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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结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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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结

第1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结范文

——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的质疑

【摘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事法律原则以及审判实践的冲突,造成当前患者获得司法救济的困难

, 同时法

官在审判中遭遇诸多难题。本文通过解释医疗损害方面的概念,引用最新的案例,对国内相关法律的比较分析

, 以及论

述鉴定对裁判的不当影响,从几个角度对“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赔偿”观点进行否定。并针对医学会鉴定的缺陷,提出法官

审理案件中3种可行的方法:限制鉴定机构的权限;事故鉴定结论仅为证据;司法鉴定、医学会鉴定、法官共同判断侵权

事实。

【关键词】 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医疗过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

【中图分类号】d922.16;r59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叭一0001—05

determine the extend of compensation association with medical dispute- call in question to the section 49 of the the rule of

medical accidents settle.ma jun.the people’s court of haidian,b ing,100081

【abstract】there are contradictions between“the ru1e of rnedical accidents settle”and the principle of civil law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s,so that some difficulties was caused for the patience when they try to obtain the judicial remedies,while the

judges face the very similar problems.this essay tries to disavowal the view “no medical accident no compensation”by explain.

ing the concept of medical malpractice,citing the very lately judicial practices,comparing the relevant domestic laws as well as

discuses the improper infection of the evaluation to the judgment.besides,this essay brings forward three kind of viable mea.

sures:restrict the lim its of authority of the medical academy evaluation:conclusion of accidental evaluation is only a kind of evi—

dence;the judicial expertise;medical academy evaluation and judge himself can identify the tort facts.

【key words】medical accident;medical damage;medical malpractice;technical evalu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s;judicial

expertise

、问题的提出

“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赔偿”理论始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

成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9条规定,即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对医

疗机构就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予以否定,从而使医疗行为承

担赔偿责任的界线得以明确。然而该规定是否符合民事法律原

则,是否符合时代进步之需求,是否解决审判实务所面临的问

题,则要通过实践予以验证。笔者通过对大量医疗事故纠纷案

件研究后,认为《条例》的上述规定与民事法律原则以及审判实

践的冲突已造成当前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困境。最高人民

法院为解决案件审理中的冲突于20__年1月下发法[20__]2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

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规定“医疗事故引

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

定。”但也因此带来了难以克服之新问题,为解决审判中将有可

能长期遭遇之难题,笔者试予以分析讨论。

二、医疗损害与《条例》中医疗事故概念的厘清

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基于医疗活动而产生的争议,包括医

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

则涉及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名誉权纠纷、损

害赔偿纠纷。患者以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存在医疗损害或医疗

事故而的案件占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绝大部分,故在此有

必要阐述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的概念。首先,笔者将医疗机构

在医疗活动中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判断与认定分为3个层

面:第~ 是事实状态的层面,即客观存在的医疗损害,是未经确

认但存在的事实;第二是专业技术认定的层面,即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和医疗过错因果关系鉴定,是对损害事实的技术确认;第三

是法官裁量认定的层面,即由法官对损害、因果关系、过失、事故

责任等进行判断,是对损害事实的法律确认。上述第一个层面

所表现的是医疗损害,第二个层面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其鉴

定依据的法规所确认的就是医疗事故。笔者认为只有3个层面

涵盖范围一致,才能建立完整的医疗损害责任认定体系。

一般认为医疗损害,是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疗行为对患者

产生的不利益的事实① 或指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患者生命、健

康、隐私等人身权损害。② 其外部表现为患者的死亡、残疾、组织

器官损伤、身体受到损害、健康状况恶化等情形,同时,还可以侵

① 龚赛红著:《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20__年9月第1版,第122页

② 王晓路、李卫著:《医疗损害的司法认定》,《人民司~}20__年9月,9卷第3期,57页。

· 2 ·

害患者隐私权、名誉权、知情同意权的形式表现。在诉讼中表现

为患者以医疗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而主张赔偿提起的侵权之诉。

对于医疗机构尽到注意义务的正当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伤,如

医疗过程中的手术、x射线等侵袭性治疗,虽有可能造成损伤,

但因给患者带来利益,而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医疗损害: 本文所

指的医疗损害界定在因医疗过失情况下对患者产生的不利益,

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一般理论界对医疗事故概念定义较宽,而本文的医疗事故

仅以《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为准进行探讨。《条例》中医疗事

故的内涵和外延在以下3条规定中得以体现。《条例》第2条规

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

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

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条例》第4条规定“根据对患者

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

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

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

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

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条例》第24条又规定“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

专家鉴定组进行”。以上3条规定表明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判断

标准、事故等级内容、事故的认定机构,可理解为《条例》所建立

的故事处理制度核心内容。比较而言医疗损害主要从患者人身

权损害角度出发,描述的是行为事实及后果状态,《条例》中的医

疗事故则立足于事故认定角度,对损害事实所做出的达到某种

条件属于事故的专业技术判断。应该说《条例》的目的在于描述

患者的损害是否构成事故,从而为下一步是不是承担赔偿责任

确立前提。在《条例》实施前,一般认为医疗损害较医疗事故的

范围要宽,包括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等情形。① 在过去的概念中,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

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构成“医疗事故”。而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

规定的“医疗事故”,但同是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而给患者带来损

害的,称为“医疗差错”。“医疗差错”同“医疗事故”的区别在于它

们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不同。“医疗差错”所造成的后果属一

般性的,未达到导致病员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程

度。自《条例》实施后,事故内容、范围扩大,“过失造成患者人身

损害的事故”的表述,导致“医疗差错”无存在的法律依据,“医疗

差错”被涵盖在现在的医疗事故范围内。医疗事故认定范围的

扩大,是否代表着事实状态的医疗损害已得到专业技术判断的

全面涵盖,并依此可以主张司法救济呢?笔者认为医疗事故认

定之外,仍然存在着种种医疗损害的事实,即可能出现技术鉴定

确认范围中不能涵盖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而法官对损害事实

却不能视而不见,于是冲突在损害事实、技术鉴定、事故范围、法

律原则、法官裁判间产生。

三、法院审判对不属于事故不赔偿规定的突破和遭遇的问

《条例》所确立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赔偿”的解决机制,首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l卷(第l期)

先在审判实务中遭遇难以克服之问题 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适用

法律做出的判决,从实务角度反映出《条例》在解决实际问题时

存在种种缺陷。笔者先列举一些统计数字.然后再加以探讨

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为例,1999年该院受理医患纠纷案件

9件,20__年受理医患纠纷案件l3件,20__年共受理22件.

20__年共受理55件。而20__年9月1日至20__年4月30日.

7个月间,该法院共受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4l件.其中委托海淀

区医学会鉴定案件40起,经海淀医学会鉴定认定有事故为l起:

同时期该法院审结医疗事故案件33件(包括9月1日以前受理.

但《条例》颁布后审结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l8件,其中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

责任的6件,而l8件赔偿案件无l件属经医疗鉴定机构认定为

医疗事故而赔偿之案件(2例认定为事故因委托伤残鉴定而未判

决)。何以“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赔偿”之规定在审判中不能得以

执行呢?总结审判实务与“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赔偿”遭遇之冲

突,笔者提出以下几个问题:(1)《条例》确定构成医疗事故标准

是否符合损害赔偿原理?(2)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或未经鉴定

为医疗事故是否存在损害赔偿,其判决赔偿的标准是什么?(3)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事故是否科学合理?《条例》规定的鉴定

与其他合法鉴定的冲突? (4)医疗事故鉴定是否已取代法官的

裁判权?鉴定在法院审判中的地位?

(一)《条例》确定构成医疗事故标准是否符合损害赔偿原理

首先要看《条例》中所确定的医疗事故是否能对因医疗过失

所造成的全部医疗损害予以涵盖。如果损害的范围与事故的范

围是同一的,也即事故的认定涵盖了所有损[文秘站:]害,那么在认定的医

疗事故之外应无任何损害。基于无损害则无赔偿的原则而进一

步推出“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赔偿”的结论。显然,构成最低级医

疗事故的规定“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已引起法

学界和社会的关注,从逻辑学角度分析其“明显人身损害”与“不

明显人身损害”的概念属于矛盾关系, 两个种概念的外延之和

共同构成“人身损害”这一属概念。依此分析,“明显人身损害”

之外应存在其他人身损害。曾世雄先生著述认为“违反义务侵

害或损 苫他人权利或法益者,则必须承担其私法关系不利益之

效果,亦即承担其民事责任”。⑧ 在医疗行为同时具备过失、因果

关系、损害后果时,却将不明显损害排除在人身损害赔偿之外而

不予赔偿,让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有悖于侵权

损害赔偿基本原理。如法院审理刘某某与某口腔医院一案,④

刘某某因牙病而到医院诊治,医院因漏诊致其l颗牙长达1个多

月未得以治疗,而同时对另l颗牙误诊,刘某某因此在一定期限

内经受牙痛带来痛苦。此医疗行为虽然未造成明显人身损害,

难以构成医疗事故,但损害事实确实存在。笔者认为按照我国

《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作为规定我国民法基本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

下简称《民法通则》),其法律效力高于《条例》。《民法通则》中规

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

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过错

① 龚赛红著:《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20__年9月第1版122页。

② 吴家国主编:《普通逻辑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1989年3月第1版,第40页:

③ 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__年l0月第1版,第4页。

④ 参见(20__)海民初字第l4161号民事判决书(本文中所引判决均判于20__年9月1日以后)。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1卷(第l期)

