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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利弊
我国的历史长河中,民间人际交往甚密,熟人社会的文化基础使调解成为普遍接受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和途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调解作为的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之一。调节有其独到之处,它是以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即调解是一种合意型的纠纷解决方式。第三方的介入,平衡了双方地位悬殊的矛盾,使谈判在公正、合理的前提下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自愿决定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过程具体如何进行、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何决定。
我国政府充分认识到调解在历史和实践中的实用性,在医疗纠纷解决中创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这一“东方智慧”被很多西方社会采用。为了明确将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一条法定途径,我国政府通过政策和法律对其地位予以明确。
不仅在《宪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中对人民调解制度予以规定,而且先后出台相关的专门规定,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明确规定人民调解的性质、地位、工作程序、经费保障等。另外,国家有关部委也已经意识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重要作用,并专门出台了有关规定,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运行、业务指导等方面内容进行规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卫生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辖区内的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行政部门保障,实质上是由政府购买服务,为患者提供了一条利用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在实践中,利用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医疗纠纷有其优势。
一、人民调解制度和其他纠纷解决途径相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时间短,速度快,而且普及型较强,运作比较成熟,成效比较明显,最重要的是程序简易,患方接受相对容易,回避了患方因为知识文化的差异带来障碍。
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具备专业调解和平衡的优势,比较方便快捷地解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吸收专兼职的医疗、法律专业人员参加调解,能够在专业知识方面建立权威,消除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时可能遇到的患方专业知识不足的问题,增强患者一方的讨价还价能力,同时第三方的介入,平衡了纠纷双方了力量的对比,使患方在心里上不失衡,从而能够在谈判的过程中控制情绪,避免了因为心里失衡带来谈判过程的偏见和过激,导致谈判的中断,有利于和谐氛围的形成,最终在双方自愿和平和的状态下解决争议和分歧。
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医患双方均不收取费用,免除了许多患者对纠纷解决费用的担忧。医疗费用的负担已经给很多中国家庭造成了难以承受的压力,加之纠纷的出现更是雪上加霜。人民调剂委员会免费服务减轻了患方经济上和心里上的负担,从实际角度考虑是有利于医方的,对于谈判环境和结果都是有催化和促进作用的。同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有利于政府精简机构和提高效率,也缓解了由医疗领域所引起的针对政府职责不满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然而,不能忽视的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目前阶段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专业性长效机制难以持续。尽管立法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吸收具有医学、法律知识的人员参加调解,但在实践中,具有医学和法学专业背景的人才很难流动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即使兼职参与,也往往由于时间的冲突而无法实现每次调解会议有足够的专业人员参与,大大降低第三方参与所产生的积极的效果。无法形成处理医疗纠纷的稳定长效的力量,处理医疗纠纷的局限性慢慢会影响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患方的诚信力,增加了谈判的难度。
(二)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矛盾的尖锐也影响调解效果的发挥。医疗纠纷发生多是由于造成了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严重受损,或者是经济利益的巨大损失,因此医患双方冲突较为激烈,而人民调解委员会相比较诉讼解决所具备的法律强制性和威严性是薄弱的,在处理的过程中,医患双方的心理约束力就比较差,导致很多做法和程序等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很难奏效,其结果是调解成功率不高,效果不够理想。
关键词:医院;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调解机构
一、司法所驻医院的医疗纠纷调解室的现状
近年来,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医患矛盾十分突出,一旦患者和医院之间产生矛盾没得到及时和解,患者方动辄纠集人员对医院进行围堵、漫骂,影响恶劣,医疗纠纷对于辖区内的治安方面具有重大影响。出现医疗纠纷有多方面的原因,但由于患者和医院尖锐对立以及互不信任的态度,经常导致矛盾纠纷处理陷入僵局,一些问题处理不当就容易进一步激化事态,演化成恶性。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专业“医闹”的现象。这现象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较为重大的不确定性因素,严重危及社会和谐稳定建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探索人民调解机制调解医患纠纷,将调解室办公地点设立在医院,同时设立的还有警务室和综治工作站。当医患纠纷发生时,以调解室为主,与警务室和综治工作站形成联动,争取在第一时间将纠纷解决在院内,解决在萌芽状态,尽量避免矛盾纠纷的进一步激化。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出现就像为医患双方建立起一片“缓冲带”,从而为解决纠纷创造更多的转机。
这种调解机构的设立能够兼顾公平与权威,受到诸多省、市的青睐。江苏、天津、浙江、上海、深圳、广东等地纷纷进行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探索。在某些医患冲突较为频繁的地区,第三方模式更是被寄予厚望。但实际上第三方调解这种尝试是形势所迫。一旦医患双方发生民事责任争议,解决途径有三:医患双方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现实当中,3条途径都存在问题。 医患双方协商的途径最为常用,但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倘若对同一事件的认知存在较大差异,往往会发生激烈冲突;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也常受到患者的质疑,认为卫生行政部门跟医院是“一家人”,必然会袒护医院,难以做到中立;至于诉讼,对患者而言,要耗费大量金钱和精力,且即使选择诉讼或者行政调解,还须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关键环节。而由于进行鉴定的医学会与医院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其鉴定结果也常遭到质疑。 因此,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出现和发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必然。
虽然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了颇多的困难,但其具有相对独立、权威、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还是被各方人士寄予厚望。
二、司法所驻医院的医疗纠纷调解室发展的优势
(一)离纠纷发生地近,容易了解实际情况,以便迅速作出反映医疗纠纷调解室因其工作地点就在医院,因此对医院与患者发生的矛盾纠纷能在第一时间得到第一手资料。比以往的被动调解更能阻止纠纷的产生。调解人员也更容易了解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反应。将可能产生的纠纷解决于萌芽状态。
(二)组织结构上完全独立于矛盾双方
