表的可靠程度加以监督,也就是说,法人股股东对较高独立性审计服务不构成有效需求。个人股理论上是较高独立性审计服务的真正的需求者,然而,由于处于转轨经济时期的股票市场具有高度的投机性,广大公众投资者并非进行价值型的投资。因此,公众投资者对高独立性审计服务的需求并不旺盛。
其次,从债权人的需求来看,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贷款仍是上市公司融资的主渠道,而国有银行同样面临商业化程度不高、所有者缺位、借贷行为易受行政干预等问题,且巨额贷款即使收不回来,最终还会有国家买单。在这样的背景下,银行不太重视企业(特别是大型国企)的还贷风险管理,相应地对企业真实会计信息的了解愿望也不是很强。因此,众多上市公司的主要债权人对较高独立性审计服务的需求同样不强。政府作为企业财务信息的外部需求者和监管者,对较高独立性的审计服务存在有效需求,但是仅仅依靠政府的外部需求很难让高独立性的审计服务市场健康快速的发展。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审计市场上各审计服务的需求方对较高独立性的审计服务需求严重不足,这将直接导致注册会计师在提供服务时对于保持独立性缺乏内在的经济动力,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2.审计委托关系的缺陷是审计独立性弱化的制度根源。
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起源。按照委托理论,审计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审计人员接受所有者的委托对经营者的受托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给委托人。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委托应由代表所有者的股东大会批准决定,或由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主导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聘任。然而在审计实务中,由于现代股份公司的股权分散,使真正意义上的审计委托人即全体股东行使委托权并不现实,实际的审计委托权往往是由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乃至董事会控制的经理人行使的。尤其是我国多数上市公司都是由原来的国有企业通过“改制”上市,改组中与生俱来的大股东、董事会和总经理三位一体的格局以及国有资本的所有者缺位,使得经营者的权力被无限放大,经营管理层能够轻而易举地操纵董事会,形成严重的“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现象。其结果是,在审计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由于委托人的缺位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层既是被审计人,同时又是委托人,正常的审计关系发生了变异,管理层不仅最终决定着注册会计师的聘请、聘请费用的多少以及审计费用的支付,还决定着注册会计师为公司提供的审计、咨询等服务费用的结构,这既不符合审计关系理论,也不符合理论。这种变异的审计委托关系对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则是致命性的打击,是审计独立性缺失的根源。另外,在现行公司治理结构下,一些公司往往因为会计师事务所不能按照公司要求提供审计报告而解聘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而会计师事务所变更的真实原因又往往得不到合理的披露,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剧了上市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的影响。
3.审计违规成本低助长审计独立性弱化。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证券法》和《刑法》等都涉及了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有关的规定,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辅之以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总体而言,处罚力度较轻,且这些法律中涉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文存在不少矛盾之处,可操作性差。从我国当前对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缺失案件的查处情况看,也表现出重行政责任,轻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特点,且民事赔偿制度尚不健全。虽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作了系统性解释和规定,其中提及了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上述规定和通知将受理对象限定为虚假陈述,且只对已被证券监管部门做出生效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并只有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些前置程序增加了投资者维权的成本和难度,使得注册会计师审计民事赔偿的起诉率、结案率和获赔率低,而不接受集团诉讼,则使赔偿金额从天文数字缩小为“屈指可数”,客观上导致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极低。我国法律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行为在行政、刑事及民事责任方面的处罚力度不够,使注册会计师违规成本大大缩小。注册会计师违规获得的不当利益远远超过其承担违规责任的预期成本,客观上助长了注册会计师舍弃独立性的投机冒险冲动。
