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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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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

第1篇: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范文

【中图分类号】d919.4;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2—0091—03

案例资料

死者刘某,男,20岁,无业。20__年2月11日19时,因口角

纠纷引起斗殴,刘某被他人用水果刀刺伤左臀部外上方,于当日

20时左右送至当地中心卫生院就诊。接诊医师检查后诊断为左

臀部刀刺伤,颅脑外伤及内脏损伤待排?给予清创缝合后收入

院观察。21时许刘某出现抽搐、里急后重感同时伴大汗淋漓,接

诊医师考虑有脑外伤,动员刘某的家属将其转往县级医院作ct

检查。22时许,刘某被送至县级医院,该院值班医师作一般询问

· 医疗纠纷与诉讼·

和简单检查:伤者神志清,刺伤处已缝合。即开出ct扫描申请

单,22时50分时ct扫描头颅未见异常,22时53分时刘某在

ct扫描结束的同时呼吸停止。

经县公安局法医作尸体解剖得出结论:刘某左臀部二处刀

伤,长约2.5cm。其中一处斜入内侧刺破股静脉和腹膜,出血流

向腹腔内,积血约1 500ml,刘某系左臀部刀刺伤,左股静脉断裂

失血性休克致死。

刘某的家属以当地中心卫生院违反诊疗常规、误诊,延误了

伤者的抢救时机为由,请求该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该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1)刘某伤后在该中心卫生院就

诊及时。(2)因刘某被刺伤的部位及刺入方向特殊,加之接诊医

师缺乏临床经验,对病情及预后估计不足,后体格检查不仔细,

· 92 ·

没有作辅助检查,手术清创时没有作扩创探查,没处理好出血

灶。术后观察不仔细,诊断、治疗不到位。(3)刘某出现抽搐后,

接诊医师实施安排伤者转往县级医院,态度是积极的,但没有作

出相应的救治措施。据此,属一级技术医疗事故。

该中心卫生院对此结论不服,遂向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

会申请重新鉴定。20__年8月16日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分析此案后认为:(1)刘某被刀刺伤急诊于该中心卫生院,该接

诊医师经一般常规检查和徒手探查刀刺伤创道,遂作出了上述

诊断,即行清创缝合。诊断基本正确,处理无原则性错误,发现

病情变化后转往县级医院是正确的。(2)伤者转入县级医院,值

班医师未作生命体征检查即开出ct扫描检查,有不妥之处。(3)

刘某的刀刺伤创道走向特殊,其死亡原因系失血性休克致死。

该中心卫生院及县级医院的医师在诊治上虽有不足之处,但并

非是刘某直接致死的原因。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第3条第2款“由于病情异常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

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之规定,本例医疗事件鉴定为非医

疗事故。

至此,同案有了两种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这时恰逢我国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__年9月1日施行。于

是刘某的家属在向人民法院诉讼,法院按《条例》的规定,依据刘

某家属的要求向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医学会受理此案后

认为:(1)医方在刘某诊疗过程中有医疗过失行为,违反外科急诊

留观诊疗常规,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初次抢救时机。(2)医方在

刘某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刘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3)因刘某的伤情严重,是导致失血性休克迅速恶化的主要

原因,故医方应对刘某死亡负有次要责任。本例属于一级甲等

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此为第三次鉴定结论。

讨 论

、医疗事故构成分析

此案历经县、市及省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且

逢《办法》与《条例》及《暂行办法》交替时期,出现的鉴定结论可

谓是“一波三折”。现在纵观3份不同级别、不同分析的鉴定结

论,认为出现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违

法?过失行为是否存在?”还是“伤者体质及伤情特殊而发生的

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后果”。这也是我们讨论医疗事故是否构成

的焦点问题。

《办法》中对医疗事故的概念作了严格的定义,即“因医务人

员诊疗过失⋯ ⋯ ”尤为现行的《条例》中将其明确界定为“医疗机

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

故”。不难看出,出现上述不同结论的主要原因是人们对医疗事

故构成条件的把握不同所造成的。

笔者认为,在判断是否医疗事故时,应先看医疗机构及其医

疗行为是否违法、违规,这是构成医疗事故的主要条件之一。这

里所指的“法、规”即我国已经颁布的医疗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

法规及卫生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于

刀刺伤的处理,首先了解其刺伤部位及深度,有无重要血管、神

经损伤等,必要情况下应扩创探查,然后才能作清创缝合术。该

案中的接诊医师明显违反了“外伤急诊清创缝合的诊疗规范”,

另外当刘某因外伤急诊留观后,出现了里急后重感、大汗淋漓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伤情变化时,明显提示了腹腔内出血及休克前期表现,而接诊医

师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密切观测伤者的生命体征变化,没有进

行急诊会诊及进一步检查,仅以毫无根椐的“脑外伤”的误诊作

了转院处理,延误了初次抢救时机。同样,县级医院的首诊医师

也违反了“外伤急诊的诊疗常规”及首诊负责制,未对刘某的生

命体征进行测量,而草率作出了处理,以致刘某在ct扫描过程

中死亡。

同时,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过失。

医疗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

务,从而引起患者生命、身体伤害的心里态度。构成过失应具备

两个条件:其一,医务人员应该预见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

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其二,有关医务人员主观上既不希望亦不

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此条件将过失与故意的心里状态相 区另l】。

该案首诊医师在此例诊疗中就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它的出现

是其一种过失的心里态度造成的,对刘某的体表外伤(刺创),没

有扩创探查及充分止血,仅作一般清创缝合术,且出现伤情变化

后,在没有客观、详细体检和辅助检查等手段实施下,未尽应有

的职业义务,轻信自己的临床经验,将失血性休克误诊为“脑外

伤”,直接导致失血性休克伤情加重直至死亡。这种过失,是构

成医疗事故主观上的必备条件。

该例刘某死亡后,经尸体解剖证实左臀部刺创创道外口位

左臀部外上方,创道贯穿皮下臀肌间斜入腹腔,分析此为刘某被

刀刺中时呈屈髋形成,这样的伤在日常临床检案中确属偶

见,但其不属医疗意外。所谓医疗意外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

动中,由于病情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

后果的情况。《办法》第3条第2款“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

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及《条例》第33条第2项“在

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

的,”规定此情形构不成医疗事故。因为医疗意外的发生,是难

以预料的,医护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病员自身体质

变化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突然发生的,也不是医护人员本身

和现代医学科学所能预见、防范和避免的。该例的首诊医师存

有上述过失,因刘某体质无异常,所致的刺创即会伤及器官、血

管等引起出血,伤情无其特殊性所言,密切观测生命体征的变化

的留观有助于临床诊断,清创、补液和止血等实施可以避免失血

性休克致死的损伤后果,这是目前医学上的诊疗常规,也是临床

医师应掌握的一般医学知识,非深奥之说,出现的刘某死亡后果

是应当能预料到和加以防范的。

二、责任程度分析

在确定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违规医疗行为后,我们应该对这

种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确认,

也就是分析医疗过失行为的程度和患者原有损伤的预期后果与

最终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应根据医疗常规和医学原理

及规律,设定无医疗过失的情况下,该损伤预期后果为依据,客

观、公正地判断行为人应承担多大责任。该例刘某死因为失血

性休克,原始损伤是左股静脉断裂,该静脉是人体较大血管,且

位置处解剖结构复杂。它的断裂致出血极易引起休克的发生,

死亡率在i临床上较高。据此认为本例伤情确属凶险,加之损伤

部位比较特殊,临床不易及时判定诊断,存在着较多的向严重后

果(死亡)发展的不利(内在)因素,该损伤应为导致失血性休克

迅速恶化的主要原因。且在中心卫生院及县级医院的接诊医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违法、违规医疗行为(外在)因素下,出现了伤者的死亡后果就不

