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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医疗纠纷 仲裁
医疗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强、风险性大的复杂工作。由于医院管理水平高低有别,医生的水平参差不齐,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及责任心不同,医疗后果的难以预测等因素,使得在医疗过程中经常发生对病人不利的损害结果。同时,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知识了解程度的不同和对医疗风险程度的估计不足,总是抱有很高的期望值,一旦发生不可预见的后果,往往认为是医院或医护人员没有尽心尽力,甚至认为是医护人员的责任事故。这些因素导致医疗纠纷时有发生。
医疗事故的频繁发生,不仅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身心损害,而且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甚至引发社会矛盾。因此,如何处理因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长期以来,我国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有三种途径,即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和诉讼。国务院2002年4月颁布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解决医疗纠纷方式,仍停留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三种方式上。医疗纠纷的处理一直是困扰是我国卫生界的一大难题。笔者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调查,基于当前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在研究我国的《仲裁法》、劳动仲裁制度的基础上,对于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作如下探讨。
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解决医疗纠纷方式的局限性
笔者通过发放100份患者问卷和100份医生问卷,就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处理方式的看法进行了一定的调查。患者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倾向于采取的处理措施(多选)见表1。
医生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倾向于采取的处理措施(多选)见表2。
而在实践中就医疗纠纷处理方式(单选)见表3。
这些数据说明,在医疗纠纷发生以后,医患双方对于纠纷的解决方式存在很大差异。患者倾向于找医院领导求助,其次是找律师或法院帮忙,再次是向新闻媒体反映,再是找政府解决;医院则倾向于进行技术鉴定,其次是诉讼,再次是协商经济补偿,再是让上级行政单位协商;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协商获得经济补偿。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因为患者和医方占有不同的社会资源,患方明显在技术上较医院处于劣势,而在媒体报道方面则处于优势,那么,新《条例》规定的三种方式是否能够有效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这三种方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仍有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协商和解的方式不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医疗单位愿意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原因之一是宁愿“花钱买平安”,以减少万一败诉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之二是减轻善后工作的难度等,患者一方则为了多得到经济补偿。协商和解决的赔偿标准不统一,容易造成病人之间的攀比,要价越来越高,医院难以承受,而导致矛盾激化,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再者,协商和解容易掩盖错误,甚至犯罪行为,许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医疗事故,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可以既不鉴定,也不定性,医疗单位不从中吸取教训,当事人也不承担责任,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1.2 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不利于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行政处理医疗纠纷的权力机构基本是医疗单位本身和医疗单位的领导机关。在行政处理医疗纠纷中,处理纠纷的权力机构多从本位主义出发,首先考虑如何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如何维护医疗单位的经济利益。难以避免发生“同行相亲”、“隶属偏袒”等问题,容易造成处理结论的失真,病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1.3 法院处理有一定的局限性
医生是一种技术性非常高的职业,非经专业训练难以对专业问题得出客观科学的评价。法官由于不懂医,处理医疗纠纷不可能得心应手,医患双方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证。部分患者甚至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因而砸毁医院设施或殴打医务人员。更多的情况下,由于法官不懂医疗行业的特殊性,而做出不公正判决,从而挫伤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切实保障医务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权益。
2 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优越性
仲裁是一种最为重要的诉讼外解决
争议的方式,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方法和方式。医疗纠纷仲裁,则特指医疗纠纷仲裁机构根据医疗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为解决医疗纠纷,依法审理、调解、裁决等居中公断的执法行为。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
2.1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公正性、权威性
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质,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是兼职的,不属于仲裁机构,可以避免行政干预、长官意志;仲裁没有级别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自己依赖的仲裁机构,能够避免“人情”等不公正因素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仲裁员从公道正派的专业人员中选聘,有着严格的条件,素质高、作风正、令人信赖;仲裁的一裁终局体现了权威性。
2.2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能有效克服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时专业知识的局限性
医疗纠纷常常涉及复杂的医学知识和法律问题。法官由于受医疗学专业知识的局限,难以深入其中,可能影响公正裁判。而医疗仲裁机构具有分专业的仲裁员,仲裁员一般都是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医疗管理专家,能保证仲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2.3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具有保密性,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
医疗纠纷案件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一些新闻媒介很是热衷于报道、曝光,且过分侧重反映患者方面的要求,对于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部分报道未能实事求是而是作出自认为正确的判断和结论,误导公众,激化了社会矛盾,甚至或多或或少地影响了法官的公正裁判。而医疗纠纷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的整个程序和裁决也不公开,仲裁机构成员和仲裁员以及当事人均赋有保密义务。整个仲裁过程很少受到外界干扰,这样可以给当事人,尤其是医方“留点面子”,减轻其怕在声誉上可能受到负面影响的顾虑,也保护了患者的隐私权,医患双方可以在一个和谐的氛围中,平息纷争、化解矛盾,促使争议得到公正、彻底解决。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缓和社会矛盾有积极的作用。
2.4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快捷性、经济性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可规定审理的期限,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医患双方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上诉。这充分体现了仲裁方式快捷性的优点,克服了以往处理医疗纠纷存在的久拖不决、搅闹医院、无理缠讼的不良现象。由于时间上的快捷性,费用也就相应的节省;由于一裁终局制,无需多审级收费,所以仲裁收费一般比诉讼收费低。
3 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可行性
《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规定不能仲裁:①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医疗纠纷能否仲裁就要看是否符合上述条件。
(1)分析医患双方是否符合仲裁的主体资格,即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从表面来看,由于医患双方所拥有的医学知识和技术存在很大差异,医患双方是服务与被服务、主动与被动的“不平等”关系,但这种不平等只是形式或表面的不平等。事实上,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医患双方一方出钱,一方提供劳务,这样为了实现治愈疾病这一共同目标,在法律地位这一实质问题上是平等的。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患方有获得必要医疗服务的权利,相应的,医方有提供必要医疗服务的义务。但同时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性存在的特殊性,它还受到人道主义和社会公德的约束。
(2)分析医疗纠纷是否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行政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显然,在我国医院不属于行政机关,患者是非行政管理相对人,医患之间的医疗纠纷不属于行政争议,也就不是依法“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
(3)对医疗纠纷而言,绝大多数都是涉及与医疗活动有关的财产权益纠纷,特别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的补偿或赔偿问题。医疗纠纷的性质是民事索赔居多,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医疗纠纷是可以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可以解决医疗纠纷处理的现状,更好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逐步形成“依法行医,守法就医”的良好医疗秩序,促进医疗纠纷的解决走上法制的正轨。
参考文献
1 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中图分类号】d915.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265—03
利用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是对现行《医疗事
故处理条例》中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外的一种
有益补充,有效地克服了《条例》中解决方式的弊端,
有其优越性,得到了医患双方和社会的认可。笔者通
过对仲裁解决1例医疗纠纷的处理情况进行分析讨
论.供大家借鉴。
案情介绍
患者,徐某某,男,72岁,××市人。因“胆道感
染、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肝功能损害、阻塞性黄
疸”。于20__年10月6日人住某省级医院外科治
疗。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在术前准备充分.检查
无手术禁忌症的情况下.于20__年10月l1日在气
管插管全麻下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
引流术”,术中行常规纤维胆道镜检,未见胆道残余
结石。手术顺利,术后t管引流通畅,予以常规抗炎、
利胆、保肝等药物治疗.但患者肝功能一直恢复缓
慢。20__年11月3日行“t管胆道造影”显示:胆总
管下端充盈缺损.残余结石不能排除。20__年11月
6日,患者病情变化,出现意识模糊,病危转人icu
治疗,人室诊断考虑为:胆囊切除及胆总管切开取石
术后并发胆道残余结石、肝性脑脊髓病变、肺部感
染、胆道感染。在维持原治疗方案上加大抗感染力
度,病情好转。20__年l1月23日,胆道镜下行“胆
道残余结石取石术”,术中将残余结石推人十二指肠
中,重新置人t管引流。20__年l1月24日,复查“t
管胆道造影”显示:有造影剂渗人腹腔.“,i1’’管窦道有
漏口。患者并发腹腔感染,予以拔除“t”管,重新置
人腹腔多孑l引流管并接负压吸引。经过抢救治疗.患
者病情稳定,生命体征平稳,肝功能恢复正常.但出
现双侧足下垂,四肢肌力减退等神经系统症状。患者
于20__年12月29日转人神经内科普通病房继续
康复治疗。转出诊断考虑为:肝性脑脊髓病变、周围
神经病变、颈椎间盘突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胆囊
切除及胆总管切开取石术后。经过近一年的康复治
疗,患者病情稳定,仍遗留神经系统症状,达到出院
标准。
在患者出现术后病情变化后.家属对医院的治
疗提出了疑义.认为患者病情变化是医院的不当医
疗行为所致.拒绝缴纳治疗费用且不愿办理出院手
续。为明确医疗责任,经医患多次协商.先后于20__
年8月8日和20__年9月15 13.共同委托了省市
医学会对该案件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鉴定情况
一
、市医学会鉴定意见
鉴定专家组听取了患者及医方的陈述和答辩,
向当事人提问.经过讨论认为:
医院对患者诊断明确,术式选择恰当,但第一次
手术中未采取可靠方法明确胆总管结石.以至第二
次行纤维胆境取石术,术中又损伤窦道发生胆漏致
胆汁性腹膜炎的明显损伤,但不能确定患者目前的
异常情况与医方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结论:本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
任。
二、省医学会鉴定意见
鉴定专家组听取了患者及医方的陈述和答辩.
