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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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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管理办法

第1篇:强制医疗管理办法范文

一、强制检定工作情况

20**年上半年,我院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了强制检定器具的强制检定工作,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方面:20**上半年强制检定工作业务量和取得的收入与2008年同期相比,都有了不同程度的增长(见表1强制检定工作分类表),为省属医疗卫生机构强制检定器具为620台件,检定非强制器具为320台件,实现收入11万元。

社会效益方面,强制检定工作的有效开展,一是提高了计量器具受检率和提升了仪器的合格率。自开展强制检定工作以来,我院以省级医疗卫生单位为试点,要求按我院规定格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申报表)上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并根据医院上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台帐对照我院原有系统中数据,通过核查,20**年上半年各省级医院在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受检率到100%,强检仪器合格率也逐年提升,现在合格率基本在98%左右;二是能通过强检工作规范受检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提高受检单位的计量管理水平;三是能达到维护群众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安全之目的,得到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好评,省医院强制检定工作取得的成功就是最好的例子。

根据检定情况分析(数据见表二、表三、表四),环境监测类业务量和收入增长都最快,此类以全省的环境监测站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为主,主要仪器包括:烟气分析仪、溶解氧分析仪、噪声计、分光光度计、酸度计、一氧(二氧)化碳分析仪、测汞仪等;贸易结算类增长居第二,此类器具主要来自我省的煤气公司、天燃气公司及热电厂;安全防护类居第三,器具主要来自全省各交警队,主要仪器包括: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线圈)、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医疗卫生类出现负增长和不盈利,计量器具主要来自省属医疗卫生机构及地市县医院的大型医疗设备(医用诊断X辐射源)。

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有关单位新购置设备并大量投入使用;二是通过往年的强制检定工作,受检单位已尝到强制检定有归避自身风险的好处,大大增强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的认同感,提高了法制意识,主动送检的多了;三是我院各检测室服务到位,扎实工作,尽最大努力满足客户需求的结果。

二、强制检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0**年上半年,我院的强制检定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还存在看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一是由于条件限制,许多规定需要开展的强制检定项目无法开展,主要有:风压表、眼压计、脑电图仪、射线监测仪、照射量率仪、放射性表面污染仪、个人剂量计、SO2分析仪、测氢仪、硫化氢测定仪、测氰仪、屈光度计、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等。二是强制器具检定监管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加强,作为政府设置的法定计量技术机构,肩负着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的职责,但我院着重管理涉及安全防护及医疗卫生方面的强检计量器具,对涉及贸易结算、环境监测的强检计量器具送检主要依靠客户的自觉性,对具体的送检单位及该单位历年来送检的强检计量器具明细并未严格管理。三是下厂检定与仪器送检的存在矛盾还需要解决,如上半年我院已开展听力计的检定,但各单位反馈信息均表明送检有两方面的困难,其一,各单位听力设备均只有一套,若送检,则当天的正常工作秩序将被打乱,其二,听力设备移动后,将影响数据,故上半年至今,我院还没开展听力计的检定工作;四是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精度和检定水平还有待提高(内容自行添加)

第2篇:强制医疗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处方;规范性;调查

[中图分类号]R197.3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7210(2008)03(b)-111-02

处方是医生对患者的书面文件,是药剂人员调配药品的依据,具有法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责任。为保证用药安全、经济、有效,我国不断完善处方管理制度,新的《处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7年2月1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并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为此,山东省卫生厅于2007年4月25日下发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和处方常用药品通用名目录的通知》[鲁卫发(2007)4号](以下简称《通知》)。依据上述制度规定,笔者对门诊处方书写规范性进行了调查,为加强处方质量管理提供参考。

1 资料与方法

1.1 资料来源

调取门诊西药房2007年11月份30 d的处方共计12 682张,其中,品处方159张(1.25%),急诊处方1 790张(14.11%),儿科处方1 916张(15.11%),普通处方7 552张(59.55%),医保处方1 265张(9.98%)。

1.2 内容与方法

以《办法》及《通知》的内容与要求为评价标准进行处方审核,对书写不符合要求的处方进行逐项统计。

2 结果

分类统计显示,调查的全部处方(12 682张)前记均不符合规定,占总处方数的100.00%;11 347张处方的正文内容不符合规定,占89.47%;3 623张处方的规格式样不符合规定,占28.57%。调查结果见表1。

3 讨论

3.1 处方前记部分

门诊号缺项12 682张,费别缺项11 066张,分别占总处方数的100.00%、87.26%。《办法》及《通知》对处方项目格式均有明确规定,但有的项目与现实情况不相适应。据了解,现在少有医疗机构对就诊患者挂号时填写门诊号,有些规模小的社区医疗机构根本不需要挂号。处方标记门诊号,这是多数医院特别是基层医院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问题。关于“费别”一项,由于笔者所在单位对医保、公费患者使用专用处方,医师在开具一般处方时认为没有填写费别的必要。上述项目的缺失,对处方的安全性、经济性、有效性均不会带来影响,建议目前该类项目不应对所有医疗单位作强制要求。未注明临床诊断的处方占26.55%;在注明的临床诊断中,有的书写潦草,难以辨认;有的过于简单、笼统,如“外伤”、“待查”、“皮肤病”;有的以“自购”、“外方”等代替诊断。部分处方在患者年龄、性别、日期、科别等项目中有缺失,也有个别处方甚至漏写患者姓名。由于不同的疾病,不同性别和年龄的机体生理和病理的特点各异,其用药品种和剂量亦不同,这些项目的缺失或不完整,将使药剂人员无法履行“四查十对”的职责,从而易出现误用、多用、中毒或药源性事故,给患者用药的安全性埋下隐患。

