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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机制— —adr( temat.ve dispute resolution)逐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我国现
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根据我国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将sdr
引入医疗纠纷领域是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仲裁、调
解以及和解。这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各具特点,适用于不同情况下医疗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医疗纠纷,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仲裁,调解,和解
【中图分类号】r05;i991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0021—03
on the system of alternative resolution in medical dispute.zhang hai—bin.law school ofxiamen university,
fujlan xiamen 361005
【abstract】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en b~bme the tendency to resolve civil dispute in
many countries for its convenience,economy,quickness,high specialization and strict confidentiality etc.in our cur—
rent,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about medical dispute resolvent system ,which needs to he reformed an d perfected
further.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situation,we should realize that it is a good way by using sdr in medical dispute
resolvent.the system of adr in medical dispute includes mainly arbitration,med iation an d negotiation.all the
three kinds afe suitable to the resolution of different medical disputes for their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medical dispute,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rbitration,mediation,negotiation
一
、引言 (一)adr的概念
近年来,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原因,医疗纠纷呈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为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一
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tion 的意译。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本世纪逐步发展
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 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
愿望,也是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
长期以来,诉讼一直是医疗纠纷最为重要的解决方式。 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ll j上世纪60年代以来,adr开始
严格的程序制度、法官权威的裁判以及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广泛流行。发展到今天,adr已成为主
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着核心 要包括和解(协商)、调解和仲裁等在内的纠纷解决方法体
的地位。然而,诉讼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 系。构建诉讼之外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许多国
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诉讼中角色不同所引发的激烈对抗 家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容易引起双方互不信任,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诉讼费用 adr的蓬勃发展,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为了缓和法
的高昂使得医疗纠纷的解决结果对当事人而言往往得不偿 院的压力,从量上分流纠纷解决渠道的需要,也有来自于人
失;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和多发性的特点决定了法院难以及 们对诉讼在解决纠纷中所暴露出来的缺点和[!]弊端的失望;
时妥善地解决这类纠纷,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拖 既有追求低成本、高效率的动机,也有缘于追求和谐的社会
延;等等。上世纪60年代以来,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 一 秩序和社会关系的文化意识。l2 j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和动机,
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 当代世界的一个共同趋势就是对adr的认同:每种民事纠
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而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成 纷解决方式都各具特点与价值,都可适用于解决不同特点
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从我国所面 的民事纠纷。adr的勃兴导致了相关民事纠纷领域纠纷
临的实际情况看,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快解决机制的变革,这其中也包括了医疗纠纷领域。
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adr的优点
二、adr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的运用 adr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优点
+ 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20__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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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具体概括为:(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在
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2)以 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
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合作关系、人际关系乃
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3)使当事人有更多
的机会和可能参与纠纷的解决;(4)有利于保守个人隐私和
商业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
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发展
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
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解决纠纷,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
标准等;(7)经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
(win—win)的结果。_3j医疗纠纷为典型的民事纠纷,在医疗
纠纷激增的今天,充分利用adr在纠纷解决中的优点,发
展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无疑是有效、便捷地解
决医疗纠纷的好方法。
(三)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主要存在
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首先,在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上,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对诉讼过分倚重,甚至认为其
是惟一的途径。在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诉讼无疑占
据着核心地位,这也是由诉讼自身的特点及其所承担的社
会功能所决定的。然而,由于医疗领域专业性强的特点,法
院对案件(特别是医疗事故案件)的审理很大程度需要依赖
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定
事实和责任的惟一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外行的悲哀”。
不仅如此,专业性过强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往往耗时耗财,造
成诉讼在处理医疗纠纷上效率低下。在诉讼固有的弊端及
其难以克服的压力被广泛认识的今天,是否仍然坚持全部
或者主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是存在疑问的。
其次,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种类较少,难以适应纠纷当
事人多元化的需求。一般而言,民事纠纷能否得到有效、合
理地解决,往往取决于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与民事纠
纷自身的特点相适应。不同情况、不同特点的医疗纠纷要
求通过不同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的解决
方式不应是单一的,而应是多元化的,以适应纠纷当事人不
同的需求。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较少,大部分的
医疗纠纷仍然通过诉讼解决。20__年9月1日起施行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仅规定了当事人
之间的自行协商以及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纠纷的调解这两
种方式。许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广泛运用并发挥较好效
果的adr方式,如医疗纠纷的仲裁以及民间组织对医疗纠
纷的调解等,在我国尚属空白。
针对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
为,一方面应转变观念,在维护诉讼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终极
方式的前提下,大力提倡医疗纠纷的诉讼外解决;另一方
面,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将adr引入医
疗纠纷领域,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纠纷代替性解决机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制。
三、我国医疗纠纷adr的构建
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反思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
制的基础上,都将发展医疗纠纷adr作为改革的一个重要
方向,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我国,诉讼在解决医疗纠纷
方面同样不尽如人意。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发展
医疗纠纷adr将是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有效途径。
笔者认为,构建我国医疗纠纷adr可通过以下途径:
(一)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
所谓仲裁,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
议,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方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
事实上做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做出裁决的一种方式。仲
裁的优势来自于其程序的简易与灵活性,在处理纠纷的时
候,仲裁员并非只是僵化地适用法律,而是在公平原则的基
础上对案件进行整体、综合的考虑,并做出合理的裁决。同
时,医疗专家也可作为仲裁员参与纠纷处理,丰富的专业知
识将使其较法官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具效率。l4j这些都体现
了仲裁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所具有的特殊价值。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医疗纠纷仲裁有以下两种模式
可供选择:
(1)建立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强制性医疗纠纷
仲裁制度。① 具体而言,就是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成立
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作为第三方,由其遵循法律规定的原
则和程序,对医患双方发生的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一项纠
纷解决制度。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可由卫生行政部门、民
政机关、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和团体代表组成,是
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民间机构。医疗纠纷仲裁为诉讼前的必
经程序,医疗纠纷未经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的,人民
法院将不予受理。医疗纠纷仲裁程序经由任何一方当事人
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即可启动,无须当事人之间的
合意。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对符合要求
的案件,即成立医疗纠纷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对医疗
纠纷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做出裁决。调解达成或裁决
做出后,仲裁庭的调解和裁决均不具有终局的效力,当事人
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如果当
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仲裁庭所做出的
裁决就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2)将医疗纠纷纳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
