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民法典建筑法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等电位联结;民用建筑;施工技术
在过去的建筑工程项目中,由于等电位联结设计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和相关的注释说明而造成了众多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对于等电位联结安装的安装、施工和防护技术的理解不正确,进而使得工程施工存在着一定的质量隐患,也造成了等电位连接的失败。时至今日,国际社会非常重视等电位联结工作,其作用也日益明显,对民用建筑的用电安全、防雷接地以及电子信息设备的正常和安全使用都发挥出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是现代化建筑工程中一项最为关键的工作环节。
1.等电位联结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对于住宅建筑提出了新认识的同时也对建筑物的防雷、接地、防电和等电位联结提出了新的看法。等电位联结作为目前建筑工程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其随着各种家用电器的增多而彰显出其重要作用和优势,成为整个建筑工程中的核心领域。
1.1概念
所谓的等电位联结主要指的是在工作中将建筑物内的各种金属管道以及具备着导电功能的设备采用导线连接起来,并且通过某个特殊的角落引出室外,从而使得各个设备之间的电位差等于零,这样就有效的避免了各种电气故障的出现和发生。截止今天,等电位连接已经广泛的应用在各类民用建筑工程中,尤其是在卫生间、厨房等较为潮湿的空间,其应用最多,应用效果也最为明显。
1.2等电位联结分类
当前,国际上非常重视等电位连接的作用,它对于各种电气的用电安全、防雷以及电子信息设备的正常使用有着重要的保证意义。在目前的等电位联结工作中,我们常见的施工方法主要包含有接地连接和等电位连接两种。
1.2.1接地连接
接地是一种大范围的等电位联结,是现代化建筑工程中最为常见的一个措施。在接地工作中,安全接地主要是通过等电位联结原理将大地电位作为参考电位来进行连接,从而使得建筑结构中的电压差能够及时的清除,避免了在工程中由于漏电而造成的电压变化现象。一般在接地连接工作中,连接的首要目标是大地,在工作中不连接大地就是违反了电气安全的基本要求,因此来说,这一概念在应用中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也是现代化社会发展中影响最大的一个环节。
1.2.2总等电位联结
根据目前现行的《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进行分析和总结,民用建筑内的电气装置应当采用总等电位联结。而所谓的总等电位联结主要指的是在工作中将室内各种导电部分管线采用导线汇集到配电箱旁边的接地母线上,从而通过接地母线传输到大地当中。这些金属管线主要包含有线路管道、天然气管道、给排水管道、空调管道等各种金属管道。
1.2.3局部等电位联结
局部等电位联结主要是通过在一个局部场所范围内,采用等电位联结端子板将各种可以导电的部分连接同,这种等电位联结方式主要应用在浴室、卫生间、厨房、医院手术室等场所。
2.等电位联结的重要性
伴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种电气设备的涌现,由其带来的电气安全事故也日益高涨,成为影响人们生活和生产的主要质量隐患之一。尤其是在那些空气较为潮湿的环节,由于人身体皮肤对于抗电阻能力的降低,使得在这些场所发生电击事故的概率极大,也是目前电击事故中能够主要的发生场所和地方。而等电位联结在应用中能够有效的将室内的各个放电设备采用导线有效的连接起来,从而降低室内的电位差,从而有效的避免了这些场所出现的电击事故,从而保证了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3.等电位联结工作要点
近年来的社会发展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技术更是迎来了发展的黄金时期,特别是在信息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技术的不断发展更是促使了人们对于防雷、接地等放电技术的重视,等电位联结在这种社会发展基础上深受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与重视。
3.1联结线要求
按照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等电位联结安装》(02D501)的要求,总等电位联结线的最小截面要求为不小于进线PE(PEN)的0.5倍,且不小于6rlLITI2铜导线或热镀锌10圆钢、25nun~4m/n扁钢,局部或辅助等电位联结的最小截面要求为2.5tlRn2。
3.2接地极的联结
接地体的联结在目前是以等电位接地连接为主要基础,对电气在应用之中所有的强电、弱电和防雷接地都应当采用总等电位联结要求和可靠性处理,这是保证强弱电和防雷正常接地安全的重要前提,特别是弱电系统的接地,必须与等电位可靠联结,否则,在雷击或其他意外的情况下,极易造成事故。
3.3建筑钢筋、构件的联结
建筑钢筋、构件的等电位联结对保持建筑的电位均衡,方便其他导体进行等电位联结有着重要意义。由于砼结构内的钢筋纵横交错,互相联结,形成一个近似法拉第笼的电气结构,正确对这样一个庞大的金属笼进行等电位联结,对于保证建筑的电位均衡,消除外界的电磁干扰,防止雷电反击用电安全、保证电子信息系统正常工作等,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此外,笔者认为,如果钢筋、构件已经可靠联结,其他的一些导体可以直接就地利用附近的钢筋进行等电位联结,作为等电位联结。
3.4配电箱、金属电气导管与线槽的联结
配电箱和金属电气导管与线槽,也可以作为等电位联结的一部分。尽管原有的电气规范已经对配电箱的电气接地有明确的规定,但笔者以为,这一规定与等电位联结的要求应是一致的,在联结要求和效果上,也应满足等电位联结的要求。
3.5现阶段等电位联结实施中的常见问题
现阶段建筑电气的设计施工中等电位联结做法不规范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涉及到工程量和造价的原因,对等电位联结的作用又将信将疑,导致等电位的实施难以达到规范要求。
(1)设计中应当明确必须进行等电位联结的导体范围设计对等电位联结如果没有清楚明确的规定,往往造成施工中没有具体的依据,预决算也难以对这部分的造价进行确定。
(2)施工中应当严格按照02D501-2图集的要求制作安装箱体和母排所有的母排必须使用尺寸、孔径规范的铜排,铜的导电性和强度都比较好,便于连接。由于历史原因,电气铜排使用黄铜排的做法在一些地区相当普遍,导电性能下降,必须纠正。
4.结语
发达国家都把等电位联结作为建筑电气安全的强制性必要措施,我国加入WT0后国际交往逐步增多,技术标准力求与国际同步,建筑的安全措施更加完善。总结国际的先进做法,为了涉及人生安全的电气安全,必须严格实施等电位联结措施。我们应当遵守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改进具体的工艺,保证等电位联结的质量,保证建筑的电气安全。
【参考文献】
随着我们国家的经济水平不断提高,建筑数量呈现出一种指数上升的趋势。但是,相对于经济的高速发展,我们国家在建筑领域所消耗的能源数量也呈现出指数上升的形势。这种能源消耗的严重问题如果不解决,必将对于我国的非可再生资源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工民建筑当中的施工节能问题已经成为了我们无法忽视的一个环节。
1 工民建的施工节能研究意义和未来发展
工民建筑的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一门跨越了多种学科、多种行业的综合性质的集合体,其知识储备的综合能力和实际应用能力都达到了一个很高的水平。这方面的知识及有专业领域的尖端构成,同时也包括了经济构建、人文科学以及行为学之间的复杂交融。对于建筑节能相关领域知识来说,这正是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世界主流思想趋势,这些新技术新方法不仅带来了技术领域上的变革,还引导了未来建筑行业涉及构架的大体方向。循环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广泛利用就是这种综合性技术的主要代表。在未来,节能减排、高效无浪费利用材料会成为建筑行业的主流趋势,不仅推动建筑行业的高新技术大规模发展,还能帮助建筑节能的技术应用水平大幅度提高。
2 建筑节能技术特点的实际运用探究
传统的工民建技术已经在当前的环境下逐步淡出人们自身的视野,而与之相反的是,现代的高校建筑施工技术却占据了整体的主体地位。这个系列的技术具有着科学性、节能性以及智能性的特点。这些特点也是和当前的建筑发展领域构架相适应的,也是与时俱进的。这其中有几种技术是当前施工过程当中广泛采用的新项目。
首先是表面采光技术被广泛运用。这种技术的原理就是利用自然光线,在建筑物上通过光线收集而成的。一般说来,对自然光线进行利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利用,另一种则是间接利用。在传统的建筑工程当中,一般都是直接利用,通过自然光线对房间内部直接进行照明或者侧面进行采光。这种方式的特点是简便易行,但是缺点就是受到环境和天气的制约太大,对于空间的安排和设计要求也很高。但是在现代的节能设计构建下,光线的利用方面就可以采用间接利用的方式,对光线进行折射和收集,使其能够在更大的范围之内为当前的建筑物提供对应的自然光线。同时经过调整后的间接折射光线还能够提供高舒适度的投射质量。除了这些优点,这种间接折射的光线还可以对建筑自身的供暖需求进行有效的降低,节约了大量的能源。
第二种技术就是现在广泛使用的太阳能技术。太阳能是世界上最大的天然清洁可再生能源,其辐射范围极其广泛,本身不产生任何污染并且可以进行无限次的循环利用。太阳能目前被各行各业广泛利用,在这其中就包括建筑行业。在建筑当中,利用太阳能的方式主要包括通过遮阳以及散热产生的能量进行太阳能能源的混合利用,通过建筑物所附属的太阳能反光装置来获得相应的照明用光线以及足够的热量,从而省下不可再生资源的消耗,达到节约能源的最终需求。太阳能技术在建筑学上的体现正是当前人类最新技术运用于民用技术当中的构建,也是当前的现代科学技术和建筑学的完美配合。
第三种技术就是节能门窗的构架和实践。在我们国家传统的建筑当中,高能耗建筑一直占据了主要地位,而其中的窗户能耗占据了整个建筑能耗当中的一半。玻璃是良好的热量传导体,因此想要使得建筑的热量得到保持,其首要进行的工作就是通过改变窗户的能量流失现状进行整体上的改变。首先,对门窗的制作材料进行优,选择那些导热系数较低的材料进行门窗制作使得热量流失速度降低;其次,对门窗的密封性进行增加,也可以根据实际的需求种类对节能的材料进行更换,或者选择相对更加经济的遮阳思路。同时,国家的政策也要进行相关的调整,否则因为更换材料直接导致的成本增加可能会使得开发商没有动力进行更换。只要抓住了门窗的关键点,就可以对建筑中很大一部分的节能条件进行优化升级。
第四种技术就是建筑外墙的保温技术。建筑墙体在整个建筑中处于最重要的地位,也是热量散失最大的部分之一。因此只要能改变整套墙体的热传递方式,就可以大幅度进行保温构架。一般来说最常用的方法就是通过高科技材料进行水泥聚苯板的铺设,但这种防火性质很差,着火的时候产生的毒气也是无法被忽视的。因此硅酸盐复合绝热砂浆作为最新研制的材料就成了重点发展的对象,不仅克服了上述的问题,还具有施工方式简单、性能好的优点。
【关键词】民主法治 制度创新 经济发展
近年来,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了民主法治建设,为建设“和谐社会”创造了条件,为民主法治的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在民主法治建设的道路上还存在诸多的问题。个人认为,要搞好民主法治建设,实现理想的民主法治建设,要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素质
民主法治建设需要坚实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基础,而员工的法律素质则是其不可或缺的主体基础。法律素质作为公民的内在观念式和外在行为方式,不仅是公民作为“法律人”、“政治人”存在的标识,而且构成了公民作为依法治国主体的主体基础。换言之,在人民的原则下,公民的存在是其应当成为依法治国主体的直接依据,而公民法律素质的状况则是其可以成为依法治国主体的基础条件。这个基础性条件越充分,公民在依法治国中的主体性就越容易实现;公民主体性实现得越充分,依法治国的本质――人民当家作主,就越能够得到体现和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员工法律素质的高低好坏,直接影响着一个企业基本方略的实施。因此,大到一个国家,小到某个单位,要实实在在地推进民主法治建设这一伟大事业的进程,就应当高度重视并且不断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只有公民具备了较高的法律素质,才能理解立法的本意就是规范和制约公共权力,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才能充分调动参与法治化进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提高单位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
领导干部是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带领广大人民群众为完成党的历史任务而奋斗的骨干力量,是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领导者、管理者和组织者,决定着法治建设的方向,影响着法治建设的发展程度。要加强一个单位的民主法治建设,关键要提高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抓好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就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坚持和完善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律培训制度;完善领导干部自学法律制度;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决策法律咨询制度;加强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考试考核。通过这一系列学法用法制度的完善和实施,使广大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民主法治建设;使他们充分认识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性,进一步转变观念,带头学习法律知识,成为学法、懂法、用法、守法、护法的楷模;使他们努力提高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依法执政和运用法律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本领。
三、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民主法治建设监督机制
加强企业法制建设,防范企业法律风险,重在形成机制。要加快建立健全民主法治建设监督制度,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的作用。
一是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企业法律风险存在于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形成于企业决策之时。企业要树立管理为主、事前为主、预防为主的理念,深人分析本企业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加强风险防范。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生产要素的组合与运行需要通过合同予以体现。建立健全合同分级分类管理体系,把好签约、履行、维权三关,使合同管理合法、规范、有序。要制定和完善债权债务、资金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工商登记管理和法律纠纷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突出预防把关职能,形成适应市场竞争要求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防范企业经营风险。
二是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法律监督机制。要在加强财务、审计监督的同时,逐步建立一套科学规范、层级清晰、权责明确的法律监控机制,为落实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有效规避企业经营风险提供法律保障,重点是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企业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机构、法律顾问在参与和处理企业重大决策、重大合同的谈判、起草和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合同管理、诉讼、仲裁等方面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力争在企业内部形成一个管理层次高、业务范围广、协调力度大、工作效率高、制度更完善的法律监督网络,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切实发挥法律监督体系的作用。要在制度建设和工作流程上,形成自己的特色,不断积累经验,提升工作水平。