3.2 处方正文部分

占总处方数86.19%的处方药品名称书写不规范。半数以上(50.38%)的处方使用药品的商品名。现在,一种药品有多个商品名的现象十分普遍,有的药品甚至有数十个商品名。众多商品名称的使用,在保护厂商、经销商利益的同时,也曾是导致医药行业不正之风盛行的重要原因,同时易造成过度用药、重复用药,给临床用药的合理性、经济性、安全性带来严峻考验。《办法》中第十七条对处方药品名称的使用有明确规定,但某些医生仅仅依据《办法》及《通知》中没有“禁止使用商品名”的字样而继续使用,主要原因仍是医药市场的“五多五乱”和由此而产生的药品流通领域的无序竞争和商业贿赂[1];其次,某些医生对相关药品知识掌握不够,如有的医师不知道类似“西比灵”、“吗丁啉”等药品的通用名称。再者,《办法》第十七条最后项下规定“医生可以使用经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药品”,因不知道哪些是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到目前仍未有公布),部分医师误以商品名代替使用。占总数41.46%的处方中药品通用名称书写不标准,如“注射用青霉素钠”仅写“青霉素”,“硫酸奈替米星注射液”仅写“奈替米星”,“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用“地米针”代替等;甚至使用错字、别字。超过5种药品的处方占5.21%,比例不是很高,且大部分为急诊处方和医保处方。但进一步调查发现,有的医师一次给患者开具2张或3张处方,也有患者从不同科室分别开具处方取药,总品种数目超出5种。对该类情况如何界定与处理,《办法》及《通知》均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其他如规格、剂量、数量不准确,用法、用量使用“照服”、“遵医嘱”、“外用”等模糊不清字样的处方也占不小比例,也有的处方中应饭前或饭后服用的药品没有注明;超过1/3的处方结束空白处无斜线。以上不规范处方的出现,给药剂人员准确快速调剂处方以及对患者交待用法带来困难和不便;不准确的剂量、数量,不正确的用药方法、时间,既会影响药品有效性的充分发挥,也会影响患者的用药安全。

3.3 处方规格式样

根据《办法》第五条的要求,《通知》中制定了处方格式,并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处方自2007年5月1日起一律停止应用。调查的处方中,28.57%为不符合《通知》规定的处方,这其中不包括医保处方1 265张(占处方总数的9.98%)。本地区(据笔者了解,其他地区也有类似情况)为便于对离、退休及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管理,使用专门印制的特殊颜色的专用处方,但《办法》及《通知》中均规定了“红、黄、绿、白”四色处方,另外印制特殊颜色的处方是否符合要求,值得商酌。

3.4 加强处方书写质量管理的建议

处方是医疗活动中重要的医疗文书之一,关系到患者的用药安全。其书写质量的高低,是评价医院医疗质量的重要依据,也是反映一个医院对医疗作风问题重要性认识充足与否的关键环节,因此,处方质量被卫生部列为医疗单位质量管理年的重要内容。虽然《办法》已开始实施,但调查结果显示处方书写不规范现象在各个方面均有表现,形势十分严峻。为改变这一现状,建议采取以下措施:①医院医务科、药剂科等管理科室尽快加强《办法》及《通知》的宣传工作,并对所有医师、药师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学习;②按照《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的规定,建立本医院的处方点评制度,成立处方评价小组,制定符合实际的奖惩措施,对医师处方进行监督;③卫生部尽快制定并公布药品习惯名称,以方便医师使用;④上级主管部门及时做好《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难点与疑点的解释与指导工作。

[参考文献]

[1]王羽.《处方管理办法》答疑[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7.

第3篇:强制医疗管理办法范文

法律解读

在“毛毛感染艾滋病”案例中,当事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属于“无过错输血”,还要看其是否尽到了善意管理者的注意提醒义务,即在了解“无过错输血”客观存在风险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是否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去预防和避免“无过错输血”风险的发生。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经治医师应当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或者动员患者亲友献血。医疗机构要把上述工作情况作为评价医生个人工作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集血液;患者亲友献血,由血站采集血液和初、复检,并负责调配合格血液。”可见,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是一种非常有效地避免“无过错输血”危险的方法。

但是,从1999年《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颁布后,第十五条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要求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以工作“繁琐”等各种理由,即使对于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医务人员一般也不会去履行关于“窗口期”、“无过错输血”以及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的宣教和告知。

2012年《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修订过程中,第十五条更“无法理解”地被删除。这使得临床医务人员更加漠视“窗口期”和“无过错输血”的危险。但是,从2012年修订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指导、参与和推动开展自体输血等血液保护及输血新技术”仍然是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输血科和血库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2012年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更在第二十二条明确指出,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节约用血的新型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动员符合条件的患者接受自体输血技术,提高输血治疗效果和安全性。

综上,在本案例中,如果毛毛自身具备实施自体输血的条件,医疗机构就有告知其家属的义务,即使该医院不具备这种自体输血的技术或条件,也有义务告知家属是否其他医院具有该条件。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全面履行上述有效的风险告知,遂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那么本案也就不是所谓的“无过错输血”,医疗机构也不能以此抗辩免责。

现实之辩

如果此案例中,毛毛完全不具备自体输血的条件,那么本案才属于一种“无过错输血”,此时谁又应当承担责任呢?

