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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为我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带来良好的发展机遇。然而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胸着,投资体制的改革,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财政投资为主的格局逐步被打破,动员社会资金参加基础设施建设成为新的亮点,其中叶个重要的融资方式就是信托融资。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信托是以货币资金或财产为核心,以信托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暂行办法》的相继颁布与实施,使得在20多年的发展中,历经五次清理整顿并获得重新登记后的信托投资公司,回归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业,信托融资功能的独特性使信托业在资本市场上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被称为“金融市场的四火支柱”。基础设施倌托作为信托融资功能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要载体;在促进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信托融赞助能的独特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信托的契约关系可以使信托资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即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而受益人事有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信托财产的权能被分解,并被不同主体享有。
2、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一旦信托关系成立,信托财产即从受托人和委托人的资产中分离出来+与委托人、受托人、收益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3、信托结构具有风险隔离功能,无论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或是他们的债权人,在信托存续期内小,对信托财产都没有追索权;同时,关联人的破产对信托关系不产生影响
信托的上述本质特征,决定了信托融资功能与其他金融机构融资功能有所不同,即具有局部信用和表外特征。
首先从信用保证来看,信托融资可以像其他金融机构的融资)o样,用资金需求单位的整体信用作为保证进行融资,如委托贷款融资。但是同时,信托有其他金融机构所不具有的优势,即可以通过信托的隔离功能把用于偿付的未来现禽流进抒隔离,形成脱离融资企业整体信用的局部信用保证佩
其次是表外特征,主要涉及信托投资公司和融资企业的合计报表外处理,关系到融资资行为对融资企业和信托投资公司的风险水平的影响。表外融资将不改变信托投资公司和融资企业的资产负债收状况,从某种角度上讲,述可能改善融赍企业的财务状况根据《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允许通过发行债券、收益凭证等方式办理负债业务。因此对信托投资公司来讲,信托融资是一种收费的表外业务,影响不到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结构。对于融资企业来讲,如果信托融资的信用基础是可以产生未来现金流的资产、项目或其他权益,那么所融资金将可以不作为负馈计入资产负债表,不改变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不仅如此,由于融资行为将可能提高企业的资产质量,信托融资有助于改善企业的负债结构,降低财务风险。
基础设施信托,就是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委托人的意愿或按双方约定的方式,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方面的投资资。
基础设施建设涉及范围较广,如城市道路、对外交通、开发区建设、桥梁,码头、机场,水利、城市垃圾处理、污水治理、自来水、燃气、供暖、能源,土地资源、邮电通讯、园林绿化等诸多领域。按照是否赢利的标准,可以将基础设施的具体项目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主要是通过以基础设施服务收费的形式来获取经营收入的项目;另一类就是非经营性的基础设施项目,主要是通过以无偿或象征性收费的形式向广大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项目。
