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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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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

第1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范文

一、两则典型案例:[3]

1、原告林某诉被告深圳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起诉的根据是,2002年8月1日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存在“二级医疗技术事故”。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因为适逢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废除与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2002年9月1日)交替之时,原鉴定机构将被依法解除,省卫生厅未受理该案的复议,导致被告依法应享有的复议申请权未能行使,所以该鉴定结论应为不生效的鉴定结论。另认为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事实有误,

2、原告胡某诉被告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深圳某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于2001年5月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出具的深医鉴[2001]37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不存在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2年7月5日,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粤医鉴[2002]35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存在“二级医疗事故”。后被告申请复议,2002年8月29日,复议机关维持了原鉴定结论。被告认为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复议决定错误,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

这两则案例是我们深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典型类案例,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我们该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呢?如果支持,依据何在?如果不支持,理由是什么?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对于公正司法,正确处理纠纷,完善民法理论,意义重大。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弄清楚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它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何种角色?因为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被《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取代,故我们将分别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属性,进而得出上述问题的结论。

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性质

上述两则案例均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4],该《办法》自实行以来一直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据,其以第四章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做了专章规定,突出了医疗事故鉴定在处理医疗纠纷问题上的重要性。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效力的规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可知医疗事故鉴定的效力如下:

(1)、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实行分级管理,省、自治区依行政规划分别设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直辖市设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可以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具有双重效力,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其属于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由上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依据。

2、《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法律性质的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章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卫生行政部门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主要机关,当医患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只有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为,行政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多是规定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将法院的处理置于行政机关处理之后。[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是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样,就推出一条结论:当事人之间基于医疗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首先向当地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依据;当事人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可能审理该案件。这也使得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打上了行政法的烙印。

有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应理解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申请复议,这种定性是不正确的,其错误地理解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依该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对卫生行政部门依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裁决的范畴,[6]在法律性质上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的,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上述第一则案例中的被告就是基于上述错误判断,认为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在法律性质上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法规的交替使自己不能行使复议权,而认为其不生效,并要求重新司法鉴定,这是不正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行政机关依该鉴定结论所作的处理决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对前者不服,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后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而不能理解成对前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从上述被告的申请理由看其混淆了这两个概念。

可见,第一则案例中,被告基于未能对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行使复议权,而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第13条规定,当事人对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其有两种选择,第一是向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第二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因其是最终鉴定,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简单的以自己的复议权丧失而要求司法鉴定没有依据。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已经生效,被告说其无效理由不成立。

为什么第一则案例中的被告会产生上述错误理解呢?我们以为是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特点决定的。制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我国尚未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计划经济仍居于主导地位,法制建设不发达,受这些因素的影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从而使医疗事故的鉴定极具行政色彩。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语言表述不够清楚,致使被告产生了错误地理解。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上的性质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其将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分为两级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1)、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为第一级技术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为第二级技术鉴定。中华医学会在必要时可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2)、省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和中华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经审定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可以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地方医学会(不包括省级)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复核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也可以做为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性质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三种解决方式,即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由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遵循了“司法最终原则”,不再象《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那样,当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先由卫生主管机关进行处理,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来看,我们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材料,如果对其进行归类的话,属于民事证据材料七种中的鉴定结论。[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见该通知也是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属于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证据规则审查属实后可做为定案证据使用。

四、医疗事故鉴定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的角色

当发生医疗事故时,医生不可避免地要承担医疗责任,其承担医疗责任的原因,我们认为在于其有过错。尽管科学技术日益发达,为保护弱者在民法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但鉴于医疗行业具有很高的风险,为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提高民族素质,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医生承担医疗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是恰当的。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我们认为判断过错的有无,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即除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须就行为在客观上有无过错加以审认。具体到医疗过错而言,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为避免结果发生而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判断。[8]由于医疗技术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这就使得法院在确定医生有无医疗过错,并进而认定医生违法事实时需借助医学专家方能解决,于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由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由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希望借助医学专家的方式对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提出意见,在这种意见的基础上法官再运用法律来确定责任的归属。所以,我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由医学会组织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为认定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者说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在证据的分类上属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其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的角色为:证明医生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属于证据的一种。

四、如何看待二则案例中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两则案例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两被告均提出要求重新司法鉴定,我们在前面已详细阐述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无论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看,其均属于专家对医患双方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材料的性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对该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审查,经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证据。第一则案例中被告提出的,由于其复议权未得到行使,故鉴定结论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我们在前面已有论述,此不赘言。但我们应注意一个问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将省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定性为“最终鉴定”,该“最终鉴定”的含义是什么呢?有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疗事故认定是一种行政认定,所谓上述的”最终鉴定“,等于排斥了法院对医疗事故过失和因果关系认定的可能性,违背了司法最终原则,限制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限”。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并未否定司法终审权。医疗事故鉴定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本身有一套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比如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省级行政区划内,可能要经过省、地区、市(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才能成为“最终鉴定”,这样层层把关,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严肃性。我们不能把最终鉴定理解为必须采纳的鉴定,不能更改,实际上在诉讼中,其毕竟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人民法院还有一个对其进行认证的过程。两则案例中被告均认为广东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认定事实方面有误,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我们认为我们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两则案件中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如符合法律规定,则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为证据采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反之,如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如果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应委托哪个鉴定机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可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必须委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医学会组织。由于上述两则案例均已由广东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我们认为,重新司法鉴定应委托广东省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另,毕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已有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存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核心”证据,历来是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学者主张,为了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不一定要委托“行政机关主管”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可以聘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大学中的鉴定机构,当然也包括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机构,但最终委托哪个机构由人民法院决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首先,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其次,从中国的国情看,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是最有条件担当此鉴定委托任务的,其设备、人员素质等均是其他机构无法比的。

