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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全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工程实际,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工程概况
1.1 工程名称: . 1.2 工程地点: .
1.3 承包范围及内容: .
1.4 建筑面积: .
1.5甲方视需要,可对乙方承包范围及内容作出增减或调整,也可对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某一分项,某一产品,半成品材料等另行指定施工单位或供应商.乙方应无条件接受,也不因此作为对其余项目合同单价和总价作出调整的理由.
1.6 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甲方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本分包合同内容,包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和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社区地方关系.
合同工期
2.1 乙方接甲方进场通知后 日内做好施工现场准备工作.
2.2 合同工期:本工程于 年 月 日开工,
至 年 月 日竣工,共 个日历天.
2.3 工期延误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
天,按本工程总价的 计算,按天累计.
第三条 质量
3.1 本工程质量等级为 .
3.2 质量达不到要求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
为 .
3.3 本工程质量必须通过甲方,业主,监理,质监站的验收和确认.
3.4 乙方必须严格按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工程文件中规定和现行的国家,地方颁发的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组织施工.随时接受甲方,监理,业主的检查检验,并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
3.5 乙方如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甲方有权责成乙方进行返工,由此造成的一切工期,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如乙方达不到约定的质量等级,由此造成的业主罚款全由乙方全额承担.
3.6 乙方在施工中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由甲方提出处理方案,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由乙方负责处理,处理结果由甲方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必须按政府规定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同时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
3.7 甲方为维护自身的声誉,品牌,形象,将对本工程质量进行不定期的巡查,在巡查过程中发出的质量整改通知书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整改完毕,发出的对乙方的罚款通知,须说明罚款理由并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必须在罚款单上签字接受,乙方拒绝签字并不影响罚款单的生效.
为了确保本工程的顺利进行,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公司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望广大职工共同遵守、切实执行。
一、本工地的所有员工必须遵守本公司制定的一切规章制度,听从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安排,服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指导、检查。
二、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遵纪守法,争做奉献求实、爱岗敬业文明先进员工。
三、坚决遵守工地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和晚休、不得迟到和早退、有事要请假、不得擅离职守。
四、严禁打架斗殴、赌黄,若有违犯者,不论情由,均处以1000元罚款,其医药费自理后公司再做处理。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者,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五、对不服从公司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人员的安排,寻衅闹事、故意制造事端均处以500元罚款,其医药费自理后公司再做处理,并开除当事人。
六、文明用语、讲文明、讲礼貌、团结进取、求实创新。
七、对工地材料、设备、机械、工具、用具等人人都得关心和爱护,不得损坏和丢失(包括甲方及相邻单位的财物)。文明工地的设施人人都得关心爱护。对有意损害公共财物者,赔偿原物价值的200%。对不按操作规程操作、无意损坏者赔偿其原物的50%。爱护公物、人人有责。
八、工地用电要注意安全,所有用电线路、电器、接电、照明用电均应由工地电工专人负责接线,他人不得私自乱动乱接。否则引起的一切不安全事故、机械损坏事故及伤亡事故,均由当事人自行负责及赔偿。机械设备的操作应持(上岗证)的专业人员操作,操作必须按照《机械操作规程》操作,他人不得随意乱开乱动,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安全驾驶、文明操作。
九、工地所有员工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按照各项安全施工要求执行并操作,确保安全施工。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杜绝火种、火源进入施工现场。
十、进入施工现场的所的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严禁穿拖鞋及高跟鞋。严禁从高空抛扔东西,高空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严格遵守《建筑施工安全操作规程》,若有违章操作,所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及伤亡事故,公司概不负责,其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均由本人自理。若在工地以外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其后果由本人负责自理,公司概不负责。高高兴兴上班,平平安安下班。
