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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责任保险的概念
医疗责任保险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投保医疗责任险,保险公司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并依法分担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或医疗意外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过程中医疗事故处理与赔偿风险的一种社会分担机制。
二、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三、实施范围
市、镇公有(集体)医疗机构统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对社会开放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参照本办法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四、保险人
提供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并经市卫生局组织议标采纳的保险公司为本市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
保险人依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与投保医疗机构协商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承担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医疗风险的防范工作。
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医疗责任险的医疗机构是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要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等做好本机构医疗风险的防范工作,并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六、建立医疗纠纷专业调查处理机构
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同意成立“常熟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全市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同时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业务。“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设由医学、法学和保险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办公室,负责医疗纠纷调解处理的日常工作。
七、“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
(一)接待、调查、处理全市医疗纠纷;
(二)为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三)为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险”提供理赔依据;
(四)开展医疗纠纷防范指导。
八、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原则
(一)坚持高风险、高保费、高赔付,低风险、低保费、低赔付原则;
(二)坚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担医疗风险原则;
(三)坚持投保“做大”和经营“微利”原则;
(四)坚持体现防范和激励机制的年度保费灵活调整原则;
(五)坚持向中医、非手术科室和基层医疗机构优惠倾斜原则。
九、保险费的负担
医疗责任保险保费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同承担,统一按年缴纳。其中,医疗机构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收入中提取,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务人员保险费原则上由医务人员个人负担。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不得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增加患者负担。
十、理赔项目
医疗责任保险承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亡或健康损害的赔偿责任。具体理赔项目有:
(一)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的经济赔偿;
(二)减少损失、消除损害影响的诊疗费用;
(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医疗纠纷支付的诉讼、律师、咨询和鉴定等费用,但该项费用不得超过每次医疗纠纷每例赔偿限额的10%;
(四)协议规定的医疗意外等相关费用。
十一、保险责任承担方式
医疗责任保险实行有一定追溯期的期内索赔制。
(一)被保险人的索赔基础为期内索赔式,即索赔必须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无论医疗过失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是追溯期内,保险人均负责赔偿。
(二)追溯期为2年(从投保当年算起),投保第一年无追溯期,投保第二年追溯期为一年。
(三)在追溯期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必须是患者在保险期内首次提出索赔。对于起保日以前患者已经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不予负责。
十二、赔偿限额
每一医疗责任保险保单由每次理赔责任限额和年度理赔累计责任限额两种构成。
(一)每人理赔责任限额。每人理赔责任限额分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人民币等不同档次供各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其中每人不同主险限额对应不同的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理赔限额,并交付不同的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保费,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主险的30%,如主险医疗责任保险选择每人理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则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每人理赔限额为9万元人民币。
(二)年度理赔累计责任限额。根据不同医疗机构的床位和选择的每次理赔责任限额,确定不同的年度理赔累计责任限额。
十三、医务人员和床位的计算
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护士等。进修、实习医师不参加保险,外请或互请医师,不再另行办理相应的保险手续,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医疗机构病床数以上一年度实际开放床位数为准。年平均床位使用率超过100%,需计算加床数,加床按30%收费,且加床数在保单明细表中列明。
十四、保费标准
医疗责任保险保费由医疗责任险保费及附加医疗意外责任险保险二部分组成。
1、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每床年度保费200元×床位数]+[每人(医务人员)年度保费200元×医技人员数]
具体标准见下表:
医疗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万元)1020304050
医疗意外每人赔偿限额(万元)3691215
应收保险费比例(%)5075100120140
2、医疗意外责任保险保费=医疗责任险保费×35%
十五、出险通知
发生医疗纠纷后,投保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做好证据保存、报告、调查等工作,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再由保险公司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处理,或直接引导患方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十六、定责
“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主持医患双方按照《条例》规定协商认定医疗纠纷的性质。
双方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医疗纠纷性质认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政处理或提起民事诉讼,确定医疗纠纷的性质。
十七、定损
根据双方协商认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行政部门认定为医疗事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持医患双方按照《条例》规定,确定理赔数额并签署协议书。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双方协议书、行政调解书、民事诉讼判决书,确定医疗事故争议的理赔数额。
属于医疗意外的,按《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十八、理赔
保险公司负责审核“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的医疗事故理赔数额。对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一次性理赔。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十九、报告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保险公司应当按月汇总医疗纠纷处理、事故认定和理赔情况,并向市卫生局通报。
[关键词]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存废
[中图分类号] R197.3 [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1673-7210(2013)01(a)-0153-03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Reservation or abolition近年来,一些地方医患关系紧张的现象日渐突出,哈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恶性医闹事件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议论,医患关系变成了社会的热点问题。在此情况下,如何应对医疗纠纷成为了当前尤为关注的话题,作为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的行政调解制度也遭遇到是存是废的激烈探讨。据此,笔者将对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
1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现状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主导,以国家政策法律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行政行为”[1]。
1.1 立法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得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职能,因此也能对医疗纠纷进行行政调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由此,行政调解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文规定的一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一。
1.2 实践运用的情况
目前,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有三种机制:自行协商、行政调解、诉讼。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和行政调解作为非诉讼解决方式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实践运用中,非诉讼解决方式解决非常严重的医疗纠纷案件数量是诉讼方式解决数量的30倍,解决的一般医疗纠纷案件数量是诉讼方式解决数量的300倍[2]。但是,在非诉讼解决方式中人们首选的是自行协商,行政调解在国内的利用状况并不乐观。
2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问题分析
在实践运用中,由于《行政调解法》的缺位、行政调解人员素质不高等原因,卫生行政部门并没有能够很好地承担起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作用。因此,有学者主张取消行政调解。对此,笔者试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优劣势进行分析来探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废问题。
2.1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优势
行政法学者应松年教授认为:解决纠纷行政机关应有做为。日本学者棚濑孝雄[3]认为:社会所发生的所有纠纷并不都是通过审判来解决的,通过诉讼外解决的纠纷,相比于通过审判解决的纠纷占多数。在面对社会矛盾时,行政调解作为诉讼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构建社会和谐和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相结合,具有重要意义。
2.1.1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相较于诉讼的优势 现今,医疗纠纷发生后,选择行政调解已经成为大部分人的共识。在实践中,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往往是由患者发起的,在不能够保证胜诉的同时往往给患者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诉讼的时间也往往过长,一般的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法定结案期限是6个月,医患双方都要投入大量时间在举证、答辩、开庭中,消耗的成本效益过大。此外,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呈明显对立关系,长期的激烈对抗使得双方关系更加紧张和不信任。正如有学者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如果当事人试图穷尽、诉前保全、反诉、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救济手段,必须事先准备一笔价值不菲的诉讼费用。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越大,争取全额赔偿的愿望越强烈,他为胜诉要预先支付的费用就越高[4]。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关于患者的伤残等级和病历是否真实等专业问题远远超过法官的专业知识范围,因此需要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也往往成为诉讼的一大难题。
