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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险方案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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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险方案

第1篇:医疗责任险方案范文

    如果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货物损毁灭失风险而不能交付时,卖方可以通过货物运输保险向保险公司索赔货物的损失。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运输途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公司对由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赔偿责任的保险。包括:海洋货物运输保险、陆上货物运输保险、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同时,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卖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卖方仍然可以免责,不向买方承担因此引起的合同责任。

    合同货物交付后的风险分担———商业综合责任险,制造商疏忽责任保险

    卖方向买方交付合同货物之后,买方或第三方(合称“第三者”)在使用货物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卖方可以通过商业综合责任保险分担风险。商业综合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包括企业的场所和经营责任、产品和完工操作责任、广告侵害责任、人身侵害责任和部分契约赔偿责任等,基本上涵盖了生产制造业和商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方面的一般责任风险。“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必须由“意外事故”引起。保险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对请求上述损害赔偿的“诉讼”进行抗辩,对损失以“保险赔偿限额”中列明的金额为限进行赔付。当产品缺陷等风险未引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坏时,此类情况就不在商业综合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内。但此类风险却又导致其他利益方的经济损失,这时制造商疏忽责任保险就可以发挥其作用,并弥补这一保障空缺。制造商疏忽责任保险承保的是由于制造商的疏忽过失所导致的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的第三者(主要包括产品的使用者、制造商的客户、制造商客户的客户)的经济损失和索赔费用。它所保障的内容不同于产品责任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更多的是针对产品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保障。制造商疏忽责任险是产品责任险的补充,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后者保障的是由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坏而导致的索赔。如果产品的质量缺陷并未引发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坏,而是导致其他经济利益的损失,那么,在产品责任保险项下就得不到补偿了。而制造商疏忽责任险却能弥补这一保障空缺,承保由于非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坏(如产品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引起的第三者的经济损失。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去”,在快速增长的繁荣背景下,隐藏在设计、生产、销售及售后等商业链条上各个环节的风险也日益凸显。单一产品责任保险已无法覆盖此类企业可能面临的所有责任风险。在此情况下,商业综合责任保险和制造商疏忽责任保险则为“中国制造”提供了较为全面的风险管理方案,使这些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得以稳健发展。是否购买过制造商疏忽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及产品召回保险,成为“中国制造”进入海外市场的重要通行证。

    企业作为雇主的风险分担———雇主责任险

第2篇:医疗责任险方案范文

医学是在实践中不断发现、不断探索、不断总结经验中发展起来的,人类认识人体的生命和疾病的规律,还要有一个漫长艰苦的过程。医学是一门具有高风险性的神圣事业,但医疗的高技术性和许多疾病的不可预知性,决定了医疗事故的发生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即使再高明的医生,也不能保证不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或过失必然会发生医疗纠纷和相关的赔偿。

最近几年,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的加强,医疗纠纷及诉讼案件日趋增加,患者索赔的金额也变得越来越高。医疗纠纷带来的后果是:第一,患者或患者家属殴打甚至残杀医生,对医生人格肆意污辱,有的还围攻医院,在医院内摆设灵堂、长期骚扰医院等等。第二,对医院来说,如果长期困扰于某些医疗纠纷,对医院的日常经营管理、声誉都造成严重影响;另外,对确认的医疗纠纷和随之产生的高额赔偿将会造成医院的经营困难甚至导致破产。第三,医疗职业的高风险如果得不到有效化解,医生在医治病人特别是施行手术时会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为了降低风险,很多医院或医生因为怕出意外宁愿对患者采取保守疗法,不敢施行新的手术或突破性的医疗用药方案,执业行为日趋保守,这种情况既不利于对患者的治疗,也制约了新疗法、新技术的应用,长此下去,将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

二、医疗责任保险的作用

医疗责任保险是现代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医患双方的利益,医疗责任保险将承担医院因医疗事故或差错对病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这个险种的开发与实施既有利于减少医患纠纷,弥补病人损失,更为医院提供了保障,有利于医院保持经营的稳定和营业秩序的正常。

在发达国家,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是简单、有效地解决医疗事故的方法,多数发达国家都把医疗责任险作为法定的责任保险来实施的。发达国家中患者有相对完善的法律保障,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巨额赔偿,作为医院特别是私立医院,如果没有医疗责任保险是无法运营和生存的,同时,医院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不单是受到责任与风险的压力而产生的需求,更是以此来作为提高自身信誉、增强竞争力的需要。因此,医疗责任保险是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的重要机制。

当然,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有赖于保险合同双方尤其是医疗机构的最高诚信,保险公司并不是对所有的医疗事故都负责赔偿的。首先,诊疗护理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而且医务人员不能在酒醉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其次,医疗机构不能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以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第三,其他由于患者的故意行为或因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造成伤害的保险公司都是不承担责任的。另外,鉴于目前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未完善,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也是不承担的。

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后的另一附属产品是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成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一项配套服务和医院、患者、保险公司三者之间的纽带,以中立第三方的身份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和定性,可以避免当事双方的直接接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的减少调解过程中的过激行为,促使当事双方理智解决纠纷,而保险公司根据它的调解结果和定性给予补偿。

但是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有其局限性,因为最终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机构是医院本身或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而这些机构隶属于医疗卫生部门,其公正性往往受到怀疑。因此,鉴于医疗责任的高技术性和复杂性,为了公正解决医疗纠纷,迫切需要成立一个由医疗卫生监管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共同审批的医疗责任鉴定机构,专家成员应配备有相应临床医学、药学、卫生法学和保险等专业人员,对可能的医疗事故进行公正的权威的鉴定,即这个鉴定结果是保险双方必须接受的最终鉴定,以此明确保险责任。

三、法律法规对医疗责任保险的需要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规定从法律层面给各种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框架。

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目前我国还没有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为强制保险。但是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疗机构更加意识到将面临更多责任和风险。该《条例》与之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条例》实施后《办法》即废止)相比,医疗事故的范围和内容划分更细更广,《条例》首次提出并细化了鉴定专家库、举证责任、赔偿标准等内容。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明确:“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倒置施行,患者在举证方面的地位由被动转为主动。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该《解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宗旨,进一步明确了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的适用性,有利于减少理解分歧和法律纠纷,有利于法律环境变更后新旧衔接与平稳过渡,极大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正当法律权益,对促进保险业尤其是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患者或消费者依法保护自己权益意识的增强,必定导致医疗纠纷的增多,而且随着法律的日益完善,医疗事故的索赔金额也将提高。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亟需规范地发展

其实,我国的保险市场早在1999年就已推出医疗责任险,但只是国内一些大型医院投保了这类保险,实际上这类险种在市场上的推广并不理想。其原因一方面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前医院对医疗责任险的需求不强,或高风险才投保,低风险不投保,导致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是因为民营或私人盈利性医疗机构难以控制风险等原因,保险公司出于风险管理的考虑并不愿意承保所有医疗机构。

一个可喜的现象是,我国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医疗责任保险在保证医疗机构稳定经营和解决医患纠纷等的作用,一些地方已经开始或准备强制实施该险种。2004年11月北京市卫生局出台了《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北京市所有非营利性医院开始统一实施医疗责任保险。该《意见》明确指出,医疗责任保险是指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双方合作开展的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业务,是分担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医疗过失纠纷处理与赔偿风险的一种社会承担机制;其保费由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共同缴纳并遵循“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原则。除北京外,沈阳、南京等地也在酝酿出台类似的规定或意见。

目前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正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医疗机构普遍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而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难以估算,对开展业务积极性不高,为稳步推动和规范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笔者认为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政府部门需要建立相对健全和完善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在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的基础上,提高相信法律、依靠法律的信心,引导和培植公众合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政府需要对医疗责任保险加以引导和规范管理,所有医疗机构,不管是盈利性还是非盈利性医疗机构都必须强制投保医疗责任险,以保证医疗机构的公平有序竞争,适应现代医院稳健经营的要求;同时,政府在一定期间内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比如减免税收等)以推动该险种的发展。

目前医疗责任险的有关数据缺乏,无法按照“大数法则”来合理计算保险费,在发展的初期,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可参照国际保险市场对此类险种的通常做法,即收取较高的保险费,在一定的保险期限内如赔付率未达到亏损点,则保险公司退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另一方面确定一个较大的免赔额(如每次事故一万元),保险公司只承担免赔额以上的赔偿,这样可以保护医护人员的利益,提高其工作责任心。

第3篇:医疗责任险方案范文

春末夏初,惠风和畅;繁华锦簇,山水旖旎。又到了一年中放下琐碎的日常生活,旅游外出追寻诗和远方的时节。然而,外出的不确定因素较多,旅行前是否需要买一份旅游保险值得考虑。

保险理财师提醒大家,相比普通的意外险,旅游意外险更具针对性,增加了包括航班延误、行李、证件丢失及紧急救援服务等保障。可根据旅游时间和投保人年龄进行投保。

到底需不需要购买旅行保险呢?据调查,截至2013年底,只有20%的中国游客购买了旅游险,还有部分人拒绝购买。记者为此咨询保险理财师,根据其建议,一一解答反对者心中的困惑。

困惑一:旅行团已经买过保险了,还需要买旅游险吗?

