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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含新城区和古城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大队)在县城范围内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卫生局、工商局、交通局、文体局、*局、公路管理段、运政管理所和*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建设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对县城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协调配合。
第四条*派出所协同综合执法大队做好县城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县规划建设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城道路、供水、供电、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公共客运、消防、邮政、通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垃圾处理和关系公共安全的各类专业规划。
编制县城建设专业规划,应当从县城风格、风貌、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突出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编制县城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规划建设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规划建设和有关主管部门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第六条县城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30日内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
经批准的县城建设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城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变更,应当在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中招标投标。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专业规划,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消防设施、供水、供电、绿地、停车场、公共客运、应急场所、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县城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县城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等,与县城市政公用设施连接时,应当符合县城建设专业规划并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县城是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古城建设修缮必须严格按《*古城保护规划》和《*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来实施。
古城区内未列级的具有保护价值的民宅及建筑物、构筑物等,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后挂牌保护,其修缮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县城规划,适应紧急预警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在县城规划区内批准的土地上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的,经社区、镇人民政府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手续完备后,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方可承担项目施工和工程监理。
第十四条县城规划区内的公益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因重大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须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住宅区、商贸区的道路、绿化、亮化和地下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人行道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
新建、改建道路时应当同时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网。县城区主要街道不得架设空中管线。
第十六条规划区内需要临时建设用地的,应当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禁止在临时建设用地上建盖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标志。在道路两侧设置的防护设施高度不得低于2米。
第十八条县城道路不得擅自开挖,确需开挖的,道路红线宽20米以上的,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红线宽20米以下的,报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道路修复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下列城镇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建设或者经营:
㈠出租车和公交车线路的特许;
㈡公共设施上的广告使用;
㈢供水、公园、停车场和垃圾、污水处理;
㈣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项目。
以上项目的出让,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招标投标,所得收益用于市政公益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规划区内具有街道功能的国道、省道公路的建设、改造,由交通、公路管理段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市容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管理,完善各类服务设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大队和城区各社区共同划分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
*镇人民政府负责在城区居住的所有单位和住户门前卫生、绿化、秩序三包工作的组织落实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建设垃圾处理设施。城区环境卫生工作站负责对县城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卫生间的清扫、保洁,并负责对城区范围内的垃圾、粪便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垃圾处理应当日产日清。
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区的地方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临街商铺和餐饮门市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向街道、河道或者非指定场所倾倒污水和垃圾。
第二十三条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管综合执法、*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危险化学物品、爆炸物品必须由专门车辆、专业人员组织运输。
第二十四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张贴栏。
标语或者宣传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张贴,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五条县城规划区内饲养犬类等宠物,应当向综合执法大队办理登记牌照,宠物应当定期接受检疫。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户外放养犬类等宠物。
第二十六条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㈡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钉、挂、贴、刻、写、画等;
㈢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㈣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㈤在县城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㈥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
㈦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㈧擅自占道经营。
㈨擅自在道路和公共活动场所放养禽畜、打晒粮食。
第四章划行归市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区个体工商户的划行归市工作,不断规范管理和完善市场功能,营造一个公平有序诚信文明的市场交易环境。
第二十八条城区各商户要自觉遵守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文明经营,货物一律不准摆到场外(或店外),杜绝占道经营。销售自产蔬菜、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要进集贸市场。
第二十九条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要求,结合县城实际,统筹安排好各行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因特殊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在指定位置临时摆设摊点,其他一律不准在店外摆摊设点。
第五章户外广告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㈠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拱门、招牌等广告;
㈡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㈢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三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向综合执法大队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规划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三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将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收费、管理工作委托综合执法大队组织实施。
综合执法大队统一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收费、管理,并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户外广告管理中的有关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向综合执法大队提交以下资料:
㈠申请书;