调解室的调解人员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派出所责任区民警、相关社区调委会主任、专职人民调解员组成,是完全独立于医院和患者之外的第三方。在组织结构上,从各地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来看,几乎无一例外地强调自己和卫生局没有隶属关系。他们或隶属于司法部门,或隶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大多数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严格遵守不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这样不仅受到了医患双方的欢迎,同时因没有利益驱动,确保了调解结果的公正、公平,也确保了医调委独立的第三方作为医患之外的第三方,与双方都没有利害关系,既不袒护任何一方,又可以缓冲彼此的对立情绪,消除双方顾虑,赢得信任,利于纠纷的化解。
(三)人员配置专业化能够给矛盾双方提供专业意见
在人员上,大多数地方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都有自己的专家库,遇有医疗纠纷时,随机抽取专家。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在调处纠纷时能够对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同时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提出合情合理的建议,从而赢得当事人的信赖,为解决纠纷奠定良好的基础,调委会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之外,由司法部门负责调委会的日常管理和人员招聘,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财政保障。调委会还专门选任了一批责任心强、业务精专的专业医疗人员从事调解工作。负责医疗纠纷调查、评估、鉴定的理赔处理中心同样配备了具有临床医学、药学、卫生法学和保险等专业资质的专职工作人员。人民调解的便民原则,是其深受群众欢迎的亮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心结合医疗纠纷突发性强、不稳定因素多等特点,打破8小时工作制常规,遇到突发纠纷,中午、夜间、双休日、节假日都不休息。在查明事实、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做到快受理、快调解、快结案,最大限度地维护医患双方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医疗纠纷档案 作用 管理 创新
医疗纠纷是患者或其家属与医疗机构之间因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分歧或争议。医疗纠纷档案是近年来医院档案工作中出现的新生事物,它是在医疗纠纷产生、处理、结案及纠纷事件总结阶段所产生的文字、声像、实物等多种载体形式的材料,反映的是医疗纠纷的起因、事件性质、处理途径、受理部门、审理结论、处理方式、效果评价等等,是对整个案件完整的、原始的、客观的记录,同时也可以为医院的发展建设提供参考依据。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对医院正确处理医疗纠纷、加强医疗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医疗纠纷档案在医院档案服务中的作用
1.交流作用
通过开展医疗纠纷档案的交流学习,积极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或同一地域的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先进经验和模式,有利于医院更好地融入到国际国内竞争性医疗市场上,提高医院医疗相关业务的竞争力。医疗纠纷的解决涉及医患双方的权益、医疗秩序、医疗安全及社会稳定,通过医疗纠纷档案工作的交流,也可为医院和患者提供有效的服务。
2.作为决策参考的作用
通过对医疗纠纷档案的掌握和了解,认清当前医疗行业中医患纠纷遇到的新形势、新问题,分析各类纠纷的处理过程,对已经发生的纠纷进行归纳、总结,可以发现医院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找出医院内部业务建设和医疗管理中存在的缺陷,从而为管理决策提供参考,以便医院管理层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使医院各项建设日趋完善。
3.指导作用
医疗纠纷档案是医院在处理医患双方的争议时所形成的资料记录和经验总结,在日常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护人员可以学习医疗纠纷档案的内容,并应用到工作实际当中去,尽可能减少工作中的偏差,尽量避免医疗纠纷的出现。若出现了医疗纠纷,医护人员也可学习借鉴档案中类似纠纷的处理经验,从而找到问题解决的突破口,以确保医院医疗安全及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医护人员也可通过查阅纠纷档案,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提高责任心,促使自己不断提高医疗诊治水平,避免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4.提升医护人员素质的作用
医疗纠纷档案包含医学、药学、文书学、档案学、法学等基本学科知识和原理,医疗纠纷档案的形成、归档和利用都需要医护人员参与,这就要求医护人员必须具备相应学科领域的知识和技能。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工作有助于提升医护人员的业务素质,以便更好地为组织目标服务。
5.作为课题研究素材的作用
医患纠纷已经成了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越来越多的研究人员开始参与到医疗法学和医患关系方面的研究中来。医疗纠纷档案载有各类典型案例,最贴近医疗纠纷实际,通过对完整而丰富的医疗纠纷档案的研究,将使医疗法学和医患关系方面的研究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以便提供更好的解决处理平台,更好地解决医患纠纷,有效地为医院和患者服务。
二、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现状
以往医疗纠纷较少,医疗纠纷档案也少,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近几年来,虽然医疗纠纷日益增多,但由于医疗内部管理体制的原因,医疗纠纷档案管理工作仍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在出现医疗纠纷后,部分医院领导往往重视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而对医疗纠纷的后续工作,如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工作不够重视,加之经办部门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积极主动地将处理医疗纠纷所形成的文件及时送交医院档案室归档,造成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无序,使纠纷档案流于纸面化,不能为医院管理的提升起到应有的作用。因而,当医院再次出现类似的医疗纠纷时,便没有现成的资料可供参考,医院往往疲于应付,造成资源的浪费。此外,由于管理方法不恰当,医疗纠纷案件在立卷归档时,也易造成信息的丢失,为以后的查阅工作带来困难。
三、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创新
医疗纠纷档案主要由医疗机构提供的材料、患方提供的材料、鉴定机构材料、司法机关文书等几部分内容组成,材料来源多、类别杂。在相当多的医患争议中,双方还会因对赔偿方案无法达成协议,最终选择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这就使案件解决进入一个较长的过程,这也让医疗纠纷档案内容更加复杂。医疗纠纷档案专业性强、材料类别多、产生周期长的特点,使得在这类档案管理工作中,更需要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做好纠纷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并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
1.配备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专门人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办公自动化系统得到广泛使用,为实际工作开展提供了诸多便利。档案部门的管理工作也从传统文献资料的管理逐步向信息化、网络化和数字化信息资料的管理转变。因医疗纠纷档案的特殊性和专业性,纠纷档案的管理工作必须配备专业人才。这类人才不仅要精通档案专业的基础理论和现代计算机技术,还需熟悉与医疗纠纷档案密切相关的医学、法学、医疗纠纷处理程序等知识,具备判断、分析、识别、整序等信息处理能力,擅长档案的导读、开发和利用,能将档案管理和信息化管理技术结合,为科学研究和社会管理服务。
2.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适时收集纠纷资料
医疗纠纷的处理大致分为住院、诉讼或协商、处理三个阶段,每一阶段都有相应的重要资料。为使医疗纠纷档案尽可能完整、真实、准确地反映整个医疗纠纷的全过程,为以后归档资料的查询提供可参考的信息,可以借鉴基建档案资料收集的管理方法,对医疗纠纷档案实行专人跟踪,随时收集每个环节产生的资料。
3.坚持对医疗纠纷资料的规范化整理
规范制作是案卷标准化的关键。医疗纠纷档案资料多、内容丰富,如何使案卷清晰、有条理,以便于以后更好地为医院综合管理服务,这是每一位档案管理工作者必须思考的问题。根据医疗纠纷档案材料的形成过程和特点,我们可以以纠纷解决途径作为档案整理的主线,区别案由,根据不同纠纷的不同特征,按照其形成的时间、顺序和规律加以系统整理,分类立卷,并保持各项资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形成独立、完整的纠纷处理案卷。这样在需要时,这些案卷就可随时为医院处理医疗纠纷提供相关资料,充分发挥医疗纠纷档案在医院行政管理中的作用。
4.完善医疗纠纷案件的制度化管理
