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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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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

第1篇: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范文

[关键词]农村信用社 经营效率 影响因素

农村信用贷款对于促进农业消费,提高农业科技含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所以,农村信贷业务通常被看做是支持农业发展和农村扶贫的重要措施,也是支持农业经济发展的主要经济政策。在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时代背景下,如何提高我国农村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以促进农业经济发展,也逐渐成为了我国经济政策制定者关注的重点。

一、农村信用社经营效率的评价内容

1、标准的财务比率

利用财务比率来形成对于金融机构整体经营效率的评价是一种较为普遍且成熟的做法,以往经验表明,改革并不能提高金融机构的盈利能力,且农村信用社的主要赢利方法是利用优惠政策。同时,信用社改革如果只注重提高贷款的安全性,而忽视收益与风险的一致性,则会提高农户贷款的难度。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以县为单位的改革,总的来说是有利的,但改革后农村信用合作社仍会面临种种的障碍和问题,且地区间信用社经营效率仍有较大差别,这就需要政府发挥作用,化解信用社存在的不良资产问题。

2、业绩评估框架

业绩评估框架是国际上常用的农村信用社经营效率评价指标,主要的评价方面有“农村金融机构持续性”和“目标客户覆盖面”等,这一评价指标能够对农村信用社的经营效率形成较为全面的评价。反应目标客户覆盖面的具体指标包括:交易成本、贷款条款、农户信贷增长率、贷款结构以及存贷款的增长率和规模等;农村金融机构持续性的具体评价指标则主要是指补贴依赖指数。

3、PEARLS评价体系

PEARLS评价体系是由世界信用理事会所提出的金融机构经营效率评价指标,也是目前国际上常用的最权威、最有效的绩效评价指标。该评价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六点内容,即资产质量、有效财务结构、保护、增长率、流动性和成本回报率。

二、农村信用社经营效率评价方法

1、比较法。这是一种较为传统且常用的农村信用社经营效率评价方法,即通过对时点前后,某一农村信用社经营业绩进行对比来评级该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这是一种较为直观且简单的评价方法,然而这种评级方法所获得的结论较为表面化,无法彻底深入地反应农村信用社的经营效率,因而找不到提高其经营效率的根本方法,所以,这一方法仅仅适用于总结和归纳某种现象,从而发现现象背后的问题,但无法获得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2、随机边界分析法。随机边界分析法是一种参数测度法,利用该方法能够得到提高农村信用社经营效率的基本途径。使用随机边界分析法评价农村信用社经营效率时,首先要提出假设的函数形式,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计算,但要保证函数的正确性,从而提高测度的准确性。

3、数据包络分析法。数据包络分析法是以多个输出指标和输入指标为依据,对决策单元的效率进行评价的一种非参数的分析方法。现阶段,数据包络分析法应用于农村信用社经营效率中,能够对农村信用社的经营效率形成较为客观准确的评价结果。实践经验表明,业务规模的扩大能够提高农村信用社的经营效率,但这种扩张方式也会造成经营成本的增加,并忽略了信用风险的控制,从而阻碍农村信用社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三、农村信用社经营效率的主要影响因素

1、经营规模和市场结构

传统的评价金融机构的理论将信息不对称、规模经济和负外部性等视为影响农村信用社经营效率的主要影响因素,并认为农村信用社既需要通过经营规模的扩大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垄断,又要提高其市场竞争能力,以此来提高经营效率。然而,现代金融机构评价理论却认为,垄断是造成低效率和竞争隋性的主要原因,因此应适当扩大农村信用社的市场竞争,但要将竞争控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过大的市场竞争影响规模经济作用的发挥。

2、宏观经济环境

在我国长期存在的二元经济体系的影响下,各个地区经济发展程度有了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别化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会对农村信用社的经营效率造成一定的影响,例如,在交通不发达且经济落后的农村地区,农村信用社的经营效率也通常较为低下。

3、发展模式

经过近年来的改革,我国主要形成了一下几种农村信用社经营模式,即统一法人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等,研究表明,不同的发展模式会对农村信用社的经营效率产生直接的影响。经过几年的改革和实践,人们发现农村商业银行模式是最为有效的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模式,能够有效提高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效率和经济效益

4、外部监督

外部监督是指政府管理部门以外的社会监督,其主要目的在于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经营效率低下的问题。健全有效的外部监督是提高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效率的重要手段,能够有效避免农村信用社经营过程中的非效率问题。

第2篇: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范文

关键词 原发性高血压 氨氯地平 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剂 利尿剂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0.01.086

原发性高血压是心脑肾血管疾病发生的危险因素,而糖尿病及高脂血症也是心脑肾血管疾病发生的危险因素之一。选择一种能有效控制血压而又不影响血糖、血脂、肾功能、电解质的降压药物,是每一位医生及患者共同的期望。我们采用三种药物五步治疗的方案,观察其降压疗效,以及对血糖、血脂、血肌酐及血钾、血钠的影响及不良反应的发生情况。

资料与方法

选择原发性高血压患者250例,男120例,女130例,平均年龄58.8±9.7岁,平均疗程9.7±8.11年,均符合1999年WHO诊断标准,属于1~3级原发性高血压,除外继发性高血压、心力衰竭、肾功能不全、肝病、恶性病变、糖尿病等。所有入选病例未经降压治疗或停服降压药物>2周。

方法:入选患者需停服降压药物2周后测血压、空腹血糖、餐后2小时血糖、血清总胆固醇、甘油三酯、高密度脂蛋白、肌酐,之后采用五步治疗方案,见表1

治疗2周且目标血压SBP

观察指标:所有受试者随防调查10周,观察并记录病人在0、2、4、6、8、10周就诊时血压、心率及不良反应,第10周再查空腹血糖、餐后2小时血糖、血清总胆固醇、甘油三酯、高密度脂蛋白、肌酐。受试期间生活方式相对固定,用标准的水银柱袖带血压计测量右臂卧位血压,血糖、血脂、血肌酐、血钾、血钠用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测定。

疗效判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心血管系统《药物临床研究指导原则》评定[2]。①显效:DBP下降≥10mmHg并降至正常,或下降20mmHg以上;②有效:DBP下降虽未达到10mmHg但降至正常;③无效:未达到上述标准。

统计学处理:治疗前后计量资料用t检验。

结 果

完成10周试验247例,因严重不良反应提前终止试验3例。

降压程度:服用氨氯地平2周有40%患者血压已明显下降,60%患者需联合用药,此后各时点血压与用药前比较差异有显著性意义。见表2。

第3篇: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范文

【关 键 词】刑罚/报应/功利/衡平

正义是刑罚所追求的至高目标,关于刑罚正义素有报应正义论和功利正义论(预防正义论)之分歧。刑罚报应正义认为刑罚之所以是正当的是因为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的惩罚和谴责;刑罚功利正义则认为刑罚之所以是正当的是因为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的遏制。在刑罚内在价值方面,报应正义认为刑罚是社会报复、道德谴责和法律惩罚的共同产物,报复、谴责和惩罚赋予了刑罚内在的价值,刑罚的严厉程度应由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所决定;而功利正义则认为刑罚是社会维护自身秩序、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的需要,刑罚根本就没有什么价值,刑罚不过是个工具而已,刑罚的严厉程度应由对犯罪有效遏制的需要,也即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决定。经历了百余年的争论与分歧后,刑罚报应正义与功利正义的统一应当说是当今世界刑罚理论与实践的一种潮流。“从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而两者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这个正确的前提得出的结论,不应该是片面地夸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决定作用而把行为贬低为仅仅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征表,而应当把两者的结合和统一作为量刑的根据,也就是说实行罪刑相当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这是当前刑事立法的一个趋势。”[1](P81-82)