信托投资公司开办基础设施信托,可以根据融资项目的不同特点,在资金使用方式是,选择基础设施项目抵押贷款信托、基础设施项目担保贷款信托、础设施项目,收益权信,托,基础设施项目股权投资信托等多种具体信托品种。
在基础设施项目选择上,宜选择诸如收费路桥、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等经营性项目。此类项目建成后有较高或较稳定的现金流,能够保证信托资金在信托计划到期时顺利退出。
【关键词】高职高专;金融专业;办学模式;产学研结合
我国金融的发展成为当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关键因素,但是与金融业务发展和金融网点迅速扩张相对比,我国的金融高职教育事业则严重滞后。改革办学理念和办学方式,以市场为导向,为金融部门培养高素质的应用型金融人才已是当务之急。
高职金融类专业的建设旨在培养适应市场需要,既懂金融、熟知金融产品,又具备较强的金融市场分析、金融产品营销技能,从事银行、保险、证券、投资理财、一般工商活动等服务第一线的专业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在金融市场激烈变化的今天,高职金融专业应以市场需求为目标,不断创新办学模式,培养适应金融行业需求的应用型人才。
近年来,宝鸡市利用各方面优势,在金融业发展上取得了快速发展。(1)金融组织体系日趋健全,发展框架基本形成。截止2010年末,宝鸡市共有银行类金融机构22家。其中:政策性银行1家国有商业银行4家,邮政储蓄银行1家,股份制银行2家,地方法人金融机构14家,各类网点共计592个;保险公司总数达到25家;西部证券、齐鲁证券营业部6家;小额贷款公司5家;融资性担保机构2家;金融从业人员达17000多人,形成了竞争有序,服务多元化的金融组织体系。(2)金融总量不断增长,支持经济发展能力日益提升。截至2010年12月末,宝鸡市金融机构各项人民币存款余额为1076.77亿元,各项贷款余额为436.95亿元,金融业总资产过千亿元,均比2005年末翻了一番。不良贷款率持续下降,金融风险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秩序进一步稳定。保险业等其它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有了较快的发展,截至2010年12月末,全市保费总收入达到 29.87亿元,赔款与给付支出6.68亿元,全市保险深度3.06%,保险密度800.5元,在“十一五”时期年均增长15%以上。利用资本市场成效明显,截至2010年12月末,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共有上市公司5家(宝钛股份、秦川发展、宝光股份、易食股份、烽火电子),总市值257.37亿元,流通市值172.83亿元,近几年通过资产注入、重组等方式,上市公司质量得到了极大提升。(3)金融改革步伐不断加快,产品创新层出不穷。“十一五”期间,宝鸡市国有商业银行先后完成了股份制改造,市商业银行并入长安银行。到2010年12月末,农村信用联合社12家联社资本充足率达到3.41%,加权风险资产达到168.65亿元,金融改革步伐不断加快。金融产品日益增多,已从传统存、贷、汇业务发展到银行卡、融资、电子、理财和结算等5类、100多个产品,拓展到票据承兑及贴现、回购、国债交易以及资产托管等领域。金融网络化、信息化建设也取得了较大进展,服务便捷性显著增强,服务功能更为完善。
在未来的发展中,宝鸡市将通过改革、开放、创新和发展,以把宝鸡打造成关中—天水经济区金融副中心为目标,积极实施,稳妥推进。在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数量上、金融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上,都将有更大的潜力和前景。
根据宝鸡市金融业发展的现状和前景,依据区域金融业发展对于金融人才的需求,作为宝鸡市唯一的金融人才培养基地,在我院高职金融专业办学模式上,应探索符合市场需求和专业建设实际的办学模式。在课程设置上,以工作岗位任职资格为要求,构建全程“理实融合”“双证融通”的课程结构和课程体系。
根据市场对金融人才的需求分析,高职金融人才的职业目标定位主要在于商业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相关金融中介机构的柜台服务、客户服务、营销服务以及财务会计等领域的中低级职位,要求具有熟练专业技能及技能应用能力。学生培养目标上,以获得学业证书和专业资格证书“双证书”为目标,使学生技能符合市场需求。
高职金融专业人才应具备的能力包括理财、金融柜面、会计、营销知识能力,与这些能力相对应的资格证书有高职金融管理银行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保险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会计从业资格、营销师、理财规划师等7项基本职业证书。构建“双证融通”的课程体系,应从整体出发,以职业岗位能力为核心,按照实际工作任务和工作情景构建课程体系。按照模块式课程体系的思路,根据金融管理专业的培养目标及职业岗位群要求,在职业能力分析的基础上构建包含技能模块与职业资格证书的课程结构模式。
