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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货销售有限制
近年来,国内出现了各类药品展示会、博览会,其中一部分经营秩序相当混乱,有的不法分子借机销售假劣药品,有的无证经营药品,有些医药产业博览会上,各种仿冒产品竟然与正规品牌“同台”叫卖。如此种种,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新出台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这里的“现货销售药品”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
处方药不能“赠送”
药品特别是处方类药品的随意使用,直接威胁着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从1999年起,我国开始对上市药品实行处方药、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办法》明确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办法》指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院内卖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患者可以在医院药房凭医师处方购得。但由于其质量、疗效、不良反应等没经过充分的临床证实,也没有得到药监部门的许可,因此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也不得广告。
《办法》要求,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别忘开据销售凭证
目前,消费者在医院药房购买药品一般都会得到相应的处方和销售凭证,但如果只是在药店买些治疗头疼发热的普通药品特别是非处方药时,往往没有处方,也不会索要销售凭证,这就给处理药品质量问题带来了许多麻烦。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受国家严格管制的程度不亚于兴奋剂,但现实却是生长激素的使用、销售乱象丛生。
被滥售的生长激素
在北京儿童医院暗访时,记者以替朋友孩子购买生长激素为由,与儿童矮小症坐诊医生进行了交谈。
医生(问):什么情况?你的小孩呢?
记者(答):我是来给朋友孩子买药的,买生长激素。
问:你的病历本呢?在哪儿看的病?
答:病历他没给我,我不知道他在哪儿看的病,因为药快用完了,老家那边没有卖的,朋友委托我打听一下能不能在北京买一些。
问:你不是在我们医院看的病,我不能给你开药,而且这个药副作用比较多,我们医院管理很严格的,你(孩子)不够要求,别看门诊人那么多,需要经常用生长激素的没几个????
交流中,该医生还坦言,“现在市面上生长激素都是乱用。”
在与等待看病的家长们攀谈中,记者了解到,他们大多来自外地,有河南、河北、山西等省的,甚至有来自湖北的。
记者查询生长激素使用相关知识和禁忌发现,只有在儿童矮小确实是由于下丘脑器质性因素导致生长激素分泌过少或者不分泌,从而导致身体生长迟缓或者停滞时,才可以使用生长激素。儿童身材矮小是否需要使用生长激素,需要通过一系列严格的程序进行诊断。如果不是由于上述原因而使用生长激素,用药过量开始会导致低血糖,继而高血糖,长期用药过量会导致肢端肥大症;而且在使用中注意事项比较多,肿瘤、骨骼闭合儿童、严重全身感染等危重病人在机体急性休克期内禁用。
在记者表示希望买药后,上述医生说可以介绍金赛药业的厂家人员,直接买药会便宜一些,随即电话叫来了金赛药业的厂家销售人员小X。
记者在等待期间与当班护士进行了攀谈,对方告诉记者,“金赛药业的销售人员经常在就诊处晃悠。”15分钟后,金赛药业该人员到医院跟医生打了个招呼后,随即向记者了解情况。
当记者表示怀疑后,该人员一再强调自己是金赛药业厂家人员,不是药代,并向记者递上一个标明“百年成长 金赛药业”的名片,名片上写着“销售部 销售代表×××。
记者说明来意后,该人员把记者带至北京儿童医院门诊大楼前面一个大厦的宾馆房间,房间铭牌上清楚地写着“金赛儿童成长咨询”。该销售人员说,他们公司专门在这里租了个房间作为办事处。
销售人员告诉记者,可以帮助在医院门诊买药,如果没带处方,拿着病历本可以帮忙找医生开处方;另外,他们在北京龙潭湖还有个合作门诊,初次接待时他们都会向患儿家长介绍。
当记者表示是否可以多买点,销售人员回答:想买多少买多少。
涉嫌违规销售生长激素
在第41期《证券市场周刊》中,记者曾以“长春高新:小门诊部支撑的百元股神话”为题对长春高新进行了质疑。
8月21日,长春高新针对本刊前述报道澄清公告,记者的相关猜测得到证实,长春高新首次披露上述两家门诊部售卖的主要是下属公司金赛药业的生长激素。
长春高新披露,上述两家小门诊是其合作门诊,记者细算了一下上述两家小门诊部这几年的收益,即使按10%的较低药品加成比例来算,从2009年至今,上海临潼门诊部和北京龙潭湖门诊部分别坐收1724.9万元和1151万元药品销售净收益(四年两家门诊部贡献营收总额为1.72亿元和1.15亿元)。
这意味着,这两家开办资金都不过50万元的民营门诊部,不用广告和营销,仅仅坐等患者上门,四年来分别就有上千万元的净收益。
在澄清公告中,长春高新承认大客户实为小门诊部的报道,但是在对上述两个民营小门诊部为什么会成为大客户的解释中,长春高新无意间暴露了其长期涉嫌违规售卖国家管制药品的事实,实际上承认了关于其涉嫌违规销售国家管制药品的质疑,涉嫌违反《药品管理办法》和《处方管理办法》条例。
在澄清公告中,长春高新辨称,公司选择中小医疗机构合作是为了方便患者治疗买药,《药品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大型公立医院不允许同一厂家的同一产品多种规格同时销售生长激素,而中小医疗机构不存在相关限制。
首先,记者查证现行法律中并无《药品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2006年颁布的是《处方管理办法》,从2007年5月1日开始实施。
《处方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上述规定适用于所有医疗机构,并未特别指出“中小医疗机构例外”,长春高新所宣称的“大型公立医院适用该法规,而中小医疗机构不存在规格限制,可向患者提供全规格药品,有效满足差异化需求”,并非事实。
另外,长春高新辨称记者在“长春高新:小门诊部支撑的百元股神话”一文中计算门诊量的方法有误,上述两家门诊部实际是售卖生长激素,患者一般是一次性购买好几个月(至少 1个月以上)的用量。
而《处方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处方药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还有一个疑问就是,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正规大型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不可能向患者销售如此长期限的用药量,上述两个门诊部也不存在儿童矮小症的实际诊断能力,而患者居然能持开方量只有最长7天的处方买到数月的药量,这更说明长春高新通过上述门诊部涉嫌违规向患者超过处方上限售药。
另外,在使用生长激素的过程中,需要定期复诊和随诊,并由具备诊断资质和能力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掌握病情进展和用药量,生长激素如果使用过量,不仅浪费,而且会对患者儿童的身体不利。如果患者儿童家长仅仅为了方便就一次性购买数月的激素类药物自行注射,这不符合逻辑,而且会对医院诊断医生的复诊和随诊产生干扰。
实际上,在上述澄清公告中,长春高新已经承认了涉嫌违规销售生长激素的事实。
金赛药业“开创”医药销售新模式
据本刊获得的金赛药业工商资料,以及对比A股市场同类公司安科生物(300009.SZ)的相关财务信息,记者发现,同为生产生长激素的生物制剂药品企业,金赛药业应收款(包括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绝对值及营收占比都大大优于安科生物。
金赛药业是生长激素龙头企业,议价能力、账款回收能力优于安科生物是符合逻辑的,但是差距不应如此之大。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的特点分析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全文共分为总说明、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财务报表格式和财务报表编制说明五大部分,通篇读完后发现这一制度具有以下三个主要明显特点:
(一)适用范围明确合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明确规定“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政府举办的独立核算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照执行。”这一适用范围将社区、乡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进来,这就充分说明了国家进一步加强了对公共医疗卫生单位的管理,通过会计制度这一渠道的监督制约从而保障了公民的医疗权力,简而言之这些医疗机构从药品进货渠道、医疗开支收入等经营状况全部纳入国家会计核算的监督管理之下,对于药品、医疗的价格控制上保证了公平性和统一性,有效促进了国家对基层医疗机构的管理与掌控。对于会计科目的运用规定上也作出了详细规定,既保证了基层医疗机构在会计核算工作中的灵活性,同时也保证了统一管理的程序性,可以根据实际工作来增减科目,但必须按照统一编号进行。尤其对财务报告的撰写说明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性,在保障管理程序的基础上对基层医疗机构的会计人员做出了具体详尽的指导。
(二)会计科目全面科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共列出了会计科目36种,包括资产类、负债类、净资产类、收入类和支出类五个类别。在每一类别中科学合理地分配会计科目,表式清晰、科目全面、设置规范。在第三部分对科目的具体使用和涵盖内容做出了详细阐述,并将资产类与净资产类做了严格区分,对成本费用项目的支出范围上扩大了些,但对成本费用的内容项目的划分上更加严格。将科目包含内容、业务范围办理规定、账务处理办法和科目体现的业务状况以及相关业务处理须知做了系统全面的说明。甚至将票据的填写出具程序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通过对基层医疗机构的指导来加强规范管理措施,达到科学管理的目的。