查阅了双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向当事人提问,并对患
者进行了现场体检。经过讨论后认为:
医院诊断不确切.应为: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
炎,胆囊结石,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手术指征明确,
手术方式正确,但术中疑有胆总管结石存在.未以可
靠方法予以确定。医方第二次采取经窦道纤维胆镜
取残余石术.术中发生窦道损伤并发胆汁性腹膜炎
的明显损伤.与第一次手术未能确定是否有残余结
石,而行纤维胆道镜取石术时损伤窦道发生胆漏存
在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张铁铭.男,安徽中医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务处副主任。tel:+86—551~2838592~e—mail:ztmahhfc~ahoo.cor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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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自术后24天起出现神经系统损害的表现,
目前遗留的神经系统损害,除了患者的高龄,原有高
血压病史,急性化脓性胆管炎和全身感染外。与术后
营养支持不足,进一步加快了神经系统损害的发展,
有一定因果关系。
结论:本例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
责任。
仲裁情况
鉴定责任明确后。由于双方就医疗损害赔偿数
额的差距较大。在未能自行协商解决情况下,双方自
愿达成仲裁协议,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该纠纷。市仲
裁委于20o6年12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
人之间(患者和医院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了
双方之间该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根据双方达成
的简化仲裁程序及书面审理本案的约定,参照省医
学会鉴定的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在仲裁庭的主持
下,书面审理了本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同本次医学会最终的
鉴定结论,患方放弃行政调解及司法诉讼,不再追究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2.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考虑申请人的
实际情况,同意赔偿患者人民币10.9万元(大写:拾
万玖千元整。含减免患者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欠费
32 922.93元)作为赔偿患者误工费、交通费、营养
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残疾生活用具费及精神损
害抚慰金等费用。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认同本协议为本医疗
争议事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双方不再有其他纠纷。在
申请人办理出院手续后,医院一次性结算赔偿费用。
申请人也不再谋求其他任何途径向被申请人提出其
他任何要求,包括今后申请人病情变化均与被申请
人无任何相关责任。
4.仲裁费用4 500元,由被申请人承 担。
市仲裁委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
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履行了
调解协议。
讨论分析
一
、《条例》解决纠纷方式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提出了医疗纠
纷的常见三种处理方式(即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行政
调解、司法诉讼)确实为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的提供
了有效的解决方式,为社会的稳定和医学的发展起
了的积极推动作用,但在一些纠纷处理中也逐步凹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陷出其不足和缺陷。比如医患纠纷的双方协商解决
方式容易导致医院花高价买平安局面。一方面助长
了患者漫天要价,出现“大闹弄大钱,小闹弄小钱,不
闹不弄钱”的不正常现象,不利于纠纷解决:另一方
面医院和医务人员借“私了”之机,回避了第三方的
监督,规避了其可能要承担刑事、行政责任,不利于
对医疗质量的监控和提高以及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
权的尊重。又如行政调解方式,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
纠纷调解的公正性令人信心不足。由于历史原因,我
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
就现在的情况而言,大多数的医疗机构仍属于公有
制的公益机构。卫生行政机关受部门保护主
义以及行业本位主义的影响,易存在“老子为儿子评
理”、“隶属偏袒”的弊端,其权威性在患者中大大打
了折扣,其公正性不禁令人质疑。再如司法诉讼途
径,尽管该途径是最具权威的最终处理方式,由于医
疗领域的专业性特征,法院在审理时更多时候只能
依靠医疗鉴定结论,医疗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
定事实和责任的唯一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外行
的悲哀”,往往导致判决结果不合乎医学知识,挫伤
了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卫生事业的发展;
另外诉讼还存在耗时长、费用高、程序繁琐等不足之
处。以上种种弊端都是《条例)-种纠纷解决方式自
身难以解决和避免的,因而为医疗纠纷寻求其他解
决的方式提供了可能和必要。
二、仲裁解决纠纷的优越性
医疗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因此解决民事
纠纷的方式都可以适用于医疗纠纷的解决。仲裁法
作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
生的合同纠纷法律,同样也适合对医疗合同纠纷进
行调解仲裁。由于仲裁具有双方自愿、专家仲裁、公
正高效、保密性强、一裁终局、当场兑现等特点和优
势,因而被越来越多的合同纠纷当事人所接受,仲裁
作为医疗纠纷处理方式的一种有益补充,有效的克
服了《条例》中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有
其优越性、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
其一,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可以避免冗长繁
琐的法律程序,节约诉讼成本,降低了纠纷的处理门
槛,避免部分患者因经济困难打不起官司,同时也为
医患双方都赢得了时间。其二,由于仲裁专家可以来
自社会各个专业,它克服了法院审理医疗案件时的
医疗专业不足局限性。不会出现“外行审内行”的局
面,避免医学判决结果“漏洞百出”的情况。其三。仲
裁机构不隶属于任何行政组织。没有地域和级别管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4期)
辖。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从而
在组织上保证了仲裁的公正性、权威性。其四,仲裁
制度还具有保密特点,医疗纠纷往往涉及患者的隐
私和医院的声誉,也乐意为双方接受。其五,仲裁作
为纠纷解决的非诉讼方式,其契约性与司法性使得
仲裁集调解与诉讼两种方式的优点于一身,也避免
了医患双方“私了”中可能存在的不合法性,可以成
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
本文中该案例从申请仲裁到处理完毕共花费不
到3天时间。且处理费用远低于同类案件的诉讼成
本费用。医患双方对处理结果均比较满意。也说明了
仲裁解决纠纷的便捷、经济、高效等优越性。
三、仲裁中注意的问题
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
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不得对行政机关
依法处理的行政争议进行仲裁,对裁决违背社会公
共利益的应无效。在发生医疗事故情况下,医疗机构
或医务人员可能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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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至刑事责任。此时就发生了医疗事故的责任竞合
问题。仲裁只能就解决民事责任赔偿问题或医疗服
务合同法律关系问题进行调解仲裁,为防止排斥本
应介入的公权力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
关责任人的追究。规避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不得对
医患双方私自达成的可能掩盖医方行政或刑事责任
的条款进行仲裁,否则有违法治的精神。实践中,仲
裁法就解决合同纠纷划定恰当的适用范围,规定属
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适用仲
裁调解。对在诊疗活动中,医院和医护人员的严重医
疗过失行为和不负责任医疗行为,导致患者严重医
疗损害后果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极其严重的,其行
政、刑事责任只能由卫生主管行政部门和司法机构
依法追究。因而笔者认为,仲裁机构对因医护人员的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事故,可能
涉及到行政、刑事责任的要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诉
一、医学生法制教育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
1.医疗纠纷的范围和处理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凸显医学生法制教育的紧迫性。在以往的法律实践中,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主要是指医务人员的责任事故或者技术差错,而近年的纠纷的范围已经全面延伸到医务人员服务不到位、医院管理缺陷以及实习、带教存在漏洞等领域。对于医疗事故的具体处理方式,也产生了相当大的变化。由于医疗赔偿金额较以前大大提高(动辄十几万到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医疗事故所牵扯的经济利益纠纷更加明显,所涉及的责任认定也更趋复杂。因此,医疗事故和纠纷处理程序已由过去双方“协商和行政调解”为主发展到法院。同时,在医疗诉讼中,医院方面必须提供免责证据,否则难免将会承担高额的医疗赔偿。医疗纠纷数量的增多(据调查,全国范围内每年以10%的速度增长)、范围的扩展、处理方式的变化、医疗赔偿额度的增加和医疗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都提示我们必须加强学生在校医学教育期间的医疗法制教育,使他们跟上急速发展变化的医疗纠纷处理形势。
2.医学生相关法律知识严重匮乏,医疗法制意识较为淡薄。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医疗卫生事业的高度重视和其自身的不断发展,医学院校对医学生专业知识的培养水平有了快速的进步和提高,但目前我国医学院校对医学生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却明显滞后于法制社会建设和医学专业知识教育。笔者在所在学校随机抽取200名学生进行了调查问卷,问卷显示:有176人(比重为88%)对医生执业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感兴趣,但几乎没有学生了解其中具体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有148人(比重为74%)不知道临床见实习阶段所面对的法律问题。由此可见,当前医学生相关执业法律知识严重匮乏,法制意识较为淡薄,还无法适应复杂的实践环境,很容易引发和陷入医疗纠纷。例如,2004年5月,徐州市一年轻女子在医院做人流手术时,被一群男实习生的围观,愤而提出抗议,并通过法律程序;2007年11月14日的《广州日报》刊登了题为《实习医生代主治医生开药,开错药致4龄童死的文章》,对广州市某医院没有行医执照和处方权的实习医生代替主治医生开药,并擅自换错药,导致4岁患儿死亡的情况进行了报道。
3.医学生法制教育体制严重滞后,其重要性和专业性被严重忽视。一方面,多数医学院校忽视了法制教育的重要性,认为仅仅加强医学生专业技能学习及道德教育便可培养出合格的医学专业人才,因此,将各种医学专业课程、医学心理学、医学伦理学、从医职业道德等课程设置为必修课,而将《法律基础》等课程开设为选修课,更没有专门开设与“医疗事故防范”等有关的专门性卫生法律法规课程。这些教育内容大都旨在提高医学生医疗服务水平,牢记医务人员的工作职责、内容,对待病人要有爱心、耐心等。不可否认,专业技能培养及道德教育对医学生将来从事工作、树立自身从业观、加强自律意识是十分有帮助的,但仅仅依靠专业培训和德育教育还是无法培养出适应当前法制社会要求和复杂医患关系的合格的医学人才。另一方面,一些医学院校虽然认识到医学生法制教育的重要性,但由于教育观念落后,出现了教育内容不够深入、方法不到位、方式太单一、重理论轻实践等问题,使法制教育仅仅停留在课堂上,停留在书本中,从而使医学生在当前法治社会中无法从容面对复杂的行医环境和医患关系,不能切身树立“病人至上”的服务理念,导致了种种损害医患关系事件的发生。如某些医疗单位机构中病人病史记录不准确、不真实;临床操作责任性差,误诊率高;对病人的痛苦、、请求冷漠甚至无动于衷等,这些行为无疑会严重损害病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医生与病人之间应有的信任感,损害了医生在社会、在人民心中的良好形象。
二、医学生法制教育的必要性
1.法制教育是保障医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作为尚处于青春期和后青春期阶段的大中专医学生,在心理和生理上都没有完全成熟,与社会接触少、处事经验不够丰富,辨别是非曲直的能力不强,同时还具有依赖性强、自控力差等特点。他们在高中阶段由于学习任务繁重,接受的法律知识教育相对匮乏,个人法律意识普遍较为淡薄,在进入大学学习阶段如果没能及时接受有效的法律知识教育,就很容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据调查,大专校园违法、犯罪现象时有发生,不仅破坏了校园的和谐稳定,更严重地损害了大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而良好的法制教育不仅可以使大学生形成自觉守法的意识,还可以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才有可能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医学专业人才。
2.法制教育是培养专业医学人才的需要。医学是一门十分复杂严谨的学科,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同时还在不断地发展、更新;疾病本身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病患也存在着较大的个体差异,只有具备扎实医疗技能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医生才能做好分析、诊断工作,同时还必须具备较强的法律意识,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治疗。只有加强医学生的法制教育,全面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才能为他们日后走向医生岗位打下坚实的基础,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3.法制教育是医疗发展的需要。当前,我国的卫生事业已经成为社会保障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已全面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的行医行为乃至病人的求医行为都逐步纳入了法制化管理。因此,医学生只有努力学习专业相关法律知识,明确自己在医患关系中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有效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推动我国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医学生法制教育的实践路径
为使我国高等医学教育更好地适应未来社会的发展需要,适应人类对健康权利的日益关注,造就高素质的医学人才,通过对国内外医学生法制教育研究对比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目前医学生法制教育的认识和定位进行变革。
1.提高医学院校对法制教育的认识。医学生在法制方面出现的各类问题,首先归咎于医学院校对学生法制教育实施的疏忽。为了规范我国医疗市场的健全,维护医疗市场的稳定,我国先后颁布了《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规详细规定了医生和病人所具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医学生只有深入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才能培养出良好的法律意识,规范诊疗行为。因此,医学院校应当将国家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纳入日常教学,将其设置必修课、选修课。同时还应积极组织开展各类学生喜闻乐见的普法活动,如法律知识讲座、辩论赛、征文比赛、专题晚会、参观监狱、旁听大会等,应用灵活多样的形式从知识上丰富在校医学生,真正做到依法治校,这样才能增强医学生法制教育的引导性、互动性和趣味性,让在校医学生知法,懂法,更好地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在日后遇到的医疗纠纷中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为维护良好的医患关系作出应有的努力。
2.利用教学途径加强法制教育。课堂是医学生吸取知识的主要场所,法制教育要充分利用好课堂,发挥课堂教育的优势,使学生在课堂上能够充分接触吸取法律知识,并学会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因此,教师应积极探索,加强研究,让枯燥的法制教育生动起来。一方面,组织在校医学生亲身参与实践教学,鼓励医学生在学习法律法规条文的同时亲身参与各种实践活动或临床案例,来加强其法律意识和对法律制度的认识;另一方面,医学院校可以举办各种讲座活动,聘请长期从事在医疗工作第一线的资深医生为学生做报告,以医生自身的经验教训作为同学们学习的内容,同时还可以采取各种渠道加强医学生与资深老医生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利用老医生依法行医的行为准则潜移默化地影响在校学生,帮助他们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Brief Probe into ADR Mechanism of Medical Disputes in China
刘坤孟 LIU Kun-meng;项楠 XIANG Nan;沈宇超 SHEN Yu-chao;李瑞峰 LI Rui-feng
(北京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北京100029)
(College of Management,Beijing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Beijing 100029,China)
摘要: 医疗纠纷愈演愈烈,如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减少“医闹”现象非常必要。文章通过探讨医疗纠纷ADR机制的合理与可行性,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对引入第三方介入医疗纠纷的调解协商机制、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非诉讼解决医疗纠纷机制及加快我国医事立法方面提出了建议,以此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Abstract: Medical dispute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series of effective ways to help resolve the medical-trouble phenomenon. The article has discussed the rational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order to build a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suggestions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are given on the following: introducting the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mediation consultation mechanism, improving the suitable ADR in china, speeding up the health care legislation in China.
