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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实施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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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实施条例

第1篇:建筑法实施条例范文

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医技综合楼位于镇江市电力路8号,建筑用地面积约4000m2,建筑总面积61575m2,其中地上53983m2,地下7592m2。综合楼建筑高度为120.1m,地下二层,主体地上二十四层,是一幢集内科病房、医疗诊断、检验、试验为一体的综合性大楼。设计单位为江苏中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本工程采用泥浆护壁钻孔灌注桩,工程桩总数为428根,单桩极限承载力标准值为8300KN,桩径均为800mm,桩端进入⑤一2层角砾状石灰岩或⑥层蚀变白云岩不小于800mm。

2 试桩情况

本工程试桩S1于2007年12月3日做施工准备工作,12月4日上午10:20开钻,施工设备为冲击钻,12月8日下午14:00施工至29m时,孔内泥浆面突然下降,冲击钻头下沉,根据工勘资料分析,孔底位于⑤-1层角砾状石灰岩强风化带,造成泥浆面下降及钻头下沉的主要原因是遇到溶洞。

试桩S3于11月27日下午14:30开钻,施工设备为GPS-15型钻机,在上部29m内施工正常,29~30.6m出现主动钻杆打断且钻头合金磨损严重,最后出现钻头打裂现象,经多次修复钻头并钻进,但进尺速度极慢。11月25日,经与业主、监理、设计商定,改用冲击钻施工,但施工进尺速度仍较慢,施工至12月14日,孔深在36.5m左右时,同样出现孔内泥浆面突然下降,冲击钻头下沉,根据工勘资料分析也是遇到溶洞。

上述两孔在遇到溶洞后,均出现孔内坍塌现场,现场采取了相应的应急措施,向孔内填土直至孔口。

12月17日下午,业主、施工、监理三方共同商定,对两个遇到溶洞的钻孔采用注浆后用GPS-20型钻机钻进的方法处理。

3 试桩处理方案

3.1 方案设计。对于溶洞部位,采用“预钻孔+孔内注浆”的处理方案。该方案主要采用G100钻机钻进成孔至溶洞底部,用注浆泵将预拌水泥浆液泵入溶洞部位,使浆液充分充填溶洞部位,随着浆液的凝固,溶洞内成为浆液与土、泥浆等的固结体;同时坍塌部位被水泥浆液充填、固结,确保后序成孔的质量。在注浆完成后,用GPS-20钻机正常钻进成孔,完成钻孔灌注桩施工。

根据桩直径大小及孔内坍塌情况,拟在每个坍塌孔施工5个小孔,其中主孔位于原钻孔内,深度超过溶洞底部不少于1.0m,周边4个孔施工至溶洞即可。详见下图:

3.2 具体方案。

3.2.1 预钻管布置。预钻孔采用Ф91mm孔,成孔设备采用G100工程钻机。桩中间部位设1根,四周均布4根,外侧注浆管距桩边400mm。原钻孔内主孔钻进至溶洞底面下不少于1m,四周4个小孔钻穿溶洞顶面,至孔内漏浆。钻孔要求垂直。

3.2.2 注浆材料及配比。注浆材料选用浆液(水泥+粉煤灰)及水玻璃,施工时浆液(水泥与粉煤灰拌制而成)与水玻璃交替注浆,水玻璃:水泥粉煤灰浆液体积比为1:4。水泥浆水泥采用

42.5 普通硅酸盐水泥,浆液拌制时水泥与粉煤灰重量2:1。浆液水灰比0.5~0.6。视需要掺入外加剂。

3.2.3 注浆参数:a.注浆压力:注浆压力以能使浆液有效扩散,同时防止压力过高使浆液沿桩周流失,注浆压力控制在0.2~0.5Mpa。b.注浆量:以达到终压后稳压10min,或桩身不再进浆,桩身回填土冒浆为止。

3.3 施工过程。

3.3.1 钻孔作业。采用G100型工程钻机,Ф89岩芯钻具。施工时准确记录施工孔深,以便确定溶洞顶面位置、溶洞高度,准确判定岩溶发育程度。

3.3.2 注浆。先从原钻孔桩中间孔进行施工,钻至溶洞底部不少于1m后低压注浆,至原钻孔回填土内返出水泥浆液为止。再相继施工桩周各孔,桩边孔要求隔孔施工。

为防止浆液流失太远造成浪费,采用间歇注浆方式,使得先注入的浆液初步达到胶结后再注浆,循环注浆多次,直至达到规定的单位注浆量、注浆压力控制值为止,注完一个孔后,继续对其他孔进行注浆,后注浆的压力必须调高,最后封孔。水泥浆与水玻璃实行交替注浆,提管后及时清洗钻具。

3.3.3 成孔。注浆完成等浆液凝固到一定强度后进行钻也桩的施工,按常规钻孔桩施工方法,在经过处理后的溶洞处成孔时,应注意以下几点:①成孔必须等注浆凝固,强度达到要求时才能进行,溶洞注浆处一般等10天左右;②为防止意外,冲孔前应备用措施。备好材料,一旦泥浆泄漏,及时向孔内投放粘土,依靠挤在溶洞内形成粘土的围护结构,保持孔内泥浆高度,使冲钻顺利进行;③接近溶洞地段,采取轻锤冲击,加大泥浆浓度的方法成孔,以防卡钻和掉钻。

3.3.4 清孔。钻孔应一次成孔,不得中途停顿,钻孔达到设计深度后,应对孔位,孔径、孔深和孔形等进行检查,在终止进尺后,采用反循环吸碴,测量泥浆泵出口泥浆的含砂率,并用比重计测量孔内泥浆浓度,符合要求时停止清孔。

3.3.5 钢筋笼制作与安装。钢筋笼制作:钢筋表面应无油污、老锈,钢筋接头连接方式应符合设计要求。搭接焊时焊缝长度,单面焊不小于10d,双面焊不小于5d,钢筋笼保护层垫块应焊接在钢筋笼上,保护层垫块强度不得低于桩身砼标号。

钢筋笼安装:钢筋笼顶端应设置2~4个起吊点,钢筋笼入孔时,应对准孔径,保持垂直、轻放入孔,入孔后缓慢下放,遇阻应停止下放,查明原因进行处理,严禁强制下放。

3.3.6 砼浇筑。采用直升导管法进行砼浇筑,此方法砼是通过导管下口,进入到初期灌注的砼下面,顶着初期灌注的砼及其上面的泥浆水上升。为保证砼浇灌顺利,应尽量缩短灌注时间,连续作业,使灌注工作在首批砼初凝前的时间内完成。