五、结论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比,最大的变化在于:前者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卫生行政机关主管,而后者由医学专业的专家组成,自治性、中立性较强,增大了患者胜诉的可能性;前者规定对医疗事故纠纷要先作行政处理,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后者取消了此种规定,突出了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司法终局性。但无论是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看,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在法律性质上均为,医学专家评定医患双方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专业性结论意见。其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用来作为认定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的核心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证据规则查证属实后,成为裁判案件的定案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接受,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理由不成立的,不予采纳。

[注释]

[1] 参见邱聪智(台)著:《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96至315页。

[2]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二)卷,第308至327页。

[3] 该两则案例为深圳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4] 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自1987年6月29日施行,2002年8月31日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

[5] 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9卷)法律出版社,第769页。

[6] 参见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3年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501页)。

第2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范文

关键词:医疗事故 鉴定 档案管理 探索

1、医鉴档案管理法规、制度方面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是对档案管理宏观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医鉴档案,档案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中华医学会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具体规定和规范要求。只有卫生部2002年出台的《医疗事故技术暂行办法》第43条作了十分简单的规定:“医学会应当将专家鉴定组成员签名的鉴定结论、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文稿和复印件或者复制的有关病历资料等存档,保管期限20年。”因此,在医鉴档案的管理方面,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无论在内容上还是顺序方面我们都无法可依、无规定可依。山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以下称医鉴办)及各地市医学会医鉴办都是各自摸索着操作,没有统一的标准。

2、我省医鉴档案管理的现状

2.1 医鉴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知识缺乏,不能实现专人管理,且医鉴档案存储条件差

由于省、市医学会的医鉴办有的工作人员至今没有解决编制问题,且人员较少,从事医鉴工作的人员难以实现稳定化,人员流动也比较大。因此,医鉴档案的管理不能实现专人负责,基本上是由医鉴办的工作人员兼管。另外我们省、市医学会医鉴办的医鉴档案兼职管理人员基本上没有接受过档案专业知识的系统培训和学习,所以很难做到规范整理和积极主动地归档。且有的地市医鉴办存放的医鉴档案的地方仅有一个橱柜,且零乱不堪,没有专门的存放医鉴档案的档案橱,更没有专门的档案室存放医鉴档案。

2.2 医鉴档案内容各异,顺序不一

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的医鉴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因此在省、市医学会医鉴办保存的医鉴档案中,不仅保存的档案内容存在严重差异,而且文档顺序不统一。如:有的地市医鉴办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暂行办法》第43条之规定保存了专家鉴定组签名的鉴定结论及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文稿和医患双方提交的住院病历或门诊病历复印件。其他的材料如:委托方的委托书、医鉴办的受理函、患方的陈述材料、医方的答辩材料、抽签材料、鉴定会笔录、影像资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当事医师的医师证、资格证复印件等都未予存档。由于保存的内容严重不统一,档案保存的顺序更无从谈起。

3、在医鉴档案管理方面的探索与尝试

国务院于2002年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八年多了,与医鉴档案管理相关的规定至今没有出台,山东省医学会医鉴办在档案管理方面吸取各地市医鉴办在档案管理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并积极做了一些探索和尝试,起草了在山东省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利于在全省范围内在医鉴档案管理方面有据可依,更好的管理好医鉴档案,也利于更好地进行档案的开发与利用。

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卫生部、国家档案局《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卫办发【2008】24号)、参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及各地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医鉴办)。

第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档案(以下简称医鉴档案)是指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学会医鉴办在开展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及责任程度鉴定工作中产生的具有保存价值不同形式与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做好医鉴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工作是医鉴办应尽的职责。医鉴办档案工作依法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医鉴办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医鉴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医鉴档案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

第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档案管理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指导、监督医鉴办工作人员的立卷、整理工作;

(三)负责医鉴档案的接收、归档、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四)完成档案管理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医鉴办档案保管期限为20年。

第二章 整理、排列、著录、编号、装订、排架、检索、销毁

第九条 医鉴办档案的立卷整理工作,实行责任到人的原则,谁组织案例鉴定谁立卷整理,由多人参加的鉴定,由医鉴办主任指定其中一人负责整理、归档。任何人不得将医鉴档案相关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组织鉴定负责人应在案例鉴定完结后30日内完成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条 医鉴档案整理应做到分类科学、排列有序、著录准确、编号合理、装订整齐、排架循序、编目有效,保持材料完整和准确,便于保管和利用。

医鉴档案按年度归档,一案例作为一档,鉴定归档材料较多的,可以一案例多档。受理后跨年度鉴定的案例,应在鉴定完结的年度整理归档。

第3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4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范文

现将一年来医鉴办的具体工作总结如下:

一、深入学习《条例》及配套文件,加强医鉴队伍自身建设。

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必要条件就是领会《条例》及配套文件精神并运用到工作中。医鉴办经过三年多的运转积累了一定的办案经验同时也吸取到了教训。在每周的例会上及时讨论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一些疑难案例事前讨论,查找相关法规和向资深专家咨询,做到胸中有数。并反复在现有法律法规上寻找解决问题的突破口。平时注意收集与医鉴有关的各种法律、法规条款和部门规章,使医鉴工作人员认识到要想做到公平、公正,自身素质的提高非常重要。

二、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鉴办的组织工作原则是按《条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严格审核受理条件,充分索取相关资料、证物。为专家鉴定组提供完整真实的鉴定材料,组建合法有效的专家鉴定组,积极配合专家组长主持工作。在组织鉴定工作中强化依法意识,规程意识,角色意识和协调意识,体现出组织主体作用,做到组织不主持,参与不干预,到位不越位。医鉴办独立对多起鉴定案例进行了鉴定前的调查取证工作,为专家提供第一手完整的资料,还会同专家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到达鉴定会场的病例进行了现场医学检查,方便了患者。今年我们通过邀请当地的主流新闻媒体报道了鉴定会的召开过程,提高鉴定工作的透明度,对某些不实的报道及时响应,召开新闻会进行正面宣传,努力为鉴定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多起鉴定中邀请法院同志旁听,提高法官判案的准确度,也得到了广泛好评。

