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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的立法目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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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的立法目的

第1篇: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

[关键词]建筑法规;教学内容;课程考核;改革

中图分类号:G424.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建筑法规课程是建设类高职院校土木工程类专业的必修课,在我院,城市规划、建筑学、工程造价等专业也都作为专业基础课程开设,该课程兼具较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性,课程的开设顺应了建筑行业的迅速发展及复合型建筑人才培养的要求,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和系统的法理精神。但目前课程教学实践中存在诸如教学内容陈旧、教学方法单一等问题,教学效果不尽如人意,本文着重从教学内容安排即教材建设、课程考核方面对课程教学改革展开探讨。

一、建筑法规课程的特点

1、抽象性

建筑法律制度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其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涵盖了包括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等多个部门法的法律法规,是对我国建设领域内现行法律制度进行的全面系统的介绍,而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理论性和抽象性,尽管它是来源于建筑实践,但学生由于缺乏社会实践、工程实践的经验,特别是涉及招标投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质量、安全等诸多方面的有关知识则更为抽象,因而学习起来往往一知半解。

2、时代性

建筑法规课程作为土木工程类专业的一门专业课程,随同国家的建筑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初步建立到逐渐健全、发展、完善的过程。到目前为止,初步形成了以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为龙头的一个建筑法律体系。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国务院、住建部又对与建筑活动有关的法规、规章进行了清理,废止了一些与世贸组织基本原则与规则冲突的法规与规章,并根据需要及时颁布了一些新的法律条文。而且随着土木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不断会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建筑业的从业人员也必须不断地学习这些新的法规制度,因此,建筑法规课程的时代性非常明显。

3、实践性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建筑法规适应市场的需求而变化,而市场是最活跃、最富有实践性的。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的建筑房地产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房屋商品化,土地有偿使用,建筑业、房地产业的体制改革,使得中国城市化建设生机勃勃,与之相伴随,建设工程发承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与质量管理等工程实践都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

二、传统《建设法规》课程教学的主要缺陷

1、教学内容陈旧

对建筑法规课程教学的最新学术成果没有引入教材;对建筑法规教学中的热点、难点及其有争议性的问题避而不谈;基础理论知识表达过于晦涩生硬,不够深入浅出、通俗易懂,不适合学生自学等等。说到底,就是教材内容没有正确处理好理论性与现实性、科学性与实践性的关系。结果造成学生缺乏实际运用能力,对法律实务实际运作方式不了解。缺乏适合建设类高职院校层次学生使用的既有理论深度又有实际案例的教材。

2、学生的主体作用重视不够

当前,高职院校的建筑法规课程基本上还是以教师为主体的照本宣科式的教学,在教学内容的选择、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等方面也是教师决定,学生只是被动的学习,因而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创造性,容易滋生厌倦情绪。

3、现代化教学手段运用不够

受课时安排、设备、经费、多媒体教材不配套等因素的制约,导致教学过多地依赖教师的讲授,学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尚未充分调动,大大降低了教师的导学功能。

4、考核方式比较单一

单一的试卷考核方式把课程学习演变成了简单的应试教育过程。当前内容单一、死板的笔试使喜欢思考探究的学生没有成为成绩单上的受益者,恶性演变的结果就是使课程更加的枯燥乏味,与课程设置的初衷南辕北辙,无形地消耗了教师辛苦的课程准备成果。对于学生,更是没有合理区分出知识掌握程度和知识扩展宽度,进而不能全面反映学生综合运用法律法规及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建设法规》课程教学改革的思路

1、重视自编教材建设,根据建设类高职院校学生的实际需要编写教材,灵活安排教学内容。

必须始终把教材建设放在教学改革重中之重的位置上,在突出“两法两条例”为建筑法规教学重点内容的同时,还应:(1)教学内容应注重时效性。教师必须经常关注各类立法机关的最新立法动态,在教学中要不断将国家陆续出台的一系列有关建筑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补充、更新到教学内容当中。(2)针对高职院校学生学习、就业的实际情况,教材应注重内容的实用性和实践性,而不是完全偏向于它的学术性、系统性和完整性。(3)尽量使用有实际应用背景、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案例,帮助学生对概念、法规的理解和掌握。(4)要以问题为中心来设计和组织教材内容,从问题引出概念方法,吸引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培养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

2、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开辟第二课堂,帮助学生克服崇拜教材的心理。

教师应根据课程内容,适时要求学生去图书馆资料库和阅览室查找、阅读,并明确告诉学生考试题目并没有固定的答案,它可以来自教材、教师课堂讲授和课外资料等多方面,使学生养成从众多相关的资料中吸纳有用成分和鉴别真伪的能力,培养学生去阅览室的习惯,扩大知识面,拓宽视野,克服只背教材的坏习惯,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同时,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火红的建筑市场给学生开辟了广阔的第二课堂学习空间,教师应有针对性地利用建筑企业施工现场、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各地市招标投标管理局招投标交易中心这种有形市场,安排学生参与具体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策划实践,并通过布置起草各类建设合同书、投标函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作业形式,能有效使学生在接触实际工作中深化对理论的理解与学习,提高分析解决问题及实际应用的能力和独立工作的能力。

3、注重现代教育技术在教学中的应用。

为了增强课堂教学的形象性和生动性,加深学生印象,帮助学生牢固掌握知识,避免出现建筑法规课程一听就懂、一撂就忘的现象,任课教师应当在制作电子教案、电子课件以及应用多媒体教学方面进行积极的探索。在理论的讲解、案例分析过程中,老师借助多媒体,穿插适当的资料,从视觉、听觉上以生动的形象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用生动的形式说明表达法规条文的精髓。

4、采取灵活多样的考核方式,侧重考查学生运用建筑法规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对于建筑法规课程,单纯的卷面考试非但不能真实反映学生的理论水平和分析能力,反而可能限制甚至误导学生。因此,有必要参照学生平时的课堂发言、讨论表现和案例分析报告水平,对学生的学习成果进行综合评价,力求客观、全面地反映学生的学习成绩。这样对于培养高素质复合型人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陈东佐.《建筑法规概论》[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

第2篇: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

关键词: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监督管理;现状;对策

中图分类号: TU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

质量是一个企业的生存之本,尤其是对于房屋建筑而言更是如此。在房屋建筑工程中,只有不断地完善施工质量监督管理,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促进我国建筑业的稳定发展。

1、实施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监督管理的意义

大型化、规模化、现代化是现代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发展前进的方向。由于现代建设项目的复杂程度在不断的加强,而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进度都需要进行更加严格的监督管理,这样才能为房屋建筑施工质量提供保证。对于房屋建筑施工项目质量的好与坏与工程的适用性产生关系,另外对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与社会的安定有着至关重要的联系。所以,加强对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是在房屋建筑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保证。要认真的对待实施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这无论是对国家、对人民,还是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管机构来说,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从国家的方面来看,建立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提高我国房屋建设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有着很大的发展;在建设单位看来,这个制度可以精简筹建机构中没必要的部门,给他们带来实用性很强、经济效益很高的优质管理;对施工单位看来,这个制度可以在建设单位委托监理机构交涉的时候,在技术和管理方面能有共同的言语,尽管说是发生了争议,也容易按照现行的专业法规去解决处理,对工期内的安全施工有着重要保证;在监管机构看来,这个制度可以令其在各项房屋施工工序上进行相应的监督,提高施工的安全性,创造更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现状

2.1在立法上的不完善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在立法上表现出了很多的问题,其主要体现在中国现有的建筑工程质量法律体系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规范性不强。90年代末我国颁布了《建筑法》,但是该法在质量监督方面并没明做出确规定,没有对其划分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在当前的建筑体系中,《建筑法》已经适应不了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所需求的行政管理手段和市场规划制度的要求,其中的许多条款都难与目前的行业和国际惯例接轨,对工程质量监管的问题亦无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是以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规范、技术标准、法律法规来作为主要依据的,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发现问题却没有相应的处罚依据。这种法律上的不完善对整个建筑行业的规范化建设是极其不利的。

2.2监管部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在立法上存在的漏洞,造成与其相关的配套条款细则也不完善,实施起来可操作性不强。对于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相关法律的建筑工程,执法者见怪不怪,执法不严。因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执法工作实际上并没起到相应的作用,在很多地区并没完全展开,尤其是农村等偏远地区,基本上没对住房等建筑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从根本上来讲,还是法制的不健全造成建筑工程质量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管,造成执法上的纰漏。

