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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校高度重视,全员动员
法制宣传教育历来就是我校的一项重点工作。在开学初,我校专门利用行政会研究法制教育的活动方案。由校长主抓,安全办主任专门负责,制定了一系列的活动方案。然后通过校会向全体教师和学生渗透法制教育的重要性,让全体师生在思想和行动上重视这项活动,从而加强学生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使教师树立知法守法的意识。
二、以板报、广播、课堂为阵地,向师生进行法制宣传
为了让每一位同学都能够接触到法制教育,我校在全校班级中进行了法制宣传中队会评比活动。要求每个班级都要开展一次关于法制教育方面的主题中队会,内容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新小学生守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主。同时开展手抄报评比、国旗下讲话等活动,提高学生们理解法律的能力。通过这样的活动,使在校的每一位同学都能对《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常识有一定的了解,从而提高学生们的法律观念。
三、利用校园,播放法制录像
我校少先大队部组织了学生观看法制教育录像。我们利用每天下午播放法制方面的教育宣传片,组织各班学生观看。同时对学生们较为关注的问题进行讨论,让大家畅所欲言,并对问题进行解决。通过这种形式的法制教育,让学生们更直观的了解法制方面的问题,从而加深印象,避免了学生们在法制方面容易出现的误区和错误行为。
四、利用多种教育手段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关键词】刑法保护;规制;虐待儿童
当今我国存在大量侵害儿童权益的行为,浙江省温岭市蓝孔雀幼儿园教师虐童事件将警钟敲醒,政府在通报中也明确表示此类事件曾经多次发生,但并未引起相关教育部门的重视。这一现象不仅凸显了教师的教育责任和信仰的缺失,也体现了法制的不完善以及对儿童权利的漠视。
一、关于虐童行为的立法现状
(一)相关法律规范缺乏可操作性
中国存在三部针对未成年人制定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诚、制止。”然而这些规定中并没有涉及到如何防控、如何查处甚至如何善后等带有动态感的法律链接,也没有配套的相关监护体系和操作细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
(二)关于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具有局限性
对于虐童行为而言就现有的刑法只能涉及到四个罪名,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虐待罪的行为构成要件与虐童行为最为贴近,然而主体的特定性却使得只有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虐童行为能够适用此罪而非家庭成员间的虐童行为却被排除在外。故意伤害罪门槛又太高非构成轻伤以上的行为结果也被排除之外。侮辱和寻刑滋事罪在很大程度上与虐童行为特征又不相符,无法适用。总之我国刑法规范无法和现实中虐童行为进行有效的协调,在已有的虐待罪之下无法包容非家庭成员对儿童虐待的情形。这样我国刑法规范便无法追究对儿童造成同样虐待后果的非家庭成员的刑事责任,也使得在校园医院等非家庭成员生活的场所,儿童的保护脱离刑法规范。现行刑法中的罪名无法囊括虐童行为,这就对虐待儿童入罪提出了规范化的要求。
二、虐童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所谓社会危害性,即危害社会的特性,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者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虐童行为作为一种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其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易变性”,以前并不常见的虐童行为如今日渐增多,危害逐渐增大,现在已经是时候对其进行刑法上的保护。
虐待儿童是无形的犯罪,其心理、精神伤害相较于身体伤害往往更严重。尤其是对其成长发育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儿童正处在个体发育非常关键的时刻,受虐经历不仅使他们对周边环境产生恐惧,从而扭曲其身心发育。此外,儿童心理的不健康容易导致儿童未来的不健康发展从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性。综上所述,虐待儿童行为不仅对儿童本身的身心健康发展造成了重大影响,而且容易造成社会教育的恶性循环从而使得受害主体范围扩大,更有甚者与社会犯罪率的提高紧密相连,从而加重了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
三、域外虐童行为犯罪化的立法现状
虐待儿童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针对虐童现象,大多数国家都为虐童设立了特定的罪名。如德国设立了违背监护或教养义务罪。在《德国刑法典》中将该罪的主体规定为对不满18岁之人、因残疾、疾病而无防卫能力之人负有照料或保护义务的人、属于行为人的家庭成员或是被照料义务人转让其照料义务之人、行为人属于其在职务或工作关系范围内的下属。在美国,关于保护儿童权益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早,目前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保护儿童权益法律体系,儿童权益受到非常严格的法律保护。美国联邦有比较著名的儿童虐待预防与处理法、儿童福利法、家庭安全法等,此外各州也有自己的相关法律法规,几乎所有州都将虐童行为规定为犯罪。
四、虐童罪的立法设计
虐童罪应当放在刑法分则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中。虐童罪应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虐待儿童,给儿童的身体或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的行为,且暴力或其他方法不以实际造成具体的危险或现实结果为必要条件。虐童罪的犯罪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包括儿童的人身健康权、人格权、受教}权、生命权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虐待儿童的具体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形式。犯罪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仟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不满14周岁的儿童被教唆虐待儿童的不认定为犯罪。犯罪的主观方面可规定为具有虐待儿童的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足虐待行为,即对自己实施的虐童行为和可能造成的伤害结果有一定的认识,希望或者放仟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总之,依照现行刑法罪名给虐童行为定性,不仅有不能确定罪名的情况,也有定性不清或者是难以认定的情况,刑法作为社会利益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确保其所应当保护的法益受侵害时能够尽可能完备并且给予公平的量刑处罚。对于虐童行为不单独设立罪名难以彰显刑法在控制虐童行为有效性的权威,也不足以凸显儿童作为弱势群体所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天然性。由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儿童保护力度不足,作为惩罚针对儿童犯罪的刑法应当近可能完善并且严厉。法律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进步,法律趋于完善才能使人们相信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
参考文献
[1] 王亚辉.浙江温岭“虐童案”的法律思考[J].经济与法,2013(03).