4 常见事故处理

4.1 卡锤。原因:①在基岩段成孔时由于桩锤磨损未及时修补;②在冲击时发生掉石;钢丝绳冲放过多、致桩锤倾倒顶住孔壁;溶洞底板倾斜;

处理措施:①慢试法:钻头卡在中间任何部位时,应将主绳徐放一收紧,反复进行使钻头旋转从原位提出;②冲击法:将主绳放松3~5m,用钻头副绳吊一重物向下冲击钻头,使其产生松动,主绳重复慢提;⑧辅助提升法:用吊机、千斤顶加力提升;④确定无法取出锤时请设计单位提出桩基修改方案。

4.2 掉锤。原因:①锤体质量有问题,造成锤体断裂;②钢丝绳断裂;③进尺遇到大溶洞、且填充物为软塑性土质或空洞时,因为控制进尺,中锤一下进尺数米,引起掉锤。

处理措施:①选用打捞钩,冲抓锥等合适的打捞工具将锤体捞起;②确定无法捞起,请设计单位提出桩基修改方案。

4.3 塌孔埋钻。原因:施工时由于碰到溶洞或与桩位外溶洞相通的裂隙,引起突然间大量泥浆洗失。

处理措施:发生漏浆时要及时补浆补水,维持孔内水位,防止孔内外产生过大的水压差,并迅速堵漏。

4.4 导管进水。原因:①首批砼储量不足,或导管底口距孔底的间距过大,砼下落后不能埋设导管底口,以至泥水从底口进入;②导管提升过猛、或测深出错,导管底口超出原砼面,底口涌入泥水;③导管接头不严,接头间橡皮垫被导管高压气体挤开,水从接头处流入。

处理措施:为避免发生导管进水,事前要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预防,万一发生,要立即查明原因,采取对应措施,如第一种原因,则应立即将导管提出,将落在孔底的砼通过泥石泵吸出,不得已时需将钢筋笼提出采取复钻清除。

4.5 堵管。原因:①砼本身的原因,坍落度小,流动性差,夹有大卵石,拌和不均匀,以及运输途中产生离析,导管漏水等;②机械发生故障或其它原因导致砼在导管内停留过长,砼已初凝,增加了导管内砼下落的阻力,砼堵在导管内。

处理措施:①可用长杆冲捣管内砼,用吊绳抖动导管,或在导管上安装附着重式振动器使砼下落,如仍不能下落时,则应将导管连同其内的砼提出孔外,进行清理,然后重新布管灌注。②发生机械故障时应立即调换机械,同时采取加快砼灌注措施,必要时在砼中掺入缓凝剂,以廷缓砼初凝时间,当导管内砼已初凝,则应拔出导管,重新安设钻机钻孔。

4.6 埋管。原因:导管埋入砼过深,或导管内外砼已初凝,使导管与砼间阻力过大,或因提管过猛,导致导管断裂。

处理措施:严格控制导管埋深,一般2~6m,在导管上安装附着重式振动器,拔管前或停灌时间较长时,均应适当振动,使导管周围怕砼不致初凝。

第2篇:建筑法实施条例范文

主题词:文物保护;文物法规;基础建设;房地产开发

中图分类号:[TU981-019] 文献标识码:A

房地产开发及基础建设和文物保护联系密切,无论是地上文物还是地下文物,无论是可移动文物还是不可移动文物都受基础建设的影响。

然而由于所处领域、主管单位、管理机制、预算模式的不同,造成文保法律体系不完善。基础建设和文物保护之间产生种种矛盾,不利于二者共同发展。根据笔者研究,从法律层面而言,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与房产开发流程及基本建设程序之间存在严重矛盾

现行流程中,考古发掘被安排在正式开工建设之前。《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法)及《实施条例》中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单从文物系统便于管理而言,是对的。但是这种安排却与房产开发流程及基本建设程序相悖。

房产开发流程及基本建设主要流程是:1调研及立项----2规划设计----3取得土地所有权----4拆迁安置----5开工建设----6交工或销售。《文物法》中考古勘探发掘被安排在流程的第4与第5步之间。

一般而言,项目开发和基本建设预算上,取得土地所有权和拆迁安置所占成本比例最高,前4步所耗费时间最长。也就是说,按照《文物法》安排,开发建设流程已经完成80%,项目资金已投入大部分之后,才开始考古勘探发掘。

但考古勘探发掘有较大不确定性,如果考古勘探时间较长,开发商停工损失就会较高;如果有重要遗址发现,项目下马,那前期投入就会白费。损失巨大。

由此可见,考古勘探发掘的步骤安排在实际操作时,稍显靠后。

二、缺乏基础建设的源头监管

虽然《文物法》、《实施条例》中对于基础建设中的文物保护有一些规定,比如《文物法》第29、30、31条。《实施条例》中第12、19、21、22、23条。但这些条款都主要是集中在建设过程中,而对于城乡开发、规划等方面则涉及不多。虽然《文物法》第18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对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和规划进行了约束。但是总体而言,局限性很大。

另外调研、规划、拆迁等前期各步骤,还没有文保法规对其制约,缺乏文物保护源头的监管。

三、考古勘探经费来源单一,且无补偿机制

《文物法》第20条规定:“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第31条则规定:“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文物保护经费主要来源于建设单位。对建设方而言,在被迫停工损失的同时还要他们承担文保费用,当“冤大头”,这并不合乎情理,也必会使建设方视考古为洪水猛兽,视勘探为“踩地雷”,对文物保护有抵触和反感情绪,不利于文物保护。万一考古发现大量墓葬群,建设方停工同时还要支付巨额考古发掘费用。比如西安某住宅工地考古勘探出3000座古墓,建设方停工数月同时还应负担近千万元考古费用。

如果遇上自己的工地内发现重要文化遗址需要原址保护,那么建设方就踩了一个“大地雷”,不但自己建设用地减少,前期的投入无法收回之外还需承担原址保护费用,甚至工程有下马可能。

同时,国内对于建设方缺乏补偿机制,遇到考古发现文物,损失小时建设方只好自认倒霉,而损失大时建设方则有可能采取瞒报、故意破坏或撤资,一走了之,既给国家造成损失又不利于文物保护。

四、基本建设中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除了《文物法》之外,基本建设常用的国家法律,几无涉及文物保护内容。《城乡规划法》、《土地法》完全没有提到文物保护内容,《建筑法》仅对古建筑修复有一条规定,而对于基本建设则无任何规定。

五、惩处力度不足

基本建设造成文物损坏时,建设类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处罚规定。《文物法》中有处罚规定但力度明显过低。其66条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50万元,相比文物保护成本而言,实在过低。因此出现有些建设单位不怕违法,故意破坏文物的现象。如某开发商擅自将梁思成、林徽因旧居拆除,最终也只被处罚50万。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现行文保法规体系在基本建设中存在很大缺点和不足,笔者建议,可做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