下简称为《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利用现有的仲裁机构解决
医疗纠纷。此种模式强调仲裁的契约性与司法性:医疗纠
纷的仲裁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
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庭的裁决具有
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非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人民法院不得拒绝执行。该种
模式的医疗纠纷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体制, 无须再
①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仲裁提起的非合意性以及裁决的非终局性,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仲裁制度,而是具有
半官方性质的特殊执法性制度。出于符合民众习惯理解的考虑,笔者在这里仍将强制性的医疗纠纷仲裁作为仲裁的一种模式加以论
述。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o卷(第1期)
设专门的机构处理医疗纠纷的仲裁。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
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另行设立的专门性仲裁机构对
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并不可取。事
实上,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的适用上,而是在于
医疗行为上。而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
后果、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就可较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
此,实践中,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法医专家为仲裁员,现
行仲裁机构的设置就能满足裁决医疗纠纷的需要。此外,
由于现行《仲裁法》主要是为裁决经济纠纷而制定,实践中,
鲜有医疗纠纷仲裁的例子,因此可考虑修订《仲裁法》,扩大
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明确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范围。
以上两种仲裁模式各有特色,孰优孰劣,实难比较。究
竟哪一种仲裁更适合我国的实际,还需要对医疗纠纷的发
生、处理做大量实证调研和统计,而决不能仅从单一的理论
或良好的意愿出发。目前,世界各国的医疗纠纷仲裁大都
仍处在尝试和积累经验阶段,这些各具特点的仲裁无疑都
是在本国或地区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下建立的。我国未来医
疗仲裁的构建也应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二)发展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调解,就是调停解决,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劝说下,纠
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排除争端,达成和解,改善关系的
一种方法和活动。调解依主持者的性质可以分为:行政机
关的调解、民间(组织)调解、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等等。
我国医疗纠纷调解的种类较少,目前仅有卫生行政机关根
据《条例》第5章的规定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进行的调
解。但是,《条例》对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组成方式、人员结
构、程序等并未作具体规定,有待于今后通过细则加以具体
化。在以往的实践中,根据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及行业主管机关,也具有对
l医疗纠纷进行调解的职能,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
现行医疗体制下,由于涉及行业利益以及部门保护,行政机
关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能否一贯保持中立性不由令人信心
不足。《条例》生效后,卫生行政机关可以考虑设立独立的
调解机构或程序,乃至吸收医患双方的代表参加医疗纠纷
的调解。同时,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在
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利用其
熟悉专业以及相对中立的特点,中立地、公正地调解医疗纠
纷。此外,还应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律师事务所对医
疗纠纷进行调解,增加医疗纠纷民间组织调解的渠道。
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应注意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
衔接。调解的本质属性为契约性,即便是强制调解,调解协
议的达成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调解的契约性在一
定程度上决定了调解效力较弱的弊端。调解协议能否得到
履行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关键,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
则医疗纠纷仍然没有得到解决。鉴于此,如果医疗纠纷当
事人选择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则应保留其对诉讼或仲
裁的二次选择权,以便进一步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纠纷
解决方案。同时,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也会基于认识到最终
可适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安全感,倾向于首先选择通过
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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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鼓励医疗纠纷的和解(协商)
和解又可称为谈判或协商,是指在没有第三方主持的
情况下,纠纷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
纠纷解决方式。和解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和
解的本质,是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得到消除,而且
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正因为如此,和解协议往往比
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更具有持久性,更容易得到当事
人的自愿履行。【 j同诉讼、仲裁及调解相比,和解最大的特
点在于纠纷解决过程无须借助于第三方并且具有最高的自
治性。形式和程序上的随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极大的灵活
性,因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并
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来解决医疗
纠纷无疑是一条便捷、经济的途径,应大力鼓励和提倡。
《条例》第46条、第47条也对医疗纠纷的和解做出了规定: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发生争议的,可以协
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议
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
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
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由于和解无需、甚至也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并且和
解往往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
及处置纠纷权益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因此,尽管和解可以
灵活地消除纠纷,但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机关对
相关责任人责任的追究。显然,这是有违法治精神的。这
一问题在医疗事故和解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医疗事故
往往存在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在这种
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私了)就有可能排斥了卫生行
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
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应该为可以通过和解解决的医疗纠
纷划定恰当的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
围内的事项不适用和解,从而减少和解可能带来的消极影
响。
还应注意,由于和解所达成的协议本质上属于契约,效
力较弱,因此,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时候,一方面应
鼓励医疗纠纷当事人采用要式的和解协议,并通过公证或
担保等形式,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还应
协调好和解与其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一旦和
解破裂,可以及时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如
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和解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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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_.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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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john j.fraser.technical report: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关键词:医疗纠纷 第三方调解 医患矛盾
据卫生部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全国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逾百万起,平均每年每家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数量在40起左右,近三年来,部分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增长速度超过100。这表明,一方面我国已进入医疗纠纷高发期;另一方面,传统的协商、行政调解、诉讼等医疗纠纷处理方式已不能适应当前医疗纠纷的处理。国内医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学者都在积极探索一种新型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处理模式,以期能有效地预防和解决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指“第三人依据纠纷事实和社会规范(风俗、惯例、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相互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此种调解方式具有灵活、简捷、经济、公平等优势,美、德、日等发达国家在此种调解机制上已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我国的一些地区也在积极探索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并且形成了自己的模式。但是,因为此种机制在我国还是新兴事物,没有经验可以借鉴,在实践运行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典型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总结我国此种模式存在的问题,就如何完善我国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提出自己的思考,以期能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1.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
1.1专业组织调处模式
专业组织调处模式是通过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相关行业协会,如医师协会、律师协会、保险协会等组成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医疗责任险承保公司委托来处置和化解医疗纠纷,此种模式以北京为代表,吉林、芜湖、铜陵等地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是专业组织调处模式的推行。
专业组织调处模式的特点:一是具有权威性,其组成人员决定了它比其他调解模式更具权威性;调解程序简便、调解成本低;二是中立性不够,因其委托主体及专业组织构成,导致其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三是执行效率不高。
1.2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模式
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模式是依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成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调解、处理医疗纠纷的模式,其主管部门为地方司法厅(局),卫生、律协等部门给予一定技术支持。医患发生纠纷后,双方可向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调委会受理后,先由医学专家和律师进行医学技术评估和法律服务,然后由调委会进行调解。此种模式以上海、山西等地为代表。
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模式的特点:不收取费用;自愿委托;调解组织经费困难。经费来源各地不统一,大部分自筹经费,步履维艰。
1.3仲裁委员会调处模式
仲裁委员会调处模式是由仲委会设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作为其下设的一个分支机构,中心委聘医学、法学等专门知识人才从事调解工作,这些调解人员与仲裁机构没有隶属关系,发生纠纷后,医患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纠纷处理协议,提交仲裁委调解中心调解,中心受理后,由当事人选择或者委托调解中心主任指定的调解员依法进行调解。此种模式以天津模式为代表。
仲裁委员会调处模式的特点:首先调解员调解积极性不高。调解员都是兼职,与仲裁机构没有隶属关系,往往觉得寄人篱下,工作积极性不高,难以达到理想的调解效果;其次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调解书一经当事人签收或者裁决书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也不能上诉。
1.4政府主导的综合调处模式
政府主导的综合调处模式是指由政府以行政法规、规章等形式颁布文件,详细规定纠纷的预防与处置方法,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公安、司法、卫生、保险等有关各方积极配合的纠纷解决模式,其内容囊括推行医疗责任险、成立医疗纠纷调处机构、实行医师责任追究制、综合治理人员参与医疗安全管理等方面,此种模式以宁波模式为代表。
