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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有民营医院的监管框架
医疗机构具有投资大、投资回报期限长、技术含量高、质量安全要求高等特点。同时,医疗行业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和公共产品的外部性等市场失灵问题,通过市场增加资源供给、满足多层次多样化需求的同时,必须对这一行业实行有针对性的政策、制度和配套的监管机制。目前的监管主要分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三个维度。
1.政府监管卫生计生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的监督;强调技术准入标准,对特殊领域的医疗服务项目制定明确的准入要求,研究制订民营医院评价方法,保障医院质量和医疗安全;强化制度建设,完善医疗机构执业信息公示、诚信评价、不良行为记分和医师定期考核等制度;建立监管信息的共享机制。物价部门对公立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项目;非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设立服务项目);同时,对医疗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执法。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医疗保险对医疗机构的费用控制、诊疗行为等都有约束作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购进、使用等环节进行管理和监督。工商部门会同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对非法医疗广告进行管理。
2.行业自律成立行业自律协会,建立健全有关自律的规章制度,在行业内强化诚信意识,实现自律规范;规范医疗机构投诉管理,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和质询,促进信息公开;加强医疗机构行风建设,注重长远发展。3.社会监督部分地区引入社会监督机制,聘请社会监督员,加强社会对医疗机构依法行医、规范行医、合理收费、临床治疗范围、诚信办医等方面的监督。通过媒体对部分民营医院违规行为的宣传报道,让公众对其有一定的了解,减少公众上当受骗现象的发生,使公众更好地保护好自身利益,同时也可遏制民营医院违规行为的发生。
二、我国医院评审的基本情况
1.医院评审的内涵《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分级管理办法》提出要实行医院分级管理和医院评审制度。医院分级是将医院按功能、任务不同划分为三个级别;医院评审通常是指由医院之外的组织对医院进行评估,以判定医院满足质量与管理体系标准的符合程度。在国际上,对医院评审工作的目的基本达成共识,即通过提高医院的医疗服务质量,使群众获得更好的医疗服务。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院管理理念的转变,医院评审逐渐从重视基础设施、人员资质等结构性指标转移到突出“医疗安全与质量”的核心主题,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与安全为宗旨,将医院内涵建设放在更加重要的地位。同时,多种评价方法的创新应用为医院评审工作增添了新的光彩,如“追踪方法学”、DRGs的日常监管与评价、第三方患者满意度调查、第三方组织实施评审评价等。在评价结果中,力求体现社会参与、公平、公正的理念。科学的评审标准本身对民营医院和公立医院都有指导和促进作用。
2.民营医院评审既有一致性又有特殊性我国对民营医院都是参照公立医院的分级标准,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同时,由于民营医院发展缓慢,对其评审工作零星进行,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近年来,民营医院飞速发展,不同水平、层次的民营医院数量快速增长,迫切需要一套科学体系来规范执业行为、加强学科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民营医院和公立医院在医疗质量、服务能力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一致性,部分省份将民营医院纳入统一的医疗机构评审体系和医疗质量控制评价体系。但是,民营医院有其特殊性,与公立医院的评审标准应有所区别。例如在筹资、人事、定价、财务管理和分配等方面,民营医院的评审标准应更多体现在结果控制上———筹资结构、组织形式、人均费用,等等。又如在涉及规模、配置、技术和科研等方面,民营医院相关指标的权重应适当调整。另外,由于所有制、政府补偿形式等不同,在医院公益性方面,如与基层医疗机构对口支援和分工协作、突发公共卫生任务等,民营医院与公立医院并不具备直接可比性。
三、对医院评审和民营医院相结合的思考
1.民营医院评审与现有的区域卫生规划相适应三级医疗预防体系是我国长期实践证明的、能负担广大群众医疗健康需要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民营医院和公立医院应共同服务于满足人们群众看病就医需求这个目标,在医务人员、技术准入、质量标准、服务标准、制度建设上,评审要求应保持一致。
2.分级分类,各有侧重(1)三级综合医院。侧重对医疗质量改进、病患安全保障等维度的考量,对患者看病就医全程安全保障措施的设置,制度流程的制定实施,基础、环节和终末质量的持续改进,患者满意度情况等给予更多关注。对医院规模、科研等制定适宜要求,避免民营医院重蹈公立医院重规模扩张、重论文数量而忽略效率的覆辙。对一些关键环节和指标,如围手术期管理中的手术安全核查、非计划再次手术的监测与管理、医疗安全事件申报系统管理、超长住院患者的监测、评价和管理、抗菌药物使用管理等方面重点评审。要求民营医院建立职责明确、运作高效的管理组织,充分发挥民营医院灵活的管理机制和用人机制。注重社会效益和百姓口碑,以社会评价完善评审体系等。(2)基层医院。以促进基层民营医院健康发展为前提,细化评审标准,指导基层民营医院规范执业。淡化床护比、医护比等硬性规定,更加注重质量与安全。同时,关注诚信行医、打击非法医疗广告等,不能有虚假广告、虚假医疗、虚假检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3)以专科为特色的医院。“大专科小综合”是很多民营医院的发展战略,安全管理方面应重点突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分级管理”,严格第三类医疗技术和疑难重症病种治疗方法的评审,以是否具备足够的能力保证临床技术运用的安全有效为核心内容。同时在医疗安全管理中,还应把建立各种预警机制、医疗投诉机制作为评审重点。(4)将持续发展作为民营医院的评审重点。对中长期规划,特别是人才培养的规划、重点学科的建设、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落实、参加国家级科研课题等方面予以充分重视。针对慈善团体、专业人士等创建的民营医院,在评审中应设置相应的加分指标。
3.探索建立第三方评审机制医疗行业既有信息不对称,也有地域性特征。因此,应成立相对独立的社会性、专业性的第三方评审机构(例如行业管理协会为主,人大、政协等相关机构代表参与),发挥行业协会的第三方监管作用,促进行业自律,提高整体服务水平。例如上海、厦门成立了社会医疗机构协会,开展以依法、规范、诚信、安全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医疗机构星级评审工作,成立第三方医院评鉴中心,进一步提高了医院评审评价工作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4.完善法律法规与公立医院的直接举办不同,政府对民营医院的监管属于间接监管,必须依靠法律赋予的权力,如《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分级管理办法》《医院评审暂行办法》《护士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在依法监管的过程中,不断增加政府部门和医院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用法制来规范医院和医务人员的行为,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降低医务人员的职业风险。
[关键词] 医院评审制度;分级管理;评审标准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7. 03. 104
[中图分类号] R197.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7)03- 0188- 02
0 前 言
医院评审是指判断一个医疗机构管理和质量是否达到国家要求标准的一种行为,通常会从不同医疗机构中抽取相应专家形成一个专门的评审机构来进行。医院评审可以督导医疗机构不断自我完善和提升整体实力,主动改善服务水平以适应市场竞争。对改善广大人民群众的就医感受,保障老百姓的健康需求有重大的意义。而医疗评审制度就是在这一过程中形成并逐渐总结出来的。
1 我国医院评审制度概况
1.1 我国医院评审制度的建立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医药卫生行业还是以公益性为主实行平均主义,没有等级评审的意识。一直到改革开放以后国外的等级评审制度传到国内,各派学者纷纷拥护。1989年11月,卫生部参照国外先进经验向全社会公布了《关于实施医院分级管理办法》和《综合医院分级管理办法》两个试行草案,标志着我国医院评审工作的正式启动。1994年2月,国务院再次颁发《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我国医疗机构开始实行等级评审制度,称为我国评审制度法制化的标志。1995年7月卫生部颁发了《医疗机构评审办法》,详细规定了我国评审制度的各项指标。1998年,旧的评审制度的合理性一度遭到公众质疑,评审工作也被暂停。2009年,国家再次颁布《医院评价标准(征求意见稿)》。2010年,评审工作重启。目我国执行的是2012年版本的评审标准。
1.2 我国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