关键词 刑诉法 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
作者简介:刘琳玲,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据相关调查研究发现,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与、环境污染并列成为“世界三大公害”。在所有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呈现出以下特点:低龄化、犯罪类型多元化以及团伙化等。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现状相当严峻,迫切需要加强对未成年监督管理工作。目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旋律,而未成年犯罪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并对社会主义的和谐发展具有一定的威胁。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其健康成长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问题,全社会都给予了普遍的关注,我国在法律和政策方面伴随着未成年人检查工作二十年的发展也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同样因为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当前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已经不足以满足时代的需求,暴露出的不足逐渐增多。最近几年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给国家司法部门和相关司法工作者带来了严峻的任务和挑战。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成为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必须要面对的重大课题。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多年实践探索中,近年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特别是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下称“新诉讼法”),内容条例中用特殊章11个条文形式,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这对未成年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说是一项空前的机遇,同时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因为新时代赋予了新的历史人物,对我们日后的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
(一)犯罪年龄低龄化
因为未成年人因为心理状态不够稳定,各方面的是非判断能力不够成熟,缺少足够的自我控制能力,过于偏激,而且当代的未成年又大多数为独生子女,习惯以自我为中心,种种原因使得近年我国未成年犯罪的年龄不断提前。调查结果显示:在年满14周岁且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在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数量逐年递增趋势,同时在未成年人犯罪所占刑事案件的比例也在不断的增大。
(二)犯罪的团伙化、多为共同犯罪
未成年人伴随其年龄的不断增长,独立性意识日益增强,未成年人更容易接受和同龄人之间的交往,容易被煽动和利用,存在不信任长辈和家长的叛逆心理。由于个人单独行动会存在恐惧的心理,加之自身缺少足够的智力和经验等因素,所以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往往会以团伙的形式进行。多人行动,会弥补个人智力经验上的欠缺,同时也不会有过多的恐惧感,减少了犯罪过程中的阻力,增大了作案的成功率。目前查处的一些未成年犯罪团体当中,很大部分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组织的雏形,如果不注意控制,后果不堪设想。
(三)犯罪主体文化程度偏低
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中,绝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呈现一个明显的特点,受教育程度是偏低的,大部分仅仅只是初中文化或者小学文化,还有一部分甚至是文盲,受教育程度的偏低导致其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没有清楚的认识,同时未成年人又缺乏足够的是非辨别能力和诱惑的抵制能力,从而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激情犯罪、无复杂原因
未成年时期是处在一个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时期,在这个时期,青少年的叛逆心理也是最严重的一个阶段,不服管教,逞强好胜,哥们义气,做事只图一时刺激不考虑后果,通常就是因为一点小事就会导致其情绪激化,致使犯罪的发生。
(五)犯罪种类多元化与罪名集中化并存
未成年人处在一个身体、心理、生理发展的特殊时期,各方面都极不稳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计后果,具有一定的疯狂性。近年,因为受到大量不良刊物书籍和影视作品的影响,造成青少年性生理趋于早熟,而其心理成长却相对滞后,在这种矛盾在在且外界又存在诱惑的情况下,很容易引发青少年犯罪。
二、新刑诉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 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设计缺陷
1. 立法缺乏系统化。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尽管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建设,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但是相关的一些内容及规定只能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内容比较分散,规定内容也不够具体,这对司法检察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一定的弥补作用,但规定内容都是比较原则而不具体,导致法律条文间缺少联系,依然未能形成系统、专门、独立的法律体系。
2. 缺乏配套工作机制。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确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一系列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但是这些规定程序都严重缺乏与之相对应的细则规定和具体的工作流程,操作起来也极难统一。检查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执法工作中涉及到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对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求很高,完善司法监察工作制度,细化部门工作流程,这样才能保证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3. 未形成制度化的未成年人保护网络。要实现对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控制及帮扶教育,是需要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密切合作的。但目前,检查工作缺乏系统化制度的支持,导致现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呈现责任主体不明、执行主题不清等一系列不明确的问题,也造成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工作的重重困难,也使得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成效不佳。
三、新《刑事诉论法》下对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加强和改进措施
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不容乐观,在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中,要充分利用社会上各方面的资源力量,形成一股合力,弥补单一方力量的不足,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具体原因,深入分析,充分依靠各界力量,进行综合治理,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的犯罪的发生。
(一)完善立法
完善我国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相关法律是预防并减少未成年犯罪的根本措施。目前我国存在的一系列针对未成年法律法规,都是比较笼统的,实际操作难度较大。而且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逐渐呈现新的特点:低龄化,团伙化,诱因简单,类型多元化及罪名集中化等,原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新的需求,预防和控制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面临了新的挑战。所以,我们要充分利用到这个新《刑事诉讼法》颁行的这个机遇,进一步展开完善立法工作,制定及实施相关的防范未成年犯罪的政策和措施,真正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二)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要大力度加强
未成年的司法保护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未成年法律法规进行司法活动,彻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切实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行为。对未成年人传统的司法保护制度是分散式的司法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模式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在其他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结构上具有分散性,保护方向又缺少重点,具体时间的处理手段又过于单一,显然这种司法保护模式已经不足以满足新形势下的需求,所以在新《刑事诉论法》体系下,我们构建出了一种全新的保护模式――即司法保护一站式机制。一站式模式就是指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查批捕、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各环节,进行特殊审理的标准样式。在此模式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整个未成年刑事案件处理工作中的主导机关地位,以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各个环节的审理的内容和方式。
(三)改革教育体制,使我国未成年文化程度普遍提高
(四)重视家庭预防作用
(五)铲除社会不良诱因,精华社会风气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中得以确定。根据这一原则,相关组织或个人在对未成年子女利益问题立法以及相关事务处理时,应该优先考虑他们的最大利益。婚姻关系的解除将引起一定的权利义务变化,这就可能涉及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由哪一方直接监护,以及抚养费的负担、探望权的行使等问题,在这些问题的解决过程中,都需要最大限度地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婚姻法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立法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36条对离婚后儿童监护权进行了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母哪一方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而且双方仍享有并承担监护子女、抚养子女、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还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按照哺乳期内和哺乳期后进行了区分,如在哺乳期内,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而哺乳期后的子女,如父母双方在抚养问题上发生争执且不能达成协议时,则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未成年子女的直接监护人。第37条对离婚后抚养费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时,采用了“先协议”原则。父母离婚后,其中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以及履行期限,可先由双方协议;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判决。这里的抚养费协议或判决,不影响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提出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38条增加了关于探望权的内容。该条款赋予了离婚后未直接抚养教育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义务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在探望权行使上也采取了“先协议”原则,即一方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时间长短由当事人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则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款还规定了中止行使的情形,如果行使探望权一方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望子女的权利;待其事由消失后,方可恢复探望权。
婚姻法在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上的不足
在直接监护人确定中未能实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采用“幼年原则”来确定哺乳期内子女直接监护。这里虽然考虑了哺乳期内子女对母亲的需要,但是却忽略了子女对父亲的需要。该条款在对哺乳期后的子女直接监护人的确定上依然采用“协商优先”原则,忽视了未成年子女利益。因为该条款规定双方协商达成即可,但事实是协议结果并不一定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最为有利。立法中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直接监护人的优先考虑条件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考虑不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意见》)第3、4条规定了“优先条件”,“优先条件”很多出发点是站在父母立场,忽视了子女最佳利益。 “优先条件”反映了“父母本位”的立法思维,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需求。
虽考虑未成年子女意愿但不足以实现其最佳利益。《子女抚养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离婚后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发生争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该条款虽然规定了要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但是重视程度远远不够。第一,忽略了10周岁以下的子女的意愿,当10周岁以下的子女根据其成长状况有了表达能力、分析问题能力后,也会思考选择父母中哪一方。第二,只规定父母双方有争执时适用该条款,未考虑未成年子女意愿。第三,忽视了登记离婚中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登记离婚只要求父母对子女直接监护人达成一致意见即可,而不要求协议实现子女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方法及给付期限等不能实现子女最佳利益。司法实践中仅以父母一方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支付给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数额,就会把工资之外的收入排除在外,这样的数额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难以满足子女学习、生活所需,也难以实现其最佳利益。《子女抚养意见》规定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为18周岁前。而对能以自身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子女,父母不必给付抚养费。“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规定,显然不能实现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了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类型,一是尚在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二是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这里对于尚在高校读书的成年子女采取的是排除的态度。
探望权立法不足以实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探望权,也称探视权、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监护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与未成年子女进行会面、交流、短期生活的权利。《婚姻法》“把探望权视为离婚父母的一项民事权利,这就为维系父母子女良好关系增添了一道保护屏,也为父母子女间的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增加了一把法锁”。①《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母一方是行使探望权的主体,而没有对子女探望父母一方的权利作出规定。此外,生活中还有其他与未成年人有着一定关系的人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应成为探望权的主体。