关键词 :医疗纠纷;非诉讼;ADR;合理构建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s;non-litigation;ADR;reasonable construction
中图分类号:R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5)20-0232-03
0引言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医疗纠纷数量呈现出增长趋势,医患矛盾冲突不断升级。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报告》显示,2002年到2012年,全国医疗纠纷案件在10年间增长了10倍,医院级别越高,发生的医疗纠纷就越多。根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的调查,全国73.33%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现象;59.63%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对治疗结果不满意,围攻、威胁院长的情况;76.67%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其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拒交医药费;61.48%的医院出现过因病人去世,病人家属在医院摆设花圈,设置灵堂等 “医闹”现象。[1]这些给医院施加压力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医疗秩序,造成了负面影响。类似恶性事件的发生说明,医疗纠纷需要妥善解决,探索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方法十分必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国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包括: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民事诉讼。但是这三种解决方式有许多弊端,处理效果不明显,无法满足目前医疗纠纷的现状。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必要探讨构建适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的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ADR,培育一种具有正义、信任的程序机制,力求遏制暴力。
1ADR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含义与基本特征
ADR的概念起源于美国,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缩写,是指一系列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协商、调解、仲裁是比较常见的三种方式。[2]
1.1 具有可选择性
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自愿协商解决方式,协议处理纠纷,当事人选择何种ADR程序及是否同意协商处理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中立第三人并不行使司法职权,当事人可以对医疗纠纷解决的方式、规范、程序和结果进行自主选择。ADR只是为当事人提供选择的可能性,而绝不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处分权。
1.2 具有高效性和灵活性
ADR没有固定的形式和固定的程序,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经由第三方介入或者医患双方彼此沟通,达成共识即可。ADR相对于复杂的诉讼程序,更高效简捷,其较大的灵活运用与交易的空间体现了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非正式性特点。这样一来,ADR能有效地减轻司法部门压力,减少司法成本,同时也减少了医患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极大地提高了效率。
1.3 具有相对公平性
由于双方在医学专业知识、信息资源拥有量等方面的严重不对等,患方处于劣势,对于医疗纠纷真实情况以及医院应承担责任的判断都会存在偏差。ADR引入第三方的调节机构,可以由中立的医学以及法学等的专家对医疗纠纷做出较为公平并且科学的判断。中立的第三方在医疗纠纷中没有任何利害联系,能较为清醒客观地看待医疗纠纷,拿出相对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1.4 具有平和性和互利性
ADR机制采取妥协和让步促进当事人达成共识,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敌对与法庭剑拔弩张的氛围,可以心平气和地进行双方对话,整个解决过程较为平和。诉讼途径具有程序繁琐、高费用、耗时长等特点,而ADR不同于诉讼,可在这些方面节省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同时,最后的协商结果也是得到双方认可的,双方的利益均可得到维护。
1.5 具有社会效益性
众所周知,患方与院方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医疗纠纷发生时,双方剑拔弩张,均不肯轻易退让,有的选择诉讼,对簿公堂,有的选择“医闹”,而这些举动无疑都将双方推到了不信任的边缘。在这样“毁灭式”的处理之后,患方与院方很可能再次形成就诊与治疗的关系,不管是双方当事人本身,或是当事人周围的知情者,抑或是通过媒体得知这样事件的社会大众,心理与行为必会产生变化,也就出现了现在患者心存芥蒂,医生如履薄冰的状况。而ADR就能很好地改善这一情况,它在患方与院方之间搭建了一个隔离带,缓和双方的冲突,避免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能较好地维护院方的社会声誉以及保护患方的个人隐私,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社会效益好。
2我国建立医疗纠纷ADR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2.1 我国目前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效果并不理想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凡是阻碍医学的进步与发展,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因素必须要得到解决。ADR机制能够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障人民的健康权,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福利性与公益性。面对当今愈演愈烈的医患矛盾冲突,政府有责任进行干预调控,以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能为民众提供生命健康的保障。
2.2 ADR能够解决“诉讼爆炸”问题
ADR源于美国的主要原因是美国当时处于“诉讼爆炸”时期,诉讼费用高昂、诉讼程序迟缓、医疗纠纷专业性和多发性决定了法院难以及时妥善处理这类纠纷。[3]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的现实情况也是如此,由于我国诉讼的自身特点与承载的社会功能等原因,当事人大多通过法院解决,造成法院难堪重负,使得诉讼效率变得低下,实践中医疗纠纷所显现出来的成本高、时间长、风险大、医患关系难以缓和的矛盾日益彰显。[4]因而在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把纠纷解决成本减少到最低并使得效果达到最佳”的ADR解决机制成为研究必要,建立非诉解决机制可分流大部分医疗纠纷。
2.3 ADR有助于解决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规范与法律的冲突
由于法律规定与我国民众根深蒂固的意识认同、道德观、伦理观、价值观有部分冲突,会出现法院判决“合法却不合理”[5]的现象。而ADR可以让纠纷当事人按照双方都认同的规范解决纠纷而不是一定要按照法律。如此,纠纷解决结果就更容易被双方接受、互相认同,使双方诉讼的对抗性大大缓和,产生良好的处理效果。
2.4 ADR可以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专业性问题
医疗属于高度专业的技术领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优势,患者与医疗人员的关系不对等,对医疗纠纷的性质和事实因果关系无法做出正确判断。ADR程序则可以根据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要求,灵活地吸收部分医学专家,让他们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调解员或仲裁员来参与解决医疗纠纷,进行专业化的引导,充分发挥医学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同时在纠纷解决机构的人员组成中也规定固定比例的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员来提供法学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医学背景人员和法律背景人员各司其职,既体现医学的专业性又保证法律的中立性,这必将有益于公平、有效、快捷地解决医疗纠纷,为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沟通平台。
3我国医疗纠纷ADR解决机制构建的注意问题与完善
3.1 完善相关的立法工作
由于我国没有一部完善的医事立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现象。对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差错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 也就是说,对于处理医疗纠纷问题,我国的法律建设本身就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这在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侵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这也就导致了纠纷解决过程中问题的发生。目前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国家应早日出台一部较为完善的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
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解决医疗纠纷,只提供了双方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以及民事诉讼这3种方式;其中在非诉讼途径中,双方协商对于双方不信任的医患双方往往难以成功;而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之间的密切关系,卫生行政部门调节往往被认为是难以维持公平公正性的,所以也极少被选择[7],这也要求国家在法律层面上拓宽非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从法律的高度引导民众选择多元化的非诉讼途径,并进行良好规范。
3.2 完善相关的民间第三方机构
要认识到,第三方机构在解决医疗纠纷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机构人员需要包括专业的医学人员以及法学人员,他们需要用专业的眼光,中立的态度去对待医疗纠纷,从而提出相对公平、科学的解决方案。所以,在机构设置、管理以及监督方面都需要相关政策予以引导以及规范,在宏观层面上搞好制度建设,在操作层面上规定好各类调解组织的工作规则和程序。同时还要推广多元化的机构建设,为大众提供更多的选择。例如在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在法院附设诉前调解机构等等。
3.3 完善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节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解决医疗事故的非诉讼途径,但由于其公正性受到怀疑,鲜少有人选择。面对这一情况,应深化改革,卫生行政部门除调解医疗事故外增加其调解医疗纠纷的权利,并尝试在卫生行政部门下设专门的独立的医疗纠纷调解部门,吸收医学和法学的专业人士,并且建立监督机制,提高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公信力。
3.4 完善仲裁机制
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没有排除医患纠纷这种民事争议。目前,学界对于医疗纠纷特别是仲裁模式的选择上有两种主张:一是选择型仲裁,即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既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直接诉讼。二是必经型仲裁,即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必须先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仲裁不终局,当事人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来看,选择型仲裁是比较合理的,应有更为完善的法律的规定来约束并推广。
3.5 完善“大调解格局”的建立
近年来,我国很多省区市、地市和县市相继成立了一些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人民调解、仲裁机构和社会组织也积极加入到医疗纠纷调解实践中来,人民法院十分重视诉前调解在解决医疗纠纷诉讼案中的重要作用,一个多元化的医疗纠纷“大调解格局”趋势正在形成。[8]
对于其建立与完善,具体来说,应该在充分发挥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作用的基础上,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为中心,兼采用仲裁调解等其他调解方式,辅以医疗责任保险作为纠纷解决的辅助机制,做好不同调解方式间的衔接与配合,做好调解与诉讼的“诉调对接”,为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可行的路径选择。[9]
参考文献:
[1]于真,傅晓明.浅论当前我国医疗纠纷的三种处理方式[J].医学信息,2010,23(7):38.
[2]Fraser JJ and the Committee on Medical Liability.Technical report: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medical malpractice[J].Pediatrics,2001,107(3):602-607.
