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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

第1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新变化

从未成年犯罪人方面的情况看,主要反映出以下四个方面的新特点:

(一)、犯罪低龄化趋势继续发展

根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课题组”2002年对全国10个省、直辖市的2780名在押未成年犯的调查,全部被调查的未成年犯的平均犯罪年龄为15.73岁。[1] 而最近调查的结果是,未成年犯实施犯罪时的平均年龄为15.56岁。可见,短短几年时间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龄又有所降低。

(二)、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这一趋势的严重影响在于:其一,多次实施犯罪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而且犯罪经历本身在不断强化未成年犯罪人犯罪心理的同时,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与其生理年龄不相称的犯罪经验,从而使其人身危险性大大增强。其二,这一趋势也表明,社会在处理未成年人初次犯罪方面的迟缓以及初次处理在防止继发性犯罪行为方面存在的问题。

(三)、闲散状态已成未成年犯罪人案前的主要生活状态

目前,我国跨地区流动的农民工已达1.39亿人,连同随其流动的子女近2000万,总共占到全国人口的1/10强。[2]具体来说,农村人口流向城市后其子女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进入城市“二代移民”。而城市“二代移民”中辍学现象严重当已经形成的过高预期受限于户籍、经济水平等客观条件无法实现时,极易萌生相对被剥夺感。加之很多人辍学后又找不到工作,成为“城市流民”,一遇外界因素的刺激或影响,很容易涉足违法犯罪活动。二是农村“留守儿童”。农村“留守儿童”存在着较普遍的心理和性格方面的障碍,学业更容易受阻,行为也更容易越轨。[3]

(四)、受教育程度提高

受教育程度提高显然是义务教育水平普遍提升的直接结果。而其中所蕴涵的意义则在于:其一,未成年人的实际犯罪能力在提升。上过高中、中专或职业高中的未成年犯罪人比例的上升,意味着未成年犯罪人更多地具备了提升犯罪思维和犯罪技能的主观条件。根据2006年的统计,我国初中升高中的比率为75.7%。[4]而初中阶段后就结束学业的未成年人大都在14、15岁左右,生理上正处于青春期,有较强的叛逆与猎奇心理,不再满足甚至反感家长的庇护,渴望走向社会接触新鲜事物,这些正处在社会化关键时期却脱离了来自家庭、学校和工作场所正常管束的未成年人,混迹于复杂的社会中,自然会成为违法犯罪的易感群体。

由此观之,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现实中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

2011年9月,安徽少女拒爱被毁容案件,在社会上引起激烈讨论。大家都谴责未成年犯罪人陶汝坤的暴力行为,对受害少女表示同情。最后,一审宣判,被告陶汝坤故意伤害罪成立,法院考虑到其未成年,判处有期徒刑12年零1个月。被告人并未当庭提出上诉。这件事中,我们是该谴责陶汝坤的无知与冲动,还是更应该责问他的父母是怎样教育自己的孩子的。未成年人陶汝坤出生于优越的家庭环境,正在接受良好的教育,但是,他对法律的有恃无恐,对他人生命的漠视直接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加上父母的溺爱,对孩子的人生观、价值观缺乏正确的引导,使这些人任意妄为。

吉林省17名辍学少年组成3个抢劫犯罪团伙,在梅河口市、东丰县、辉南县疯狂抢劫出租车司机、中小学生、商店、行人财物,9个月作案12起等。

两个不满18岁的退学少年,凌晨从游戏机室出来后为找点刺激,竟将一名年约50多岁的乞丐“折磨”得奄奄一息,方才心满意足地离去。男乞丐经抢救无效死亡。

这些辍学未成年人生活闲散,缺少追求,生活堕落,父母也很少跟他们进行沟通,缺乏法律意识,不知天高地厚,他们的这些行为,家庭、学校和社会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这些犯罪的未成年人中,有的是享有优越的物质条件,却不知道好好珍惜,反而嚣张跋扈,有恃无恐。加上社会经验不足,享受着与年龄和认知能力不相称的物质生活,外界的追捧和对成功的不当认识,促使他们不可一世,为所欲为。他们以为自己的亲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可以专横一切,只手遮天,这样的人,即使背景再深厚,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犯罪了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还有的人是出生贫困或者不富裕,面对社会上的各种诱惑,贫富差距的加深,自卑感油然而生,难以自控,以至价值观发生了偏颇,想走一些“捷径”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反而忘记了通过踏实学习来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等更有意义的事。一开始得到了点好处,便以为脱离现状,改变自己的环境可以很简单,不需要十年寒窗苦读才来实现自己的价值,便越来越胆大,越来越为所欲为。终究,还是要接受法律的制裁,接受改造。

综上,社会虽然会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给与未成年人以宽容的态度。但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可以为所欲为。那么,未成年人犯罪又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呢?是不是要跟成年人一样呢?下面进行具体的说明。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1款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6周岁的能够构成刑法中的所有犯罪,他们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任何危害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又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未成年人犯罪的,则应当考虑到与其年龄相对应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酌情处罚。针对这一情况,大体有两种路径选择:一是立足于传统刑罚的惩治,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惩罚功能,二是用轻刑化、非刑罚化的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

传统刑罚的惩治,其内容就是强调刑罚是同一切犯罪行为包括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般手段,强调社会正义、法律秩序的维护、受害人的满足、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以及刑罚轻重应等同于侵害行为的严重性。而非刑罚化的方式,是指对某些犯罪或某些犯罪分子不用传统监禁刑的刑罚方法而用非监禁刑的方法来感化改造罪犯。

受传统“惟刑主义”的报应观念影响,我国对违法犯罪分子都采取严厉的刑罚处罚,以警示尚处于蠢蠢欲动时期的人,并教育人们法律的公平公正不会饶恕任何犯罪分子。但是,在“物极必反”的时候,犯罪分子不能认清自己的错误,反而变本加厉,特别是对于尚未成熟的青少年,更不易明白法律的教育。

再者,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传统刑罚惩治,通常是依赖封闭型的改造方法,将罪犯监禁起来,旨在实现对犯罪人的监禁、隔离与矫正以及对他人的恐吓作用。 (下转第93页)

(上接第91页) 实际上,封闭型的改造环境有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未成年人犯服刑完毕的再社会化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而且刑罚的威慑作用也没有人们所估计的那么高。因此,有人认为对未成年人罪犯应更多适用非刑罚化措施。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以感化方针,从根本上改变这些未成年人的思想,让他们朝积极健康的生活发展,确立生活的目标,让他们对生活充满希望。但是,非刑罚化的措施容易让一些未成年犯罪人产生无所畏惧的心理,他们可能认为反正有没有特别严厉处罚,出来后继续犯罪,也就无所谓。

不过,相比刑罚化处罚,我更认为非刑罚化处罚的发展空间更大。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化,是指对绝大多数的未成年人犯,更多采取非监禁性的刑事责任方法。目前,我国的刑罚体系仍然是以自由刑为中心,因此,审判人员在作出刑罚处罚时,习惯于只重视主刑的处罚,而忽略了非监禁刑罚方法的运用和附加刑的独立适用。对未成年人犯罪也是一样。

当某罪可以在短期自由刑和非监禁刑之间进行选择时,审判人员应首先考虑独立适用非监禁刑。

对轻微犯罪更广泛地适用酌定不和免除刑罚处罚或者缓刑。有些未成年人犯轻微犯罪或过失犯罪者犯罪以后,他们需要的不是刑罚,而是能够对他们产生一定道德影响和教育影响的措施。由于犯罪较轻,其社会危险性亦不大,其发生原因的多样性,刑罚的威慑作用也不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

对于一些犯罪情节不严重的未成年人,如果适用拘役,则可以将拘役场所换在家里。父母是最亲近的人,如果此时父母给与合理的教育,相比拘役所等陌生冷酷的地方,未成年人更能感受到家庭的温暖,自己的责任感,内心受到的触动会更大,更能有效的从根本上惩罚未成年人,杜绝此类事情的再次发生。

还可以采取社区矫正制度,将对未成年人的惩罚落实到现实生活中,而不再仅仅是被空洞的思想教育或者严酷的刑罚处罚。通过社会及各方面的努力,促进其自我醒悟,将对自己人生的不负责,通过社会责任感的加强来引导他们走上正途。例如,一些地方(如上海市长宁区法院)针对未成年人犯推行的“社会服务令”制度值得借鉴。

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及时加以非刑罚化的处理很有必要。未成年人犯长期在监狱内服刑,一是耽误未成年人本身文化知识和生存技能的学习;二是长期与社会隔绝,释放后难于适应社会生活的节奏;三是国家行刑成本高。事实上,假释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来改造罪犯,其再犯率一直是比较低的。毕竟,未成年人尚小,未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如果因为一次冲动的错误而被长期关在监狱,即使最后放出来了,也影响了未成年人的未来。

三、结语

由于身心发展上的差异,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在原因上具有一定的可宽恕性,也使得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刑罚效果容易发生偏离,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除了性质特别恶劣的未成年人犯罪,应更多的适用非刑罚或轻刑化处罚。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应当关注未成年人人格的健康发展,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保护。而从长远的发展看,只有真正树立起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保护的观念,努力寻求对未成年犯罪人惩治与保护的最佳平衡点,才能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朝新的生活迈进。

【参考文献】

[1]关颖,鞠青.全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分析报告[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5.