2.3监管主体权利与责任不明确

由于建筑行业的各级建设部门存在很多交叉地带和模糊概念造成了行业内监管权利与责任的不明确。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监管部门是一个事业编制部门,体制改革后,建筑质量监督的相关经费也开始削弱,使得监管很难维持,影响到监管机构的正常运作。同时,行业内常出现我可以对你进行管理,你也可以对我进行管理的状况,监管机制不明确,最后因为经费问题出现谁都不管的情况。还有一些单位在进行质量监督的同时还进行质量控制,建筑质量责任不能得到落实,严重影响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管工作。

2.4没有建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的网络化有利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执法的公开化、公平化和公正化。能有效地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信息共享、信息传递与反馈速度。不仅使监管工作效率得到有效提高,并且能够加强监管的透明化,使之接受社会的监督。但是就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信息监督体系。

2.5参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工作人员职业素质问题

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中,很多地方的监督工作人员素质达不到应有的要求,很多地方都只是随意的安排一些人来进行质量监管,对从业人员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专业经验和职业道德根本没有做具体要求,用这些人来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显然是很难切实完成工作的。

3、提升房屋建筑工程筑质量监督管理的对策

3.1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立法与执法制度

在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管中,首先要做到的就是加强相关的立法建设。想要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管,必须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监督管理法律体系以及监督技术标准,以法律作为依靠,科学、高效的保证房屋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正常进行。另一方面,对《建筑法》相关的配套细则积极推行实施,用法律、法规与相关标准作为依据,以得到政府认可的监管机构为监管手段,以参与建筑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为主要监管对象来实施监督管理,确保监管工作的顺利实行。最后,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相关的地方法规必须予以规范。在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基础上,地方政府应加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修改完善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条例,从而更深层次的给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利条件,保证监管工作的正常运行。

3.2完善技术规范和企业规范

目前在建筑行业中最紧迫的便是加快健全与完善有关技术规范和企业规范的步伐,加强建筑工程监管工作的实施和运行。譬如,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相关质量监督规定必须进一步的加强,从而达到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统一验收标准的目的,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另外,对建筑企业要进行优化与规范,对《建筑施工质量管理规范》要进一步优化,保证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管作用。

3.3明确权利与责任,进行体制改革

针对建筑行业内责任主体不明确、部门交叉监督的情况,相关政府部门应予以重视并明确责任。当前能够实施的办法就是接受政府委托来利用社会去监督,在建筑工程建设的前期并对各个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质量监管。关于主体权利与责任不明确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原有建筑体制的落后,对此,相关部门应该在明确权责的同时做好体制改革的工作。

3.4完善监督管理体系

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监督管理的前提条件,是建立健全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健全的监督管理体系,首先需要一个项目质量监督管理的领导班子,令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有着整体的安排,才能把房屋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到位,加强监督管理人员的工作责任,对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能力才能有所提升,用有效的方式手段进行监督管理,从源头上阻止工程倒塌报废,或重大的经济损失事故的隐患。

监督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完善和监督管理力度的加强,对各方面的相关监理机构企业有着很大的影响力,充分发挥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能和社会的监督,才能真正使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到更加的公正,更加的规范。

3.5提高监督管理人员的素质水平

作为能够直接影响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目标高低,监督管理人员的素质水平高低与否是非常关键的。拥有良好的监管队伍素质,是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的基础保证。所以,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控制首先要从提高监督管理人员准人跟提高监督管理人员的素质抓起。

结束语

总之,只有不断地加强对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力度,才能够提升房屋建筑工程的整体质量,从而为人们建造出高质量的住房,确保我国建筑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第3篇: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

一、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的不同阶段及期限

我国《建筑法》对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第62条和第80条。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按照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内保证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证使用的责任局限在施工方。《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这条法律规定,则是确立了我国建设工程损害赔偿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均应赔偿的法律制度,但责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见,我国的建设工程法律框架设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主要区分两个阶段,一是工程质量保修期,二是损害赔偿责任期。这与其他许多国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质量责任体系不谋而合。以下分述之。

(一) 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

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个质量责任期。我国法律规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满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即可交付。《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质量保修期的责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国务院2000年1月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条例》)第41条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保修阶段的质量责任,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在保修期内,只要发现质量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施工方均有义务进行修复,如果造成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质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以向责任方追偿。只是根据以上一条的规定,对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质量瑕疵在保修期内引起的损失,施工方是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如何追偿的问题尚不明确。

同样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个质量责任期,各国法律制度下的质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称是多种多样,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国,称“质量保修期”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比利时和瑞典称之为“保证期”,通常为一年,结束时即为最终交付。荷兰的保修期为3-12个月,澳大利亚、新加坡、英国通常为六个月,瑞典为两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则更长,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为2年。英国的JCT合同把从工程实际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称为“缺陷责任期”。FIDIC文本也是如此。所谓“缺陷责任期”,实际上仅指从工程实际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间的期限,由承包方对列入“实际完工证书”上的缺陷进行修复,并对在此期间显现的瑕疵进行免费维修。但是取名为“缺陷责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误解,以为一旦该期限届满,承包商即不对工程缺陷承担责任,其实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这段竣工后的特殊责任期间的期限长短因国而异,并非都是一年。荷兰的保修期为3-12个月,澳大利亚、新加坡、英国通常为六个月,瑞典为两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则更长,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为2年。 转贴于

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具体明确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年限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竣工验收不合格,则由施工单位进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验收,直至合格后交付。但是在很多国家,有四种不同情形的“交付”:

1、业主对竣工工程完全满意而接收交付工程;

2、非常不满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验收;

3、业主接受工程,但对其中不完善之处与承包人达成减低工程价款的约定。如果不完善之处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该第三方提起索赔;

4、最普遍的做法是业主先作有条件的接收,而这个条件是承包人必须自费尽速修复瑕疵部分,达到业主的要求。此时颁发的完工证书应当载明所有应当修复之瑕疵。比如,在英国,达到“实际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师会签发“实际完工证明”。而在美国,工程达到“实质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内,即“缺陷责任期”内,承包商有义务修复已发现的、和在该期限内发现的任何质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种情况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着工程施工阶段的结束和使用阶段的开始。工程交付的法律意义表现为:

1、交付意味着保修责任的开始;

2、交付意味着承包商无权在未得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进入该物业;

3、在承包商提供履约保函的情况下,在此时开始考虑释放保函;

4、工程交付时以下问题一般得以解决:

(1)实际交付工程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之间的明显差异;

(2)未决的索赔与反索赔。如在工程交付时未能解决,当事人至少应明确如何处理的立场。在很多国家工程索赔时效从交付之日起算。时效长短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约定业主必须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内提出关于工程延期的索赔。

(3)工程款结算安排。法国标准文本规定承包方应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内向业主提交尾款结算的具体金额。瑞典规定为8个月内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业主开始承担保护建筑物不受意外损害的责任(如火灾、盗窃等)。

比较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其它国家的相应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立法根据决定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况,对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规定,并且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具体保修年限由承发包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竞争以及在设定具体合同时约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国外的先进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创造。这些新规定值得承发包双方高度重视,也值得我们广大律师高度重视。

(二)损害赔偿责任期内的责任

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意味着另一种责任期间的开始,即进入损害赔偿责任期间。在有些国家这种责任为零。如葡萄牙规定在政府作为业主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后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大多数国家,业主都可以在一段时期内向有关责任者要求损害赔偿。

保修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国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变化。以荷兰、法国和加拿大的魁北克为例:荷兰民法典规定了二十年责任期;而法国规定了十年责任期。法国的十年责任期的责任范围为以下缺陷引起的损害:1、影响道路、主要管道、基础、承重结构的坚固,隐蔽工程、与建筑物不可分的设备(其他设计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证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业建筑的保修期后责任期为5年,而公用建筑则为30年。

与保修期内的责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内只要发现任何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承包商均有义务修复,不修复将承担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要有损害才可主张赔偿,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国,将损害分为微小损害和重大损害,只有重大损害才可追究责任。当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这些国家的法律和实践都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可以说因事而异。比如在英国,对砖房裂缝程度的分类是根据这些裂缝对结构的影响程度来确定的,从而判断哪些是严重裂缝,哪些是微小裂缝。

尽管没有确切的标准,但各国建筑法律、法规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条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断损害大小的一般依据。

我国《建筑法》第80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对建筑物损害赔偿责任期的规定比较严厉,针对建筑物的地基和主体结构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届满后,只要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均可要求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发包双方以及勘察、设计等有关各方的质量责任。可以预见,不远的未来,因建筑物质量不合格而请求赔偿的案件将会大大增加。当然,区别于保修期的责任主体,法律并未规定由施工方负责,而仅仅规定了“责任者”。那么,哪些主体可能成为建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的责任者呢?