做了五年导游的卢小姐告诉记者,旅游险包括旅行意外险和旅行社责任险两种。旅行社责任险是带有强制性的保险,是指因旅行社的原因造成的游客损失,由旅行社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卢小姐强调,旅行社责任险属于过错责任险,赔付的前提是责任方或过错方必须是旅行社,并且保险的额度通常会很低。如果游客因为外界或个人的原因受到损害,旅行社无须承担责任。所以一定要确定旅行社买的险种是旅游意外险还是旅行社责任险,如果只是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建议最好再补一份旅游意外险。

困惑二:旅游保险理赔可行吗?

实际上旅游保险的理赔和其他险种的理赔流程差不多,只要收集齐所需的理赔材料,递交给保险公司,理赔一点都不复杂。所以平时一定要保存好票据,以免丢失了理赔的证据。

困惑三:平常买过保险了,旅行还需要再买保险吗?

旅行期间遇到意外状况的几率比平时要高得多,即使平时买过保险,保险理财师建议根据旅行行程的特点,再追加一些短期旅游险作为补充。目前市面上的旅游保险一般都是保费低、保额高,设计上结合了旅行的特点,是日常险种不能代替的。

保险理财师称,旅游险责任全面、保障高,成功地满足了各类游客在旅游期间降低风险的需求,是游客旅游安全的良好保障。那么如何购买适合的旅游险呢?掌握以下三个步骤就可以了。

第一步:根据旅行时间、地点及旅行活动特点确定合适自身情况的险种

确定旅行时间、地点及旅行活动特点,根据旅途有可能发生的意外考虑需要投保的险种。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投保时间不能短于旅行时间,如果旅行时间有变更,一定记得及时更改投保时间。

建议游客购买“旅行意外险(境内或境外)+特殊保险(自选)”。如果没有特殊活动的计划,购买旅行意外险就差不多了。旅行意外险一般包括个人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旅行延误、个人财务保障、紧急救援等服务,几乎包含一般游客的保险需求。在此基础上,根据旅行计划,考虑是否追加特殊保险险种。

多家保险公司都推出可以满足不同保险需求的旅游保险产品,调查发现,平安保险可供保险的特殊险种有:驴友旅游意外险、境内自驾游意外保险、高原反应意外保险、境外旅游海滨水上运动保险等,几乎囊括了大多数旅行者外出可能遇到的意外保障。保障时间都在15天以内,保费不超过30元。

第二步:对比同类旅游保险产品,根据自身情况做出选择

游客可以在保险公司柜台办理投保,目前保险公司都开通了网上投保业务,可以直接在网上自助下单。还可以登录第三方保险网站进行对比投保,如优保网、淘宝网。建议大家在投保前多作对比,选出最适合自己的保险方案。

王女士年龄30岁,打算在国内旅行5天,欲购买一份旅游意外险。记者在淘宝网搜寻适合的旅游保险,几经比较后,得出两个保费接近、涵盖面最广的保险产品,将包含的保障项目列出表格,以作对照。

两个保险产品的保险项目有所不同,游客可以左右对照项目名称和保额,根据自身情况确定方案。

第三步:看清合同条约,厘清保单责任

第4篇:医疗责任险方案范文

关键词 医疗纠纷 第三方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

中图分类号:R-051 文献标识码:A

第三方调解机制因其独特的优势而成为时下的新宠。目前,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近56个地市采取了第三方介入解决医疗纠纷的措施,这一实践从实施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11年黑龙江省成立了调解委员会,自启动以来,该机制取得的成果是显而易见的,但也同时暴露出诸多的法律问题。

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实践情况分析

目前国内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积极探索,尝试建立专业“第三方”来介入调解医患纠纷。从国外来看,较为典型的第三方调解模式有日本1973年建立的医疗责任险制度。美国1997年成立的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还有诸如调解和仲裁、监察人制度等一系列的解决方式。德国自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创建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调停所、鉴定委员会等。我国于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2011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在该法律的保障下,国内医疗纠纷第三方解如雨后春笋般广泛开展,卓有成效的模式有:北京市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及医疗保险承保公司指定部门调解,构建“多调联动效果”;宁波市建立与医疗责任险相结合的第三方调解;南京市成立专业服务的营利性咨询机构介入医疗纠纷调解等。

二、黑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实施问题分析

2011年,黑龙江省在绥化、七台河、哈尔滨等市成立了致力于调解医患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构--黑龙江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调研,有数据显示,绥化市通过第三方介入处理的医疗纠纷案例一共有四例,其中调解成功的就有三例,这成功率都达到了75%;此外,七台河市调解医疗纠纷的案例有16起,其中成功的有11例之多,这些数据显示出第三方调解化解矛盾的巨大意义。

(一)调研数据分析。

笔者对黑龙江省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访谈、调查,以及对患者和医生进行随机取样、问卷调查。通过建立图表、数据分析,针对开放式问题收集意见和建议,归纳出以下三组数据结果:

(二)困境和问题分析。

通过对调查的数据进行归纳分析,可以看到黑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面临困境和问题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社会认知程度低。从调研情况来看,发生医疗纠纷后,当事人首先想到的是传统的解决机制,如协商和诉讼等,而非第三方调解。这是因为公众不了解甚至根本不知道第三方调解组织的存在。分析来看,一方面由于第三方调解这一新模式,被公众了解、认可仍需时间,但也不可否认对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宣传不到位;另一方面,第三方调解大都需要当事人的申请才能介入纠纷。这些都使得第三方调解这种新型的医患纠纷处理模式在目前尚不能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知。

第二,第三方机构规范性有待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本质为特殊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样缺乏具体法律依据,这使得调解的效力与公信力大打折扣,新兴机构在具体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大都没有科学的、严格的工作规范,这些弊端都会使得公众不相信第三方调解的权威性。

第三,经费来源成为困难。第三方调解机构基本都为非盈利性机构,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或社会捐赠。然而社会捐款是有限的,第三方调解机构想要维持正常的经营仍需上级政府的拨款,这就使得第三方在经济方面不得不依赖于行政机构,在调解中势必有所偏向,无法实现真正的独立,严重影响其中立性与公正性。

第四,专业人员匮乏。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要想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在队伍建设方面需要有专业人员的参与,他们应当具备专业的知识,包括法学、医学、保险学、沟通学等。这样的专业人员很稀缺,没有相关专业培训,提供的待遇有限,因此专业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匮乏,这些难题尚未得到解决。

第五,与其他解决机制衔接不畅。由于缺少法律上的支撑,经过调解达成共同的调解意见,性质上也只是合同,并不具有强制力。若一方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重新调解或法院诉讼等救济,由此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长时间的纠纷争执加剧了双方矛盾的深化。

三、黑龙江省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完善路径

(一)加强宣传——提高法律救济意识之路径。

由于调解委员会宣传力度低、宣传内容匮乏、宣传时效性差等现实问题的存在,民众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尚未形成法律救济意识。鉴于此,可以通过以下创新宣传手段,以提高公众救济意识:首先,设立黑龙江省大中型医院调解工作站作为前沿阵地。医疗机构可将第三方调解委员会的地点、联系方式、调解特点、调解流程图等信息印于病历上,或印在院内公告上,也可在导诊台一侧及门诊大楼告示栏中设立关于医疗纠纷案例的调解流程的指示板等。其次,建立黑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网页专栏开展宣传。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信息要及时公布,如调解成效汇报、获赔额、结案时间,典型案例。

(二)设计制度——保障第三方调解流程之路径。

1、调解中立及保障制度的构建。

由于新兴机构产生,没有公正有效的保障机制,没有标准的行业准则,没有独立的经费,必然会导致调解工作的参差不齐。医患双方当事人寻求此种救济方式时考虑到以上因素,便不能相信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中立、公正、权威。因此构建保障黑龙江省第三方调解流程的制度势在必行。增设回避制度、公开制度、调解员惩戒制度等有利于保证第三方调解的中立性与公正性。 回避制度可以参照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第三方调解自身的特点和实践情况。公开是中立的灵魂,公开制度具体包括:调解过程可以旁听以及调解协议书可以公开。调解员惩戒制度能够有效限制调解员的肆意妄为,如果违反了中立原则,首办调解员应当为其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调解经费外界供给。

经费来源问题关系到医疗纠纷调解平台能否正常运作,也关系到其专业性和独立性。设想经费来自医院,纠纷解决将失去其中立性,造成当事人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假使由第三方调解机构自己出资,变成商业化的营利性机构在所难免,当事人考虑成本问题而更少去选择此种救济方式。因此建议确立专门用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基金,以维持这种机制能有效开展和顺利进行。

3、组建专业调解队伍。

笔者认为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员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要考虑到人员专业性能否得到保障,即调解人员中必须有一部分对医疗纠纷的医学专业问题有所精通,否则难以从医疗科学的角度来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明确的划分;二是要考虑到人员要保证医疗调解的合法性,即不能出现违法调解,这就需要调解人员中必须有一部分对法律问题有所精通。当然调解人员还应当具有一定的沟通交流技能和处理纠纷的工作经验。因此调解机构应当有专门的较为完善的培训机制。