十一、工地所有员工应妥善保管好自己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严禁在本工地、建设单位、相邻单位及他人处盗窃财物或伙同外界人员盗窃本工地财物,若有发现,不问情由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或处以原价值二十倍以上罚款,情节严重者送交司法部门处理。遵纪守法、做文明吏者。
十二、工地应做到文明施工,要求同事之间礼貌用语,搞好自身卫生及环境卫生,施工现场应经常保持卫生良好,施工机械设备及现场材料布局井井有条,做好工地容貌及个人容貌完全符合文明工地的标准。讲文明礼貌、树良好风气。
十三、工地所有员工、各施工班组应保管、保养好其所用的一切财物(机具、工具、用具、设备、车辆、钢化、生活用品、办公用品等),如有损坏、丢失等应照价赔偿,设备为我创效益、我为设备搞整洁。
关键词:工程施工分包资质管理
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包括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 劳务分包是指承包人以计件或者计时(零工)的方式,把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有资质的劳务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支付劳务报酬,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清工;而专业分包指有专业施工能力、有资质的企业来施工分部分项工程,其不仅包含了工程的劳务、通常也包括了施工材料、设备等内容。
取得劳务资质的企业劳务承包既可以从总包企业承接,也可以从专业承包企业承接;而取的专业资质的企业工程承包既可以从总包企业承接,也可以从建设单位承接(也就是所谓的指定分包)。
那么,劳务分包与专业分包有什么区别呢?其差别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资质不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共60种,比如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建筑防水工程、桥梁工程等,而且大部分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级,有些分为一级、二级(比如桥梁工程)或者二级、三级(比如预应力工程),公路交通工程专业分为5个分项而不分等级;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共13种,像木工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等,每种劳务作业均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作业范围,其中木工作业、砌筑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搭设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六类分为一级、二级,其他七类因作业过于简单不分等级。专业、劳务资质的具体约定见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标的不同。劳务分包的客体是劳务,一般都是以计价的形式,也就是劳务分包单价来计算分包费用;而专业分包的客体是非主体结构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专业工程分包单价形式计算工程款。
3、限制不同。专业分包需要得到建设方的同意和认可,这在《建筑法》第29条有明确规定,如果违反此项要求就是属于非法分包,而劳务分包就不同,不需要得到建设方的同意。
4、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专业工程分包中总包单位要对分包单位进行管理,总分包双方对分包工程的质量缺陷向建设方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分包之下分包人可自行进行管理,并且只对总包/专业分包人负责,对建设方不直接承担责任。
劳务承包,最开始是涌现了好多“包工头”,从二00五年七月一日起,三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被禁止,同时建设部决定从二0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特级、一级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这也成为建筑劳务公司开始大量涌现的基本原因。分包出现后,就出现了转包和违法分包。
所谓的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而违法分包的概念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进行了解释: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就是禁止转包、分包的条款,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后果,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第62条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都做了约定,对施工单位规定如下:“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第37条“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现在最新的是第159号建设部长令,其已经取消了。
资质管理工程实践中,还有一个最为常见的现象,就是资质的挂靠,法律明文规定其行为属于违法,《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就明文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首先,借用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为无效合同,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文)中有明确的规定。
其次,挂靠的违法结果,法律也做了十分明确的规定,简述如下:
1、对挂靠人的处罚: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具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文)第四条。