侵权造成损害为前提,并不将损害明显与否作为是否赔偿的标

准。所以当《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

时,法官应选择适用《民法通则》予以裁判。上述案件中,法院认

为疾病的自然发展与转化和医院的漏诊、误诊是导致患者人身

健康损害的成因,因医院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有过失,最终判决医

院赔偿刘某某治疗费l 000元和精神抚慰金2 000元。以上判

决足以证明《条例》认定医疗事故的标准存在缺陷,在其最低标

准“明显人身损害”之外,仍有损害赔偿责任。

(二)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或未经鉴定为医疗事故是否存在

损害赔偿

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过失是其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医

疗过失是指医疗机构在实施具体的诊疗行为时没有履行其应尽

的注意义务。① 在对医疗过失判断标准上,应审查医疗机构是否

尽到最善注意义务,② 主要是综合医疗常规、医疗水准、专业性、

地域性、紧急性、对结果的预见与回避的可能性等因素考虑。应

当指出过失的判断即具有专业化的层面判断,也具有~般性层

面的判断,前者要借助于专家,而后者则因违反一般注意义务而

以一般行为人的标准判断即可。审判实践中一些医疗行为虽未

被认定为医疗事故或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存在违反注意

义务的医疗过失,在此情况下法官做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的判决。除上文所引的刘某某一案外还有以下几种应引起注意

的情况:

1.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失承

担赔偿责任的情况。陈某某在北京某医院接受’肾移植手术后,

出现多器官功能损害并去世。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出“院

方对患者的病情及手术风险估计不足,选择手术不够慎重”,法

院则判决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存在过失并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

系,因而北京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⑧ 黄某某在武警某医院治疗

期间因急性胰腺炎病情恶化而死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

“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诊疗过程中对病情的急剧恶化认识和估

计不足,治疗措施欠有力,此外医生给家属解释患者的病情欠充

分,言语有不严谨之处”,此案在法院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失的

情况下,医疗机构向患者家属支付8万元。④

2.因丢失、修改病历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进而无法得出

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情况。贾某某在

某医院进行左下肺叶切除术后,出现霍纳氏综合征,造成

左眼睑下垂、眼球内凹、左交感神经损伤等症状。在鉴定过程中

医院提交病历因有多处修改而中止鉴定,法院依证明责任判决

医院承担赔偿责任。⑤ 同样李某在某医院出生时右侧锁

骨骨折,某医院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病历对骨折的记载为

补记内容,故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⑥

· 3 ·

3.因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使用假药的过失行为,造成延误

诊疗而赔偿的情况。朱某某因患直肠癌而到北京某中医医院治

疗,医院不具备直肠癌诊断设备,治疗手段为使用一些无批准文

号药,经药监部门认定药品属假药,延误朱某某的治疗时间长达

到2月。因医学会解释已有药监部门的认定和对损害后果及属

于那一等级事故难以认定,也可能因损害不明显而鉴定不是事

故,故法院在未鉴定的情况,直接判决医院因销售假药和延误患

者选择其他治疗机会而承担赔偿责任。⑦ 本案例还引发另~ 个

问题,即延误最佳治疗时机是否应当赔偿,从损害上因属于病情

自然发展而难以得到确定,而从治疗上则可能因时间的延误导

致病情加重或因体质下降、年龄增长而不能进行手术:上述案

件中,朱某某提出因治疗的延误致使其无法选择其他手术治疗。

笔者以为这种情况也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赔

偿额计算上有难度。

4.因不具有相应手术资格给患者造成医疗风险增加,鉴定

不属于事故但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某乡医院为李某

某实施输卵管结扎术,后李某某出现出血量大、腹痛加剧等症

状,并在其他医院进行输卵管切除术。经某法庭科学鉴定中心

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而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手术符合正

规操作规程,术后宫外孕属于手术失败,但应视为在现有医学科

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故不构

成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同时提出应继续治疗的建议。医院的两

名医生在手术时虽属注册的执业医师,但一名医生超出被批准

手术术种范围,另一医生所持证书未按时复核,均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因医生无相应手术资质.造成患

者医疗风险增大,而最终形成手术失败的后果,对此法院判决认

定不具有资质人员进行手术,是导致手术失败的原因,由医院承

担赔偿责任。⑧

5.因医院未尽告知义务,而导致患者知情权、选择权被侵

犯,并造成损害后果,未经鉴定为医疗事故,但医院赔偿的情况:

某专科医院为姜某某实施心包穿刺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姜某某

猝死,而医院在实施穿刺前未按规定,让患者及家属签字,医院

因该过错行为承担责任。⑨李某某在某妇幼医院接受产前检查,

在检查过程中,医护人员未告知李某某在孕后20周左右应做一

次b超检查。同年在该院生一子,该子左前臂缺失:法院因医

护人员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李某某错过最佳检查时机,判决

医院承担一定赔偿责任。⑩ 上述5种情况均属于审判实践中,对

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存而不问,直接依侵权行为构

成要件分析做出判决。笔者不厌其烦的罗列了诸多案例,其目

的在于揭示医疗过失造成损害的多样性,《条例》的医疗事故认

定无法全部涵盖。而法官如严格执行“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赔

① 龚赛红著:《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20__年9月第1版,第163页。

② 王敬毅著:《医疗过失责任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9卷,法律出版社出版1998年5月第1版,第720页。

③ 参见(20__)海民初字第12146号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20__)海民初字第9275号民事判决书

⑤ 参见(20__)海民初字第7141号民事判决书。

⑥ 参见(20__)海民初字第6493号民事判决书。

⑦ 参见(20__)海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

⑧ 参见(20__)海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

⑨ 参见(20__)海民初字第12173号民事判决书

⑩ 参见(20__)海民初字第24lo号民事判决书

· 4 ·

偿”,医疗过失的存在将被视而不见,其他多样的损害将难以赔

偿,受损害的患者将无法得到救济。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事故是否科学合理,《条例》鉴

定与其他合法鉴定的冲突

依《条例》的逻辑,只有医学会可以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只有该鉴定可认定医疗事故,而只有医疗事故才可以赔偿,那么

法官只有计算赔偿数额的权利。其实,如何计算赔偿额在《条

例》中也有所限制,《条例》对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限额就有明确规

定。显然依此逻辑法官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时,能做的事

情非常有限,而医学会是否认定医疗事故就显得非常重要。依

《条例》规定鉴定事故已成为赔偿的必要前提条件,那么鉴定本

身的科学合理就显得十分重要。根据美国的统计每年因医疗事

故致死的人数平均在4,4万至9.8万人之间。①② 上海司法鉴

定中心受理300多例医疗纠纷案件中,有80% 的医疗鉴定被推

翻。相比而言,以北京市法院中委托鉴定最多的海淀区人民法

院为例,在7个月中委托40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中,被确定

为医疗事故的案件仅1件,占2.5% 。医疗水平比发达国家低,

事故认定却如此少,司法鉴定与事故鉴定结论的差异,令人怀疑

鉴定的合理性。经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__年审理的22

件案件和20__年审结的55件案件以及近期的案卷调阅,笔者发

现患者大多主张进行司法鉴定或在事故鉴定后又要求司法鉴

定。笔者认为其原因有4:第一,鉴定机构问题。鉴定机构并未

完全与卫生主管部门割断关系,医会学鉴定机构的组建基本由

卫生局来进行,而医学会鉴定机构的人员大部分来自于医疗系

统,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学会成立须经

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要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学会领

导层通常由医疗行政首长担任,甚至一些医学会的办公场所仍

在卫生局院内。医学会还具有较强的行业特点。新修改通过的

《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

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等内容,这种行业倾

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有别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其具有维护自身

利益的要求。而患者和医方发生纠纷的时候,由具有行业倾向

和行业利益要求的医学会来组织鉴定,有违法治所要求的公平

原则。《条例》正是基于卫生主管部门与医院的关系才将鉴定机

构改由医学会负责,而现状却又不得不让人怀疑是否“换汤不换

药”。第二,鉴定结论分析的模糊和法律知识的缺乏。鉴定机构

人员基本无法律专业知识,其判断因果关系、过失并不是基于法

律知识,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我们常常找不到法官裁判所

需要的合理、清晰、明白的分析结论,本文选一鉴定抄录如下:

“(1)该患者在某医院整个就诊过程中无明显原则性错误。(2)

拔牙后继发全组副鼻窦炎,继而导致颅内感染,临床极为罕见,

且该患者早期颅内感染体征不明显,医生难以预料。(3)20__年

1月23日某医院头颅ct片显示右额部及大脑镰已有显示低密

度阴影,但此时患者无明显临床体征,难以明确诊断。结论:综

上所述,专家组一致认为,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上文仅百余字的内容,并无对因果关系、违法性、符合常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1期)

否、义务履行、责任程度的分析,而“无明显原则性错误、难以预

料、难以明确诊断”的措词,明显表述模糊,界定不清,并非科学

鉴定的准确分析用语,使阅读者难以信服其结论 第三,程序问

题。鉴定机构不注重程序问题,如因医学会违反《条例》规定在

当事人尤其患者一方不在场情况下,开启封存的病历,造成患者

对病历的否认,对鉴定机构的不信任。第四,与司法鉴定分析论

证的科学性相比,医学会所组织鉴定相差太远。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与司法鉴定结果的不一致,更造成人们对医疗事故鉴定合

理性的怀疑。如张某某等与某医院医疗事故一案,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司法鉴定则认为“术前出

现发热且发热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应推迟手术,待发热原因明确

后再行相应处理”、“手术造成王某某机体抵抗力下降与其术后

发生的病毒性脑炎并最终死亡之间有少部分关系,参与度的理

论系数为25%”。司法鉴定对多因一果的死亡成因进行了分析,

从而确认了较为科学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法院最终判决医

院承担赔偿责任。目前的《条例》、《通知》共同确定医学会是事

故鉴定的惟一机构,但却未设计出对医学会行使鉴定权的监督

机制,医学会在认定事故时享有不受制约的权利,足以影响结果

的公正。

分析《条例》规定的鉴定与其他鉴定之间的关系,主要在于

确定其鉴定领域问题。笔者认为,《条例》所确立的鉴定机构并

不是有权对所有的医疗行为做出鉴定。如根据《 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管理条例》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而该

