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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市政府关于本市城镇重残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工作专题会议及《关于将本市城镇重残无医疗保障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障的试行意见》精神,为继续做好本市重残人员医疗救助工作,自**年**月**日起对原有的救助措施及办法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象范围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符合本市重残标准的无医疗保障的人员(以下简称“重残无保障人员”)。
二、救助措施
1、重残无保障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后,原医疗救助补贴额度不变,仍为**元,但对医疗救助的形式作相应调整。
对已领取“社区医疗帮困卡”的重残无保障人员,帮困卡的使用期限至**年**月**日止。重残无保障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社区医疗帮困卡”支付的部分不纳入医保报销范围;以现金支付的部分,凭医保经办机构发放的《**市重残无保障人员基本医疗保障证》(以下简称《重残医保证》)、本人身份证、门急诊医疗费原始收据等凭证,到邻近的医保服务点申请报销,报销比例为50%。另外50%部分凭加盖《**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现金结算专用章》(以下简称《现金结算专用章》)的《**市城镇重残无保障人员自负医疗费报销结算单》(以下简称《报销结算单》),到所在地街、镇残联报销,**年度内,报销累计额度不超过250元(含)。**年**月**日起,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报销累计额度不超过**元(含)。
自**年**月**日起,对新增的重残无保障人员,不再发放“社区医疗帮困卡”。重残无保障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凭医保经办机构发放的《重残医保证》、本人身份证、门急诊医疗费原始收据等凭证,到邻近的医保服务点申请报销,报销比例为50%。另外50%部分,凭加盖《现金结算专用章》的《报销结算单》,到所在地街、镇残联报销,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报销累计额度不超过500元(含)。
委托他人办理医疗费报销的,被委托人需同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及重残人员的户口簿。
2、建立城镇重残人员大病﹑重病医疗帮困制度。
按每人每年200元的标准筹集资金,以区县残联为单位,建立城镇重残人员大病﹑重病医疗帮困制度,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后、自负高额医疗费用仍有特殊困难的城镇重残人员提供医疗帮困。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区县残联自行制定。
三、资金渠道
1、城镇重残无保障人员每人每年额度为500元的门急诊医疗帮困补贴,原筹资渠道不变,仍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2、城镇重残人员每人每年200元的大病﹑重病医疗帮困统筹金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四、资金结算
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承担的医疗帮困统筹金,由市残联根据市医保局提供的纳保人数,在每年年初一次性下拨各区县残联。
五、其它事项
农村重残人员每人每年增加额度为200元的门急诊医疗补贴。对已参加本市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重残人员,可以向户口所在地街、镇残联提出申请,经街、镇残联审核,并报区、县残联批准后,由区、县残联统一制作、发放《农村重残人员医疗帮困证(券)》。
农村重残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凭《农村重残人员医疗帮困证(券)》、本人身份证、门急诊医疗费原始收据等凭证,到所在街、镇残联申请报销,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报销累计额度不超过200元(含)。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大病医疗救助办法一一、 救助条件和救助标准
(一)救助条件
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或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商业补充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规定报销后的部分,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过高且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二)救助标准
1 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规定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一个自然年度内),超过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年平均缴费基数50%的部分,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
2 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规定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一个自然年度内),超过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年平均缴费基数50%的部分,按60%的比例予以救助。
3 患重大疾病发生的其他治疗费用,且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经研究批准的,参照以上标准予以救助。
二、 救助对象申请救助的申报时间
根据辽劳社发【20xx】4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省社保局将按规定的期限受里被救助对象的救助申请。被救助对象申请救助的医疗费用所属期(一个自然年度)下一年度的1月1日至3月30日为救助对象申请救助的申报时间,超过这一期限申报的不予受理。
三、 患者或家属申报需向单位提供的材料
(一)患大病人员或其直系亲属的书面申请一份;
(二)填写好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大病医疗救助审批表》一式三份;
(三)身份证原件及一份复印件;
(四)医疗保险手册和IC卡原件;
(五)与申请救助医疗费用相关的住院病例(须有医院病案室专用印章)和诊断书;
(六)医疗费用明细表,规范的医疗收费票据。
四、 单位需向省社保局提供的材料
(一)经过认真审核、签署意见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大病医疗救助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申请人上报给单位的全部材料。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大病医疗救助办法二各部、处、学院(直属单位):
根据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报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大病医疗救助材料的通知》精神,现将我校20xx年度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及救助标准
(一)省直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患重大疾病,在20xx年度内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补偿后,其个人负担超过19000元以上的费用,按以下标准予以救助。
19001元至39000元的费用,按60%给予救助;
39001元至69000元的费用,按70%给予救助;
69001元以上的费用,按80%给予救助。
(二)省直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患重大疾病发生的其他治疗费用,且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需要救助的,在《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范围内的部分,其个人负担超过20xx0元以上的,经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初审、省财政厅复审后,按以下标准予以救助:
超过20xx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给与救助;
20xx0元以下的部分不予救助。
二、申报材料
(一)患大病人员或其直系亲属的书面申请一份;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医疗保险手册及IC卡原件;
(四)医疗费用明细表、规范的医疗收费票据;
(五)与申请救助医疗费用相关的住院病例(须有医院病案室专用印章)和诊断书。
三、申报要求
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涉及教职员工的切身利益,请具备申报条件的参保职工按通知要求申报。
申报截止时间:20xx年12月29日。
申报地点:服务中心六楼-人事处工资福利科。
咨询电话:88487040-16