2、被挂靠企业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而且挂靠也对被挂靠单位资质升级、增项有影响,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1条有相应的规定。
挂靠的背后其实就是关系、权力的寻租和成本的考虑,从法院公布的工程案件来看,资质挂靠有权力的寻租在其中,建设方或者总包商的某些决策者明知道如此,为了个人利益或者因为某些关系的原因,以资质挂靠的合法形式来进行不合法的行为。另外一方面是处于成本的考虑,节约支出,这不仅仅指合同的某一方,双方都有此考量,总包/建设方为了降低分包费用,分包商为了节约建筑劳务公司成立及运营的费用,挂靠是最简单、最直接的方式,挂靠一个资质,以管理费的名义上缴一些费用,就可以进场开始了,而办理一个资质,所承接的工程范围有限,理所当然的利润也就有限,难以维持公司的发展或者有时候连生存都维持不了,这样借用高一级的资质就可以承接利润相对更丰厚项目,也就可以更快的发展,根据具体工程情况来选择挂靠合适资质的单位,是个很简单、实用的选择。以至于某些分包承接人只是挂靠,在没有发展起来之前都不会去注册一个公司。
工程实践中,对于分包商挂靠情况,建设方或者总承包商总是会了解,只是时间早晚和主动、被动的问题,处理的原则就是有利化,不出现毁灭性的事情则维持合同的正常履行,如果出现了不承认知道挂靠,以一个受害者的身份去进行处理,就像很常见的挂靠单位中途退场,在实践中很少有为此上法庭打官司的,因为能挂靠的不是靠关系就是靠赖,而且一上法庭,三方都有错,都要接受处罚,这样的局面也决定了利益冲突下的利益共同性,而是相互之间磋商。
一、违章建筑的法律界定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违章建筑成为一个公众热议的名词。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用到违章建筑,而违章建筑到底是什么也经常会困惑到很多人。究竟那些建筑属于违章建筑,如何从法律上对违章建筑进行界定关系到很多人的切身利益。本文第一部分将从违章建筑的概念分析、违章建筑的分类和违章建筑民法上的学说总结对违章建筑进行法律上的规范界定。
(一) 违章建筑的概念分析
1. 违章建筑的定义。违章建筑(illegal building)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80年国务院的《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文件中。百度百科中违章建筑的定义,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在我国,违章建筑的“章”应理解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开展工程建设时所需遵守的某种“章程”或“规章制度”。
2. 我国现行的有关违章建筑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有关违章建筑的立法是分散的、多效力层次的,适用范围也是不同的。以下我们将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按照效力级别可以分为违反法律、违反行政法规和违反部委规章三类。
其中的法律主要有《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防洪法》、《防震减灾法》、《电力法》、《建筑法》、《港口法》、《公路法》、《环境保护法》等。如《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对违章建筑作出规定的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其中《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部委规章对违章建筑作出规定的有:《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其中《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上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二) 违章建筑的分类
我国法律对违章建筑并没有明确的分类,只是在有的地方性法规中对违章建筑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列举。本文依照对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的列举,对违章建筑进行划分,主要分为程序性的违章建筑的和实体性的违章建筑两类。
实体性的违章建筑是指实质上违背了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规定,无法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来纠正其违法行为。根据违反的法律的效力不同可以分为违反法律的违章建筑、违反行政法规的违章建筑、违反部委规章的违章建筑。
程序性的违章建筑实质并未违反城市规划,而只是没有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的非法建筑,程序性违章建筑一般可以通过补办手续而成为合法建筑。主要有以下几种:无证规划型、擅自变更规划型、临时未拆除型、不当施工型。
二、比例原则精神下的违章建筑的处置方案
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度原则,主要系源于法治国家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帝王条款,在我国行政法中有着独特的地位。比例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兼顾公共利益的实现和公民权利的保护。从我国现实状况来看,由于居住权保障观念的欠缺,致使在拆除非法建筑时对公民居住权的保障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非法驱逐、野蛮拆除现象普遍存在,且拆除违章建筑“零补偿”,违章建筑拆除后公民居住权无法得到救济和保障,这些都成了我国非法建筑拆除中公民居住权保障的突出问题。 将比例原则运用于违章建筑的处置中对违章建筑处理有着重要意义。
我们在执法实践中对违章建筑处理具有单一性,往往采用“一拆了之”的方式,并没有区分违章建筑的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罚形式,不利于我国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社会资源的保护和节约建设成本。为了解决这种单一处罚所带来的弊端,处罚应采取的措施避免处罚过程中的歧视。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应根据违法建筑的危害,种类,行为目的,违章建设的位置和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更细致深入地分析,作出科学合理的处理。违章建筑的存在有着深厚的社会背景,与我国人口多、就业岗位少、人均居住面积低、经济发展不平衡、有关建设管理审批不规范等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违章建筑违法的严重性的标准不同,下面我们将根据比例原则来确定不同的处置方式。以下的处置方式主要涉及比例原则精神下的违章建筑的拆除、程序违法中的转正合法化、没收、在拆迁补偿中的处置和对小产权房的处理。