[3]王安富,黄敏,李连宏.建立并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J].医院管理论坛,2009(3):43-45.
[4]陈利华,郝容慧.浅谈医疗纠纷ADR[J].现代医院管理,2007(3):10.
[5]蓝宇,刘瑾.在我国建构ADR机制的必要性及相关设想[J].西安外事学院学报,2006,2(3):46.
[6]傅江丰.论合理构建医疗纠纷领域的ADR机制[D].大连海事大学,2013.
[7]胡海华.论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J].中国医院管理,2008,09:62-64.
论文关键词 医疗诉讼程序 证据翻译 事实认定 程序模块化
一、我国医疗诉讼事实认定问题
(一)我国医疗诉讼事实认定程序的含义
我国目前关于医疗诉讼民事程序并无相应的特别制度规范,依然将其纳入到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只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纠纷条例》中是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现行的法规依据,但由于诉讼程序作为司法制度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故该法规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并未涉及。 我国医疗诉讼事实认定程序在法无明文规定之情形下,明确其含义殊为困难,但不明确其含义难以对医疗诉讼事实认定程序展开讨论。故此,笔者根据国内外比较法考察,认为我国医疗诉讼事实认定程序是指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依照特定的规则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及法院另行收集的所有的医疗证据材料进行整合运算,以达到法官能够在法律框架内合理运用自由心证的主要事实基础之程序。
(二)我国医疗诉讼事实认定程序下的证据材料之辨别
在医疗诉讼程序中,大多数法学研究针对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通常着重于研究通过如何合理设置举证责任,并以此为核心来架构医疗诉讼程序。但无论是依照一般举证责任原则亦或是对于医疗侵权中的某一要件事实设置完全举证责任倒置,乃至于我国目前现行实体法中有限条件下的过错推定责任,都对于处置医疗事故纠纷中事实认定皆有其不足之处,其弊端虽各有不同,但是对医患双方的利益和秩序构建都出现了无法衡平之现象,这在其他类型纠纷诉讼中亦较为少见。
其实依照目前我国的诉讼程序,已经发展了鉴定人制度、专业知识人制度以及相关证据制度,这些对于构建我国医疗诉讼事实认定程序都是重要支柱。然而,上述制度在医疗诉讼中在内部之间构成了制度冲突,无端耗损了司法资源。比如鉴定意见与有专业知识人出具的专业意见不一致时,法官应该如何判别?即使是鉴定人制度下,由于鉴定的体系不同,在医疗诉讼事实认定程序中常常也会出现司法鉴定和医学会的医学鉴定相互不予认可的情况。除此之外,法官自身是无法对于医疗专业知识进行充分了解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就限制了法官对于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之能力,更不用说医疗证据材料还区分为客观性证据材料和主观性证据材料,这对于法官认定医疗损害责任之事实更加增添难度。
二、医疗诉讼中事实认定方面之证据表达
医疗诉讼程序是作为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下位概念,既具有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共性,也具有其特有之处,即证据材料在医疗科学和诉讼科学专业领域的不同表达。
在医疗诉讼程序中,由于医疗诉讼程序的专业性,使得法官所要认定的事实分为了两个领域:一个是医疗科学专业领域可以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证据材料,在大陆法系的证据法学看来,证据一旦涉及到非法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就有可能视为技术性证据。在医疗诉讼程序中,由于证据材料和证据收集方法涉及了医学专业知识,因而具有高度的技术性。 这些证据材料多为具有高度专业性的原始书证,它们是构成法官需要认定间接事实的主要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如果不经过相应的“翻译”,由于专业所限,法官对于这些证据材料的审查相比于普通人并不会更有能力进行判别。
另一个领域则是诉讼程序中法官所要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这方面事实是经由上述医疗科学领域中大量经过翻译并由法官所认定的间接事实来构成。在谷口安平看来,在一般诉讼实践中,间接事实和主要事实往往无法区别, 笔者认可这一观点,但在医疗诉讼领域中间接事实与主要事实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三、我国医疗诉讼程序中事实认定程序模块化建议
在医疗诉讼程序构建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事实认定程序该如何构筑?正如罗斯科·庞德所指出的,人类法制史的发展就是在严苛的法律规定和自由心证之间来回摆动。 因此,在医疗诉讼中事实认定程序乃在于法官如何依照特定诉讼程序形成自由心证。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对医疗诉讼之事实认定程序进行模块化构筑,在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下内化为特定的医疗诉讼程序。具体建议如下:
(一)设立专门的医疗审判庭
无论如何,一旦涉及到跨专业的案件,在事实认定方面,一个只是深究法律知识的大法官并不比一个普通人更有判断能力,法谚有云:“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通过设立专门的医疗审判庭,让法官在集中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快速积累相关经验,以点带面,从而让未来关于医疗诉讼制度相关法律规范之动态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也让专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人员提高指挥并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水平。这一制度的设立是借鉴我国当前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制度之专业化审理的法理依据和日本的医疗诉讼集中部的制度经验。目前如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成立了专业审判组,由固定法官来审理医疗纠纷案件。
然而这一制度的构建并不能短期内解决我国目前发生的大量并且新型的医疗纠纷案件,因为法官对于医疗中跨专业知识地积累经验仍然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而我国目前的司法公信力又相对缺乏,作为一种柔性资源,司法公信力的积累也是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在这一模块下需要专家辅助人制度模块提供辅助。
(二)程序审理对策优化
在医疗诉讼程序中如何提高对事实认定程序的效益也是一个主要问题,只有当这一程序实施有一定预期性,那么无论对于法官还是当事人而言就能形成比较稳定可预期审理架构。理查德·波斯纳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使错误的司法判决的成本和诉讼制度运行成本之和最小化, 这两个成本是反比关系。
由此,优化程序审理对策,就是对上述目标的最好回应,故应坚持“法律适用与事实判断相区分”和科学证据之“特定医学领域理论普遍接受性+前沿理论之自认”两大原则。
之所以在医疗诉讼领域坚持“法律适用与事实判断相区分”原则,乃在于当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负担都完全由法官所承担,无疑对法官要求过高,适当通过其他制度分流事实判断之负担,对于提高医疗诉讼效益大有裨益。
而在医学专业证据方面,“特定医学领域理论普遍接受性+前沿理论之当事人自认”应是法官采纳该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的主要前提,但法官是否予以采纳则在于知识理论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这是法官采纳该事实判断标准的主要基准。除此之外,要坚持个案认定,即法官应综合各种因素判断有无必要采纳该证据材料。
(三)从司法机关层面引入独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依据我国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明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加诉讼。作为一项新制度,只是做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如何在医疗诉讼程序中细化并利用这一制度相当重要。依据《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仅视为当事人之陈述,似乎间接否定了人民法院能够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可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在一个关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听证会上首次聘请了医疗专家发表意见。
由此可见,在医疗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于聘请专家辅助人是有相当必要性的,这一制度模块对于法官归纳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整理分类证据材料之作用不可或缺,若仅仅限于当事人申请,则其作用可能会与鉴定制度在同一层面某种程度上构成竞合,而专家辅助人出具的意见由于仅限于当事人陈述,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相比,其证明力要弱一些,那么则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而不是专业知识人之专业意见,从而弱化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之价值。
故笔者认为,不能否定专家意见人通过当事人申请的同时可以允许法院通过从司法机关层面主动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出具更加独立的专业意见(尽管不宜将其认定为证据),以帮助法官更好地“翻译”医疗科学领域相关证据材料为诉讼领域中法官所能理解之证据材料。
(四)专家辅助人制度与现行鉴定人制度相衔接
关键词:妇产科护理 风险因素 风险管理 措施
Doi:10.3969/j.issn.1671-8801.2013.08.343
【中图分类号】R4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8801(2013)08-0302-01
1 妇产科护理风险及因素分析
1.1 专业技术缺陷造成的护理风险。妇产科护理对护理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要求很高,护理人员是否专业,技术是否娴熟,直接关系到母婴两人的生命安全。由于评分系统的不完善,多数医院的妇产科护理人员为年龄较大,经验丰富的助产士带头,但是,其专业知识比较缺乏,医学知识多有局限。例如,助产士应当在产前根据产妇的各项指标估计婴儿的大小、位置,出现难产的概率,可能会用到的接产技术,接产后婴儿的处理方式等等。各个方面的工作都需要专业的技术作为支持,尤其是在抢救的紧急时刻,不熟练的专业技术有可能造成十分严重的安全后果。有些助产士对抢救流程不熟悉,穿刺技术不熟练,无法正确判断产程进展,往往容易发生护理风险。
1.2 忽视沟通技巧,造成沟通障碍。近年来,由于护理人员与患者及其家属沟通障碍,造成了很多医疗纠纷。一方面,护理人员缺乏相应的沟通技巧,很多护理人员在回答患者问题时,面部表情生硬,专业语言不予解释,常常把患者家属搞得云里雾里,患者家属听不懂,自然也就不理解,更有护理人员往往是认真对待工作,但是由于没有给患者家属及时解释,从而造成误会。例如,护理人员在给患者静脉输液时,由于患者血管不好找而花费时间较长,患者不知缘由,反而抱怨护理人员技术差,不认真。另一方面,有些患者和家属对护理工作抱有不合理的期望,往往希望能够药到病除,对护理流程不熟悉,认为生孩子是小事,导致出现问题后对医生不理解。
1.3 缺乏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多数的护理人员缺乏法律意识,忽视患者权益的同时,也缺乏相应的自我保护意识。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角落,护理程序的各个环节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同时,患者的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这些因素决定了护理人员缺乏法律意识很容易造成潜在风险。例如,有些护理人员缺乏责任意识,在填写护理记录时没有认识到护理记录的法律效力,在采取护理紧急措施时,不尊重患者的意见,造成医疗纠纷和护理风险。
1.4 患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隐患。当今社会,由于医疗纠纷层出不穷,医患关系也越来越紧张,很多患者对医务人员不信任,对护理人员的提醒不放在心上,对医护人员心存戒备。由于患者的不配合,为妇产科护理人员的护理工作增加了难度。由于患者自身因素造成的医疗风险数不胜数。
2 妇产科护理风险管理的措施
2.1 完善并认真落实规章制度。在护理规章制度中,首先要做到“一切以病人为中心”,建立各个岗位的规章制度,完善并修订《护理风险紧急处理措施》、《护理人员责任规章制度》、《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制度的落实要以各个护理小组为单位,由经验丰富的主管护理人员对护理的各个细节进行风险控制,核查制度落实情况,责任到人,规范高危产妇抢救等必要操作流程,并定期进行演习,以减少风险的发生几率。
2.2 法律教育,增强风险意识。注重护理人员的法律教育,增强护理人员的风险与安全意识,是建立护理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思想保障。随着我国法制社会的建立,和法律的不断完善,人们的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作为护理人员,应当具备完善的医学法律知识,正当保护患者的权益和医院的正当利益。因此,妇产科护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医院法律知识。首先,护理科主管人员应当组织全体护理人员定期进行法律知识学习活动,不断更新护理人员的法制观念,帮助护理人员熟悉一些常用的医学类法律,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法》等,让护理人员能够知法、懂法的基础上,能够严格遵守法律。同时,妇产科护理人员应当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定期总结科室内部发生的安全问题,发现安全隐患,并提出解决办法,从而使护理人员人人具有风险意识。
2.3 注重细节,提高护理质量。细节是提高护理质量的关键。妇产科护理工作的一大特点就是头绪繁杂,工作量大。在这种情况下,细节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将琐碎的护理工作做细致,才能从根本上提升护理质量。护理工作的细节众多,在此我们举几个例子进行说明。首先,完善交接班制度。交接班制度一直没有得到妇产科护理部门的重视,很多医院的妇产科护理人员存在超负荷工作的现象。这一现象直接导致了护理人员身心疲惫。在繁重的工作压力之下,护理人员很难对患者做到笑脸相迎,在工作中更是容易错误百出,因此,制定科学规范的交接班制度是护理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细节。同时,对于很多新进科的护理人员,其工作经验少,技术不够熟练,主管人员应当多给予这类人员以关心,实行“以老带新”的制度,提高整个护理工作的质量。
2.4 提升专业知识水平。妇产科护理工作对护理人员的护理专业水平要求严格,有其是产妇的产程观察和产后护理工作,对护理技术的要求更高,因此,妇产科护理人员的专业技术和应急能力成为了评价其护理水平的重要标准。首先,妇产科护理部门主管人员应当定期组织护理人员认真学习妇产科多发病的常规护理方式,定期进行培训,学习应急护理知识和技能,例如产妇大出血造成休克的抢救护理、新生儿窒息复苏术等等。除了进行培训以外,还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考核制度,定期对护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进行考核评分,实行考核上岗制度,对护理人员的专业技术严格把关。
3 结束语
总之,要针对妇产科护理工作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需要医院、护理人员和患者三方面的努力。为了最大程度地减少患者和医院的损失,降低风险的发生率,需要医护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完善医院管理制度,增强风险防御意识。
参考文献
[1] 刘礼梅.妇产科护理中不安全隐患的现状分析及对策[J].检验医学与临床,2010,24:2776-2777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
近年来,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许多学校在出现了学生伤害事故后常常表现出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以牺牲学校或教师合法权益为代价,要么不恰当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学生伤害事故日益成为困扰学校工作和阻滞学校发展的严重问题。如何从法律视角探析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构成及其责任认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负面影响,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