三是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是企业维护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基本措施,也是企业在新形势下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当今社会是一个法制不断健全的社会,企业要想在市场中进行有效竞争,保持健康、持续发展,就离不开法制的支持和保障。因此,应加强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的建设,大力推进依法治企,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功能,把企业决策和经营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四、强化人力、财力、物力保障是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支撑
(一)经济负担为主,环境负担最小
相邻关系法的目的是为了相邻不动产的“便宜”,包括经济便宜和环境便宜。从相邻他方的角度来看,这种“便宜”实即“负担”,即经济负担和环境负担。经济负担设定的原则是益本(收益和成本)比较,即相邻一方因经济负担的设定所带来的收益大于其为经济负担的设定所支付的成本。环境负担是指为了环境的保全而对相邻不动产价值的实现所施加的限制,最常见的例子是:为了日照、通风、采光而对相邻方建筑行为的限制,即使受限的经济利益很大。从古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是环保需求低的阶段,所以,全部相邻关系的立法重点在于将相邻权尽可能多地赋予经济便宜需求,尽可能少地赋予环境便宜需求。
(二)经济负担为主,环境负担扩张
我们现在正处于环保需求较高的阶段,理应改变以往的立法宗旨,将相邻权更多地赋予环境便宜需求,即承认在某些环境资源保护情形下,相邻一方不动产可以对相邻他方不动产享有相邻权。在经济发达程度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经济发达程度不同的时期,环境负担扩张的范围是不同的,但经济负担仍将在相邻关系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在历史的将来阶段,完全可能出现“经济负担缩小、环境负担扩张”,“经济负担最小、环境负担最大”这两个较高级阶段。
二、相邻关系立法体系之重构
(一)公法相邻关系与私法相邻关系
公法相邻关系立法主要有环保法、建筑法、都市计划法。它们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生活环境、预防火灾、追求布局上的美感。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公法相邻关系将本应由私法相邻关系调整的生活事实包括进来。例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就没有将通风、眺望、日照纳入,而是由公法调整,但上述生活事实较多地涉及到单个人的私益(尤其在农村),或人数较多人的共同利益(尚难称为公益,如公寓住户),由公法来调整,在法理上缺乏根据,也损害了“私益处分主义”的私法自治原则。对于人稠地少的小国或大国(如中国)来讲,私人放弃相邻环境利益可以节约土地,意义非浅。所以,在民法典制定之际,应仔细分析不同的利益形态,环保法等公法中属于私法自治范围的应纳入民法典中,属于公益范围的应留在公法中。
(二)私法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法、地役权合同等合同相邻关系法和社区相邻关系法
私法相邻关系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地役权客体应不仅限于土地,尚应扩及工作物和空间,这样,在土地、工作物、空间这三个客体之间通过排列组合,可以形成多项役权。应通过诸如“以环境保护为目的之役权”等例示规定,来引导提示民众,为环境资源保护提供更多的交易选择。例如,奥地利民法典就规定可在邻人屋檐上设定役权以浇灌己地花园等,这是土地对工作物的役权。第二,债权性环境保护合同应当列为有名合同,并通过调查研究确定典型条款,以起到减省交易成本、提高裁判预见度、提供公平尺度等功能,为相邻环境保护提供新的交易工具。第三,社区相邻关系法的性质为自治规则,应在民法典中用专条承认其地位、制定条件及程序等。
建议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法中增列两条:一是规定地役权合同等合同相邻关系法可以为了环保目的(环保合同)、营业目的(营业地役权)等,改变或改善不动产相邻关系法中的绝大部分条款。二是规定社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团体、农村的村民小组)可以为了环保目的、其他目的制定规约。这样,体系就很清晰。
(三)不动产相邻关系法本身的体系重构
是否可能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法内单列一节规定环保相邻关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目前各国民法典尚无此立法例。由于技术上高度困难,笔者不赞成单列,如果民法典总则或物权法总则中没有一般环保条款,可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法内增设一个一般环保条款,如:相邻各方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不损害或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原则。以此作为环境负担(即环境相邻权)的生长点,并统辖所有的环境相邻关系。
三、不动产相邻关系法的制度变迁
(一)不动产相邻关系法的制度变迁的方式
主要有三种方式:其一是新制度的建立;其二是旧制度的功能增多;其三是旧制度的调整对象扩张。这三种方式是不动产相邻关系法自身对环保理念的回应,具体分析如下:
(二)邻地损害防免规则
可增加的新规则有:第一,对《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加以修改,形成新的规则。比如,规定在不可量物侵入轻微的情形下,亦可要求邻地负最佳防免义务或损害赔偿等等。这是一种高水平的环保,对于我国尚无可能。第二,台湾等地区民法典及我国民法通则都没有规定工作物、植物建造、种植的距离规则以及界墙规则来促进环保或防火。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我国民法典草案中就设定了这些新的规则(但《法国民法典》早有规定)。
旧规则的功能增多,表现在:第一,越界植物枝根规则最初立法意图仅是排除对土地经济价值实现的妨害,后来民众日益重视日照、通风、采光等生态价值,则此规则就同时储存了两种价值保护机能,这样的读解是从规则的历史语境出发的,并可贯彻到全部相邻规则中。第二,就《法国民法典》中的分界物规则而言,最初的意图是为了实现所有权的绝对性,并表达了对封建领主自由进入土地狩猎的厌恶心态。但实际上分界物既可促进环保(防止臭气、湿气、暗响、热气等),也可以破坏环境(过高的分界物会影响通风、采光、日照),所以其环保功能是当初立法者不可能预料得到的。
旧规则的调整对象扩张,主要是“不可量物及类似物”这两个概念内涵小外延大,将来出现的、未来民法典中列举的新类型不可量物悉可包揽无遗。
(三)邻地利用规则
目前立法通例仅承认管线安设、营建、通行等情形方可利用邻地。应当新增一条规则:基于环境资源保护目的,相邻一方可以利用他方不动产,但应以最小损害的方法使用之,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我国自然保护区等环保区域众多,与其毗邻的不动产上存在着私人权利,除了管线安设、营建、通行等以外,完全可能出现许多难以预料的需要利用邻地的情形。如:珍稀动物进入邻地,但又不能立即取回,需在邻地上喂养较长时间;珍稀植物生长蔓延,大片越至邻地,此时应排除越界植物枝根规则的适用以保护生物多样性;鱼类等水生动物因季节性产卵,游至某设定了水权的水域,亦应限制水权的行使。管道安设规则涉及排污问题,其自始至终发挥着环保功能。
(四)水之相邻关系规则
我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这对传统水之相邻关系规则产生了较大的冲击,使之发生了变化。如自然流水的相邻使用规则就被水权的优先权规则所取代。但在异地水域上享有水权的人仍需在邻地上设定引水权等,自然水(如雨、雪、冰)的排放规则也仍应保存,所以传统水之相邻关系规则既有应保存的部分,也有应舍弃的部分。
水之相邻关系规则最初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这与当时的经济政策是吻合的。到环保意识较强的阶段,该规则很大程度上又起到了保护土壤资源的作用,这是一个功能转换的过程。
笔者以为应增设新的规则:为防止土地沙化、盐碱化、退化等紧急事情,相邻一方可以优先于他方行使水权,或者可以使用他方土地上的储水,但应以不对他方土地资源造成重大损害为限,并应予以相应的补偿。
(五)权利收购规则
一、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的不同阶段及期限
我国《建筑法》对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第62条和第80条。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按照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内保证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证使用的责任局限在施工方。《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这条法律规定,则是确立了我国建设工程损害赔偿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均应赔偿的法律制度,但责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见,我国的建设工程法律框架设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主要区分两个阶段,一是工程质量保修期,二是损害赔偿责任期。这与其他许多国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质量责任体系不谋而合。以下分述之。
(一) 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
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个质量责任期。我国法律规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满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即可交付。《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质量保修期的责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国务院2000年1月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条例》)第41条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保修阶段的质量责任,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在保修期内,只要发现质量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施工方均有义务进行修复,如果造成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质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以向责任方追偿。只是根据以上一条的规定,对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质量瑕疵在保修期内引起的损失,施工方是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如何追偿的问题尚不明确。
同样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个质量责任期,各国法律制度下的质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称是多种多样,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国,称“质量保修期”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比利时和瑞典称之为“保证期”,通常为一年,结束时即为最终交付。荷兰的保修期为3-12个月,澳大利亚、新加坡、英国通常为六个月,瑞典为两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则更长,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为2年。英国的JCT合同把从工程实际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称为“缺陷责任期”。FIDIC文本也是如此。所谓“缺陷责任期”,实际上仅指从工程实际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间的期限,由承包方对列入“实际完工证书”上的缺陷进行修复,并对在此期间显现的瑕疵进行免费维修。但是取名为“缺陷责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误解,以为一旦该期限届满,承包商即不对工程缺陷承担责任,其实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这段竣工后的特殊责任期间的期限长短因国而异,并非都是一年。荷兰的保修期为3-12个月,澳大利亚、新加坡、英国通常为六个月,瑞典为两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则更长,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为2年。 转贴于
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具体明确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年限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竣工验收不合格,则由施工单位进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验收,直至合格后交付。但是在很多国家,有四种不同情形的“交付”:
1、业主对竣工工程完全满意而接收交付工程;
2、非常不满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验收;
3、业主接受工程,但对其中不完善之处与承包人达成减低工程价款的约定。如果不完善之处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该第三方提起索赔;
4、最普遍的做法是业主先作有条件的接收,而这个条件是承包人必须自费尽速修复瑕疵部分,达到业主的要求。此时颁发的完工证书应当载明所有应当修复之瑕疵。比如,在英国,达到“实际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师会签发“实际完工证明”。而在美国,工程达到“实质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内,即“缺陷责任期”内,承包商有义务修复已发现的、和在该期限内发现的任何质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种情况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着工程施工阶段的结束和使用阶段的开始。工程交付的法律意义表现为:
1、交付意味着保修责任的开始;
2、交付意味着承包商无权在未得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进入该物业;
3、在承包商提供履约保函的情况下,在此时开始考虑释放保函;
4、工程交付时以下问题一般得以解决:
(1)实际交付工程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之间的明显差异;
(2)未决的索赔与反索赔。如在工程交付时未能解决,当事人至少应明确如何处理的立场。在很多国家工程索赔时效从交付之日起算。时效长短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约定业主必须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内提出关于工程延期的索赔。
(3)工程款结算安排。法国标准文本规定承包方应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内向业主提交尾款结算的具体金额。瑞典规定为8个月内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业主开始承担保护建筑物不受意外损害的责任(如火灾、盗窃等)。