(一)比例原则下违章建筑的拆除
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以下违章建筑应当进行拆除:经检测鉴定,房屋质量达不到国家或当地有关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又不能采取可行的措施予以整改消除的;土地利用现状为耕地、总体规划为一般农用地、基本农田的;占用水源为一级保护区的;占用公共道路、绿地、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的;严重影响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城镇规划的;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的。具体来说,按照比例原则而要求,对违章建筑的拆除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根据违章建筑的所在位置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第二类是根据违章建筑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决定应当予以拆除的。
(二)比例原则下违章建筑程序违法中的转正合法化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控制性程序规定建造的建筑,也即没有符合行政许可形式要件,没有通过行政许可并领取相应证书或超越许可范围建造的建筑,比如没有通过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施工许可,具体而言就是没有领到《建设用地批准书》、《宅基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或者超越许可证及批准书范围进行建设,尽管所建造的工程没有在实质上违反城乡规划,但是对程序性法律和建造程序的违反同样致生违法建筑,此乃程序违建。
程序违建可依一定程序申领建筑执照(补办手续)而成为合法建筑。从程序上讲,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对于程序违法严重的,应当作出拆除的处理,而对于程序违法不那么严重的应当依具体情况作出转正合法化的处理。
(三) 比例原则下对小产权房的处理
尽管现有法律政策禁止小产权房买卖,但小产权房已经建成的事实并不能简单通过拆除进行解决。即使这些房屋不符合土地利用、建设规划,也没有上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但这些都已经是社会存量财富,而且不少小产权房已经出售,住满了居民,强行拆除势必影响稳定。按照比例原则适当性和合比例性的要求,应当认可这些小产权房占有的合法性,但是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对农民单独拥有的农村住房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农村宅基地后修建的“小产权房”应当逐步运行流转,其方式可逐渐从租过渡到卖,从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过渡到政府收取资源税。对于破坏耕地修建小产权房的违法行为应当坚决禁止,而对于占用耕地修建成的房屋,如果能够退耕的应当退耕,不能退耕的应当在补缴所有税费的基础上再进行处罚。而对建设用地指标内的农用地转换只有在实现占补平衡等前提性条件后可以流转。对于不符合土地规划的小产权房,属于违章建筑,原则上应该拆除。
三、 结论
对违章建筑的处置是城市化发展的必然结果,违章建筑法律制度的完善也需要一个长久的过程。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都关系着人们的生产生活且往往涉及到广泛的群体利益,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置不仅关系到公民的权利,也关系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对违章建筑的处置基本上可以归纳为:拆除、没收、罚款并保留使用和残值收购并拆除。本文从比例原则的精神出发,对违章建筑的处置进行法律要件的归纳和不同学说的总结,提出违章建筑的处置较为实际的解决方案,并对未来小产权房的发展提出一定的期待。以期对违章建筑今后的处置提出合理化、切实际的建议,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对公民个人利益、私人财产权有更好的保障。
律师 有国家标准的工程,双方作出低于国家标准的约定无效。现行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个等级。这是国家标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否则约定无效,工程仍然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的,为合格工程,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建筑企业支付工程价款;反之为不合格工程,发包人可以根据工程质量的具体情况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工程,双方约定的特殊标准有效。实践中,某些特殊工程如果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则双方当事人可以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质量标准作出特殊约定,并按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工程验收,也以此作为解决双方质量争议司题的依据。
读者:实践中经常看到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确保“国优奖”等,达不到的建企需承担一定的违约金或者罚款。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
律师:如此约定效力有无取决于约定的具体内容,即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否低于国家的强制标准,低于国家强制标准的无效,反之则有效。如果约定有效,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读者:那么,这样的约定与国家的强制标准又有何区别呢?