(三)财务报表细致规范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专门对会计报表做了统一的表式规定,分成了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基建收支表、净资产变动表和绩效考核表,特别是将收入支出总表分成了业务收支明细表和财政补助收支明细表两部分,这更使基层医疗机构在收支管理上进一步细化,业务收支与财政补助收支分离,这样更能清晰地体现基层医疗机构的经营状况,更能够对于基层医疗机构的发展提供有效依据,同时更符合基层医疗机构的现实发展状况。从中可以看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对于基层医疗机构会计核算管理更趋于规范化。第五部分对财务报表的编制管理进行了详细说明,尤其是对会计报表附注编制说明上也加以虚化。这一制度的制定推行对于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核算,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信息质量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对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的思考
近年来我区部分单位在票据管理工作中存在用自制票据收费、用收费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超范围使用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对外收费、财政票据填写不规范、不按规定缴销财政票据及使用财政票据资金不按规定缴存财政专户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单位财务收支正常管理和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区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发〔20*〕42号)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全区财政票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以及上述执收单位进行财务往来结算等应当使用财政票据的财务行为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银行政府非税收入业务的重要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二、票据必须由独立核算的、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的执收单位购领,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并规范填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或填开不规范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三、财政票据分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医疗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等。各类财政票据的适用范围如下:
(一)*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利、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三)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四)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上述票据外按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四、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收款收据管理的通知》(*财规发〔2*0〕1027号)收款收据只能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款项的结算。凡用收款收据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其他应使用税务票据的收费,被收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单位财务部门一律不得将收款收据作为报销凭证。
五、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购制度。执收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需先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及其他需要购领财政票据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如项目和标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等),填写《财政票据购领证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执收单位凭《购领证》购领财政票据。执收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出示《购领证》和本次购领票据申请,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并确定应当缴纳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到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结算户后,财政部门将已审核核销的联归档保存,票据存根退回单位保存,按核旧领新原则发放财政票据,要坚持票款同行,以票管收,严禁各单位隐匿各项收入或坐收坐支;对审核不合格的,财政部门应查明原因、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撤销、改组、合并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已被取消的执收单位,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执收单位购领后尚未使用的已取消非税收入项目或明文规定已规定废止的票据,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销毁。执收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财政票据,禁止擅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的《购领证》。
七、执收单位要严格财政票据的入库、使用、缴销等有关手续。购领财政票据入库时,要认真登记财政票据分类帐,及时反映财政票据入库时间、实物数量、起讫号码等。有关人员必须签字盖章,入库手续必须齐全。使用、缴销财政票据时,要认真登记财政票据分类总帐或使用明细帐,及时反映领用时间、使用数量、起讫号码、使用人、缴销人、缴销金额等。对作废的财政票据要全联、全套保存,并予以明确记栽。对票据的购领各部门、各单位凭《武汉市财政票据购领证》购领财政票据并实行“验旧换新”制度。
八、执收单位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应完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财政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需要量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九、财政票据或购领证发生遗失,各部门、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原发放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并由该单位在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十、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国务院、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擅自印刷财政票据,或者伪造、违规使用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监制章,或者使用废止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违规收费的;
(五)将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根据国家、省、市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卫生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县、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站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业务实施管理、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认定。