[2]公安部办公厅研究室.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第2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

论文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八) 未成年人 累犯 刑事犯罪矫治

未成年人作为人的生命历程中一个相对特殊的时期,作为犯罪类别中的特殊主体,由于身心发展中的客观矛盾,而有必要把未成年人犯罪作为独立对象进行单独研究和处理。在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中,未成年人犯罪一直被高度关注。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于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作了修改,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构成累犯。但对于如何理解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未成年人能否构成特殊累犯、再犯等问题,仍存在着一定分歧;正确理解这一条文对放宽未成年人累犯限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亦有重要意义。

一、未成年人累犯制度新修条文法理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的修改,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进一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宽宥待遇。而《刑法修正案(八)》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共作了三项修改,其一,第六条对累犯制度的修改,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其二,第十九条对前科报告制度的修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其三,第十一条修正案对刑法缓刑制度作了修改,其中,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18周岁犯罪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

这三项修改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立法上的落实的典型体现,与“轻轻重重”两极化刑事政策的国际趋势正逐步靠拢。宽严相济形事政策包括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两个方面,通过协调运作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合理地组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理性反应,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中,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然而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八)还是其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法释[2011]9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作了规定,前罪实施时不满18周岁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刑法第六十五条本身也未明确“未满十八周岁犯罪”是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还是犯后罪时未满18周岁。因而就产生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是指前罪还是后罪的问题。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问题,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最,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未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任何一种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未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已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四、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任何一种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已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分别是否构成累犯?

以上四种情况其实可归结为未成年人犯罪两种情形:情形一、前罪犯罪时未成年,后罪犯罪时也未成年;情形二、前罪犯罪时未成年,后罪犯罪时成年。对于“情形一”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内容不构成累犯并无争议。而对于第二种情形尚有不同的观点,而笔者认为第二种情况仍不应构成累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两个排除累犯的条件: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从该条款含义而论,未成年人犯罪与过失犯罪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无论犯后罪是否成年,只要犯前罪时是未成年人,那就不能构成累犯。其次,如若认为只有“情况一”才不构成累犯,体现不出法律应有的价值。因为,未成年人存在两种刑事责任年龄:年满16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而对于年满14周岁不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八种特定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一个未成年人实施前罪、到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再到其实施后罪,在“犯罪—行刑—再犯罪”整个过程中仅有4年甚至2年的时间,一旦犯后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必定?会被认定为累犯,适用时间过于短暂。

二、对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实务操作

在实际案例中,如安徽省蚌埠禹会法院宣判的首例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案中,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不属于累犯。故被告人王德国依法不构成累犯,不再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但可以作为前科劣迹情节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王德国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并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和检举行为等酌定从轻情节,遂作出以上判决。而在山东省青岛四方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中,根据实施刑法修正案相关条款规定,因现年20岁的王某前罪实施时未满18周岁,同样认定本次犯罪不构成累犯,最终一审判决王某有期徒刑10个月。

从司法实践来看,基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也多采用前罪实施于年满18周岁之前的,后罪即使发生于成年之时亦不构成累犯。

 

三、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的域外参考

事实上,关于未成年人的累犯制度,在国外早有立法例。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并且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已取得了相对较好的社会效应和刑罚惩治与矫正的效果。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38条规定,未成年时实施的犯罪,不作累犯论处;《泰国刑法典》第94条规定,未满17岁的未成年人所犯的罪,无论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应当视为累犯加重处罚的犯罪。概而言之,亦即“前罪”必须发生在成年时,才可能构成累犯;若“前罪”发生在未成年时,无论后罪发生在成年或未成年时都不应构成累犯。

这样的规则制度不仅能较好地完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且与现代刑法公正、谦抑、人道这三大价值目标相吻合。

四、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刑事矫治政策探讨

《刑法修正案(八)》的此处修改从积极方面讲,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宽宥,有利于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这同样是前科消灭制度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或是一种前科减轻制度我们说,在一定范围或期限内保留未成年人的前科是必要的,它可以督促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而过度的强调前科或前罪,不仅使审判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与成年人“一视同仁”,注重惩罚,改造,而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而且使未成年人在跨入社会前就被打上深深的犯罪烙印,增加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而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也引发了不少担忧,根据调查,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现象比较明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统计表明,(1)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以二次犯罪案件居多。第二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罚的未成年人占总数的92.5%;第三次受到处罚的有2人,第五次受到处罚的有1人。(2)从重新犯罪的时间间隔上看,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缓刑期内重新犯罪的占总数的47.5%。从时间间隔上看,初次与重新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占总数的45%;间隔3年至6年的占总数的22.5%;6年至10年的占总数的15%;间隔10年以上的占总数的17.5%。(3)初次犯罪与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与其犯罪间隔成反比。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为61.1%;犯罪间隔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仅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间隔时间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暴力型或财产型犯罪,判处刑罚相对较轻;而犯罪间隔时间较长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种类较多,情节也趋于严重,被判处的刑罚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由以上数据我们可知,在未成年人犯罪群体中,这种“犯罪—行刑—再犯罪”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概率并不低。因此,有学者基于这些数据提出如果行为人在年满18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数罪,因后罪判决时已满18周岁,应以累犯论处。这同样也有着积极的一面,因为法律在一定的社会区域内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目标调整的是经常性而非个别的行为,而司法实践中表明未成年人重新再次犯罪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

同时,未成年人犯罪近年来又呈现出几个明显的特点:其一,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呈低龄化趋势;其二,严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暴力性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比重有所增加,八类严重犯罪占一定比例,例如2011年,上海未成年人涉及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犯罪的,占犯罪总数的32.24%;其三,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成人化、复杂化,新类型犯罪呈逐渐扩展趋势,智力化犯罪不断增加;其四,团伙类犯罪,共同犯罪上涨。涉案未成年人大多并无固定的犯罪组织,但常以地缘关系及亲属关系为纽带常有联系,作案时能够在短时间内纠集,呈现出松散型团伙犯罪特征。未成年人较之成年人的差异性,特殊性表现在:,缺乏经济来源,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对社会和自我认识具有较大的片面性、武断性、情绪性等,易冲动,讲义气,遇有外界因素的影响易做出非理智的行为,激情犯罪比较明显。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和成人犯罪虽然在客观行为和后果上很相似,但依然有本质区别:一是行为主体缺乏或只具有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二是行为举止有游戏性,尝试性以及好斗性的表现,没有明确的反社会性和主观恶意;三是犯罪主观原因主要生成于外部因素。

据此,我们可得,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应抓住几个关键点,一是应提高未成年人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二是应帮助未成年人掌握谋生技能,使其能有经济来源;三是跟踪帮教工作,一年内是重点时期,二十岁以内也是关键时期。

防控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刑事立法的宗旨,同样是社会各方所要担负之责任。完善跟踪帮教机制,帮助失足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首先,审判机关即法院少年庭可以延伸审判职能,积极的创造能够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教育,改造的帮教条件,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所犯之错误,真心悔改。其次,加强教育等辅助措施,建立帮教基地,传授立足社会技能。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已违反过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加以诸方面的教育并保障其受教育的权利。家庭,学校是教育的主阵地,应加强家校联系,及时了解孩子的思想动向。让这些未成年人走出法庭,走向社会,为失足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和技能培训条件,使他们融入到积极向上的环境中去。给未成年人多一点点信任,多一点点机会。

同时,还应当建立其他辅助措施,特别是社区矫正体系,以社会处遇的介入方式进行司法矫治和干预。《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刑法原管制、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监督的规定,修改为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以及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种社区矫正的方式既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恶习交叉感染和监禁隔离引起的消极影响,又能通过组织公益劳动和服务,使未成年犯学会生产、生活技能,养成劳动习惯,增强社会责任感,以社会大众的力量帮助未成年人改变认识,树立观念,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

未成年犯在思想、性格和行为模式上还未定型,可塑性较大,在对其执行司法措施阶段,采用思想教育,行为模式矫治等方法,将十分有助于其完成社会化过程。

第3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明确

少年审判要充分发挥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这一功能,首先必须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对象,树立正确的刑事审判价值理念。新的司法解释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体现了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力度的社会态度,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审”,形成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崭新的司法理念。

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明确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这是新司法解释的主旨,也是司法理念的一次进步。它兼顾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和法律实施中的社会公正,实现了法律体系内部的整合与协调。《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设立司法保护专章对此加以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明确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规律,有助于实现挽救未成年人的制度设计初衷。未成年人案件主要表现为“无知犯罪”(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和“犯罪交往”(主观无犯罪恶意,因交往了一些社会上有不良行为的人而参与犯罪),其犯罪动机相对单纯,大部分是为了获取财物或追求一时的逞强,抢劫、盗窃等侵犯财产型犯罪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要犯罪形态。未成年人思想可塑性强,如果教育处罚得当,能有效地感化、挽救他们,如果简单地按照成年人犯罪处以刑罚,强调惩罚、打击,则仅仅是让社会公众仇恨犯罪的感情得到了宣泄,实际结果很可能会造成未成年人成长经历中的污点,把他们推向新的犯罪边缘,在刑罚上没有体现出他们相对较弱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实现挽救未成年人的初衷和目的。因此应当慎用监禁刑,尽可能以非监禁刑等手段,代替监禁刑的实际执行。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一审刑事案件中,对于主犯刘某、高某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1987年出生的未成年被告人刘某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基本上等同于她羁押的时间,尽可能缩短监禁的时间。这一案件体现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时,对未成年人在刑罚上的区别对待。