三、加快工作节奏,及时处理鉴定案例。

医鉴办目前的情况仍是经费不足、条件简单、人员紧缺,但我们克服不利因素在保证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从提高工作效率入手,及时办理鉴定案件。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25日医鉴办接受要求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案例共241例。其中卫生行政部门移交93例,司法部门委托141例,医患双方共同委托7例。到目前已处理案件近200例,其中组织再次鉴定158例,终止案件14例,经协调后自动撤消委托16例,退回不符合受理条件案件6例,目前有30余例仍在办理过程中。

经再次鉴定的158例案件中,属于医疗事故65例,事故率41.1%,其中一级医疗事故13例,二级医疗事故5例,三级医疗事故29例,四级医疗事故18例,医疗事故集中在妇产科和骨科,从发生医疗事故医院的级别来看以二级医院居多。

四、及时沟通、互相学习,提高鉴定工作质量。

做好医鉴工作,医鉴办之间的沟通很重要。今年医鉴办先后到三个市医学会进行了实地的沟通和交流,听取市医学会对我们的意见和建议。到医鉴工作开展出色江苏省和浙江省医鉴办参观学习取经。我办在今年召开了两次全省医鉴工作座谈会,在会议上通报了各自工作的基本情况和最新信息,商讨医鉴工作疑难问题的解决办法,确立了两级鉴定办之间移送鉴定材料的相关制度,并对市级鉴定办之间专家库互补共享的做法达成共识。同时对医鉴办利用库里专家资源丰富的优势,以专家意见的形式来满足司法部门对相关医疗案件的咨询要求给予了充分肯定。在座谈会上对部分经过省市两级鉴定甚至中华医学会三次鉴定的案件做了探讨,列举了今后鉴定工作中的注意事项,促进鉴定工作质量的提高。

下一步工作的打算

1、进一步完善医鉴办各项规章制度,修订和规范鉴定相关文书的基本格式与内容。

医鉴办成立之后制订了《医鉴办工作人员守则》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在三年多的时间内指导医鉴办正常运转发挥了作用。目前医鉴工作开展基本顺利,进一步完善并切实执行既有规章,是下一步工作的重点,也是做好医鉴工作的有力保证。日常工作中医鉴办发出各种通知和程序文件种类繁多,法律文书具有相当严肃性,我们发现沿用医鉴办成立之初所有格式的文件在部分情况下已不合时宜,接下来将对所有与鉴定相关的文书进行一次重新修订,除此之外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操作软件也将作相应修改,力求做到鉴定办工作的每一步都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2、调整现有专家库,并加大对专家的业务培训。

专家库是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基础,在三年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但目前的专家库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学科设置不合理、部分专业人员数量不足、鉴定专家实际鉴定能力参差不齐等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对专家来讲不仅需要医学专业技术,还需要具备较全面的政策法规知识和文字的组织表达能力。目前大多数医学专家长期忙于临床工作,对《条例》精神的理解、标准的常握仍有误差。按《专家库管理办法》中专家任期四年,到期调整的要求。医鉴办将对专家库作出全新的调整,放弃任期已满且不擅长担任鉴定工作的专家,同时适当增加符合条件并乐意参加鉴定工作的中青年专家。因此这次调整中培训专家是首先要做好的工作。除学习《条例》及配套文件及卫生法律法规之外,还要针对鉴定会所出现的问题,选择性的对专家进行培训,比如:专家在鉴定会上的提问技巧,如何中性提问,不引起新的矛盾;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不同级别医院区别对待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鉴定书必须阐明的因果关系,如何描述原发疾病在最终结果中的参与度;如何正确引用6条免责条款等等。做到大会培训与鉴定会前培训相结合。并再次鉴定强调鉴定工作纪律,加强专家的责任意识,并实行动态管理,为推向鉴定责任专家负责制而努力。

3、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的沟通,统一认识、统一做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离不开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医学会是组织鉴定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是处理解决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很多信息需要互相沟通,医鉴办要及时把掌握的信息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同时承担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目前鉴定案例中超过一半是司法部门委托的,司法部门委托进行的鉴定要求与《条例》的规定往往会有不同,比如:要求鉴定医疗过错、明确因果关系、要求鉴定人出庭等等。好多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通过反复协商达成共识,共同做工作,互相谅解,换位思考。我们计划联合卫生行政部门及司法部门召开座谈会就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力求在部门之间找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办法,为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共同努力。

4、通过分析医疗事故形成原因,向医疗机构反馈信息提高医疗质量。

第5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范文

律师同志:

我在某医院做第一次腹腔手术后,感觉腹部一直作疼,后在另一家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腹腔内有肿瘤,即在该医院做切除手术。手术后病理检查报告表明该肿瘤内有手术线头,应该认为线头是导致肿瘤的直接原因。我打算自己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向法院某医院,迫使第一家给我做手术的医院提起鉴定,法院会受理并支持我的赔偿要求吗?

张某

张某同志:

应该说是否由医院提起医疗事故鉴定与法院是否支持患者的赔偿请求有直接的关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您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健康权赔偿之诉,则第一家医院就应该就其医疗行为与您的身体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不存在医疗过程承担举证责任,而该举证责任在通常情况下是应该通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来实现的,因此由该医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从而完成举证责任是正常的,也是必要的。

如果该医院不提起医疗事故鉴定,很可能其举证不能达到医学会权威鉴定的证明的程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结果。”其未经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的不存在医疗过错的相关举证可能不被法院采纳。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作为医疗事故赔偿的权威专业性依据,在没有当事人双方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认为必要的前提下,依职权交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根据上述分析,你想让第一家医院提起医疗事故鉴定是可行的。当然,至于导致肿瘤的直接原因是否为手术线头和该手术线头是否为第一家医院医疗过错行为的结果,都应该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来做出最终判断,而不能单凭第二家医院的看法或者患者自己的看法来判断。

对医疗事故鉴定等方面质疑,找什么部门解决?