二、建筑物竣工后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由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不一定依据合同而发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设期间是否与业主有合同关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类:

(一)与业主订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按照我国《建筑法》第24条的规定,业主有可能只与一个项目总承包方签订合同,也可能分别与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和设备采购各方签订合同,建筑法对业主与合同对方的工程质量责任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条规定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就可能是与业主有各种合同关系的对应各方。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这些业主的对应方都有可能成为损害赔偿的责任者。

但国外的规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规定了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责任,这意味着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发现和纠正其他建设参与者的错漏,否则将承担责任。但在Emilia - Romagna地区这一原则已得到了适当的修订,该地区1990年有一项法律规定:主要设计人、项目经理、承包人、技术监理、竣工检验人等应签署建筑物竣工的技术文件,声明该建筑物已符合建筑规范及使用要求。如果政府监督员发现这一声明是不真实的,这些签字人都将被处以罚金。

此外,新加坡有一套截然不同的责任分担体系。1989年《新加坡建筑管制法》引入了“有资格的人”、“注册检验师”和“现场监理人”的概念。建设单位如果就施工方过错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他可以直接向施工方索赔,也可以向上述“有资格的人”进行索赔,这样,施工方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二)与业主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者,包括:

1、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在有些国家,当地政府部门有义务核查所有或部分建筑项目的质量情况。我国目前体制下仍要求政府建筑管理部门对所有竣工建筑物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结果说明:合格或者不合格。但我国的《质量条例》关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新规定将改变政府过去直接参与验收的做法,而将监督力度转移到施工图的审查和竣工验收资料的抽查。

在英国,法律规定了对政府部门的责任限制,而在有些国家政府部门的责任几乎为零。如新加坡因为有“资格人”承担责任的机制,明确规定政府不必承担责任。

2、质量检测机构

我们可能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对建筑材料质量状况的错误鉴定结论导致建筑物质量瑕疵,瑕疵责任由谁来承担?比如在我国,对商品混凝土的检测通常需要委托专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须经过检测,按照我国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该产品进行施工的一方仍应对建筑物瑕疵承担责任,然后由承担责任方再依据委托检测的合同自质量检测机构索赔。

3、分包商

按照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对性原则”,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责任,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无权要求执行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权利。由于业主与分包商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业主无法直接向分包商主张权利,受害者(如租户、后继使用人)更是无法向直接责任者追索合同意义上的赔偿权利,因而导致众多实质上不公平的结果。为了避免产生这样的结果,在英国盛行一种叫“从属保证”(collateral warranty )的系列合同,与建筑承包合同配套使用,即业主要求所有的承包商(包括各类分包商)、专业咨询师(包括结构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设计师等)、

设备供应商等向建筑工程的使用人、买受人、承租人和贷款人提供书面保证合同,从而建立由这些设备或服务提供商向建筑物权利人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纽带。由于一个建筑项目往往涉及数十个、上百个甚至上千个这样的书面保证合同,一些大的律师事务所的建筑法部门得投入不少人力应付这些保证合同的起草、谈判等的繁琐操作。

1996年,英国的“法律委员会”提出关于《合同相对性: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报告,要求英国法对“合同当事人原则”作了重大修改,授予合同中关于第三人权益的执行效力。1998年形成议案交国会讨论,并于1999年11月11日获女皇批准,成为《合同(第三方权利)法》。可以预见,英国今后的建筑承包合同将增加许多涉及包括分包商、供应商、建筑物使用人、购买人、建筑项目贷款人等在内的第三人利益条款的起草,并且对这些条款的内容设置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

在我国,这一问题已在法律的规定上得到解决。《建筑法》第55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据此,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有权主张索赔的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或者在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依据侵权理论要求总包方、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供应商

在国外,业主与供应商一般没有合同关系,供应商供应的材料、设备有质量缺陷时对业主的责任表现为“侵权责任”。

在我国,建筑材料有甲供料和乙供料之分,但总的趋势是以乙供料为主。前者由建设单位与供应商订立供货合同,后者由施工单位与供应商订立供货合同。但不管是甲供料、还是乙供料,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责任对该材料进行检验,或核实有关质保书和检测报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承担建筑物质量瑕疵的责任,而供货单位则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货物瑕疵的责任,两者并不矛盾。

三、质量缺陷的分类

《建筑法》第80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该损害是“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什么是“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呢?它的标准是什么?质量不合格与一般的质量问题的界限又是什么?这些问题目前还难以在现有条文中找到答案。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建筑行业的运作习惯,工程质量问题可以分为工程质量缺陷和工程质量事故。酿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缺陷一般是对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观感等影响较大、损失较大的质量损伤。从广义上说,工程质量问题都是程度不一的工程质量缺陷,质量缺陷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了质量不合格。

任何质量缺陷的背后都有导致这一缺陷的行为人的错误和疏忽行为。这种错误和疏忽行为可以发生在整个建筑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主要包括:1、设计和技术监理过程;2、现场施工过程;3、移交时关于维护和使用建筑物的指导过程。如果按上述阶段分类,可将质量缺陷分成以下主要几大类:

(一)设计缺陷

记载在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上的错误或疏漏将从一开始就影响工程建筑的质量。比如对通风的设计考虑不周将引起建筑物通风不良,而结构设计上的错误将带来建筑物沉降、裂缝等结构性缺陷。设计师无疑是承担设计错误的责任主体。

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设计错误带来的缺陷责任的承担主体并非仅设计师一方。在美国,工程边设计边施工的现象很普遍,大部分的具体设计工作是在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通过独立技术监理的监督和配合完成的,如果由于监理的过错而导致设计错误,监理也应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

承包商也会被要求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在英国,承包商有义务在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时检查设计师的设计。意大利的立法走到了极端,把设计和监理过程中的所有错误和疏忽的责任都压在承包商一方头上。而新加坡走向另一个极端,即有责任的个人直接承担设计错误的责任。但大多数国家都在寻求一种平衡,力求确定设计师、监理师和承包商、分包商、供应商之间承担设计错误的合理比例。

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理解为施工单位只在发现了差错后方有义务及时提出,但没有规定施工单位有审查设计文件和图纸的义务。因此,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约定,承包商一般不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至于承包商发现设计有差错而不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法律没有作进一步规定。

(二)施工缺陷

施工过程的缺陷大部分是由于承包商引起的。承包商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严格执行每道工序,检查建筑材料、构件的质量。这在各国都是一样的。

我国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材料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见,建筑材料、构配件等使用到施工工程,成为建筑物的一部分之后,由此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承担,而不论该材料或该产品由谁来采购。

但在法国有一项特殊的规定,对于那些称之为“EPERS”的建筑物构配件,比如预制木配件,供应商应当承担因该产品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从而免除了承包商对此的检验和测试责任。

(三)指导缺陷

工程交付时建筑师给予业主的维修使用指导说明不充分,可能引起建筑物使用过程中的损害。随着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趋多样和复杂,对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维修的告知愈显重要。错误信息或疏忽重要信息的告知都可能造成重大损害。

法国有一案例:一个诊所的看房人在灌装临时用电房的汽油箱时,汽油涌出淹没了好几层楼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承包商在移交该房给业主时,没有向业主充分告知罐装汽油箱的用法说明,以致管房人误操作而导致损失。因此,法院判令承包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了交付竣工验收建筑工程应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上海市还实行了住宅建设单位应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制度。违反了这些规定,受损害方可以依法要求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推行工程保修保险和工程质量综合保险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到,各国对于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是大同小异的,尽管质量保证期和损害赔偿责任期的期限各有长短,责任主体不尽相同,但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对因建筑物质量瑕疵及其造成的损害都有追究责任的特定对象。问题是,一些责任主体,尤其是承包商、设计商,在经过几年的营运后可能资不抵债、破产,或者不复存在,或者他们购买的执业责任保险期限太短或保险金额不足,一旦发生建筑物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可能无力承担责任,或者根本找 转贴于