二、提高注册会计师审计独立性的对策。
1.改善市场环境,培育高质量审计服务的有效需求。
在现阶段资本市场对高独立性的审计服务需求不甚旺盛的情况下,首先要培育和完善对高质量审计需求的支撑环境。要通过证券市场监管政策的改进、公司产权制度的改革以及政府各项配套改革政策的推进引导和培育信息使用者对论文格式高独立性审计服务的需求。比如现有的股票发行机制下的新股中签率极低,投资者只要能够申购成功,上市当日抛出即可获取丰厚的利润,这容易激发其投机欲望,对股票发行者的经营业绩及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不甚关心。若变更股票发行的审核制为注册制则可引导投资者将注意力转向关注股票发行者的经营业绩及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其次,要培育成熟的投资者。成熟的投资者是促使被审计单位自愿聘请高独立性审计师的最大动力,亦能够监督审计师在提供审计服务的过程中是否能够保持独立。再次,要加大披露力度。一方面要详细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变更的性质、理由等事项,以便信息使用者辨别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是否通过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去购买审计意见;另一方面要详细披露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与注册会计师的分歧,以便信息使用者持续跟踪并监督分歧的最终解决方案,进而监督注册会计师是否保持了独立性。
2.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合理的审计委托关系。
一是要持续推进国有股减持。自1994年以来,证监会、体改委等部门已经围绕国有股减持推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在此基础上,要通过持续推进国有股减持调整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积极发展机构投资者,允许和引导基金、保险、养老金机构持股,使公司产权得以明晰,来自资本市场的外部监管力量得以强化,以真正解决现有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削弱管理当局的权力。从而改变注册会计师受聘于经营者,又要监督经营者的弱势地位。二是要把审计委员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要素,提升到上市公司法定审计监管机构的地位,改革现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委托聘任机制,以构建合理的审计委托关系,提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可借鉴美国萨班斯法案的做法,规定审计委员会是上市公司法定的审计监管机构,由审计委员会直接负责注册会计师的聘用、审计费用的数额等重要事项,注册会计师直接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同时,审计委员会必须完全由外部独立董事组成,并至少包括一名财务专家,且拥有独立的财务权限,以保证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此外,独立董事除担任独立董事职位可以获得薪酬外,不得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获得任何形式的其他报酬,以保证组成审计委员会的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3.完善相关法律责任体系,加大审计违规处罚力度。
首先,要通过相关法律的清理、汇编和编纂实现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相关法规的系统化,协调《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同规定,尽量使之趋同,以解决当前我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法律效力等级复杂、内容相互矛盾的问题,理顺相关法律间的关系。其次,要强化刑罚,加大处罚力度。一方面要合理增加刑事责任中的罚金与行政责任中的罚款数额,另一方面要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权益,做到罚金和罚款不影响民事赔偿。再次,要健全民事赔偿法律体系。应尽快出台有关注册会计师审计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调整诉讼程序,取消诉讼对象等方面的前置程序,积极推动建立集团诉讼制度,以降低投资者的举证难度和诉讼成本、增加投资者的诉讼动机,从而在民事赔偿方面提升注册会计师的违规成本,使其因独立性缺失而获得的收入不足以赔偿其损失,进而在法律层面上保证注册会计师审计独立性。
参考文献
[1]温国山。审计独立性研究[J].生产力研究。
1.1企业对会计控制环境的认知不足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下,尽管企业对管理层的整体的知识面要求越来越高,然而某些管理者只看重资源的成本,在制定岗位时,尽可能地减少员工人数,一人多岗的现象普遍存在,许多不能兼任的职位没有适当分离,也未落实回避制度,缺少相互制约的机制。有些高管在对企业内部控制与业务出现冲突时,主观认为内部控制制度过于详细、控制过于严苛,从而对企业的业务能力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将内部控制和企业发展与效益相对立起来。从公司内部看,管理层的权利远远大于其责任,由于缺乏激励机制,管理层自身提高没有动力,导致了管理层素质整体低。同时,由于员工的配置不像大企业那样做到专人专职,员工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良莠不齐,导致员工对内部控制的认知程度较低或不足。更有甚者的是,某些员工甚至认为内部控制是企业管理层的责任,与自己的日常工作毫不相干。