律师同志:

在医疗事故官司中,在原告极力反对情况下,应被告要求法院重新进行了医疗鉴定,并且鉴定结果和原始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大相径庭。

请问:如果法医鉴定程序有其他问题和质疑,是否可以或投诉?如果有问题可以找什么部门解决?张某

张某同志:

卫生行政部门将对医疗事故鉴定工作进行行政监督。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1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由于用词为“应当”,也就是说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对于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相关内容的审核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监督是必须存在的。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2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当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存在相应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时,应当予以纠正,方法为要求重新鉴定,具体方式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9条的规定:“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当事人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参加人,掌握着较他人更加真实的情况,因此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正确质疑和反映应该是使卫生行政部门正确启动和使用监督权的重要来源。那么,您可以将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存在的例如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和质疑向卫生行政部门反映,如果经其审查确实存在问题,则您就可获得重新鉴定的机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签定了赔偿协议就可以一概不负责了吗?

律师同志:

我于2003年7月到县级医院治疗牙病,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将医疗器具的针头留置牙根。我多次找原医院协商,开始他们不同意赔偿,要我治疗取出针头,我同意了。但治疗失败,针头并未取出,由于疼痛难忍,就将牙齿拔除,我以为针头也随之拔除,就同意医院赔偿2 000元,双方签定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过了一个月,牙齿还是肿痛,我又拍片,发现针头已扎在牙床骨上,病情并未好转。此时,我再去找原来那家医院,院方态度强硬,声称已签定协议,以后一概不负责。请问律师:像我这种情况该怎么办?是否还可以提出诉讼要求精神赔偿?刘某

刘某同志: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识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因此,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您的撤消权,向法院请求撤消您与医院签定的协议。

如果您行使撤消权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则您只能按照您与医院签定的赔偿协议得到2 000元赔偿。

第6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范文

关键词:病历审查;主体;规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中图分类号:DF795.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2)0107105

病历审查主体,是指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由具有法律、医学临床及相关辅助专业知识的鉴定人组成的、对病历资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对病历审查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可见,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专家鉴定组是病历审查的具体实施者。但这并不表明专家组就是病历审查的主体。因为专家鉴定组是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医学专家组成的临时机构。因此,医学会是病历审查的主体,对病历审查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病历审查主体不清的现象,因此本文就对目前我国医患纠纷处理中的病历审查主体的现状及规制问题作一分析。

一、目前我国病历审查主体的现状

(一)病历审查义务的“转移”

1.医患双方成为“病历审查的主体”

在卫生行政机关委托或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医学会往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四十七条“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进行所谓的“证据自认”。即将病历资料审查义务“转移”给争议的医患双方,要求双方当事人交换材料并进行质证(1),如果双方均认可资料真实,则进行抽取专家及以后的程序,如果任何一方提出异议,则以《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的规定为由,中止病历审查。

对患者来讲,缺乏医学判断能力的客观限制将导致其“病历审查的不能”。即使医患双方共同成为“病历审查主体”,但双方的“病历审查能力”表现得相当不平衡。而且,审查义务“转移”表现在主客观病历(2)上反映的问题尤其严重。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3),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患方只能复印客观病历,主观病历则由医疗机构将其提交给专家鉴定组。病历资料是医务人员对患方诊疗过程的一个真实记录,主观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疗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主观病历可与客观病历相互印证,是病历资料真实性审查的重要方面。对于患者而言,不能复印主观性病历资料,则剥夺了其对医务人员医疗行为的知情权,使病历审查更加困难。

2.法官成为“病历审查的主体”

在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医学会往往依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4)的规定,将病历审查义务转移给法官。但实践中法官往往向患者施加压力,提出如果患者不认可医方提交的资料,将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患者勉强同意后,法官又将病历资料转交给医学会[1]。病历审查义务于是成了烫手的山芋,在法院与医学会手中抛来抛去[1]。

针对这种情况,一些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相关规定(5)。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经文件检验确认后,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病历确有涂改但当事人主张该涂改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对涂改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采取咨询专家等方法加以认定。”[2]表面看来,在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法官成为“病历审查的主体”,但事实上却并非如此。

对法官来讲,其病历审查义务的行使有相当困难。法官对病历资料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常常一带而过或根本不审查。虽然一些地区的高级法院就法官的病历审查权做出规定,但却是站在司法程序角度对医疗纠纷诉讼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而不是代替医学会行使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病历审查权。

(二)病历真实性的不审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以下简称《释义》)规定,“审查是指专家鉴定组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检查与核对。”但实践中,地方医学会却往往依据中华医学会2004年第3期《医疗工作通讯规定关于做好组织医鉴工作的建议(一)》(以下简称《工作通讯》)中“对医患双方对鉴定材料有真伪争议的委托申请,医学会可以要求委托部门对鉴定材料先予质证并书面确认其真实性后再受理。医鉴办和专家鉴定组不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甄别”的规定,认为医患双方提交的病历资料是站在鉴定角度上的真实资料,医学会不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我们知道,“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主要是指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真实性,是指病历资料符合证据法所要求的形式上和内容上的事实性。即病历资料本身是真实的,并且病历资料所反映的医疗行为是客观真实的。狭义的真实性,是指病历资料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即病历资料作为证据载体是真实的,其不存在违法的涂改等现象。中华医学会的《工作通讯》是一内部文件,不能与《条例》、《释义》等上位法相违背,因此《工作通讯》中的“真实性”应当做狭义解释,即医学会不必对病历资料的违法涂改进行审查,因为对违法涂改的审查,应当由负责文件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可否认,《工作通讯》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界定十分模糊,很容易让人理解为医学会对病历资料的形式和实质的真实性均不需审查。