㈡户外广告设计效果图(包括现状图、装修后白天效果图和装修后夜景效果图)、设计图、平面位置图;
㈢广告牌设置地的产权单位意见;
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单位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
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审查意见。
综合执法大队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置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符合规定资格条件,并在综合执法大队登记备案。
广告经营单位受理户外广告业务时必须告知业主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橱窗和霓虹灯等装置,应当安全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
第三十七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来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㈠在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10米范围之内;
㈡在候车亭、路街(巷)标牌、消防栓、邮筒等公共设施10米范围之内(候车亭、站牌本身附设的广告除外);
㈢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
㈣跨越道路、公路的;
㈤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㈥在透视围墙上的;
㈦在建筑物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㈧影响现状绿地效果、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㈨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超出建筑物、构筑物50公分的,高度超出统一标准的;
㈩县城古城保护区重要路段、建筑物门头牌匾不按门头材质和风貌相协调的标准进行设计的;
(十一)在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旅游景点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十二)其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妨碍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第三十九条户外广告业主应当对所属户外广告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维修,以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和安全。
第四十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大型户外广告、电子牌(屏)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临时性户外广告(包括横垂条幅)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天。户外广告设置一般不得超出设置期限,如需继续设置,须在到期前重新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处理。
第四十一条已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如果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提请综合执法大队通知设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二条户外广告业主在户外广告原设施上更换广告内容、版面的,应于更换前7日,将更换的内容、版面设计等有关资料,提请综合执法大队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更换。
第四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向综合执法大队交纳有关费用,其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以任何名义收取。
第四十四条户外广告业主应承担户外广告设施引发的安全责任。
第六章绿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积极创建生态园林县城。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区绿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县城的绿化,保护县城园林绿化设施。
第四十六条县城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0%,绿地率不低于25%,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8平方米。
第四十七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和风景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单位的庭院绿化由单位负责。新区和古城改造区的绿化,由开发单位负责,交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管护。
鼓励居民绿化庭院,提倡单位、个人认建认养公共绿地。
第四十八条县城规划区内下列建设项目的公共绿地占总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㈠新建片区、学校、医院、大型公共建筑区不低于35%;
㈡工矿企业不低于20%;
㈢以商贸为主的古城改造区不低于15%;
㈣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不低于20%;
㈤其他建设工程区不低于30%。
第四十九条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城区建设项目,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区内实施异地绿化。
第五十条禁止侵占县城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禁止损毁城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区树木。确需砍伐或者更换的,应当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古树名木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和保护设施,严禁砍伐和迁移。
第七章房屋拆迁管理
第五十一条县城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县城总体规划,有利于县城古城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五十二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城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房屋拆迁中严禁下列行为:
㈠房屋拆迁完成后,未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㈡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㈢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
㈣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㈤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不得违反估价规范。
第八章环境噪声管理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五十六条在制定县城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七条在县城区内的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不得产生超标噪声,污染环境。
第九章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第五十八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大队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城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县城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证县城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县城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县城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确需挖掘的,要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县城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统筹规划、逐步实施地下公共管沟设施建设,已建成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公共管沟。
第五十九条县城实行统一供水,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城用水、节水计划和相关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县城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因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补给的,应当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六十条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应当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六十一条向县城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县城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工艺、设备、器具。
进入市场营销的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第六十四条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㈠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㈡擅自在县城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县城相应的设施连接;
㈣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㈤向县城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经处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㈥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㈦损坏县城道路、桥梁、供水、排水、公共管沟、消防设施、县城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㈧损坏、偷盗窨井盖、电话亭、路灯、指路牌;
㈨擅自占用县城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六十五条鼓励社会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定。
第六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城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招标的市政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章道路交通管理