1:健全法律体系,在《土地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中写入文物保护相关内容。并从立项、规划设计阶段开始进行法律约束,从源头上管理。

2:将考古勘探提前到拆迁之前,甚至是土地转让之前。或将考古勘探分为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两部分。在土地转让前进行初探。初步认定没有大量墓葬或需原址保护的文物后,再开始规划设计。

3:设立文保基金,在每次开发建设中都提取固定比例的文保经费(如1%),然后统一进行基金管理。考古勘探及文物保护费用从基金中出,而非建设方承担。

这样一来,建设方就不再视考古勘探为“踩地雷”。古墓过多、原址保护等开发商原本害怕和反感的问题也都迎刃而解。

4:增大惩罚力度

提升《文物法》中原有处罚金额和力度,以达到震慑目的。

以上即是笔者一些认识和思考,希望能进一步从法规层面促进文物保护。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基础建设及文物保护的发展,相应法律法规也将愈加成熟完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7.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第3篇:建筑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主体资格审查

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是施工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建设工程是涉及到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不仅要求当事人应当具有普通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强调承发包双方均应具有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应能力和资质,同时国家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做出诸多限制性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审查相对于普通合同主体资格审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审查这项工作。

一、重视对建设工程发包方主体资格的审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指建设单位,包括受委托发包的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审查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审查项目法人资格,审查发包方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目前,国家基本设施建设项目都是由建设单位成立的项目法人发包的。因此,承包方应派出法律顾问人员到项目法人登记注册地的工商机关查询该法人的设立情况,就股东构成、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是否年检等问题进行核实确认,以确保发包方具备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在此过程中,施工企业要警惕以“筹建”机构名义发包工程的陷阱。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的规定,筹建企业应当申领《筹建许可证》,未申领筹建许可证的,不具有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应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笔者就曾遇到一起典型案例:某县政府为引进工业项目,在许多审批手续未完成的情况下设立工业园“筹建处”,该筹建处未进行任何工商登记就对外发包工程,最后相关工程被省政府叫停,施工企业的工程款至今没有得到支付,给施工企业带来了损失。

2.依据建筑许可制度,审查发包方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审查发包方是否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发包方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对外发包工程的基本条件。对于不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虽然不需办理规划许可证,但也应具有有关行政机关批准该项工程开工建设的文件。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建设的文件是证明建设单位具有特定工程项目发包资格的法律依据,应当严格审查。

(2)审查发包方是否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的批准手续。《城市规划法》第31条规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同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章规定,国家建设用地要按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该条例第五章规定,兴建乡(镇)村企业要持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才能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即使是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土地,也要经乡政府或县政府批准,没有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任何建设工程都不能实施。因此,建设单位如果没有用地批准手续,也就没有资格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作为建设单位,只有在同时具备了报建批准手续和用地批准手续后,才能证明其在报建和用地方面具备了发包该项工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通过审查委托手续,确定发包方人的资格。

因不具备建设工程发包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某些建设工程的业主有时会委托专业机构或公司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如厂房、厂区铁路线建设等工程。这时候,发包方与专业机构之间形成的是法律关系。施工企业承揽该类工程应注意严格审查发包人对人是否有授权?授权的具体范围是什么?人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取得建设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发包工程的单位或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个人,除了持有委托手续外,还应具有前述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的手续。目前,在建设工程市场上虚构建设工程项目、冒用建设单位名义发包工程的违法现象层出不穷,应当引起施工企业的重视和警惕。 转贴于

4.通过审查施工许可证,判断施工行为的合法性。

《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发包方应在开工前领取施工许可证,不领取开工许可证就意味着发包方的发包行为存在法律缺陷。但《建筑法》第七条也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二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虽然施工许可证仅是开工的必备条件,不是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但建设单位如果在开工前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在开工后亦不能补办施工许可证,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施工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进而将影响整个施工合同的效力。

5.对照《建筑法》审查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外分包工程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是可以进行分包的,但法律法规对分包行为进行了严格界定和限制。在承揽分包工程时,施工企业首先要确定总承包单位已经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尚未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无权以总包人名义签订分包合同。其次要确定分包行为经过建设单位同意,并在总承包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定有准许分包的条款。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业主同意总承包单位分包应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再次要对工程是否属于工程的主体结构进行确认,建筑工程的主体工程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二、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注意对承包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审查

1.审查承包方是否具备法人资格。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由于自然人不具备办理资质证书的条件,因此自然人不能成为施工合同的合格主体。自然人不但没有资格进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而且没有资格进行劳务分包,所签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在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中,明确规划“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

2.严格审查发包人资质种类和等级。

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由于施工企业注册的经营范围、资质类别和等级的不同,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相同。因此,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前,认真审查承包方的资质种类和等级,是避免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等违法现象发生的根本保证。

第4篇:建筑法实施条例范文

1.1《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1.1.1住建部调整建设工程招标范围存在越权行为

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34号)对住建部在招标投标职责也作出了规定。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调整不是住建部的法定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只负有监督职责。因此,住建部在《意见》中调整建设工程招标范围,不仅法无授权而且还有越权的嫌疑。

1.1.2违反必须通过招标发包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规定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法律并没有按照投资来源划分和界定必须招标的项目,无论是国有资金还是非国有资金投资,只要所投资项目属于此类工程,不仅要招标发包而且还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畴。住建部《意见》中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显然包含有关系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不通过招标而由投资人直接发包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1.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12年后,为解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一些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条例》列出了依法必须招标、可以邀请招标以及可直接发包的情形。而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既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也不属于《条例》所列出的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的情形,所以不通过招标发包是违反《条例》规定的。

2 《意见》与现行部门规章不协调

2.1与原国家计委3号令不协调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授权,原国家计委在2000年5月1日以国家计委3号令的形式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其中第二条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工程实践中对公用事业项目通过POT、PT、PPP等方式国家允许非国有资金投资,属于依法必须招标发包的项目。住建部的《意见》显然与原国家计委3号令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范围不一致、不协调。

2.2与七部委30号令不协调

2003年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等七部委以30号令联合颁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住建部等七部委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又对30号令进行了修订,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30号令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原国家计委3号令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住建部等七部委共同作出的规定,如果仅由住建部一家的《意见》就改变显然不合适。

3 立即实行非国有资金投资主体自主决定建设工程发包方式的时机尚不成熟

3.1实施非国有投资自主选择发包方式应解决合法性缺失问题

正如以上分析那样,在有关招投标上位法没有修订的背景下,出台与上位法相悖的规定存在合法性缺失问题。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应先做好顶层设计,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再由各相关部门共同有关规定实施,避免实施过程中在执行层面产生混乱。