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授权,因而《条例》

不能与其抵触,医学会将不能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或并

发症的鉴定。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其《实施办

法》也规定了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设立、程序、组织、

分级均与《条例》的鉴定有别,而其法律规定效力高于《条例》。

依上述法律法规,在医疗领域中同时存在多种鉴定体系,而《条

例》和《通知》对医学会是惟一组织鉴定医疗事故机构的确认,自

然与效力等级更高的人大立法及由法律授权的法规相抵触。

(四)医疗事故鉴定是否已取代法官的裁判权,鉴定在法院

审判中所属性质

从《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定义及鉴定规定分析,其鉴定内

容已涵盖了民事侵权认定的所有构成要件,即过失、违法性、损

害、因果关系这四方面的判断,④④ 这可以使法官从繁琐的查明

认定事实中解脱出来,将所有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交由医学会鉴

定确认,然后根据《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赔偿”做出判

决。这种判决符合《通知》的精神,但是笔者认为,因医疗事故鉴

定虽有其技术专业性的一面,但其鉴定的内容却有别于其他鉴

定。如笔迹、伤残等鉴定仅以专业知识和技术确定案件所涉及

的某一方面事实,并不包括因果关系、过失、违法性等方面的认

定,而医疗事故鉴定则包括上述认定。在医疗事故鉴定涉及损

害事实时,医学会也可能以无因果关系或难以预见、并发症等情

况而将损害排除在医疗损害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① 龚赛红著:《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20__年9月第1版,第1页。

② 祁颀著:《医疗事故:可怕的灾难》,《南方周末》,1999年12月24日9版。

③ 孙东东、刘瑞爽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辨析》,《法律与医学杂志》2oo2年8月第9卷第3期,第3页。

④ 蒲川著:《关于医疗纠纷司法处理的几点思考》,《中国卫生法制》第20__第6期,第16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l卷(第1期)

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

简称《规定》)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属于证据,绝不是

法院判决的惟一依据,法院可以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但

这种审核因专业化的问题,法院只能做程序方面的审核,而实际

上医疗事故的认定涉及法律上之因果关系、过失、损害、违法性,

其鉴定结论无形中替代了法官的裁判。应该说这种鉴定实际上

是法官将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交由鉴定机构判断,而鉴定机构

做出法律判断的人员是具有医学背景的医学专家们,这也许就

可以解释为什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实务中总存在种种缺陷、

不合理以至于被法官所否定。法院将医疗事故中所有问题都交

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认定的办法,实质上是移交了裁判权。

四、否定《条例》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赔偿”,建立医疗

过失侵害赔偿理论和完善鉴定制度

法院审理案件中对《条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赔偿”规定的

否定依据,是来源于法官对裁判权的行使,法律要求法官在查明

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证明责任的分配、事实的判断、侵权构

成的认定均属于法官的权利,行政法规无权规定,鉴定机构不能

行使。法官就什么情况下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民法通则》

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

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行政法规的《条例》所

确立原则与效力高于它的基本法律所确立原则相抵触时,法官

在选择适用时应予否定。而实践中如果依据《通知》规定,法官

却不得不选择医学会鉴定和参照《条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赔

偿”规定进行判决,正如上文已论述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不

完善,其鉴定所确认的事故难以令人信服,鉴定事故之外存在损

害的多样性和医学会与其他鉴定体系的冲突,同时《条例》与基

本法律抵触以及其所建立的赔偿体系更存在种种问题,都造成

了法官裁判上的困惑,对此笔者试图在否定的前提下探讨一种

更为合理的处理机制,以求将责任认定的裁判权还权于法官,使

法官能够更合理地对医疗事故纠纷做出裁判。

依据《民法通则》的过错侵害原理和医疗行为特殊性,笔者

· 5 ·

认为将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基础确定为医疗过失

侵害,即指医疗活动中因医疗机构未尽最善注意义务的过失行

为给患者造成的不利益侵害,提出此概念的意义在于区别当前

诸多概念,而同时涵盖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机构举证不能

赔偿、医疗未尽告知义务损害等所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事

实,使法官依此对医疗行为致患者的各种不利益损害均能予以

司法救济。对于因专业知识障碍而不得不选择的医疗事故鉴

定,笔者建议可采取以下3种办法改进:

(一)限制鉴定机构鉴定权限

由于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同时其在进行医疗判

断时不应进行法律判断,故将鉴定中可能涉及法律专业的内容

排除,如法律上之因果关系、违法性。笔者以为其应主要限于对

过失的判断标准一一注意义务方面进行评价,同时结合医学上

之因果关系、损害成因予以分析,这种分析不再以认定事故的形

式出现而以专家鉴定的形式作为证据供法院判决时考虑,其作

用如美国法官审理医疗案件时的专家证人。

(二)仅将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

不将事故鉴定结论作为是否赔偿的依据,就《条例》没有修

改或被取代之前,将鉴定结论作为判断的专家意见参考,并可另

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在医学专家的意见上进行因果关系分析,

对医学会鉴定不构成事故,但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仍判决

承担赔偿责任。

(三)司法鉴定、医学会和法官共同判断侵权事实其目的在

于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医学会专家库中直接选择专家、法官参

与听取鉴定,取医学专家的专业知识,让其解释医学上之因果、

注意义务、常规行为、医学知识;取司法鉴定专长之损害程度、损

害因果关系参与度、法医学经验;取法官对法律上之因果、过失

判断综合形成对侵权事实的分析结论,当然法官也可只参与旁

第2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结范文

笔者不揣鄙陋,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到第52条这四条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逐一评析,希望起到一些抛砖引玉的作用,以期推动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研究的深入进行。不妥之处,尚祈贤达指正。

「条 文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在民法中思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逻辑顺序是:第一步,考察是否构成民事赔偿责任。本书前面已经指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应当从行为人、违法行为、过失、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考察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步,如果构成民事赔偿责任,则需要考虑的就是损害赔偿的方法。通常包括我国法在内的世界各国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方法就是两种:回复原状、金钱赔偿。所谓回复原状就是重建赔偿权利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的原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回复到如同损害事故根本没有发生时的状态。金钱赔偿就是用给付金钱的方式来填补受害人合法权益所蒙受的损害,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回复到如同损害事故根本没有发生时的状态。显然,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方法就是金钱赔偿。第三步,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可以分为约定范围与法定范围。约定范围就是当事人在在损害事故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通过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例如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双方事后协商一致的赔偿范围。法定范围就是在没有当事人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范围。我们这里探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属于法定范围。法定赔偿范围的问题可以从受害人与加害人两个不同的角度加以考察。从加害人的角度考察有两个重点:其一,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如何,即加害人应当向哪一些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二,对于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有多大,即加害人必须对赔偿权利人的哪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所谓损害赔偿范围就是指对受害人的哪些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由于医疗事故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对赔偿权利人范围问题的答案为:赔偿权利人就是直接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而对加害人应当赔偿哪些损害的问题,答案为: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是“财产损害”(表现为财产的不应当减少而减少或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则赔偿的损害应当包括“所遭受损害”(直接财产损害)与“所失去的利益”(间接财产损害)。如果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非财产损害”(即我国所谓的精神损害,它表现为依法应获得赔偿的受害人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则应当赔偿的是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医疗事故侵害患者人身权益,不仅造成了患者的财产损害(如医疗费的支出),也造成了患者的非财产损害(如肉体上的痛苦)。因此,对于患者的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都应当给予赔偿。我国学者认为,侵权法中最基本的赔偿原则就是“全面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无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无论是否已经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都应当根据财产损害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也就是说,全面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害、间接的财产损害、因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在确定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中也有一个标准,这个标准就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我们此处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是作为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前一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考量加害人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因素是否降低或者免除了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在加害人之外是否还存在的其他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德国民法学上这个问题被称为“修补因果关系”(ueberholende Kausalitaet),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相当性原则”中加以论述。英美侵权法中该问题被称为“插入因素”(supervening event),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加以论述。而后一因果关系系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考察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对受害人的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第四步,损害赔偿的特殊范围。损害赔偿的特殊范围就是对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进行的限制或者免除,限制或者免除的因素主要包括:1、过失相抵,即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失的,应当减少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2、损益相抵,即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因同一赔偿原因事实而获得利益的,应当将所获得的利益从所受损害赔偿中加以扣除;3、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在确定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之后,计算赔偿数额之时,应当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如果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好,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将会使其本人或者家属的生活陷于困顿,则可以依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第五步,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在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之后,要考虑的是对于应给予赔偿的损害的数额如何加以计算,哪些因素要考虑进去,哪些因素不应当考虑进去。同一损害事实因计算的方法不同将会导致赔偿数额的差异不同。主要的计算方法就是两种:一种是客观的计算方法,即仅考虑其存在不因受害人不同而不同的客观因素对损害赔偿数额加以计算;另一种是主观的计算方法,即以受害人的主观因素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

依照上述法律逻辑思维过程检视本条规定,可以发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所谓的确定医疗事故赔偿额时应考虑的三个因素按照了这一过程加以排列。下面笔者分别论述之:

第一个因素,医疗事故等级。如前所述,医疗事故等级就是完全依照损害后果来对医疗事故进行的划分。尽管笔者已经指出了这种完全依照损害后果划分医疗事故存在的缺陷,但不可否认的一点是本条所指的医疗事故等级实质上就是“不同的医疗损害后果”的代名词。将代指损害后果的医疗事故等级放在第一位就相当于确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原则,即“全面赔偿原则”,加害人必须对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患者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人身损害的轻重程度不同决定了赔偿的一般范围的不同。但是,本条用“考虑”一词来联系“损害后果”则显得不妥当,因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全面赔偿原则”要求侵权行为人无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无论是否已经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都应当根据财产损害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考虑”一词似乎表明了损害后果并不能对赔偿范围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此外,要注意的一点是,“全面赔偿原则”并不等同于“全额赔偿”。全面赔偿包含了赔偿的范围与赔偿的数额两个方面,而全额赔偿则仅指赔偿的数额问题。

第二个因素,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关于这一规定,有的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规定为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表明,医疗方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体现了医疗事故赔偿适用“过错原则”,过错原则要求在确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时首先必须确定医疗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具有过错才可能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有过错也不意味着承担全部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对损害方损害结果所占的责任程度的大小。笔者认为,这种理解首先忽视了过错中故意与过失的分别,其次混淆了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区别,显然是错误的。过错决定侵权责任的大小只是在故意与过失的基础上进行的区分,因为故意侵权行为人比过失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在民事责任方面,故意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重于过失侵权行为人。两者至少存在这样三方面的差异:(1)对于故意侵权行为人,各国法律尤其是美国法要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而对于过失侵权行为人通常不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2)对于未预见的损害,故意侵权行为人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过失侵权行为人无须承担;(3)为分担过失的抗辩一般在被告实施故意侵权行为时无效。但是,在过失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过失程度轻重(重大过失还是轻度过失)本身并不能影响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等民事救济措施,因为这样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因此,在仅规范过失产生的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区分过错本身就变得没有什么意义了。当然,如果是由于医务人员的重大过失造成医疗事故的,该医务人员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另外,我们所说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具有过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作为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在我国20世纪50、60年代翻译的苏联教科书中,学者就已经指出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例如,坚金与布拉图斯教授主编的《苏维埃民法》一书中就明确讲到,“当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过错责任时,必须把因果关系的问题和该人的过错问题予以区分。当人的行为及其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已预知或能否预知其有无行为结果时,这种混淆是常常发生的。”“过错的因素基本上是主观的因素。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应以该种结果对行为的客观依存性的观点来加以研究。”另外一位苏联著名的民法学者马特维也夫教授亦指出,“法院在判明行为与结果间的客观因果关系的时候,应该撇开民事违法行为构成主观方面,就是说,不考虑加害人的预见和防止有害结果的主观能力。研究加害人对于违法作为及其结果有何主观态度,只能是审理案件中的下一个阶段,也就是法院审查加害人有无罪过性的阶段。”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谓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指的就是,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尽管它犯了用词不当的毛病。之所以将“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规定为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原因在于:医疗活动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过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既有一因一果的简单情形,也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复杂情形。例如,国际卫生组织就曾将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区分为:直接死因(immediate cause of death)、根本死因(underlying cause of death)、辅助死因(contributory cause of death)与诱因(inductive cause of death)四种。其中直接死因是指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和损伤,以及疾病、损伤、中毒等所引起的直接致死并发症、继发症。直接死因有时也可能并不止一个,如果存在一个以上互不相连的损伤或疾病都对死亡的发生起到作用,即为联合死因。联合死因中还存在主要死因与次要死因。根本死因是指成为直接导致死亡的一系列病理事件起因的疾病或者损伤,以及造成致命性损伤的事故或者暴力。根本死因是直接死因的启动原因,由于在根本死因与直接死因之间常常存在一个时间不等的间隔期,因此其间往往可能有一些外部的因素介入而导致新的情况发生从而促进死亡结果的发生。辅助死因是指个体所具有的特殊状态,如年龄的差别、特异体质、身体免疫机能的异常等等。辅助死因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因素,在死亡的发生过程仅仅起到促进和辅助的作用,并且与直接死因和根本死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最后,诱因是指患者体内存在的潜在性或者处于代偿与代偿式交界状态下的疾病,在受到外部刺激作用下出现致命性发作而导致死亡的因素。国际卫生组织对造成死亡的多种原因的区分实际上就表明了,患者的死亡并非全部是由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我们不仅在考虑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时要考虑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时更应当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加害人行为人之外的其他因素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加以区分,否则将会使医方承担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逃脱应有的法律责任。

第三个因素,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所谓“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一个“损伤参与度”的问题。1980年日本法医学家渡边富雄教授与其他学者一道采用了定量比例的方法对交通事故和损害结果(死亡、后遗障碍)进行研究,提出了“事故寄与度”的概念,并以该概念来确定事故在损害结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1986年“事故寄与度”的概念被引入我国法医学界,受到学者的高度重视,我国法医学界将该词改称为“损伤参与度”。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指,在不法行为造成的损伤与受害人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出现暂时性或者永久性机体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死亡等后果的人身损伤事件中,与人身损伤事件相关的损伤或者损伤所导致的并发症、继发症在现存后果中的介入程度,即原因力的大小。其中,相关损伤是指人身损伤事件所造成的损伤及其并发症、继发症。现存后果则是指可能与人身损伤事件相关的结构或者功能障碍以及死亡的后果。受害人自身疾病就是指受害人在损伤事件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与本次损伤事件没有关系的疾病及其并发症。在提出“事故寄与度”的概念之后,渡边教授又提出了具体的十一项分类标准,将“与事故相关的疾病”和“与事故无关的疾病”分别作为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原因构成因素,采用“确定性”(certainty)、“盖然性”(probability)与“可能性”(possibility)作为信赖度的等级,把事故在导致后果中的作用划分为“作为原因”、“作为主要原因”、“作为决定性原因”,并制订出独创的标准。然而,由于渡边教授的十一项标准过于抽象,因此在日本的法医学以及保险业的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广泛的采用。到了1994年,大阪大学教授若杉长英教授在渡边教授的十一项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更富实用性的五级分类标准,即“外因的相关判定标准”。若杉教授将外因(即损伤事件)出现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受害人的肉体、精神障碍(即受害人自身疾病),与受到外因而产生的受害人的肉体、精神障碍作为原因构成因素,采用“外因直接导致”、“主要由外因导致”、“外因与原有疾病所共同导致”、“外因属于诱发因素”、“与外因没有关系”作为划分标准,简洁清晰的确定了外因在损害结果中的参与程度。

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的这一因素可以看出,所谓“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就是指“损伤参与度”中的“相关损伤”,而“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就是指“受害人自身疾病”。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起草过程中,许多法医学界的人就提出了应当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时规定“损伤参与度”问题,因为这一概念科学准确,能够非常明确的区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自身疾病在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上的原因力的大小,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有些人反对采用这一概念,他们的理由是:“损伤参与度”的概念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因为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相当复杂的因素,有医疗过失行为的作用、有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作用、还有医疗行为自身的风险性、以及医疗技术水平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局限。如果简单的将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作两分法,无异于将本来多因一果的医疗事故认为划定为两因一果。况且,“损伤参与度”的具体标准在短期内也无法形成相应的规范,给实践操作带来很大的难度。最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两种观点作出了妥协,即实质上仍然采用损伤参与度,但不使用这样一个词汇,而是改称“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然而,无论是“损伤参与度”这样一个法医学专业术语,还是“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这样一个外延广泛的通俗词汇,它们所指代的问题都绝非如某些学者所言“实质是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与损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对若杉长英教授“损伤参与度”五级分类标准的分析加以证明。首先,“外因直接导致”的情形。在若杉教授的标准中,该种情形意味着“医学上判断:外因约占全部责任,外因相关度为100%”,那么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转换成相应的法律术语就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对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具有100%的原因力”,这就是我们在本书前面所讲的英美侵权法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大陆民法中的“条件关系”,它只是解决了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一个的问题。我们知道,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时,并不因此就认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为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相当性原则”的问题没有解决,例如是否还存在患者自身的过错、是否有其他第三人行为的介入等等,所以这一问题才是判定加害人的责任范围的标准。其次,“主要由外因导致”与“外因与原有疾病所共同导致”。依据若杉教授的标准,这两种情形之间的区别仅仅是“外因相关度的差别”,可能前者是75%,而后者是50%,但无论如何不能否认作为外因的损伤事件对于造成受害人损害具有原因力。因此,仍然只是解决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或“条件关系”的问题。这两种情形对于解决赔偿范围的问题更是没有作用,因为如前所属民法中“损害”本来指的就是,“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如果受害人权益上遭受的不利益是自身的疾病造成的,本身就不属于民法中所谓的“损害”。当然,法院仍然要继续解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从而判定加害人的责任范围。第三,“外因属于诱发因素”。这种情形中,受害人自身的疾病是造成死亡或者功能障碍的主要因素,而损伤事件只是诱发因素或者促成因素,此时“外因相关度为25%”。在医学上人们可能认为,作为“外因”的损伤事件既然并非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则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是,侵权法中却并不如此看待。因为,首先就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言,无论作为外因的损伤事件对造成损伤结果的产生的原因力是多么小,总是存在原因力,因此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就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言,英美侵权法采用的“合理预见理论”(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认为损伤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可以以英国侵权法中的一个著名判例-“蛋壳脑袋案”对此加以说明。该案中受害人的头骨异乎寻常的薄脆,在被加害人打击时很容易地破裂了。受害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认为受害人头骨的特异体制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而自己的打击行为只是一个诱因,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审理该案的麦金农法官(McKinnon)认为,“一个对于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异体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的特异体质增加了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与程度;对于一个因致人头骨破裂而引起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头骨易于破裂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抗辩的事由。”由该案总结了英美侵权法中的一个著名规则,即“蛋壳脑袋规则”。依据该规则,侵权行为人只要违反了对他人的通常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由于受害人个人体质易于遭受损害的弱点(如心脏衰竭、罕见的血液病等)所带来的危险。在采用“相当性原则”来判定法律因果关系问题的大陆法系国家也认为,即便加害人的行为并非导致受害人伤害的主要原因而仅为诱发原因,但是只要加害人的行为增加了受害人现存的状态的危险,或者行为人使受害人暴露在与原本的危险不相同的危险状态之中,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医疗事故中受害患者自身的疾病尽管是导致其死亡或者其他损害的主要因素,但是如果没有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的诱发,该疾病也并不会立即导致患者死亡,因此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增加了受害患者现存的状态的危险,因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四,与外因没有关系。显然在医疗事故纠纷中,“与外因没有关系”就意味着,作为外因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对于造成受害人损害没有任何原因力,不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自然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更无从谈起。