而行政调解相对于诉讼而言显得比较灵活。首先,与复杂的诉讼程序相比,行政调解要简单许多,不仅节约了诉讼当事人的时间,也节约了当事人的金钱。其次,卫生行政部门与当事人面对面进行沟通对话也可以很好的缓解医患双方紧张的对立关系,使得卫生行政部门与当事人之间达到信任的状态,当事人能够放心说出自己的要求看法,在这样的情况下能够达成令双方都满意的调解结果。最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人员往往比法官更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在遇到医疗纠纷伤残等级及病历真实性问题时更能妥善处理和应对,使得纠纷调解与诉讼相比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1.2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相较于协商的优势 由于在医学诊疗过程中,医患掌握医学知识的信息量不同,医疗过程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医患之间的礼仪冲突以及医生不愿意披露信息、隐瞒不当行为,造成医患双方医疗信息的不对称[5],也使得医生在协商过程中往往处于主导位置,难以保证协商的公平性。除此之外,患者也会利用医方惧怕诉讼的心理,要求医方赔偿高出损害程度较多的金额,对医方不利。与此同时,在医方有过错时,协商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行政权的介入,使得医方规避行政责任。而且协商后签署的协议有时不具备法律效力,导致医患双方可能出现反悔的情况[6]。为医疗纠纷的解决问题留下隐患,从而不利于医患双方的利益保护。
由于协商是医患双方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与协商相比,行政调解的重要特征在于第三方的出现,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中卫生行政部门充当第三方的角色。卫生行政部门因掌握很多丰富的资源而具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更具有信服力。行政权具有高效、行动力强的特点,在医疗纠纷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的高效率能够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与此同时,行政调解由于有第三方的介入,可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纠纷调解的公平性,维护医患双方的利益。
除此之外,学者范愉[7]认为调解机制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学者强世功[8]也认为调解背后蕴藏了巨大的意识形态和政治功能。学界其他学者也分别从当代行政法的精神、法哲学以及法经济学等多个角度探讨和肯定了行政调解的制度价值。
虽然行政调解也与协商和诉讼一样存在不足,但这些不足可以通过对制度的改进而加以弥补,而协商和诉讼的不足却是通过对制度的改进也难以弥补或者成效不佳的,对于行政调解的不足和完善措施笔者将在下文进行探讨分析。
综上所述,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废问题上,笔者倾向于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存,一方面行政调解与和谐社会的精神理念趋向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不会暴力相向,也不会感到委屈。另一方面行政调解也节省了当事人很多时间和金钱,节约了社会资源,这是值得提倡的解决机制。通过不断的完善和改进,行政调解制度也会被运用的更为广泛和深入。
2.2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劣势
2.2.1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中立性和公正性 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所有的医疗机构和相关行业,与医疗机构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所以既使患者想要求助于卫生行政部门为其主持公道,也往往会因为这种关系而心存疑虑,对卫生行政部门不敢过于信任,从而影响调解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而医疗机构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对象,出于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尊重而存在一定的抑制性,不会太直接提出自己的意愿和想法,也会影响调解的公正性。
2.2.2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专业调解人员 调解人员必须具有使人信服的说服力,才能够使调解具有可行性,而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往往不具备足够的相关的医学、法律知识,面对患者提供的病历及相关证据时,根本看不懂医生所写的内容,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对于他们来说就更难了,对医疗纠纷调解意见的医学根据与法律根据阐述不清,导致医疗纠纷行政调解陷入困境[9]。除此之外,由于每天有大量的纠纷需要调解,调解人员的工作量、压力较大,也是因为专业调解人员的缺乏而引起的。
2.2.3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没有制定一部完整的《行政调解法》,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当中,这些规定相互之间的冲突也显而易见,人们难以掌握,在实践中的发挥也很有限。除此之外,在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规定行政调解的具体程序,行政调解过程中依据的程序很多就是调解部门自创的,有失公正。当事人也会因为对调解程序的质疑而对行政调解不满意。出现这一情况主要是和我国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有关,从而使得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调解时缺乏约束和限制,容易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超出其职权范围的情况,从而无法保障调解的公正性。
2.2.4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调解书是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签署的书面协议。现阶段行政调解中除了治安处罚和劳动仲裁领域的行政调解协议有法律效力以外,大多数行政调解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仅仅是一般契约。而没有法律保障的调解则显得很多余,失去了调解意义,既挫伤了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积极性,也浪费了国家和社会的资源。
3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完善措施
3.1 优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机构的设置
目前在行政调解制度中,行政调解机构基本上有两种设置,一是作为附属于某个行政机构的一个职能部门,设置在该机构内部;一是作为独立于某个行政机构的一个专门机构,设置在该机构之外[10]。笔者认为,为确保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专业性和高效性,可以单独设置一个行政调解机构。同时为避免机构名目的冗杂繁多,应当把该行政调解机构设置在卫生行政部门内部。这样既能消除患者对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不信任,也能使医疗机构敢于提出自己的意愿和想法,从而达到调解的公平公正性。
3.2 优化人员配置
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懂得包括医学、法学、心理学等多方面知识的高素质人才,同时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因此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机构应当对调解人员进行层层考核、不断培训,保证工作人员精通行政调解领域的专业知识,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但在实践里,年轻的高素质人才往往对此类工作兴趣不大,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给此类工作岗位给予较好的工作待遇以吸纳人才,除此之外,调解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对于年轻的工作者而言可能比较缺乏,所以调解工作人员的队伍也需要经验丰富但也许专业知识不足的年长工作者,这样搭配起来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3 制订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法律规定
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制定《行政调解法》,做到有法可依,对行政调解的原则、范围、程序、效力等方面加以规定,以避免因为各种法律法规之间关于行政调解规定的冲突。其中程序尤为关键和重要,要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程序加以细化和说明,包括调解的时限、过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都要做详细规定。对于符合受案范围的医疗纠纷予以受理,而不符合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告知当事人,不耽误当事人时间,有效保障行政调解制度的运行。
3.4 赋予行政调解书法律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行政调解协议的规定是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调解协议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依专门程序进行审核,经其审核无误,便赋予其等同于法院调解的效力,允许其具有执行力[11]。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方法,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借鉴,而且相比之下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都具有法律效力,只有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为零,这也与行政机关的社会地位是不相适应的,所以不应当将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仅仅当成一般契约看待,赋予其法律效力是众望所归,也是保障调解协议有效性的根本前提。
综上所述,笔者通过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优劣势的比较,认为应当存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并针对目前行政调解的不足之处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意见,也希望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能够发挥更大功效,以维护医患和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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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5.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265—03
利用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是对现行《医疗事
故处理条例》中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外的一种
有益补充,有效地克服了《条例》中解决方式的弊端,
有其优越性,得到了医患双方和社会的认可。笔者通
过对仲裁解决1例医疗纠纷的处理情况进行分析讨
论.供大家借鉴。
案情介绍
患者,徐某某,男,72岁,××市人。因“胆道感
染、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肝功能损害、阻塞性黄
疸”。于20__年10月6日人住某省级医院外科治
疗。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在术前准备充分.检查
无手术禁忌症的情况下.于20__年10月l1日在气
管插管全麻下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
引流术”,术中行常规纤维胆道镜检,未见胆道残余
结石。手术顺利,术后t管引流通畅,予以常规抗炎、
利胆、保肝等药物治疗.但患者肝功能一直恢复缓
慢。20__年11月3日行“t管胆道造影”显示:胆总
管下端充盈缺损.残余结石不能排除。20__年11月
6日,患者病情变化,出现意识模糊,病危转人icu
治疗,人室诊断考虑为:胆囊切除及胆总管切开取石
术后并发胆道残余结石、肝性脑脊髓病变、肺部感
染、胆道感染。在维持原治疗方案上加大抗感染力
度,病情好转。20__年l1月23日,胆道镜下行“胆
道残余结石取石术”,术中将残余结石推人十二指肠
中,重新置人t管引流。20__年l1月24日,复查“t
管胆道造影”显示:有造影剂渗人腹腔.“,i1’’管窦道有
漏口。患者并发腹腔感染,予以拔除“t”管,重新置
人腹腔多孑l引流管并接负压吸引。经过抢救治疗.患
者病情稳定,生命体征平稳,肝功能恢复正常.但出
现双侧足下垂,四肢肌力减退等神经系统症状。患者
于20__年12月29日转人神经内科普通病房继续
康复治疗。转出诊断考虑为:肝性脑脊髓病变、周围
神经病变、颈椎间盘突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胆囊
切除及胆总管切开取石术后。经过近一年的康复治
疗,患者病情稳定,仍遗留神经系统症状,达到出院
标准。
在患者出现术后病情变化后.家属对医院的治
疗提出了疑义.认为患者病情变化是医院的不当医
疗行为所致.拒绝缴纳治疗费用且不愿办理出院手
续。为明确医疗责任,经医患多次协商.先后于20__
年8月8日和20__年9月15 13.共同委托了省市
医学会对该案件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鉴定情况
一
、市医学会鉴定意见
鉴定专家组听取了患者及医方的陈述和答辩,
向当事人提问.经过讨论认为:
医院对患者诊断明确,术式选择恰当,但第一次
手术中未采取可靠方法明确胆总管结石.以至第二
次行纤维胆境取石术,术中又损伤窦道发生胆漏致
胆汁性腹膜炎的明显损伤,但不能确定患者目前的
异常情况与医方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结论:本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
任。
二、省医学会鉴定意见
鉴定专家组听取了患者及医方的陈述和答辩.
