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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犯罪;犯罪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53-01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一切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支配下进行的。未成年人虽然心理尚未成熟,但他们的犯罪行为也是受心理支配的。为什么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显著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这是与作为犯罪主体的未成年人在这一特定年龄阶段下所固有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分不开的。
(一)未成年人身心矛盾
(1)精力过剩与调节能力低的矛盾
未成年人生理机能迅速发育,使他们的活动量增大,日常学习生活之余仍有大量过剩的精力和体力,但是由于他们心理水平的提高相对缓慢,缺乏足够的调节和控制过剩精力的能力。因此,在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往往将过剩的精力用于抢劫、等暴力性的犯罪活动中。
(2)兴奋性高和控制力低的矛盾
由于未成年人腺体的发育,内分泌非常旺盛,大脑常常处于兴奋的状态,导致他们的情绪兴奋性高容易冲动,但是由于他们的大脑皮质尚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欠缺,容易出现冲动性和情景性犯罪。
(3)性机能发育成熟和道德观念缺乏的矛盾
未成年时期,性机能逐渐发育成熟,从而产生强烈的性意识,有接触异性的需求,有了性的欲望和冲动。然而,他们又缺乏组建家庭和负担家庭的法律道德责任和经济能力,从而产生了生物性和社会性的矛盾。
二、未成年人个性心理结构内部的矛盾
(一)孤独感和强烈的交往需要的矛盾
现在,未成年人的生理成熟年龄普遍提前,生理上的突飞猛进,使他们的性意识、性冲动,性体验等接踵而至,这给他们带来了种种困惑或疑虑,产生各种神秘不安的复杂心理。与此同时,他们的心理成熟却明显滞后。他们不愿与父母老师沟通,却希望与同龄伙伴拉帮结伙,有的甚至离家出走,出外寻找“友谊”。由于他们的社会阅历少,认知狭窄、片面,分不清是非美丑,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容易被人引诱,上当受骗,稀里糊涂地就加入犯罪团伙,不知不觉地就走上犯罪道路。
(二)好奇心强和辨别是非能力低的矛盾
未成年人对一切感到新奇,对自己不了解的现象,不理解的问题都表现出十分强烈的好奇心和求知欲,但由于他们社会经验不足,认识能力尚未发展成熟,对许多社会现象和科学的准则还没有自己定型的见解和观点,容易受暗示而模仿,自觉不自觉地受一些不良因素地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
(三)强烈的情绪冲动和理智控制较弱的矛盾
未成年时期,情绪的兴奋性高,情绪的波动性大,具有极大的冲动性,既表现为热情活泼,又易急躁,激动,好感情用事。有时,当个人需要受到限制而不能得到满足时,就会产生挫折感,进而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这时理智的控制能力却显得无能为力,为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计后果采取简单粗暴的方法向有关当事人或无辜群众实施攻击行为,进行报复。
(一)完善立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对未成年人的进行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填补了我国针对少年立法的空白。但这部法律的主要缺陷在于缺乏相应的惩治措施,这也是立法的完整性与系统性缺陷问题。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国家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
(二)提升家庭成员素质
家庭成员尤其是父母素质的高低与否,直接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家长。因此,提高其父母、长辈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行为养成素质,对构建好预防子女违法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尤为重要。
(三)打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环境的好否既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又关系到预防犯罪工作的有效开展。未成年人处在生理、心理都尚未成熟、可望性极强的年龄阶段,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理解较为单一,辨别事非的能力较差,缺乏抵御“疾病”的免疫力。因此,认真实施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强化监管与执法,大力纯洁文化市场。
(四)注重传统美德的养成教育
学校要向学生介绍我国劳动人民勤劳勇敢、节俭朴实、富于创造发明等优良传统,组织讲述雷锋等英模人物的先进事迹和“节约一个铜板、一滴水、一度电、一粒米”的光荣传统,培育勤劳致富、自力更生、自强不息和勤俭节约的精神和养成朝气蓬勃、勤于劳动锻炼、不攀比吃穿花钱、真诚待人等好习惯。
(五)实施特殊的挽救办法
针对未成年犯的心理、生理特征需要,我国法律对其合法权益采取了人道主义的保护,矫治不良行为。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应重点放在对其心理的改造,营造一个适应他们接受改造的环境。家庭、学校、全社会都要关心未成年人,帮助他们看到自身的长处、发现闪光点,亲近而不冷落他们,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使其无后顾之忧,保持良好的心态和精神状态,努力向好的方面转化,不断进步,成为国家的有用之才。
(六)借鉴国外对于青少年犯罪的一些对策
关键词 刑诉法 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
作者简介:刘琳玲,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据相关调查研究发现,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与、环境污染并列成为“世界三大公害”。在所有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呈现出以下特点:低龄化、犯罪类型多元化以及团伙化等。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现状相当严峻,迫切需要加强对未成年监督管理工作。目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旋律,而未成年犯罪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并对社会主义的和谐发展具有一定的威胁。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其健康成长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问题,全社会都给予了普遍的关注,我国在法律和政策方面伴随着未成年人检查工作二十年的发展也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同样因为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当前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已经不足以满足时代的需求,暴露出的不足逐渐增多。最近几年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给国家司法部门和相关司法工作者带来了严峻的任务和挑战。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成为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必须要面对的重大课题。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多年实践探索中,近年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特别是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下称“新诉讼法”),内容条例中用特殊章11个条文形式,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这对未成年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说是一项空前的机遇,同时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因为新时代赋予了新的历史人物,对我们日后的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
(一)犯罪年龄低龄化
因为未成年人因为心理状态不够稳定,各方面的是非判断能力不够成熟,缺少足够的自我控制能力,过于偏激,而且当代的未成年又大多数为独生子女,习惯以自我为中心,种种原因使得近年我国未成年犯罪的年龄不断提前。调查结果显示:在年满14周岁且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在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数量逐年递增趋势,同时在未成年人犯罪所占刑事案件的比例也在不断的增大。
(二)犯罪的团伙化、多为共同犯罪
未成年人伴随其年龄的不断增长,独立性意识日益增强,未成年人更容易接受和同龄人之间的交往,容易被煽动和利用,存在不信任长辈和家长的叛逆心理。由于个人单独行动会存在恐惧的心理,加之自身缺少足够的智力和经验等因素,所以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往往会以团伙的形式进行。多人行动,会弥补个人智力经验上的欠缺,同时也不会有过多的恐惧感,减少了犯罪过程中的阻力,增大了作案的成功率。目前查处的一些未成年犯罪团体当中,很大部分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组织的雏形,如果不注意控制,后果不堪设想。
