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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 所有权变动 占有
一,“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适用瑕疵
“买卖不破租赁”从其字面意义上看,是指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即承租人并不因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而丧失对租赁物的占有和利用。该制度是一项存在于德国的传统制度,其赋予了租赁权的对抗效力,是租赁权债权化的具体体现。“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在保护承租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从根本上确立了这一制度,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该法条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租赁权的对抗效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着缺陷,具体有:
第一,在租赁物的范围上,我国《合同法》没有区分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
第二,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所有权变动”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是否包括一些特殊的所有权变动,如因所有权人抛弃而取得,因征用、强制执行或破产拍卖而取得?并且他物权的变动是否也适用于本条?
第三,租赁物之占有是否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要件?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因为指示交付或者占有改定等交付方式,没有占有租赁物时,是否适用《合同法》229条的规定?
二,“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产生初衷
在罗马法的传统中实行的是“买卖破租赁”的原则, 即虽然物的出卖并不真正使租赁解除, 租赁关系仍然在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存在, 但是此等租赁关系不能对抗新的物之所有权人, 当承租人被驱逐出土地时, 他只能对出租人或其继承人行使诉权。2这一原则使得承租人经常处于被驱逐的境地。为了保护承租人的法律地位,皇帝通过积极的干预,出现了保护承租人的法律规定:皇帝敕令规定凡买卖中附有维持租约效力的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的义务,这样, 通过承认当事人约定的租赁不受买卖影响的条款的效力, 从而限制了“买卖破租赁”的原则3根据学者的具体考察,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将租赁权作为一项物权。但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它的第一个草案仍遵循了罗马法的传统。既没有采纳《普鲁士普通邦法》的直接将租赁权作为物权的做法,也没有规定租赁权的对抗效力。但因此之故,遭到了来自《普鲁士普通邦法》适用地区的强烈反对。最后《德国民法典》的第二个草案对此做出了折中,在“债务关系法”编的第571条(现在的第566 条) 规定了“买卖不破使用租赁“规则。4至此,我们才可以说《德国民法典》所确定的租赁权的对抗效力,在其社会背景下成为了保护住房承租人的有力工具,也正是在住房租赁的意义上,租赁权对抗效力体现了这样的立法政策,即王泽鉴先生所言的保护处于经济上弱者地位的承租人。5
由此可见,“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创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承租人的权利。当今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价格的不断上涨,使得很多人买不起房子,因此,越来越多的人会选择承租他人的房屋, “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国《合同法》更加的有必要将这一制度规范的趋于完善。
三,通过比较各国的立法例来解决我国《合同法》229条的缺陷
(一)租赁物的范围
关于租赁物的范围问题,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简称《民通意见》) 第119条第2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民法意见》将适用客体的范围限制为“私有房屋”,而我国《合同法》笼统的描述为“租赁物”,没有区分动产租赁与不动产租赁。那么,对于“买卖不破租赁”这一制度是否有必要区分动产租赁与不动产租赁呢?或者是有必要限制适用客体的范围吗?
《德国民法典》第571条第1款规定:“出租的住房在交给承租人后,被出租人让与给第三人的,取得人即代替出租人, 加入在出租人的所有权存续期间由使用租赁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规定,“买卖不破租赁”适用于住房的使用租赁。另外,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78条的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还适用于土地的使用租赁、住房以外的房屋以及已登记的船舶的使用租赁。可见,《德国民法典》在该原则的适用客体范围上较广,不仅适用于房屋租赁,还适用于土地租赁和已登记的船舶租赁,但是并没有规定使用于动产租赁。
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条款。该法典第 1743条规定:“如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期限的租赁契约的房屋或土地承租人;但于租赁契约中保留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关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范围相比较德国没有那么广泛,仅适用于房屋租赁和土地租赁,但是相同的是都不适用于动产租赁。
《日本民法典》规定更为简洁更为审慎,其第605条规定:“不动产租赁实行登记后,对以后就该不动产取得物权者,亦发生效力。”
可见,尽管德、法、日的民法典关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客体的范围不尽相同,但都区分了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并且都不适用于动产租赁。笔者认为,对于一般的动产租赁物,承租人在市场中很容易找到可替代物,租赁物所有权转让后对其影响不大。而对于住房租赁,该住房关系到承租人的基本生活条件,是否“破租赁”密切关系到承租人的利益,因此,“买卖不破租赁”应当区分动产租赁与不动产租赁,应当适用于不动产租赁,以及特殊动产,如船舶、飞机等的租赁。
(二)适用的所有权变动的情形
关于适用的所有权变动的情形方面,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71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让与”不仅包括买卖之物权变动的情形,还适用于其他的物权变动情形,因此,《德国民法典》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更精确的讲是“让与不破租赁”。并且,《德国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出租的土地在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之后,又设定第三人权利的,因行使上诉权利而剥夺承租人由合同约定的使用时,准用571至576条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上“买卖不破租赁”同样适用于他物权的设立,包括用益物权的设立,实现抵押权的司法拍卖等情形。 与《德国民法典》关于适用的所有权变动的情形规定不同,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748条的规定,“买卖不破租赁”仅适用于买卖租赁物的情形。而《日本民法典》对于该问题规定的是“取得物权”的方式,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具体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所有权变动”的情形,按“所有权变动”的定义,指的是所有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至于变更的主体、内容,以及所有权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法国民法典》仅限制于买卖太过狭窄,而《德国民法典》对于所有权变动情形的规定时较为严密的。并且,我国《合同法》仅限制于“所有权的变动”上,也过于狭窄,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的情形,并不是所有权的变动,但是,若该情形不适用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对承租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国《合同法》应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严密设定“所有权变动”的情形,而且应当适用于他物权的设定。
最有争论的是,租赁权的对抗效力是否适用于公用征收和强制执行中的强制拍卖?
笔者认为,公用征收为原始取得是该物权变动情形不适用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因之一,另外,公用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仅被征收物的所有权人应当为了公共利益作出让步,承租人也应当对公用征收作出让步。因此,公用征收之情形下,承租人的租赁权没有对抗效力。
至于强制执行中的强制拍卖,不同于实现抵押权的司法拍卖,是没有适用该原则的余地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较彻底的贯彻了公法说的强制拍卖理论,因此,强制拍卖并不能使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但是,租赁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当有向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租赁物之占有是否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要件
租赁物之占有是否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要件?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因为指示交付或者占有改定等交付方式,没有占有租赁物时,是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呢?
从《德国民法典》第571条第1款的规定“出租的住房在交给承租人后”可以看出,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必须满足租赁物已履行了交付的要件。而《法国民法典》的第1743条的规定并没有将交付作为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必要条件,而是规定不动产必须经过公示,才能适用该原则。《日本民法典》对于租赁物是否交付的适用于《法国民法典》主张一致。
我国《合同法》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将占有租赁物作为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必要要件,太过僵硬。因为,《德国民法典》明确的将适用该原则的客体范围限制为不动产和船舶等特殊动产,这些客体上物权变动必须经过公示,公示是其物权变动的要件。与动产是以交付为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同的是,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因此,《法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更为合理。在我国,有关不动产的租赁都设有特别法规制,在各特别法上都设有登记之要求,因此,我国因效仿《法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以登记作为产生租赁权的对抗效力的要件,而不应以占有作为产生对抗效力的要件。
四,《合同法》229条的缺陷与修改
上述分析表明,我国《合同法》229条的规定太过于抽象,有很多的漏洞,对司法实践造成了许多的困难,因此,有必要作出恰当的修改。
第一,《合同法》229条所规定的租赁物的范围太过宽泛,应当区分动产租赁与不动产租赁,一般动产租赁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不动产租赁与船舶、飞机等特殊动产租赁可适用该规定。
第二,《合同法》229条规定的“所有权的变动”情形较为狭窄,而且不精确,应当效仿严密的《德国民法典》关于该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他物权的变动。同时,应该明确,公用征收与强制执行的强制拍卖不适用该条规定。
第三,《合同法》第229条应当明确登记为产生租赁权对抗效力的要件,而交付并非产生对抗效力的要件。 注释:
1,《论租赁权的对抗效力-兼论《合同法》第229条的缺陷与修改》,黄文煌,《清华法学》2010年第二期。
2,【意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 2005年修订版),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289页。
3,周: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723页。
民法典制订的背景是我在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大众理念与素质发生较大变化的时期。学者之间有较大的分歧集中在民法典的制定于法学来说是否合情合理
一、当前民法典制定问题的主要观点
当前在制订民法典这一问题上学者的观点主要有:一方面是赞成制定民法典的学者,如梁慧星教授提出了民法典起草的三条思路,即"松散式"、"理想式"和"现实式"三种起草中国民法典的思路;王利明老师也就民法典的体系问题发表了演讲;而徐国栋教授则对民法典的体系独辟蹊径,提出了自己新人文主义民法典的看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自己的绿色民法典。[1]另一方面是反对民法典制定的学者,如孟勤国教授所言"制订民法规范的体系庞杂而混乱,制订一部民法典,面临的困难是非常之多的。民法典应是社会大变革过后用以固定变革成果的产品,而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许多民法问题仍存在争议,尚缺乏基本条件"。[2]江平老师也曾在《中国民法典制订的宏观思考》中说:"从世界范围来看,我们可以见'大而全'的刑法典,却难见到'大而全'的民法典。"[3]但我们为什么还是一定要编纂一部民法典,而不是用众多的单行法的集合去代替它呢?这是因为法典的作用远非众多法律规范的集合可比。早在近代自然法的发展过程中,法典编纂运动就已开始。那时人们编纂法典往往是在一种信念的支持下进行的。这种信念认为"一种理性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基础,被认为或许可以通过一种全面的法律规则的新秩序,予以有目的的奠定。"[4]时至今日,虽然自然法法典运动中的这种信念并不能完全概括出今天我们要编纂民法典的法律意义,但它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也就是说,我们迫切需要建立一个科学体系来表征我们整个民法体系的完整。并且,"法典本身对体系化与逻辑性的追求",也是它无敌的魅力所在。[5]