由于人类对人体规律认知的局限性,导致医疗行为确实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根据风险经济学的原理,避免因医疗行为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方法只有两种:减少行为的数量或转移风险。医疗机构必须减少不必要的医疗行为数量,但是因为风险而拒绝必要医疗行为的实施,显然有悖于患者利益最大化的医学价值取向。因此,转移风险就成为避免因医疗行为致人身损害的合理方法。

发达国家关于输血安全问题的规定普遍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转变。当输血安全问题爆发后,过错原则的规定使血液行业仅需承担过错责任,只要能够证明其在输血过程中没有过错,即可以因人道主义救治生命的光荣目的而免责;对于其在怠于使用新技术、漠视公共安全方面却不必承担责任。而因为输血引发恶性疾病的患者,只能自行承担这种灾难。

为了解决这种社会不公正现象,两大法系的国家都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由政府(或包括血液行业)对输血感染丙肝或艾滋病的患者进行赔偿和补偿。至美国1998年通过《Ricky Ray血友病救济基金法案》为止,18个西方发达国家对这类情况全部建立起无过错的政府补偿制度。在日本,约5000名血友病患者(需要大量用血者)中有1800?2000名由于输入未经处理的血液制品而感染了HIV。虽然没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输血安全问题适用无过错责任,但东京最高法院判令政府和制药公司赔偿每位受害者45万美元。制药公司并不能因其在生产过程中因没有过错而免责。这实质上肯定了无过错责任在解决输血安全问题上的重要意义。

基于相关国际经验,作者建议正在起草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一定要坚持医疗风险社会分担原则。一方面,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让基层医疗机构不会因为“不法”人身损害的巨额民事赔偿而影响其经济运转;另一方面,通过医疗意外保险让实施了高风险手术、检查的患者一旦发生“不幸”人身损害,可以获得令其比较满意的经济补偿。

作者建议该项保险从高危险医疗服务项目开展。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发展改革和保险监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定期和调整《高危险医疗服务项目强制医疗意外保险目录》,对纳入到目录中的高危险医疗服务项目加收医疗意外保险金,建立起以省为单位的医疗意外保险基金。

当前,在医疗执业风险分担机制受到普遍重视的同时,不幸医疗受害者的利益,同样应该得到公益保障。

应对之策

早在1994年,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就梦想开展“无血手术”(bloodless surgery)并为之奋斗。当时同种输血传播乙肝、丙肝和艾滋病的情况相当严重,有的患者心脏手术成功后却要住进传染病院。严峻的输血后果,令该院麻醉科率先在全国提出血液保护的理念。在该院,超过七成的成人患者住院期间不需要输异体血,超过八成的患者不需要输血浆;每年8000多例成人外科手术患者,6000多例实现“无血手术”。

目前,除阜外心血管医院外、北京友谊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自体输血率也已超过80%;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在自体输血方面也做得很好。但是北京以外地区往往推广难,例如某省近年调查了30家医院,仅有7家医院开展了自体输血技术。

第4篇:强制医疗管理办法范文

doi:10.3969/j.issn.1004-7484(s).2014.04.742文章编号:1004-7484(2014)-04-2393-021医疗设备计量管理的意义

现代科技的进步,力、热、电、光、原、生物化学等科学原理的临床医学应用,促进了医疗设备的快速发展,提高了医院诊断和治疗水平。医疗设备在临床诊断、治疗过程中,产生一定的测量、输出数值,其计量单位的统一性、量值传递的准确性,已成为影响临床对疾患诊疗安全、可靠的重要因素,是医疗质量、医学科学的基本保证。假如医疗设备量值失准、误差过大,就很难保证临床诊断和治疗的正确性。

医疗设备具有量值输出和传递的功能,属于计量器具。其量值传递的准确性,来源于量值溯源的终点,即:国家计量基准。1986年,经人大常委会通过,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所有计量器具进行统一分类、管理。并相继于1987年7月1日及7月7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将医疗系统所涉及的诸如电刀、呼吸机、监护仪、血压计等医疗器械及医用器具正式纳入到统一的管理标准中来。

计量管理是量值计量单位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传递的有效保证。医疗设备只有经过定期及不定期的计量测试、检定,才能保证医学量值的准确与单位的统一,提高医疗设备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医疗设备的测量结果的准确性,始终是控制医疗设备质量的关键性问题,医学计量则是保证医疗设备量值准确可靠的重要技术基础。2《计量法》部分概念

1986年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简称《计量法》),其目的: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其中对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检定提出了明确要求,是医院进行医疗设备计量管理的法律依据。

2.1《计量法》相关术语与定义

2.1.1计量实现单位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的活动。《JJF 1001-2011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技术规范》

2.1.2计量器具单独或与一个或多个辅助设备组合,用于测量的装置。包括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

2.1.3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是指用以复现和保存计量单位量值,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最高依据的计量器具。

通常计量基准分为国家计量基准(主基准)、国家副计量基准和工作计量基准三类。国家计量基准是一个国家内量值溯源的终点,也是量值传递的起点,具有最高的计量学特性。

国家的副计量基准是用以代替国家计量基准的日常使用和验证国家计量基准的变化,一旦国家计量基准损坏,国家副计量基准可用来代替国家计量基准。

工作计量基准主要是用以代替国家副计量基准的日常使用。检定计量标准,以避免由于国家副计量基准使用频繁而丧失其应有的计量学特性或遭损坏。计量基准器具的地位,国家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

2.1.4计量器具的检定,简称计量检定或检定:查明和确认测量仪器符合法定要求的活动,它包括检查、加标记和/或出具检定证书。

2.1.5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

2.2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以下简称法定单位)。

2.2.1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长度:米;质量:千克(公斤);时间:秒;电流:安培;热力学温度:开尔文;物质的量:摩尔;发光强度:坎德拉。

2.2.2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平面角:弧度;立体角:球面度。

2.2.3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频率:赫兹;力:牛顿;压强:帕斯卡;能量:千卡、卡;功:千焦、焦尔;功率:千瓦、瓦特;辐射通量:瓦特;电荷量:库仑;电位、电压、电动势:伏特;电容:法拉;电阻:欧姆;电导:西门子;磁通量:韦伯;磁通量密度;磁感应强度:特斯拉;电感:亨利;摄氏温度:摄氏度;光通量:流明;光照度:勒克斯;放射性活度:贝可勒尔;吸收剂量:戈瑞;剂量当量:希沃特。

