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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法律效益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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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法律效益

第1篇: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

关键词数据库著作权保护汇编作品

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电子数据库在网络中的应用,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方式,主要有著作权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和特殊权利保护等。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这一做法。我国已于2001年10月27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本文试图以新《著作权法》为依据,在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判断标准、保护对象和保护范围等四方面作一探析,以供大家进一步讨论。

一、新《著作权法》是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包括最近修订的《著作权法》)和已参加的有关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数据库。新《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尽管这一规定是明确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事实上也就在法律上赋予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显然,数据库具有一定的作品的形态,并具备构成著作权作品的可复制性条件,如果在“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而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部“作品”,数据库就是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也就是说,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但可以把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新《著作权法》第14条就是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但这并不是说,在《著作权法》修订前,数据库著作权保护就缺乏法律依据。原《著作权法》第14条及其《实施条例》对“编辑作品”的规定,已经为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只限定于以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数据库。

对将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这一点,应该说是毫无疑问的。1994年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协定》(TRIPS协定)对数据库问题作了专门规定。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就更明确地直接对数据库进行了专门规定。WCT第5条就以“数据汇编(数据库)”为标题,其内容与TRIPS协定基本一致。因此,无论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还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都应该把“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予以著作权保护。新《著作权法》将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已完全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

二、新《著作权法》明确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判断标准

将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数据库首先必须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条件。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新的实施条例至完成本文时未颁布)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数据库一般总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而且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这样,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便成为其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关键。按照新《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数据库能作为汇编作品可以是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也可以是以“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为内容的。显然,这些现存的若干作品或其片段绝不是汇编者的独创,当然绝不会体现该数据库的独创性;不能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其本身就不具独创性,更无从谈起体现该数据库的独创性了。因此,能体现数据库独创性的,只能是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新《著作权法》第14条明确了能成为汇编作品的判断标准,即“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的独创性。这一标准已完全符合TRIPS协定、WCT等国际条约的规定。

对这一判断标准应从两方面去理解,一是如何判断数据库的独创性,二是如何理解独创性。数据库能作为汇编作品而受到著作权保护,就必须在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也就是说,只要一个数据库在对其内容的选择上具有独创性,就可认定该数据库具有独创性;或者,这个数据库在对其内容的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就也可认定该数据库具有独创性。反过来说,只有那些既在内容的选择上不具独创性又在内容的编排上也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才被认定为无独创性而不具著作权性。我们由此就可推断出:如果某数据库采用了另一数据库的编排结构和方法,而对内容的选择有自己的独特的方式和判断,那么该数据库因具有独创性而受著作权保护;同样,如果某数据库采用了另一数据库的内容,而对这些内容的编排有独特的结构和方法,那么该数据库也因具有独创性而受著作权保护。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要做到取用一现有的数据库(无论是书面的还是电子的数据库)的内容进行重新编排,而得到一个内容相同编排不同的数据库,是很容易的。问题是,该数据库又因具有独创性而受著作权保护,这显然对现有数据库的著作权人是不公平的,对其权益保护是不够的。令人感兴趣的是,《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是以“选择和编排”表达的,而后来的TRIPS协定及WCT却都是以“选择或者编排”表达的。这是否意味着对数据库独创性要求的降低?值得讨论。

关于对独创性的理解,已有学者作了详尽论述。一种观点认为:非抄袭他人而独立完成的作品,即具独创性。代表性的是英美法系的“辛勤收集”原则(或称“额头出汗”原则),它指只要作者在收集、选择构成数据库的信息方面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或者实质性的投资,该数据库就能得到著作权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独创性包括“独立”和“创作”两个方面,除了独立完成外,还必须具有“创造性”。应该说,第一种观点强调了对数据库作者的利益的保护,但违背了著作权法传统理论;第二种观点减少了数据库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不利于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在美国著名的Fiest出版公司与Rural电话服务公司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定Rural公司编辑出版的电话号码簿中的白页部分(按字母顺序排列),因缺乏“至少的创作”而不受著作权保护,同时,该法院认定其黄页部分(按商业分类排列)受著作权保护。我国的《出版发行名录》案、《电视节目预告表》案,法院都以《出版发行名录》或《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独创性而不予著作权保护。这表明美国开始有限度地提高其对数据库的原创性要求,两种对独创性的观点出现了趋同的倾向。“人们普遍认为数据库原创性问题已经得到解决”。

三、新《著作权法》界定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第2规定,“……(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更明确规定,“(对汇编的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著作权”。由此可知,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

上面已说明了数据库的独创性,只能体现在它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上。按照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著作权法对数据库保护的就是它的那种“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的表达,而不是它所选择或编排的内容(大多数数据库的内容为数据和事实信息,属著作权法中的思想范畴;若其内容为著作权材料则为独立的著作权)。但是,必须要注意到数据库内容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之间的关系。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不延及到其内容,但离开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就无法体现它在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离开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去判断数据库的独创性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如果复制了一现成数据库的全部内容或实质性内容,实质上就是复制了该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从而构成侵犯该数据库的著作权。如果只利用该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标准和方法,没有利用其内容或只少量利用其内容,那就产生了一个新的数据库,不应构成对该数据库著作权的侵犯。因此,著作权法对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保护,是以包含内容的数据库整体为前提的。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库的出现,使人们混淆了“数据库”与“数据库系统”两个概念。“数据库系统”至少应由计算机操作系统、数据库(DBS)、数据库管理系统(DBMS)和应用程序组成。数据库是完全可以从某个数据库系统中独立出来,而成为另一数据库系统中的数据库。数据库只是“数据”的组合,对他们的操作是由数据库外的计算机程序(包括应用程序和DBMS)实现的。因此,数据库和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是两个独立的著作权保护对象。“对数据库中信息的具体安排、检索都是由数据库应用程序进行的,提供创造性的安排、检索功能的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著作权,同数据库中信息的著作权根本不是一回事”。因此,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也不延及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

四、新《著作权法》扩大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在《著作权法》修订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编辑作品”的限定是:“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显然,只有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数据库才有可能成为汇编作品而得到著作权保护,那些以非著作权材料(未构成作品的数据或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事实、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要得到著作权保护,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在《著作权法》修订前,对我国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是仅限定在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范围内的。显然,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范围的这一限定,是既不符合TRIPS协定、WCT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也不适应我国著作权保护的需要,理应及时予以修正。新《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已明确将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范围扩大到包括以“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为内容的所有的数据库。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原)《著作权法》第14条的‘编辑作品’的解释是不准确的”,“不应理解为仅限于由作品或作品片段构成的数据库,而应作更广泛的理解,包括由不受保护的材料构成的数据库”。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编辑作品”的解释本意上来看,就仅限于由“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否则,就没有必要再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中对外国的汇编作品作出扩大的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原)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其次,对数据库权利保护的不合理,不能通过扩大解释来解决,而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新《著作权法》对原《著作权法》第14条修改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一修改正说明了这一点。再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仍严格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编辑作品”的解释审理案件。就以该学者所引用的“胡公石诉文化艺术出版社等”一案为例,“一审法院只是认定原告的《标准草书字汇》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未明确将其认定为编辑作品。而参与该案审理过程的一位人士则称,‘虽然《字汇》为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例字组成,该在例字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但因其作者非为外国人,在目前法律尚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依照《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我们仍不能依照(原)《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将该书作为编辑作品而予以保护。’”

如上所述,在《著作权法》修订前,我国对本国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仅为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数据库,但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的外国数据库是可以得到我国的著作权保护,而我国的以非著作权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难以得到著作权保护。从而,形成了“内外有别,外优于内”的不合理状况,赋予了外国数据库在著作权保护上的“超国民待遇”,也理应应予以解决。

这一点对我国具有特别重要意义。因为,中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样,就在中国一国内形成了中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四个世贸组织成员,按照TRIPS协定的“最惠待遇”原则,我国给予任何另一个成员的待遇,应该无条件地给予作为世贸成员的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对数据库著作权保护而言,如果未修订原《著作权法》第14条,那么,上述三个地区的数据库作品将按“外国作品”而享受“超国民待遇”。“这样,我们就可能将面对至少三部分享有高于国民待遇的本国国民,即:世贸成员香港居民、世贸成员澳门居民、世贸成员台湾居民。解决这一困难局面的唯一可行途径,似乎应当是修改中国的著作权法,使之与伯尔尼公约全面地处在同一水平,以改变现行著作权保护的内外差别待遇”。新《著作权法》对原《著作权法》第14条的修改也正说明了这一点。

五、结束语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新《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已明确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判断标准,界定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扩大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可以说,已全面符合TRIPS协定,也已充分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尽的义务。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认识到数据库著作权保护所具有的弱保护性,即,由于其独创性的条件,就使大量的有价值的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游离于著作权保护之外;而且,数据库保护的关键是其内容,而著作权法不保护内容,只保护内容的表现。因此,著作权保护难于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劳动和投资。当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意味着不受法律保护。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出发,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已普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补充。的确,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著作权法弱保护的不足,保护了数据库制作者的劳动和投资,但是,它仍有在保护范围和标准上的不确定性以及行政、司法机关的难操作性等局限性。欧盟则更进一步,通过并已实施了《关于数据库保护的指令》,在欧盟范围内建立了一种独立于著作权保护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加强了对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不宜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但应充分考虑到数据库保护的特殊性,能否参考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采取单行法规的形式,加强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真正达到数据库制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

张平.网络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问题透析.广州:广州出版社,2000年.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唐广良.知识产权研究第九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

应明.计算机软件保护.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

第2篇: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

关键词:法学;公益;法律援助

2013年有报道指出,纽约州律师协会2012年就通过提案,将公益性法律援助作为美国法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法律系毕业生必须完成50个小时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才能考取律师资格,并在2015年正式付诸实施。美国其余各州也有相继效仿之势。更有分析人士认为,在全美普及法学在读生的公益性法律援助指日可待。而在我国,关于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对策研究也在不断深入。