一、报应正义与功利正义的统一

在刑法学说史上有不少学者从理论上论证报应正义和功利正义的统一。费尔巴哈、哈格等认为刑罚罪有应得地施加于犯罪人,使一般人对犯罪与刑罚的联系得以确信,正是这种确信,打消了人们犯罪后逃脱刑罚惩罚的侥幸,使他们继续遵守法律,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报应虽然不是刑罚的目的,但是报应可以确保刑罚的正义性,正义的刑罚能够得到一般人的尊重,从而服务于一般预防,报应和功利统一于报应是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手段,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统一。帕克认为报应与功利的统一既在于报应是实现刑罚功利目的的手段,又在于报应能够制约通过不正当手段实现刑罚功利的目的。赫希认为刑罚具有谴责性和痛苦性两个基本特性,刑罚的谴责性决定了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人,并且谴责性同时决定了刑罚的严厉性程度,即刑罚的量。换言之,谴责性派生了刑罚的报应性,而刑罚之所以应该以预防犯罪为目的,是因为刑罚所具有的给人以痛苦的属性只有通过预防犯罪的利益才能证明是正当的,也即刑罚的痛苦性派生了刑罚的功利性,所以刑罚的报应与功利统一于刑罚的谴责性和痛苦性这两个基本属性中[2](P294-297)。

笔者认为,由于刑罚的正义必须从多角度来理解,所以报应正义和功利正义是可以统一于刑罚正义中的。

首先,从哲学领域的主观与客观能动关系角度来看,客观决定主观,而主观又能动地反作用于客观,在这种相互作用中,客观与主观达到了统一。相对来说,如果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那么刑罚就是针对犯罪这种客观存在的主观反映。犯罪决定刑罚,有什么样的犯罪,就有什么样的刑罚,刑罚必须和犯罪相称,在刑罚正义中,这种相称就上升为刑罚的报应正义。但是主观并非只是对客观的被动的、消极的反应,报应并非只能对客观的犯罪进行反映,而不能能动地作用于客观的犯罪,作为主观的刑罚若要积极地能动作用于客观的犯罪,只有依赖于刑罚正义中的功利正义,功利正义体现了国家针对犯罪做出的积极的、能动的反应,显示了刑罚的主观能动性,表示国家不仅能够根据犯罪用刑罚来惩罚犯罪,而且还能够根据犯罪用刑罚来预防犯罪。

其次,从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看,国家在受到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侵犯时,有权力通过刑罚的运用去惩罚、改造犯罪人,有权力运用刑罚去预防犯罪,这就是刑罚预防的正义。但是犯罪人的义务只是接受对自己来说应有的惩罚,于是国家在行使其权力的同时还负有义务对犯罪人只能施加特定量的惩罚,那么国家在行使刑罚权时必须受到刑罚报应正义的制约,做到罪刑相称,以罪刑相称来实现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三,报应正义和功利正义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无论是报应还是功利都将犯罪视为是一种应予以否定的东西,肯定刑罚的存在性和价值性。在渊源方面,报应和功利均根基于社会的需要和社会伦理的要求,根基于社会对犯罪的否定的道德评价和法律评价之上。二者都要求刑罚应当具有严厉的惩罚性,要求刑罚做到有罪必罚。

最后,报应和功利虽然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但还是各有优缺点。报应论的长处在于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强调社会应当对个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强调刑罚的客观性,有利于避免刑罚擅断,不足之处在于忽视了刑罚的社会性,使国家和社会对犯罪只能持消极的态度,不能能动地作用于犯罪和犯罪人。与此相反,报应论的缺点正是功利论的优点,同时,报应论的优点也正是功利论的不足之处。因此,报应论和功利论具有互补性,单纯依靠报应论,抑或是功利论均不足以对刑罚正义做出有效的、完整的解释,所以,报应论和功利论有必要统一。

报应是刑罚的公平性所在,功利是刑罚的效益性所在,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公平地追求效益,二者统一于对正义的追求中。为了实现报应与功利的统一,适用刑罚应当做到“刑从罪生与刑需制罪相结合”,刑罚的量刑应当符合“刑当其罪与刑足制罪相结合”的原则。对功利的追求受制于报应的要求,而且,对功利的追求应以公正的报应所产生的“罪有应得”的效应作为前提条件,在对正义的追求中,报应和功利统一于报应能够限制对功利的追求,能够在刑罚的目的之外赋予刑罚以正当性,避免刑罚的功利通过不正当的刑罚来实现[3](P28)。刑罚的报应价值和功利价值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单纯的报应因为使刑罚具有公正性而是正当的,但又因为使刑罚不具有目的性而不是完全正当的;单纯的功利因为使刑罚具有目的性而是正当的,但又因为使刑罚不具有公正性而不是完全正当的,只有将报应作为限制功利的手段,才能使刑罚既因为是公正的而具有作为预防犯罪的手段的正当性,又因为具有正当的目的而是正当的。同时报应与功利的统一也正是刑罚的目的。

在报应与功利的统一中,应当以报应为主还是以功利为主,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刑罚的制定、刑罚的裁量,还是刑罚的执行,都要既考虑刑罚的报应需要,也考虑刑罚的预防需要,而且要优先考虑报应,只是由于刑罚的制定、刑罚的裁量与刑罚的执行有所区别,因而在不同的阶段对报应的优先考虑程度不同[4](P55)。认为在报应与功利的统一中,应以报应为基础,辅之以预防的功利。第二种观点认为:“刑罚只有在报应主义的范围内且达到刑罚目的的必要范围内才得科处之。”[5](P57)认为在报应与功利的统一中,报应与功利具有同等的地位。第三种观点认为:“刑罚的目的在特别预防的范围内存在改善、威吓及淘汰,而在一般预防方面,在适合正义公平观念程度内,应当保证以威吓满足法律观念。”[6]认为在报应与功利的统一中,应以预防的功利为基础,辅之以正义的报应。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报应正义和功利正义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的问题。

二、报应正义与功利正义的冲突

第4篇: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范文

互联网和新媒体的迅速发展,使大学生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网络时代构筑的新生活方式,对大学生的个人行为和道德信仰产生了深刻影响。网络欺凌,是指人们通过互联网做出针对他人或群体恶意、重复、敌意的伤害行为,以使其他人受到伤害。随着新媒体技术的发展和社交网站的盛行,网络欺凌问题已经开始侵蚀大学生的健康发展,但由于网络欺凌存在较强的匿名性和隐蔽性,大学生在遭到网络欺凌后喜欢多保持沉默,没有得到社会、家庭和学校的及时关注。网络社会尚缺乏完善的价值体系软规则和法律制度硬规则,社会和学校对网络社会产生的问题管理不善也导致诚信资本的效益并不明显,从而造成了网络欺凌行为的不断发生。

二、文献综述

英国安格利亚鲁斯金大学的研究人员,实地调查了近500名青少年,发现有18.4%的人曾发生过被人在网络上用言语攻击等欺凌行为;Kimberly认为网络欺凌是一种心理虐待,会导致被加害的未成年人的心理创伤,破坏学校的环境质量,影响学生的学习和社会交往,在极端的情况下,导致严重的暴力行为。李静通过研究,将网络欺凌分为情绪失控、网络骚扰、网络盯梢、网络诋毁、网络伪装、披露隐私和在线孤立等七种表现形式;崔丽娟认为,青少年正处于从家庭到社会的转型过程中,很在意社会人的评价。网上评价的消极内容容易让他们产生自我否定、痛苦等情绪。青少年敏感、情绪波动大等特征是他们容易成为网络欺凌受害者的原因。周葆华认为,网络欺凌的原因主要是每个人都希望自己能够拥有权力,能以强者的姿态对弱者发出攻击,获得满足感,同时他们认为网络存在的匿名性,不容易发现他们,助长了他们的气焰。网络欺凌与传统欺凌在形式及表现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别。传统的欺凌主要通过语言和肢体的行为来实施,而网络欺凌无法实施肢体上的暴力,多表现为网络上言语的恶意攻击。丰富多样的互联网为网络欺凌提供了多种方式,形成不同类型的网络欺凌。综上所述,网络欺凌行为具有传统欺凌行为的特点,同时又具有某些独有的特征;相对传统欺凌,由于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为网络欺凌的发生提供了场地和途径,容易使网络欺凌的持续时间更久,对遭受欺凌的人伤害更深。由于网络欺凌具有隐秘性、超时空性和强扩散性,造成被欺凌的大学生个体难以挽回的伤害、群体不可避免的心理危机及网络道德的整体沦丧。