【关键词】 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和解;调解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整个社会诚信危机以及诸多复杂社会因素的影响,医疗纠纷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放弃法律途径而选择雇请“医闹”的非法律途径维权的现象日益普遍。纵观全国形形的医疗纠纷现象,打死打伤医护人员者有之;打砸医院财产者有之;抢夺病历者有之……[1]。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潮中,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已成为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极不和谐的音符,严重影响了各地的社会和谐与稳定,影响了医院的形象及公信力。为了寻找当前解决医疗纠纷的最佳途径,本文对医疗纠纷的实质和解决机制进行了探讨。
1 医疗纠纷的实质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家属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形成了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医疗行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结果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请求的民事纠纷,它不包括非医疗行为导致患者人身财产损失而产生的纠纷。[2]从民法角度来分析医疗纠纷,其实质就是关于是否存在因医疗侵权所引发的债,其本质属于民事利益的请求权纠纷。
2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分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简称ADR[3]。
2.1 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其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私力救济依据解决纠纷的方式可分为自决与和解。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强行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协商解决纠纷。通常情况下,医疗纠纷是以当事人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即和解。
2.2 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包括调解和仲裁两种形式。调解是一种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存在争议的各方当事人通过谈判协商以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纠纷双方根据有关规定或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到一定的机构,由该机构居中裁决的制度。
3 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
国务院2002 年4 月4 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第46 条规定了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设计基本体现了民事纠纷从“私力救济”逐步过渡到“公力救济”的思路。
4 我国推行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背景
由于我国大多数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又是高风险、低收费的活动,有增无减的医疗过失赔偿对医院经营管理产生了严重影响,某些效益低下的医院甚至因此倒闭;另一方面,为解决长期棘手的医疗纠纷,医院浪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严重影响了医院的管理和医疗秩序。很多医疗机构为了督促医务人员少发生医疗事故,转嫁机构责任风险,发生医疗纠纷后还要求当事的医务人员承担部分甚至全部赔偿费用和免除的医疗费用,这种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医务人员对医疗风险的心理压力和经济负担,尤其在危重病人的抢救和疑难病人的手术上会采取一定的保守措施,不利于病人的救治,也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4]
20 世纪90 年代,美国克林顿政府法令,鼓励在医疗纠纷领域推广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日本、荷兰、英国等国家对ARD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都予以高度重视[5]。
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非诉讼解决的利用既有扩大法律利用的意义,又有改善司法的价值,“在一定限度内甚至也可以说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广泛采用正是公民主权、市场法则以及社会多元化、复杂化的必然结果,反映了某种更加彻底的、非对抗性的当事人主义,可以使法院更容易为市民所利用和亲近”[6]。据有关学者统计表明,我国医疗事故争议真正由医疗事故或者过失引起的只占10~20%,这就注定大多数患者通过诉讼解决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对院方来说,诉讼解决辐射面广,有损医院的声誉,无形中降低其社会公信力,因而医疗纠纷发生后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例少之又少[6]。从诉讼时间方面看,医疗纠纷的审理时限“超长”,因此,偏重“效率”的非诉讼解决摸索更加可行[7]。 转贴于 5 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代表形式——调解
5.1 调解的优点
第一,调解有利于维护医患双方之间的和谐关系。
由于调解的开始、进行以及是否达成解决争端的协议都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程序亦没有固定的规则,因而调解程序的时间安排比较灵活,能尽早介入到争议当中去,避免纠纷因时间的推移而激化。第二,调解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保护,实现双赢的结果。由于调解所主要关注的是纠纷能否得到迅速的解决,因此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内容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协议都受法律保护,并且由于调解的保密性,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不用担心如此的陈述或承诺会影响医院或医护人员的声誉及执业前景。第三,调解有利于降低医疗纠纷的解决成本,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对病人而言,调解使一般的医疗伤害得到保护,特别是那种医患双方存在争议,但这种争议又不能被法院受理时;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来说,调解降低了医疗机构的诉讼成本,维护了其社会声誉,保护了隐私,使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可以把更多的财力、精力放在改善医疗条件、提高服务标准上,从而为整个社会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8]。
5.2 调解的形式
调解的形式主要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医疗纠纷多采取行政调解机制,即医疗纠纷发生后,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居中调解;如医患双方经过协商解决不成,对医疗纠纷的定性和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向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来主持调解。行政调解往往执行比较顺利,“毁约率”低;但由于患方一般认为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院的主管部门,在处理纠纷中会偏向于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维护医疗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声誉,因此容易产生对行政部门调解的不信任,从而会导致医疗纠纷调解的不顺利,甚至会给医疗纠纷的解决带来麻烦[5]。
5.3 “第三方”调解——医疗责任保险
2003 年,北京医学教育协会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组建了“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医疗纠纷协调中心”,协调中心主要负责医疗纠纷案例的鉴定、与医患双方协调、宣教培训及科学研究等工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主要负责医院的投保、医疗纠纷立案、理赔及资料归档工作。北京市自2005 年以来在全国率先推行了这种医疗风险社会分担和由第三方介入化解医疗纠纷的机制——医疗责任保险。医院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后,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医院马上上报协调中心,由协调中心的工作人员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医疗纠纷协调中心一方面保障了患者可以及时得到应有的赔偿,使患方理智、冷静地对待问题,避免过激情绪,甚至伤害医护人员的非理性行为;另一方面可以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从繁杂的医疗纠纷处理中解脱出来,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为更多的患者服务,可谓“一手托两家”;并且协调中心依法调解,严格掌握赔偿标准,使得承保区域内通过协调中心协调的案件明显增多,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使医疗纠纷解决逐渐走上了规范化的轨道。[9]