二、关于定罪方面的新规定

(一)重申犯罪年龄的刑法意义

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具有重要的刑法意义,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在定罪量刑方面均有区别。在定罪方面,未成年人只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负责,所认定的罪名不能超越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同一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不同,可能出现犯罪行为相同,但罪名不同的情况;也可能出现由于犯罪时间跨越年龄界线,某一被告人相同的犯罪行为可能分别被认定为不同罪名。在量刑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充分考虑年龄这一法定情节,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二)明确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规则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第二条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第三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该条是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年龄问题证据规则的新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有别于成年人,年龄对案件处理有重要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子在客观上没办法将年龄彻查清楚,情况非常复杂,特别是对于一些外地人员。很多地方出生日期记载不准确,或是后补的,还有一些人为了早结婚、早工作、早当兵故意虚报年龄,一旦被指控犯罪就容易出现与年龄不符的刑事处罚。先前人民法院一般是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或是自己主动查清,新司法解释规定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有效地避免了办错案误杀的可能。

(三)明确校园内轻微暴力行为的处理原则

校园内的轻微暴力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先前的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十分清楚。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这说明新司法解释对于校园内的暴力行为进行了区别对待,轻微的暴力行为原则上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这里要注意被告人的年龄、“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数量不大”、“未造成危害后果”这些限制性条件,上述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定罪,在量刑上也是十分困难的,如果生搬硬套成年人犯罪的罪名和犯罪构成要件,他们的刑期一般都较长,很难体现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的刑罚原则,明显与未成年人所应承担的刑罚责任不适合,因此对于情节较轻的校园内暴力行为一般

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新司法解释所明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仅指以强凌弱、以大欺小的轻微犯罪,不包括使用暴力手段、造成明显后果的严重犯罪,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很明确的应当适用《刑法》定罪量刑,不属于本条解释所说的情形。

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条解释在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动机的基础上,选择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罪名加以处罚,体现了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新司法解释第七、八条结合在一起体现了将校园内的暴力行为按照行为的手段和后果进行分类,分别认定为无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的处理原则,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

某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佟某(1986年出生)、袁某(1989年出生)、高某(1989年出生)、李某(1989年出生)在某学校内连续三天抢劫十余起,共抢得人民币38余元,赃款被四名被告人挥霍。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7年、5年、3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按照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有罪,是否构成抢劫罪还值得商榷。

(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盗窃罪

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五)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处罚

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六)偶与发生且情节轻微不算犯罪

与偶尔发生先前认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司法实践中认识分歧较大。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发生,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新司法解释所指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仅指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青少年之间的早期,这类案件不同于带有明显暴力的典型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罪与非罪的争论。新解释正确区分暴力行为与青少年早期的不同,将低龄化这一社会问题别除于刑法视野之外,使刑法在对进行法律保护的同时,考虑到男孩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公正,明确了未成年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社会责任,贯彻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控制低龄化趋势,给青少年以正确的引导,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需要各种社会力量的协调与配合,不能简单的依靠刑罚手段加以解决。

三、关于量刑方面的新规定

(一)明确未成年人案件的量刑原则

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这一条主要是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将其与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方法相区别。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审查的重点和成年人是不一样的。成年人审查定罪量刑的标准主要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而未成年人不仅考虑危害后果,还要考虑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诱因、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危害可能重于成年人,但是犯罪动机可能只是好奇或者是贴补家用,主观恶性不大。这种类型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就足够了,如果参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很容易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

(二)六种情形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此基础上,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六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形,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先前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上述情况一直属于可判可不判的边界情况,对其适用不同的刑罚也造成了量刑的畸轻畸重。司法解释出来后,再有符合上述几种情况的,就应当依法裁判。

某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李某(1986年出生)、赵某(1988年出生)、郝某(1987年出生)、韩某(1989年出生)在沈阳市某中学外先后四次以语言和暴力相威胁,抢得人民币268元。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6年、5年、2年。这起案件被告人上诉期间正值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出台之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原审事实予以认定的基础上,适用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二审刑事判决,将四名被告人分别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1年缓刑1年、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三)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处以缓刑的标准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在此基础上,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某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金某(1988年出生)利用在某饭店当服务员之机,先后盗窃人民币1.5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3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到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同时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和社区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等多方面因素,认为简单的适用缓刑无法确实保证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其适用了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改判为有期徒刑6个月。

(四)不满十六周岁一般不判无期徒刑

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第十四条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五)放宽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标准

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第4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本文试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的特点。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刑事责任年龄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规定。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虽各有不同,但一般都是根据本国少年儿童成长的实际情况以及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根据一个人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完全具备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划分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④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指根据国际惯例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它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计算,是指行为人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02年1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04年1月2日为已满18周岁。反之,即使是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应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满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

(三)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这款中,刑法规定了处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仅对8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实施后,学者们又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推导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了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外,还应对以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它们是:奸罪;决水罪;走私、运输、制造罪;绑架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拐卖妇女过程中奸被拐卖的妇女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

从学者们推导出的上述犯罪看,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刑法分则中已明文规定,应当按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等论处的,属于转化型的犯罪。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不满14周岁的的,以论,从重处罚。”又如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处罚。”这类转化型的犯罪有:奸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另一类是学者们根据刑法分则在罪名上的排列,以及罪行的严重程度而推论出来的。如走私、运输、制造罪,在刑法第347条中,是与贩卖并列的,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走私、运输、制造的也要负刑事责任。②又如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其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③这些犯罪有:决水罪;走私、运输、制造罪;绑架罪;拐卖妇女罪。

我们认为,1997年刑法的一项重大修改就是废止了类推,增加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上述两类犯罪中,第一类犯罪虽然在刑法总则中未作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中作了明确规定,应视为是对总则适用的具体化。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得到确认。③但对第二类犯罪,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都找不到任何相应的根据。诚然,学者们提的理由很充分,也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言,但在立法机关未对刑法做出修订之前,必须依照刑法的现有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l、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具体情况应当作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上,也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以下我们根据这两条原则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我国的刑罚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们认为,以下刑种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是一个原则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试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无期徒刑这一刑种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种,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但该条规定并未指明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再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

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它们是: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时候尚不满18周岁,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②项外,可以说未成年人本身还不具有这些权利。这是因为:第①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能享有(宪法第34条);第③项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从目前各国家机关招聘的条件看,最低条件也在大专学历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现行教育体制很难在不满18周岁以前取得大专文凭,并进而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第④项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与第③项条件基本相同外,还要求须具备一定的工作年限,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具备这项权利。再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论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的理由如下:

(1)未成年人通常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从法律意义上说,其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所有,未成年人除个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势必将侵害到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未成年人必须在已满16周岁以后方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从法律上说,此时其获得的收入应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即便是从16周岁开始工作到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为止不到2年的时间内,其积累的财产数额也不会有多大。我国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的目的,是为了摧毁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因此,没收未成年人数额不大的个人财产,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在排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之后,余下的刑种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四个刑种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1-6个月,数罪并罚也不超过1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犯适用拘役的,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其特点是:幅度大(6个月至15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20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4、罚金。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点是: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既能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预防其再次犯罪。罚金在刑法分则中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对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罚金,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⑤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因为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⑥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和积极的因素。理由如下:转1)部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当然可以适用罚金;

(2)部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也可以适用罚金。诚然,被判处的罚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缴纳了,但我们并不认为是“变相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的,暂且我们把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看成是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

我们认为,罪责自负的原则在对自由刑的适用上,是应当也能够做到的;但对罚金刑的适用,是无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仅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绝大多数都是由其父母代缴的,而且许多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也是由其父母或者亲友代缴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法律和事实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研究如何调整法律,使其适应现实。

(3)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或者选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场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是有积极意义的。那些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的观点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个对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罚种类。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如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时,还有一些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应当重视。它们是:

1、缓刑。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我们认为,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有着更积极的意义。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学习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都应考虑予以缓刑。

2、减刑。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3、假释。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地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

第5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

[关键词] 未成年;量刑;特殊原则

[中图分类号] C913.5[文献标识码] A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一向高度重视,并制定了许多政策和法律来预防和矫治。但是有犯罪就有刑罚,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相比较有很大的特殊性,量刑时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适应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回归社会需要等诸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从而在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进一步实现刑罚的预防效果,是一个重大而现实的问题。为了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质量,区别于成年人进行合理量刑,探讨未成年人量刑的特殊原则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现代教育刑思想在少年司法中的切实体现。根据教育刑理论,刑罚同时具有惩罚性和教育性。惩罚和教育是有机统一的整体,但在二者的关系上有主次之分,教育是占主要地位的,惩罚不是刑罚的目的,教育犯罪人不再犯罪才是刑罚的目的;惩罚是教育的手段和保障,通过轻重有度、合理适当的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式,未成年人才能得到恰当的处理,从而更好吸取教训,树立法制观念。

