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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收支管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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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收支管理

第1篇:土地收支管理范文

关键词:兵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回收

按照国家、兵团的有关要求,兵团国土资源局始终把“增收节支”作为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保证土地管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积累了储备资金。根据国发[2001]15号文件指出:“目前国有土地资产通过市场配置的比例不高,透明度低;划拨土地大量非法入市,隐形交易;随意减免地价,挤占国有土地收益的现象严重,使得大量应有国家取得收益流失到少数单位和个人手中”。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对国有土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而且滋生腐败现象“。现就针对兵团国有土地使用收益收支管理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土地收益收支问题通过合理确定土地价格,加强行政划拨土地的管理来解决

首先,应抓好土地出让价格的管理。按照国家规程还应根据土地的具置、形状、容积率、用途、环境和土地供应等因素对基准地价进行修正,由中介机构评估该宗土地的出让底价,通过挂牌方式招标、拍卖、协议出让。这是国有土地出让的前提条件和基础。

其次,应加强对土地行政划拨的管理,由于各种原因,土地使用的“双轨制”将在相当长时间内存在。为了减少行政划拨中的土地收益流失,一方面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划拨用地范围的规定严格执行,对行政划拨土地的对象和面积、地段、用途严加控制,防止土地资源的浪费和不合理的配置;另一方面应加强对行政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税的征收。通过提高土地使用税,适当缩小土地批租和土地行政划拨之间的使用价格差距,尤其对非经营性用地中的有相对收入的单位,应提高土地使用税。通过一段时间的过度,逐步拉平土地批租和行政划拨间的价格差距,逐步取消土地使用的“双轨制”。

再者,要加强经济使用住房建设用地的管理,经济使用住房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禁开发商以开发经济使用住房名义牟取暴力。对经济使用住房的建设标准和销售对象要做出严格规定。对开发商以开发经济使用住房名义,改变用途性质牟取暴力的,应没收非法所得,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四,土地用途改变,必须征得规划和土地部门的同意,并与政府重新签定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避免行政划拨土地转为经营性用地所产生的土地收益流失。

二、

在土地转让中征收土地增值调节税

土地使用权要依法公开交易,不得搞隐形交易。凡通过无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同时对转让中的土地增值征收土地调节税。这里所指的增值部分是指政府对土地进行了投资并非转让投资改良所致。为了促使土地的合理利用和流动,可将部分增值留给土地使用者。为防止土地转让中的瞒价行为,若土地转让者申请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显失公正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三、

土地出租中的土地收益流失,应通过收取租赁超标费办法解决

基于和收取土地转让调节税相同的原因,土地使用权租赁价格超过政府公布的指导性租赁价格时,出租人应按超额累进的方法,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超标费。通过行政无偿划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租而又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应适当提高超标费标准;对土地出租者申报的土地租金明显低于指导性租赁价格,政府有优先租赁权。

四、

严禁空地买卖或变相土地使用权买卖等非法行为

应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严禁炒卖地皮和以地易房,以地分成等土地使用权变相买卖行为的发生。通过批租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完成工作量达到到规定的比例之前,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资金欠拖不决,超过规定开发期限而未动工者,可以收取“空地税”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已发生的空地买卖或变相土地买卖,应采取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等措施,加强对土地经营性行为的管理,防止土地收益流失。

五、收支方面要制定和完善各项土地资产管理制度,加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使用资产管理的监督

第2篇:土地收支管理范文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闲置费的征收使用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闲置费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具体征收单位。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制度》的规定,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辖区范围内的土地闲置费。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应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委托书》。

第四条征收单位应当向物价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购领和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五条闲置土地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认定闲置之日起满一年的,征收单位应当向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六条已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闲置土地,其每月的土地闲置费标准为:

(一)经营性房地产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1.2%;

(二)一般建设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0.8%;

(三)工业和基础设施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0.4%。

各类用地累计征收土地闲置费总额不超过该宗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同总额的20%。

第七条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认定,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未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按《*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附件)规定的标准征收,计征时间累计不超过24个月。

第八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已经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免征土地闲置费。

第九条用地单位应当按《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15日仍不缴纳的,征收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条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闲置土地后,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二)征收单位从认定土地闲置之日起,按计征办法、土地闲置期间和相应的征收标准确定应征数额,向用地单位开具《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和《收费基金缴款通知书》。