完善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立法设想
明确设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未来的立法应该明确设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可以在婚姻家庭法总则部分规定“在处理未成年子女的各项问题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应被相关人员遵守。”这也可以使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确定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我国得以真正确立。同时,在涉及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条款中,也需直接明确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解决问题。
对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监护人立法进行完善。《婚姻法》第36条可以修改完善,建议对第3款作如下调整:“离婚后,在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哺乳的母亲共同生活;如果因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导致未成年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可由父亲担任子女直接监护人。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双方在坚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时,可以协商确定子女的直接监护人,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在考虑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基础上判决。”
充分重视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可以将《子女抚养意见》第3条相关优先考虑情形删除,并进行完善,以备将来增入婚姻家庭法中。具体内容为:“父母双方对于两周岁以上的子女,均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坚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基础上,可予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随父母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明显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母一方生活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而另一方因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因素,而不宜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这样则可以实现子女权利本位的立法模式,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完善抚养费计算制度。目前的抚养费征收基数单一,使得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数额偏低,甚至难以满足基本生活所需。在抚养费问题上为了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在确定抚养费计算基数时,应该确定此基数包括工资、奖金、各项福利以及其他收入。另外,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有的抚养费标准难以满足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而增加抚养费的案例也在增加,这就需要立法中考虑制定相关制度,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建议增设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增长制度,可以考虑以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中的抚养费作为基数,每隔一段时间按一定比例增长。
完善探望权立法。目前《婚姻法》第38条可以进行调整完善,具体情形为:“父母离婚后,不享有直接监护权的一方可以探望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适当探望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也可以探望父母一方,当事人有协助完成探望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长短,可以由父母以及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在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基础上共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由人民法院依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进行判决。在探望权行使过程中,父母一方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否则由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的权利。”②
实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一种法治思维,更是法治实践的要求。我们期待我国婚姻家庭相关法律、未成年人相关法律能够尽快确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者单位:宿迁学院;本文为2009年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研究”成果,项目编号:09SJD820021)
注释
关键词:虐待儿童;虐待罪;立法完善
一、我国虐待儿童问题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虐待儿童问题的现状
近年来,各种虐童事件不断刺激着人们的眼球。依照国际上儿童相关的调查研究可以看出,在对儿童健康成长中的威胁因素中,虐待儿童的现象占有很大的比重,这对儿童的健康成长有着巨大的威胁。广东汕头虐童案,山东聊城虐童案,浙江温岭虐童案,件件触目惊心。一项研究报告显示,我国74.1%的儿童在成长时期曾遭受不同程度的虐待。2013年对全国11个省23个城市7398名中小学生的调查显示中国城市中小学生忽视度、忽视率分别达到45.34%和28.4%。中国儿童权益基金会、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与公共政策学院社会公益研究中心共同的儿童保护研究报告中指出,我国的儿童虐待比例较高,而且乡村发生率高于城市。中国的研究发现基本与世界相符合。
(二)虐童案件频发的原因分析
1、家庭、社会方面
(1)家庭因素。家庭经济条件差、工作不顺利、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家庭成员不和睦等都是孩子父母或监护人虐待儿童的重要原因。经调查显示很多遭受虐待儿童的家长都存在脾气暴躁、易怒的情况,他们往往在处理生活问题时缺乏应变能力,当遭遇挫折时经常把怒火转移到孩子身上。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大多被虐待儿童的父母在童年时期也遭受过虐待。
(2)社会因素。受我国男尊女卑的性别歧视理念和“不打不成器”的教育观念的影响,在家庭和学校中存在着广泛的体罚儿童现象,还有教育部门监督管理力度不够,很多非正规的办学机构并未达到办学资格水平而办学,而这些教育机构的教师职业道德往往不高。各地教育部门没有发挥强有力的监管作用,因而导致了很多悲剧的产生。
2、我国相关法律不完善
我国现有法律在处理虐待儿童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以某虐童案为例,2012年10月23日,网络曝光了某幼儿园幼师颜某涉嫌虐童的照片,图片中颜某提着男童双耳使其离地20公分,颜某满脸微笑男童却嚎啕大哭,此后相继又曝出其将幼童倒插垃圾桶强迫男女幼童接吻的图片。事件一经曝光舆论顿时沸腾,各大网站论坛对事件的关注度持续上升,人们强烈要求严惩虐童女教师。10月24日,当地公安局刑事立案并对颜某采取强制措施。10月28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温岭市检察院批准逮捕颜某。11月16日,颜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释放。根据当地警方解释,经深入侦查,认为颜某不构成犯罪,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羁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就此释放。
3、刑法在虐童行为规范上的缺陷
(1)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缺点。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不正当目的的恣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从表面上看虐童女教师颜艳红对幼童殴打、辱骂取乐的行为或许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实则不然。首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是具有“流氓动机”,这与虐童女教师颜某出于好玩的动机并不相符。其次,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宗旨为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而虐童教师颜某的行为只是侵犯了幼童的人身权利并未达到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程度。由此可见,以寻衅滋事罪对虐童女教师进行惩处并不恰当。
(2)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缺点。故意伤害罪指的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从理论上来说,凡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都应当包含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虐待儿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伤害了儿童的身体健康,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法律实践中也有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做法,如广东番禺虐童案。然而,并非所有虐童行为都能通过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意伤害罪必须要求行为人所造成的伤害为轻伤以上的后果,但虐待儿童往往存在行为持续性、伤害轻微性的特征,一次性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较少,这样法律实践中就易出现重罪轻判的后果,难以发挥刑法惩罚和威慑的功能。
(3)以侮辱罪定罪处罚的缺点。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侮辱行为的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且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合。然而,人格权仅作为虐待儿童行为侵害的次要客体,首要客体是儿童的身体健康权利,而且不一定发生在公共场合,大多发生在家庭,学校等封闭场所,这样,将虐待儿童行为以侮辱罪定罪处罚未免有本末倒置、避重就轻之嫌。因此也不能通过侮辱罪对全部虐童行为进行惩罚。
二、关于我国虐童案件的法律规制及缺陷
(一)我国目前关于虐童案件的法律规制
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义务教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刑法》等法律中都有所规定,但大多是一些原则性、笼统性规定。
1、《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1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元以上五百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1)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2)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3)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日以下拘留。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1)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2)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的。
2、《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学校保护部分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幼儿园明确划入了学校保护的范围之内。
(二)我国虐待儿童法律规制的缺陷
1、中国现有立法针对性不强,且缺乏可操作性。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形成对虐待儿童行为的处罚,其实不然,虽然我国《刑法》中有关于家庭成员虐待儿童的规定,并已制定一系列相关法律配合刑法形成保护儿童权利的完整体系,从表面上看我国现有法律在儿童人身权利保护方面似乎是完备的,但我们也要注意到虽然很多法律都规定了禁止虐童,但其中大多数都是原则性、号召性的规定,既缺少立法针对性在法律实践中又缺少可操作性,虐童行为无法可依,在某种程度放纵了施虐者的违法行为。
2、《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不尽合理。这种“不合理”体现在很多方面。首先,我国刑法中只有关于家庭成员虐待儿童的规定,当遇到非家庭成员,如上文中的女教师或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虐待儿童时就束手无策了,在法律实践中往往因为找不到明确的罪名而不能对非家庭成员虐童行为定罪量刑或出现重罪轻判的情况,这对于儿童权利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其次,法律规定虐待罪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而现实中虐童行为大多是持续发生的不可能一次就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多数被人发觉的虐童行为可能已经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再次,虐待罪属于亲告罪,不告不理。这就需要受害人承担告诉义务和举证责任,然而虐童行为的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缺乏诉讼能力,更无法承担举证责任。
三、如何解决我国的虐待儿童问题
(一)从家庭、社会方面来看
1、从家庭方面来看。在家庭方面,家长要纠正个人认识错误。我们有必要提高家长对儿童教育的关注,指导他们学习科学、正确的教育方法。一切以孩子的实际身心发展情况为出发点,对孩子的每个不同的发展阶段设定合适的不同的发展要求。其次,控制自己的情绪,提高自尊意识,注意改善父母和子女的关系。要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对孩子有耐心,注意言传身教。再次,家长要学会寻求其他家庭成员的帮助,也要认识到自己的不足。
2、从社会方面来看。相较于国际而言我国儿童虐待防治和儿童权益保护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于事前有效预防儿童虐待、事中及时发现和制止儿童被待、事后妥善安置被虐儿童等防治儿童虐待的三个核心环节工作还没有做到位。从联合国儿童权利保护工作的经验来看,对于儿童权益保护工作我们所要的就是去尽力完善这个工作链条,一切以儿童的利益为出发点,采取有利于儿童的工作方式,保证儿童利益的最大化。目前我国儿童权益保护和儿童虐待防治工作还不到位,工作网络还不够完善,我们要尽最大的努力去提高儿童虐待防治工作水平,呼吁全社会加大对虐童问题的关注。
(二)完善我国有关虐待儿童的法律制度
1、严格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义务教育法》等相关规定。要严格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例如,幼儿园在招聘教师时应严格审核资格,保证所招的员工要依法教学。教育部门在监管方面也应该承担起一定的责任,对幼儿园资质的审查、对教师资格的考核等都应该加大力度。
2、完善我国刑法关于虐待罪的规定。近年虐童问题日益严重,增设虐童罪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经分析发现要加大法律对虐童行为的惩处力度或许通过修改现行刑法的虐待罪一条,辅之以相应的司法解释就能实现,设立专门的虐童罪或无必要,以致于在法律适用上出现矛盾。我国刑法虐待罪规定主体只能为具有一定关系的家庭成员,对于时下来说可能不合时宜,或许可以把“家庭成员”修改为“具有某种教管、监护关系”的机构或个人,这样幼儿园教师的虐童行为,社会福利机构员工虐待幼童的行为,保姆虐待儿童的行为都可以通过刑法来评价,更好的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以减少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保护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的权利。且此种做法既能达到虐童入刑的效果,又没有增设新的罪名,具有较高的可行性。
四、结论
虐童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儿童身心健康,对儿童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现阶段,由于儿童保护的立法还不够完善,这就造成了对虐待儿童的违法人员惩处上出现一些问题,在虐待儿童频发的今天,保护儿童的立法显得比较单薄。使一些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不能得到应有惩罚。而且我国没有行之有效的措施对非家庭成员的虐待儿童的行为实施严厉的法律制裁,在对虐待儿童的违法人员进行惩处时,往往只是简单的处罚,不能有效的对虐待儿童人员形成震慑,这样就使他们更加猖獗。因此,应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和相关专门法律制度,建立保护儿童权益和儿童虐待防治的完整体系,实现对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的有效保护,有效的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在健康的环境中茁壮的成长。
(作者单位: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1:67-87.