2003年9月,我国以国家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合法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旨在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并对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实施办法都做了详细的规定。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项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公益性事业,既是一种社会责任的体现,也是每个有能力的公民应有的担当。因此,我们有理由也有必要调动和鼓励包括高校在内的妇联、工会等诸多社会群体参与到这项有利于国家和全体同胞的伟大事业中来,力所能及地开展法律服务工作。现有的各大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其成员本身都是来自法学院系的教师和大学生,相对于其他法律援助机构而言,有着较好的法律专业素养和自律性,在做公益性法律援助的同时,也着眼于法律的研究和教学,具有良好的社会效应和存在价值。

一、高校法学院的公益性法律援助有利于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

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主要是以学习理论知识为主,辅之以实践教学。而实践教学也主要是采用课堂上的案例分析和模拟法庭等方式来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其层次还是停留于对原有理论知识的加深理解与运用,在解Q实际的法律问题方面,还是存在着一定差距。建立健全高校法学院的法律援助机构,则有机会让学生跟随老师,乃至法律职业人士接触到更加具体而实际的真实案例,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的同时,也能积累运用其他相关学科的基础知识,为日后拿到法律职业资格证,处理好不同专业领域的案件打下良好基础;在实践中从事了公益性法律援助工作,即便日后不能成为律师,也可以熟悉了解法律相关行业的运作方式,拓宽自己的就业渠道,增强自身的社会适应性。

二、高校法学院的公益性法律援助有助于缓解社会弱势群体的“诉讼难”压力

“诉讼难”问题在我国也是由来已久,常有“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说法,而社会弱势群体在诉讼方面的力不从心则显得更为明显。一是社会弱势群体自身缺乏法律专业素养,法治意识不高;二是人少财梳,资金有限,难以靠私力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高额聘请律师又过于昂贵;三是我国司法体制确实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综合了历史、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可谓根深源久。但高校法学院的公益性法律援助,确实是解决这一问题的良药,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具有非营利性和大范围内的普遍意义,又使得学生能够在这一过程中承担重要角色。因此,高校法学院的公益性法律援助对改善民生,完善社会弱势群体的帮扶体系都有着重要作用。

三、高校法学院的公益性法律援助具有良好的社会效应,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

高校法学院的公益性法律援助既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服务,保障了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也是一种具有现代意义及开创性的法学教育模式,集社会公益与大学教育于一身。这种公益形式有利于提高公民正确的公共意识,树立公平正义观念,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哪怕是社会弱势群体,也能平等地享有我国宪法所赋予的生来权利;对培养高校法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道德意识也将有着深远的影响;对初涉法律的学生来说,也无疑是极其宝贵的参与机会,求知、笃学、实践、创新,在不断的成长中得到发展。真正让我国法学院教育体系下培养出的人才具有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操守,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独特作用,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高校法律援助制度在作为公益性事业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在现实中面临着诸多无法回避的问题,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定位不够明确、管理机制分工不明、纪律松散,以及人才的流失和经费的不足,都是阻碍高校公益性法律援助事业不断发展的显著缺陷,只有完善相关立法,明确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高效有序的管理机制,优化人才结构,并积极拓展经费筹措渠道,为公益性法律援助解决后顾之忧,才能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第3篇: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

关键词: 城市园林绿化;缺陷误区;植物造景;生态效益

中图分类号:F2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近几年来,随着我省“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和“城镇建设三年上水平”工作的顺利开展,全省各地纷纷拉大城市框架,加强道路、广场、公园以及庭院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短短几年,成绩斐然。衡水,也于2011年12月跻身省级园林城市的行列,市委市政府提出的“生态宜居的北方湖城”已初具规模,城市居民的幸福指数明显提高。总的趋势是好的,但也不能盲目乐观,在园林建设上,衡水的基本市情是“底薄、地碱、干旱”。衡水是全省最年轻的设区城市。虽经多年努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长足发展,但到目前为止,衡水仍然是全省最不发达的地区,2011年生产总值812亿元,全部财政收入65亿元,总量及其人均水平均居全省末位;城市功能不完善、基础设施欠账多,特别是城市绿化起点低、绿量少的问题没能得到有效解决。用科学的态度和专业的观点去分析,还有很多不足之处,在领导决策和有关专业人士的思想观念上还存在一些误区,笔者谨就衡水本地的情况分析阐述如下,抛砖引玉,仅供参考。

园林绿化建设中存在的缺陷和误区

1.1设计思路传统落后,城市景观大同小异,大多缺少地方特色

笔者去过很多中小城市,感觉许多城市的景观大同小异,如出一辙,尤其是最能代表一个城市面貌的城市广场和街道绿化,欧陆风味甚浓,大多是灯光喷泉、浮雕壁画、欧式柱廊、冷季草坪、模纹花坛,彩色铺装地面,欧式铁艺栏杆……而且各市之间互相攀比,追求气派豪华,为美而美,完全忽视了以人为本的基本因素,忽视了园林绿化的基本功能和地方特色,很难见到代表中华文化传统的具有地方特色的东西。中国号称世界园林之母,中国传统园林艺术除去古建筑这一块尚存之外,其余所剩无几。

城市之美,贵在特色。桂林山水甲天下,就在于它的山水景观独一无二;周庄古镇正因为保留了江南水乡原貌而名扬海内外。作为一种自然地貌类型,即使是荒草丛、芦苇荡、沼泽、沙丘,也具有它独特的保存价值,也可作为旅游资源开发或作为科学研究的对象。衡水湖国家级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是河北省内唯一的湖泊湿地类型的国家自然保护区,湿地总面积187.87平方公里,蓄水面积75平方公里,湿地拥有较为完整的水域、草甸、沼泽、滩涂等天然生态环境,是北温带野生动植物聚集和南北候鸟不同路线栖息地,有各种植物383种,各种鸟类314种,被国际湿地组织、国内专家学者誉为、"京津冀最美湿地"、"京南第一湖"和"华北之肾"。衡水市始终把衡水湖的保护与发展作为重大战略任务,确立了有效保护、科学利用的发展思路,在衡水湖的保护与发展上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几届政府对衡水湖的保护性开发使得衡水湖这颗"东亚蓝宝石"始终焕发着它年轻耀眼的光芒。衡水虽小,建市较晚,但我们大可不必为自己城市的土气而自卑,而应为保存了自然生态系统,弘扬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而自豪。衡水老白干集团大门造型的设计创意就很好,用红色大理石筑成酒瓶型的门柱,其造型和颜色很贴近企业的主题,同时也表现出了衡水本地的传统特色。习三内画博物馆也同样用其独特的造型诠释着内画艺术和衡水的传统风格。

1.2 重草坪,轻乔木,重美化,轻绿化,重形式,轻功能

近几年,伴随着大规模的市政建设和更新改造,草坪热风依旧不减,我省各地的草坪铺设面积突飞猛进,无论是公园绿地街道广场,还是居民区单位庭院,凡是能够种草的地方绝大多数已经种完,做到了绿茵如毯,对于美化市容街景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近几年各地大量推广的进口冷季型草种(其原产地是丹麦、美国、新西兰等海洋性湿润气候),并不适合在我国北方大陆性半干燥气候条件种植,它高耗水、高耗肥、高修剪强度,寿命短而病虫害多,养护成本高,给我们本来就不富裕的政府财政带来沉重的负担,并且为了养护这些娇贵的草坪而带来的能源消耗、水资源消耗、化肥农药消耗等等,都极大地增加了城市的环境负担,是与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相违背的。

其实,我国原产的结缕草、野牛草和狗牙根等都是很不错的抗旱力极强的乡土草种(杂交狗牙根的父本是中华狗牙根),完全可以部分取代进口草种。它们的耐践踏能力特强,适合用于运动场和疏林草地,几乎不用浇水养护,仅仅利用自然降雨即可以生长正常。乡土草种缺点是冬季有3—4个月的枯黄期,但这并不影响其生态防护和使用效果。大力推广乡土树种、草种对于节约宝贵的水资源,降低园林养护费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我省“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和“城镇建设三年上水平”工作的顺利开展,衡水用于城市绿化的资金投入也越来越大,新开辟的绿地明显增多,人民路、大庆路、中心大街等道路大树枝叶繁茂,为市民带去浓浓的树荫,和平路、育才街的行道树,经多年的精心养护,撑起了枝叶交错的绿色华盖,河北路的法桐遮天蔽日,已形成完善的林荫系统,东湖大道绿化带、榕花大街绿化带绿化层次分明,色相富有变化。初步形成了步步见绿,路路有景,景随步换,触景生情的道路绿化格局。然而几年前,衡水市拓宽改造人民路、红旗大街等街道时要砍伐原有的大树,曾引起市民群众的集体抗议,许多人都扼腕叹息。市民纷纷质问:为什么拓宽道路就得砍树?据说有的领导认为道路中间有树有损于道路的气派,不利于行车安全,于是,就有了今天虽然宽阔但光秃秃的无花树少的人民路和红旗大街。我们投巨资进行城市改造和绿化建设的目的是什么?真正能够对改造城市生态环境起作用的是什么?虽然大规模种草也能起到一些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毕竟无法与树木的作用相比。有资料显示,同等面积的树林的绿色枝叶量是等面积草坪的25-40倍,而植物的生态效益是与其拥有的枝叶量成正比的,也就意味着树林发挥的生态效益是等面积草坪的25-40倍。道理很浅显:种草是平面覆盖,种树是立体覆盖。从经济学的观点看,要想少投入、多产出,就应该在有限的绿地内多种乔木,配置乔、灌、草相结合的植物群落,尽可能增加叶面积系数,才能充分发挥绿地的生态效能。