(三)犯罪主体文化程度偏低
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中,绝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呈现一个明显的特点,受教育程度是偏低的,大部分仅仅只是初中文化或者小学文化,还有一部分甚至是文盲,受教育程度的偏低导致其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没有清楚的认识,同时未成年人又缺乏足够的是非辨别能力和诱惑的抵制能力,从而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激情犯罪、无复杂原因
未成年时期是处在一个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时期,在这个时期,青少年的叛逆心理也是最严重的一个阶段,不服管教,逞强好胜,哥们义气,做事只图一时刺激不考虑后果,通常就是因为一点小事就会导致其情绪激化,致使犯罪的发生。
(五)犯罪种类多元化与罪名集中化并存
未成年人处在一个身体、心理、生理发展的特殊时期,各方面都极不稳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计后果,具有一定的疯狂性。近年,因为受到大量不良刊物书籍和影视作品的影响,造成青少年性生理趋于早熟,而其心理成长却相对滞后,在这种矛盾在在且外界又存在诱惑的情况下,很容易引发青少年犯罪。
二、新刑诉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 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设计缺陷
1. 立法缺乏系统化。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尽管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建设,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但是相关的一些内容及规定只能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内容比较分散,规定内容也不够具体,这对司法检察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一定的弥补作用,但规定内容都是比较原则而不具体,导致法律条文间缺少联系,依然未能形成系统、专门、独立的法律体系。
2. 缺乏配套工作机制。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确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一系列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但是这些规定程序都严重缺乏与之相对应的细则规定和具体的工作流程,操作起来也极难统一。检查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执法工作中涉及到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对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求很高,完善司法监察工作制度,细化部门工作流程,这样才能保证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3. 未形成制度化的未成年人保护网络。要实现对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控制及帮扶教育,是需要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密切合作的。但目前,检查工作缺乏系统化制度的支持,导致现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呈现责任主体不明、执行主题不清等一系列不明确的问题,也造成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工作的重重困难,也使得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成效不佳。
三、新《刑事诉论法》下对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加强和改进措施
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不容乐观,在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中,要充分利用社会上各方面的资源力量,形成一股合力,弥补单一方力量的不足,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具体原因,深入分析,充分依靠各界力量,进行综合治理,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的犯罪的发生。
(一)完善立法
完善我国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相关法律是预防并减少未成年犯罪的根本措施。目前我国存在的一系列针对未成年法律法规,都是比较笼统的,实际操作难度较大。而且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逐渐呈现新的特点:低龄化,团伙化,诱因简单,类型多元化及罪名集中化等,原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新的需求,预防和控制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面临了新的挑战。所以,我们要充分利用到这个新《刑事诉讼法》颁行的这个机遇,进一步展开完善立法工作,制定及实施相关的防范未成年犯罪的政策和措施,真正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二)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要大力度加强
未成年的司法保护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未成年法律法规进行司法活动,彻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切实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行为。对未成年人传统的司法保护制度是分散式的司法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模式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在其他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结构上具有分散性,保护方向又缺少重点,具体时间的处理手段又过于单一,显然这种司法保护模式已经不足以满足新形势下的需求,所以在新《刑事诉论法》体系下,我们构建出了一种全新的保护模式――即司法保护一站式机制。一站式模式就是指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查批捕、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各环节,进行特殊审理的标准样式。在此模式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整个未成年刑事案件处理工作中的主导机关地位,以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各个环节的审理的内容和方式。
(三)改革教育体制,使我国未成年文化程度普遍提高
(四)重视家庭预防作用
(五)铲除社会不良诱因,精华社会风气
2012年3月14日修正通过,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呈现给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精彩纷呈的画卷,尽管有不少批判的声音,但赞许与欢呼是主流的评判。在这一幅精彩画卷上引人瞩目的亮点之一便是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跃然纸上,这一起源于法国的制度被移植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尽管在进行移植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将该制度放在我国具体的语境之下进行了调整,使得移植制度与背景的断裂有所消弥。但是,“程序创新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喜欢欣赏规则之完备性的法律人。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根植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1]何况,该规则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其完备性大打折扣。将其放在我国现有的文化和制度背景下加以审视,可以说其宣示性大于实际可操作性。其真正落实到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尚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并扫除与之不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它最终的归宿,应当是蜕变为前科消灭制度。
一、入法根据:理念与实践的双重支撑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贯彻落实,彰显了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进步,给“刀光剑影”般的刑事法律注入了暖暖的温情,受到社会各界的赞许。①这一制度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采纳,具有理念和实践的双重支撑。
(一)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入法的理念基石