[关键词]在校女童;调查研究;问题分析;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7,2
[文献标识码]A
今日的女童是未来的母亲,母亲素养的高低,对未来全民族的素养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同时女童又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她们能否健康成长,既涉及女童权益的保护,又关系到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关爱女童,保护女童,是我国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2007年3月,我们在重庆市某小学进行了“在校儿童情况调查”。此次调查目的是了解在校女童的情况,研究在校女童存在的问题,评析其原因,进而提出相关的对策与建议,以期更好的维护女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被调查在校女童的基本情况
本次调查我们共计发放调查问卷240份,回收有效调查问卷228份,回收率为95%。在有效调查问卷的被调查者中,男性123人,占被调查者的51%;女性105人,占被调查者的49%。基于本次调查的目的,以下我们仅对被调查者的在校女童(以下简称被调查女童)的情况进行研究分析。
(一)被调查女童的基本情况
在被调查女童中,年龄都集中在11―12岁,文化程度为小学五、六年级,属于独生女的占六成以上,其中有二成以上女童的父母外出打工,并且有一成以上女童的父母离婚。
(二)父母离婚或父母在外打工的被调查女童的基本情况
针对父母离婚或父母在外打工的这部分被调查女童,我们专门设计了相关调查问卷,其调查统计的结果如下:
关于父母外出打工或父母离婚后女童的居住情况,不能跟父母一起居住的女童占七成以上。其中,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居住的占45%;与其他亲戚一起居住的占19%;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女童自己单独居住的占7%。
关于父母在外打工或父母离婚后对女童心理和行为的影响,感觉孤独感或不愉增多的女童占四成以上。
关于在父母离婚或外出打工后与父母或其中一方居住的选择,近八成女童希望与父母或其中一方共同生活。
关于在父母离婚或父母外出打工后对居住地的选择,有六成女童不愿意离开原居住地,但仍然有两成女童希望与父母一起生活而愿意离开原居住地。
关于在父母离婚后或父母外出打工后与父母的联系方式,有七成以上的女童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父母的联系主要靠电话,但仍然有少数女童无法与父母取得联系。
关于父母离婚或父母外出打工后与父母联系的频率,有五成以上的女童与未在一起生活的父母一周联系一次,但有一成以上的女童三个月以上时间才能与父母联系一次。
关于女童对父母外出打工的态度,不想让父母外出打工的女童占九成以上。其中八成以上的女童虽然不想让父母走但表示能理解父母的行为,只有少数女童不能理解父母。
关于女童对出现问题的解决方式,如果爸爸妈妈不在身边,遇到心烦事或困难时,有近八成的女童能够寻找倾诉对象,但仍有两成女童采取闷在心里,自己解决的方式。
关于女童现在对父母的愿望,有三成以上的女童现在最希望父母做的事情是回家,近四成的女童希望父母多挣钱。
(三)被调查女童的学习情况
关于学习成绩,学习成绩比较好的女童占七成以上。
关于在学习中最烦恼的事情,烦恼学习成绩不好的女童占六成以上。在被调查的女童中,选择“学习成绩不好”的占62%,主要是她们最注重学习,对自己要求很高,希望成绩更好所致。此外,有12%的女童烦恼“不受老师喜欢”,其表明可能有少数教师对学生未做到一视同仁,有偏爱和歧视现象存在;有6%的女童烦恼“经济困难,读不起书”,这意味着其受教育权的实现可能有一定障碍;在选择“其他”的女童中,有的烦恼自己“智商不高”或“父母不关心自己”等。
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的了解情况,有近九成的女童了解不多。
关于课外书籍的来源,课外书籍来源于家长购买或向同学借或亲友送的占九成以上,从学校借阅的仅占1%。
关于被他人伤害或欺负时女童所采取的行动,有近四成的女童自我保护意识不够强。其中,选择“自己找对方说理的”占22%,还有16%为“自己忍气,不向任何人反映”。
(四)被调查女童的家庭生活情况
关于在家干活情况,在家不干活或干得较少的女童占了近七成。
关于在家干活的主要类型,做一般的家务事的女童占九成以上。
关于家庭对儿童的教育情况,被教育要好好学习的女童占六成以上。
(五)家庭对女童和男童的态度
关于被调查女童的家庭对女童和男童受教育的态度,近七成的被调查女童的家庭认为女童和男童的教育同样重要,仅有少数家庭忽视女童的受教育权。
关于被调查女童的家庭中女孩和男孩的地位,七成以上的被调查女童认为在家庭中女孩和男孩的地位基本平等,有5%的女童家庭认为男孩的地位高于女童。
(六)被调查女童对未来的憧憬
关于对学习的希望,有九成以上的女童希望上完大学,还有部分女童选择“其他”,主要是因为她们希望读完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
关于对未来的希望,有近九成的女童希望继续读书。
二、在校女童存在的问题之研究评析
根据对本次调查问卷的统计结果之研究分析,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留守女童或离婚家庭的女童存在的主要问题
留守女童或离婚家庭的女童之父母监护缺失。如前所述,在被调查的女童中,有两成以上的女童父母外出打工,有一成以上的女童父母离婚。在这部分女童中,七成以上女童不能跟自己的父母居住,其中,四成以上女童跟自己的(外)祖父母共同居住,近两成跟亲戚住,还有少数自己住的。关于对父母打工的想法,有九成以上的女童是不想让父母走,其中八成以上的女童虽然不想让父母走但表示能理解父母的行为,只有少数女童不能理解父母。我们认为,隔代监护和寄养监护往往都存在某些问题。首先,隔代监护容易发生以下问题:一是不少祖辈往往因对孙辈溺爱而致管教不严;二是有些祖辈年事已高,对孙辈教育管理力不从心;三是有些祖辈文化水平较低,没有能力在学习上辅导孩子。其次,寄养监护的事实监护人与孩子之间即使建立起一定的感
情也难以代替父母的亲情,并且事实监护人往往更为重视孩子的安全而忽略孩子的学习及心理需求,一些孩子可能还会被事实监护人侵犯权益。无人监护的孩子更是既缺少家庭亲情的温暖,也缺少家长的教育和指导。总之,父母监护的缺失不利于女童的健康成长。
留守女童或离婚家庭的女童缺乏父母的亲情关爱。留守女童或离婚家庭的女童绝大部分无法与父母共同生活,缺乏父母的亲情关爱。父母外出打工或父母离婚后,近八成女童希望与父母或其中一方共同生活;虽有六成女童不愿意离开原居住地,但仍然有两成女童希望离开原居住地与父母一起生活;有三成以上女童最希望父母做的事情是回家。此外,有少数女童三个月以上时间才能与父母联系一次,甚至有的女童无法与父母联系。缺乏父母亲情关爱的留守女童或离婚家庭的女童,往往不能健康地成长。
部分留守女童或离婚家庭女童的心理健康状况堪忧。留守女童和离婚家庭女童往往因为不能与父母双亲共同生活,在心理上产生某些问题。有学者指出:“要认识到离婚不单单是一项法律和社会程序,还是一个会在个人生活和心理方面带来深远影响的家庭事件。”在被调查的留守女童或离婚家庭的女童中,有四成以上的女童孤独感或不愉增多;遇到心烦事或困难时,有两成女童采取“闷在心里,自己解决”的方式。可见,留守女童或离婚家庭的女童缺少父母亲情的,对亲情的渴望无法满足,“长此以往会形成孤独、自闭的心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家庭教育过于注重学习
在被调查的女童中,有六成以上是独生女,有六成以上女童仅被家长教育要好好学习,并且有近七成的女童在家不干活或干得较少。这反映了许多家长在家庭教育中过于注重学习。这不利于培养儿童的综合素质,也不利于培养儿童热爱劳动、吃苦耐劳的好品质,妨碍儿童的全面发展。
(三)部分女童的受教育权可能被侵犯
在被调查的女童中,有近九成的女童希望继续读书,能完成大学学业。但是,仍有2%的女童家庭认为男孩的教育更重要,还有5%的女童家庭认为男孩的地位高于女童,这可能导致忽视女童的受教育权。并且,有6%的女童烦恼因经济困难,读不起书,这意味着其受教育权的实现可能有一定障碍。
(四)学校法律知识普及教育不够
有近九成的被调查女童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了解不多。这意味着,如果她们的权益受到侵犯,就不会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并且,部分女童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够强。当在外被人欺负或伤害时,被调查的女童中有近四成女童是采取“自己忍气,不向任何人反映”或“自己找对方说理”的方式解决,这可能导致女童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
(五)学校为学生提供的课外书籍还不足
在被调查者中,只有1%的女童选择“课外书籍的主要来源是在学校借的”。这表明学校提供的课外书籍不够丰富,这不利于扩展学生的知识面,不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
(六)少数老师对待女童不能一视同仁
在被调查的女童中,有一成以上的女童在学习中最烦恼的事情是“不受老师喜欢”。也许学校有少数老师对个别女童有歧视的态度,这不利于对女童的培养教育。
三、解决在校女童问题的对策建议
自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最早提出“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国际性指导原则以来,1979年联合国《消除除对妇女地切形式歧视公约》和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都做出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的倡导性规定。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全面地规定了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儿童权利的基本内容。我国是该公约的参与国和缔约国。我国历来十分重视保护儿童利益。1992年我国参照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提出的全球目标和《儿童权利公约》,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其“总目标”部分开篇就提出:“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我国2006年12月修订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我们建议,我国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切实予以落实。以促进女童发展,构建和谐社会。
(一)对政府、基层组织和妇联等相关部门的建议
建立特殊女童基本情况登记和定期访问制度。对留守女童和离婚家庭女童,我国村委会和居委会作为社区基层组织,应确定专人负责建立本社区留守女童和离婚家庭女童情况的登记档案,并通过定期访问,及时发现问题并帮助解决,对有特殊情况的女童,应作为重点帮助对象。
对监护人、事实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知识培训。针对留守女童和离婚家庭女童的具体情况,各地社区的村委会、居委会以及妇联应充分利用家长学校、流动人口基地以及组织家庭教育志愿者讲解等形式,对这些女童的监护人和事实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知识的专门培训,使他们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切实履行对女童的家庭教育职能。
为特殊女童配备家长、设置亲情电话。对单独居住的留守女童,我国村委会和居委会及妇联可在本地社区征集自愿者的基础上配备“家长”,使她们能够得到家长的教育和指导;对长期与父母缺乏联系的留守女童和离婚家庭女童,可开设免费的或费用低廉的“亲情电话”,使她们能够定期与父母打电话,进行情感交流。
为随父母进城打工的女童提供优惠政策。对随打工父母进城的留守女童,我国教育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平等的教育条件,民政部门应为带儿童进城打工的生活困难的父母提供临时救济措施。如制定政策,解决进城打工农民的子女就近入学问题;建立“农民工子弟学校”;为带儿童进城打工的生活困难的父母提供廉价的经济出租房等。我国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使农村进城儿童享受与城市儿童平等的受教育的待遇,并为留守儿童随父母一起生活创造条件,使其实现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权利。
采取特殊措施保护女童的受教育权。关于被调查者中有些女童担心因家庭经济困难可能读不起书的问题,早在2003d~3月全国政协第十次全国代表会第一次会议上,政协委员徐永光曾发言说,目前城市有700万流动民工子女,大部分没有得到好的教育条件,其中700万人得不到教育机会。对此问题,我国2006年12月修订出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已增加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即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作出了“突出”的规定。我国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保障实现儿童的受教育权,尤其应采取特殊措施保障实现女童的受教育权。例如,在教育经费方面,应对女童有所倾斜,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女童设立专门的“女童助学金”;制定具体措施,使那些忽视女童受教育权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能够送女童入学,使失学女童或缀学女童能够重返学校学习;对擅自终止女童义务教育的机构及其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等。