县卫生局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认定。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县卫生局的配合下,负责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认定。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便就医原则。认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布局,优先考虑方便参保人员看病就医。
(二)结构合理原则。定点医疗机构的主体应当是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符合条件的中医院应当认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三)动态管理原则。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质量和医疗费用控制等进行定期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作为重新认定其定点资格的依据。
(四)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评估,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专业诊疗技术服务准入许可、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件。
(二)实行统一经营、统一收费、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具备与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相适应的规模、功能、技术人员、医疗设备和技术水平,医疗服务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四)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
(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制度和规定。
(六)具备承担定点医疗服务要求的信息化设施(具体标准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站确定)。
第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卫生局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受理其定点资格申请: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的。
(二)被取消定点医疗资格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未到位的。
(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停业或歇业的。
第七条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县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经县卫生局同意,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三)主要业务科室和诊疗项目说明;
(四)近3年的医院统计报表和医院财务报表;
(五)县卫生局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其它材料;
(六)上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县卫生局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并完成资料审查与现场考察。经审查、评估符合定点医疗机构基本条件的,由县卫生局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文认定。
第九条经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站签署并递交相应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县卫生局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批准并签署服务协议承诺书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有效期限为2年。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有效期限到期前3个月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或经审查、评估达不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条件的,由原认定的县卫生局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一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和协调工作。二级医疗机构应明确一个科室专门管理,明确专职人员管理医疗保险工作;其它医疗机构应明确医疗保险管理责任科室,并配备熟悉计算机操作及医疗保险政策、岗位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院工作制度、诊疗技术常规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参保人员享受优质、安全、方便、廉价的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培训,使其掌握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基本作法和基本要求,能够对参保人员及其家属进行宣传、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大门口醒目处公开悬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在收费大厅或醒目处设置“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公示栏”、“医疗保险意见箱”,公布医疗保险咨询和投诉电话,在门诊、病房的适当位置公示医疗保险基本政策、基本药品目录、基本诊疗项目及相关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制度情况纳入科室和工作人员考核内容,定期进行考核评估,并与目标管理考核和工资福利待遇挂钩。
第四章规范定点医疗机构诊疗行为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的原则,正确引导参保病人看病就医,严格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病人建立门诊和住院病历,按照病历(病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准确、完整地记录诊疗过程,妥善保存病历(病案)资料。
定点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应当设立住院病人一览表,并在适当位置标明具体参保种类的标识。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常见疾病诊疗技术规范,严格掌握入院、治疗、手术、出院指征和标准,不得接收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病人,也不得拒收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病人。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基本药品目录和抗生素使用指导原则等有关规定,实行梯度用药,不得滥用药物、开大处方,不得开“搭车”药。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病人的临床用药应当优先在基本药品目录范围内选择,因病情需要超出基本药品目录的自费药物,应当告知病人或其家属,并经本人或其亲属签字同意。
对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之外的自费药品实行限额,目录外药品费用占总药品费用比例,乡镇卫生院不得超过5%,县级医院不得超过10%,超过控制比例须经参保人员或其亲属签字同意。
定点医疗机构对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目录外药品费用占总药品费用的比例应当控制在10%以下,超过10%必须经参保人员或其亲属签字同意。
第二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掌握大型设备检查的指征,能够用常规检查确诊的不得用特殊检查,不得使用与诊疗无关的特殊检查。
因病情需要作自费或部分报销的大型仪器设备检查的,应当告知病人或其家属,并经其签字同意。
上级医院已经检查并出具检查结果报告的,下级医院应当予以认可。同级医院出具的检查结果报告视情况予以互认,原则上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参保病人采取的治疗措施应当在基本诊疗项目范围内选择。因病情需要超出基本诊疗项目的自费诊疗项目或部分报销的诊疗项目,应当告知参保病人或其家属,并经其签字同意。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险基本药品目录内的药品应当按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实行集中招标采购或集中配送。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病人出院带药应当执行处方规定,一般急性疾病出院带药不得超过7天用量,慢性疾病不得超过15天用量。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病人因病情需要转诊的,应当执行转诊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县卫生局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定。