律师 法律依据不同和制定的主体不同是二者最根本性的区别。质量创杯是建筑行业内的奖项,评比规范也是行业内自定的标准,走的也是行业内的 套程序。而国家的强制标准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建筑法》《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才能投入使用,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擅自使用。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统一规定了建筑工程质量的验收方法、质量标准和程序。这些法律规定是建筑企业施工的依据,也是验收部门对建筑企业完工工程进行验收时判断工程是否合格的依据。
实践当中存在一种观点,即认为创杯的工程一定是合格工程。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有其他很多质量创杯的奖项,可能仅针对工程中某些特殊的亮点,比如创新性要求等,它并未将工程质量合格作为必须的评选条件。这样的情况下 些获奖工程也有可能是不合格工程。
两个不同的质量标准产生的是两种法律后果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如未达到国家标准,则为不合格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且承包人要同时承担因工程不合格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违约责任;如达到国家标准仅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工程为合格工程,可以投入使用。发包人既可以要求建筑企业整改返工以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也可以要求建筑企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读者 建筑企业应如何约定质量标准以避免风险?
律师:一是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是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当是有履行可能的。不同的奖项,对工程规模、竣工时间、质量标准和创新性要求等均不同。建筑企业在承诺质量标准时首先应熟悉奖项的评选要求,做到心中有数。
三是承诺的质量标准应当是建筑企业确定能做到的。很多建筑企业为了投标,在工程还未到手即作出确保创杯的承诺。承诺之后,需按要求交纳保证金。通常情况下,奖项的级别不同,保证金的规格也不同。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多数情况下由业主单方确定,且业主会利用自身优势要求在合同中作出不利于建筑企业的约定。因此,对于要求承诺创杯的工程,建筑企业承接时务必量力而行。
四是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当清楚明确,不能产生歧义。对不能确定实现的奖项或质量标准,在保证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建筑企业应改用”力争” “争创”等文字表述,避免使用“确保” “保证”。双方也可在合同中约定创杯的奖励办法,一方面避免建筑企业未达标而产生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也能调动建筑企业的积极性,重视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五是切忌盲目追求超越合同所规定的质量标准。从合同角度讲,在建筑企业单方主动提高工程质量单方变更合同的前提下,其所增加的造价,业主没有义务给予补偿。如果业主在合同签订后要求提高工程质量标准,则建筑企业有权依法索赔因提高标准所增加的费用。
第一条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
农民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暂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建筑物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人身健康安全。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供热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规划区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以新建民用建筑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生产和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推广生产、使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非黏土砖、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以及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二)新型墙体节能技术;
(三)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四)节能门窗保温和密闭技术;
(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六)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七)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八)建筑照明、采暖、通风、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以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名义销售、使用墙体材料和建筑产品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
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质量检测报告、产品标准、新产品鉴定书等资料。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予以确认,并颁发确认证书。确认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外埠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应用的,应当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目录。
第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三章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
对已建成的占用耕地的黏土砖瓦窑(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逐步复垦;占用非耕地的,建设、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扶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和临时建筑设施,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停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为保持原建筑风貌,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维修项目,可以使用实心黏土砖。
第十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
(二)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
(五)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行为。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市、县(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以及上级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墙体抹面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出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证明。
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不得将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建设;
(六)代征手续费;