二、上述观点的法学依据
对于制定民法典,学者一般从法学的角度出发,探讨了其必要性、可能性。并在此基础上对民法典的结构体例安排也提出了一定的建议。如李静冰和姚新华先生在《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的译后序所言:"民法典是民法法系传统的结晶…民法法系的形成过程,也是法律理性化的过程。理性化的结果使传统民法具本文由收集整理备两种理性品格:一谓形式理性,二谓价值理性,即对人的终极关怀"。[6]今天,在传统的家国观念依然未获根本性的转变的情形下,我们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用私法的权利观念去革新固有的国家观念,摆正公权与私权、国家和人民、政府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等重大关系?并进而提倡所谓私权神圣,即个人权利不可侵犯,非有重大理由不可限制或剥夺,在私法领域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因而民法典在制定时考虑了以下的制度设计。
第一,民法创设个人生存的基本条件。即《民法通则》意义上规定的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正如法国大律师兰盖特曾提出的"法律的精神是所有权"的命题。[7]这一命题深刻地揭示了财产权利在法权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由此可知财产对个人生存的决定性意义。民法的权利体系由财产权和人身权构造而成,无论人身权还是财产权的设定都是以人对物质的把握为依归。民法的主体制度确立了普遍的权利能力,这种普遍抽象的权利能力涤除了人身上的一切经验因素,他的个性被熨平,感性的光辉被褪去,所有的人均被抽象为"人"这一类的存在。
第二,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路径问题。学者有"从理想出发考虑问题的权力",立法者"从可操作性的角度考虑问题,两者的折冲可达成一种理想与现实的平衡"。[8]而国内大多民法学者认为中国大陆应当遵循由习惯而习惯法到成文法至法典法的法律发展轨迹,尽快驶入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快车道,但我们有必要进行冷静思考民法法典化到底是目的还是手段。当前法律制度更新速度可谓是日新月异,虽然应以法典形式来保障民法的体系完备和逻辑缜密,但我们不可以对它过于苛求。如果为了等待一部过于理想的民法典而丧失恰当的立法时机的话,是完全不值得的。我们可以佐以一些单行法,并兼适当的"类推"制度来弥补它的不完善之处。反思国内学者主张中国制定民法典必要性的理由,不难看出其理由之牵强,其只能说明中国完善民法之必要性,但不能充分解释中国为何制定民法典,因为民法并不等同于民法典,民法的完善并不意味着只有制定民法典这一条道路可走。[9]
三、民法典制定的经济学分析
民法,无论在传统意义上还是现代意义上,都是与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民法的主要任务是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不同社会的商品经济服务的。民法典的制定虽然与立法者的主观意志有着极为紧密的关系,但归根结底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正如恩格斯所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10]从世界民事立法的发展史看,一部民法典的诞生,往往是该国社会经济运动的必然结果,与当时所具备的社会经济条件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是我国人民所面临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故而依法经济学的眼光来重新审视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未必不是一种新的思路。
第一,人们面临交替关系原理可理解为"人们面临权衡取舍"当人们组成社会时,他们面临各种不同的权衡取舍。典型的是在"大炮与黄油"之间的选择。在现代社会里,同样重要的是清洁的环境和高收入水平之间的权衡取舍。[11]认识到人们面临权衡取舍本身并没有告诉我们,人们将会或应该做出什么决策。然而,认识到生活中的权衡取舍是重要的,因为人们只有了解了他们面临的选择,才能做出良好的决策。同样,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人们普遍都经历了对于民法典和单行民事法律的对比选择。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律的合理区分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该加以认真对待的问题。这种区分既要考虑到民法典的基本功能与属性,也要考虑到民事单行法律与民法典的衔接关系。显而易见
研究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问题起源于两个考虑。首先,统一合同法的制定事实上已经成为朝着编纂中国民法典而迈出的成功的第一步。但是,随着中国民法典编纂进程的逐步推进,这一合同法的存在又将是过渡性、暂时性的。它必然会被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整合到民法典之中去。基于此,在合同法制定之后接着考虑更高层次的债法的结构问题是必然的选择。其次,在司法部科研项目“中南政法学院民法典草案”之中,根据起草大纲的计划也存在一个债法编。而这一草案之中的债法总则、合同总则、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部分的起草工作由我承担。这一艰巨的任务促使我思考债法的结构。以下的内容大多来自于为完成这一项目所进行的思考。(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的观点。该项目的最终成果将取决于课题组和项目负责人的决定。)
一、各主要民法典债法的结构分析
债法的结构问题,实际上就是通过何种方式来安排债法的各种制度,使之成为一个排列科学、布局合理、富有逻辑的制度体系的问题。那么,既有的需要债法体系加以整合的有哪些制度呢?根据通常的理解,这一体系至少包括债法总则、合同总则、合同分则、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其他导致债的发生的情形。债法的结构就是如何安排这些制度。在这方面对一些外国民法典的相关做法进行考察是必要的。
我将考察对象分为两个类型。第一类是编纂较早的大陆法系的典型民法典的债法结构。第二类是最近一轮民法典编纂运动中产生的典型民法典的债法结构。我希望能在两者的对比中产生有益的启发。
第一类包括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
1.法国民法典。(注:参见《法国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法国民法典第3章为“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4章为“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其中包括准契约(包括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在插入了第5章“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之后,从第6章到第15章规定了各种有名合同。法国民法典债法制度的这种安排来自于罗马法。它建立在契约、准契约;侵权行为、准侵权行为这样的术语体系之上。在这一结构之中实际上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债法总则。第3章“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之中包括了绝大部分债法总则的内容,但是至少从体系上看,它并不当然适用于第4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这导致第3章之中的一些规定无法适用于第4章所规定的情形。缺乏一个总则性的规定,债法的体系性价值就无法体现,这是一个例证。
2.德国民法典。(注:参见《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德国民法典第2编“债的关系法”结构如下:第1章“债的关系的内容”(其中包括了给付义务和债权人的迟延);第2章“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它实际上是一个合同法总则);第3章“债的关系的消灭”;第4章“债权的转让”;第5章“债务的承担”;第6章“多个债务人和债权人”;第7章“各个债的关系”(其中主要包括各种有名合同)。它将传统上认为是债的其他类型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规定在第7章之中与各种有名合同相并列。其中无因管理规定于委托之后。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则规定于各种有名合同之后,成为这一章的最后两节。德国民法典债法在结构上对合同的重视和对与其处于同一层次的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的轻视都是一个典型。
3.日本民法典。(注:参见《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日本民法典第3编“债权”的结构如下:第1章“总则”;第2章“契约”;第3章“无因管理”;第4章“不当得利”;第5章“侵权行为”。这是一个严格按照债的发生根据理论设计的结构,但这样的后果是导致各章内容的极不均衡。第2章与第3章在结构上都是一章,但前者的规模是后者的近30倍。
4.意大利民法典。(注: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债法被认为是起草得非常成功的债法,它吸收了二战以前成立的法—意债法委员会的研究成果。现在有学者主张将它作为起草一部统一的欧洲债务法的蓝本。(注:Codification of Civil Law in Albania,Gianmaria F.Ajani,The Revival of Private Law in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1996.)意大利民法典第4编“债”的结构如下:第1章“债的总论”;第2章“契约总论”;第3章“各类契约”;第4章“单方允诺”;第5章“有价证券”;第6章“无因管理”;第7章“非债给付”;第8章“不当得利”;第9章“不法行为”。
以上是20世纪中期以前编纂的主要民法典债法结构的基本情况。从这些主要民法典的债法结构来看,主要有以下特征:(1)它们大体是根据罗马法债的发生根据理论来设计债法结构。这表现在将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等导致债的发生的制度整合在债法体系之中。(2)在债法体系的结构上采用了总则—分则结构。但是,这一结构往往是通过各部分在内容上的关系体现出来,在标题上表现得并不明显。比如德国民法典从第2编第1章到第6章,实际上规定的是债法总则;第7章是债法分则。(3) 处理属于相同层次的债法制度时往往并不顾及它们在法律逻辑上的关系。特别表现在有关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制度上,倾向于一种后缀式的处置,将其附在各种有名合同之后。(4)债法体系主要围绕合同法进行结构设计,表现出强烈的合同法主导型的结构。比如只为合同法设立总则规定,甚至倾向于以合同法总则取代债法总则。典型的表现是法国民法典的做法。这不可避免地导致对其中异质的侵权行为法的扭曲。正是这一点导致后来对传统债法体系广泛的批评。
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到90年代,在世界范围内又发生了一次规模空前的民法典编纂运动。其中既有对陈旧民法典的重新编纂,也有源于政治经济体制的变革而发生的法典编纂。这一轮民法典编纂之中,对传统债法结构的处理值得认真研究。
1.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注: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1995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是最新的民法典编纂的成果。它在大的结构上采用了“分编”的层次,这样就普遍提升了具体制度的编制层次。它的第3编为“债法总则”,其中有两个分编,第1分编是“关于债的一般规定”,第2分编是“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这一编构成债法的总则性的规定。接下来的第4编“债的种类”是债法分则,其中规定了各种有名合同。传统的无因管理以“未受委托为他人利益的行为”为名,规定于“委托”之后。这一点与德国民法典是相同的。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规定于债法分则的最后。它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为“因损害赔偿所发生的债”规定了一个“小总则”即“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然后又分别规定了类似于分则的各种损害赔偿。这样,在这一部分就存在一个小规模的总则—分则的结构。这一做法反映了侵权行为之债在现代社会的发展,已经要求超出传统的“低规格”的安排模式,而且其内在制度的发展,也要求采用总则—分则的模式来加以调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这一变化值得研究。
2.魁北克民法典。(注:魁北克民法典共分为10编。第1编“人”:第2编“家庭”;第3编“继承”;第4编“财产”。在第5编“债”之后,就是一些特殊的编。第6编为“优先权和担保权”;第7编为“证据”;第8编为“时效”;第9编为“权利的公示”;第10编为“国际私法”。可以这么说,魁北克新民法典是在保存了法国民法典的固有特点之下,同时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体系。)魁北克民法典第5编“债”分为两题:第1题“债的一般规定”,第2题“有名合同”。这是一个典型的总则—分则结构。在“债的一般规定”中又分为9章:第1章“一般条款”;第2章“合同”(其中详细地规定了合同的总则性的内容。第1377~1456条);第3章“民事责任”(其中规定了有关责任的一般规定,他人的过错、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免除的特殊情形,责任的分割);(注:将民事责任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种,突出地表明了魁北克民法典的编纂者对民事责任与债的关系的看法。这一做法是对那些认为债的不履行导致民事责任的说法的一个驳斥。)第4章“债的其他来源”(其中包括了管理他人事务、非债给付、不当得利);第5章“债的类型”;第6章“债的履行”;第7章“债的转移和变更”;第8章“债的消灭”;第9章“给付的回复”。第2题规定了各种有名合同。(注:Cfr:Civil Code of Quebec,Bibliotheque nationale du Quebec 1998.)魁北克民法典是作为对1866年的民法典的修订本而出现的,因此它的债法结构的设计有特别的意味。它简洁匀称的结构与其远祖——法国民法典的相关部分的含混形成强烈的对比。