三、调查问卷与数据采集

为进一步了解大学生网络欺凌现象产生的社会原因,做好网络欺凌行为的差异性分析,本文就社会关注的大学生网络欺凌问题,编制了“高职院校大学生网络欺凌行为及其影响因素调查问卷”。调查问卷由28个问题组成,设置了136个变量,将调查样本作为控制变量,受网络欺凌行为作为自变量,把心理反应、行为反应和反击反应分别作为因变量,进行层次回归分析。选取江苏省高职院校的大学生为研究对象,采用了问卷调查的方式,就受网络欺凌行为各相关因素对大学生网络欺凌行为的影响进行分析,了解大学生对现有网络欺凌行为的态度。本次调查于2014年9月份进行,发放了调查问卷790份,回收了758份,有效问卷726份,有效率达91.89%,采用SSPS20.0统计软件对有效问卷完成数据处理。

(一)样本的基本情况统计

从样本的基本情况看,37%的学生是传统欺凌的受害者,而63%的学生是网络欺凌的受害者,65%的学生每天上网时间超过4小时,研究显示,女大学生更容易遭受网络欺凌。

(二)高职院校大学生受网络欺凌行为在上网时间上的差异分析

通过网络言语欺凌、隐匿身份和网络伪造欺诈三个方面,对高职院校大学生受网络欺凌行为上网时间因素进行了分析,得到如下结果。结果显示,大学生上网时间越长,遭受网络言语欺凌的几率就越高,就越容易被隐匿身份的施害者进行网络欺凌,越容易遭到网络伪造欺诈。

(三)高职院校大学生受网络欺凌行为对反应的预测

以调查样本作为控制变量,受网络欺凌行为作为自变量,把心理反应、行为反应和反击反应分别作为因变量,进行层次回归分析,得到如下结果。通过研究得到的网络欺凌频率与研究传统欺凌提供的数据相近。随着上网的时间增加,大学生遭受网络语言欺凌时,受欺凌者的心理反应、行为反应和反击反应的预测越强烈;当遭受隐匿身份的网络欺凌时,反击反应最为强烈;当遭受网络伪造欺诈时,受欺凌者的心理反应最为强烈。通过研究发现,传统的欺凌者更有可能参与到网络欺凌中,有一些传统欺凌中的受害者因自己遭受过欺凌,会在网上实施报复,变为网络欺凌的加害者。大学生在网上的时间越长,就越有机会成为网络欺凌的受害者或欺凌者。

四、大学生网络欺凌现象产生的社会原因及危害

大学生群体与其他青少年群体对比,具有一定的自我主观能动性和思维敏感性,因此,对网络欺凌问题成因的探讨应从大学生内在的主观因素,以及外部的客观因素这两个角度去分析。通过大学生的心理需求、心理特质,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家庭的监督等方面,对大学生遭受网络欺凌现象产生的社会原因进行分析,充分考虑大学生在网上进行网络欺凌的动机因素。

(一)大学生心理需求与现实之间的矛盾

网络和新媒体在方便大学生学习、生活的同时,也对当前的大学生产生不少负面影响。大学生在校期间存在着自我的心理需求和现实之间的矛盾。主要体现在两个群体,一个是刚进入校门的新生,另一个就是毕业求职的学生。这两个群体共有特征都是自身的心理需求偏离了实际的情况。刚进入校门的新生由于远离家庭和亲人,在环境与人际关系适应存在一定的困难,容易产生焦虑心理;面临就业压力的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容易遇到挫折和打击,不能正确地面对现实中的就业问题,而网络提供的虚拟空间,能弥补现实的不足。

(二)高职院校大学生的认知水平偏低

在校大学生精力比较旺盛,自我意识较强,富于挑战精神,容易接受新的事物但相对缺乏辨别真伪的能力。由于高职院校的大学生正处于心理和行为上的变动期,人生观、价值观和行为方式尚没有最终定型,对事物的认知能力相对较差,当他们在网上遇到新奇、刺激的信息时极易受到诱惑,很少考虑到网络对其生理和心理的伤害。研究结果表明,大多数受到网络欺凌的大学生或知道他人被欺凌的大学生都会选择保持沉默,他们由于受到网络欺凌在精神上受到打击,错误地认为这是他们自己的错,害怕告诉老师或举报后会再次面临更严重的打击报复。

(三)高校管理不够严格,网络限制建设不够健全

网络的快速发展给网络欺凌的发生提供了场地和途径。在校园网络的安全上,由于网络安全管理难度较大,使得良莠不齐的信息冲击校园网络文化,给大学生的学习、生活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大多数高校没有制订和实施有效的反欺凌政措施,现有法律条款对网络欺凌问题也没有明文规定予以制裁。受同伴关系和社会不良现象的影响,大学生极易发生从众行为,面对一件小事时,会极端地进行放大,当在网络上有一人发起攻击时,往往会造成大量的人进行跟随,会给受欺凌者带来更大的伤害。

(四)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不够深入

网络时代,随着网络和新媒体技术的发展,思想政治教育却面临着过去所未能遇到的一些新情况,很多不良的信息更容易在学生中传播,网络在给大学生带来知识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大学生通过网络了解很多的信息,接触面广、接触观点也更多,容易受到异化思想的冲击,西方价值观念中把自己置于道德制高点上,引诱大学生一味地追求所谓的民主和自由,使当前部分大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开始发生动摇,他们认为很多网上行为不受法规约束,丧失了自己做人和做事的原则,造成了当前大学生的价值取向更加多元,价值选择更加困难。

(五)缺少家庭的沟通与监督

一方面,虽然网络已进入大多数家庭,但是由于大多数家长忙于工作,对网络的危害缺乏正确的认知,不限制他们的上网时间。另一方面,许多大学生都是到异地求学,脱离了原来家长说教的约束环境,拥有了更多的时间和空间。还有一部分学生由于长期生活在家庭结构不健全的环境中,容易造成心理和性格上的缺陷,导致其行为主体冷漠的倾向。这一部分缺少家庭关爱与监督的大学生便会通过网络,寻找可以倾诉和交往的对象,在网络中寻找可归依或值得依赖的群体。当网上有可以供他们发泄的事情,他们便会出现群体效应和从众行为,从而把网络欺凌扩散开来。

五、高职院校大学生网络欺凌应对策略

基于诚信的视阈来看,诚信场域由诚信规则和诚信资本构成,诚信规则是制约行为人的诚信行为使其表现出相应诚信度的规则,包括道德、文化等软规则和法律、规章制度等硬规则,诚信资本是存在于一定社会关系结构中的由诚信产生的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本,能够给行为人带来利益。防范网络欺凌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大学生、学校、家长、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配合,为大学生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氛围。

(一)构建家长、学校、政府部门、网络企业“四位一体”的协作方式

遏制网络欺凌,就需要认识网络欺凌的本质,加大打击网络欺凌的力度,构建家长、学校、政府部门、网络企业“四位一体”的协作方式,共同为大学生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家庭和学校是与大学生成长关系最为密切的两大社会环境。家长要时时关心大学生上网的情况,告知在网络上与人沟通存在的风险,遇到网络欺凌要及时与家长沟通;学校要构建诚信文化,推进大学生职业诚信建设,将营造健康向上的校园环境延伸到虚拟空间,主动承担起反网络欺凌中的责任和义务,对“网络欺凌”现象要明令禁止,引导大学生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学习中,减少上网时间;政府部门应严格管理不良信息网站,加大对网络欺凌现象的专项治理,对用户的安全权限做设置,通过不断完善信用管理法律规范,倡导全社会讲诚信的信用文化氛围;网络企业要主动开发、推广过滤软件,营造绿色上网的环境。