(三)用地单位持《收费基金缴款通知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一条土地闲置费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收费收入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县级市对征收的土地闲置费留成70%,上缴市20%,上缴省10%;各区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先全额缴入区财政,区留用70%,上缴市20%,上缴省10%。应上缴给省、市的资金,由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其中省统筹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定期将应上缴的资金上缴省财政。

第十二条土地闲置费主要用于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有关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土地闲置费按以下程序申请使用:

(一)用款单位根据清理闲置土地工作的需要,将土地闲置费专项支出计划列入部门预算中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3篇:土地收支管理范文

关键词:土地增值税;筹划;房地产开发企业

土地增值税是我国各税种中比较重要的税种之一。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取得增值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土地增值税最主要的纳税义务人,进行有效的土地增值税税收筹划,是当前及今后企业发展中的重要课题。

我国土地增值税是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征收,在实际工作中,一般采用速算扣除法计算土地增值税,即按照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具体方法如下:

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适用的速算扣除系数

增值额=应税收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①+房地产开发成本②+房地产开发费用③+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④+其他扣除项目⑤)

①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以及手续费等有关费用;

②房地产开发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的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

③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④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

⑤其他扣除项目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根据①②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税率与速算扣除系数如下:

税收筹划应首先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尽量减少土地增值税应纳税收入

1、分散经营收入

分散经营收入是指将可以从整个房地产中分离出来的部分单独处理,降低房地产销售收入。常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其一,将房地产与其包含的各种附属设施或者设备分开处理,即房地产转让方与购买方签订两个合同,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附属办公设备等的购销合同,而不是将房地产及其所包含的办公设备合并作价,以房地产转让价格的形式签订合同。这样就可以使增值额变小,减少土地增值税的应纳税收入,从而节省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比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准备出售一幢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800万元,其中房屋内的附属设施的市场估值为100万元,如果双方只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附属设施的价值以房地产转让价格的形式体现,因此土地增值税应纳税收入为800万元,而如果签订两份合同,土地增值税应纳税收入为700万元,减少了100万元,从而使得增值额减小,土地增值税额减小。其二,将房地产与安装附属设备以及进行装潢、装饰分开处理,即房地产转让方与购买方签订两个合同,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附属设备安装及装潢装饰合同,前者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后者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同样也可以减少增值额,减少应纳税收入,从而节省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

2、充分利用代收费用

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按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也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企业是否将代收费用计入售房收入不会对增值额产生影响,但是会影响房地产开发的总成本,从而影响房地产的增值率,进而影响土地增值税的金额。企业可以利用这一规定进行税收筹划。

比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包括代收费用的售房收入为10000万元,代收的各项费用150万元,除代收费用外的扣除项目金额为6630万元。若不把代收费用计入售房收入,则增值额=10000-6630=3370万元,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3370/6630=50.83%>50%,应缴土地增值税=3370×40%-6630×5%=1016.5万元。若将代收费用计入售房收入,则增值额=(10000+150)-(6630+150)=3370万元,应缴土地增值税=3370×30%=1011万元。从而可以看出,将代收费用计入售房收入后,增值额没有发生变化,但扣除项目增加,增值率下降,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减少了5.5万元。因此,在会计核算时企业应将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减少土地增值税的数额。

3、合理确定房地产销售价格

土地增值税适用超率累进税率,价格越高,相同条件下增值额越大,适用税率越高,但在有些情况下价高未必利大,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时,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纳税。因此,在确定房地产销售价格时,要考虑价格提高带来的收益与不能享受优惠政策而增加税负两者间的关系。

(二)尽量增加扣除项目的金额

1、房地产开发费用

根据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土地增值税额税额计算公式中的①②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土地增值税税额计算公式中的①②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如果房地产企业主要依靠负债筹资,利息费用在房地产开发费用中所占比例较高,可提供金融机构证明,据实扣除;如果主要依靠权益资本筹资,利息费用所占比例较小,则可不计算应分摊的利息,这样可以多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对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有利。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从开发费用中财务费用进行土地增值税筹划的时候,应该考虑企业的融资结构,合理选择筹划方式。