政府主导的综合调处模式的特点:程序严格、公信力强、有法可依。
1.5协会综合调处模式
协会综合调处模式以专业协会为依托,由司法、卫生、法院、仲裁、消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单位为常务理事,分别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争议仲裁庭、医疗事故争议行政调解办公室窗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窗口、医事法庭、司法鉴定中心等专门科室综合处理医疗纠纷的模式,此种模式以山东济宁为代表。
协会综合调处模式的特点:便利、效率高、综合利用各方资源。
1.6营利性中介机构调处模式
营利性中介机构调处模式是以公司制方式出现的,专门从事医疗纠纷诉前调解与研究,通过提供专业医疗纠纷调解服务收取一定费用的专业营利性中介机构。
营利性中介机构调处模式的特点:首先,过于商业化。此模式先缴费、后服务的运营模式过于商业化,难以为患者所接受;其次,信誉较低。营利性中介机构由于其营利性的特点难以取信于医患双方。
2.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总结我国现有的几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可以发现我国各地的调处模式都有自身的特点,虽然在各地的纠纷解决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由于其刚刚起步,还处于探索阶段,同样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缺陷。在此,笔者对其进行总结如下:
2.1中立性不够
中立性是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立足之本,只有调解机构保持中立性才能取得医患双方的信任,才能真正实现调解的公平、公正。然而,我国一些调处模式在人员构成和制度设计上存在不足,导致其很难真正实现中立性。专业组织调处模式因其单独接受某一主体委托或者其专业组织自身特点致使其存在中立性不够的可疑之处。
2.2运营经费及赔偿来源没有保障
任何一个机构只有先生存,而后才能发展。目前,一些调处模式中,调解机构的经费来源没有保障,靠自筹经费来运营,步履维艰,十分困难。与运营经费面临同样问题的是赔偿资金来源问题,在纠纷责任分清后,面对高额的赔偿,如何一方面能让患方得到及时赔偿,另一方面又不挫伤医疗机构的医疗积极性、体现其社会公益性,这就成为制约第三方调解机制发展的瓶颈问题。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模式面临运营经费没有保障的问题,大部分调处模式存在赔偿来源没有保障的问题。
2.3权威性与公益性不够突出
第三方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医疗纠纷,平息医患双方对立的情绪,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最终在事实清楚、权责明确的基础上平衡双方的利益冲突,而权威性是调解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调解工作是一项公益性工作,它解决的是社会问题,是在为政府解忧、为百姓服务,政府应该在调解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体现调解工作的公益性。现存的调处模式中调解程序规定不统一、调解效率低、调解协议执行难以及先付费后服务等问题都是第三方调解权威性和公益性不够突出的表现。
3.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思考
目前,国内各个地区都在探索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并且创建了许多模式,但是这些模式存在着中立性不够、运营经费及赔偿来源没有保障、权威性与公益性不够突出等问题,我们通过前面对发达国家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他们的医疗法治理论研究和实践都早于中国,因此,借鉴他们处理医疗纠纷的有益经验,对于缩短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妥善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笔者在此想就如何完善我国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提出自己的思考,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3.1从制度设计上保证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中立性
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探索就是想通过真正中立医患双方的第三方作为调节者来客观、公平、公正的处理纠纷,这就要求我们的设计者在对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制度设计、机构定位、人员构成等问题上来保证其中立性。美国模式中行政机构不参与调解的做法值得借鉴。我们在调解模式的探索上应该保证调解独立于行政、调解独立与媒体、调解员独立于调解机构,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法规规定调解回避制度、调解公开制度,多方面保证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中立性。
3.2加强政府投入、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政府应加强对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政策支持,积极探索合理的财政投入方式,加大对全民医疗保障的投入,保障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正常运营经费。同时,政府还应不断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和非医疗过错造成的医疗损害的社会救济机制或保险保障机制,一方面,通过医疗责任保险合理的分散医疗风险,形成风险社会共担机制;另一方面,确保赔偿资金的来源,使患者的损失能最大限度地得到及时赔偿。日本模式中医责险的制度可以借鉴。
3.3通过立法树立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权威性、体现其公益性
关键词:医疗纠纷 调解 探索
[中图分类号]R19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602(2015)04-0018-01
1 资料与方法
1.1研究对象石嘴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于2012年8月成立,目前有专职人民调解员3人。成立两年多来,秉承“为患者服务、保医院平安、替政府分忧、促社会和谐”的工作理念,调解了大量的医疗纠纷。截至目前,受理医疗纠纷105起,患方诉求金额5125万元,医方赔偿金额452万元,调解成功的案件没有一件出现反复,全部息诉,得到了医患双方的信任,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
1.2方法
1.2.1遵循调节原则,保护双方合法权益。一是坚持有责必赔原则。要确定医疗损害责任价值方向,坚持责任认定是处理医疗纠纷的重要依据,只能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赔偿。坚持有责必赔,就成为首要工作原则。二是坚持无责不赔原则。依据医学专家的评鉴意见,不把不确定性的因素列入赔偿范围,医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措施得当,不存在过错,医院就不应为患者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坚持调解“不违法”原则。对个别虽责任明确,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在“不违法”的前提下遵循社会主义道德的基础上因事制宜、因人制宜争取个案救助的办法,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尽快平息纠纷。
1.2.2医疗风险的社会分担符合三方利益。一是符合医院利益。在发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而使医疗机构从巨大的医患纠纷赔偿中挣脱出来,集中精力更好的为患者服务;二是符合患者利益。由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知识不对等,致使患者在纠纷中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调赔结合”工作机制的依法、便捷、高效使患者的顾虑大大减少,损失能够及时合理补偿。三是符合社会利益。医疗责任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医患矛盾的激化,维护整个社会医疗秩序的稳定,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同时能引导患者或家属走用法治化思维和方式解决医患矛盾的路子,维护社会的稳定。
1.2.3切实加强医疗纠纷调解组织队伍建设。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开设医患沟通办公室,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医患纠纷化解工作,建立健全了投诉管理衔接机制,及时引导医疗纠纷通过医患沟通办公室协调化解,有效防止矛盾纠纷扩大升级。进一步落实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会议纪要月报制度,把医疗纠纷风险隐患排查纳入矛盾大排查工作之中,开展深入的调查摸排,及时发现矛盾纠纷;对有暴力倾向的案例,或调解过程中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市卫生局通报,防止矛盾激化。形成党办、院办、门诊部、医务科及护理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齐抓共管机制,共同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2 讨论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和法发〔2014〕5号《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极个别案件还适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较多,就难免存在冲突。同样的医疗纠纷问题,不仅医患双方对法律适用的主张不同,而且各地法院、法官对法律适用的观点也往往不尽相同,其审判结果也就往往存在很大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办理;审理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纠纷时,则要以《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根据。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医疗纠纷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要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则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仅限于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应当予以赔偿。相对于非医疗事故纠纷来说,医疗事故纠纷中的医疗过错行为的情节较为严重,对患者实际造成的损害也较大。但是,由于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适用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处理非医疗事故纠纷时则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处理,其结果是,在相对严重的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反而低于非医疗事故纠纷患者所能得到的赔偿,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反而没有不构成医疗事故(所谓医疗责任)的赔偿额高,成为事实上的不公平。如果按照上述的法律适用原则,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患者即使发生了医疗事故,也不会以该理由提讼。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不仅造成了案由的混乱,还增加了结果的不公平性,使诉讼没有起到应有的定纷止争的作用。还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造成的医疗事故侵权应当承担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据此,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之日起,至《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前,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均由医疗机构承担。而《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又重新回复到患者一方,这就给举证责任的分配造成了冲突。
赣州市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是通过协商解决、行政调解、仲裁、法院诉讼等,于2009年9月设立医患纠纷专业调解仲裁办公室,在我国首次开创了医疗纠纷调解仲裁新机制。成立以来,成功快速的调解了部分医疗纠纷,取得了较好的效果[1],但赣州医患纠纷专业调解仲裁办公室仅对中心城区医院的医疗纠纷进行调解仲裁。而且因为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将仲裁规定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之一” 相关部门对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存有怀疑,进而不愿意以仲裁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尽管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在《仲裁法》上完全没有障碍的,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加强,必须以完善医事法律制度为前提。目前有关部门之所以反对医疗纠纷仲裁方式的采用,主要是因为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把仲裁规定为医疗纠纷案件的一个解决途径,且我国真正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也未建立起来。
我国目前尚无严格法律层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医疗纠纷的问题,赣州市处理医疗纠纷其基本的规范依据仍然是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法发〔2014〕5号《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赣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理暂行办法》(〔2010〕第64号令),部门立法、行政立法仍然是我国目前启动立法程序、产生立法文本、推动立法进程的基本形式。政府及其行政部门最初通过立法,是想谋求消除人治思想、加强管理和执法力度的效果,但某种程度上也易造成扩张管理权限并对地方或部门利益特殊保护的不良后果[2]。
立法所独有的普遍参与性、民主性、充分吸纳各种利益诉求的属性,以及通过立法上公开的活动,使得各种交叉或冲突的利益相互认识、彼此理解、互为妥协,并求得能够为社会成员普遍认同的公共利益的最大公约数,从根本上寻找消解这些矛盾冲突的最佳途径[3]。为此有必要制定一部解决医疗纠纷的相应的法律,使其与现行的民法、刑法有很好的衔接,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从而防止相同的事件由于适用法律不同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把医疗纠纷仲裁机制规定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之一,并明确规定医疗纠纷仲裁机构的运作模式与程序,为医疗纠纷仲裁方式的实施提供强大的法律保障;在立法内容上,实体法部分应明确其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医疗侵权责任构成和民事责任,程序法部分由举证责任、鉴定制度、仲裁制度、赔偿标准和诉讼时效等内容。只有如此才有利于减少双方纠纷,即使纠纷出现后,当事人或法院也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立法对上述环节的规范,从中判断医患双方各自的责任,进而降低纠纷的处理难度。
【参考文献】
[1]廖泽方.卢盛宽.段飞凤.等.“第三方力量”开出解决医患纠纷良方-赣州市仲裁委成功调解久拖不决医疗纠纷案[J].中国律师,2009,12:81.