(二)完善诚信硬规则,通过制约激励,固化高

校大学生的诚信品行在工具诚信层面上对网络欺凌加以防范,逐渐引导大学生形成价值诚信,达到从源头上防范网络欺凌的根本目标。针对目前大学生存在的主要诚信问题,树立大学生的诚信典型,建立大学生诚信档案,全过程地记录大学生在校期间的表现,纳入大学生的综合素质考核中。大学生诚信档案建设主要涵盖大学生的基本情况、学习记录和行为记录,通过多方位的评价,综合测评确定学生的诚信等级和考核评语,并记录到大学生的诚信档案,毕业后随着大学生的就业,流转到企业用人单位,大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失信行为,将会影响到毕业后的个人发展。通过完善诚信硬规则,对大学生教育的方式从说教提升到具体的实践中,将对大学生起到长期监督,增强大学生的诚信意识,提高约束力,进一步促进诚信教育体制的发展和完善。

(三)引入网络安全教育,教会大学生学会自我保护

高校应对大学生要加强德育和法制教育,通过有效的教育引导,正视大学生的青春期生理、心理特征,广泛地开展网络文明素养教育,引导大学生学会保护自己,大学生在网上不要泄露自己的私人信息,不要上传自己的照片等。并注意培养他们正确的价值观和处事方式,指导大学生积极应对网络欺凌,帮助大学生提高分辨能力,提高网络安全意识,自觉抵制不良信息侵害,培养他们在网络发言中确立一种平等的交往观念和理性的交往意识。当遭到网络欺凌时,注意保存遭受欺凌的证据,及时告诉父母、老师或向警方报案等,不要一味地忍让和迁就。高校应通过提供法律和心理咨询服务,为网络欺凌受害者提供援助。

(四)遵循网络的发展规律,进一步推进网络立法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传播形式日益多样化,在制定和完善遏制网络欺凌制度中必须要适应各种网络传播形式。但目前我国的相关法规明显还不够完善,对网络欺凌行为的判定,基本上适用的仍是现实社会中的准则或价值标准。因此,应遵循网络的发展规律,进一步推进网络立法,在现有的法律条款中增加网络欺凌的内容,或者单独立法,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网络安全保护法,推进网络实名制,从法律上确保大学生的上网安全。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一个统一的国家标准,对大学生进行网络信息安全方面的教育、在风险预测方面对学校提供帮助等具体建议,指导高校正确应对、及时处理网络欺凌这种不良现象。

(五)强化社会诚信为本的价值观念,完善诚信的价值体系软规则

第5篇: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范文

[关键词] 电子商务 诚信问题 应对方法

随着网络信息化发展脚步的加快,电子商务各方面技术也日趋成熟,而电子商务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讯方式也成为企业追捧的对象;目前,虽然网络已经覆盖我国千家万户,但电子商务的普及脚步却始终不见大进,其中诚信,是从电子商务登陆中国以来,一直都是电子商务在中国快速发展的瓶颈。

一、回顾历史看问题

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二十一次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到2008年1月17日,我国的网民总人数为21 000万人,仅次于美国的21 150万人,我国电子商务的基础环境不断改善。但当问及“用户认为目前网上交易存在的最大问题”时,“安全性得不到保障”、“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厂商信用得不到保障”仍然排在了最前面,其被选率占70%左右。由此可见,诚信问题成为电子商务必须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分析现状,做出对策

1.我国诚信基础薄弱,导致电子商务的社会信任度低。应该看到,在我国信用评价和监管机制尚不健全的环境下,人们在交易过程中诚实守信的意识还很淡薄,因为人们的失信成本很低,或者说有时还不存在失信成本,这使得一部分人越来越不诚实、不守信。企业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人与人之间防范多于信任,势必会干扰电子商务的正常交易,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心理障碍。

2.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在虚拟的社会中,网络主体表现不完整、不充分,人的自然的、社会的特性都被剥离了,剩下的只是代表交往对象的一个符号,甚至连这个“符号”也是不确定、不统一的。这给处在这种虚拟环境中的网络主体提供了不诚信的温床,从而导致网络相互之间缺乏足够的信任。

3.电子商务秩序尚未形成。作为一个新型的商务活动空间,网络市场所具有的特征决定了一些传统的经营准则在网络市场中缺乏网民的认同,而一种能够被网民普遍认同的具有广泛约束力的网络经济秩序尚未形成,在此情况下,网络市场中的商务交往必将处于缺乏规则约束的无序状态,从而在不知不觉中违背了商务运作的诚信原则。

4.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有待完善。目前,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部分网络法律法规,但有关电子商务的市场准入、认证体系、支付结算、电子发票、交易主体的行为规则以及电子支付安全、隐私权保护、商业合同认证、纠纷调解、网上打假等问题的解决还缺乏相应的游戏规则和制度参照坐标。

5.利益驱动。透过扑朔迷离的网络社会现象不难发现,诚信缺失背后隐藏着深刻的经济根源。一些企业的经营者仅仅注重短期效益,抱着“捞一把就走”的心态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结果在商品质量、物流配送和服务承诺等方面很难让人满意。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企业在进行电子商务在诚信方面存在的众多问题,强烈制约着企业电子商务方面的发展,应该看到,在我国信用评价和监管机制不健全的环境下,人们在交易过程中诚实守信的意识还很淡薄,因为人们的失信成本很低,或者说有时还不存在失信成本,这使得部分人越来越不诚实、不守信。电子商务发展技术上的差距,可以通过购买引进或独立开发来弥补,但是良好的诚信环境建设和诚信意识的培养,需要人们长期的努力才能培育出来,这是在电子商务诚信机制建设中的难题。

要想突破这些障碍继续前进,就得对电子商务与企业的诚信体系加强建设。

1.树立现代商业诚信资本理念培养网络诚信文化,首先在认识上要与时俱进,牢固树立两种观念:一是现代商业诚信理念,强化电子商务主体的信用观念和信用意识;二是信用资本观念。

2.完善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通过制定具有前瞻性的电子商务经济政策和法规,确立新型的电子商务的市场规则。同时针对网络违法行为具有易实施、成本低廉、隐蔽性强和危害性广等特点,在强化立法和执法的同时,尝试建立一套如网上法院、网上仲裁、网络公证等法律服务与保障体系,以更加方便和快捷的方式防止和打击电子商务领域的非法经营和网络违法违规行为。

3.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机构作为交易双方的纽带,主要具备分担和降低信用风险,促进诚信经营的功能。为了增强电子商务的诚信经营,应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交易特点发展一些特定的中介服务机构。

4.建立电子商务征信评信制度,征信评信制度的重要作用,一方面表现为它最大限度的降低了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为建立公平交易的网络市场环境提供保障;另一方面表现为它所特有的外部效应和社会效应,对电子商务主体形成了一种远远胜出伦理道德约束的刚性约束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的诚信经营。

5.强化电子商务行业协会功能,加强行业自律,在我国目前整体网络信用环境尚不具备完全市场化运作的条件下,充分发挥电子商务行业协会的功能是加强行业诚信自律的一个重要举措。

三、透过现状展望未来

通过对电子商务目前状况的了解与分析,电子商务在技术创新和应用水平上的提升,电子商务与企业诚信体系的建设也会同步进行,不然有技术而没有客户的局面是无法托起电子商务发展的明天,也会使企业失去核心竞争力。

站在电子商务行业发展、诚信与支付健全的角度,无论诚信体系设计还是支付服务的定位上,要放远未来,不要忽视中小企业、传统行业的市场,无论是国内贸易、国外贸易、资金结算、以及其他增值服务,都能支撑支付服务企业的发展。

希望我们共同努力,共同推广电子商务发展的成功经验,携手改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和谐、健康、持续、快速发展,共同建设中国电子商务和电子支付的美好明天。

参考文献:

[1]诚商道.实名商圈 助力化解电子商务诚信问题.成商道博客,2007.