绿化在城市建设中的地位十分重要是人人皆知的,但在实际的市政建设工程中,在各种大大小小的所谓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实际运作当中,绿化大多只是建筑的陪衬而已。以常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例,国标要求新建居住区绿地率要达到30% ,实际上各房地产开发商在衡水市开发的小区的绿地率都不达标 。即使是公园绿地、城市广场等园林工程项目,也往往是将投资重点放在园林建筑,小品设施上,真正具有生态效益的绿化种植投入少得可怜。挖湖堆山、建亭台楼阁、喷泉、雕塑灯光装饰、地面铺装硬化等花去了绿化总费用的百分之七八十,剩下用于植树、栽花、种草、浇水、养护的费用寥寥无几,这是本末倒置。衡水人民公园的改建工程就是一个很明显的例子。我国城市规划的理论要求城市绿化应先普遍绿化,再重点提高;先绿化,后美化;绿化是美化的基础,美化是绿化的提高;有了生机盎然的绿化和浓荫,有了清新的水和空气,也就有了美。如果我们不重视普遍绿化,没有建成一定的绿量,就起不到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作用,没有生态功能的美不能叫做美。

有些城市为追求美化效果把小乔木作为行道树,他们认为为了追求美化效果牺牲一些绿

化的基本功能是值得的。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太妥当,无行道树提供遮荫、防风、减噪、防尘的功能,也许对于各级官员、企业老板、外企白领等有车族来说不会影响到他们的生活,夏天坐在有空调的汽车里一路有花可赏,何乐不为?而对于骑车上班的居民群众来讲,他们要头顶烈日,在高温酷暑下穿行,哪有心情去赏花观景呢?我们的城市绿化优先考虑的服务对象应是最需要遮荫防护的普通群众,这也是贯彻“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园林不能理解为纯视觉艺术,观花赏景只能是园林的三大功能之一,游憩使用功能和生态防护功能才是人民群众更需要的。

衡水市的前进街做的就非常好,该道路全长5700米,道路绿线宽度为120米,一条人工河道将道路分为上行和下行车道,沿路还建设了26个亲水平台、30多个小型林荫广场。使道路绿化与城市游园融为一体,绿化面积17.67公顷,种植乔木(法桐、红叶椿、美国白蜡、栾树、国槐等)4.6万株,种植灌木(碧桃、百日红、连翘、大叶黄杨球、金叶女贞等)40.4万株,草花地被4.1公顷,草坪6.64公顷。园路广场3.84公顷。在规划时注重凝练文化底蕴、体现人文特色,充分满足使用功能,立足人们普遍的审美观念,合理布局,使景观空间和功能与环境相协调。充分利用先有的河道,因地制宜,在各景观节点则设置小型广场及休闲逗留空间,构成景观设计的,成为人们驻足停留、休息交流的场所。在植物配置法桐作背景树种,搭配红叶椿、金叶槐、大叶女贞等园林树种,并在缀花草坪上种植了大规格的乔木,增加了绿带的空间景深效果。设计中还注重植物季相色彩的搭配,常绿与落叶的搭配,不同花期的组合,努力做到三季有花,季季都有景可赏。成为衡水名副其实的“迎宾大道”和靓丽景观。

二、 提高园林绿化生态效益的几条建议

一直以来,我国城市园林绿化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以观赏造景和游憩休闲为主要目的,只是近二十多年,由于工业化进程加快,造成“三废”污染增多,城市的生态环境日趋恶化,给城市居民的生活和生存形成极大的威胁。在这种形势下园林学术界陆续提出了“生态园林”、“山水城市”、“园林城市”和“人居环境”等新的规划思想,用城市生态理论来认识和指导园林绿化建设的思想逐步得到重视和落实。由于历史欠帐的原因,尽管近几年我市绿化建设成就巨大,但与国家十二五规划目标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在现有的经济财力和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下,完全按照生态平衡的理论要求大面积扩展建设绿地,达到国家园林城市的标准,短期内还难以实现。重要的是从实际出发,自觉地从生态园林理论高度去认识和指导当前的园林绿化建设。园林绿化的生态效益主要取决于绿色植物的质和量,如何在建成区有限的土地上尽力提高园林植物的质和量(有的专家把它叫做植物的枝叶三维量),还大有文章可做。笔者通过调查研究提出如下建议:

2.1、 从规划着手,将各类用地的绿地率落实到位,严禁挪用挤占。提高园林生态效益的基础是提高城市的总绿量,而增加总绿量的首要问题是提高绿地率。要加强执法监管力度,下决心清理一切蚕食侵占绿地的不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见缝插绿,使绿地真正绿起来,还绿与民。

2.2、 多建小绿地、小游园、小广场等中、小型公共绿地,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这些小绿地应尽可能做到均衡分布,做到300米见绿,500米见园,方便居民游憩使用,不求设施齐全,着重绿化生态效益,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配置以落叶乔木为主,乔、灌、藤、草、花合理搭配,在满足居民群众游憩休闲和观赏活动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增加植物的叶面积系数和枝叶的三维量,做到游憩效益、观赏效益和生态效益三者兼顾。

2.3、 狠抓专用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规划管理和建设质量关,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的专用绿地和居住区绿地是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面,其绿化覆盖面积占市区绿化覆盖总面积的60% 以上,因而城市总绿量是否增加,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些面上绿化的好坏。这部分绿化不需要政府投资,各主管单位也比较重视,大多乐于花钱搞绿化。只是不懂行,又缺少规范化的规划设计,往往是在不太大的院落内假山、喷泉、雕塑、花廊、亭台楼阁等应有尽有,在建筑小品设施上花钱很多,真正用于绿化种植花草树木的费用则寥寥无几。无法形成足够的绿量,也就不能发挥园林绿化的生态效益来改善其环境质量。当务之急是加强宣传教育,以法治绿;培训各单位的园林管理、技术人员,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专用绿地园林绿化的设计审批和管理,全面推行绿化设计和施工的招投标制度,使之从盲目走向有序,从粗放走向合理,彻底改变目前的混乱局面。

2.4、 重视城市大环境绿化,以外补内要继续开展城郊森林绿化工程,加快西部生态园建设,结合退耕还林工程和大通道绿化建设,尽快形成完善的城市生态防护林体系,以森林包围城市,以外补内,大幅度提高城市总绿量。

2.5、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实践证明,绿化搞得好的居住区的成功经验之一,就是新建住宅楼一律修建地下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把居民的杂物存放和各种车辆的停车场设于地下,腾出空地用于绿化。

第4篇: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

关键词: 继承,继承人,被继承人,继承权,继承权之丧失,遗嘱

前言

A. 相关概念简述

继承权之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继承人,依照法律取消其原来享有的继承权。[1]

继承权之丧失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继承权之绝对丧失,又称继承权的终局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终局的丧失,该继承人绝对不得也不能享有继承权。继承权之相对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暂时丧失,若其有悔过表现,且得到被继承人宽恕,其继承权可恢复,若无,则丧失继承权。[2]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3]

B. 法之规定

继承法总则及继承法司法解释于继承权之丧失有如下规定:①继承法总则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 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关于总则部分第10条: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二款)。第11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2条: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第13条: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过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4条: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第28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基于以上规定,关于继承权之丧失存有几个问题:①继承人为杀害及伤害致死行为究是否定使继承权丧失,②继承人以诈欺或胁迫行为使被继承人为非真实之意思表示,其继承权是否丧失,③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符合被继承人的真意,其继承权是否丧失,④继承人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之行为,但非对其有利,其继承权是否丧失,⑤继承权之丧失是否及于代位继承人。笔者将以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主线,兼以他立法例为补充展开论述。兹分述之:

一、继承人为杀害及伤害致死行为究是否定使继承权丧失

A.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但为预备犯

继承法及最高院之意见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继承人之继承权都绝对丧失”。则既遂犯与未遂犯都绝对丧失其继承权,然于预备犯是否适用上述规定?

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须具下述两条件:其一,客观上继承人实施了杀害继承人的行为;其二,继承人于主观上有杀害之故意。[4]以此为依据,观预备犯之情况:主观上行为人虽有杀害之故意,然客观上行为人并未实施杀害继承人之行为,似乎预备犯不符合上述条件,其继承权不应丧失。但,“实施”究应作何解释?实施即实行。[5]则实行之内容包含什么?含实行犯罪预备行为及着手实行犯罪实行行为。[6]预备犯虽未着手实行犯罪实行行为,但已实行犯罪预备行为。且构成预备犯系由于行为人意志外之事由而使犯罪停止于着手之前,继承人于主观已有杀害被继承人之故意。于此,足见预备犯的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中华民族之优良传统及社会之善良风俗。度立法者于此所追求之目标,当为保护被继承人之安全及维护社会之公序良俗。故,为彰显立法之精神,笔者以为,预备犯应论为已实施杀害行为,即符合上述之绝对丧失其继承权条件,应绝对剥夺其继承权。

B.继承人为伤害行为而致被继承人死亡

继承人伤害被继承人且致其死亡,其结果与杀害被继承人既遂之结果同,且杀害未遂犯亦绝对丧失继承权,故向有不少人以为伤害致死行为也使继承权绝对丧失。

继承法总则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绝对丧失其继承权。则“杀害” 与“伤害致死”究有否区别?若有,则伤害被继承人而致其死亡之继承人不绝对丧失其继承权;若无,则继承人绝对丧失其继承权。故,问题之关键在于“杀害”与“伤害”二者之关系。

杀害,杀死;伤害,使身体组织受到损害。[7]究二词之字面意思,行为人于主观并非一致:杀害有将受害人致之死地之故意;伤害则仅有伤之故意。致死非系行为人所追求之最终目的甚至为其所排斥,而结果之发生多为意外或过失。情况过失致死有相似之处,即主观均无杀害之故意,客观有死亡之后果。于过失致死是否丧失继承权,理论与实务有一致之见解:不丧失。[8]虽伤害致死之主观恶性略大,然仍不足以使行为人丧失其继承权。另为彰显私法自治之原则,笔者以为,公权力不应介入此中来,即法律不因行为人为伤害行为而剥夺其继承权。持“不

丧失“观点之学者有郭明瑞先生,彭万林先生及蒋月先生。[9]

则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伤害其他继承人并致其死亡的不丧失继承权同理。且于此尚有被继承人得以遗嘱形式使行为人丧失继承权,并非定要公权力介入。

C. 继承人不知其为继承人而为杀害被继承人之行为

继承人若不知其为继承人而为杀害被继承人之行为,其继承权是否丧失?既遂与未遂是否有区别?