(三)文件检验的“全盘接受”

当病历资料存在伪造、涂改、添加等情况时,医学会往往告知医患双方申请文件检验。然而,在司法鉴定部门对伪造的病历资料进行笔迹和墨迹等文件检验后,医学会的专家鉴定组便对其真实性予以全盘认可。我们知道,如果病历在相隔3个月(6)以内伪造、涂改、添加等,即使通过气相色谱法,文件检验都无法进行。

另外,司法鉴定机构的文检鉴定只是对病历资料的原始性、真实性审查,并不对其完整性、合法性做出审查,如会诊应当有会诊记录、手术应当有术前讨论记录、疑难病例和死亡病例应当有讨论记录、病程记录与医嘱的对应、病程记录与护理记录的对应、特护记录与医嘱的对应、医嘱与检查报告单的对应、诊断与治疗的对应,等等。如果医学会“全盘接受”不经完整性、合法性审查的病历资料,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便颇值怀疑。

二、病历审查主体的规制

(一)证据能力的审查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成为诉讼证据的法律基础,从形式上考察其证据资格的有无。《释义》规定,“审查是指专家鉴定组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检查与核对。”

1.完整性审查

完整性审查,是指鉴定人对病历资料是否完整的审查。如会诊是否有会诊记录、手术是否有术前讨论记录、疑难病例和死亡病例是否有相关讨论记录以及病程记录与医嘱是否对应、病程记录与护理记录是否对应、特护记录与医嘱是否对应、医嘱与检查报告单是否对应、诊断与治疗是否对应,等等。

根据《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规定,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包括封存的主观病历资料)的义务,所以医疗机构应当保证病历资料的完整性。就主观病历资料的完整性而言,《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专家鉴定组成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医学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 因此,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被认为是不完整的,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原始性审查

原始性审查,是指鉴定人对病历资料是否为原件的审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需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这与《条例》第二十八条矛盾,使原始性审查埋下隐患:如病历被涂改,则复印件很可能难以反映出来。对此,鉴定人员应当依据《证据规定》“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均予以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的规定,在对病历资料复印件进行审查时,只有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且确实不存在影响审查过程及结果的情况下,才可对病历资料复印件予以认可。如果出现某种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医疗机构只能提供病历资料复印件,而患者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由于审查缺乏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则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3]。

3.真实性审查

真实性审查,是指鉴定人对病历资料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真实的审查。真实性可分为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内容上的真实性。形式上的真实性是指病历资料作为证据载体是真实的,并非事后涂改、添加。根据《书写规范》的规定,病历的涂改可分为正常修改和违规涂改。如果属正常修改的,则患方应当配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果经证明是医疗机构违规涂改的,并且涂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时,则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该涂改行为并不影响鉴定,患方仍有义务配合鉴定,否则将承担鉴定不能的消极后果。内容上的真实性是指病历资料的内容真实地反映整个医疗诊治过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以下简称《书写规范》)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如实提交病历资料,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4.病历资料的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是指鉴定人对病历资料是否符合《条例》、《书写规范》等卫生法律法规和诉讼法法律规范的审查。一般来讲,合法性审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审查标准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书写病历的主体应当具备行医主体资格的人;二是病历资料提交的主体应当符合《条例》的规定;三是病历资料的提交程序应当符合《条例》的规定;四是病历资料的证据形式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等法律规范的规定。

5.关联性审查

关联性审查,是指鉴定人对病历资料在形式和内容上是否关联的审查。关联性分形式上的关联性和内容上的关联性。

形式上的关联性,是指病历资料与经审查核实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是证明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病历资料是完整证据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如不能与经听证调查核实的其他证据环相互印证,则该证据链条出现中断,病历资料的证据能力则会大打折扣[4]。

内容上的关联性包括:(1)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关联性,是事实层面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 鉴定人应当对整个医疗行为进行严格的考量和验证,要求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证明标准达到了极高的科学验证标准。(2)不当医疗行为所致损害后果与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及参与度。一般来说,不当医疗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的是直接的,有一些则是以扩大原有疾病的伤害程度或者是以疾病的后遗症、并发症的形式表现的。通过关联性的审查,可以为医疗机构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提供依据[4]。(3)后遗症、并发症发生的必然性与盖然性。事实上,有一些后遗症与并发症是疾病转归的必然结果,有些则是可以避免的。一些患者有时会将疾病转归必然发生的后遗症或者并发症视为医疗行为的不当所致。因此,通过关联性审查,可以避免无谓的争论,有效地防范医疗纠纷的扩大化[4]。

(二)证明力的审查

证明力是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力,从实质内容上判断证据证明价值的大小、强弱。鉴定人对病历资料证明力的认证活动是自由心证的运用。自由心证,就是法律对证据证明力及其取舍不作规定,而由鉴定人根据自己的医学素质、法律意识和道德良知来自由判断取舍的制度。自由心证强调鉴定人良好的素质,包括高尚的道德良知与深厚的医学、法律修养,道德良知决定程序公正,医学、法律修养决定审查结论正确。

自由心证的重要特点,就是运用理性和良知对证据进行审查。而鉴定人的理性来源于其资深的专业素质和临床经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新技术、新方法的发展,特别是一些新方法的临床应用本身就带有探讨性、实验性,对于这些尚未规范的医疗行为,审查时鉴定人应当依据临床经验,参照类似治疗,进行合理推断。因此,在法律规定未能穷尽的事由面前,要靠鉴定人的法律、特别是医学知识与良知,去完成审查活动[4]。