查阅了双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向当事人提问,并对患
者进行了现场体检。经过讨论后认为:
医院诊断不确切.应为: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
炎,胆囊结石,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手术指征明确,
手术方式正确,但术中疑有胆总管结石存在.未以可
靠方法予以确定。医方第二次采取经窦道纤维胆镜
取残余石术.术中发生窦道损伤并发胆汁性腹膜炎
的明显损伤.与第一次手术未能确定是否有残余结
石,而行纤维胆道镜取石术时损伤窦道发生胆漏存
在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张铁铭.男,安徽中医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务处副主任。tel:+86—551~2838592~e—mail:ztmahhfc~ahoo.cor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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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自术后24天起出现神经系统损害的表现,
目前遗留的神经系统损害,除了患者的高龄,原有高
血压病史,急性化脓性胆管炎和全身感染外。与术后
营养支持不足,进一步加快了神经系统损害的发展,
有一定因果关系。
结论:本例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
责任。
仲裁情况
鉴定责任明确后。由于双方就医疗损害赔偿数
额的差距较大。在未能自行协商解决情况下,双方自
愿达成仲裁协议,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该纠纷。市仲
裁委于20o6年12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
人之间(患者和医院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了
双方之间该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根据双方达成
的简化仲裁程序及书面审理本案的约定,参照省医
学会鉴定的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在仲裁庭的主持
下,书面审理了本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同本次医学会最终的
鉴定结论,患方放弃行政调解及司法诉讼,不再追究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2.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考虑申请人的
实际情况,同意赔偿患者人民币10.9万元(大写:拾
万玖千元整。含减免患者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欠费
32 922.93元)作为赔偿患者误工费、交通费、营养
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残疾生活用具费及精神损
害抚慰金等费用。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认同本协议为本医疗
争议事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双方不再有其他纠纷。在
申请人办理出院手续后,医院一次性结算赔偿费用。
申请人也不再谋求其他任何途径向被申请人提出其
他任何要求,包括今后申请人病情变化均与被申请
人无任何相关责任。
4.仲裁费用4 500元,由被申请人承 担。
市仲裁委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
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履行了
调解协议。
讨论分析
一
、《条例》解决纠纷方式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提出了医疗纠
纷的常见三种处理方式(即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行政
调解、司法诉讼)确实为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的提供
了有效的解决方式,为社会的稳定和医学的发展起
了的积极推动作用,但在一些纠纷处理中也逐步凹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陷出其不足和缺陷。比如医患纠纷的双方协商解决
方式容易导致医院花高价买平安局面。一方面助长
了患者漫天要价,出现“大闹弄大钱,小闹弄小钱,不
闹不弄钱”的不正常现象,不利于纠纷解决:另一方
面医院和医务人员借“私了”之机,回避了第三方的
监督,规避了其可能要承担刑事、行政责任,不利于
对医疗质量的监控和提高以及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
权的尊重。又如行政调解方式,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
纠纷调解的公正性令人信心不足。由于历史原因,我
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
就现在的情况而言,大多数的医疗机构仍属于公有
制的公益机构。卫生行政机关受部门保护主
义以及行业本位主义的影响,易存在“老子为儿子评
理”、“隶属偏袒”的弊端,其权威性在患者中大大打
了折扣,其公正性不禁令人质疑。再如司法诉讼途
径,尽管该途径是最具权威的最终处理方式,由于医
疗领域的专业性特征,法院在审理时更多时候只能
依靠医疗鉴定结论,医疗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
定事实和责任的唯一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外行
的悲哀”,往往导致判决结果不合乎医学知识,挫伤
了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卫生事业的发展;
另外诉讼还存在耗时长、费用高、程序繁琐等不足之
处。以上种种弊端都是《条例)-种纠纷解决方式自
身难以解决和避免的,因而为医疗纠纷寻求其他解
决的方式提供了可能和必要。
二、仲裁解决纠纷的优越性
医疗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因此解决民事
纠纷的方式都可以适用于医疗纠纷的解决。仲裁法
作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
生的合同纠纷法律,同样也适合对医疗合同纠纷进
行调解仲裁。由于仲裁具有双方自愿、专家仲裁、公
正高效、保密性强、一裁终局、当场兑现等特点和优
势,因而被越来越多的合同纠纷当事人所接受,仲裁
作为医疗纠纷处理方式的一种有益补充,有效的克
服了《条例》中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有
其优越性、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
其一,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可以避免冗长繁
琐的法律程序,节约诉讼成本,降低了纠纷的处理门
槛,避免部分患者因经济困难打不起官司,同时也为
医患双方都赢得了时间。其二,由于仲裁专家可以来
自社会各个专业,它克服了法院审理医疗案件时的
医疗专业不足局限性。不会出现“外行审内行”的局
面,避免医学判决结果“漏洞百出”的情况。其三。仲
裁机构不隶属于任何行政组织。没有地域和级别管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4期)
辖。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从而
在组织上保证了仲裁的公正性、权威性。其四,仲裁
制度还具有保密特点,医疗纠纷往往涉及患者的隐
私和医院的声誉,也乐意为双方接受。其五,仲裁作
为纠纷解决的非诉讼方式,其契约性与司法性使得
仲裁集调解与诉讼两种方式的优点于一身,也避免
了医患双方“私了”中可能存在的不合法性,可以成
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
本文中该案例从申请仲裁到处理完毕共花费不
到3天时间。且处理费用远低于同类案件的诉讼成
本费用。医患双方对处理结果均比较满意。也说明了
仲裁解决纠纷的便捷、经济、高效等优越性。
三、仲裁中注意的问题
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
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不得对行政机关
依法处理的行政争议进行仲裁,对裁决违背社会公
共利益的应无效。在发生医疗事故情况下,医疗机构
或医务人员可能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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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至刑事责任。此时就发生了医疗事故的责任竞合
问题。仲裁只能就解决民事责任赔偿问题或医疗服
务合同法律关系问题进行调解仲裁,为防止排斥本
应介入的公权力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
关责任人的追究。规避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不得对
医患双方私自达成的可能掩盖医方行政或刑事责任
的条款进行仲裁,否则有违法治的精神。实践中,仲
裁法就解决合同纠纷划定恰当的适用范围,规定属
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适用仲
裁调解。对在诊疗活动中,医院和医护人员的严重医
疗过失行为和不负责任医疗行为,导致患者严重医
疗损害后果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极其严重的,其行
政、刑事责任只能由卫生主管行政部门和司法机构
依法追究。因而笔者认为,仲裁机构对因医护人员的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事故,可能
涉及到行政、刑事责任的要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诉
医疗纠纷数量及赔偿金额逐年上升。近3年来,____县共发生并调处医疗纠纷80起,其中赔偿金额10万元以上5起,5万元以上的25起。经医疗事故鉴定为医疗事故3起,占3.75%;经法院调解或判决10起,占12.5%;经第三方调解机构(县医调中心)调解9起,占11.25%;双方协商或行政调解61起,占76.25%。
医患纠纷的类型和态势发生了变化。近年来医患纠纷发生出现新的变化,非医疗事故因素引发的纠纷增多,主要表现在医院有过错或不足但未构成医疗事故,未产生不良后果的案例增加;因交通事故、工伤伤害等其他社会矛盾转化而发生的医疗纠纷增多;因服务态度、诊疗过程不满意等与医疗技术无直接关系的医疗纠纷增多。纠纷发生后患方往往提出过高要求并不按正常渠道表达诉求,得不到满足便采取在医院设灵堂、拉横幅、停尸要挟、无理缠诉、寻衅滋事、威胁殴打医务人员等偏激手段,甚至到县委、县政府“闹访”等非法行为,政府相关部门耗费大量的精力组织协调,患者坚决不同意按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政府也只能疲于应付,工作被动,最后助长了“小闹小赔、大闹大赔”的现象。
医疗纠纷的影响和后果日趋严重。医疗纠纷发生引发的“医闹”事件,严重扰乱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了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影响社会治安,助长违法行为,为社会稳定埋下隐患。同时,使得医患关系更加紧张,最终导致医务人员因防备心理从而降低为发展医疗技术而开展的探索性工作,对医学技术的发展和提高影响较大,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患方对医疗过程的预期过高。社会科技的发展、医疗技术的进步,加上个别医院及医务人员为招揽业务夸大宣传,容易让患方产生“进医院就能治好病”的想法,对医院的期待过高。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不确定性,并不是“患方交钱医方就能治好病人”的简单过程,往往会出现手术并发症、个体差异性等不可预见的结果,患方不能正确对待失败的医疗结果,容易引发医患纠纷。