3.荷兰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第6编“债法总则”;第7编“特殊合同”。这是一个典型的总则—分则结构。关于债法总则的第6编包括了5章的内容。第1章“债的一般规定”,它是能够适用于所有债的规定;第2章“债权让与、债务承担与债权抛弃”;第3章“侵权行为”;第4章“其他导致债的发生的原因”(包括无因管理、不合理给付、不当得利);第5章“合同法总则”。(注:参见[荷]哈特坎普:《1947年至1992年间荷兰民法典的修改》,姜宇、龚馨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6~417页。)第7编规定了各种特殊合同。(注:在此之后还有一个叫作“运输法”的第8编。这一编的存在不具有体系上的理由。它是旧的荷兰商法典在新法典之中的影响。)
新的民法典的债法结构表现出明显的特征:(1)总则—分则结构模式更加突出。在编的名字上都不约而同地使用了债法总则、债的一般规定之类的标题,因此各部分之间的结构关系,逻辑联系显得十分清晰。(2)将合同法总则与合同法分则加以区分是共同的选择,没有将合同法总则与分则规定在一起的做法,而是一致地将各种有名合同规定在债法分则之中。这显然是考虑到结构上的均衡后采用的方法。(3)在总则部分对侵权行为之债作出特别规定成为一个趋势。荷兰民法典将侵权行为法规定上升到与合同法总则相同的层次,魁北克民法典的做法基本相同。
以上分析主要从变革的角度而言。从维持原有债法体系而言,新的民法典几乎没有打破原有根据债的发生根据理论设计的结构,尤其是没有将侵权行为法独立于债法之外。这对于那些主张侵权行为法独立的学者而言,是个不利的证据。
将新旧两种类型的债法结构的特征加以对比,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编纂的做法来看,对债法结构的设计在根本上还是依据传统的债的发生根据理论,这一点没有动摇。但是在保持传统结构基础的前提下,新一轮的民法典编纂都对传统的债法结构进行了改革。改革的中心表现在淡化合同法的主导地位,这为侵权行为法保留了较大的独立空间。立法技术的进步则集中表现在强化了总则—分则模式,在结构与理论一致的前提下,使债法结构更平衡、匀称,并与整个民法典的结构相协调。这些做法无疑应该成为我们作出选择的重要参考。
二、债法体系之中的总则—分则模式
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总则—分则模式不仅是建构债法结构的技术,同时也是建构整个民法典的技术。这就涉及到如何看待“法典”的性质问题。法典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存在方式。它不是一大堆法律规范的集合,而是具有体系化因素和内在逻辑性的法律规范的整体。从历史上来看,法典法有着独特的价值取向,即它寻求通过法典的体系化和结构性特征,使得法律具有可接近性和可以为普通人所理解。“法典是为中等智力的普通人而制定的”。(注:转引自惹尼:《现代民法典的立法技术》,钟继军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原文来自Le Code Civil 1804-1904 livrc du centenaire(Tome seconde),Paris,1904.经核对,惹尼的引文出自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卷(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98页。张雁深先生的译文是:“法律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这意味着法典必须具备相当程度的认知功能。要具备这种功能就必须努力实现法典的内在体系化的建构。因为这种体系化使得法典所包括的法律规范不再杂乱无章,而是井井有条,使人们可以遵循一定的条理而循序渐进地认识和了解法律。(注:参见薛军:《民法典编纂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法典之中的“总则”实际上就是实现法律规范体系化的技术。它可以将具有普遍性、一般性和原理性的规则从具体而又多样的制度之中抽象出来,置于篇首,这样既避免重复又有助于人们在进入到具体制度之前对于整个法律规范的“原理”有一个通盘的了解,所以总则存在的价值不可否认。(注:Cfr:Konrad Zweigert and Hartmud Dietrich,System and Language of the German Civil Code 1900,In Problems of Codification,Edited by S.J.Stoljar Department of Law,Research school of social sciences,The Australian National University,Canberra 1977.p.42.)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必须为每一个民法典设计一个类似于德国民法典那样的总则编。这样的总则的规模可大可小,它取决于其他的相关因素。如果在编或分编的层次上较多地采用“总则—分则”的结构模式,那么为整个民法典设计一个大规模的总则就没有必要。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总则”现象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民法典的层次,而应具体化到编甚至章、节的层次来认识。不应把总则理解为民法典的总则编,而应理解为一种在民法典各个层次上都可以使用的立法技术。
总则—分则模式除具有体系化功能外,还具有整合各种不同制度的功能。这一功能与体系化功能密切联系。总则之存在,以能统辖其下位制度为前提。总则来自于对具体制度的概括和提升,对各种制度有提纲挈领的作用。总则在,则各种制度被有机联系于一体;总则无,则各种制度成为一盘散沙。
在债法编的层次上讨论总则—分则的结构模式,首先会遇到的问题就是一个纯粹的债法总则的存在是否必要?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与对债的本质和债的发生根据理论的认识相联系。如果将债作为一个具有内在统一性的制度体系来认识,一个统一的债法总则的存在就不可缺少。没有了这一总则,各种具体的债法制度就不成其为一个统一体,债法就无法作为一编而存在。这对民法典的内在体系化的建构将造成巨大的困难。所以,一个债法总则的存在有助于维持各项具体制度之体系的统一。其次,债法体系之中可以有几个层次的总则—分则结构,这主要涉及的是单独的合同总则的存废。在结构上将合同总则与合同分则规定在一个编制结构单元(如分编或章)之中,不分别规定合同总则和合同分则,就保持了债法之中一元化的总则—分则结构。如果将合同总则与合同分则分开规定于不同的编制结构单元之中,就在债法之中设置了多层次的总则—分则结构。在我看来,这种一元化或多层次在合理性上没有区别,它们只是形式的不同而已。但是,考虑到对结构设计优劣的评价是多角度的,我们在追求逻辑性的同时,也要考虑到篇幅的匀称和体系上的对称感。基于此,笔者认为,将篇幅巨大的合同法拆分为总则与分则并在结构上分开规定更合理一些,也更具有对称感,不至于让人觉得其过于臃肿。(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三、不变与变——传统债法体系的维持与变革
债法制度滥觞于罗马法,迄今已逾两千多年,而基本未见动摇,由此可见其生命力之强。这样的生命力毫无疑问来自于其科学性。但是,这一体系在今天已受到严重的挑战。解构传统债法体系的声音,充耳可闻。中国学者的批评集中于将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置于债法之中。(注:参见王利明:《合久必分》,《法学前沿》(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他们的主要论据是:(1)侵权行为产生的是责任而不是债,违反合同之债才导致责任,因此,债法制度无法涵盖侵权行为;(2)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存在巨大的差别,难以捏合到一起;以合同原理套用侵权行为是削足适履,不可取;(3)侵权行为法在现代已经有了巨大的发展,重要性程度显著增加,传统债法的处理方式不能满足其要求。
以上种种批评不可谓不切中要害,尤其是关于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要求变革传统的债法体系有相当的说服力。然而,传统的债法体系是否已经到了非解体不可的程度?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传统债法体系应予维持。试分析如下:
债法体系存在的前提,是社会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为绝对法律关系,另一为相对法律关系。就主体而言,前者之中的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任何人,后者之中的权利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人;就权利义务的内容而言,前者之中的权利为绝对权、支配权,义务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后者之中的权利为相对权、请求权,义务往往为积极的作为义务。(注: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也会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但是,由于此种不作为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所以它仍然区别于绝对法律关系之中的不作为义务。)这两类法律关系也被一些学者概括为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由于这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不同,所以,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置上势必要先作出法律关系的类型区分,而后分别作出规范。绝对法律关系的产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设定,但相对法律关系的产生却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使得原本无相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的相对法律关系。这种产生相对法律关系的机制就是债的发生根据机制。如果否认统一的债法体系的存在,势必导致区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类型时的混乱。同时,产生相对法律关系的机制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会有更多的导致产生相对法律关系的事实出现。否认债法制度的这一整合功能,将使以后出现的导致相对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在民法典的体系之中无法定位。
对于有些学者提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不是债而是民事责任的看法,笔者认为是不成立的。侵权行为固然是对于先前义务的违反,但是,它所违反的是绝对法律关系之中的义务,不能与违反相对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之中的义务相提并论。因为前者是一种消极的、义务主体不特定的义务。对于这种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必须进行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化(即权利义务关系特定化)的处理,否则,权利不具有可实现性。至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具有法定性,则取决于民法对法律关系采用法定主义和法律行为两种调整方式的取舍。(注:关于法定主义和法律行为两种调整方式的适用范围,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9~57页。)它并不能成为否认侵权行为属于债法体系的理由,正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都为法律所明确规定而并不能否认它们属于债一样。
从法理的概念体系出发,可以说责任与债是分属于不同层次的问题,两者服务于不同的法律范畴。责任要解决的是对于权利的保障和义务履行的潜在的强制,而债所要解决的问题则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请求权还是支配权的问题。同时“义务的违反产生法律责任”也不是绝对的。法律责任在某些场合下,并不一定产生于对义务的违反,比如在侵权行为法中适用公平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就不一定存在一个对先前的义务违反的行为;反之,对义务的违反也并不一定导致法律责任,比如受害人违反避免损失扩大之义务,并不能导致法律上的强制执行,而只是成为界定相对法律关系之中的权利义务时的考虑因素。
一、民法基本原则之内涵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法原则》概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如平等、自愿等对民法内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另一类则是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如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
(一)平等原则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指任何条件与环境下,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简言之,平等原则就是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实质即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可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然,其内容主要涵盖有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这两个方面。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换句话说,公平原则不仅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还是一条司法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要求民事主体须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进行民事活动,即无论是在什么样的条件和环境下,都应充分体现出民事行为的利益平衡性。民法通则对该原则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为司法机关在调整当事人利益摩擦时提供一个公平正义的尺度,同时还可为法院提供一种因法律漏洞而造成判断模糊的司法解释的依据与凭证。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现代民法的最高价值是追求社会利益,禁止权力滥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其表现之一。坚持禁止滥用民权原则,将对民事活动的初衷起到约束和保护作用。换句话说,就是该原则为民事活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国家政策及习惯提供了一种判断尺度。
二、民法基本原则之意义