第五章费用结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实行费用一日一清单制度,每日清单应由参保病人或其家属签字认可,以方便参保病人查询及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参保病人出院时,应当出具住院医药费用详细清单,并经病人亲属签字。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医疗文书书写管理的有关规定,非经亲自诊查,不得出具医疗文书,也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疗文书,严禁出具假证明、假病历、假处方、假票据。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安排专人或者确定有关人员负责办理参保病人医药费用结算,并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基本药品目录、基本诊疗项目及有关费用补偿(报销)标准,严禁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报销)标准。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参保病人医药费用结算的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工作之便,通过编造假病历、出具假票据等任何方式套取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站的要求,做好参保病人的证件查验和身份辨认工作,认真核对参保病人的《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户口薄、医疗保险IC卡和医疗保险手册等证件,做到人证相符,防止冒名顶替,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行使以下权力:
(一)向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及当事人询问与医疗保险有关的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等情况;
(二)调阅、查询参保病人的病历(案)、处方、医嘱、收费清单和收费票据;
(三)必要时,可以暂时封存参保病人的有关资料。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执行职务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站应当及时了解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情况,加强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上报有关信息统计报表。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站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信息监测制度,及时收集、汇总、综合、分析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参保病人的医药费用情况,并定期公布监测信息。
第三十三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站遇到以下情况,应当开展现场监审:
(一)接到有关定点医疗机构乱检查、滥用药,增加参保病人负担投诉的;
(二)在审查参保病人医药费用时,发现可报医药费用比例明显低于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平均水平的;
(三)发现涉嫌冒名顶替、弄虚作假,或采取其它方式违规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它有必要进行现场监审的。
第三十四条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估;考核不合格的,暂停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基金,按服务协议进行处罚,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暂停直接责任人从事医疗保险服务资格,并由卫生部门对医疗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门诊、住院病历、提供虚假检查报告单,为参保人员开具虚假医疗发票,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允许或纵容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串换成其它服务项目、其它药品的、生活用品、保健用品或其它物品的,或故意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或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为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五)帮助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套现的。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基金,按服务协议进行处罚,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由卫生部门对医疗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参加定点医疗机构年度审查或不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或续签协议的;
(三)被卫生部门注销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经卫生部门或劳动和保障部门责令整改而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不履行卫生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五)不履行服务协议承诺的;
(六)发生其它符合取消定点资格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基金、按定点医疗与管理部门签订的协议处罚外,由卫生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整改,可暂停或取消责任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并由卫生部门对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核对医保手册、医保卡接诊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或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提前出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或将本医疗机构有条件诊治的病人推诿给其它医疗机构的;
(三)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不真实的,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不符合的,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四)不因病施治、重复检查、重复配药、超量开药的;
(五)不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六)医疗费用每日清单没有参保人员或亲属签字的;
(七)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或将自费药品变换名称补偿(报销)的;
(八)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备药率或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占已开展的医疗服务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
(九)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参保病人自费药品数量超过规定比例的;
(十一)内设科(诊)室承包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十二)以医保定点的名义从事商业广告或促销活动的。
第八章举报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实行举报奖励制度。任何人发现任何单位或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监察部门、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县劳动保险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者一定的奖励,并为之保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险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认定,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站签订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