6 结语
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已经成为世界发展的潮流,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健全这一机制,这不但有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探索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本人认为:真正基于平等、自愿的和解具有客观、公正、低成本、高效率和更加人性化的明显特点。因为和解能使医患纠纷双方达到互动双赢的解决效果,协商结果也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自愿履行,从根本上修复异化的医患关系。但和解不成功时,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其中保险公司“第三方”进行调解的机制能够比较全面地满足纠纷解决“公正”、“效率”的要求,是目前阶段解决医疗纠纷的最佳选择。
此外,我国还应该借鉴法国的国立医疗事故补偿公社制度,建立医疗事故补偿基金,对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责任但患者遭受了较大损失的案件提供国家补偿金,避免患者因身体或健康损害陷入生活困境,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合理扶助。[1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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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13-0324-03
一、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当前医疗纠纷的发生频率和产生的严重后果日益引起社会关注。目前,人民调解机制的引入被认为是化解医疗纠纷的有效方法。在各地积极探索的基础上,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月8日联合颁布了《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成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运行的纲领性文件。国家政策层面的确认和支持催生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迅速发展。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12月,全国共有医疗纠纷调解组织1 358个,调解员1.5万人;而到2014年5月,全国共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3 396个,人民调解员2.5万多人,55%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了政府财政支持。2013年共调解医疗纠纷6.3万件,调解成功率达88%[1]。
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发展经历的阶段主要包括:
1.专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2006年4月上海市普陀区成立了我国第一家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06年10月,山西省也成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范围覆盖全省。此类专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独立建制于一般纠纷的人民调解之外,聘请无利益牵连的医学和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调解,避免医院内部和卫生行政调解产生的公信力缺失。专业医调委的建立,标志着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和严峻性被认同,也标志着人民调解将在医疗纠纷处理中大展身手。
2.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医疗责任保险相结合。早在2005年,北京市就试行了医疗责任险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结合,但当时是由保险公司指定机构予以调解,其中立性遭受质疑。2008年“宁波模式”的推出则被视为医疗责任保险与人民调解结合的成功范例,主要做法是将纠纷调解和理赔处理结合,由医疗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保医疗事故责任险,发生纠纷后,由保险公司组成的共保体下属的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参加处理、理赔;患方索赔额超过1万元的医疗纠纷,由人民调解和理赔中心共同处理。2009年浙江对该方式进行全省推广。山西省、北京市等省、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也借鉴该模式进行了完善,将医疗责任保险与人民调解予以结合,并对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本身进行了完善。如山西省出台了《山西省医疗责任保险赔偿处理办法》,实行医责险事故鉴定,并尝试引入了医疗意外伤害险[2]。
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社会化运作。除公共财政支持的人民调解组织,也有地方对自治性更强的营利中介服务模式进行了探索。2003年出现的南京民康健康管理咨询是首家专业从事医疗纠纷调解的营利性咨询机构,2004年的天津市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也属此类。这类机构的优势是收费服务解决了早期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财政支持不足的问题,其专业的服务态度和程序使调解的服务质量有一定的保障。但主要问题是权威性难以得到认可,案源匮乏导致资金不足。如民康公司运营的第一年接案数近 200 件,但2006年民康公司基本处于兼业状态,成为母公司的一个业务单位,只接受偶尔的上门医疗咨询服务,其他业务基本停顿[3]。
二、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
应当看到,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取得了很大的成绩。除高效、便捷、低廉等效率上的功能之外,更主要的是,人民调解固有的情、理、法相结合的特征有利于医患关系的修复,进而从源头解决医患关系紧张问题。同时,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利益独立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方式,其比卫生行政调解和处理更具中立性;医学专家以调解人员身份的介入可以弥补医疗诉讼中裁判者医学知识不足、单纯依赖鉴定的缺陷;人民调解独具的经济性、亲切性、保密性等特征使纠纷处理更可行、更有效。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制度已臻完美,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面临的问题主要包括:
1.人民调解机制的政府主导型使其中立性仍存疑问。目前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发展主要是政府主导型,即调解组织的运行更多依赖政府的推动和支持。这一方面有利于集中各项资源推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形成灵活多变的组织网络体系,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中立性上的先天质疑。无论是依附于司法行政部门,还是由与政府机构关系密切的医学会等行业协会主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很难摆脱政府意志参与的尴尬境地。有学者敏锐地观察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的“被调解”现象严重:“只要患方提出调解要求,委员就会可能对医方施加压力,阻止其通过医疗鉴定途径确定医疗责任,要求其直接协商给予患者赔偿,由此使医方陷入‘被调解’的无奈境地。此外,委员会对于医疗纠纷强烈的调和意愿以及对患方所谓弱势群体的考量,在调解中容易表现出对患方的倾向性,从而使医院受到不公平的对待。”[4]之所以如此,恐怕也是因为调解中隐含了政府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意愿。同时,政府主导还可能带来的问题包括经费支持的地区不平衡、政策调整引发的调解组织建设不稳定等。
2.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仍有提高的空间。尽管来自天津、山西等地的实践探索捷报频传,但立足于整个人民调解机制的背景来看,这种状况的维系不容乐观。整体背景是,我国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正在急剧下降,人民调解员年均处理民间纠纷不到一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与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数量比由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降至目前的1.5∶1。目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在政府的大力推动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必须看到的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人均调解率不过为约2.5件/每人每年,调解利用率和实际案件处理数量并不高。人民调解在实践中仍面临案源的匮乏和调解的无力感,前者来源于人民调解相较医患自行协商显得烦琐,而较司法解决又显得权威性略差;后者则更多源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更强,仅仅以情理服人有时难以达成协议。而调解的经费支撑更成为调解解纷能力得以延续的重要前提,尤其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财政支撑状况决定了调解组织的有效运行。