[2]刘亚.中国市场――论我国电子商务的诚信建设,2007.

第6篇: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范文

【关键词】 资源再生产业 发展模式 市场化道路

资源短缺是我国新世纪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最大约束条件。研究表明,世界上80%以上的可开采金属矿产资源已变成各类产品和废物,每年生产的产品有70%进入废旧物资行列。据测算,每回收利用1万吨废钢铁,可出钢8500吨,节约成品铁矿石2万吨,节能0.4万吨标准煤,少产生1.2万吨矿渣;每利用1万吨废纸,可生产纸浆8000吨,节约木材3万立方米,节约能源1.0万吨标准煤,节水100万立方米,节电600万千瓦时。由此可见,发展资源再生产业对缓解资源短缺、维护可持续发展的国家资源安全战略体系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首先,发展资源再生产业是缓解我国资源危机的根本出路,是保障国家资源安全的重要措施;其次,积极推进资源再生产业既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又能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最后,资源再生也是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的必然要求。

在当前全球金融危机的形势下,要充分发挥资源再生产业的巨大潜力,缓解资源约束矛盾,就必须探索一个切实可行的模式。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积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有效机制,为资源再生产业打造一个产业化、市场化的平台,是资源再生产业得以良性发展的有效途径。因此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资源再生产业发展模式就应该成为我国发展资源再生产业的当务之急。

一、国际产业动态

一直以来,西方发达国家都相继进行了卓有成效的资源再生产业的实践,取得了可观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如瑞士每年回收废罐头盒1.2万吨,废电池的回收率为64%;德国每年回收包装材料599万吨,废物利用率达到50%,年产值达到400亿欧元。

1、资源再生产业发展的关键是政府的政策导向

西方国家一直以来就非常重视资源再生问题,政府不但在政策上对资源再生给予正确引导,制定鼓励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而且在财政上也给予直接支持。

2、资源再生产业发展的平台是产业化政策和配套产业布局

西方国家资源再生产业的发展得益于政府的产业化政策及相应的产业布局调整。政府运用税收优惠和补贴政策、产业配套设施建设等市场化手段,构建产业化发展体系,形成产业聚集效应和规模效益,为资源再生产业发展提供了有效的市场空间。

3、资源再生产业发展的保障是健全的法律规范

西方国家资源再生的相关法律、规范比较完善,已经形成标准化和系列化,同时辅以必要的量化措施,可操作性非常强。

二、西方国家的资源再生体系的实践

根据大量的资料分析与总结,西方国家的资源再生体系主要由以下5个体系构成 。

1、制造商一体化体系

制造商控制公司内部市场,收集大量的可用材料,减轻制造商对原生材料的依赖,其也是废弃物转运体系、处理―加工商体系、零售―批发商体系和临时性体系的买方。

2、废弃物转运体系

通过和政府合作,优先获得规模、稳定的物资来源,保证持续获取大量稳定的可回收利用废弃物,为制造商一体化体系和处理―加工商体系提供货源。

3、处理―加工商体系

拥有专业的处理、加工、运输设备,对废弃物进行收集、分解、加工,使之达到工业标准的要求,这个体系同时也是废弃物转运商、零售―批发商以及临时性体系的买主。

4、零售―批发商体系

该体系是“强制押金”法规的产物,其职能是完成分销任务,消费者在这样的体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他们把“产品”带给渠道成员后换回押金。

5、临时性体系

临时性的垃圾回收组织不定期地收集可回收利用物资,卖给永久性的渠道成员。这些组织的活动具有间断性,是消费者和买方的中介。

从这个产业模式可以看出,各个体系是把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资与最终市场的物资需求联结起来的纽带,体现了市场的整合与调节。这些体系能否正常运行,不仅取决于该体系自身的功能和作用,还取决于再生物资的市场供给与需求的有效性,即再生物资的回收利用必须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及市场化的有效渠道。

事实上,资源再生过程是一个循环流动的渠道体系,上述体系从对再生资源进行初步收集、分解和分类开始,到与工业企业进行市场交易并为工业企业重新利用,其本质就是市场体系的运作,其运转必须满足四个基本条件:具备回收物资的高效处理技术;有可利用的物资或产品存在;有产品收购商和制造商;有最终产品的市场需求。因此,建立资源再生体系,必须从市场的角度出发,从资源需求的层面考虑目标市场的性质、分销物资的类型及相应的处理要求、渠道成员作用及整个企业的赢利能力。

三、中国资源再生产业的实践

我国自建国以来就比较重视再生资源的利用工作。近年来随着我国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等政策的出台,我国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受到极大的重视。

1、我国再生体系的构成

当前,我国资源再生体系主要由回收网络、市场集散交易和综合利用处理三个重要环节组成。回收网络:由社区回收点和街道回收站组成,负责回收居民交售的可再生资源并进行简单分类、整理,以便企业利用或进入集散交易中心。集散交易中心网络(区域性的集散地和交易市场):接收街道回收站及工厂、企事业单位回收的再生资源,按照分类标准进行分拣、整理、加工,通过市场实现资源合理配置,方便资源利用企业进场采购。综合利用处理网络:以一定规模和加工能力的企业作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终端,利用高新技术对再生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形成再生资源产业群,使再生资源行业产业化。

2、我国资源再生产业存在的不足

上述资源再生利用体系的实践在我国已经取得初步成效,形成了一批典型企业,建立了一些大型废旧物资配送交易中心和省级再生资源加工园,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的资源约束矛盾。但是,我国的资源再生产业还存在明显的不足,制约了我国资源再生产业的良性发展。

(1)缺乏健全的管理法规和行业标准。虽然我国近年来相继出台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确立了产业基本规范和法律框架。但比较西方国家,我们的法律法规体系仍不甚完善,还缺乏必要的操作层面的制度、办法,致使回收网点无序发展,再生资源市场秩序混乱。

(2)资源回收企业规模小,资源流失严重。我国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规模普遍较小,不足50人的小型企业占相当比例。由于企业规模小、技术水平有限,再生资源流失严重,既浪费了资源,又污染了环境。

(3)行业技术进步缓慢,与国外同行业差距较大。由于缺乏资金和技术投入,我国资源再生行业技术普遍落后,大多数企业仍以手工劳动为主,工艺流程落后,缺乏深加工能力,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低。同时由于科技投入低,科技人员比重远远低于其他行业,企业发展潜力不足。

(4)市场化程度严重不足,资源整合能力弱,资源再生产业的潜力难以充分发挥。第一,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一个相对具体的资源再生产业的发展规划,因此产业发展缺乏实质性的产业化政策以及相应的配套产业布局。直接影响资源再生企业的规模化,行业集中度低,难以形成产业聚集效应和规模效应,无法发挥行业整合优势,难以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龙头企业。第二,行业管理缺乏市场化手段,无法发挥市场的潜力。我国在市场定价、企业融资、企业资格认定、税收政策等方面还缺乏必要的市场化手段,导致资源再生企业鱼龙混杂、群雄割据、各自为战,甚至为争夺资源或市场恶性竞争;企业缺乏必要的优惠政策,缺乏融资渠道,企业规模难以扩张,行业技术进展缓慢。第三,由于缺乏市场机制,资源调控和优化配置难以顺利实现,再生资源产业调整经营结构、资产结构、人员结构和发展战略都缺乏必要的基础,产业的发展潜力受到极大限制。