2.2.4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略)。

2.2.5由以上单位构成的组合形式的单位。

2.2.6由词头和以上单位构成的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略)医疗设备上的mmHg、H、psi、kg/cm2等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

2.3从医疗设备应用管理角度对《计量法》总则的理解在使用计量医疗设备时,必须遵守《计量法》;使用计量医疗设备等方面所发生的各种计量法律关系,适用于《计量法》;计量医疗设备的量值要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使用计量医疗设备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计量法律、法规的情况,要接受本行政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局的监督。目的是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等目标的实现。3计量器具和强制检定

3.1强制检定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局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的定点定期检定。检定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局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的规定,在具体应用时,是指对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由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质监局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由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质监局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质监局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1987年5月28日,国家计量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强检项目及种类共有55项111种,其中医学相关的有37项,73种。

强制检定与非强制检定,是对计量器具依法管理的两种形式。不对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的,都要负法律责任。

3.2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检定规程,是计量器具检定必须依据的技术规范。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家质监局制定,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可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在本部门内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监局可制定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在本行政区内施行。部门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须向国家质监局备案。4计量器具的管理

4.1前置许可管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医院购置或送修计量医疗设备,也要查验、复印、存档,服务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复印件。

4.2质量保证管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是指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按计量检定规程执行“出厂检定”。

“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是指保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符合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

“出具产品合格证”,是指对制造的计量器具出具产品合格证或对修理后的计量器具出具检定合格证。

医院购置或送修计量医疗设备,也要查验、复印、存档,出厂检定、性能、产品合格证。5计量监督、法律责任

5.1计量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局,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监局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局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该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由质监局考核合格的专兼职计量员担任。

对医院实施计量监督、计量检定的人员,必需有相应的资质,方可进行,监督和检定工作。

5.2法律责任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5篇:强制医疗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公费医疗 加强管理 工作浅探 1、老干部已进入“双高期”,即高龄期和高发病期。随高龄期的到来是高发病期,而且危、急、重病患者不断增加,如:有不可抗拒的是心脑血管疾病、高血压、糖尿病、置换人工器官等重症病人的治疗,治病住院的日益增多。

2、医疗单位部分医生医德、医风和执行用药规定上存在问题。有的医疗单位的医生,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没有严格按照医疗“急三慢七”的用药规定,存在开大处方、人情方,甚至“搭顺风车”,用药失控,导致费用增大。某些医疗部门在医规、医德、医风方面存在一定问题,单纯注重经济收入,利用医疗设备额外检查、重复检查,乱收费,额外增加医疗成本。

3、存在“小病大养”。有的不需要住院,选择住院;有的长期在医院里“挂床”;有的老同志把医院当成养老院,长年以医院为家。将“公费医疗”当成“公费保健”。“一人看病、全家吃药”,储备大量不需要药品放在家中,导致医药资源浪费。

以上方面,互相影响,互相牵动,但管理体制和机制上的漏洞,是医疗费失控的主要原因,因此采取措施,加强医药费管理势在必行。

如何在确保老干部医疗待遇的前提下,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制定出一个符合实际,保证治疗,又节约药费的管理方法和办法,需要我们在工作实践中进一步探索。作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公费医疗规章制度

公费医疗涉及享受人员的切身利益,必须十分重视。广泛宣传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重大意义,加强领导,在征求老干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比较适合的公费医疗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公费医疗管理规章制度和具体实施管理公费医疗的办法。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同时要充分调动医疗单位、享受单位和享受人员共同参加管理的积极性。

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补充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如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管理等,并坚持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堵塞漏洞。对享受人员实行使用医疗费用必须在规定的目录范围内。即执行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严格执行“自费”范围,凡应由个人负担的挂号费、自费药品、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一律不得由公费支付。其主要办法是:

一是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就医门诊,实行门诊处方管理。每月控制使用联单数量,可视病情需要增加联单使用数量。用药必须在公费医疗药品范围内。规定一般门诊及慢性病用药量要有费用开支与用药时间限制(比如控制在200元左右、5——7天以内),对需要长期服药的慢性病患者,最多不超过15天,有效防止开大方、开人情方等现象发生。对经过审查确需实施高额检查、高额治疗、高档药品等特检、特治、特药的应当实行患者自付适当比例(可在5 %之间)医疗费用的管理办法,增强患者节约意识,缓解公费医疗支付压力。

二是实行住院、转院审批制度。对确需住院治疗的,需经两名以上主治医师签字报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批同意后方可住院,可有效遏制小病大养的行为。住院用药,须经主管住院医师开处方,护士在处方上签名负责取药,然后,遵照医嘱每次把药送到患者床头。这样也就避免随意开大方,开贵重药及“坐车开药”现象。

三是为享受人员进行了免费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进一步掌握健康情况、病种、病史、用药等情况,确保因病施治、合理用药,防止“搭车开药”现象发生。

二、领导重视,着重解决好老干部医疗保障

要牢固树立大局观念、财富观念和责任观念,充分认识到老干部的历史功绩和现实贡献,充分认识到照顾老干部、服务老干部是每个在职干部的政治责任,充分认识到老干部工作直接涉及到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充分认识到离休干部看病就医是落实老干部生活待遇的一个焦点、难点问题。确保离休干部的就医治疗,落实好他们的医疗费待遇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