鉴定人对病历资料的证明力的认证活动具有纯主观的特性,这种主观活动的认证活动本身,法律赋予它绝对自由。但是,自由心证不是让鉴定人按个人情感滥用心证自由权利。现代自由心证既强调鉴定人独立判断病历资料证明力的自由,也强调法律规则特别是证据规则对鉴定人自由心证的制约,即心证必须符合证明力判断的客观规律以及心证过程与结果的公开[4]。

(三)提高病历审查主体的法律素质

对于一直从事临床医疗的专家来说,需要定期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我们看到,中华医学会和各地医学会为适应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需要,对鉴定人就法律、法规、鉴定技巧、违规行为的判定等法律方面的知识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培训工作,着重培养鉴定人的证据意识,使其能站在鉴定证据的角度进行相关鉴定。医学会对鉴定人的法律素质培训为完成病历审查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弥补了事实裁判者在法律专业性问题上知识能力的不足”。[5]

医学会的专家库引入法律人和技术助理。法律人可发挥其法律专业优势完成对病历资料的证据审查自不必说,而技术助理具有医学和法学的双重专业知识,兼有沟通医学专家和法律人、沟通医学专业问题和法律专业问题的作用。技术助理的法律指导,弥补了医学专家在法律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和法律人在医学专业所学知识上的不足,使病历审查插上了医学与法律的翅膀,做到了法律和医学的结合,最终完成病历资料的客观、公正、科学性审查。[6]

三、结语

公平、客观、公正,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基石。在鉴定程序的病历审查环节,医学会应当切实履行其病历审查义务,即按照法定程序,依照诉讼证据法律规范和卫生管理法律规范的规定,根据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医学科学的基本原理和临床医疗的实践经验,对病历资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这样才能符合鉴定的客观公正性。有效维护医患双方在鉴定中的合法权利,真正实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法庭”的作用。

注释:

(1)具体表现为: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听证会上,医学会将没有封存的病历资料及医方提交的的其它客观材料 (不包括答辩等辅助材料),提供给患方,以便其确认医方是否存在伪造、涂改等情况(主要指形式要件);将患方掌握的病历(主要是就医的门诊病历)资料(不包括陈述材料)提供给医方,确认其真实性。

(2)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病历资料分为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待情况、患者基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文书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主观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疗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包括: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6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5)如北京、陕西等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法院委托的病历审查主体做出了规定。详细请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6)一般的文件检验通过分光分度法的可检验期是六个月,即六个月以内无法检出被检材料是否存在涂改伪造等问题。目前最先进的文件检验,既气相色谱法文件检验的可检验期是三个月。

参考文献:

[1]宋洪章,李国红.谈鉴定材料的收集、真实性的确认和对鉴定的影响[J].中国卫生法制,2006,(14):32-35.

[2]宋儒亮,谢瑜,李幼平.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审查中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循证医学杂志,2006,(6):905.

[3]朱晓卓,田侃.试论病历资料的法律价值[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228-229.

[4]王其林.论医疗纠纷中司法鉴定结论之审查[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学会,2007,(1):760.

第7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范文

王某因视力下降在甲医院诊断为“巨大垂体腺瘤”,后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出现左侧肢体偏瘫,双眼视力改善不明显。王某为此诉至法院。

二、原告诉称

我因视力下降到被告处住院检查,被告诊断为“巨大垂体腺瘤”,并于同年9月29日对我进行手术治疗,术后我出现左侧肢体偏瘫,双眼视力仅有光感,同年12月14日从被告处出院后,我于2000年4月20日至2001年1月18日期间先后在北京天坛医院和广安门医院四次住院检查治疗,该两医院均诊断我患有“生殖细胞瘤”而非“巨大垂体腺瘤”。2002年2月26日,经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在侧肢体偏瘫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视野缺损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001年3月6日,我致信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致伤残的医疗事故责任,2001年4月19日,被告答复其不存在医疗事故责任。因被告的误疗,导致其采用的治疗方法和手段错误,致我伤残,被告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35万元人民币(其中物质损失为32万元,精神损失为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

原告缺乏事实根据,其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所患的是巨大脑肿瘤,所在部位结构复杂,我院医生治疗方案符合治疗原则,手术中没有违反医疗规范,原告肢体偏瘫,实属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原告入院时,我院经诊断发现原告的大脑内有一4.5X3.7cm的巨大脑瘤,如此大的瘤子直接压迫视神经,导致视力严重下降,且脑瘤周围分布着左右血管、动静脉、头部鞍区后方是脑干,脑干是生命中枢,手术稍有不慎就会导致血压下降甚至生命终止,鞍区上方是视神经,可见脑瘤所在的部位很特殊,跟上述结构连接很紧密,动手术无法把脑瘤切取干净,否则这些结构会损伤出现意外引起并发症造成残疾甚至死亡,做手术的目的不在于全部切取脑瘤,而在于:一、让视神经减压,使视力功能得到恢复;二、明确诊断。如果不做手术,原告的脑瘤越长越大,到了发生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就会导致失明。由于原告的病情复杂,手术后遗症或并发症可能性极大,因此,我院在手术同意书上详细列举了十二种可能发生的意外、危险,于1999年9月19日让其家属考虑会发生的风险,其家属在考虑八天后在手术书上签字同意手术,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我院医生作了充分的手来前准备,精心为原告动手术,因脑瘤手术的复杂性,原告还是出现了十二种风险中的第六种术后偏瘫,应该说我院是没有过错的,术后原告继续在我院康复科治疗,已有明显好转,但因家属方面的原因,未交纳我院医生的放疗和化疗的建议致使耽误治疗时间,责任不在我院,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另原告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鉴定结论

本案被告甲医院未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委托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侧肢体偏瘫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视野缺损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