第六十七条规划建设、*、交通、运政管理、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合理划定泊车地点,加强城区干道秩序管理,查处站外搭客车辆和其他车辆乱停乱放行为;凡进入县城的机动车辆,按规定地点停放,严禁乱停乱放。规范机动车营运秩序,取缔非法载员。
对客运车辆实行总量控制,严格管理;规范好城区客运停车场内经营秩序和站门口秩序;查处非法客运车辆。
第六十八条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擅自占用或挖掘县城道路;
㈡擅自在县城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㈢未能对县城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县城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㈣未能在县城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㈤占用县城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县城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㈥依附于县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㈦紧急抢修埋设在县城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㈧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县城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㈨其他损害、侵占县城道路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县城区域内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办理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并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道路占用费。
需要挖掘县城道路的,必须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根据挖掘工程量缴纳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挖掘的道路修复后,经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验收符合标准要求则保证金全部返还。
临时占用、挖掘县城道路的行政许可、收费由县规划建设局委托综合执法大队执行。
第七十条沿街给水管道出现跑冒滴漏,供水单位要及时抢修,产权单位承担修理费用。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㈠、㈡、㈢、㈣、㈤、㈥、㈦、㈧项、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㈨项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考核审定从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销售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八十八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㈠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㈡、、;
㈢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㈣实施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
㈤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
㈥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㈦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宴请;
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确保农药产品质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我部决定2014年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农药监督管理年活动”。现将《2014年农药监督管理年活动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农业部办公厅
2014年1月29日
2014年农药监督管理年活动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农药监督管理,依法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行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我部决定2014年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农药监督管理年活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两个持续提高”的目标,以健全农药管理法规体系、监管体系和残留标准体系为前提,以推进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强化农药监督检查、打击制售假劣农药行为为重点,加大力度,强化措施,努力提升农药产品质量,控制农药残留,进一步净化农药市场,全力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
二、主要任务
(一)强化农药质量管理。一是强化市场监督抽查。充分利用农药成分监测技术、农药执法信息平台,在农药销售、使用的高峰期,采取随机抽查与指定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地区批发零售市场组织开展农药产品质量和标签监督抽查。二是深入生产企业重点抽查。由市场抽查延伸到生产企业抽查,重点抽查近年发现存在质量或标签问题的企业和产品(包括已吊销登记证或专供出口的产品)。三是开展农药打假。汇总、通报各地农业部门抽查结果,推进企业登记产品与抽检结果信息挂钩,强化检打联动,依法查处无登记证或假冒(伪造)登记证生产农药、非法添加(或搭售)隐性农药成分、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等违法行为。强化企业第一主体责任,探索差异化管理服务,推行打假打劣与扶优扶强相结合。
(二)强化农药经营管理。一是大力推进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全国范围内积极推进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示范县和示范门店创建,建立高毒农药从生产、经营到使用的全程可追溯体系,实行定点经营、专柜销售、实名购买、台帐记载、溯源管理,加强定点经营门店对购买者的使用指导,强化高毒高风险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二是积极探索经营许可或备案管理制度。从农药经营场所条件、人员专业素质要求、内部管理制度等方面对农药经营主体进行规范引导,对经营的农药产品推行备案制度,逐步建立当地农药经营单位、经营产品数据库,防止假冒伪劣农药进入流通领域。三是鼓励发展现代营销体系。因地制宜发展直供直销、连锁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在经营主体、进货渠道和经营产品上发挥规范引领作用。组织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引导农药生产经营企业开展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行业自律。
(三)规范农药登记管理。一是严把登记资料审核关。完善登记资料和试验单位管理制度,加强试验单位、试验现场、试验资料等检查考核,一旦发现出具虚假试验报告或虚假试验数据的试验单位,一律取消其登记试验资格。二是加快小宗特色作物用药登记。创新蔬菜及特色作物用药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登记作物、防治对象、用药品种调查及群组化研究,制定减免登记资料的相关政策,鼓励相关协会和省级农业部门相关机构组织联合试验,加快试验登记步伐,尽快解决蔬菜及特色作物“无药可用”问题。三是完善登记评审制度。建立农药登记评审专家库,调整登记评审委员会,完善评审工作规则,规范登记评审、审批程序,及时公开登记信息,实现审批前公示、审批后可查询。
(四)加强农药残留监测。一是加强残留标准体系建设。推进农药登记与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农药残留标准制订相衔接,完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农药残留标准体系。二是加强农药残留监测。落实生产经营主体科学使用农药、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组织有关检测机构加强蔬菜、水果、茶叶专业化、规模化生产基地(标准园)的农药残留监测。三是探索低毒生物农药补贴机制。争取各级财政支持,推行蔬菜、水果、茶叶等园艺作物使用低毒生物农药补贴,总结补贴模式和工作机制。
(五)加强农药使用管理。一是加强农药使用检查指导。利用各种资源大力培训农民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服务组织人员正确识辨、合理选购、科学使用农药方面的知识和技能。重点监督检查专业化、规模化农产品基地、病虫害统防统治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标准园创建等施药现场和用药记录档案,确保农药安全合理使用。二是加强农药风险监测评价。建立农药使用安全风险监测评价体系,加强对容易违规使用、容易产生药害、容易残留超标农药的风险监测和再评估,对安全风险较高的农药使用提出相应监管措施和指导意见。三是加强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处置。组织制定《农作物药害事故鉴定管理办法》,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要逐级建立药害事故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根据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药害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鉴定及逐级上报,妥善处理事故纠纷。
(六)加强法规制度建设。一是推动法规修订实施。配合国务院法制办,争取国务院早日修订出台《农药管理条例》。二是制定新条例配套规章。做好《农药登记资料规定》、《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的制修订工作,争取早日颁布实施。三是加强宣传培训。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农药管理条例》宣传月活动,有针对性地组织宣传、培训、座谈等宣贯活动,使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监管者知晓农药管理制度和相关基本知识。
三、重点工作
(一)组织开展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示范县创建。2月份,印发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工作方案,落实示范县和示范门店,推动高毒农药可追溯体系建设。4-5月份组织督导检查。
(二)组织开展农药市场监督抽查。3月份,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确定抽检单位名单,组织各地对市场上流通的农药产品质量和标签进行监督抽查。
(三)组织开展生产企业专项抽查。3-5月份,对近年来监督抽查过程中发现问题比较突出、群众举报投诉较多的企业进行专项抽查,重点抽检企业成品仓库产品质量。
(四)组织农药执法督导检查。7-8月份,组织工作组到农药生产使用大省及蔬菜水果茶叶生产重点省(区、市),深入农药生产企业、经营门店、田间地头、管理机构等开展农药执法督导检查。
(五)加快小宗作物用药调查和登记。2-3月份,组织制定小宗作物用药调查工作方案、登记管理特别规定,筛选确定登记作物、防治对象、农药品种等。