不到责任承担者,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

一些法语国家政府通过强制承包商投保质量责任险,有效地解决了这一现实问题。法国是一个典型的实行强制性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国家。《法国民法典》第2270条规定:“建筑人及承揽人,经过十年后,即免除其对于建筑或指导的巨大工程担保的义务。”法国《建筑职责与保险法》进一步规定: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包括业主、设计商、承包商、专业分包商、建筑产品制造商、质量监理公司等,均须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建筑职责与保险法》还规定,工程项目竣工后,承包商应对该项工程的主体部分,在十年内承担缺陷保证责任;对建筑设备在两年内承担功能保证责任。保险费率根据建筑物的风险程度、承包商的企业声誉、质量检查的深度等加以综合考虑,一般要负担相当于工程总造价1.5%-4%的保险费。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商负责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若在其余九年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商负责维修,而维修费用则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我国,《建筑法》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对损害赔偿不再有限额的规定,有关责任单位的义务、风险进一步加大,工程建设当事人如果不通过工程担保或保险分散、转移风险,一旦发生违约或重大责任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必然影响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责任单位也将难以生存。再加上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也就是说,基础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为“合理使用寿命”,即设计年限,一般为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第80条又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限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在这样一段漫长的时限内,要真正落实责任的承担,必须通过保险来解决。

鉴此,为真正落实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建议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证保险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责任;以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是由保险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险种。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是由保险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险种。

第4篇: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

关键词:建筑质量;监督管理;问题;对策

前言

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是建筑行业关注的热点,大部分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都是由人为因素造成的,只要监管得当,从各个角度发现问题并解决,就能得到有效的控制,但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制不健全,解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存在较大的难度,这是整个建筑行业面临的一大挑战。

1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概述

从监督管理的主体来看,建筑市场中,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建筑业主、建筑承包商、政府主管部门、建筑配件、材料、设备供应部门等,这些主体在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中各自发挥着质量控制的职能及作用。其中,建筑政府主管部门和建筑业主等比较侧重于从建筑质量外部来进行监督,而参与建筑的部门与材料供应商等则侧重于从建筑质量内部来进行监督。

2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在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立法工作中,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很多缺陷,相关配套实施细则也不完善,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而且,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初期中的建筑市场机制还不完善,建筑市场混乱,质量管理责任主体的行为不规范,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状况,执法者往往见多不惊,风声大雨点小。所以,实际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执法工作的开展才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大多数地区都还未开展,尤其是在农村,房屋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更是成了监督管理的盲区。归根结底是因为法制的不健全,导致建筑质量没有有效的监督,有法难依,违法违规行为也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

2.2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主体权责不明确

建筑行业的质量监督管理主体权责不明确普遍存在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这些部门存在很多交叉和模糊地带。我国建筑质量监督部门主要以事业编制为主体,近年来受有关部门体制改革的影响,对建设质量监督费用多次削减,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经费很多时候都难以为继,使建筑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常运转受到严重影响。与此同时,很多队伍都重复建设,很多业内监管都是你可以管而我也可以管的状态,因为经费问题而造成的谁都不管的情况也有发生,还有一些单位,既进行建设也进行质量控制,又进行质量监督,就造成了建筑质量责任无法落到实处,不利于建筑质量监督工作。

2.3质量监督管理信息方面的问题

在质量监督管理中,信息网络化利于建筑质量监督者执法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使建筑质量监督的信息共享,提高信息传递和反馈速度,提升监督工作效率,利于建筑质量监督接受社会的监督,增强监督的透明度。按我国实际情况,很多房屋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主体都没有建立建筑质量监督信息系统。

2.4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的素质问题

进行建筑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对于参建单位建设、施工、设计等单位的行为进行监督,应具有较高职业素养,在设计、施工等方面有多年丰富的专业经验,相对于一般建筑人员有更加丰富的专业知识。然而,目前,很多地方的建筑质量监督工作人员显然并没有达到这个素质要求。有一些地方,只是随便安插一些人进入质量监督部门,根本没有考虑监督人员的专业经验、专业知识和专业素质。

3质量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1 重视建设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立法、执法制度

首先,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立法建设。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法律法规,加强和完善是为了有效地进行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建立起一整套健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保证房屋建筑过程科学、高效地进行。这是建筑质量监督安全、健康进行的前提。为此,建筑主管部门必须先建立并健全建筑质量健康、安全的法制制度,提高建筑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层次,整理从前的法律,修改不符合当前国情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过时规定,不断完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法律体系,依法规范与管理房屋建筑工程,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其次,积极推进《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实施。《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之后的第一部配套的法规,同时也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部大法。《条例》第7章第43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要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以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为依据;以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强制监督为主要方式;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和与此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为主要内容,保证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再次,进一步完善地方法律法规。在深化和完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要积极配合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地方性建筑法规的调研和修改工作,从而更好地保证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序运行,为保证建筑质量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提供重要的法律基础。

3.2促进权责明确,深化体制改革

随着我国建筑建设的稳步发展,政府已经逐渐意识到我国建筑行业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存在部门交叉监督的情况,目前,可以实行的手段就是接受政府委托,接受并利用社会的监督,在建设前期对各项工程进行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建筑质量。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主体权责不明确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原有体制造成,对此,促进权责明确以及深化体制改革也是应努力的一方面,权责问题解决好以后,可以做到促进建筑质量监督的作用。

3.3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可以完善我国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机制,为此,要重视使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来管理监督和检测工作,使信息管理在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中充分发挥作用。使监督管理实现科学化、信息化和网络化,不断创新并改进检测的设备仪器,有效地适应建筑行业的发展,确保政府对建设质量监督的科学性及有效性,提高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技术、装备和监管效率,推动整个建筑行业的信息化,促进建筑行业的技术进步。

3.4重视建筑质量监督人才素质培养

随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运行,一方面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要依靠掌握先进专业技术和管理技术的相关技术人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建筑业的发展,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机构当前最为迫切的工作内容之一就是加强人才的培养工作,做好人才储备工作,从而能够更好地适应建筑业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为下一步更好地开展监督工作打下坚实的人才基础。为了适应建筑市场的发展,作为建筑质量监督的专业人才,应具备多方面的专业素质,熟练掌握有关建筑的法律、法规及建筑工程的有关标准;所以,必须重视建筑质量监督的人才培养,对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提高其建筑质量监督素质。此外,还应建立有效的引进、培养、使用人才的用人机制,便于吸引优秀人才到建筑质量监管岗位。

4 总结

目前我国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是以计划经济体制为基础逐步建立与完善的,其特征约束了社会发展,同时,建筑质量也得不到保证。通过对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研究,可以进一步优化建筑,同时使工作效率提高,保证各种监督管理体系发挥其最大作用,弥补理论研究的薄弱环节,对完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具有一定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郭汉丁.国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特征与启示[J].建筑管理现代化,2005.

[2]李利.积极探索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新模式[J].广东科技,2008.

第5篇: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5-0170-01

1 建筑工程质量概述

建筑工程质量的概念分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从广义上讲,建筑工程质量包括建筑物的实体质量、经济价值、美观性、功能性、适用性的要求以及服务方面的质量要求。从狭义上讲,建筑工程质量仅指其符合安全性、功能性的质量要求,也就是说能够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并能发挥预计的使用功能。

2 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责任认定

2.1 建设工程中常见质量问题

以普通民用房屋建设工程为例,通常容易出现的质量问题主要有:

(1)混凝土构件裂缝。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质量问题,形成原因错综复杂。有可能是混凝土成型后,受到风吹日晒,养护不良,表面水分快速蒸发、收缩变形,并且受到内部混凝土的约束,在拉应力作用下,引起混凝土表面干裂。

(2)屋面渗漏。民用房屋的屋面渗漏一般发生在山墙、檐口、天沟或者变形缝处,产生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防水屋面一般有结构层、隔气层、保温层、找平层、防水层等组成。温度变化破坏防水层;冷热变化造成接头错动;卷材保温层内积水,气温上升时水蒸气压力增加,卷材起泡、鼓起、破裂造成渗漏。

(3)地面起砂、起壳。引起这种质量问题的原因主要有:水泥标号低、水泥受潮结块或者超过使用期;水灰比过大之类的配比不当;砂的含泥量大、粒径偏小;未按规定遍数成活等。基层表面浇水不足或者未作清洁处理、留有积水;在初凝前未予适时压光;水泥砂浆结合层粘结力不够;炉渣垫层质量不好;地面施工时受冻或未达强度即在地面走动;养护天数不够等。

2.2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成因

(1)勘察、设计原因。地质勘察是整个工程建设的第一个环节,也是设计、施工的基础环节,如果地质勘察资料不准确,就会直接导致设计产生缺陷,设计不合理就会造成施工错误,因此建设工程是环环紧扣相互配合的活动。比如勘察单位在勘察时未勘测到软土层,设计单位根据勘察资料在设计文件中也不可能对软土层做出处理方案,虽然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去施工,但由于软土层客观存在,其承受力有限,必然会导致基础不牢固、基础沉降的发生,严重时就会发生建筑物塌毁[1]。此时,勘察单位的勘察错误就是建筑质量缺陷的主要成因。