行为人之杀害行为完全符合法定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之客观要件,于主观有杀害被继承人之故意。故杀害行为于刑法上之应追究性当无疑义。然于继承法,法律应否予以否定?

盖立法者于此所追求之价值当为家庭关系之和睦及善良风俗之彰显,故创设绝对剥夺继承权之四条款以否定于其所追求价值相严重冲突的行为。行为人于上述情形,其杀害被继承人之行为未破坏家庭关系之和睦及继承法所彰显之善良风俗。

盖行为人不知或不可得而知之其具有继承人之身份,故于主观并无杀害其事实上之被继承人之真正故意,即从行为人之角度观之,杀被继承人与杀其他人并无区别,仅如同杀A或杀B等与之并无亲属关系之其他人。虽杀害行为之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然其终究未破坏家庭关系之和睦及继承法所彰显之善良风俗,不应为继承法所否定。

且继承法意义上之杀害行为,当为明知杀害之对象为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即行为人明知其为继承人。故规定继承人杀害非被继承人及继承顺序之外的其他人,既遂或未遂在所不论,皆不丧失继承权。[10]反而推之,若继承人不知或不可得而知之自己为继承人,则不论既遂或未遂,继承权皆未丧失。

故笔者以为,当行为人不知或不可得而知之其为继承人而为杀害被继承人之行为,其继承权不丧失。

D. 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之行为未被法院最终确定

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之行为未被法院最终确定,其继承权是否丧失?法院未最终确定有三种情形:a.一审判决书生效前;b.上诉期间;c.二审判决书生效前。依无罪推定原则,于判决书生效前被告人都应被看作是清白的。上述三种情形均为判决书未生效,故继承人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无罪之人。既然继承人于此阶段为清白的,其继承权当无被剥夺之理。法律之程序公正性于此得以彰显。

然向有不少人以为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都会被判有罪,则保护其继承权纯为浪费资源,徒增成本,因而主张只要行为人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即可认定已符合法定继承权丧失要件,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为人丧失继承权。

法之公正价值的中流砥柱乃为程序之公正,上述之观点过于强调法之效益而忽略了法之公正,将效率与公平置于对立。法之正义(公正)与效益是并存的而不是截然对立的。[11]“社会主义之效率观,除了投入产出的比较分析外,还有更为深层的涵义,即根据预期目的对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的最终结果作出社会评价”,“是伦理与功利的统一”。“效率是以自由而公平的竞争为前提的。”[12]即法之公正价值当为法之效益价值之前提,惟此方可维护真正之法之效益。故上述观点诚不足取。

笔者以为,为表彰法律之程序公正性,姑勿论继承人之实质是否有罪,只要法院未作最终之确定,其继承权均不宜论为丧失。若以争夺遗产为目的而为杀害其他继承人之行为,未经法院最后之确定,亦不宜论为继承权丧失。其理与前述同。

二、因可归责于被继承人之情事而致遗嘱非系被继承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则其继承权是否丧失

A. 被继承人所立之遗嘱不合法,继承人为篡改或者销毁之行为

被继承人所立之遗嘱不合法,法律予以否定当无疑义,然若继承人出于恶意或善意篡改或者销毁该遗嘱,情节严重,则继承人之继承权是否丧失?

依继承法总则规定之字面意思,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者,勿论出于善意或恶意均丧失其继承权,且为绝对丧失。然基于善意而为上述行为者,究能否构成法定之“情节严重”程度?盖行为人善意之成立,当因行为人为保护其他合法拥有继承权人之利益而为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行为,当无理由构成“情节严重”之法定要件。[13]故行为人之继承权不应论为丧失。

若行为人系基于恶意而为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且情节严重,行为人继承权之丧失当无疑义。但行为人若非至情节严重之程度,则其继承权应否论为丧失?究应论为绝对丧失抑或相对丧失?盖遗嘱系被继承人按照自己之意愿处置其财产之法律行为,设立遗嘱当为被继承人之权利,合法遗嘱当受法律之保护。[14]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之行为,势必危及被继承人,其他合法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之合法权益。于此,行为人之行为未至于“情节严重”,论为绝对丧失缺乏法律依据。依现今之法律,行为人当不丧失其继承权。然其行为足以破坏家庭关系之和睦,损害社会之善良风俗,且绝对保留其继承权,实无益于彰显继承法所保护之社会关系,论为相对丧失实无不当之处。现今之法律无此规定实为遗憾。

总而言之,被继承人所立之遗嘱不合法,继承人为篡改或者销毁之行为,按主观之不同可分为两类:善意者当不失其继承权;恶意且情节严重者当丧失其继承权。恶意但情节非严重者,虽于理应论为相对丧失,然依现今之法律,不失其继承权。

B. 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

以诈欺或胁迫手段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则行为人之继承权是否丧失?应论为绝对丧失抑或相对丧失?于此,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亲属编”第1145条关于继承权丧失之事由将上述行为明确纳入相对丧失之范围。[15]笔者甚以为是。

盖以诈欺或胁迫手段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行为,均系对被继承人自由支配其财产的权利之干涉与侵犯,使遗嘱非为被继承人之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效之实质五要件之第二项: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6]于此,遗嘱之无效可归责于继承人。则继承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当无疑义。然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民事行为,[17]故遗嘱人如基于维持家庭关系及给予行为人改过之机会而原谅继承人之不当行为实无可非议之处。法律应予以肯定。且给人以改过的机会一直是我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若法律将继承人之继承权论为绝对丧失,则行为人知其永无改过之机会,其改过与否将于事无补,家庭关系有进一步破裂之危险,甚至于无可挽回。此实非我们所愿意看到之结果。当然也不排除仍有少数改过的。遗嘱人于此情形下更容易表示宽恕。则法律仍剥夺其继承权实有不公正之嫌。若论为相对丧失,则行为人大有改过从善之可能;纵使仍不思悔改,尚有遗嘱人剥夺其继承权。

是故,台湾法律将有以诈欺或胁迫手段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继承人的继承权论为相对丧失,即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与否由遗嘱人最终决定。此举充分尊重了遗嘱人之选择自由,彰显了私法自治原则。且真正表彰了继承法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以法律手段维护了家庭关系之和睦及社会之善良风俗,大有可借鉴的地方。

C. 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后妨害其撤回或变更

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后妨害其撤回或变更的,继承人之继承权当论为相对丧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亲属编”第1145条关于继承权丧失之事由将上述行为明确纳入相对丧失之范围(见注14)。理由与前述同,故不再赘述。

D. 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符合被继承人的真意

继承人虽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行为,然系遗嘱人之真意,则其继承权是否丧失?

考立法者之立法本意,当为保护遗嘱人于遗嘱上之意思表示自由。是故,立法者通过将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之继承人的继承权绝对剥夺来彰显其价值追求。

若继承人系基于遗嘱人之明示或默示下而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行为,即继承人所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行为全部得到遗嘱人之认可(事前认可或事后追认)。在此情形中,行为人仅系遗嘱人用以更改或销毁遗嘱之工具,根本无独立之意思表示。如同遗嘱人之人。值得注意的是遗嘱不适用[18],此情形仅与与相似之处而已。是故,行为人之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行为并未危及遗嘱人于遗嘱上之意思表示自由,相反,还有利于遗嘱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与立法者所追求之价值不但不矛盾,而且利于其实现。故笔者以为,继承人于此情形下,其继承权不应丧失。

然于实务,盖此继承人于客观确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行为,多数情形下,其他合法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并不得知其中隐情,故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该继承人得以其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行为系遗嘱人之真意为由抗辩,然应负担举证之责任。

E. 继承人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之行为,但非对其有利

继承人虽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之行为,然遗嘱内容最终非利于该继承人,则其继承权是否丧失?

立法者之所以剥夺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之行为的继承人之继承权,其目的在于保护遗嘱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故只要为足以使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受妨碍或侵犯之行为的继承人均论为丧失其继承权,而不因其行为于最终遗嘱内容上是否利于该继承人而有所不同。

盖法律之所以追究违法者之责任,当系违法者破坏了其所保护之社会关系,违背了立法者所追求之价值。而并不以违法行为之最终结果是否于其有利于违法者为转移。在上述情形中,继承人虽未曾从其不当行为中得益,然其行为之本身已足以使遗嘱人表示真实意思之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已与立法者所追求之价值相冲突。故继承人之行为应受到的否定(该遗嘱法定无效),继承人本身丧失继承权。且该继承人能否恢复继承权之最后决定权应交给遗嘱人,惟此方能真正彰显继承法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即以法律手段维护家庭关系之和睦及社会之善良风俗。是故,有上述行为的继承人之继承权应论为相对丧失,即如遗嘱人于生前表示了宽恕,该继承人可恢复继承权。

三、继承权之丧失是否及于代位继承人

A.学界之争

台湾理论界于此问题向有两派观点。即固有权说与代位权说。台湾身份法学大家林秀雄先生持固有权说。[19]通说亦采固有权说。当采固有权说,盖代位继承人之继承权为其固有之权利,非系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人行使被代位人之继承权,故被代位人继承权之丧失并不及于代位继承人。即代位继承人本于其自己固有之权利而直接继承被继承人,仅在继承顺序上代袭被代位继承人之地位而已。