3.2自主发包的配套法律制度尚不健全

住建部在《意见》中在提出“试行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是否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同时,还明确要求“积极开展试点”“总结试点地区的经验,条件成熟时向全国推广”。住建部所说“总结试点地区的经验”应当既包括完善招投标监管法律法规方面的总结,也包括工程实施后工程监管方法与手段方面的总结。所以应先选择小范围的地区试行,试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制定政策加以规范,总结出可以复制的经验再推行,避免出现执行、监管方面的困局。

曾有人指出,现行法律法规对建设单位的约束乏力,道德层面的约束大于法律方面的制约。一旦建设单位违规发包,法律法规对其制约措施、手段很乏力。有研究认为法律制度建设的滞后,是导致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也是招投标中陪标、挂靠、串标等不正当行为的根本所在。实践中建设单位采用肢解发包、订立阴阳合同、指定分包、随意压缩合理工期、拖欠工程款等现象经常发生。这些工程发包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法问题并不是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所独有,非国有资金投资(比如集体所有项目的投资)同样存在。所以在当前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实行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招标发包对建筑市场的治理不仅无益,还可能因存在暗箱操作破坏公平、公正,进一步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加剧腐败滋生,不利于建筑市场的良性竞争,危害整个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这也增加了建设项目的安全质量风险,更与住建部的初衷背道而驰。

住建部《意见》强调,非国有建设单位要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承包单位。这一要求在《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中早有规定。但是招标实践中评标委员会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尚无法避免一些个体采用挂靠施工、借用租用资质以法人的名义参加工程建设活动(有的就是与建设单位串通所为),这条规定究竟能执行到何种程度、在实质上起到多大作用还不好说。住建部2014年8月4日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简称《查处管理办法》),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查处及处罚措施作出了规定。但受传统文化影响,人们在日常经济活动中仍热衷于“攀关系、找门路”,在诚信经营的氛围尚未完全形成的当下,是否又出现新的权力寻租现象,也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工程实践表明挂靠、借用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查处存在取证难、认定难的问题,何况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形成的发承包双方默契更加大了查处的难度。《查处管理办法》对建筑市场的规范作用因实施时间较短还没有显现出来,马上再推行由非国有投资主体自主决定发包方式,时机值得商榷。

诚信建设的一项举措是构建统一的诚信平台,通过平台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接受社会监督,以减少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规现象。但就全国而言,构成诚信平台基础的“企业库、项目库、人员库”还没有真正形成,其监督作用目前还很有限。诚信平台曝光对非国有投资主体的制约作用究竟有多大,能否有效遏制其违规行为还有待观察。对一些很少从事工程建设管理的非国有投资主体来说他们是业外人士,能否正确运用信息平台提供的综合评价结果选择合适的承包人,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4 结语

第5篇:建筑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投标;问题;解决办法

中图分类号:TU723文献标识码: A

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先后制定了《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其目的就是为了整顿建筑市场秩序,实施规范的招投标制度,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现象。尽管政府部门下了重手,但在招投标过程中仍有少量违规操纵和互相串通等不良现象,给建筑工程质量及安全管理有可能带来潜在危险,因此我们要用健全的制度、实效的手段促使招投标各方从招投标这个源头来规范运作建筑市场,达到有为而治。

1、招投标参与各方存在的主要问题

1.1建设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

建设单位作为投资主体,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在招标组织过程中有可能不按程序运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招标前不依法上报有关部门批准(不备案),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直接在有限的企业中遴选出中意的单位参加投标,不利于竞争;

(2)利用社会关系和行政手段,改公开招标为直接发包;

(3)评标时只注重商务标,忽视技术标,对投标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基本忽略,从而对造价(尤其是措施费用)把握不准;

(4)评标不公正、不科学,专业结构不合理、评标手段不规范;询标只提价格和业绩,不提其它;评标不当场宣布评标结果;定标前谈判压价,让最低价中标,从而为日后的建筑质量管理埋下了隐患;

(5)造价咨询单位相对固定,容易造成标底泄露或标底不准,导致不能以合理价中标;

(6)投标单位只选三家,选择面窄,投标竞争不够激烈;

(7)招标单位自定规则,“明标暗定”。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随意更改招标书,甚至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8)规避公开招标:把单位工程化整为零,把公开招标变为邀请招标。 1.2投标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为了能够顺利通过资格预审,得到参与投标的机会,投标单位往往会找关系,想门路,以求入围;

(2)一旦通过资格预审,投标单位又会积极寻找招标单位的机构或造价咨询单位,希冀得到标底,以求商务标能得到高分;

(3)极个别的就是走评委的路子,投其所好,把评委先安排好,力求让评委在评标过程中偏向自己。

以上1―3条都会给投标单位增加直接费用,一旦落标就会对投标企业造成很大损失,而且滋生了腐败现象。

(4)由于招标单位改公开招标为邀请招标,很容易让经常参加的投标单位形成默契,互相串通,出现陪标、大家轮流中标的现象或借机抬高标价,损害建设单位利益,削弱、限制正当的竞争;

(5)投标单位挂靠现象严重,有些本身并不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施工资质和能力的投标单位甚至个人,通过承诺给有资质的企业上缴优厚的管理费用以求借用其施工企业资质,使工程项目质量得不到应有的保证;

(6)投标单位专业人员不认真阅读设计图纸,直接套用招标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又没有注意到招标文件中往往会引用的“如投标单位在规定的时间里未提出书面疑问则视同认可无异议”,这就给工程施工带来了亏的可能;而且有的投标单位不注重施工组织和采取措施,大框框套用以往经验数据,殊不知有的工程需要特殊的技术处理,一旦措施费用在投标时考虑不到,要想签订合同后追加这笔费用基本上是不可能的;

1.3建设主管和监督部门存在的问题

(1)极个别的地方政府、部门领导通过打招呼、递条子等方式,为特定企业和个人说情,干扰正常的招投标活动;

(2)流程复杂,提交资料多,工作效率低。无论招标人还是投标人要想办成一件事,往往需要提供很多资料,而有些资料又需要向各职能部门之间重复提供,办事人员为此跑来跑去,工作效率十分低下;

(3)评分意向由招标单位定,评标办法随意改变。如果开标后发现中标单位不是自己内定的投标单位就用修改评标定标办法来保证内定单位中标;