许多学者都承认,整个法秩序都必须以一种思想归属为总指导,同时也肯定了法律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及其背后蕴含着的价值观念。笔者认为,这些无数的价值观念集合在一起,再通过明文规定、依法颁布等形式表达,便成为民法的有形载体,而法律终极价值目标——社会公平正义便成为民法的无形表达和价值坐标,它始终贯穿于整个民法法典,是民法的核心灵魂。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终目标。尽管不同的学科领域对公平正义的解释各有不同,但“对称、一致、同等”等文字均是其共同的观点。比如,在社会学意义上,公平指的是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水平较为接近;在法学意义上,公平指的是权利与义务、责任与贡献的对称和一致。故,可以说,公平正义作为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一种价值取向衡量尺度,对维护社会的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大意义。
三、既有的民法基本原则表达
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并未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集中或系统的直接表达,而只是通过某些具体的条款将其婉转表达。如:《法国民法典》中,第8条“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第6条“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规定,分别是对民法的“人格平等”、“公序良俗”原则的表述;“所有权绝对”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则是通过第544条有关“所有权是对于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及法规所禁止使用不在此限”以及第1384条有关“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的规定来加以表现。又如,在《德国民法典》中,则通篇并未将“一般条款”中的民法基本原则进行直接表达。
相对《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而言,《瑞士民法典》及以后的各国民法典中,则逐渐重视在法典的“一般规定”中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直接表达。譬如,《瑞士民法典》第11条规定“:(一)人都有权利能力;(二)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可见,在上述一般条款中,均对人格平等、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滥用权利等基本原则予以了明确表达。值得一提的是,在一般条款中民法基本原则直接表达的当属《日本民法典》。其总则编之第一章“通则”的全部内容,即为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列举。其第1条规定“:(1)私权必须适合公共福祉。(2)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这分别是对“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达);其第2条规定:“本法须以个人的尊严及男女两性本质性平等为宗旨解释。”(这就是对“人格平等”原则的表达)。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表达也是直接和系统的。深受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影响,并经过长期以来的发展变化,我国近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以及现代民法的思想以为国民所接受,并形成“平等”、“公平”、“等价有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民事权利保护”、“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的理论归纳和立法表达。
四、我国民法典之立法选择
(一)民法典之立法依据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蕴含的终极价值目标的抽象归纳与集中体现,它既不同于民法具体规定中的基本原则,更区别于具体制度中作为法技术的指导原则。相对而言,《法国民法典》对上述的理解与表述最为贴切,如法典中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以及“过错责任”三项原则,其实均非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绝对”仅为财产法的指导思想,“契约自由”仅为契约法的指导思想,“过错责任”仅为损害赔偿规则的指导思想。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在《法国民法典》对于基本原则的表达基础上,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拔高,使之达到了很高的高度。其中,“契约自由”原则被“意思自治”原则所取代;“过错责任”原则,亦被更为恰当地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被安排于侵权法中。与此同时,“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则成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修正版和升级版,真正成为现代民法重视的价值目标。据此,笔者建议,我国民法典应在吸取国外近代民法典精髓的基础上,制定出既体现我国国民对法律价值的集中意志,又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民法。当然,《民法通则》总则中将民法基本原则确定为“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这是不可或缺的内容。
(二“)平等”以及“公平”原则之存废
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为体现民法特有的基本价值存在的,否则将失去其意义。在民法中,“平等”一词被作为“人格平等”以及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意志独立”的内容表达,有着特殊的内涵。也就是说,民法的全部基本思想和观念都是建立在“平等”原则基础之上,“平等”是一切民事主体利益得以保障的必然前提,撇开了“平等”这一原则,民法便不复存在。因此,“平等原则”应为民法之最上位、最基本的首要原则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表达。而“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具有最高程度的抽象性、模糊性。在民法中,必须通过法律条文对属于“自己的”基本原则进行详细、准确的表达以及实现。也就是说,民法上的公平需要通过“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方能得以表达和实现,它体现在民法制度的各个方面,故不必单用“公平”原则来表达法的一般价值。
内容提要: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第1382条,第1383条是对第1382条的补充,而第1384条是对准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这一评介存在明显错误。实际上,第1383条才是《法国民法典》有关准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法国民法典》将契约与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依据,前者称“合意之债”或“契约之债”,后者称为“侵权之债”。该法典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看成是“准契约”,与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一起,统称为“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自1804年以来始终如此。[1]
我国一些学者对《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行为发表了很多评述,其中极具代表性的看法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也就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该法第1384条、1385条和1386条则是准侵权行为的内容”;[2]“《法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是第1382条,第1383条是对第1382条的补充,而第1384条是对准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统管以下第1384条、第1385条和第1386条”。[3]这一看法几乎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一个“共识”,有着广泛影响,然而它却是一个“错误的概括”,与法国学者及其法院判例的观点有很大差异。在《法国民法典》里,侵权行为称为“délit”,基
本意思是违法行为或不法行为。
在刑法方面,其中文译为“轻罪”,民法方面则译为“侵权行为”。法国法院判决与法学教科书也常常使用“刑事违法行为”(délit pénal)与“民事违法行为”(délit civil)的概念。
“délit”(侵权行为)可做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侵权行为是指“故意或者非故意造成损害、引起行为人责任的不法行为”,统指狭义的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其中包括以推定过错为依据的侵权行为。广义的侵权行为涵盖了《民法典》第1382条至第1386条规定的全部内容,《法国民法典》建立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仅有这5个法条。
首先是第1382条规定的“故意地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fait dommageable intentionnel),即“故意侵权行为”。该条全文如下:“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过错致其发生之人有义务赔偿损害”。[4]在这一条文中并没有出现“故意”或类似表述,而是使用了“le fait de l’homme”(人的行为)与“faute”(过错)两个概念。法国法院判例将“人的行为”解释为“有意实施的行为”,而将“因人的行为引起的过错”解释为“故意过错”(faute intention-nelle),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故意。《法国民法典》在规定“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时,同样使用“le faitde l’homme”这一表述。
其次是第1383条规定的“过失侵权行为”。[5]该条的译文是:“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因其懈怠(négligence)或疏忽大意(imprudence)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这一条文里同样没有出现“过失”一词,而是使用了“im-prudence”与“négligence”两个用语,意思分别为懈怠、疏忽大意、不谨慎、不注意、轻率不慎、粗心大意,等等。史尚宽先生在《债法总论》里将其称为“注意之欠缺”。佟柔先生认为:“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称为‘疏忽’;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称为‘懈怠’”。[6]因此,按照第1383条的表述,所谓过失侵权就是“非故意的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fait illicite dommageable non intentionnel),是因懈怠或疏忽大意引起的侵权行为,懈怠与疏忽大意是此种行为的具体体现,法国法院判例将此称为“faute non intentionnelle”(非故意过错)。
准确地说,《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是有关准侵权行为(quasi—délit)的基本规定,请看法国学者的以下论述:
1.所谓准侵权行为(quasi-délit)是指,“造成损害但无损害之故意的不法行为(由懈怠或疏忽大意引起、但无造成损害之故意),与侵权行为相对应,是侵权责任的根据,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7]
2.“按照《法国民法典》的安排,侵权责任与准侵权责任主要以两个条文为基础,两个条文都将民事责任与过错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首先并且主要是有关侵权行为的第1382条,其次是有关准侵权行为的第1383条。所谓‘准侵权行为’是指对他人造成损害但无损害之故意,行为人因此有义务进行赔偿的‘人的不法行为’”。[8]
3.第1382条所说的“人的行为”实际上是指故意过错,或者称侵权行为;而“疏忽大意”或“懈怠”指的是非故意过错,或称准侵权行为。[9]
4.“《法国民法典》第4编第2章的标题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这一区分出自《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与第1383条的规定,这是关于两种不同类型的过错(故意与过失)的一般条款,但这种区分在司法实践上并不重要,因为两个概念的法律制度是相同的,差别在于‘引起责任的主观因素’有所不同”。[10]
从以上介绍可以清楚看到,我国一些学者认定《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是对第1382条的补充,第1384条是对准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的看法不够准确,至少是一种按照固有观念作出的先入为主的主观判断,甚至是对“准侵权行为”概念的误解。
我国学者在论及准侵权概念时往往引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的相关论述,却很少有人强调该书所记载的4种准私犯行为几乎都属于现代民法中严格责任范畴,其中没有一种涉及到行为人的故意因素。罗马法将针对个人利益的不法行为称为私犯,私犯概念的形成体现了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两个概念逐步分离的过程;准私犯概念的出现反映了法律对人的行为的主观性的逐步认识;私犯与准私犯对行为人主观意识方面的因素要求并不相同。毫无疑问,法国民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但法国学者经常强调,现代法国民法与罗马法相去甚远。早在路易十世时代,著名法学家让·多马就指出准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差别就在于前者“没有任何犯意”(不存在任何违法之故意)。这一论断后来为法国民法理论与立法所接受,成为法国法律的一个基本观念。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看来已经表明了这种差别:它在第1382条使用的表述是“人的(任何)行为”(le fait de l’homme),所谓“人的行为”,指的是“积极的、主动的过错行为”,是故意过错(faute intentionnelle)行为;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消极的不作为”或者“放弃行为”,第1383条使用“négligence”与“imprudence”这样两个词汇,具体体现的正是这种“非故意过错”(faute non intention-nelle)。