可避免了。如快速、准确的诊断伤情,给予及时的创伤缝合、止

血和补液等对症治疗,仅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失血性休克的发

生。所以,该违法、违规医疗行为在刘某死亡的事件中应占次要

地位,医方应对刘某的死亡负次要责任。

三、3份鉴定文书评析

分析案头这两种不同鉴定结论的3份鉴定书内容,笔者对

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结论存有几点异议:该

鉴定文书分析中第一点所述的接诊医师“经一般常规检查和徒

手检查”后作出的结论“是基本正确的”,这里的“一般常规”、“徒

手”都是违反急诊留观诊疗规范和外科清创常规,怎么能说是

“无原则性错误”呢!第二点中“县级值班医师未作生命体征检

查即开出了ct扫描检查”不应是“有不妥之处”而是其明显违反

了首诊、急诊的诊疗规范。这应是非常确定的。第三点中将刘

某的死亡认定为“病情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

果,这一点也同样是违反了急诊留观等诊疗规范,即没有注意伤

情的发展,治疗的预期目的没有达到。鉴此,“非医疗事故”的鉴

定结论,不宜采信。

尽管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省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

相同之处,笔者认为省级医学会的鉴定分析较为客观,符合《条

· 93 ·

例》第2条、第4条规定,指出了该例定性的要点。但笔者认为该

鉴定文书内容仍存在不足之处:(1)应明确“医方”是中心卫生院

和县级医院,它们在此例中的医疗行为都存有一定的违法、违

规,均应为该医疗事故的主体。(2)应对中心卫生院和县级医院

在此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加以区分。因中心卫生院的违法、

违规医疗行为在先,且较长时间内没有给予纠正,延误了刘某的

伤情在县级医院的诊断时间,致使失血性休克已发生,失去了较

好的抢治时机,故中心卫生院应负“医方负次要责任”的主要责

任。

现行的《暂行办法》第3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

定和再次鉴定”,取消了以往的多层次鉴定工作,一般情况仅为

两级鉴定。《条例》及《暂行办法》中虽没有规定省级医学会的鉴

定为最终鉴定活动,但明确了它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当事人不

服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而提起再次鉴定的组织者。至

此,本案以省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重要依据在法院进行了庭

审质证后,最终调解结案。

参考文献

第2篇: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范文

患者交纳鉴定费有以下几种情况:

1、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而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交纳鉴定费。

2、患者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患者预先交纳鉴定费。

3、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5、法院首次委托鉴定的,由医疗机构缴付。

6、对首次鉴定不服,再次申请鉴定的,由申请再次鉴定人缴付。

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案例:

王敬祥老人因为下壁心梗被送进某医院住院治疗,不久出院。一年之后,老人发生阵发性心前区疼痛又被收入该医院的内科病房治疗。入院的时候他被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赛、不稳定性心绞痛。医院针对该症状进行治疗,老人的病情尚属稳定。第二天,老人的心绞痛频繁发作,以后每天发作两三次,医院按急性心肌梗塞抢救治疗,老人的症状明显缓解。

一个月后的一天,老人的心前区出现持续性疼痛,医院给老人口服硝酸甘油,但症状仍不见缓解。医生立即肌肉注射杜冷丁,又口服活心丹后,症状有所缓解。第二天凌晨,老人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几个小时后神志不清,医院立即肌肉注射强尔心、呼吸兴奋剂及静滴扩容升压药物并进行胸外按摩,但老人还是因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而猝死。

老人死亡后,家属以医院的某些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责任心不强、没有积极救治为理由,提出病人的死亡属于医疗事故。由于医院予以否定,双方产生争执。老人家属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评析:

本案属于患者一方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应由患者家属预先交纳鉴定费。如果属于医疗事故,该费用由医院支付,如果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则患者家属自己承担鉴定费用。

医疗事故争议 如何进行行政调解

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是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医疗机构和患者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而达成对医疗事故赔偿的和解协议。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如何通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申请行政调解?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3篇: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范文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界定及立案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透过该规定,笔者想说明的是在医疗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关于医患双方到底是医疗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的争议应当停止了。因为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医疗事故争议为侵权争议。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得到印证。但是《条例》又对医疗事故侵权的构成作了不同于《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侵权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侵权的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侵权人客观行为具有必须违法性,指违反了保护受害人权利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但是根据《条例》规定,只有医方主观上具有过失方能构成医疗事故。这也就是说如果医院故意违反诊疗常规、非法行医等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很明显《条例》主动放弃了对主观上故意而造成的医疗人身侵权的规范。

二、关于医疗事故纠纷的法院地域管辖

很多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很在行的律师并不注重管辖,认为那是程序上的事,“既然国家法律只有一部,在哪儿判都是一样”。笔者认为包括管辖在内的所有程序都不能轻视,绝不仅仅是“程序错误,实体错误”那么简单,熟知程序的律师和轻视程序的律师办案结果往往大不一样,很多实体上占上风的案件最后都输在程序上。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且不说各地法官水平参差不齐,也不论地方保护有多严重,单说诉讼成本就会让人瞠舌。笔者最近临时一起医疗事故争议,患者为某民族地区官员,在成都医疗后导致截瘫,患者为了维护其权益,专门在成都聘请请律师向成都某区法院起诉医院,经过医学会专家鉴定,医方“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并不是导致截瘫的直接原因”,因此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我很庆幸我了医方,但我仍很同情患者,因为他请了个外行律师。根据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侵权结果地法院有权管辖,而患者的身体损害结果就在其居住地,试想如果患者在千里之外的民族地区法院起诉,结果何止是节约一大笔差旅费呢?再变换案由,直接以人身侵权起诉,向民族地区当地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果怎么样不难想像。

笔者还做了一件让人叫绝的案件,通过管辖的规避达到了诉讼目的。这次我是患者,医方的态度一直很坚决,不得已进入了诉讼程序。通过先前的接触我们得知,医方所在的法院对医疗事故案件处理严重缺乏经验,而且法院的公正性也值得怀疑。所以我们决定不在被告也就是医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我们选择向患者转院后的医院所在地法院起诉,好说歹说法院总算立了案。医方很快提出管辖异议,承办法官也一副不容质疑的口气说应当移送。我们在征求了患者的意见后于法院移送前突然向法院追加转院医院为本案第二被告。这样转院医院所在地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医院也只好撤回管辖异议,转而抛弃合作多年的法律顾问,另请了其他律师此案。叫绝的是,开庭那天我们当庭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因为根据规定,管辖异议的期限只是15天,过了15天再提异议法院不再审理,开庭时15天早就过了。就这样我们最终将案件“留”在了我们选择的法院。

三、关于争议双方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关键是靠证据,举证不能即意味着败诉,所以举证就显得特别重要,在双方都举证不力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显得尤为重要。

客观地讲如果光有《条例》而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患者的维权积极性可能还没有现在这么高。因为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该规定对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作了倒置的规定,即医院承担医疗行为合法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如果医院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的正确性则法院推定医疗行为违法,医院就得承担败诉责任。

这里要说的是患者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权利问题。不用多说,患者至少应就医患之间的关系、医疗行为的发生、损害赔偿的计算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中有一个方面的证据不足诉求就有可能被法院驳回。那么患者就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到底能否举证?这些证据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笔记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医院承担医疗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并没有限制患者就医疗行为违法性的举证权利,因此患者就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可以举证,只要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四、关于医疗事故案件中的鉴定