(4)公开评标不公开:不在竞标单位报价后、评委评标前公布经审定的标底,而是在评委评标后宣布中标者时才宣布标底。

2、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其危害性

2.1问题产生的原因

(1)法制观念淡薄。招投标单位为了在有限的市场上占据一定的份额,采用一些违法违规行为现象时有发生,给少数投机分子以可乘之机。

(2)受经济利益驱使,少数人员不惜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来为个人或集体捞好处,而一些违规的投标单位为了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争取中标或者是抬高中标价格,不择手段,拉拢腐蚀建设单位、招投标管理单位甚至监督部门相关人员,从而使他们不按程序办事,为投标单位提供作弊方便等。

(3)有的招标单位缺乏操作性强的评标、定标细则,导致评标、定标缺乏客观标准,随意性大,感情因素、行政色彩浓;评标人员素质低,不能公正评标、科学评标。

(4)建筑企业门槛低,施工队伍多,投标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建筑市场形成了僧多粥少的局面,导致了无序竞争甚至是恶性竞争,很容易损害投标一方的利益,体现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也就形不成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

2.2问题带来的危害性

(1)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给国家、集体和个人均产生了较为恶劣的影响。

(2)给工程质量和安全带来隐患。招标单位的最低价中标原则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工程质量的提升,因为不偷工减料,中标单位就要亏本,而这是投标单位最不愿意接受的结果。

(3)违法招投标给腐败现象、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案件的产生提供了条件。

3、主要对策分析

(1)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模式,建立更为完善的招投标法律法规体系,从法律上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2)对参与招投标工作人员加强法制教育,使他们知法守法用法,自觉杜绝不正之风,防患于未然;

(3)用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组织机构,用精湛的技术、精细的专业分工、丰富的工作经验规范地进行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招投标活动,从根本上解决招投标过程中有可能产生的不良现象;

(4)提高素质,建立优秀的招投标职业化队伍。一是不断加强招投标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培训,对招标工作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制度,持证上岗。二是实行招标执业禁入制度。凡在招投标工作中违纪违规,不仅要取消招投标中介机构的资质和招投标工作人员的准入资格,而且还要对情节严重者移交执法机关严肃处理。

(5)建立招投标工作程序,实行招投标全过程公开、全过程监督。招标公告、投标单位资格预审、开标、询标、宣布中标结果等都要公开进行,公开接受全社会的舆论监督,将每个环节的监督责任落实到人,强化责任管理,确保监督工作到位,严格查处弄虚作假、串标、抬标的腐败行为,对招标活动全过程备案,便于纠正错误,追查责任人。

4、结束语

当前招投标中存在的问题,虽然仅是个别现象,但在行业内尚可见这类事情的影子,这既不利于我国招投标工作的完善和提高,也不利于与国际接轨,因此我们应尽快完善规章制度,让招投标工作符合法治要求,达到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

参考文献:

[1] 项目管理 浅谈招投标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第6篇:建筑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无效施工合同 法律

1 《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于合同无效的普遍性适用原则

根据1999年10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五种类型:①通过欺诈或者胁迫手段签订合同,致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②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指出“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论当事人签订的是何种类型合同,只要发生以上五种情形,均可认定为合同无效,当然也包括施工合同。

2 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一般包括以下六种

2.1 承包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我国对于施工企业实行资质许可制度,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将直接导致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例如某个工程只有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才可以承建,但是一个只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和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则施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2.2 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承建工程。这种情形实际指的就是挂靠,即某个施工企业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在一定区间内使用自己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挂靠企业是指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挂靠人是指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自然人。

一般而言,“挂靠”具有如下特点:①挂靠人并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格,或者虽然具有承建工程的施工资质等级,但是施工资质等级无法达到承建该工程需要。比如说,一些包工头以及企业具有相当的社会关系,可以接到工程,但是他们要么没有施工资质,要么只有劳务分包资质或者只有专业分包资质,或者只有较低级别的总承包施工资质,因此无法进行只有具备高等级资质施工企业才能参与的工程投标。②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承建该工程所需要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但没有由于大量工程都需要依靠幕后关系运作,致使他自行中标的可能性很低,因此施工企业需要和有社会关系的挂靠人进行合作。③挂靠人自行承担在投标时需要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和工程中标后需要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包括银行履约保函所需资金),挂靠人一般先把上述保证金汇给被挂靠企业,然后再由被挂靠企业向发包人交纳。④被挂靠企业一般都要向挂靠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总包管理费,由于被挂靠企业需要在工程现场成立项目经理部并委派几个管理人员,因此挂靠人还得向被挂靠企业支付上述管理人员的全部工资及其他开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般约定,由被挂靠企业出面与发包人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并负责和设计、监理单位打交道,挂靠人则负责筹措施工所需全部建设资金、采购材料、租赁设备以及组织人工,如果因工程施工发生亏损或者发生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均由挂靠人自行承担责任,被挂靠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

2.3 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招标,但实际上并没有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①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③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对于这些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如果没有招标,将直接导致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2.4 建设工程中标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建设工程中标无效具体包括以下六种情形: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影响中标结果的。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影响中标结果的。③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④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⑤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⑥招标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的。如果出现了上述六种中标无效情形,就算承发包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2.5 承包人转包建设工程。所谓转包,转包是指承包人中标后,以赢利为目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施工,承包人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施工的经济风险均由其他施工企业承担。尽管《建筑法》明文规定承建工程不允许转包,但是在现实中许多工程都存在转包现象。

2.6 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对于违法分包的几种情形进行了明确界定,即:①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总承包企业也没有经过建设单位许可,由总承包企业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企业完成;③总承包企业将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分包给其他企业施工;④从事分包工程施工的分包企业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次分包给其他企业。

如果存在上述违法分包情形,将导致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第7篇:建筑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工程;建设;招标;电子;应用

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工程招标投标制,是我国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工程招标投标是经济活动中的一种竞争方式,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用。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投标制度对规范承发包交易活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和保证工程质量起到重要的作用。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制在我国实行近30年,招标投标已迈向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在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中计算机技术得到广泛应用,作者想就电子化监管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提出一些看法。

1 招标投标法律体系的建立

八十年代初期,建设工程开始推行招标投标制,1983年6月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的规章。1984年11月,原国家计委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为规范工程招标行为,联合制定办颁发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为建立招标投标法律依据奠定基础。1992年12月,建设部颁布了《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3号部令)。九十年代中后期,全国各地相继建立了工程建设交易场所,即有形建筑市场(工程建设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立,使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从无形到有形,使工程招标投标得到长足发展,招标投标活动步入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1997年《建筑法》首次将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纳入法律;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等部委相继出台了诸多部门规章,各省市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当地情况,也制定了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务院2011年12月1日,颁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由此我国招标领域基本形成了完整的的法律体系,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一是法律层面有《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二是法规层面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三是规章层面有《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等。招标投标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规范了强制招标行为和应依法招标的范围。