4、确立并健全医疗责任险制度。

为了给予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最终效果的实现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引入科学的医疗责任险制度不失为一个好方法。目前,可以考虑的措施有:黑龙江省应尽快出台《医疗责任保险方案》,启动试点测试方案;纠纷中的利益冲突风险由医疗责任保险进行部分分担;将保险公司设为纠纷调解的第三方,赋予保险公司相应的程序开启同意权、异议权、程序参加权、意见表达权等必要权利;以法律形式实施强制投保的商业保险。

(三)健全医事立法——完善法律保障之路径。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为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保障。但现实是,我国没有对第三方介入调解医疗纠纷制度做出专门规定,而且我国关于此种机制的立法与各地广泛开展的第三方调解实践相比相对滞后。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订和颁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法》,以构建医疗纠纷处理法律体系;并阐明介入的第三方调解部门的法律性质、组织形式、经费来源、受案范围、调解流程、执行、法律责任及其与其他程序的衔接等内容;还应该包括医疗责任保险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与应用等相关事项。黑龙江省应尽快加强针对医疗系统,尤其是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立法建设,以便在纠纷产生时能为调解工作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据,以符合我国法治化国家建设的要求。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医疗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编号:12522172;哈尔滨医科大学大学生创新基地项目《黑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研究》。

(作者:李姗姗,哈尔滨医科大学医学法学专业学生,硕士在读;徐晗宇,通讯作者,哈尔滨医科大学医学法学专业讲师,硕士)

注释:

黄思思,方姗,陈勰,等.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现状分析-以温州为例.中国医学伦理学,2011,24(4):518-521.

蔡蓓慧,姚丁铭,胡嘉佩,等. 温州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实施效果跟踪研究.现代医院管理,2011,45:13-16.

第5篇:医疗责任险方案范文

一架遇难者和伤员多为中国人的韩国航班在美国境内坠毁,乘客和家属不仅将承受巨大的伤痛,还将面临漫长的索赔征程――事故赔偿诉讼在哪里进行?按照哪国标准赔付?索赔诉讼要进行多久?

抛开责任诉讼,其涉及的保险责任也是牵一发而动全身。上海一位研究员表示,一架飞机失事,理论上可能会触发上千张保单,涉及数十个险种,启动全球上百家原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服务,包括飞机机身险、民用航空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雇主责任险、旅客航空意外险、旅行人身险、职业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履约保证保险、个人责任险、财产保险、营业中断险等。

牵动的险企神经

事故发生后,本刊记者第一时间联系明亚保险经纪公司媒体公关部负责人卫江山,该公司电子商务部确认,这次韩亚空难的航班里的141名中国游客,有34人系通过明亚保险经纪购买了太阳联合保险公司的团体旅行意外险。

目前太阳联合在美的紧急救援机构与医疗机构已开展多方面的工作,为客户提供相关救援服务。

因为两名遇难者均未成年,其保险理赔金的多少,引起了外界的关注与猜测。卫江山对本刊记者透露,根据保监会《2010-95号文件》的补充解释,如保险合同当中含有特殊约定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并不受未成年人10万身故保额上限限制。“被保险人生前所投保的旅行意外保险当中涵盖10万元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和10万元的公共交通意外保险金,所以太阳联合保险已确认将支付遇难者受益人20万元/人的身故保险金。”

而在此之前,太平洋保险紧急启动理赔应急预案并开展海外救援支持行动,送上了第一笔赔款。在这一次赔付中,太平洋寿险浙江衢州中心支公司7月8日16时通过“神行太保”移动理赔系统提供上门服务,赔付浙江江山中学学生客户医疗保险金1万元。

中国平安也宣布在第一时间紧急成立旧金山空难应急小组,集团副总经理兼首席保险业务执行官李源祥任组长,平安寿险、平安产险、平安养老险、平安健康险以及数据科技共同成立应急小组、启动应急响应。95511启动应急热线,根据客户需要为其提供海外急难援助服务。

此外,中德安联人寿方面宣布,目前了解到该航空事故中的一位乘客系中德安联教育金保险的被保险人。中德安联已主动与该被保险人母亲即该保单投保人取得联系,确认该被保险人情况安全。

而韩国金融委员会消息称,此次事故飞机共买有23.8亿美元的航空保险,其中飞机保险1.3亿美元,事故责任赔偿22.5亿美元,因此事故赔偿不存在大问题。该公司的相关发言人表示,公司正在考虑对乘客进行赔偿,但具体的赔偿方案尚未确定。此外,韩国金融委员会将指导韩国保险协会和相关保险公司及时进行赔偿,保证遇难者在确认赔偿金额后第一时间收到赔偿金,并尽全力在医疗费的支付上做到让伤者满意。

诉讼归属地成焦点

7月15日,位于伊利诺伊州芝加哥的瑞贝克律师事务所在一份媒体声明中确认,分别来自美国、中国和韩国的83名乘客代表,在伊利诺伊州库克郡巡回法院提讼,而作为客机制造方总部位于芝加哥的波音公司被列为这份诉状的“第一被告”,除此外,韩亚航空以及客机零件制造商等也成为被告。

根据韩亚航空8日信息,此次OZ214次航班失事造成三名中国学生遇难,其余182名伤者中有至少49人伤势严重。在整个航班291名乘客中,中国公民有141人,意味着中国乘客和家属将成为未来索赔主要力量。

业内人士指出,在美与否,赔款相差有可能数百倍。

美国律师迈克・丹科正与多名亚洲律师讨论这场空难。他说,如果在美国法院打官司,每名瘫痪乘客可能获得接近1000万美元赔偿,遇难儿童赔偿额可能为500万至1000万美元。

然而,如果在亚洲,赔偿额可能少得多。“韩国大韩航空公司一架客机1997年在美国关岛坠毁,致死228人。一名女性因那场空难失去女儿、女婿和3个孙辈。2001年,一家韩国法院判决大韩航空向这名女性支付51万美元赔偿。”

韩国律师徐东熙(音译)说,那场空难后,在美国法院的遇难者亲属与在韩国的遇难者亲属所获赔偿相差多达100倍。

尽管海外媒体提到的管辖权诉讼策略可能限制中国乘客在美,曾包头空难跨国诉讼的律师郝俊波却认为,由于此次空难事发地在美国境内,因此失事航班乘客在事发地加利福尼亚州被驳回的可能性很低。根据他的经验,美国的地方法院比联邦法院更偏向支持空难受害者。

中国、韩国、美国都加入了《蒙特利尔公约》。这份2003年生效的国际航空业法规取代了此前《华沙公约》,在就飞机失事造成死亡和伤残赔付方面更多地照顾到乘客的利益。《华沙公约》为国际运输事故规定了最高赔付金额,但《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一旦认定飞机事故为责任事故,赔偿将不设上限。

尽管目前事故原因尚不清晰,但根据失事飞机黑匣子记录和美国国家安全运输委员会初步透露的信息,此次事件并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因此将很有可能被认定为责任事故。

第6篇:医疗责任险方案范文

旅游如今早已不再属于高消费的领域,而目越来越成为国人们生活方式的一部分――不仅仅在空闲时间饱览祖国的大好河山,更多时间是要去境外旅行。

一项由北京开和迪咨询有限公司发起并组织实施的调查显示,虽然遭遇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但仍有高达56.6%的国内消费者表示――未来两年内有赴欧洲旅游的计划。赴欧旅游者大多集中在中青年、高收入、高学历人群,性别差异不大。其中74.5%的旅游者欧洲行程在7-15天。人均支出在2.5万左右。

然而,由于客观条件的影响导致突然性、可变性和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存在,旅游中的突发性灾难远远超乎我们的想象,一些原本看起来轻松平常的事,在特定的环境下就会导致不―样的结果,人们只有重视风险、积极规避风险才能将风险降到最低。

旅游险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属于人身寿险范畴的旅游意外险,二是划归在财产险范畴的旅游责任险。它们都是非常实用、而目缺一不可的旅游必备险种,交费低、保障高。

什么是旅游意外险

旅游意外保险是为保护旅游者的利益,由国家旅游部门规定在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时,由旅行社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日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的约定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

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警惕误区

旅行社投保就行。

其实,旅游责任险只为旅行社因疏忽或过失所需承担的经济责任埋单,而游客本人发生的意外事故则不在承保范围内。

出险后能全额赔偿

“旅游出险后不一定都能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保险专家说,人身意外保险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只是保险公司承担给付的最高保险金限额,而非实际给付金额,除航空事故能得到最高赔付金额外,其他人身意外保险都是按比例赔付。

保额越高越好。

专家说,到美国、新加坡、日本等医药费较高的国家旅游,医疗险的保额最好不要低于20万元;而到泰国、马来西亚等国家旅游,如果行程较短,医疗险的保额在10万元左右即可。

如实填写投保单

以免因为填写错误信息而使保险公司在出险时拒赔,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看清保险条款

很多投保人只知道旅游团投保了旅游险,而不知投保险种的责任范围,没弄清楚就糊涂投了保。

并非保得越多越好

选择一定数量的险种投保,自然有更多保障,但旅游医疗险种是补偿性险种保多了形或超额探险多交保费就不明智了。

什么是旅游责任险

完整叫法应该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具体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射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该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是旅行社(也即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如下:

(一)旅游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二)旅游者因治疗支出的交通、医药费用赔偿责任;

(三)旅游者死亡处理和遗体费用赔偿责任;