基本标准包括:①医院规模,其中包括病床数、病房设施要求、建筑面积、病床数与职工人数之比、卫生技术人员占比;②医院的功能定位,其中包括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卫生行政管理等;③医院管理,包括制度的制定、信息管理、财务管理、设备管理、总务管理、建筑管理等;④质量管理,包括全院质量管理和院内感染控制;⑤医德医风建设;⑥医院安全;⑦医院的环境。
1.2.1 分级标准
一级医院:属于初级医疗机构,主要面向社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服务,主要指农村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服务中心 。病床数在100张以内,包括100张。
二级医院:是地区性的医院,多可跨越几个社区,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保健服务,有能力承担一定教学、科研任务。 主要包括个别市医院、区医院和县医院,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工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医院。病床数在101张~500张之间。
三级医院:是主要指全国、省、市直属的市级大医院及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学、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病床数在501张以上。
1.2.2 分等标准
医院的规模,包括床位设置、建筑、人员配备、科室设置等四方面的要求和指标;医院的技术水平,即与医院级别相应的技术水平,在标准中按科室提出要求与指标;医疗设备;医院的管理水平,包括院长的素质、人事管理、信息管理、现代管理技术、医院感染控制、资源利用、经济效益等七方面的要求与指标;医院质量,包括诊断质量、治疗质量、护理质量、工作质量、综合质量等等几方面的要求与指标。
2 对我国医院评审制度的思考
2.1 考核标准内容有待完善
国外评价的侧重点主要体现在是否能够为患者提供有效、良好的服务。坚持以患者为中心、强调患者安全问题、注重患者满意度等成为当前国外评价的主要方向。参照国外医院评审制度内容,我国对这方面的关注度还不够,主要是以硬件、软件的配备情况及规模为衡量尺度,而缺乏对人文关怀的要求。
2.2 制定的标准有待商榷
现行制度中对医院的规模及设备配置做出要求,以一级医院为例,要求床位数在20张至99张,具备无菌手术室,能开展一般上腹部手术。但事实上,城市中一级医院主要是社区医院,服务对象是社区居民,社区医院的外科医生主要处理的是止血、缝合、拆线、外伤清创、包扎、骨折固定等社区常见病。由于城市中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密集,很少有居民选择在社区医院进行上腹部手术。因此按照评审制度要求配备的无菌室、手术室利用率极低。绝大多数社区医院中设置的手术室几乎处于闲置状态,一年中甚至不能开展一例阑尾手术,极大造成了物资的浪费,也因为设备投入巨大而产生诱导需求。
2.3 缺乏第三方评价
我国的等级评审并没有真正的独立机构,只是在评审时从卫生行政部门和各大医院抽取相应的工作人T组成一个临时的评审委员会,既是管理者,又是评审者和被评审者。作为单一的评价主体,其科学性、公平性和客观性都有待怀疑。我国的医院评价即使有第三方评价机构介入,但在政府权威的影响下,也容易出现丧失独立性的情况。
2.4 两极分化
实行医院分级管理的目的在于建立良好的管理体制,巩固三级预防保健网络,为居民提供便利、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但现在呈现出的“两极分化”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由于患者与医院之间信息的不对等,患者对医院的选择存在盲目性。将医院按照规模、高端设备的拥有情况制定等级,容易诱导患者到等级较高的医院就诊,致使三级医院“一床难求”而基层医疗机构门可罗雀的倒金字塔的现象。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开展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酱);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红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认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同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通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及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认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的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疗、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疹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史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消炎片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供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属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能上能下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操作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仙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先例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急救站、医疗美容院门诊部、产院、接生站、体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责任制。不设床位的和设置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499张以下的医院、卫生院或100张以上199张以下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5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医疗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驻军编制内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分别向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设置护理院、站的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
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
第六条 在村卫生所(室)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乡村医生证书或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
(二)持有国家认可的具有中等以上卫生医药院校毕业证书,且有一年以上临床实践(不含毕业实习)。
第七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应递交可行性报告,并附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在此时限内未获批准正式执业的,所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人员体检表;
(二)医疗机构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三)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聘用外省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国家认可的医学本科以上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提交户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五年临床实践及医德医风鉴定证明;聘用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应提交有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医学学历证明及行医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手术室、供应室平面图及设备情况;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排放设施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登记前刊、播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业务人员已在其他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
(三)执业申请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一)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医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核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及证号;
(二)保证医疗质量的方案或办法;
(三)保证医疗安全的方案或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下列文件:
(一)本校验期内医疗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医疗事故、严重差错的发生、处理情况及预防措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缴纳规定的各种费用的复印件;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医疗质量及安全保证措施未落实,在本校验期内发生二级或两起以上三级医疗事故的;
(二)使用假劣药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
(三)出据假诊断证明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管理费的;
(五)未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
(六)医德医风评审不合格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带有迷信色彩的;
(二)含有“老”、“祖传”等修饰词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十六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按与本机构的执业科目相适应的原则,由登记机关核定。
西医诊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除急救使用的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付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阿托品、解磷定等七种药品外,不得辅带任何药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务室、卫生所、保健所(室),其辅带药品参照本条例第一款办理。
专科诊所辅带药品,仅限在本专科特异使用的个别品种内,具体名称由审批设立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的抢险救灾、卫生支农、预防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出的问题未及时改进的;
(二)供应室、手术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检验室未参加质量控制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国有、集体(包括厂矿、驻军、院校、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免予申请设置审批,但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继续执业;除此之外的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评审、审批。
医疗机构不得在同一城市(或服务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医疗机构上年度的门诊、住院人数呈下降趋势,病床使用率低于85%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明确与主体医疗机构的关系,并按医疗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划分,由有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机构评审、登记校验,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及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缴费标准及办法,由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数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登记备案,规范医保医师医保服务行为
“小病大治”“大处方”“滥检查”曾让很多患者在饱受疾病折磨的同时还要为自己的钱袋子担惊受怕。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服务医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医保医师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和积分制管理,以此约束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医师的医保服务行为,为建立和谐的医、保、患关系提供了制度保障。
该办法适用于广西区域内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从事医疗保险服务的医师管理。该办法所称医保医师,是指具有执业医师(含执业助理医师,下同)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同时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在定点医疗机构依法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执业医师(含持乡村医生证的村医)。
《办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在本单位注册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务人员办理医保医师的相关证明材料(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合当地实际另行规定),报送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续签服务协议时,定点医疗机构只需申报医保医师的增减变动情况。
建立医保医师管理信息库,对医保医师实行编码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准予登记备案的医保医师按照统一的编码规则编码后,录入医保医师管理信息库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医保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凭本人操作编码连同处方一并录入所在定点医疗机构HIS系统,由系统对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识别、审核及结算。
未经登记备案的医师或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停止医保医师医保服务的医师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急救除外)。
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做好医保医师新增、退休、离岗、岗位变更、注销等登记备案手续。
《办法》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医保服务行为的考核、日常管理工作和综合管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市)医保医师医保服务行为的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统筹地区所辖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这里的医保医师管理是指医师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资格管理,而医师的执业资格管理仍是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积分管理,拉起医保服务过程违规“红线”
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记3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记6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记12分……对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积分制规定成为广大驾驶员们头上的“紧箍咒”,提醒他们时刻遵守交通法规,保证安全行驶。而新出台的《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服务医师管理暂行办法》也明确对广西医保医师实行12分制积分管理,为医保服务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医师的行为拉起了“红线”。
《办法》规定医保医师医疗服务职责包括:熟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业务,熟练掌握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自觉履行定点服务协议。接诊时应核对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基本信息,做到人、卡相符。诊疗时应清晰、准确、完整书写门诊病历、处方、住院病历等医疗文书。坚持因病施治的原则,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不开大处方,不滥做检查,不过度治疗,不诱导病人消费,不降低医疗服务质量。坚持首诊负责制、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制。不得推诿拒收危、重病人,不得无故让参保人T提前或延迟出院。按照国际疾病分类(ICD-10)规范的疾病名称填写疾病诊断,不提供虚假医疗文书,不人为“诊断升级”。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政策规定,执行参保人员(或近亲属)知情同意制度和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用药及住院病人出院带药等规定。执行特殊检查、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特殊治疗的审核管理制度。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政策规定。
《办法》涵盖了几乎所有可能出现的医师违规行为,并且按轻重程度进行分类,计以相应的扣分分值。