五、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险,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被告结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王某在其处就医后致左侧肢体偏瘫,右眼视力光感的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着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不存在着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但被告仅举证原告王某在其处住院就诊的病历及有关的理论知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治疗的治疗过程及有关的手术记录,而不能确凿证明被告对原告王某的治疗行为与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着因果关系及不存在着过错。应当指出:人民法院并非专门的医疗机关,也并非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它本身不能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治疗的操作规程,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无过错,是否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有赖于有关机关客观、公正的鉴定。因此,被告仅举出原告就诊的住院病历,尚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在为原告实施手术前,虽告知原告手术后遗症或并发症可能性极大,并预见了可能发生的十二种意外,经原告家属同意后在手术书上签字同意手术,但此告知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的我院医生的治疗方案符合治疗原则,手术过程没有违反医疗规程,原告肢体偏瘫实属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所导致,我院无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由于原告家属未采纳其放疗和化疗的建议致使耽误治疗时机责任不在其的主张同样依法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受到损事后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被告于2001年4月19目复函给予了答复,原告接到复函后提讼,依法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后身体受到损害,并进行了医治,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核对,确认为人民币105684.33元,对此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双方的确认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就诊时年仅14岁,致残后尚有较长的人生道路要她去克服,因此,对于其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本院酌情比照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确定赔偿年限为30年,即从2002年3月26日起计赔。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酌情比照该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予以确定,确定赔偿3年,根据200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2000年度的平均生活费,城镇(非农业)人口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5620元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每年7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高于该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广西2000年度平均生活费5620元的标准为计算赔偿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之诉,合理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无确凿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l03684.33元。二、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残疾生活补助费168600元。三、被告甲医院赔使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16860元。转贴于中国论六、律师点评

本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开始实施,因此法院在判决时也适用了这个规定,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不能简单认定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1、从病历的证据学属性分析,医院向法庭提交的病历资料属于证据。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当医疗纠纷诉至法院后,向法庭提交的病历就属于证据的一种,具有我国证据学所认为的三种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所谓客观性是从辩证唯物论的哲学反映论的观点来分析证据特征的,即证据是反映客观事实的。医疗活动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也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反映在病历资料中。因此病历资料保留着患者疾病以及医疗活动的多种信息,是客观存在、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病历资料能够反映患者当时状态和帮助判断医务人员采取的诊疗行为的正误,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病历的书写是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规定格式的,其存在身份具有合法性,因此,医院提交的病历完全符合证据学中的要件,应该说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2、医院提交的病历、手术记录、手术同意书等证据不是不能证明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由于审判员的专业所限,不懂医学,就简单推定医院未举证是值得商榷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据此规定,法院如认为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还需要进行鉴定的话,就应当委托相应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然《规定》第十五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了缩小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单由此规定看来,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的事项,但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人<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又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根据该规定,法院如认为本案需要鉴定,是可以委托鉴定的。《规定》本身又未排斥该条规定。因此联系到本案,在医院未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有权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简单推定医院举证不能而作出判决。

3、医院不主动申请鉴定的原因分析。目前审判实践中,有很多医疗机构不愿意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究其原因,有很大一部分就在于鉴定费用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费用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十五条对于鉴定费用的缴纳进行了规定,双方共同委托的,由双方协商预先缴纳,对于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的鉴定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一般来说是由患方进行预缴,如果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如不属于医疗事故,该费用就仍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支付。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公平的,因为经鉴定如属于医疗事故,患者预缴的鉴定费一般比较容易得到医疗机构的支付;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由患方支付还可以一定程度上的防治恶意纠纷。但是目前在诉讼中的鉴定费的预缴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法院按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规定,要求必须医疗机构预缴鉴定费,那么如果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就应由患方支付,但是医疗机构向患方要求支付该笔费用时,往往存在执行不能的可能。也就是说,不管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都要承担鉴定费的损失,这样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这就使得医疗机构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候心存顾忌。因此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现在北京市及深圳市的一些法院在遇到类似问题时,要求双方共同预缴,或在医疗机构预缴鉴定费时,要求患方向法院缴纳相同数额的保证金,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按照法院判决负担。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正确的做法,既便于实践操作,又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防止一些恶意诉讼,医疗机构也不会再为由谁申请鉴定的问题而犹豫不决,因此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二)法院应当指导当事人举证。

当法院认为医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诊疗活动没有过错时,而又不能依职权委托鉴定时就应当指导医院举证。《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实际上规定了法官的阐明权,即在当事人得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要把握住界限,有些法官错误理解指导举证的概念,甚至替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进行质证,把自己处在当事人律师的地位,混淆了法官的身份特征,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

结合本案,如果法院已经向医院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明确告知医院:法院不能依职权委托鉴定,只能应当事人申请而进行委托。而没有鉴定结论,医院将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此时医院仍拒不申请鉴定,此时认定医院举证不能就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本案法院在没有按照此条规定指导医院举证的情况下,简单地推定医院举证不能显然是错误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在发生这类判决后,要正确把握二审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一审法院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王某身患巨大脑肿瘤,位置在鞍上,且性质是生殖性细胞瘤,据医学资料报道:生殖性细胞瘤50%-70%是恶性,王某所患疾病本身容易转移,危及生命,其肿瘤已经压迫其视神经,说明其疾病发展迅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理论同样强调,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必须认真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进行分析,特别是在损害后果的产生是多因一果时,更要分清责任比例。本案即属典型多因一果,即使医院存在不足或过错,王某损害后果中也还包括其自身疾病的因素,应当区分出来。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区分责任比例,判决由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此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客观、科学。

第8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范文

僵持了几个小时之后,年轻小伙穿上衣服和老婆回家了,周围看热闹的人群散开,李国红走回办公室。

作为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简称鉴定办)的主任,类似的事件在他工作的12年间,数不清发生了多少次。

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与地市、省级医学会不同,由李国红担任主任的中华医学会鉴定办负责鉴定的,都是另外两级医学会鉴定办难以准确鉴定的事故,现在控制在每年二三十例的处理量已让他倍感分身乏术。