(二)对学校的建议
适当增加学校教育设施的投入。应适当增加学校教育设施的投入,建立图书馆、阅览室、文化室和体育设施,使在校女童阅读有图书,娱乐有伙伴,锻炼有场地,消除留守女童和离婚家庭的女童的孤独感,把她们吸引到集体活动中来,让她们在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关爱下健康成长。
加强对教师的思想素质教育。要加强对教师的思想素质教育,要求每一位老师都要公平、公正的对待每一个学生,不能歧视成绩不好的或顽皮的女童,也不能歧视留守女童或离婚家庭的女童。与此相反,老师更应该关心她们,对她们进行定期家访或召开座谈会,及时了解她们的学习、生活、身体状况,帮助她们排忧解愁。
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留守女童和离婚家庭女童正处于身心发育和性格形成的重要时期,她们特别需要父母的关爱和引导。学校对她们积极开展心理健康知识教育,可以帮助其克服不良心理影响,树立开朗积极的生活态度,避免行动上的偏差。
大力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对学生的普法教育,开设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课程,以黑板报或宣传图片等形式宣传相关法律,还可举办《义务教育法》或《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知识竞赛等,使女童知法、懂法,以便在其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能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反映。
(三)对家长的建议
国家立法对未成年人加强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共识。因未成年人的身心、知识等各方面发展均尚未健全,自我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较差,容易接受新事物,可塑性和可改造性也极强,法律的天平遂向末成年人倾斜。我国在刑事方面的立法,对未成年人立足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末成年人保护法》(下简称《保护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下简称《预防法》),都把这一原则上升至法律层次加以确认。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在实体上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但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立法稍嫌不足,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司法保护时常陷人两难的尴尬境地。
一、司法保护条款的不确定性使未成年人
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面临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表现之一,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条款,立法采用了选择性的关键词语。
(一)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探究立法本意,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对社会的了解、对事物的认识,思想的表达、处事能力等,都受到一定限制,心理承受能力更大大低于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在正确表达个人意见、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面有可能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做出这样的保护性规定。笔者认为,从加强司法保护的立场出发,应对“可以”做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理解,除法定人到场有碍问话或是加大未成年人心理压力和法定人明确表示放弃此权利的情况外,法定人均应到场,同时要对第一种情况严格把握,以防司法机关滥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则更愿意把“可以”理解为“也可以不”。据笔者所调查、接触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近百件,只有极少数案件公安机关在询间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多为奸案中被害人)时法定人到场。讯间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人在场的情况则更是风毛麟角。有这样的案例,在庭审中,辩护人以这两款条文指出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法定人不到场,取证程序违法,法庭不应采信。公诉人同样引用这两款条文反驳。法庭最终采用了这些法定人未到场所取得的证据。同样的依据和理由,辩护意见却在强大的国家职能部门面前显得如此苍白无力和不堪一击。这样的案例,对国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意图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讽刺。
(二)《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立法本意当然是希望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能够注重并落实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保护。但“可以”一词使本款条文成了任意性条款,而在司法实践中,其不良影响是极其严重的。1.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部门不衔接。《预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单就该款条文来说,立法将含糊的“可以”变为确定的“应当”,是一个进步,对人民法院审理有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要求更严格,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专门程序,该程序比普通刑事一审程序对法院的要求更严格,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在审判阶段加大了对末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力度。但是通观该法,却没有对公、检两机关做出类似规定,不知是立法疏忽还是退步?司法实践中,公、检两机关受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基本上仍按照普通程序办理,结果一经提起公诉,司法保护的重担几乎是骤然间就全落在人民法院的天平上。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程序审理,对大多数法院来说是勉为其难的,于是一般的做法也就干脆仅为之指定辩护人了事,而指定辩护人也往往因过于仓促而流于形式。2.由于审理部门上的脱节,又直接导致了一个更为严重的后果一一辩护权被割裂(其实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普遍现象,只是由于对未成年人要加强司法保护,这个问题才更加突出)。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其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不论是在侦查、审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不能剥夺其辩护权。针对未成年人的心智特点,立法以指定辩护的形式以保障其诉讼权利。刑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这里隐含着这样一层含义:即使未成年被告人明示放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仍必须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是,法律却将指定辩护的义务仅仅赋予人民法院,而对公、检两机关则没有任何要求。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和审查时,末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是否需委托律师、辩护人这一问题做出的否定回答,其内涵与对该问题的理解是绝对无法等同于成年人同样内容的回答的。而由于指定辩护被限于审判阶段,致使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与成年犯罪嫌疑人比起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更容易被漠视,而且是合法地被漠视了。表现之二,立法用语不准确,司法保护范围有缩小的危险。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成年(亦即司法保护条款)时对年龄直接表述。但对这几处涉及量刑的关键用语,竟是“十八岁”这个非法律用词。我国幅员辽阔,各地风俗不一,对年龄的计算度量单位,除国际通行的标准法律计算单位“周岁”外,尚有“毛岁”、“虚岁”等说法,而广大农村则更多以农历年沐算年龄,这样让算出来的年龄比以“周岁’,计算出来的法律年龄要大1至2周岁。如此重要的法典出现这样的失误实属不该。虽然在以后的各类司法解释及《预防法》中,均改用了“周岁”这一标准的法律语言,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所有的修正均全部在审判阶段,而审查和侦查阶段则没有修正。刑事诉讼法至今也没有做出修正。还要特别指出,早在《保护法》中,第二条就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而在其后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反倒用了“十八岁”,实在令人费解。虽然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司法人员都能用“周岁”的概念正确理解,但是不能排除极个别人故意错误理解和一些素质低的人员按照风俗观念理解。只要这个现象尚未得到全部修正,司法保护范围可能缩小的危险就依然存在。笔者曾在全国“十佳”法官事迹报告会中听到一个案例,在复核死刑案件中,承办人深人农村多方了解,终于查实罪犯未满18周岁,从而其死刑判决。可见,十八岁这个模糊概念在司法保护中存在的危险性。将法律条款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可以感觉到立法者和司法人员均不自觉的把刑事诉讼割裂了。大多数司法人员特别是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都觉得刑事案件一个半月的一审审限太短,并将之与民事诉讼相比。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它将刑事一审审限与刑事诉讼混淆,前者只是后者的一部分,后者还包括侦查和审查两个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终极目的和任务是一致的,只是分工的不同。侦查、审查、审判构成我国完整的刑事诉讼,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果说在这个整体中,人民法院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和责任。那么毫无疑问,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应当同样负有这个义务和责任。而司法实践的情况却是,对于保护未成年人这个全社会的共同义务,刑事诉讼法以及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却对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机关做出了不一致的规定,使在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在不同阶段的诉讼权利受到不平等的对待。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00