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与医疗责任保险的结合方式仍有待探讨。与医疗责任险相结合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亮点,但应当注意,赔偿固然重要,但人民调解过程不应沦为保险理赔过程,而忽略了其恰当、妥善、正确地处理医疗纠纷的纠纷解决机制属性。赔付仅仅是在纠纷解决基础上的最终结果,而不是左右纠纷如何解决的前提。此外,医疗责任险与纠纷解决的有效结合本身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学者指出,“推行医疗责任保险须重点考虑城市规模的大小、医疗资源的丰富程度和保险业务的发达水准而有所为、有所不为,否则会出现过犹不及或半途而废的结果,致使赔付资金不足,进而会导致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之自动履行率的降低和司法确认程序之启动率的增加。”[5]由此可见,目前倡导的医疗责任险的强制推行在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实中也许有可商榷之处。
三、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发展思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未来发展应以“三结合”的理念为基础:即官方推动与社会自治相结合、专业裁断与拉情说理相结合、复兴传统与现念相结合。在此基础上,应对如下思路予以重视:
1.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发展模式转变。有效运行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应定位为官方推动、社会自治型的机制。“官方推动”是由官方牵头、整合力量和资源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社会自治是指在人民调解组织成立之后,应以自治的方式运行,包括成为独立的事业团体,自行安排、挑选、聘任人员,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要经费筹措方式,不受政府行政部门过多干涉。政府仅对其进行原则上的指导和方针指引,对其解纷能力进行适当评估,以判断其服务能力。这一机制也有助于解释为什么目前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采取专业化单一组织形式,主要理由是单一化组织有利于减少自治管理方面的管理成本,提供现实更需要和更集中的服务以吸引政府购买。模式转变既没有改变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又加强了其中立性和灵活性,适宜医疗纠纷调解的进行。
2.应以加强解纷能力作为未来建设的重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维持较强的解纷能力的关键在于有效激励,包括对调解人员和调解组织的激励,以及纠纷当事人利用人民调解机制的激励。因此,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规范和章程应集中于促进调解人员和调解机构的积极性,而不是对之进行过多的约束和限制,这是一个方向性误区;人民调解应尽可能保持强大的解纷能力、低廉的解纷成本和公正性,才能吸引当事人利用的积极性;目前与责任保险的结合是增强解纷能力的有效途径,但应当采用符合纠纷解决规律的结合方式,责任保险仅在纠纷妥善解决之后进行理赔时使用,改善目前存在的保险人员过深介入调解的现状,如过多的投票权,改善无保险即无赔偿的不合理状况;医疗责任保险的方式可以更加灵活,除商业保险外,医疗机构之间的互助保险、医师个人保险等均可成为投保方式,以便于增强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
3.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具体制度。应从制度上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权威、公正和终结能力,具体包括:第一,人员配置。基于医疗纠纷的专业属性,专业人员的介入是调解机制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其中立性也是调解公正的重要保障。目前以离退休医学人员为主要专业人员的形式仅为权益之计,未来应对专业人员的聘任进行程序化的严格遴选,逐步令其专职化,以保证其中立性。在专职化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参照仲裁庭的形成,在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形下,由双方各自聘请医学专家1名,调解组织在当事人双方合意聘请1名医学专家。无特殊需要时,目前运行中其他人士的介入(如媒体人员、行政机关人员)等实无必要。第二,调解程序。程序化是沟通调解与法制建构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调解兼具传统和现代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结构物。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可以借鉴香港调解中心、台湾医事审议委员会等调解组织的程序化设置,从申请、受理、人员回避、调解基本程序进程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化。第三,技术方法。调解技术应体现专业性和情理性的结合,但与普通人民调解不同的是,专业性应高于情理性。同时对涉及医疗暴力的案件保持警惕,设置一定的阻隔机制,使其不进入调解中,更有利于贯彻打击医疗暴力的国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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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纠纷;原因;防范策略
随着现代社会医疗行业不断发展,医疗纠纷发生率也在不断提升,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十分严重的一个社会性问题。医疗纠纷的发生,不但会对医院声誉及品牌造成影响,并且还会对医院正常运营产生障碍,对医院发展十分不利。因此,在当前医院发展及医院管理过程中,一项必不可少的任务就是应当积极防范医疗纠纷发生,应注意对医疗纠纷加强管理,并且应当积极选择有效策略防范医疗纠纷发生,为医院良好发展提供较好保证。
1医疗纠纷发生因素
对于医疗纠纷发生而言,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因素,即患者方面因素与医院方面因素,下面对这两个方面因素详细进行分析。首先,患者方面因素。在医疗纠纷发生过程中,患者方面因素属于十分重要的一点,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由于患者及其家属相关基本医疗知识比较缺乏,对于医疗后果未能够正确认识,同时对于疾病治疗效果抱有过高期望,最终治疗效果不理想而导致医疗纠纷;患者维权意识逐渐增强,并且在临床治疗过程中参与意识也不断提升;家属及患者不愿承担比较高的医疗费用;有些患者在临床治疗过程中缺乏信心,未能够与治疗积极配合;在临床治疗过程医患之间出现矛盾,这些因素均会导致医疗纠纷出现。
其次,医院方面因素。医院方面因素是导致医疗纠纷发生的另外一个重要方面,具体而言,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其一,医院及相关医务人员未能够对相关医疗制度严格执行,在对急诊患者进行检查及治疗过程中未能够认真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认真有效沟通,对于患者病历未能够详细记录,特别是对于死亡病历记录缺乏完善;其二,医务人员在实际工作过程中缺乏较强责任意识,并且安全意识比较淡薄;其三,医务人员在实际工作过程中缺乏良好态度,往往忽略了患者的心理需求,对于患者主诉未能够认真耐心倾听,从而导致患者及其家属有不满情绪产生;其四,相关医疗技术缺乏、不熟练,相关工作经验比较缺乏,对于患者治疗未能够及时准确,缺乏专业性,导致患者及其家属有不满情绪产生;其五,相关医疗物资质量不佳,相关抢救设备不够完善,从而对患者治疗造成影响,导致患者及其家属有不满情绪产生;最后,相关医疗收费制度不明确,造成患者对收费情况产生怀疑态度。
2医疗纠纷管理及防范有效策略
2.1进一步规范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患者入院是以疾病治疗为目的的,因此在医疗纠纷发生时首要任务就是应当对自身工作进行评估,判断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在此基础上才能够给患者更好解释,使解释更加具备说服力,在此基础上才能够更好调解医疗纠纷。为能够更好进行医疗纠纷管理及处理,医院内部可建立医疗纠纷处理的专门部门,配备具有相关知识的专职人员,并且要聘请相关法律顾问对医疗纠纷处理进行指导。在医疗纠纷发生之后,院方应当告知患者相关权利及义务,主动向患者及其家属提出相关处理方法及措施,同时医院内部医务人员也应当依据相关要求积极完成相关工作,通过双方积极配合,使医疗纠纷处理能够得到比较理想的效果。
2.2积极加强沟通交流
以医疗纠纷发生方面,十分重要的一项因素就是院方及患方未能够相互理解。因此,为能够较好预防及处理医疗纠纷,首先在患者临床治疗过程相关医务人员便能够与患者及其家属之间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告知患者疾病治疗效果及可能会出现的情况,从而使患者及其家属能够提前了解相关情况,能够具有一定心理准备。另外,护理人员也应当对患者及其家属加强理解,学会换位思考,在此基础上才能够使医患之间建立起良好关系,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医疗纠纷情况。此外,在医疗纠纷发生之后,院方也应当与患方加强沟通交流,从而更好了解患方需求,进而更好处理医疗纠纷。
2.3进一步提升医疗服务质量