于大陆地区亦存两派,即固有权说与代表权说。通说为代表权说。亦有学者持固有权说,如郭明瑞先生与房绍坤先生。[20]当采代表权说,代位继承人仅代表被代位人行使被代位人之继承权,故被代位人一旦丧失继承权必波及代位继承人。即代位继承人系承受被继承人之继承权,亦即代替被代位继承人之地位而为继承。

B. 不同国家地区间之立法例

我国大陆地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8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可见我大陆地区于立法上系采代表权说。法国民法典也采代表权说。[21]

我国台湾地区:目前实务及学说所采见解皆为一致,皆采固有权说。[22]

《日本民法典》采用的是固有权说,即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而不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继承。故,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时,其直系卑亲属仍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代其位而继承。[23]意大利新民法、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亦同。[24]

C. 代表权说合理性之思考

当采代表权说,于理论与实务将面临诸多问题。故,笔者以为,当以采固有权说为宜。兹分述之:

首先,当采代表权说将面临法理上之矛盾。盖自然人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继承人之民事权利能力及主体资格当自其死亡之时起终止。是故,以主体资格为前提之继承期待权亦应消灭,则继承法律地位之不复存在当为不证自明之理。因此,姑勿论被代位人之继承权是否丧失,代位继承人均不可能去代替一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而为继承。当采固有权说时,则因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身之固有权利而为继承,当无矛盾之处。

其次,代表权说不能解释代位继承之实质。代表权说未能解释以下问题:法律因何规定某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而某些则不能。依照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自始至终未被排斥于继承人之外,只因于被代位人在生之时,依“亲等近者优先”之原则,被代位人优于代位人享有继承权。当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则代位继承人得就自身之继承地位直接继承被继承人之财产。

再次,代表权说与现代民法之立法价值取向相悖。当采代表权说,被代位人因不当行为而致丧失继承权本无疑义,然代位人并无过错亦承担同样之后果。于此,显与民法之责任自负原则相矛盾。

复次,当采代表权说,于实务上亦遇诸多尴尬。分述如下:

父母已经死亡的(外)孙子女,对其(外)祖父母实施《继承法》第六条之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之后,因为其不是继承人不会被剥夺继承权,而因其父母没有行使第七条之行为享有继承权,故其(外)孙子女仍可以代位行使继承权。此实难以表彰法律之公平原则!

(外)孙子女因为其父母实施了《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杀害其父母时,只丧失了其对父母的继承权并不丧失其对(外)祖父母的继承权。这样必然不利于对家庭稳定和团结环境的创造,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和发展!

如果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唯一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后死亡,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就要被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必然会引起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的不满,也有背于被继承人的遗愿,从而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操作实现,进而降低了法律的严肃性!

参考书目:

    1 林秀雄《家族法论文集(一)》 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

 

2 林秀雄《家族法论文集(二)》 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

3 林秀雄《家族法论文集(三)》 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

4 戴东雄《亲属法论文集》 东大图书公司。

5 林菊枝《亲属法专题研究》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6 魏振瀛《民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7 彭万林《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 高铭暄《刑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9 张文显《法理学》 法律出版社。

10 孙国华《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1 柳经纬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

12 郭明瑞、房绍坤 《继承法》法律出版社。

13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4 《现代汉语词典》 商务印书馆。

注释:

    [1] 见 彭万林《民法学》P656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见 魏振瀛《民法》P592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3] 同上书 P609。

[4] 见 魏振瀛《民法》P592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5篇: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

摘要:平衡贫富收入差距,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创造性的在我国立法中规定遗产税是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从探讨征收遗产税的必要性、主体范围、征税客体、起征点等方面入手,结合我们小组的关于遗产税征收问题的调查报告,创造性的提出了以城镇为切入点,并对上述问题也都提出了建设性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遗产税、纳税主体、立法建议

遗产税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对死者留下的遗产征税,国外有时称为“死亡税”。遗产税有助于加强对遗产和赠与财产的调节,防止贫富过分悬殊,开征遗产税已列入中国税制改革的议事日程。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征收的税。征收遗产税,对于适当调节社会成员的财富分配、增加政府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财力有一定的意义。遗产税常和赠与税联系在一起设立和征收。但是,为了吸引投资和资金流入,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故意不设立遗产税或者废除遗产税。

一、征收遗产税的必要性和科学性

在我们的调查中有多数人认为应该征收遗产税,也有一些人认为不应该,或者是不关心。征收遗产税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一些副作用,如富人将资产大量向国外转移,导致资本流失;父母提前向子女转让资产,出现众多“娃娃业主”、“娃娃富翁”;对储蓄与投资也有一定影响;税收征管成本较高等等。这都是我们应当考量的问题。但是我们不应当因为有副作用就毅然的抛弃它。在广大老百姓对其支持的情况下,这是一个时机,说明其正在成熟。

其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遗产税能够缓和社会财富分配不均造成的社会矛盾,有利于实现社会主义的共同富裕的目标。目前,我国的贫富差距越来越大,能够有效的缩小贫富差距,实现社会的安宁稳定变得越来越重要。据有关统计数据,在我国,反映贫富差距的基尼系数逐年增大,自2009年以后就已经超过0.5了。且呈现出逐年增大的趋势。理论上同行藏把0.4作为收入分配差距的警戒线,而我国到20011年已经达到了0.55。由此可见,我国的财富分配状况存在很大的问题,征收遗产税可以将部分遗产收归国有,将对富人的财产课征的部分遗产税用于社会保障和为劳动者提供有利的就业条件,这样不仅有利于社会公平,而且能够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2、遗产税的征收是当今世界不可阻挡的趋势,中国也理应顺应历史潮流,跟上时代的步伐。从维护国家的经济出发,很多国家都规定了属地主义的遗产税的征收原则,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关于遗产税的规定。这样我国公民在国外生活居住的,死后留下的遗产需要向所在国缴纳遗产税,但是在我国居住的外国居民死后留下的遗产却不用向我们国家缴纳遗产税即可被继承,这样不仅不符合国家间的公平互利原则,也有损于我国的经济。

3、遗产税能够补充现行所得税法,有利于我国现行税法的发展健全。遗产税作为一种新的税种,虽然刚开始实行可能征税数额不多,但是对于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和一些财力不太宽裕的地方政府来说也是非常有用的。

4、遗产税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使富人更加关心公益事业。当今社会,慈善事业越来越显现出对社会的积极效应。例如,此次四川雅安七级地震中,李连杰发起成立的壹基金就在抗震救灾、灾后重建方面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更应该在现行立法中规定遗产税,使其发挥更大的社会效应。

二、立法建议之遗产税的主体范围

税法的构成要素由实体要素和程序要素组成。而实体要素中最重要的要素就是主体范围、征税客体、税率、起征点等。,为了在我国税法体制中确立完整的遗产税体制框架,对这些内容进行探讨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就遗产税的征税原则而言,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是属人为主,属地为辅,国际上的做法“对遗产和赠与税来源地的确定,一般以遗产或者赠与财产所在地为来源地,由该来源地国行使税收管辖权”。因此我们建议,在立法中应如此规定;对中国公民在境内外的遗产征收遗产税 ,同时应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征收遗产税。

我国《继承法》规定,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人仅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但是不包括国家。但在遗赠法律关系中,接受遗赠的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以是国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赠与法律关系中,受赠人除自然人之外,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另外,处于保护继承人利益的需要,应当将被继承人死亡预谋年限5年内赠与的财产纳入遗产税的征税范围,受赠人也应纳入遗产税的主体范围。因此,我认为,在立法中,纳税人应该包括受赠人。总之,遗产税的主体范围应该包括以下几类:

1. 遗嘱执行人

《继承法》第16条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没有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也没有法定的继承人能执行遗嘱,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

2. 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遗嘱继承中,如果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的,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

3. 根据法律接受遗产的组织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受遗赠人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4. 受赠人

被继承人在死亡预谋年限5年内赠与的这部分财产的纳税人是赠与人,例如英国规定,遗产税的纳税人是遗产处理人和赠与人,如果该纳税人不能或者没有支付税款,遗产或者财产的受让人就负有纳税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的遗产税规定,赠与税的纳税人为赠与人。但是在赠与人行踪不明,或者应纳税款超过缴纳期限仍未缴纳,而且在台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以受赠人为纳税人。

5. 法定人

遗产税的纳税人如果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而且应当由其法定人代为缴纳。

另外,我们创造性的提出,遗产税的征收应该从城镇人口开始。我国农村、城市贫富差距世界最大,为了缩小贫富差距,我国政府一直在调整政策等各个方面做努力,但是由于农村超过8亿的庞大人口,在短期内 贫富差距只能继续扩大而不能缩小。农村城市之间的贫富差距在最近几年间仍将继续扩大。

三、立法建议之遗产税的起征点及税率

关于遗产税征收的起征点问题,大多数人认为应当以年收入在500万元以上(包括500万元)为界征收遗产税。可见,我们认为遗产税的征收点应该较高,这样避免多数人的抵制情绪,我们更注重的是使遗产税起到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尤其是在当下,在一个大城市一间房子都要上百万甚至几百万,如果一间房都要征收遗产税,这样不利用社会稳定。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起征点为500万是比较合适的。

在现行体制与财富格局下,机会不公已形成向二代三代传导的趋势。遗产税制度可以起到独特的定向调节和矫正作用。目前,我国个人财富中,财产比重越来越大,还产生了一部分收入不高但财产量很大的群体,另外还有一部分的社会富裕群体。有效的缩小贫富差距稳定社会变的越来越重要,这时税收就起到了不可代替的作用。遗产税作为一种财产税的普通税种,其有助于加强对遗产和赠与财产的调节,防止贫富过分悬殊。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缩小贫富差距,同时也能够增加国库收入,补充所得税的不足,有利于完善中国的税制。