比较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其它国家的相应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立法根据决定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况,对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规定,并且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具体保修年限由承发包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竞争以及在设定具体合同时约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国外的先进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创造。这些新规定值得承发包双方高度重视,也值得我们广大律师高度重视。
(二)损害赔偿责任期内的责任
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意味着另一种责任期间的开始,即进入损害赔偿责任期间。在有些国家这种责任为零。如葡萄牙规定在政府作为业主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后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大多数国家,业主都可以在一段时期内向有关责任者要求损害赔偿。
保修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国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变化。以荷兰、法国和加拿大的魁北克为例:荷兰民法典规定了二十年责任期;而法国规定了十年责任期。法国的十年责任期的责任范围为以下缺陷引起的损害:1、影响道路、主要管道、基础、承重结构的坚固,隐蔽工程、与建筑物不可分的设备(其他设计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证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业建筑的保修期后责任期为5年,而公用建筑则为30年。
与保修期内的责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内只要发现任何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承包商均有义务修复,不修复将承担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要有损害才可主张赔偿,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国,将损害分为微小损害和重大损害,只有重大损害才可追究责任。当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这些国家的法律和实践都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可以说因事而异。比如在英国,对砖房裂缝程度的分类是根据这些裂缝对结构的影响程度来确定的,从而判断哪些是严重裂缝,哪些是微小裂缝。
尽管没有确切的标准,但各国建筑法律、法规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条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断损害大小的一般依据。
我国《建筑法》第80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对建筑物损害赔偿责任期的规定比较严厉,针对建筑物的地基和主体结构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届满后,只要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均可要求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发包双方以及勘察、设计等有关各方的质量责任。可以预见,不远的未来,因建筑物质量不合格而请求赔偿的案件将会大大增加。当然,区别于保修期的责任主体,法律并未规定由施工方负责,而仅仅规定了“责任者”。那么,哪些主体可能成为建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的责任者呢?
二、建筑物竣工后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由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不一定依据合同而发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设期间是否与业主有合同关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类:
(一)与业主订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按照我国《建筑法》第24条的规定,业主有可能只与一个项目总承包方签订合同,也可能分别与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和设备采购各方签订合同,建筑法对业主与合同对方的工程质量责任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条规定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就可能是与业主有各种合同关系的对应各方。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这些业主的对应方都有可能成为损害赔偿的责任者。
但国外的规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规定了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责任,这意味着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发现和纠正其他建设参与者的错漏,否则将承担责任。但在Emilia - Romagna地区这一原则已得到了适当的修订,该地区1990年有一项法律规定:主要设计人、项目经理、承包人、技术监理、竣工检验人等应签署建筑物竣工的技术文件,声明该建筑物已符合建筑规范及使用要求。如果政府监督员发现这一声明是不真实的,这些签字人都将被处以罚金。
此外,新加坡有一套截然不同的责任分担体系。1989年《新加坡建筑管制法》引入了“有资格的人”、“注册检验师”和“现场监理人”的概念。建设单位如果就施工方过错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他可以直接向施工方索赔,也可以向上述“有资格的人”进行索赔,这样,施工方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二)与业主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者,包括:
1、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在有些国家,当地政府部门有义务核查所有或部分建筑项目的质量情况。我国目前体制下仍要求政府建筑管理部门对所有竣工建筑物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结果说明:合格或者不合格。但我国的《质量条例》关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新规定将改变政府过去直接参与验收的做法,而将监督力度转移到施工图的审查和竣工验收资料的抽查。
在英国,法律规定了对政府部门的责任限制,而在有些国家政府部门的责任几乎为零。如新加坡因为有“资格人”承担责任的机制,明确规定政府不必承担责任。
2、质量检测机构
我们可能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对建筑材料质量状况的错误鉴定结论导致建筑物质量瑕疵,瑕疵责任由谁来承担?比如在我国,对商品混凝土的检测通常需要委托专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须经过检测,按照我国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该产品进行施工的一方仍应对建筑物瑕疵承担责任,然后由承担责任方再依据委托检测的合同自质量检测机构索赔。
3、分包商
按照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对性原则”,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责任,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无权要求执行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权利。由于业主与分包商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业主无法直接向分包商主张权利,受害者(如租户、后继使用人)更是无法向直接责任者追索合同意义上的赔偿权利,因而导致众多实质上不公平的结果。为了避免产生这样的结果,在英国盛行一种叫“从属保证”(collateral warranty )的系列合同,与建筑承包合同配套使用,即业主要求所有的承包商(包括各类分包商)、专业咨询师(包括结构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设计师等)、
设备供应商等向建筑工程的使用人、买受人、承租人和贷款人提供书面保证合同,从而建立由这些设备或服务提供商向建筑物权利人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纽带。由于一个建筑项目往往涉及数十个、上百个甚至上千个这样的书面保证合同,一些大的律师事务所的建筑法部门得投入不少人力应付这些保证合同的起草、谈判等的繁琐操作。
1996年,英国的“法律委员会”提出关于《合同相对性: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报告,要求英国法对“合同当事人原则”作了重大修改,授予合同中关于第三人权益的执行效力。1998年形成议案交国会讨论,并于1999年11月11日获女皇批准,成为《合同(第三方权利)法》。可以预见,英国今后的建筑承包合同将增加许多涉及包括分包商、供应商、建筑物使用人、购买人、建筑项目贷款人等在内的第三人利益条款的起草,并且对这些条款的内容设置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
在我国,这一问题已在法律的规定上得到解决。《建筑法》第55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据此,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有权主张索赔的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或者在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依据侵权理论要求总包方、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供应商
在国外,业主与供应商一般没有合同关系,供应商供应的材料、设备有质量缺陷时对业主的责任表现为“侵权责任”。
在我国,建筑材料有甲供料和乙供料之分,但总的趋势是以乙供料为主。前者由建设单位与供应商订立供货合同,后者由施工单位与供应商订立供货合同。但不管是甲供料、还是乙供料,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责任对该材料进行检验,或核实有关质保书和检测报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承担建筑物质量瑕疵的责任,而供货单位则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货物瑕疵的责任,两者并不矛盾。
三、质量缺陷的分类
《建筑法》第80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该损害是“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什么是“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呢?它的标准是什么?质量不合格与一般的质量问题的界限又是什么?这些问题目前还难以在现有条文中找到答案。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建筑行业的运作习惯,工程质量问题可以分为工程质量缺陷和工程质量事故。酿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缺陷一般是对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观感等影响较大、损失较大的质量损伤。从广义上说,工程质量问题都是程度不一的工程质量缺陷,质量缺陷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了质量不合格。
任何质量缺陷的背后都有导致这一缺陷的行为人的错误和疏忽行为。这种错误和疏忽行为可以发生在整个建筑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主要包括:1、设计和技术监理过程;2、现场施工过程;3、移交时关于维护和使用建筑物的指导过程。如果按上述阶段分类,可将质量缺陷分成以下主要几大类:
(一)设计缺陷
记载在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上的错误或疏漏将从一开始就影响工程建筑的质量。比如对通风的设计考虑不周将引起建筑物通风不良,而结构设计上的错误将带来建筑物沉降、裂缝等结构性缺陷。设计师无疑是承担设计错误的责任主体。
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设计错误带来的缺陷责任的承担主体并非仅设计师一方。在美国,工程边设计边施工的现象很普遍,大部分的具体设计工作是在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通过独立技术监理的监督和配合完成的,如果由于监理的过错而导致设计错误,监理也应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
承包商也会被要求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在英国,承包商有义务在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时检查设计师的设计。意大利的立法走到了极端,把设计和监理过程中的所有错误和疏忽的责任都压在承包商一方头上。而新加坡走向另一个极端,即有责任的个人直接承担设计错误的责任。但大多数国家都在寻求一种平衡,力求确定设计师、监理师和承包商、分包商、供应商之间承担设计错误的合理比例。
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理解为施工单位只在发现了差错后方有义务及时提出,但没有规定施工单位有审查设计文件和图纸的义务。因此,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约定,承包商一般不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至于承包商发现设计有差错而不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法律没有作进一步规定。
(二)施工缺陷
施工过程的缺陷大部分是由于承包商引起的。承包商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严格执行每道工序,检查建筑材料、构件的质量。这在各国都是一样的。
我国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材料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见,建筑材料、构配件等使用到施工工程,成为建筑物的一部分之后,由此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承担,而不论该材料或该产品由谁来采购。
但在法国有一项特殊的规定,对于那些称之为“EPERS”的建筑物构配件,比如预制木配件,供应商应当承担因该产品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从而免除了承包商对此的检验和测试责任。
(三)指导缺陷
工程交付时建筑师给予业主的维修使用指导说明不充分,可能引起建筑物使用过程中的损害。随着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趋多样和复杂,对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维修的告知愈显重要。错误信息或疏忽重要信息的告知都可能造成重大损害。
法国有一案例:一个诊所的看房人在灌装临时用电房的汽油箱时,汽油涌出淹没了好几层楼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承包商在移交该房给业主时,没有向业主充分告知罐装汽油箱的用法说明,以致管房人误操作而导致损失。因此,法院判令承包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了交付竣工验收建筑工程应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上海市还实行了住宅建设单位应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制度。违反了这些规定,受损害方可以依法要求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推行工程保修保险和工程质量综合保险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到,各国对于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是大同小异的,尽管质量保证期和损害赔偿责任期的期限各有长短,责任主体不尽相同,但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对因建筑物质量瑕疵及其造成的损害都有追究责任的特定对象。问题是,一些责任主体,尤其是承包商、设计商,在经过几年的营运后可能资不抵债、破产,或者不复存在,或者他们购买的执业责任保险期限太短或保险金额不足,一旦发生建筑物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可能无力承担责任,或者根本找 转贴于