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中,对鉴定的处理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通过市以上医学会鉴定,二是由原法院系统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是由法院委托其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规范第一种鉴定方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通知而不是司法解释,这个通知中说如果不是医疗事故的就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的司法解释办理。这样一个含糊的规定在实务中发生很多争议。一是通知不是司法解释,没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二是没有鉴定不可能确定是否医疗事故,以医疗事故作为医学会鉴定的前提条件自相矛盾,无法适用。争议归争议,还得尊重规定。所以原告选择案由就得非常谨慎,因为如果选择医疗事故争议则鉴定机构为医学会,选择一般人身侵权鉴定机构为医学会以外的其他机构。普遍来说医学会鉴定较为客观,而其他鉴定机构的专家有的不懂医学,也有的懂医学但不懂临床,鉴定结果往往五花八门。但深谙此道的律师却可从中利用,就拿前面提到截瘫的案例来说,如果变换案由,直接以医院人身侵权起诉,向民族地区当地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再利用原告本来的关系做一下“说服”工作,那对医院来说一路狂奔应诉就更未必能得到什么有利结果了。

这样,本是同样的侵权诉讼却因案由的不同法定具有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此其一。

卫生部根据《条例》出台了一个《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办法》对医疗事故鉴定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却没有规定对病历的质证程序不能不说是很大的遗憾。根据《条例》规定,医院负责保管病历,而这些病历直接作为鉴定的依据很明显不以排除伪造的嫌疑,恰恰实务中伪造、涂改、倒签病历的现象屡见不鲜,此其二。

第4篇: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范文

律师同志:

我在某医院做第一次腹腔手术后,感觉腹部一直作疼,后在另一家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腹腔内有肿瘤,即在该医院做切除手术。手术后病理检查报告表明该肿瘤内有手术线头,应该认为线头是导致肿瘤的直接原因。我打算自己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向法院某医院,迫使第一家给我做手术的医院提起鉴定,法院会受理并支持我的赔偿要求吗?

张某

张某同志:

应该说是否由医院提起医疗事故鉴定与法院是否支持患者的赔偿请求有直接的关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您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健康权赔偿之诉,则第一家医院就应该就其医疗行为与您的身体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不存在医疗过程承担举证责任,而该举证责任在通常情况下是应该通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来实现的,因此由该医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从而完成举证责任是正常的,也是必要的。

如果该医院不提起医疗事故鉴定,很可能其举证不能达到医学会权威鉴定的证明的程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结果。”其未经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的不存在医疗过错的相关举证可能不被法院采纳。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作为医疗事故赔偿的权威专业性依据,在没有当事人双方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认为必要的前提下,依职权交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根据上述分析,你想让第一家医院提起医疗事故鉴定是可行的。当然,至于导致肿瘤的直接原因是否为手术线头和该手术线头是否为第一家医院医疗过错行为的结果,都应该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来做出最终判断,而不能单凭第二家医院的看法或者患者自己的看法来判断。

对医疗事故鉴定等方面质疑,找什么部门解决?

律师同志:

在医疗事故官司中,在原告极力反对情况下,应被告要求法院重新进行了医疗鉴定,并且鉴定结果和原始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大相径庭。

请问:如果法医鉴定程序有其他问题和质疑,是否可以或投诉?如果有问题可以找什么部门解决?张某

张某同志:

卫生行政部门将对医疗事故鉴定工作进行行政监督。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1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由于用词为“应当”,也就是说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对于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相关内容的审核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监督是必须存在的。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2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当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存在相应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时,应当予以纠正,方法为要求重新鉴定,具体方式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9条的规定:“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当事人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参加人,掌握着较他人更加真实的情况,因此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正确质疑和反映应该是使卫生行政部门正确启动和使用监督权的重要来源。那么,您可以将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存在的例如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和质疑向卫生行政部门反映,如果经其审查确实存在问题,则您就可获得重新鉴定的机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签定了赔偿协议就可以一概不负责了吗?

律师同志:

我于2003年7月到县级医院治疗牙病,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将医疗器具的针头留置牙根。我多次找原医院协商,开始他们不同意赔偿,要我治疗取出针头,我同意了。但治疗失败,针头并未取出,由于疼痛难忍,就将牙齿拔除,我以为针头也随之拔除,就同意医院赔偿2 000元,双方签定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过了一个月,牙齿还是肿痛,我又拍片,发现针头已扎在牙床骨上,病情并未好转。此时,我再去找原来那家医院,院方态度强硬,声称已签定协议,以后一概不负责。请问律师:像我这种情况该怎么办?是否还可以提出诉讼要求精神赔偿?刘某

刘某同志: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识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因此,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您的撤消权,向法院请求撤消您与医院签定的协议。

如果您行使撤消权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则您只能按照您与医院签定的赔偿协议得到2 000元赔偿。

第5篇: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范文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罪;医患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10-0095-02

一、案例

2011年10月5日发生于漳州市龙海第二医院妇产科的一起医患纠纷,最后由龙海市卫生局委托漳州市医学会对患者李明月与龙海市第二医院的医疗纠纷,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双方争议要点:

患方观点:患者(产妇)以“停经38周,见红半小时为主诉,于2011年10月5日上午就诊于龙海市第二医院,下午2∶30左右因腹痛,羊水早破求诊,当班医生没有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检查,救治,造成胎儿死亡,医方存在明显过错,属医疗事故。

医方观点:患者(产妇)经检查发现胎儿脐带绕颈2~3周后,仍坚持不住院接受观察,错过最佳抢救时间,存在过错,医生在接诊过程中,已尽到抢救义务。

根据鉴定材料:患者(产妇)以停经38周,见红半小时为主诉,于2011年10月5日上午8∶00就诊于龙海市第二医院,经检查:宫高35cm,腹围98cm,胎心音146次/分,无宫缩、胎头未入盆、宫颈管消失20%,胎头浮、胎膜未破、宫口未开,彩超示:单胎晚期妊娠:脐带绕颈2~3周。建议收住产科,产妇因医院离家近坚持要回家,医生嘱其有痛苦立即到医院。14∶30左右,产妇因腹痛、羊水早破求诊住院待产,当班医生以工作忙为由推诿,没有对产妇进行任何检查、处理或收住院观察,而是要产妇转诊其他医院住院分娩;后产妇夫妇为求助他人在院内多处奔走,直到约15∶40在副院长的带领下到医院妇产科,因未见到当班医生,遂要求在场的见习医生先收产妇住院,产妇卧床后,护士长即对产妇听胎心音,发现有宫缩,经检查宫口未开,先露很高,听筒听胎心音;隐隐约约、节律不齐、断断续续,以多普勒检查示:胎心音不稳定、不持续、时有时无,胎心音异常,显示120次/分、110次/分、90次/分不等。等当班医生从手术室下来后,已听不到胎心音。16∶36彩超检查示:宫内死胎;脐带绕颈3周,后产妇家属要求住院处理后续事宜,为考虑产妇安全,经当班医生和副院长劝说,产妇转龙海市第一医院。转院后产妇于10月6日06∶20娩出一死婴,女性,羊水混Ⅲ度,胎儿外观无明显畸形,重3200g,胎盘胎膜娩出完整,脐带长55cm,绕颈3周,紧。产妇及家属拒绝尸体解剖。

二、专家组分析意见及结论

根据龙海市卫生局及医患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专家组听取双方陈述,经过讨论后,致认为:

1.当班医生以工作忙为由,在没有对有急危指征的产妇进行任何检查、处理、收住院观察或报告上级领导的情况下,推诿产妇转其他医院住院分娩;致使产妇为求助他人在院内多处奔走,错过了有效救治时机,其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对经产妇诉“破水”、腹痛时,当班医生没有进行诊查,未能及时发现胎心音异常并做出相应处理,其过错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过错。

3.足月胎儿的死亡造成了患者(产妇)的人身损害,胎儿的死亡与医方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4.目前医疗条件无法预测脐带的长度与脐带绕颈的紧度,因此彩超检查提示足月胎儿脐带绕颈2—3周,应视为胎儿存在危险,孕妇没有接受医生建议住院观察,坚持回家,存在过错。

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012年6月4日,龙海市公安局治安科以龙海第二医院妇产科医生李桃英涉嫌医疗事故罪进行刑事拘留。并提请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批捕。本人认为李桃英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一)从法律角度分析