2 招标投标电子化交易

2013年《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颁布实施,为推行招标投标活动电子化交易与监管提供了依据。《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中明确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由三个平台构成,三个平台基本涉及了招标投标活动环节和流程。三个平台,一是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主要用于在线完成招标投标全部交易过程,编辑、生成、对接、交换和有关招标投标数据信息,同时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监察和受理投诉提供所需的信息通道。根据招标投标法要求招标项目信息和中标信息应当公开的规定。二是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主要用于完成招投标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招标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三是招标行政监督平台,主要用于招标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动态监督,对招标投保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监察和受理投诉。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范了数据交换统一、技术标准统一。交易平台基本功能应当按照招标投标业务流程设置,招标投标活动涉及的主体主要有招标人(建设方、招标机构)、投标人(潜在的投标人)和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三方,网络终端根据各自不同业务流程设置。

2.1 招标人终端功能设置

招标人终端功能设置是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活动的环节、流程进行的,主要涉及投标邀请(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招标文件)、开标评标定标、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异议投诉等模块。

(1)投标邀请(招标公告):网络平台应具备公开招标项目采用资格后审或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的编辑、提交、、延期和撤销功能。招标公告数据项包括招标项目编号、招标项目名称、相关标段(包)编号和投标资格、招标文件获取时间及获取方法、投标文件递交与截止时间和递交方法、公告时间、附件等。

(2)资格预审(招标文件):网络平台应具备招标文件的编辑文件、提交、审核、确认、备案、发出功能。数据项包括标段编号、标段名称、投标人资格或标准要求、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对投标有效期、投标文件的递交和递交截止时间、投标保证金、开标时间、评标办法、相关附件等。

(3)开标评标定标:网络平台应至少具备以下六项功能。一是具有参加开标人员可以通过网络办理签到的功能,记录开标人员基本情况信息。二是具有记录递交投标文件、接收投标文件相关数据功能。显示内容中应包括标段名称及编号、投标人的名称、投标报价(修正报价)、工期(交货期)、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和递交时间、投标文件递交时间等内容。三是与评标专家管理和抽取系统链接功能。可以将抽取的专家信息或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专家的信息,包括标段编号、标段名称、专家人数、专业、专家姓名等信息导入评标系统。四是具有与评标系统链接功能。五是具有将中标候选人公示的编辑、提交、核审、向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数据的功能。六是具有标段(包)编号、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名、投标价格、评分结果或评标价格、中标价格、附件等评标报告数据导入功能。

(4)中标候选人公示:网络平台应具备中标候选人公示的编辑、提交审核、验证确认、备案、功能。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公示内容(含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序、投标价格、中标价格)、公示时间等。具备向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中标候选人公示数据的功能。

(5)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网络平台具备中标通知书和招标结果通知书的编辑、备案提交,具备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编辑、备案提交功能。

(6)异议投诉:具备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过程、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按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时,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投标人异议的功能。

2.2 投标人终端功能设置

投标人终端功能设置主要涉及投标报名、投标文件编制、递交、投诉等功能:

(1)投标报名,具有通过网络自助投标报名、打印报名确认回执单,报名确认回执单应包括标段(包)编号、招标项目名称、投标人代码、报名时间等内容。

(2)投标文件编制,具备在线或离线编辑和制作文件的功能,主要包括文件导入、文件内容编辑、工程量清单导入、电子存储格式转换、电子签章、文件生成、校验以及加密等功能。投标文件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投标人代码、投标报价、工期(交货期)、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形式、投标保证金金额、投标单位项目负责人、投标时间、附件等。

(3)投标文件递交,应具备按照招标文件中的递交截止时间控制文件递交、补充、修改和撤回的功能。

(4)投诉,具备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过程、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按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的功能。

2.3 招标投标监督部门终端功能设置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投标监督部门终端具有查阅、审查和备案招标人上传的招标活动数据功能;具有备案信息反馈招标人终端的功能。主要涉及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投标邀请(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招标文件)、发放招标文件、投标报名、投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开标、评标、定标、投诉等监督功能。

(1)具有审查招标人和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的功能,招标人应具有法律规定的招标资格和能力;核准的招标内容与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2)具有审核提交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功能;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交易平台应具有审查、审查意见回复功能,审查招标人是否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是否存在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3)审查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交易平台应具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备案、审查、审查意见回复功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人编写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应当向招标监督部门备案,招标监督部门审查招标文件,是否存在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项目的具体特点、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内容;是否设定了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特定的行业业绩、奖项,作为资格或中标的加分条件;是否设定了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供应商,变相指定建筑材料或设备;是否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投标的条款。审查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情况。

(4)审核提交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由五人单数以上的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招标人的代表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从事工作的相关领域和工作年限、能力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项目,评标专家可以从地方政府组建的、或行业组建的专家库中,按照技术、经济的专业、人数随机抽取,专家随机抽取系统应具有屏蔽功能,屏蔽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特殊项目,评标专家可以地方政府组建的、或行业组建的专家库中,或其它地方政府、其它行业组建的专家库中,直接确定于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

(5)审查资格预审结果报告和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交易平台应具有审查资格预审结果报告或招标投标情况报告的备案、审核、意见回复功能。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招标行政监督部门审查提交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和中标结果。

(6)审核提交的合同和履行信息功能。交易平台应具有合同备案、审核、意见回复功能。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中标人订立的书面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不得改变实质性的内容。

(7)审查提交的招标异常有关情况。需要审批或核准的,提交相关审批或核准信息。具有反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做出回复的功能。

(8)投诉处理。《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交易平台应具备编辑、提交投诉事项有关信息、接收、查询投诉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功能。投诉处理的数据项应包括标段(包)编号、投诉人代码、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理由和依据、投诉提交时间、投诉受理人、受理时间、处理结果、反馈时间、附件等。

3 招标投标活动监督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涉及流程多,内容灵活、复杂,要是招标投标活动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不排斥、不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竞争,有效遏制虚假招标、围标串标,对整个活动过程、重要环节的监控尤为重要。分类监管是从各个环节入手对项目进行监控。是用一种直接的方法监控各个业务段的办理情况。这种形式是直接到达各业务的一种功能。分为预警和项目监管,从招标环节全部了解项目的情况,预警监控招标环节中的一些违规情况,包括已报名未公告、已发放文件未公告、已发放中标通知书未公告、已发放文件未报名、已发放中标通知书未报名、已发放中标通知书未发放文件。这些监控点都是以工程为单位进行监控,以列表形式进行显示,列表中有概况的预警信息和办理状态信息。和工程明细一样,点击工程详情进入工程详情页面进行查看,了解工程的全貌。交易管理是对交易环节的一种监控,主要有当前招标公告、当日开标评标、当前中标公示、视频监控。