(四)对旅游者必要的施救费用。包括必要时近亲属探望等需支出的合理的交通、食宿费用,随行未成年人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费用。行程延迟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赔偿责任:

(五)旅行者的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被盗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六)由于旅行社责任争议引起的诉讼费用;

(七)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指由旅行社的过错造成的游客的财产、人身的损失。因而对于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由自身疾病或个人过错导致的受损,或者在旅行社组织安排的活动之外,发生的损失。旅行社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投保不能光依靠旅行社

从2001年9月1日起,国家旅游局不再强制旅行社为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保险,为了获得更为完善的保障,专家建议游客可自行联系保险公司或通过旅行社与保险公司联系,按各自需要投保旅游保险。目前大部分保险公司都开办有如下旅游险种:

很多保险公司目前都与国际救援中心(sos)联手出旅游救助保险产品,将原先的旅游人身意外保险的服务进一步扩大,由传统保险公司的一般事后理赔向前延伸,变为事故发生时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

这种保险对于出国旅游很合适。有了它的保障。旅游者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或者由于不谙当地习俗法规引起了法律纠纷,只要拨打电话,就会获得无偿的救助。

旅客在购买车票、船票时,实际上就已经投了该险。其保费是按照票价的5%计算的,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其中意外事故医疗金1万元。保险期从检票进站或中途上车上船起,至检票出站或中途下车下船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意外事故导致旅客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的,保险公司除按规定付医疗费外,还要向伤者或死者家属支付全数、半数或部分保险金额。

现在多数保险公司都已开设这种险种,每份保险费为1元,保险金额1万元,一次最多投保10份。该保险比较适合探险游、生态游、惊险游等。

该险种每份保费为1元,一次可投多份。每份保险责任分三个方面:一为住宿旅客保险金5000元;

二为住宿旅客见义勇为保险金为1万元;

三为旅客随身物品遭意外损毁或盗抢而丢失的补偿金为200元。

在保险期内,旅客因道意外事故,外来袭击、谋杀而致身死亡、残废或身体机能丧失、或随身携带物品遭盗窃、抢劫等而丢失的,保险公司按不国际准支付保险金。

境外旅游险产品花样翻新

国内保险市场中涉及到境外旅游险的产品已率先完成更新换代,尤其是外资财产保险公司更是推出了各自的优势产品。比如最近正在热销的一款覆盖美国和加拿大的“北美行保障计划”、覆盖新马泰、日韩等大部分亚洲国家的“亚洲行保障计划”和特别针对申根签证国家的“境外旅游意外保险”等。

这一类新型境外旅游险产品,相对于由寿险公司提供的以医疗救援、豉疾和身故为主要保障的出境旅游意外险产品,首创出了一些新的功能,如“信用卡保障保险”――将在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不幸身故时,为其偿付截至事故发生当日,被保险人信用卡所欠债务,金额最高可达5万元。

更为有意思的是。这一类新上市的产品中,有一款还特别加入了“附加境外缺席特别活动保险”项目。它是考虑到因为某些意外情况无法如期参加在境外举办的娱乐、体育或者音乐活动的门票损失,该项保障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已购买的娱乐活动门票进行补偿。如准备去香港观看某明星的演唱会,但是因机械故障导致飞机延误,错过演唱会,保险公司将对演唱会的门票损失进行赔偿,最高金额可达2000元。

购买旅游险的6大误区

许多跟团出游的游客往往认为,只要旅行社投保了旅游责任险,

不管什么问题都能找保险公司。其实不然,在旅行途中遇到意外情况时,旅行社只负部分责任。

有些旅行社在推销旅游产品时会以旅游送保险招揽客户。这种情况下,首先务必看清楚旅行社送的究竟是责任险还是意外险。不排除有些旅行社以送旅游险这个笼统的概念为幌子,实际上只是购买了国家规定旅行社必须购买的责任险。

尤其是去国外。考虑到国外的消费水平。保险公司往往会劝说客户投保高保额。其实,境外旅游险的保额不一定以高为好。选择保额时,要参考旅游天数、旅行地区的消费水平等。

对于意外险很多人以为什么都赔,其实不然,保险公司对于一些高风险活动是不赔偿的,所以要先确认购买的意外险是否有对高风险项目的免责条款。

出险以后并不是都能得到全额赔偿。市民在选择旅游险时,要留意保险公司推出的境外旅游险在分项责任的赔付方面是否有限制。

近年来,不少被保险人在境外遭遇意外,在当地医院进行救治,等拿医疗单据到保险公司理赔时,有些项目却不能理赔,原因就是费用不合理。实际上,不少保险公司目前都不提供提前垫付医疗费用的理赔项目。这就为境外旅游医疗理赔留下了隐患。

出境旅行注意事项

请注意保留以下资料。所有本次受保旅程内实际付费收据,账单,代用券、信用卡缴费单,门票等票据;

个人现金遗失时,请在二十四小时内要求酒店管理部门,当地警方或有关当局出具事故证明;

公共交通工具延误超过六小时时,请要求提供公共交通工具的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包括日期,时间,延误时间,延误原因;

证件或旅行票遗失时,需保留重量证件及旅行票据的费用票据;

行李物品损失时,需注意保留物品的原始购买单据,公共交通工具机构的遗失正式通知或确认书;

意外事故发生时,请注意向有关部门(例如:交通管理邮门,大使馆、公共交通工具提供机构等)索要意外事故证明:

如导致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需保留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证明,事故发生地警方的相关报告、证明、相关的调解书,和解书,赔偿协议等。

赢在展恒带您进入财富新时代――记展恒理财2009第四届高峰私募论坛

2009年10月17日展恒理财第四届高峰私募论坛在北京隆重召开。此次论坛堪称业内盛事,吸引了来自社会各界的高净值人群400余人,更吸引了深圳市武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田荣华、朱雀投资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兼总经理经理李华轮,智德资产管理公司执行董事伍军三位业内顶级私募经理;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投瑞银基金管理公司的四位顶级公募基金经理的参加。钱经等国内重要财经类媒体跟踪论坛并做了全程报道。

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成立,专注于专家集合理财产品的研究和家庭理财产品配置规划研究。作为国内最早的独立理财顾问机构之一,目前展恒理财已经成为了国内第三方理财市场的引领者。作为最早的一批独立理财顾问机构之一,展恒理财一直追求经营的稳健发展,以“专业、独立、个性化”为公司的经营理念。现已有VIP客户2000余人,并每月以平稳的速度增加。

展恒理财以服务客户为导向为客户量身定制适合客户个人情况的基金理财组合方案,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长期理财服务,注重与客户建立长期稳定、相互信任的客户关系。

今年恰逢我国建国60周年,同时又是世界性金融危机爆发,全球经济面临重大挑战和调整的一年。如何在变幻莫测的市场中管理好自己的财富已成为这个时段的主题。展恒理财就是在这个大背景下举办高峰私募论坛和大家共商大计。

本届高峰私募论坛的内涵是在危机与机会并存的国内、国际市场中,寻求实现人们财富保值增值的新路径。在当前复杂的经济环境中,充分显示展恒理财应对挑战为客户管理好财富的决心和力量,推动第三方理财业务在中国的发展。

本届高峰私募论坛具有以下特色:

一、专业性强。本届论坛以展恒理财专业的理财平台为依托,嘉宾们的观点个性鲜明。

二、观点新颖,实用性强。论坛采用嘉宾集中探讨、听众参与互动的方式进行,促进与会者广泛参与,营造轻松活跃的研讨气氛。

智德执行董事伍军以“调整主基调布局2010年”为主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四季度的金融市场是面临系统性风险,但是不必太过悲观。上海朱雀投资发展中心总经理李华轮认为中国四季度的主流是重归公司挖掘,主要投资标的方向将会是“调结构”和“区域经济不平衡带来的胡遇――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超常规发展”。深圳武当总经理田荣华一直看好中国经济的长期趋势,认为中国经济整体的特征就是成长性,公司在未来的战略就是成长型价值投资策略。来自招商基金的基金经理郭党钰以“空山百鸟散来合,万里浮云阴且晴”为主题展开了精彩的评述,在谨慎乐观的前提下他从两个方面来精确阐述了其投资策略:“内需和消费”的投资主线和以“新经济增长点”为投资主线。国投瑞银尹晓阳经理则认为市场估值水平已经十分合理,企业盈利水平持续上升。交银刘书文专户理财部经理则认为市场是风险与收益并存。

嘉宾观点和分析让与会者了解在新世界新时代,财富是可以通过专业、合理、有效的管理和配置来实现最大程度的保值增值。

第7篇:医疗责任险方案范文

[关键词]责任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原则,强制责任保险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及现状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最初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很短一段时期内开办了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一些在涉外经济领域按照国际惯例办理的很少量的责任保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责任保险是否会弱化法律对致害者的惩戒争议较大。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冬天”,这部分业务也同时停办了。1979年保险业恢复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险业务仍然是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由于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其他责任保险业务仍然只在涉外经济领域发展。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为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增强,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有效地激活了保险市场上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为开发研究责任保险产品、开拓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广阔领域和难得的发展机遇。而近年来各种安全事故的频发,企业间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以及企业主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医疗人员、金融服务专业人士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预示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近几年来,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在社会上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但受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影响,其规模和作用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的需要。2004年至2007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实现从33亿元增长至67亿元,责任险业务规模一年一个台阶,增长速度均超过当年财产保险业平均增长速度,年均增长20%,保持了持续健康较快增长的良好势头(如图1所示)。然而,我国责任保险总量不大,2007年,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3.35%(不含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与全球责任保险业务占财产险业务总量的平均比重15%以上的水平相比,一方面表明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明显滞后,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亟待调整;另一方面也说明责任保险市场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整个财产保险市场还有很大的上升空间。