比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①与房地产开发成本②之和为2200万元,财务费用中可以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的利息支出为200万元,并且不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如果不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企业所能扣除费用的最高金额为:2200×10%=220万元;如果提供金融机构证明,所能扣除费用的最高金额为:200+2200×5%=310万元。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提供金融机构证明是很好的选择。然而,如果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的利息支出为80万元时,企业不提供金融机构证明是有利的选择,即如果不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企业所能扣除费用的最高金额为:2200×10%=220万元;如果提供金融机构证明,所能扣除费用的最高金额为:80+2200×5%=190万元。

2、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间接开发费用,它主要用来核算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比如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办公费、水电费等。在实际工作中,开发项目的行政管理、技术支持、后勤保证等通常无法与公司总部清晰的分开,有些费用的列支可能介于公司期间费用与开发间接费用之间。因此,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把有些期间费用在开发间接费用中列支,这样就增加了房地产开发成本,同时也增加了房地产开发费用,并可以增加20%扣除的扣除基数,从而大大增加了扣除项目金额,减少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三)合理充分地利用税收优惠

1、合作建房

税法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充分利用此项优惠政策,实现减少土地增值税的目的。假如甲房地产开发企业拥有一块土地,打算与乙公司合作建造办公楼,其中甲公司提供土地,乙公司提供建造资金,建成后按比例分房。对乙公司来说,分得的办公楼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从而会降低其购置成本,即使将来处置该办公楼,也只就属于自己的部分缴纳土地增值税。对甲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作为办公用房,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可以节约大量税负,降低房地产开发成本,提高其市场竞争力。这样,无论甲企业还是乙公司都实现了减少土地增值税的目的。

2、利用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

税法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才征收土地增值税。如果有公司或企业准备购买房产从事经营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可以以房产作为投资成为合伙人,这样一方面可以使购房投资人节约投资成本,另一方面还能节约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额,实现双赢。

3、代建房

代建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客户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发完成后向客户收取代建收入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虽然取得了一定收入,但从始至终未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和变更,其收入属于房地产建造劳务报酬,根据税法规定,这是营业税而非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相反,如果不采用代建房方式开发房地产,则房地产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销售房地产时不仅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还要缴纳营业税,税负增加。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利用代建房方式减轻税负,但采用这种方式进行纳税筹划的前提是在开发之前就已经确定好最终用户,避免开发后销售缴纳土地增值税。

参考文献:

[1] 刘雨彬、林松彬, 关于房地产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筹划,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01期.

[2] 孙进鹏,刍议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商业会计,2008年第9期.

第4篇:土地收支管理范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既不是剔除补偿费后的余额,也不是级差地租。各地必须将土地交易总额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然后再核算开发成本,实行列收列支的办法。

    二、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主管机关和征收机关,其他部门不得征收。各市地要取消土地管理部门的过渡户,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改为财政部门直接征收,纳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核算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受让单位根据登记单,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三、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开设“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是核算土地出让金缴、存、划转的专用帐户。财政部门要认真核算土地开发成本,并及时拨付。月终要将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缴入国库,不得滞留。同时严格按照财政部文件规定,为土地管理部门提取并核拨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

第5篇:土地收支管理范文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结合《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京价(房)字〔1996〕第157号)试行一年来的情况,现将《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资质审查合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普通居住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的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局是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将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的“产权人”指小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

    物业管理单位受委托收取房屋租金的,应将所收房屋租金抵减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产权人交纳的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普通住宅(甲类、乙类和一般住宅)与高档住宅的界定,按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栋楼属多家产权的,产权人应每年交付中修费;属一家产权的,产权人可每年交付中修费,也可在发生时按修缮定额结算。

    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大修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收取大修费,大修费中更新改造费和一般大修费各占50%;产权人未委托而发生大修项目时可按修缮定额结算。

    物业管理单位要加强大、中修费用的管理,应按每栋楼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被评为部、市级优秀管理居住小区的,在有效期限内(两年)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25%,可调整的项目为:

    (1)保洁费;

    (2)保安费;

 

    (3)小修费;

    (4)公共设施维修费;

    (5)管理费。

    第八条  居住小区内配套用房,属公益性的(如学校、医院等),产权人、使用人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交费。属经营性的,视其需要提供的劳务及使用公共设施的程度,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协商议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并将各项费用的年收支情况同时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和项目。

    对于物价部门已规定统一价格(收费标准)的项目,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统一价格(收费标准)执行或代收。