医患之间的信任度降低。“健康所系,性命相托”,患者就医行为就意味着将健康与生命托付给医生,意味着信任。因为医疗行为的专业性较强,医生与患者间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容易产生信任危机,出现患者主动送红包或托关系找熟人才能放心治疗,加上医院市场化经营及医生过度自我保护的倾向,容易使这种不信任激发升级为医疗纠纷。
患者就医体验过程较差。因医疗行为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患者在就医过程中难以以专业角度评价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但患者却可以切身感受到就诊医院、医务人员的人文关怀与服务态度,患者的满意度主要来源于医疗费用、治疗效果以及就医过程的体验。近年来因群众医疗需求增加而医疗条件相对滞后,出现医院医疗费用高、疗效不满意、人文关怀不到位、服务态度不佳、患者排队等待时间长、检查程序复杂等情况,导致患者医疗体验差,容易引发医患纠纷。
医疗纠纷投诉维权机制不畅通。随着群众维权意识的增强,对医院医疗行为、服务过程的各项误会和过失导致患者的不满情绪,医疗机构没有充分的认识,无畅通的投诉管理机制,没有及时沟通解释,消除误会,出现患者无渠道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矛盾逐渐积压容易引发医患纠纷。
医院自身医疗服务不到位。受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大环境和不合理补偿机制的影响,政府投入的减少及医院的自营化,卫生事业成为福利性和商业性的混合体,公益性质出现偏差,使得公立医院的工作重心偏向经济创收,出现售高价药品、开“大处方”等不合理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医疗质量的提高。加上部分医务人员业务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工作失误导致误诊、误治或手术失败等,极易引发医患纠纷。
医疗纠纷处置出现误区。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往往采取“闹”的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纠集多人围堵医院、摆花圈、设灵堂、烧纸钱,对医务人员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甚至冲击政府部门,利用网络、媒体制造舆论。而政府及相关部门往往向卫生部门、医院施压,要求尽快解决纠纷,为此,医院往往给予高额赔偿以平息事态,消除不利影响。
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诸多环节中,政府始终应起主导作用,通过完善法规,加强监管,深化医改,严格依法处置,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引导正确舆论监督,加大法律知识、医学常识的宣传教育力度等措施,承担起自身的职责,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
完善工作机制,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一是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的工作机制。2014年5月1日正式施行《____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从此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纳入法制化轨道。所以,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机制是十分必要的,政府应将医疗纠纷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明确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工作中职责,使得各职能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置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建立医疗
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等一系列有利于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的制度;充分发挥第三方调解的作用,畅通纠纷解决渠道,第一时间介入医疗纠纷现场,引导群众合理表达诉求。 二是建立医疗纠纷应急处置机制。2014年7月份,省卫计委、省公安厅、省综治办联合制定了《____省医疗纠纷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置流程(试行)》,对医疗纠纷突发事件进行了定性,明确了发生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医疗机构、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急处置职责,并对医疗纠纷突发事件现场应急处置流程进行了规范。有关部门应将各乡镇、村委会处置或协助处置医疗纠纷列入年终目标考核内容。
三是健全监督考评机制。近几年发生医疗纠纷逐年上升,医院在医疗质量管理、医疗服务价格、医务人员责任心、医疗技术水平等方面也确实存在不少问题。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要求,对人员、技术、服务项目严把“入口关”,严惩各种违法行为,净化医疗市场,保证医疗安全;医院必须建立完整的规章制度,并且有效监督、执行到位,要注重公益性质,把提高技术水平、提升服务质量放在首位,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改变医院重效益、轻技术、忽医德的发展思路。四是探索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依托政府将社会保险机构引入医疗纠纷处置和化解中来,参照交通事故的处理方法,依据保险条例建立协商理赔机制,从而由医患双方“针锋相对”转移为患方与保险机构协商,谈判地点转移到医调中心或保险机构,合理化转医患矛盾,畅通医患纠纷解决的渠道。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
1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
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机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然而由于《条例》本身的不周延性,其未能涵盖医疗侵权的所有可能性,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两种名称不同而实质相同的纠纷类型,在诉讼中当事人有的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有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还有的是受害人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而医疗机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在实践中给法院处理医疗纠纷诉讼带来诸多不便。
条例关于“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引起了关于医疗机构对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致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以及适用什么法来赔偿的问题。在条例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出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得医疗纠纷人为地划分为“医疗事故引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两类,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也提到:“《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作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即参照《条例》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又引起了条例和该解释在适用问题上的关系问题 ,围绕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更加复杂化了。
2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1 医疗纠纷及其相关概念
(1)医疗纠纷的含义。
对于医疗纠纷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大众话语认为医疗纠纷是患者方对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难以认同或理解的不良后果或事件,与医疗方在事件原因认识与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纠葛;医疗行政部门对于医疗纠纷的理解,则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向医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请有关处理所引发的纠葛。从法律角度观察,医疗纠纷是指求医人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因为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合同终结后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行为。
(2)医疗事故的概念。
由于医疗纠纷处理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以及实践中人们对医疗事故一词的误解与滥用,医疗事故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模糊的概念。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中第二条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包括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以及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种情况。
2.2 现阶段法律适用双轨制下的突出问题
(1)法律适用不一,有损法律的尊严与统一。
尽管条例确实体现了国务院制定的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但是条例不应当被理解为是关于法院裁判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而应当是关于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中的民事法规范只有在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该规范,并且授权决定中包含了授权国务院为法院审理特定民事案件制定该规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人大在有关法律中作出了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条例的赔偿规定以民事裁判规范性,使其产生拘束医疗事故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答记者问也混淆了条例与民法通则间上下位法的关系,造成了对医疗纠纷区分不同类型适用不同法律法规,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2)涉案诉由复杂,加重办案难度。