“从动物本能上说,人天生具有‘恤幼’的思想。”[2]在我国五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可以说“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这种尊老爱幼的思想是贯穿始终的,其不但体现在伦理道德层面,在历代王朝的法律当中也不时地闪现。如《礼记·曲礼》记载:“七十曰老而传,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在我国早期的成文法典《周礼·秋官·司刺》中,便有“三赦”的规定,其中之一便是“赦幼弱”。我国古代成文刑法典《法经》的《减律》篇中规定 :“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罪行严重)三减,罪卑(罪行轻微)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唐律》中规定,70岁以上、15岁以下及废疾者,流罪以下,可以赎罪;80岁以上、10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减免,一般盗窃或伤人,可以赎罪; 90岁以上、7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不追究刑事责任)。《宋刑统》中规定,“老幼不及,疾孕不加”,即刑讯对象排除70岁以上老人、15岁以下少年和孕妇。《元律》中规定,“诸十五岁以下小儿过失杀人者,免罪,征烧埋银。”[3]这种“恤幼”思想一直延续至今,并且体现在社会的方方面面,如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制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司法原则的实施等。
无独有偶,在我国“恤幼”思想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入法提供了本土环境的同时,漂洋过海的“国家亲权”②以及“国家责任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等西方理论也在不断地为我国的学者、立法者、司法者和普通的民众所接受,与我国本土理论相互融合,共同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诞生奠定了基础。“国家亲权”来自于拉丁语,这一传统可追溯至12世纪的英国,其基本内涵是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其以“社会福利”的角度来看家庭功能不彰的问题,将儿童看作国家将来的资产。坚持未成年人需要国家保护、照管和治疗,应当具有特殊社会地位的基本思想。[4]认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更加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5]而“犯罪标签”的存在往往成为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和再社会化的绊脚石。国家作为未成年人之父母,应当尽可能地消除“犯罪标签”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帮助其重返社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根据还在于,它体现了国家责任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6]虽然国家刑事司法目的是保护社会,应当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给予应有的刑事惩戒,但从国家责任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等各方面的责任。国家在通过惩罚犯罪而达致保护社会的目的的同时,更应该承担起由于其本身原因所导致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主动封存或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或前科。
此外,还有学者从“越轨心理”“重新犯罪”“再社会化”等角度论证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正当性。[7]这些都成为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念基石。
(二)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入法的实践铺垫
从成文的法律规定来看。《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与之相类似,《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第21条规定:“对少年犯罪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年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很多国家的法律当中也都有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卡应销毁。”《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6条第4款规定,被 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既可依职权,主动宣布消除犯罪记录,亦可依被判刑少年、监护人、法定人、检察官、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等多方的申请宣布消除犯罪记录。这些国际规则和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都为我国引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提供了参考和依据。同时,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为该制度的入法提供了立法上的铺垫。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第三款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增加1款作为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操作来看。早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我国许多省市就进行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灭)的尝试。2004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提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对初犯、偶犯,且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确有悔过表现,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的,可由法院作出撤销前科裁定,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2007年,四川省彭州市法院出台了《少年犯“前科消灭”试行方案》,对于在校未成年人的过失犯罪或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犯罪,经申请可以裁定撤销其刑事处罚记录,相关刑事法律文书不再记入档案。2008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开始对未成年犯实施前科封存制度。[8] 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50条规定,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除制度。2010年底,河南省法院系统在平顶山、新乡法院开展了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前科封存”试点工作,对于被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观恶性不大,不会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家人可以申请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犯罪记录的38名未成年人中,已经有10人考上大学,6人返回高中就读,22人顺利就 业。[9]上海市检察机关从2004年开始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即相对不起诉记录消灭)制度,截止2010年3月全国“两会”召开时,上海市检察机关共对91名未成年人的相对不起诉记录采取了限制公开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无一再犯,回归社会后均表现良好。其中,顺利就业的52人,顺利续学的37人(已有7人被大学录取),顺利出国的2人。[10]这些有益的尝试,以司法先行的模式为立法工作提供了鲜活的样板,同国内外的相关立法一道,在实践的层面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刑事法领域的诞生做好了铺垫。
二、操作困境:现有规范与制度下的适用难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被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后,紧随其后的就应当是对其适用问题的探讨。因为,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③ “法学界的任务已经由单纯的法制建构更多地转向了对法律解释与适用的探讨。”[11]这不仅仅是因为“造法易、执法难(Facile est ferre leges,tueri difficile.)”[12],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法条本身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与之存在严重的不协调。
(一) 自身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罚条件是被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封存效力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一经封存,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司法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允许其他人员查阅、摘抄或者复制。允许查询的例外规定为两种,一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二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有关单位依法进行查询之后,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但是,这些规定对于如何在实践中进行具体的操作却显得捉襟见肘,尚存在诸多未竟的课题。