四、资源再生产业市场化发展模式的构想

有关统计表明全世界再生资源产业的产值可以达到每年6000亿美元,其中美国达到1100亿美元,日本350亿美元,而我国仅为200亿美元。与此同时,每年可以回收利用但是没有回收利用的再生资源价值达350―400亿美元,如何将这些庞大的资源迅速转化为市场需求的资源,为其构筑一条高效的转化渠道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这既反映了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也显示出我国资源再生产业发展的巨大空间。

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发挥资源再生产业的潜力,缓解我国当前的资源约束矛盾,就必须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市场化发展道路。

首先,要着重开展对资源再生产业发展的模式研究。对比发达国家资源再生产业的现状,分析我国发展资源再生产业的比较优势,找到资源再生产业发展的关键要素,从制度建设、社会观念和技术角度确定适合我国当前和未来经济发展的、可持续的资源再生产业发展的市场化模式。

其次,从产业经济的角度出发,以市场结构、规模经济、行业集中度、配套产业为切入点,研究我国资源再生产业的市场化发展方式,分析其产业辐射与带动能力,确立我国发展资源再生产业的市场化发展道路,为决策提供数学、经济学等方面的理论支持。

最后,对比发达国家资源再生产业的实践,结合我国资源安全状况和产业结构状况,依照市场化的发展模式,从产业布局、运行模式、产业技术、成本效益、产业链条、配套设施等方面入手,研究市场化手段和方法,提出市场化对策,明确提出保障资源再生产业发展的产业化政策。

【参考文献】

[1] Lindhqvlst,T.,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in Cleaner Production [D].Lund University,Sweden,PhD,Dissertation,2000.

[2] 王干:论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J].中国法学,2006(7).

第7篇: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范文

关键词:食品行业 社会责任会计 信息披露

迄今为止,尽管国内外学者针对社会责任会计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针对信息披露的研究仍处于初级阶段,很大程度上只停留在企业是否履行社会责任,尚未形成一套全面、系统的社会责任会计披露体系。食品行业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的提高,食品生产的安全和市场监督日益受到各方的关注,因此,加强食品行业社会责任会计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以沃尔玛“过期肉”“真假驴肉”事件为例,分析食品行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结合现状,提出相对应的解决措施,从而提高食品行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整体披露质量和水平,进而促进食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食品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实例分析

(一)案例简介

“沃尔玛”公司是一家美国的世界性连锁企业,以营业额计算为全球最大的公司,其控股人为沃尔顿家族,总部位于美国阿肯色州的本顿维尔,主要经营领域是零售业,也是世界上雇员最多的企业。连续三年在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中居于首位,其在中国也占有相当的市场。2013年,沃尔玛被查出在驴肉中掺杂狐狸肉,被查之后,沃尔玛以遭受供应商欺骗为由撇清自身任;2014年8月,沃尔玛内部员工爆料,称其用过期肉制作熟食,对此,沃尔玛连夜销毁证据,并以员工操作失误为由做出回应,执法部门因证据不足没有做出任何法律惩罚行为。本文按照时间的顺序对具体事件发展进程进行了整理,如下页表1、表2所示。

(二)案例问题分析

1.从社会责任意识层面分析。在事发的一个月的时间里,卫生部门、质检部门、“沃尔玛”均未向公众做出解释,社会责任意识严重缺失。在“过期肉”事件中,为了维护企业形象,“沃尔玛”更是销毁证据,拒不承认,把责任推脱至员工身上,对整个事件的信息一再隐瞒,造成事态进一步恶化,致使更多的不安全食品流入市场。为了企业形象和高额的经济效益,完全不顾此次事件对社会、对企业自身、对食品行业所造成的危害。

2.从披露内容、形式层面分析。在这两次事件中,“沃尔玛”仅仅做了简单回应和产品召回,没有主动出具任何检测性的报告,或是出具独立的社会责任会计报告向公众和社会做真实全面的情况披露,更为重要的是,在“真假驴肉”事件中,并没有将狐狸肉代替驴肉的这一重要事实进行重点说明,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信息严重失真。

3.从检测标准和评判标准层面分析。“过期肉”曝光后,质监局和监管局成立联合小组展开调查,采用抽样与现场调查,结果显示证据不足,无法确认举报是否属实。针对肉质的检测应当有全面、精确的微观检测仪器和科学的检测方法,而在此次事件中,现场调查显然太过简单,没有科学的评判体系和权威的评判专家,缺少技术含量,检测结果让人难以信服。

4.从食品监管和法律体系层面分析。在“过期肉”与“真假驴肉”这两个事件中,一方面,商家熟食销售存在投机行为,钻了法律的漏洞,目前在我国,熟食的生产日期应该从宰杀的日期开始核算,还是从烹饪时的日期开始核算,在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致使消费者“有苦说不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食品企业供应链安全形同虚设,没有严格的执行标准,缺少监督和互相牵制岗位,致使食品在供应环节漏洞百出,极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

5.从政府部门执法及社会监督层面分析。政府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常常处于孤立状态,导致信息流转出现延误,影响了整个事件的处理进程。如果各部门联合起来,互相交流信息,建立起一张完整的信息网,将会提高办事效率,还能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目前我国还未设立第三方监督机构,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缺乏执法监控,同时,对政府部门的执法进程和执法效果不能及时地做出评判,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众对政府部门的信赖程度,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食品行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存在问题及成因分析

(一)实施社会责任会计报告的企业所占比重较小。由于社会责任会计在我国起步较晚,企业重视程度不够,多数企业在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时主动性不强。根据《金蜜蜂中国社会责任报告研究2015》数据整理显示(见表3),虽然近年来披露数量呈现递增趋势,尤其是2008―2009年,增长率从42%上升到74%,但相对国内庞大的企业群体来说,所占整体的比重仍偏小。

(二)披露原则缺陷,社会责任会计信息主动披露意识淡薄。由于缺乏强制性披露原则,导致大多数企业自愿性缺失,披露意识淡薄,不愿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即使披露,信息的内容也较为空洞,如一些食品加工企业对直接影响人体健康的食用添加剂等安全信息没有进行重点披露,这使得消费者对企业食品安全信息的了解进一步减弱,导致消费者对食品行业逐渐失去信心。

(三)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形式单一。目前我国食品行业社会责任会计报告的企业很少,披露形式更是欠缺。根据相关研究显示,企业多是通过年报的形式,以年报中董事会报告的一部分进行披露,篇幅较小,大多都是描述性的报告。虽然描述性财务报告也属于社会责任报告,但仅仅采用文字叙述的方式进行描述,没有其他的附加说明或是以独立的社会责任会计报告进行披露,且所使用的披露工具多样化,造成不同企业对同样问题有不同的侧重点,同行业会计信息不具备可比性,信息的真实程度和客观程度不能得到保障,因而很难满足利益相关者的决策需求。

(四)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评判标准不明确。我国关于社会责任会计理论基础的研究较为薄弱,尚未设立专业性的研究机构,也鲜有这方面的政策标准。在涉及大量难以量化的信息时,没有一个明确的判定方法和评定标准,比如在涉及食品质量安全的添加剂的剂量用法上,缺乏精确的数字对比依据和参考标准,致使企业难以全面披露利益相关者所需求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极易引发食品安全问题。

(五)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核算范围难以确定,提供信息披露成本过高。社会责任会计是一门交叉性的学科,核算范围广泛并且复杂,由于缺乏社会责任会计相关核算披露规范,缺乏专业的技术人才和专业设备,企业对发生的不以交易形式进行的社会责任事项的社会成本和效益很难准确地进行确认和计量,增加了披露的难度,造成披露成本过高。

(六)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政策法规不完善。政府部门在食品行业的立法工作上存在不足,由于缺乏本行业的适应性会计准则,企业在披露的选择方法和内容上具有更广的选择范围,容易造成放大与缩小效应;相关法规的缺失,使企业在进行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时,针对财务信息披露的多,对非财务信息披露很少涉及;对企业有利的信息披露的多,不利的则少披露。