一、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构成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把学生伤害事故仅仅理解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学校管理下的学生所发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等等,都是不全面因而也是不科学的。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可能发生在教学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放学及下课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关键要看是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对学生伤害事故在认识上产生错误和混乱,必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
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分类,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1)学校责任事故。它是学校由于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等。(2)学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3)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它包括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另外,从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劳动安全事故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1.绝大多数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者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2.事故的处理涉及多方利益。往往牵涉到学生、学生家长、教师、学校以及校外有关部门等多方关系;3.独生子女的增多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带来巨大压力;4、教育经费不足使学校难以承受赔偿费用。
从法律角度分析,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具备五个构成要件:(1)受害方必须是学生。即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包括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2)必须有伤害结果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这类伤害结果是指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的伤害。(3)必须有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导致伤害结果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但更多的是行为,既包括学校领导、教师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也可以是学生自身及其他学生的行为,同时,来自校外突发性、偶发性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也是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4)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5)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不应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范畴。另外,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以及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是不是属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学生事故的界定和理解,这类事故属于一般的人身伤害事故,而不应该列入学生伤害事故范围。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问题。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以积极或者消极方式实施了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是,相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方而言,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或者说是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这里着重论述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认定各方的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或者其它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仅指人身权而不包括财产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当中,依据已有法律的规定,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比如,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教育法》第73和81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及《教师法》第37条等等,都有类似于过错责任的规定。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在《办法》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办法》把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分为三类,即学校、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第三人,并分别规定了三类主体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
1、学校责任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直以来,由于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对学校责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往往被认为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尽善尽美”所致,并由此认定学校应对此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学校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不论对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对教育改革和发展,还是对法律精神的捍卫和法治国家建设都将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和赔偿范围作科学界定,即对校方过错作科学认定,已成为正确解决类似法律纠纷的一个核心问题。可喜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后,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作了规定,基本上明确了学校的责任范围。依据规定,下列行为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另外,在发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学生自杀、自伤、及具有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措施存在不当等情况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学校对其他学生伤害事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以往那种凡是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一例外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观念和做法可望得到较大改善,从而有利于学校的生存与发展。
2、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②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③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④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⑤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⑥学生自杀、自伤的。从法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提高安全意识,减少事故发生,也有利于发生事故后责任的认定,有利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
另外,某些学生伤害事故既不是学校造成的,也不是学生方面或校外主体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或者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就无法律责任可言,在这种情况下,既不适用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受害方自己承担。学校如果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帮助。
3、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其责任并非一定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的,也可能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其他主体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及其行为有过错,就成为自己法定的减责或免责条件,即法律责任免除的合法条件。对于其他主体的减责或免责条件这里不加赘述,作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主体即学校而言,其减责或免责条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的过错。
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支配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的依据是,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后果。但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必须是不可抗力构成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表明学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表明学校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不可预见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条件。对于这类事件,学校尽到合理注意也难以预见到。因此,学校没有过错,可以使其免除责任。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学校和受害学生之外的第三人,对学生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例如,学校由于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在玩耍时被打伤,作为打架一方的肇事学生就是第三人。在这类案件中,第三人的过错是减轻或者免除学校责任的依据。
三、学生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对策
不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看,学生伤害事故大多是由于各方的过错造成的。既然存在过错,就存在减少甚至消除过错的可能;即使是没有过错方的学生意外伤害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防范意外发生的可能。因此,全面、深入地剖析学校事故的防范举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当前,由于存在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教育普法力度不够大、伤害事故防范知识教育缺乏以及教育工作者在教育实践中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界限认识模糊、教育监督不力等缺陷,导致法律的导向功能弱化,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处理能力偏低。教育执法机关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在善后处理、事故责任认定、赔偿途径等等一系列问题上,也经常显得茫然和消极。因此,采取切实有效的对策,解除目前普遍存在的遭遇学生伤害事故时的困境,就成为当务之急。
(一)坚持以防范为主的处理方针。鉴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对学生本人及学生家庭所带来的巨大不幸和对学校、对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一定要把立足点放在事故的防范上,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具体对策包括:1.要在学校、教师、家长中大力强化事故防范意识,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措施;2.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学校设备。很多事故的发生,都与学校的设备陈旧有关。然而解决这一问题,只有通过增加教育投入的方式才能解决。3.加强教师工作责任心,端正教育思想,增强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选择正确的教育方法,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二)理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确定学校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但这一法律关系性质争议颇大。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一是监护关系,认为未成年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学校应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观点一直以来都占居主导地位但又同时引发出诸多争议,随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这一观点应该可以退出历史舞台。二是准行政关系,持此观点者提出,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是一种社会责任,在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这一责任的社会性尤为明显,类似于行政管理,属于准行政关系。三是民事关系,因为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四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我们认为,第四种观点是科学的,它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相对而言争议较少,也越来越被社会各方所接受。