不到责任承担者,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
一些法语国家政府通过强制承包商投保质量责任险,有效地解决了这一现实问题。法国是一个典型的实行强制性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国家。《法国民法典》第2270条规定:“建筑人及承揽人,经过十年后,即免除其对于建筑或指导的巨大工程担保的义务。”法国《建筑职责与保险法》进一步规定: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包括业主、设计商、承包商、专业分包商、建筑产品制造商、质量监理公司等,均须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建筑职责与保险法》还规定,工程项目竣工后,承包商应对该项工程的主体部分,在十年内承担缺陷保证责任;对建筑设备在两年内承担功能保证责任。保险费率根据建筑物的风险程度、承包商的企业声誉、质量检查的深度等加以综合考虑,一般要负担相当于工程总造价1.5%-4%的保险费。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商负责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若在其余九年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商负责维修,而维修费用则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我国,《建筑法》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对损害赔偿不再有限额的规定,有关责任单位的义务、风险进一步加大,工程建设当事人如果不通过工程担保或保险分散、转移风险,一旦发生违约或重大责任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必然影响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责任单位也将难以生存。再加上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也就是说,基础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为“合理使用寿命”,即设计年限,一般为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第80条又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限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在这样一段漫长的时限内,要真正落实责任的承担,必须通过保险来解决。
鉴此,为真正落实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建议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证保险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责任;以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是由保险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险种。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是由保险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险种。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范,大量使用“不得”和“应当”的强行性用语,但我们在阅读《物权法》文本时,不应完全限于字面用语的原初含义,而应具体分析其在物权法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和性质。其中“不得”的规范具有保障基本人权、便于与公法衔接的功能,应为强行性规范;而“应当”类的规范应有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协商的余地,以促进物尽其用,但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相邻关系规定的内容虽多为‘不得’或‘应’,其性质真正属于行为禁止规范者毕竟还是少数。” ——苏永钦[1]
一、对我国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文义解读
法律 通过各项具体的规则来实现其对社会的治理,民法更是通过各项法律规范来调整人们的现时行为,并为未来的行为提供指引和预期。对于法律规范,从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而从法律规范内容上对人们行为的强制限制程度来区分,可以将法律规范区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是“无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都强制性地调整当事人的法律关系。”[2]而任意性规范则是可以“得通过交易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3]从整体而言,民法是私法的典型代表,因此民法中应当有较多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的私法自治,例如合同法等内容。但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中有许多涉及到不特定他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并不总是由任意性规范构成的,例如物权法中就有较多的强行性规范,因为“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加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创设物权。”[4]事实上,物权法所具有的较多的强行性规范,也构成了物权法与合同法的一大区别。物权法的这种强行性也同样反映在其有关相邻关系的规范之中。
《物权法》所有权编的第7章是关于相邻关系的专章规定,共有9个条文。在这9个条文中,“不得”一词出现了3次;“应当”一词出现了8次,其中有7次是关于相邻关系中权利行使规则的规定; “可以”一词只出现了1次。按照我国法 理学 通常讲授的法律规范的分类,强行性规范乃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其标志便是法律规范中出现“禁止”、“不得”、“应当”、“必须”等词;而“可以”等词才是任意性规范的典型用语,当事人才可以自由约定适用与否以及如何适用。在《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9个条文中,使用“可以”一词的,仅是关于在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当地习惯的规定,而该章中涉及到相邻关系行使的具体规则,全都使用的是“不得”与“应当”两词。从《物权法》的条文表述来看,相邻关系规则乃是典型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并无自由协商的余地。
二、对“不得”和“应当”规范的具体分析
《物权法》之所以将相邻关系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加以规定,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相互邻接的不动产“由于化学或物理之作用,或多或少必会影响邻接之土地或不动产之用益。受影响之不动产所有人若动辄以其所有权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权保全请求权,必将使邻接之土地陷于无从用益之窘境,易地而处又何当不然。”[5]在如此容易引发纷争的权利边界,法律的适当介入,为当事人强行制定一个权利的界碑,减少日常琐事的大量纷争和诉讼,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在总体上促进社会的和睦,节约社会资源,避免人们把精力都投入到不必要的诉讼之中,徒增诉累。“问题在于,相邻关系规定中有哪些是行为禁止规范,哪些仅是物权调整规范,完全不具有禁止或强制为一定行为之意?”[6]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强行性文义用语,是否完全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自由协商?物权法为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应完全不具民法之意思自治的特色,所以我们在阅读《物权法》文本时,不应完全限于字面用语的原初含义,而是应当具体分析这些用语在物权法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和性质。
1.对“不得”规范的具体分析
《物权法》中使用“不得”一词来进行规范的相邻关系行为,全都集中在第89条至91条这3条之中,其所强性禁止的行为同样也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是建造建筑物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第二类是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第三类是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从内容上看,这三类“不得”进行的行为,或者是侵害相邻权利人的通风采光日照权的,或者是危害相邻权利人身体和精神健康的,或者是危及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通过对这三条规范的内容分析,我认为《物权法》在此采取“不得”的强行性禁止态度,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
第一,为了保障基本人权。在 现代 社会,保障人权不仅意味着应当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而且还应当保障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在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中体面、健康的生存的权利。如果一方建造的建筑物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则无疑于剥夺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进行正常通风、采光和享受日照的权利,而阳光和新鲜流动的空气是人们健康的生活所须臾不可或缺之物。“通风、采光、日照不仅是维持人们基本生产生活的要求,也是最低限度的生活条件,这也在某种程度上涉及个人的尊严的问题。”[7]如果相邻的建筑物间距过窄且过高,完全将另一方的房屋笼罩在阴影下,则另一方权利人不得不常年生活在阴暗潮湿和沉闷的环境中,纵然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的 经济 补偿以换取同意,法律也采取强行性的规定来禁止和拒绝一方当事人以经济补偿的方式来完全购买对方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同其道理,如果一方在自己的不动产之上从事污染物、噪声、电磁波辐射等危害活动的,或者大肆改造房屋导致房屋有可能倾倒而将他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置于现实的危险之中的,法律不会坐视一方对另一方基本人权的金钱收买,而是做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便于与公法衔接。物,尤其是不动产,不仅是个人权利的标的,而且与他人、与社会公众都具有密切的利益联系。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所有权观念已经陈旧,现代社会的所有权都是受到社会公益方面的诸多限制。譬如权利人的不动产,既要受到政府的城乡规划,不能随意选址建造,同时还要遵循政府部门对房屋质量、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诸多要求。因此,在政府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现代社会,纵然是私法领域的民法,也难免留下国家干预市民生活的痕迹,这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要的,因此,民法必须注意与相关联的公法性、管理性规范的衔接,即民法须能“容让公法”,[8]方能使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共同维持社会的良性运作。而《物权法》的这3条规范,就便于与相关公法的衔接。这些规范是公法介入私法的表现,其背后都有相应的公法规范存在的影子。
具体而言,这3条规范涉及的是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各种污染物等有害物质的规定,以及相关施工及建筑物安全的标准,与这些规范紧密衔接的公法规范有《城乡规划法》、《环境保护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等。《物权法》中这3条规范的存在,为这些公法规范介入私法、参与管理权利人对不动产权利的行使行为,留下了接口和余地。并且这些单行法律法规的修改,远较作为未来《民法典》组成部分的《物权法》为易,所以可以根据市貌的变迁、时代的变化而及时进行修订,却不必因此而频频修改具有私法根本法性质的《民法典》,从而保持民法典的稳定性。
2.对“应当”规范的具体分析
《物权法》对于“应当”的规定,其内容主要是关于邻里之间的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而需要利用他方不动产的行为。这些内容是为了生活的便利,必要但非必需,不似日照、采光、通风等权利一样涉及基本人权。从字面意义上看,“应当”一词具有法律上强行性要求之义,然而,相邻关系固然是为保障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各自权利行使中的必要延伸,以保证所有权的完整行使,但行使权利毕竟是民事主体的个人行为,是属于私法上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为何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试举一例:《物权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对 自然 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那么假如甲乙为同一条小河流沿岸的两户居民,甲在乙的上游,对于该条河流的利用,依照物权法则应尊重河流的自然流向而为,但如果甲希望在乙的上游筑一个小水坝养鱼养虾,同时甲对于乙承受的水流量减少的不利后果,愿意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乙对此表示完全同意,并且这种行为实施后不会影响他人的生活。那么甲和乙的行为就并没有尊重自然流水排放的自然流向,而是以人为约定的形式进行了改变,此时甲乙违反了《物权法》中以“应当”形式做出的强行性规定,其行为的效力如何?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其中一个便是法定与约定的关系,但是为什么会有此种差异?我认为,其原因在于相邻权(相邻关系)既然是所有权的必要延伸,那么行使所有权时常不得不涉及到相邻关系,对于一种日常所需而当事人自行磋商成本较大的权利,由法律出面进行最低限度的界定,利用法律的权威性在当事人之间推行法定规则,可以省去当事人之间大量的、高成本的磋商成本,这也是法律的社会作用之一,即法律替社会节约成本。“土地相邻,其权利行使彼此互有影响,若各所有人皆得主张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势必造成冲突,因此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加以规范,以保障土地充分利用,维护社会生活。”[9]但是法律是一种规则之治,具有普遍性,关注的是社会的普遍正义,而对于个别正义则难免不适。相邻关系的目的既然在于保障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正常使用其不动产,那么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应以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为界限,只要双方当事人对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此种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则法律的目的已经实现,可以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应理解为“‘不得’,原则上指的是不具有此一权能,而非其行为为法律秩序所不容;‘应’原则上仅指与相邻土地间义务或不利益的分配,而非法律秩序课予一定行为义务。”[10]