医保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2分:诊疗时不核实患者身份,导致患者身份与社会保障卡不一致造成基金流失的;列开自费药品、自费项目、高值医用材料、高价乙类药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不履行告知义务,被投诉证实的;不合理用药、超适应症用药、单次开药超过规定剂量的;串换医嘱及处方药品、搭车开药、病历记载与收费不相符、分解收费、滥做检查、重复检查的;拒绝为参保人员开外配购药处方的;门(急)诊、出入院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规范、就诊配药无病历记录或书写不规范,无法辨认的;使用治疗与诊断不相符的药物;列开或提前列开门诊特殊慢性病药品超过规定剂量和天数的;出院带药超过规定的;不按照国际疾病分类(ICD-10)规范的疾病名称填写疾病诊断,人为“诊断升级”的;拒绝参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学习培训,故意曲解医疗保险政策,在参保人员中造成不良影响的;医疗服务态度恶劣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投诉的。
医保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严重程度每次扣4分或6分:查实不符合住院条件标准的;查实挂床住院的;查实分解住院的;查实拒收、推诿参保病人住院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不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的;将基本医疗保险乙、丙类医药费串换为甲类医药费结算的。
医保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12分:编造医疗文书、出具虚假医疗证明、办理虚假住院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串通参保人员,将列开药品兑换成现金或物品的;办理冒名住院治疗的;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串换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将读卡机转借给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使用的;故意曲解医保政策和管理规定,挑唆参保人员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允许非医保医师用自己名义开处方、医嘱的;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暂停执业医师资格6个月及以上的。
扣分处罚,医保服务规范管理“动真格”
《办法》还根据医保医师的违规积分情况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这释放出一个强烈的信号,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对医保服务规范管理不是“走过场”,而是“动了真格”。自此,医生行医就好比机动车驾驶员持证上路一样,如果违规就有可能被扣分甚至被吊销“驾照”。这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医师规范医保服务行为有很强的约束力。
《办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医保医师以下违规积分情况,通过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年度服务协议进行相应处理:年度内扣2分的,给予警告,违规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年度内累扣4分的,暂停医保医师服务3个月,违规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年度内累计扣6分的,暂停医保医师服务6个月,违规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年度内累计扣6分的初级、中级医师名单抄送所在医疗机构和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一年内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将年度内累计扣6分的副高级医师名单抄送所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一年内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年度内累计扣12分的,停止医保医师服务2年,违规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年度内累计扣12分的初级、中级医师名单抄送所在医疗机构和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两年内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将年度内累计扣12分的副高级医师名单抄送所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两年内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暂停、停止医保医师服务期满,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恢复医保医师服务申请,并报送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医保医师发生的违规行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违规医师本人。
医保医师违规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对于违规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布,并依法追究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被取消医保医师资格人数达到该医疗机构(科室)医师总数30%的(医疗机构或科室在5人以下的,比例为50%),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该科室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资格或暂停该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老工伤人员是指原唐洞、宇字、宝源、煤电焦化、东江精细化工厂等5个关闭破产企业移交我市管理的1-6级退休工伤、工残(职业病)人员。适用范围为老工伤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及个人执行和遵守老工伤各项规定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为加强对老工伤医疗的监督管理,市政府成立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市领导任副组长,市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审计、物价、食品药监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市老工伤医疗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地点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全市老工伤医疗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老工伤医疗的监督检查,按照“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方式进行。
第五条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必须符合入院标准,并经市基本医疗保险专家委会员会评审通过,原则上由市内二级医院接诊并及时为其办理入院手续,唐洞、宇字、宝源三家一级医院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收治住院病人。标准范围内的费用按照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唐洞、宇字、宝源等5个关闭破产企业退休工伤(残)职业病人员旧伤复发医疗费用报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要求予以报销,超过标准以外的费用由定点协议医疗机构或老工伤人员个人负担。
第六条老工伤人员门诊费用包干标准由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定点医疗机构以协议文本的方式签订。门诊治疗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由市内定点协议医院负责诊治。
第七条老工伤人员经市基本医疗保险专家委会员会评审不符合老工伤住院条件,但符合基本医疗住院条件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既不符合老工伤住院条件,又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条件的,其费用全额自理。
第八条老工伤人员达到出院条件时,接诊医院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因接诊医院故意拖延出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及相关费用由该医院负责;因老工伤人员拒绝出院所增加的医疗及相关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九条老工伤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暂停老工伤医疗服务协议,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相关医疗机构负责人及其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免职、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违反老工伤后续医疗政策,或严重侵害老工伤人员权益,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2.违反国家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规定,发生分解收费、重复收费、搭车收费、提高标准收费、自定项目收费、虚假住院等行为的;