医疗机构为了避免行政处罚,往往不愿意以医疗事故抗辩或者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不争议医疗事故或者医院方认可自己有过错,同意赔偿,不主张做医疗事故鉴定,则法院只能以医疗过错定责。条例对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其中没有包含患者本人因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在赔偿标准上,条例也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制定的标准,因此患者方在起诉时,往往避免以医疗事故纠纷作为其请求的理由而转而寻求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有时候甚至医方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而患方主张按照一般的人身侵权赔偿处理,都是因为按照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度是不同的,前者往往要高于后者。性质相同甚至类似的纠纷却可能以不同的诉讼理由和依据产生不同的请求,这也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医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近年来医患矛盾突出,且有进一步加剧的趋势。因而如何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快速而有效的处理好医患纠纷,直接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近年来,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以其快速、合理、高效处理各类纠纷的优势,在预防及解决医患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1 医患纠纷调解方式的现状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目前解决医患纠纷的方式已处于多元化状态。一类是非诉讼的调解,如医患双方自行和解、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有第三者介入的人民调解等。另一类则是在诉讼中进行的调解,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决等。2002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目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中可以看出一旦发生纠纷,法律规定了三条路可以走,即私下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和向人民法院。这三种方式对解决医患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又各有弊端。
首先,向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成本往往过高。时间过长。按照目前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最低收费都要1700元,再加上法院审理的律师费、诉讼费、处理一起医患纠纷的“法律成本”达万元以上,这对医院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对患者更是沉重负担。医疗纠纷案件又具有高度专业性,往往在通过鉴定后,又加上审理期限已经是过了大半年,患者家属往往得不到及时的经济补偿造成治疗的延误。
其次卫生行政部门主导下的调解往往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对调解主体的不信任,认为医疗单位与之是“父与子”的关系。肯定存在偏祖行为有失公正。相比之下,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就成了“主流途径”。但近年来,这一主流途径出现了弊端,一方面医院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另一方面患者盲目要价,有的不是医疗纠纷,甚至是正常的医疗行为也被认为是医疗过失。
由此可见以上两种医患调解制度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不符合我国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中立”的调解机构在医患之间进行调解(这个调解机构应该与医疗机构没有任何关系,医患双方都能接受调解结果)。那么,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上可能会更有效率。
2 人民调解制度在医患纠纷的作用及重要性
卫生部发[2007]204《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相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医患纠纷的调解要建立现实可行的多方式来调解,积极探索第三方机构调处医疗纠纷,将“人民调解制度”引入到医患纠纷调解中,建立多种方式医患纠纷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因此,调解民间纠纷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医患纠纷,也应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医患纠纷中引入人民调解制度,在医患之间设立一条缓冲带,有利于医患纠纷的解决。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规章》,我国在城市街道及农村乡镇一级设立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处理比较复杂、重大的民间纠纷,其人民调解在乡镇司法所的直接指导下和基层人民法庭的业务指导下进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大都设在城市的中心地区,距医院也比较近,对当地的情况也比较熟悉,能很快介入,对纠纷予以及时的调解,减轻医院的压力,减少患者家属于的痛苦和奔波。目前我国司法制度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只是停留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上,没有绝对的法律效力。但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汉,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因此笔者认为人民调解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在化解医患纠纷中起着不可缺少的重要作用。
3 人民调解制度在医患纠纷中的完善
人民调解制度的非对抗性、经济性、简便性越来越适应去解决不断高涨的医患纠纷案件的需要。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相对可以一种公平公正的态度来调解医患纠纷,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在目前乃至今后尚有以下问题有待解决。
3.1 介入应当具有正当性:医患纠纷引入人民调解是时代的需要,更是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新的机遇。但往往有人把人民调解当作万能的纠纷解决方式,一味的追求调解纠纷,忽视了人民调解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医患纠纷不能全部都进行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遵守自愿平等、依法调解、无偿调解等原则下,有选择的进行调解工作,绝不能越俎代庖,阻碍医患双方诉讼权的正当行使。
3.2 建立调解准入制,人民调解走向专业化、专职化:人民调解委员会中的人民调解员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目前,人民调解员文化程度偏低,专业化程度不高,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调解员几乎是一些不具备专业知识,法律意识不高的人员组成,而医疗行业的特殊性,调解中不可避免要涉及极其复杂、专业的医学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因此这样一支调解队伍难以介入到要求高专业性的医患纠纷当中来。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迫在眉睫,推进医患纠纷中人民调解工作的专业化、专职化建设。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应的专家担任调解员,或者与相关院校对调解员进行法律法规、医疗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授予医患纠纷调解资质,杜绝一人一手抓。一手包办的调解模式,建立科学的人民调解制度。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医疗纠纷;现状分析;对策与建议
医疗责任保险(MedicalLiabilityInsurance,MLI),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从事诊疗或护理工作中,因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及医疗意外等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由相关保险机构负责赔偿或补偿的一种责任保险。理论上,医疗责任保险既可以转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从业风险,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摆脱繁杂的医疗纠纷处理,也可以拓展保险机构的业务范围,增加保险机构的盈利渠道,但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却遇到“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局面。
1医疗责任保险现状
1.1国外医疗责任保险现状
20世纪20年代,医疗责任保险首先在美国应运而生;到70年代,全球医疗责任保险进入黄金发展期,初步形成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市场[1]。在国外,医疗责任保险已成为医师执业的基本要件,其对象不仅可以是医院,还包括医师、护士、化验师等医务人员。国外较为典型的医疗责任保险运行模式主要包括以美国为代表的纯商业经营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互助保险模式和以新西兰为代表的国家垄断经营模式三种。各国医疗责任保险随着运行机制的完善,主要表现出以下四个特点:①多数国家的医疗责任保险以强制保险形式出现;②医疗责任保险组织形式趋于多样化;③费率制定、赔偿限额的确定未形成有效模式;④费率增长幅度过快,供给减少[2]。
1.2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现状
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颁布首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标志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始。2000年1月,中国人保、平安财险、太平洋财险、天安财险、中华联合、长安责任等保险公司相继推出医责险产品,“保调结合”的全新赔偿协商机制为解决医疗纠纷的困局打开局面。2007年,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医疗责任保险。2010年《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公立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3]。各省市政府还相继出台关于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统保的规范性文件,以政策手段引导医疗责任保险的推行实施。尽管政府部门出台很多指导性政策,但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认可度并不高,供需双方冷淡的局面仍未解除。云南省、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作为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试点地区,在投保主体、保险费用、保险范围、理赔方式和赔偿标准等方面形成各具特色的模式(表1),但自实施以来参保情况都不理想。例如云南省直至2004年,依然仅有625家投保医疗机构,仅占当年医疗机构总数的3%,投保数量仅为1999年的30%;上海模式设置保险理赔追诉期,使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大大提升;深圳模式“上不封顶”制度使承保公司陷入偿付能力风险;北京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保险保障范围,这种改变让保险公司缺乏医疗专业人员的困境变得更为突兀。为了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国家卫计委同司法部等相关部门在《关于加强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中要求全国三级公立医院参保率到2015年底前达到100%。但事实上,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并不理想,患者在发生医疗纠纷后第一反应并不是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更多的却是向医院“讨说法”。