所以,即使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改变了《物权法》相邻关系中以“应当”形式做出的规定,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这种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就是有效的,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在上例中,甲乙两户居民自愿约定改变小河流的自然流向而加以利用,这种约定应是有效的,甲完全可以按照约定来利用该水流并向乙支付价款。
事实上,《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一章中已经明确指出,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和原则在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而且《物权法》的一些具体规则也暗含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意思。仍以第86条第2款为例,该款前段为:“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既然是合理分配,那么合理的标准很难有一个整齐划一的客观标准,合理与否,主要是看当事人双方的心理感受。如果上例中甲方改变水流的自然流向加以利用,同时向乙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乙对此表示同意,那么此时对于自然流水的利用,在相邻的甲乙之间应当是合理的分配,甲多利用一些水流,而乙获得额外的金钱补偿。
三、相邻关系规范中应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
1.“应当”类的规范应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
“民法上之相邻关系,其制度之目的,原在调节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互相间对土地之利用,以维持邻居之和平相处。”[11]在公法渗透私法的今天,相邻关系规范中不仅包括了 法律 为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和平相处而作出的各种规定,还包括了一些衔接公法性规范从不动产社会管理的角度做出的规定,因此,对于相邻关系规范应当分其内容区别对待。
对于“不得”类的三个条款,因为涉及不动产权利人的基本人权,不容抛弃,也不容改变,所以乃是真正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双方不得自行约定进行改变。如果双方自行约定改变了这些规定,比如双方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自己房屋内从事制造大量噪声的活动,另一方对此危害行为表示同意并接受金钱补偿。则此约定违反了《物权法》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强制性规定,制造噪音的一方当事人行为会被环保机关查处、罚款并责令停止,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此种约定也属无效,一方不得依据此种协议而继续制造噪音,而另一方受领的金钱补偿属于不当得利,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对于《物权法》中规定为“应当”的相邻关系规范,主要是因用水、排水、通行、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而需要利用土地的事项,这些事项属于不动产权利人利用自己不动产所必须具有的权利,否则其不动产物权是不完整的。但是,对于这些利用不动产以及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进行配合的方式在不违反民法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基本价值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进行自由协商。双方当事人可以就相邻关系中各自权利的行使方式、补偿标准、期限等进行充分的自由协商,当然,不动产权利人对于这些对应于“应当”类的权利,如果不需要行使,也可以抛弃之。[12]这些都有双方当事人进行自由协商的余地。
2.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促进物尽其用
允许当事人对相邻关系中的大部分行为规则进行意思自治,不仅弘扬和贯彻了作为民法核心理念的意思自治思想,而且在不动产资源日趋紧张稀缺、注重 经济 效率与合理的今日,更有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此即“民法上有关不动产相邻之制度之存在理由,……其主要目的已不再专为调和个人所有权之利害关系,而在促进物尽其用之社会利益也。”[13]
市场化是宏观层面上资源优化配置的最佳途径,而在微观层面上,允许当事人之间对于相邻关系规则的行使方式进行自由协商,而不是由法律一律进行强行安排,则可以将权利更多的配置给最有需求的当事人,同时由其对对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补偿,这样就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权利产权的优化配置。这也是在具体民事主体之间进行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方式之一。“大部分‘民法’相邻关系规定的作用仅在于避免特殊土地状况拉高交易成本,而非禁止交易。”[14]因为当事人本人更清楚各自的需求、收益和成本,而法律的划一规定并不如当事人的协商有效,因此允许当事人进行协商,最能实现物尽其用。《物权法》对相邻关系规范的大部分规定,只是为当事人设置了一个产权界定的基本模型,双方当事人在遵守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自由博弈、平等协商,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寻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物权法》中关于“应当”的规定,“只是使获得特定利益的民事主体取得了与其他民事主体讨价还价的资本,从而使其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时,能够获得相应的对价。此类规范,都非所谓强行性规范。”[15]所以当事人依照各自需求,在诸如通行道路的位置、通行方式或者管线铺设的路线等事项上进行意思自治,对彼此不动产之间权利的行使达成一致意见,其行为是有效的,并且实现了《物权法》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
3.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当事人之间对相邻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具体行使及履行方式进行自由协商、签订合同 自然 应当认定有效,但是这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相邻关系规定主要是在调整相邻关系人间之私权利冲突,……当事人间仍不妨作不同之约定或予以抛弃,但此项约定仅具债之效力,约定当事人间固应受其拘束,非当事人之第三人例如得主张相邻关系通行权土地之受让人自不受拘束。”[16]
其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乃仅具有债的效力,而债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他人产生约束效力。同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公开性,他人也难以得知,纵然得知,第三人并没有参与缔约,不是合同当事人,自然不受合同效力的拘束。因此,第三人无需善意,无论其是否得知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约定及其内容,其都不受该约定的拘束。例如,有相邻两户之间关于通行问题达成协议,允许时常晚归的一方于每日夜间仍得开车穿行另一方的庭院,而每月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则纵然有第三人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在其成为一方不动产的买受人时,非有特别约定,仍然不受该约定的约束。
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主要适用于第三人成为其中一方不动产权利的买受人的情形。当一方出售其不动产时,即使其与邻接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合同尚未到期,买受人也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买受人仍得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及具体情形,向相邻方主张不同的相邻关系行使方式。例外的情形是,买受人在购买不动产时,作为购买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内容,同意对相邻关系的合同也一并继受,或者单独约定继续承受此种约定,则买受人自愿成为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合同自然对其发生效力,先前约定的相邻关系形式方式仍得延续下去。
四、结论
《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毕竟属于调整当事人私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规范,除少量关系公法性质的管理规定以外,大多数规范应当属于任意性规范,或者仅发生指引作用的倡导性规范。相邻关系规范“虽涉及公益,多属间接,应容留当事人私法自治空间。”[17]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两部主要的专家学者草案建议稿在关于相邻关系规范的内容中,事实上采用了较多的任意性规范,在为当事人设立基本行为模式的基础上,常允许当事人双方对具体权利的行使事项进行协商,其相邻关系一章中多次出现的用语是“有权请求”、“可以请求”,[18]或者是“从其习惯”,[19]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色彩甚浓。但是立法机关颁布的《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一章的规定,却通篇充斥着“不得”、“应当”的强行性规范用词,几乎完全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我们要想让《物权法》能够在现实生活中较好的实施和被遵守,就应当不局限于《物权法》的字面文义和用词,因为立法机关用词的不 科学 和不严谨将会导致法律在现实中实施的困难和被规避。我们应当从《物权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出发,从法律行为的效力出发,去分析相邻关系规范的性质,区别该章中所用“不得”和“应当”二词所真正对应的规范效力,在解释相邻双方对相邻关系的约定的效力时,应认真区分此类约定是否违反前述3条衔接公法管理的规范,若无,则应允许当事人双方在“应当”的法定模式下仍得享有自行协商、意思自治的空间和自由。
注释:
(一)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分析
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借名人使用出名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如果第三人明知借名人并非出名人,双方实施的法律行为与虚伪表示极为相似。因为在表面上,由第三人与出名人为意思表示,但实际上是第三人与借名人为意思表示,行为的外部表示与内部意思不相符合。但是,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未必一定构成虚伪表示。因为在虚伪表示,不仅要求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还要求表意人不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的意思,而且相对人与之同谋为之。?因此在直接借名行为中,除借名人与第三人通谋,虽作出意思表示但均不愿意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在此情形构成通谋虚伪表示之外,若第三人与借名人均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具有相应的效果意思,则该行为不构成虚伪表示。反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借名人乃假借出名人的名义,则借名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解释:一是善意第三人受到欺诈。借名人使用出名自然人的身份证、签章或者出名法人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公章等,通过欺诈的手段使第三人陷人错误,使其误以为借名人就是出名人而作出意思表示,构成因欺诈而为的法律行为。不仅如此,由于借名人系经出名人的同意,其通常为借名人提供一些表征身份的材料,对借名人虚构身份的行为具有协助作用,因此出名人与借名人构成共同欺诈;二是善意第三人构成意思表示内容上的错误。所谓内容错误,是指表意人表示了其想表示的内容,但是弄错了表示(外文、专业术语等)的法律含义,其赋予表示不同于实际含义的另一种意义。?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实际指向的人,并非借名人,而是出名人,从而构成同一性错误。在法律行为具有同一性错误的情况下,由于意思表示内容包含了表意人根本无法期待的规定,表意人发出的表示亦非其所想发出,因此表意人应当有权撤销。?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出名人的资金、实力往往比借名人雄厚,第三人常常并不愿意撤销其与借名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是要求出名人依据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对于出名人而言,其往往主张只是将名义借给他人使用而已,法律行为的真正主体是借名人,因此拒绝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仅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并不能完全解决直接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问题。
(二)直接借名行为效果的理论争议
在德国民法理论上,学者主要在制度章节对借名行为的效果展开论述。梅迪库斯教授认为,如果名义载体(出名人)同意他人(借名人)借用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那么他就直接承担借名人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反之,如果未经名义载体(出名人)的同意,则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77条及以下条款的规定,即名义载体可以通过追认将该行为后果归属于自己。?对于借名行为的效果,拉伦茨教授认为,问题在于第三人是如何看待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究竟是实际上所出现的人(借名人)或是名义载体(出名人)。其一,借名行为可在第三人与借名人之间成立,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借名人当面作出意思表示,而第三人并非只想与姓名载体进行该行为,应当以借名人为法律行为的主体。(2)借名人经常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该他人的名义就相当于借名人自己的名义,可以将借名人视为该法律行为的主体。?其二,借名行为可在第三人与出名人之间成立,但其生效有待于出名人的授权或追认。具体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借名人主观上想为出名人实施法律行为,并以名义载体的名义实现了这一意愿,且相对人也想与出名人缔结法律行为,在此情形,应该将出名人与委托人同样对待,该行为对名义载体有效。(2)如果借名人并不想为出名人,而是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而且相对人只想与出名人进行该法律行为,在此情形,应将该法律行为视为是其出名人缔结的,出名人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77条规定追认。德国学者布洛克斯与瓦尔克教授认为,行为人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于名义载体而言,存在一个“他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该名义载体通常无须承担责任,除非其在一开始就允许或者事后追认了行为人的行为。?我国学者对于借名行为效果的探讨并不多见。杨代雄教授认为,借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出名人追认的,该法律行为对其发生效力。在该法律行为被追认前,第三人有权以通知的方式撤销之。出名人不追认,但第三人不知道借名人系借用他人名义的,该法律行为亦对出名人发生效力;第三人明知行为实施者系借用他人名义的,该法律行为不成立。依据相关情事可以断定相对人并非只愿意与出名人缔结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在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另有学者从挂靠行为的角度认为,当第三人的合同相对人为被挂靠者时,被挂靠者与挂靠者都要承担责任,理由是挂靠经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均为明知,因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还有学者站在立法论的角度,认为在违约之时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应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相关法律规范与司法实务中的分歧:以挂靠行为为例