关键词 医闹 第三方机制 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一、概念的界定
(一)何为“医闹”。
1、概念。
“医闹”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个别家属或病人就某一问题不断地与医疗机构纠缠,不顾医院的解释,完全拒绝法律程序,企图通过影响医院的正常秩序达到获得经济利益的目的。另一类是一些职业医闹者借医患矛盾大做文章,怂恿患者采取暴力行为,并冒充患者的亲戚亲自策划、参与医闹,从中获利。因此我们可以把“医闹”理解为,在医疗机构里存在一个经常活动的群体,他们找一些发生医疗纠纷和可能发生医疗事故的人,借以这个名义,到医院通过闹事的方式获得经济好处。
2、特点。
(1)有法不依。患方采取吵闹形式,借势行政上访,导致医疗单位被迫协商或调解处理。
(2)弱势有理。“医闹”策划者与患者家属达成协议后,找人到医院闹事,向院方提出高额赔偿,让医院最后以息事宁人的方式,向他们妥协。
(3)无理取闹。往往从患者病历等资料上捕捉漏洞,抓住医生行使医疗行为中的不足和过失的行为,利用患者对医疗行为中出现的并发症或其他问题的不理解,从中挑拨医患关系,通过帮患者索赔牟利。
(二)何为“第三方”机制。
张杰曾指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指第三人依据纠纷事实和社会规范( 风俗、惯例、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相互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 。在“医闹”事件中,我们应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建立严密的医疗纠纷预防与报告制度,创新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明确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规范处置程序和处置办法,引入第三方调节机制(人民调节委员会),快速有效地化解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从而化解医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产生医闹的原因
(一)医院对患者投诉不重视,医生素质不高,引发“医闹”。
在实际生活中,医院往往会设立患者投诉渠道,使患者可以向医院投诉医生的不良行为,但很多时候相关部门却态度暖昧,行动迟缓,措施不力,不依法行政。甚至卫生行政部门在面对此类事件时,态度也消极,息事宁人,这就更加助长了患者闹事的信心和勇气。
而且很多医院的少数医务人员工作态度不认真,对待病人简单粗暴;询问病情不仔细,诊断乱检查,治疗大处方;抢救病人不及时等,导致患者及家属对医院和医疗工作的不满。此外,在医疗卫生领域,也存在着收取红包、吃拿回扣、药价虚高、巧立名目乱收费等现象。老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病人的权利一旦受到侵害,维权之路艰难,也是滋生“医闹”的一个因素。
(二)患者认识不足或无理索取高额赔偿。
国内外一致承认,医疗确诊率仅为70%,各种急症抢救的成功率也只在70%—80%之间 。许多患者及其家属缺乏对医学知识的了解,认为医院能“包治百病”,由于期望值过高,一旦治疗效果不理想就将怒气转嫁给医生和医疗机构,这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心态。医生不是神仙,对很多病症也束手无策。但如果医生又没有与患者家属做到有效的沟通,双方矛盾便会激化,患方就会采用过激行为给医院施加压力,从而发生“医闹”行为。
部分患者把医疗纠纷当作“发家”的手段。一旦对医疗不满意就竭尽所能寻找医疗上的不足之处并大做文章,采取“医闹”的手段试图获取不正当利益,向医院无理索取高额赔偿。而又因为事后对该行为处理不力,使得“医闹”事件愈演愈烈。
(三)职业“医闹”群体的怂恿。
职业“医闹”是近年新兴的一种“职业”,由一个有组织的群体,接受患方委托,组织、策划、实施到医疗机构通过采用吵闹甚至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等非理性的、过激的行为向院方索取高额医疗赔偿的现象 。2009年中国医师协会对全国115家医院完成的“医闹”调研,结果显示,遭受“医闹”行为的医院,从2004年的89.58%增加到2007年的97.92%。
“医闹”这样的发生,医生遭殴打伤害,医院遭冲击破坏,影响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和社会安定。也正是由于这种“职业”的存在,才使得患者及患者家属因可以雇人闹事,并非直接由自己人出面,更加有恃无恐的进行“医闹”。
(四)社会媒体的推波助澜。
由于新闻媒体的不适当干预,会影响医疗纠纷公平、公证、合理地解决。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时,多数是一边倒“爆料”新闻,更有不良媒体为吸引读者眼球,对事件报道断章取义,不公正、不客观,过于炒作和渲染,误导公众;另一方面,少数媒体对药品虚假、不真实的广告宣传,也在误导患者的正确选择,激化了医患矛盾。
三、第三方机制建立的作用和意义
近年来,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以及重大医患纠纷事件频频见诸媒体,“医闹”现象在各地医院时有发生。惠州籍省人大代表何玉兰曾向省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提交《关于“迅速建立有效处置医疗纠纷机制,依法处置医闹、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建议》,建议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同时,各地方也都已将第三方机制的建立提上议事议程。可见第三方机制的建立有较大的作用和较为深远的意义。
(一)患者维权途径选择通畅。
第三方参与调处,可消除患方与院方在信息上的不对称,能在一个较公平、合理的平台上对话。第三方调处由司法人员组织并参与,可对患方提供法律保障,患方对调处意见不满意时,能很方便选择司法途径。此举既能保障广大患者与医院、医护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及社会秩序。
(二)尊重患者的意思自治。
第三方调解机制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的方式自愿地选择处理纠纷的方式,包括处理的程序规则、处理的实体规则等都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选择。如果选择第三方调解是免费或者少量费用提供的,那么患者很容易被第三方调解吸引,从而会大大减少“医闹”事件的发生。
(三)第三方的中立角色。
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引入,它不隶属于任何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机构,以一个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为医患双方建立起一片“缓冲带”,把“院内纠纷”引向“院外调解”,使矛盾程度降低,从而改变医患僵持的状态。
(四)矛盾处理结果更加理性。
对医务人员来说,“第三方”把医务人员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 减轻医务人员职业压力和负担,保护医生的自主诊断权及人身安全,鼓励医生积极进行医学实践和医学探索。对于患者及其家属来说,调解中心配合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按照规定计算赔付额,使必要的赔付及时到位。同时也避免了确定赔付数的盲目性,减少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四、如何建立第三方机制
第三方机制能快速有效地化解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从而化解医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因此,引入“第三方”机制,扮好“第三方”的角色,不能仅仅止于单纯处理医疗纠纷的“止痛剂”。能够构建起处理医疗纠纷的一个和谐平台,并从这一平台向上延伸,引发医疗机构的改革,从源头上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这才是引入第三方机制的真正目的所在。
(一)机制建立,法律先行。
调解部门参照法律依据不明确,第三方调解对于参照《民法通则》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且只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参照规章,非医疗事故按照什么样的标准依然是个问题。因此,我们应该在《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寻求一个平衡点,统一标准,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中准确找出适合的法律规范。
而对于公安部门等应严格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卫生部、公安部有关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的通告等相关规定,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医闹”,保障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