3.将不符合老工伤住院条件的老工伤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患者继续滞留住院、挂床的;
4.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名住院、将非老工伤患者按老工伤患者纳入医疗资金支付的;
5.接诊时不审阅老工伤患者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检查、重复给药;非本次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6.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相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用与病情不相符的;
7.采取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等不正当手段套骗老工伤医疗资金的;
8.以药易药、以药易物,将自费药品、保健食品、生活用品换成老工伤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支付的;
9.与非定点医疗机构合伙套取老工伤医疗资金的;
10.将老工伤医疗结算系统延伸至本院外,擅自为承租科室、分支机构和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老工伤医疗资金结算服务的;
11.其它严重违保障、医疗卫生、药品管理和物价管理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老工伤医疗资金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老工伤医疗资金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依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免职、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挪用、挤占、截留、贪污、瞒报老工伤医疗资金的;
2.拖延兑付结算资金,向病人索拿卡要的;
3.套用、转借等违规使用老工伤医疗资金的;
4.为他人或亲友提供虚假证据或知情不报的;
5.擅自更改标准,提高或降低报账比例的;
6.编造、虚报、瞒报老工伤医疗资金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7.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老工伤定点协议医疗机构要加强信息化平台建设,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老工伤医疗资金管理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老工伤医疗业务要加强经常性的检查,严格执行管理运行制度,确保医疗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传统医疗质量是指对某一种疾病的诊断或治疗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安全性。而现代医疗质量的内涵更加丰富,外延也不断扩展,包括了基础(结构)质量、环节质量和终末质量,以及医疗技术质量和服务质量的全方位系统化的质量管理。这一变化使医疗服务质量由单纯的诊疗质量向疗效、安全、服务、时间、费用等方面的综合质量转变。同时这也带来了医疗质量管理内涵的变化,对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医疗质量监管由单一的个体质量控制向医院系统改进、整体质量管理转变;由孤立的阶段性质量向全程质量管理转变;由质量保证向持续改进的全面质量管理转变。(来自海峡医界网)
现代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强调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以病人为中心”、“以病人满意为目的”的服务宗旨,把追求社会效益、维护群众利益、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医患关系放在第一位;强调全员参与、全部门管理、全过程控制。
从总体上来说浙江省目前的医疗服务还存在供需严重不平衡的问题,医院设置的数目不足,病房以及病床的供给远远低于实际的需要,此外,医护人员的数目相比较病患,也出现不足的状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医疗质量的下降。其次是前文所提到的医疗质量建设的软件方面和制度管理方面,目前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分析如表1。
表1描述的是浙江省从2008年至2010年的全省各地区卫生机构、床位和参与医疗服务或与医疗事务有关的人员的数据,从图表中我们也可以发现一些问题。例如从硬件上来说,2008年、2009年以及2010年浙江省全省的机构数分别为15291、15618以及16298;而床位数则分别为161203、170187和184097,从这些数据上我们可以明显的发现浙江省这三年来的医疗硬件的改善是有限的,这和全省的医患人员的数量增长是不成比例的。
另一方面从医疗人员上进行比较,2008年、2009年以及2010年的浙江省总的参与医疗服务或与医疗事务有关的人员的数目分别为288344、309415、335552,虽然说这三年来全省与医疗服务有关的人员的数目在逐年增长,但增长速度与医患人数的增速相比是缓慢的。
表1是就全省而言的,从地区角度出发分析浙江省当前的医疗现状,以宁波市为例,我们可以发现2008年至2010年这三年中宁波市的职业(助理)医师的人数分别为15127、16160以及17237,大约以每年1000人的速度增长,这与宁波当地的经济增长速度以及社会对医疗质量的要求是不匹配的。经济的增长促进了社会对健康水平要求的提高,与宁波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相比,当地的医疗质量提高的速度的增长显然是滞后的。此外就以宁波市的注册护士数进行分析,宁波市2010年的注册护士为15079人,而除去宁波市的流动人口,2010年的人口普查显示宁波市的常住人口就达到了700多万,显然这两者的差距是巨大的。另外就2009年宁波每千人中床位数为4.11,卫生人员为8.20,卫技人员为7.01,医生为2.83,护士为2.40,从这些数据中我们可以发现宁波市的人均医疗服务水平是较低的。(以上数据均来自浙江省卫生厅网站)见表2。
长期以来,医疗质量监管一直是我国医疗卫生领域的一块短板。由于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医疗服务存在严重的市场失灵现象。医疗属于服务性行业,影响医疗服务质量的因素诸多,包括社会、经济、组织机构及医学技术发展等诸多方面,医疗质量是各种要素纵横交织产生的整体效应,是多元的复杂性的系统工程。因此医疗服务需要严格的监管,同时监管难度也比较大。
医疗质量及其监管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利的因素,主要表现为:医疗服务战略偏移,医疗服务价值链畸形,医疗服务体系组织和结构失调,医疗技术进步与社会期望失衡,医疗过失较多发生,医疗技术准入制度执行不够坚决,医疗市场监管乏力等等。而当前社会对医疗质量的期望不断提升,在当前科技水平进步的条件下,医疗质量需要的不仅是一些硬件技术上的改进,更重要的是一些软件上的建设,如医护人员的服务态度、工作效率,以及一些管理和制度方面的改进。从管理的角度分析,现代医疗质量涉及的最主要的是明确的服务宗旨,正确的导向;群体的质量意识和行为;全员的素质水平;标准化、规范化的全程质量控制;坚实的、稳定的基础工作和科学的、严格的医院管理。从医疗质量含义的角度分析,医疗质量的整体性、多样性以及服务性的特征增大了其监管的难度。
此外,医院评审是医疗质量监管的一个方面,是相对基础性的工作。我国自1989年开始进行医院等级评审,到1998年这项工作暂停为止,经过大量的评审工作,构筑了三级医疗网络的基本体系,促进了医院的标准化管理。但是,在评审工作存在评审标准、方法不够规范和科学等缺陷,使这项政府主导的医院评审缺乏公平性和公正性,最终没有形成医院长效监管机制。
浙江省医疗质量监管的体制与机制
医疗质量监管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方面是日常的管理,另一方面是通过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监管。下面着重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医疗监管体制与机制做出梳理。
回顾我国的医疗质量监管体系,从萌芽期、发展期到建成期,医疗质量监管的主体由单一的卫生行政部门逐渐向卫生行政部门、其它政府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等)互相配合、共同监管过渡,同时引进卫生专业组织以加强医疗质量的监管。
在我国医疗体系建设之初,卫生部就作为监管体系的主导,在发展期,针对医疗机构、人员、药品和设备等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在1991年,医疗质量监管体系获得突破性发展,这是处于政府机构序列之外的专业化机构开始参与医疗质量监管的初端,1999年至今,我国的医疗质量监管体系不断完善,相关部门逐渐重视医疗安全监管和法制化建设。