[摘要]近期出台了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相关刑事诉讼制度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点,该法明确了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并规定了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确立了三种特殊的制度,给未成年人以更好的保护。本文阐述了旧刑事诉讼中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中的不足,并解读了新刑事诉讼的完善措施。
[
关键词 ]未成年人;新刑事诉讼制度;完善措施
引言
近年来,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出现了很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屡禁不止。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为办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而制定的一系列合理的诉讼制度。未成年人具有其自身的年龄特点,其生活阅历还不够丰富,在心理承受能力和生理方面都与成年人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建立相应的刑事诉讼制度,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教育意义,使未成年人能够从本质上意识到自身所犯下的错误,并在以后的生活中有意避免出现相同的错误。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给未成年年人以最大的保护,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旧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意味着国家开始从法律上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步增多,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指出要从源头上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中,要充分确保其诉讼权利,为他们提供更好的法律援助,充分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建立规范的法律文件,建立相应的检查制度等。虽然,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政策基本上形成了未成年人司法框架,但始终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到刑事诉讼上,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制度,大大降低了对未成年人诉讼保护的法律效力,严重阻碍了我国诉讼理论制度的发展。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方法和原则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应当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未成年人自身的年龄特点,他们具有很好的可塑性,因此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情节相对较轻的尽量不罚。新刑事诉讼为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更好的保障,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保障其应当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受理人还应当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充分发挥自身的指导作用,使未成年人能从根本上意识到自己应走的正确的道路。
(二)完善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
首先,未成年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一种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公益性事业,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作为法律援助对象,增加了制定辩护的义务主体,能够确保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更好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逮捕是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将其送到制定场所的强制性措施。实行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就会被羁押在特定场所,而不太可能取保候审。如果对未成年人实行逮捕,就是将未成年人与社会隔离,将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很大的伤害,甚至影响其健康成长。由于未成年人还没有形成独立的人格,很容易受环境和他人的影响,在羁押过程中与其他犯罪者的交流,很有可能会使未成年人向惯犯或累犯的方向发展。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切实根据犯罪事实,及该事件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尽可能不实行逮捕措施,并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理。
再次,坚持分案处理原则。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在处理案件时,也应当分开处理,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分别教育。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且其可塑性比较强。坚持分案处理的原则就是为了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成年人的影响,更好得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教育工作,使他们能够早日重返社会,重新做人。
最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不公开审理政策。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保护他们身心健康发展,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三)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度的三种制度
首先,对于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认为暂时不起诉较为合理的可以附加一些条件或期限暂时不起诉,以便于未成年人日后顺利回归社会。其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个别对待,实施社会调查制度,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情况,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信息做全面分析和调查,从中确定更为恰当的处理方式。最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未成年人犯罪很可能是因为一时糊涂,冲动而犯下错误,如果将其犯罪历史公开化,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
结语
未成年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未来建设的接班人,承担着祖国建设的重担。一旦发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仅意味着我国教育中存在问题,还会影响到对未成年人的培养,甚至影响我国未来的可持续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多的诉讼权利,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未来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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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险与成年人保险在很多方面都应当有差异,但是各国立法往往很少注意到这一点,本文拟就以下七点展开论述:作为被保险人之未成年人的过错、作为受益人之未成年人的权利行使、未成年人保险合同之转让、未成年人保险合同之质押、引入人寿保险信托、构建保险监察人、应运而生的学生险。
关键词:
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险、特殊保护、若干
未成年人(minor)是指生理,智力尚未发育成熟的人,在我国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成年与否本是人生理上现象,是人成长过程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将其用于,则具有重要法律意义,表现在通常以成年与否判断某法律行为之效力。如此规定之目的重要者莫过于保护未成年人之利益,免其遭不测之损害。而判断是否成年,多数国家皆以年龄为准,但具体年龄的确定未必相同,有十八岁者,亦有二十岁者,而以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岁为标准者也不乏有之。*1此种差异多因各国具体国情不同而产生,但随着之进步与状况之改善,即使同一国家,其所据以判断之年龄标准亦会发生变化,此不多言。在保险法上,未成年人作为一种特殊主体,多数国家保险法皆对其有特殊规定,其大抵相同者不外乎对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予以严格限制。但本文认为,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之特殊规定不应仅限于此,当有更广泛的领域涉及。
一、作为被保险人之未成年人的过错
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之关系人而非当事人,因此一适格被保险人当无行为能力上的要求,未成年人一般均可为被保险人当属无疑。然值得讨论的是,作为意思能力尚欠完善的未成年人,因其故意行为所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究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各国家立法多规定,因被保险人、投保人之故意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众所皆知,这样规定的目的乃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如果不对道德危险予以遏制,保险法将难以实现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补偿制度之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功能。*2正因为这样,保险法所承保的危险“乃指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危险之发生须可能且未发生”。*3这样,就将诱发道德危险发生的故意行为排除于保险事故之外。可是我们必须注意这样一个问题,民法上所讲之故意或过失乃是对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由于其意思能力欠缺,其故意与过失与否并无法律上的意义,其行为之法律效果通常是由其造成的事实结果所决定,而与其故意或过失与否不相干。因此,对于未成年人之行为,一般不存在过错问题,更谈不上故意了。将未成年人之故意行为类同与不可抗力等事故亦无不可。而保险法上之道德危险则必须为当事人之故意行为所致,没有过错或仅有过失,均不会造成道德危险的发生。由此可知,未成年人,一般是不会造成道德危险发生的,即使其行为确属“故意”,但此“故意”并不属民法上所谓之故意,换言之,未成年人之“故意”于此并无法律上的意义。因此,对于作为被保险人之未成年人之“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仍应当负赔偿责任,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应区别对待,对于前者行为之损害,