为妥善解决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与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衔接问题,落实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困难补助人员(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以及参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94号,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和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的各项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按照“先保险、后救助”原则,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助对象
按照《实施意见》规定,本通知补助对象为医疗救助对象中参加本市大病医疗保险的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学生儿童,以及参照《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和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
在市级民政部门所设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参保对象个人缴费由市财政给予全额补助,其他补助对象参保的个人缴费由所在区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二、参保身份确定
街道(乡镇)民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救助对象中的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学生儿童,以及老积极分子的身份进行确认。退养人员的参保身份确认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补助对象中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老年人和散居学生儿童持相关证明,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社保所办理参保手续;在学校就读和托幼机构入托的学生儿童持相关证明,在本人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保障待遇的衔接
(一)补助对象中的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大病医疗救助;退养人员和老积极分子在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可继续享受规定的医疗待遇。
补助对象中的医疗救助对象报销大病医疗保险费用后,对医疗费用结算分割单中按比例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含城镇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年度内历次住院按规定个人所承担的起付标准),可按照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申请医疗救助。具体标准为:全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500元以上部分,可按5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当年医疗救助累计最高支付额度为1万元。退养人员和老积极分子参照以上医疗救助办法,经原渠道予以报销。
(二)补助对象及民政部门管理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取消慢性病、常见病医疗救助每年500元的起付线。其他政策仍按(或参照)本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相关部门职责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待遇或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人员就医,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仍然就医困难的,由政府给予的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的诊疗收费优待。
第四条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保障基本医疗待遇的原则。
第五条市及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的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市及县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管理及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且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为医疗救助对象。
第七条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
第八条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年度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费用,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救助对象本人签字的门诊和住院诊疗费收据及相关资料,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报县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复核合格后由财政部门按季度拨付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条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证》、《农村低保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享受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待遇。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其《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证》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救助金额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应停止救助。
第十一条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6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100元,家庭成员中的救助对象可以共享。
第十二条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给予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3000元。此项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第十三条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供养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由政府给予全额救助,但不能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救助额度。
第十四条取消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助最低起付线。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按规定价格的80%收取普通门诊诊查费;按80%收取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普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及普通病房床位费。
第十五条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往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证明,并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同意。其转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困难居民基本医疗权益,根据《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民〔〕15号)有关规定,结合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实施办法(以下统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及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并依据规定标准及程序给予其医疗费用补助和诊疗优惠。
第三条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解决困难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二)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提高医疗保障资源整体效益;(三)政府救助与社会捐助、慈善救助相结合,以政府救助为主;(四)统筹城乡,积极稳妥,突出重点,分类救助;(五)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捷,救急救难。