由于医疗行业专业性较强,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虽然十分重视,但监管能力相对不足,并且卫生监督员多以公共卫生为教育背景,对医院临床知识和监管重点不甚了解。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托具有较强技术实力的相关医院,建立了专业的质控中心,包括临床检验、病理、医院感染等监管内容,由来自各大医院(并不限于所挂靠的医院)、在本专业具有较高造诣的医务工作者兼任医疗质量监管工作的专家,形成了省、市、县三级的质控网络。在这一模式下,质控中心只是挂靠在相关医院内,在法律上并不是独立的实体,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和上级质控中心的专业指导,负责制定本专业医疗质量评价标准、技术操作考核标准,为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医疗质量管理的决策依据,各质控中心还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承担具体监管工作,如检查、评比,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医疗质量检查、评比情况等。各被挂靠的医院则负责中心日常管理和运行,并承担中心的日常工作经费。除了质控中心外,各种医疗行业组织也承担一定的医疗质量监管工作,其中医院评审工作即由医院协会负责组织实施。但质控中心在医疗质量监管体系中依然占据着较为突出的位置。
浙江卫生厅官方表示,目前,浙江省已经具备了实施医疗质量监管“政事分开”的良好基础:一是具备较为完善的管理经验,浙江早在1987年就制定了医院等级评审标准及评审制度,并分别于1990年、2002年、2010年开展了三轮等级医院评审,有着扎实的管理基础。二是具备较为完善的组织机构,目前浙江共有质控中心19个、技术指导中心17个,三级质控管理网络的建立比较成熟。三是拥有强大的专家团队,“浙江省医疗质量控制与评价办公室”挂靠在浙江省医学学术交流管理中心下,该中心负责联系和管理省内26个重点医学卫生社团组织,掌握着雄厚的专业技术力量等。
基于以上条件,2011年3月初,在浙江省卫生厅成立的省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下正式设立了相对独立的医疗质量第三方监管和评价机构――“浙江省医疗质量控制与评价办公室”。这意味着浙江公立医院改革试点迈出建立“政事分开”制度的重要一步,这对浙江省医疗监管机制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总体上,浙江省的医疗监管机制已经从行政化向专业化发展,构建了独立的第三方监管。
浙江模式主要解决了医疗质量监管方面的人手、经费和专业能力不足的问题,并初步达到了一定的监管效果。
浙江省医疗质量监管的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医疗质量监管存在诸多问题,如对医疗服务缺少强有力的监管手段,对医疗机构的规模、大型仪器的购置 、医疗新技术的采用等方面尚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办法,卫生行政管理资源缺乏、人员专业知识有限、制定评价标准存在一定困难等。这些都制约医院管理活动只能进行运动式?监管,而不能做到持续、长期的有效监管。就浙江省而言,医疗质量监管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在政府主办医院的模式下,政事没有完全分开,监管难以达到实际效果
医疗机构接受多头监管,主管部门政事不分,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在浙江,卫生行政部门既是监管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又是政策执行的监督者和政策绩效的评估者,同时又是主管者。由此造成的职能交叉、目标和利益冲突使卫生行政部门很难对医疗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管。 政府在关于医疗方面身兼数职,这就造成了“手心手背都是肉”的监管困境,监督难以到位并产生实际的效果。现在医疗质量监管最大的问题就是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现在多数医疗机构还是政府主办,即使监管机构想有所作为,也难以实现其监管目标。但是,改革需要有一个过程,不可能在很短时间里有一个颠覆性的变化,毕竟这是一个变革传统管理体制和涉及各方利益的系统工程。同时,推进工作也较为复杂,要理清政府有哪些职能,哪些为“政”,哪些为“事”,以及政事间的协调运行机制等。
浙江卫生部门也意识到了政事不分给医疗监管造成了阻碍,因此在年初推行“政事分开”的医疗监管模式,力图建立第三方的独立监管机制,但究其根本,医疗机构仍由政府主办,与政府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如何在“政事分开”的口号中,真正做到独立第三方监管,其实际效果仍有待观察。
同时,民办医疗机构也在一步一步的尝试,这为我们以下的解决对策提供了一定的可行性。据调查,浙江省目前共有公立医院507家,民办医院仅73家,并且目前浙江省的医疗资源还存在数量不足、分配不均衡等问题,因而民办医院也越来越受到政府的关注。作为长三角领头羊的上海已经率先走上私人办医院的常规化道路。上海政府出台一系列政策促进除政府以外的社会力量兴办医院卫生机构,特别是发展民办医疗机构。2003年,上海医改通过《近期重点实施方案》加快发展现代医疗服务业,满足居民多层次需求,来促进上海多元化办医格局的形成。在此过程中,有意办医的社会资本排起长队,在充分竞争中,医院越来越有人情味,硬件设施日趋完备,在医疗质量方面有了明显的改善。上海医改成功典范为浙江省医疗质量监管的革新提供了良好的经验,昭示着政府仅是承担了监管的责任相信民办医院在未来会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依法行政没有完全落实
一方面,由于公立医院缺乏有效的自律机制,激励机制扭曲,各个环节的市场竞争副作用被放大,医疗质量和安全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另一方面,卫生行政部门自身的监管工作存在诸多问题,如缺乏足够的人力资源;相关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缺乏统一性,执行难度大。综上,医疗质量监管的现状、存在困难和传统的影响以及法制进程较缓的影响,导致政府部门依法行政没有完全落实。
浙江省医疗质量监管的完善
当前我省的医疗质量监管体系并为完全成型,仍处于不断调整的阶段。为了取得更好的医疗监管效果,根据浙江省医疗质量监管体系现状和特点,我们在广泛调研和深度理解已有法规的基础上,提出几点医疗质量监管的完善措施。
在监管上,坚持政府的主导,尤其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主体地位
医疗质量监管的主体由单一的卫生行政部门逐渐转向卫生行政部门、其他政府部门互相配合,共同监管,同时也引进专业卫生组织来加强医疗质量的监管。然而,我国的非政府组织的力量还很薄弱,还不足以担负起医疗质量监管主体的这一重任,因此,我们不能削弱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质量监管方面的权威性,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必须要坚持政府、尤其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主导地位。
同时在整个监管的大环境中,都存在着人、权、法的问题,整个社会距离法制社会仍有一定的距离,这就需要借助政府强有力的保障,需要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宣传,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制意识,这是一个长久的话题。
提倡医疗服务市场有效的质量竞争机制,重视医疗保险对其的作用
只要是存在充分竞争的市场,市场的潜在进入者就能够对市场中的现有主体起到监管规制的作用,在实现充分竞争的可能性下,促使现有生产和服务提高质量,倡导医疗服务市场有效的质量竞争机制。为了在医疗行业引入竞争因素,我们认为医疗机构应该划分为基本医疗服务和增值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应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并由政府财政和政策支撑,以保证其真实有效性。除此之外,存在一些服务性的,增值性医疗机构服务,目的是满足个别人的特殊需求,这些医疗机构的主办权放向社会。不同的医疗机构主办方,在市场中充分竞争,利用市场进行优胜劣汰,提高医疗质量。甚至,在今后两类医疗机构都发展良好的背景下,我们可以学习国外,将医疗机构主办权完全放向社会,政府就做好监督的职能就可以保证医疗质量的提升。
同时,可以引进医疗保险对医疗质量监管的作用。如浙江省湖州市率先利用较为先进的网络信息技术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医疗行为进行实时监督,并把实时监督情况通报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规范。在泰国、美国和德国,医疗保险基金将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补偿比例与医疗质量评定与监测结果挂钩,从而激励医疗机构加强对医疗质量的内部管理。从医疗服务市场中,不同主体的相互制约来完成医疗质量的监管。
借鉴成功监管经验,结合实际,加以运用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具备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应综合考虑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分布、规划、功能、服务质量、服务成本,以及区域内医疗保险需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三)兼顾中医与西医、专科与综合,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四)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和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以下类别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登记注册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省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与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并经同级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四)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一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等书面材料;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军队医疗机构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