(二)调处机构的建立。
调处机构可称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司法、公安、法医、等部门人员及医学专家组成,如温岭市的第三方调解队伍就不仅有市人大代表,也有长期从事司法、医疗、工作的老同志,不仅德高望重、经历丰富,而且业务熟悉、处事公道,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
分别建立省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地)市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省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卫生厅和司法厅组成,主要负责各省地区医疗纠纷的总体指导和协调。(地)市调解委员会由市政府在市、区两级建立第三方主导的医疗纠纷调处机构,机构隶属司法局,具体操作医疗纠纷的解决。
(三)调处机制的筹资方式。
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资金来源我们可以参照北京和宁波模式。对患者和医院免费提供第三方机构服务,对医患双方不收取任何费用,经费由保险公司从保险费中提取一定例按月支付,采取预付费模式,以免形成保险公司和医院机构的强势。
(四)第三方机制调处模式。
调解按属地管理原则,在双方达到调解意愿的基础上,由接待室负责日常接访调解。如遇大的纠纷,由公安部门先平息事态,再引导医患双方到调处机构接受调解。患方索赔数额大,超过区级司法部门受理权限的,由市级调解机构受理。
如调解成功,双方签署调解协议,法院审查后以民事调解书发给当事双方。如医患中一方不接受调解内容,可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权。
(五)需要新闻媒体的支持合作。
新闻媒体应是医疗纠纷依法解决的倡导者和宣传者,而不是破坏者和挑唆者。因此,新闻媒体应严于律己,对医患纠纷,做到客观公正的报道,对专业性很强的学术问题不随便发表意见。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媒体需发挥自身优势,加大宣传力度,正确引导群众知法懂法,多做沟通工作,多做科普宣传工作,多做建设性工作。
医疗纠纷日益难了的局面、大量的医疗纠纷案件,不仅占据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严重影响了医患双方的利益,扰乱了社会治安。通过对第三方机制优势分析及对其组织构建的设想,希望建立医患之间的第三者,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发挥积极作用,妥善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作者: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2012级研究生)
注释:
张杰.论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中国人民大学,2008:29.
杨小勇,王乾,陈琪.试析“医闹”的危害、成因及对策.中国卫生质量管理,2008,15.
秀娟.邵明波.理性面对“医闹”.医学创新研究,2008,5(21):42—43.
参考文献:
[1]张杰.论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中国人民大学,2008:29.
[2]杨小勇,王乾,陈琪.试析“医闹”的危害、成因及对策.中国卫生质量管理,2008,15.
[3]秀娟.邵明波.理性面对“医闹”.医学创新研究,2008,5(21).
[4]王卫东,范贞.医疗纠纷第三方援助机制思考.中国医院,2008,12(7).
关键词:医疗纠纷 制度 诉讼
医疗纠纷诉讼是医疗纠纷事件解决机制中最常见、最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力救济方式,其实质是由特定的国家审判机关在当事人的参加下,处理医疗纠纷的一种最具权威和最有效力的机制。如今的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主要还是诉讼时间过长,审判效率却相对低下,当事人负担相对沉重。要解决问题主要应该考虑以下几点。
一、医疗纠纷立案预登记制度的建立
在当事人提起医疗纠纷诉讼之后,法院立案受理案件之前,对于符合法定的条件、而且有调解可能的民事类案件,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在进行立案预登记之后引导当事人前往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社会法庭或者相关的机构进行在法院委托下的调解。若调解不成,再由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如此便可以达到诉讼与人民调解之间的衔接。同时这样符合公正和效率的司法价值取向,令百姓更加满意。同时预立案以及委托调解并不收费。而且预立案的同时已经表明了当事人向法院主张了权利。这个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不会影响当事人在日后通过诉讼进行维权。委托调解得出的调解结果一样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在经公证或者法院的确认后,如果不履行,可以按程序申请强制执行。当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出的和调解协议法院不会予以确认。这样既避免当事人一时产生的诉讼冲动,同时也降低了诉讼成本,缩短了调解时间,并且保护了当事人及降低双方对抗。
二、人民陪审员中加入医学专家
这是我国法律制度所允许的方式,也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切实可行的诉讼解决机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四十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的规定,法院可以选择任意一批具有高级职称的医学专家和护理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这样做,医学专家就能和法官的专业知识形成互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老弥补法官不了解医学知识,而医学专家却不懂法律法规的缺陷。但不足是当一个案件涉及多个专业时,就不好处理,只能选择主要专业学科的专家一名担任陪审员,往往会因涉及的专业没有专家参加而不能得到恰当的认定,甚至还要借助鉴定,因而不能及时作出公正的恰当的判决。此外需注意的是,医学专家的选择应避免本地化,应注意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实行,一般应吸收法院所在地以外的地方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
三、通过减少不必要鉴定缩短诉讼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6日下发的《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中提到,医疗赔偿纠纷被分为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赔偿纠纷以及医疗事故以外的其它原因所导致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这两种。并且依据诉由不同,而分别采取两种鉴定方式和赔偿依据。根据对此规定的不同理解,当事人的一方(一般为患方)为了追求诉讼利益最大化,希望在鉴定机构和赔偿标准等方面挑选对本方有利的选择,由此产生了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一种二元化现象。医疗纠纷诉讼二元化处理不但增加了当事人诉累,而且浪费司法资源,使得医疗纠纷诉讼复杂化,导致长时间不能解决。而且有几率导致同样的损害,得到的赔偿完全不一致。因此,医疗纠纷诉讼二元化现象非常需要得到纠正。必须取消不必要的医疗事故鉴定同时减少鉴定的次数和降低鉴定费用。这样做可以缩短诉讼时间并提高诉讼效率。
四、设立医疗纠纷的审判庭
由于这些年医院医患纠纷呈上升的状态,法院成立一个医疗纠纷专门审判庭,便可更专业地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就目前情况来看,若在县级基层法院设立医事专业审判庭,短时间内还不能解决,且司法人员不足。但是设市为单位来选拔医法综合人才组建医疗纠纷审判庭,并且逐步建立以县市区为中心的审判庭,还是有一定可行性的。
除了以上几点以外,医患纠纷的最大误区是让患者先进行医疗鉴定,导致患者的不信任和抵触情绪。只有在司法程序中,由法院组织进行医疗鉴定才能让患者感到公平和信任。过去医院纠纷让卫生局组织鉴定,相当于儿子犯错由老子处理,这就是为什么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模式长期得不到老百姓的认可和信任,此模式不改,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将无法得到老百姓的认可和信任,中国的医疗纠纷将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无法得到老百姓的满意,医疗纠纷形成的医闹、将无法得以消除。
参考文献:
[1]潘剑锋.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J].现代法学,2000(6).