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必须全面理解。所谓“教育为主”,即将教育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核心工作,并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教育未成年人认识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教育未成年人吸取教训和如何避免再犯。因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应简单地从报应主义出发,简单地对其进行刑罚惩罚,一判了之,而应更多地考虑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多,可矫治性强的特点,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体现如何有利于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有利于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目标;所谓“惩罚为辅”即将刑罚惩罚作为最后手段,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应当采取各种司法分流措施,尽力避免进入诉讼程序,即使进入最后审判程序也应当在需要的最低限度适用刑罚,积极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当前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理解存在一定的误区。即认为“教育为主”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各个阶段利用各种机会教育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是一种程序上的特殊要求,而量刑就是惩罚,与教育无关的观点。因此出现了教育归教育、量刑归量刑的割裂局面,一些经少年司法人员精心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仍然得到了较重的处罚,从而严重影响教育的效果。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属亲朋不仅是通过诉讼过程各种教育手段和方法,更为直接的是通过量刑结果来体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而在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我们应当考虑刑罚的教育功能是大于刑罚的惩罚功能的,适用刑罚是为教育挽救服务,是教育的最后方式。因此我们在诉讼的各个阶段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教育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刑罚的实体教育功能,给予失足未成年人恰当的刑罚惩罚,使失足未成年人及其亲属通过法院的判决认识到危害社会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

二、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案件特殊性原则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其区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注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并通过合理的处理方式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总之,由于刑罚适用对未成年人影响的深刻性和深远性,法官在量刑时须慎之又慎,区别对待、综合全面地考虑。

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社会生存能力较差、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喜欢抱团聚群的特点,又使其常常受到他人操纵和唆使,共同犯罪的比例较成年人高得多。绝大多数犯罪未成年人文化程度不高,不少甚至未完成义务教育,家庭监管失控或者较少,更容易受到不良文化和人员的影响。城市失学、失业、失管的闲散未成年人与农村盲目流向城市打工、工作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成为当前上海等大城市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群体。

2.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性。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使得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往往具有偶然性和随意性,较少预谋,盲目讲求江湖义气,缺乏正确的是非观念,盲从色彩浓厚,对犯罪后果考虑较少,主观恶性较成年人为弱。

在少年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观方面存在以下特点:一是表现临时起意多,冲动犯罪现象突出;二是表现受人操纵多,尤其是团伙犯罪案件中较为明显;三是表现为交友不慎、寻求刺激、逞强好胜、盲目攀比等。从许多案件来看,网吧、游戏机房已成为涉案未成年人的主要活动场所。一些不良青少年就是以网吧、游戏机房为主要的聚集地和犯罪策划、实施地。

3.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客观行为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共同犯罪多,由于未成年人喜欢聚群、结伙,主要以哥们义气为纽带,以邻居、同学、亲朋关系为桥梁,拉帮结派、交叉影响,在相互不良刺激中很容易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且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能够减轻未成年人的恐惧感与罪错感。另外由于未成年人的社会经验与生存能力不足,容易受到成年人的操纵与控制实施犯罪;二是作案手段相对简单。作案前有预谋、有准备的少,临时起意、一时冲动的多。有组织、有分工的少,简单共同犯罪的多;三是作案对象中未成年人占有相当比例。未成年被害人反抗能力和反抗意识较弱,而犯罪未成年人对同龄人的情况亦更为熟悉,实施犯罪更容易成功。

在少年司法实践中理解和贯彻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案件特殊性原则时,我们认为,应当做到:(1)在定罪上,对于同样的行为,如果是成年人实施,构成犯罪;而由未成年人实施,就可能不视为是犯罪,如情节轻微的强索类案件、盗窃案件;在不定罪难以为法律和社会所容忍,定罪又明显过重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采用轻罪名替换重罪名的方法以降低刑罚适用的标准,如对情节一般的强索案件以寻衅滋事罪取代抢劫罪;(2)在量刑上,尤其是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我们应当确立非刑罚化优于刑罚处罚、非监禁刑优于监禁刑的理念。对自由刑的适用,一是要慎重判处,优先适用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理方式;二是要慎重量刑,避免刑罚的过量适用,从而尽量减少自由刑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弊端。

三、注重酌定情节原则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相对成年人刑事案件来说,为实现刑罚的个别化矫治和针对性教育,酌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应当更多地加以考虑。从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实务的法官大都会有这样的感觉: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酌定情节的考量要占很大的比重。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若要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准确量刑,必须全面、充分地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酌定情节。

酌定情节影响对未成年人量刑的具体幅度选择。法定情节是基础,决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是从宽还是从重的基本方向,而酌定情节则可决定具体选择从宽或从重处罚的具体幅度;酌定情节影响对未成年人刑罚的执行方式选择。在考虑对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时,酌定情节的作用极为明显:如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条件,又有初犯、偶犯、积极退赔和赔偿、具备帮教条件等酌定情节的,应当适用缓刑。

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酌定情节的全面了解和合理把握起到了重要作用。社会调查制度要求在审判前调查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家庭背景、个人性格、犯罪原因等,评估其再犯可能性,从而为作出个性化的判决提供了依据,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应该发挥两方面作用:一是对开展寓教于审工作的作用,社会调查报告中所反映的未成年人背景情况材料,为挖掘犯罪原因,寻找感化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提供了极为有益的帮助;二是对量刑的作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认为:主管当局的反应“不仅应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这里所指的“少年的情况和需要”、“动机、目的、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只有通过规范化、程序化、社会化的社会调查制度才能得到全面的了解。社会调查是否全面深入、准确无误,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把握是否合理、到位。

四、轻缓量刑原则

轻缓处罚的内涵主要是指量刑从宽,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刑罚幅度的轻缓,包括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一是从轻处罚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按照未成年人罪行和再犯可能性,具有相同犯罪情节的未成年人较成年人刑罚为轻,再犯可能性小的未成年人较再犯可能性大的未成年人为轻;二是减轻处罚即按照未成年人罪行和再犯可能性,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对一些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不大、主观恶性不强,且系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甚至可以减轻两档刑罚;三是免除处罚。即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或者具有立功、自首、从犯等法定情节的,宣告有罪但免除处罚。免除处罚可以完全避免刑罚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第二层次是刑罚种类的轻缓。即与成年人相比,对未成年人应当主要适用以短期自由刑、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理方式相结合的刑罚体系。一是非监禁刑的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在我国主要是指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由于非监禁刑的特有优势,应当成为少年刑事案件量刑的主要刑罚手段;二是自由刑的谨慎适用,必要的自由刑是对未成年人矫治的有效手段,但考虑到监禁刑存在交叉感染、不利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等缺陷,应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适用;三是非刑罚处理方式的完善适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极少适用,应当在完善适用程序和配套机制后予以充分利用。

轻缓处罚原则在适用时必须结合案情和个人情况、社会需要作出综合评价:

第一,轻缓处罚原则以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为客观基础。我们在对未成年人量刑时,必须以现行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未成年人犯罪的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是我们量刑时首要考虑的因素,也是从轻减轻处罚原则适用的客观事实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未成年人量刑时,一般亦是先根据未成年人的罪行初步确定其刑罚的基准范围。

第二,轻缓处罚原则必须更多注重未成年罪犯的人格与动机等主观因素。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基于其犯罪时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形成,可塑性强,容易矫治,其犯罪有多种原因。因此我们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更多地主张教育,而刑罚只是实现教育目的的一种手段而已。我们在量刑时,不但要考虑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的表现,而且要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及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因素,即犯罪动机与目的、故意与过失、认罪悔罪的态度、自首立功、退赔赃款赃物及赔偿被害人的情况,评估其再犯可能性,进而对以客观危害性为基础的第一次量刑予以二次修正,并最终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幅度。

第6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

一、我国有关陪审制度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的陪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行使审判权的制度。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与审判员拥有同等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刑诉法第147条规定,我国的刑事陪审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以上规定,为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体途径和方式,是人民群众监督司法活动,实现参政议政民利的一种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可以及时发现公安司法机关存在的问题,发挥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作用;同时,由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行使审判权,还可以防止法院或法官武断专横、偏听偏信、主观擅断,使诉讼各方受到公正的对待;另外,人民陪审员作为人民群众代表,可能来自各行各业,当犯罪涉及到某些专门问题时,吸收这方面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无疑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和判决。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陪审制度。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虽没有较大幅度上升,一直保持在10%左右,但绝对数量呈上升趋势,2000年已达4万件/年。从对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未成年人犯罪从以前的单纯财型案件向犯罪形式、类型多样化等特点转化,犯罪出现如下特点:

1、犯罪人数逐年上升。

我院1998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127件,判处刑罚159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10人,占6.29%;1999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129件,判处刑罚166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11人,占6.63%;2000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143件,判处刑罚210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16人,占7.62%;2001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210件,判处刑罚301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31人,占10.3%。从上述数据可见,未成年人犯罪呈稳步上升趋势。

2、犯罪年龄呈低龄化趋势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越来越小,14至16周岁及刚达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增加,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未成年人在不满10岁时就有了一些偷窃等恶习,并依仗自己年龄小,不会被处理而不服管教,其对社会的主观恶性不浅。

3、犯罪性质由单一的侵财型向复杂化转变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多以盗窃、抢劫等侵财型犯罪为主,尤以盗窃摩托车为多。此外,由于媒体对青少年性心理的不良导向及学校、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性心理关注不够,疏导不力,性犯罪也时有发生。另外,涉毒及伤害、斗殴、寻衅滋事案件及突发性暴力案件在各个地区不同程度的存在。

4、未成年被告人身份及文化程度

未成年被告人以农民和无业人口居多,且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因无固定职业和学业寄托,这部分少年在社会上游荡,滋生了不安定因素。另值得注意的是,在高中、职高等中学就读的在校生因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及交友不慎,涉案人数有上升趋势。