为能够更好预防医疗纠纷发生,另外一个比较重要的方面就是应当积极提升医疗服务质量,为患者提供更加优质的医疗服务,提升患者满意度,从而减少医疗纠纷发生。首先,医院方面应当积极加强资金投入及技术投入,积极购置现代化医疗设备,提升医疗设备质量,积极完善相关医疗设施,从而为更好进行临床治疗奠定良好基础;其次,应当对相关医务人员加强培训,提升其医疗技术水平及服务质量,从而使其能够更好服务于患者,使患者能够更加满意,这在医疗纠纷防范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及意义。
3结语
医疗纠纷处理已经成为现代医院发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也是保证医院良好发展的必然需求。因此,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医院内部相关工作人员均应当清楚认识医疗纠纷发生因素,并且应当在此基础上通过有效策略及途径较好管理及防范医疗纠纷发生,从而降低医疗纠纷发生率,保证医院能够得到更加良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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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医闹 医疗纠纷 损害赔偿 仲裁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医闹”现象也随之频繁出现。“医闹”现象已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冲击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成为困扰医疗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的难题之一。面对“医闹”现象,如何化解消除其对正常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的不利影响,这成为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医闹”的成因分析
“医闹”的发生究其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社会原因
1、医疗保障体制不完善
由于政府的财政投入不足和城乡二元化结构,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障尚未能实现对全体国民的普遍覆盖。同时,药品及医疗服务的价格居高不下,导致了患者本已有限的支付能力更加捉襟见肘,特别是对于没有医疗保障的群众来说,一旦突患重大疾病,高额的医疗费用完全超出患者的支付能力。经济上的无助与生活上的潦倒迫使一部分患者选择通过“医闹”的方式,给医疗机构施加压力,借以减轻自身的经济负担。
2、“职业医闹”的推波助澜
目前活跃在一些医疗机构中的“职业医闹”,一经探听到有患者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即主动找上患者,为患者出谋献策,教唆患者以到医疗机构闹事的方式索赔,自己也乘机从中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这个新“职业团体”的兴起从某种程度上说源自患者及其家属的需求,相对于过程比较复杂,费用较高的诉讼途径解决,他们更青睐于“职业医闹”提出的廉价、快捷的解决方式。因此,“职业医闹”的推波助澜,是“医闹”现象产生的重要成因之一。此外,少数媒体对医疗纠纷的报道还带有新闻炒作的倾向,有意无意地助长了患者及家属对医疗机构的不满情绪,加剧了医患双方的对立。
(二)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
1、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体系不协调
《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人民法院目前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现有立法体现了对医方的过度保护,患方不容易依靠法律获得公平救济。主要体现在:(1)医疗纠纷处理中法律适用的“二元化”。医疗损害究竟是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司法解释还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依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还是依照医疗事故赔偿,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两者在赔偿标准上的巨大差异,让医患双方以及审判机关意见不一,也使医学会的技术鉴定更加苍白无力,从而造成混乱,加剧了医患双方的矛盾。(2)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进行判决,但《条例》确立的赔偿标准偏低,远低于《民法通则》及民事司法解释确立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甚至否定了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使遭受医疗事故损害的患方不可能获得公平、等价的赔偿,这就在客观上阻止了患方寻求法律途径救济,转而求助“医闹”解决纠纷,以求获取更多的赔偿。
2、医疗事故鉴定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目前,医疗事故鉴定成为处理医疗纠纷的核心和关键,但《条例》设置的鉴定制度存在先天的不足。主要表现在:(1)《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医学会,由于医学会成员均隶属于卫生行政系统,导致医学会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成为各大医院医生互相鉴定医疗事故的机构,很难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性。自然鉴定结论难以让患方信服。(2)《条例》缺乏对医疗事故鉴定人(医学会专家鉴定组成员)的制约机制。如,没有规定鉴定人必须在鉴定结论上署名,没有规定鉴定人有出庭接受询问的义务,没有规定对鉴定人过错责任的追究以及鉴定结论作为法庭证据缺少质证环节等等。由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人对鉴定结论几乎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故可以随意下结论而不用担心法律的追究,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性。
3、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弊端
医疗纠纷的解决有医患和解、行政调解和诉讼三种途径,但实践中均有不足之处,无法取得患方的认同。
(1)医患和解:由于绝大多数患方缺乏医学专业知识,经济实力不足,难以与医方进行平等谈判协商,即使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也会对协议的公平性产生怀疑;另外,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力,事后反悔的现象时有发生。
(2)行政调解:在由卫生行政部门主持的行政调解中,由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不论是其职责、业务还是人员都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能否保持中立性,令人信心不足,患方往往因怀疑其公正性而拒绝调解,或对其调解结果不信任;另外,调解协议主要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若不愿履行,则调解协议将成为一纸空文。(3)诉讼:尽管诉讼最能体现公平正义,但由于审判人员不懂医学,难以对医方提供的病历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受理案件后往往直接委托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又缺乏对鉴定结论科学性、合法性的审查能力,并大多倾向于以鉴定结论为主要的定案依据。这等于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对证据客观性、真实性的审查职责,审判权一定程度上已经“旁落”于鉴定机构,而医疗事故鉴定本身又存在着许多差强人意的缺陷,故造成审判质量较差,审判效率低下。同时,较高的诉讼成本的现实压力与赔偿结果的不可预期,也使得患者不愿意选择诉讼。
(三)医患双方的原因
1、医疗机构方面的原因
一是医疗机构未形成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有效机制和体制,只是“堵”而不是“防”。二是医患沟通不够,有些手术谈话内容流于形式,只是一味让患者签字,却没有让患者及家属真正了解手术的风险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一旦手术没有达到患者及家属的预期效果,就会出现医疗纠纷。三是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或诊疗水平欠缺,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是医疗机构之间、科室之间或同事之间对他人的诊疗过程及疗效妄加评论,造成患者对正常医疗的误解。
2、患者方面的原因
一是患者医疗专业知识的缺乏,产生了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患者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博弈,患者就会很容易选择走“医闹”这条机会主义道路。二是患者经济能力有限。目前“看病难,看病贵”的现象很普遍,继而造成医患矛盾。也有少数人为个人目的有意制造纠纷,借此想免除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甚至有人想借机捞一把。三是患者对于医学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对医疗技术有过高的期望,对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认识不足。医学有许多的未知领域,有不少目前还不能解决的问题,患者的个体差异性决定了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比其他服务行业更多的不可预测性、不可控制性。这种医患双方观念上的差异,如果沟通不够,一旦治疗效果不满意,往往产生医患矛盾,甚至医疗纠纷。