在谈及如何征收遗产税时,多数调查者认为应当科学推进,分层征收。在调查中,我们也收集了一些征收遗产税所面临的问题。首先,对于遗产税来说,公平就是个极大的外部性,但个人财产信息掌握起来很困难,虽然按照税种来说,遗产税放在中央比较合适,但放到中央可能就征不起来,因为需要激励。其次,中国已有银行存款实名制、股票实名制和房产实名制等,目前需要做的是对这些财产信息的整合与共享。遗产税的征收主要是信息的联通和对称,因为若是遗产税开征,对方不缴纳遗产税,就不会给对方的遗产过户。最后,开征遗产税,我们需要将其他漏洞堵住,避免纳税者避税,比如赠与税,捐赠也是种转移资产的行为,是否控制得住。而且,对每个人的财产是否能够完全掌握,中国还没有完全建立财产登记制度等等一些问题。

这就需要我们很好的解决,但解决上述问题,并非一日之事,我们不能因为有一定问题就将遗产税全部否定,而应通过比例原则,权衡利益。我们可以合理征收,应当从极度富裕的富人开始,同时我们应当选择适当的起征点和税率,起征点会较高,一般的平民及中产阶层应不会涉及。税率会较低,以便减少抵触情绪,有利于顺利的征收。

参考文献:

[1]刘剑文:《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2]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

第6篇: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农村公证工作更好地发展,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全市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要改变传统的服务方式,建立新的服务模式,认真落实便民利民惠民措施,建立涉农公证服务绿色通道,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信誉。依托乡镇(街

道)司法所设立公证业务联络点,聘请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为公证业务联络员、信息宣传员,不断健全基层公证服务网络体系,扩大公证服务的覆盖面。?

二、各司法局和公证机构共同负责本辖区内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培训,所有参训人员要达到熟悉公证的基本原则、作用、效力、业务范围及分类、公证程序、办理流程、收费标准、法律责任等业务知识。各司法局要按照上级基层基础建设的要求,将辖区内的各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办公设施配齐配全,保证能够达到办理公证业务的需要。?

三、全市公证机构、公证人员、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把握机遇,加强涉农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研究,不断提高服务本领。深入挖掘农村公证市场潜力,不断探索为农村改革发展服务的途径、方式和有效措施。强化工作作风建设,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坚决纠正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的现象,切实深入到农村,为农民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使农村公证工作可持续发展。

四、各公证机构要进一步规范办证程序,对公证证据的收集、使用进行严格的审查,认真落实审批制度,强化质量建设,确保每一件公证符合公证程序的规定。针对农村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等困难,公证人员要克服畏难情绪,增强责任意识,切实维护公证工作的公信力和良好的社会形象。?

五、进一步加大公证“预防功能”的宣传力度,各公证机构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充分利用“法律大集”、“送法进农村”等契机,实现公证宣传的多样化。加强与国土、林业、金融、人保等相关部门及乡镇政府的联系和沟通,大力宣传公证的服务保障作用,提高公证的影响力,帮助农村群众了解公证、信任公证,学会用公证来解决生产生活中的矛盾纠纷,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六、以服务农村经济和生产发展为出发点,积极为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产、加快农业结构调整、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为农村招商引资、农产品外销、畜牧水产业的规模化养殖等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跟进服务,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和耕地保护制度。?

七、积极介入农村金融市场,为农村小额信用贷款、担保贷款、企业抵押贷款、融资、民间借贷等提供公证服务,有效控制和降低信贷风险,规范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为农村金融改革提供法律服务。?

八、积极为农村公路建设、通讯设施建设、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自来水工程、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保障建设项目的公开透明。?

九、认真办理涉及财产的继承和分割、赠与、遗嘱、财产协议、抚养赡养协议等公证,预防矛盾纠纷。要通过办理合同、保全证据等公证,为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宅基地使用、医患纠纷、劳务输出以及民间纠纷的解决积极提供法律服务;为打击假种子、假农药、低劣农机具等坑农害农事件和农村消费维权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农村的和谐稳定。?

十、认真研究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引入公证手段的途径和方法,通过公证的公信力,保障选举工作依法进行,促进农村基层组织民主议事、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制度的实施,依法保障农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提高农民法律意识,促进乡镇政府依法行政、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

十一、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至第十条开展的公证业务由公证处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共同办理。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解答咨询、接待当事人,按照当事人办理公

第7篇: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

1. 熟读教材

熟练掌握教材,是减轻学生课业负担过重的前提。它要求教师本身对教材要有个消化、选取、压缩、吸收、熟悉的过程。笔者在教学实践中将这个过程分为“三步”:第一步:“读”。通读教材包括辅助文、材料、插图等,对知识形成初步印象。其次细读,对教材认真圈点、勾划、标记,特别注意有“核心”、“本质”、“特征”、“基础”、“前提”、“根本”、“标志”等词的内容,分出一般与重点、识记与理解、掌握与运用的知识点。再精读,抽出重点内容细细体味,进一步把教材由厚变薄,由薄变熟,由熟变精,牢固储存在大脑之中。第二步:“研”。主要研究教学目标,教学重难点、教法与学法、知识的联系、教学过程的联系、课堂练习的设计等,构筑起整体知识结构。第三步:“备”。在前两步的基础上,梳理知识,完善教案,把重点放在疑难点上,并充分考虑让学生如何掌握及应用。实现了这三步,不但能够减轻学生学习教材的负担,而且减轻了学生的心理负担。

2. 精讲精练

精讲精练,是减轻学生课业负担过重的关键。精读,一方面搞好“四点”:一是讲透重点。这是突出教材的中心所在,要舍得动脑筋、花时间,集中力量讲深讲透。比如,在引导学生学习“犯罪的特征”时,不光讲清“是什么”,还着力分析“为什么”。二是突破难点。难点就是教材中抽象、难以理解掌握的知识点,它常常也是要求学生掌握的重点,像“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就属这类。在讲授时,首先给学生一个总印象:我国公民在劳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好比一个连体婴儿,不可分割。接着进行分析:父母积累财产让儿女享受,这是儿女在享受继承权。那么,国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就业机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这是公民在享受劳动权。儿女给父母钱物、精神安慰,这是儿女在尽赡养义务。那么,劳动者通过自己辛勤劳动,为社会创造财富,这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的义务。通过打比方、作陪衬、就将抽象的知识具体化、通俗化、形象化了,学生自然轻松地渡过了难关。三是结合热点。热点教学是思想品德课时代性特征的体现。比如,我在引导学生学习“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时,结合目前招工、接收、留用、就业等用人体制的改革,组织学生开展了“要享受好这一权利,我现在该怎么做”的讨论。学生经过激烈的讨论认为:成才,才有出路,才是出路。四是启动思考点。这一步充分设置障碍,使学生产生疑点,积极思考为什么。学会假设,学会判断,学会述理。另一方面,用活“五不”:学生自己能弄懂的,教师不教;学生自己能获取的,教师不送;学生自己能学会的,教师不教;学生自己能想到的,教师不导;学生自己能得出的,教师不传。这样,把课堂变成“剧场”,让学生充分“演出”、“亮相”。

精练,形式上采取“看”、“做”结合。把握得准的只“看”,过目就行;模糊、含混、易错、没掌握的必须“做”,以求清楚明白,动脑、动手、动口、心到、神到相得益彰。内容上突出“实”、“新”、“活”。练基础,讲究“实在”;练题型,重在“新颖”;练答题,主张“灵活”,综合体现能力、技巧、速度。要求自己重视自己,即自己构思,自己设计,自己去做。

3. 分析典型

分析典型问题,是减轻学生课业负担过程的诀窍。典型问题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对它分析得精、深、透、全,一定能产生举一反三的效果。例如,学生学习“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时,笔者选用了这样一个材料:王丽和妹妹因父亲留下的遗产处理不当,经常发生口角,兄妹的关系疏远。哥哥认为,按习惯儿子是惟一继承人,何况父亲临死前有口头遗嘱。妹妹认为,我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也有权继承遗产。而王丽又与邻居李某因两间宅基的空地发生争吵,双方均认为空地该自己所有。王丽妹妹又完全维护其哥说法。假如你是“法官”,该如何裁决这个问题?“法官”们根据案例,展开了讨论、分析、推敲,找出了裁决该问题的法律依据:遗产、遗产内容、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遗嘱、遗嘱方式、遗嘱的法定条件、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财产所有权及其内容、国有土地的权属等,解决了清官难断的事情,而最大的收获还在于掌握了解决典型问题的钥匙,逐步培养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4. 讲求效益

第8篇: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

一、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依共有的范围不同,又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也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现行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该制度实际上是对共同财产制的一种限制。所谓个人特有财产,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⑴一方的婚前财产。⑵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⑷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⑸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以上是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符合法定的财产情形,对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离婚案件中比较容易解决。但是,审判实践中的财产问题错综复杂,种类繁多,却非能够生搬硬套的。