1.2企业治理结构不完善
当前我国很多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形同虚设,企业的内部控制机制没有完善,董事会的权责也不能独立实现。在人员配备上,也没有切断董事与管理层的关系,根本保证不了董事会成员的相对独立性。更严重的是,企业对经理层的监管体系不完善,经营者独揽大权,没有相应机构限制他们的日常行为,无法保证股东和其他利益集体的利益。在股东大会上,中小股东根本没有话语权,大股东实质操控着董事会,股东大会名存实亡。目前的企业“生物链”商未形成,大股东基本处于无法控制的状态。监事会虽然名义上是专门对董事和经理监督的机构,但我国很多企业监事会的监督权力并没有被有力地发挥出来。监事会成员很多来源于董事会,并未独立选举产生,这使得我国逐步形成“双会制”公司治理结构,监事会不能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建立客观、独立的监事会势在必行。
1.3内部审计存在缺陷
现代公司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内审机构,每年财政部都会发文要求企业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但是,我国一些企业并没有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存在严重的内部监督缺失现象;有的企业虽设有内部审计机构,但该机构设立在管理层下属单位,严重制约其发挥;还有一些内部审计的负责人由非专业人员担任的,不了解准则,甚至不清楚内部审计区别于经营和外审的审计目标;还有一些内部审计机构人员不足,或是作为各部门临近退休人员的过渡岗位。这些因素都导致内部审计机构在实际工作中无法全面开展。内部审计设立的层次太低,内审人员专业知识不足,必定导致内审部门不能实行其应尽的职责。内部控制制度的监督起不到相应地作用,舞弊、造假等情况在监督不到位的条件下必然会发生。
1.4缺乏良好的企业文化
企业文化是企业控制环境的有效反映,是企业文化形象在外部的延伸。没有企业文化,企业的发展愿景会受到影响,公司的治理也会出现障碍。目前很多企业的文化建设都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企业文化形式过于单调;其次,企业文化不够创新;还有员工对企业文化的认知存在偏差。企业要是没有完善且良好的文化体系,企业员工很难认可管理层所做的决定,其工作积极性就会下降,更为严重的是,可能对企业的利润和名誉等方面都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建立健全良好的企业文化体系是每个企业必须落实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1.5会计控制法律法规不健全
法律法规在企业外部环境的因素中占首要位置。企业作为法人,存在于各种法律法规和规范组成的法律体系中,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只有懂法守法,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能健康有秩序的发展。目前,我国内部控制相关的法律框架尚未形成,整体上还处于逐步成长的阶段,在内部控制方面取得的成果也非常少。内部会计控制相关法律法规颁布的层次不高、没有形成一个相互联系、全面的法律框架体系。这使得企业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较少,而且部分法律还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会计控制环境的外部因素极易受到影响,企业的利益也得不到保障。
2优化企业会计控制环境的对策分析
2.1增强企业对会计控制环境重要性的理解
企业内部控制是组织行为,不是某个部门的事情,更不是某个员工的事情。企业内部控制必须要统一员工的思想和认识,让企业文化贯穿到每天的工作中,深入到全体员工的心中。企业要依照规范整理和完善各项制度,建立和不断完善内控体系,编成内部控制手册。内部控制体系每年必须接受第三方的独立审计。内部控制的建立、完善和运行要求各部门根据实际业务按内控规范和指引编写,汇总后形成正式文件付诸实施,让企业管理层和员工充分认识到内部会计控制的重要性。
2.2贯彻企业产权理念并完善企业治理结构
企业应依据实际情况按照现行法律调整股权结构,让股东大会真正体现依法行使其经营决策权,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心声。此外,企业可以扩大独立董事的比例,强化他们的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管理层独揽大权,暗箱操作财务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同时企业应加强对董事会的监督,提高监事会的监控力度,使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三者形成相互制约。监事会制度要保证监事会享有独立有效的监督权,对企业管理策略的调整、职员的裁减、工资福利的发放标准和形式、企业财务信息的合法公允等方面均拥有质疑权和否定权。同时,要以财务部门为核心,切实从财务管理方面来加强对董事会行动的约束。
2.3强化企业内部审计的作用