1. 封存的决定主体与执行主体不明确
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决定封存的主体与执行主体,即由谁来决定哪些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4~507条,2012年12月3日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0条和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0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从执行主体上看,公、检、法三家都是封存的执行主体。但是,可能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主体还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以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等,对于这些单位和个人所掌握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是否应当封存,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在决定封存的主体方面,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都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2. 封存的程序、内容等不具体
在确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后,封存什么、如何进行封存、封存之后档案的保管等具体如何操作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新刑诉法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当中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第504条对封存内容及相关的操作程序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封存程序、封存内容等涉及到实际操作的内容都是只字未提。其他可能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以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等如何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更是成了“哥德巴赫猜想”。
3. “但书”的规定模糊
新刑诉法第275条第2款但书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第一个问题是这里的司法机关包不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因为对于“司法机关”的范围,通常仅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是不包括在其中的。[13]第二个问题是“为办案需要”如何理解,查询是出于何种目的?是为了在其后的成年人诉讼中加以运用、为了追究漏罪、为了从中查询其他线索,还是为了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以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办案的范围是什么,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行政案件,抑或三种案件都可以?第三个问题是“有关单位”究竟是指哪些单位?这些单位应当依照什么样的程序、基于何种理由查询犯罪记录?第四个问题是“国家规定”到底是什么规定?这些直接关涉如何适用该制度的词语意指不明、含义模糊,适用起来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以参照。
4. 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
新刑诉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但是,刑诉法和2012年5月10日“两高三部”④印发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中均未规定有关人员和机构违法泄露未成年被追诉者的犯罪信息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诉讼人通过何种途径来进行维权。再者,如果依法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主体不封存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相应法律责任的威慑,该法律制度就很难得到贯彻落实。
可以说,新刑诉法第275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抽象、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的规 定,注定了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难以摆脱的困境。虽然说“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尤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无所适从之叹。”[14]但是,法律的内容确定是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Infinitum in jure reprobatur)”。[12](5)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便失去了一项法律规范所应有的指引功能,最终将淡出执法者的视野而被束之高阁。
(二) 系统协调性不够
新刑诉法第275条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操作困境的形成,除了该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实际可操作性差的原因之外,另一主要原因就是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协调。
1. 与部分法律法规不协调
《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和第19条分别对《刑法》第65条进行修正,在《刑法》第100条增设了一款,该两条关于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以及不构成累犯的规定,消除了“前科”这一标签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评价。但是,其实际效果却是有限的,因为前科标签除了刑事法律上的评价外,还包括民事、行政法律上的评价。如《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曾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和《人民警察法》第26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法》第7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发律师职业证书。”《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其他的诸如《拍卖法》《会计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进行了从业资格的限制。这些法律法规的存在,将有前科劣迹的“另类人员”阻挡在一些“体面”的工作大门之外,必将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施中“大打折扣”。
2. 与部分行政规章不协调
如《公安部重点人口管理规定》将五类20项人员规定为公安机关的重点管理人员。其中第四类就是因故意违法犯罪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不满五年的。针对这些被纳入重点人口管理范围的人员,公安机关会深入社区、街道等进行调查走访,了解重点人口的相关信息,进行重点控制和定期的帮助教育。再如,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制度详细记载了该公民的违法犯罪情况及服刑情况,而户籍又与每一位公民的出生、上学、结婚、就业、迁移等息息相关。此外,在公民从事特定行业的职业时,都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这些规定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提出了严重的挑战。
三、未来走向:近景与远景的蠡测
(一) 近景:目前条文的完善与协调
1. 增强规范自身的可操作性
论文关键词 少年司法 少年法院 必要性 可行性
通说认为少年法院(Juvenile court)创设的标志是1899年伊利诺伊州议会通过的《安置生活不能自理、疏忽和不法少年条例》和《伊利诺伊少年法院法》。经历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历程,少年法院已经从最初的星星之火发展为如今的燎原之势,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均已有独立建制的少年法院系统。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少年司法审理模式起步较晚,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始的,虽然我国目前只是经历不到30年的摸索探究,但在少年司法制度方面所取得的成果却是值得令人欢欣鼓舞的,主要表现在: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已经从最初的合议庭发展到独立的刑事审判庭、综合审判庭,还有指定专人审理、指定管辖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等等。