第8篇:建筑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缺陷;法律

中图分类号:TU198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工程招投标制度作为工程建设的“四制”之一,在工程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工程招投标在扩大业主选择范围,加强市场对资源的优化配置方面起到了积极地作用。但是,在招投标工作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招投标的核心本质是“竞争”,在一些地方存在的“一亩三分地”的思想是当前束缚工程招投标发挥市场调节、市场竞争作用的最大的绊脚石。由此衍生一系列陪标、围标、串标等违反招投标法的现象。同时,招投标阶段也是工程腐败高发期,这也是政府严厉监督和打击的领域,我国许多地方对招投标工作进行了创新和改进,从制度上杜绝在工程招投标阶段出现问题。

一、招投标制度缺陷反映出的问题与不足

1、制度漏洞给违规非法行为以可乘之机

与发达国家招投标制度相比,我国现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不仅数量少,而且不少规定原则性强而缺乏操作细节,这就给违规非法行为以可乘之机。招投标现行法律仅有《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仲裁法》及建设部门相关法规条例,与美欧等国相比差距较大。违规非法行为,如规避招标与“明招暗定”、分拆肢解工程、假借资质中标、招投标当事人与机构串通定标、利用投标掮客撒网投标、非法买标卖标、非法转包、层层分包等行径,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屡试不爽。

2、权力缺少有效制约,监督管理作用有限

我国法律制度尚未健全,政府管理体制还需完善,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和招投标管理工作不统一,监督管理环节单一,只有内部监督,缺乏外部约束,这种情况导致招投标监督管理作用十分有限。由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投资管理、建设组织管理、工程监管和工程使用“四位一体”现象仍然没有消除,除了“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结算超预算”的“三超”难以根治以外,管理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权力缺少有效制约,也使得监督管理很难落到实处。现行招投标体制允许招标方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单方面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预审,不需要来自第三方监督审查,因而串标、陪标等行为难以抑制。

3、招标标准不统一,评标方法不规范

目前,一部分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形式进行发包,另一些项目采用直接发包、议标、自行采购等方式,还有一些项目虽然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但运行的程序、操作方式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甚至某些项目不经过招标申请批复就擅自开展招标,这些问题反映出招投标、发包缺乏统一的标准,随意性很强。尽管经过多年评标实践,但在评标方法制定、评标专家组成等方面仍然欠缺规范和严谨,例如公开招标时,招标人选择投标人的依据往往不是事先制定的评标标准,而是招标价格,并以此确定中标企业和施工单位,相应的一些机构也迎合招标方这种需求。投标人投其所好,通过打动某些“领导”、“专家”中标。个别专家私相授受、违规交易,不惜泄密使人情标大行其道。

4、招投标形式较单一,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国际工程市场有多种招标方式,如无限竞争性招标、有限竞争性招标、非竞争性招标及其他招标方式等,而我国招投标形式较为单一,主要以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为主,既难以适应多种多样的招投标实际和需求,也不利于我国建筑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在招投标各个环节中,人的因素不仅贯穿于招投标全过程,而且始终影响招投标工作专业性、公正性和公平性,因此人员素质决定了招投标工作的质量。现阶段,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造成无论招投标本身各环节,还是监督管理环节,容易产生各种问题。

二、现阶段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存在的问题

1、招标过程中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现阶段,许多国家投资的项目的业主与政府部门存在隶属关系,或是某政府机构的下属单位或派出单位,与政府部门存在许多联系,不是一个独立的项目法人。加之现阶段不同程度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对外来投标人进行或明或暗的限制,对招投标的本质意义有一定的影响,同时会衍生诸多问题。由于保护主义的存在,业主就会寻找借口规避招标,或将应公开招标的项目转变为邀请招标。而被保护的投标人则会利用围标、串标来抬高中标价,以期获得利润最大化。

2、评标专家数量偏少

一个省级的专家库内专家数量较多,但是有一部分专家被抽中后,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去参加评标活动,久而久之,在一个行业领域内的专家数量相对就较少,导致部分专家经常到同一个地方进行评标,与业主、甚至投标企业相识、相熟,或多或少会对评标产生一些影响。

3、招标后期监管不严

在工程招标前,管理部门和监督部门监管较多,但是对招标后跟踪管理的较少。如果开标程序加一个标后评标情况的说明,面向所有投标人,对评标情况以及各投标人得分情况做一个较为详细的说明,将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乱评分的现象。如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可向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对评标工作的公正性进行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应受理并组织包括投标人在内的有关人员进行复查,复查结果应该公示。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合同双方的履约情况是工程招投标本质作用的体现。只有工程招投标工作做好了,正规了,工程的建设才能正常顺利地进行,如果在招投标阶段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必将反映到工程的建设中去,最终受到损害的是工程的质量和群众的利益。在工程建设中对招投标工作进行后评价,总结经验、汲取教训,对以后的招投标工作进行持续的改进。

三、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措施

1、完善法律制度,依法依规管理

随着《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施行,细化了《招标投标法》中的一些具体要求,有助于解决当前比较突出的一些问题。但这些还不够,需要继续完善招投标法律制度,才能保证有法可依,依法依规管理。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针对招投标监管体系的法律制度比较完善,使政府官员没有机会干预招投标过程,这样有助于促进招投标管理过程的完整和规范。如招标人违规,投标人可以要求招标人改正或作出合理的解释,还可以申请仲裁、要求审计部门进行独立审计及向法院。这就从法律制度上限制了我国现行招投标管理中很多违规行为的出现。

2、规范运行机制,落实全面监督

招投标管理运行机制的规范化是保障招投标工作健康有序进行的基础,当前重点应简化招投标过于冗长、复杂的运行方式和程序,量化评标、定标方法,改进现有资格审查制度,规范其程序与内容等。建设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解决招投标领域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的有效措施之一。落实招投标管理监督,应从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加强。内部监督是部门内部的自我监督,通过职能分离提高监督效果。外部监督也就是社会监督,应通过招投标信息公开化,实现社会监督。推动网上电子化平台建设是完善外部监督的重要渠道。

3、加强“两库”建设,创新招标管理

“两库”即评标专家库和招投标中介库。加强“两库”建设,可以对现有“专家库”资源进行整合,将分散于各个系统或部门的专家资源统一调配和使用;对登记注册的中介机构实行统一、动态管理,并按其服务质量、业务能力及规范、廉洁从业情况进行考核,实行劣质淘汰机制,有利于形成规范、合理、有效的评标系统。

4、丰富招标投标方式,加强监督管理人员队伍建设

我国招投标方式较为单一,可以借鉴世界先进的招投标方式,再加上推陈出新,可以丰富我国现有的招投标方式。通过建立工程建设招投标不良行为公示制度、招投标保证金统一收退制度、电子化招投标管理系统等,进一步完善建筑工程招投标制度。另外,应加强招投标人才队伍建设,通过培训、人才管理制度建设提高人才素质和管理水平。