我国现行法未对直接借名行为作出规定。但是对于建筑行业中极为常见的挂靠行为,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有规定。以下结合相关法律规范与司法实务予以分析。对于建筑工程施工方以任何形式以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均作了禁止性规定。基于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该解释第4条同时规定,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据此,如果借名人借用出名人的资质并使用其名义承揽工程,无论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内部借名约定还是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同时,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建议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然而,从建设工程的实践看,借名人(挂靠方)以出名人(被挂靠方)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并不仅限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订立之后,借名人还会以出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有关工程材料的买卖合同,以及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后两种情形中的借名行为,由于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并非无效行为。反之,若借名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与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承受。?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做法:(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适用表见制度,由被挂靠人作为主体承担责任。例如,在“欧梓光与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杜淳买卖合同案”中,法院认为:“杜淳向欧梓光立下的《审核意见说明》加盖‘祈福工程项目收发文件专用章英语实验学校教学综合楼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不论该印章是否为二建公司授权杜淳使用,该事实可以证明杜淳在与欧梓光进行交易过程中是以二建公司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杜淳与欧梓光进行交易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的法律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与欧梓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二建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挂靠人被视为被挂靠人的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将挂靠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作为被挂靠人的经营活动,由被挂靠人作为法律行为的主体。例如,在“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陈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虽然王勇和诚达公司存在内部承包施工关系,但相对于整个建设工程而言,作为众鑫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王勇,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实施施工、买卖等商事行为,应视为诚达公司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3)适用法律规范语焉不详,由借名人承担清偿责任,出名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例如,在“广州市天河建发贸易商行、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刘永保、邵神富、何跃武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的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是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御景龙城项目部,刘永保作为该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由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御景龙城项目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那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何跃武、刘永保、邵神富应当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并由此三人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作为被挂靠方的第三工程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4)适用法律语焉不详,借名人与出名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例如,在“阳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市南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广州市商品房混凝土购销合同》是陈进晓以阳东二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虽未盖阳东二建的印章,但鉴于南围公司向建设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而该工程由阳东二建承建,以及在合同履行中,陈进晓先后三次以阳东二建名义开出《委托书》,《委托书》‘委托单位’一栏上均盖有阳东二建的印章……因此原审认定陈进晓对借用阳东二建的建筑资质承接怡全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5)依据第三人是否知晓挂靠事实,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分别承担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京高法发[2007]168号)第47条规定:“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合同相对人同时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只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
(四)对上述理论争议与实务分歧的评析
从前述德国学者的观点来看,梅迪库斯教授与布洛克斯及瓦尔克教授的观点一致,认为借名行为相当于出名人事先同意借名人使用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因此出名人应当作为借名人所实施法律行为的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义务。拉伦茨教授对借名行为的效果判断较为复杂,由于借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目的只是为自己,因此上述第三种做法并不符合借名行为的实质。由于第三人未必知晓借名人是否经常具有借用他人名义的习惯,因此其不能作为考虑借名行为效果的因素;同样,对于借名人实施行为的方式(是否当面作出意思表示),其只是对认定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愿有参考意义,亦不能作为衡量借名行为效果的因素。就前述杨代雄教授的观点来看,其一方面认为借名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但另一方面又认为,如果第三人对于借名人的借用他人名义不知情的,则出名人应当作为法律行为的主体,反之该法律行为不成立。这显然存在矛盾之处,因为对于借名行为而言,第三人要么知情要么不知情,依据前述观点,该行为要么有效,要么不成立。因而不会发生借名行为效力待定的情形。而前述从挂靠行为的角度,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看法也缺乏合理的依据。因为连带责任属于加重责任,通常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限。就上述司法实践中对建筑行业挂靠行为的判决而言,第二种做法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原因在于,即使将挂靠人使用被挂靠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视为执行职务,但挂靠人并非为了被挂靠人的利益,而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因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并不妥当;第三、四种做法由借名人与出名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虽然论述不乏合理性,但是于法无据。同理,北京市髙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所主张的观点在现行法上也缺乏依据。笔者认为,对于直接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需要从意思自治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两个角度予以考量。就意思自治原则而言,其作为个体基于自己的意思为自己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是对个体在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的“自己意愿”的认可。?在意思自治实现过程中,为促进交易的便捷进行,保障交易的安定性,法律有必要确认一种能够彰显主观权利的事实(外观事实),并进而规定,凡对该权利外观事实付出信赖者,如其信赖合理、正当,则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信赖原则与自我约束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行为交往中的基本原则。人们不但可以信赖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而且只要存在表意人通过某种行为以可归责于自己的方式造成了存在某种意思表示的表见,那么人们还可以信赖这种表见。?就借名行为而言,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无论是借名人的意愿、出名人的意愿还是相对人的意愿,均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借名人的意愿是为自己的利益实施法律行为,出名人的意愿是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借名人,相对人的意愿通常是与名义载体即出名人实施法律行为;但是从信赖保护及权利外观主义(包括第三人的善意以及权利外观)的角度看,由于出名人的可归责的行为,如将某资质出借给借名人使用,在合同上签章等,诱使第三人认为借名人就是出名人的权利外观,因此应当对第三人的积极信赖利益予以保护。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虽然现行法律对直接借名行为并无明文规定,但比较而言,直接借名行为与表见构成相同。其一,在前者,出名人事先允许借名人使用其名义,相当于出名人给借名人制造了积极的权利外观;其二,在前者,借名人需要出示出名人的资质、营业执照以及公章等,以使第三人相信其就是出名人,相当于使第三人相信其具有权;其三,前者中的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相当于无权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所不同的是,在前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法律效果归属于借名人;在后者,无权人与本人通常不存在这样的约定。比较而言,由于两者的相异之处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这对外部行为的效果评判并不具有关键意义。因此,应当将直接借名行为的案件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前述司法实践中的第一种做法将直接借名行为判定为表见从结果上看是合理的,但在方法论上并非直接适用,而应为类推适用。结合以上论述,借名人使用出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如下。第一,若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借名人乃假借他人名义,且只愿意与出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由于出名人事先同意借名人使用其名义,应当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由出名人作为借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主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第三人有权撤销该法律行为。第二,若第三人知道借名人乃假借他人名义,则其不受信赖原则的保护,两者的行为依据意思表示来决定。若借名人与第三人通谋,虽作出意思表示但均不愿意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在此情形构成通谋虚伪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该行为无效;若第三人与借名人均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具有相应的效果意思,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则该行为在第三人与借名人之间成立。第三,如果行为人的姓名或名称对于第三人并不重要,即第三人不在乎与之实施法律行为的是借名人还是出名人,为保护第三人利益,避免借名人逃避债务,第三人有权主张借名人为法律行为的主体。第四,如果借名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禁止借名)或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行为无效。
二、间接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
(一)间接借名行为的请求权基础