要根据老同志看病、用药的特点,着重解决老干部关心的事。制定适用的《药品目录》和相关《管理办法》。将老同志常用的而《目录》中没有的药品收录其中,并对《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特别是对一些自费项目,可以考虑部分取消或降低离休干部自费标准,对离休干部住院期间个人负担的范围外治疗和抢救必需的药品费予以一定比例的报销,对个人负担过重的离休干部予以一定的照顾,切实体现党和政府对离休干部的关怀。

三、创新举措,规范公费医疗的服务行为

一是对定点医院实行“四查”管理。即查药价、查处方、查发票、查帐表。主要检查定点医院在向公费医疗人员开出的药品,是否符合用药范围的处方,药品是否与病种相符。通过定期与不定期检查,规范医院的服务行为和对患者就医开药的管理。做到合理检查、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和收费,切实做到症与人、人与病、病与药、药与钱相符。既方便老干部看病治疗,又能对其进行适时、动态地监管。

二是实行“五对照”管理办法。即“人与册对照、人与病对照、病与科对照、病与药对照、药与费对照”。保证住院病人用药与病情相符合,住院病种与费用相协调,防止了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现象的发生。

三是实行公示制

度。每个季度将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发生药费的病种、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监督,确保了公平、公开、公正。

四、完善管理,加强享受单位公医管理工作

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中,管理体制和机制上的漏洞,是医疗费失控的主要原因,因此采取措施,加强享受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势在必行。

(1)加强制度建设和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完善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有关公费医疗的规章制度,加强对公费医疗看病门诊联单的管理工作,严格控制联单每月使用数量。在就诊时,除了写清楚病种、药品数量及费用,并要求本人在联单上亲自签名,单位对返回的联单费用情况进行登记并建立台账,每月进行门诊费用的统计分析。这样可以掌握了解所管理人员的病情、用药品种、数量及费用的情况。一方面对乱开药、储备药品的老同志的联单要严格控制,坚持执行每月5张的规定,合情合理,既保证治疗又节约药费。另一方面对确实患“重症疾病”的老同志的联单不控制张数,以鼓励老同志能在门诊看病的尽量不住院。对确患疾病可住院而未住院治疗的老同志要千方百计的给予关怀和奖励。

(2)向老干部支部公布公费医疗人员医疗费用结算费用情况。采取召开支部会或到家里、医院走访等形式,由支部向每个老干部公布医疗费使用情况,便于老同志及时了解和掌握,在支部和老干部中形成关心和节约医疗费的舆论氛围。

(3)采用“温情提示”的办法,向常年住院的老同志公示其结算费用。许多老同志常年住院,以医院为家,认为反正都是公费医疗,国家财政拿钱,与自己没有多大关系,根本不知道也不过问医疗费用使用的多少。所谓“温情提示”的办法是:以慰问的时候,采用递送“温情提示”卡片。其内容为“××同志:由于您的健康需要,您在 期间,发生门诊费用 元,住院费用 元,共计费用 元。望您积极治疗,早日康复”。以“温情提示”的办法进行慰问,希望老同志配合医院积极治疗,引导老同志合理用药,早日康复;同时向住院的老同志及家属,告知其住院结算费用,让他们了解和掌握所使用的医疗费用情况,以便对医院使用的医疗药品费用加强监督。提示老同志加强自我保护,可要求医院打印医疗费用清单,仔细核对费用明细,凡是自查出不符合的费用情况,及时要求医院更正,并可视情况对其给予奖励。

(4)编印《公费医疗手册》,将公费医疗的文件进行汇编,做好宣传和贯彻公费医疗政策工作。使每一位享受人员了解有关政策、熟悉相关制度,促进管理工作的制度化,严格按政策办事的准则。为此需要把贯彻落实各项政策作为管理之本,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坚持学习政策、宣传政策,指导掌握好政策。

(5)以会议和讲座的形式交流学习政策和医疗保健知识。不定期召开有关人员会议,加强公费医疗政策、规定的宣传,并邀请市公费医疗的同志宣传公费医疗的政策。在保障老干部有病得到及时治疗,还必须坚持贯彻有病必治,合理用药,节约开支,防止浪费的原则,保证公费医疗落到实处。同时公开老干部医疗费使用情况,互相沟通情况,加强监督,研商工作,征求意见、交流经验、总结工作。将本单位的管理状况与改革的大环境联系起来,将本单位的管理制度与各项方针政策联系起来,不断总结管理经验。

(6)对享受公费医疗的离退休人员使用费用在规定的范围内的给予奖励。如:制定一些无门诊或无住院、低门诊费或低住院费奖励制度,凡本年度结算费用未超过定额的人员,按人员分类(离休、退休)、年龄段的个人奖励办法,鼓励节约。(目前参加在武汉市医疗保险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其医疗费用节约奖励的管理办法是:将未超过3000元的部分按50 %给个人作为奖励。)

以我办2005年离休人员按年龄段结算费用情况分析如下:

年龄分组

分类

总 计

全年结算费用在 1万——5万以下

全年结算费用在 5千——1万以下

84岁以上

人数

13人

其中:3人 ( 5万以下 )

人均

109838.58

28678.69

79至83岁

人数

27人

其中: 12人(3万以下)

其中:4人(1万以下)

人均

81266.36

12392.02

6907.47

69至78岁

人数

51人

其中:11人(1万以下)

其中:6人(5千以下)

人均

45280.53

4597.26

2581.86

从上表统计分析:85岁以上有3人结算费用低于5万元;79——84岁之间有4人结算费用低于1万元;69——78岁之间有11人结算费用低于1万元,其中6人结算费用低于3000元。

从这部分人员的医疗结算费来看,如下表:

序号

姓名

年龄

人员

结算

市公医 办定 额

定额比较

分组费用合计

分组定额 比 较

类别

费用

1

94

保健

45661.8

10572

超35089.8

86036.07

超出定额: 54320.07

2

92

保健

25448.77

10572

超14876.77

3

87

保健

14925.5

10572

超4353.5

4

79

保健

8678.7

10572

节893.3

27629.88

节约定额: 7098.12

5

83

保健

8033.01

10572

节2538.99

6

80

保健

7654.53

10572

节2917.47

7

79

优诊

3263.64

3012

超251.64

8

74

优诊

2915.07

3012

节96.93节约定额: 10711.73

9

73

优诊

2853.5

3012

节158.5

10

73

优诊

2592.94

3012

节419.06

11

72

离休

2138.56

10572

节8433.44

12

72

优诊

1408.2

3012

节1603.8

合 计

125574.22

89064

这一部分人员的市公费医疗定额总数为89064元,除去85岁以上超老龄老人结算费用86036.07元外,其余人员定额为57348元,结算费用合计为39538.15元,节约定额17809.85元。

第6篇:强制医疗管理办法范文

1998年,我国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联合了《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凡进口列入《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的机电产品,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执行的标准。在《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中,涉及工程机械、电力、机床、通讯、医疗设备等诸多门类的机电产品,而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实行的是以进口单位自检为主的检验原则。在这一原则下,进口单位必须保证所进口的机电产品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要求。

然而,《办法》颁布五年多来,并没有得到各级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部门很好地配合执行,直到2004年7月《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该《办法》才得到认真贯彻。一年多来,在该《办法》约束下,许多进口单位都明显感受到:强制性标准化备案手续已经成为我国进口机电产品的必须步骤。

那么,如何办理标准化备案呢?

按规定,进口单位在申请机电进口批文时,必须提供进口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依据我国质监部门所公布的一般办事程序,进口单位须提供:

1.《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备案申报表》。

2.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自检报告。

3.有关进口产品的技术标准或技术要求的原文和中文译本。

4.国(境)外产品生产厂家或国家及公认的检验机构或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证明材料。

5.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图片。

6.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还需经当地标准化协会审查后,方能办理标准化备案手续。受理后10个工作日可出具备案证书。

然而,仅凭上述程序能否顺利办成标准化备案手续呢?

一般而言,完成这些程序后,标准化备案基本上就没有什么问题了。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许多进口单位在办理标准化备案时常常会遇到这样的困惑:第一是进口单位很难提供符合要求的进口产品的技术标准或技术要求,以及公认的检验机构所出具证明该产品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证明材料。出现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是外商往往认为标准化规定是中国的内部规定,他们不愿去研究中国标准或掏钱去做符合性比较。这时,着急的只能是进口单位,因为他们认可国外的设备,急需进口却无法办理进口批文,小何所在的佛山某厂所遇到的问题就是这样。

笔者在多年的实践中,摸索出这样一条通道:设备到货后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报检,报检时只需提供合同、发票、提单、说明书,并缴纳0.25%的商检费用即可,检验合格后就可办理标准化备案手续。

这条通道对于支付条件为T/T的进口合同是非常好的办法,但有时许多外商不同意T/T支付条件,只接受L/C方式作为付款条件。这时,进口单位就产生了第二种困惑:如何在L/C条件下,让设备先到,再办标准化备案?

我们知道,要对外开出L/C,银行要求必须提供进口批文,要办理进口批文,必须先提供标准化备案证书。如何解决这个矛盾?

第7篇:强制医疗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行为,保障人民群众使用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定》、《安徽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管理办法(暂行)》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已取得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行为和生产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日常监督检查包括:质量体系检查、专项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抽验、质量跟踪检查、飞行检查、有因检查和其它检查。

第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

第五条为推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合理使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应与质量信用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职责权限

第六条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和质量信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组织开展对全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制定全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年度日常监管指导意见和相关管理规定;根据本省医疗器械监管实际,制定、公布和调整全省医疗器械重点监管品种和重点监控企业,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定期的组织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抽查。

第七条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和所辖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和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信用管理工作;制订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年度日常监管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对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八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负有监督、指导、培训的职责。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九条市(县)局对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一企一档的要求建立健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管档案和质量信用管理档案。日常监管档案应作为企业质量信用评价的依据。

日常监管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概况:企业名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企业含委托生产地址和跨省设立生产场地)、生产范围、通讯方式、工商注册类型、注册资金、生产的具体品种;

(二)变更事项:企业资质和产品资质许可事项及登记事项变更情况记录;

(三)质量体系考核或认证及跟踪检查记录;

(四)产品质量监督检/抽验记录及跟踪检查记录;

(五)质量投诉、举报核查和处理记录;

(六)重大产品质量事故、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报告;

(七)现场监督检查记录及存在问题整改处理记录;

(八)表彰记录、处罚记录、不良行为记录;

(九)违法广告记录;

(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其他记录。

质量信用管理档案内容包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日常监管信息、监督检查反馈信息。

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有: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品种、企业许可证编号、产品注册证编号、发证有效起止时间、变更、换证信息等;

日常监管信息: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中的监督检查记录和企业违法、违规的不良行为记录、年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审核记录等;

监督检查反馈信息:对企业实行行政和技术监督的相关信息。如行政处罚通知书、质量抽样记录、质量公告、企业整改报告等。

第四章重点范围

第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应贯彻“突出重点,兼顾一般,优扶守信,严查失信”的原则,强化监管责任,明确工作重点,突出监管效能。重点检查范围如下:

(一)国家和省重点监控品种的生产企业;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验不合格的生产企业;

(三)有举报投诉或存在产品质量隐患的生产企业;

(四)未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生产企业;

(五)上年度信用评价非守信等级的生产企业;