第三,《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至第1386条规定的是以“推定过错”为基础的侵权行为,其中既有“可反驳的简单推定”,即“可以用相反证据推翻的推定”,也有“不可反驳的绝对推定”。适用简单推定的过错责任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只有适用绝对推定的过错责任才真正属于“无过错原则”的范畴。对无生命物的照管人或占有人的过错推定,属于“可反驳的简单推定”,可以相反证据推翻之;对因动物与建筑物引起的责任推定,属于“不可反驳的绝对推定”,例如,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是由动物所造成,即使是在动物逃脱其照管人监视的情况下,照管人亦应承担责任;因他人行为引起的责任,包括父与母、主人或雇主、小学教师、手工艺人对未成年子女、受雇人、小学生与学徒的行为引起的责任推定,根据具体情形,有的是简单推定,有的是绝对推定。
按照以上3个层次,法国民法理论将引起侵权行为的过错归纳为以下3类:故意过错、非故意过错与推定过错(或过错推定)。应当强调的是,“故意过错”与“非故意过错”是法国法律的特定术语或固定概念(刑法采用的也是相同表述形式),它使《法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的5个条文从逻辑上都遵循了第1382条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法国民法典》并不存在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基本区分,其区分的侵权责任有以下3类:第一,无论是第1382条规定的故意侵权还是第1383条规定的过失侵权,都是“因自己的行为引起的责任”(responsabilitédu fait personnel);第二,第1384条第1款规定的则是“因物引起的责任”(responsabilitédu fait des choses);第1385条规定的是“因动物引起的责任”(responsabilitédu fait desanimaux);第1386条是因建筑物引起的责任;第三,第1384条第4款与第6款规定的是“因他人的行为引起的责任”(responsabilitédu fait d,autrui)。
这3种侵权责任分别与相应的过错类型相对应:与故意过错和非故意过错相对应的是“因自己的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与推定过错相对应的是“因物”或“因他人的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是准侵权行为。这种见解同样值得探讨。现在,法国仅有很少的法学著作提及第1384条及随后条文规定的情形“属于准侵权行为的具体法例”,许多学者越来越倾向于使用“responsabilités extra-contractuelles”(非合同责任或合同外责任)的概念,用以概括过错侵权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深受法国法律文化影响的加拿大魁北克地区的《民法典》已经不再使用“délit”与“quasi-délit”这样两个概念。法国立法在将“有缺陷的产品引起的责任”编入《民法典》时,特地将其列为(第四编)“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的副编,称为“第四编(二)”,但条文的序号仍然编为“第1386-2条至第1386-18条”,这也表明法国侵权行为法的体系正在随着社会的变革而出现新的变化。
注释:
[1]只不过文字表述有所不同,1804年的《民法典》中为“engagement qui se forment sans convention”,后改为“engagement sans convention”。
[2]刘海鸥:《古代罗马私犯法对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影响》,载《光明日报》2006年10月9日。
[3]杨立新:《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见《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起草说
明》。
[4]第1382条的原文如下:“tout fait quelconque de l’homme,qui causeautrui un dommage,oblige celui par la faute du quel il est arrivéeàlereparer”,《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与第1383条有不同的译文,例如:1979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李浩培先生等翻译的《拿破仑法典》的译文为:“第1382条:任何行为致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1383条: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在这里,第1382条中的“faute”与第1383条的“imprudence”两个词汇都被译为“过失”,似乎更容易造成混淆。法国法律对“faute”一词并未做出定义,但在使用上却相当一致;我国法学界常常将“过错”与“过失”交替互用,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等概念,用法并不完全统一,甚至在同一部法学著作中也存在这种情况。
[5]该条的原文是:“chacun est responsable du dommage qu″il a causénon seulement par son fait,mais encore par sa négligence ou par son imprudence”。
[6]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70页。
[7][法]杰拉·科尔努主编:《法学词汇》,法国puf出版社出版,第658页。
[8][法]弗朗索瓦特泰雷等:《民法·债编》,法国dalloz出版社1999年第7版,第613页。
然而,在民法体系的构建问题上,我国学者多目眩于法学阶梯式和潘德克吞式两种法典编纂模式,一味强调这两种模式在外部结构上的区别,却忽视了其体系化之方法上的共同点,以致于在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法,乃至整个民法典的结构设计上,争论不休,难有共识。事实上,这些法典编纂模式都是在运用发源于希腊哲学的具有辨证推理的逻辑方法,对法律体系进行构建,只不过不同时期的法学对这一方法的不同理解和不断发展,以及用以分析的材料不同,才导致不同结构之法典体系的出现。所以,对各国民法典体系的构造,须历史地去认识。这一视角,对于正确理解物权概念的起源和发展,以及是否应以财产法取代物权法,甚为重要。公元13世纪,罗马法学家首次试图系统化地将罗马法予以划分。在11世纪和12世纪,西欧的经院主义法学家将希腊的辨证法推向一个更高的抽象层次,试图将法律规则系统化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此后,经院派法学家开始对重新发现的优士丁尼立法文本进行分析和综合,以构建一个更为科学的法律体系。[1]就近现代所谓的物权和债权而言,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它们被放在关于物的部分。然而,在一场关于“对物权”(iura in re,即人们在物上享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及其派生权利如用益权等)和“关于物的权利”(iura ad re,即人们相对于物享有的权利,包括继承权和债权)的激烈论战后,法国民法典将这一统一性打破了。[2]这种追求概念之逻辑体系的结果之一,就是其第二编“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的诞生。该编实际上是对各种对物权的规定,它之所以未采物权的称谓,最为重要的原因应该是法国法对于物和财产的理解不同于此后的德国民法典。在法国法中,“物(chose)和财产(biens)这两个术语不是同义词:前者是种,后者是属。自然界中存在的一切东西都被冠以物的名称,但只有那些具有能为某人谋得固有的和排他性之利益这一性质,并且处于其所有权(propriélé)之下的物,才被赋予财产的名称。因此,太阳以及各种天体,空气和风,是物但非财产。”可见,在其最初的和狭义的意义上讲,只有当存在一有体物并于其上设定权利时,方存在财产。到了现代,财产的范围不断扩大,它不仅包括被设定权利的物,而且还包括物权、无形产财权和债权等财产权本身。因此,在法国法上,自然界中存在的一切东西都是物(不管是否能给人带来利益),但并非一切物均为财产,也并非一切财产均为物,[4]其立法中更多采用的是财产这一概念。与之相适应,尽管法国学者后来采用了物权的概念,但由于法国法并不认为物是财产的属概念,故其法典只是笼统地规定设于财产之上的对物权,而未能像概念法学那样从对物权中剥离出物权的概念。
19世纪下半叶的各国民法典编纂,受理性法学尤其是概念法学的影响,在对物权的基础上,对物和财产的关系进行界定,由此设计出物权编。例如,阿根廷1871年施行的民法典(拉美三大模范法典之一)的第三编即以“物权”为名,其起草Sarsfield博士在该编的一些注释中明确指出,物(具有价值的有体客体)为属概念,财产为种概念,并认为物和占有乃物权之要素,[5]这与法国法对物和财产的界定适成相反。作为概念法学发祥地的德国,更是出于法律教条主义的理由,以客体(Cegenstinde,即广义的物)一词取代了罗马法广义上物的概念以及法国法上财产的概念,而将物仅仅理解为能给人带来利益的有体客体,权利则被划入无体客体的范畴,亦即:客体是种,物和权利都是属。德国法学家认为,客体被划分为有体客体和无体客体,清晰地界定了物和权利在作为财产支配权之客体时彼此之间的关系。据此,德国法将财产支配权的客体分为物、狭义的无体物(精神产品)和财产性权利。[6]与此相对应,以物为客体的支配权称为物权,以精神产品为客体的支配权称为知识产权,设于财产性权利之上的支配权则为准物权,它们共同构成对物权(dingliches Recht)这一上位概念。德国法的体系为其后的民法典广泛采用。
发展到20世纪后期,新的法典编纂活动又促使对物权的体系有了新突破。在曾经追随法国民法典的荷兰,其新民法典的财产法总则在第1条规定财产乃由物(things;第2条强调物必有体)和财产性权利(patrimonial rights)构成,即财产为物和财产性权利的种概念。与此对应,该法典以对物权(rights in rem)为上位概念,把既能以物为客体也能以财产性权利为客体的对物权(如用益权、质权、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放在第三编财产法总则中,而仅以物为客体的各种对物权(如所有权、地役权、永佃权、地上权)则被规定在第五编“物权”(real rights)中。[7]
从财产支配权体系的历史发展脉络中,我们不难发现,自法国法采用对物权概念以后,经概念法学对物和财产的进一步区分,该概念已成为处理物权、知识产权和准物权之关系的联结点。易言之,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对物权体系,按照分别作为其客体的物、精神产品和财产性权利的不同特性,颇为精致地梳理了物权、知识产权和准物权之间的关系。因此,如果我们历史地、体系地来看待物权法和财产法,就可达成如下两个认识:
第一,三种权利虽然都具有绝对权、支配权的性质,但因其各自客体的特性而有差别。物权的客体为物,它以有体客体为限。对于物,占有人可以迅速且准确地证实其支配的对象。因此,欲证明某人对特定的物拥有支配权,只要求权利人和该特定之物的确定。但是,在财产性权利作为支配权的客体时,却很难以占有作为正当理由和权利推定的依据,其法律证明往往不得不借助权利证书和登记的方式。[8]财产性权利的这种特性,使得以其为客体的支配权不能完全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各国民法典在使其准用关于物权的一般规定外(此乃准物权用语之由来),也根据其特性为其制定了特别规则。
就精神产品而言,它既不同于财产性权利,也不同于物本身。首先,财产性权利在作为支配权的客体时,也具有稀缺性和效用性,但其价值乃制度拟制的结果,它不能脱离法律的拟制独立存在。相反,精神产品并非制度拟制的产物,它一旦被创造出来,即借物质载体成为一种客观存在。换言之,其存在并非因法律制度才得以确立,法律只不过是赋予创作人以一种对该产品的支配权而已。这一本质区别,决定了二者在成为支配权之客体的方式和条件上有着根本的不同。其次,相较于物,精神产品具有非物质性,其本身虽非物,但又通常需借助有形载体表现于外部,惟其价值未能真正由该载体体现。正是精神产品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它可在不同地方为不同的人大量复制,这成为其支配权人进行排他性占有和享有权利的最大障碍。所以,对精神产品的支配权与一般的物权相比,个性更为突出,其取得、行使和保护虽然也以物权法的一般规则为基础,但它们更需要行政法规强有力的保护。
这种三位一体的逻辑体系概念确定,位阶关系分明,区分了三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支配权,从而划定了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和准物权法各自的适用范围:物权的支配对象为有体客体,是民法中最为基本的一种财产支配权;知识产权虽然具有支配权之排他性的本质,但其人身权性质及其他鲜明的个性,决定其不宜被纳入到物权法的范围中去;至于设于财产性权利之上的对物权(准物权),由于其个性与物权并无明显不同,因此可在为其设计必要的特别规定之外(如权利质权的一些特别规定),其他方面可准用关于物权的规定,从而使其为物权法吸收,以达到节约立法成本的目的。概言之,这种逻辑证明我国目前应制定的是以未来民法典之物权编为目标的物权法,而不是含混、笼统的财产法。当然,由于物权、知识产权和准物权是在对物权这一上位概念的统摄下,处于同一位阶的有三种并行的财产支配权,所以,目前作为民法典编纂之前奏的物权法和已有的知识产权法,都应作为未来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被纳入其中。
第二,对物权事实上是财产支配权的代名词,它抽象了物权、知识产权和准物权的两个共同功能:一是将某特定客体归于权利人支配,无须借助他人以其意思作为支配该客体的准据;二是因为此种支配具有的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功能。这种共性暗示着两种可能性:首先,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不妨借鉴荷兰新民法典做法,就物权的一般规则设立财产法总则;其次,对物权这一上位概念统摄的逻辑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可以涵盖传统民法未予归纳的无形财产权。[9]并且,在以后新的财产类型导致新的财产支配权出现时,由于它们也必将反映对物权的两个共同功能,所以也就可以不断地被纳入该体系之中。
注释
[1][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页以次。
[2][意]桑德罗。斯奇巴尼:《法学研究方法以及对古罗马法学著作和近现代法典结构体系中若干问题的思考》,丁玫译,载《比较法研究》第八卷(1994年第2期),第212页。
[3]Marcadé, Explication du Code Civil, Tome 2, 7e éd :pairs, 1873.p.337.转引自Jorge Joaquín Llambías, Tratado de Derecho Civil, Parte General, Tomo Ⅱ, Editoraial Perrot, Buenos Aries,1997, p.193. [4]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4页。