(六)组织农药风险监测评价。3-4月份组织制定农药风险监测评价工作方案,确定重点监测评价农药品种、高风险区域和作物等。组织制定农作物药害事故鉴定办法,组建全国农作物药害和种植业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督促地方各级农业部门组建相应专家组,及时调度、科学评价管控农药使用风险。
(七)组织园艺作物标准园农药残留监测。4-10月份,印发《2014年园艺作物标准园农药残留监测方案》,落实抽检单位及蔬菜、水果和茶叶标准园农药残留抽检任务。
(八)推行低毒低残留农药示范补贴。2月份,制定低毒低残留农药示范补贴方案和低毒低残留农药推介名录,落实项目实施地点。8-9月份组织现场观摩,总结交流补贴模式和工作机制。
(九)组织开展农药管理专题宣传。根据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颁布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药管理条例》宣传月活动,举办《农药管理条例》座谈会、培训班和知识竞赛,宣传普及农药法规及科普知识。
四、工作要求
(一)强化责任落实。各级农业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农药监管年活动的落实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制定实施方案,层层分解工作任务,落实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请各省(区、市)农业部门于3月30日前将本省(区、市)实施方案、实施机构、联系人、联系方式(电话、传真、E-mail)等报送我部种植业司农药处(电话:010-59192810、59191427,传真:59191875,E-mail:)。
(二)保障监管经费。各级农业部门要多方争取支持,加大对农药监管资金投入力度,保障农药质量抽查、农药执法监督、培训等经费支出,确保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规定,并参照《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监督抽查是指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组织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监督抽查是对本市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专项监督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专项监督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财政部门专项拨付的监督抽查经费由市质监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条市质监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全市监督抽查工作,并监督抽查通报;
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分局(以下简称质监分局)按照市质监局的要求及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后处理及其他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市质监局委托,承担监督抽查的抽样和检验工作。
第六条质监分局组织产品质量抽查,必须纳入市质监局统一管理,由市质监局统一审批。
第七条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八条监督抽查的样品,由受检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九条受检企业应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须由受检企业负责送至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和拒绝送被封样品。
第二章确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
有效期内的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和*市名牌产品免于市级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市年度监督抽查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市质监局负责制定,并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
第十二条承检单位根据《目录》要求,拟定具体产品的监督抽查方案。
第十三条抽查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抽样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原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原则的,可以由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承检单位提出方案,报市质监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受检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
监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原则等内容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十四条市质监局审查批准抽查方案后,向承检单位下达监督抽查任务,同时抄送质监分局。
第十五条承检单位接受监督抽查任务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检验方法、检验条件和监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第三章抽样和样品处理
第十六条抽样工作由承检单位负责,质监分局提供必要的协助,并负责对拒绝抽样的企业依法处理。
到受检单位进行抽样时,至少应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出示市质监局的监督抽查文件和有效身份证明(承检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七条抽查的样品应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受检企业无监督抽查的文件中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八条受检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未能出示监督抽查文件或有效身份证明(承检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的;
(三)受检企业无监督抽查的文件中所列产品的;
(四)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十九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抽样时,抽样人员应认真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一时无法了解的情况事后一定要落实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受检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受检企业公章。
第二十二条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或在抽样单注明原因并签字、盖章;抽样人员应核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或抽样单)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受检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在抽样单上如实记录,报企业所在地质监分局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承检单位,且应采取措施保护好样品和封条完整无损。
第二十五条对监督抽查合格的样品,承检单位在监督抽查计划完成后即可通知企业凭抽样单领回样品。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样品,承检单位按市质监局的后处理指导意见作如下处理:
(一)对非立案查处的样品,企业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承检单位可通知企业凭抽样单领回样品;
(二)立案查处的样品,承检单位应妥善保管,并作如下处理:
1、按质监部门的要求移交样品(具体要求由市质监局或质监分局书面通知承检单位);
2、没有移交的,在报告书发出3个月后,承检单位按照内部管理规定处理。
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向受检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承检机构和受检企业应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七条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市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优先选用。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市质监局的委托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承检单位应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接收样品应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第三十条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有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检验仪器设备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三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四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五条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六条承检单位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市质监局的要求,将监督抽查的检验报告、书面总结及有关资料报送市质监局。
第五章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市质监局负责汇总抽查结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布置后处理工作任务,并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质监分局的后处理工作。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省、市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原则上由质监分局负责,承检单位配合。
第三十八条市质监局收到不合格报告书后,根据产品质量不合格程度做出处理意见。
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整改,并依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其它一般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则责令企业限期(一般为一个月)整改。
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产品,由市质监局责令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第三十九条市质监局将不合格报告书及后处理通知发给质监分局,同时抄送承检单位。
质监分局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后处理指导意见要求完成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工作,并向市质监局书面报告完成情况。