5、规范管理,强化监督,促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纵深层次发展

一是统一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格式。要执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格式文本,供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参考,谨防招标人“量身定做”,在招标文件中设置限制性条款,以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人为因素的干扰。

二是强化对投标人身份的审查。对投标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以及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坚持做到齐全、真实。落实“八个一致”,即要求投标人名称与单位营业执照名称、企业资质证书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名称、项目经理及项目部人员所在单位名称、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甲方名称、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名称以及投标保证金出票单位名必须全部一致,并对中标企业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采取押证管理,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退还,以遏制和杜绝项目经理“多处负责、处处负不了责”现象的发生。

结束语

在现阶段,虽然在工程招投标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但随着工程建设的发展和有关制度的不断完善,工程招投标工作将会愈来愈完善,也将会在工程建设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波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比较研究[J].学理论,2011,(26):69-71.

第9篇:建筑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管理法制化规范化 国际化建设

中图分类号:S611文献标识码: A

我国建设工程快速发展,配置建设活动资源的设计市场日益活跃,弊端也逐步显现,出现许多不按市场规则行事的案例,引起许多纠纷与问题,影响了市场健康发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作为设计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建筑活动主体间沟通的纽带,起到剂的作用。自九七年我国颁布《建筑法》、《合同法》以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成为规范建设工程主体各方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法律文本和重要凭证,在完善设计市场发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全面提高法律意识,加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国际化建设,以适应建设工程设计市场发展十分重要。

一、我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管理的基本现状

1997年我国颁布了《建筑法》,1999年颁布了《合同法》、《招标投标法》,2005年建设部又颁布了《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2007年印发了《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一系列法规的出台,使建设工程设计市场出现新局面,相关单位能依法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权益受到保护,出现问题能依合同规定协商解决,设计市场迈入有法可依的轨道。

二、我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管理也出现许多新问题。

1.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法规大都是十几年前颁布的,这些法规只概括笼统地对签订合同双方和权利义务以及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简单的规定和说明,并没有相应的具体意见,对于违反合同相关条款的执法规定也仅在我国《刑法》中有部分说明,更没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具体法规,法规不完善造成了诸如设计费不按时支付,设计图纸因此不能继续交付,影响了建设工程进度,给信誉造成影响等一系列问题。

2.合同文本不规范

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的合同文本是按照建设部出台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标准订立的,国家对于合同文本的制定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目前我国的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着大量的不合规格的合同文本。一方面,目前,在建设工程市场中不依照建设部出台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比较多,发包商与承包商之间很多都采取自制承包合同的形式来签订承包合同。而自制合同带来的最大的问题就是,在约定的合同条款中,条款的词语用法、条款的前后衔接、条款的文本格式等都与规范合同文本有很大的差别,尤其对于一些不法的发包商而言,他们倾向于自制合同文本,这样就可以通过一些模糊的字眼以及笼统的语句来规避自身的风险,等到承包商发现自己的权益受损时,发包商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的另一种解释来获得为自身利益辩护的权利。

3.法律意识淡薄

受封建思想束缚,全民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依然存在,虽然多年普法,但具有法律知识能真正依法办事维权的不多,在建设工程领域也不例外。大部分设计合同管理人员大都缺乏正规的法律教育,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法制观念淡薄,没有依法办事维权的习惯,一切服从领导已成为常态,一旦出现问题不懂依法维权。

4.管理人员缺乏

我国建设工程领域重资金、重技术、轻管理的倾向仍很严重,认为工程管理不是热门学科,许多优秀人士不愿参加这方面的学习研究,使得参加这方面学习的人大都是不得已或转业人员,他们学习兴趣不高,即使输送到建设工程单位,领导也不重视,工作繁杂辛苦,职务不明确,工资待遇低,工作不安心,更谈不上研究。因此造成包括设计合同管理人员在内的建设工程管理人才缺乏。

5.管理水平落后

受重技术轻管理思想的影响,造成管理人才缺失,仅有的现岗管理人员,不但缺乏专业知识,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到终结,至出现违约问题等各方面整个过程缺失系统完整的规章制度可循,造成管理水平落后。

6.涉外需求不适应

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涉外建设工程设计项目日益增多,在接纳涉外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出现了许多障碍,既无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可依,又缺乏相应的合同示范文本可循,更缺乏涉外设计合同管理专业人才。

三、加强我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管理的建议

(一)加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管理法制化建议

1.完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依法治国是我国基本国策,完善的法律法规是有法可依的基础。针对我国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现状,建议在现有的相关法律框架下,国家或地方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实施细则,制定配套的实施意见和办法,使建设工程设计从双方开始业务洽谈至设计招投标、合同的签订、合同履行到违约赔偿等各方面的管理,真正实现有法可依,便于准确把握。

2.提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管理的法制观念

只有不断提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管理者的法制观念,才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针对我国目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管理人员法律知识缺失,法制观念不强的实际,建议建立对职管人员的学法、培训、考核的长效机制,有计划地开展交流研讨活动,逐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

(二)加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管理规范化建议

1.培养高素质设计合同管理人才队伍

人才是企业发展的根本,培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管理高素质人才至关重要。针对我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管理人才现状,建议制定严格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长效机制,规范职业准入门槛,同时加强对职管人员的专业理论与技术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职业素养和水平,引进激励晋升机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合同管理人才队伍。

2.制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示范文本

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是重要的法律文本,也是重要的法律凭证。针对我国目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的实际,建议国家或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设计合同示范文本的同时,制定限制使用自制文本的规定,促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管理规范化,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

3.健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科学管理制度

科学规范系统化的管理制度是提高管理水平的重要特征。针对我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现状,建议有关部门建立科学的、与法规相配套的、全方位的管理制度,形成包括专业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继续教育、合同备案、审查、合同执行全程监督、文件档案管理、设计费第三方监管、信息网络管理等等在内的管理制度。

(三)加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管理国际化建议

只有国际化管理才是现代化的管理。面对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和我国建设工程设计市场不断对外扩展的实际,建议学习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经验,制定签订涉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相关的实施条例与办法,在推行我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时,充分考虑国际化因素,参照国际合同文本,在满足跨国建设工程设计实际的同时,力争将合同做到与国际接轨,并尽快培育一支有较高专业理论与技术水平的高素质涉外设计合同管理人才队伍。

结束语:

只有不断深化改革,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管理不断向法制化、规范化、国际化迈进,才能适应设计市场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房维廉.经济合同法的理论与实务[M].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