结合本专业目前课程设置和课程体系的基本情况,应以金融理财能力为培养的核心能力,以金融为基础,以会计、经济管理、计算机为手段,完善课程结构。以学业证书和1~2项资格证书(如银行业从业资格、理财规划师)为培养目标,着重培养学生一线操作能力。加大对专业英语和综合型理财规划课程的力度。金融专业学生的就业方向是面向银行、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公司等机构,现在,对于综合类理财规划师的需求也日益增加,
在培养方法和手段上,应重视校内实验室建设和实训课程的建立和完善。鉴于高职专业特点和培养目标,实验室建设成为高职专业教学和人才培养体系中重要的环节,工学结合、理实融合,要通过实验实训课程为载体来实现。在学生的校内实训中,实训目标应是首先培养学生的职业了解和职业感知,通过单项实训培养学生的技能和实际操作能力,经过进一步的岗位模拟训练和综合实训完善学生的综合实践能力和操作能力。
根据目前本专业实训建设的实际情况,在实验室建设上,应以金融各类软件如善于银行业务模拟软件为基础,以综合模拟为主要实验目标,建立理实一体教学区。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建立更为细化的模拟实验区或实验室。如按照金融专业的就业方向,分别建立综合柜业务实训室、证券交易实训室、保险业务实训室等3个实训室。树立和构建“学做一体”、产学研相结合的办学理念和办学模式。高职金融专业的培养目标与大学本科或更高层次的人才培养不同,它更注重一线操作能力和岗位实践能力的培养,因此,如何将学与做结合,使所学即能所用,是高职培养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大量的实践证明,在这方面,建立校企合作的办学模式是最适合的方法。
校企合作应该是校企共赢的合作。一方面,通过校企合作,学校解决了学生校外实训实习的问题。通过共建实训室、实训基地,为学校节约了实训设备与器材,使实训内容能更好的与企业需求对接;另一方面,企业通过与学校共同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共同编写教材,深入学校教学工作之中,使自己对人才的需求得以贯穿于教学培养过程之中,培养出企业需要的对口人才,也简化了企业的人才招聘工作。
在高职金融专业的人才培养中,应和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企业建立良好的校企合作关系,既可以双方合作完成学生的实训实习工作,也可以派教师到企业学习,深入岗位,丰富教师的专业实践能力。总之,校企合作的模式应该进一步的深化和创新。
参 考 文 献
[1]何琼,廖娅玲.简论高职高专金融专业校内实训室建设[J].职业教育研究.2012(8)
[2]满玉华.高职金融专业实施“双证书”制度的思考[J].职业教育.2010(6)
Z銀行家族信託設立的門檻是5000萬(人民幣,下同)金融資產,期限30~50年。針對財富傳承的問題,通過事先設定的家族信託收益分配條款,資金可在日常生活或子女上學、創業、贍養老人等重大事項中支取;就算委託人去世,私人銀行將按家族信託條款繼續完成約定事項,從而真正實現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來支付其財富,無論是身前還是身後。
作為舶來品,Z銀行家族信託在服務流程、參與各方的責任、監控體系等方面的設計,很大程度上借鑒了國外的成熟做法。「但不能照搬,畢竟大陸在法律、稅收制度上與國外差別很大。王菁說。
尚不涵蓋實物或不動產
Z銀行推出的家族信託屬於不可撤銷信託,「(一旦)簽50年,這50年就不能動了。如果客戶有其他需求,只能用其他資產另設一個信託。
信託公司是受託人,但Z行依然主導整個信託的管理,並擔任信託託管人和財務顧問。在Z行內部,家族信託業務有一支30多人涵蓋各投資領域的團隊,及專門的投資決策委員會,決策委員會由副行長牽頭。家族信託設立初期,委託人可就信託資產投資提出一定的收益目標或投資策略,Z行作為財務顧問,根據這個目標或策略提出資產配置方案建議,取得決策委員會和受託人通過後施行。
目前,Z行家族信託打算推出全權委託形式,「全權委託就是完全由我們決策,定期向客戶報告就行;已經有客戶提出需求了,今年馬上就要做。家族信託下的全權委託也有不可撤銷性質,如果委託人或受益人期間不滿意,不能更改信託條款,但可以要求在一定範圍內更換財務顧問。
家族信託設立前,委託人可根據自身和受益人的需要,設定信託受益分配條款,資產配置方案也必須考慮委託人的收益分配要求。「受益人一般是子女,可分配資產包括信託收益及本金。
不過,目前Z行只能做委託人在本行的金融資產,跨行尚無法實現,且信託資產尚不能涵蓋實物或不動產。「實物房產我們正在研究,因為有些客戶提了需求。王菁說,房產等實物管理比金融經營資產的難度要大很多,需要另設專業團隊,或與協力廠商合作機構建立長期關係。
家族信託唯一可撤銷的情況是,當時裝入信託的資產被證明不是委託人的合法所有財產。「就算家族信託已經成立,也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大陸的信託法有明確規定。王菁說。