第四十条受检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质监局提出书面报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质监分局应指导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质监局提交申请复验的书面报告、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
市质监局负责对企业提出的异议组织调查、复验和回复。如企业仍有异议,可向上级质监局申诉。
复验一般由原承检单位进行。特殊情况下,由市质监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时,检验机构应按抽查方案或检验细则采用备用样品进行检验,复验项目原则上应为抽查方案或检验细则规定的全部检验项目。
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检验费用由申请复验企业承担;不一致的,检验费用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并责令原承检单位作出书面检查。
第四十一条质监分局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于某一行政区域受检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可由市质监局直接向当地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通报质量情况。
第四十二条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市质监局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承检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三条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立即进行限期(一般为一个月)整改。质监分局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四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监局、有关部门的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监局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监局组织的整改复查。
第四十五条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自查自纠: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或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四十六条生产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向发出整改通知书的质监分局提交复查申请报告,符合整改要求的,由质监分局委托符合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抽查方案进行复查检验。
第四十七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四十八条应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又未要求延长整改期的生产企业,由质监分局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四十九条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市质监局建议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五十条企业的主导产品在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且不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又拒不整改的,由质监分局向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议。
第六章工作纪律
第五十一条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各有关单位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受检企业。
第五十二条承检单位应严格按照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五十三条承检单位应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承检单位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受检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五十四条承检单位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执法办案督察和案件管理是检察工作的两项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开展内部监督工作的关键环节。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对执法办案督察工作高度重视,出台了很多措施,有效促进了检察系统机关效能建设和廉政建设。案件管理工作随着各级检察机关案管中心的设立,进入发展的快车道,各项规则制度逐步健全,功能逐步健全,作用逐步显现。随之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执法办案督察和案件管理工作出现了交叉的内容,带来了一些认识的困惑和管理工作的混乱,有必要对这两项工作进行分析和研究。
执法办案督察是围绕检察工作主题和总体要求,着眼于检察权运行事前、事中的动态监督,坚持把检务督察作为预警、纠错、促改的重要手段,加强个案督察,通过对执法办案重点岗位、重点环节的督察检查,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不断强化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公正清廉、文明执法的意识,进一步提升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公信力。
案件管理是以管理案件程序为主,兼管部门实体监督,如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不立案、撤案,对侦监、公诉部门不捕、不诉、撤诉等案件进行复查;对案件质量进行考评,是案件流程管理机制。
二、执法办案督察和案件管理的相同点
执法办案督察和案件管理都是检察工作的组成部分,都是检察院自我监督的范畴,都属于组织内部的管理控制机能,面对的对象都是检察办案工作和办理案件,具有相似的工作流程和方法。但是,二者也有着明显的区别。
三、执法办案督察和案件管理的不同点
第一,负责部门不同。
执法办法督察属于检务督察的一部分,职责功能属于监察部门,由检察机关内设的监察部门行使;案件管理工作属于案管中心的工作职责,由案管部门来负责。
第二,工作原则不同。
执法办案监督的基本原则大体有:
1、督察授权原则。对执法办案督察以检察长授权为依据。检务督察部门开展督察时,按照检察长指令或提请检察长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督察情况及时呈报检察长,并按照检察长指示要求进行处置。
2、循序渐进原则。执法办案督察坚持先易后难、逐步深入,从便于督察的执法办案岗位和环节开展,在督察实践中积累经验、循序渐进、稳步推进。
3、程序规范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执法办案督察程序,严格按照督察授权、立项、审批、实施和通报等督察工作流程组织实施,确保督察活动的权威性、有序性。
4、突出重点原则。对执法办案督察的重点内容,涉及侦监、公诉、自侦、监所、民行、控申等项业务工作。重点在于预防、发现各种问题、纠正违纪违法各类行为。
5、严格守纪原则。检务督察人员应严格遵守办案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严守案情秘密,严禁借督察之机插手办案。尊重办案人员的主体地位,不得以督察为借口,干涉办案人员正常办案。
案件管理的工作原则主要是:
1、法定原则。各项案件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不能突破规定。
2、效率原则。案管工作必须注重提高效率,保证办案期限的合理利用,不能人为拖延文牍流转时间。
3、协调原则。案管工作要做好和各科室的协调,保证各部门合作协调一致,分工明确,权责分明。
第三,工作内容及重点不同。执法办案督察制度是一种全视角、全方位的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涉及检察业务督察、队伍管理。督察的内容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督察。是对检察干警在办案中是否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进行同步的监督检查,属事前和事中的督察。二是实体性督察。实体性督察只针对特定的案件进行,属于事后督察。主要是对案件进行全面评估。
案件管理旨在提高案件质量,是对案件质量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形成规范、长效的案件质量监督体系。一是收案管理。案件管理中心统一直接对外受理案件,对所有案件在“进口”环节实行源头管理。二是过程监督。案件管理中心在统一受理案件后,根据案件性质和所处的环节填写案件登记卡,再按顺序号分给相应的业务部门人员由内勤接转。三是数据利用。一方面为领导决策提供准确数据。案件管理中心统一收录案件进出口的数据,通过定期分析结案率、积案率、判决率等指标,进行报表分析和质量分析,有针对性提出意见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另一方面建立案件公开查询机制,更好服务群众。设立类似触摸屏等查询系统,将适合公开的信息及案件办理的进度在互联网公布等情况录入到触摸屏查询系统,为来访群众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诉讼参与人对案件办理情况的知情权与监督权。
第四,针对对象不同。
执法办案督查的对象是检察院所有的部门和干警,包括辅助人员。案件管理的工作对象是办案部门和有办案资格的检察人员。
第五,工作结果不同。执法办案督察查出的问题,要根据性质及严重程度,对当事人进行纪律和法律处理;案件管理对查出的问题,要责成办案人及时纠正错误,并体现到绩效考核成绩中。
四、各地检察院的尝试和探索
(一)胶州市检察院:执法办案督察与案件管理共同对案件进行督察评查,当好“检验员”
从2012年起,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在这一领域开展了新的尝试。胶州检察院的管理方案规定:业务部门办结后的每一起案件,均要求在办结后将决定书或判决书连同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交案件管理中心进行审查,由案件管理中心依据法律规定和上级院有关案件执法状况考评规则及本院制定的《执法状况考评办法》从实体、程序和法律文书制作三方面进行评查。对发现的不批捕、不、撤案、改变定性、上级交办、当事人投诉、上访等特殊案件,进行重点评查,对存在问题的案件启动个案督察程序。对发现存在执法质量问题或违法违纪问题的或由重变轻改变定性的案件,由案件管理中心提出督察通知书或督察意见书,经领导批准后,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限期进行整改;对构成违纪的交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虽未违纪但存在执法问题的,进行警示、诫勉谈话。同时检务督察办公室被举报有办案违法违纪涉及的案件交由案管办重新对案件办理程序进行复审。
(二)湘潭市雨湖区检察院:案管中心的四种角色
一是集中收案,当好“管理员”。二是全程监控,当好“监督员”。三是督察评查,当好“检验员”。四是数据利用,当好“服务员”。
五、域外视角
(一)美国的检察官管理体系[1]
在案件管理方面,美国检察机构内部有专业化的分工。这种分工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以纵向分工或程序分工为主。第二种是横向分工或者案件分工为主。纵向分工犹如工厂里的生产流水线上的分工,检察人员根据工作程序阶段划分,分别负责受案、预审听证、大评审团调查、法庭审判、上诉等工作。这个和我国的检察机构类似。横向分工的分工有不同的层次:首先,一般检察官办事处负责的刑事案件可分为轻罪和重罪两大类,然后又分为侵犯人身和侵犯财产,然后再加以细分。美国的大中型检察机构多采用横向分工和纵向分工结合的形式,具体情况又有所不同。这和美国检察机构的分散性和多样性是紧密联系的。