在企业内部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配置專业的审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一定的方法,对本企业财务收支及各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和评估,并提出整改建议。同时企业要提高内部审计的地位,首先,审计部门应高于其他部门,并且不属于其他任何一个职能部门,有权力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企业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否则就是形同虚设。其次,审计工作要从查错查漏转移到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正确的建议。最后,内审领导者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知识,并且能保证内部审计工作开展的独立性。独立的内部审计不仅能使企业的生产经营高效运行,而且还能有效降低企业重大错报风险。企业应该指定专门的内部审计人员构建其内控体系,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要求内部审计对企业的重点经营环节保持高度警惕,及时向上级汇报发现的问题,为企业内部控制的建设提出合理意见。
2.4加强企业文化的建设
企业文化具有双面性,它可能促进企业的发展,也可能导致企业走入困境。企业文化对企业内部控制有着深远的影响。我国企业内部组织文化的缺失,是造成内部控制失控的原因之一。企业必须用严苛的规章制度来促进良好的企业文化形成,遵循健康、严谨的行为准则,培育蓬勃向上的企业文化。在企业文化建设时,必须加强员工对内部控制的理解,鼓励全体员工积极主动地参与到企业文化建设的热潮中,这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是一个有力的措施。企业文化形成是由董事会的管理理念与经营决策决定的。企业管理层必须以身作则,严格遵守企业内控制度,并在员工中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因此,管理层可通过建立一个积极的管理理念来促进企业文化,通过各种激励措施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使企业文化的影响力逐渐增加。当然企业所处环境的变化,容易使得企业文化面临一些困难,严重时甚至会影响到企业目标的实现。所以,企业应依据内部和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及时修正企业文化。
2.5建立健全会计控制法律法规体系
关键字:BT模式;特点;法律法规;施工二次招标型;立法
1.引言
“BT模式是为了适应各个国家地区政府财政状况以及不同项目建设特点而出现的一种变通形式,因此这种融资模式在各国的基础设施建设行业得到了大量应用……”[8],对推动当地基础设施的建设起到巨大作用。目前在发展中国家应用较多,如菲律宾、越南等国都制订了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地位和运作程序予以明确[6][8][9]。BT模式既是投融资体制的改革创新,也是建设体制和建筑业发展模式的变革,以其强大的融资功能和高效的建设效能,对地方政府加快和改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建设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国内引起广泛关注,并在一些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得到成功运作,涵盖基础设施项目的多个领域[6][7]。然而BT模式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导致在法律关系上错综复杂,而目前的相关法律文件也比较欠缺,所以国家和政府必须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对该模式加以规范,从而保证工程项目有效的投资、建设和管理,为企业和社会带来经济效益。
2.BT模式的含义及应用领域
2.1BT模式的含义
BT是英文Build(建设)和Transfer(移交)的缩写形式,即“建设-移交”的意思,它是由BOT (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运营-移交)融资模式演变而来的。BOT是指公共基础设施类的工程项目由当地政府和公司投资人签订一定期限的特许协议,公司负责基础产业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的融资和建设,并且在协议签订特许期内,通过经营项目来获利,特许期满后,根据协议将经营权、所有权转移给政府或其指定的政府授权单位,同时政府要分批支付给投资人合理的收益和一定的投资额。而BT模式是出于公私合作、引入社会资本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理念,由政府或其授权单位作为BT项目发起人,经过法定程序,选择拟实施的基础设施或者公用事业项目的BT项目承办人(投资人),由该BT项目承办人负责项目的投融资和施工建设,在项目完成后将项目移交BT项目发起人,BT项目发起人向BT项目承办人支付回购款。其与BOT模式的区别在于“O”,即将政府与投资人达成的一定期限的经营特许权这一环节省掉。
2.2BT模式的特点及优势
1、引入社会资金,缓解政府短期资金压力
BT模式基于公私合作、引入社会资本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理念而产生,其最终目的就是解决政府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不足与财政公共建设投资短缺的矛盾,其实质在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民营化,即政府引入民间、社会资本进行建设。
2、BT项目承办人承担部分建设单位责任
在BT项目运作期间,承办人不但要负责项目资金的投入,还要负责整个项目建设过程的管理和控制,直至项目建成移交发起人。也就是说,在项目建设期间,BT项目承办人需要享有部分建设管理职责,才能实现对项目建设的管控。
3、BT模式带有特许特征