(2)施工原因。其中又分为技术工人的原因,偷工减料的原因,选材方面的原因。首先,目前施工单位的技术工人中农民工、合同工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但是施工单位对于农民工的技术培训工作却没有做到位,导致了个别工人对其施工部位在整体建筑中的受力原理和功能作用根本不懂,难免违反规范规程操作,有时甚至南辕北辙将工序做反,比如在简支梁的施工中将钢筋位置绑反,造成梁的抗拉力和抗压力大打折扣,不能达到设计要求的承压标准,最终导致质量不能达标。其次,现有的建筑企业众多而市场有限,为了争夺市场便产生了许多不正当竞争的现象,许多建筑企业压低承包价格,甚至以低于成本的工程造价低价中标,中标企业往往用偷工减料的手段获得不正当利润。最后,个别企业为了节省成本开支,在选购建筑材料时选择价格低廉品质不能保证的产品,材料进场时也不严格按照材料入场检验制度进行取样检验。以上不论哪种情况,都是发生在施工阶段的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

(3)监理原因。法律赋予监理单位以监督管理工程的权力,规范建设工程过程中各个主体的行为,对于不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或者技术规范标准操作的行为予以制止,以达到保证建筑物质量安全的目的[2]。但是现实中,监理单位疏于日常的监督管理,对施工单位的错误视而不见、置之不理,也是导致建筑质量问题的关键原因。

3 对策和建议

3.1 完善立法

1.提高建筑法律的立法水平

随着国家的发展以及经济建设的加快,我国建筑类法律法规也逐步建立健全起来了。法律不可能预知未来,法律的诞生总是担负着调整一些不规范社会现象的使命,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我国建筑行业本身方兴未艾,又具有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加之法律制度本身就有落后于实践发展的滞后性,我国的建筑法律法规需要根据社会现实状况调整和完善。在立法时,明确调整社会现象往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的目的,比如为了解决我国建筑行业中一些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4 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对于该《解释》的,作者认为还有许多不妥之处,不利于建筑工程质量的保证。

2.细化合同约定强化承包方的质量责任

建议合同拟定中对质量责任细化,严格以质量约定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标准。利用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如果因施工单位未能严格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施工错误造成质量问题采取补救措施加大成本的,建设单位对其不予认可。

3.2 对责任主体适用连带责任

工程建设的目的是要建设集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于一体的建筑产品,并且在这一建设过程中又是由多方主体共同参与完成的。当然,在各个阶段由各个主体分别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担各自的责任。但是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许多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对于工程质量责任的界定无法完成,所以作者建议在这种背景下,立法上不但应当做到明确责任主体,还应当在无法明确责任主体的时候,对可能的相关责任主体适用连带赔偿制度。使建设工程的每个参与者都对其承担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负责起来。

3.3 加强合同管理提高法律意识

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是,虽然都要求责任主体做到“质量第一”,但企业往往对经济利益即企业效益的重视超过了对质量的重视。加之工程建设的各方参与者缺乏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在市场经济中,不能严格遵守市场的规律,而是时常发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缺乏相应的自律行为,这也暴露了法律规范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从而多方因素共同导致了建筑市场秩序的混乱。因此,建议公法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干预,规范工程建设各参与主体的行为,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稳定和谐发展。建设工程合同通常界定了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合同是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只有通过明确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合理分摊双方的责任风险,才能保证建设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但是现实中,合同文本不规范,社会上还有大量的“黑白合同”造成的遗留问题。

参考文献

第6篇: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

关键词:建筑工程 施工 质量 监督 管理

中图分类号: F25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概述

建筑行业的质量监督管理,主要是通过政府监管部门对建筑企业、建筑承包商、建材供应商进行监管的过程。并且,这些与建筑相关行业以及政府监管部门共同承担着建筑质量控制的责任。在这个监管过程中,政府部门主要负责对于建筑相关行业的整体质量监管工作,建筑业主、建筑承包商主要负责施工建设质量方面的监管工作,建材、建筑设备等方面供应商主要负责建筑材料质量等方面的监管工作,几方部门共同努力,共同承担其建筑的质量管理工作。

2 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存在问题

2.1 立法不完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在立法上表现出了很多的问题,其主要体现在中国现有的建筑质量法律体系在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规范性不强。90 年代末我国颁布了《建筑法》,这部法律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建筑工程开包与承包、建筑施工许可等方面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在建筑质量与工程质量的提高和优化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给建筑工程质量的提高提供了保证。不过《建筑法》在质量监督方面并没有给出做规定,没有对其划分相应的责任与义务。而对于建筑质量监管的有关规定只是在行政法规(也就是第二层次的法律)中才有一些规定,并且其涉用的范围只在更低层的地方法的相关规定或相关文件上与某些监管部门的规章上才有所体现,执行强度并不高。

在当前的建筑体系中,《建筑法》已经适应不了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所需求的行政管理手段和市场规划制度的要求,其中存在的许多条款都不能与目前的行业和国际惯例接轨,对质量监管的问题无明确的规定。另一个方面,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是以国家技术标准、法律法规来作为主要依据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却有发现问题没有相应的处罚依据的情况。这种法律上的不完善对整个建筑行业的规范化建设是极其不利的。

2.2 缺乏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21 世纪是最主要的标志之一就是信息时代的到来,社会各行各业均离不开信息化的管理,建筑工程行业也不例外,尤其是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更是离不开信息化管理,通过通过有效的信息化管理促使建筑质量监督执法更加公正、公开、公平。然而,我国目前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信息化程度还不够,缺乏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行业间也没有形成建筑质量监督信息化共享机制,信息传统及信息反馈速度较慢,大大降低了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效率,并且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存在着暗箱操作等问题,没有实行监管透明化,各有关部门无法接受社会的监督。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是我国建筑工程行业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2.3 监督主体权利与责任不明确

由于建筑行业所涉及范围较广,受很多部门所监管,如土地、城建等部门,而各部门又分为区级、市级、省级、国家更层次部门,这些部门以及不同级部门对于建筑质量方面的规定又存在这交叉地带,对于某些概念也存在模糊定义,这也就造成了建筑行业内的质量监督在权利与责任上分配不明确。事实上,在我国,建筑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隶属于国家的事业单位,受国家管理,但自我国事业单位内部体制改革以后,国家拨给建筑质量监管部门的经费也开始减少,促使监督部门资金短缺,无法正常运行。并且,业内就质量监督管理方面也常出现你可以监管我,我也可以监管你的现象,监管机制不够明确,在加上经费的短缺,最终导致无人监管的现状。有的单位不但要承担质量监管方面的工作,还有进行质量控制方面的工作,建筑质量责任得不到落实,对建筑质量监管工作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3 解决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对策分析

3.1 提高建筑质量监督意识,强化监督目前,建筑施工企业缺乏建筑质量监督意识,在全系统、全过程和全员的管理方式上缺乏充分的认识和贯彻, 而在对有关法规的执行上也缺乏应有的严肃态度, 以及监督部门对工程施工的各方面监督亦有不同程度的欠缺。所以, 必须提高思想认识, 使各施工及监督人员能端正思想, 明确有关监督机构对各项在建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管理、工程质量及资料整理等一系列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施工人员进行系统的业务培训和管理, 使之能在工程施工中持证上岗, 并随时接受检查及记录在案,以达到加强施工管理, 提高工程质量的目的。而建立一个具有权威性及能正常运转的管理监督机构是加强施工管理工作的关键。因此要强化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 要撞全法规体系, 把政府行为、市场行为依法纳人法制化管理轨道。要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制, 通过建设监理来加强建筑市场管理, 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使工程项目质量好, 工期短、投资省、见效快。

3.2 加强施工过程管理,控制各项工序质量控制

工程施工过程质量, 是工程质量好坏的关键。所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 监督部门在检查工程质量及施工人员资格的同时, 特别要对隐蔽工程进行严格的把关, 除对隐蔽工程进行施工监督及现场验收外, 对其部位质量的检测及其材料试验的数据等资料亦须有相应的记录。对其它已完成的工序都必须有完整的备查检测资料。如发现缺少资料及其它问题时,应对其施工单位提出警告, 对不能改进者, 则可责令其停工处理。从根木上杜绝无数据或假数据等现象, 把工程事故及工程质量等问题解决在施工过程之中。监督部门还可成立专职的工程质量检查督察队伍, 对各施工工地进行定期检查, 作出鉴定意见并记录在案, 这项工作过去是重视不够的。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组织设计中的计划与措施逐项实施, 并须在各项工序施工前进行技术交流, 如发现问题或实际情况有变化时可协商研究解决。另外, 为更好地使工程质量得到保证,必须保证工程在施工中的各种建筑材料均须有合格证或进行试验后方能使用, 坚决打击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现象。同时,还应使有条件的地区的建筑工程尽量推广使用商品硷。这样,便可减少各项工程在水泥质量、石料级配及其它方面的失误,确保工程得到高质量的硷。还可促进散装水泥的使用和发展,又可解决城乡建筑施工对环境污染的问题。