同時,對於家族信託語境下的境外資產投資需求,Z行會通過與當地的專門機構合作,由當地機構作為受託人,設立離岸信託,並擔任投資顧問,Z行託管該款離岸信託。
年費+超額管理費
自2012年6月啟動家族信託設計,2013年5月正式簽約首單財富傳承家族信託以來,Z行目前跟進的客戶需求超過50單。Z行對家族信託業務的收費機制為「年費+超額管理費,「利潤還是挺可觀的。王菁說。
年費按託管資產的一定比例收取,比例取決於信託的複雜程度,以及委託人生前還是過世。「委託人生前多少會參與信託管理,收費比例低一些;過世後,完全由銀行管理,責任更大,收費也會更高。王菁說。
超額管理費則按照行規,超出委託人預期收益部分,Z行按20%的比例提取。此外,作為受託人的信託公司,也按一定比例收取費用。王菁說,整個家族信託雖由Z行主導,但與銀信合作相比,信託公司的作用更大,「信託公司要與委託人簽訂協定,會參與信託的設計,承擔一些責任。
家族信託中,律師事務所等協力廠商合作機構的收費以服務次數為准,總體收費很低;
Z行與會計師事務所的收費機制是,以按稅務籌畫前後所節省出來的資金為基礎,按一定比例提成;法律諮詢的收費則相對較低。
家族信託的「法律牆
家族信託屬於他益信託。雖然大陸《信託法》提及了他益信託,但並無詳細規定。「同業都在觀望,之前一直沒有人開始做第一單。Z行私人銀行部楊副總說。同業顧慮的,正是大陸現行法律對家族信託未作詳細說明。Z行在操作時,只能由律師根據此前已發生的司法訴訟裁決案例做解釋。
「英美法系用的是判例法,過去權威判罰的案例對後面的判罰指導性很強;而內地現行偏向大陸法系,屬於成文法系,法律按條款列明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香港艾迪企業諮詢集團董事局主席許夏雄說。他認為,內地所屬的大陸法系中,過往案例有參考性,但不具決定性作用,後來的判罰不受原先案例限制,因此按照過去的案例做司法解釋,具有一定的風險。
相較香港等家族信託發展較成熟的地區,內地現行法律體系尚需完善。比如在家族信託受益人是否能更改上,就找不到明確依據。多位律師認為,信託契約需要保有適度的彈性,來適應外部情形的更改。上海華誠律師事務所譚芳稱,「如需對信託約定事項進行更改,應在信託合同中列明可以變更的具體情形。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李魏也認為,只要條件成立,委託人就有權做調整。
另一個大陸法律尚未明確的內容,是對股權資產的管理。在國外,家族信託的一個重要功能,是通過託管家族企業股權,實現傳承。「從法律上講,一旦企業股權成為家族信託資產,那麼企業的所有權就歸受託人,企業分紅自然歸信託所有。如果委託人去世,企業由誰管理的問題就出現了。信託設立時,就必須把企業股權的受益權、所有權、管理權劃分清楚。許夏雄說。正是由於大陸法律未明晰、管理過於複雜等原因,Z行目前尚未把股權資產列入家族信託託管資產範圍中。
关键词:信托法;刚性兑付;法制完善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2
一、引言
2014年注定是中国金融市场波澜起伏的一年。从中诚信托“诚至金开1号”信托计划高达30亿兑付的风波,到之后的吉林信托旗下“松花江77号”信托计划逾期未兑,和随后浙江房企资金链断裂的传闻,一次次地将信托产品违约风险的问题推至风口浪尖。
截至2013年年末,中国信托的资产总规模达到10.91万亿元,再创历史新高。2013年信托全行业实现利润总额568.61亿元。自2007年以来,我国的信托业经历了一个飞速发展的阶段。但是,在看似风光的繁荣景象背后,信托兑付危机不断爆发出,“刚性兑付”成为悬在监管者、信托公司和投资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提醒着人们风险的存在。
二、“刚性兑付”颠覆现行信托兑付制度安排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兑付问题作出的制度安排是:不论信托财产的价值发生怎样的变化以至于影响了信托利益的多寡,受托人都不应动用固有财产向受益人进行兑付,更不能承诺信托财产不受风险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然而,刚性兑付却全然颠覆了上述规则。
刚性兑付,指的是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按照投资者投入本金加上一定的收益标准,而不是以终止时信托财产的价值,为限向投资者支付信托本金以及利益。并且当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需要兜底处理,必须运用固有财产来进行支付。监管层要求确保兑付的初衷是为了推动新业务,让投资者消除疑虑,也是为了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防止因信托投资亏损诱发。事实上,我国并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信托公司进行刚性兑付,这只是信托业一个不成文的规定。而这样一来,就将大部分兑付风险集中于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更是让仍在苦苦寻找自身功能定位的信托业的未来蒙上了一层阴影。