[2]廖汝彪.医患纠纷法律适用探析[J].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5).
2010年8月至9月期间发生在广州市海珠区辖内发生了三起较严重的医疗纠纷事件。这就像是一把重锤,狠狠地敲在医务人员的心上。如果说我所在的海珠区妇幼保健院是一所二级医院,医疗技术水平受限,但其他两间都是三级甲等医院,有着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但为什么仍然会出现挂横额、烧香、摆灵堂的医闹行为,是不是今后医院就不能死人了,究竟老百姓是不是只有闹才能拿到“钱”。似乎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已成为老百姓心中默认的惯例。因此建立医患纠纷处理工作机制,缓解医患矛盾也是当前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所必须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1目前的现状
1.1为什么医患纠纷有增多的趋势。
相信老百姓和医护人员双方都能感受到医患矛盾正在逐渐恶化,医闹行为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大部分专家分析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目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医患纠纷是社会矛盾在医院的反映。二是解决医疗纠纷的体制机制不顺畅,通过正规法律途径判决需要的时间较长。三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不到位,医院自身存在问题,大医院人满为患,医务人员超负荷运转,增加了医疗风险,加上医院和医生与患者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和措施,很容易引发医患纠纷。
看看东莞市的情况。据报道“东莞的医闹事件逐年递增,2007年东莞发生医闹35例;2008年东莞发生医闹42例;2009年东莞发生医闹50多例。2004年至2008年发生的医患纠纷共540宗,其中属于“医闹”事件123宗(占22.8%),共计赔(补)偿金额2197.94万元,年均440万元。
1.2目前海珠区处理医患纠纷的主要模式
一是医疗事故鉴定及诉诸法院解决,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三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协商解决。据不完全统计,通过法律途径,诉诸法院解决医疗纠纷的仅占9%,通过医疗事故鉴定解决医疗纠纷的仅占15%。正是由于绝大部分的医患纠纷由医院与患者双方协调解决,所以患者认为直接找院方索赔是最快捷、最直接、最有效地方式。医患纠纷“大闹多赔”、“小闹少赔”等现象的存在,模糊了医疗事故赔付标准,扭曲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医闹”等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助长作用。而且大部分医院为了保住医院的声誉,尽早恢复正常诊疗秩序,也会忍气吞声,赔钱了事。当然目前海珠区对于严重的医患纠纷也逐步建立起街道、公安、司法等多个部门介入的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对于医患纠纷的尽早和解起到一定作用。
1.3医患纠纷赔偿机制
据了解,不论赔偿金额大小,目前海珠区大部分的医疗纠纷赔偿金额都是由医疗机构自己承担的,缺乏第三方的监督机制。既然赔多少医院可以自己说了算,出现医患纠纷时,患者及患者家属当然只会围着医院转,大吵大闹,把医院名声搞臭,让医院无法正常开诊,迫使医院妥协,而不会考虑其他的索赔途径。其实医疗纠纷赔偿金也是国有资产,十几万、几十万、乃至几百万,不通过法律途径和权威机构认定就可以赔付出去吗?如何监管?这难道不算腐败?
2其他省市的做法及利弊分析
发生医患纠纷绝不是海珠区仅有的,也并不像某些部门官员所指:“为什么你们医院老是出事!”。南平医闹事件、沈阳聘警察当副院长事件就像是催化剂一般,让越来越多各级政府意识到,建立医患纠纷处置工作机制显得多么重要。据了解,天津市、浙江省及宁波、苏州、洛阳等16个省56个城市已出台了解决医疗纠纷处置方面的政府规章,或启动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机制,使医疗纠纷处置有章可循,收效明显。具体做法分析如下:
2.1成立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
比较成功的有福州市和天津市,该市设立了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并设立医调中心,医调中心在调解医疗纠纷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患者与医院发生争执,双方都可向医调中心咨询医疗纠纷调解相关问题。医调中心的职责还包括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医调中心将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等。医调中心隶属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医患纠纷发生后,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可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超过1万元的,必须向医调中心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员构成包括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休医疗工作者。
2.2完善购买医疗责任保险机制。
目前国内部分医院试行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即按医生、护士分工、责任大小等因素缴纳医疗责任保险费用。一旦出现医疗损害,赔偿费用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完善购买医疗责任保险机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对医疗机构或调解机构与患者协商调解达成的赔付金额有明确限制,患者索赔金额超出规定标准时,必须经过第三方调解或走司法程序,压缩了医闹的空间,同时防治国有资产随意赔付,有效遏制“大赔大闹、小赔小闹”和“花钱遮丑”的不良风气。;另一方面,能保证患方及时得到赔付。
但此前,东莞也有五家公立医院买过该类医疗责任险,而买过一段时间后也全部停保。主要原因是现在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仍习惯性地找医院索赔,不愿与保险公司交涉,医院仍然要付出大量人力和精力来应付医疗纠纷。另外,多数医院认为医疗事故发生几率小,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必要性不大,因此尚难全面推行医疗责任险。
3小结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医疗纠纷处置及人民调解工作,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任,为人民群众享有良好的就医环境和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提供法律保障。
3.1结合地区实际,尽早出台区域性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明确规定医院与患者自行调解的赔付金额上限(如天津市规定一万元),万元以上赔付金额必须经第三方调解中心调解。使老百姓明确知道,赔多少不是医院自己能说了算的,因此达到有效减少医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目的。
3.2试行购买医疗责任险。建议改变由医疗机构自行购买保险的形式,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医患纠纷调解中心等政府行政部门牵头与保险机构统一购买医疗责任险,经费共同分担。关键也是要明确规定调解金额赔付的上限(如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赔付金额必须经医疗事故鉴定或法院判决。
的一般性医患纠纷,以医院为调处责任主体,对赔付金额5000 元以上的一些疑难复杂的医患纠纷,由调处中心负责调处,医院积极配合。凡经医调中心或医院调解达成协议涉及经济赔偿的,由医调中心统一向患方支付。 图为2008 年5 月6 日,医患纠纷当事人来到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寻求帮助
设立独立于医院和患者的第三方机构来调解医患矛盾,这一国际通行模式在各地试点中艰难起步
湖南人黄石磊一家正在经历一场噩梦。8月16日,黄的妻子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人民医院产下一名女婴。可这个新生命却严重畸形――左小臂和手掌缺失,左脚踝关节以上部分骨骼缺失,面部左下颌部分骨骼缺失。
“樟木头人民医院给孩子做过三次B超,结果都说正常。”8月21日,黄石磊的姐姐对《财经》记者说,他们一家认为医院存在过失,希望其赔偿孩子抚养费25万元。
但樟木头人民医院以广东省卫生厅2006年发出的《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为依据,认为自己属于基层医院,设备资质原本就检测不出婴儿的四肢畸形,因此没有过错。黄石磊一家则认定,医院从来没有告知上述信息,双方争执不下。
令黄石磊一家痛苦的是,他们竟然找不到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樟木头人民医院强硬表示:如家属坚持要求赔偿,就走法律程序。而如果提讼,黄石磊一家必然面对高额费用、繁琐的程序和漫长等待。因此,一家人决定用静坐、媒体报道的方式给医院施压。
这样的纠纷远非个案。在全国范围内,医疗纠纷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北京市卫生局副局长邓小虹表示,近几年,北京市医患纠纷案件以每年10%-20%的速度递增。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王方也透露,上海医疗纠纷的增速每年约为30%。而深圳市医学会近两年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案件的数量,则以每年70%的速度递增。
在许多医患纠纷当中,患者都希望以“闹”来解决问题,或静坐、聚众吵闹、大打出手,或在医院大设灵堂。东莞市卫生局曾在2007年称,该市采用合法途径解决的医疗纠纷不超过10%。