3.3 加强验收工作,健全资料管理工程

竣工验收是建筑工程施工的重要环节。对工程质量评价的好坏, 最后体现在工程的竣工验收上。保证工程施工质量的同时, 在工程上使国家的规范得到具体实施及有完善的记录, 而较好地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方法上的规范化是很有必要的。所以, 在工程竣工资料的内容上要对施工总结、材料试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工序检测数据及竣工图纸等多方面订出规范的做法。同时, 各工程施工人员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和内容亦需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既要做到保证工程质量, 又要有完整的工程资料。所以, 监督部门就需定期对各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指导。使竣工资料除材料真实完整外, 在整理上亦需有规范的格式。监督部门还必须在工程验收过程中把关, 把不合格或不规范的资料退回重做, 直至未善为止。

另外, 还需建立健全的工程资料档案, 把各项工程的资料分门别类地存列, 以便有关人员查核。各地监督部门每年还可对本地各竣工工程进行一次总结评比活动, 把所评的优秀工程及各类型规范的竣工资料订印成册以供参考。各施工单位也应建立各自的工程资料档案, 这样便可以积累经验, 也有利于企业管理的完善和发展, 以起到查阅、总结、提高的作用。

结语

建筑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是一个任重道远的工作,必须提高监督管理人员的素质、健全质量监督体系,将建筑施工质量监督管理落到实处。只有保证了建筑的施工质量,才能为国家跟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保障,推动我国的建筑工程发展迈入新的一个道路。

参考文献:

[1] 黄小雄. 浅谈建筑施工质量的管理与监督[J]. 珠江现代建设,1996,(4):32-34

第7篇: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

逾界建筑问题在实行土地私有的国家,尤其是在土地资源相对紧张的国家和地区十分突出,例如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寸土必争的现实需要,促使他们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逾界建筑法律效力制度。我国大陆实行土地公有,人们一直习惯于向国家、集体申请土地建筑房屋。申请者无须越界去挤占那一点点土地,因为主管部门往往按照实际需要和法律规定划拨,而且不必交纳土地使用费,或者交纳很少的土地使用费。所以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没有培育现代民法上完善的逾界建筑法律制度的土壤。

改革开放予我们方方面面以深刻的影响。国家为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颁布了一系列土地管理法规,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等重要权利,一改全部由国家直接支配、使用土地的局面。在这种新情势下,土地的所有者,尤其是各类土地使用权人开始真正关注土地利益。

一、逾界建筑制度的价值思考与各国立法例

从民法角度思考,逾界建筑纠纷的解决,实质上是在对倾向于保护个体利益还是倾向于保护整体利益进行权衡取舍后,采取了不同的理论和制度。按照传统的一般侵权责任理论,逾界建筑人于邻地权人土地上建筑房屋,无疑侵害了邻地权人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土地权利,邻地权人有权请求逾界建筑人停止侵害、拆除逾界建筑并损害赔偿,以达保护邻地权人个体利益之目的,自无不当。这种作法体现在立法中,表现为对逾界建筑问题不作特别规定,而仅依一般侵权行为处理。《法国民法典》即属此列。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急剧膨胀,可利用自然资源相对减少,人们开始关注共同的生存空间,社会公共利益被提到了重要位置。在逾界建筑问题上,人们的着眼点不仅仅局限于邻地权人遭受损害的土地利益,而是扩展到逾界建筑本身。这时的逾界建筑已经不单是以违章建筑的形式存在,而且也是社会财富的巨大载体而存在了。例如:在农村,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传统思想的推动,农村建筑出现了高档化趋势;另一方面“多米诺骨牌”式的逾界问题往往涉及几家甚至十几家的住宅。在这种情况下,一律责讼拆除逾界建筑之损害显然远大于由此带来的土地利益。在城市,房屋以砖混结构和框架结构的高层建筑为主。依据该类楼房建筑本身的性质,除了该建筑的装饰性部分逾界,可以作部分拆除而不致严重影响建筑物本身的安全性能和使用价值之外,其他逾界部分一旦涉及到承力构件,如梁、柱、承重墙等,哪怕是拆除一小部分,也常常会危及到整座建筑物的安全性,因而往往被迫拆除整座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相当部分进行重建。这样做,无异于使整座建筑的价值消失殆尽,不仅使逾界建筑人损失巨大,而且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巨额社会财富付诸东流,以致于冲击到社会整体利益。

是存续逾界建筑,还是保全邻地权人对土地的直接支配,是近代民法理论在重视物的归属,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抑或重视物的利益,强调物的社会化之间进行艰难选择的具体范例。罗马法的所有权是完全的、绝对的支配物的权利,维护所有权的绝对性是罗马法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各国民法,也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首要的和根本的原则。该原则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所有权绝对性原则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国民法不得不对该原则作出修正,使所有权受到一定限制。这就是物权社会化。〔1〕它要求在强调个体权利时, 要注意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在强调社会利益时,要注意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更应当注重物权法功能的和谐。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所有权社会化观念因为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既合乎社会主义又保护个人自由,它将成为21世纪所有权思想之主流。〔2 〕在这种所有权绝对理念已经向社会的所有权和社会与个人利益相调和的理念转变下,未来物权社会化趋势将主要体现在:1.明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效力范围;2.限制所有权的行使,明定相邻关系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措施;3.赋予所有权人以法律及社会需求的各种负担。〔3 〕逾界建筑法律效力制度则恰恰是相邻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另外,物权特别是所有权本来是权利人对物的现实支配权利,所有人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对物加以占用、收益和处分,从而实现物的实物利益。这就是重视物的实物利益,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观点。在市场经济下,如何发挥所有权之价值,在价格实现的高度上成就所有权的利益已属必然。这就是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4〕将该观念作用于逾界建筑问题, 就要求邻地权人放弃逾界土地的直接实物支配,保全逾界建筑,充分发挥土地和建筑物的利用价值,实属顺理成章。

基于上述考虑,当今各国民法常以善意为原则,倾向于把社会整体利益放在首位,保全逾界建筑,充分发挥其利用价值,同时兼顾协调逾界建筑人和邻地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思想首先于《德国民法典》得到体现,该法典第912 条明文规定:“土地所有人因非由其负责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建筑房屋时逾越疆界建筑者,邻地的所有人应容忍其逾界建筑,但邻地所有人曾在逾界之前或之后即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674 条第三款规定:“如该突出建筑物系由无权利人建造的,被害人虽知悉此情况,但未即时声明异议时,依情况善意建筑人得支付相当的赔偿以取得该建筑物的物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日本民法》第243条规定:“1.建造建筑物时, 应自疆界线起保留50公分以上的距离。2.有人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筑时,邻地所有人可让其废止或变更建筑。但是自建筑着手起经过一年,或其建筑竣工后,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6 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者,邻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时提出异议,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建筑物。但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二、逾界建筑法律制度的构成

我们认为,在参考各国立法例,尊重我国国情和司法实务中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逾界建筑法律制度,是解决和预防我国逾界建筑纠纷的重要举措。该制度的构成应当包括如下要素:

(一)须有权建筑人逾越疆界建筑

有权建筑人在土地私有的国家民法中往往表述为土地所有人。但是由于逾界建筑制度重在调和利用关系,不重在确认所有权之归属,所以其他土地权利人亦有准用之必要。我国土地公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仅得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开荒造林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当事人依法取得上述权利,并且经过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有权于该土地上建筑房屋的,都可以成为我们讨论的有权建筑人。