纵上所述,笔者认为,“损伤参与度”或“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其实质并非是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与损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判定,而是在于解决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赔偿额的算定问题。因为,无论是卫生行政部门主持医疗事故调解还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在具体算定受害患者损害数额时,患者及其家属可能提出的费用中,既包括为治疗其自身原有疾病的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等,也包括治疗因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等。患者及其家属既不会也无法将这两者加以区分,但是在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范围时,由于患者为自身原有疾病的而支出的费用并非由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造成的,所以必须从损害赔偿费用中加以扣除。事实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可以将其与“过失相抵”类比,这两者之间的功能非常类似,都是将并非加害人造成的损害从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中加以扣除,而差别在于:“过失相抵”中被扣除的损害是由于患者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而运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因素所扣除的损害,是因患者自身原有的疾病造成的,无所谓过错。

目前我国大部分学者采用了若杉长英教授的损伤参与度的分级标准。现将我国学者所采用损伤参与度的分级标准附录于下以供参考:

需指出的是,这里的“损伤”概念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指一切能导致机体组织器官形态学或功能学发生破坏、障碍的外部因素。这些外部因素包括: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

第一等级:死亡、后遗障碍完全是损伤所致。损伤参与度100%。

1、在导致死亡的结果中,损伤是直接导致的因素,即损伤是根本死因和直接死因。其特点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损伤严重,具有显著的形态学改变,如严重的脑挫伤、心脏破裂、大血管离断、全身复合性损伤、严重的失血性休克等。2、在导致死亡的结果中,损伤是根本死因,损伤的并发症继发症是直接死因。其特点是:导致死亡结果的疾病必须是损伤后出现,而且与该损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该损伤的并发症、继发症。应指出的是,成为直接死因的损伤继发症、合并症一般是目前医疗状态或者当地医疗条件难以避免发生的。3、损伤或损伤继发症、合并症是导致伤残等后遗障碍出现的直接原因,自身疾病伤残等后遗障碍无任何影响。即伤残等后遗障碍是损伤的继发症、后遗症。应该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自身疾病常是潜伏发展的慢性疾病,往往未被伤者察觉,而在体检中发现。如果在损伤后一段时间被发现,常怀疑与损伤有关。包括外伤后发现的慢性疾病、外伤后发现的畸形、外伤后发现的肿瘤等。因此,需要从部位、时间、发病机理等方面进行关联性的分析。

第3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结范文

【关键词】病历档案;医疗纠纷;作用

doi:10.3969/j.issn.1006-1959.2010.08.293文章编号:1006-1959(2010)-08-2266-02

病历档案是指病人在医院中接受一切医疗活动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是经医务人员及医疗档案信息管理人员加工后形成的具备科学、逻辑与真实性相结合的医疗档案[1]。它不仅是作为医院研究病情的第一手资料,而且在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效应上,更具备举证之用。

1.法令赋予病历档案的法律效应

医疗改革的日趋深入和广大就医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致使病历档案在医疗纠纷发挥的作用日趋增大。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赋予其更加明确的法律效应[2]。从医院的角度讲,在发生医疗纠纷时,病历档案可以作为医疗举证来呈现,病历档案必须具备逻辑性和真实性,不能因为涂改和擅自修改导致病历档案信息失真;从广大就医群众的角度讲,《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了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病历的一切资料记录,此充分体现了《条例》在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中赋予患者的合法权益和病历档案可以实行医院和患者之间的客观共享,同时也为患者提供真实可靠的举证依据,体现患者对病历档案的知情权。由此可见,法令赋予病历档案的法律效应对医患两者间的举证依据都十分分明,并依据病历档案进行医疗纠纷的判决[3]。

2.病例档案内容及重要性

病历档案是患者病况和医务人员诊治过程的原始真实记录。它主要包括:①鉴别资料。即基础资料,如性别、年龄、籍贯、身份证号等;②病史记录。主要是病人既往病史,病人治疗的用药记录及有无遗传、家族病史;③体格检查表。主要包括病人的体格检查数据与各大神经系统的检查记录;④病情记录。包括病人病情发展过程及转归过程;⑤诊断治疗与医嘱。包括病人会诊记录和医生所诊治的方法;⑥医疗通知与病人同意书。包括必要的诊治通知与急、危病情通知书与手术同意书等;⑦临床记录。包括病人临床反应的一切现象;⑧检查室报告书。包括病人临床所需的检查报告与各种生化检验;⑨医疗结论。包括最后的诊断结果,治疗期间的总结及出院建议。从以上内容可看出,每份病历档案都是临床实践的经验总结,记录了医务人员和病人的一切反应过程,它除了作为病人病情的记录之外,还即被解决医疗纠纷的标准和直接举证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4]。

3.病历档案在医疗纠纷中的作用

病历档案是医院所有档案利用率最高,最有价值的档案,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具有呈堂证供的法律效应,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那么病历档案在医疗纠纷中究竟有何效用呢?下面进行简单陈述。

3.1在医疗纠纷中提供真实的依据。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患者的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病历档案的举证作用就越来越明显,它能客观反映病人、医务人员,乃至院方的一切诊治活动,为保护医院利益和患者权益的重要凭证[5]。比如某些病人在很多年后对当初治疗产生质疑,此时,病历档案作为当初的原始记录并成为书面证据就能很好地解决这一医疗纠纷,并从中保护被质方的权益。

3.2在纠纷中保护医务人员的权益。比如某些病人在术后质疑医务人员在手术期间在病人体内留置刀、线,或病人拿出病历档案复印件在多家诊所得出医务人员擅自开价钱昂贵的医药时,诉求院方进行赔偿。此时,病历档案作为原始记录,从中可看出医务人员的手术真实记录过程,并且查明并无医疗过错时,病历档案此时就发挥着在医疗纠纷中保护医务人员权益的作用。

3.3在纠纷时保护当事人双方权益。上文中提到病历档案内容包括手术协议书和病人、家属同意书,假如病人在术后由于某些意外导致病情恶化或死亡,病人及家属要求院方进行赔偿时,病历档案中的比如麻醉记录、手术同意书、病危通知书等记录,可保护当事人双方不受侵害,并以此依据可判别究竟是意外还是院方责任,此时,病历档案在纠纷中体现作用为保护当事人双方权益,并判决出现意外的性质和等级。

3.4在纠纷时作为保护病人权益的依据。假如在病人住院期间出现医务人员的误诊、漏诊,导致病人情况恶化或死亡时,由于存在着医院方的过错,病人或病人家属可根据病人的医疗档案提出诉求,以此依据院方进行给予病人一定的心理或物质上的补偿,从而保护病人的权益,以使病人及家属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此时,病历档案发挥着在纠纷时作为保护病人权益的作用。

3.5是纠纷时进行司法鉴定的依据。病历档案除上述作用之外,还包括病历档案是进行司法鉴定的依据,譬如病历档案为病人真实的延续性提供可行方案,从而在医疗纠纷时作出公正的司法鉴定。

总之,随着病历档案的利用范围和利用价值的不断扩大,势必要求院方实行病历档案的现代化、电子化归档。同时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也要求临床医务人员必须认识到病历档案记载的是整个医疗过程对患者的一切记录,是非常具有法律效应的举证依据,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巧玲.提高病历档案质量 有效防范医疗纠纷[J].档案与建设,2008,(06):56.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1号令,2002年2月20日通过,第二章第十条.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8.

第4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结范文

关键词:医疗纠纷;产生原因;预防措施;纠纷类型

随着患者法制意识的增强,近年来医疗纠纷数量不断攀升,为了正确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国家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虽然法律法规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依据,但笔者认为解决医疗纠纷的根源在于更好的预防纠纷的产生。本文从预防角度,将多年从事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案经验予以总结,以医疗机构各部门多发的医疗纠纷为例,提出行之有效的预防措施。

一、门诊、急诊科室医疗纠纷

案例1:零晨1时左右,一眼部外伤患者在其工友陪同下,到医院急诊科就诊。急诊外科值班医生检查病人后未处置,让病人去住院部五官科处置。因急诊科导诊护士已睡觉,病人与其家属只能自行去找五官科。病人找到五官科后,被告知应该去眼科处置,并告知眼科在门诊部。病人到门诊部后发现门诊部晚上不开放。病人又返回急诊外科,时间已过去一个多小时。此时值班医生仍未处置该病人。后患者转到其它医院就诊,次日患者家属投诉。

1、门诊、急诊科室医疗纠纷产生原因

凡属临床各科室诊治范围内的急、危、重病人,已确诊或可以确诊,借故推诿,拒绝收治;虽因条件所限,接诊医生未查病人,又未进行处理,不负责任的转院、转科,延误或者丧失抢救治时机。或虽非本科急诊,按现有条件及医生的技术水平,可以积极进行抢救;及时请他科会诊或治疗,可以避免造成不良后果,却因工作不负责任,草率从事,延误抢救治疗时机。