无论是市场的参与者还是政策的制定者,对于信贷违约都存在非常矛盾的心理。一方面,他们希望能够尽早破除刚性兑付的怪圈,建立真正符合市场化意义上的风险定价机制。另一方面,他们又担心万一信贷违约事件的发生,会挫败市场信心,导致大量资金流出信托和理财市场而造成流动性危机。
三、“刚性兑付”条款的法律风险
上文已提及,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利益支付亦即信托兑付问题已然做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必然需要受托人与受益人共同遵守信托财产的可变性和独立性,不论信托财产的价值发生怎样的变化以至于影响了信托利益的多寡,受托人都不应动用固有财产向受益人进行兑付,更不能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然而,在市场竞争激烈的高压下产生的“刚性兑付”却使得受益人变得无法忍受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迫于压力也不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兑付,全然颠覆了信托兑付制度的安排。
从法律意义上的解读,信托兑付实际上即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向受益人给付信托利益的行为。我国《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另一方面,中国银监会从信托公司规范经营的角度分别在《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要求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然而,由于金融市场变幻莫测,即便受托人圆满履行了符合社会一般标准的管理的义务,也不能保证最后信托财产一定能够达到令人满意的收益率,甚至信托财产减少的情况也是有可能。但由于刚性兑付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存在被法院判定为无效的可能发生,一旦发生信托本金损失,投资者寻求法律救济过程中将会遭遇巨大的障碍。
另外,从市场的角度来看,在刚性兑付的规则下,信托市场逐渐形成“劣币驱逐良币”趋势,导致风险累积加速。并有存在由个案风险演变为系统性风险的可能。这样看来,如果不打破刚性兑付这个怪圈,而任其发展,将有可能引发信托市场的蝴蝶效应,致使兑付危机积重难返。
四、“刚性兑付”形成的法律制度根源
刚性兑付怪圈的形成,究其根源主要有历史因素、市场发展阶段因素和法律制度因素等三个方面。从历史角度来看,信托业的无序发展和道德风险等历史包袱,使其遭受信任危机,从业机构不得已而采取刚性兑付的规则,以解燃眉之急,实则饮鸩止渴。另外从市场发展阶段因素来看,我国信托业,乃至整个金融业都处在发展阶段,投资者整体缺乏对信托的理性认识,在选择信托产品是一味追求高收益,而忽略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未能形成正确的“风险――收益”观念。究其法律根源,我国现行信托法律制度对“刚性兑付”的形成有着难以推脱的责任,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买者自负,卖者有责”之兑付规则的难于实现。
(一)信托公司面临着双重法律标准
首先,在与银行、证券公司等财产管理机构市场竞争中巨大的压力下,整个信托行业面临着双重法律标准。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银行的理财产品以及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均符合信托法对于信托关系的描述,但银行的理财产品和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却不受《信托法》的调整。不仅如此,规范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存在保证收益和非保证收益的分类,而前者正是商业银行向投资者做出了本金无损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的情形。也就是说,银行业理财产品的刚性兑付在规避了《信托法》调整的情况下甚至是于法有据的。这样一来,由于市场规则的不统一,信托产品在与其它金融机构的财产管理产品的竞争中,在一开始就处于下风。信托公司向对手学习,或者保本金或者保收益,即便欠缺了合法性,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
(二)信托纠纷的司法介入不足