    劳动部门收取的电梯检验费按市物价局京价(涉)字〔1989〕170号文件规定执行,由产权人交纳。

    环卫部门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按市物价局京价(房)字〔1997〕第186号文件规定,每户每年21元由产权人交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中不含营业税。凡按国家有关规定需交纳营业税的,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加应纳税金向产权人收取。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对实行备案的收费项目,物价部门有权对项目设置不合理、标准过高的收费作出停止收费、降低标准的决定。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不执行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6篇:土地收支管理范文

为适应当前房改的需要,加快房改售房发证的速度,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市局决定:简化房改售房的部分表格及测绘“房产平面图”(附图)的手续和图纸的内容。

现将有关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改出售的房屋可省略填写、绘制“房屋位置示意图”、“房屋状况表”,“收费计算表”,“工作记录”和无院墙的“墙界表”。有关房屋的幢号、建筑结构、建成年代和违章、临建房屋的情况、填写在“产权登记书”的注记栏内。

二、测绘队(组)在接到房屋登记部门转来的“产权登记书”后,即可开始测绘“房产平面图”。

1.房改出售的楼房已有1∶200比例尺图的,仍按原规定绘制。

2.房改出售的楼房无1∶200比例尺图的,可视情况测绘1∶500比例尺图。图的内容只显示本户的界址线和邻户界址线,坐落注记到楼号,图形内注记单元号(门号)、室号、相邻室号和楼梯符号、图形下方适当位置注记所在层次。

第7篇:土地收支管理范文

现将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更换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统一罚没款物收据及票据购领证的通知》(京财综〔1999〕1069号)转发给你们,请按要求,做好有关收据及购领证的更换工作。此项工作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计财处联系。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更换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统一罚没款物收据及票据购领证的通知》

京财综〔1999〕1069号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通知

市属各单位、中央驻京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钱收据管理规定〉的通知》(京财综〔1999〕283号)等文件精神,从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0月15日,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更换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统一罚没款(物)收据有票据购领证,为确保此项工作能够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城内使用北京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银钱收据及罚没款(物)收据的单位,须持本单位原票据的购领证及98年6月15日以后购领的统一银钱收据,统一罚没款(物)收据等材料,到原购票的财政局更换新的票据及票据购领证。

2.从1999年11月1日起使用带有防伪标志、规格为18厘米×10厘米、监制章为菱形的新版票据,旧票一律作废(包括各类专用票据)。对逾期不办理更换票据及票据购领证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请将此通知转所属各单位执行。

换票时间:9月1日-9月15日          市属各局、总公司

              9月16日-9月23日         市属各委办

              9月24日-9月7日          各高校及其它单位

             10月8日-10月15日         中央各部委办

第8篇:土地收支管理范文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批复》(京政函〔1998〕68号)连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8〕第407号、第409号、第411号、第412号、第418号、第422号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涉及房地局系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经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核定的有六项:

1.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即按拆迁安置补偿的0.15%收费。

2.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房屋产权登记费:即按每建筑平方米0.15元收费。

3.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房屋买卖手续费:即按0.5%收费(买卖双方各0.25%)。

4.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5.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6.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征地管理费:即按征地总费用的0.75%收费。

第9篇:土地收支管理范文

宗地财务收支制度衔接的背景

《江西省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土地收储财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土财务管理办法)总则第四条规定:土地收储业务执行收支两条线政策,按照“收入财政集中、支出财政监管、收益分宗核算、结余上缴国库”的原则进行管理。第五条资金和账户管理要求:同级财政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在银行分别设立一个“土地收入财政清算专户”和“土地收储资金支出账户”。显然,“收支两条线”是指土地业务收入缴入“土地收入财政清算专户”,土地收储成本支出从“土地收入财政清算专户”拨至“土地收储资金支出账户”的资金运行政策。而“收益分宗核算”的基础,就是以宗地为基本单位,分宗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土地收储成本。然而,国土财务管理办法出台以前,全省大多数县(市)土地储备机构早已成立,财务收支业务已经发生,核算与管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而各行其道。笔者认为,做好新旧账务的衔接处理是贯彻实施国土财务管理办法的前提条件和基本要求,土地储备机构必须在新旧会计科目及相关数据转换的基础上,进行宗地财务收支清理衔接的账务处理。