2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存在问题
2.1医疗机构参保率不高医务人员认识淡薄且存在
偏差医疗责任保险发展步伐依旧缓慢,相比三甲和中心医院愿意以高保费换取全面保障的需求,中小型医院的保险需求则低很多。我国现有的机制主要是以医疗机构整体为单位进行参保,医务人员对医疗责任保险的认知程度参差不齐,总体偏弱;且存在不少医务人员认为购买医疗责任保险,不利于医院的信誉建设及患者对自己医术的信任,从而影响医院的就诊病患的数量[4]。
2.2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和健全
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等级上来说属于行政法规,当与其他更高级别的法律在适用性上发生冲突时,容易被排除。《条例》调整范围只限于医疗事故,不包括医疗差错等,调整的范围和内容过于局限[5]。此外,《条例》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导致医疗纠纷数量迅速上升,从而引起医疗机构进行金额赔偿,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机制并没有成熟的建立条件,对医疗责任保险的推广具有一定的不利影响。
2.3医疗责任保险产品设计不完善服务不到位
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还不能根据科室、治疗项目类型的不同差别收取保费,使不同风险的人在保险费率上没有差别,“一刀切”的运作模式不利于医疗责任保险产品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6]。保险公司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对医疗责任保险采取的赔偿方式是限额的,与医疗机构希望医疗损害行为所致的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初衷具有相当的差距[7]。保费和理赔是保险产品最为重要的两个方面,一旦两者都没有取得医疗机构的信任,势必导致医疗责任保险失去生存和发展的可持续性[8]。
2.4医疗责任保险实施相互信息不对称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在掌握保险条件与保险标的有关信息存在差异时,即意味着保险市场的信息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来说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9]。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提供医疗责任保险的潜在收益远远小于其潜在成本,致使其不愿主动提供医疗责任保险服务,承担医疗纠纷的理赔流程;从医疗机构的角度看,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净收益小于其不投保的净收益,积极性也不高。
3对策
3.1积极发挥舆论导向作用普及医疗责任保险概念
针对发达地区、大中型城市优于偏远地区小型城市、城市医院优于乡镇医院、公立医疗机构优于私立医疗机构、三甲医院优于其他级别医院的医疗责任保险参保情况,政府相关部门需要进一步通过多种渠道宣传普及医疗责任保险知识,提高医疗机构参保的积极性,让广大患者对医疗责任保险有更多的认识和了解,有利于缓和医患关系,减少医疗纠纷,促进保险公司优化理赔过程。
3.2具体制度立法完善政府层面强制实施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可操作性不强,对医师、医院、医疗产品生产方等的责任,以及医疗事故鉴定及其赔偿等均无具体标准,不够细化,责任认定不明确,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有一定的阻碍[10]。因此,应尽快建立专门《医疗责任法》,完善法律制度,修订法律条文,明确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设立全国统一标准,保证其正当性、稳定性、权威性和可执行性[11]。
3.3改善产品体系提高服务水平要推动医责险
健康持续地发展,就必须从根本上紧抓条款与费率设置,完善合同和条款,扩大保障内容和范畴,实现保险费率与执业风险系数对等的保费差异化。建立奖罚机制和体系,调动医疗机构改善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建立保费分担机制,既能够保证充足的保费,同时也能对医务人员行医诊断过程有良好的约束作用[3]。在理赔服务过程中,保险公司要提早、全程介入处置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实现理赔服务和调解两部分工作的衔接顺利。
3.4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
关键词:医患关系 医疗纠纷 现状分析 解决机制
一、医疗纠纷概述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
对于医疗纠纷的概念,医学界和学术界都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大多数学者认为,医疗纠纷就是医疗事故。笔者认为这种定义方式并不科学,混淆了二者的概念。所以,医疗纠纷应该是:发生在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之间,基于对医方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及其原因或医疗行为的相关因素而导致双方的争议。
(二)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
1、医方原因
医方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相关的规章制度不健全;②过于重视经济效益而轻视服务水平和质量;③部分医生行医作风不端正;④医疗纠纷处理不当,推卸责任。
2、患方原因
作为引起医疗纠纷的另一方主体――患方,则存在以下几点原因:①公民法律意识维权观念增强;②对专业医学知识缺乏了解;③对治疗效果存在过高期望。
3、社会原因
除了医方与患方的原因外,还存在一些社会原因:①新闻媒体的负面报告的日益增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②社会上不法分子,利用患方,引发医闹事件,达成自己非法目的。
二、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分析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当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主要有双方自愿协商解决,行政处理,法院诉讼三种方式,它们都存在一定的优缺点。
(一)医患双方协商和解
和解是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达成一定的协议,其优越性主要表现在:第一,通过协商可以增加医患双方了解、沟通,而且和解成本低,避免矛盾激化;第二,和解在解决纠纷时无须第三方介入,能够消除双方在名誉及隐私方面的顾虑。但在实际协商中和解也暴露出许多缺陷:第一,医患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由于对医学知识的缺乏,导致患方处于不利地位,举证不足或是不能举证,这样对患方是很不公平的。第二,和解虽能保护医患双方隐私,但是也给医护人员规避法律,逃避惩罚留下了可乘之机。
(二)行政处理
我国具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三种解决机制,其中,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是我国解决医疗纠纷调解机制中最常用的一种诉讼外调解手段。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具有以下优越性:第一,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具备医学的专业知识,有助于调解活动的开展;第二,卫生行政部门是医院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及时处理。但是,也正是由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的身份,很多患者质疑其公正性,且于其制作的行政调解协议并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法院诉讼
患者通过向法院提讼请求,主张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强制性、终局性、公平公正性等优点。但是以诉讼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也具有一定缺点:第一,诉讼成本比较高;第二,诉讼解决争议的周期长。可见,诉讼会给医患双方带来很大的经济、时间、名誉上的压力,更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
三、完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借鉴非诉讼解决程序优先和诉讼程序相结合的模式
借鉴他国经验,采用ADR制度来解决医疗纠纷,将诉讼与非诉讼方式结合起来。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对于损害较轻,责任明确的,建议介入第三方进行协商解决,相互沟通,节约解决成本和时间,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对于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建议双方进行司法鉴定,可以将时间定为一个月,然后再次进行协商解决;如果在鉴定之后,医疗纠纷仍然不能得到解决的,应当进入诉讼程序,公平公正处理纠纷。
(二)建立健全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体系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体系。当前,零散的法律法规,无法有效指导纠纷的解决,更无法满足患方的需求,因此,我国的立法机构应该制定一部高效的完整的《医疗纠纷处理法》。《医疗纠纷处理法》应当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制定统一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并且在程序上作出明确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医疗纠纷的解决。
(三)完善医疗纠纷鉴定制度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医疗纠纷的鉴定制度没有统一而明确的规定,造成我国医疗纠纷存在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二元模式,给司法实践也带来阻碍。笔者认为应当规范我国的医疗纠纷鉴定制度,统一鉴定模式和标准,对原有的鉴定制度进行详细的责任、人员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增加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保证医疗鉴定意见的科学和正确,从而合理的解决医疗纠纷。
四、结语
医疗活动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生命健康,只有建立健全完善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才能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目前,医疗纠纷已日益增多,医患矛盾也在急剧升温,如何公平公正的解决医疗纠纷,保证社会的安定和谐,已经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
[1]林文学.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7-8.