第四十一条农村合作医疗村级卫生组织及乡镇卫生院门诊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条为发展和完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牧民身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在政府组织、领导、支持下,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牧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合作医疗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组织、农牧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的原则;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三)合作医疗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四)政策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五)全市实行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履行缴费义务,享有相应权利。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合作医疗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目标管理,鼓励和组织农牧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七条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方便农牧民就医;兼顾中医民族医药、专科与综合相结合,医疗机构类别等级;注重发挥县、乡、村三级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作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标准,执行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具备较高的服务质量和良好的服务态度;
(五)自愿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审查确定后公布。
第十条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应遵循一级—二级—三级逐级转诊的程序,首先在一级医疗机构就诊,需到二级或二级转三级医疗机构就诊时,由一级医疗机构或二级医疗机构出据“**市农牧民新型合作医疗住院逐级转诊审批表”(一式两份),报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住院(急诊除外)。
第十一条在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患者,由医疗机构三日内上报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备案。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对住(转)院审批有疑议者,应立即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患者或家属对所住(转)院的定点医疗机构有异议的,应予以书面记载。所提出的理由符合病情实际需要的,在已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予以调整,不符合实际需要的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各医疗机构应严格住院标准和住院指征,不得因效益原因降低住院门槛,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对已提出住(转)院申请的患者应尽快予以研究,以免延误病情。
第十四条参合农牧民在门诊首诊医疗机构就诊,需住院治疗时,由门诊首诊医疗机构负责向本辖区有住院条件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
红雁池电厂职工医院、新疆建材职工医院、二工乡卫生院、地窝堡乡卫生院、南湖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六道湾医院负责向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工作。
第十五条参合农牧民在本辖区内的首诊医疗机构就诊,不能跨区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二级(含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者,可在已确定的医疗机构中选择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对病情紧急的住院患者,可以先进行抢救及住院治疗,但患者家属应在24小时内告知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并在三日内补办住院审批手续。
第三章参加对象及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凡居住在**市辖区内的农牧民均可参加合作医疗,以户(以户籍为依据)为单位办理合作医疗家庭就诊证(以下简称就诊证)。
第十八条参合农牧民有享受医疗卫生服务,享受门诊、住院补偿和监督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的权利。
第十九条参合农牧民应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四章经费筹集
第二十条合作医疗经费筹集的原则是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体现风险共担,互助共济。
第二十一条合作医疗基金的数额按每人每年90元标准筹集,农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剩余60元由政府资助,其中:**县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达坂城区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其余各区除农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外,剩余60元由市、区(县)财政补助(市财政承担30%,各区财政承担70%)。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对农牧民个人应筹集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区(县)财政、民政及乡、村集体对本乡(镇)村的“五保户”、特困户个人筹集部分应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合作医疗资金筹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二十三条合作医疗基金的筹措实行农民个人缴费、乡村集体经济扶持,政府补助,鼓励企业、集体经济社会团体、对口支援单位和个人资助,多渠道筹措资金。
农牧民为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二十四条区(县)政府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农牧民个人筹集部分资金及政府补助资金上缴到市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农牧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中途退出合作医疗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合作医疗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因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参加合作医疗,一经查实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合作医疗资金以户为单位缴纳,确因外出上学、打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享受合作医疗补偿政策的,予以登记说明。在运行中发生未以户口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者,先补交合作医疗资金,后享受补偿政策。拒绝补缴的,取消家庭参合资格,所缴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的不予退还。
第五章基金的分配
第二十七条合作医疗基金分医疗基金和风险基金。
(一)医疗基金。
1.门诊基金占合作医疗基金的22—24%,用于病人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费用的补偿。
2.大病统筹(住院)占合作医疗基金的66—68%,用于病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支出的补偿。
(二)风险基金。按规定每年从基金中按3%比例提取,达到基金总量的10%后不再提取。合作医疗风险基金按**县、达坂城区、**市(各区)三部分总量分别提取及使用,一旦基金出现超支,按三部分分别动用各自的风险金,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风险金不能弥补时,由各区(县)财政共同分摊弥补。
第六章补偿程序、比例及范围
第二十八条合作医疗补偿原则是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保障适度。
第二十九条补偿程序:
(一)门诊补偿:在门诊首诊医疗机构、一级(兼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者,由医疗机构给予直接补偿。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定期结帐。