(七)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计划,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四章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建筑节能规划。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本县(市)建筑节能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和监理;
(二)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二十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一并审查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经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监理。凡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实施建筑工程保温体系隐蔽工程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组织进行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形成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第一个供暖期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物热工性能和能耗指标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测评定,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颁发建筑节能测评认定证书。
第三十二条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进行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空调通风、供电照明等用能系统的节能改造。
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作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
对既有建筑实施大型修缮的,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四条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物能耗情况测评。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节能措施以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公示或者载明的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可靠。
第三十六条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标准。对超过用能指标或者未达到室内环境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和室内采暖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三)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中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责令停止施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将未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理,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施工验收规范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令组织验收或者重新组织验收;逾期不整改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等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市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所辖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市、县(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市、县(市)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先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建筑安全生产资格审查手续;外地进济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须到市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办理进济建筑安全生产资格审查手续。建筑企业领取建筑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揽建筑工程。从事垂直运输机械、架设机具拆装和起重吊装工程、拆除工程、基础和地下工程等特殊专业施工单位,必须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特殊专业安全施工审查手续。
三、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应持建筑安全生产资格证、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建筑安全监督手续,经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后二十天内,建筑施工企业应将施工安全管理资料报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实行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四、建筑施工企业应加强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从事垂直运输机械、脚手架搭设、架设机具拆装、临时用电架设和起重吊装工程等安全重要岗位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岗位操作证书后,方可从事专业操作。
五、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配备与工程量相适应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安全监督。专职安全人员应当具备工程建设和安全专业知识,经过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后,实行持证上岗。建筑施工企业的专职安全人员应当随时进行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按规范和标准检查各项安全设施和防护装置,保证设施和装置完好、有效。建筑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应当正确使用安全带和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施工,任何人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六、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施工现场周边应当设置围档,施工时应按规定架设安全网、设置防护栏,在工程危险部位必须设置警示牌。多层、高层工程或在临街及人流密集区域施工的工程,必须实行全封闭防护。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深基坑施工或在动力设备、高压线路、地下管线附近和密封防震、易燃易爆区域施工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特殊防护措施,确保周围环境、设施及建筑物的安全。
七、建筑施工企业购置的各类安全防护用品、垂直运输机械、架设机具、电气设备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其技术指标和安全生产性能必须经建筑安全监督机构检测、检验,未经检测、检验或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施工现场使用。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规定安装架设施工机械、机具和施工用电,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并接受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定期检测。