三、防范和解决“医闹”的相关对策
(一)加大政府财政投入,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
在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方面:一要逐步扩大社会医疗保险的覆盖面。让所有城镇从业人员都参加医疗保险,使外来务工者、农民工在发生意外和重大疾病时有基本的医疗保障。二要扩展个人医疗账户的使用范围。使个人医疗账户从主要支付门诊日常医疗费用、医疗消费等方面向预防保健方面延伸。允许个人把自己医疗账户的资金投入到社区医疗,购买相应的预防保健服务,从根本上减少疾病的发生,提高健康水平。三要鼓励发展商业医疗保险。国家应该给予保险公司政策支持,鼓励开发新的保险品种,使更多企业和个人参加商业保险。
(二)统一损害赔偿标准,消除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二元化”
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设定本应由基本民事法律来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违背《立法法》的基本精神,并且《条例》确立的过低的赔偿标准,也与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实践证明,“以降低、限制对患方的医疗损害赔偿来体现对医疗风险的理解和对医方的照顾”,即对医疗损害赔偿采取“限制赔偿数额”的特殊立法政策加以保护的尝试并没有得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法学界的理解和认可。在我国目前医疗保障比较薄弱的情况下,实际上造成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的弥补。在现代法治理念下,以牺牲患方的单方民事权益来维系社会公平是难以为人们所接受的,这只会进一步加剧医患矛盾。
(三)完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以及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组织
在医疗事故鉴定方面,建议除医学会鉴定外,允许委托其他法定机构鉴定,并要强化异地鉴定,克服部门保护、地域保护;建议在鉴定人的组成中要有一定比例的法学专家,并且医学专家也要扩展到临床业务之外,包括理论学者,以较好地保障专家鉴定人的独立性;建立鉴定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鉴定人错误鉴定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以实现其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增加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环节,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义务等,以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性。
(四)探索医疗纠纷处理的新途径,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
由于现行的处理医疗纠纷的三种途径在实践中均出现不足,患方的认可度不高,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因此,一方面我们需要完善现有的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另一方面,也要积极探索建立其他更为中立、更富实效、更为患方接受的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是值得重点推行的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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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医疗市场的发展和全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医疗纠纷日渐增多。频发的医疗纠纷不仅干扰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社会上的声誉和形象,无形中造成了医患之间的隔阂,甚至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下,还可能造成医务人员的人身伤害。目前,医疗纠纷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认真研究医疗纠纷处理困难的成因与防范措施,寻求医疗纠纷最佳的解决途径,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是当前医疗卫生发展中的一项重要课题。
1医疗纠纷的概念及分类
医疗纠纷一般泛指患者或其家属与医疗机构之间对诊断、治疗、护理过程、治疗结果及其产生的原因在认识上发生分歧,患方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甚至司法机关控告或提讼,要求追究责任、赔偿损失所发生的纠纷。
医疗纠纷根据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无过失而分为两大类,即医疗过失性纠纷和非医疗过失性纠纷。医疗过失性纠纷,由于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处理起来比较简单、直接。而非医疗过失性纠纷构成原因比较复杂,解释、处理工作极为困难,严重干扰科室、院领导的正常工作,处理不好甚至有可能激化矛盾,扩散影响而成为不稳定的因素[1]。
2医疗纠纷的常见原因分析
2.1医方原因:医疗纠纷中的医方原因包括医疗技术、医护人员素质、医院管理和医德医风建设等多方面的问题。例如,在诊疗或护理过程中,医护人员缺乏高度的工作责任心,执行医疗规章制度不到位,违反医疗技术操作常规,因工作中出现差错酿成纠纷;基础知识不扎实,专业水平不过关,对疾病诊断、治疗及预后认识不足,出现漏诊、误诊等诊疗失误,甚至因严重不良后果,引起纠纷;病历文书书写不及时,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患方常对补记的病历书写部分不予承认,认为院方篡改病历。在医疗活动中有些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询问病情、体格检查不详细,病历书写不实事求是,凭空臆造病历,或受患者所托对其病史进行隐瞒或涂改,很容易引起医疗纠纷[2];缺乏与患者沟通的语言技巧,服务过程中存在生、冷、硬、顶的不良现象,个别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缺乏同情心,与病人谈话语言生硬,解释病情过于简单,对病人主诉和家属反映表现出不重视、不耐烦,使病人或家属产生反感情绪和逆反心理。在医疗纠纷发生早期由于解释工作不到位、态度粗暴,造成医疗矛盾进一步爆发;部分医护人员法制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差,不能很好履行告知义务,知情权重视不足,未向患者将病情、采取的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告知,未尽到告知职责,使患者对医护人员不信任,对诊疗过程有疑惑,最后酿成医疗纠纷[3]。
2.2患方(患者及其家属)和社会的原因:随着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和普法教育的开展,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明显增强,对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要求也不断提高,但同时又缺乏相应的医学知识且对医疗期望值过高,一但医院实际提供的医疗服务结果差于预期,病人就产生不满情绪,极易导致医疗投诉。有些患者或家属出于经济补偿心理,想借助医疗纠纷带来经济效益[3]。甚至一些病人或家属把对社会不满的情绪用极端方式转发到医院或医务人员身上,如以棍棒相加,冲击医院、扰乱医疗工作秩序,欧打、辱骂医务人员,由此引发群体性恶性事件和暴力案件,使医护人员的心理受到极大的伤害[4];此外由于部分新闻工作者缺乏医学知识,出于对患者的同情,偏听了患方的一面之辞,没有进行深入调查和了解相关的医学知识,出现片面报道,使医疗服务市场导向失衡。
3医疗纠纷的防范措施
3.1加强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与医院的各项制度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使医院的一切医护行为严格按照正规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进行运作,坚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制定了医疗安全管理制度和计划,实施医疗安全教育,组织医疗安全查房,定期通报医疗安全情况,找出医疗安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限期整改,制定防范措施。定期对医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尤其是新分配毕业生的岗前教育,不断强化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意识。
3.2强化业务技术培训,狠抓医疗质量。加强“三基训练”,举办医疗技术操作培训和考核。科室坚持全科业务学习,对疑难病例、死亡病例、误诊病例举行讨论,总结经验,汲取教训。定期举办新知识、新技术业务讲座,切实提高全体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避免在诊疗活动中出现因医疗水平不过关造成的医疗纠纷。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加大质量监控力度。防范医疗缺陷最基本的措施,就是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护理工作中认真执行查对制度,严格按照“三查七对”执行,避免医疗缺陷的发生。在临床工作中,建立建全了接诊、三级检诊、大查房、会诊、病案讨论等规章制度,降低误诊、漏诊率的发生率。提高病案质量,减少因病案书写质量不佳引发的医疗纠纷。新分配来的医师和进修医师等都要进行岗前培训,掌握和熟练应用病案书写的规范,要认真及时记录医疗过程中的各项资料,重点要突出,条理清晰,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病案资料。同时还要注重病历的内涵质量,如主要诊断明确,治疗及时,合理用药,病程记录能反映三级查房制度、疑难病例讨论、会诊、危重患者抢救、术前讨论、死亡病例讨论等,坚决杜绝对病例进行涂改、捏造[5]。