2、门诊、急诊科室医疗纠纷预防措施

门(急)诊室工作人员应有高度的责任感和同情心,对门(急)诊病员要处理及时、准确,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并要写好病历、做好各项记录。对疑难危重病员应立即请上级医师诊视。对危重不宜搬动的病员,应就地组织抢救。建立门(急)诊分诊制度,早期发现传染性疾病、早期隔离;预先确定就诊专科,减少转诊、转科的麻烦;对重症病人可立即转去急诊室,保证抢救时间。门诊分诊工作应指派临床经验比较丰富的护士来承担。执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凡接诊的危急重病人必须负责到底,防止互相推诿拖拉现象,确系他科疾病,主动请相关科室会诊后转科。

二、住院部医疗纠纷

案例2:患者术后,使用头孢尼西纳抗感染,第二日患者出现腰部不适症状,第三日患者感到腰部疼痛,第四日主任医师给患者停药。造成患者急性肾衰竭、高血压。

案例3: X光片反正面都可以看,医生把右当左,将左、右关节填错。手术时在左肘正中切口,暴露到关节囊,见关节面完整无损时,方发现左右关节弄反了。

案例4:患者张某家属发现给张某静脉输液的瓶子上的药品名与张某平时用药不符,找到护士,经查对给张某静脉输液的药是临床白某的药。家属得知后非常气愤,找来媒体对此事进行报道。

1、住院部医疗纠纷产生原因

案例2产生原因是医生在使用对某器官有损害或对骨髓有抑制作用的药物期间,不定期复查或不随时观察,造成不良后果。案例3医生在读影象资料时不细心,对患者病情掌握不准确。案例4中护士没有认真执行“三查七对”制度,打错针、发错药。明显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

除以上案例外,住院部还常因以下原因发生医疗纠纷:1)病人对某种药物有明显的过敏史,但因工作马虎未加询问或不重视病人陈述,而致病人过敏反应;2)药性不明,滥用非医书记载的偏方、草药,药物超过剂量,开错医嘱等;3)擅离职守,工作失职,真接影响病人的治疗及护理; 4)病历书写不规范,签《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等同意书时未向患者及家属明示风险及同意书内容;5)患者提出异议后自作主张处理,不向医务部门汇报,使得纠纷处理不当,矛盾升级。

2、住院部医疗纠纷预防措施

1)医护人员在工作中应规范自己的行为,增加大家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有效地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应重视医患之间沟通,多做宣传、解释工作,以得到患者的积极配合,达成医患之间的相互谅解。

2)病历既是诊疗的一个结果,也是将来追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证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重病患者,手术风险极大的患者,一定要向医务部门提交重症患者报告,必要时签署《手术同意书》等材料时可邀请医务部门工作人员或法律顾问到场进行指导。术前、术后的注意事项,如禁食、禁水、禁行走、禁患肢用力、禁发声等等,应详尽告知,口头告知的,要求患者或其家属在病历上签字。书面告知的,应有签收的回执。严格环节质控,及时发现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隐患,将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3)加强医政法规的学习,提高法律意识,学习自我保护。在医疗卫生行业,我们已有一套比较完整的医政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措施、《传染病防治法》、《输血法》、《医师法》、《护士法》等;医院有比较科学、严谨、行之有效的《医院管理方案》。医护人员在工作中应规范自己的行为,增强大家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有效地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如某个手术导致了某项并发症,如果我们只是简单地记录手术过程,并未强调这个并发症的无法预料和不可防范,那结果可能对医院就很不利;而如果我们能够紧紧抓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形,记录时更详细、更及时、更准确,那么对医院就是最有力的辩护。

三、医技科室医疗纠纷

案例5:患者程某因头晕在急诊科就诊,急诊行头部CT检查。取检查报告时,CT室将程某的头部CT片子与另一病人的头部CT片子弄窜了。幸未造成不良后果。过后发现片子弄错了,通知病人返回时,未向病人家属解释清楚,不认错,态度不好,还说:“两张片子都没明显病理改变,拿走哪张都行。”病人家属不满,产生纠纷。

1、医技科室医疗纠纷产生原因

医技科室是指检验、放射、药剂、同位素、心电、超声、病理学科室等。其纠纷产生原因表现如下:

急、重、危病人,需要进行必要的化验、病理检查、X光检查、超声、心电图检查时,在技术、设备、病情允许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强调理由,拒收标本、延误检查或拒报结果,以致影响临床诊断,延误抢救时机。化验、病理检查中,由于工作人员擅离职守,工作粗心大意,不负责任,造成化验病理结果报错,或未经检查,随便填写结果(出假报告),造成严重后果。工作中不执行规章制度,试验时又不按操作规程执行,检查结果误差较大,影响了病人的诊断和治疗。检验人员定错血型、配错血造成病人严重不良后果。内窥镜检查,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粗暴,致使无器质性病变的脏器发生穿孔及大出血。进行碘剂造影检查,检查前未做过敏实验,或错用造影剂,造成严重后果。在核医学诊断过程中,发生大量放射性核素误服或注入,或用放射性核素治疗,算错剂量。

第5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结范文

通过半年多的护理工作实习,本人在带教老师的悉心指导与耐心带教下, 认真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法律法规,并积极参加医院组织的医疗事故护理条例培训,多次参加护理人员学习,通过学习使我意识到,法律制度日益完善,人民群众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人们的共识,现代护理质量观念是全方位、全过程的让病人满意,这是人们对医疗护理服务提出更高、更新的需求,因而丰富法律知识,增强安全保护意识,并且可以使护理人员懂法、用法、依法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理论水平与实践水平有了一定提高。

在实习过程中,本人严格遵守医院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实习护士职责,做好护士工作计划,严格要求自己,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关心病人,不迟到,不早退,踏实工作,努力做到护理工作规范化,技能服务优质化,基础护理灵活化,爱心活动经常化,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并做到理论学习有计划,有重点,护理工作有措施,有记录,实习期间,始终以”爱心,细心,耐心”为基本,努力做到”眼勤,手勤,脚勤,嘴勤”,想病人之所想,急病人之所急,全心全意为患都提供优质服务,树立了良好的医德医风。

在各科室的实习工作中,能规范书写各类护理文书,及时完成交接班记录,并做好病人出入院评估护理和健康宣教,能做好各科常见病,多发病的护理工作,认真执行无菌操作规程,能做好术前准备指导,并完成术中,术后护理及观察,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能认真分析,及时解决,能熟练进行内,外,妇儿及重症监护等各项护理操作,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同时,本人积极参加各类病例讨论和学术讲座,不断丰富自己的业务知识,通过学习,对整体护理技术与病房管理知识有了更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并做好护士工作总结,从总结中汲取经验教训,从总结中成长。

以上是我的个人实习工作总结,在今后的工作中,本人将继续努 力,牢记护士职责,不断加强思想学习与业务学习,全面提高自身综合水平,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6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结范文

急诊科是抢救危重患者的阵地,处于医疗护理工作的最前线,更是纠纷的易发生场所。在患者就诊或对其实施抢救时,急诊护理人员的处理稍有不当,就极易产生护患矛盾,甚至出现护患冲突和护理纠纷。为使病人顺利得到救治,避免急症护理风险的发生,本文运用风险管理理论,结合急诊护理工作,对急诊的主要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探讨。

一急诊科护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风险

医学知识和法制观念的日益普及、人们自我保护意识利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使急诊护理工作的难度和风险系数不断增加,有时即使是极为简单或者看似微不足道的护理活动都会存在风险。通过总结近年来出现的各种情况,笔者将当前护理风险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护士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淡薄;低年资护士的增多,导致技术操作熟练度低,经验不足,协作精神不强,工作责任心不够;任务繁重,超负荷劳动,精神压力大;服务意识不强,与患者及家属沟通意识和能力不到位;缺乏应对风险防范的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应急操练度不够;缺乏证据意识,不重视护理记录管理等等。

二急症护理风险管理的对策

(一)加强法制与安全教育,增强法律法规意识

急诊科是医院的前沿窗口,应急事件多,抢救现场比较混乱,事件本身还可能存在法律纠纷。因此,护理人员需要熟知有关法律、法规,并经常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及安全生产知识等,做到工作中时时处处以法律为准绳,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医院应定期召开安全会议,讨论通报护理安全问题,制订急症安全管理措施,做到事事有法可依,处处有章可循,使广大护理人员在具体工作中能明辨法律界限。

(二)提高护理人员的服务与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自觉性

目前,医疗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医院的急诊护理工作只有加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优化服务流程,才能赢得病人的信赖,减少护理纠纷的发生。对此,医院应经常开展“以病人为中心”的优质服务评比活动,规范护理文明用语,深化护理服务内涵,组织学习先进人物的优秀事迹,使护士在服务理念和行为上逐步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意识,树立设身处地为病人着想的责任意识,并付诸行动,对病人进行人性化服务,改善服务态度和质量,与病人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

(三)加强业务素质培训,保障护理质量安全

为适应急诊工作,护士须有扎实的医学理论知识、良好的心理素质、过硬的急救技能和快速的应急反应能力。相关科室要制定详细的护理人员培训计划,不定期举办各种护理技术操作培训,使护士熟练掌握心肺脑复苏、气管插管等操作,以及各种仪器,如呼吸机、起搏器、洗胃机、心电图机、微量输液泵、监护除颤仪的使用及维护;采用培训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督促护士熟练掌握各项急救技术;要求急诊科护士在精通业务、熟练技术操作的同时,有预见性、主动性和独立性,能熟知患者可能出现的病情变化及应采取的措施。