根据学者对2002年到2011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及信托公司商事案件的统计,总共十年间该院共受理涉信托公司商事案件90件,而其中信托纠纷仅仅只有10件。从上述数据管中窥豹,我们可以看出,如此少的受理数量在金融投资活动十分频繁的经济首善之区是十分不正常的。这一统计,一方面与现行《信托法》缺乏可操作性有关,另一方面也和信托案件的复杂性相关,同时也从一个角度反映了在处理信托纠纷时,司法机关存在的认识和能力局限性。打破刚性兑付,就意味着要将受托人与受益人在信托利益支付上的权利义务配置恢复到“买者自负,卖者有责”上来。而关于信托兑付的矛盾纠纷需要一种解决机制,司法在破除刚性兑付上理应有所作为。
五、完善信托法规,破解兑付危机
由上分析可以看出,信托市场的兑付危机根源在于信托法律制度不的欠缺。而制度改革一个任重道远的过程,各方利益的协调不可能一蹴而就。同时,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也会经历一个相当漫长的程序。因此,在这样的现实约束下,要从法律制度层面化解信托刚性兑付危机就得循序渐进地必须采取阶段性的解决方案。
(一)在现有制度环境下,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
现阶段要解决刚性兑付危机必须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能动性,为信托兑付的实现和纠纷的解决提供司法路径。尽管我国现行《信托法》存在诸多不尽完善之处,但是事实上,法院适当运用地法律解释方法,仍然可以对相关案件进行审理。而且,应对立法过时的司法能动,也能够对《信托法》的修改和修订形成一定的倒逼机制,加快《信托法》的完善进程。
(二)应积极制定和修订《信托法》的司法解释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为《信托法》的制定的司法解释,开始了前期调研工作。这样一部司法解释的早日出台可以及时对现行《信托法》中存在的诸多法律漏洞进行填补和修复,进一步指导各级法院对信托纠纷的审理工作。当然,这需要增加法院系统的投入,为更好的审理信托兑付纠纷储备相应的审判资源。
(三)扩展《信托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在信托立法之初,我国的“信托”活动主要是指信托公司的融资行为,而这与《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有着本质的区别,致使《信托法》在市场运作中的调整范围相对狭窄。因此,在完善信托相关法律法规时,必须将所有的信托关系都纳入其调整范围,以避免在信托兑付过程中出现“双重标准”的现象,杜绝因资产管理机构之间竞争规则不统一造成的金融秩序动荡。
(四)从司法角度,明确信托义务和责任
根据信托兑付规则,必须要分别讨论受托人履行了信托义务和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这两种情况,分清受托人的责任与义务,也使投资人承担起相应的投资风险,明确“风险――收益观念”。在受托人履行了信托义务的条件下,信托投资者要承担可能发生的信托财产缩水的风险;而在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的条件下,则要由信托公司来为其失职或背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所有的信托兑付纠纷中,必须明确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确定标准,为信托兑付纠纷的解决提供完备的裁判规则。因此,未来我国《信托法》的修改完善必然要对相关的立法和司法经验进行总结,合理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体例,形成一套具切实有效并具备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为信托兑付纠纷的审理提供法律指引。
(五)与时俱进加大信托法律制度供给
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和国内金融业的日新月异,符合信托特征的财产管理行为和产品必然会随之不断涌现,信托法律制度的供给不足必然会造成信托业之外的信托行为被其他制度俘获,继而最终导致财产管理机构竞争规则的不同,并使得信托公司产生脱法经营的冲动。那么,为营造打破刚性兑付的良好制度环境,必须要加大信托制度供给,为信托公司在市场竞争中提供一个良好的、完善的、公平的竞争平台。
另外,“打铁还需自身硬”,在期待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早日构建的同时,信托公司本身还应着力转变业务模式,提高自身财产管理与风险防控能力。另一方面,作为投资者,也应该提高对信托的认识水平,建立正确的风险观念。
参考文献:
[1]康锐.信托业发展困境的法律对策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2]龚.论信托刚性兑付的困境与出路[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3(4).