3.3尊重患者的权利,加强医患交流,充分尊重患者的各项权利,尤其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同时,应将患者的病情、诊疗措施、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解释病情时,医疗人员应站在患方立场思考,用能够理解的措辞与用语。医护人员还应当在服务质量、态度、方式方法上下功夫,讲究沟通的艺术性,仔细诊治患者,做好每个环节的工作。同时,医护人员还应当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树立良好的自身形象,自觉抵制不正之风,文明行医,廉洁行医。
3.4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掌握各种纠纷、治安案件的应急处理方法。一旦发生或者发现医疗隐患或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的不断扩大。对于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工作、损坏公物、危害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保卫部门要全力配合公安机关,同不法份子斗争到底,坚决维护医院正常工作秩序。
总之,医疗纠纷原因较为复杂,预防医疗纠纷,保障医患双方的权益是医院不可回避的责任。各级医院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监督落实,真正建立起医院治医疗纠纷处理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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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监狱;医院;医疗纠纷;防范
1监狱医院医疗纠纷的特点
1.1 频发性。据统计,社会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以每年10%~20%的速度递增。据统计,全国有76.3%的医院出现过病犯及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现象;63.1%医院发生过因病犯对治疗结果不满意,围攻威胁院长的情况;70.67%的医院出现过病犯及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且不交住院费用的现象;1.8%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去世,病犯家属在医院摆花圈、设灵堂等现象。监狱医院的医疗纠纷也频频发生,有出现过围堵办公区、挂横幅、吵闹、威胁等情形。
1.2 复杂性。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不仅有医务人员和病犯及家属的参与,有时还有新闻媒体、医疗鉴定单位、检察院参与,这无疑增加了医疗纠纷处理的难度,使其变得更加复杂化。如果处理不当,将极大影响监狱正常的工作秩序,有可能严重影响监狱作为国家机关的形象。
1.3 社会性。在当前提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形势下,监狱医院也相继提出了建设新型的和谐医院。一旦发生医疗纠纷,为避免在社会上产生消极影响,即使监狱、医院没有明显的过错,也往往采取调解的方式以求息事宁人,监狱通常会以困难补助的形式给予罪犯或罪犯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无形中助长了一些不正之风,使有些人认为只要闹一闹,钱财就来到,形成了恶性循环。
1.4 利益性。就目前而言,一方面,监狱医院仍就是处于吃大锅饭状态,经常会出现工作上彼此配合欠佳、互相扯皮推诿现象,使得病犯的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直接导致医患矛盾的发生;另一方面,若监狱在执法及诊治过程中客观上存在过错,由于服刑人员本身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其主观上也要求有一定的经济赔偿。
2 监狱医院医疗纠纷的防范
2.1 增强医护人员的法制观念。医务人员应增强法律意识,健全并落实医院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特别是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核心制度,进一步健全并落实医院的“质量、安全、服务”等各项管理制度,贯彻落实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做到行为规范,依法执业。明确医患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只有学法、懂法,才能自觉守法,维护医护人员自身的正当利益。
2.2 加强医德医风教育。
在医院,医生、护士与病犯接触面最广泛也最密切,医护人员的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直接影响到病犯求医的权益和医院工作质量的整体水平。要提高医护人员的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关键是要提高职业道德素质,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今天尤为重要。因此,必须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行业作风建设,倡导良好的医德医风,使广大医务人员牢固地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
2.3 强化业务知识培训。医务工作者不但要有扎实的理论知识,而更要以精湛的技术、高质量的护理和服务水准赢得病人的信任和尊重。因此必须掌握丰富的医学理论知识,提高自身业务素质。重点抓好在职教育,搞好岗位培训。从不同层次、不同专业、不同职称,按理论知识、技术操作、工作能力等方面,制定统一的培训规划,定期考核,达到相应职称标准。同时,加强继续教育学习,更新观念,更新知识结构,抓住一切机会丰富和提高自己,适应现代医院的需要。
2.4 重视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加强医患沟通,提高沟通能力,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才能避免或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医患沟通不仅仅是告诉病犯患的是什么病,怎么治疗,更重要的是要体现出医护人员对病犯的人文关怀。多一点同情,多一些耐心,多一份真诚,让病犯感到温馨、安全。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和谐的医患关系。
3 讨论
由于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表现的形式多样,要通过全面调查,多途径、多渠道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并建立相应的处理机制,力求使医患双方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3.1 医疗事故鉴定机制。正确分清医疗纠纷的类别,对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有着积极的作用。医疗纠纷又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通过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明确医疗机构过错责任,确定医疗事故等级。
3.2 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机制。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应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求得支持和配合。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为有效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应在法定的解决纠纷渠道中,强化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调节处理中的作用[1]。
3.3 医患双方协商调解机制。协商调解是解决纠纷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对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失行为,使病犯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在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的前提下,对患方提出的经济补偿的要求,给予适当补偿,使患者心理得到一定的平衡和安慰。协商解决纠纷要签定文字协议资料,经公证处公证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没有医疗过失的医疗纠纷,要坚持原则,必要时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
3.4 建立职业保险制度。职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完善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医疗纠纷给监狱、医务人员带来的压力,也能保护病犯及医务人员的合法利益。监狱作为国家的刑法执行机关,如何实行符合自身特点的职业保险制度尚处于探讨阶段。监狱医院万一发生医疗纠纷,由第三方负责善后是未来医疗纠纷处理的发展方向[2]。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