二、我国现阶段发展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发展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进一步明确我国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肯定发展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发展责任保险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及新技术、新材料的使用,人类生存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与日俱增,如火灾、计算机系统的故障、核泄漏、环境污染等,都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损害人民的利益。发展责任保险,可以使保险公司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更有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市场主体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责任风险。如果每一次责任事故的风险都由企业自身完全承担,很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机制,能够分散和转嫁生产经营和执业活动中的各种责任风险,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以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采取责任风险事故与保险费率挂钩,采用差别、浮动费率,根据投保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职业伤害频率、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条件等,划分不同的费率档次,将费率与企业一段时间内的事故和赔付情况挂钩,定期调整缴费标准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提高安全意识;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隐患严重的客户,要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积极推广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和新工艺,促使企业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伤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了办理赔付,将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这种调查,事实上也是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监督。通过调查,不仅可以划分责任,同时可以发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差距和问题,促使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据国务院最近的公布的数据,我国近10年平均每年发生各类事故70多万起,死亡12万多人,伤残70多万人,并且具有特大事故多(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煤矿事故)、职业危害严重(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高达2500万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等特点。近年来,交通事故、企业产品缺陷损害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如吉林石化爆炸案、甘肃铅中毒案)、企业工伤事故(煤矿瓦斯爆炸、透水事故)、医疗事故、建造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等频频被媒体曝光,而社会对这些损害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原因外,几乎都集中于对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处理问题上。通过建立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引入风险分摊机制,由政府、企业、保险公司等共同编织一张责任事故的安全“保险网”,增加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处理突发性的责任事件方面,责任保险为社会提供的不仅仅是保险产品和服务,更是一种有利于社会安全稳定的制度安排,能够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增加公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减少各种事故的发生。

(四)有利于辅助社会管理

国外的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

责任保险是政府转移社会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通过在一些高危行业或企业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处理责任事故的行政效率。此外,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

(五)有利于促使相关法律的完善

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也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首先,责任保险可以分散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制度遵循填补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责任保险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某些不足。民事责任制度在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上述缺陷仅靠民事责任制度内的变革,已无法适应保障受害人利益发展的需要,而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赔偿风险的功能,它将集中于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再次,责任保险可以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责任保险的存在,使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三、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不健全是制约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虽然继《民事通则》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十部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这些法规都仅是针对不同领域做出的个别规定,缺乏系统性。而《民事通则》本身也就不到200条,对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当概括,而且规定的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也难以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有效保护。政府部门运用保险机制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意识不强,市场机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有些规定缺乏刚性,特别是与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的领域,还没有强制保险的规定。

2.现有法律法规的操作性有待加强。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制定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在案件审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加害人做出处罚,将法律条款落到实处。如目前我国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仅仅适用《劳动法》和其他地方性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的差异也很大,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后,对于雇主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虽然我国对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在属于雇主责任时才给予赔偿,但具体赔偿规定未明晰。另外,对于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形同虚没。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执行不力,部分地区并未严格施行。

(二)保险主体业务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经营险种单一。国内现有责任保险种类少,主要险种仅有10多个,各保险公司主要保险业务险种大多雷同,而且各司开展责任保险的历史比较短,积累的数据有限,在定价过程中更多依赖于业务经验和市场平均费率,难以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合理的定价。这样,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因此,受技术、经营经验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开发新险的积极性不高,新险种的推广进度也不尽人意,难以满足人们对保险的需求。

2.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责任保险经营风险大。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直接业务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责任中,迟发事故占比较高,很容易造成严重的责任累计,给保险人带来沉重负担。如20世纪的灾难“石棉沉着病”。据统计,现在法国每年因20多年前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约3000人,预汁在2010年死亡人数将达到1万人。从现在到未来,日本因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将达到10万人。在美国虽然没有统计过此类疾病的具体死亡人数,但是保险赔偿金已高达2500亿美元。国内外再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都十分谨慎,将责任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险列入“杂险”范畴,分保时大都需要逐笔谈判。实务中除法定分保外,许多保险公司在承保职业责任险时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场上寻找买者,并根据再保公司提供的费率来测算承保费率。这样,很难单独签订责任保险的成数或溢额分保合同。而且临时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价格相对昂贵以及分保人对业务比较挑剔的不利特点,即使有保险需求,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错失商机,业务发展受阻。

3.专业型综合人才缺乏,培训力度不够。责任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性强,对承保、理赔人员在界定责任方、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这就需要对责任险从业人员进行保险理论知识、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保证保险营销人员能准确地引导客户制定合适的投保方案,保证理赔人员能及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但是目前保险公司在人员培训方面力度不够,现有的培训计划不足以完成对实际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销售人员不能全面领会公司责任险核保政策,出现销售与核保的脱节,影响业务的质量和发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险公司发展规划中将责任保险作为重点发展对象,注重责任险新产品开发,每年都有新的险种推向市场,但是在推广上,针对新险种的培训和宣传资料、辅助材料的发行都相对滞后,导致业务开展中销售人员更倾向于业已熟悉的传统险种,这对优化公司业务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4.行业间沟通不足,保险业内非理性竞争加剧。因为保险产品的特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经常处于对立的位置,特别是投保人对风险状况进行陈述时,常常会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业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会出现某个投保人在一个保险公司出险后,就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较低费率承保。有些公司为了保证其业务总规模的发展,违规承保责任保险。如扩展责任保险范围;违反条款规定,允许投保人不记名投保;将责任保险作为企财险等险种的附加险向投保人搭售,仅收取少量保费等。

(三)社会公众责任保险意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不够,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目前对责任保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责任保险知之甚少。有些投保人为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疏于对安全工作的投入和检查,而且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清楚,对责任保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有些单位个人即便知道其责任风险,仍存侥幸心理,不想投保责任保险。部分企业法律和诚信意识淡漠,发生损害赔偿事故后,以种种形式逃避赔偿责任,不愿投保责任保险。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

2.社会公众索赔意识不强,致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往往因种种原因而放弃索赔,从而使加害人逃脱赔偿责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是索赔意识仍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很多公民对法律规定还不了解,不懂得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因为不熟悉法律的相关要求,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证据,导致权利丧失。其次,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被告的保护,很多公民在遭到他人侵权损害时,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再次,受传统思想影响,我国公民还保留有重“名声”轻“经济”的想法,这样在不少案例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为“争一口气”而已,轻易放弃自己的经济补偿索赔权利。最后,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

四、规范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法规建设

1.稳步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创造责任风险转移需求。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保险行业要统一行动,通过各种途径,积极促进各行业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鼓励责任险的各类法律法规建设。

2.加强相关法律操作可行性,明确经济赔偿责任范围。现有法律制度对于责任事故的处理随意性大、处罚力度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小、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须明确责任范围及具体的损失赔偿标准,清晰各方的权利义务,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处于一定的法律规范约束范围之内,当其违反这种规范并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只有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当事人才会积极主动地寻求通过保险等途径或方式来转移这种责任风险,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市场需求的增长。

3.对于重要的业务领域,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法制环境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和不合理的责任保险费率等因素导致责任保险发展缓慢,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事实上,机动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措施的出台,已经反映了这种社会需求。国外的经验表明,在责任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适当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利大于弊。因此,对于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行业、与社会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企业和与服务对象利益维护关系密切的职业等应该逐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得责任转移的潜在需求变为现实需求,使责任保险供给变为实际供给,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增长。

(二)不断提高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水平

1.培育责任保险供给主体,完善责任保险产品结构。随着责任保险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发展空间进一步拓宽,各财产保险公司推进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逐步提高。2005年底我国批筹了第一家专业责任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2006年3月,人保公司成立了“责任信用险部”,专门负责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但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的责任保险公司数量不多,且公司组织形式比较单一,这种状况容易导致责任保险供给的垄断或不足。责任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其经营主体通常众多且组织形式多样,如美国纽约州责任保险市场主体有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保险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上有责任保险产品约400多个。但总体而言,这些责任保险产品不能很好地适应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近年来,我国年责任保险保费徘徊在30亿元至60亿元之间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参照美国责任保险的经验开拓责任保险条款。首先,要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模式,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域的现实需要,开发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其次,要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设计综合性责任保险产品。