BT项目承办人对项目进行投资和建设,首先应获得当地政府许可,才能享有并行使专属于政府的特定权利或者义务,如在特定地区进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建设。而地方政府对BT项目承办人的有关承诺,如税收优惠等,还可能订入地方法规或行政命令中,成为有效而可靠的政府保证。可见,BT模式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
综上所述,BT模式既是一种投融资方式的创新,又是建设管理方式的创新。由于BT模式下投资人不存在经营期间的风险,具有低风险、投资建设周期短、具有一定投资回报率等特点,因此在建筑市场上,受到投资人的欢迎[9]。
2.3BT模式的应用领域
BT模式作为BOT族的一种衍生模式,从其概念可知,它适用的范围主要是:项目建设为基础设施和公益性设施建设,企业很难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融资者不愿运营所建设的项目或者因运营能力有限而无法保证能带来运营利益而放弃运营。具体领域包括:
(1)城市轨道交通:北京地铁奥运支线工程项目、北京轨道交通亦庄线工程项目、上海地铁1号线上海南站改建工程以及2号线西延伸工程、南京地铁2号线一期土建和供电工程以及深圳地铁5号线土建及部分常规设备安装工程等等[10]。
(2)城市道路、桥梁:重庆菜园坝长江大桥工程、南京内环东线工程等。
(3)大型成片公共社区的开发:南宁市中国―东盟经济园区项目。
3.国内应用BT模式的经验
目前,在国内北京、重庆、南京等地陆续采用BT模式用于市政基础设施和轨道交通行业,其成功经验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BT模式工程项目的管理属性出发,来考虑工期和资金这两大问题,从而积极引导工程项目的建设。
(2)在BT模式的建设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安全、质量、进度和造价四大因素。
(3)选择合理的项目承办人,在讲究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下选择具备较好的施工能力和资金实力的项目承办人。
(4)合理分配建设前期BT模式建设各方的义务和权力以及建设范围等等。
(5)建设合理的政府审批制度和管理建设体系。
4. BT模式理论研究现状
目前对BT模式的研究主要表现为:(1)BT模式的具体运作方式;(2)BT模式和其他建设模式的比较;(3)BT模式中各方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4)BT模式的合法性研究;(5)BT模式的风险研究;(6)BT模式实际应用研究;(7)BT模式立法研究。
5.BT模式的特点
BT模式是在建筑行业中不断发展起来的,以双方参与并实现“多赢”和“双赢”理念的一种优化的现代融资模式和实施模式。其主要优势可以从参与的企业、政府和社会角度三方面来分析。
(1)BT模式一般为公益性建设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这种模式改变了过去企业单一投资的局面,为企业带来了更多的投资方式;采用该模式企业能较好地利用企业的剩余资本为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而且在政府的引导下,能有效保证企业资本增值,大大降低了企业投资风险和盲目性;BT模式通过股权、信贷和人事等方式使得金融企业和工商业有更好的结合。
(2)政府利用企业投资来建设工程项目,有效地改善了政府的财政和资金压力;大大降低了因政府投入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而影响工程进度实施建设的问题,保证了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效率,从而实现了企业的经济效益同时也达到社会效益的目的。从某种角度来说BT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把建设职能转交给投资方,这是政府职能的一种转换,实现了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专业化和市场化,同时政府职能可以更多地用于项目的监督管理和建设资金的筹措,从本质上达到政府和企业各司其职,共同合作来完成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3)BT模式的合作理念优化了资源配置,采用投资者所在公司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水平,能更有效地保证了基础设施的质量,同时大大提高施工效率。采用企业和政府合作的模式,这也是对两者信用的考验,BT模式的实施也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和平台的构建。
6.BT模式立法探讨
现有的BT项目模式可分为“施工二次招标型”BT模式、“直接施工型”BT模式、“施工同体型”BT模式以及“带资承包型”BT模式,并主推前3种BT模式[1]。由于后面几种BT模式中投资人不仅负责项目的投资,同时也兼有建设职责。在合同的签订中,业主和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复杂,没有明显的界定,使得投资人的收益也能通过建设人的建设收益获取。在这种情形下,投资人先向银行贷款筹措资金,项目完工后,业主对项目进行回购并且对投资人给予一定的贷款报酬并提供相应的回购款。显然,整个工程由业主主导,投资人处于被动地位,使得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和责权利难以体现。可见“施工二次招标型”BT模式从其融资方式角度来分析,最能反映BT模式的根本性质,因此本文接下来从“施工二次招标型”BT模式中各主体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责权利以及目前我国BT模式的法律规范现状来具体探讨了BT模式立法问题。
6.1“施工二次招标型”BT模式下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责权利