第四条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各县市区政府(管委)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配备相应工作力量。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实施,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医疗救助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对在医疗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包括:(一)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二)城乡低保对象;(三)城乡低保边缘家庭(家庭人均收入介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1.3倍之间)成员;(四)民政部门管理的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五)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其他城乡困难居民。
第七条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资助标准:(一)城市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和城市低保对象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农村散居孤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和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管委)全额资助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享受合作医疗保险待遇;(三)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按临时困难救助的有关规定,资助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在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对其当年发生、个人自付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内(以下统称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救助。
第九条住院医疗费用救助比例:(一)农村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白血病按照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二)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当年个人自付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三)城乡低保对象当年个人自付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其中对患白血病等16种城镇职工医保统筹大病住院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四)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当年个人自付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三分之二的比例给予救助;(五)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或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其他城乡困难居民当年个人自付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
第十条门诊医疗费用救助比例:城乡困难居民因患糖尿病等21种城镇职工医保统筹慢性病和白血病等16种城镇职工医保统筹大病,当年个人自付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按三分之二的比例给予救助,其他城乡困难居民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连续享受2年以上低保待遇的城乡低保对象,初次诊断患有白血病等16种城镇职工医保统筹大病且确无力先期支付医疗费的,可凭身份证、《老年福利证》、《儿童福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等有效证件和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书,申请最高额度为5000元的重大疾病医前救助金。
第十二条城乡困难居民具有多重身份的,按最高比例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救助限额:(一)住院救助费用限额。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一般不超过3万元;城乡低保对象一般不超过1万元,如因突发城镇职工医保统筹大病,个人一次性自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万元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视情给予不超过3万元的救助;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和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其他城乡困难居民一般不超过8000元。(二)门诊救助费用限额。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不超过3000元,城乡低保对象不超过2000元,其他困难居民不超过1000元。城乡困难居民在医疗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可按临时困难救助解决。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一)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因违法犯罪、醉酒、斗殴、自杀、自残、他人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因捐献肾脏、肝脏等人体组织、器官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因妊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五)因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责任归属及有责任保险赔偿的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六)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市外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患城镇职工医保统筹大病,凭身份证、《老年福利证》、《儿童福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医疗机构对其患重大疾病发生的住院检查治疗处置费(含注射、穿刺、换药、洗胃、灌肠、普通检查治疗)、普通床位费、住院诊疗费、院内专家会诊费、护理费(含一、二、三级和特殊护理)、取暖费、常规手术费用减免70%;检验费(含临床类、生化类、免疫、微生物)和医疗设备检查费(一般透视费、特殊透视费、X光摄影、造影检查、B超、彩超、CT)减免30%。
第三章救助程序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要依托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城乡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到各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开展网上即时审批,对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费用“一站式”即时救助结算服务。
第十六条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凭身份证、《老年福利证》、《儿童福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对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给予即时救助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个人负担费用。各县市区民政或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部分资金,并定期与医疗机构进行资金结算。
第十七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等其他城乡困难居民凭户口本、身份证、收入证明和医疗费用结算单据等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委会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月或按季度审批后,直接发放或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并逐步推行委托金融机构的社会化发放方式,确保资金及时发放到位。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要采取适当方式定期公布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开展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市和各县市区分别建立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组成来源:(一)以近3年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支付资金平均数额为基数的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二)当年预算农村五保集中供养资金的10%;(三)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的提出部分;(四)上级补助资金;(五)基金结余;(六)基金利息;(七)不足部分由爱心捐助资金或其他社会捐赠资金补充。