1.《刑法》第335条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之客观方面之一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判断标准应为“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尽管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未对医疗事故罪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已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这两种罪行同属危害公共卫生罪的范畴,侵犯的都是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因此《解释》)中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所做的规定应当成为认定医疗事故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法律依据。

2.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系指二级甲等至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不包括任一等级的三级医疗事故。

《解释》第三条规定: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应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第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之二规定:二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之三规定:三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包括三级甲等至三级戊等共五个等级)。

3.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未达到“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一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漳州市医学会的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案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由此可知,当事李桃英医师的医疗行为只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对应八级伤残,而并未“造成患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本病历,产妇李明月属于高龄产妇(40岁),若经治医生李桃英的医疗过失导致李明月的胎死腹中,现在没有任何证据并没有对其以后生育产生严重影响,因此未达到“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一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4.漳州市医学会只是对龙海二医院与李明月医疗纠纷首次鉴定,作为医疗纠纷当事人其有权利提起福建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甚至中华医学会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如果在医疗纠纷产妇中胎儿死亡,医方若负有医疗过错,其医疗事故等级就是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该等级与公安部的人身轻伤、重伤标准完全不

一样。

5.本案缺乏胎儿的死亡原因鉴定。产妇于2011年10月6日转治于龙海第一医院后,分娩出一死婴,因产妇及家属拒绝尸体解剖,除了当事医师的医疗事故行为,更要考虑产妇原发疾病的严重性及其转归等重要因素。本病历也要考虑到产妇原发疾病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以及产妇属高龄妇女(40岁)的情况。

本病例从医疗事故罪客观方面,根本没有达到“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人认为龙海第二医院当事医师李桃英的医疗事故行为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不属于医疗事故犯罪。

(二)从事件本身分析

1.漳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事件做出四条分析意见。其第一条认为:当班医生以工作忙为由,推诿产妇转其他医院住院分娩,致使产妇为求助他人在院内多处奔走,错过了有效救治时间。第二医院妇产医生只有2人,其中之一就是早上对产妇进行检查并建议其住院的医生,下午转到李桃英。人不能分身,而此时手术台上躺的也是两条鲜活的生命,是真忙?是假忙?何为推诿?其他医院?非常明确告诉患者龙海市第一医院。而真正错过有效救治时间的真正责任者就是第二医院的副院长。作为一个业务副院长,对一个即将分娩而且是高龄产妇的患者,不可能不知分娩可能随时会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危险,而把产妇留办公室聊天、喝茶。你明知医生只有一个,而此时正在做手术,而做一台手术有哪个专家或临床丰富的医生能确定手术有多长、多短?如果这个时候你采取了措施,把产妇转到第一医院,那么,会错过有效时间吗?

2.分析意见认为对经产妇诉:“破水”腹痛时,当班医生没有进行诊查,未能及时发现胎音异常并做出相应处理,其过程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过错。前面已明析,医生不能分身。但在副院长的带领下,已由护士对其进行诊查,而且发现了异常,为什么不做出相应处理?而要等到当班医生做完手术呢?请问副院长是如何分管业务?此时产妇分娩在出现异常情况下,急救车从第二医院到第一医院需多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5分钟)

事后,所有责任由当班医生一人承担?副院长的责任何在?作为分管领导不但没有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反而把它推给手下的医生,这才是一种严重责任推诿。

3.分析意见认为目前医疗条件无法预测脐带的长度与脐带绕颈的松紧度,因此彩超检查提示胎儿脐带绕颈2~3周,应视为胎儿存在危险,孕妇没有接受医生建议住院观察、坚持回家,存在过错。这里的意见有两点值得重视:当班医生有建议住院观察,有没有告知胎儿存在危险?如果有,患者不住院观察,岂止存在过错?如果没有,当班医生有没有告知患者的义务?

第6篇: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范文

一、了解医疗事故构成的要件

医疗纠纷主要是由医疗事故引起的。那医疗事故构成的要件都有哪些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从医疗事故的概念上,可以看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疗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注册的医疗机构执业。

(二)客体,即过失行为损害的对象。医疗事故是过失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这里说的“人”应为从出生到死亡期间的人,《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是说,民事权利能力始于人的出生,终于人的死亡,在生存期间,人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里的死亡时间应当是指生理死亡。在我国,生理死亡的具体死亡时间一般以医生签署的死亡证所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三)主客观方面,即行为人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里有两点应当注意:一是“过失”造成的,即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不是有伤害患者的主观故意;二是对患者要有“人身损害”的后果,这是判断是否医疗事故至关重要的一点。

(四)行为的违法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相应的规定,并遵循规定,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

(五)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这是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存在过失行为,但是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这种情况不应该被视为医疗事故;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这种因果关系的判定,还关系到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确定对患者的具体赔偿数额等。

二、妥善保管自己的病历资料

病历,是患者最直接最真实的医疗档案,要妥善保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明确指出,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是经医务人员、医疗信息管理人员收集、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具有科学性、逻辑性、真实性的医疗档案。

在现代医院管理中,病历作为医疗活动信息的主要载体,不仅是医疗、教学、科研的第一手资料,而且也是医疗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综合评价的依据。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和患者都有举证的义务。病历资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记录医疗行为和医疗过程的重要文书,是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危急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根据不同的工作流程和反应时间,病历分为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和病历的质量评价四部分。一份好的病历,内容要真实完整,重点突出,条理清晰,有逻辑性、科学性,要使用医学术语书写,文字要通顺简练,字迹清晰,无错别字、自造字及非国际通用的中、英文缩写,涉及的数字要使用阿拉伯数字,重点内容以不同颜色书写或标记,病历内容不得随意涂改。

病历属于医药卫生科技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档案、病历的保管均作出了规定。医疗机构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置专门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病历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并提供设备、设施等支持条件;建立病历保管、统计、借阅等相关管理制度,鼓励病历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病历是医学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是一种违法行为。医师要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历。《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隐匿、伪造、销毁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同时,该规定对于调整患者行为同样适用。病历的一部分可以由患者保管,如未在医院建立档案的门诊病历。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这部分也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医闹”为违法行为

近几年来,“医闹”事件甚嚣尘上,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遭遇谩骂、殴打,造成人身损害乃至死亡的事件屡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正常医疗秩序。其实,对于患者来讲,这样做是没有必要的,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才是最正确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赔偿

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归责标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责任导致的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的其他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7篇: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范文

第二条县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所属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日常参保*业务经办。

第三条凡我县城镇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都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一)全日制大中小学(含中专、职高)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

(二)未纳入*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但下列人员按以下标准缴费:

(一)全日制大中小学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缴费4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含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缴费80元;

(三)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免交参保费。对城镇低保对象中的大病人员,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四)未就业的残疾人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第五条财政、民政、残联医疗保险补助标准

(一)财政补助标准除中央财政补助外为每人每年5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30元、县财政补助20元);

(二)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人每年由县民政局在财政安排的城乡医疗大病救助资金中补助200元;低保对象中的大病人员,每人每年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100元;

(三)未就业的残疾人(不含在校生、18周岁以下儿童)每人每年由残联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补助100元;

(四)县规划区内城镇居民,民政、残联补助部分分别由县民政*县残联负责。

第六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登记*缴费,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社区居委会集中办理参保登记*费用缴纳时间(全日制大中小学生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新生儿童出生后3个月内),在此时间内一次性缴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则须从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此后,每年应于6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否则仍按推迟6个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一)符合参保条件的在校学生*户口在学校的城镇居民,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并负责个人参保费用的代收代缴。

(二)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以户为单位,由所在社区居委会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并负责个人参保费用的代收代缴。