八、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地下管线的安全、畅通。建设单位不得干预建筑施工企业正常的安全生产活动,不得强行指令购买或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械、机具和安全防护用品。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施工企业不得施工。
九、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十、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用品。
十一、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伤或死亡责任事故的,必须立即报告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并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组对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十二、违反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实行封闭式管理,无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标志的;
(二)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三)使用未经检测、检验或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机具设备的;
(四)不按规定架设、安装和使用施工机械、机具施工用电、安全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品的;
(五)施工现场达不到文明、卫生标准,危及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及健康的;
(六)深基坑施工不采取防护措施,危及毗邻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
(七)临街或临近高压线施工未按规定进行防护的;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专职安全人员,安全重要岗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无证上岗作业的。
十三、违反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安全生产资格证和专业施工审查手续或未按规定办理进济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二)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的;
(四)施工现场存有重大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施工现场被查封后擅自启封施工的;
(五)多层、高层工程或在临街及人流密集区域施工的工程,未按规定实行全封闭施工的;
关键词:建筑工程;监理工程师;职责
中图分类号:TU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建筑工程安全在国内外一直都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广义的建筑工程安全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工程本身的安全,也就是建筑物质量是否达到了合同要求, 能否在设计规定的年限内安全使用,工程本身的安全又涉及到设计的质量和施工的质量,二者缺一不可;另一方面,是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员的安全,特别是合同有关各方在现场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现主要讨论后者。
1 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实现
1.1 安全管理是系统工程
施工单位从最基层的操作工人,到班组、部门, 再到公司领导, 纵向有多层、横向有多重管理,形成完整的管理网络。在这样的系统中, 差错和失误是可以在内部消除和克服的。操作工人的人为差错失误是不可避免的,这种差错失误首先要通过班组自检、专职人员的检验,并且在工程交付之前一再受到考验。如果发现问题, 施工单位可以通过整改、返工、报废等措施, 将差错或失误克服或消除,使每一层次不让差错、失误向下传递。每个子系统都与相邻系统互相制约, 从而保证将各种差错、失误消除在系统之内。
1.2 系统的构成
第一,有组织机构。一个完整的管理系统必然有若干互相平行的子系统(部门) ,每个子系统又由多个管理层次组成,这样就构成了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系统。第二,有必要的人员,各部门、各层次都配备有法定资格的人员。第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尽可能先进的器具设备。这个制度就是事先尽可能把工作中可能发生的情况作为假设前提,作出处理预案,并对后果和责任作出设定。同时,要尽可能采用最先进的手段,实现程序化、远程化、信息化、无人化管理。
1.3 系统的运行
管理系统不是一种摆设,而是能够实际运行并产生效果的控制系统。如果这个系统是完善和正常有效运转的,那么在实施过程中将可以预见的情况和问题都在系统运行中加以解决和克服。一个好的施工企业经理或总工,可能要管理多个工程项目,他应当能够有从工地脱身的时间,而不需要到处救火;晚上也能够安心地回家睡觉。因为他知道自己的管理系统在正常有效地运转,除非有事先没有预料到的特殊情况,否则是不会有大问题出现的。
1.4 人员的作用
一个好的施工单位经理和高层管理人员, 他的能力应当表现在组织机构设置的合理完善上、人员使用得当上、管理制度的预见性和超前意识上,以及先进管理手段的掌握运用上。从而通过管理系统在整体上控制住局面, 而不是局限在具体、局部支节的问题上。
2 监理工程师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
2.1 我国的法律和合同范本中的规定
《建筑法》中没有直接涉及监理工程师对安全的职责,只是规定“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第32 条)。这当中隐含着监理工程师应了解设计、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中有关安全的规定,并对承包商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有权要求承包商改正。
2.2 国际上权威性行业组织范本中的论述
FIDIC《新红皮书》内关于“工程师的职责与权力”中规定:“业主应任命工程师,工程师应履行合同中赋予他的职责”,“工程师的任何批准、校核、证明、同意、检查、检验、指示、通知、建议、要求、试验或类似行动(包括未表示不批准),不应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商的任何责任,包括对错误、遗漏、误差和未遵办的责任”(第3.1 款)。
2.3 监理工程师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
2.3.1 对监理工程师的地位与作用的理解
在合同条件中,监理工程师这一角色在国外一般叫咨询工程师或建筑师。监理工程师一般指一个实体公司,或是指个人,我国的“总监理工程师”即是由监理公司指派的在工程项目上的总代表,履行相当于FIDIC 和ICE 合同条件中的“工程师”或AIA 合同条件中的“建筑师”的职责和行使相应的权力。监理工程师是受雇于业主,按照业主与监理工程师的合同中规定的职责范围,以及业主和承包商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和权限,行使合同中赋予的权力,为业主进行项目管理。监理工程师属于业主的人员, 不是独立的第三方,他无权更改合同,也无权解除业主和承包商任何一方的义务或责任。监理工程师应按照业主和承包商签订的合同管理工程项目的实施,以使业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得到一个质量合格的工程,同时协助业主控制投资。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包商的施工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而不宜对承包商的施工方法、各类临时工程的修建和施工措施(包括安全措施)具体指挥和干预。如果监理工程师发现承包商的工作计划拖延或施工措施不当,将影响到工程质量时,他可以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但这是为了业主的利益,具体的改进措施应该由承包商来决定和负责。如果工程师由于渎职或未尽到其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从而给业主造成了损失,他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但以监理合同中的约定为限。在国外,这种赔偿一般均通过职业责任保险来解决。