第二十条医疗救助基金设在市和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市级医疗救助基金对市中心区(芝罘区、莱山区)所需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补助60%,并对已建立基金的其他县市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坚持以政府救助、医疗单位减免、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定病种、定医疗费用上限、定定点医院救助的原则,按照政府救助、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方法,实现多层次、广覆盖、循序渐进和稳步发展,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劳动、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救助对象必须在指定定点医院进行诊治。定点医院由市民政、财政、劳动和卫生部门要在医保定点医院中选择确定,原则上每个县(市)区一所;低保对象超过1000人的乡(镇)亦可设定一所定点医院;为方便就医,还可指定一些大企业医院作为协作医院。
第五条定点医院按照本市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乙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超出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负担。
第六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行全员投保,可带病参保,取消交费等待期限,应立即治疗和赔付。
第二章救助范围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救助对象,是指本市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第八条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常见病病种包括:粮尿病、高血压病II期、慢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类风湿性关节炎、阻塞性肺气肿、系统性红斑狼疮。
第九条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重大疾病病种包括:恶性肿瘤、尿毒症(含肾移植)、急性心肌梗塞、脑血管病(脑出血、脑梗塞)、病毒性肝炎急性重型、白血病。
第三章救助标准
第十条城市低保患者持《葫芦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证》(以下称《优待证》)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定点医院要免收挂号费和诊治费,所有药费在国家定价基础上减收5%,各种辅助检查费在现行收费标准上减收10%。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救助对象每年可享受最高限额为300元医疗救助;实际发生费用低于300元的给予全额救助。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救助对象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按实际医疗费用的80%救助;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由商业保险按实际医疗费用的80%审核赔付,最高实际赔付金额为5万元。
第四章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常见慢性病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本人持定点医院诊断书到所在社区提出申请;社区当日提出初审意见并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要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常见慢性病直接审批并发放定额救助卡)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市医保中心接到市民政局批准意见后,要当日将基本信息录入医疗救助系统软件,并通知定点医院收诊住院。
申请、审批期间,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患者在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依据病历补录进入医疗救助系统。
第五章转治医疗
第十四条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转诊、转院:
(一)因技术原因无法诊断的患者;
(二)经会诊本院无力治疗的患者;
(三)需及时转院抢救的患者。
第十五条转诊、转院实行逐级转诊会诊制度,转诊、转院须在三日内做出。经会诊确认需市内转院的,由主治医师填写“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市内转诊转院意见书”,科主任签署意见,院医保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医保管理中心、商业保险备案。转入定点医院凭转院意见书接诊。
第十六条须向异地转诊转院的必须是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能治疗的疾病。经定点医院专家会诊,由主治医师以上医生填写“异地转诊报告书”并附专家会诊意见,由院医保办公室审核登记,主管院长审查签字,报市医保管理中心、商业保险同意、备案后方可转异地商业保险协作医院。
第十七条转院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垫付。患者出院后持医院出具医疗费用明细单、住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嘱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报销单据,到市医保中心申请救助及商业保险赔付。
第六章救助管理
第十八条常见慢性病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发放定额救助卡,到定点医院就医、购药。
第十九条定点医院常见慢性病的医疗、药费支出,每季度结算一次。由各定点医院统计,填报《城市低保对象常见慢性病医疗救助结算申报表》,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核、结算。
第二十条定点医院登陆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系统软件,核对患者身份无误后,即可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进行治疗。
第二十一条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采取由救助对象个人垫付与定点医院结算的原则。当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治疗过程中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现金支付困难时,可向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借资。具体借资办法由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制定。
第二十二条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标准审核、救助,涉及商业保险赔付的,向商业保险公司递送赔付通知。
市医保中心每月将救助对象清单及其医疗结算清单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三条商业保险公司在收到全部赔付资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赔付,每月将赔付结果报刊市民政局。
第二十四条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系统软件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发,利用医保中心覆盖全市的数据网络平台,将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软件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网络的子系统,建立低保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与医保中心数据库实行网络连接,并查询医疗救助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重大疾病商业保险由市民政局承办,每年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签订商业保险协议,每年根据前一年实际运行情况,适当调整投保金额。