(二)住院补偿:在一、二级定点医疗住院者,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时由医疗机构直接补偿,并定期与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对帐结算。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患者,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到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补偿。
具体补偿按《**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办法(试行)》(乌卫基妇发〔20**〕10号)执行。
第三十条补偿范围:
(一)门诊补偿按《**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门诊药品目录》(乌卫基妇发〔20**〕11号)执行。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不予补偿:
1.门诊就诊时仅有处方或发票的;
2.发票与处方不符的;
3.开据“人情方”,未按患者病情开据处方,一人就诊全家吃药的;
4.将大处方分解成若干个小处方,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
5.违反一张处方“三日量”规定,连续开药的;
6.门诊日志中未登记就诊证号的;
7.处方中开据针剂,而未在该医疗机构注射的;
8.家庭就诊证中门诊就诊登记无经办医师或本人(患者)亲自签名的;
9.伪造发票处方,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未按《**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开据处方,药品超出目录以外或串换基本用药药品目录的。
(二)住院补偿:住院费用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给予补偿。
1.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的孕产妇,凡住院分娩者一次性补助300元。
2.参照《关于修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离休人员进行人工器官及体内放置材料个人自付比例的通知》(乌劳〔2004〕146号)文件精神,参合农牧民住院需用材料时,材料费不分医院等级,使用国产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关节、人工晶体、导管、导丝、支架、钢板、钢钉、球囊等材料,参加农牧民先自付20%后再按原比例报销,进口、合资的自付40%后再按原比例报销。
3.患者使用乙类药品自付20%,再按原比例报销。
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况,不列为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
(一)住院期间的取暖费、赔偿费、陪护费、输血费、床位费、会诊费、会诊交通费、救护车费用;
(二)住院期间未经住院医师允许到其他医疗机构做各种检查和治疗的一切费用;
(三)打架斗殴、服毒、自杀、吸毒、酗酒、性病、交通事故住院费用;
(四)计划生育费用;
(五)因不接受预防接种或计划免疫造成住院费用;
(六)未经批准住(转)院的住院费用(急诊除外);
(七)镶牙、配镜、自购药品、器官移植、假肢、按摩、婚前检查、整容、矫形、医疗美容、康复医疗费用;
(八)参保人在药品批发企业或零售药店自购药品的费用;
(九)超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外的药品及诊疗项目。
第三十二条补偿比例:
(一)门诊。
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药品费用超过10元的每次补偿5元,药费低于10元的按50%报销,并实行单处方限量,门诊一般检查项目所减免的比例由各定点医疗机构自行确定。
(二)住院。
起付线:200元
住院费用201—5000元一级60%二级50%三级45%
住院费用5001—10000元一级65%二级55%三级50%
住院费用一万元以上一级70%二级60%三级50%
封顶线:全年每人累计报销金额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三条凡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者,应遵循逐级转诊规定,详细规定按《**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办法(试行)》(乌卫基妇发〔20**〕10号)执行。已参加其它险种人员,经审核符合报销条件者,可使用复印件并加盖原报销单位财务公章,住院费用仍按比例报销。
第三十四条对于年度内未发生合作医疗补偿的农牧民,可以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一次免费体检,体检项目包括胸透、B超、心电图、常规检验等。
第七章经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合作医疗基金全额用于农牧民医药费补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挤占挪用合作医疗基金。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应认真执行《**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乌政办〔2006〕134号),建立完善基金预、决算制度、财会核算制度、审计制度。
第三十六条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核算、总量控制、节余滚存的办法,基金节余控制在10%以下。
第三十七条全市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分别建帐,分灶支出、管支分离的模式运行,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凭家庭就诊证就诊,门诊、住院所发生费用与补偿均应在合作医疗就诊证上如实登记。
第八章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三十九条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做好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合作医疗的财务审计、医疗机构管理、住院逐级转诊审批、合作医疗票据管理、药品管理等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因追求经济效益对不应住院而审批住院,增加合作医疗支出或患者负担的超支部分由各医疗机构负担,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审批而未予审批,延误病情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就诊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使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及单病种核算管理办法并以协议形式履行,实行经济责任管理。
第四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做出相应的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
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造成住院次均费用及单病种费用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联手造假,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按程序要求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不属报销范围药品换成假处方进行报销的;
(八)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运行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执行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1 现阶段基层医疗机构财务会计档案现状
1、重视程度不足,人员素质不高
对基层医疗机构而言,财务会计核算管理是记录历史,服务现实,具有承上启下意义的一项重要工作。但当前,为数众多的医院领导和财务负责人对此项工作的认识程度不足,觉得是可有可无的工作,潜意识中存在应付思想,致使财务管理未能纳入医院的重点工作得到落实,从而流于形式。会计资料的审核是确保其质量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会计人员的职责,但实际工作中由于会计职能的弱化,会计的监督职能未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不能确保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或者是合法的会计资料掩盖了非法的经济行为。同时由于装订是由会计人员来完成,一般采取谁收集、谁装订的方法,难以保证其统一的整齐规范和美观大方。同时,领导的不甚重视也直接影响了医院职工对财务档案管理的态度,整体观念的淡薄制约了资金的投入和倾斜,医疗财务档案管理工作普遍存在着经费不足,设备陈旧以及专业人员匮乏的弊端,对整体工作造成不利。
2、没有设置独立的档案部门,没有或未及时向档案部门移交会计档案