5、家庭背景

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大多为农民和下岗失业人员,这部分家长大多数文化层次不高,缺乏有效的教育方法,或忙于生计,对子女缺乏管教或教导不力,或望子成龙心切,孩子一旦出现问题,非打即骂,不能有效引导,使孩子从心理上对父母产生反感,以致经常不归家,在外游荡或结交匪类,从而误入歧途或越陷越深。

6、作案手段成人化、智能化明显

在暴力性犯罪中,未成年被告人中不乏手段比较残忍,不计后果的人。在未成年人参与的团伙犯罪中,一般作案有组织、有预谋,甚而有分工,在犯罪过程中,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能利用先进的交通、通讯工具作案,并模仿影视等作品的情节,给侦破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起源于人民民主革命时期,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有着优良的传统,它在审判活动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也源于此。但是,由于陪审制度本身不健全,陪审制度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只有寥寥数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更缺乏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部分法院的审判人员对陪审制度重视不够等原因,使陪审制有名无实。由此,在法律界也引发了一场陪审制度存废的争论。

本人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虽然不健全,但有着良好的传统,审判人员虽然在法律上知识较完备,但不是“百事通”,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中,我们缺乏一批精通未成年心理,懂得做未成年人思想工作的审判人员,且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在总体上亦是成功的,我们对待陪审制度也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森林,不能因出现一些弊端而对它一概否定,不承认它在现有司法制度中所有的积极意义,而应在制度、程序等方面去完善它,使它发挥应有的作用。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制度应首先完善陪审制度本身,并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来选择陪审员,选配一批熟悉少年身心特点,擅长做青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综合素质较高,工作耐心细致、热情,社会责任心较强,具有奉献心的人来参与,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四、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制度在具体应用中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针对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本人认为应从发下几个方面完善、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

1、立法上的完善

要想完善和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从陪审员的产生、任职条件(资格)、程序、职责权限、培训教育、待遇报酬、陪审员与法院的关系等各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制定专门的《陪审法》,使陪审制度在法律上有法可循,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2、确定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因审判工作是法律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即使是陪审员也应对法律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陪审员如对法律缺乏一定的知识,势必会影响裁判的正确性,在法庭教育中也难以运用法律对未成年被告人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挽救。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应参照法官任职资格,应作出如下规定:

(1)陪审员必须是所任职法院辖区范围内年满25周岁的中国公民,享有完全行为能力;

(2)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相关的专业知识;

(3)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有较好的社会评价,声誉好,无违纪、不良品格;

(4)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善于从事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思想工作,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心,工作细致、耐心,有一定的奉献精神的人员,尤以与未成年人有较多接触机会的教师、共青团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为佳;

(5)有志寻求司法公正、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并曾受过一定的法律知识培训,因审理案件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陪审员必须参与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正确依据法律作出裁判,故陪审员应对法律知识有一定的了解,试想让一个法盲参与案件的审判,会有一个怎样的结局?

此外,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应对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作出以下限制:

(1)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2)有多次前科劣迹的,在社会上有不良声誉的;

(3)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

(4)执业律师。

3、确定陪审员的产生方法及程序

在各级人民法院中,对有志参与陪审工作,符合陪审员条件的人员进行筛选、考核,选出一定的人员建立陪审员档案库,并对其业务专长进行分类登记,尤对适合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的人员建立特别的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员名单,并在法院内建立一定的独立机构进行管理、培训,在正式参与法庭审理前,由该机构组织有针对性地对各类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以确保陪审员具备一定的法律裁判能力,而不单单凭一腔热情盲目办案。在确定陪审员名单后,根据其业务专长,在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需要陪审员参与审理时,分案机关应从陪审员档案库中随机抽取人员组成合议庭。

另值得注意的是,因案件的审判是一项法律业务性质很强的工作,陪审员在法律知识方面比专职审判员毕竟略逊一筹,为了保证案件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及时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减少办案资源的浪费,要明确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还要科学地确定合议庭中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比例,笔者认为,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中,审判员的人数应占多数。

4、陪审员的回避

陪审员为审判人员,应属回避人员之列,故陪审员只要具备法定的回避理由的,都要回避。为了保证回避制度在陪审员身上落实,案件程序上的公正,在开庭前,应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陪审员的基本情况告知控辩双方,只要有一方产生疑议,均有权向合议庭提出回避要求,并由审判长审查其是否具备回避条件的,报本院院长决定。

5、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即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刑事案件时,他是合议庭的审判人员,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审阅卷宗材料;参与案件调查;参加开庭审理;参加案件评议。在合议庭评议时,参加合议庭的每个成员都享有平等的发言权、表决权,如果意见发生分歧,按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陪审员应积极参与案件评议,发表自己观点,这样,可杜绝“陪而不审”及审判长一言堂现象。此外,我国的陪审制,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体途径和方式,是人民群众监督司法活动的一种重要途径,故还应赋予陪审员以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进行事中监督,以确保司法公正。

同样,权利义务是对待的,陪审员应同审判员一样,要遵守审判纪律、严守审判秘密,对陪审员对参与审理的案件发生严重失误,同样适用错案追究制,但对其的处罚,可采用不同于对审判员的处罚方式,如扣除陪审员的津贴,免去陪审员资格,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等,以加强陪审员的责任心,保证案件质量。对陪审员故意、枉法裁判、泄露秘密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在案件审理中接受贿赂的,如构成犯罪,可按照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6、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陪审员参与庭审的侧重点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陪审员,应选择教师、共青团、社区等具有教育心理学、青少年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人员担任陪审员。陪审员在参加法庭审理中,不仅应参与查明案件事实,还应查清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堕落原因、个人经历、犯罪原因、心理历程、案发后的悔改表现等;在评议案件时,要有所侧重,陪审员要偏重评议事实问题,审判员偏重评议对法律的适用。陪审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要选准突破口,利用自己的专长,启发未成年被告人的自我觉悟,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寓教于审,消除他们对司法机关的抵触情绪,接受法律的制裁,增强他们改造、自新的信心,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版权所有

7、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时的待遇报酬

第7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

摘要: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控制效果并不显著,存在投入与产出不成比例的矛盾。社会资本理论为未成年人犯罪防控提供了一个新的解释视角和研究范式。社会资本理论与其他犯罪控制理论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暗合和差异关系。其中存在的本土化困境也需要与相应具体问题结合来解决和完善。通过强化未成年人家庭社会资本、科层式社会资本与社区社会资本来间接增强未成年人的整体社会资本,借此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社会资本体系。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社会资本;犯罪控制

一、问题的提出

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在犯罪动机、犯罪心理等方面具有显著特征。强化对未成年人犯罪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研究具有特殊价值和重要意义。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也取得了较多的研究成果。从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同特征到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因素,从事前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到事后的处遇控制等不同的角度和方向分别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阐述,尤其是不少实证方面的研究成果,更是较好地把握了当代语境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特征。尽管如此,我们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现象似乎愈演愈烈,犯罪类型和犯罪方式不断更新。传统的财产犯罪仍然居于未成年人犯罪构成比例的首位,但是与以往单纯的盗窃、抢劫方式相比,似乎融入了更多的科技含量,利用计算机网络及现代通讯工具犯罪特征愈来愈明显,而基于炫富消费的需要,“”等现象亦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与现代市场经济流动性特点相适应,未成年人犯罪也表现出明显的流窜作案特性。我们发现,一方面是犯罪控制资源源源不断地投入,另一方面却是犯罪现象屡禁不止,有人甚至认为控制犯罪“从来没有象失败那样成功过”,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犯罪行为,犯罪现象是否可以人为控制,相应地,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是否可以进行预防和控制。笔者认为,从实践来看,制度的构建,政策的推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虽然没有能从根本上消除犯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对遏制犯罪行为没有积极作用。我们需要检视以往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的不足,强化对现有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深入研究,进而通过对比分析,挖掘现有的研究资源,整合现有的研究成果,提出一种新的研究范式和解释视角。而这,也正是本文写作的基本思路:对已有未成年人犯罪理论进行历史考察,在此基础上,整合已有的研究资源,从社会资本的维度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控制的新策略。