李国红和他所在的鉴定办想尽最大努力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和公平性。

从2002年起,他带领鉴定办开始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每一个专家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查过程,挑选全国各地在各科中的顶级专家入库。“像钟南山,他在没有当我们会长之前,就坐在这个屋里开鉴定会呢。”每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他和鉴定办就根据医疗纠纷所涉及的科室,邀请相应的7名专家来北京,召开鉴定会,开展鉴定工作。

邀请专家库中该领域的哪7位专家来北京?为了保证公平性,这个环节总要大费周章。每次开鉴定会前一周,李国红要把医患双方召集在鉴定办的会议室开会。首先,向他们展示专家库中相应领域的专家名单。其次,医患双方分别将他们认为需要回避的专家从名单中剔除。最后,隐去专家姓名,打乱顺序,医患双方轮流抽出6位专家的编号,最后一位由医学会抽取。至于具体是哪7名专家,医患双方只有在鉴定会正式召开的现场才能知道了。

李国红告诉《人物》记者,曾经有一对天津的专家夫妻被一起抽中,他们分别收到参加鉴定会的短信,彼此都只告诉对方要去北京开会。“因为他们俩下班时间不同,俩人还分坐不同的火车,”直到第二天鉴定会现场,才发现原来两人开的是同一个会。

鉴定会的流程并不复杂。患方和医方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提问或现场检查,并在当事人退场状况下进行讨论,最后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

为了避免医方到了鉴定会场认人后给专家做工作,鉴定会全程都要求专家手机关机。“专家鉴定会完了以后,专家一开手机,开了以后看见说情短信,向我这儿报告,你看这个医方给我发来短信。”这时鉴定结果已经板上钉钉了。

十几年的鉴定会开下来,让李国红感受最深的是专家们的气场。和外界猜测和想象的不同,老专家对待患者的态度总是很和蔼,患方你讲一讲这个境况好不好?患方如果说没解释清楚,那有什么没解释清楚的你再跟我讲一讲?“就是很和蔼地跟患者说。”相反地,往往是面对医方时,“专家压不住火,恨不得就拍桌子”,他常听到专家在现场教育医生:“讲了多少年了!你们还办这种事情?”

鉴定的工作做久了,他也总结出鉴定办工作容易被人诟病的几点,鉴定书没有专家签名,鉴定书逻辑欠严密等等。最近,他和同事正编写一本医疗事故鉴定书的书写规范,就希望能教会全国各层级的鉴定办和鉴定专家组成员怎么写鉴定书。关于鉴定书上的专家签名,他也在想办法推动,总希望能快点解决。

屡屡见诸报端的医闹事件,在医学会鉴定办也常有。他也曾被人恐吓、威胁,他知道对方不是闹着玩,“我当时把警察叫过来了,能不能保证我的安全我不知道,但是我不能被他吓死”。下班后他时不时绕路回家,“这种压力不可能没有,但是得自己扛着,不会对家里人说。回到家放下工作,该怎么办怎么办。像那几天我回家都是绕着很诡异的一条路回去的。”

让他头疼的事情还有近几年才出现的“鉴定二元化”。2010年之后,社会上出现了很多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这些机构因为没有权威的专家,只能找法医来鉴定,就从结果去推定你是不是有过错。“而临床专家他是一个正常思维,就来一个病人,判断第一步检查什么,第二步检查什么,他是一个从常见病、多发病去推,他是一个临床思维过程。”由逆向思维得出的鉴定结果总是会有偏差。可因为种种原因,法院却会用他们的鉴定书作为审判证据。

第9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办法》中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的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与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情况的;

(五)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七)手续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等意外的;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因病情严重,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九)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病人,或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三)诊治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四)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体内,不按操作规程以致损伤重要组织器官,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或医嘱,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五)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六)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造成产妇会阴三度破裂或产妇、婴儿死亡者;

(七)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八)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发生严重感染者;

(九)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部门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错报结果,拍错部位,延误治疗,配错血液,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误伤组织器官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一)在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错发药物,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校正而照方发药;违反操作规程,消毒不严,制剂质量不符合药典规定标准,不经严格检验就给病人使用;采购不合格或失效药给病人使用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二)在医疗工作中,不掌握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第八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或技术过失,即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由于业务技术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九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有关的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四条 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凡能进行尸检的单位,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均应接受并认真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尽快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按现行标准收费,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部门负担,属病员及其家属责任的列为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调查,听取病员或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结论。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一级医疗事故,暂未定性的医疗上的严重问题,各级各类医院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先作口头报告,并尽快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一式三份(式样见附表一),逐级向县(区)、市、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院,要定期对医疗事故进行统计、分析、总结(式样见附表二),县(区)卫生局每季度向市卫生局报告一次,市卫生局每半年向省卫生厅报告一次。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分别设立省、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九至十五人组成(省、市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可设内、外、妇、儿等科专业鉴定小组。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及个体开业诊所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高等院校所属医院、厂矿企业职工医院、部队设在当地并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中央所属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学院校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前条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小组以外的专家参加鉴定会议,受聘专家在鉴定中有表决权。经认真审议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各种不同意见也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各成员的鉴定意见应对外保密,最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各一份,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

第二十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其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二条 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由提出方先行交会,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方负担。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可按标准收费,由提出方先行交付,经复查维护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方负担;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由败方负担。

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订。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三人以上(含三人)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二人以下(含二人)的,最高为二千五百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死者为未满三周岁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八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受害人系主要劳动力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过一千二百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八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成人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未工作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老人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三百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生活有困难者,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属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民和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按救济政策予以适当解决。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病员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安葬费。

第二十五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属及单位的由医疗单位派人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落实接收安置地点和供给关系后,方能出院。医疗单位不负责遗属抚养、工作安置、户口迁移等。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送殡仪馆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出事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因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医疗事故报告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