(三)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应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和及时、妥善处理原则。如前所述,学生伤害事故难以避免,一旦事故发生后,在处理过程中只有坚持一些基本原则才更有利于事故的解决,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影响。首先是依法处理原则,依法处理是当今社会处理一切事务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做到客观公正、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赔偿标准、处理方式等等,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等都有相应的或类似的规定,《办法》的出台更为事故处理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二是客观公正原则。即事故处理要求实事求是地分析和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同时在依法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之时也不能要求学校履行法律规定以外的职责。应实事求是地评价学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和学生自身的行为以及第三人的行为。三是合理适当原则。主要是指在赔偿问题上,要根据责任认定依法赔偿,不能脱离损害后果的实际需要而提出不切实际的巨额索赔,也不应超出责任方的实际能力。四是及时妥善处理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要及时救治受伤害学生,把伤害后果降到最低限度;要及时处理事故善后。久拖不决,只会增加事故处理难度,不利于恢复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受伤害学生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
(四)争取社会支持和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学校事故的发生以及不能妥善处理,有时也与社会对学校的关心、支持程度有关。如学校的周围环境不当,就很可能会引发事故;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消极介入甚至坐视不管,会给事故的解决增加难度。在事故发生前与社会各方面充分沟通预防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及时沟通以防止事态扩大,都是十分必要的。另外,由于学校一直以来办学经费都比较紧张,而有些学生伤害事故所引发的巨额赔偿直接影响到学校特别是中小学校的生存与发展。因此,有必要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把由于学校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学生的人身损害,在法律上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转移学校教育风险,是走出学校面临的学生伤害事故困境的一条出路。
与学生伤害事故有关的法律问题还有许多,比如,学校为了预防事故发生而做出许多限制性规定与学校工作正常开展及学生受教育权和自由权的矛盾如何解决;有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受害方冲击学校给学校教育教学秩序造成的负面影响及其他方面损害如何计算赔偿问题;学校在需要承担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其赔偿金的来源问题;等等。这些问题有的是属于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问题,有的属于立法部门的问题,这里不再一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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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时间的工作在不经意间已经告一段落了,回首这段不平凡的时间,有欢笑,有泪水,有成长,有不足,该好好写一份工作总结,分析一下过去这段时间的工作了。大家知道工作总结的格式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儿科护士个人工作总结,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儿科护士个人工作总结1一年的时间在我忙碌的工作下结束了,以自己儿科护士的身份来看,我今年的工作算是完成的很好,不仅在很多地方有了进步,还完成了所有领导的下发的任务,无条件听从了领导的安排,算是完美的结果,但是撇开自己护士身份,以自己个人来看的话,今年算是我得到了患者家属赞赏最多的一年,以下就是我的年终工作总结:
一、深层学习儿童护理,提高工作能力
今年一月份分时候参加了一次由医院组织,护士长主讲的培训课,给我们讲解了大量的儿童常见的病情处理方式,从观察、安抚、处理等等步骤给我们进行了讲解。为了丰富我们的护士知识,把几种极其容易误诊的病情也一一的给我们举例了,护士长那独特的见解是我闻所未闻的,从来都没听过,极大程度的给我扩大了儿童护理的知识海洋。最后还由在医院儿科资历比较老的护士,给我们传授工作经验,主要是自己遇到的什么疑难杂症,让我们遇到了也能有应对的方法,不至于手忙脚乱的。为了检验这次培训的成果,护士长还为我们模拟了一次“儿科护士应急病情处理”每个护士都有参加,我很容易,最后在儿科众多护士长脱颖而出,荣获第二名的好成绩。通过这次模拟,我很大程度提高了儿童应急急救的能力。
二、个人所获荣誉展示,不忘初心
在今年的年会上被医评选为“优秀护士”,在整个医院一共评选出三名优秀护士,并不是只在儿科评选,而我则就是我们儿科唯一的一个优秀护士,这让我倍感荣幸;今年的八月份,经过护士长以及医院领导的讨论决定,授予了我“夜莺天使”这个奖,主要是,我在那段时间里都是上的晚班,而当时儿科住院部的一个小孩子,突然发病,在我及时正确的急救下,送到手术室后,安全的出来了,这也是医院对我的行为表示赞赏;在这一年中我收到了四名家长特意送来的旌旗,主要是为了感谢我的护理让他们的孩子顺利出院了,这都是家属们抬举,送了我几面旌旗;还得一提的是我是小朋友最受欢迎的护士,好多儿童生病了指定都要我给他们打针,说只有我打得针才不痛。
三、严格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
我之所以能在今年获得这次大的进步,跟我用医院的规章制度来贯彻自己,严格要求自己,所以我才能做到把医院领导说过的严峻工作任务当成自己的工作目标,从来不会意气用事,个人主义理念从来不会超过整个护士的团队主义理念。这一点我可以明确的说出来,这是成为一名优秀护士必备条件,要知道这些规章制度都是医院经历很久很久才一条条的制定的,所以我一直都是把这些规章制度当成自己的护士准则。
儿科护士个人工作总结2____年已接近尾声,一年的工作也将结束。现在我将本年度儿科的护理工作进行总结,请院领导对我科的工作予以审议,请予批评指正。
认定自已的路,并且一直这样走下去。近一年来,我在院领导及护理部领导的指导与帮助下化压力为动力,让儿科护理工作逐步走向正规化。科室现有的护理人员清楚各班岗位职责,并按制定的儿科工作细则标准来严格要求自已。护士长进行不定期考核,做到奖罚分明,公平对待;第二,对抢救药品和器材,每周清理一次,做到规范化管理;第三,深化安全管理,强化安全意识,做好安全护理工作。安全护理是儿科护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护理人员护理儿科病人的重要环节。因此,加强每位护理人员的责任心教育,做好安全护理是提高医疗护理质量的要点。为此要求每位护理人员必须做好患者的入院宣教与注意事项宣传。在岗工作人员掌握病重病危患者病情,尊重病人及家属,关注病人及家长的心理变化,重视心理护理和精神关怀,及时解决患者及家属的思想问题。巡视病房,严格执行各项护理常规制度,同时对病室的各种设施、物品加强安全管理。____年全年无一例因安全事故引发的纠纷,无一例重大差错事故。第四,做好护士长环节质量控制,落实护理质量督查,从而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使护理质量不断提高。了解并掌握科内动态,记录在案。就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晨会或护理例会当中通报以杜绝再次发生。第五,了解护理学科发展的新动向,定期组织护理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强化“三基”训练,学习新业务、新知识、新技术,努力提高每一位护理人员的业务水平,使其跟上时展的需要。加强专科业务学习,定期组织护理人员进行科内、院内业务学习及三基理论考试和操作训练;第六,加强护患沟通,定期组织召开工休座谈会,听取患者及家属的建议,以便护理工作的改进和提高,真正做到想病人所想急病人所急;第七,坚持护理部安排的夜查房,对当天病危病重病人做到病情及护理问题心中有数,必要时做出相应处理。第八,每月召开科内护理会议,针对当月护理工作中的缺陷与不足,提出改进方案与办法;对临床当中发现的药物相互作用及某些疾病护理的注意点进行通报,以不断提高。最后,护士长是科室的理财人,应发扬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杜绝浪费;我要求全体医护、工勤人员,从节约每一度电、每一滴水、每一张纸开始,从自我做起,严格控制科室支出,对一切浪费的现象,及时发现并提出意见,对浪费严重的还进行严厉批评,必要时辅以经济处罚,虽然这样或许会得罪一些人,但我知道,加强经济核算,降低医疗护理成本,讲究经济效益与医疗护理效果,都是护士长必须做到的。
此外,我知道在目前竞争激烈的形势下,只有不断的学习、学习、再学习,才能使自己适应这竞争、改革的大潮,在这任职的一年中我做到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参加各种学习培训;另外还积极参加党课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素质。
____年我科在院领导的正确带领下,在儿科各位同仁的共同努力下,全年收治病人总数为( )例,病人总量较__年有上升,全年平均床位占用率为()%。因场地有限,收治患儿较前一年有所下降,但在医疗与护理水平较前有提高。医生、护士在床位周转率高,病人住院更新快的情况下,化压力为动力,认真谨慎地工作,全年无一例重大差错。
成绩是可喜的,但也存在着不足,尤其是医疗质量管理年活动的开展,让我充分认识到我们存在的不足。比如医院感染管理方面、医疗文件书写不够规范,医患纠纷仍时有发生等等。在20__年的护理工作中,我将更注重院内感染管理,规范病历书写。同时就____年发生纠纷的原因分析来看,尽快解决场地问题引发的纠纷,同时进一步改善医护的服务态度,以降低医患纠纷。
工作平凡而辛劳,放弃了不少与家人团聚的时间及牺牲了很多休息时间,一旦病房里有了危重病人时即使在家心理也总觉的有点不踏实,工作确实很辛苦很累,可喜的是,在医院、护理部领导的帮助与支持下,工作逐渐的显露出了成效,得到了患者及其家属的称赞,得到了领导和同事的认可。
我知道这只是一个起步,以后的路还很长,“路遥知马力”,我坚信只要通过不断的努力,只要有满腔的工作热情和努力务实的工作并把爱心播撒到每一位患者的心里,我和儿科全体护理人员就一定会把儿科的工作开展得更好。
儿科护士个人工作总结3俗话说:“金眼科,银外科,哭哭啼啼小儿科”。面对只会哭闹而不会表达和配合的小儿,儿科护士除了具有相当的理论知识,熟练操作技能,良好的心理素质外,还必须有处理应急的能力和较高的职业素质,随着卫生体制改革的全面铺开,聘用护士占护士比例的60%,其中低年资聘用护士占50%,而聘用护士入学门槛低,综合素质均较低。为了提高儿科护理质量,更好为病儿提供优质服务,使病儿得到真正实惠,加强对聘用护士培训是当务之急,笔者将从事儿科五年护理管理工作来,对聘用护士培训的经验总结如下,供护理同仁参考。
一、培养爱岗敬业的精神。儿科护理工作繁琐,责任心强,家属不易理解,收入低,随时有聘用护士跳槽,为了稳定护理队伍,保证护理质量,除了对每批新进聘用护士进行岗前教育外,还要定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她们热爱护理事业,具有为护理事业献身的精神,只有从内心热爱该项工作,才能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整体护理观念。
二、加强医疗安全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将病人的合法权利还给了病人针对护理人员法律意识淡薄,科室应定期组织护理人员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文件,使护理人员知法、懂法、遵守各种法律、法规、操作规程,依法行护。查找病儿从入院到出院全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每月组织一次查找安全隐患的讨论会。不断查找,并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以保证全过程的安全、高效、方便、周到。
三、加强专项技能和应急能力的培训随着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家长对服务期望值越来越高,儿童是祖国的花朵,每个家庭的小皇帝。家长都希望护士为病儿的每一项操作都能一次成功,特别头皮静脉穿刺,而穿刺成功率受病儿的血管的分布,病儿疾病,护士的心理素质,临床经验等因素影响,如果一次未成功,家长就会投诉、埋怨,因此为了提高输液成功率,我们对聘用护士采取一帮一带教,并利用小白兔练习头皮静脉穿刺。儿科又名哑巴科,患儿是有苦难言护士只有具备一定专科理论知识,才能准确观察病儿病情,及时发现病情变化,在工作中护士要善于勤巡病房,勤于观察病情,这样才能准确发现病儿病情变化,及时为医生提供病情信息,才不会因疏忽延误病儿的治疗、抢救,然而要做好这项工作,护士必须有扎实的专科理论知识。因此,除了科内每月根据收治病人的情况组织一次业务学习和护理查房外,还要鼓励护理人员参加院内外的学术活动,参加不同学历层次继续学习,阅读相关的杂志,拓展知识面,另外在工作中还要不断总结经验,才能逐步提高病情观察能力,更好适应护理工作。护理记录作为病历的一个组成部分病人可复印,它可作为护患举证倒置的依据,这就要求记录真实、准确,大多数聘用护士均为初中毕业后读护校,知识水平缺乏,而要准确、规范书写护理记录,必须具有一定专科理论知识,所以作为一个管理者,一定要重视聘用护士的理论知识培训。
四、加强美感意识有句话是“给好人学好人”,小儿处于生长发育阶段,护士的言行举止对儿童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护士举止端庄,着装整洁,仪表大方,说话礼貌,和蔼可亲,病儿家长就会感到亲切、信赖、安全,反之就会持怀疑态度,对护士信任度下降,而许多医疗纠纷就是因为对护士不信任而诱发的,为此对每批新进聘用护士进行礼仪培训,包括:仪表、语言、情感等。
五、培养团队意识只有团结协作,才能提高工作效率,而每一个护士都有自己的人生观、价值观,还存在工作经验,能力差异,作为管理者要对她们进行协调、整合,如进行合理分工、搭配,并给予帮助、引导、鼓励,大家只有团结协作,步调一致,观念统一,才能搞好护理工作。儿科聘用护士经过培训后,综合素质均有较大的提高,她们大多安心本职工作,工作责任心强,服务态度好,服务质量高,深受病儿家长和同仁的好评,她们工作真正使病儿和家长满意,儿科护理质量已逐步上了一个台阶。
儿科护士个人工作总结420__年已接近尾声,一年的工作也将结束。现在我将本年度儿科的护理工作进行总结,请院领导对我科的工作予以审议,请予批评指正。
第一,认定自已的路,并且一直这样走下去。近一年来,我在院领导及护理部领导的指导与帮助下化压力为动力,让儿科护理工作逐步走向正规化。科室现有的护理人员清楚各班岗位职责,并按制定的儿科工作细则标准来严格要求自已。护士长进行不定期考核,做到奖罚分明,公平对待;
第二,对抢救药品和器材,每周清理一次,做到规范化管理;
第三,深化安全管理,强化安全意识,做好安全护理工作。安全护理是儿科护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护理人员护理儿科病人的重要环节。因此,加强每位护理人员的责任心教育,做好安全护理是提高医疗护理质量的要点。为此要求每位护理人员必须做好患者的入院宣教与注意事项宣传。在岗工作人员掌握病重病危患者病情,尊重病人及家属,关注病人及家长的心理变化,重视心理护理和精神关怀,及时解决患者及家属的思想问题。巡视病房,严格执行各项护理常规制度,同时对病室的各种设施、物品加强安全管理。20__年全年无一例因安全事故引发的纠纷,无一例重大差错事故。
第四,做好护士长环节质量控制,落实护理质量督查,从而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使护理质量不断提高。了解并掌握科内动态,记录在案。就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晨会或护理例会当中通报以杜绝再次发生。
第五,了解护理学科发展的新动向,定期组织护理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强化“三基”训练,学习新业务、新知识、新技术,努力提高每一位护理人员的业务水平,使其跟上时展的需要。加强专科业务学习,定期组织护理人员进行科内、院内业务学习及三基理论考试和操作训练;
第六,加强护患沟通,定期组织召开工休座谈会,听取患者及家属的建议,以便护理工作的改进和提高,真正做到想病人所想急病人所急;
第七,坚持护理部安排的夜查房,对当天病危病重病人做到病情及护理问题心中有数,必要时做出相应处理。
第八,每月召开科内护理会议,针对当月护理工作中的缺陷与不足,提出改进方案与办法;对临床当中发现的药物相互作用及某些疾病护理的注意点进行通报,以不断提高。
最后,护士长是科室的理财人,应发扬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杜绝浪费;我要求全体医护、工勤人员,从节约每一度电、每一滴水、每一张纸开始,从自我做起,严格控制科室支出,对一切浪费的现象,及时发现并提出意见,对浪费严重的还进行严厉批评,必要时辅以经济处罚,虽然这样或许会得罪一些人,但我知道,加强经济核算,降低医疗护理成本,讲究经济效益与医疗护理效果,都是护士长必须做到的。
此外,我知道在目前竞争激烈的形势下,只有不断的学习、学习、再学习,才能使自己适应这竞争、改革的大潮,在这任职的一年中我做到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参加各种学习培训;另外还积极参加党课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素质。
20__年我科在院领导的正确带领下,在儿科各位同仁的共同努力下,全年收治病人总数为( )例,病人总量较13年有上升,全年平均床位占用率为()%。因场地有限,收治患儿较前一年有所下降,但在医疗与护理水平较前有提高。医生、护士在床位周转率高,病人住院更新快的情况下,化压力为动力,认真谨慎地工作,全年无一例重大差错。
成绩是可喜的,但也存在着不足,尤其是医疗质量管理年活动的开展,让我充分认识到我们存在的不足。比如医院感染管理方面、医疗文件书写不够规范,医患纠纷仍时有发生等等。在20__年的护理工作中,我将更注重院内感染管理,规范病历书写。同时就20__年发生纠纷的原因分析来看,尽快解决场地问题引发的纠纷,同时进一步改善医护的服务态度,以降低医患纠纷。