[5]Véase Código Civil de la República Argenetia, Abeledo-Perrot, Buenos Aries,1998, p.395. [6]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7] [荷]阿瑟。F.哈特坎普:《1947年至1992年间荷兰民法典的修改》,姜宇、龚馨译,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416页。
民法典将怎样影响我们的生活?《民生周刊》邀请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研究中心研究员祁治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张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书博、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中校,结合典型案例,一起探讨民法典与百姓的日常。
婚内出轨致离婚,受害方可多获赔
祁治军。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案例:
热播剧《三十而已》中,女主角顾佳作为全职太太,全身心扑在家庭中,最终却因丈夫出轨而离婚。为她惋惜的同时,不少人存在疑问,全职太太、家庭主妇离婚时如何进行财产分割?她们在抚育子女、照顾老人上付出的明显比丈夫多,能要求丈夫给予补偿吗?
释法: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40条之规定,一方主张离婚家务补偿,必须以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但由于现实生活中,大部分中国家庭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这就使得婚姻法第40条所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长期处于休眠状态,难以被唤醒。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这一状况将得到改变。根据民法典第1088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当然,民法典第1088条保护的不只是全职太太,还有“家庭主夫”。无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是妻子还是丈夫,离婚时都可以得到家务劳动补偿的救济。至于具体补偿金额,民法典并未规定标准,一般应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定,一般会依据夫妻一方家务付出的多少、另一方的支付能力、双方婚龄长短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确定补偿金额。
高空抛物如何厘清侵权责任
周书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案例:
某日傍晚,老王在小区快走锻炼,路过5号楼时突然天降酒瓶,砸在老王肩上。后经鉴定,老王右侧锁骨骨折,定为九级伤残。老王将5号楼3楼以上的46户居民,一起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释法:
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法院认为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除其中6户无人居住外,其余40户未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判令该40户共同补偿老王各项损失18万元,平均下来一户为4500元。作为被告的居民很不理解,认为自己没有侵权,也常被楼上丢垃圾行为所扰,向物业反映多次,都没能妥善解决,没想到现在自己成了被告。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民法典第1254条做了改变,虽然仍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同时增加3项规定,保障无辜者权利。
一是规定在查到侵权人后,承担了补偿责任的无辜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二是规定建筑物管理人没有尽到安保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促使建筑物管理人积极履行安保义务,降低高空抛物发生率;三是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样一来,无辜者除了像以前一样自证清白外,还可以通过拥有高超侦查技术手段的公安机关来证明自己无责。
相信随着民法典实施,高空抛物恶行会得到有效遏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最终不必承担不属于自己的责任。
代位继承修改有助于传播孝文化
张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案例:
王某的父母在王某爷爷奶奶去世后也去世了,王某的大伯为了照顾王某终身未娶。王某成年后,以孝順报答大伯的恩情。大伯不幸离世后,大伯的遗产王某能否继承?
释法:
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制度的一种补充制度,能够很好解决法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所出现的遗产继承问题。现行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只有被继承人有子女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代位继承,但在被继承人无子女的情况下,可能会产生其财产无人继承的困境。
民法典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新增了关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可以代替其父母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内容。
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民法典关于代位继承的修改,汲取了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既有利于孝文化的传播,也保障了私人财产权的继承流转。
“自甘风险”条款利于校园体育活动
刘中校。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案例:
以前的学校运动会有撑竿跳、三级跳、标枪、铅球等项目,现在这些危险性大的项目都取消了,原因是担心学生安全问题。一旦学生在运动中受伤,校园体育的组织者通常会跟着“受伤”。有时,即便学校无责,仍要承担人道主义补偿,这种“伤不起”现象,成为制约校园体育活动的一个隐形绊脚石。
释法:
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对文体活动中出现意外的各方责任加以界定,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的规定,“自甘风险”指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民法典避免了对公平原则的扩大使用,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的,应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未明确规定的,行为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无需分担损失,即无需予以补偿。
“自甘风险”条款不仅是我国立法水平的创新和进步,也有利于保护其他参加者的利益。这一条款的基础在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有义务对其个人的行为负责。
一、关于法律设立时效的理由
权利的行使应受时效的限制,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为何规定时效?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理由谓:规定请求权经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盖期确保交易之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盖以请求权永久存在,足以碍社会经济之发展。王泽鉴先生总结时效存在有四点理由:1保护债务人,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3权利上睡眠者,不值保护;4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王泽鉴先生对时效存在总结的四点理由,第1点并不令人信服,根据社会的一般伦理观念以及立法规定,对不主动履行应当履行的债务之人,并不会比债权人更值得保护,而且根据程序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一般情况下,举证困难应是提讼主张权利之人,即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对时效存在的意义和目的并非毫无问题,实质上,对时效的行使会产生一个和实体法的公正不符,或者说与人类文明社会的公平正义的伦理价值观不相符合的结果,尤其是某些时效规定较短的情况下,显得更为严重。也就是说法律对时效的规定是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义作为其代价的。但是正如上面所说,时效的规定可以起到维护既存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以及起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因此,从人类社会的大利益出发。法律选择了时效。这是时效设立的理由,也是法律规定之所以设立时效的最根本的目的。
二、关于时效的客体
对于时效的客体问题,在理论界存在着疑义,在司法界同样存在着疑义。法律虽然无明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丧失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六部分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人,或者法定人死亡、丧失权,或者法定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也就是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不是别的,而是一个“请求权”。在这里规定的请求权,实际上是一个既有程序法上的功能、即能启动司法程序、请求司法保护、具有类似诉权的功能,又有实体法规范功能上的权利(能)。但更多的功能意义还是体现在实体法的规范功能上的东西,类似“权利”。但这个问题在理论界,长期以来存在众说纷纭的局面,我国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的民法教科书中一直把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是一个“胜诉权”作为理论依据,直到现在,其观点的影响仍然存在着,在司法实践中,还不时地在一些裁判文书、词中看到“丧失胜诉权”的提法。这个提法实质上是一个非常明显的、从司法功能或司法程序方面来说带有一种未审先定的带有非常明显的倾向性的概念,并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
作者认为,我国既然在民法体系中已引进了请求权这一基础的法学概念,而且在理论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已经实际运用、深入人心,就应该尊重这个基本概念所负载的内容和使用方法,除非证明有更好的概念替代它或者根据司法实践证明该概念并不合适我们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因此,在我国民法的立法上,应该明确,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是请求权,应该完全摈弃“胜诉权”这一不讲科学的概念。请求权是否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下文作者将继续深入展开讨论。
三、从权利方面对请求权规定的法理分析
权利是大陆法系私法的基本核心概念之一,权利的学说也经过法学家们长期反复研究和争论,德国学者萨维尼和文德赛提出了意思力或意思支配说,认为权利是个人意思自由活动或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即意思为权利的基础(意思说)。耶林继而认为,此项意思力的赋予旨在满足特定的利益,即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利益说)。其后,学者结合上述二种观点,认为权利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这是目前对权利这个基本概念通行的学说。这个权利的概念可以说只是一个“开放式概念”或者说是一个“框架概念”。根据对这个概念的理解,一个有效完整的权利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特定利益”,一是“法律之力”。如举买卖契约为例,买受人得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此处的标的物、价款即为“特定利益”。所谓“请求”即为法律之力,这种“法律之力”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这种力量可以支配标的物、亦可以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即法律之力是由法律所赋予,其行使须有法律上的依据,非得由当事人恣意行使,否则便构成权利滥用,应该承担法律上的不利益。根据以上对大陆法系权利通说的分析,具体说来,特定利益就是权利的内容,涉及到的是指绝对权(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等)和相对权(债权)。而法律之力指的是权利的作用(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因涉及时效,物权、人格权、身份权大多不适用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文讨论范围只限于债权请求权——作者注]。具体到债权来说,法律之力指的就是附属其上的请求权,这个请求权具有实体法上的功能。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请求权一旦形成通常其消灭时效也就开始起算。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对一般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也即根据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明确规定,请求权因不行使经过一定的时效而消灭。
四、关于请求权在程序功能(诉或诉权)上的问题