在众多离婚案件中,有三类问题比较普遍,亦颇具有争议:一是婚前的股票婚后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是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是在比赛中获得的奖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股票婚后增值”的问题。婚前购买一定数量的股票,婚后再将一部分工资收入投入进去作为股本,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买断工龄款”的问题。随着经济改革的发展,许多国营单位因经济效益不好而实行减员增效,为部分职工买断工龄的例子也屡见不鲜。争论点是“买断工龄款”究竟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比赛奖金”的问题。认定夫妻一方在比赛中获得的奖金是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一方个人财产,不在于是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也不在于奖金的财产属性,而在于奖金的荣誉属性。奖金代表社会对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人的一种评价,对获奖者来说,即为一种荣誉,在法律上即表现为其享有的荣誉权。而荣誉权是属人身权的范围,是与特定的人身分不开的。在民法上,人身权只能由特定的人独立享有,不能与他人分享;人身权也不能转让。正是人身权的这种属性,决定了获奖者所获奖金的个人所有的属性,它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当然,奖金本身又具有物质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它在用于奖励上时,其经济价值仅是不同奖励等级的象征,其财产价值属性已经弱化为零。所以,不能因奖金的物质性及其经济价值,即将它等同于一般财产。获奖者获得优异成绩,当然和他人,包括家庭成员、教练员等一切为其作出过某种贡献的人的支持、帮助分不开,但这种支持、帮助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要求。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的,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股票在婚前买入婚后升值的,股本属个人财产,增值部分和后投入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均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买断工龄款”问题中,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龄补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工作后结婚前的工龄补偿,则属于个人财产;在比赛中获得的奖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比赛获得的奖金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但不能以此认定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财产是一个英美法和大陆法都广泛采用的概念,它是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它可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指金钱、财物和基于物权、债权可供直接支配利用的标的物;后者指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网络虚拟财产等智慧性财产和预期收益。在我国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制中,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定制度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制度。《婚姻法》确立了夫妻财产法定制度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以前的立法相比,这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方面前进了一大步。反映了当代家庭结构及其财产运行规律,应对了社会的发展和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

第9篇: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物权制度通过对财产的占有、利用等活动所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规范与调整,为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必要的基础,而所有权制度作为物权制度的核心,无疑是在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民法理论中,所有权被视为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被称为完全物权。它具有物权的一切法律特征:它是对世权,绝对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享有追及力和优先力,以及由于它事关国家的根本经济制度,国家采取了广泛多样的方法进行保护等。与其他的民事权利相比,称所有权为最充分、最完整的权利并非言过其实,正如学者指出的:“如果说民法是一部民事权利宣言书,那么所有权无疑是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篇章。全部财产法不过是围绕所有权而规定和展开的。”[1]然而,任何自由权利又都是有限制的。自由的确是可贵的,自由的条件性又是确定无疑的,任何自由权利都有一个相对的限制,离开了这种限制,基于这一权利的期待利益就不会转化为现实,所有权也不例外。

毫无疑问,对所有权最根本的限制来自于一国的经济制度。一国经济制度对所有权的限制集中表现为:所有制的性质决定所有权的性质,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所有权。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必然经过手中的政权机器以立法形式确认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的合法性,即以所有权法律制度确立并维护所有制,并按社会的发展变化对之进行不触及根本的调整改革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

我国自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在所有制改革方面的一个重大成果,就是打破了公有制大一统的传统格局,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结构,由此决定我国的所有权法律制度也是以国有财产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其他社会组织所有权共存的格局。认识所有制决定所有权的前提性限制条件,是探讨在法律制度内部对所有权施以限制的基础。

一、所有权在公法上的限制

公法是强行法,干预法,基于公法的行为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同样地,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是所有权受到的各种限制中最严格的。

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措施主要包括: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罚款等强制措施。国有化、征收和征用是在承认原所有权的合法性前提下,对之实施的彻底限制,并一般对被征收、征用方给以适当的补偿。国有化,征收和征用,这三种称谓在本质上并无差别,只是在习惯上我们一般将国有化和征收用于对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外国财产,将征用用于对集体土地或其他集体财产,并将国有化和征收作为建国之初国家所有权的主要取得方式,在和平时期,国有化和征收实际上专门适用于国际投资领域,即资本输入国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外国投资企业资产的一部或全部实行征收,收归国有,所以它是对外国资本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根据联合国1974年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每一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自己的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充分的永久的一种表现。[2]国有化和征收曾经在多数国家都普遍地进行过,但自二战以来,特别是七十年代以来,资本输入国对外国企业实行国有化和征收采取越来越谨慎的态度,因为很显然它容易引起投资环境的恶化甚至双边关系的恶化。例如印度尼西亚1970年修订的《外国投资法》规定:“除非国家利益确实需要并且合乎法律规定,政府不得全面地取消外资企业的所有权,不得采取国有化和限制该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措施。”在采取上述措施时,“政府有义务进行赔偿,赔偿金额、种类以及支付的方法,按国际法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3]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尽管对外国资本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的越来越少,但在法律上它仍是外国资本所有权限制的一种表现。

征用是指国家因经济、文化、国防建设或兴办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荒地等土地或其他集体财产的行为。我国《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通过征用,土地权属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所以,征用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的最大的限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必须严格限定在“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范围内,实践中,一些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征用集体土地后,转手出让给企业或个人作为以商业利益为目的投资开发,完全违反了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原则和规定,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违法限制,是对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没收、罚款是基于法律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而给予的强制性处罚,是对所有权的一种彻底的限制,即否定原所有权的合法性或剥夺原所有权。没收、罚款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革命胜利后,夺取国家政权的一方将失败一方的财产无偿收归为国有;(2)司法处罚,包括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前者如国家依法没收犯罪分子的财产,后者如无效合同中的没收财产;(3)行政处罚,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经营者实施的罚款以及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二、所有权在私法上的限制

所有权属于私法上的权利,是与民商法主体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私法上对所有权加以限制的立法旨意主要是为协调民商法主体在生产生活、交易流通等方面产生的各种关系,以图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正常有序,最大限度发挥财产价值,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下面将从民法和商法两方面对于所有权的限制分别论述:

(一)民法中所有权的限制

1.物权法基本原则对所有权设立与行使的限制。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每一原则都是设立与行使所有权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则。首先,按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内容、效力等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设定。所有权作为最基本的物权是必受物权法定原则约束的。所有权最直接地反映了一种社会制度的本质,并服务于这一社会的经济制度,鉴于它直接关系到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同时由于所有权是对世权,有优先效力和排他性,能对抗任何其他民事主体,所以通过物权法定原则排除了自由创设物权可能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其次,按照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由于所有权包含最终的处分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只能是一物一权,不能多重所有,这有利于权属界定,定纷止争。再次,公示原则要求所有权的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以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受损害,影响交易安全;依公信原则,一旦当事人一方变动所有权进行了公示,另一方依据对公示的信赖作出了决定,法律就保护这种信赖与决定。公信原则的功能在于即使公信的内容是虚假的、有瑕疵的,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的内容而从事交易,其从交易中所取得的权利仍受到法律的保护。[4]对所有权变动的公示公信要求,尽管增加了物权变动的程序与成本,限制了所有权人利用和支配所有物的自由与创造性,弱化了对物权人特别是所有权人的保护,却综合考虑到交易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正如学者指出的,“公示公信原则有时不免会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权利享有人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5]

2.所有权法律关系主客体的限制。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国家,集体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由于各种所有权主体在社会经济关系所处地位不同,发挥作用各异,在各自的所有权领域所能支配的物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由此导致不同的所有权主体具有不同的所有权客体。

首先,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其种类之多,范围之广,价值之大是集体和个人财产所有权客体所无法比拟的。国家财产所有权客体在法律上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依照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除国家专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国防设施,尖端军事科技设施外,集体和个人所有权客体都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其次是集体所有权的客体。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没有国家所有权客体那样广泛,具有限定性,《民法通则》第74条对集体所有权客体范围做了具体规定。[6]属于国家专有财产、专有资源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但是最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逐渐放开了对一些原来只能由国家垄断经营行业的限制,这样属于这些行业部门、企事业单位专有的财产、设施也就成为集体所有权客体外延的一个组成部分。

再次是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我国宪法和法律在确认国家、集体所有权的同时,确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受到同等保护,不受任何侵犯。但在客体方面,与国家、集体所有权比较,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最为狭小: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基本来源是劳动所得,主要有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图书、牲畜以及其他生活用品;[7]公民生产资料所有权客体范围随着20年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而不断扩大,这是前所未有的,但有些生产资料如土地始终不能成为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至于国家专有专营的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的财产在现代社会的任何国家里都不能成为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3.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实际上是不同物权种类之间的限制。自物权和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存在同一物之上,但是由于同一物具有整体性,某种物权的行使一般会构成设定在同一物上其他物权行使的抑制。与其他所有权限制的种类比较,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往往是所有权人主动、自愿接受的限制,设定他物权的实质就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表现。它通过所有权权能的分离与回复,适应民事活动需要,充分发挥财产的经济价值,从而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用益物权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较为明显与深刻。用益物权的行使前提要在一定期间内对标的物转移占有,并由用益物权人使用、收益,所以自物权人实际上只保留对物的最终处分权,[8]用益物权作为相对独立的他物权成为可以对抗所有权的物权。

担保物权设立后,债务人或第三人(担保人)对于担保物的所有权受到了限制。由于担保方式的不同,对所有权的限制程度也有差异:在设定抵押权情况下,抵押物所有人仍然保留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仅把物的交换价值提供给抵押权人,因此所受限制最少,最有利于发挥财产的价值;在以动产设质的情况,由于必须转移占有,所以出质人动产的所有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占有、使用、收益诸权利均脱离己身而不能行使。留置权在此方面情况与质权相似。

4.债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与债权之间存在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的对立表现在:就同一财产而言,所有权人要设立债权就必须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或其部分权能,如果要保留完整的所有权,就不能就这一财产设定债权。二者统一性表现在:由于所有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之一就是追求清晰的产权界定,为债权法律关系的实现即财产的交易流通、实现其经济价值创造先决条件,而债权的设定也是所有权人实现其财产价值的重要手段,财产只有在流通使用中才能保值增值。就债权对所有权的限制而言,二者间的对立关系突出表现了这一点。