(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统筹地区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定,并将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名单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备案。
在肥中央驻皖及省属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审定。
第七条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对照定点标准,会同卫生、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和物价等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进行实地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医疗机构标牌》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制定。
第八条医疗机构取得定点资格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其签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协议期限。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
协议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服务人群、范围;
(二)医疗服务内容、水平与质量;
(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包括结算方式、时间和支付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
(四)医疗费用的审核、管理和控制措施;
(五)有关责任和制约措施;
(六)其他事项。
协议签订后,医疗机构方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或解除、终止协议的,应报同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可供统筹地区参保人员就医选择。参保人员可选择不同层次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2家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可供参保人员就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和等级,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要求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协议期满后继续作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在协议期满前2个月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作自动放弃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协议期满之日起终止其所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收回《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应凭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医疗保险证(卡),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按相关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救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应有所差别。其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卫生行政部门按参保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分别确定。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定点医疗机构应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人员就医、定点医疗管理服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诊断、治疗及医疗费用等资料实行单独管理、单独建帐,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就医信息。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服务、医疗收费等内审制度和监控机制。不定期公布定点医疗机构费用信息,特别是要加强大型检查治疗和特殊医用材料使用信息与费用信息的。要保证参保人员的消费知情权,使用自费药品、医疗服务项目要征得参保人员或亲属(委托人)的同意。
参保人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其提供住院期间各项费用清单,并经参保人员或亲属(委托人)签字。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因就医发生纠纷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视不同情况分别提请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卫生、财政等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研究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制度和奖惩约束机制。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处,重大违规行为要逐级上报。
第十八条对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行为的认定及查处应遵循严肃、慎重、定性准确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下列违规行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等行政部门及时予以查处,并列入年度考核:
1、对初次发生的分解住院、挂床住院、降低入院标准住院行为采取核减或追回当次所拨付的费用。
对推诿病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批评和整改意见,并做出记录。
对冒名住院,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应将被冒名参保人员列入重点监控对象,通报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单位。如属医患串通,责令定点医疗机构对有关医务人员做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理。
对滥用药物、分解收费项目及超标准收费所导致的基金支出予以核减或追回。
2、对发生虚假住院、串换药品或以药易物、诱导住院、虚假和转嫁收费等严重违规行为,以及多次分解住院、挂床住院、降低入院标准住院的行为,除追回拨付的费用外,视情节可处以1-2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费用中扣除,同时责令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整改。
3、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严格控制参保人员个人自费比例。对超过确定比例的定点医疗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在医疗费用结算时视情扣减。
4、对多次违规或严重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限期3-6个月整改,并予以公布。
5、对发生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且拒绝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定点医疗机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予以公布。
6、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伪造病历等骗取医保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处理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对造成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人,视其违规情节,可采取责令检查、暂停执业、吊销执业医师资格。如违纪、政纪,建议或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定点资格审定等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各统筹地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jinmingkj”为你整理了这篇2020年医保局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工作总结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2020年医保局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专项行动开展情况总结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规范医疗保障运行秩序,严厉打击医疗保障领域欺诈骗保行为,促进医疗机构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根据上级文件及会议精神,阜南县医疗保障局积极开展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专项行动,现将相关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工作落实情况