所谓逾越疆界是指有权建筑人在有权建筑的土地上建筑房屋超越了疆界。逾界建筑人首先应当在自己有建筑权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如果当事人对土地根本就没有建筑权,甚至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完全是全部侵占他人土地建筑房屋,则没有逾界建筑可言。逾界建筑一般应当发生在与有权建筑土地相毗连的土地上,特殊的,也包括跨越毗连土地建筑于第三人土地上的情形。逾界占用的土地为邻地的一部分或全部;逾界部分与建筑整体的比例;逾界部分位于地表、地下,抑或空中,在所不问。唯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认为:所建房屋有约一半在自己的土地上者,与越界建筑之情形不符,似难谓有本条适用。〔5〕我们认为, 逾界部分与建筑整体的比例不应当成为确认是否归属该制度调整的标准。虽然这样可能导致逾建人以自己的小片土地强占他人大片土地的弊端,但是如果以该比例作为划分标准,那么比例为多少是逾界建筑,多少又不是逾界建筑?这必然给实践操作带来极大不便。即便立法划定一个比例标准,也只能使实务操作僵化且有失公正。我们以为不如在法律中规定多种方案,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定夺为妥。这样即使出现逾界建筑人以小片土地强占国家、集体、他人大片土地的情形,主管部门或者法官也可以通过国家强制收购或允许邻地权人以买该建筑物的方式,既保全社会财富又不使恶意逾界建筑人占到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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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建逾界建筑物并非泛指所有的建筑形式,而是指永久性建筑或移去变更逾界部分将严重影响建筑整体性能的建筑物。我们认为,考查逾界建筑物的范围,应当从该制度的价值取向入手。该制度之所以在一定情况下允许逾界建筑存续,要求邻地权人负有容忍其权利扩张之义务,不外乎考虑到如果拆除价值较大的新建建筑,对社会整体利益之损害远大于邻地权人容忍之损害。如果逾界建筑物价值较小,并且其拆除不足以危害主体建筑,无损于社会整体利益,则应被排除于逾界建筑物的制度范畴。

(二)须邻地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逾界建筑的事实,而未即时提出合法异议

邻地权人即异议权人,在土地私有的国家民法中往往表述为邻地所有人,但是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往往作扩张解释。如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解释为:“其提出人为邻地所有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典权人〔6〕。”我们认为, 考虑到该制度的设立在于强调调整不动产之利用关系,弱化土地归属,以及我国土地制度的现状,异议权人应当扩大到对邻地享有某项权利,而因逾界建筑使该权利遭受损害者。具体应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造林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典权人、承租人、借用人、抵押权人及上述权利的共有人。所以同一块邻地可以有若干邻地权人,每一位邻地权人都是合法异议人。鉴于该制度以牺牲邻地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保全社会财富和建筑人利益,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并尽量减少损害事实的发生,一般认为,有若干邻地权人并存的情况,有一人提出异议即认为有合法异议存在,视为所有邻地权人皆提出合法异议。

异议权人应当向有受领权的人提出异议。原则上,有受领权的人是逾界建筑物所有人及其人。同时,为了及时制止逾界建筑行为,防止损害事实的发生和扩大,并平衡双方利益关系,一般应当允许邻地权人向建筑承揽人提出。建筑物由共有或多个承揽人共同承揽的,邻地权人向其中一人提出即可。邻地权人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口头异议的,邻地权人应负举证责任。

异议权人只有知道了建筑人逾界侵权的行为,方可能提出异议。考查“知道”的标准历来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主观说认为,知与不知非依客观情事定之,而应就邻地所有人个人之情事定之。〔7 〕也就是以邻地权人是否真正知晓为依据。如:瑞士民法学界中持主观说者即认为,邻地人如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则虽建筑物业已完成后,仍得提出异议。我国台湾民法学者多持此观点。持此观点者认为,这样有利于切实防止非法逾界建筑,保护领地权人利益,否则,建筑人可乘机制造既成事实。〔8〕客观说则从逾界建筑的事实出发, 以客观上可认知即可。如:瑞士民法学界中持客观说者解释为:如建筑之开始以外观的可得认知之方法为之,即应提出异议。换言之,如建筑在客观上已可认知,受害人即应于适当时间内提出异议,如建筑业已完成,则丧失其异议权。

我们认为主观说仅仅强调邻地权人是否知晓的真实情况,而忽略客观事实和邻地权人的主观过错,与制度本旨不尽一致;客观说无视邻地权人的实际情况,容易予建筑人以可乘之机,虽然客观说往往以建筑人的善意为制约条件,但是在实践中主观状态是很难考察的。既然如此,我们是否可以跳出非主观说即客观说的圈子,另辟蹊径呢?源于制度本旨在于保全社会财富,充分发挥物的利用价值,尽量减少损害发生,我们认为,应当以邻地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标准。所谓“知道”是指邻地权人主观上切实知晓;所谓“应当知道”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所作的法律推定。

关于异议期限问题,各国民法典均无明文规定。理论界多认为,邻地权人异议之提出为权利保存行为,即保留其就逾界建筑之请求权,并非建筑停止之催告。〔9〕故对异议期限不作特殊要求, 而仅依一般诉讼时效制度。我们认为,该制度诞生于损害较小利益而维护既成事实之巨大利益,故应当避免逾界建筑的既成事实或未成事实的扩大,从而尽量降低社会财富之损害。一般应当对邻地权人的异议有时间限制。如:《日本民法》第234 条明文规定:“自建筑着手起经过一年或其建筑物竣工后,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我们认为,该问题应当包括两个方面:1.符合一定条件,即邻地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逾界建筑的事实,也将丧失异议权;2.邻地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逾界建筑的事实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未提出合法异议,即丧失异议权。所谓“一定条件”可以从建筑本身的性质、已投入资金的数量、着手工期、完工程度等方面限制。

三、逾界建筑的法律效力

邻地权人对逾界建筑未有合法异议,则无权请求移去或变更建筑物。邻地权人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逾界建筑物,实质上是依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既成事实为基础,承认逾界建筑人土地权利的扩张和邻地权人土地权利的限制。这是法律为保护社会财富而不得已承认的一种既成事实。所以一方面,逾界人权利扩张和邻地权人权利限制已经是土地所有权本身的内容,而不是不动产相邻各方依法约定而形成的地役权。另一方面,逾界人权利扩张和邻地权人权利之限制依赖于逾界建筑存续的事实而存续,因逾界建筑的终结而终结。逾界建筑终结后不得再行重建。即便因意外事故使建筑物损毁也不得重建(但可以进行损坏不大的修复),除非逾界建筑人已经购买了逾界土地的建筑权利。土地权利和建筑物转让,不影响该制度之效力,继受人应当随逾界土地权利之扩张和邻地土地权利之限制。

在民法中,逾界建筑本来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只不过考虑到社会整体利益,为保全社会财富,才把它作为相邻关系的一部分,由法律明确规定逾界建筑符合一定条件得以存续。考虑社会整体利益时,亦应当顾及个体利益的保护,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关系,以示公平。基于此,我们认为,应当赋予邻地权人下列权利以补救其容忍义务之损害:

1.予邻地权人以土地权利使用费请求权。即德国民法典谓之定期金,或者称地租。使用费应当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按约定期向邻地权人支付,支付标准以当时当地的土地使用费为标准。因逾界而导致邻地权人的剩余土地无法使用的,可以请求逾界建筑人一并使用该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该土地使用费请求权与逾界建筑同时存续。如果邻地权人请求设定地役权或请求逾界建筑人购买土地权利,则该土地使用费请求权终止。在我国,土地使用费请求权人主要是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和集体,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一般无权收取土地使用费,但是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可以收取相应费用,该费用应当首先扣除应向国家或集体交纳的土地使用费。

2.土地权利购买请求权。土地权利使用费请求权的存续因决定于逾界建筑的存续而操纵于逾界人手中,从而使邻地权人处于不利地位,故各国民法往往赋予邻地权人以土地权利购买请求权。该请求权因邻地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买卖关系,所以有形成权性质。〔10〕在逾界建筑存续期间邻地权人得自由请求。土地权利之价格有购买时说和逾界时说两种。我们认为,应以购买时说为宜。购买土地权利的范围,不应局限于逾界部分,剩余土地因过小或不成形而不足利用的,邻地权人同样享有购买请求权。在我国,土地权利购买实质上就是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这种处分权的行使不仅需要邻地使用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邻地权人依法处分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应当首先扣除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8篇: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

关键词:工程监理;监理市场;监理企业

Abstract: combining the below the long-term consultant work experience,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supervision faces, including market, system, supervision unit itself, and improve, improve competitiveness from system, improve supervision unit itself the cultivation of talents in proposed countermeasures.