档案部门是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保证,设置独立档案部门是工作的需要也是法律规章的要求。但实际工作中很多基层医疗机构,大多数均未设置此机构,各类档案工作由档案形成人员负责,大量的收费票据由收费处保管,会计凭证装订保管由收集的会计人员负责,会计账簿、其他会计资料、电算化系统管理及介质存储等。由于会计机构内部没有指定专人负责会计档案管理,各处工作分散、存放分散、管理环节分散,电算化会计资料未及时打印出来,没有清点、装订成册及没有汇总的清册记录,造成档案保管不规范,难以保证档案的完整、安全和保密。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设有档案部门的,当年形成的财务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原则上应由会计机构编制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统一保管。会计机构必须按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档案,全部移交档案部门。实际工作中,会计机构为了查询方便,或者由于装订归档不及时,会计档案长期摆放在财务部门,要么未按期向档案部门移交,要么不向档案部门移交。
3、未充分开发利用档案
财务会计档案属专业档案,除具有普通档案的一般特征外,另一突出特征就是其专业性,由此决定了财务会计档案管理人才所应具备的知识结构,但目前的现状是会计管理机构没有专职的档案管理人才,基层医疗机构档案部门没有专门的管理财务会计档案的人才。作为基层医疗机构的重要经济史料,大量的经济档案由会计管理机构人员兼职管理,仅能做到收集整理归档;档案部门的职能也仅为保存与提供利用,而对于档案价值的体现,即档案的开发利用几乎为零。由于开发利用不充分,不能有效体现档案的价值,直接影响人们对会计档案重要性的认识,对会计档案的有效管理极为不利。
4、会计档案销毁难
会计档案的销毁是会计档案管理一系列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实际工作中这一环节往往不受重视,大有无人来销、无人敢销毁的局面。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数量大,开展工作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另一方面是鉴定销毁缺乏可操作性规定。
2 强化基层医疗机构财务会计档案管理的对策
配备专业人员,提升人员素质。档案管理工作包括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统计、利用、编研及鉴定销毁等一系列环节,由于多数基层医疗机构财务会计档案工作无专人负责,这一系列工作有的环节由会计兼职,有的环节根本没有执行,更谈不上会计档案的管理。基层医疗机构的财务会计档案与人事档案、病历档案同等重要,基右搅苹构规模不断扩大、就医环境不断改善、人民生活水平、保健意识不断提高的情况下,档案数量也激增。因此设立专门的档案部门、配备专人管理会计档案尤显必要。一个合格的财务会计档案管理人员除了具备一定的职业道德外,还必须具有与职务相匹配的专业技能。为此,基层医疗机构应强化对财务会计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加强对档案管理、操作技能等的提升,使得财务会计档案管理人员能够全而熟练地掌握相关的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从而灵活适应岗位需要。同时,要实行常态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针对财务档案管理人员进行监督、考核、评比等工作,将结果纳入日常管理中,加大人员的重视程度,激发其积极性,也有效提升财务档案管理工作的质量。并要严格执行安全与保密制度,建立健全档案的归档、借阅、移交、销毁等登记管理制度,切实保障会计资料的安全、完整、保密,是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提高管理质量、发挥档案价值、实现会计档案管理有效的根本保证。
提高财务会计档案利用率。对于基层医疗机构而言,其不仅要重视财务会计档案管理的收集和保管等各项工作,还必须从基层医疗机构的整体建设出发,结合基层医疗机构的发展理念和发展规划,积极探索提升基层医疗机构财务会计档案效率的途径,改进基层医疗机构的服务现状。一方面,基层医疗机构应切实更新服务理念,改变传统的被动服务方式,树立先导思想,积极主动地开发整理财务会计档案中的信息,挖掘可用资料,努力开拓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利用的新途径,切实提升基层医疗机构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基层医疗机构要认清信息化发展的大形势,改进传统的财务档案管理模式,积极推进电算化进程,提升基层医疗机构财务会计档案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总之,在医改不断深入的今天,基层医疗机构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充分重视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加大投入,不断提升财务会计档案管理的应用水平,进而提高基层医疗机构包括财务会计在内的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为了规范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特殊药品服务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明确庆阳市城乡居民健康保障局(以下简称甲方)和特殊药品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庆阳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庆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定点医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庆阳市城乡居民健康保障局关于39种特殊药品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条 经乙方申请,甲方综合考核、全面评估、媒体公示,最终确定乙方为庆阳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药品定点医药服务机构,供庆阳市参保人员自由选择购药及业务咨询。
第二条 甲、乙双方应认真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法律、法规。
第三条 乙方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法规制度及本协议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特殊药品的用药服务,必须做到药品质优价廉,安全有效。
第四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药品政策调整信息。
第五条 乙方须在药店醒目位置悬挂庆阳市城乡居民健康保障局监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国家谈判药品定点零售药店标志牌,以方便参保患者辨认购药。
第六条 乙方必须坚持合理收费,相关药品零售价不得高于国家谈判药品医保支付标准。配备一名具有药师资格人员,做好本单位特殊药品用药服务工作,衔接协调有关事宜。
第七条 乙方要保证特殊药品供应,争取提供24小时售药服务,从事药品经营、调剂人员必须持有药品从业人员上岗证及体检健康证明。
第八条 乙方必须对药品进行严格管理,将特殊药品按规定存储并分类存放,所有药品必须摆放整齐、明码标价、包装完好、表面整洁。
第九条 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指定备案医生开具的处方(以下简称外配处方)和健康保障部门的使用审批表到乙方购药,乙方需要查验其相关资料信息是否相符,准确无误后再予以调剂。
第十条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购药时,乙方要严格按照处方药品管理规定认真调剂、规范登记。因调剂不当或漏登、错登出现差错事故或引起矛盾纠纷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一条 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的请求,若认定外配处方配位或剂量有异议时,要告知参保人员,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予以调剂。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时,应及时告知参保人员并积极联系其他特殊药品定点药店进行调剂。
第十三条 甲方每年对乙方的定点服务行为进行一次综合考核,根据工作需要,也可随时进行检查,在日常检查及考核期间,乙方应给予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四条 经核实,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甲方有权对乙方做出约谈批评、限时整改、违约罚款、诚信扣分、取消资格等处理。取消定点服务资格后6个月内不得准入,涉嫌违法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一)违反价格政策,抬高相关药品零售价格,抽查同类同款药品价格高于医保支付标准的。
(二)不能严格管理票据、印章,有不据实开具税票、为外来票据加盖机构印章行为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从非法渠道购进相关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不按规定环境存(储)放药品的。
(四)不能严格遵守药品调剂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差错事故的。
(五)服务期内被卫生、药监、物价等相关部门处罚,在网络上公开处理结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服务对象,引发不良反应的。
(七)与医务人员或药品供应商串通,进行暗箱操作、开单提成、收取回扣的。