自豪成绩的同时,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看到所存在的问题。曾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田幸说道:“少年司法机构就象一个总也长不大的孩子,法律上没有地位,职能上难以健全,甚至其存在都受到了威胁。十多年来少年法庭走过的道路,经历了一个由热到冷、由蓬勃发展到徘徊观望的过程。”现今全国各地的少年法庭普遍存在案源过少、少年法庭的生存受到冲击等困难,在困难面前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开始探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制;少年法院的创立在构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作用与意义;当代中国是否已经具备建立少年法院的条件等。笔者认为既然少年法院是少年司法制度体系的核心,那么没有少年法院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不是等同于空中阁楼呢?伴随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断发展与完善,少年法院的建立将是大势所趋,本文从构建我国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入手,探究建立适合我国本土化土壤的少年法院的紧迫性与不可避免性。
一、创立少年法院的必要性
1.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决定需要区别普通法院而创立少年法院。少年法素有“慈爱的法”之称。少年司法制度以“国家亲权”理论为基础,以维护“儿童最佳利益”作为指导原则,亦可称之为“慈爱的司法制度”。理论基础和指导原则的特殊性使得少年司法权与成人司法权存在诸多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案件时并非只是单纯地对案件进行裁判,更多的是负有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职责,如:庭前对失足少年的社会调查、庭审中的法庭教育、庭后的回访考察帮教等;另一方面,少年司法权在“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指导下,在程序设计上更注重结果的实质性,而非是过程的程序性;在态度取向上,基于国家亲权理论,法官作为睿智父母,相对于成人法院法官的中立性而言,在态度取向上有鲜明的倾向性。
2.少年法院的建立可以在当前形势下有效地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其的身心发展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极大关注,目前,我国未成年人人口大约有4亿,占全国人口的26%左右,2000年至2003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仅在数量上逐年呈上升趋势,而且其性质及恶性程度不断升级(涉及到杀人、抢劫、贩毒等多种严重暴力犯罪),并且还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智能化、团体化的趋势,严重危害社会治安。通过建立少年法院集中审判涉及少年违法犯罪的案件,不仅能够有效地发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还能对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重要法律提供组织保障。
为宣传贯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关于开展“2018年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系列活动的通知,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校团委决定开展未成年保护宣传周活动。具体活动方案如下:
一、主题: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助力快乐成长
二、时间:2018年9月17-9月23日
三、地点:临川十中
四、活动安排
本次活动主要宣传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介绍涉及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国家机关保护相关法律知识及典型案例。具体安排如下:
1、在升国旗仪式上,利用国旗下讲话宣传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关知识,邀请学校优秀生物老师围绕青春期的保健、心理咨询等方面在学校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2、组织学生集体观看有关家庭教育,未成年人保护,青春励志等方面的影片或电视节目。以生动直观的教育形式,传播科学的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宣传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营造良好氛围,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活动对象:各年级学生
活动地点:教室
活动时间:2020年11月20日
活动主题:净化校园治安环境,严禁学生携带管制刀具
活动目的:为净化校园治安环境,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广大师生人身安全。
活动过程:
一、管制刀具的类型:
管制刀具包括如下:(1) 匕首、三棱刀、三棱刮刀、半圆刮刀、侵刀、扒皮刀、羊骨刀、猎刀、弹簧刀;(2) 刀体八厘米以上,带自锁装置或非折叠式的单刃、双刃尖刀;(3) 武术用刀(能开刃的)、剑等器械;(4) 少数民族用的藏刀、腰刀、靴刀;(5) 其它如削铅笔的小刀、刀片等可伤害他人以及可能危害社会治安的刀具
二、携带管制刀具的危害
学生携带管制刀具,如果屡教不改,就构成《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所说的严重不良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生携带管制刀具的危害性在于:一是由于玩耍而伤及自己或他人,严重的像本案的陈某一样,构成犯罪。二是学生携带管制刀具,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三是由于携带管制刀具,助长了学生逞强好胜的心理,一旦与同学发生冲突,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很可能成为实施犯罪的工具。因此,制止学生携带管制刀具,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
下面一起看一个真实的案例:学生陈某,出于好奇,在地摊上买了一把弹簧刀。一天,他与同学小于一起去学校,途中二人因口角而扭打,身单力薄的陈某争不过身高马大的小于,情急之下,抽出弹簧刀向小于扎去。小于顿时血流如注,躺倒在地。陈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送入少年犯管教所服刑。 有的学生也许会说,现在出门带把刀,只是为了防身,难道这也犯法吗?实际上,不少未成年人随身携带刀具可能是出于防卫的需要,认为身上有武器就显得有身份,没有人敢欺负自己。其实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他不能保证不使用这把刀,更不能保证他的刀不被别人甚至坏人抢走,成为伤人的凶器。 青少年思想比较简单,遇事容易冲动、偏激。在校内外同学之间发生一些磨擦或矛盾都是难免的,一旦不能控制自己,就会酿成无法预计的后果,既害了别人,也害了自己和家人。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 所以根据公安部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不仅仅是未成年人,即便是成年人随身携带属于管制范围的刀具,也同样是不合法的。 同时,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于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人,即使其未造成任何后果,也要给予治安处罚。青少年应该做一名明智的守法者,认清携带管制刀具的危害,保证自己及他人的健康成长。
三、工作任务及要求 采取有力措施集中开展收缴工作。要逐学生地进行收缴。并以此为契机,帮助学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力量,全面提升学校安全管理水平,保证学校治安秩序稳定和教育、生活、工作正常运行。
四、管制刀具排查工作的落实 由德育处、值周人员、保安、班主任协同完成,做到每天晨检,晨检之后由检察人员做好相应的记录。
五、学生自由发言
[关键词]英国;青少年犯罪;经验;启示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英国青少年司法制度简况
英国由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及北爱尔兰四个地区组成,各区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在法律内容、组织和措施方面各有不同。比较而言,英格兰与威尔士地区的刑事司法制度较为一致。本文对英国青少年司法制度的介绍,以英格兰和威尔士为例。
英国无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由法务大臣、内政大臣管理。法务大臣为司法行政机关首脑。刑事法院体系由下而上分别为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诉法院、上议院。另设有专门法院,如少年法院等。在英国,无违法、犯罪之区分,超速驾车、在公共场所醉洒、小偷小摸等都属于犯罪行为。