[2]何兵. 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一、医疗事故的定义
《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这一定义实际上是将民事侵权行为的定义移植到医疗侵权行为中来,在这一定义中有几个重要的点需要大家理解: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要遵守什么(即不违反什么),本《条例》明确规定: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规程都应遵守,否则就是违法行为;2、医务人员要有“过失”才能构成医疗事故;3、要有后果才能构成事故,即“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好下面我们通过几则案例进一步分析这几个法律点:
案例一 患者李某 男 6月龄 于1998年8月24日因“支气管炎”住入某医院小儿科治疗。经抗感染治疗,李某体温恢复正常。因李某还有枕秃和夜惊症状,暂未出院,在医院继续进行补钙治疗。同年8月28日下午,李某因进食不当出现腹泻、大便呈稀水样、无脓血及粘液,医生给予痢特灵1/3片 每日三次口服治疗。8月31日查房时李某出现发烧、眼窝凹陷症状,医生给予静脉补液600ml和口服补液1000ml治疗。因患儿呕吐口服补液未进,向护士反映护士未处理。8月31日晚九时,李某病情突然恶化,面色发灰、烦燥不安,医生给予静脉补液、呼吸兴奋剂和肾上腺素以及其他治疗,但上述治疗均未奏效患者死亡。该纠纷经过两级鉴定,省级鉴定认为:“患儿出现腹腔泻后,尿量记录不详,脱水量估计不足,补液量不够;患儿出现呕吐后,给予口服补液违反医疗常规;在抢救时,大夫对病情估计不足,患儿终因腹泻致Ⅱ度脱水酸碱失衡,致使脱水和电解质紊乱而死亡,且在患儿家长向值班护士反映病情变化时,护士未能及时报值班医生。本纠纷属一级医疗事故。”
在这则案例中,医务人员的行为无明显违反法律之处,但其违反了以下工作规范和常规:1、患者丧失体液后医生应对患者液体的已丧失量进行判断;2、脱水的病人在补液过程中应记录出入水量以判断补液情况;3、应根据患者已丧失量和当日生理需要量为患者补足液体;4、患者呕吐时应以静脉补液为主;5、患者病情变化时应认真分析病情,必要时请上级医师会诊。本医疗纠分中,大夫未能按工作规范处理病人,故被认定为医疗事故。
案例二 患者武某,男,41岁,教师,于1996年7月19日下午因右耳疼痛到某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就诊,诊断为:耳前瘘管伴感染,投给青霉素、灭滴灵治疗。武某按照医生的嘱咐携处方到门诊注射室作青霉素皮试。14时55分医院护士按操作规程给患者作完皮试后,让其在门口椅子上等20分钟看皮试结果。不一会儿,病人就出现异常现象,心跳、呼吸均停止,经医生抢救于15时45分呼吸、心跳恢复。18日在严密监护下转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次日下午死亡。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向医院索赔,经鉴定专家们认为本例属医疗意外,医务人员对病人的处理及抢救没有过失,故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一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患方未再上诉。
从这则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之一就是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失,本纠纷虽然出现了就诊人员死亡这一不幸后果,但由于医务人员在进行皮试前无从判断哪些人属高敏者,医务人员予以皮试的行为没有过错,因此在纠纷未被认定为医疗事故,法院也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患者张某,男,75岁,2002年10月26日晚因摔伤半小时到北京某医院就诊,骨科大夫经检查予以拍股骨正侧位片检查,片子出来后当晚的放射科大夫及骨科大夫均不能肯定患者有骨折,故嘱其留观待明日上级医师会诊后再予以确诊,但患者家属坚决要求回家。因此,大夫在门诊病历上非常明确写明:1、家属拒绝留观;2、建议卧床;3、明日复诊。一段时间以后患者家属再次找到医院时不是来看病而是来索赔,家属声称:你们医院的这张片子拿到积水潭医院后专家认为当晚就有骨折,骨折线很明显,你们误诊,所以今后的手术费5万元医院要出。为了对双方负责院方让家属拿来10月26日的片子再看一下,该片子经本院专家会诊后也认为当晚的骨折线可以看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医院认为虽然患方未遵医嘱留观并未复诊,但毕竟有诊断延误这一事实,同意给患方少量赔偿,但被患方拒绝,为此该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经审理认为:医务人员在对张某的诊疗活动中虽然存在误诊这一事实,但考虑到大夫对病情做了留观及请本院专家会诊这一谨慎的处理,且这一误诊行为没有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骨折未加重),故要求医院承担摔伤的后果是不公平的,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由于法院明确了态度,故患方主动撤诉。
通过本例纠纷我们可以看出,任何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以存在损害后果为前提:有损害才有赔偿。本例中虽然存在一个不良后果(骨折),但当晚大夫的行为并未造成更为不良的后果,因此法院不支持患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行为是恰当的。
二、加强医患沟通及履行告知义务
本《条例》在预防医疗纠纷方面下了很大的功夫,专设第二章来预防处理医患纠纷。《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来处理纠纷,加强医患沟通。
关于患者的知情权及知情同意权方面,《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患者的知情权是基于医患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所决定的,患者到医院求医双方建立了一种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既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享有知情权,这是知情权的法律基础。知情同意权则是基于对患者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一个权利。我们知道患者到医院求医,医生掌握专业知识,在一定意义上讲,医患法律关系中医方占一定的主导地位。以往我们主张让病人服从治疗,大夫基于对病人的福祉考虑可以决定大部分治疗的方案。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意识到虽然医生掌握专业知识但医生的工作和病人的生命和身体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一些侵袭性医疗行为可能对患者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要求我们尊重患者自己的选择,在我们的工作中一定要对此加以注意。 案例四 陈某,女,28岁,1996年9月13日下午以下腹痛伴头晕半天为主诉到某卫生院求医,入院查体:一般状况可,T.P.R.BP正常、心肺无异常,下腹压痛明显,B-超提示:左侧附件炎性包块或宫外孕不能排除、后穹窿积液。初步诊断:左侧卵巢囊肿破裂,大夫决定在连续硬外麻下行左侧附件切除中。术中证实了大夫的诊断无误,但手术医生在探查时发现患者右卵巢有一5×4cm大小的肿块,为了防止该囊肿今后破裂,医生在手术台上未履行会诊和签字手续为病人施行右侧卵巢和阑尾切除术……
对手术后的后果不用谈大家都明白,为此该院被认定为医疗事故并被法院判赔了高额的赔偿。这起案例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这位手术医师的过错是明显的,这表现在:1、违反医疗原则切除了患者的右侧卵巢;2、在违反医疗原则切除患者右侧卵巢及“顺带”切除患者阑尾时未履行签字手续。
在此我要告诉大家的是:术前告知签字现在一般都能做得很好,但术中出现新的问题的,大夫是否有权决定一切呢?答案是否定的,因此我们说在手术过程中出现变化除非紧急情况一定要重新履行签字手续!