“闹”的结果常常是两败俱伤。在专家们看来,患者的“闹”固然不够冷静,但很大程度上,正是中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将患者“逼上梁山”。
“中立”困境
《财经》记者了解到,为探索医疗纠纷有效解决机制,目前部分地区已陆续开展“第三方调解”试点,模式虽然各不相同,但都希望设立独立于医院和患者之外的第三方机构,以调解医患之间的矛盾。
中国医疗纠纷的处理,历来是个难题。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这是中国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最直接法律依据。《条例》除明确了医疗事故的概念、等级、分类方法,还增加了医疗事故及相关争议的处理渠道。然而,从诞生之日起,这一法规就面临众多指责。
首先,《条例》的适用范围只是医疗事故。而医疗事故在当前的医患纠纷中只占大约20%,更为普遍的是,医院在服务态度、医院管理或医疗质量方面存在差错,从而引起纠纷,但并没有达到医疗事故的程度。也就是说,约80%的医疗纠纷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仍无法保障解决。
其次,按照《条例》,一旦医患双方发生民事责任争议,解决途径有三:医患双方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在现实当中,三条途径都存在问题。
――医患双方协商的途径最为常用。但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倘若对同一事件的认知存在较大差异,协商就很难继续。
――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也常受到患者质疑。患者认为,卫生行政部门跟医院是“一家人”,必然会袒护医院,难以做到中立。
――至于司法诉讼,对患者而言,要耗费大量金钱和精力,且即使选择诉讼或者行政调解,还须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关键环节。而由于进行鉴定的医学会与医院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其鉴定结果也常遭民众质疑。
事实上,一些医学会的技术鉴定的确存在问题。《财经》记者了解到,贵州省医学会曾对省内各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的54例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重新鉴定,有一半的结论被。2002年至2007年5月,中华医学会曾对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的九例医疗事故争议重新鉴定,结果有两例与原鉴定结论不符。
在现有公立医院为主导的制度模式下,无论是医疗行政部门的调解,抑或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检验报告,都必然受到公众对于其中立性与客观性的质疑。这是医疗纠纷解决机制难获突破的深层原因。
“第三方调解”试点两难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当发生医疗纠纷时,除了诉讼,由医患之外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已经逐渐成为主流,大部分患者更倾向于向调解机构求助。
国际上普遍做法有二:一是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彼此共担医疗纠纷风险;二是医务人员行业协会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且调解的费用通常也由医疗保险责任公司支付,患方求助时,几乎不用支付费用。若患者对调解机构处理结果不满,仍可以向法院提讼。
中国已有不少地方展开了第三方调解的试点。然而,和国际惯例相比,中国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在维持专业水准的前提下,如何保持中立性,同时如何有效维持机构自身的运转,均是必须解决的难题。
中国医师协会会员部主任谢启林等专家指出,中国的医师协会目前还难以直接参与医疗纠纷的调解。在其他大部分国家,医生行医自由度很高,医院之间也存在竞争机制,行业协会有很强的凝聚力和权威性。在行业自律、政府监督、媒体监督之下,加上法律界人士的制衡,行业协会可以较为“中立”地完成调解工作。
但在中国,医生的行医资格必须依附于医院才能生效,而只有公立医院的医生才比较容易获得职称等资格的认可和晋升。公立医院又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下属”,这就使医师协会很难成为中立的第三方获得患者的信任。而脱离医疗卫生现有体系而成立的调解机构,一方面在专业性方面受到制约,另一方面也常常遭到医院的抵制。因此,中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现有的几种试点模式,均走得比较艰难。
北京、吉林等地采取的是医疗责任保险加调解中心的模式。具体由政府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自己出资成立或者委托调解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确定纠纷为医院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是受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委托的调解机构。中心主任周东海告诉《财经》记者,该中心目前每年受理200多件医疗纠纷调解案件,成功率在90%以上,绝大部分案件患者都得到了赔偿。
另一接受委托的北京卫生法研究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信息显示,该中心2005年运行以来,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以每年41%的速度递增。截至2008年4月30日,该中心共受理调处医疗责任保险医疗纠纷案3318例,调解成功2276例,经调处成功的零赔付结案484例。
实际上,这一模式受到不少医院和患者的质疑。若非行政命令,相当一部分医院不愿购买责任保险,他们认为自己协调的效果更好,赔偿额甚至低于保费。医疗责任险在吉林省启动一年多来,数百家国有医疗机构只有40多家参保。而在患者一方,普遍怀疑调解中心有偏袒医院的驱动力,为保险公司“省钱”,因而仍有怨言。
天津市采用由营利性机构参与调解的模式。具体由天津市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必达公司)与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联合成立的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患者需要缴纳医院最终赔款的10%作为报酬。调解成功之后,如果双方自愿,还可以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过,由于公司利润与医院赔款挂钩,金必达公司几乎无疑会偏向于患方,这遭到医院的质疑。
在山西、江苏、浙江、上海等地,则由属于群众自治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由于不受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其中立性毋庸置疑。不过,鉴于医疗纠纷专业性强,普通的调解员难以胜任。由此,山西省在2006年成立了全国首家省级专业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医调委)。该会有医学专家46名,既有医学学历又有律师资格的专家有三名。
不过,山西省医调委主任韩学军告诉《财经》记者,医调委目前首要解决的是经费紧张难题。由于其提供的调解服务是免费的,医调委自身的运行经费需要由地方政府支持,而经费的到位颇为困难。为此,韩学军不得不创办培训公司以增加收入,甚至也计划与保险经纪公司合作,在医疗机构中推广实施医疗责任险。
《财经》记者了解到,深圳市卫生局目前正在筹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委员会(下称调委会),它由具有医学、法学和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组成,归深圳市司法局领导,隶属于深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运行资金则由深圳市财政支持。调委会将在司法局、司法所、医疗机构设置派出机构,纠纷双方可以自愿由调委会调解。
但深圳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告诉《财经》记者,调委会的筹建“困难重重”,可能短时间内难以推行。参与此事的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庹明生则分析,如果调解员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就难以胜任;如果把调解工作全部交给医疗系统人员,又难以保证中立性。
中国医师协会会员部主任谢启林也表示,由于大部分的医疗纠纷最终以经济赔偿了结,因此调解员还应具备经济评估的专业技能。目前,有资质的调解员不足是最大的瓶颈。
另据《财经》记者了解,此前广东省东莞市也曾经有政协委员建议有关部门建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但据东莞市卫生局回应,同样由于受到人手限制,此类机构尚无法建立。
根本措施在推进医改
尽管存在局限,但种种迹象表明,“第三方调解”目前备受卫生行政部门推崇,各地的试点也得到认可。
业内专家也表示,虽然各种模式均存在缺陷,但仍应积极尝试,探索适合国情的纠纷解决机制。专家们也提醒,“第三方调解”并非万能。因此,构建全方位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至关重要。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医药卫生管理学院副教授贾红英强调,政府应该在立法上做出更多突破。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太多局限性,政府应该制定《医疗纠纷处理办法》,使包括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在内的各种医疗纠纷都能在法律的框架下获得解决。同时,完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也很重要,应允许更多的机构参与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来,并通过异地鉴定、双盲鉴定等制度,保障技术鉴定的中立性。