2.3.2 监理工程师在安全生产中的工作
为了保证工程的进度和质量,监理工程师也应该关心工程的安全生产。根据业主的要求和合同中的规定, 他可以审查承包商的安全措施设计方案,督促承包商建立安全监管机制,关心工程和人身保险, 对工地的安全设施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如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向承包商发出警告,当遇到紧急情况时监理工程师有权下令停工。监理工程师也有权向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但这仅仅是提出意见和建议,安全责任仍应由承包商承担。
2.3.3 工程师对安全生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131 条)。在下面一些特殊情况下,监理工程师应对安全生产承担法律责任:
(1)《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9 条)。
(2)《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35条)。由于上述情况引发安全事故的,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
(3)监理工程师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工程进行认真验收,从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4)监理工程师存在腐败、受贿行为,批准不合格的分包商进场施工, 从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
(5)监理工程师存在腐败、受贿行为,与供货商勾结, 批准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和设备,从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
3 监理和安全管理的关系
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 是一项专业性很强、涉及面很广的工作。而《建筑法》第45 条对安全管理的责任已经规定得很明确, 监理单位既没有施工单位那样完备的管理系统, 又没有法律赋予的义务,因此监理对于安全管理不应当有直接管理的权力和责任。这表明,监理是间接管理, 是通过对施工单位管理系统的监控, 来实现对工程目标的控制。如果没有施工单位, 或施工单位没有自己的管理系统, 监理就失去了对象。施工单位管理系统如不完善不健全, 势必直接威胁到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这正是监理的用武之地。如果监理对此没有发现、没有警告、没有依法制止, 那就是失职。
参考文献:
工程承包人: (简称甲方) 劳务分包人: (简称乙方) 为了保证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明确双方在施工全过程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协合同,共同信守。
一、劳务分包工作对象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
3、分包性质:包工不包料(含部分辅材及施工机具)
二、工程分包项目:
1、按图纸设计要求(含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变更核定单)和监理部及甲方有关安全技术交底要求进行 工程所有水电安装含所有避雷联接工程,所有临时用电及空开配电箱和机械用电的安拆、维护,临时灯具安、拆。
2、由甲乙双方约定本工程为水电到户的方式进行分包,给水在水井间接至每户厨房1.5米处且每户1管(即是说每户直接入一根给水水管),所有排水管含混凝土管接至主楼外2 1
米处,室内所有线管、线盒的安装、强电在电井间接至每户空开箱内,并安装空开,楼层所需电缆及双电源箱安装,楼道公共部分照明,弱电箱及可视管、电线管预埋到每户,消防安装工程(一次预埋),每户的空调孔预留、厕所、厨房孔洞及柱、梁、剪力墙、现浇板内线管线盒的预留预埋。
3、水电工自己所用机械、焊机、焊条、安全帽、安全带
和所需辅助材料工具等,由乙方自行负责。
三、合同价格
1、工程量按设计图纸要求,含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所有
临时用电及空开和机械用电的安拆与维护,以实际建筑面积 按照 元/m结算。
2、本协议书中所列费用为包干综合价,已包含施工管理
费。施工管理费包括施工过程中的全部管理费外,还包括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停水、停电、雨班、因违章作业所造成的伤、残、亡事故、工具用具(除甲方已安装的塔吊外)、劳保用品、医疗卫生等费用。
四、质量及工期
1、按国家相关建筑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根据
该工程的总体进度安排,必须服从现场管理员的合理安排,结合进度要求,合理安排施工作业人员,并组织施工作业人员无条件加班。工期按建设单位及项目部的要求,每延后一天惩罚 元,提前一天奖励 元。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工2 2
期顺延。
2、乙方必须保证所承包的工程量达到合格标准。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质量验评标准》的要求,在施工中如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一切返工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由于返工给甲方造成了材料损失则按甲方的实际成本计算,在乙方当月的劳务款中扣除;若乙方所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同,又拒绝返工,甲方有权单方向外高价点包,点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劳务款中扣出。
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的退场,其班组方单甲方结算60%给乙方,安全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损失由乙方自负。若影响甲方施工进度和现场管理,乙方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5、乙方如因工人素质等原因达不到质量、工期要求,以及有违法乱纪行为发生等,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其余工资不予结算,安全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
6、垫付人工费和生活费,正负零以下按照该项工程量的 %支付劳务报酬;中途每八层按照所完成工程量的 %支付。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量总价 %;剩余的 % 月后付清。
7、现场不能发生打架、斗殴,如发生一次罚款5000元,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医药费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8、进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危险作业拴好安全带,如每 3
发现一次罚款200元,场地内不能随意大小便,如发现一次严惩。
五、在施工中乙方必须认真细致地抓好安全工作,严格按照《建筑工程安全技术操作规范》进行生产作业,自觉履行《安全生产承包协议书》。在施工中有违反操作规程进行野蛮施工,不按规矩佩带安全防护设施等所造成的一切大小工伤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其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如因其它原因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伤、残、亡等安全事故或安全事件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在10000元以下的由乙方自行负责,10000元以上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
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现场协商解决。
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手印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甲方代表: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