2.加强风险管理,控制经营风险。从国外责任保险发展历程看,责任保险曾因为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即民事责任裁决金额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成倍地提高责任保险费或拒绝出售责任保险单。在我国,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等责任风险也将相应增大,这将增加责任保险的市场风险。为了控制这些风险,各公司应加强对责任保险风险评估和预测分析,开发责任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客户的不同需求和市场的法律环境,对高危行业提高费率,慎重承保,并采取记名承保或按工种确定人数,单独制定承保方案及再保险方案,严格把好理赔质量关,提高定损的准确、合理、科学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3.重视人才培养,积极引进各方面人才。拥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是责任保险创新、发展的关键。要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队伍,一方面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视频方式、巡回辅导、集中授课等形式进行培训,尤其应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责任保险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外保险公司或院校学习考察、深造。另一方面可以引进和合理利用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农业、企业管理等专家,提高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责任保险的发展。例如,环境污染的损失评估难度较大、专业性强,需要环保部门协助进行环境损失评估,提高损失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加强行业间合作,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我国保险公司应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努力寻求多种形式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展开新的竞争,在竞争中以机制创新、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取胜于市场。保险全行业应通力协作、大力配合,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市场竞争规律作用,以服务社会、实施社会管理职能为共同目标,在携手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我国处于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有必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间的相互约束、相互管理和相互竞争,吸取经验教训,防止保险公司之间不计成本的价格大战、片面的数量规模和短期性效益行为再现。通过行业自律组织,积极推进保险行业内部实现对有关责任风险的资料和信息的共享;对于费率的拟订、承保范围的划分和赔偿限额的确定等方面内容形成制度性规定,报由保监会审批;对于某些目标市场通过合作的方式,联手开发、共同制定发展战略;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保险人赔偿限额的确定,在行业内部应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尤其对于涉及高额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之间还需采取共同保险、再保险等方式经营,避免风险单位的集中,减低公司经营风险。

(三)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

1.加大宣传责任保险,普及责任保险知识,增进社会各界对责任保险的了解。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展开立体宣传。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形式和方式加强普法工作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在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的同时,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贯彻执行,使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落在实处。而且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媒体机构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传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2.促进政府相关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为责任保险的开展争取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现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策的支持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推动。行业监管部门应在与政府相关机构的沟通中起主导作用,通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合下发文件、共同确立并指导试点工作展开的方式引导、推动法人单位运用相关的责任保险来防范、化解风险。例如,与公安部联合发文推动公共场所的火灾公众责任险、与建设部联合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保险、与安监总局共同研究高危行业的雇主责任险等。保险业与各部门配合互动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实现保险与消防、安全生产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防灾防损、安全技术方面的人员和经验数据,尽量统一损失统计口径,支持保险公司在消防和安全生产上发挥积极作用。二是在安全检查上积极配合,通过加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检查,达到防灾防损的目的。三是加强事故发生后的协调工作,研究保险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介入事故处理的途径,帮助其尽快进入事故现场,减少事故影响的程度,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除了与各主管政府机关推动其主管范围内的责任保险外,保监会还应与税收、财政等各部门加强沟通,为责任保险的发展争取政府在税收优惠政策、人才政策、财政补贴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积极扶植与大力支持。近期,教育部、财政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签发《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将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由政府购买校方责任保险的制度。其中明确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该措施有效地推动了学校责任保险。

3.制定政策,鼓励险种创新。在界定什么是创新型产品的基础上,对创新型产品条款费率设计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核。率先进行创新的机构,一定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那么它做出来的产品应该是比较科学、比较接近市场的,定价也是相对科学的。那么后来推出相同产品的机构,在条款设计和定价上应以创新产品的设计为基准。这种做法的实质就给率先进行产品创新的机构一定的新产品优先定价权。当然,这个优先定价权的保护不是长期的,经过一段时间后,比如一年,衍生的新产品就可以放开了。

第8篇:医疗责任险方案范文

医疗意外的客观存在性:在医疗损害事件中,医疗意外和医疗侵权的性质是不一样的,虽然二者都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但前者是由于人们对疾病认识的局限性和疾病本身的复杂性所导致的,医务人员主观上往往不存在过错。而医疗侵权是人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可以通过医务人员的努力去避免。从医学的角度讲,这种医疗意外难以通过医疗行为加以避免,只要有医疗活动就有医疗意外发生的可能,医疗意外是客观存在的。医疗意外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由于医学的发展,经过大量的临床试验,对某些药物在不同体质患者的影响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认识,对某些疾病的认识已经越来越深入,治疗手段也在不断进步。同时,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应该千方百计,尽量地周密思考,在治疗前应有多种应对意外情况的方案。周密思考是希望把意外降低到最低的限度,或者是根本不发生意外,有预先的应对意外的方案是为了一旦出现意外不至于措手不及,有及时的应对措施,把医疗意外导致的不良后果降低到最小的限度。医疗意外的损害结果具有严重性:医疗行为的对象是人,医疗意外将直接导致患者的死亡、残疾、组织器官的损害及健康状况相对于诊疗前有所恶化等情形[2]。出现上述损害后果,患者及亲属常常缺乏应有的心理准备,对出现的严重后果难以接受和理解,加上对医学特殊性的不了解,医患双方之间的纠纷在所难免,其所导致的纠纷在整个医疗争议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处理难度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医疗意外保险是医疗风险管理的创新模式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构建,一方面可以使医疗机构从不确定的无过错的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解除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后顾之忧,树立人们持宽容的态度,接受临床实践的可原宥性,实现社会公平与公正,以促进医疗事业良性、有序地发展[3]。另一方面也可使遭受医疗意外的患者及其家属的巨额损失分散,从而使个人难以承受的损失变成多数人可以承担的损失,为后续的治疗及康复提供物质基础,或使其亲属尽快走出困境、回归社会,从而能有效地缓解医患之间的矛盾。医疗意外符合保险制度中的可保风险条件:医疗意外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法预料和防范的意外事件。医疗意外始终与医疗行为相伴,随时可能发生,几乎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人们并不能确定医疗意外是否发生、具体发生时间、损害结果严重程度;医疗意外并非医务人员或患者及其家属人为故意造成的危险。此外,医疗意外客观存在,并非每一个医疗行为都会发生,具备一定的偶然性,其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货币量化,具备可保风险的特征。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构建,可以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将医疗意外的风险分散于患方群体乃至整个社会,比单纯的某个医疗机构或某个患者分担风险的模式,具有更强大的制度优势来均摊医疗意外所造成的损失,化解医患双方因医疗意外所产生的认识隔阂。医疗意外风险系因疾病特性、医学科学的局限性所致,通过社会分担机制的实现,减少医务人员的后顾之忧,同时救济患者,避免因病返贫、因病致贫,最终化解医患纠纷,保障医方正常的诊疗秩序,促进医学科学及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医

疗意外保险的创设

设立符合国情的医疗意外保险筹资方式:目前我国医疗损害保障体系还很不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尚处于起步的阶段,而医疗意外保险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补充险种,在国内尚处在探索阶段,决定了医疗意外保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以低保费、广覆盖为目标,通过点面结合、先易后难来解决医疗风险问题。医疗意外保险可采取患者购买,政府扶持,社会各界的筹资,从而建立医疗意外风险社会化分担的机制。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通过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方式,从而转移风险,患者或家属通过购买医疗意外保险的方式,从而分散风险和转嫁损失。对此,可以先由医疗机构代保险机构在门诊诊疗费或住院医疗费中加收医疗意外保险费。其实,在日常生活中,诸如机票、车票、船票中都含有交通意外保险费,同为高风险的医疗行业,医疗费中含医疗意外保险费,法律并未予以强制性禁止。此外,政府主导建立医疗意外社会救助基金,接受社会团体、个人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建立类似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旨在保证没有购买医疗意外保险的患者或弥补医疗意外保险资金的短缺,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关爱和救助。医疗意外保险的具体实施方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实施原则:适合采用低保费、广覆盖、低救助的原则,使更多的遭受医疗意外损失的患者及其家属得到补偿,使他们在经济上、心理上得到慰藉。可以依据门诊、住院、手术或按单病种制订相应的保费缴交标准和缴费方式,并依据患者在诊疗过程中的风险状况自愿选择投保。相关研究显示,医疗意外的发生率远高于航空、交通等其他意外,而这些行业都早已建立了规范的意外保险制度,且运行良好,被人们接受;同样,医疗意外风险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分散和转移;但鉴于中国国情所限,现阶段自愿投保较之强制保险更能为民众所接纳。积极探索医疗意外险险种: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尝试开展了由患者自愿购买的医疗意外保险,如麻醉意外险、手术意外险、母婴平安险等,这些险种在全国一些医院已经开展了一段时间,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并受到了患者及其家属的认同。