我们首先有必要弄清请求权的来源和作用,以便更进一步讨论。前面说过,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请求权可以因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亲属关系、或者继承关系而产生。请求权在民法中是一个涉及到适用面很广的法律技术上的概念。《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的请求权的概念是由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提出的,为的是在这个概念的帮助下使用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的诉权。温德沙伊德认为,私权利是第一位的,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现的可能是第二位的,诉讼程序的任务在于,当诉讼前就已具有的实体法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引起争议时,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这个权利,并使它得以实现。从德国民法的立法倾向来看,其所规定的请求权主要是从实体法的功能上来考虑的。但是,不论德国法学家们提出的“请求权”概念,还是德国民法典采纳的请求权概念,在理论上以及在民法典的规定上都有双重的意义和功能。就如上述所说的,请求权在民法中是一个涉及到适用面很广的法律技术上的概念。它不但表明了一种实体法上的地位,同时也表明了一种程序上的功能。即它不但在实体法上,同时也在程序上发挥着作用。在大多数情况下,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们使用的请求权所指称的是:请求权表示的是实体法的权利,这个权利可以在司法程序外得到实行,比如,可以通过抵消、可以通过当事人自愿履行、在许多情况下还可以通过转让和免除。在这个意义上,请求权本身是指一个实体权利,此时也可以说请求权就是权利(债权)本身。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指出,根据案件事实,人可以提出什么样(实体法)的请求权。如果我们不能找到这个请求权,或者被诉人提出一个合法的抗辩,那么就会被认为没有根据而被驳回。审查的人必须对能适用于案件事实的全部请求权基础予以审查。为了使给付之诉能够实现,并在以后能得到强制执行,原告必须通过一个实体法的请求权阐明,他的诉讼上的请求是有理由的。原告具有这样一个请求权,他至少可以有这样的可能性,即他可以通过提起一个给付之诉而使请求权得以实现。《德国民法典》对债权在债权法里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如果请求权没有什么特别的特点,或法律没有对它进行特别的规定,对它们可以比照适用《德国民法典》中有关债权的规定。但是在程序法方面,请求权在一些情况下具有重要的作用,即请求权这个概念不仅表明一种客观(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且同时也表明一个特定人针对他人的特定请求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和执行。从这个方面来说,请求权具有非常明显的程序上的功能,在此角度上使用的请求权,类似我们平常所说的“诉权”。但是,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或许是因为温德沙伊德提出这个概念被德国民法典采纳时没有对请求权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作严格的区分(因为这个请求权本身具有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功能),或者是德国法学家们拘泥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致使请求权这个概念在德国民法学理论的阐述上和其在民法典的规定上出现了非常矛盾的冲突,以致使借鉴其请求权基本理论的我国法学界包括台湾地区的法学家们对请求权理解同样也出现了混乱的局面。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学家们继受了德国民法学者们提出的请求权的基本概念,同样也把这种矛盾带进了台湾的民法学界。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在他的《民法总则》一书中对请求权是这样描述的:“请求权乃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的地位,因为任何权利,无论是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藉助于请求权的行使。”“请求权乃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此点于债权及其请求权最须明辨。债权的本质内容在于有效受领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则为其作用。请求权虽因罹于时效而消灭,其债权尚属存在;债务人仍为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债权上的请求权原则上于债权成立时,当然随之存在。”从王泽鉴先生的这些对请求权和债权的论述来看,非常明显地,王先生在这里是把债权与其上的请求权是分开的,这是从请求权的作用即法律之力上来阐述请求权的,因此,这里的请求权会因“罹于时效而消灭”。根据一般的理解,此时的“请求权”只要时效期间经过,即告消灭,换言之,即这个“请求权”已没有了、不存在了。但是,在同一著作中,王先生在“消灭时效完成的效力”一节中又说:“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系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自体本身不消灭,其诉权亦不消灭,仅使义务人取得拒绝给付抗辩权而已。”这里的“诉权”是什么?王先生没有说明。王先生同时引用1940年上字第1195号判例的阐述“第144条第1项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是消灭时效完成之效力,不过发生拒绝给付之抗辩权,并非使请求权当然消灭,债务人若不行使其抗辩权,法院自不得以消灭时效业已完成,即认请求权已归消灭。可资参照”。这就令人费解,请求权既已罹于时效而消灭,为何又说“并非使请求权当然消灭?”“法院自不得以消灭时效业已完成,即认请求权已归消灭?”此时时效已过,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5之规定请求权本已消灭,为何又死而复生?黄立先生在其《民法总则》中引用台湾民法典第190条的规定干脆说“债权乃是一种请求权。但请求权不以债权为限……又请求给付之债权也可能转变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此请求权亦被视为一种债权。”这一论述更为直接,把请求权直接等同于债权。我国著名的民法学者梁慧星在其《民法总论》中也主张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但其并不对请求权这一基本概念作出阐述,其认为“关于法院可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中国民法通则并无规定,学者拘泥于所谓社会主义民法理论,对第135条和第137条进行解释,认为法庭可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而无须当事人主张。这一解释对审判实践产生了影响。现在看来,法庭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背民法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加之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过短,更加不利于人民和企业合法权利的保护。上述解释,超出法律条文文义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废止,并回到法庭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立场。”
五、德国、台湾地区有关请求权的立法规定及其存在的悖理缺陷
从上述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德国、台湾地区、还是我国,对于请求权的时效理论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均存在着互相矛盾的现状,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根据现在通行的学说,权利系特定利益和法律之力两项要素所构成,法律之力指的是权利人支配标的物、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也就是:这个法律之力就债权(相对权)方面来说指的就是请求权。在这个通行的学说下,作为法律之力的请求权与债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梁慧星先生正确地指出:债权系请求权的基础权利,请求权系债权所具有的作用之一。根据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也就是说,这个法律之力(请求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既已消灭,则其自身已不存在,为何又说此时只是对方产生一个抗辩权而已?请求权与抗辩权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请求权的消灭与抗辩权的产生是两个不同的内容,其间联系虽然密切,但不能混为一谈。法律之力(请求权)既已消灭,也就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力也业已消灭,也就是此时的权利上的作用已不存在,即使对方当事人不抗辩,其法律之力已丧失的特定利益还具有强制执行力么?这个规定,与权利的基本概念产生了严重的冲突。也就是说,此时采纳抗辩权发生主义理论与权利的基本理论发生了一个难于调和的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反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恰恰与现在通行的权利的基本理论是吻合的。
(二)设立时效的目的和理由是为了维护既存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以及起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也就是说,设立时效是在私权保护方面与社会的大利益作利益衡量之后,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义(私权利)为代价保护社会的大利益(即既存秩序、交易安全、降低成本)。因此,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违背民法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同时,也并不象梁慧星先生所指出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为如果说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话,倒不如说法律规定时效制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梁先生的这一论断是没有说服力的。
(三)根据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的内涵本质来看,是为了在请求权这个概念的帮助下使用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的“诉权”,从温德沙伊德的观点来看,请求权指的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至少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在使用请求权这一基本概念时,所指称的也是如此,大陆法系现在通行的学说也是如此。所以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才把请求权写进了作为实体法的民法典。但是如果根据请求权的主要功能即实体法上的功能,却无法得出请求权消灭后对方当事人产生一个足于与之对抗的抗辩权的结论,此时请求权已消灭,何来对抗一说?同时,德国法上引进“请求权”,并不单是指称使用于实体法的(私权)上的功能,它同时含有“诉权”即程序上的功能。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们论述请求权时,继受了德国理论,实际上主要是从请求权在实体法的角度来论述,忽略请求权在程序上的功能。请求权首先当然说明了一种实体法上的地位,但同时它也表明了一种程序上的功能,诚如拉伦茨所指出的:“这个概念不仅表明一种客观(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且也表明一个特定人针对他人的特定请求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和执行,《德国民法典》的请求权的概念就是如此……尽管请求权时效的实际意义在程序中更为明显,但民法典仍然是将请求权时效作为实体法的制度加以规定的,这样一来,就使以诉讼法的观点来考虑程序问题的重点转移到实体法的考虑上来。”非常遗憾的是,包括德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的民法学者们,对请求权进行论述时,大多数并不对这一明显的具有程序法功能上的请求权的意义作出深入的探讨,以致造成理论和实践中的脱节和混乱的状态。实际上,从德国民法典的角度来考察,其对请求权的规定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规范的,但是在很大的程度上无法摆脱请求权的程序功能,请求权罹于时效时,相对方取得足于对抗该请求权的抗辩权发生,此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不消灭。这是非常典型的请求权在程序功能上对实体权利的制约。但德国民法典却规定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该规定与德国理论界所持权利的基本理论以及与司法实践都产生相悖的冲突,无法理顺。实际上也无法理顺。台湾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以及德国民法理论,同样把这个矛盾带进了台湾民法学界,至今也无法理清这个悖论。
(五)无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于请求权的反对权——抗辩权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应该是请求权的主要问题之一。因此,只从请求权这一单一的角度,无法说清请求权本身。
六、诉讼时效规定存在的理论和立法缺陷及立法的价值定位
根据理论界的观点,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主要设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实体权消灭主义,即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利(日本民法典所采用);二是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消灭不能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即所谓成为自然债(法国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所采);三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其特点是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有效(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所采)。根据我国学者通行的学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和第135条的规定,所采的是第二种立法例,即诉权消灭主义。从这三种立法例来看,孰优孰劣?