宗地财务收支衔接前存在的问题

(一)国土财务管理办法衔接前土地收入未缴财政清算专户资金问题。未缴资金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宗地土地收入即合同地价全额未缴;另一种是宗地土地收入即合同地价总额中因分期缴交而部分未缴。衔接前的这些未缴财政清算专户宗地收入资金均有被占用的可能,形成衔接财务收入待处理问题。

(二)国土财务管理办法衔接前土地收储成本未通过财政清算专户核拨资金问题。未通过财政核拨而列支土地收储成本也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宗地收储成本总额均未通过财政清算专户核拨,所有支出以土地收入资金或以银行借款支付;另一种是宗地收储成本中的一部分尚未支付完毕,这部分成本待后从财政清算专户核拨支付。这些衔接前的宗地收储成本支出均未通过财政清算专户核拨,形成衔接土地收储成本待处理问题。

宗地财务收支衔接相关账务处理例示

宗地财务收支衔接应根据土地储备资金的实际情况,在宗地财务收支清理的前提下,选择适当的处理方法。为便于说明,假定某某土地收储机构有关资料如下表:

例:某年某月宗地财务收支清理情况表(表一)

编制单位:某某土地收储机构金额单位:万元

单位负责人:制表人:财政审核人:

注:1、垫付支出的含义为未从专户预拨而直接支付的成本资金。并假定土地收储成本均已支付完毕。2、表内数据来源:(1)合同地价。从“事业收入”(分宗)明细账中取得;(2)实收金额。从“事业收入”(分宗)明细账减去对应的“应收账款”(分宗)明细账中取得;(3)已缴专户。从“财政清算专户资金”(分宗)明细账中取得;(4)未缴专户。等于表中实收金额减去已缴专户;(5)土地收储成本总额。从“土地储备”(分宗)明细账中取得;(6)专户预拨。从“预收账款”(分宗)明细账中取得;(7)垫付支出等于表中土地收储成本总额减去专户预拨。

例示一:资金周转法。采用这种处理方法,是在资金充足的条件下进行。假设该土地收储机构已获得土地抵押贷款的额度400万元,即可按表一所列资料分步周转:

1、贷入款项以B宗土地收入补缴“土地收入财政清算专户”400万元。

2、向财政申请机构垫付的各宗土地收储成本之和530万元(清算专户原有不含息土地收入结余资金140万元)。

3、拨回的垫付成本中以C、D宗土地收入补缴“土地收入财政清算专户”资金共130万元。

4、拨回的垫付成本中归还抵押贷款400万元。

例示二:账务处理法。采用这种处理方法是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可按下列步骤处理:

1、在表一的基础上整理列表如下:

例:某年某月宗地财务收支清理情况表(表二)

编制单位:某某土地收储机构金额单位:万元

单位负责人:制表人:财政审核人:

上表公式的设置:

A、未缴专户数≥垫付支出数的:

(1)未缴专户抵销垫付支出数=垫付支出数;

(2)抵销后未缴专户差额数=未缴专户数-未缴专户抵销垫付支出数;

(3)抵销后垫付支出栏为零。

B、未缴专户数≤垫付支出数的:

(1)未缴专户抵销垫付支出数=未缴专户数;

(2)抵销后垫付支出数=垫付支出数-未缴专户抵销垫付支出数;

(3)抵销后未缴专户差额栏为零。

C、未缴专户数为零的:

(1)抵销后垫付支出数=垫付支出数;

(2)未缴专户抵销垫付支出栏和抵销后未缴专户差额栏均为零。

2、根据表二所列资料进行账务处理:

(1)将“未缴专户”数视同缴存和预拨:

借:财政清算专户资金(分宗)530万元

贷:预收账款

贷:(B宗)――土地收储成本240万元,待转出预拨资金160万元

贷:(C宗)――土地收储成本80万元

贷:(D宗)――土地收储成本20万元,待转出预拨资金30万元

(2)将待转出预拨资金转出挂账:

借:预收账款

借:(B宗)――待转出预拨资金160万元

借:(D宗)――待转出预拨资金30万元

贷:预收账款――转出待分配预拨资金190万元

(3)将转出待分配的预拨资金弥补未通过清算专户拨足的宗地成本:

借:预收账款――转出待分配预拨资金190万元

贷:预收账款(A宗)――土地收储成本110万元

贷:(C宗)――土地收储成本20万元

贷:(E宗)――土地收储成本6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