第二十六条医保中心、保险公司每年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内容包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及医疗费用结算等。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实行市、县两级政府分级负责制。重大疾病救助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6:4比例分别承担(含社会捐赠)。筹资标准:重大疾病救助资金按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0元;重大疾病商业保险投资资金按低保对象每人每年65元;常见慢性病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自行负担,按患者每人每年300元筹集。
第二十八条建立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到的资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奖金使用按审批程序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医保中心设立的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帐户或在定点医院设立的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帐户,当年资金节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须将配套的重大疾病救助资金按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由市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直接扣缴。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建立常见慢性病救助基金,筹集到的资金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并参照第二十八条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民政、劳动部门必要的工作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八章监管责任
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行为管理,严格审批,对不符合条件领取或重复领取及出据假证明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困难残疾人是指户籍在天心区并常住天心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残疾人证》,享受社会优惠政策之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或因灾、因病、因祸导致生活特别困难且爱国守法、自觉维护和谐社会建设的残疾人。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救助工作,并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人员,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区、街(镇)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按照本办法做好残疾人救助工作。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对困难残疾人给予特别帮助。对残疾人困难救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全区各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做好困难残疾人救助工作,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困难残疾人救助工作提供帮助。
第五条康复救助。对困难家庭学龄前的听力言语障碍儿童、自闭症儿童、智障儿童、脑瘫儿童在康复中心(医院)接受康复训练或康复治疗的,凭康复训练或康复治疗票据给予每月200元(每年总额不超过2000元)的康复救助。对进行住院治疗的困难精神残疾人给予每年不超过2000元的医疗救助。对困难残疾人购置、更换辅助器具,凭购置票据按实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救助。对符合手术条件的困难白内障患者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复明手术。对困难截肢残疾人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初次安装普及型假肢。
第六条就学救助。对困难残疾人和困难残疾家庭子女就学实行学费救助,公办高中学生(含中专、中技、职高、普高)按当年物价部门核定的学费标准予以救助;公办全日制大学生就学救助费用按当年物价部门核定的学费标准为依据确定(专科生每年不超过3000元,本科生每年不超过5000元);对考取研究生的困难残疾人学生每年给予不超过6000元的救助;对考取研究生的困难残疾家庭子女每年给予不超过3000元的救助(困难残疾人和困难残疾家庭子女就学救助不与其他就学救助重复发放)。
第七条就业救助。对困难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半年以上的,凭营业执照一次性给予1000元扶持费。对困难残疾人从事一定规模以上种养殖业、个体经营的,每年给予1000元扶持费。对困难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凭缴费票据给予50%的补贴。对困难残疾人参加灵活就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凭缴费票据每年给予40%的补贴,不得与其他同类就业补贴重复。
第八条生活救助。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每年给予1200元的生活救助。对因病、因灾、因祸等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给予400—1200元的临时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困难残疾人(肢体残疾、精神残疾、智力残疾、视力残疾),每年给予1200元的护理救助。
第九条安居救助。对进行危房改造的特殊困难残疾人,给予不超过5000元的危房改造救助;对居住条件较差进行住房改造的特殊困难残疾人,给予不超过4000元的住房改造救助;对因迁入新址安家有困难的特殊困难残疾人,给予不超过2000元的居住设施救助。安居救助是对特困残疾人改善居住条件的特殊救助,不得与其他此类救助重复。
第十条家庭无障碍建设。对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困难残疾人,按实给予不超过3000元的无障碍家庭改造救助。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对在享受城乡医保和大病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较重,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给予每年不超过3000元的大病医疗救助。对有特殊病种在家治疗、每月医药费用支出200元以上的困难残疾人,给予每年不超过2000元的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重灾救助。对因意外灾害造成财产、生产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导致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给予每年不超过5000元的重大灾害救助。
第十三条救助程序。残疾人困难救助由个人提出申请,由社区受理、街(镇)残联审核、区残联和相关部门审定。各级各部门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具体救助程序如下:
申请由本人或亲属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残疾人证》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村)提出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天心区残疾人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
受理由所在社区(村)受理,按要求收集并核实证据材料,认真了解情况,签署情况说明后,报街(镇)残联审核。
审核街(镇)残联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救助意见后,报区残联审定。
审批区残联会同相关部门对街(镇)残联上报的材料进行审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乡社会救助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研究制订相关的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研究拟定全市城乡社会救助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全市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城市、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工作。
(四)负责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及敬老院管理工作。
(五)负责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农村五保供养等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和监督工作。
(六)负责城乡社会救助信息网络建设工作。
(七)协调并参与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
(八)指导区县(市)城乡社会救助工作。