(七)社会责任第三方审计的缺失。企业社会责任会计报告是传递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载体,其真实性及可靠性对会计信息使用者有着重要的参考和使用值价值。但由于缺少第三方审计,企业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刻意回避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披露,或者只披露对自己有利的,不利的方面隐瞒不报,无法提供全面真实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

三、规范食品行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措施

(一)健全社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原则。实施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真实性与客观性相结合的披露原则。同时借助法律制度的力量,培养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主动性,增强企业的披露意愿,用定性和定量的信息、以货币形式体现出来的信息和实物信息,充分客观地反映企业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为企业利益相关者提供真实、全面、有效的需求信息,以使其对食品企业所提供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有全面的了解,并做出准确的评判。

(二)完善食品行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披露的形式。借鉴法国食品行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追求会计创新的同时也不丢失会计传统,大力推广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工作。完善原有的食品行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形式,保留现有的会计报表。同时在报表附注中加以补充说明,增加非财务信息的披露;或者采用独立的社会责任会计报告。独立报告在披露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中属于比较成熟的形式,采用文字、表格、图形的方法,以独立的会计科目,按照规范的核算计量准则,通过编制独立的社会责任报告,如社会责任资产负债表,内容充分详细、便于操作,实务指导性强,对其他国家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值得我们学习。

(三)规范食品行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评判标准。食品质量安全是食品行业的核心,把好质量关是第一要务,也是食品行业平稳发展的保障。应根据食品行业的特殊性,建立精确的质量安全计量指标及严格的衡量标准,实行数据化管理,降低放大效应和缩小效应带来的损害,确保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规范性。

(四)明确食品行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范围,降低企业披露成本。完善原有的食品行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范围,即环境质量、经济质量和社区质量,同时增加以食品质量安全为核心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内容,以体现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为降低企业披露成本,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需求,对一些高新技术产业、国家重点扶持的产业项目,政府及相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设备支持和资金帮助, 降低企业在设备设施上的投入。

(五)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以及人才培养制度。政府和食品监管部门应该做好相关的立法工作,健全食品行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以及部分强制性的行为实施制度;制定系统的食品行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细则;加强执行人员的执法力度和政府的监管能力,并适当加重惩罚力度,以保证立法工作实施的高效性。将社会责任会计教育提上日程,建立系统的人才培养机制,提升食品企业会计人员专业素质,增强对传统会计人员的培养与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的社会责任意识,加强外界宣传力度,使其与社会责任会计接轨,以保证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披露能够高效率地开展。

(六)增强监管力度,建立第三方审计监督机构。为了防止信息流出现断层和相互隐瞒的现象,确保信息的全面真实,政府部门要加强信息监管;设立专门的审计监督部门,独立于企业和地方政府部门,定期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进行抽样式的检查,借助社会第三方审计的监督职能和执法力度,不断规范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披露行为,以保证披露的信息充分、可靠。

参考文献:

第8篇: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范文

一、影响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提升问题分析

就目前而言,我国国有企业整体经济效益比较差,其发展状况很不符合其现在所处地位和它所占用大量而优异的社会资源。因此,国有企业改革势在必行,但改革还存在着诸多困难,致使不仅有效利用其所占据资源反而导致了其资产流失及经营破产等不良后果。从国有企业自身结构角度分析影响其效益提升原因主要体现在:

一是国有企业机制比较落后。缺乏经营活力,企业缺少激励职工及领导者机制,尤其在责任、产权和职业这些约束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二是管理者综合素质比较低。导致对企业管理不完善,管理对企业发展有着至关重要影响,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企业管理水平是该企业综合素质体现,管理出现问题就会对企业经济效益和运行质量产生不良影响,就目前而言我国国有企业管理已经处于老化阶段,不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从而严重影响了企业经济效益提高。

三是企业重复性建设导致规模结构缺乏合理性。其具体表现是,企业不管大小都追求“全”,这就导致企业在分工协作上水平较低,从而降低了生产效率。我国国有企业经济增长方式主要是粗放型零散经营模式,使之缺乏规模效应,同时,由于国有企业产业结构缺乏合理性,并缺少战略性新兴产业及一些高附加值和低耗能产业,又由于其低端经济增长方式,使得国有企业缺少与自身产业相关一些产业链接难以实现产业转型及升级。

四是企业创新能力比较差。创新是企业灵魂,是国有经济能否顺利转型关键,就我国目前国有企业而言,创新能力总体上都比较弱,企业主营业务并未得到较大发展。而对那些新型经济增长领域而言,也并未取得实质性突破,从而未形成比较稳定核心竞争力。同时,由于国有企业缺乏自主创新意识,研发投入严重不足或者由于投入研发成果未能有效地转化为生产力,从而使得国有企业缺乏含金量比较高产业自主品牌也不多。

二、提升国企经济效益以推动社会发展路径探析

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政府应该借鉴国外先进发展经验,并遵循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放弃对国有企业直接管理转变为宏观地调控,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取代行政手段,实现对企业间接调控对企业,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真正分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占据主导地位,使国有企业真正进入市场竞争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市场规则及相关法律,实现对市场秩序和行为有效规范,打破国内人为和地区性封锁,为那些比较优势企业顺利进入市场扫清障碍,完善退出机制,使那些劣势企业能及时有效地退出并且为了向企业提供良好市场环境使企业之间展开公平竞争,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和开放市场,国有企业也要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增强竞争意识,逐渐摆脱对国家依赖,使自身在激烈竞争中不断强大。

加大技术创新力度,提高科研创新能力。企业之间竞争,简而言之就是科技实力竞争,因此,国有企业要想从根本上提高竞争力,就必须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要想培育核心竞争力,就必须将核心技术创新作为重点,就技术创新而言,我国目光应该放眼于国际市场而非国内,要参照本行业国际领先企业并尽力形成国际范围内该行业技术优势,要抓住重点,争取在一些比较占优势领域建立起知识产权,不仅可以使竞争能力得到提高,而且还能带动其他类别企业发展,最终使得整个国家工业在国际竞争中占据优势,在那些占比较优势领域企业,应该将节约资本技术研发放在首位,使原来占优势领域更具有竞争力,而对于我国比较劣势领域企业,就应该技术研究加大产品和技术研发资金投入,先模仿创新再技术创新最终形成比较优势转。

重视人力资源开发,优化人才资源配置。就企业经营者而言,他们应该形成敢于更新人才观念,营造利于人才竞争良好环境,并从制度上对人才选拔及使用加以保证,积极做到对人才争取并留住人才、用好人才,国有企业更应如此,结合企业科技创新和进步,将重点放在高新技术人才培养上,当急需要高层次科技人才时可以实行滚动式培养,重点放在他们适应和创新能力上,国有企业还应该对用人机制进一步改革营造良好利用和激励人才环境,要对人才流动障碍在制度层面加以根除,在各领域全面推行聘用及辞职和辞退制度,实现人才和企业双向选择和人才竞争上岗,同时,还要对收入分配制度加以改革,要坚持效率优先和兼顾公平这一原则,积极鼓励各种生产要素如管理、知识和技术等参与效率分配。

第9篇: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范文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对矿业权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这导致部分投资者选择以股权收购的方式获取矿业权。股东依法处分股权的结果涉嫌规避强制性法律规范,此行为的法律效力亟待确认。关键是正确理解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和矿业权有限转让的关系,将现行司法经验上升为立法,明确矿业权转让的类型及要求,同时完善矿业权转让制度。

案例:1998年,甲、乙等4人组建一合营煤矿,2005年,甲、乙两人将其共计54%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并按照规定完成股东变更手续。

2006年,煤矿公司在年检时,煤监局发现控股股东已经变更,遂以非法擅自转让采矿权为由,撤销了该公司的采矿权证书。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件中,矿山企业目乏东转让股份的行为,客观上造成矿业权由第三人享有的结果,这究竟是股东处分股权的合法行为,还是擅自转让矿业权的非法行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亦不统一。而这起案例仅仅是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纠纷的典型情况。据一些统计资料,收购矿山企业股份是矿业权二级市场的一种常见操作方式。如何判定该形式的法律性质并加以规范,是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中的一个难题。笔者以为,关键是正确理解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和矿业权有限转让的关系。

一、经济法范畴:股权自由转让原则

国当前的矿山企业包括有限寸戈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等多种形式,产权涵盖国有、集体、个人,为了便:二探讨,文章中对矿山企业的出资转让合称为股权转让。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行企业法、公司法等经济法规明确规定的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昕谓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指股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转让给何人、转让多少股份、转让价格等有关股权转让的具体内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其他任何人不得强制股东出让股权。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权利依据来自于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股东权的性质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股东权就是股东的财产所有权,也即出资者所有权,是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的支配权。”…那么,矿山企业的股东是否享有该权公司法、企业法等法律规范是否对矿山企业的股份转让有特殊限制?