(三)因拆迁、城镇改造、随子女居住等原因导致参保工作不能落实的,一律依照原户口管辖区域划分纳入社区管理。

(四)学校*社居委应确定专人(或兼职),将参保人员的相关资料集中报至县医保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五)学校*社区居委会经办职责:1、负责向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人员宣传政策、咨询解答、督促参保;2、对参保人员进行资料初审、汇总,编制纸制*电子表格;3、到民政、残联办理相关人员费用补助审批手续;4、负责打印医保证并粘贴照片、发放医保证*医保IC卡;5、负责参保人医疗费用报销工作;6、及时办理人员变更等手续。

第八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程序为:城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到社区居委会填写参保申请表、交3张1寸证件照、缴纳参保费用,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统一填写参保申请表;社区居委会、学校等代办机构开具缴费发票、汇总、报送相关报表*电子表格;社区居委会同时负责办理民政、残联医疗保险补助对象审批手续,报送县医保中心复核后至指定银行缴费,凭缴费单原件*复印件到县医保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参保登记主要包括: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户口性质、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名称、缴费标准类别等基本信息与数据。对符合民政、残联补助条件的,须详细注明基本情况并经民政、残联部门核定签章后方可登记参保。

超过规定时间(6月30日)参保缴费的,各代办机构应于每月20日前登记参保缴费人员的基本信息,用书面*电子两种形式分类造册,并附各类参保人员汇总表,统一报送至县医保中心,6个月后享受医保待遇。

第九条县医保中心对各经办机构报送的参保人员名册等相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缴费记录,并做好社会保险费收入的合计核算*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由学校、社区居委会负责代缴代收。学校*社区居委会代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时应出具地税统一票据,到县医保中心开具缴费通知后将代收的个人参保费用,于每月25日前缴至县地税部门。县财政开设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由县财政、民政、残联承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直接缴至县财政专户并将缴款凭证于每月25日前交县医保中心,超过规定时间(6月30日)参保缴费的,各代办机构也应按上述程序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后不予退保,户口转移至县外人员,从转出之日起不再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医疗管理制度*定点范围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80000元(其中慢性病每人每年最高支付8000元),每年支付周期为参保起止日期。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探亲、旅游等在外地突发急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应选择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于入院后3日内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异地住院相关登记手续(电话申报也可),不按时申报一切费用均为自理。

第十五条异地住院发生的费用出院后由社区或学校将参保人员或人携带医保证、IC卡、医疗机构的住院正式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转院申请审批表等有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急诊抢救门诊留观24小时内死亡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视同一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七条凡参保人员未按细则规定执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一律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依照《暂行办法》的参保人员在连续交费5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在原报销比例基础上可享受提高报销比例待遇。具体为:

(一)连续交费5年以上,且5年内未发生医疗费用报销,5年后发生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在原支付比例基础上增加5%;

(二)连续交纳10年以上,且10年内未发生医疗费用报销,10年后发生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在原支付比例基础上增加10%,但最高支付比例不得超过95%;

(三)连续交费15年以上,年龄达70周岁的,从71周岁开始,个人免交医保费用,享受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在三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1、冠心病;2、高血压病(Ⅱ级以上);3、糖尿病;4、结核病;5、肝硬化;6、慢性肾功能不全;7、癌症晚期;8、脑中风后遗症;9、精神病;10、帕金森氏综合症;11、系统性红斑狼疮;12、甲状腺功能亢进;13、慢性前列腺炎;14、肺心病;15、慢性心功能不全等15种疾病的参保人员,持病历(或出院小结)、相关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到县医保中心领取医保慢性病申请表,经复检审查合格后发给慢性病证,享受医保慢性病待遇。

第二十条全日制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门、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50元以上的在本次事故终结后7日内,以学校为单位,集中携带医保专用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单、医保专用电脑发票*本人医保证到县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属于治疗范围的,其报销标准为超过50元(不含50元)以上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90%,学生意外伤害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3000元。

第二十一条全日制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伤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符合国家部颁标准10—1级,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500元至12000元,具体标准见下表:

第二十二条大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12000元。

第二十三条凡因下列情形之一者,使参保人身亡、伤残*治疗的,医保基金不予报销:

1、参保人因违法犯罪或拒捕所致;

2、参保人因斗殴、酗酒、自残*自杀所致;

3、参保人因检查、麻醉、药物、手术等导致医疗事故所致;

4、参保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所致;

5、参保人因疾病身故所致;

6、参保人因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所致;

7、参保人因从事潜水、滑冰、漂流、滑雪、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所致;

第8篇: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范文

【关键词】医疗事故争议 举证责任 医疗服务 影响 经济学分析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保障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群众健康意识提高,社会民众就医需求增加。与此同时,民众维权意识也增强,伴之而来的是医疗事故争议明显增加。医疗事故争议案中,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成为医疗界和司法界共同探讨并争论不休的课题,两方各自基于从法理或医疗专业角度角争论较多,而很少将法学、医学、经济学三者结合来分析。将法学、医学、经济学三者有机结合来分析现行医疗事故争议案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医疗服务的经济学影响是有价值的。因现实中医疗事故争议鲜有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以下简称医方)诉患者(以下简称患方)之案,故本文均以患方为原告诉被告医方而进行分析。

一、医疗事故争议案举证责任分配现状

从法理学来说,医疗事故争议属于民事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提供证据。”即 “谁主张,谁举证”。但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明确了医疗事故争议诉讼案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医患双方因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司法解决的,只要患方提出患者事实上的损害,医方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患者之损害与本次诊疗活动无关或者属于免责范围,否则即为败诉并承担相应责任。现实中,不管是通过行政途径还是司法途径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均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2012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针对医疗事故争议讲到: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表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改变医方对医疗事故争议的举证责任。

二、 医疗服务的特点及经济学特征

为了从经济学角度正确分析医疗事故争议案中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服务的影响,我们必须先了解医疗服务自身的特点及其经济学特征,为进一步分析奠定基础。

(一)医疗服务的特点

医疗服务与其他以有形商品为中介的民事服务相比,具有很多特点:一是服务的主体为人,人所具有自然属性的个体性、差异性和社会属性的多样性、层次性决定了对医疗服务的不同认知和反应;二是客体和服务内容具有特殊性,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主要内容,对服务的专业技术性和安全性要求很强;三是伦理性和道德性强,医方不能以追求经济利润最大化为目,而更具有救死扶伤、人道主义的一面;四是个体差异性大,医方为患者提供的均是具有差异的个体化的诊疗服务,且同质的医疗服务可能出现不同的医疗后果;五是具有高风险性,医疗服务的效果往往是不可以完全预知的,一些风险不为医患双方所能控制;六是医疗服务的不可穷尽性,不可能把所有的诊疗方式都使用于一个患者;七是临床医学是以实践性为主的科学,各项诊疗新技术都需要在实践中反复探索和验证;八是医疗服务是只有医患双方默契配合才能取得最大收益的过程。

(二)医疗服务的经济学特征

本文重点探讨与医疗事故争议举证责任分配具有相关性的医疗服务的经济学特征。

1. 医疗服务表现为医方创造患方需求。这是医疗服务一个典型的特征。尽管患者具有相应的知情权和决定权,但由于医患双方医学信息的不对称决定了患者接受医疗服务的被动性;另一方面,患者对健康和生命的评价不同于对其它商品和服务的评价,对医疗结果的期望又决定了就医趋高心理。这两方面因素使得患者在权衡取舍中往往是以医生提供的信息(这种信息可能存在诱导和暗示)为主要依据的,患者的决定权往往是在医生的指导下按照设定路径(当然这种路径并非完全不合理,也并非完全合理)来完成的。

2. 医疗服务为必需品,且缺乏替代品。医疗服务是不能被其他服务和商品所取代的必需品,并始终具有需方市场,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越来越多。但人们对医疗服务的需求不完全遵循 “买者愿意并且能够购买”的定理,常常表现为即使缺乏支付能力也必须要满足的需求,医疗服务的需求与供给均缺乏弹性。