(六)省局、市局认为需要加强监督检查的企业。

第五章检查内容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按《安徽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项目表》(附表1)进行。主要对以下几方面进行检查:

(一)生产许可证有效性检查

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

(二)生产条件的符合性检查

企业的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审批操作规范》附件1《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现场审查标准》的要求。

(三)产品合法性检查

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要求。

(四)企业质量体系有效性检查。

企业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或《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评定标准(试行)》及相关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

第六章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应以质量信用管理为基础,按照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个等级施行分类监管。同时,应确保监管工作的覆盖面。

(一)对评定为质量守信等级的企业,除专项检查和举报核查外,实行有因检查;

(二)对评为质量警示等级企业,实行飞行检查;

(三)对评为质量失信企业,实行质量跟踪检查;

(四)对评为严重失信企业,实行不定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体系检查,并列入省局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五)对尚未评定质量信用等级的企业,结合本地实际,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新开办的企业,应加强法规宣传,帮助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意识,并建立企业质量信用管理档案。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生产企业提供以下有关情况和材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及其事项变动和审批情况,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企业组织机构、生产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的相关任命及资格证明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及审批情况;

(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与溯源性文件和记录;

(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五)企业违法、违规的整改情况;

(六)检查机关需要审查的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四条从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得隐瞒或编造虚假证明材料,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的技术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和了解有关医疗器械法规、规章和规定以及相关的专业管理知识。检查组应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组成,并按行政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方式可分为事先告知或事先不告知。

第十六条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严格遵守廉政纪律,履行检查职责,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评定汇总,做出处理意见(需检验结果方能做出结论的除外),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记录》(附表2)。检查记录应客观真实记录企业在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落实方面存在的问题。检查记录须检查组全体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签字,并附相关资料。

现场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规等行为,应依法处理,制止行为继续发生。及时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行为记录表》(附表3),并做好跟踪检查。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论若有异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合理的意见,检查组应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实行岗位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检查中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对在检查中、、的,应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市局应根据省局每年制定下发的《年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工作指导意见》,结合本辖区的实际,制定本辖区年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工作实施方案,并及时上报省局备案。实施方案中要明确重点检查范围和检查要点,认真组织实施。对普遍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应认真加以研究,有针对性的提出整改措施和解决办法。

第二十条市局要按照国家局《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的分析汇总工作。《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汇总表》(附表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报告》(附表5)分别于每年6月5日和12月5日前上报省局医疗器械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日常监督的基本情况、主要措施及经验;

(二)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措施;

(三)填报生产企业相关数据。

第二十一条市(县)局应建立和完善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档案、生产企业质量信用档案的同时,要做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的审核和评定工作,质量信用等级的评定要客观、公平、公正,确保信用等级评定质量。《安徽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信用情况汇总表》(附表6)、《年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审核表》(附表7)及相关记录于每年12月底前上报省局医疗器械处。

第九章附则

第8篇:强制医疗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护生;法律隐患;对策

    1护生实习中常见的法律隐患

    护生在实习中常见的法律隐患有:①护生不能明确自己的法律身份。许多护生认为在学习阶段犯错误,不会受到严重的处罚。尤其在实习中后期,认为有能力脱离带教老师监督而擅自操作,常导致差错事故的发生。②实习中的侵权行为。在护理患者时,护生不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或为患者进行导尿、灌肠等暴露性操作时不予遮挡,侵犯了患者隐私权;护生没有作必要的心理护理与有效沟通,强制性给病人实施护理技术活动造成患者人生自由受到侵犯;护生常拒绝回答患者有关治疗、护理和医疗费用的问题,则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③护生缺乏相关法律证据的知识。绝大多数护生对有关医疗证据知识不能确切地把握,如不了解医疗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等,尤其在极其重要的医疗文书及证据排除方面存在较大问题。④护理理论与临床实际操作不符。护理理论知识与临床实际相脱离始终是护理法律领域突出的问题,应把与护理相关的法规,如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临床使用管理通知等渗透在专业课程教学中。⑤对医疗事故分级、医疗纠纷处置的认识不足。⑥护生书写护理记录不规范。护理记录作为具有法律效应的医疗文件,在医疗纠纷举证中有重要作用,部分护理人员尚未充分认识[1]。

    2对策

    2.1明确护生法律身份

    让护生明确自己在临床实习期间的法定职责范围。如果脱离专业护士或教师的监督指导,擅自行事并损害了病人的利益,护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2]。如果护生在执业护士的指导下工作,损害了病人的利益,护生可以不负法律责任。此外,护生对于自己实习中未曾学习过的技能或认为尚不熟悉的技能,如果老师要他去执行,则有权拒绝[3]。通过学法而懂法、知法、依法行护。

    2.2重视岗前教育

    护生进入临床实习前,医院护理部组织护生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废物处理条例》等,护士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医疗护理安全管理措施,医疗护理文件书写要求,医疗差错事故出现的原因与处理等。将法律知识纳入出科考核内容,使护生从思想上和行为上真正重视法律知识的学习,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护理技术操作常规,规范自己的行为,培养和提高证据意识,切实维护患者和自身的合法权益[4]。

 2.3重视临床带教老师的质量控制

    按我院护理部要求,带教老师由有3年以上临床经验、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的护士担任。所有带教老师均参与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带教。带教资格为1年,带教结束后老师须参加综合素质考核,合格者方可进入下一年的带教。带教老师既是护理技能实践的示范者和指导者,同时也是护理道德实践的示范者。带教老师的言谈举止、仪表态度、工作责任心等都会对护生的思想和行为产生重大影响。老师应从法律的高度来规范自己的教学行为,使护生在学习过程中潜移默化,自觉提高法律意识。我院通过组织带教老师参加各种形式的法律知识学习,定期对她们进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重要法规的考核,使她们牢固树立依法行医、依法执业的思想,并言传身教,带动护生知法守法,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

    2.4增强护生证据意识

    规范化的护理文书是患者医疗护理的真实记录和病情变化的真实反映,是医疗机构举证医疗事故责任最关键的证据。结合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使学生认识到正确书写护理文书的重要性。在岗前培训时老师需指导护生模拟书写护理记录,同时向护生介绍临床上存在的护理记录中常见的纠纷隐患,如护理记录漏记、错记、胶布粘贴后重写或涂改、重抄等,从整体上提高护生书写护理记录的水平。实习中带教老师必须对书写记录进行仔细的检查,对错误的书写进行及时的纠正,为其今后正确的护理书写打下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朱金华. 182例护理记录缺陷分析及对策[J].齐鲁护理杂志,2005,11(7):844.