间接借名行为适用的请求权基础,取决于该行为的实质。笔者认为,间接借名行为的实质就是间接。以下是对间接与间接借名行为的对比。由上表可以看出,间接借名行为与间接在类比点上具有完全的关联性。出名人与借名人的内部借名约定,相当于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委托授权。间接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则相当于出名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在德国法上,如果某个人虽以自己而非以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但其是以身后真正当事人的费用为代价,并为此人的利益从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构成间接,行为人被称为稻草人(strohmaim)。?就间接而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法律行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本无直接关系。但是为了交易的便捷,法律设法使委托人与第三人直接发生关系。?由此委托人享有介人权,受托人有披露的义务,第三人享有选择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与第403条的规定,间接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如下。第一,如果第三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知道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内部借名约定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该法律行为在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第二,如果第三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内部借名约定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出名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出名人不履行义务,出名人应当向借名人披露第三人。借名人因此可以享有介入权,行使出名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只愿意与出名人而不愿与借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的除外;出名人因借名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出名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借名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借名人或者出名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间接借名行为,法院认为该行为的内部约定与外部借名行为并不存在关联性。例如,在“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韩继国、张小英、程秉良、朱学明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韩继国主张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刘锁平借用其名义向原告贷的款,且一直被刘锁平借用。被告韩继国自愿为他人向本案原告贷款并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至于该笔贷款是否被第三人使用,系被告韩继国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果从间接的角度把握该借名贷款行为,则银行可以享有选择权。
(二)间接借名行为的效力判断:以借名购房为例
间接借名行为包括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内部借名约定和出名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借名行为两个方面,因此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分别予以判断。如果内部借名约定与外部借名均未违反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借名行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例如,在“王某与倪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诉争房屋虽然系某某学院所建,但该房屋属于商品房,非法律意义上的军产房,故倪某与王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鉴此,倪某与王某之间的协议有效,王某与倪某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反之,如果间接借名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行为无效。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下列借名购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其一,借名人违反保障房政策,借用他人之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43条的规定,不得借名购买经适房。虽然该办法仅属于部门规章,不能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经适房是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建,如果不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当事人借名购置了经济适用房,就违反了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初衷,因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例如,在“申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购买经济适用房与购买人的购买资质有密切联系,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申某主张其系借用张某的名义购买上述经济适用住房,但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申某上诉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双方因出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处理。”?其二,借名人因逃避债务等其他非法原因,借用他人之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该借名购房行为无效。对于借名人为规避商品房限购政策而使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实践中认识不一。肯定说认为,“限购令”政策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因此间接借名行为有效。例如,在“虞某与沈某、顾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辩称,系争房屋购买时,原告是安徽户籍且在安徽工作,无权购买系争房屋。因此原告借名购房的行为违反政策规定、相关地方性规章及地方性解释的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地方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无效。”?否定说则认为间接借名行为违反政策而无效。如2011年4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出台的《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实际买受人为规避限购、禁购政策,以他人名义与出卖人订立合同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后,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房屋产权人的,不予支持,但调控政策重新调整并准许其取得产权的除外。”笔者认为,房地产调控政策如“限购令”、“禁购令”等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其政策内容亦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否定间接借名行为效力的依据。在自由市场,政府为保障住房供给,资助的手段包括提供公共住房或房租补贴等方式,这都源于政府的税收,?而不包括限购这一明显过度干扰经济自由及侵蚀财产权制度的手段。我国各级地方政府为达到抑制房价的目的,采取“限购令”的形式管制房地产市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本身就存有疑问。不仅如此,借名人因年龄等原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或者借名人欲享受低价购房的优惠条件,如团购、集资建房、公有住房私有(房改房)等情形,均不影响借名人使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行为的效力。
(三)间接借名行为中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关系
出名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如果得到履行,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则登记在其名下。但是,出名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借名人仍然占有、使用标的物,财产所有权实质上属于借名人而非出名人。?然而,由于不动产物权的真正权利人(借名人)与登记所表彰的权利人(出名人)不一致,从现实情况来看,会产生以下争议:(1)出名人擅自处分该不动产,处分的形式包括转让或抵押。(2)法院执行该房产。如果出名人对他人有债务不能清偿,则该不动产有可能被法院查封甚至进而被拍卖。在上述这两种情形,借名人可以主张异议登记,以排除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但是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除外。如果在善意第三人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之前,借名人提出异议登记的,由于无权处分合同亦为有效,该第三人与借名人都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移转登记的,其先后顺序如何?笔者认为,在此情形,应该优先保护借名人的利益。因为不仅借名人是外部借名行为的实际承受者,而且其通常占有、使用该不动产。⑩借名人可以依据内部借名约定要求出名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是不动产,则属于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及税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由借名人承担。@
三、结论
在“《大众医学》创刊60周年庆典暨‘关注国民健康传播医学知识’论坛”上,中华医学会副会长吴孟超、中国医师协会会长殷大奎及中国工程院院士陈灏珠、曾溢滔以及新闻出版界领导发表了精彩讲话。他们肯定了《大众医学》60年来做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绩,同时也希望《大众医学》秉承传统,与时俱进,继续将“医学归于大众”发扬广大,把增长人民的医学知识、增强人们的保健意识、提高国民的健康素质当成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为促进大众健康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发言摘要
吴孟超(中华医学会副会长,中国科学院院士,《大众医学》顾问委员会主任委员):
《大众医学》是我的老师在1948年创办的,是我国办刊历史最悠久的医学科普杂志,对我国几代人健康素质和文化素质的提高有着不可低估的影响。我和《大众医学》有着很深厚的感情,可以说,我从事医学工作的近60年是《大众医学》陪伴我走过来的。裘老生前向我们谈起了他的从医之路。他说:“我这一生就做了三件事,第一件就是创办了《大众医学》这本杂志。”可见,《大众医学》在裘老心目中的分量之重。我希望《大众医学》进一步发挥与时俱进、求实创新、开拓进取的精神,让医学造福于大众。
殷大奎(中国医师协会会长,中国健康教育协会会长,卫生部健康教育首席专家):
在卫生防病、医疗保健、医学教育、卫生管理以及科学研究等卫生工作当中,医学科普和健康教育都是必不可少的,是低投入、高产出的保健措施,是提高全国人民健康水平的捷径。广大医药卫生工作者是医学科普的主要力量,应视宣讲医学知识为自己的天职。这是医学模式转变和实现现代医学目的的需要,也是医疗服务的组成部分和有效的治疗手段,有助于密切医患关系。减少医疗纠纷,提高自身素质和医疗服务水平。
吴在德(原同济医科大学校长,《大众医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编审委员会主编):
《大众医学》是我国创办最早、水平最高、最富有生命力的一流医学科普刊物,深受读者喜爱。能够取得这样的成绩,作为《大众医学》的作者和读者,我认为有一个重要的因素,那就是《大众医学》60年来锲而不舍、一贯秉承的服务大众、与时俱进的精神。经过60年的努力,《大众医学》不但深受读者欢迎,而且也是医学专业人员的良师益友。此时此刻,我们要缅怀裘法祖院士等创刊人,作为晚辈,我们应该继承裘老等老一辈的遗志,为把《大众医学》办得更好而不懈努力。
陈灏珠(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大众医学》顾问委员会委员):
我为《大众医学》创刊60周年题词的内容是“大众健康好顾问,医学科普勇先锋”。《大众医学》是我国最早的医学科普杂志,是医学科普的先锋。在1948年创办杂志是需要勇气的,所以是勇敢的先锋。杂志创刊以后,在传播健康知识方面做了非常好的工作,是大众健康的好顾问。
曾溢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遗传研究所所长,中国工程院院士,《大众医学》顾问委员会委员):
在长期的医学实践当中,我深深感受到,要提高民众的科学水平,必须要普及医学科学知识,《大众医学》在这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是读着《大众医学》长大的,也正是《大众医学》引领我对医学发生兴趣,让我长期从事医学科学的研究。我想借此机会,衷心祝愿《大众医学》越办越好!
周曾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口腔内科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华口腔医学会口腔中西医结合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大众医学》专家顾问团成员):
我之所以走上医学之路,我的人生之所以是现在这样,是因为我有三个导师:一个是我的母亲,一个是我的老师徐教授,还有一个就是《大众医学》。为祝贺《大众医学》创刊60周年,我作了一首藏头诗――《大众医学60庆典》。
大医须精诚,众生得益彰。
医我国人疾,学习西洋方。
六欲得调整,十戒记心上。
庆有此刊在,典籍永留芳。
缪晓辉(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学分会常委,上海市传染病与寄生虫病学会主任委员,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医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教授,《大众医学》专家顾问团成员):
对医务工作者来说,我们要宣传疾病预防常识,宣传疾病诊治的一般过程,宣传保健常识,促进生活和生命质量的提高。这是医院医疗和保健行为的外延,医生可在院外通过期刊、电视、网络延展这个过程,这是医生的义务和责任。现在,医患矛盾非常明显。如果医生多和患者进行一些交流,就可以改善医患矛盾,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健康发展。而进行科普宣传就是一个很好的交流渠道。如果医生们舍得花时间去做科普宣传,在为进一步改善医患关系做贡献的同时,也在挖掘和拓展自己的人生和社会价值,将会赢得读者、病人和家属的尊重和信任。
陈丽(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报刊管理处处长):
我受局领导的委托,代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向《大众医学》这个受人尊敬的杂志表示热烈的祝贺!60年来,《大众医学》一方面坚持自己的办刊宗旨,坚持权威性和大众性兼顾;另一方面始终与时俱进,探索品牌发展战略模式。我们衷心祝愿《大众医学》站在新起点上,迈出更大的步伐,取得更大的突破!