3. 医疗服务项目具有替代品和互补品。同一种疾病可有不同的治疗方案,医疗服务供给体系内存在替代品和互补品,其使用权合法的掌握在医生手中。如住院治疗与门诊治疗可以成为替代品,价格昂贵的CT检查、磁共振检查会与普通X线检查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替代品,外科手术治疗与保守治疗有时可以成为替代品,第三线抗生素(疗效独特但毒性较大、价格昂贵)与第二线抗生素(抗菌谱较广、疗效好、不良反应较明显、价格较贵)成为替代品,第二线抗生素与第一线抗生素(非限制使用,抗菌谱窄、疗效肯定、不良反应小、价格低廉,货源充足)成为替代品。同样,如手术与麻醉,一些介入治疗与高值耗材,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与昂贵的内固定器材等为互补品,这时服务与有形商品成为互补品。

4. 基本医疗服务价格不是供求决定的均衡价格。从资源的占有和使用来说,医疗服务属于公共稀缺资源;从现实来看,医疗服务既不具有完全竞争市场特征也不具有垄断市场特征,而是政府管制下的依法、依合约服务。当前,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缺乏有效的均衡价机制,即不是市场供求关系所决定的均衡价格。尽管政府授予民营医院自主定价权,但因民营医院规模普遍较小,在医疗市场缺乏事实上的竞争力而难以左右医疗服务价格(机构数量上占38.39%的民营医院占有8.94%的床位,9.29%的门诊人次和9.74%的住院人次)。这就造成在医疗服务价格并不完全代表患方对服务产品真正的评价,医方也不完全认同医疗服务价格能够真实反映其服务成本。这种扭曲的价格之所以与医疗事故争议举证相关,是因为医方无法通过改变医疗服务价格而对医疗事故争议造成的赔偿支付得到有效补偿,但医方却可以通过合法地恰当地使用手中诊疗权力增加医疗服务项目取得补偿。

5. 质量对医疗市场份额的配置优于医疗服务价格。患者对医疗服务的价格评价与就医选择是不完全匹配和一致的,人们更注重医疗服务质量,质量对患者的引导大于价格的引导作用。现实中,如在一些医院就诊需要凌晨3点就排队挂号,而在一些医院门可罗雀就是有力的证据。很多患者不惜耗费时间、金钱和精力远程跋涉,在大型综合医院就诊,并非完全为病情所需,而是以医疗服务质量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信任价值的体现。因为这种信任,患方在情愿或不情愿的接受着更高成本的医疗服务。

6. 医疗服务需求容易去理性化。实证研究表明,很多时候患方对医疗服务需求不符合理性经济人的选择。可以这样理解,假设理性的第三方经济人基于现有医学发展水平,对某特定患者的诊疗方案作出正确的评价为1,认为没有瑕疵。但患方基于其认知水平及对康复和生命的渴求,会对该方案作出评价小于1,甚至有时远小于1。患者为了追求评价接近1的服务不惜追加成本,孰知这是非理性的,但现实中却是司空见惯的。如医生结合临床并阅读普通X线片做出肯定的诊断为“结核球”,而基于点滴医学知识的患者却疑虑肿瘤要求CT、MRI(核磁)扫描。有些情况下患方会为0希望付出很大的努力,这种情况下,成本收益分析不适用于健康和生命的分析(暂且不分析由于经验的积累促进医疗技术水平提高和道义的因素)。基于人们对健康与生命的评价不同于对一般商品和服务的评价,医疗服务需求容易去理性化,从而也使一些医疗行为看上去更加合情、合理,乐于为患方所接受,助推了医疗证据在“合理”中完成。

三、 医疗事故争议案中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服务的经济学影响

分析引起医疗事故的原因有:(1)医护人员的技术水平限制或过失等;(2)现有临床医学科学发展的局限性;(3)疾病自身的不确定性;(4)不可抗力。其中只有第一种原因可以通过加强管理、提高医护人员技能来部分避免(不可能100%避免),其他都是难以避免的。举证责任倒置使医方加强管理,更加重视注意义务,防范事故发生,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举证责任倒置表现出来的负外部性更是值得重视的。

(一)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服务产生的积极作用

举证责任倒置使医方加强管理,更加重视注意义务,防范事故发生,有效降低因医务人员过失而发生事故的比例,发挥了其积极性作用。因当前这方面论述较多,这里不再深述。值得思考的是,假设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又有多少医护人员会失去道德、拿自己的荣誉甚至事业去做赌注而愿意让事故发生呢?是他们主观愿意吗?

(二)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服务产生的消极作用

1. 医疗服务平均费用提高。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了医方的举证责任,医院为了保证足够证据,对患者进行过度的检查和治疗,必然会提高平均医疗费用。因未来是否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具有不确定性,所以证据准备必须针对每一位患者进行才能保证达到预期效果。因缺乏统计数据,目前难以确定非患者病情所需要而仅医方为了可能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举证责任引起医疗费用的平均净增额,但可以肯定地说助长了平均住院费。这里我们以住院患者为例来说明,各医院都自行规定了一些必查项目,如一些常规检查和生化检查(包括肝功能、肾功能检查、血液电解质检查等)及器械检查等,另外,为了举证,医方必须做一些特殊的排除性检查,如多脏器超声检查,甚或多部位CT扫描,同时使用同类可替代检查项目等。在治疗方面会出现过度治疗,如更多的支持治疗,无指证使用或联合使用抗生素,或一、二、三线抗生素择高使用等等,本门诊治疗即可的收住院治疗(2001年全国每百居民住院4.28人,2011年每百人住院为11.3人)。客观分析,一些检查和治疗非患者病情所必需,但却是可能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举证所必需,而这些医疗行为都在医生的诊疗权和处方权之内,并不存在违规、违法,导致平均住院费“合理”的提高。这也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下,医患双方间相互博弈的结果(如图1)。

图1:面对举证责任医患双方的博弈矩阵

图示:对医方来说,多进行检查和治疗以留有充分的证据,如果成为被告,就可能免于败诉和赔偿责任,若果不成为被告,也会有收入,可以用以补偿既往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的支付;如果不多检查和治疗,面对患方诉讼,举证无力,败诉并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即便没有争议患方不诉讼,医院收入还是相对减少了。所以,多做检查和治疗是医方的占优策略。对于患方来说,发生争议,选择诉讼败诉没有损失(所支付检查费用已成为沉默成本,且当下诉讼成本极小),胜诉会获得高额赔偿;选择不诉讼,则赔偿可能性完全没有,所以对患方来说,占优策略还是诉讼。申请行政处理类同。

2. 医方积极性受挫,导致防御性医疗。面对举证责任倒置,使医方不愿意开展诊疗创新,不愿意为没有把握的疑难危重患者承担风险。“安全第一”的印记牢牢打在每一位医护人员的心中,为患者诊治时时刻在考虑证据的完整与保存。这不仅让我想起了刚进入医学院时老师便教导的一句话,“当你一只脚踏进医学院大门的时候,另一只脚便踏进了法院的大门”。面对法律的压力,医护人员的道德底线又何曾谈起?疑难杂症被迫推诿,“我们治不了,请尽快转到有条件的医院治疗”,这就出现了“云南一孕妇胎死腹中紧急求医,四家医院见死不救”的尴尬局面(2012年10月28日新华网)。这必然激化医患矛盾,破坏了正常医疗秩序,最终损害了更多患者的根本利益。