专家还指出,政府应该通过立法形式保障各种调解机制都获得发展,例如完善制度,通过立法推广医疗责任险,既加强对医疗责任险的监督和指导,又给医疗责任险一个自由发展的空间。政府不仅自身要加大对于调解机构的财政支持,还应创造政策环境,使调解机构可获得更多资金来源,例如保险公司的支付、慈善组织的捐款等。
更重要的是,只有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进,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才能获得最根本的改善。例如,如果卫生行政机构与医疗机构做到“管办分离”“政事分离”,卫生行政机构就可以真正以医疗机构监督者的身份存在,而不会被民众认为是公立医院的“总院长”,从而失去行政调解的权威。
此外,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能、建立医院之间的竞争机制,还可以督促医疗机构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和患者的沟通,在起点上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完善对民众的医疗保障体系、强化患者在就医过程中的权利,也可以让患者更加放心地就医,减少冲突。
[关键词]“医闹” 医患纠纷 第三方调解
2006年7月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曾经对参与“医闹”的人员有过如下界定: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的名义到医院通过闹事获得经济好处,也就是一些专门充当患者家属和医院进行交涉的人。本文认为,“医闹”通常是指在医疗纠纷发生后,为获得医疗赔偿,患方单独或者患方雇佣的社会闲散人员以患方名义冲击医院及医疗人员,进而扰乱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甚至威胁到医疗人员的正常工作与生活的冲突性事件。
根据“医闹”的形式与危害程度,本文认为需要区分“非职业性医闹”与“职业医闹”。“非职业性医闹”指发生医疗纠纷之后,患者及患者家属不愿意通过现有的合法途径维权,而以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的方法要求赔偿的现象。这种形式的“医闹”参与人员相对单一,局限于患者本人及其亲属,对医院的冲击力和影响力相对有限。而“职业医闹”的参与成员主要为社会闲散人员,这些人员平日分布在各个医院之中探听医疗纠纷信息。在出现医疗纠纷时往往与患者及患者家属达成协议以约定所谓的“雇佣报酬”,然后以聚众或集团的方式对正常的医疗秩序进行冲击,进而从中牟利。从法律层面来看,“职业医闹”与我国刑法上规定的“犯罪集团”概念有相似之处。其行为往往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乃至刑法。因而,“职业医闹”的危害远远大于“非职业性医闹”,从而需要重点打击。
“医闹”现象产生的原因
“医闹”现象的产生在我国有着复杂与深刻的社会背景。其主要原因有三:
在患者方面:多数患者对于医疗行业作为一个特殊行业的高风险性认识不足,往往在特定情况下对医生及医院抱有过高的期待,一旦期待落空,难免产生不满情绪,进而有可能采取过激甚至非法手段。目前在医疗实践中,也存在着一部分患者对于医疗机构的不信任问题,这种不信任在出现医疗纠纷时容易被放大从而导致“医闹”的出现。
在医疗机构方面:一是医院未形成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有效机制和体制,只是“堵”而不是“防”。二是医患沟通不够,有些手术谈话内容流于形式,只是一味让患者签字,却没有让患者及家属真正了解手术的风险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一旦手术没有达到患者及家属的预期效果,就会出现医疗纠纷。三是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或诊疗水平欠缺,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是医院之间、科室之间或同事之间对其他人的诊疗过程及疗效妄加评论,造成患者对正常医疗的误解。
在立法与司法方面:目前我国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程序复杂,耗时较长且往往难以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决,因此一部分患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放弃费时耗财的法律途径,转而选择“医闹”。与此同时,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公权力机关在面对医疗纠纷时往往选择谨慎介入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恶性“医闹”事件。
医患纠纷法律处理机制与经验模式
正是基于目前现实,本文认为,应当从两个层面上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对医患纠纷进行疏导并最终妥善处理。首先,对于目前医患纠纷中,特别是“医闹”情况下“私了”的合法性予以限制性承认,即在一定条件下否认“私了”的法律效力,从而使医患纠纷“从院内转向院外”;其次,建立公平独立的第三方处理体系,从根本上将医患纠纷纳入正常的纠纷解决途径。
首先来看第一个层面的问题,即医患纠纷中医患双方达成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在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在没有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往往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医方在实施医疗行为时确有重大过错,为维护医院形象等原因不愿公权力介入,从而与患方达成赔偿协议。二、医方在实施医疗行为时有一定过错,考虑到患者的不满以及公权力介入可能出现的后果,主动选择与患方和解达成赔偿协议。三、医方在实施医疗行为时没有过错或只有轻微过错,但由于患方采用“医闹”手段,为息事宁人,保障正常的医疗秩序,与患方达成所谓的“和解”协议。
从本质上来看,医患纠纷仍然属于民事纠纷,应当由民法典中的债法部分特别是侵权责任法来调整,而在这一领域,通常是允许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本文认为,之所以在一定条件下要否认医患双方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是考虑到,在争议事实不明、责任不清或者影响较大的医患纠纷中,特别是出现“职业医闹”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在被迫甚至无奈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所谓“协议”的,那么该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例如前述的第三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有必要对意思自治做出限制,以维护公平正义。具体地说,就是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司法执行的依据,同时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而患方获得的所谓“赔偿”视为不当得利,医方有权拒绝支付,即使当时被迫支付,嗣后有权依相关法律追回。这样可以在根本上切断“医闹”特别是“职业医闹”的利益源,进而将医疗纠纷纳入法律体系解决。
其次,当在立法层面上将所有的医疗纠纷全部纳入法制轨道之后,最迫切也是最根本的问题就在于如何设计一个公正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北京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做法值得参考和借鉴。通过观察,我们可以发现,该机构的运作原则与模式是这样的:一、坚持第三方的中立性、独立性、公平性与援。二、坚持防范为主,该机构利用典型案例和医疗过失因果分析的统计数据,帮助医院分析过失发生的原因,并提出改进的书面建议。同时针对医疗过失发生的共性与个性原因,组织普遍轮训和重点培训,促进医疗服务模式的现代化。三、和谐主义调解援助模式,该模式的基本特点是:以人为本,人性化、个性化、自主自愿,实质平等,和谐调解,便捷、经济、省时,简单有效;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也调解,合法合情合理总相宜;都是赢家,没有胜败;口服心服,案结事了。本文认为,该做法最值得参考之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恪守中立公平的立场,从而为其赢得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奠定了相对稳固的基础。二是其快速处理机制,在实践中,能否在第一时间介入医疗纠纷是十分重要的。显然,第一时间将双方分离是对医疗秩序最重要的保障。
然而,这种模式也存在着相当的缺陷与不足。首先,该调解中心的运作有赖于强大的财力支撑及行政支持,因此,这种模式能否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广是一个问题。其次,该调解中心的性质及其主持下做出的调解协议的性质需要进一步明确。作为医疗纠纷处理机构,北京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不是任何一级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也不是某一级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隶属部门,这就从本质上决定了该调解中心应当是社会团体法人性质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而该调解中心做出的调解协议在本质上不具有司法公信力与强制执行力,一旦双方事后不服或者难以达成协议,则依然需要诉诸司法程序。再次,北京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权威性来源值得商榷。虽然该中心恪守中立公平原则可以得到医患双方的信任,但是没有政府的大力支持与鼓励,其运作是难以顺畅的。但是社团法人毕竟难以与国家公权力机关相提并论,所以仍存在力有不逮之处。
解决医患纠纷的制度及法律对策
综合考虑我国医患纠纷现状以及现有的经验模式后,本文提出如下制度及法律层面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