Keywords: engineering supervision; Supervision market; Supervision enterprise

中图分类号:U4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是专业化、社会化的中介服务机构,其受自业主的委托,以自身的专业技术、管理技术有效地控制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进度、质量、投资,公正地管理合同,使工程建设项目的总目标得以最优实现。工程建设监理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发展起来的新兴行业,已经初步形成新的工程项目管理的格局框架,促进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体制改革和管理水准的提高,其对提高工程质量、控制投资和工期起到了重要作用,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做出了贡献,建设监理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但与此同时,建筑工程监理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本文将重点讨论一些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1 当前我国建筑工程监理面临的问题

1.1 监理市场不规范

1.1.1 监理业务的承揽方式不规范。当前监理业务承揽中存在的不规范现象主要是转包监理业务、挂靠监理证照及业主私招乱雇、系统内搞同体(或连体)监理等,致使建设监理的作用在相当多的项目上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1.1.2 行业性和区域性保护限制了发展空间。任何行业都应该遵守最基本的市场规律,而市场规律最大的特征就是它的开放性,而没有市场的开放就没有市场竞争。当前监理市场的开放受到了制约,主要体现在行业性保护和区域性保护,垄断经营、封锁市场、抵制外来企业进入;个别地方主管部门利用监理企业需要到当地注册的政策规定,蓄意保护当地或自己下属监理企业等等。

1.2 监理工作不到位

1.2.1 人员不到位

由于国家基础建设项目的迅猛增长,使得现有工程监理人员的素质水平和数量不能满足工程发展的实际需要。各业主单位在招标时要求的人员资质都偏高,部分监理企业为了中标不得不在多个项目上报同一批人员。因此一旦中标,换人以及很多项目的总监只挂帅不出征和空挂监理人员的现象屡见不鲜。

1.2.2 管理不到位

受利益驱动以及为了企业生存的需要,有的监理企业把承揽的项目承包给个人或转包到某个较低资质的企业,而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这样势必会造成企业对项目直接的管理不到位,同时,也会给监理单位带来一定的风险。

1.2.3 监理权力不到位

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内容是。三控、三管、一协调,而实际上赋予监理工程师的权利大多局限在质量控制上,如果没有其他的权利作保障,特别是投资控制和进度控制,承包人将不会或很难接受监理工程师的指令,监理工程师对质量的控制也会大打折扣。

1.3 监理收费低,还没有完全做到市场化

事实上,监理单位的收费是有国家明文规定的,但由于目前监理单位数量多且鱼目混珠,收费及不规范,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我国监理取费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2007年670号所规定的标准,但是由于业主无根据地压价和监理同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使得不少项目无法达到应有的取费标准,甚至取费只能达到〔1992〕价费字479号文件的一半,资金不足使得各监理单位只能勉强维持监理工作的运转,这势必影响监理事业的发展。

2 解决问题的对策

虽然我国工程监理目前存在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是我国建设体制改革和监理制度发展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同时还应该意识到建设监理的发展前景还是广阔的,我们应抓住新一轮改革的机遇,勇敢迎接挑战。下面从政策法规、监理机构自身和监理机构人才培养三个方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措施。

2.1 法规制度的完善

要想解决上文中所提高的各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从法规制度上来完善,使得监理行业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各监理协会、监理企业应关注建筑法修改的机遇信息,广泛开展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和思考。我们迫切需要行业代言人,将监理行业的呼声传达到立法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目前正在修改讨论阶段,建筑法的修改势必引起一系列建设法规、标准和规范的修改调整。

2.2 监理企业应抓好队伍建设、抓好制度建设、抓好企业改制,提高企业竞争力

从法规制度上完善后,就应该从企业自身找原因,坚持完善自身的队伍建设,从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对从事监理和项目管理人员的索质要求是较高的,应具有技术、经济、法规和管理的综合知识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监理企业应具备两类工程咨询人员:一类是技术型咨询人员,他们主要提供设计,进行技术交底,以及在实施中协调和解决出现的技术问题;另一类型是管理型咨询人员,他们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以确保工程项目投资、质量、进度目标的实现。

2.3 人员素质的培养(道德素质和技术素质)

监理企业由于利润较大,所以对人员素质的培养是很重要的,其中包括道德素质和技术素质。从提高道德素质方面来说,要提高监理人员道德素质,做到既不能,随意向承包商索取物质需求,同时也要防止监理人员和承包商一起造假,共同欺骗业主的行为发生。

第9篇: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

关键字:建筑工程 质量管理 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 TU198 文献标识码: A

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企业发展的命脉和血液,是施工企业的形象和信誉代表,关系着企业经济效益的能否实现,及其企业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的长足发展。加强工程建设质量的管理控制,优化质量的管理目标,提高工程项目的安全指数,避免工程隐患、安全事故等现象发生已经成为现阶段建筑施工企业发展的首要任务。笔者结合多年来的工作经验,浅析了我国建筑施工中质量管理过程中容易引发的误区,并提出了相关的解决措施。旨在交流学习,为我国建筑工程建设的发展进上绵薄之力。

一、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存在的问题

(1)质量管理的不科学

目前我国已有相当多的企业已在设备水平、工艺水平上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但这些企业质量管理的科学性却又远远没有达到生产本身存在的客观要求目。在施工企业中很多应该通过数据分析进行理性判断的问题在靠感觉进行,典型的如过程质量的评价、数据的假设检验、抽样方案的确立;而国外发达国家企业对待许多感性的问题却在用理性分析,例如感性质量的定量评价、用户意见措辞的矢量分析。这样造成的质量差距也就不言而喻了。

(2)施工单位管理上的问题

目前分包单位众多,施工中不按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执行,管理层人员执行力不强,管理环节薄弱,未形成统一管理和专业化经营,缺乏企业的竞争力日。导致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资金投入、施工进度方而的恶性循环,形成许多工作滞后的局而,为以后的工程质量埋下隐患。不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就会影响工程的质量,形成不良的企业品牌口碑。企业要在激烈的市场竟争中获得生存.就要注重产品的工程质量,注重工程质量管理。

(3)进场材料的质量问题

加强材料的质量管理与控制是提高工程质量的重要保证,也是创造正常施工条件的前提。工程项口在材料的使用上易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入库材料未分型号、品种,未分区堆放,而且现场材料堆放混乱;二是未能对易燃、易爆的物资专门存放,无专人负责,无严格的消防保护措施;三是未对有防湿、防潮要求的材料采取防湿、防潮措施,未对材料的特殊性做标识;四是未对有保质期的材料定期检查,防比过期,未做标识;;五是未对易损坏的材料、设备等做好保护,造成部分材料污染、

二、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对策

(1)加强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

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管理人员是关键。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拥有一批具有专业的工程管理技能的创新型管理人才队伍。一方面,要以一定的优惠政策吸收具有专业管理素质的管理人才,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提供保障。另一方面,要尽可能采用优质的施工队伍,对现有的管理员工进行培训,加强他们的管理技能,提高他们的质量管理意识。既包括对管理专业理论知识的培训,同时也要包括对实践能力的培训,以及对质量意识的培养。当然,可以根据不同员工的需要各有侧重。通过培训可以促使老员工不断地学习现代管理理论知识,从而掌握先进的管理技能。除此之外,与《建筑法》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也是培训的重要内容。

(2)完善落实相关的法规制度

从外部来讲,政府要加大立法与执法的力度。一方面要制定和完善适合中国国情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制度,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提供可靠的法规制度。另一方面还要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以促进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规范化。如可以通过审核制度、资质评定等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管。从内部来看,相关的工程部门要根据《建筑法》不断地制定相关的法规细则,并要严格按照制定的规范层层落实。利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进行监管,使工程管理步步按照规范进行,确保工程质量管理的健康发展。

(3)质量管理模式的现代化

管理模式的好坏直接决定工程管理的成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加强国内外的经验交流,有助于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与世界接轨,从而使质量管理工作得到更大的优化。二是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利用先进的机械设备,以提高建筑工程建设的效率,使建筑工程建设更优质。其三,要对工程建设实行质量责任制,使人人都明确对质量要求的责任。

(4)加强图纸的会审制度

图纸会审是建筑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可以说,图纸是进行施工的重要依据,通过图纸会审可以发现、纠正错误的建筑行为。因此,建筑工程在开始施工之前,必须加强对图纸的会审,通过认真、全方位地审阅建筑图纸,便于及时发现建筑工程建设中可能存在的不合理的因素,并对其进行修改、更正。如此一来,便可以充分地开展前期准备工作,把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扼杀在摇篮里,从源头上防止质量问题的出现。

(5)采用优质的建筑材料

加强材料的检测工作,要求选择质量好的厂家,确保质量好的材料货源,为建筑工程质量提供基础保障。对建材市场进行生产与销售的整顿也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还要建立实行建筑材料检测机制。对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测评定,严把质量关,防止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在工程中使用。而材料的运输、仓库管理也是确保材料质量工作中必须重视的。

参考文献:

[1] 徐位文.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管理与控制对策[J]. 科学之友. 2011(02)

[2] 王淑丽. 施工项目中质量管理及质量控制研究[J]. 山西建筑. 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