英国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会通过的成文法、不成文法及欧共体法。有关青少年犯罪的立法既在其他法律中有体现,也有专门立法。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经1994年修改;《1988年犯罪与动乱法》、《1988年人权法》(内容包含《欧洲人权公约》)、1994年《录音实施法》、1996年《警察与证据实践法》对未成年人司法涉及的各个方面都作了专门规定。1997年工党上台执政后针对青少年法律体系存在的程序缓慢、很少关注及时预防犯罪的问题,致力于改进青少年司法制度。为此,于1998年成立了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检查青少年法律体系的运作。同时,该委员会监督少年法院的工作,制定加快青少年犯罪刑事处理程序的标准,保障青少年犯罪惩治和预防工作的一致性和有效性。2000年该委员会探索建立了一个青少年犯罪基因危险的结构性评估模式。这个模式通过下列方式来预防青少年犯罪:运用快捷的司法行政程序保证每一个违反法律的青少年在指控中得到毫不迟延的处理;促使青少年罪犯考虑其犯罪后果;用国家干预来减少把青少年置于犯罪危险的因素;对严重的和持续的犯罪加大惩罚;鼓励青少年犯罪的受害人得到赔偿;加强父母的责任。并在政府内阁办公室(相当于首相办公室)内成立了社会排斥小组,主要检查穷人的集中状况及无家可归的原因和后果,以及这些因素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同时,有关刑事司法方面的立法(其中多数是针对少年犯)以及社会和教育政策的数量空前增加。1997年内政部发表白皮书《没有任何借口:英国和威尔士处理青少年犯罪的新方式》;紧接着于1997年12月了《犯罪和扰乱秩序法案》,1998年议会讨论通过了《犯罪与扰乱秩序法》,1999年出台了《少年司法及刑事证据法》。《犯罪与扰乱秩序法》着眼于下列目标:形成一个预防青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的清晰策略;构建一个多部门参与的预防青少年犯罪团队;英国和威尔士青少年法律委员会制定标准来监督这个体系的运作对儿童和青少年的行为进行早期干预以防止滑入犯罪;儿童、青少年和他们的父母要对孩子的行为负责;减少青少年法律程序的延迟,从而加强对犯罪的预防和提高社区的安全性。该法成为英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指导性文件。这些措施集中到一起表明了工党政府要综合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重大决心。
二、英国青少年犯罪预防的主要特点
(一)重视早预防、早介入,将犯罪早期预防的重点放在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上,及早进行控制
针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英国法律制定了各种形式的惩戒项目,包括申斥和最后警告(Reprimands and Final Warnings)、赔偿令(Reparation Order)、行为计划令(the Action Plan Order)、养育令(the Parenting Order)、强制滞留和接受训练令(the Detention and Training Order)、儿童安全令(the Child Safew Order),以阻止青少年有进一步的不法行为。如养育令主要是针对孩子逃学、在犯罪的危险中或者实际已经在犯罪时向父母作出的,当孩子出现暴怒、敌意和仇恨,逃学或犯罪时,父母应向专业机构、父母组织寻求帮助和支持,甚至从那些有犯罪儿童的父母那里得到教训;儿童安全令是针对十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的儿童的不良行为,进行迅速快捷的干预,以在最早的阶段防止犯罪的萌芽。如2000年仅SUNDERLAND地区就由法院发出了93份养育令和2份儿童安全令。在实行早预防、早介入中也特别强调父母的责任,对父母是否尽责实行司法干预。1991年《刑事审判法》对父母的责任作了规定,治安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根据父母责任状况决定是否让父母参与法庭,是否对父母判决罚款和赔偿令。1994年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进一步延伸了对父母教育孩子的约束,凡被送上法庭的未成年人要有相应的家庭状况的社会报告。今年新年伊始,英围首相布莱尔向全国宣布了一项“尊重行动计划”,目的是“根除的恶行,培植良好的行为”。这项计划内容包括建立“国家养育学院”来教育孩子并且为父母提供支持和建议,对那些制造麻烦的“问题家庭”处以更严厉的处罚。布莱尔表示:“有那么一小部分家庭正面临危机,他们的孩子成天在大街上东游西逛,在学校里惹是生非,我们得帮助那些家长和孩子。”
(二)重视各方面资源的全面参与,特别是依靠社会志愿者队伍来承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工作
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国家的力量当然是非常重要和关键的,但也是远远不够的。为此,英国非常重视动员社会的力量参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如英国救助儿童基金会参与对“问题生”的帮助,除了帮助其提高学习能力,规范其行为习惯外,还帮助他们建立适应社会的生活技能,主要是指孩了在处理社会生活中各种冲突矛盾时,能找到一个比较合理的解决办法,如与人相处能力,敢于面对挫折的能力,善于倾诉的能力。同时,他们在各个机构建立了庞大的社会志愿者队伍。如在治安法庭中,社会志愿者对触法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担任适当成年人。在证人支持服务中,志愿者帮助解答儿童证人对法律的疑问并带儿童提前了解法庭。对社会志愿者都要有选聘、学习的过程和考核、奖惩的配套措施,以保证他们能够承担起相应的职责。参与社会志愿者活动的人员非常广泛,有公务员,也有大学生,他们应具有品行端正、行为良好、无不良记录等基本素质要求,同时还要掌握一些专门的知识和能力。根据《1998年犯罪与扰乱秩序法》成立的“青少年犯罪研究小组”,即“YOT”,是一种由地方政府牵头,将警察、社会福利机构、卫生部门、教育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志愿机构等方面人士联合组织起来,有规范的工作章程、固定的办公地点、稳定的经费来源的预防和干预青少年犯罪的专门机构。目前每一个地方政府都成立了YOT,其目的在于通过多个机构的参与,运用各方面的专业知识,提供迅速的及
时的青少年罪犯处理和社区服务的完整链,实现资源共享,相互支持和尊重。主要工作有:通过处理危险因素对青少年犯罪进行及时的、集中的、可信的早期干预;当儿童受到警告令处理时评估其矫正状况;为儿童和青少年法庭保释程序提供支持服务;为儿童和青少年在还押候审中找到一个合适的住所;帮助因犯罪必须进入司法程序的青少年准备详细的法庭答辩报告,为其提供咨询与指导;监督受到犯罪处罚的青少年执行法庭判决并采取多种手段帮助其矫治等。这一组织有效地将国家力量与社会力量融合在一起,从而构建一个孩子与父母、学校与社会的强有力的关系。
(三)重视依法治理,防止失足青少年重新犯罪
一是司法分流。尽量减少对触犯法律的青少年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即有条件地把那些涉法不深、并确有悔改之意的青少年从刑事司法程序中分流到社区、家庭和学校进行矫治,而不将他们监禁或送进监狱。虽然《1991年刑事审判法》因重新制定适用于10-17岁青少年的监禁标准,导致被监禁的青少年人数上升,但在保守党政府执政的几年中,有关青少年犯罪和刑罚的辩论逐渐增多,志愿组织(NGO)更加强调使用监禁的替代措施。同时强调要关注那些因贫穷和社会排斥、家庭存在功能障碍、缺少正面的男性角色榜样和经济机会等而产生的不良行为案件,而工党和其他组织,包括面向青少年的王子信托基金会,也出版了一系列研究文献,认为监禁并不能改造青少年。因此,从总体上,青少年因犯罪被监禁的数量是减少的。二是实行“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适当成年人”的概念源于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通常称作PACE)。该法为被逮捕、拘留和在警察局接受讯问期间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系列意义深远的保护措施。根据该法规定:凡不满17岁或患有精神错乱或缺陷的未成年人,当其进入警局后,须由一个“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即“AA”来给予帮助。此人独立于司法人员,将参与警察的第一次讯问,为受讯问的未成年人提供意见并监督讯问公正、妥当进行,以保护该未成年的人身及其它合法权利在法律的范围内得到尊重和充分行使,避免受到警察的不当侵犯。判例法也都附有指导说明,以保证警察知道如何解释该法――否则将会受到惩诫处分。“适当成年人”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社会福利工作者或其他非警察雇用人员。三是运用递进的处罚,教育和制止其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展。英国的《犯罪与扰乱秩序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制定了多种形式的惩戒项目,如最终警告、补偿令、行动计划法令、吸毒治疗与测试令、拘留与训诫令、本地监管宵禁、短期遣返监狱,具有明显的由轻到重的层次,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区别对待;也体现了刑罚改革的趋势,尤其是补偿令、行动计划法令和吸毒治疗与测试令,都不仅仅是针对违法者处理,还涉及了违法者与周围的环境、与受害人的关系处理。四是建立了一整套完备的保释保障机制,包括设立保释支持机构以及各种保释监控措施。比如成立未成年人保释支持小组,这是一个由警察、教育监管和医疗部门参加的组织,对地方政府负责,工作机构的经费由这些组成部门支付,也有中央部门拨款。这一机构须保障对被保释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被中断。有时也可将被保释者放在社区志愿者家里看管。再比如,对于获保释无家可归者、或殴打家庭成员、或法官不相信家庭能防止其重新犯罪者,则建立了一个“拘禁旅馆”,白天可以出去工作、会见亲友,但要事先告知。但晚上11点以前必须回来。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很少被羁押。即使被羁押,也与成年人分开。
(四)重视人文关怀,突显青少年审判的教育预防功能