(九)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社会救助处内设三个职能科室,机构级别均为副科级:
(一)综合科
负责组织协调处机关日*工作;负责文字综合、机要、保密、、文书档案、后勤、财务、接待及政工、机构编制、人事工作;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永久性社会救助工作档案;负责组织和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低保、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对象、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捐赠和资助;负责全市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网络信息管理的技术指导、信息系统的维护和网络安全的管理以及信息数据的统计处理。
(二)城市救助管理科
负责宣传贯彻城市低保、城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工作的政策法规;负责适时制定城市低保政策标准和各项工作规程;负责全市城市低保、城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工作人员的培训;负责低保超市、低保定点医院和慈善药店的设立和指导工作;负责制定全市城市低保、城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工作的发展规划并指导区县(市)实施;对区县(市)城市低保、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农村救助管理科
负责宣传贯彻农村低保、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工作的政策法规;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制定全市农村低保政策标准,研究制定各项工作规程;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工作人员的培训;对区县(市)农村低保、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农村五保户供养及管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一、救助对象和范围
(一)医疗救助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分为三类:
一类救助对象: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二类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一级、二级)、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三类救助对象:县(市)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人员。
符合多重身份的救助对象,其医疗救助标准按照就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执行。
(二)医疗救助范围
救助对象患病在门诊、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州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政策范围内费用(即: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费用=总费用-纯自费)方可按规定纳入医疗救助范围。救助对象因病确需转诊转院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未按规定履行分级诊疗手续的救助对象,按《藏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形不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二、医疗教助待遇
(一)资助参保
医疗救助资金对一类对象和二类对象(重度残疾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除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资助。一类对象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当年个人缴费最低档次标准全额资助参保。二类对象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当年个人缴费最低档次标准的50%给予资助。
(二)门诊医疗救助
1、一般门诊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州城内二级及以下联网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购药,在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报销后,剩余的政策范围内费用-类对象给予全额救助,一个自然年内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元。
2、门诊特殊疾病医疗救助、按照《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水甘府发〔2018〕4号)规定,门诊特殊疾病的病种包含以下11种:高血压病(ⅱ、ⅲ级);ⅱ型糖尿病;肝硬化;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慢性病毒性肝炎;帕金森痢;心脏病(肺心病、高心病、冠心病:风心痈);类风湿性关节炎;冠心病心脏介入治疗术后抗血小板聚集治疗;包虫病:精神病(重度精神病除外)。患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的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购药经基本医疗保险等门诊特殊疾病相关政策报销后,剩余的政策范围内费用一类对象给予全额教助;二类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只针对州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50%给予救助,一个自然年内单病种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600元,多病种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三)住院医疗救助
1、一类对象患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倾斜支付等待遇报销后,个人政策范围内负担费用给予全额救助。
2、二类对象患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只针对州人民医院和州外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倾斜支付等待遇报销后,个人政策范围内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给予70%救助。一个自然年内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
(四)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按照《藏族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甘府发[2018]4号)规定,重大疾病的病种包含以下24种: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白血病;耐多药肺结核;重度精神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i型糖尿病;甲亢病;唇腭裂;艾滋病机会感染重大疾病;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肾病综合症;骨髓增生性疾病;干燥综合征;地中海贫血;强直性脊柱炎;天疱疮;系统性硬化症;系统性硬皮病。
1、一类对象患以上疾病经申报认定后,在门诊、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倾斜支付等待遇报销后,个人政策范围内负担费用给予全额救助。
2、二类对象患以上疾病经申报认定后,在门诊、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只针对州人民医院和州外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倾斜支付等待遇报销后,个人政策范围内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给予80%救助。一个自然年内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万元。
3、三类对象患以上疾病经申报认定后,在门诊、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待遇报销后,个人政策范围内负担费用超过1万元以上部分在年度教助限额内给予70%救助。一个自然年内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
三、医疗救助程序
(一)资助参保救助程序
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程序:由各县(市)民政局于每年12月前将救助对象中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名单提供给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县(市)财政局按照县(市)医保经办机构核对后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资助标准与金额,将资助金额-次性足额拨付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