二、社会资本理论的界定与解读

社会资本理论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产生之初,便引起了国际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尽管毁誉参半,甚至有学者公开呼吁放弃社会资本理论,社会资本理论的魅力似乎丝毫未减,相反,它被不同学科的专家学者引入和借鉴,以服务于本学科的发展和完善[1]。国内外关于社会资本理论的研究观点可以概括如下:在国外,作为该领域的先驱之一的JamesColeman认为,社会资本由包含两个共同因素的各种不同实体构成,即它们都包含社会结构的某些方面,都为处于该社会结构中行为主体(不论是个人还是公司主体)的特定行为提供便利[2];RobertPut-nam从社会资本的功能出发,认为社会资本具有社会组织的某些特征,如网络结构、规范以及信任,以此促进行为主体的行动便利与合作,实现互利共赢[3];Fukuyama认为,社会资本理论可以被定义为某一群体所共享的非正式价值观或是行为准则,该群体在此基础上进行合作[4];PaulS.Adler和Seok-WooKwon从交换标的、交换标的明确与否等维度分析了市场关系、科层关系以及社会关系之间的异同,在此基础上归纳了不同学者对社会资本的观点,进而提出一个操作定义以及社会资本概念模型,他们认为,社会资本是个人或组织享有的声誉,它来源于行为主体所处的社会关系结构之中,为行为主体带来信息资源、影响力以及友好协作关系[5]。国内社会资本理论的主要观点可以概括如下[6]:其一,指代社会网络关系;其二将社会资本界定为主体所具备的,通过网络关系以及社会结构获取资源的能力;其三,从行为主体的功利动机以及社会资本的工具价值出发,认为社会资本是主体所动员的持有回报预期的社会结构资源,是一种有助于实现目的的手段和工具;其四,从社会资本属性出发,认为社会资本本身即是一种资源。尽管关于社会资本理论国内外不同的专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差异化的定义,但是通过对比,我们认为在社会资本理论中以下的基本事实是不言而喻的:从性质上看,社会资本是一种资源,它必然具有资源的效益属性;从表现形式来看,它是一种网络关系,存在于社会交互关系之中;从形成的路径上来看,它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活动性,嵌入于社会结构之中;从具体内容来看,它至少包括信任、规范、标准、声望(誉)、价值观等等。社会资本作为资本的一种表现形式,必然具有效用的属性,即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或是期望。由此如果我们对社会资本进行良好的运用,必然可以最大限度发挥它所具有的效用,如果利用得不当,亦会产生不良的后果,如未成年人之间的团体性犯罪。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当前我国青少年犯罪的首要特点就是“共同犯罪是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形式”。所以,笔者认为,如果通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可能具有的不良“社会资本”进行控制或者是遏制,未尝不是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种有效的途径。也就是通过一种倒逼机制来发掘未成年人犯罪所具有的资源,然后对其可能存在的资源进行有效的梳理或指导,引导他们正确地利用上述资源。事实上,这其中所蕴含的基本原理并不新鲜,它在社会预防理论中具有更为详细的描述,但是社会资本理论在未成年人犯罪运用中又具有特殊的效益或价值,而这也正是社会预防理论与社会资本理论在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所具有的不同之处。关于此,笔者将在下文展开论述。

三、社会资本理论与其他犯罪控制理论的差异与暗合

通过对犯罪学界常用的犯罪控制(预防)理论进行概括总结,发掘其与社会资本理论的契合之处,同时找出其中差异点所在,可以为社会资本理论在犯罪学研究中的适用提供理论上的支撑。

(一)主要犯罪控制理论概述

明确将法律与社会控制结合起来进行研究始于美国社会法学派创始人庞德,在其名著《法律哲学导论》中,他指出法律以社会控制的方式承认、满足和保护人们的利益需求,认为法律是一项日益有效的社会工程[7]。在犯罪学研究中也存在着社会控制理论,但与庞德法律社会控制功能角度不同,犯罪学界的社会控制理论只是众多研究犯罪预防和控制理论中的一种。在犯罪学界常用的社会控制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社会预防理论。该理论认为犯罪是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预防、控制犯罪也需要对各种影响因素进行干预控制。社会预防理论着眼于构建健康和谐的社会秩序,提倡社会主体广泛参与犯罪预防,倡导积极预防、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其二,社会联系理论。社会联系理论被认为是“解释和控制犯罪关系的最主要的理论”。该理论重点关注个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认为该种联系表现为个人对社会的依附,这种依附关系由依恋、奉献、卷入和信任等四个因素组成,共同构成了我们不犯罪的理由,因为在赫希看来,“如果一个人与传统社会的联系中断,其必然会进行违法犯罪”。其三,犯罪情景预防理论。情景预防理论在20世纪70年代即已提出,与以往对犯罪预防和控制理论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将研究视角转移到了犯罪行为和被害人之上,因而更加具有操作性和可实施性。其基本含义是,通过确认、管理、设计、调整的方式持久有机地改变环境,影响行为人的理性选择,减少犯罪机会情景因素和犯罪促成情境因素,从而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此外,还有逐级年龄非正式社会控制理论,它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年龄阶段采取不同的非正式社会控制手段。其基本假设是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因为主体与社会联系的弱化乃至破裂。上述四种犯罪学社会控制理论都或直接或间接地与社会资本理论联系着,所不同的是,它们控制或预防的层面不同,有的从宏观的角度来分析,如社会预防理论,强调综合考虑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来分析犯罪产生的原因及其预防对策;有的从微观的角度来分析,如犯罪情境预防理论,强调以犯罪行为和被害人为中心来分析未成年人犯罪;有的从中观的层面来分析该问题,如逐级年龄非正式社会控制理论。同时我们还发现,犯罪现象首先作为一种违法行为而存在,主要是犯罪学家重点关注的对象,同时犯罪现象还是一种社会现象,也引起了社会学家的极大兴趣,因此我们会发现社会学家也不余遗力地提出自己的社会控制理论。这为交叉学科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也为犯罪预防添加了更多的资源。

(二)社会资本理论与其他犯罪控制理论的异同

通过将以往犯罪控制理论与社会资本理论对比研究,我们很容易发现二者既有相似的地方,同时又有差异之处。二者的暗合之处主要表现在:它们都为犯罪控制预防提供了一种研究的视角,提供了一种研究的范式,尽管上述的理论中同样存在着交叉关系,甚至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是不能不说每个理论都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它们共同贡献于犯罪现象的研究、犯罪规律的把握和犯罪措施的供给。从更为具体的角度而言,我们发现,与社会预防理论相适应,社会资本理论同样强调控制犯罪的多主体性和多样性,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上。从未成年个体社会资本的角度来讲,它强调未成年人自我,家庭,成长的社区等等多方的共同努力促进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的改善;与网络理论相适应,社会资本的表现形式就是一种社会关系网络;而社会联系理论似乎构成了社会资本理论内容的部分构成要素,同样强调信任依赖等等。二者的差异之处则更多地表现在社会资本理论所具有的特殊功能上:首先在于社会资本理论“是一个有概括力和解释力的概念”,这主要体现在社会资本理论强大的包容性上,它的内涵极其丰富,包括关系网络、非制度因素、文化因素,但是又不限于这些因素。同时,社会资本包含一定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社会网络关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是社会资本的组成部分,该种社会关系中必须包含一定的信任、合作或者一定的共同遵循的价值观念,即使不具备,也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共同遵守的规则、规范或者是标准等等。事实上我们通过对以往犯罪控制理论分析也可以发现,社会资本理论与它们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从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看成是前者的集合。即社会资本理论为诸多种存在着的犯罪控制理论提供了一种共同对话的平台,具有根本上的整合功能。正如McCarthy所言,社会资本理论为更好地理解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它可以被用来整合其他的犯罪理论[8]。其次社会资本理论是一个伸缩性很强的理论体系,一方面它作为理论的整合,具有宏观的视角和向度;另一方面,在与某一犯罪主体如未成年人犯罪结合研究时,它又具有了非常强的实际功能和效用,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更加强调对个体的社会资本的关注,因而也突出了人文情怀。最后,社会资本理论的提出和适用,为寻找更为合理的犯罪控制理论提供了支撑。与传统的社会控制理论相比较而言,社会资本理论为犯罪研究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提供了新的研究工具支持,作为一种新的研究范式,它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为寻求更加有效的社会控制方法提供新的契机。

四、社会资本理论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控制中的可行性社会资本理论对我国而言属于舶来品,其在引进和适用的过程中,势必会产生本土化的问题,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

(一)适用的理论和实践可行性分析

社会资本在我国犯罪控制中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可行性。理论上而言,我国的犯罪学研究整体上起步较晚,尽管目前已经构建了犯罪学研究体系,但是其中核心概念和基本范畴都是移植和引进而来,尤其是涉及关键性的理论运用更是如此。我们大量借鉴西方已有的犯罪学成果,结合部分的国内原创,然后以我国的犯罪实践土壤,使之本土化,在实际的运用中进行不断的修正和调试,使之完善,这是我国众多的犯罪学研究成果的构建和实施的基本模式。与众多的其他犯罪学理论本土化模式相似,社会资本理论同样具有适用的可能性和空间。所不同的是社会资本理论是一个更加具有包容性的概念,因而在适用过程中更加需要解构和发散,更加需要寻求合适的土壤供其生长。此外,上文我们已经分析了社会资本理论与其他犯罪控制理论的关系,作为一个更为宏观的概念,逻辑上应该更加具有适用的可能性。实践上而言,社会资本理论在我国具有适用的社会文化土壤。学者们在论及我国的社会结构和人际关系的特点时使用最频繁的解释视角就是先生的“差序格局”观念,它认为中国社会基本结构如石子入水所激起的波纹一般,水波逐渐推出、推远、推薄[9]。所以,从社会关系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社会资本理论在我国适用具有天然的实践性土壤,社会资本理论在我国适用空间上具有极大的广阔性,正因为如此,不论是企业管理,水资源的治理,高等学校教育资源管理还是政府治理中都或多或少地对社会资本理论给予了关注,所以,社会资本理论在我国具有相当的实践土壤。