(二)法国的检察官管理 [2]
法国对检察官的约束非常严格。根据1958年《司法官身法法》,检察官符合如下条件之一,将会受到纪律惩戒。任何违反检察官就职誓言的行为;任何违背对国家所负义务、有损司法官荣誉、公正、尊严的行为;任何获得荣誉称号的检察官其行为与称号不符合的;惩戒措施包括训诫并入档;调离;解除职权;降级;降职;终止职务。除此之外,检察长有权对下级检察官的违纪给予警告。第四十八条规定,司法部部长行使对检察官的惩戒权。司法部下设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任何针对检察官的惩戒措施不经过该委员会不得宣布。
(三)德国的检察官管理[3]
在德国,检察官的管理主要由司法部负责,检察长对检察官负有日常管理的责任。对检察官的考核并不严格区分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三年进行一次,主要是针对检察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察,并作出考察报告。由于缺乏奖惩制度,因此,考核结果只有在职务晋升时才具有实质意义。对普通检察官和主任检察官的评价主要由本院检察长作出。为了确保评价的客观性,对检察官的评价主要是依据检察官履行职务的情况。在检察官申请职务晋升时,评价的内容主要是包括本人的所有工作情况。同时为了避免检察长根据个人好恶进行推荐,法律规定,对于检察长对本人的评价,检察官本人可以向专门处理公务员人事问题的法院。但是,任何检察官都不能对检察长对别人的评价提出异议。因为评价的内容相当于隐私,因此任何人只能看到检察长对自己的评价。
六、思考
案管中心的监督工作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案管监督的效果。[4]部分职责划分不清,服务与监督定位不准。案管部门对案件统一受理、备案登记、文书开具等工作与侦监科、公诉科内勤工作有交叉重合。这就在实践中导致互相推诿的现象。案管部门很难吸引到业务骨干,人员多为缺乏办案经验的内勤,专业人员缺乏。监督的度难以把握,敢于监督和能够监督之间仍然存在矛盾。检察院办理案件都经过集体负责、层层把关,都有领导审批,对于案管中心想监督也有所顾忌。这些现象都要求继续推进改革,努力为案管监督提供制度保障、平台保障、人才保障和规则保障,理顺关系,达到设立这一机构的初衷。
基层院的检务督察工作往往存在着人员少、督察力度不够、督察惩戒措施弱的困难。基层检察院督察室的工作职能多数由监察科(室)工作人员兼任,往往总共只有一两个人员,且纪检、监察、督察工作任务及考核越来越重,难以对执法办案工作开展全面而有效的督察。如果把这一职能和案件管理工作结合起来,纪检监察、督察工作职能分开,尤其是人员的职能分开,效果会更好。另一个思路是构建一体化的检务督查机制[5],就是以省院或者市院为核心,建立检务督查指挥协调中心,专门负责对全辖区内的检察机关的检务督查工作进行组织领导。可以采取上下联合督查、同级相互督查、上下互动督查的形式,也有可取之处。
参考文献:
[1] 参见何家弘:《论美国检察制度的特色》,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
[2] 参见樊崇义等:《域外检察制度研究》,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载《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
关于贯彻执行《消毒管理办法》的工作情况汇报 文章作者:fxcdc2003 文章加入时间:2005年7月7日0:35 县卫生局领导: 为加强对消毒工作的管理,控制医疗感染,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中央卫生部于1992年8月31日颁布了《消毒管理办法》。我县在全县县、乡、村全面贯彻实施本法,并逐步开展消毒监督监测工作是从1996年。6年来,在县卫生局的重视和支持下,通过广泛宣传贯彻《消毒管理办法》,使全县的消毒管理工作基本走上了科学管理程序操作,并探索一些管理方法,取得了一定成绩。现将近几年的贯彻实施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取得的成绩 (一)规范了全县的消毒行为。通过贯彻实施《消毒管理办法》和消毒技术规范的培训,规范了全县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经营、使用消县、乡、村*的消毒监测只开展一次,检测项目根据抽样项目而定。但部分现场检查不符合消毒要求的,抽样经检测相关指标不合格的单位或个体,其监督次数达二次或以上。 (三)消毒监督监测程序。 消毒监督监测对象为县卫生局认可并颁发有《医疗保健机构执业证》,经营使用消毒产品和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托幼机构等。 每次监督监测都是2名以上的监督人员,每到一个监督单位或个人,首先是出示*,讲明来意,争取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的配合,并有一名负责人陪同。在监督监测工作中,第一步是现场检查是否达到消毒条件,写出现场监督笔录,提出相关要求,然后对各操作环节的消毒效果进行抽样送检。其现场监督笔录、监测采样记录双方签字,各留一份备查。监督人员在每个单位监督结束后,将抽查样品及时送县卫生防疫站检验室化验,化验按送检要求的项目进行程序化验检测,三天内发出检验报告。根据检验结果,主管监督人员写合格与不合格及改进意见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并及时返回被监督单位或个人。 如果现场监督检查条件符合消毒管理要求,抽样经检测合格,发放《消毒合格证》。现场检查条件达不到消毒工作要求,抽样监测不合格者暂停发放《消毒合格证》,待整改合格或再次抽样监测合格才发《消毒合格证》。 对消毒监测严重不合格,或拒绝监督监测,或造成医疗感染事件的,提出限期整顿或罚款处罚。 其处罚依据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章,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第四款: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它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章、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凝似传染病病人污染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等。 我站在2000年至2002年基本上没有给罚款处罚,只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罚。 (四)严格收费标准。 消毒监测收费:其标准是按照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卫生厅联合下发的鄂价字(1996)256号文件执行。该文件规定消毒监测根据抽取样品和监测项目不同,抽取一份样品收取监测费80—400元,而我们一律是抽取一份样品,不管监测哪个项目统一按低标准收取监测费88元(含采样费8元);新开业的颁发《消毒合格证》30元,验证20元;2000年至2001年根据县物价局批复的《关于明确卫生监督收费标准》,收取了50—100元的现场卫生审查费。2002年根据省政府的要求已取消了消毒监测现场卫生审查费。消毒监测收费在实际工作大部份没按88元标准收取,一般采取低标准收取,有的甚至只收了20—40元。而且收费都出示了全额县财政局预算外管理票据。 三、存在的问题: (一)有极个别消毒监督人员,在监督监测中缺乏工作方法或不能依法行事,擅自降低收费标准,使各点收费不一致,导致被监督对象有意见。 (二)因我县村级医疗点分布在边远山区较多,交通不便,路程较远,少部分村级医疗点的抽样与送样间距超过时限,有时因气温过高,培
养液时间过长等因素,导致样品检验不合格。 (三)只注重监测,不重视监督和经常性督导检查。 (四)部分单位领导或个人对消毒监督监测工作认识不高,甚至有抵触情绪,使之配合不力等。 四、下一步工作措施 2002年我们必须要克服以前的工作不足,对已经暴露出的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高度认识,必须在以后的工作进行彻底改进。 (一)进一步加强对《消毒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和对县、乡、村医疗人员消毒规范和法律知识的宣传培训,不断提高他们对消毒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规范医疗保健机构的消毒行为,使全县的消毒工作逐步形成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的科学管理。 (二)进一步加强对消毒管理工作的领导,层层要提高认识,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充实专业队伍,使全县的消毒监督监测工作抓到一个新的水平。站将其监督监测工作质量列入站年终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实行奖惩。 (三)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测质量,坚决改变以往只注重抽样监测而轻视现场卫生监督的局面。其做法是从2002年起已成立2个消毒监督监测组,将20个乡镇分二片包干进行监督,其监督力度要达二次以上,监督覆盖面要达到98%。远离县城的乡、村消毒监测样品采取冷冻保藏,快速送检以提高监测样品合格率。 (四)加强监督人员的素质建设,严格执法程序,克服过去在消毒监督监测工作的随意性。 (五)严格物价政策,按标准收费,杜绝随意性收费,无票证收费,白条收费。 房县卫生防疫站 2002年6月1日 文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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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0年1月31日起施行。这是新形势下推动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创新的重大举措。日前,市应急管理局负责人对《办法》进行了解读。
据市应急管理负责人介绍,《办法》为构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了相应的管控和治理措施。《办法》指出,生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风险管控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全面风险辨识,编制风险管控清单,实施风险分级管控,实行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和备案管理。
《办法》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风险隐患监督管理职责,制定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标准规范、开展风险隐患业务培训指导、建立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管理信息系统、督促指导企业开展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依法查处违反《办法》规定行为。
安全风险实行红橙黄蓝四级管理
为有效管控安全风险,《办法》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确定了评估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四个等级,对应使用红、橙、黄、蓝四色标注。其中,危险因素多,管控难度大,发生事故将造成特大经济损失或者特大伤亡事故的应评估为重大风险(红色风险)。对重大风险应当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并建立包含风险部位、责任部门、责任人、风险评估情况的档案,档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完善。
高危行业企业进行风险辨识评估
不同行业领域的企业,风险辨识和评估的周期不同。《办法》要求,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全面风险辨识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风险辨识和评估,存在重大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下一年重新对重大风险进行辨识和评估。
实行安全风险告知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标明主要安全风