笔者认为,采实体权利消灭说者,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直接消灭实体权利的立法方式更为背离法律的公平正义,前述说过,法律设立诉讼时效本身就是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义作为代价的,因此,立法规定必须注意到此点,并在设立此制度时作必要的校正,因此,规定诉讼时效完成直接消灭实体权利的立法,这种一刀切的理论和立法例似太背离人类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伦理价值,而且与大陆法系创设的权利的基本理论以及请求权的基本理论不符。我国不应采用该立法例。其次是我国学界认为我国所采的诉权消灭主义和德国、台湾地区所采的抗辩权发生主义,似乎抗辩权发生主义比较诉权消灭主义更为接近人类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伦理价值、以及法秩序的价值。但不管是我国所采的诉权消灭主义和德国、台湾地区所采的抗辩权发生主义,其基本理论和立法例上都存在着相悖的现状。具体分析如下:
诉权消灭主义的理论和立法缺陷
1关于诉权消灭主义。诉权是民事诉讼理论的基本理论之一,根据通行的学说,诉权包含有公法上的内容这是无疑义的,因此,采用诉权消灭说毫无根据,即使实体权利(私权)消灭,诉权(公权)也并不因之而消灭,因此,采诉权消灭主义并无其理论根据。
2我国民法已引入了请求权这一基本理论,诉讼时效针对的对象或者客体是请求权,也就是客体如果说诉讼时效也涉及请求权的话,主要针对的也只是请求权上具有的程序功能上的部分,而且其不须通过诉权这一民诉法的基本理论来说明。
3诉权本身的概念尚未有统一的认识,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尚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以一模糊的诉权概念来试图清楚地呈现另一概念即请求权概念的方式并不可行。
4从立法的角度讲,民事诉讼理论上的诉权与(实体法)的请求权虽然有一定内容的相同,但是民事诉讼理论上的诉权更无法代替(实体法)请求权这一概念,无论从诉权和请求权的内容来看、还是从诉权和请求性质以及功能来看,它们之间均无法相互代替。
抗辩权发生主义在基本理论和立法上的缺陷
1其请求权的基本理论和权利的基本理论发生冲突,即当权利的构成要素之一——法律之力消灭后,意味着权利的另一要素——特定利益即无法通过强制执行力予以实现(即使在相对方不主张抗辩的情况下也应是如此)。如此一来,则权利人的主张(尤其是)就变成无实体法的支持,即使相对方不抗辩,根据其基本理论,则法院自无支持的必要,势必又回到诉权消灭主义的老路去。即请求权的基本理论与权利的基本理论之间产生了相互矛盾的现象,无法调和。
2请求权基本理论与立法之间的矛盾。根据请求权的基本理论,债权是请求权产生的基础,而且请求权既具有实体法的功能(债权的功能),又具有(程序法)程序价值上的功能,将其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是把其考察重点从程序功能转移到实体法范畴上而已,但这不意味着请求权的程序功能消灭。也就是在实体法上规定请求权消灭并不意味着请求权程序功能也完全消灭。这是立法上出现的无法回避的缺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比诉权消灭主义更接近人类社会的公平正义的伦理价值观,但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基本理论和立法规定有必要对请求权的基本理论和立法技术进行调整,主要思路是:
1由于请求权包含有客观上(实体法)的权利和程序价值上的作用、功能。因此,请求权不能因时效而消灭,即使将请求权规定于实体法中也应该如此。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和权利的基本理论协调起来,也就是避免因法律之力已消灭的情况下,出现仍然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自相矛盾的结果。
2从规定请求权这单一的角度,改变为同时规定请求权的反对权即抗辩权,即请求虽然不因时效而消灭,但经过若干期间后,立法上可赋予请求权的反对权(抗辩权)强大到足于对抗请求权的效力。
论文关键词 物权请求权 侵权责任 民事责任 物权救济
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的落脚点在于“责任”,关于这种“责任”的诠释,主要有义务说和后果说两种理论。我国学界多采后果说,我国立法将民事责任单列的理论基础即是采纳了后果说。目前在我国,对侵害物权之人主要是采取追究民事责任这一方式来实现对物权的救济,这种模式的效果如何,以下本人主要从现行立法角度进行分析。
一、《民法通则》解读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是以《民法通则》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民法通则》中没有物权的概念,而是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具体区分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民法通则》亦没有建立物权请求权制度,通观《民法通则》,唯有调整相邻关系的条款涉及物权请求权。 对物权的保护,《民法通则》建立了一套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物权保护制度。 具体来讲,它是建立了庞大的民事责任体系,用侵权责任吸收物权请求权。并且,这种侵权责任制度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不同:即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不但包括了损害赔偿,还包括了返还财产、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从而使传统民法上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分别救济变为由侵权责任一并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了:(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同时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我们分析上述条文可知,除了后三项以外,其他都可以适用在侵害物权的场合。
二、《物权法》解读
现行《物权法》对受侵害物权的救济的选择是:在总则中有独立一章称为“物权的保护”,其中包括了物权保护诉讼程序(第三十二条)、物权确认请求权(第三十三条)、返还原物请求权(第三十四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第三十五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第三十六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第三十七条)、上述条款的单用和并用以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第三十八条)。
从《物权法》上的规定可以看到,我国的物权请求权制度不但吸取了国外先进立法的经验,直接以请求权的形式进行规范,而且与我国现有的民事责任制度相适应,在具体的请求权的类别上,并没有全部照搬民法理论或传统民法,而是借鉴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规定了若干中国独有的物权请求权。可以看出,我国已在物权保护框架内建立了物权请求权的制度,并且已经注意到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及区别。对于以损害赔偿为主的侵权请求权,《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大致相当,仅是进一步明确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适用于侵害物权责任形式。
但事实上,如果我们深入分析则会发现: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请求权更多的只是沦于形式,可操作性较差。从对《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来看:“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在这里如何认识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与第三十四条到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请求权的关系,若第三十七条理解为对前三条条款的补充条款,只是作为物权受侵害后的请求权基础,则前面三条规定的请求权可作为物权请求权从民事责任中独立出来。若只是从民事责任理念的背景出发,第三十七条则可认为是连接民事责任模式与物权保护方式,前三条只是对民事责任形式适用条件所作的进一步规定,本身并没有独立价值。
三、《侵权责任法》解读
《侵权责任法》在第二条通过对侵害的民事权益的种类的列举,规定了该法的调整范围,列举了包括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该法第二章还规定了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其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了:(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规定“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同消除危险请求权也被吸收入侵权责任的体系中。
我们分析法条可知,《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属于传统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于是第十五条的规定与《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之间的冲突就浮现出来。而且鉴于我们上述所做出的对我国现行《物权法》关于物权请求权沦于形式的分析,我们可以推知侵害物权所产生之民事责任主要由《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由此导致了物权救济模式中物权请求权的缺位。此种缺位产生了以下弊端:
首先,削弱对物权的保护力度。在物权救济模式中,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各司其职,前者体现了对物权的防卫性保护,后者则体现了对物权的进取性保护 .物权是绝对权,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害的义务,故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先天关系决定了这种请求权在行使上的优越性,若把它纳入侵权责任的框架之内,则无法体现物权请求权的这种特质,同时也减弱了对物权的保护力度,具体体现在:
1.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需问侵害人主观上是否有可谴责性,而我国目前的物权救济模式下,在行使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停止侵害等请求权时,就不得不经常检验考虑侵害人的主观可责难性,这不仅降低了物权请求权行使的效率,也使其行使受阻。
2.在诉讼时效的适用方面同样存在争议,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的原因之一,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侵权行为就产生侵权之债,受害者对侵害人享有债权请求权。而学者对于返还财产、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还存在争议的。
3.将物权请求权归入侵权责任,将会无法保证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的排他效力与追及效力也不能自动实现,若不赋予物权的请求权,物权的排他力、追及力便无法变为现实,则物权的支配性也就形同虚设。物权请求权在效力上优先于债权请求权,返还财产、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物权请求权所表现出来的优先的效力,物权人能够优先获得物的返还,让其受到强有力的保护。与此相反,如果把他们认为是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反而会使物权人处于同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平等的地位,反而不能获得优先的保护。
从以上对我国现行立法的解读我们也可以看出,针对物权的救济,我国目前所采纳的是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并存模式,这样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由于我国涉及物权救济的立法存在模糊,对《物权法》“物权的保护”存在不同的解读,而《侵权责任法》虽倾向于向民事责任的体系发展,但在物权保护上,只是照搬《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规定,其结果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
在现有的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并存模式之下,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在保证法的延续性上,在民法典修订颁布之前,个人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的权利,既自主选择适用《物权法》或《侵权责任法》,这两种救济方式各有利与弊,关键在于当事在特定的事实面前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救济方式。
侵权责任法中,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是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和排除妨害等;无论受害人请求返还原物还是排除妨害,都应该与赔偿损失同时适用。但是在侵权人没有过错或虽有过错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只能请求物权上的返还原物或要求排除妨害,却不能单独依据侵权责任法行使返还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当物受到无权占有的侵害而且被实际损害时,物权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行为人同时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也可以单纯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在物受到非法妨害并且被实际损害时,物权人既可同时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也可以单独行使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人在选择物权请求权之后,不能再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相反的,物权人在选择了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或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这些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后仍无法实现目的时,由于行为人仍在继续侵害物权的状态中,这时候就应当允许物权人行使物权上的返还请求权或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来达到保护物权的。以上所进行的很大层面仍停留在对现行法的运用和协调,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物权保护模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