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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为投保人,为参加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的职工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职工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的超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每人每年24元,由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1日一次性从参保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提取18元,从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提取6元。
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当月参保职工人数,按每人每月2元的标准向商业保险公司缴交本月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参保职工发生超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4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90%,个人自付10%。每人每年度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的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15万元。
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五条 新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由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自其参保当月起提取补充医疗保险费,当月起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执行《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暂行规定》,经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的特殊用药、特殊治疗的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审核赔付。
第七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年度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后,仍凭IC卡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纪录在IC卡上,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时由参保职工直接凭医疗费用申请书、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单据和IC卡到商业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赔付数额,并在核定后10日内作出赔付。
参保职工本人垫付的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数额超过1万元以上或垫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商业保险公司申请预结。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三年后,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可根据补充医疗保险运行状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补充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标准、赔付最高限额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参加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满五年以上的人员,其超过最高限额40000元的医疗费用执行本办法,其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本办法从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暂停其在职职工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的相关配套文件也适用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条具有城市(镇)户籍且无用人单位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城市居民,均应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条按照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相结合的办法,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2007年按每人每年50元筹资,其中个人缴纳1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40元。
第四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为医疗保险缴费期。昭阳镇居民到居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乡镇居民到乡合管办(卫生院),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六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从2007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待遇。医疗待遇包括住院待遇、特殊病门诊待遇。
城市居民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第七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且符合结付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比例分段支付,具体标准是:
4000元以下部分补偿45%;
4001-8000元部分补偿55%;
8001-12000元部分补偿65%;
12001-20000元部分补偿75%;
20001元以上部分补偿80%。
第八条医疗费用最低补偿标准不低于10%,最高累计补偿限额30000元。
第九条特殊病门诊费用补偿,患各种肿瘤患者的放、化疗及重症尿毒症和肾功能衰竭需要透析的等重大疾病的参保居民,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门诊费用视同住院费用进行补偿
第十条设立大病救助基金。每人每年从医疗保险费中提取4元,用于大病救助基金以收定支,如有结余则接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一条参保居民因病就诊应持《城市居民医疗统筹病历》在市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因本地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外地就医的参保人员,由经治医生填写病情诊断,医疗机构医保办批准,到市医保处办理转诊手续,转诊的医疗费用个人自负比例增加10%。
第十二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市(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约定医疗机构、投保单位和投保人。
第三条 约定医疗机构必须是经卫生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全民、集体、私营和驻连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并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市卫生局确认后,方具有约定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条 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只作为本单位内部约定医疗机构。
没有投保的单位,其所属医疗机构不能作为约定医疗机构。
市级专科院(所)均可作为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
第五条 投保单位根据划区分级医疗和就近就医的原则,可选择3所医院(三级一所、二级一所、一级或内部医疗机构一所)作为本单位的约定医疗机构,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确认。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确认的约定医疗机构应签定《协议书》,在保证投保职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文本应经医改办审核同意。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约定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一方违约,另一方可按协议规定解除协议,但需报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同时,应安排好投保职工的就医。需要新确认约定医疗机构的,须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投保人须持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医疗帐户(IC卡),到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急诊、出差、探亲等不能赴约定医疗机构就医者除外)。
第九条 凡在本市投保的职工,工作或居住(含退休异地安置)在外地的,应按照住址(驻地)就近的原则,确定一个约定医疗机构就医,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
第十条 投保人因瘫痪、肿瘤晚期等其他慢性疾病需系统治疗,到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约定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同意,由约定医疗机构审核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设立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最长时间为三个月,如病情需继续设床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投保人转往外地治疗的,约定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辽宁省卫生厅《转诊转院制度》,经三级甲等医院或市一级重点专科会诊,由约定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开具转诊单,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市卫生局批准后,方可转往外地治疗。市内转诊转院须经约定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同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经市卫生局评审确认的一级重点专科,不受划区分级医疗的限制,可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由投保人所在的二级以上约定医疗机构直接转到市一级重点专科诊治。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妥善保管好本人职工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医疗帐户(IC卡),严禁转借个人医疗帐户(IC卡),严禁涂改证件、处方、费用单据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按《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约定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须有专门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医疗保险工作,并为就医者建立病志,实行双联处方,做好医疗服务。
关键词:医疗保险 档案管理 措施
医疗保险就是人们在受到伤害或者重大疾病之后,国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它是我国社会保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医疗保险工作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在保障人们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医疗保险中,医疗保险档案就是参保人真实情况的一种记录,不仅是医保工作的重要依据,也是关系人们利益的一个重要档案。因此,在社会发展新时期,我们一定要高度重视医疗保险档案管理工作。
一、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的重要性