三、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问题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讨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讨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条例》的这两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责任程度是医疗事故中很重要的因素,其理论基础是多个原因造成了一个不良后果,这多少原因各起多少作用的责任分担。具体到医疗事故就是:患者有病到医院求医,若有医疗不当,则疾病与医疗不当会造成一个不良后果,此时不应让医务人员承担全部后果,应将医疗不当在不良后果中的比例明确,在赔偿时“打折”。
案例五 某8岁患儿,在睡梦中突觉痛疼,经家长观察三小时无效后到某三级乙等医院求医,值班普外大夫对病人未仔细检查仅记录:右侧触痛,大夫亦未做辅助检查,诊断为“炎”,处方给予抗生素治疗。回家后患者服药两次症状未见缓解,再次到该院求医,泌尿外科大夫诊断其为右侧扭转,立即收入院手术。手术中大夫发现其右例已坏死,随予以切除。
该纠纷经医学会鉴定认为存在医疗过失,但考虑到患儿扭转与先天解剖异常有关,即使是当晚急诊手术也不一定能挽救,故认定医疗过失不良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而不是完全责任,医患双方均同意该责任认定。
四、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形
医学是一门高风险的行业,并不是每个病人到医院后都可以缓解痛苦抢救生命,有些病人经医务人员全力救治仍未能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哪些情况下医务人员可对不良后果免责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导致不连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案例六 刘某,女,26岁,1998年10月26日以“停经三个月阴道流血一天”为主诉到某医院求医,到院后经医生诊断为“妊娠三个月,死胎”收入院。次日该院为病人行“人流钳刮术”,破膜后羊水流出时患者出现羊水栓塞的症状。对此,大夫马上采取抢救措施并通知各科医生及医院领导等参加治疗,采取综合性抢救措施。经治疗十天后,病人因羊水栓塞引起严重并发症造成尿毒症严重感染和全身多器官功能损害,病人家属在抢救过程中因经济困难和其他原因不配合治疗,特别是血液透析。病人最终因尿毒症严重感染和全身多器官功能损害于1998年11月5日死亡。
患者死亡后家属对医疗行为提出异议,在法院委托下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专家们认为患者的死因为钳刮术并发羊水栓塞,而钳刮术中羊水栓塞难以避免,且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积极救治病人,病人家属因经济和其他原因多次拒绝医务人员的治疗,综上专家们得出结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这则案例之所以未被认定医疗事故是因为:在诊疗过程中病人出现了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出现并发症以后大夫的处理没有不当,且在诊疗过程中病人多次拒绝大夫的治疗要求,因此大夫对病人的死亡没有过错故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通过这起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医生所提供的义务就是一个谨慎的医疗过程而不是一个完美的诊疗结果。在诊疗过程中只要医生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不管医疗结果如何,均不应让医务人员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后果,下面一则无过错输血的案例同样表达了这一信息。
案例七 刘某,女,28岁,以“孕36周+2先兆子痫”为主诉于1998年5月28日急诊入某妇幼保健院,入院后医生行急诊剖腹手术,因术中出血较多病情危重,术后大夫给病人输血400ml,该400ml全血系中心血站提供有全套血液七项检验合格的结果。刘某母子平安出院后一个月感乏力、纳差到市人民医院求医,经化验被确诊为“急性丙型肝炎”,住院治疗三个月。
刘某出院后向该妇幼保健院索赔,为此刘某出具了剖宫产前在该妇幼保健院的全套产前保健手册,其中包括肝功能正常的检查以证明术前其肝脏正常。医院认为院方对患者实行的手术有恰当的适应证,术后所输的血液系由中心血站提供因此拒绝赔偿。经过长时间的交涉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患者将本纠纷诉至法院。
在诉讼中医院及中心血站提供了全套血液检验合格的手续,证明了在本次输血中没有过错,因此法院认为医院没有医疗不当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
目前输血引起感染的纠纷较多,若在《献血法》实施后医疗机构不自行采供血、中心血站的血液检验项目又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要求,医疗机构完全可以对所用的血液引起的感染免除任何责任,因此严格执法《献血法》对减少由献血引起的纠纷非常必要。
五、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
《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诉至法院。我们认为对于医疗不良后果,医患双方均应理性客观地对待,从患方的角度说:进医院并不是进了保险箱,若无医疗不当就应当理智地对待意外事件;从医方的角度讲:若有医疗不当,尽量公正客观。因此出现纠纷后若双方能调解解决,不失为一种低成本解决问题的途径。在这里我们要提醒大家的是:若调解解决纠纷,一定要履合法合格的手续。
案例八 张某,男,38岁,因腰背部不适到某医院进行针灸治疗,针灸中大夫不慎造成病人气胸,为此医院与患者积极进行治疗,并在住院期间与病人达成口头协议:医院承担一切住院费并另外给病人5000元钱一次性了结本纠纷。协议达成后院方积极履行,在病房给了病人5000元未让病人签字,病人出院后不承认收过5000元钱,再次向医院索赔。
这则纠纷中医院的被动大家都非常清楚,我们不再评价。
案例九 某5岁男性患儿因抽搐、四肢强直被其爷爷、婶婶于2002年5月8日晚七时送到某卫生院的门诊部求医,医生给予输液治疗,经处理患者病情未见好转,此时医生急嘱患儿家长转院,但患儿家长坚决拒绝,并让大夫死马当活马医,该患儿终因病情过重于当晚死亡。患儿死亡后其爷爷、婶婶要求大夫给些钱,于是当晚大夫本人给了患儿家长2000元钱。次日患儿亲属再次向该卫生院索要赔偿,于是卫生院再次给患方5000元赔偿,双方签具了协议书。七天后在外打工的患儿父亲回乡,认为赔得太少,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无论是当晚大夫给得钱、还是后来卫生院与患儿爷爷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患儿的爷爷不是患儿的法定监护人,故其父亲可以不予认可,为此法院在原来已付赔偿的基础上再次判决卫生院给患儿父亲3万余元。
这则案例给我们的教训是若医患之间调解解决纠纷,双方一定要有调解书,同时医方一定要与有权调解的人进行调解,而不是错误地与无处分权的人进行谈判、调解。
那么谁有权与医院进行调解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条例》的精神,下列人员才可与医院签合法有效的调解书:患者本人、患者的委托人(需要委托书)、患者的法定监护人;若患者死亡则由其父母、妻子、子女共同签协议才合法有效。
若医患双方不能就纠纷达成协议,则一方当事人可提请卫生局处理并鉴定;患方也可以将医疗纠纷诉至法院,根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诉讼中医疗机构承担无医疗过错及不良后果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因此请医疗机构注意鉴定的提起,不要仅举病历,病历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两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