一是对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法官和陪审团有很高的要求。每一个区域每三年任命一次专门的青少年犯罪审理专门小组,从整个区域的所有治安法院的成员中遴选。审理青少年犯罪的治安法官都是资深法官,一般年龄在50岁以上,并有相当资格能够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同时即使是有丰富的审判经验也必须接受在青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专门培训及指导。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工作范围与成年法庭基本相同,但面临着更大的责任和更多的困难,需要更多的耐心和更好的为青少年工作的专门知识和经验。二是实行“圆桌审判”。在对未成年人的审判中,法官穿戴平常的服装,不穿法袍,目的是给未成年人一种亲切和蔼的感觉。同时,对未成年实行“圆桌审判”,法官与少年平等就座,从而更能触摸少年的情感,少年也更容易接受平易近人的法官。平等情感传递和教育信号,更有利于实现犯罪的一般预防功能。三是判决的作出要注意保障青少年应当享有的权利。首先判决必须考虑到由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人权法案》所确立的“福利原则”,即每一个法庭在处理儿童和青少年案件时,必须关注他们应当得到的权利,采取正确的程序使他们从不利的环境中解脱出来,并且保证他们能够受教育和接受培训。于1991年生效的《未成年人法》,作为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结果,将以前不同的立法文件(包括《1980年未成年人看护法》,《1983年健康和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保障裁判法》)中所包含的一系列争议问题汇集到一起。在肯定未成年人享有受到更充分的保护以免受犯罪侵害(例如待)的权利的同时,它还主张了未成年人有受教育、健康和个人发展的权利。根据其有关青少年刑法条款的规定,刑事庭在诉讼中不再把使用看护令作为处理案件的手段(尽管它们在家事庭中仍可对实施了犯罪的青少年适用),规定了“居住地条件”,通过该制度,对已处于监督令之下的儿童或少年,由于受到不良家庭环境的影响又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可将其转移至另一居住地;并根据还押候审条款的规定(审前羁押而非依保释释放回家),地方当局应为仍处于父母监护之下的未成年人提供食宿,而非仅仅“看护”。1991年制定的《未成年人(安全膳宿)条例》,强化了该条款对有潜逃记录或有可能伤害自己或他人的未成年人的适用。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德国;研究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07-0089-03
德国经济社会发达,政府和社会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形成了具有典型意义的工作模式。笔者结合赴德考察的经历,对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研究和论述,以期为提高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水平,服务未成年人成长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德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基础和条件
经济实力雄厚。德国是老牌的资本主义强国,尽管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里经济不尽如人意,但由于其底子雄厚,经济总量仍高居世界第四、欧洲之首,工农业均高度发达。作为西方七大工业国成员,德国对世界经济和金融发展起着重要作用。2007年德国国内生产总值已达33222亿美元,人均40415美元。德国还是世界第二大出口国,2007年贸易出口突破9000亿欧元大关,贸易盈余达1988亿欧元,创历史新高。雄厚的经济实力,为德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经费支持。近年来,德国的青年工作总经费达200多亿欧元,其中支付给幼儿园等机构的占55%,约为110亿欧元;支付给儿童福利院等机构实施社会救助的占20%,约为40亿欧元;用于从事具体青少年工作的占10%,约为20亿欧元;用于咨询、培训和服务的占15%,约为30亿欧元。
青少年法律制度健全。德国的法律制度健全,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德国是世界上对未成年人立法较早的国家之一,经过多年的积累和发展,德国在未成年人法律方面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体系。直接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就有《德国儿童与少年扶助法》、《德国少年保护法》、《改革儿童权利法》、《儿童宗教教育法》、《少年媒体保护国家合同》、《少年法院法》、《少年拘留执行条例》等。同时德国在私法、公法以及作为公法特殊部分的刑法等各领域的法律中都对儿童、少年有着特殊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对德国儿童、少年的法律地位有明确规定,还对父母对婚生子女姓名的共同决定权、父母对子女人身、财产的照料权利和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法定等进行了规定。《抚养费固定额条例》、《抚养费预支法》、《收养介绍法》等分别就不同情况下抚养、收养问题中的未成年人权益予以明确。《武器法》规定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任何武器。在保护未成年人劳动权益及职业培训方面,《职业培训法》、《手工业条例》、《职业培训促进法》中都有涉及未成年人的专门规定。在接受高等教育方面,有《联邦高等教育促进法》可供适用。
非政府组织发达。德国是市场经济体制十分成熟的国家,其非政府组织发展居于欧洲前列并呈上升趋势。德国的非政府组织不仅涉及领域广,而且类型多,涵盖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科教、卫生、体育、医疗、环保等各个方面,其中不少非政府组织都有上百年的历史。以志愿者组织为例,包括登记和未登记的在内,德国的志愿者协会和团体估计就在400万至500万个之间。多年来,德国政府因势利导地应对非政府组织的发展,一方面通过法制手段加强监管,另一方面通过在政策和财政上对非政府组织的引导和重点资助,来延伸政府的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能,使之成为践行西方价值观念和发展模式、维系西方政治稳定的力量。广泛、活跃的非政府组织的存在和发展,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奠定了扎实的社会组织基础,提供了充足的人力资源保障。
二、德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主要特色和做法
强调预防,注重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一般性保护。一般性保护是指为免除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和防止未成年人犯罪,德国采取的大量预防性措施。《联邦德国儿童与少年扶助法》规定了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义务。如:禁止向18岁以下的青少年出售含酒精的饮品;禁止向16岁以下的青少年出售香烟;政府的青少年工作机构要定期与学校沟通,教育未成年人远离酒精和等;未成年人生活和教育确有困难,政府和社会还须提供相应的帮助。在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帮助中,有三种基本形式:支持性帮助、补充式帮助、替代式帮助。支持性帮助是最初级的一种形式,主要是通过教会开办的教育咨询机构或社会机构中的教育和心理专家为家长和孩子提供免费咨询服务,也可以由家长向当地青年工作机构约请,青年工作机构派出专业人员上门提供服务;还有的是一些诸如志愿者组织这样的团体举办的有助于未成年人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发展的学习交流活动。补充式帮助是对那些父母长期生病或出差而得不到应有照顾和教育的少年儿童提供的日常性护理,主要是通过建立日托式小组为少年儿童提供教育和护理服务。替代式帮助是针对问题家庭的,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这种帮助由国家和社会机构代替家长行使抚养权,让孩子离开现有家庭,安排专门地方对孩子进行抚养和教育。但这种代替也不是终身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多为半年或一年。这种帮助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不同可具体分为全时式托护、家访式教育、个别辅导等。近十年来,一般性保护的重点集中在有吸毒、酗酒、单亲、心理疾病、犯罪人员、网络成瘾等问题的家庭。德国的青少年工作者认为,在未成年人保护的支持性帮助和补充式帮助方面要舍得花钱,因为这两种帮助是基础性的。等到问题已经发生,代价就会更大。德国政府和社会在这方面逐渐形成共识,投入也在进一步增加。
凸显教育矫正,全面落实对罪错少年的犯罪救济。德国注重对犯罪少年的犯罪救济,教育思想是德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理念,体现在对少年犯罪进行刑事追究和执行时采取与对成年犯罪截然不同的态度。即使未成年人犯了罪,也尽量避免科以刑罚,更多的是给以非刑罚意义的教育帮助和惩戒措施。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是德国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途径。这项工作的具体内容主要有:一是非刑罚意义的教育处分和惩戒措施。二是刑罚意义的缓刑、缓科和余刑缓刑。从实践来看,由于矫正内容不同,执行部门和人员也不同,各级政府的青年局和缓刑帮助者是最主要的执行力量。一些民间协会和社会义工(志愿者)也往往接受委托协助进行未成年人教育矫正工作。比如在专职人员指导和监督下,要求犯罪未成年人在一定时限内在一定场所从事社会公益劳动,通过社会服务来弥补其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并在社会服务中建立社会责任感,同时树立自尊、自强的人格意识,促使其悔过自新。又对犯罪未成年人提供一些社会性课程和训练计划,教育其如何自我帮助、自我调节、自我发展、与他人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等。除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在社会上实行开放式矫正外,还有少年禁闭和少年拘留等做法,目的都是在于唤醒少年的荣誉感和责任心,反省自己的行为。审理未成年人犯罪还设有专门的少年法庭、少年法官、少年检察官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以全面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政府主导、社会承办的高效运行机制。