3. 医学科学发展受限。医学科学的发展和进步必须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上而非实验室(不可否认前期存在实验室过程),医学科学的实践就是将成熟的或不成熟的技术、药物、器械、植入物等要通过侵入性或非侵入性的方式应用于临床患者,不断对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总结和客观评价,不断改进和完善技术规范,不断提高避免风险的能力,不断促进医学科学发展,使未来患者更多受益的过程。没有任何一项医学新技术、理论是从一个完美无缺的理论逆向推导出来的,而均是经过人体的试验、实践来完善和提升的。医学科学实践必然充满着这样那样的风险和意外,对于个体患者来说,风险和意外只有全和无的区分,而没有统计意义上的概率。我们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时恰恰就是要处理群体的概率与个体的全和无的关系,有效降低群体风险概率应该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如果让医方承担全部创新的风险,必然限制医学科学的发展。这种损失我们是难以货币量化分析的。

4. 造成患者心理的恐惧与障碍。医方未尽到告知义务,患者知情权和决定权未得到尊重,一旦发生争议,诉讼中医方必然面临败诉。如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及各种诊疗方案和所有可能的医疗后果,面对各种概率极低的听起来很可怕的一系列的甚至可以写几本专著的副损伤及并发症,往往会引发患者的恐惧,产生负面影响,也让患方难以抉择进而延误医疗时机。“善良的谎言”是人性化的,有时会给患者最后时光带来快乐,然而却是举证责任倒置所不能包容的。

5. 医疗服务社会总成本的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下降,公平性降低。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得出,医方为了备足证据需要人力成本、时间成本和必要的经济成本,甚至购进一些昂贵的医疗设备;患方同样需承担等待各种检查结果出来再进行综合分析诊断的时间成本,甚至短期内疾病恶化的成本,也可能面临被推诿转院而长途奔波、四处求医的过程。从而使得医疗服务社会总成本提高,服务效率降低。美国曾公开住院患者医疗事故发生率为3.7%(医患争议发生率应该大于这个比例),其中因医务人员过失而发生的事故占27.6%,相当于住院患者总数的1%。国内尚无医疗事故公开数据,暂且认为与美国公开数据相近,那么举证责任倒置使医方为了事后应对3.7%的医疗事故(事实上事前措施仅对1%有效,对另外2.7%无效),而必须对100%的患者做出事前过度的反应,这对另外96.3%患者显然是不公平的,未来患者还要承受临床医学发展缓慢带来的影响。

6. 举证责任倒置扭曲了医方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对措施,扭曲了管理部门对医疗风险的估量。由于医学科学发展的局限性,即是医方使用了现有所有医疗技术,也难以解释和防范一些医疗后果,包括医患双方及第三方均难以解释和防范,必然造成举证无力,导致必然面临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如患者在医院住院期间发生没有征兆的心肌梗死或脑血管意外,抢救无效死亡。医方就会面临举证无力!面对复杂的法律过程依然是巨额赔偿,加之由于现实管理对医疗机构报告医疗事故争议评价的扭曲,医方就会选择“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妥协策略而与患方自行协商(这是允许的),使得这些医疗事故争议难以进入信息报告系统,使统计和分析失去了真实性的基础,造成管理部门与医疗机构间信息不对称,政府管理部门难以准确估量医疗水准和风险,无疑不利于吸取反面教训并在行业内提升防范水平。

7. 助长了患方无由索赔,医疗秩序被破坏。医疗事故争议案诉讼中,由于患方不承担举证责任,直观诉讼成本很小,患方会选择风险追求,以小的诉讼费用追求可能的高额赔偿,势必激励患者诉讼,从而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

8. 降低了患方风险防范意识。实践告诉我们,医患双方共同强化注意义务对防范医疗事故争议的有益的。可用表1说明医患双方对举证责任分配所作出的风险防范反应。

表1 举证责任分配与风险防范强度

举证责任分配 医 方 患 方

医方完全承担 严格预防水平 不预防

患方完全承担 不预防 严格预防水平

医患双方共同承担 严格预防水平 严格预防水平

注:患方预防主要包括如实陈述病情及并及时客观反映其变化,积极配合治疗。

通过应用上述可量化或不可量化指标对医疗事故争议举证倒置原则的经济学分析,不难得出结论: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能有效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反而提升了医疗服务的社会总成本,降低了医疗服务效率,阻碍了临床医学科学发展,破坏了医疗秩序,损害了患者的权益和未来患者的利益。

四、发达国家医疗事故争议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分析及借鉴

纵观各国医疗事故争议案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各有所异,但很少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比较有代表意义的有:

(一)美国在医疗事故争议诉讼案中举证责任分配适用“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即患方提供证据证明医方有合理注意义务避免过失,如果医方尽到这种注意义务就会避免损害的发生,但由于医方未尽到注意事项而导致损害发生。此时,就要求医方提供证据说明已尽到合理义务,否则即可认为事故是因医方过失所致。尽管如此,适用“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还必需其它三项要件:必须属于若无过失则损害通常不会发生,有充分证据已排除包括医方及第三人在内的其他归责原因,过失必须发生在医方对于患方的义务范围内。

(二)德国在医疗事故争议诉讼案中适用“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医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己方过错导致患者损害,但若未能提出反证并非当然败诉,须视法官判定。如果法官依据患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做出判断而医方又不能提供反证,则会判决医方败诉。但举证责任倒置须具有医方明显违反医学界所公认的诊疗护理规范之重大过失和诊疗过失必须具有足以引起患方损害的性质为前提。

(三)日本在医疗事故争议诉讼案中适用“大概推定原则”。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患方需证明自身存在损害后果,并举证证明如果没有医方的过错就不会产生这一损害,而医方则要举证证明在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过错但为不可避免的,即属于免责范围,若医方不能举证证明没有过错或过错是由其它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所引起的,则推定医方存在过失并承担败诉的后果。大概推定原则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但并不等于举证责任倒置。

(四)新加坡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以民事调解为主,还没有一套专门的关于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文法。

综上所述,美国、日本及德国等发达国家在医疗事故争议案中均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的。

五、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案举证责任分配的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从充分保护各方利益,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引导建立平等、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等多元化的目标来确立和完善医疗事故争议案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目标的多元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开宗明义的提出“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这就充分表明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目标的多元性,这是无可厚非的,是全面的。

(二)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案举证责任分配的建议。综上所述,兼顾多元化的目标,权衡成本收益,医疗事故争议案举证责任应该在医患之间合理分配,笔者认为“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辅之以法官心证(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自己的法律素养、法庭经验和良知作出判断)是可取的,是可以将医疗事故争议案举证责任分配确定在社会总成本最小化、并保证多元目标实现的选择,如表2分析所见。当然这也需要建立完善的医疗风险保险分担机制和救济机制保驾护航。

(三)“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可能遇到的问题及对策。有人会质疑,适用“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会增加没有任何医学知识的患方的举证困难。我不免要问这些质疑者,社会民众在其他方面诉讼时就会很快精通某一方面的专业吗?难道就不存在信息不对称吗?事实上,患方在患者发病后,会通过多种方式很快熟悉和掌握某一疾病的相关知识,是具有一定的举证能力的,并非一无所知。当然,这并不是回避这种质疑,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手段来辅助患方,如可以建立医疗事故争议人制度,由医学法学专家当事人申辩;可以通过法律援助,帮助举证困难的患方;可以培养既掌握医学又董法学的复合型人才作为人来供患方选择;可以强化法官心证等。