险、可能引发事故隐患类别、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措施及
报告方式等内容。
对存在风险的工作场所、岗位和有关设备设施,应当设置明
显警示标志,并强化危险源监测和预警。
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制度
挂牌督办按照属地、分类和分级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治理完毕后,应当对治理效果组织验收。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识,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生产储存装置、设备设施;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储存装置、设备设施,应当加强管控。
【关键词】施工现场;企业管理;质量
1.施工现场管理是施工企业管理的基础
考核建筑施工企业的第一系统目标,即质量、安全、成本、工期的四大指标的落脚点也是在施工现场。建筑施工企业IS09000系列标准的贯彻控制,要求施工企业把质量管理的重点放在施工现场,突出施工现场质量控制,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施工现场露天高空作业多,多工种联合作业,人员流动大,是事故隐患多发地段,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能有效降低事故发生率,加强工程操作的系统性推行。另外,在施工现场的改善人、物、场所的结合状态,减少或消除施工现场的无效劳动,能减少施工材料的消耗,为施工企业节支增收。工期的拖延或赶工都会直接影响到施工的质量、安全和成本因素。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提高合同履行率,能确立企业信誉,保证企业的效益。可见,施工现场管理意义重大,是施工企业各项管理水平的综合反映,是整个施工企业管理的基础。
2.如何进行现场施工进度质量管理
2.1现场施工进度管理
现场施工进度管理控制是现场施工管理控制的一个重要阶段,它主要是通过完善项目控制性阶段进度计划,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计划,做好各项动态控制工作,协调各单位关系。预防并处理好工期索赔,以求实际施工进度达到计划施工进度的要求。它控制得好坏与否影响着现场施工管理控制的其他步骤的有效施工,影响着整个工程的资金和工程的质量好坏,关系着施工单位的可信度、知名度和美誉度。可见现场施工管理控制尤为重要,需要谨慎处理,严格把关。
通过对控制性进度计划的分解、细化、优化调整,加强对施工单位申报的年、季、月施工进度计划的审查,跟踪工程施工进展,对工程进度存在动态控制外,并开展内部业务讨论,由分管总监组织每周一次进度分析会,对进度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找出解决办法,不仅对工程关键路线,而且对整体工程进展进行分析、评价,并落实解决问题的负责人。施工企业内部也应制定各种规划来进行控制,同时协调参加单位之间的进度关系。最有效的是经济手段,通过直接关系到施工企业经济利益的方法来控制进度。如投资方通过投资的投放速度来控制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度,在承包合同中写进有关工期和进度的条款;建设单位的进度优惠条件和工期提前奖励和延期罚款,通过物资的供应进行控制等。
2.2施工现场材料管理
项目施工中材料费用在建筑产品投入所占的比例很重,一般为60%–70%。因而搞好现场材料管理,可以加速流动资金的周转,减少流动资金的占用,充分发挥流动资金的经济效益。从建筑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到施工结束清理现场为止的全过程所进行的材料管理,均为现场施工材料管理,其内容包括:材料计划管理、材料进场验收、材料的储存与保管、材料领发、监督材料使用和材料的回收。
项目开工前,向企业材料部门提出一次性计划,作为供应备料依据。在施工中,根据工程的建筑材料消耗定额和工程变更以及调整的施工预算,及时向施工企业材料部门提出调整供料计划,从而保证材料按实际需求给予供应。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必须根据材料计划、供料凭证、产品合格证,进行材料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并且严格按照验收规范和计量检测,验收完工后要对材料做好详细的记录,并办理验收手续。进场的材料需要验收入库,现场堆放的材料应做好防火、防潮、防变质等措施。材料的安全保管具体落实到个人,做到谁保管谁负责,谁丢失谁赔偿的原则。施工设施用料应根据工程定额用料计划领取材料,凡超限额用料领取需办理相应手续,在填制领料单时注明超领原因。供应人员对定额或超定额领料单进行保护、核算。现场管理负责者对施工过程材料是否合理使用,是否按规定进行用料交底和工程变接手续,是否按规定图堆料等进行监督。班组料必须回收,及时办理退料手续,材料管理部门需造表上报。
2.3施工现场质量管理
随着科学的发展及市场竞争的需要,质量管理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建筑工程在全部施工过程中,每个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随时受到操作者、施工技术、原材料、施工环境等影响。工程质量往往会因某个因素而出现问题,通过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能最低限度的减少不合格工程的出现。其内容主要包括质量监督和质量检验。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一般可采用以下几种手段:1)指令文件控制,即监理通过书面形式对施工承包单位提出其所需完成的建筑任务,指出施工单位存在的问题,明确施工单位的责任;2)驻地监督控制,在施工现场中观察工程的变更过程,及时处理有质量隐患的事故,对有危险苗头的项目予以重视并上报;3)实验控制,监理工程师判定材料和各项工程项目的品质是以现场试验数据作为评判标准的,分部工程中的每道程序所用材料的物理、化学性能,结构的抗拉、压、弯各项强度及拌料的配合比,通长需要利用现场试验所得数据来评判质量情况;4)测量控制,施工前监理人员对放线及高程控制进行检查,对质量建筑实体所能出现的允许误差做出严格的控制,在施工过程中,应对工程体的几何尺寸、高程校核等随时进行检查,对不合乎工程实体基本测量要求的,应及时指令施工单位处理;5)利用支付手段控制,施工单位未能全部按监理工程师指令进行施工,当工程质量部分出现问题从而达不到要求的标准时,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显然这种控制是直接有效的手段。
工程质量检查一般采用现场生产工人自检、互检和专职检查人员相结合的方式,其依据为国家或部门颁发的工程施工验收及验收规范、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从原料进场、各施工单位工序构配件的生产到工程竣工等全过程都必须在现场施工过程中进行质量检验。
3.施工现场质量控制措施
为确保施工质量,可以实行下面三项质量控制措施,1)对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强化检查,包括对其质量检测机构的合同资质认证,对施工单位质量检测人员、施工质量检查员、主要技术工种作业人员等的岗前培训、技能考核、合同资质认证、挂牌上岗和每月考核评审制度;2)联合巡检制度,每周定期由分管质量的总监组织各站质量负责人一起在施工现场巡视检查,检查后对所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讨论,分析其根源,还对施工中所发现的典型加以表扬、推广;3)质量缺陷现场分析会,对在施工中所发现的质量缺陷,无论大小,均组织有关责任人员,施工单位质检员、施工员、带班工长及项目经理,监理处有关人员召开现场分析讨论会,以教育、警示作用,避免出现类似问题。
4.结束语
施工现场的管理直接影响到工程施工的顺利展开、工程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应引起建设管理部门和施工单位各级管理人员的重视,从思想上统一认识,屏弃消极思想,建立新的理念,结合工程特点、内容、规模、自身条件等,制定有针对性的管理办法和有效措施。要编写相应施工进度质量管理规范,以规范为准绳,对各项内容做到具体而细化,使其能真正成为指导施工的依据性文件。只有不断探索,克服不足,完善自我,才能强化施工企业,使之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杨劲等编著.工程建设进度控制,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9.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制造、改装、组装、维修、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本着必要与可行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分车型、分步骤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保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污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污必须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牌照和过户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示市环保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新车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停放地和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九条 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应当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予支持。检测机构应无偿向环保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检测报告,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
市环保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经销的机动车实行抽检,防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在本市销售。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辆。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治理,所采用的治理技术和产品应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确保治理效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污染物排放现场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未取得检测资格的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环保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一、证券经营机构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所在公司董事会未解聘的,其原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任职资格仍然有效,待换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时一并审查。
二、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主管证券业务的负责人,以及证券总部、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任职资格的管理比照《办法》执行。
三、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所在地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参照《办法》进行审查,并进行日常监管。
各地证券监管机构应于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一季度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任职资格审查及变更等情况。