陈昕(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总裁):
60年间,《大众医学》始终坚持了“让医学归于大众”的信念,牢牢把握了“忠实于医学”的前提,引领大众提高健康意识,为推进我国的医学科普事业发挥了重要作用。如今,我们要真心诚意地传承优良传统,脚踏实地地谋求新发展,进一步把《大众医学》打造成为上海的重要文化品牌和文化标志。
周建国(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党委书记、副社长):
作为一本具有深远影响力的医学科普杂志,《大众医学》如何坚守并不断扩大宣传教育阵地,在切实“让医学归于大众”上下苦功夫、下真功夫,传承60年的文脉与优良传统,并赋予新时代的特色,是办刊人员面临的重要任务。我们应保持坚定、清醒的头脑,在传承优良传统中谋求创新和发展,使《大众医学》焕发青春,努力成为一代又一代人民大众的读物、文化人的伴侣、新生代的知音。
王伟海(《大众医学》主编):
合同编号:
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
2、工程内容: ;
3、工程地点: 。
二、工程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
1、承包范围:本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即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包括与工程等建设有关的设备、货物的采购与安装等;
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三、合同工期
1、工期:年月日至年月日,总工期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
2、如因甲方设计变更,自甲方下发变更图纸之日起至新图纸经双方签字确认之日止的停工时间,可不计入工期。
四、合同价款
1、合同总价为:¥.00元,大写:(含税),合同价格形式:招标范围内总价一次性包死。合同价税合计为人民币XXXX元。其中不含税价为:XXXX元(大写:XXX元整),税金(增值税金额)为人民币XXXX元(大写:XXXX),使用税率(征收率)为X%。如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因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政府政策修订或变化导致上述增值税税率调整的,除不含税价款保持不变外,增值税税率、税额及含税价格均做出相应调整。
2、合同价包括:为完成本合同约定内容所需人工、设备/材料采购、燃料/油料、运输、装卸、安装、水电费用、施工、建筑垃圾清运、垃圾处理、提供的各种服务、专利、专用工具、备品备件、技术资料、税/费、检验(包括第三方)、试验、利润、保险、动/复员、赶工等一切与履行合同所需的全部费用,除上述费用外,针对本合同的履行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五、付款方式
1、工程竣工后结算前最高拨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经甲方验收全部合格的,待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拨付至结算审核值的70%;且确认乙方无拖欠工人工资、无工伤责任、无质量事故、无其他纠纷后,付至结算审核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如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甲方视乙方保修期内履约情况,扣除应扣除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款项后一次性支付(无息)。
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可以为支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等,以甲方最终确定方式为准。乙方收款信息以本合同签章页信息为准。
2、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乙方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款项,且不承担因延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
六、质量标准
1、要求:严格按照图纸及相关的施工国家规范、行业标准等相关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质量应达到合格标准,并符合协议书、图纸、投标文件及相关工程规范的规定。前述标准不一致的,则按质量标准较高的执行。
2、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按国家有关规范和青岛市有关规定执行,分项工程达到中间验收或覆盖条件,经乙方自检合格后,乙方提前24小时通知监理人和甲方验收。经验收合格,监理人和甲方签章认可后方可继续施工。否则,因此造成工程需拆除、返工、整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赔偿。
3. 分项工程达到中间验收或覆盖条件,经乙方自检合格后,乙方提前24小时通知监理人和甲方验收。经验收合格,监理人和甲方签章认可后方可继续施工。否则,因此造成工程需拆除、返工、整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赔偿。
4.乙方所承揽工程范围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的,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整改;经过两次整改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
5.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采用合格的材料和设备。材料及零部件必须为全新未用过的,必须采用国标材料和设备,产品质量按相关行业施工、设计及标准执行;如果存在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相冲突的质量缺陷,或存在有可能给甲方、第三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其它质量问题,即使乙方所交付的材料与所报清单中材料设备一致,乙方所交付的材料、设备仍属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其修复或更换。
七、安全施工
1.安全目标:确保实现安全零事故。
2.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中严格工程安全管理,按现行国家和行业颁发的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工作规定、工程施工危险点辨识及预控措施组织施工。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乙方发生的一切设备和人身事故以及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八、文明施工
1.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实施环境保护。杜绝环境污染事故;绿色施工,实现“安全管理制度化、安全设施标准化、布置条理化、机料摆放定置化、作业行为规范化、环境影响最小化”,全过程全方位保持施工现场规范、整洁、文明。
2.乙方应对建筑设施成品保护负责并提供必要物资保证,但不得以成品保护为由阻碍后续施工。
九、双方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义务
1、负责明确施工范围,审核乙方出具的图纸。
2、派驻工地代表,监督工程进度、质量,组织工程验收。
3、负责明确施工质量要求、进行施工质量检验。
4、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本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单。
(二)乙方权利义务
1、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施工图对整个施工过程的质量及安全进行管控,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竣工和交付使用。
2、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应当遵守甲方区域的管理规定,遵守政府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污染、噪音等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规定,应当注意保护环境,及时、妥善地处理施工、清运过程产生的废弃物。
3、乙方应当为本工程提供1年的质量保修期,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工程养护和保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4 小时内派人无偿维修完毕。维修部分自维修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重新计算。因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或者不合格工艺造成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应无限期承担返修、保修等责任以及对第三方造成的一切损害赔偿等全部责任。
4、乙方承担施工中所需的全部水、电费用,承担乙方工作人员的一切交通、保险、住宿、劳动防护用品及设施配置费等。
5、乙方必须严格按图纸、合同及甲方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现场出现安全、质量问题或有隐患的,按甲方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并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项目完成后,乙方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参加竣工验收。
6、乙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法规、规定,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和落实有关施工安全措施,不招收无身份证、有劣迹、身体残疾人员及童工,特殊工种应当具有相应资格,施工区域内进出人员实行实名登记。
7、乙方负责对施工过程中的半成品、成品和甲方的工作界面进行防护,直至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甲方,建筑垃圾清运过程中做到无遗留、无洒落并符合相关环保规定。
8、乙方须按照国家或省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建筑垃圾统一进行环保无害处置,否则因垃圾乱扔乱倒等行为产生的责任、导致的损失及行政罚款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由此被追究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
9、乙方施工前需出具图纸供甲方审核,经甲方确认后方可施工;未经甲方同意及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改原有建筑承重结构、各种共用设备管线及其他设施设备。
10、应为乙方入场的施工人员缴纳工伤险、雇主责任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特殊工种应当具有相应资格;施工人员均须持证上岗。
11、乙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充分考虑和落实有关施工安全措施,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在施工现场等危险场所搭设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施工区域内,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甲方、第三方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一切责任/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12、施工完毕后,乙方经过自检,认为整个工程的质量符合约定,并按要求整理好竣工验收资料后,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
13、乙方应在完工验收满足合格后当日内将全部施工人员、设备、材料等撤离现场,并清理完毕现场地上地下临时建筑物及基础、垃圾、余土及其它施工堆积物;交工工程须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14、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转包、分包给第三人。
十、材料的供应
1、除另有要求外,本合同承包范围的所有材料供应全部由乙方自行采购。
2、材料的验收标准与样品,验收标准为:补充技术文件的规定、国家和地
方规定的相关标准。以最高标准为准。
3、凡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乙方应在到货后8小时内通知甲方代表和监
理人(如有)进行实际测量检验验收,对与设计和规范要求不符的产品,甲方、监理工程师可拒绝验收,由乙方在甲方和监理人规定的时间内运出施工现场并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工期不予顺延。同时,甲方、监理的许可、验收并不免除乙方对所采购的材料设备以及本工程质量所负的责任。
4、乙方材料采购前必须将产品样品、样本提交甲方审批同意后方可订货。
甲方批准的样品由双方签字盖章密封后交甲方保存。乙方供应的材料以对应的样品为验收参照条件,其外观质量应与样品一致,其性能应不低于样品的性能。
5、对于施工规范中要求应进行检(试)验的材料,乙方必须在材料进场后
进行检(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合格后方能用于工程。
十一、竣工验收
1、工程完工后7日内经由监理人(如有)审核后向甲方提报完工报告。工程竣工备案后10日内,向甲方提供四套完整工程建设资料。
2、关于隐蔽工程和中间部位验收的要求:隐蔽工程、中间验收部位必须经发包人和监理人(如有)出具验收合格文件方可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经验收擅自施工的工程将在竣工结算时扣除该部分工程量。竣工结算时以监理人及发包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为依据。但该验收合格文件不免除乙方对工程质量所负的责任。
十二、竣工结算:
1、承包人应在工程验收后28日内向发包方及监理人分别递交装订好的结算书一套,逾期提交的,在竣工结算时扣除工程审核后结算值的1%作为违约金。
2、承包人应提高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水平,避免高估冒算。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如工程审核的审减额超过竣工结算值10%的,将在审核结算时扣除竣工结算值的2%作为违约金。
3、竣工结算值以区审核部门审核值为准。
十三、违约责任
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完工、保修,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赔偿。本合同无论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解除或终止合同通知后当7日内将人员、自有设备撤出工程现场,将现场地上地下临时建筑物及基础、垃圾、余土及其它施工堆积物清理完毕的,逾期视为乙方放弃施工现场的物资、机械等所有物品的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置、清理现场,发生的处置费用由乙方承担。
2、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进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
3、 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①施工过程中,每发现一次造成工程结构或降低工程设计标准的质量问题,乙方承担工程合同总价的1%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②合同工期内验收不合格,扣合同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每次扣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另行委托其它有资质的单位完成整改,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③因乙方工程质量不达标给甲方以及与本工程有关的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须负责赔偿。
质量保修期内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保修的,按照逾期竣工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4、乙方完工后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乙方应当根据甲方要求重新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且工期不予顺延,逾期按照逾期竣工承担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5、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工程设备、材料的,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予以更换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发生上述情形乙方除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按照合同费用总额10%/次的标准向甲方缴纳违约金。
6、乙方的施工和管理人员出现劳动纠纷或者在工作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由乙方负责处理,并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若乙方相关人员因用工/薪酬待遇/劳动纠纷问题发生上访、集体维权或其他影响甲方项目或工作正常开展的事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暂停支付相关费用,直至乙方将相关纠纷处理完毕。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7、乙方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操作不规范、不具备相应资格资质或者工程质量问题给乙方、乙方人员、甲方、甲方人员或者任何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8、施工过程中,甲方每发现一次造成工程结构和降低工程设计标准的质量问题或未按要求施工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返工、整改,并且应按合同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赔偿。
9、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否则应承担合同价款1%
的违约金,在竣工结算时直接扣除。
10、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或不配合竣工结算
审核的,乙方向甲方承担工程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从竣工付款中直
接扣除该违约金。
11、乙方在施工期间不得损坏甲方景区的道路、设施、设备、管线等,若有损坏,应予以维修、恢复并按照市场价赔偿。
12、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将人员、自有设备撤出工程现场的,或未将现场地上地下临时建筑物及基础、垃圾、余土及其它施工堆积物清理完毕的,视为乙方放弃施工现场的物资、机械等所有物品的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发生的处置费用由乙方承担。
13、保修/质保期内,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保修服务的,或无法提供保修服务的,或同一故障经2次维修或持续维修达3日仍不能修复完成的,须向甲方承担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上述费用甲方可以直接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扣除的,可以向乙方追偿。
14、本项目禁止转包/分包,乙方擅自将本合同项下工作内容分包、转包给第三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
15、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拖欠的工资/保险等费用,甲方有权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不足扣除部分向乙方另行追偿。
16、本合同终止或提前解除的,乙方应将施工过程性文件及竣工验收所需文件全部提供给甲方,否则按照逾期竣工承担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十四、其他约定
1、中标企业应按青西新财源办【2018】4号文件规定在新区纳税,且应当要求各相关主材供货商在新区缴纳有关税种。
2、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扬尘污染控制、渣土车运输管控等污染控制措施,按《青岛市建筑工程扬尘治理工作方案》、《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工程扬尘治理工作方案》、《关于整治城市建设施工水和扬尘污染的通告》等文件执行。
十五、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任一方均可向青岛黄岛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解决纠纷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函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十六、通知送达
合同双方确认:本合同末尾签章处联系方式为签约双方互送有关文书,接收司法机关(法院、仲裁委员会等)诉讼、仲裁文书的有效送达方式,一旦文书按照本合同所载地址邮寄并被证明,即视为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寄出的第三日即视为送达),对方是否签收和何人签收均不影响送达的效力。若一方发生变更,须在变更前3日及时书面通知对方,收到变更通知前的送达仍为有效送达。若发生变更的一方未及时通知对方,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由变更方承担。
十七、附则
1、本合同一式伍份,甲方执肆份,乙方执壹份,各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予以变更。
附件:费用明细
(以下无正文)
甲方:(章) 乙方:(章)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委托人: 委托人:
地 址:地 址:
开户行: 开户行:
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
电 话: 电 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