(四)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护理程序及急诊抢救预案

风险管理制度是降低风险系数、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安全的基本保证。医院要根据急诊工作特点,完善急诊护理程序,规范急、危、重症疾病的处置;合理配置护理人员,明确护理人员在急诊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并要求每位护士熟练掌握流程;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事件护理应急预案,如突然停水、停电应急预案,输血、输液反应及药物外渗的应急预案,患者自残、坠床的应急预案等;建立紧急应急小组,制定各种急诊抢救预案,如颅脑损伤抢救预案、多发性创伤抢救预案、严重胸外伤预案等,并将其汇编成册以便参考使用;定期加以模拟演练,避免人员、设备和后勤保障的危机。

(五)树立证据意识,强化和规范护理记录

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医疗护理工作面临举证倒置的新形势。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临床护理记录都有可能成为避免纠纷、维护正当权益的证据。因此,护理记录的书写应考虑到法律因素,遵循 “该写的要写到,写到的要做到”原则,其存档也应注意从法律的角度进行规范。护理记录不仅要规范,还要保证其真实和准确,以使其能客观反映患者的病情动态变化。抢救危重病人时,要在事后及时补写护理记录,并与医生进行沟通。

(六)加强护患沟通,落实签字制

对于急诊护理,及时的交流沟通是缓解矛盾、避免纠纷的重要途径。急诊科应树立以人为本的现代护理新理念,尊重病人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知情权等一切合法权益,努力营造关心病人、尊重病人、以病人利益和需要为中心的人文环境。护士作为护理服务的组织者、参与者,要从病人角度去理解其需要,重视维护病人的权利,掌握沟通技巧,使病人产生信任感和安全感。为尊重患者的知情权,护理人员在各种操作前应讲明操作的目的、风险,特殊操作如侵袭性操作前,在征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履行签字手续,从而使护理操作中的高风险因素在护理人员与病患和家属之间透明化,将职业风险降至最低。

(七)合理配置护理人力资源,实行人性化管理

急诊护理工作应根据护理工作强度和复杂性,以及科室护士在岗及工作能力情况,进行人力资源合理搭配,避免超负荷运转。医疗高峰时应实行弹性排班制度,充分调动护士的主观能动性,发挥团队精神,体现人性化管理。

第7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结范文

【关键词】产房;护理文件;书写质量

【中图分类号】R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0897-01

护理文件是医疗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病人住院期间护理过程的客观记录和真实反映,是医疗事故处理中的重要依据,产房作为高风险科室,护理工作关系母子两代的生命安危,且产程变化多样,胎儿情况监测须借助机器,无法直观获得,工作繁重、人员配比不足等等,均是护理纠纷发生率高的原因之一,特别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以后, 护理文件更是成为医疗纠纷重要的法律依据, 是病人可以复印或者复制的内容之一 [ 1]。所以及时,认真规范填写各项产科护理记录,是保证是护患双方合法权利的举证依据[ 2]

1 资料与方法

1.1 调查对象

1.1.1 选择我院 2012年 3月 ~ 2012年 10月890份出院病史中产房护理记录,检查标准按照我市产科质控检查病史书写标准执行。对护理记录逐一进行检查,找出有护理书写缺陷的460份。

2 结果

460份存在护理书写缺陷的记录有239项,具体见表1

3 缺陷分析:

3.1 缺项及漏项

抽查的病历中此项比例最高,占58.15%,如漏描画产妇体温脉搏,病史眉栏填写不全,产程图血压,宫缩情况未描述等,主要原因与助产士工作责任心欠缺,以及人员配置不足有关。

3.2 缺乏及时性

该问题在抽查的病历中占25.94%,如产程记录中胎心、宫缩、宫口扩张情况监测后未及时记录,新生儿出生治疗护理未及时登记等,因各种突发事件较多,如分娩、抢救、急诊等情况出现时需第一时间进行处理,在紧急忙碌的情况下,只能优先保证各项治疗护理措施实施,观察记录等病史书写被暂时搁置,不能及时记录。

3.3 重点不突出

该问题在抽查的病历中占10.46%,如交班本中重点病人的治疗、用药、护理描述缺失,催产素引产记录胎心、宫缩情况描写不全等,该问题与助产士文化水平、工作年资及个人能力相关。

3.4 医护记录不一致

该问题在抽查的病历中占5.4%,手术或分娩医嘱与护理记录时间不符,新生儿抢救医嘱与护理记录不符等等,遇急救时护士执行口头医嘱,书写时未与医生进行沟通交流,导致病史书写不一致。而医护记录的不一致会直接影响病历的法律效力。

4 对策

4.1 加强护理文件书写培训

根据上海市产科质控检查要求标准将产房内各护理书写记录制定标准化模板,根据模板内容进行相应培训,尤其是工作5年内的职工需增加培训的次数和频率。

4.2 环节质控与终末质控有机结合

制定合理的质量检查方法,以环节质控为主,采用自查和互查相结合的方式,每份病史均需书写者自查后由共同当班者进行复查,保证确认无误;以终末质控为辅,护士长对科室内新入院、手术、分娩患者及新生儿的病史每日查阅,最终把关,对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对于工作责任心不强等原因造成的问题需及时反馈至当事人,并予以思想教育,共性问题在科室晨会上讨论、规范并指导正确书写,并设立奖罚机制,以保证书写质量。

4.3 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

明确作为病史一部分的护理记录具有的法律效力,并将产科曾经发生的纠纷作为讲解案例,并组织科内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护士条例》、等,让护理人员认识到书写的重要性,培养护士“记你所做的,做你所写的”这一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并时刻保持警醒,避免疏忽大意引起不良后果。

5 小结

护理记录是护士针对患者进行一系列活动的真实反映,它不仅为患者治疗提供依据,同时也是法律依据和科研资料【3】产房是高风险科室,也是护患纠纷高发的科室,如何提高护理文件的书写质量,保证患者情况真实,及时,客观记录,是每一个管理者需要重视、思考和改进的问题,在临床工作中通过上述措施取得较好的临床效果,值得运用和推广

参考文献:

[1] 张艳丽,潘维梅. 护理文件中潜在的法律问题及干预对策 [ J].中国伤残医学, 2010, 16( 3): 173- 174.

第8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结范文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医疗风险强制责任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化解医疗风险的能力,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起步较晚,还处于探索阶段。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医疗损害赔偿金额增长迅速,很多医院已不能承受。具有分散医疗风险的医疗责任保险应运而生。

一、医疗责任保险概念及特征

(一)医疗责任保险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结合《中国人保财险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及第二条关于医疗责任保险对象和保险责任的规定,可以将医疗责任保险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执业过失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患者及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责任保险。

(二)医疗责任保险的特征

1.医疗责任保险是第三人保险

责任保险之标的,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付之赔偿责任,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合同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础。从功能上说,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通过保险人所具有的可靠的偿付能力,分散和转移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避免被保险人因独立承担对第三人,即病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从而既保障了被保险人经济能力和财产的安全和稳定,维护了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同时又为第三人在遭到侵害时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提供了保障。

2.医疗责任保险遵循互利原则

医疗责任保险的特殊性之一在于其遵循的互利原则。首先,医疗责任保险作为第三人保险,其合同的内容体现着互利原则: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之后,第三人将获得保险金的赔偿;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即承担起了给付第三人的义务,同时也因为保险业务而获得利润,而第三人也由于被保险人的投保行为而得到更多的赔偿保证。

当然,现实中这种互利性并不是都能最终实现的。人身危险不可避免的偶然性是影响这种互利性实现的最重要的因素。每一个被保险人所保的“危险”,并不是必然发生。根据合同,如果危险不发生,就不存在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只付出保险费而没有回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互利就不存在;另一方面,如果所保危险切实发生了,保险方收取了相对较少的保费,而支付了大量的赔偿金,互利也无从谈起。

二、医疗责任保险模式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的模式选择

(一)责任保险的两种模式及国际比较

1.以责任保险的效力基础为标准,责任保险的模式可以分为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

自愿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责任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

强制责任保险,又称为法定责任保险,是指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

2.医疗责任保险模式的国际比较

国外医疗责任保险是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大规模推广的,在适应本国个性化之医疗服务体系的基础上大致形成了以下三种典型模式:一是自保型,以美国为代表。医疗责任保险由医院和医生自己购买。二是政府投保型,以英国为代表。医院和医生的医疗责任保险费用由政府支付。三是团体入保型。以日本为代表。日本医学协会作为一个团体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对已参加保险的会员医师的医疗过失负有赔偿责任。

德国的社会责任保险模式可以总结为:①法定保险(强制)为主、私人保险(自愿)为辅,社会健康保险体系与商业健康保险体系共存;②医疗保险基金负责社会统筹、互助共济。此外,在德国,医生责任保险和医疗事故有些类似于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③多级国家监督机制。德国责任保险的国家监督分为联邦、州和地区三级。

(二)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

医疗责任保险的推行中采用何种模式,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实践做法也不一。目前,部分地区的医疗责任保险采用自愿投保方式;也有很多地方政府规章将医疗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责任保险,如上海市自2002年9月1日开始,医疗责任保险以统保的形式在上海全面推行。2003年11月,深圳市以政府条例形式颁布规定,深圳市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在这些医疗机构中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从事医疗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北京市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采取强制性投保。此外,沈阳、南京等地也在酝酿出台类似的规定或意见。

三、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制约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保险条款不完善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承保范围小从目前各保险公司给出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来看,一般都只对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排除了医疗意外。2,赔偿限额低即使是被确定为医疗事故也不一定能够得到全额赔偿,各保险公司都在其条款中规定了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超过部分就要医院自负。3,期内索赔式不符合医疗行业的特殊要求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采期内索赔式,即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才负责赔偿,对于虽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在保险期限后才发现并提出索赔的请求不负责赔偿。4,保险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是其履行的重要法理基础,当事人应当权益均衡,善意公平地交易。