(一)成立行动小组,强化组织领导。为确保专项行动扎实开展,取得实效,县医保局成立了县医保局党组书记、局长于伟同志为组长,县医保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李艳、杨晓波为副组长,局机关各股室及二级机构负责人为成员的专项政治行动小组,统筹负责专项行动工作。
(二)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行动要求。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精神,县医保局于2020年4月27日印发了《2020年阜南县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细化了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步骤、工作要求,明确了工作任务、完成时限、检查细则,确保行动开展有规范可循。
(三)开展打击欺诈骗保宣传月活动,营造行动氛围。一是县医保局召开全县医保系统打击欺诈骗保宣传月启动仪式,局机关各股室及二级机构、全县定点医药机构共200多人参会,县医保局党组书记、局长于伟强调了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专项整治行动的重大意义,对当前医保监管形式进行了分析,对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专项行动进行了安排部署。县医保局将把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治理作为首要整治任务,切实履行基金监管主体责任,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出发,对在打击欺诈骗保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严格依法办事,按规定从严、从重、从速处理。二是要求全县所有定点医药机构开展打击欺诈骗保政策培训,认真学习《2020年阜南县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及《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三是加强打击欺诈骗保政策宣传,利用电视台、县医保局微信公众号、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进行政策宣传,通过进社区、乡村、政策展板、条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多渠道、多角度、全方位进行政策宣传,提高社会对医保基金监管参与度,提升行动效果;四是要求全县定点医药机构开展为期一个月的打击欺诈骗保宣传月活动,通过全县定点医药机构张挂条幅、张贴政策公示、发放宣传资料开展打击欺诈骗保宣传月活动,营造遵纪守法氛围。
(四)严格督导检查,严肃处理问题。一是要求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共体牵头单位基金专用账户开展自查自纠和整改落实。自查单位要向县医保局书面报送自查自纠报告,列明查出的问题和整改落实情况,并将自查自纠的违规问题涉及的医保基金主动申请退回县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医保专户;二是县医保局对“两机构一账户”进行抽查,对抽查时发现自查自纠不到位、仍然存在违规违纪违法使用医保基金的行为,依规依法从严顶格处理,并公开曝光,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打击欺诈骗保专项行动检查处理情况
截至目前,阜南县医保局2020年共查处87家协议医药机构,其中,定点医疗机构48家,定点药店39家,覆盖率达到100%,涉及违规医保资金?14953583.72 元,协议处理6390975.55 元,合计追回金额 21344559.27 元。其中,通报批评 43 家,约谈 6 家,暂停 5 家定点医药机构,移交县卫健委3起,移交市场监督管理局1起,上报县纪委监委2起。行政处罚1人,涉及医保资金4113元,罚款8223元。
(一)自查自纠。2020打击欺诈骗保定点医疗机构自查自纠全县共有48家定点医疗机构上报自查自纠报告,共追回金额1659580.66元。
(二)对协议医药机构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2020年打击欺诈骗保县医保局结合调研情况及日常监管经验,进一步改进监督方式。对实地检查分医院类型开展进驻式检查和常规检查,同时,定时开展数据分析,进行指标性扣款,年中开展半年度综合检查和专项病历评审,实现监督检查实时化、常态化、制度化。
(1)进驻式打击欺诈骗保检查。2020年共对四家医院进行进驻式检查,通过查看住院患者在院情况、查阅病历、核对费用清单、查看报补单等方式对四家医疗机构进行打击欺诈骗保检查。共追回金额947068.28元。
(2)日常性打击欺诈骗保检查。2020年共对全县定点医药机构开展2轮次不定时检查,共发现?36 家次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规行为,共追回金额 4284762.65 元。
(3)病历评审专项检查。2020年?1-3 月份,县医保局发现全县定点医疗机构康复理疗病历存在较为混乱的现象,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于4月份组织康复理疗领域专家对全县定点医疗机构康复科理疗病历进行了病历评审。共追回金额 428520.28 元。
(4)上半年度综合检查。县医保局于2020年7月3日下发了关于开展2020年上半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专项检查的通知,并成立了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和两个检查组。针对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管理制度建设、欺诈骗保、日常管理、指标控制、整改落实等相关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综合检查。
(5)数据分析及指标性扣款。2020年1月,县医保局对全县定点医疗机构2019年第四季度医保监管数据进行结果运用。其中,扣款性指标包括选择性执行按病种付费、选择性执行同病同价、次均三费超5%三项指标,全县共追回金额10399241.31元。
(6)对2019年查处案件进行处理。2020年1月14日下发了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20日对阜南县中医院进驻式检查的处理文件。共追回金额2917120.56元。
2020年3月24日下发了2019年11月19日对阜南县龙王乡卫生院打击欺诈骗保检查的处理文件。共追回金额32872.25元。
2020年4月10日下发了县委第二巡察组对阜南县医保局开展巡察期间发现洪河桥镇和柴集镇卫生院存在违规挂床住院的处理文件。共追回金额568002元。
(7)日常审核性扣款。2020年阜南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药审科日常审核追回基金:郜台乡卫生院17530.47元,安徽医科大学附属阜阳医院43152元,阜阳民生医院35520元,阜阳市妇女儿童医院11188.8元。累计追回金额107391.27。
(三)对参保居民打击欺诈骗保整治
2020年,发现1例参保患者借用就诊证套取医保基金现象。涉及医保资金4113元已追缴回基金专户,同时给予行政罚款8226元。
三、下一步工作计划
(一)加强政策法规宣传,提高医务人员认识。加强对《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阜南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的宣传,要求各协议医疗机构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保相关法律法规和各种政策,充分认识到医保政策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认真贯彻落实相关政策,引导全县定点医药机构规范诊疗行为,主动建立健全医药机构内部的医保基金监管制度。
(二)持续加大打击力度,深入推进专项行动。打击欺诈骗保是一项长期性的艰巨工作,县医保局将继续加大打击欺诈骗保力度。下一步将以《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两个目录中的项目内涵为抓手,以大数据筛查为基础,采取实地抽查、现场走访等方式对次均费用高、住院人次多、诊疗行为乱的定点医药机构的诊疗价格和药品使用规范进行重点核查,持续规范医药机构的诊疗、用药和收费行为。
(三)严格跟踪整改落实,规范诊疗服务行为。县医保局将严格跟进整改督查,督促定点医药机构对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梳理,仔细分析,举一反三,深入查找本单位在医保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其它问题,认真研究拿出整改措施,提出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将整改措施和管理办法落到实处,以避免和杜绝重复问题的发生。
(四)巩固专项行动成果,加强监督管理工作。县医保局将以本次专项行动为契机,不断完善监督管理制度,持续强化监督管理工作,严惩违规行为,坚决遏制医保领域违法违规现象普发多发势头,当好医保基金的“守门人”,护牢保障人民健康的“救命钱”,确保医保政策得到有效落实,医保基金安全平稳健康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