德国青年部是青年事务的政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政策的协调和引导,保障有关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经费的正常运转,对事务的管理主要体现在控制整个系统的资金运转。德青年部与各州青年部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确定各州青年工作的具体政策、优先领域和工作项目。德国16个州均设有青年部。州青年部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不同预算、设定不同议题,确定工作的重点领域和项目。德国青年工作经费70%来自地方政府,20%来自州政府,只有10%来自联邦政府。地方政府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很大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德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权与决策权在于州和地方政府。其支出结构一般为:55%支付给幼儿园等机构,20%支付给儿童福利院等机构实施社会救助,10%用于从事具体未成年人工作,15%用于咨询、培训和服务。“民间办事、政府买单”,是德国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又一特色。德国法律规定,青年工作的政治职责由政府承担,但政府并不直接实施具体项目,政府有义务为非政府组织提供和分配资金。德国法律还规定,政府每个行政层级的青年工作,均需与民间组织全面合作,保证民间组织在决策过程中的充分参与。这确定了德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民间办事、政府买单”的操作模式。地方政府设立的青年中心以及各个社区的青年组织负责开展具体项目,直接服务于未成年人的成长需求。民间组织可以根据开展的项目向政府申请专项经费,项目越多申请的经费越多。民间组织也可以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某一领域与政府签订合同。德国的民间组织纷繁复杂,规模大小不等,由于国家治理上的联邦特色,在未成年人工作的管理上也具有“多中心”的特点。各民间组织的工作往往独立性强、职责明确,对具体服务活动抓得很细很实,直接落实到了家庭、学校、福利院和社区,并十分注重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情况提供个性化的帮助和服务。
系统规范、监管严密的项目管理模式。因为是政府主导和出资,所以德国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项目的管理十分严格,对具体项目的实施制定了详细的操作章程。从程序上看,具体项目的实施主要有四个程序:一是确定服务对象。青少年工作机构通过幼儿园、学校、社区和邻居的报告或本人申请发现服务目标。二是确定帮助形式。主要是根据服务对象面临的困难确定采取哪一种形式的帮助。三是制订具体服务计划。主要是派出专家和青年工作者上门了解具体情况,不仅了解家庭内部的情况,也要了解家庭周围的情况,然后会同专家、家长和青年工作者制订教育和保护孩子的具体方案。四是青年组织、专家与家长和孩子见面,开展个别辅导和服务,一般是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德国法律还规定,开设为青少年服务的工作机构必须向州一级的青年局提出申请,要详细报告专业人员的配备情况,审核通过后发放专门的经营许可证。在开展具体服务活动中,专业人员的工作活动都要有记录,以便接受青年局的监督。
三、德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给我们的思考与启示
德国虽然与我国在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国情民情上有很大的不同,但在经济社会发展诸多方面都走在我国前面。从这个意义上讲,德国的今天就是我们的明天。积极学习借鉴德国的有益经验,有利于我们立足实际,着眼未来,把握规律,更好地推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服务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积极推动成立全国性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立法、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卫生、医疗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党政部门和社会各界协同动作、共同努力。目前,虽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基本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但一直没有成立由有关部委和单位共同组成的全国性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我国未成年人人口基数大,分布地域广,发展也很不平衡,因此建议尽快成立全国性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如成立全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协调和整合全国和全社会的力量,共同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从德国的经验不难看出,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是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保障。应立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特点和未成年人成长发展的新要求,联合有关方面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立法调研,进一步向有关机构和部门建言献策,拓展和丰富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细化和完善有关法律规定和工作制度,增强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增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规范性、程序性,逐步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和制度体系,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从立项、实施以及绩效评估等环节都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确保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扎实开展。
制定法律是重要手段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更多条款涉及的是对网络内容的管制,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信、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网络技术使各种信息得以自由流动,儿童成为网络信息的消费者;某些特定信息可能对儿童的成长产生负面作川,但对此类特定信息的拦截又可能损害其他群体信息获取的权利。法律的强制性与刚性使得保障成年人权利与维护禾成年人权益不易协调,这让我们意识到法律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重要性但不具唯一性。
技术管理是辅助手段
1.拦截有害内容。我国在有害内容拦截力‘面采取的相应措施,并没有针对未成年人。而此策略在国外已经实施并取得一定的成效:2014年7月英国“公开权利组织”公布的一份报告称,他们渊查了超过10万家网站,发现被网络服务提供商过滤器屏蔽的网站数量约为1.9万,包括黄色、暴力等不适宜儿童访问的网站。
在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群体进行内容的拦截,需要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进行政策方面的制约。有害内容的拦截或将促使我国政府、相关机构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合作。
2.安装过滤软件。过滤软件可以自动过滤黄色等不良信息、控制上网时间、管理聊天交友、管理电脑游戏等功能。如“绿坝-花季护航”是由我国政府出资购买,供社会免费下载和使用的一款保护未成年人健康上网的汁算机终端过滤软件。但是这款软件还没有普及,许多家长还没有充分认识到安装过滤软件的必要性。
由此可见,技术手段的实施虽然成效快、灵活度高,但是仍然需要利益牵涉方的支持。目前我国政府虽然单方面推出了过滤软件,但是并没有充分集结社会各方力量宣传推广。
3.实行内容分级制。内容分级制需要商业内容提供商根据内容分级标准对生产的内容进行分级,凡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内容都需要在后台进行控制。借鉴国外经验,涉及到手机等移动设备的移动运营商需要在未成年人购买设备时进行年龄的核实。凡是不满l8周岁的购买用户,商业内容提供商都需要遵守内容分级标准对其内容进行管制。而电脑设备不能够像手机一样在购买过程中即可确定身份,未成年人处于隐性的使用状态。这需要在互联网的相关领域比如电脑游戏、社交网站实行身份验证,政府与互联网管理机构在这一领域担负着重要的责任。
2014年11月26日,北京市网信办、首都互联网协会召集50多家移动客户端、APP工场签署《北京市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信息服务自律公约》和《承诺书》,大力整治APP乱象,我国的网络空间治理正朝着合作共赢的方向发展。
未成年人媒介素养教育需要社会各界重视
要营造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关键在于网民媒介素养的提高。随着新一代的不断成长,他们将是未来互联网环境的营造者。接受媒介素养教育能够增强他们的网络信息辨析能力,加强网络信息怀疑精神以及道德素养。
媒介素养教育需要政府政策的支持,这能够为教育的实施提供强大的政策保障,但政府需要扮演的不是控制者的角色而是宏观主导、微观放手的协调者的角色。
在政府部门以外,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参与,如针对学校,可以在义务教育阶段开设媒介素养教育课程;针对商业团体,可以设立教育部资质认证,将媒介素养教育商业化;社会慈善机构可以向家长等社会分散群体提供免费的网络素养咨询和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