(二)适用的本土化困境及其解决

尽管我们认为社会资本理论在我国具有天然的适用土壤,但是仍然不能忽略其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本土化困境。一般认为,本土化具有三种不同的情形[10]:一是简单移植,直接照搬适用;二是对外来理论修补使之本土特色化;三是,本土理论原创化。将社会资本理论引入我国犯罪学界,我们首先需要认识到它是作为社会学而不是犯罪学的理论而存在,因而在适用前,应该对其进行学科交叉的过渡,使之更加具有犯罪学的表征和内涵;其次,社会资本理论最初产生于西方社会,是西方学者在对西方文化和社会特质进行观察和思考的结果,因而可以用来指导西方的犯罪控制实际,但其是否与我国的社会文化特质相适应还需要进一步的考证研究。同时结合我国的城乡分立的二元化实践,我们要从不同的分析框架中对社会资本理论在城乡的适用进行分析。而结合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流动人口的增加的实际情况,也要注意到流动人口的社会资本理论问题。前文已经分析,社会资本理论在我国具有理论和实践适用上的可行性,因而尽管存在着文化和特质上的差异,该理论依然具有适用可能性。而从未成年人犯罪的角度来看待上述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它们都构成我们研究社会资本理论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应该重点关注的课题方向。例如在未成年人流动中的新生代农民工犯罪的问题,城乡不同的环境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类型的影响等等,所以,笔者的思路是如果我们将上述的诸多问题细化到每个具体的领域,则可以实际地研究其是否具有本土化适用上的困境以及困境的解决方式。

五、社会资本理论视角下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措施探究

社会资本理论视角下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措施的前提是分析未成年人这一特定群体所拥有的社会资本,尤其是在其成长道路上对其影响至关重要的社会资本。结合上文的理论分析以及以往学者的实证研究,笔者认为,强化对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社会资本的干预实属必要,一方面需要增加利于其成长的社会资本存量,提高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控制能力;另一方面是控制、切断、减少不利其健康成长的“社会资本”,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具体而言,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是家庭社会资本。家庭是社会结构的最小单元,也是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场所,家庭关系和睦与否、融洽程度如何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影响重大。实证研究表明,父母对孩童投入充足的时间与精力有利于降低他们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家庭社会资本亦可以有效降低青少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11]。考察父母参与(作为社会资本因素)孩童学习成绩、逃学、辍学关联程度的另一项研究也发现,父母参与程度是衡量孩童学习成绩、逃学等行为结果的一项“相当重要的因素”,在逃学等诸多不良行为的案例中都发现父母参与程度较低的现象[12]。因而,良好的家庭关系,充分的父母参与是未成年人学习、成长的首要社会资本,是未成年人顺利社会化的必要前提,应当给予家庭社会资本密切关注,增强未成年人家庭归属感,培养其健全人格和良好品质。其次是科层式社会资本。科层制结构是社会结构的一个重要维度,它通过塑造社会关系的结构来间接影响主体的社会资本,例如影响机会供给、培育激励因素以及强化能力培养等。科层式社会资本是基于组织结构形态而划分的一种资本形式,宏观上的科层社会资本主要由政府通过制定各种政策来调整社会资本的供给,进而影响行为主体的社会资本存量和获取社会资本的机会。具体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社会资本政策供给主要包括:

一、良好的教育政策。教育对于一个人的成长进步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个人接受教育的最佳时机就是未成年时期。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主体中相当一部分没有接受或者没有完整接受义务教育。据调查,流动青少年不能适龄入学问题严重(失学率高达9.3%)。随着年龄的增大,流动儿童中失学者的比例逐渐提高,以8岁、14岁、18岁为分界点,其比例分别为0.8%、15.4%、30.2%[13]。这其中固然有未成年人自身的素质方面的原因,但是笔者认为教育资源的分配不均,教育制度的不合理,教育水平参差不齐等等都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国家应该通过科学地制定教育政策,合理地组织教育制度,规范地拟定教育计划来促进教育目的达成,改善未成年人整体受教育水平低下的状况。

二、适当的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政策,即所谓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西方学者在这方面已经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如非刑罚化政策、非刑事化政策、恢复性司法政策等。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进行了引进,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上更是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是在原则、抽象法律规范之下缺乏具体明确的实施细则,以至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实践中存在着诸多混乱,不利于相关政策和制度精神的发挥。故应进一步细化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政策。最后是社区社会资本。除家庭之外,社区是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最重要环境因素。社区环境、社区治安状况、社区友好程度甚至是社区的政治参与等都潜在地影响着未成年人成长步伐与发展轨迹。关于社区环境对未成年人成长的研究并不少见,如Ross的研究发现,人们对于一个犯罪率高、资源供给率低的社区更易产生不信任感,而且在应对恐惧威胁时更容易产生无力感,而这也反过来强化了社区的失序和不信任[14]。社会信任被认为是公民参与的核心因素[15],高度的社会参与水平有利于将未成年人整合为一体,阻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和发展[16]。所以,作为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的社区,社区整体信任程度、公民社区事务参与水平以及社区资源供给状况都在很大程度上塑造着未成年人社会关系的认知状况以及在此状态下的行为选择。毫无疑问,打造良好的社区氛围,睦邻友好合作,将社区整体信任状况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强化社区居民的参与意识是丰富社区社会资本的有力途径,亦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犯罪的必需之道。

参考文献:

[1]燕继荣.社会资本———政治发展的一种新维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

[6]牛喜霞.社会资本及其本土化研究的几点思考[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17-21.

[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7.

[9].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7.

[10]彭文华.犯罪构成本原论及其本土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83.

第8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尚处于初期阶段,还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应当对犯罪未成年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实施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以及严格适用简易程序等制度,系统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以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国家为治理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专门建立的一种司法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对推动各国司法领域树立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尤其是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1]在今天,它的价值远远超出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矫正和预防需要的本身,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尺度。目前,在我国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同一法律体系,尚未建立一个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现状

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面临着未成年人犯罪急剧上升的严重社会问题。比如,在建国初期,我国14-18岁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总数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开始大幅度上升, 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总数的8.33%。[2]从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陆续开展了数次“严打”和专项斗争,社会治安秩序有了一定好转,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势头一直无法遏制。

原因虽然很复杂,但仅仅靠“严打”和重刑显然不是有效的措施。到底什么措施才能有效解决社会的治安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什么态度和观念?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引发了深刻的思考。在这样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当时称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创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长宁区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经验,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一项新的建设,并且要求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推广,这也就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开始。至今,全国共有2400余个少年法庭。基本建制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其中有的是在刑事审判庭内设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有的则单独设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并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种是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逐步形成了一套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审判制度。如:审判不公开制度;指定辩护制度;法定人制度;陪审员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应该说,人民法院在20多年的少年法庭司法实践中,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文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为此,人民法院还专门培养了一支约7000余人的专业法官队伍。与此同时,自1998年以来,人民法院还依据刑诉法第26条指定管辖的规定,进行了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尝试。

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每个法院都设立少年法庭,相对于那些人员设置紧张的法院来说,审判资源会有所浪费;并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个法院,在量刑上往往容易发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对少年法庭在一定区域内尝试集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最高法院给予了支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高专业水平等方面都有意义。从2001年起,在集中审理的探索上,司法实践中又大胆提出了在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构想。当然,少年法院的构想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与国外100多年的司法制度发展相比,我们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方面。例如,人民法院同相关部门配合协调工作还不理想;预防、矫正、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互动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看守所没有对未成年人实行分管分押;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容易落实;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质量不高;司法理念落后;缺乏对维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研究等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

1.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的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3]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是:我国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予以规范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够完善的,甚至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2.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与现行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存在一定的冲突这种冲突

具体体现为以下四点:一是庭前程序性审查与探明未成年人犯罪主客观原因之间的冲突;二是庭前不接触案件当事人与庭前教育被告人之间的冲突;三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及普通程序简化与确保未成年人辩护权实现之间的冲突;四是程序简化与庭审教育之间的冲突。[4]产生上述冲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区别不甚明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包括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处置、矫治等主要内容的特殊司法制度。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虽然在实践中通过逐步摸索而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此全部纳入。从总体上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仍然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围内,与国外相比,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尚无系统配套的专门法律予以规范,仅仅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由于立法的滞后,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从而受到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制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一些适用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也当然地适用于少年刑事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之间产生冲突。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构想

我国目前尚缺乏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多层次法律法规,要学习借鉴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与立法体例并加以本土化,修改并制定我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配套的专门法律规范。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

首先,暂缓起诉的具体制度设计应当是: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其次,明确规定暂缓起诉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应当包括: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三是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四是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程序条件应当包括:(1)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不具有不予起诉的法定条件;(3)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写出保证书;(4)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5)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暂缓起诉;(6)办理取保候审手续;(7)规定一个月到一年不等的考验期;(8)定期帮教、考察、报告与回访。再次,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权,应建立来自被告人、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的制约机制。最后,应当规定暂缓起诉的考察期及针对未成年人考察期的表现所采取的相应措施。对适用暂缓起诉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设置适当的考察期,考察期最长为一年,但一般不少于3个月。如被告人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等,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便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较低刑罚。它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受审时不满18周岁或犯罪时未成年的初犯、偶犯,一般为罪行较轻、恶习较浅、认罪态度较好,犯最高刑在3年(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罪并具有管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判决宣告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通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其目的和任务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积极探索具有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政法机关公正处理、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提供重要依据。目前选任社会调查员的方法是:由法院、检察机关、未保委、团委从人民陪审员、教师、教育科研工作者中提名,再由各部门联合进行审查,进而最终确定人选。调查工作围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情况、家庭情况、在校表现、交友情况、心理、生理状况等方面进行。社会调查制度使主审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前因后果,有了充足的背景材料,能使法官考虑问题更为全面,从而作出合情合法的判决。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实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而且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强化司法保护。