保险人应当负全部责任,而对于后者,由于其已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失之一部分方为合理,另一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当然,如果未年人之行为是在别人教唆下为之,则损害应被视为由教唆者造成,保险人在赔偿后,可以向教唆者追偿。同样道理,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是未成年人,其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不得向该未成年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作为被保险人的未成年人于保险期间自杀的,当也不受自杀条款的约束,其理由与前同。
我国保险法关于未成年作为被保险人的特殊规定主要体现在第55条和第56条。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死亡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限制。此两条规定存在的缺陷有三:其一、如果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或不能行使监护权,按上述规定,其他监护人将不能为未成年人投保此种险,这种规定显然不合理;其二、按上述规定,即便是经过父母的同意,其他对未成年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也不能为该未成年人投保此种险,这种限制是否有必要也值得商榷;其三、应当补充规定,如果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投保非死亡保险,除了须经过其监护人同意外,还须经过其本人同意方妥。
二、 作为受益人之未成年人的权利行使
作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如果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其合理的处理方式亦如上同,即排除其道德危险之定性。除此之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关注:其一是未成年人作为受益人是否需要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其二是作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应如何行使其受益权。对于前一个问题,我们首先要考虑的便是保险合同对于受益人而言究竟是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如果是,按各国立法规定,未成年人即可不经其监护人同意而成为受益人,如果不是,则需要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或由其监护人追认。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一般来说,对受益人而言,保险合同便是一种纯获利益的合同,受益人除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以外,并不负担其他积极作为的义务。按照民法原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确立某未成年人为受益人便无须其监护人的同意,各国立法基于此甚至规定无需经其本人同意亦可确定其为受益人,而不管被确立为受益人者成年与否。对于未成年受益人如何行使其受益权,首先应该明白的是,行使受益权的行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因为上述同样的道理,行使受益权对未成年人而言是纯获利益的,因此原则上,作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可以自己独立行使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而无须由其监护人或经其同意,或经其追认。而我国合同法第47条只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纯获利益合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置可否,已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4但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行使受益权是单纯从上而得出的结论,实际上如前所述,由于请求保险金给付涉及许多程序上的问题,让未成年人去办会产生许多困难,因此,“在实务处理上,为了慎重及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无论未成年人之年龄知识程度,一般均须由法定人协同办理,亦即经其允许后始得办理。此不但国内如此,即在国外亦莫不如此。”*5因此,保险法若在此点上作出有别于民法之特殊规定,也不是没有道理的。
三、未成年人保险合同之转让
我国保险法第56条是关于保险合同转让与质押的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全文参见上文引述)此条规定存在的问题是:该条第三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那么受不受第二款规定的限制呢?或者说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本就不允许转让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有必要解释何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主体一方将其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或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仅指投保人和保险人转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不能转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受益人(没有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则指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而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受益人可以转让人身保险合同,而投保人不得转让。*6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成年人已死亡,已谈不上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问题,因此其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可以按一般合同的转让来处理,此不赘述。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转让保险合同通常只在特殊的情形下才可能发生,且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此亦不多述。作为投保人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转让保险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很难说对未成年人不利,况且如果原投保人死亡或丧失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能力,若不允许其转让,则保险合同可能终止,对未成年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便都丧失了获得补偿的机会。*7因此,不应当禁止此类保险合同的转让。未成年人之监护人转让此类合同是否须经过未成年人的同意,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没有意思能力,因而没有必要经过其同意,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已有一定的意思能力,以经过其同意为妥。特别是如果在其对保险合同的转让有自己的看法时,若丝毫不顾及其个人意见而强行转让,将是对其人格的不尊重,不妥之处显而易见。那么,除了死亡保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是否可不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而转让呢?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以为,虽然死亡保险和非死亡之人身保险之受益人可能不一样,但对被保险人之人格的尊重是没有差别的,因此处理上应与死亡保险同。保险法第106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权利之移转或出质,非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认者,不生效力。即死亡保险和生存保险及两全保险都须经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方可转让,但没有包括人寿保险以外其他人身保险。
四、 未成年人保险合同之质押
人身保险合同之保险单能否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要看保险单本身是否具有现金价值,是否为有价证券。财产保险之保险单持有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所以此类保险单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很难说具有什么金钱价值,因而财产保险单本身不能用来设立担保。于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则不同,投保人交满一定期限的保险费后,如果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特征,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条件。*8设立质押后,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提交质押合同和保险单以解除保险合同,以退保金实现自己的债权。那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乃至于监护人为未成年之被监护人所投保之人身保险能否质押呢?笔者以为,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之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是死亡保险可以设质,而对于死亡保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原则上不能设质,这是因为前者与未成年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主要是为未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之利益而设。而后者则否,当未成年人受到意外伤害或生病,保险赔偿对其无疑具有重大意义,而如果允许此类保险设质,则可能由于债权人以保险单现金价值实现其债权而使未成年人丧失该保险保障,对其成长是不利的。因此,出于对未成年人之特殊保护的需要,此类保险应禁止设质。对于允许设质的人寿保险,若被保险人是未成年人,处理方式与转让相同,即若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不经其同意,径直设质;而如果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当征得其同意方可设质,其道理亦与转让相同,这些都可认为是对未成年人之人文关怀。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人身保险单的质押只能存在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一般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受益人虽然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由于保险理赔需要及时迅速,不可能再将此权利设质,而等待债权人债权实现后再行使此请求权。另须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这里所说的可以质押的人身保险通常指具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而对于一般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由于其现金价值相对较少,故通常不宜设质。当然,除此之外,某些特殊险种亦可设质,比如婚嫁保险等,虽然此类保险亦与未成年人有密切利害关系,但由于其并不涉及未成年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等问题,因此应区别对待。
五、 引入人寿保险信托
很多时候,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但由于各种原因,自己不能亲自按期交纳保险费,有时父母为其自己投保以其未成年子女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特别是死亡保险),却担心由于其子女年龄太小而不能领取并合理使用保险赔偿金等等。上述两种情形通过订立人寿保险信托都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