医疗意外保险的实践

麻醉意外险的实践:①保险对象:在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就诊并需实施麻醉的人员,可作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凡符合投保条件的患者都可为本人投保,也可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由其配偶、直系亲属或他人作为其投保人投保本保险。②保险责任:在该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a.被保险人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时,因遭受麻醉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b.被保险人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时,因麻醉意外事故造成残疾的,保险人按照一定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c.因麻醉意外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既往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应该扣除既往残疾相对应的保险金。③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中途不得变更。被保险人若为未成年,其身故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④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接受手术治疗时的麻醉记录单记载的麻醉开始时间起,至该次手术治疗结束后6小时止。⑤保险业务的拓展:麻醉意外保险在我国一些地区已实施10余年,在实际推广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具体的问题,如医疗机构的麻醉医师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保险公司强制推销和代售“麻醉意外险”,并从中获利,损害了医疗机构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出现这类问题,并不能否认麻醉意外保险的功能及其作用。从保险本身来看,这一险种对于保证医疗秩序、保障医院与患者的利益具有积极的意义,既转移了医疗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患者的压力。但是医务人员利用保险谋利绝对是不可取的,医务人员本身不具备销售保险的资质,这种销售保险属于违规的行为;另一方面,一旦发生意外,这样不规范的销售方式很容易引发争议,带来极大的矛盾,严重伤害医患双方的感情。因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规范麻醉意外保险的基础上,合理创造条件,支持保险机构积极推动这项保险制度,加大宣传力度,让政府、社会理解和支持,使患者及其家属通过正规保险途径投保这一险种。不能因为具体操作不规范而否认这项制度的优越性,更不能因为医务人员参与推销、代售而禁止在医疗机构内推广。手术意外险的实践:外科手术是临床上一种重要的治疗手段,是通过外科手术的方法以合法的方式对患者实施的一种侵入性技术手段。由于医疗水平的局限性和患者的个体差异,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出现意外,患者始终面临着高度的医疗意外风险。严重的意外会导致患者死亡和残疾,而常见的意外是出现手术并发症,将会给患者带来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和额外经济负担。手术意外险的保险责任包含因手术意外造成的死亡、残疾和手术并发症。险种设计分科分项进行,依据科室、手术类别、难易程度设计不同的保险项目。作为医疗责任险的补充,一旦手术出现医疗意外并造成患者死亡、残疾或出现并发症,无论意外是否为医院责任,投保人均可从保险公司得到补偿。在得到赔付后,如患者及家属认为意外事故属于医院责任,仍可主张医疗损害责任。在社会保险不完善的情况下,推出手术意外险是很有意义的。但由于我国国民收入水平差异很大,手术意外险的保费对于患者来说也是一笔不菲的支出。对于普通收入的人群来说,在正常情况下购买手术意外险积极性可能不高。因此,保费可视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或医疗风险特性,由医疗机构和患者按一定比例缴纳,或单独由患者购买。实践体会:推行医疗意外保险制度构建的过程中,政府的引导和推动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通过科普宣传,一方面积极规范医疗机构正确评估、防范医疗意外风险,提高医务人员对保险转嫁风险作用的认识;另一方面鼓励社会、保险企业积极借助各类传媒的力量,多角度、多渠道地进行科普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医疗风险意识,努力营造有利于医疗意外保险发展的社会环境。某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医疗意外保险实践的效果,见表1和表2。

结论

第9篇:医疗责任险方案范文

摘要从研究工程保险发展的历史出发,系统借鉴国际上成熟的工程保险实践,结合我国险种设计的实际,提出了工程侏险的8个险种,基本上做到了覆盖全面,涉及工程的各个阶段,形成了完整的险种体系。

工程保险是指对建筑安装工程及其人员和设施、设备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以及第三者责任进行赔偿的保险。它起源于19世纪的英国,是随工业革命应运而生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欧洲大规模重建中得以迅速发展。工程保险体系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减少了工程风险的不确定性,保障工程项目的财务稳定性,并通过保险公司的介入提供专业风险管理服务而消除一直困扰工程建设的工程质量、工期保证、支付信用等诸多问题,对规范和约束建筑市场主体行为,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按市场经济规律、规则办事均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20世纪80年代初在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和“三资”建设项目中,工程保险作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国际惯例之一被引入中国,工程保险在中国得以认同和发展。当前,随着我国正式加入WTO,我国经济正处于高速发展和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时期,每年用于基本建设投资总规模达4万亿元之巨,引进外资也在数百亿元之多。其面临的风险是巨大的,大力发展工程保险已成为当务之急。但是由于工程建设具有投资大、工期长、参与方多、质量要求高、不确定性强的特点,且工程保险本身又涉及国家政策法规和承保的保险公司,这就要求工程保险品种的建立必然要兼顾建设程序和不同利益主体。因此,为满足不同的参与方在不同阶段的不同利益需求,设计花色品种齐全、系统、全面、科学的工程保险险种,至关重要。

一、国外工程保险通常的险种设置

工程保险主要分为强制性保险和自愿性保险。

(一)强制性保险

这是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工程项目当事人必须投保的险种。主要险种有:

1.建筑工程一切险。这是对工程项目提供全面保障的险种。它既对施工期间的工程本身、施工机械、建筑设备所遭受的损失予以保险,也对因施工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财产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是建筑工程一切险的附加险)。被保险人包括业主、承包商、分包商、咨询工程师以及贷款的银行等。如果被保险人不止一家,则各家接受赔偿的权利以不超过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为限。

这一险种主要适用于房屋工程和公共工程。其承保范围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人为过失。被保险人因违章建造或故意破坏、设计错误、战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保单中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等除外。保险期自工程开工或首批投保项目的材料、设备运至工程现场之日起生效,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保单开列的终止日期结束。

2.安装工程一切险。此险种适用于以安装工程为主体的工程项目(土建部分不足总价20%的,按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超过50%的,按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在20%~50%之间的,按附带安装工程险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亦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自工程开工或首批投保项目所用材料运至工程现场之日起生效,到安装完毕通过验收或保单开列的终止日期结束。

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硷,实质上都是对业主的财产进行保险,保险费均计人工程成本,最终由业主承担。

3.雇主责任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是雇主为其雇员办理的保险,以保障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伤亡或患有职业病后,将获得医疗费用、伤亡赔偿、工伤假期工资、康复费用以及必要的诉讼费用等。多数国家雇主责任险的特点是:伤害损失由雇主负担,而不以雇主是否有过失为前提;赔付金额不基于实际损失,而是依据实际需要;对饬残死亡的赔付以年金形式代替一次性抚恤金;法律强制雇主对雇员可能遭受的伤害投保,不因雇主破产或停业而受影响。

人身意外伤害险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相同,但两者之间又有区别:雇主责任险由雇主为雇员投保,保费由雇主承担;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可以是雇主,也可以是雇员本人。

4.十年责任险和两年责任险。此险种均属于工程质量保险,主要是针对工程建成后使用周期长、承包商流动性大的特点而设立,为合理使用年限内工程本身及其他有关人身财产提供保障。

5.职业责任险。在国外,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咨询工程师等专业人士均要购买职业责任险(亦称专业责任保险、职业赔偿保险或业务过失责任保险),对因他们的失误或疏忽而给业主或承包商造成的损失,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如美国,凡需要承担职业责任的有关人员,如不参加保险,就不允许开业。

职业责任保险可分普通职业责任保险和个人职业责任保险。前者由单位投保,以在投保单位工作的个人为保障对象;后者由个人投保,以保障投保人自己的职业责任风险。

6.机动车辆险。该险的标的,除了机动车本身外,还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承包商必须为事故发生率高的运输车辆进行保险。

(二)自愿性保险。

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对应,是指投保人根据自己的需要自愿参加的保险。在自愿保险中,赔付范围以及保险条件等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根据订立的保险合同加以确定。它的主要险种有:国际货物运输险,境内货物运输险,政治风险保险,汇率风脸保险,等等。本文不再详述。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国际上工程保险的险种设置科学、系统、规范、完整,而且保险程序明确,责任清晰;业已发展和形成了一套较为系统、全面、完整的工程保险体制与体系。

二、国内工程保险险种设置现状及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正在施行的工程保险的险种主要有: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以及建筑职工意外伤害险三个险种。从工程保险险种设置本身来看,还存在以下具体问题:

1.保险险种设置空缺断档。工程保险依附于工程本身,工程是分阶段按顺序进行的,客观上要求工程保险必须要依据工程本身分段的特点进行设置。由于现阶段只是在工程施工阶段设置了三个险种,其他阶段均未设置相应的保险险种,而且保险条款尚不很完备,因此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2.保险责任不清,易产生纠纷。保险组织关系较为复杂,有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人付保费,保险人负责赔付损失,受益人获赔偿。工程项目由于主体众多,当前险种单一,每一险种内涉及的被保险人过多、合同条款过于笼统,当灾害发生时,就会产生责任难以界定、当事人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给索赔及赔付工作带来不应有的复杂与繁琐,因而影响投保人对工程保险的认可和信任,最终影响投保率。

3.投保金额、保险费、保险费率难以厘定。由于险种设计不尽合理,使设置指标过于笼统、庞大、复杂,搜集记录、总结经验与统计数据难以获得和进行分析,与之对应的模型、公式无法确定、定型、定量,从而使保险费率与实际应该发生值偏差,结果会影响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承保的积极性。

三、根据国情,设计具有我国工程保险特色的险种

现行的工程保险险种设置基本上属于引进国外成熟的保险险种,在实践中的确起到了一定的积极示范作用。但从长远角度着眼,工程保险险种设置既要参照国外已有的先进成熟的经验,又要符合我国现阶段工程建设领域改革发展的现实,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工程保险险种设置体系。现阶段要缩小每一设置险种的参与人数,明确险种具体内容,缩短保期来应对目前的现实,以期避免损失、减少事故的发生。同时,加快人才的培养和市场的培育,加强法制和配套建设,尽快与国际工程保险市场接轨,使整个工程保险事业健康、快速发展。