四、《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由各地证券监管机构按照附件的内容、格式、尺寸自行印制。
附件: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专指证券经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包括资格的审查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资格暂停与撤销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各地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
第二章、任职资格
第五条、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备以下条件,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取得两种《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证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证券工作6年或金融工作10年以上;其他学历人员,须从事证券工作10年,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
3、身体状况良好;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5、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证券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各级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1、因扰乱社会治安或其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执行期满不足3年的;
2、因内控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或负直接领导责任者,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不足3年的;
3、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超范围开办证券业务等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不足5年的;
4、对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金融机构被接管、关闭或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离任不足5年的;
5、因帐外经营、制做假帐、隐瞒负债和资产、擅自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等行为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罚的;
6、受过有期徒刑刑事处罚的;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证券市场禁入者;
8、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八条、证券经营机构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时,应事先报中国证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第九条、未经中国证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人员,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定期考核等方式,对证券经营机构推荐拟任或在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推荐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需向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1、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2、身份证;
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学历证明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4、拟任人员所在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拟任人员的综合鉴定及推荐意见;
5、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1项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一款第2项、第3项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对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后连同证券经营机构提交的材料报中国证监会。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可授权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
考察谈话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对审查通过的拟任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发放任职资格批复文件。
前款所述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批复文件下发后6个月内未办理任职手续,该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须在取得任职资格批复文件后一个月内办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抄送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
1、拟因私离境一个月以上;
2、直系家庭成员拟移居境外或已在境外居住两年以上;
3、因涉嫌违规、违法行为而被调查、处理;
4、拟离开所在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或以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当董事长因特殊原因暂时中断履行职务时,需由董事会指派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代其履行职责,并报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证券经营机构董事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或免职的,须在决定公布前以书面形式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述职报告和公司董事会评价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的年检包括对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对举报或反映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的情况可以进行调查,并可根据调查结果对其任职资格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拟离任时,所在机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中国证监会负责建立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档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中国证监会将取消其1至2年的任职资格,并给予推荐其任职的机构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第七条所列情形,且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将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有第七条第1项、第2项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取消其3-5年的任职资格,并给予推荐其任职的机构通报批评;
2、有第七条第3项、第4项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取消其5年内的任职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推荐其任职的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
3、有第七条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并视情节轻重对推荐其任职的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任免高级管理人员,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暂停部分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责令其按本办法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未对拟聘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出具虚假鉴定或推荐意见,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该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认定该法定代表人为市场禁入者。
第二十九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知情不报或故意拖延应报告的事项,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该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
第三十条、证券经营机构不按时报送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述职报告和董事会评价意见,中国证监会将给予其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上报。
第三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及时进行离任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暂停部分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参照本办法审查、确认,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任职,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取得一种《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证券工作2年以上。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外,其学历和经历条件须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证券工作3年或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证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其他学历人员,须从事证券工作10年或经济、金融工作20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外资证券经营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和中外合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之前实施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