(二)保险产品单一,产生投保逆选择问题

保险公司对目前提供的相关产品未进行细分,即使风险差距很大的医务人员在保险费率上也没有什么差别,这极易引发投保时的逆选择问题。风险较小的医院不愿投保,风险较大的医院投保积极性高,而这些医院也无需支付更多的费用。常此以往,会使赔付率处于高水平,纯保费部分居高不下,极大地限制了小风险医院的投保积极性。

(三)保险公司服务不配套,达不到医疗机构投保的目的

不少医疗机构投保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减轻经济负担,但更主要的是希望保险公司积极介入纠纷的处理,将矛盾转移到院外。然而实际情况却是,医疗责任保险仅能将部分经济赔偿转嫁给保险公司,至于纠纷的处理基本上还是靠医院自己。而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不少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医疗事故必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才能给予赔偿,而医院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要提供执业证明、病历资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伤残或死亡证明、患者书面索赔申请、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等一系列材料,其处理时间之长,手续之繁琐,使受损害患者和医疗机构都无法摆脱漫长的医疗纠纷处理过程,达不到通过医疗责任保险缓解医患关系,转移医患矛盾的目的。

(四)法律不统一,法制环境不完善

不可否认,近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社会主义法制逐步走向健全,但法律法规的制订仍有许多缺乏严格和精细之处,使得许多社会生活领域缺乏有效的法律指引和管辖。在医疗损害赔偿方面,我国有《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由于司法界的认识不统一,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二元化”的现象。同一起纠纷,援引不同的法条判决结果就大相径庭,这对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产生了消极影响。医疗责任保险在承保技术方面要求较高,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而此险种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由于医疗风险评估数据缺乏,经营技术相对落后,导致风险定价不够科学,费率的厘定缺乏依据,对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的控制水平不高,影响了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无疑又加重了这种局面。因此,限制了保险公司发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也限制了医疗责任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

四、国外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及完善措施

(一)健全立法,强制投保

民事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我国未来的立法除要统一医疗损害赔偿的制度外,还应当看到补偿功能的发挥需要医疗责任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支撑。在以自愿为基础的责任保险不能满足现实需求的情况下,借用法律的强制性,强制医界投保似乎是目前最为可行的措施。

(二)政府介入,改善运营环境

医疗责任保险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政府的支持至关重要。政府除了出台降低保险业税负、把医事人员的保费从个人所得税中扣除等优惠政策外,还应积极推进医疗体制改革,提高医事人员的服务意识和收入水平,激发医界投保的积极性。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还应积极打造“医疗纠纷报告系统”、“保险资源信息平台”,以行政手段推动发展医疗责任保险所需数据的积累和分享。

(三)借鉴国外医疗责任保险的经验

结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构建既能保障患者权益、又能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医疗责任保险新模式。基本构想是:建立政府、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方共同出资的社会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具有高度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使之成为处理医患纠纷的主渠道。经法定授权,使其成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公信度,成为真正的第三方专业处理医患纠纷的授权机构,对全国医患纠纷的处理具有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邹海林.责任保险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7.

[2]田睿娟.时代经贸下旬刊.2006(41):57.

[3]德国的医疗保险制度.

省略/chinese/zhuanti/xxsb/1199415.htm.学习时报.最后访问时间:2008.3.13.

[4]薛虹.演变中的侵权责任和人身伤亡事故问题的解决.民商法论丛(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717.

[5]连斌,郭雯琼,杨志平.医疗风险管理方法的现状与思考.现代预防医学.2007.34(2):389-390.

[6]钱红.国际上医疗损害风险管理的基本模式及借鉴.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4(4):68-71.

[7]苗娣.论医疗责任保险的现状与发展.保险研究.2005.10:46-49.

[8]胡海滨.对医疗责任保险的分析与建议.保险研究.实务.2002.8:52-53.

第9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结范文

[关键词] 病案; 医疗事故; 纠纷; 措施

[中图分类号] R197.322 [文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病案资料已成为人们处理医疗纠纷和法律事件时最重要的第一手证据材料,它是判断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程度的依据,在医疗事故的审判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1]。因此,加强病案管理,规范病案书写,对防范和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1 病案资料的分类和法律属性 病案资料属于书证的一种,是以文字、图像、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为事实的依据。病案资料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其内容不仅能证明该医疗行为事实,而且能够直接证明该医疗行为的主要事实,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其作用是十分明显的[2]。根据《条例》规定,病案资料可分为客观性病案资料和主观性病案资料两大类。客观性病案应包括门诊病案,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案资料;而主观性病案资料应包括死亡病案讨论记录、疑难病案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根据该条规定,患者及其家属所能复印的病案资料只能是客观性病案资料,无论是否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方面都有权利行使这项权利;主观性病案资料只能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由医疗机构将其提交至鉴定专家组。

2 依法规范书写病案资料 医疗记录是病案资料的关键核心。因此,对患者重要的检查、治疗及抢救过程都应作详细、及时记录。在病案书写中由于一些医生的疏忽大意、过于自信、不严谨或未按规范操作等情况,一旦发生医疗纠纷,病案将失去应有的法律效力,导致医院处于被动地位,甚至败诉。

2.1 住院病案的书写 病史是作出临床诊断的重要依据,所以采集病史要详实,体检要全面。现在一些年轻医生常会犯一个根本性的错误,就是过分依赖现代诊断技术,忽视基本功的作用[3]。甚至先下诊断,后写病史体检,其症状、体征总是典型的。所有这些,使人不能不怀疑病史、体征的真实性。法律以诚信为根本,一份缺乏真实性的书证显然缺乏支撑力,即使其中有真实的资料也随之变得苍白无力。法院决不会支持缺乏诚信的一方。

2.2 病程记录的书写 严格按照规定时间与格式书写病程记录,阶段小结、交接班记录、转科记录、疑难病例讨论,重要检查、用药或改药都必须认真书写,不可遗漏、马虎。对于危重病人的抢救记录必须在6小时内完成[4]。诊断未明的要讨论,主任查房也要有分析。对病情危重可能恶化或作某些操作时,都必须向家属详细交待,让他们充分了解,取得配合,还要家属签字为证。谈话和记录不可简单含糊,模棱两可,避重就轻,甚至诱导家属签字,免得以后家属产生误解,甚至否认而引发纠纷。死亡病人要详细记录抢救经过,最后应有描记一段示电平线的ExG图片贴在病程录上。免得发生纠纷时拿不出证明病人确已临床死亡的客观证据。

2.3 手术记录的书写 手术知情同意书的“手术并发症”要谈得深,写得细,可能发生的都要写上,在最后建议再加一个“等”字以留有余地。术前小结上的“审批意见”及审批者签名必须按规定在术前签好:“手术记录”上的手术顺序要作详细记录,对周围组织的情况也必须记录在案。手术结束前对着敷料、器械必须认真一一清点、核对并记录、签名,以示负责。要由病人本人签字,家属签字一定要直系亲属,切不可由朋友、邻居代签,这些人是不能作法定人的。

2.4 辅助检查报告的书写 辅助科室出报告要慎重、严肃,辅助诊断意见要有充分依据和把握。同样,临床医师也不能单凭辅助检查的诊断报告,草率地搬来相同的诊断。有些误诊就是这样造成的。

2.5 出院记录的书写 出院记录是直接交给病人的住院经过的总结,书写时来不得半点不认真,“出院诊断”与“手术诊断”一定要写正确。出院医嘱要写明白,包括出院药的用量用法,药物过敏情况,定期复查情况要求等[5]。

3 依法妥善保管和管理病案资料 病案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地位,决定了一方面要求医务人员必须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案,另一方面也要有相关规定,以保证患者及其家属可以采取相关措施,又保证原始病案的真实性。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案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可见,虽然《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和复制客观性病案资料,但主观性病案资料是不能复印和复制的,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对该部分病案资料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涂改、隐匿、抢夺病案等行为的发生。也正是由于其重要性,《条例》同时也强调了必须是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予以封存,只有双方共同在场,才能保证所封存病案资料的真实可靠性,充分体现医患双方权利的对等,确保技术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必须强调的是在场进行封存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冲突。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提供病案资料的原件,此时便需要对封存的病案资料启封,启封过程同样也需要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

4 小结 为了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理医疗侵权纠纷,对于病案资料,医疗机构必须做好以下工作[6]:①由于病案资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要材料,也是医疗损害侵权纠纷诉讼的重要法定证据,因此,应加强病案资料和诊疗记录书写与管理,把握好证据关。②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在进行手术、特殊诊治时必须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对于患者拒不执行医嘱的行为,应在充分解释利害关系的情况下留下书面证明。③医疗诊治必须按技术操作规范进行,对于急诊急救更要注重规范。尤其要执行病案必须在抢救危重病人结束后6小时补记,不能以病人来院已没有血压、呼吸,就口头告知病人已死亡,而不做任何书面记录,以防引起纠纷。④医方注意收集有关的物证。如用过的药品、注射液以及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等,并及时委托有关具有鉴定资格的部门进行检验鉴定,否则有可能发生举证不能的情况。

总之,医疗职业本身存在高风险,每个环节稍有疏忽都有可能酿成各种医疗纠纷。因此要强化广大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要经常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使其从思想上认识到病案资料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努力做到病案资料的专业化、规范化,防止因病案缺陷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参考文献

[1] 毛庆红.病案管理中易引起纠纷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病案,2009,10(1):22-23.

[2] 王岳.医疗纠纷法律问题新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3] 赵正慧,祝美娟,沈学文等.加强自身素质提高病历管理质量[J].中国病案,2004,5(1):2.

[4] 王宇红,陈维荣,冯家琳.病案书写与医疗纠纷的相关性研究[J].中国病案,2003,4(1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