在医疗保险工作中,档案管理工作非常重要,具体来说,它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档案管理有利于促进医疗保险的改革发展。档案管理是医疗保险工作中一项基本都是业务,对医疗保险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社会发展新时期,我们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有利于推动医疗保险的改革发展,使它更好地为人们提供服务。第二,档案管理有利于提高医疗保险工作效率。在日常工作中,档案管理工作就是对新业务资料进行收集和整理,对已完成业务的资料进行完善和总结,可以为保险工作的有序开展提供一定的数据信息依据。因此,加强档案管理管理可以提高保险的工作效率。
二、医疗保险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的医疗保险档案管理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来讲,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档案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在现实中,由于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员工缺乏对档案管理的深入认识,没有意识到档案管理的重要性,从而在日常的工作中不够重视档案管理工作,导致档案管理工作混乱。第二,档案管理人员业务水平较低。医疗保险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项具有专业性的业务,需要高水平的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但是,从现实中来看,由于缺乏教育培训,一些医疗保险业务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较低,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新时期的现实发展需要。第三,档案管理方法落后。在经济社会大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医疗保险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医疗保险的业务量不断增多,这也就增加了档案管理的难度。面对这种状况,医疗保险档案管理要借助于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工作效率。但是,很多单位仍是以人工管理为主,对计算机等的利用程度不够,造成管理效率低下,浪费了大量的人力和时间。
三、加强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的措施
针对目前我国医疗保险档案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们必须采取一些措施加强档案管理,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以适应新时期医疗保险发展需要,具体措施如下。
1.高度重视档案管理
高度重视档案管理是保证档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具体来讲,在日常管理工作中,要加强对档案管理重要性的宣传和教育,使领导和员工都认识到它的重要作用,从而在具体工作中高度重视,做好档案管理中的每项业务,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2.提高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
针对目前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技术水平较低的问题,我们要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培训。在教育培训中,一方面让他们掌握基本的法律法规和专业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他们的专业技能,以应对纷繁复杂的工作任务;另一方面要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教育工作,端正他们的工作态度。总之,通过教育培训工作的开展为档案管理打造一支高素质和高水平的人才队伍。
3.改善档案管理工作方法
我们要利用各种先进技术改善档案管理工作方法。比如,在医疗保险档案管理中,一方面我们要加大微机设备的投入,从而为各种先进技术的应用提供必备的硬件设备。另一方面我们要注重各种技术的应用和软件的开发,建立一个完善的档案管理工作系统和平台。总之,通过改进档案管理工作方法,从而实现对档案检索、统计以及借阅等管理的自动化,大大提高了档案管理的工作效率。
4.完善档案管理制度
我们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依据《档案法》和《保密法》等,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这样,在具体的档案管理工作中,档案的收集、存档、保管、整理以及移交等都有章可循,形成一个清晰的工作流程,既提高了工作效率,又保证了档案管理的质量。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档案管理作为医疗保险工作中的一部分,在促进医疗保险事业发展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从档案管理现状来看,目前的档案管理工作由于受到资金、人员以及技术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还存在不少问题。鉴于此,在今后的档案管理工作中,我们要从思想上、工作人员、管理方法以及管理制度等多方面努力,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张春海.浅析医疗保险档案管理[J].劳动保障世界(理论版),2013,02(10):96-97.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户籍关系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与《暂行规定》第二条适用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及其外来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来从业人员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分别由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4%的比例缴纳;外来从业人员个人以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有关规定从“职工福利费”和“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5日前缴纳。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位外来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按下列规定逐月划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40%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述规定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后,其余的60%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位外来从业人员制发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IC卡是外来从业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凭证。
第七条 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医疗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离开本市时,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外来从业人员取得厦门市城镇户口或蓝印户口之日起30日内,应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按照《暂行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已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年限,由外来从业人员本人以办理变更手续当月的缴费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统筹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由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现金自付。
第十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用个人医疗帐户或现金支付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之后,其余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支付85%,个人现金自付15%。在一个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连续参保不满6个月的为80%;连续参保满6个月不满2年的为150%;连续参保满2年不满5年的为250%;连续参保满5年以上的按《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十一条 外来从业人员凭本人医疗保险IC卡自主选择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本人医疗保险IC卡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外来从业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就医的,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第十条规定执行。
外来从业人员出差、探亲期间患急性病时应就近就医,需要住院冶疗的,应在入院后7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十二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征缴比例、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将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嫁给外来从业人员个人负担或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外来从业人员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取得定点资格,经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与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协议;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处方外配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和费用审核、结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费用支付。
第四条 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应符合区域规划,布局合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符合药品监督和物价管理要求,经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二)有与定点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和设备。注册资金应在5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流动资金应在8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营业面积应在120平方米(含)以上,仓储面积在80平方米(含)以上;并具有良好的储藏设备和条件。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资金和仓储面积等条件视不同情况可适当放宽。
(三)有及时、准确供应医疗保险用药,确保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值班,营业人员应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培训合格。
(四)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能从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或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药,不得经营假劣药品。
(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定,有健全规范的药品质量保证措施和规章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有根据医疗保险工作需要配备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计算机设备,使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的管理软件;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规定和有关的统计、信息、报告制度;作好基本医疗保险宣传工作。