债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最典型的例证是租赁权。租赁权是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请求出租人在合同期限内交付出租财产,并对之占有、使用的权利。尽管在现代社会中,各国法律对租赁权的保护性规定已具有了物权特点,但租赁权仍然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租赁权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集中表现在“买卖不破租赁”和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两个原则上,前者体现对房屋新所有人的所有权的限制,后者体现对房屋原所有人即出租人的限制。“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立法例在我国最早见诸于《经济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对此作了更明确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从表面上看,租赁权对买卖合同的限制属于对债权的限制,但在根本上租赁权的有效存在,构成了出租方对其出租财产进行转移必须虑及的一个限制因素,即应将出卖物已出租的事实明示给受让方,受让方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内不能妨碍承租人的租赁权,所以其已获得的所有权并不能实际占有、使用,而处于抑制状态,这便是租赁权对于新的所有人权利的限制。“优先购买权”原则的依据最早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的司法解释:“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30条则对此作了明确的立法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对出卖人处分权的限制是植根于租赁权的,是租赁权的派生权利,体现了作为债权的租赁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5.知识产权对所有权的限制。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在立法上的确认,极大地丰富了民事权利的类型,同时也对传统民事权利尤其是所有权形成了若干新的限制。著作权由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组成,其中对人身权的保护是永久性的(发表权除外),当作品移转给新的所有人时,只是转让了著作财产权而人身权仍专属于作者。由于作品上附有人身权,就会对作品所有人行使所有权形成法律上的限制,这一点突出体现在美术作品及建筑艺术作品上,即未经原作者同意,美术作品所有人以及建筑物所有人不能对其造型做修改,否则构成侵害原作者著作修改权的行为;更改作品署名以及破坏作品的完整性自不必说,更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著作人身权对于所有权人的对抗即在于此。在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中,还有关于收回权的规定,它是指作者以一定方式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其著作财产权,导致作品发表,嗣后,基于正当理由而收回已经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著作财产权,这种做法是符合《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的精神的。[9]这一做法无疑也构成了对作品新所有人的所有权的限制。

专利权和商标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具体表现在许可实施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对被许可方相关产品的销售限制上。从经济角度讲,就是限制其相关产品的市场;从法律角度讲,则表现在对销售的地域范围的许可实施或使用的期限的限定上。被许可方相关产品的所有权是纯属于被许可方的,然而由于产品中蕴含了许可方的专利技术或分享了许可方的商誉(主要是商标负载的),所以许可合同中对被许可方产品处分权的有关限制规定便成了普遍的商业惯例。

6.占有作为类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占有是权利主体对物的管理控制的事实状态,当占有受法律保护时,就成为占有权,从而排除他人干涉。我国民法学界对占有制度的取舍尚无定论,立法上更无依据,但从占有制度的意义和重要性来看,确认占有制度实为必要。就法律性质而言,占有是一种类似物权的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占有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非法占有构成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不受法律保护,而合法占有构成对他人财产的限制,合法占有又分为自意占有和他意占有,他意占有的占有权是他人授予的,能构成对原所有权的限制,一般也即他物权。而自意占有是占有人主观上自信其对占有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占有,但事实上没有合法根据。这当中善意占有制度对所有权的限制最为明显。善意占有制度,也称善意取得制度、即时取得制度,指没有让与权的动产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到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在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广泛地确认为一项公平的交易规则,成为现代民法物权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通过对原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及追及力的限制达到保护善意受让人的目的,从而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7.相邻权对所有权的限制。由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能时,可能给对方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和有害侵扰,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相互之间应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形成相邻各方的容忍义务。给予便利与接受限制是统一的:给予对方便利就要对自己的权利适当加以限制。相邻关系中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突出反映了民法谋求秩序的精神,不仅有利于发挥不动产的效益,而且有利于减少损害,防止纠纷,弘扬善良风俗。

8.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律关系对所有权的限制。依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建筑物的共同所有人(区分所有人)依其应有份额对独自占有部分享有专有所有权,对共同使用部分享有共有所有权。[10]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律关系的独特性,专有权人尽管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的一切权能,但专有权人行使专有权时必须接受如下限制:(1)按照专有部分的使用目的或规约规定使用专有部分,不得违背,否则为不当使用;(2)有维护建筑物牢固与完整的义务,不得在专有部分里加以改造,更换拆除,也不能增加超出建筑物负担的添附;(3)不得随意变动、撤换、毁损位于专用部分内的共用部分,应负担维护其完好的义务。

至于共有权,其性质实为共同共有,且是不享有分割请求权的特殊的共同共有,共有权对所有权的限制非常明显,即尽管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都享有所有权,但任何区分所有人都只能维持现状,不得请求分割,不得侵占,不得改变之,以稳定发挥共有部之利用价值,维护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整体利益。在这一点上是与相邻制度的价值取向基本一致的。

9.继承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公民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公民个人所有权行使的重要方式,遗嘱自由实质是所有权绝对原则的延伸,然而“遗嘱自由”并非是无限制的,从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出发,为防止遗嘱自由被滥用,上溯至罗马法,就已规定了“义务份”制度,也即现今世界各国继承立法中通行的“特留份”制度。[11]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继承人排斥近亲继承,以确保对近亲的慈爱义务和经济抚养,违反这一制度,近亲属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以恢复其依法应继承份额,我国立法也确立了这一制度:《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存胎儿的继承份额。”继承法的这一特留份制度真切体现了民法对每个权利主体切身利益无微不至的关怀,同时也反映了继承权对财产所有权处分行为的约束与限制。

此外,按我国继承法确立的遗赠抚养协议制度,遗赠人与受遗赠人在协议中约定,受遗赠人在履行了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后,就享有取得遗赠人赠与之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在协议成立至遗赠人死亡的期间内,遗赠人对遗赠物的所有权受到遗赠扶养协议的限制:如果遗赠标的是特定物,遗赠人不得再为有可能造成这一财产毁损或灭失的行为,如果是种类物则必须按协议的约定负有保值义务,尽管所有权仍归属于自己。

10.配偶权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在婚姻关系中,基于夫妻间的配偶权,夫妻财产一般适用共同共有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有通过约定夫妻财产制而排斥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权利,如果夫妻双方未做出约定,则会发生因夫妻间的配偶权而对双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使原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间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颁布)规定,某些婚前个人财产经过适当时间的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满8年转为共同财产;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转化为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转业费、复员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转为夫妻共同财产。[12]

11.人格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人格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仅表现在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上。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往往与著作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形成交叉。例如;一张以某公民肖像为内容的特写摄影作品或人物画像在经作者转让给其他所有人后,作为肖像原型人享有的肖像权的内容之一的肖像使用权,即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就构成对作品所有人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未经本人同意,买受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享有所有权的肖像作品。

12.取得时效制度对所有权的限制。我国民法尚未对取得时效作出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学理上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取得时效制度是对所有权限制的一种消极方式,它是指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状态持续满一定的法定期间,而真正的所有权人并不主张权利,则前者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者丧失其所有权。取得时效制度使不稳定的财产状态归于稳定,有利交易流转的开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商法中所有权的限制

商法与民法同属私法,商法上特有的某些权利制度也对所有权形成不同类型的限制。

1.公司法中股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关于股东的性质的讨论尚无定论,但有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股东的出资交付给公司后,基于这一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诸项权能全部受到彻底限制,公司作为法人实体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各股东的出资是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这是现代法人制度要求法人人格与出资人人格相独立的表现。股东只有依所有权置换而来的股权,行使受益权和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参与权。所以股权的取得意味着所有权的同时丧失,股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是根本性的。公司破产时,股东作为出资人可按持有股份的比例,分得公司的剩余资产,这非股东原所有权的恢复,而是股权中的剩余财产分割请求权的实现而已。

2.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对所有权的限制。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包括船员工资与劳保费用请求、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各种税费请求、海难救助费用请求以及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13]从海事请求产生之时起,就根据法律规定自动设定在产生海事请求的有关财产上,并无条件地始终依附于该财产。船舶优先权随财产的转移而转移,请求权人对这种法定担保物权,无须登记也无须占有担保物,谁拥有这一般舶的所有权,谁就要受到这一法定担保物权的限制,直至请求权人的请求得到满足为止。至于船舶抵押权,其对所有权限制的法理同民法中抵押权的情况类似。

3.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限制。信托是基于信任而由委托人(信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以为信托人或受益人利益而进行管理或处分。由于受托人并非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但受托人又须以自己的名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委托人反而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能(收益权除外),所以在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信托权构成了对委托人所有权的限制。

4.破产法对破产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破产法对企业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企业如果有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则这些处分行为归于无效。上述诸项行为中,隐匿、私分、非正常压价出售,即使在正常情况下也属违反诚信原则的无效行为,而无偿转让、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提前清偿债务、放弃债权等行为则本属企业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而当企业进人破产程序后,这些行为便被禁止甚至追溯地归于无效,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因之受到严格的限制。

结论

随着社会经济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所有权从最初的“上至天空,下至地心”、“绝对任意的滥用权”逐渐走向受约束、受限制,至今已形成了一系列的所有权限制规则,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法律制度的创设越来越关注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的结果。法律上所有权的诸种限制的意义体现在:(1)保障民法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实行,防止所有权对其他民事权利的伤害,避免所有权滥用;(2)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建立市场信用;(3)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利用功能,防止社会资源与财富的闲置浪费;(4)以一定的限制为代价,为所有权人自身创造更多的利益。

必须指出,所有权的限制并非法律对所有权的任何轻视或贬低,而只是通过这些限制更好地实现所有权的制度价值。所有权仍然是民事主体各种权利的基石与核心。

【注释】

*此文为向第二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与债权)”国际研讨会提交的论文,与张海峡合著,载于杨振山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85页。

[2]《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56页。

[3]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

[4]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

[5]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页。

[6]《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的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27条对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也进行了列举式规定,除照样规定了《民法通则》的上述范围外,还增加规定了以下类型:(一)集体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财产;(二)国家资助给集体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财产被征用或者征收的补偿。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3页。

[7]随着社会的变迁和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非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将越来越普遍和重要,如通过继承、赠与、保险、证券投资以及中奖等偶然所得获得的收入在个人财产所占的比重正在增加。

[8]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29页;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

[9]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60页。

[10]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26-330页。

[11]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85页以下;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