工作平凡而辛劳,放弃了不少与家人团聚的时间及牺牲了很多休息时间,一旦病房里有了危重病人时即使在家心理也总觉的有点不踏实,工作确实很辛苦很累,可喜的是,在医院、护理部领导的帮助与支持下,工作逐渐的显露出了成效,得到了患者及其家属的称赞,得到了领导和同事的认可。
我知道这只是一个起步,以后的路还很长,“路遥知马力”,我坚信只要通过不断的努力,只要有满腔的工作热情和努力务实的工作并把爱心播撒到每一位患者的心里,我和儿科全体护理人员就一定会把儿科的工作开展得更好。
儿科护士个人工作总结5众所周知,婴幼儿因其年龄小,不会或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加上儿科平常护理工作量大且繁琐,家属不易理解等原因,使得众多护士不愿意或根本不安心儿科护理工作。儿科护士真的这么难当吗?本人已在儿科工作了整整8年,根据经验所得,谈以下4点体会:
热爱儿童事业,全心全意为患儿着想
由于是儿科,液体量少而组数多,许多药计量难算;婴幼儿好动,液体渗漏多,工作量大而繁琐,往往是这边刚加药,那边又肿了,不滴了,到处都在喊你,且又是一样的着急……往往从上班忙到下班,一刻钟也没停过,甚至到下班时所有护理记录都没来得及写。久而久之,容易使护士产生厌倦、不满情绪,觉得儿科护士太累了,跑断了腿,有时还要受家属的气。如果把情绪带到工作中,就会产生消极应付的想法,觉得工作永远也没可能干完、干好,只要当班时没出问题就算了。针对这种情况,我认为护士首先必须要有热爱儿童护理事业的思想,要有坚定的敬业和献身精神,坚信自己所做的事业是人类最崇高的事业,因为儿童是祖国的花朵,祖国的未来,而热爱,关心儿童是热爱祖国的表现,要一切都以患儿为中心,处处为患儿着想。只要从内心热爱儿童护理事业,才不会因工作繁琐而厌倦;才能全心全意为患儿服务;才能有利于患儿的治疗和护理;才能促进患儿早日康复。
理解家属,正确处理好护患关系
许多护士不愿在儿科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认为家属难缠,易受气,因为现在都是独生子女,是“小宝贝”、“小皇帝”,一但生病,是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爸爸、妈妈等一大群人前呼后拥,就怕宝贝遭罪。一针没扎到血管,就骂你,认为你是在练手艺,不负责任,不当一回事,把你气得难受、憋闷,还不能发火,针对这一情况,我们首先要保持平和心态,多从患儿父母角度来看待,考虑他们,理解他们的心情,要采取宽容与忍耐的态度,毕竟“可怜天下父母心”嘛!其次,要做好解释与安慰工作,要多说“对不起”,使家属也理解儿科护士的工作,减少不必要的误会或过激行为的发生。
勤学苦练,有过硬的穿刺技术
我认为,这一点是特别重要,有了这一点,上面的第二点也就迎刃而解了。在儿科,没有过硬的穿刺技术是不行的,“一针见血”在儿科更显突出,尤为重要,因为患儿都是爸妈的心头肉,打在儿身上,痛在爸妈心上嘛!而许多护患纠纷也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我们要勤学苦练,多总结多摸索,“熟能生巧”的道理也在这里得以体现。只要我们肯下苦工夫,多学多看多练,头皮穿刺也是容易一次成功的,而能做到“一针见血”在儿科干护理工作也容易多了,轻松多了。
努力学习,能及时、准确观察病情并发现病情变化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中,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主要体现为分则第二章的各种责任事故犯罪,但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则被第九章的玩忽职守犯罪所替代。司法实践中,许多原本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的犯罪,或者被认定为“领导责任”,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以玩忽职守论罪。为了矫正这一缺陷,我国《刑法》应当在职务关系领域专设“监督过失罪”。
一、监督过失罪内涵的界定
(一)监督过失的理论源起
监督过失的概念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广义的监督过失。所谓狭义的监督过失,是指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行为人(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义务,致使直接行为人(被监督人)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广义的监督过失,指狭义的监督过失之外的包括管理过失的过失。①管理过失是否属于监督过失,学者持不同观点。②本文姑且回避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仅在狭义上讨论监督过失问题。
监督过失理论最早由日本学者提出,其产生有着深远的社会背景。上个世纪中后叶,战后的日本经济处于迅速恢复并急速膨胀的时期,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新技术的广泛运用,同时带了来新的社会问题,环境公害问题日益凸显,各类重大责任事故频发。大多数责任事故中,直接行为人因存在罪过而需追究刑事责任自不必待言,但是在生产经营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者和组织者,因过失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呢? 若不予追究,显然于情不合、于理不符。但予以追究又缺乏法理依据,因为按照日本当时的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对结果预见义务之违反(旧过失理论)或者对具体的结果避免义务之违反(新过失理论) ,而高新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认定行为人对具体危害结果有预见可能性或者避免可能性非常困难。为了破解这一“囚徒困境”,日本判例法突破传统,在危惧感说(新新过失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其以1973年“森永公司奶粉中毒事件”最具代表性。③在这起致多名婴儿砷中毒的事件中,高松高等裁判所最终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做出有罪判决。该有罪判决旗帜鲜明地采用了过失犯理论之危惧感说,认为对药店将“松野制剂”作为磷酸氢二纳出售虽然是不能预见的,但是在购入了与预定不相同的物品时,使用这种物品应当有不安感,这种不安感就是对危险的预见。自此以后,监督过失理论在日本刑法学界得到广泛探讨。
(二)监督过失的表现形态
监督过失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仅体现在业务关系中。业务过失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个范畴,广义上的业务过失包括狭义上的业务过失和职务过失。狭义上的业务过失一般是指发生在特殊业务中,行为人由于“怠于业务上必要的注意”④,使犯罪事实发生的场合。职务过失侧重于指公职人员在对国家事务管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任的原因,给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情形⑤。关于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日本刑法理论中有一种比较一致的认识,即“监督过失是一定业务活动关系中的过失犯罪,在业务活动关系以外不存在监督过失”。⑥ 因此,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监督过责任不存在于职务关系领域,仅体现为业务关系中对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生产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监督过失在我国《刑法》中不仅体现在业务关系领域,也体现在职务关系领域。监督过失理论介绍到我国是晚近之事,关于我国《刑法》对该理论是否有所体现的问题,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监督过失责任的存在”⑦。不过总体来看,大部分学者持肯定立场⑧。本文赞成肯定说,并且认为我国《刑法》对监督过失理念的体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条文中,相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对直接从事生产作业行为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都直接地体现出监督过失理论。不难看出,这些条文中的监督过失责任,都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第二个方面,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从事传染病防治”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严重不负监管责任,由被监管人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被监管人承担刑事责任外,监管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明显也蕴含着监督过失理念。不过这类监督过失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
尽管上述两类监督过失责任在我国《刑法》中都分别表现为一定的具体罪名,但它们与这些罪名之间的关系还是有所区别的:前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他们与监督过失之间属于具体与抽象、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统一的;后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但却被冠以各种玩忽职守的罪名,如下文所述,监督过失与玩忽职守有着本质差异,所以,这是一种讹误,有张冠李戴之嫌。基于此种区别,立法上应当对这两类监督过失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方面,出于立法经济性和延续性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保留这些罪名;另一方面,出于名实相符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将这些监督过失犯罪从玩忽职守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立新罪名,即“监督过失罪”。
由上述可见,本文所主张的“监督过失罪”,仅限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专指那些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监管者的行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现实必要性
我们先来考察一则案例。该案是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案。2007年12月5日23时15分,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新窑煤矿井下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导致105人遇难、数十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原新窑煤矿)和被告人王东海、王宏亮等19人被依法提起公诉,临汾市市长李天太等人被追究行政责任。⑨
这起震惊全国的特大责任事故的处理结果在我国当前类似事故的处理中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从这些事故处理来看,在我国实践中,对于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要么不认为是犯罪,仅以追究“领导责任”、科处行政责任了事;要么认为构成犯罪,却以玩忽职守罪论处。那么,这两种方式能否实现预期规制效果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一)“领导责任”不能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
首先,“领导责任”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根据日本刑法理论,监督过失理论是建立在危惧感说之上的,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过失犯,其责任也应当重于普通过失责任⑩,这已是刑法理论的基本共识。所以,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做法,似有包庇“领导者”之嫌。同时,同样处于监督者的地位,同样存在监督过失,也不应只由生产经营管理者承担刑事责任而国家公职人员仅以承担“领导责任”了事。可见,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会导致“责任倒挂”的现象,易生“头部无罪而手脚有罪”⑾之弊,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其次,“领导责任”不利于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2007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披露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该报告列举了矿山责任事故中渎职犯罪的七种表现形式,并指出,此类事故的发生,与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采矿安全生产监管过程中放弃监管职责,乃至滥用职权的渎职犯罪行为密不可分。高检院渎检厅负责人分析认为,预防和减少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必须特别注重查办事故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⑿。因此,如果仅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容易造成某些地方主管部门对责任性质的模糊认识,不利于从源头上防范和杜绝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
(二)玩忽职守不能替代监督过失
既然“领导责任”不足以替代刑事责任,那么应当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呢? 当前普遍采用的追究玩忽职守罪的做法是否合适呢? 对此,我们持否定观点,认为相关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应当属于监督过失犯罪,而玩忽职守与监督过失有着本质区别,以前者替代后者,实有张冠李戴之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二者区别大体如下:
首先,基本构造的差异。玩忽职守罪属于普通的职务过失犯罪,其基本构造一般可以表述为:公职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危害结果;而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则是:公职人员的过失+被监管企业或者从业人员的行为危害结果。可见,在监督过失犯罪中,事故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公职人员直接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而是介入了被监管者的行为,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被监管者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只是监管者没有对被监管者尽到监督义务,这其实是一种过失的并行竞合现象。监督过失罪的这种独特构造是其区别于一般过失犯罪的象征性标志,也是监督过失罪与玩忽职守罪在其他方面差别之滥觞。
其次,因果关系的区别。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其在判断方式上与玩忽职守罪有所不同。从形式上看,玩忽职守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相对明显,比较直观地符合“如果没有”( sine qua non or but for) ⒀的判断标准。而监督过失罪中,监督者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前者仅仅为后者的发生提供了起较大作用的客观条件,这种条件相当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监督者无过失,不意味着被监督者的行为一定适法,危害后果一定不发生,反之亦然。不过,即便如此,行为人的监督过失行为,也已经包含了“危险实现”的内涵,尽管有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仍然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⒁。根据刑法中“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如果禁止所有危险,社会就会停滞”,安全责任事故经常发生的领域属于高风险行业,所以,必要的风险在这些行业中是被允许的⒂。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风险被允许的前提是要求相关人员负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则行为所致的危险就不再是被允许的危险了。如果经中间项行为的促进,这种危险在危害结果中被实现了,那么,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也就最终得以形成。