(七)其他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含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和仓储场所、资金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供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至少2年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产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材料。
(三)专(兼)职管理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相关材料和证明。
(四)经营药品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往来收支情况统计表。
(五)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内部管理和工作制度。
(六)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七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零售药店的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审核意见和零售药店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3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合并,以及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服务能力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对外配处方的管理。外配处方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并加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印章。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加盖定点零售药店审核专用章,并核对参保人员的其他有关证件,对手续不全者,定点零售药店不予给药。
外配处方应单独管理、存放、建账,并定期向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及费用的发生情况。外配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药品费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条 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包括:从本市转往外地就医的人员、因公出差和探亲人员、常驻外地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常驻外地工作的在职参保人和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必须由其用人单位单独填报花名册,并报其姓名、姓别、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统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这些参保人可选定当地一所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就诊医院,在非定点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急诊住院的除外)。
第四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转往外地就诊:
(一)经本地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的专科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患者;
(二)本地无条件检查或无条件治疗的危重病人。
第五条 转往外地就诊的办理程序:先由病人家属填写《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诊申请书》,经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科室主任初审,到本院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由参保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六条 参保人员转往外地就诊的医疗机构必须是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只能按病情选择其中的一所医院就诊,转诊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为3个月,超过3个月的应办理转诊延期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因本地无条件诊断而转出的,诊断明确后,凡本地定点医疗机构有条件治疗的,必须回到本地治疗。
第八条 转往外地就诊人员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或用人单位垫付。参保人在转入医院的门诊检查和住院医疗费用,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九条 因出公差和探亲人员因病住院必须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住院医疗费用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条 常驻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和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其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2001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没有重组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2001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经法定程序破产,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重组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三)已停产一个自然年度以上、职工已连续半年以上未发工资的市属国有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
(四)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认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者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院破产裁定书;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认定,由困难企业持上年度及本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月报表、上报财政部门的有关统计报表等有关材料,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市财政、市国资委、市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核实,作出认定结论。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郑州市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手册》,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书面答复,并告知原因。
第五条 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按郑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筹集。
第六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提供。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企业无力解决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向市财政部门借款,待企业经营好转时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还款的,由市国资委负责在企业改制或破产时,从企业资产或企业破产财产中扣除,归还市财政部门。
第七条 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专项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单独建帐,独立核算。
第八条 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的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及家庭病床、外地就医等医疗费用,按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九条 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的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应当按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郑政办文〔2000〕152号)的规定,缴纳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期限暂定为一个自然年度。一年期满后仍符合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进行认定。
困难企业生产经营好转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正常参保形式为其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和住院待遇。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一是积极筹备,做好信息核对。省医保中心从2012年下半年起开始着手开展省本级灵活就业人员相关参保缴费基础信息的核对工作。中心将相关信息核对表借助医保个人账户对账单的寄发送达每一位灵活就业人员手中,并组织人员力量对省本级医保5200多名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所反馈的手机、地址、缴费银行账户、医保工资总额、缴费状态等信息加以收集、汇总和核对,同时对采集信息的有效性进行认真分析,确保在实施灵活就业人员按月征缴工作以前,掌握不低于95%的灵活就业人员真实有效信息。
二是依法行政,完善配套文件。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中心草拟了《省本级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业务经办规定》并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完善了《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重新编写了《省本级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保费参保须知》。经过紧锣密鼓的筹备工作,省人社厅《关于省本级灵活就业人员按月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批复》和《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印发省本级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业务经办规定的通知》两份重要文件得以在2013年1月前及时出台,确保经办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省医保中心通过报刊宣传、群发短信等多种形式,确保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及时掌握相关缴费政策和办理流程的动态调整情况。
三是博采众长,优化业务流程。省医保中心汲取了漳州市等地在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中探索出来的宝贵经验,对业务流程进行优化调整,同时认真研究相应业务信息系统改造方案,加强与相关软件服务商沟通并实施信息系统改造;制定了《省直医保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系统银行接口规范》;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特点调整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建账工作流程;通过完善信息系统实现根据缴费情况自动冻结或恢复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的医保待遇;自动生成催缴、到账的通知短信;实现机打发票,系统自动记录缴费发票打印历史;实现经办机构与银行缴费信息传递接收自动化、网络化,确保缴费信息的快速准确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