3.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5]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曾经将8名少年犯的判决以及学校的处分材料从其档案材料中取出,由法院加以保存,从而使少年犯消除了思想顾虑,彻底放下了思想包袱,学习的动力很大,后来他们先后考入了北京理工大学、清华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高等院校,有一人还考上了研究生。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想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时间条件。前科消灭期间不能“一刀切”,应根据刑罚的轻重和刑期的长短而确定,具体可分为三种制度: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灭,未成年人前科随缓刑考验期满而消灭,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一段时间而消灭。第二,悔改条件。如果前科考验期间内没有再犯新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就可以被消灭。第三,消灭程序。消灭程序包括申请主体、管辖、调查和裁定等内容。申请主体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人;管辖权由原判法院行使;调查、取证也由受理前科消灭申请的法院行使。

4.实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6]

正在我国部分城市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借鉴了英国的司法实践,[7]并根据中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特点进行了创新。“合适成年人”必须是具备教育、心理、社会和法律知识的成年人,一般由城市社区青少年专干、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社区居委会成员等担任,也可以由法律援助律师、教师、大学生志愿者等担任。“合适成年人”在警方讯问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第一时间便介入,协助沟通和确保侦查审讯依法公正进行,为涉法未成年人维权。另外,在对涉法未成年人的后期矫正过程中,也离不开“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当然“合适成年人”在参与教育帮助的过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试点意味着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将从一般法律保护走向司法保护,从成年人司法体系走向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也意味着一个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将有望建立起来。

5.严格适用简易程序制度

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自认,并放弃了适用普通程序的诸多诉讼权利。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社会阅历浅、法律意识淡薄等方面原因,使得他们常因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而导致辩护不力或辩护不当,有的甚至心存害怕而不敢辩解。因此,在审判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能一味地为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而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或者将普通程序简化审。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应根据他们的身心特点严格制定相关条件,如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详细告知其简易程序的含义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此外,在适用简易程序时除了征求被告人意见外,还应征求其法定人、辩护人的意见。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于犯罪事实相对复杂,则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从而从程序上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

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应加强法庭教育。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简便、快捷、迅速,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程序的简化,导致法庭教育也相应弱化,甚至取消法庭教育,这样直接影响了寓教于审的正常开展。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更应当注重法庭教育,理由有两点:一是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往往是犯罪情节较轻、人身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相对较好的被告人,这类被告人往往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自身容易改造,他们是帮教的重点,特别是经过法庭教育,会使他们心灵受到震撼,更愿意认罪悔罪,从而达到挽救的效果;反之,如果弱化庭审教育,则会让他们感觉刑法惩戒功能较弱,从而产生犯罪无所谓的思想,不利于他们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二是由于案件事实证据无争议,作为审判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开展法庭教育,突出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审判人员应发挥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的合力作用,强化庭审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认识犯罪危害性,并唤醒他们的良知,从而改造挽救他们。

注释:

[1]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176.

[2]张小娜.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空间以及律师的作用.join-highlaw.com/system/2006/05/16/000121030.shtml.

[3]蔡鸿铭.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兼论未成年司法程序中的人文关怀.lunwen. lawtime. cn/xingfaxflw/2007013061240_3.html.

[4]喻石.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定位.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126063 2004-08-03.

[5]杜文俊,安文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3).

第9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

关键词:犯罪未遂;特征;处罚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6-0243-02

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未完成形态的一种,与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密切关联而又严格区别,甚至牵涉到刑事政策、法哲学等相关问题。

一、犯罪未遂的特征

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和障碍,而未达到犯罪的情况。

1.着手实行犯罪。《法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凡未遂之重罪,以表现于外部并继之以着手实施,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中止,或未发生结果者,以重罪论。”此后的许多国家在规定犯罪未遂时,都使用了着手一词。但是由于对犯罪预备行为处罚规定不同,所以对着手的概念的界定也有所不同,其学说还可分为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根据中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笔者认为中国刑法中的“着手”应当理解为:是实行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的开始,是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2.犯罪未得逞。各国立法例对此规定不同。一是“未完成犯罪说”,国外刑法学主要采用的学说。即规定犯罪未遂是未完成犯罪。此说以德国刑法典和匈牙利刑法典总则为代表。二是“未发生犯罪结果说”,即规定犯罪未遂就是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三是规定犯罪未遂就是犯罪行为未完成或者犯罪结果未发生,且称之为“行为与结果并列说”。中国现行刑法和司法实践采用具体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否完全齐备为标准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得逞。不论行为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都是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

3.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特征是区别犯罪未遂和中止的所在。前者违背犯罪人本人意志,是被迫的,后者则出于自动。这样也科学揭示了犯罪意志在犯罪活动中的重要意义并确认了其重要地位。此外,对于意志以外原因的判断标准必须达到“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的程度。具体表述为:首先,“犯罪以外的原因”指的是行为人本人的意志之外的原因;其次,从主观上看,“意志以外的原因”作用的对象是“犯罪意志”及其支配下的犯罪行为;再次,从性质上看,“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该是阻碍犯罪意志的原因;最后,从量上看,“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该是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

二、犯罪未遂处罚的两个原则

1.犯罪未遂处罚的定罪原则。对犯罪未遂以不处罚为原则,以处罚为例外,即处罚犯罪未遂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者为限,法律未规定要处罚犯罪的未遂行为的,该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如台湾学者所提出的:“刑法关于犯罪未遂之处罚采取列举主义,其应予处罚者,皆于分则中以明文规定之,倘无处罚犯罪未遂之明文,虽有犯罪之未遂行为,亦不得论罪量刑”,定罪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些犯罪的未遂行为构成犯罪而应负刑事责任。

2.犯罪未遂处罚的量刑原则。即对构成犯罪而应处罚的犯罪未遂进行量刑时,应当或者可以比照既遂予以从轻或减轻。各国立法例有必减主义与得减主义之别。量刑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那些构成犯罪而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未遂应怎样量以刑罚。

对于犯罪未遂的量刑原则,除少数采用不减主义的国家外,各国刑事立法大多予以确认,但对于定罪原则,各国立法例却不尽相同,以其持有肯定还是否定立场,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肯定式立法例,即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处罚未遂必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二是否定式立法例。即刑法典中没有明文规定处罚犯罪未遂必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两种立法例态度迥异,根源于其他刑事责任理论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别。肯定式立法例采用客观主义理论,即犯罪未遂处罚的根据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即犯罪未遂的行为具有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危险性,至于绝对不能导致结果发生的不能犯,由于没有危险性,因而不可罚,犯罪未遂处罚是一种例外,即只限于处罚对重大法益的犯罪未遂;否定式立法例采用主观主义理论,即处罚根据是行为人的危险意思,就行为人的犯罪意思而言,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没有区别,故二者应受到相同的处罚。

三、犯罪未遂的处罚问题

中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对犯罪未遂处罚的斟酌原则。

首先,比照犯罪既遂应与犯罪未遂的犯罪情节大致相同。也就是说,二者除在犯罪是否已完成这一斟酌情节不同以外,在作案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数额、侵害对象等情节上都相同或大致相同;其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法律的倾向性要求,犯罪未遂处罚原则中的“可以”既不能理解为“必须”、“应当”,也不能理解为完全由审判人员随意掌握。

在定罪的基础上,对于犯罪未遂的处罚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第一种做法,仅以犯罪既遂论处,不再追究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或者将犯罪未遂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第二种做法,分别以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定罪处罚,犯罪未遂部分同时考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后确定全案所应判处的刑罚;第三种做法,全案以犯罪既遂认定,依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之后再考虑犯罪未遂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第四种做法,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处罚。当然也不排除有应以数罪论处的观点。

第一,对于同种犯罪未遂是以一罪处罚还是以数罪并罚的问题。鉴于中国同种数罪不并罚的理论,对于同种犯罪未遂的定罪处罚显然不能采用同种数罪并罚的方法,只能以一罪处罚。除非在特定情况下(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同种漏罪未判,或者又犯同种新罪)才有同种数罪并罚的可能性。

第二,对于同种犯罪未遂如何处罚的问题。对于上述第一种做法,显然可能会导致量刑失轻问题。例如,某人诈骗既遂6 000元,未遂20万元,按第一种做法,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而如果行为人只是诈骗未遂20万元,没有既遂数额,依法则要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之后再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已明确一般不得跨幅度判刑,上述案件一般要在三至十年幅度内量刑,两相比较,显然有失均衡。

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是两个不同的犯罪形态,把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合并在一起以犯罪既遂处罚,显然是不妥的,例如,某人诈骗既遂只有6 000元,未遂20万元,按此种方法,即要认定诈骗数额26万元,且只能在十年以上量刑,无疑失之严苛,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犯罪未遂情节只涉及部分犯罪未遂,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定情节,而是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如果按犯罪未遂处罚原则对全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然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据此,对此类案件,首先要分别根据行为人的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未遂部分还需同时考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后根据比较结果,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反之,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上述原则,应先根据既遂部分或者未遂部分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如果是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在以未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时,要考虑未遂部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因素;如果是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首先要以未遂情节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考虑既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

实践中,对于同种犯罪部分未遂与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等的处罚问题,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可区别以下两种情形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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