(1)投资人与项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两者之间可以说是被投资者与投资者的关系,也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项目公司是该项目的法人代表,其责任和经营范围由BT合同中投资人和政府共同规定,投资人作为项目的组建者和项目公司的股东,负责和政府谈判关于项目的融资、建设以及回购。
(2)银行与项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项目公司作为项目的借款人,一旦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便与银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作为建设专项基金维持项目的建设和正常运转,一切法律地位和责权利要按照BT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在签订贷款合时,项目公司必须要把政府最终对该项目回购时支付给项目公司的收益权进行抵押作为贷款担保。为了保证政府、项目公司和银行三方之间的利益,对项目贷款金额的管理,政府和投资人有监管的权利。
(3)银行和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特定情况下,银行和政府之间才形成法律关系,项目公司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时,把回购收益权作为抵押。在质押合同中,银行为质权人,而项目公司为出质人,一旦项目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时,银行可以利用行使职权拍卖回购收益权,也可与项目公司共同享有回购收益权,此时银行和政府之间就形成了某种法律关系。
(4)项目公司与其他建设相关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项目公司和其他建设方包括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建设承包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监理合同等各种相关的合同来进行确定。
总之,从“施工二次招标型”BT模式的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可知,各主体之间都存在相应的法律责权,所以应当尽快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规范相关法律关系,确保各方利益得到法律保障。
6.2 BT模式的法律规范现状
BT模式其本质上可以看作是一种政府采购行为,BT模式最开始在上海实施,相继深圳、重庆、河北等各地也开始试运行BT模式。在这期间,国家和各地政府也陆续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实施条例。从1999年4月至今已有20多条法律法规,特别是 2002年颁布2003年实施的《中华国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从立法层面上规定了政府采购行为,也从法律和收购程序上规定了收购方和建设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BT模式运作以及实施制订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制环境。2006年建设部的建市[2006]6号文件《对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规定了严禁政府投资项目应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从我国目前BT模式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可知,其立法层次较低,且国家关于BT模式的法制建设仍处于研究和摸索阶段,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完全适用于BT模式项目合同的实施、担保、回购、税收等各种问题的专项法律法规,在BT模式的实际运作下,还存在许多法律支撑依据。因此,它作为一种先进的国际建造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的立法部门对此事是持有确定立场的,政府的领导推动是非常必要的。
7.总结
对我国BT模式的立法,仍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深入研究和探索。笔者认为,在立法方面应当注重以下几点:首先,需提高BT模式的相关法律阶位;其次,BT模式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也需要更多的法律文件来支撑和加以规范,特别是法律担保方面,由于项目具有较大的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项目公司往往需要有特许授权法律文件来对政府进行规定性限制,从而起来较好的担保作用。最后,项目由政府回购并给予投资方相应的利益和投资额,在这过程中也需要法律来对BT项目协议保护,同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也不能忽视了项目公司和其他建设相关方之间的法律规范条例。所以无论从政府、投资方、银行、项目公司和其他建设相关方的法律关系来看,其中的各个合同和协议的规定都需要法律来加以规范和保护才能保证BT模式的正常运转和工程的合理建设。总而言之,国家和政府应及时制定相关法律文件来维护BT模式中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保证BT模式能充分发挥其投资融资优势,企业作为基础设施的建设者也能切实发挥其技术优势,真正实现BT项目在经济、技术上给社会、企业和政府带来双赢或多赢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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