(八)将定点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九)药品进购、销售、库存未能全部实行电算化管理的。
(十)乙方名称、注册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在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一个月内未在甲方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一)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其它政策规定的。
第十五条 乙方必须持证经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被吊销或已过有效期限,自吊销或到期之日起终止协议。
第十六条 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文件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十八条 本协议有效期壹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
第十九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社会政策执行中行为主体的策略行为是指社会政策行为者基于对特定情境的认知而进行的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行为者行动时并不一定有明确的目标和严密的计划,而是针对情境的变化调整行为方式,以实现有利于自身的结果。
在某项具体的社会政策执行中,行为者可能在具体环境与自身因素的制约下,适应性地选择有利于自身的一种或多种策略行为。当前,我国社会政策执行行为主体的策略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类型:变通、敷衍、逃避、抗拒。社会政策执行行为主体的“变通”,是指行为者在未得到政策制定机构或政策执行机构正式准许的情况下,自行改变政策中的某些内容,从而推行一套经过改变的制度安排;社会政策执行行为主体的“敷衍”,是指行为者表面上承诺服从政策安排、配合政策的执行,实质上并没有严格按照政策要求调整自身行为方式,只是部分或形式化地执行某项社会政策;社会政策执行行为主体的“逃避”,是指行为者对社会政策采取漠然的态度,即尽量避免与社会政策发生正面的关系,通过对某项政策的“架空”来保证自己的利益;社会政策执行行为主体的“抗拒”,是指行为者公开表明对社会政策的不满,并拒不执行某项社会政策。“抗拒”所表现的对社会政策的驯服态度最弱,在现实中最少运用。
产生策略行为的原因,是由于在我国社会结构转型与经济体制转轨的时期,政策安排所包含的激励与惩罚机制不健全、社会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之间矛盾的加剧,影响到社会成员对政策安排的认知,使其对政策的认知与政策制定者所宣称的意图之间出现偏离。同时,社会结构、社会群体的分化越来越明显,政策执行中行为群体面临政策安排与自身利益的冲突、资源条件匮乏等因素的制约。在以上因素的综合影响下,目标群体对政策的认同意愿降低,就可能实施种种策略行为。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下简称“新农合”)政策执行有三个主要的行为主体,即地方政府、农村居民、医疗机构。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这三个行为主体中的一部分行为者采取策略行为以避免损失、增加利益,这是三方利益博弈的行为表现。
二、新农合政策执行中农村居民的策略行为
由于农村居民对医疗保障制度不了解、互助共济意识不强、对新农合信任度不高、对基层政府信任感不强,兼之一部分农村居民贫困,导致一部分农村居民采取逃避、纠缠、违规等策略行为应对新农合制度。
第一,部分农民逃避的策略行为。“不参合”是逃避的形式之一;“不表态”也是逃避的形式之一。湖南桂阳县2003年试点,第一年参合率24.55%。究其原因,县人民政府说:“一是农民的互助共济意识不强。部分农民认为自己身体好,不会生病,交钱后自己受益不到。二是医药购销体制不顺。药店药品普遍低于医疗机构药品价格,这样使农民误认为搞合作医疗是卫生部门搞行业垄断。三是原合作医疗的影响。以前,由于各级财政不补助,只靠农民个人筹资,筹资额少,补助比例低,对农民吸引力不大,办了几次都未成功,这些都给农民心中留下阴影。四是外出打工人员多。桂阳有13万人口长期在外打工,有的甚至举家长年在外。由于打工多属青壮年,而留在家中的基本上是老人和小孩,老人和小孩既无经济来源又不能做主参加合作医疗。五是自然灾害的影响。农民减收严重,不少农民认为每人每年20元筹资标准太高。”通过大张旗鼓的宣传发动,目前无论是全国,还是各省、市、县,参合率一般较高。但这并不说明农民的思想障碍就已经克服了。在中西部,年人均10元的参合费实在是不高,如涟源仅占农民2004年纯收入2,118元的0.4%;即使20元参合费也仅占桂阳农民2003年人均纯收入2,973元的0.67%,但如果提高参合费,筹资困难马上又会显露出来。
第二,少数农民纠缠的策略行为。在新农合基金不够满足参合农民基本医疗服务需要的情况下,对参合农民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设计成两个部分,除基金补偿外属于农民自费的部分:一是起付线以下;二是封顶线以上;三是基本药物目录之外;四是基本诊疗项目之外;五是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伤害(车祸、工伤、斗殴等);六是当事人违背道德、法律法规造成的后果(吸毒、服毒等)及本人应自负责任的行为(如酗酒之后果);七是治疗过程中附带发生的非医疗性费用(如伙食费、陪护费等),等等。一部分参合农民住院治疗后,发觉自己的医疗费用一部分甚至大部分不在合作医疗基金补助范围之内时,有的人则采取“纠缠”这一策略,反反复复到乡合管站、县合管局要求补偿。这既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又增加了大量的工作负担。
第三,个别农民的违规行为。新农合政策执行中个别农民的违规行为,包括冒名顶替、假病历、假处方、假票据。一是冒名顶替,如涟源市,“由于涟源农业人口基数大,外出打工人数多,住院人口多,管理不能完全到位。冒名顶替,虚开发票,虚报费用以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事情时有发生。”二是假病历、假处方:如在涟源市,“涟源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规定,因车祸、服毒、吸毒、酗酒、工伤事故及打架斗殴发生的医疗费用,合作医疗不予补助。这种病人会千方百计将不可报的范围和病种变换成可报范围和病种,监管难度很大。2006年6~9月份,共稽查意外伤害855人,其中不符合补助政策的219人,排外率25.6%,节约了合作医疗基金40余万元。”三是假票据。个别农民提供假票据,恶意骗取合作医疗基金。“比如涟源前年发现一起开假医药发票骗取合作医疗基金近8,000元严重违规事件,由于行骗的农民全家一直在广东打工,我们无法找到本人,骗取的资金无法追回。”
三、新农合政策执行中医疗机构的策略行为
在政府投入不够、陈年旧债、成本提高等状况下,新农合定点医院为更快更多地增加收入与利润,有的采取了策略行为或违规行为。
第一,部分医疗机构变通的策略行为。针对“单病种付费”的策略行为,一种方式是形式上不超出最高限额标准,实际上缩减医疗成本,采取减少医疗服务量的办法对付,或者是对患者减少医药量,或者是缩短住院日;另一种方式是尽可能向最高限额靠拢:当病情不够严重,医疗花费达不到“单病种付费”规定的上限时,则尽可能把治疗消费额往上靠拢。例如,在某病种付费地区,发现同一个病种的费用“惊人”的一致,且非常接近标准。例如,阑尾炎付费标准1,200元,则每一位病人的费用在990~1,200元之间,且大多数在1,200元以下,很多病例是差几毛钱就到了1,200元。三是病种由无最高定额报销病种向有最高定额报销病种靠拢:在某县8种只有最低定额报销的病种中,有些可以很容易升级为同一类有最高定额病种。例如,心绞痛急性发作(只有最低定额400元)可以升级为急性心肌梗塞(最低定额700元,最高定额1,200元)。
第二,少数医疗机构误导的策略行为。误导也是一种“变通”的策略行为。一是诱导住院。部分医院“诊断”向可报销病种“无限靠拢”:有的是普通感冒升级为肺炎入院:只要诊断中有X摄片提示的肺部的炎症现象即可,哪怕是一点点,普通感冒就可能升级为肺炎入院;有的是,“重感冒”住院:在一个乡镇卫生院,发现因“重感冒”住院的比例很高,而且多数住院病人的情况“惊人”相似。一般都是因患感冒,先在村医处打两天点滴,第三天转到乡镇卫生院住院。而转诊的村医平均可得到50元左右(20~70元)的“回扣”。二是诱导手术。据据新农合试点工作评估组的调查发现,有一个乡镇卫生院,2005年一年所有的住院病人中有500例阑尾炎;另一个乡镇卫生院,某年1~2月份的报销病例31份,其中急性阑尾炎手术20例,占报销病例64.5%,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三是诱导使用超出共付范围的药品与诊疗项目。在医疗过程中,患者的病情、治疗疾病适合的药品、诊疗项目,这些信息病人一般是盲目的,而医者往往一清二楚。医者为了增加收入,当告知患者“因病情需要超出基本药品目录的自费药物”、“因病情需要超出基本诊疗项目的自费诊疗项目或部分报销的诊疗项目”才能有效治病时,患者往往不得不“签字同意”。这样,住院医疗总费用就增加了。
第三,个别医疗机构违背政策的违规行为。一是假处方。有的是医患合谋套取合作医疗基金,采用了非基本医疗范围的诊疗手段或药品,但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提供的票据写的是共付范围的诊疗手段与药品。有的是假处方,服用的是甲药,处方是乙药,其结果是医院增加了营业额,患者服了非基本药物,而基金却受到了不必要的损失。二是假住院。例如,“通过建立和落实住院病人申报和查房制度,我们基本上杜绝了冒名顶替和挂床住院现象,10%~15%的住院病人排除在补助范围之外,每月节约基金30万元左右,确保了基金的安全。”心律稍有变化(只要有心电图变化即可确诊)即被诊断为冠心病,某乡镇卫生院1~2月冠心病病例达7例,占报销病例22.58%。三是骗取基金。如在涟源市,“甚至有个别医务人员与病人联合进行虚假住院,套取合作医疗基金”。华容县也存在这样的情况:“从督查结果看,95%以上的定点医院都能按章兑现,但也有个别乡镇和定点医院存在冒名顶替和虚报冒领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