[2] 潘孟昭. 护理学导论 [M]. 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9.149.

第9篇:强制医疗管理办法范文

2010年12月20日,乔某至北京金炫澈技术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称整形公司),接受下颌角整形、无下巴成形术、中面部拉皮、颧骨缩小术、脂肪移植术。同时,支付手术费21万。2012年2月,乔某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整形公司手术失误,其不具备相应手术资质且未告知主治医生不具有行医资格,构成欺诈,要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判令整形公司退还医疗费21万,赔偿损失21万。整形公司辩称其行为不存在欺诈,双方之间应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消法》。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整形公司赔偿乔某二十万元,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整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应该适用《消法》。认定某整形公司存在欺诈。二审法院认为医疗美容纠纷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认为根据该案件事实在无法具体计算各项费用及损失,乔某又对于一审判决结果认可的情况下,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焦点问题在于医疗美容纠纷是否能够适用《消法》。医疗美容纠纷属于医疗纠纷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医疗美容具备医疗服务的基本特征,但也有自己的鲜明特征,所以在医疗美容纠纷是否适用《消法》存在争议。

主张医疗美容纠纷适用《消法》的观点主要认为:医疗美容服务符合生活消费行为的特征,可以认定其为生活消费的一种。医疗美容行为并非以救死扶伤为目的,其主要是满足人们对美的追求的心理。医疗美容机构具有营利性,社会公益属性逐渐淡化甚至消失。美容者在选择医疗美容机构的时候,同普通消费者一样具有自由的选择权。医疗美容纠纷的这些特点都符合《消法》关于生活消费的定义。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美容者在医疗美容专业知识,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反面较于医疗美容机构都处于弱势地位。此时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法》保护,可以更好的保护美容者合法权益,符合《消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

主张医疗美容纠纷不适用《消法》的观点主要认为:从医疗美容的概念上看,医疗美容机构在机构设立、从业人员执业要求、行为方式等方面都具有较强的行政管理属性,明显区别于一般生活消费行为。医疗美容中的医疗美容机构、美容者与生活消费中的经营者、消费者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就医疗纠纷进行了规制,医疗美容纠纷既然被归于医疗纠纷的大范畴,就应在侵权法、合同法范围内寻找救济,而不应再单独适用《消法》。

三、关于医疗美容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思考

笔者认为,医疗美容纠纷应该在《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法律范围内寻求救济,适用《消法》值得商榷。

第一、医疗美容机构不属于《消法》中的经营者。医疗美容机构是医疗机构而非经营者。我国对医疗美容机构的设置及其执业的医护人员均有特殊要求。从《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等条文的规定,能够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医疗美容机构的设置要求是参照医院的设置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一般是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相关营业执照即可桃怠S纱丝杉,医疗美容机构属于医疗机构,并不等同于经营者;《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医疗美容机构的执业人员也做出了特殊规定。要求具备医师资格,还需有医疗美容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相应时限的实践经验;医疗美容机构在进行医疗美容行为时的告知义务也严格于经营者。有固定流程的术前告知、签字程序等。在经营者中,尽管是危险性较大的经营性项目当中,一般也只是设置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告知,不存在医疗美容机构的严格告知制度。

第二、美容者不属于《消法》中的消费者。医疗美容者的权利不同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述的消费者是是用金钱交换商品或者服务,此时消费者获得的商品具有可退、可换、可再生产属性,消费者获得的服务也是可以不受限制的重新对消费者实施,消费者获得的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健康权、生命权不会产生危害可能或危害事实。而美容者接受医疗美容行为具有侵袭性,美容者以侵袭自身身体为基础,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自己的健康权而进行医疗美容行为,一旦出现损坏即不可恢复,不存在退换货的权利,尽管有补救措施,但也不可恢复原状。其次,医疗美容者所处的地位与消费者不同。虽然医疗美容者与医疗美容机构之间是平等关系,但是在整个活动中,医疗美容机构处于主导、支配地位。尽管美容者有选择权和拒绝权,但基于医疗美容知识的匮乏和对美的追求的急切心理,不能像挑选商品或服务一样选择随意自主,完全处于被动的、配合诊治的地位。

第三、医疗美容机构承担非结果义务,经营者承担结果义务。《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承担的是结果义务,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服务的结果必须符合消费合同约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医疗美容中,更加注重结果,但是医疗美容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承担的仍然是过程义务。医疗美容行为属医疗行为的一种,具有结果不确定性和风险性,法律不可能强制要求每一起医疗美容都达到变美的效果。因此,在医疗美容活动中只能要求医疗美容机构承担过程义务,医疗美容机构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从医疗美容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看,医疗美容不应当适用《消法》。如果将《消法》的严格责任原则强制适用医疗美容纠纷,医疗美容机构对美容者发生的损害有过错的要承担责任,医疗美容机构没有过错的也要承担责任,无异于将医疗美容机构推入绝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