再次,注意义务的不同。过失犯罪都是对一定注意义务的违反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概念的表述来看,包括玩忽职守罪在内的通常意义上的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属于结果预见义务。但监督过失理论以危惧感说为基础,认为在食品、药品事故、工厂等爆炸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等现代型犯罪中,“所谓预见可能性,并不需要具体的预见,仅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⒃。危惧感说将注意义务理解为结果避免义务⒄,所以,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应属于结果避免义务。
三、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理论可行性
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理解,大多以日本刑法理论作为参照。如前所述,日本刑法理论不承认监督过失在职务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在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往往也只是限于业务过失的范畴。这种情况,导致实践中对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等案件中国家公职人员的这种处理方式。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讹误,监督过失不仅适用于业务关系中,也同样适用于职务关系之中,在职务关系中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职务过失与监督过失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中,依据职务过失犯罪主体承担的职务不同以及职责权力指向范围的不同,职务过失犯罪的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决策过失、管理过失以及监督过失⒅。因此,监督过失原本就是职务过失的一种具体形态,理应存在于职务关系之中。
其次,从国外实践及理论来看,监督过失的适用也并不限于业务关系领域。以德国为例,在德国的刑法理论中,原则上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对他人的某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其根据就是因为对他人的行为具有特定的监督义务,因此才负监督责任。这种监督有两种形态: ⒆企业组织中的监督责任; ⒇公务员的监督责任。而公务员的监督责任,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公务员已经知道或已经预见到他人犯罪时,有阻止他人犯罪的义务,对此种义务之违反即是监督过失21。
另外,在日本,监督过失理论最早是从业务过失的判例中发展而来的,此后,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一直局限于业务关系领域,这可能是受其《刑法典》第211条“业务过失致人死伤”规定影响的结果。日本的这种实践及理论,即使在日本,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因此并不具有普适性,不能作为界定监督过失适用范围的唯一理论依据。
摒除这种理论障碍之后,我们发现,我国《刑法》中,除了“玩忽职守罪”这一罪名之外,分则第九章中还有很多具体罪名实际上也属于监督过失罪。首先,最为典型的就是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般并非是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这些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监管,导致被监管的企业或者相关从业人员的行为引发了事故,完全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犯罪的基本构造。其次,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等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由于被监管者的过失或者故意所致,如果监管者未尽到法定监管义务,其责任也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
(二)信赖原则的适用
尽管我们主张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但是,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理论的危惧感说的基础上提出的,确有扩大过失犯罪成立范围之虞。在日本,尽管有判例承认危惧感说,但该说也因之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22。因此,“监督过失理论又要自觉地进行自我限制,避免罚及无辜”23,这主要是指信赖原则的适用。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在监督过失中即是指监督人)实施某些行为时,如果在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关于监督过失中是否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刑法理论中存在着较大争议,在日本,人们倾向于采取肯定立场24,我们采取肯定说,认为信赖原则对于限制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监督过失的逻辑,如果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人存在指挥、监督的不适当,或者不实施为了避免结果发生的管理行为的不作为的情形,就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企业内部的管理者、监督者要对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从业人员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负有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要对肇事场矿企业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相应地,该公职人员的上级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也对该公职人员负有监督职责,按理也应当承担监督过失责任。依次类推,责任将会无限向上延伸,这显然是很荒谬的。所以,纵向上,监督过失责任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信赖原则从分担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出发,基于社会活动中行为人相互间的责任心以及社会连带感,在彼此能够信赖的范围内,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考虑到他人应注意的义务,即免除行为人预见他人实施不法行为而避免危害发生的义务。因此,信赖原则将义务和责任阻截在对安全责任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层面,可以适当地限制监督过失责任成立的纵向范围,能够有效地消解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的另一理论疑虑。
四、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的立法构想
(一)命名为“监督过失罪”的理由
确定罪名,需要遵循合法性、科学性与概括性的原则,应充分发挥罪名的概括功能、个别化功能、评价功能、威慑功能25。据此,我们认为将本罪定为“监督过失罪”,反映了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能够有效地和其他犯罪相区分。刑法理论中,提及“监督过失罪”这一概念,人们便会很自然地联想到“监管者行为+被监管者行为危害结果”的这一特殊构造,就会很容易将本罪与普通的玩忽职守罪区分开来。同时,由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已经体现为各具体罪名,采用本罪名,也不会导致本罪与业务关系中的各种监督过失犯罪罪名相混淆。
(二)构成要件的设定
从犯罪主体方面看,本罪主体应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一,本罪主体必须是“人员”。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监督者、管理者承担监督过失责任情况大多是发生在单位犯罪中,换言之,某些情况下,认定监督过失犯罪之成立,须以认定单位犯罪之成立为前提26。依此逻辑,如果要追究职务关系中公职人员的监督过失责任,有时也需要以该公职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为条件,这个结论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在职务关系中适用监督过失,必须界定责任的横向边界,将责任限定在“人员”范围内。其二,本文中的监督过失罪是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本罪应当是身份犯。综合上述两点,我们认为本罪主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较合适。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监督过失罪是过失犯之一种特殊形态,所以本罪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无疑。但如前所述,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犯之危惧感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以其“注意义务”的内容有别于玩忽职守等普通过失犯:不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直接发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结果的措施的义务,而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能引起被监督人的行为产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情况的措施的义务27。
从犯罪的客体看,如前所述,本文所指的“监督过失罪”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所以,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或者说国家机关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这一点,本罪与滥用职权罪__和玩忽职守罪相一致,因此,本罪应当归于渎职罪这一类罪当中。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是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者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监督过失是一种不作为型的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需是行为人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28。另外,根据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应当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因此,监督过失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发生了监督者的中间项行为并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才能成立犯罪。
(三)立法设计及条文表述
首先,建议在《刑法》第15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该款可表述为:“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人实施了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的,是监督过失犯罪。监督过失犯罪,既包括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也包括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可以明确监督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的界限,也可以为在分则相关条文中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监督过失犯罪提供总则性指导。
其次,建议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设立“监督过失罪”,作为专指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犯罪的独立罪名。具体做法,可以考虑在第397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独立的监督过失罪罪名的设立,一方面可以涵盖职务关系中各种具体的监督过失犯罪,避免立法的繁琐,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司法机关在安全责任事故等犯罪中适用监督过失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提供统一的依据,避免无法可依或者张冠李戴的尴尬。
另外,为了避免“监督过失罪”成为又一个“大口袋罪”,本罪立法可以借鉴玩忽职守罪的经验29,先概括设立一个“监督过失罪”,待到时机和立法技术成熟之后,再考虑将一些发案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行为特征比较鲜明、典型的行为样态分离出来,单独规定罪名、罪状和法定刑,同时保留“监督过失罪”的概括规定作为兜底,防止遗漏。
注释:
①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269页。
②参见彭凤莲:《监督过失责任论》,《法学家》2004年第6期。
③具体案情请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年,第240页。
④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66页。
⑤参见谢文钧:《外国职务犯罪立法特征浅析》,《当代法学》, 2001年第1期。
⑥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3年,第215页。
⑦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⑧参见李兰英、马文:《监督过失的提倡及其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
⑨参见新华网:《山西洪洞“1215”矿难13名犯罪嫌疑人被批捕》, http: / /nuws. xinhuanet. com /nuwscenter/2007212216 / content27259081. htm,2007年12月16日。
⑩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66页。
⑾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⑿参见王新友:《〈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解读》, http: / / fdzqq. spp. gov. cn / shownews. aspx? newsid = 275,访问时间2007年5月22日。
⒀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第41页。
⒁参见廖正豪:《过失犯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 1993年,第231页。
⒂参见吕英杰:《监督过失的客观归责》,《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⒃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 ,第240页。
⒄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56页。
⒅参见谢文钧:《论职务过失犯罪的形式》,《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⒆参见谢文钧:《论职务过失犯罪的形式》,《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⒇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56页。
21陈伟:《监督过失理论及其对过失主体的限定———以法释[ 2007 ]5号为中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
22参见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 1969年,第14页。
2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 ,第510~514页。
24参见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25参见川端博:《刑罚总论讲义》,成文堂, 1997年,第2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