表2 几种举证责任对医疗服务影响的分析与对比

医疗诉讼案举证责任分配对医疗服务的影响

目 标 标 准 备 选 方 案

举证责任倒置 事实认定 谁主张谁举证

医疗机构权益 医疗权 合法、扩张使用 合法、合理使用 合法、合理,趋向经济节约

免责权 难以真正落实 较好落实 很好落实

否决患者要求治疗权 侵犯患者的

决定权 正确行使权力 有可能滥用

适度隐瞒病情的权利 未尽到告知义务则面临侵权 善意的欺骗,

彰显人性化 有可能滥用

医务人员权益 诊疗方案的决定权 弱化,保守 合理使用 易于扩张

获知病情权 难以保证充分 基本充分 充分

处方权 合法、扩张使用 合法、合理使用 合法、合理,趋向经济节约

过失豁免权 弱化 客观公正 有可能滥用

人身权利及其他权利 易受侵 保护 保护

患者

权益 知情权 充分尊重 适度 被弱化

诉讼权 过度使用 合理使用 被弱化

复印病历资料的权利 扩张使用 合理使用 被弱化

患者安全 削弱(证据挤占) 安全第一 安全第一

未来患者受益程度 弱化 中性 中性

患方义务 如实陈述病情并配合治疗 难以保证充分 适度保留 积极配合

医疗

秩序 医方推诿患者 推诿 不推诿 不推诿

患方无由索赔 助长 中性 遏制

医闹(恶意扰乱) 助长 中性 限制

医学科学发展 技术研究与创新 受阻 促进 促进

高危患者救治风险 倾向拒绝承担风险 积极合理应对风险 敢于冒风险,风险增多

医疗资源使用 合理使用 过度,造成

浪费 合理 合理,趋向经济节约

社会总成本 成本增大 成本收益对等 节约成本

公平性 维护医疗公平 有失公平 理性公平 可能有失公平

注:本表分析建立在医方不追逐经济利益和中性医德的基础之上。本表为作者个人分析,可能不尽全面,供参考,希望启发读者思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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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范文

20__年卫生工作的总体思路是继续推进新生儿“两病”筛查工作,降低残疾发生率。加强对医疗机构产科的监督考核,完善孕产妇危重症抢救绿色通道。

坚持以学习十七大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强城乡一体化建设、建设和谐社会为主题,以提高全县人民健康水平为目标,突出抓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扎实做好卫生应急、预防保健和卫生执法工作,严格卫生行业管理,狠抓医疗质量,加强行风建设,推进卫生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一、以提高农民受益水平为目标,狠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是提高参合农民筹资水平。及时开展新一年度新农合筹款工作,力争实现参合率稳中有升。按照省市要求,将参合农民个人筹资标准从15元提高到20元,使人均筹资总额从20__年的95元进一步提高到100元。二是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严格落实《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我县《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的暂行办法》,加大监督力度,实行责任到人。推行农合网与医院内部网络的联接,在原有2家医院的基础上,力争在奔城、胡各庄、柏各庄、司各庄、长凝、扒齿港等较大中心卫生院和京东医院建立网络接口。利用网络平台,加强对定点医院服务行为的动态监控。认真落实与定点医院的服务协议,严格控制合作医疗目录外用药和诊疗项目的使用。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控制次均住院费用,最大限度地减轻农民医疗费用负担。三是提高经办机构服务水平。进一步完善合作医疗管理站人员管理办法,发挥其对所在医院的监督制约作用。加强基金管理,落实报销公示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继续推进合作医疗信息化建设,依托市级管理平台,在二院、煤医附院、妇幼和二五五等全部市级定点医院实现出院即报。

二、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卫生行业管理

一是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保障医疗安全。以《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重点,加强对院长和医务人员的法制教育,增强医疗安全责任意识。健全医疗、护理、功能检查、放射、化验等各个科室、各个诊疗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质量目标,实现诊疗工作的规范化。坚持安全第一、质量优先的原则,严格落实各项操作规程,杜绝医疗责任事故。加强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训练,不断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加强监督,定期开展医疗质量检查,依法依纪落实奖惩。二是努力争取资金政策支持,进一步提升基层医疗服务能力。积极争取资金,按照《XX市乡镇卫生院基本装备标准》的要求,进一步改善卫生院装备条件。按照《XX市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的要求,继续有计划地开展人员聘用,努力解决基层技术力量不足的问题。三是加强医务人员教育培训。重点加强对在职医务人员的继续教育,根据临床需求举办3期培训班,安排80名业务骨干到上级医院进修,培养急需的业务人才。积极鼓励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学历教育,支持参加执业医师、执业药师和执业护士等资格考试,提高医务人员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以落实《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为重点,加强乡医业务培训。四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积极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和使用人才,强化院长队伍的竞争意识,增强干部队伍的生机和活力。加强后备干部的推荐、考核和培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后备干部队伍。围绕医院管理的重点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对院长的教育,强化对院长的日常监督和定期考核,努力打造一支有知识、有文化、懂经营、会管理、德才兼备的干部队伍。五是加强医院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关于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补充规定》,落实固定资产购置处理、开支审批、大宗药品采购和车辆管理等制度,确保医院财务管理工作严格规范。强化财务监督和审计,定期组织专项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行为。针对医院管理中的关键环节,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堵塞管理漏洞,实现医院财务管理科学规范、公开透明。

三、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提高卫生应急保障能力

一是加强卫生应急能力建设。认真总结在手足口病防控和食用问题奶粉儿童筛查诊治中的经验,进一步完善各项应急预案,健全卫生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做好应急物资储备,确保依法规范、科学有序、快速有效地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医疗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突发事件医疗救援中的责任。二是加强传染病防控工作。严格执行疫情监测、报告制度,每日审核和分析医疗机构疫情报告情况。主动加强预警预测工作,认真落实预检分诊制度,加强发热门诊和肠道门诊建设,防范手足口病、霍乱等肠道传染病,做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暴发疫情的调查及处置工作。加强鼠疫和流行性出血热的防治工作,实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认真实施艾滋病项目,广泛

开展防治知识宣传,加强对性病、艾滋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实施高危人群行为干预。认真实施结核病控制项目,加强发现、转诊、追踪和治疗工作,确保医疗机构的病人报告率、转诊率和病人系统管理率达到95%以上,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覆盖率保持在100%,做好双重感染病人的发现和治疗工作。三是扎实推进免疫规划工作。按照“三固定”、“五统一”的要求,加强接种门诊建设,加强冷链管理,认真落实告知制度,保证接种安全有效。加强流动儿童管理,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和查漏补种工作,保证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率和新生儿首针接种及时率保持在95%以上。继续实施强化免疫,防止麻疹暴发流行,保持无脊灰状态。继续坚持每月例会制度,加强对预防接种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加强预防接种信息系统的管理,保证数据录入准确、上传及时。四是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加强对镇村两级妇幼医生的培训,提高人员业务素质。认真落实妇幼工作考评标准,加强对基层妇保、儿保工作的督导,确保孕产妇和儿童系统管理率保持在95%以上,孕产妇死亡率控制在20/10万以下,婴儿死亡率控制在16‰以下。继续推进新生儿“两病”筛查工作,降低残疾发生率。加强对医疗机构产科的监督考核,完善孕产妇危重症抢救绿色通道。

四、突出食品安全整治和医疗市场清理两个重点,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

一是加强餐饮业食品安全监管。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强化对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的监督,落实监管责任制,实行责任追究。积极推进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加强日常监督指导,重点加强对食品从业人员、餐饮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的监管。严格落实卫生管理制度,推行食品原料进货索证索票、验收等各项卫生管理制度,认真规范从业行为。加大对典型案例的暴光力度,严厉查处采购、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或非食用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

。强化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法制观念,确保餐饮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安全。二是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加强日常监督执法,严格规范社会办医的执业行为。重点查处出租承包医疗场所、超范围行医、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和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等行为,严厉打击无证行医和异地行医,认真清理违法医疗广告。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和《护士条例》,严肃查处不经审批聘用卫生技术人员的行为。开展技术人员资质情况专项检查,清理无资质的上岗人员,严肃查处违规医疗机构。结合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许可证工作,认真规范乡医执业行为,查处违纪违规乡医。三是强化公共场所和职业卫生监督。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推行量化分级管理,落实卫生管理制度,普及消毒知识。开展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组织供水人员体检和培训。认真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监督企业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建立和完善防治制度,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严肃查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对16家放射工作单位开展经常性卫生监督,加强放射工作场所监测,开展个人剂量检测,确保放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