人寿保险信托(life insurance trust)亦称为保险信托,乃是委托人(即依赖信托之保险契约人)基于人寿保险契约有保险金受领权利,亦即以人寿保险债权向受托公司信托,委托人指定受托公司为保险金受领人(即人寿保险契约缔结之同时亦设定人寿保险信托之情形),或变更人寿保险契约之受益人为受托人(即以现有人寿保险契约设定保险信托之情形),期满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受托人管理运用或交付之。*9保险信托乃保险制度与信托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信托所具有的所有权与利益分立,信托财产独立等特点,使得其成为英美法中调整民商事关系的一项不可替代的制度。信托与保险的结合,使人们能从保险中过得信托所带来的种种便利,从而扩展了保险与信托之功能,而其中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人寿保险若与信托结合运用,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将会更加周全。比如上文所举二例,如果父母为自己投保以其未成年子女为受益人之人寿保险,由于会担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子女因年幼没有能力领取和使用保险赔偿金,便可以在订定人寿保险合同时,同时设定人寿保险信托,也可以就既存之人寿保险合同设定人寿保险信托,将信托公司设定为保险合同时受益人,而将其子女设定为信托合同之受益人,这样就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信托公司代为领取保险赔偿金及处理赔偿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并可以在其子女成年之前,为其子女利益管理,处分保险赔偿金。这样便可以避免其子女对保险赔偿金的挥霍浪费、处分不当,甚至于可以避免其子女因侵权而被要求以此赔偿金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说真正做到了专款专用。至于可否由信托公司代为交纳保险费,则看当事人所投保之人寿保险信托是附基金之人寿保险信托还是不附基金之人寿保险信托。此处所谓基金指作为应支付予保险公司之保险费来源之基本财产。所谓附基金之人寿保险信托,系于人寿保险信托设立之同时,将基金信托与信托公司作为支付保险费之财源,使信托公司将此种财源所生之收益作为给付保险费之财源或基金。所谓不附基金之人寿保险信托,系指委托人于设定信托时,不将支付保险费之财源信托与信托公司,而由委托人(要保人)于受保险费支付之请求时,自行支付。*10可以看出,附基金之保险信托解决了父母因故不能按期交纳保险费所带来的不便(如出国或疾病缠身等),而这一点,即使是在非人寿保险的其他人身保险中也是可以适用的,因此,人寿保险信托扩张至人身保险信托亦非不可。
六、 构建保险监察人
作为弱势群体之一部分,尽管相关给予未成年人以特殊照顾,但仍于许多情形下,其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单就保险而言,若是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险,如何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以维护未成年人之人身利益,便是很值得注意的一个,未成年人由于自身意思能力、辨别事物的能力尚不成熟,很容易被利害关系人伤害,虽然保险法及相关法律就此作出了若干保障措施,如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伤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等,但这些规定仅仅是一种事后救济,在事发之前却不能有效地制止和预防。如果能将道德危险消灭在萌芽状态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无疑会更具意义。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拟借鉴信托监察人制度,创设保险监察人制度。在信托法中,信托监察人行使保全受益权的权限,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11为达这一目的,在信托事务的处理过程中,信托监察人享有监督受托人妥善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仿效这一做法,在保险实务中,如果设立保险监察人,则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为未成年人时,对相关利害关系人予以有效的监督,防止有对未成年人不利的事故发生,无疑对未成年人又多了一层保障。监督的对象可为投保人、保险人、人寿保险信托中之受托人或与未成年人又利害冲突的其他人。此处与信托监察人的区别是,前者保护的对象包括保险受益和被保险人,而后者保护的对象只有信托受益人。对于保险监察人之人选,宜由对未成年人之利害关系人较熟悉者担任,这样才可能进行有效的监督。至于保险监察人的选任、辞任和解任,可以参照信托法的处理,如信托法第52条第1款规定: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申请,选任一人或数人为信托监察人。第57条规定:信托监察人有正当事由时,得经指定或选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许可辞任。第58条规定:信托监察人怠于执行其职务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时,指定或选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将其解任。当然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是,保险监察人之报酬给付问题,这一点是否也可以仿效信托法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多说国家信托法规定,信托监察人的报酬给付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信托财产中支付。对于保险监察人人而言,是否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支付呢,笔者以为不妥,因为保险赔偿金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会支付给受益人,这样,保险监察人只能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领取报酬,这对其是很不安全很不公平的,如果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则其报酬就更没有着落,因此,笔者认为,其报酬给付由投保人和国家分担较为合理,或由国家设立专项基金来解决,以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当然,对于监察人之具体的权利义务,自应仔细斟酌方可确定。另外,对保险监察人和保险监督机关的功能职责也要严加区分,不可混淆。
七、 应运而生的学生险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学校究竟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其争论的焦点主要为:1、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还是民事契约关系;2、若是民事契约关系,则属一般的委托管理,还是属具体的监护转移;3、学校若承担责任,则其性质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而上述争论集中到一点,便是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有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是由学校承担,还是由未成年学生之监护人承担,或者被害人也要承担一部分。确定具体的责任主体,因各国立法不同而可能有不同的结果,就我国立法来看,相关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见集会、文化娱乐、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上述规定残缺不全,语言含糊,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如在民通《意见》第160条没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此情形下应如何处理;所谓“适当赔偿”又应当如何理解。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17条的规定明显范围过窄,很多情形皆无法纳入其中。抛开这些具体的法律规定不谈,若直接按一般法理判断,究竟由谁承担更为合适合理呢?首先,由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已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即监护人此时根本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因此,若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当然有些情况例外,比如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行为异常而不闻不问,致使其在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等。其次,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的损害或造成的损害,是不是全部都由学校承担责任呢?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学校有管理过失,学校理应赔偿,而在学校没有管理过失的情况下,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便有些不当,因为让学校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可以督促其加强和改善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而让其对自己没有过错而发生的事故也承担责任,则无疑会加重学校的负担,使得本来就紧缺的教育资源更加雪上加霜,从而危及学校教育水平的整体。但若于此情形,没有责任主体,对被害人就很不公平,为了衡平各方的利益,笔者以为,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所受到的伤害或造成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损害,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然后由保险公司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此种学生险的设立对于时有发生的学生在校伤害案件纠纷的解决必是一个很好的方法。关于保险费的交纳,建议由监护人和国家共同负担为妥。 注释:
*1李双元 温世阳:《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 第100页。
*2王宝树:《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555页。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21页。
*4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 第187页。
*5谢敏雄:《未成年人在人身保险契约上之问题》,载于林永荣主编之《商事法论文集》(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 第425页。
*6参见:许崇苗 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 第494-497页。
*7保险法在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以往,为规避道德风险,保监会对未成年人的保险身故责任最高限额规定是5万元。2002年4月,中国保监会针对市场情况,对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四城市的最高限额提高到10万元。台湾有关部门已宣布从2003年元月1日开始,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心神丧失等被保险人的丧葬费,将由过去100万元调高为200万元。对与未成年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之利益的重视显而易见。
*8见:许崇苗 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 第498-499页。
*9秀菊:《人寿保险信托所生法律问题及其适用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第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