(一)应遵循的原则。

设立工程险种,笔者认为首先要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1.工程保险险种的设计应坚持系统、全面的观点,按工程的特点分阶段设险。工程项目从决策立项、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合同、施工、竣工投产全过程具有明显的分阶段性,且每一阶段都有自己的主要工作内容和重点,各阶段既相互区别又密不可分有机地构成一个工程项目的整体。在项目整个运作过程中,各参与主体也是分阶段按合同区间分段介入的,因此,在设置工程保险险种时应注意这一特点。

2.工程保险险种设计应针对其特殊性,易于责权区分界定,便于赔付与索赔的具体操作。工程保险承保的风险具有特殊性表现在:(1)工程保险既承保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风险,也承保被保险人责任风险;(2)承保的风险标的中大部分处于裸风险中,对于抵御风险的能力大大低于普通财产保险的标的;(3)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始终处于工程保险险种的设置充分考虑这一特殊性,使每一个险种所包含的内容都应十分明确具体,合同条款都应清晰明了,责任易于区分,权利简单明了。且工程施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各种风险因素错综复杂,使风险程度加大。

当风险发生后,处理索赔和赔付时不扯皮,按事先的约定处理好赔付工作,真正发挥了工程保险的积极作用。这样,投保方得到了相应补偿,使工程得以顺利进行;保险人也因赔付的顺利得当,而获得良好的信誉。

3.工程保险险种的设计要考虑便于保险指标体系的设置和数学模型的建立,便于保险额、保费的科学统计、测算和厘定。工程保险金额的计算及保险费率的厘定一直是困扰工程保险发展的瓶颈问题。保额过大,保费过高,加大工程成本和投保者的经济负担,影响投保积极性;相反,如果保额和保费太低,保险公司无利可图,必然会影响保险人从事风险业务管理积极性,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也就更谈不到土程保险的健康发展。所以,根据工程项目所处的地区环境特点、投融资渠道、材料价格供应、工程的类型、业主及承包商的信誉、承保年限及工程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工程保险的指标体系,建立科学又切合实际的数学模型,得出适当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以期获得双赢效果。

4.工程保险险种的设置应力求每一险种所涉及的当事人少,保期易于划分。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主体较多,均可能对工程项目拥有保险的可保利益,成为被保险人。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是根据工期确定的,往往是几年,甚至十几年。保限的起止点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和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工程保险的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限内是随着工程建设的进度增长的。所以,在险种设置过程中一定要兼顾这一实际,力求每一险种涉及人少,保期划分清楚。

(二)我国现阶段工程保险险种设置。

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保监会的《关于在我国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若干意见》中“开发险种、分类实施、积极稳妥地推行工程保险制度”的要求和以上险种设置的原则,笔者考虑目前我国工程保险险种应在工程决策阶段设置:工程咨询决策险;工程设计阶段设置:工程勘察、设计责任险;工程招标阶段设置:招标保证险;工程施工阶段设置: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监理人员执业责任险;在工程竣工投产阶段设置: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险。以上工程保险的险种设计均为强制性保险险种。这样设置险种,使工程全过程都置身于保险之中,确保各参与方均有自己投保的险种,并责权明确,简便易行,充分保障各阶段各方的权益,真正起到工程保险的作用。

1.决策责任险。该险种属于职业责任险,用以保证前期工作的科学性。保险的目的在于加强咨询单位自身的内部约束力,并依靠保险公司相应的风险管理来进行外部制约。

这一险种的投保人是工程咨询单位,被保险人是工程咨询单位和工程业主。保险范围应是:由于咨询单位自身原因,造成业主决策失误而给项目带来损失,应予以相应赔偿。但因工程咨询单位是以从业人员的智能和技术为业主提供技术服务的,一般资产资金较少无力赔付,必须借助保险予以保证。其保险期限通常为项目的建设期;保险金额应为项目投资估算金额;保险费率也可通过经验数据来确定。另外由于雇主责任造成的风险可以免赔或反赔,以维护咨询者的声誉。

2.勘察、设计责任险。该险种属于职业责任险。工程勘察设计是工程质量的根本,虽然在工程实施前,勘察结果、设计方案或图纸都应交付业主审核批准,但由于业主不具备审核能力,常常任凭勘察、设计师“解释和说明”作出有关决定。如果勘察有误,设计出现错误,轻则返工修复,重则可能导致工程毁损。虽然勘察、设计师要为其错误承担法律和民事责任,但这不能完全抵消业主遭受的损失。,特别是勘察地质情况不实,设计师对基础设计资料掌握不准,作出的施工方案设计无法实施,到施工时临时修改,从而导致工程延误,给业主造成重大损失。

这一险种的投保人是工程勘察、设计人(单位),被保险人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程业主。保险范围应是由于勘察、设计人员由于疏忽或过失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给业主和工程造成损失或费用,应予赔偿;但因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财力有限,要通过保险来转嫁风险。其保险期限与保险金额可参照决策责任险的办法。

3.投标保证险。招标人一般要求投标人在投标的同时,提供银行担保或投标保证险保单。保证投标人中标后履行签订合同义务,否则,由银行或保险公司赔偿招标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其保险金额、费率可由招标人自定或按惯例执行。

4.建筑工程保险(附第三者责任险)。它是针对工程项目施工阶段,即对工程项目本身、施工机具或工地设备所遭受的损失或意外予以赔偿,也对因施工而给第三者造成的物资损失或人员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它与现行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相比较有所不同:从被保险人来看,它不包括监理工程师及与工程有密切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如贷款银行或投资人)的投保内容;从保险内容和保险范围来看,比建筑工程一切险要小。它的好处是使保险责任内容更具体、更明确,保险费模型与费率的量化定型更容易。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建筑工程保险多数由承包商负责投保,如果承包因故未办理或拒绝办理投保,业主可代为其投保,费用由承包商承担。如果有分包工程,总包商未曾就分包部分购买保险的话,分包商应办理其承包部分的保险。

被保险人主要包括:业主或工程所有人,总承包商,分包商。

(2)责任范围。工程实体本身即实施的全部工程(全部存放于工地的为施工所必须的材料),包括安装工程的建筑项目,如果建筑部分占主导地位(材料设备价格或安装费用低于整个工程造价的50%,应投保建筑工程险,反之,应投保安装工程险);施工用设施和设备;施工机具;场地清理费;第三者责任险;工地内现有的建筑物;由被保险人看管或监护的停放与工地的财产等。

(3)保险期限。建筑工程保险自工程开工之日或开工之前、工程用料卸放于工地之日开始生效,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保险终止日应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或者保单上列出的终止日,同样,两者也以先发生者为准。

(4)保险金额。建筑工程保险金额按照不同的保险标的确定:合同标的工程的保险金额,包括建筑所需材料设备费、施工费、运杂费、保险费、税款等;施工机具和设备及临时工程;场地清理费;第三者责任的投保金等。

5.安装工程保险(附第三者责任险)。它属于技术险种,主要适用于安装工程的各种机器、设备、储油罐、钢结构、起重机、吊车以及饮食机械工程因素的各种建造工程。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应该是承包商,业主只是在承包商未投保的情况下代其投保,费用由承包商承担。

被保险人:业主或工程所有人、制造商或供应商、待安装构件的买主。

(2)责任范围。凡属安装工程合同内要求安装的机器、设备、装置、材料以及相应的临时设施;承包商为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机器设备;在安装工程项目内的土木建筑工程,不超过总价20%(如厂房、仓库、宿舍等),按安装工程保险投保,介于20%和50%之间,按建筑险投保,超过50%,则买建筑工程保险;场地清理费;业主或承包商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

(3)保险期限。安装工程保险在保单列明前提下,自投保工程动工日或第一批被保险项目被卸到施工地点时,保险责任即行开始。

(4)保险金额。安装工程保险的保险金额包括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的大部分。如果投保的安装工程包括土建部分,其保额应为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运费、安装费、关税等),若不包括土建部分,则设备购货合同价和安装合同价加各种费用之和为保额;安装建筑用机器、设备、装置应按安装价值确定保额。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按危险程度由保险双方商定。通常对物质标的的部分的保额先按安装工程完工时的估定总价值暂定,到工程完工时再根据最后建成价格调整。

保险应当自批准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因故推延工期的,必须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6.工程监理责任险。它属于职业责任险,是为工程监理单位因工作失误或者疏忽而设立的保险。对于投保单位,因其工作失误或者疏忽而给业主或者承包商等造成的损失,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目的是要通过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职业责任保险条款,促进工程监理单位加强内部管理,开展培训和工程风险咨询,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职业责任险可分为年保和单项工程投保。年保是指对投保单位在保险期限内所有完成监理的工程,在一年内的保险期内,因监理原因发生的损失负责赔偿;单项工程投保是指对所投保的单项工程在规定年限内因监理原因发生的损失负责赔偿。监理的投保方式可按年保,也可按单项工程投保。

7.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这是《建筑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承包商必须为从事危险建筑安装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其法定的投保人是承包商,也可以由承包商委托该项目经理部代办。被保险人应当是施工现场上的作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保险期限应当自批准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因故推迟工期的,必须办理保险顺延手续。实行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奖优罚劣的原则,根据企业的安全事故频率实行固定费率和浮动费率,并将意外伤害保险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保险金额以被保险人的估计,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职工的工资、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数。意外伤害保险费应列入直接工程费的现场管理费中,计入工程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