建立在古典经济学基础上的财产权制度强调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股东权的财产处分部分同样奉行私杈神圣的法律原则,但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我国现行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主要有:第一,股权转让有年限限制、竞业禁止等,如“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交易后,公开发行前的股东持有的股份自挂牌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第二,股权转让不得违反宪法、民法典等上位法的规定,如不得违反国家法律、需尊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破坏国家经济生活等。第三,股权转让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出资人间的合意,股权是按份共有的财产权,股东处分其财产也要准用按份共有的处分原则。第四,一些特殊产权的公司,如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其股权转让需要接受国家相关政府监督、审批,以保证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上述分析可知,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相对自由原则,股权转让的价值目标是协调平衡股东的私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在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尊重财产权利人的自我意志。其“自由”的程度取决于股东和社会的利益较量,“自由”界限在于这样一个平衡点:股东转让股份获得的利益是个人利益最大化和公共利益最大化的临界点。在现行法律关于股权转让“自由”程度的价值判断中,直接的判断标准涉及意思表示、产权性质、上位法规定。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中,矿山企业是对经营范围的描述,是从事矿产品勘探、开发、生产的企业的总称。而依据现行法律,企业经营范围并不构成限制股权自由处分的依据。

但我们是否可就此得出结论:矿山企业股东可以和其他公司股东一样,自由转让其股权呢?笔者以为,还需要结合矿山企业的矿业权做进一步分析。

二、矿产资源法范畴:矿业权转让的规定

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矿业权是基于权利人的投资而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如一般物权一样具有对世性、排他性,但权利人却并不享有完全的支配权,矿业权的取得及处分需要行政许可,且有法定的期限限制,这又不符合物权的绝对性、永久性。对于矿业权的独特属性,我国法律界一直存在矿业权是“特许物权”或“准物权”两种观点。

2007年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矿业权被定性为准物权。“所谓准物权是与民法典上所规定的典型物权相近似、相关却不完全相同的权利。”。

作为准物权的矿业权除了需要遵守物权法的规定之外,还需要遵守(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的规定。结合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包括权属无争议、有实际的生产开采活动、缴纳了有关费用、已签订格式合同并报请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备案、受让人符合资质要求等。在矿业权流转的法律规制中,最特殊的是明确限制矿业权合法流转的情形:一级市场中只有国家矿产主管部门以招投标方式出让矿业权;二级市场中,只有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矿业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矿业权转让他人。除直接转让外,矿业权还有租赁和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租赁和承包无须变更权利主体,通过支付一定的租赁费或承包费而在约定时限内享有矿业权。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仅原则性地承认租赁和承包的合法性,但缺少可操作的法律细则。

各级行政立法和司法判决对于矿业权的演变作用是极端重要的。立法上区分矿业权转让与承包、租赁的标准在于是否需要变更权利凭证主体,但是司法实践中,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判决已将重心定位在矿业权的实际享有人,区分矿业权的租赁、承包和名为租赁、承包实为转让的关键是矿业权是否发生实际转移。比如约定一次性支付承包费、出租方即矿业权人退出矿山企业管理经营的承包合同,因为矿业权人实际变更为承租方,大多被认定为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合同而归于无效,矿业权流转行为属于擅自转让矿业权的非法行为而面临行政处罚。矿山企业股东转让股权也存在同样问题。股东变更不会导致公司主体的变化,矿业权仍在矿山企业名下,但矿业权的受益主体产生转移,按照矿业权演变后的逻辑推论,矿山企业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涉嫌转让矿业权。

三、三种模式:解决股东权和矿业权的冲突

矿山企业股东按照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处分其股权,但却涉嫌违反矿业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股东权和矿业权同属于私权,两者权利来源的法律具有相同的效力位阶,这决定了股东权和矿业权的法律冲突不能在实在法范畴中解决,而必须借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精神、理念,从超越法律的更高视角去寻找答案。

在法理上,权利是对社会稀缺资源的法律分配结果,所谓权利是对社会某种利益按照自己意志进行支配的能力。因为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和利益分配的复杂性,权利冲突是必然的法律现象。解决权利冲突有三种基本模式:经济学模式、政策学模式和价值分析模式。

第一,经济学模式。法律是经济理性人的创造物,法律的作用是通过划分利益范围、明确利益界限定分止争,实现社会利益的帕累托最优。按照经济学模式,矿业权和股东权的冲突解决有赖于两者的社会利益较量。一方面是股东权和矿业权各自的成本考量,包括矿山企业股东转让股份申请行政审批、接受行政监督的成本和由此获取的社会效益;另一方面是股东权和矿业权的相互比较,主要是矿业权允许矿山企业股东自由处分股权产生的社会效应和矿业权由此引发危机的比较。

第二,政策学模式。法律和政策犹如“汨罗双星”,那种漠视国家政策的“唯法律论”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贻害无穷,事实上也不可能真正达到准确适用法律的高度。矿业权虽为私权,但由于矿产资源在国家战略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我国近年来一直加强矿业市场国家层面的统一规划和系统管理,如整顿矿业权有偿出让制度,打击非法倒卖矿山、矿业权。所以,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是否有效,除了国家法律,更重要的是取决于我国的产业政策,尤其是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强制性产业政策更是一种重要的判别依据。

第三,价值分析模式。股东权是典型的私有财产权,矿业权是带有明显“公权”色彩的准物权,在股东权和矿业权的冲突中,限制矿山企业股东自由处分股权面临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诘难,涉及财产自由与社会正义的价值选择、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价值判断。矿产品勘探开采是高危险、高污染作业,矿山企业必须承担更多的安全、环保、资源保护等社会责任,矿山企业股东也必须比其他普通行业股东付出更多的注意义务、接受更多的社会及国家监督。如前所述,股权转让中的“自由”是股东私权和社会公权较量的结果,矿业领域的股权转让有必要根据矿业特点抉择出新的自由平衡点。

四、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现行司法实践中将股权转让界定为矿业权转让更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战略需求,但欲更好地规范国家矿业市场,并避免主管部门借此干预矿山企业及股东的财产权,还需要进一一步完善:

第一,将现行司法经验上升为立法,明确矿业权转让的类型及要求。

根据是否需要变更矿业权主体及矿业权证件,将矿业权转让进一步细化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形式。外部转让是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在采用企业合并、分立、合资等方式改变原企业自身的主体地位,必须变更权利主体的情形;内部转让是矿山企业股东对内部股权份额进行相互收购或转让,及非股东以股权收购的方式而获得了矿山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股份的情形,此时矿山企业合法的采矿权主体地位并未改变,但持股比例的调整实际上是间接地对矿业权中的收益权进行调整。内部转让应构成矿业权流转类型之一。

第二,完善矿业权转让制度。矿业权物权化立法是符合矿业权法律特征的必然趋势,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完善要充分体现矿业权的公权色彩和私权本位,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确定“自由”的基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