[3]高达,王鹏.中国信托法的发展完善[J].学术探索,2010(10).
[4]汤善鹏.立法过时的司法应对――评卡拉布雷斯《制定法时代的普通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6).
[5]曹黎娟,王洪卫,杨刚.房地产信托兑付风险研究――基于2012年房地产信托面临密集兑付现状[J].现代管理科学,2013(3).
[6]范黎红,周荃.我国信托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2002―2011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信托公司商事案件为样本[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13(2).
关键词:信托法律制度;受托人义务;配套制度
“一法两规”和银监会具体监管文件共同构成了信托法律制度的框架体系,相对清晰的业务标准和功能定位大大提高了信托业务的效率。但信托法律制度在业务高速发展的当下,特别是泛资管的开启,逐渐暴露问题,影响了信托制度的深入运用和金融市场的持续繁荣。
一、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关系不统一
我国资产管理行业受制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现状,实质法律属性相同的资产管理业务分属不同机关监管,导致不同机构资产管理业务适用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除了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与基金公司的公募基金业务在法律关系属性上明确适用信托法外,其他类型的资产管理业务大多以“委托”之名,行“信托管理”之实,或者相关监管机构对其法律关系属性避而不谈,无法将其明确为信托关系。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银行综合理财业务法律形式上只能被限定为委托关系;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六条规定,券商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形式上也只能被限定为委托关系。另外,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尽管实质上与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非常类似,但基金子公司仅证监会部门规章《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规定委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其破产隔离功能与信托财产相比缺少了法律层面的认可。
(二)监管标准不统一
目前对于资产管理活动是分业监管,各监管机构对资产管理活动的监管标准并不一致,导致在同一市场上经营相同业务的经营主体仅因监管部门不同,而面临不同的竞争环境。如每一信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不得超过50位,而券商小集合业务、基金公司特定专户“一对多”业务以及保险资管计划则可以达到200人。另外,相比于信托公司而言,监管层对于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资管业务目前几乎没有约束和限制,特别是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目前没有净资本的风险计提要求。
(三)商事受托人义务规定不明确
《信托法》对于受托人的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缺乏对信托公司等商事受托机构受托人义务的具体规定。当前传统信托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更多被异化为按期向投资者支付信托利益的兑付义务。从短期看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信托法》中受托人义务不明确的缺陷,有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但从长期看将可能使得行业积累更多潜在的风险,也使得信托业务开展模式受到限制,不利于行业的长期发展。
(四)信托配套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的信托登记制度。在信托实践中,涉及信托登记的领域越来越多,但信托法对于信托的登记机构、登记主体、登记程序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现行财产登记机构一般以没有相关规定为由,对于相关信托活动的财产登记不予办理,导致许多需要登记才能设立的信托的财产和财产权被排除在信托活动之外,严重抑制了信托功能的发挥和信托活动的开展。
二、修改、完善《信托法》的建议
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资产管理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理财市场的稳定发展,建立一套科学务实的信托法律制度体系尤为重要。当前《信托法》修改的重点应在于:明确各类资管业务的信托法律属性,明确商事受托人义务以及完善信托配套制度。
(一)明确各类资管业务的信托法律属性
将银行、券商、基金子公司等资产管理行业的理财业务明确为信托关系是金融市场规范运行和维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保障。没有统一的营业信托管理制度,不同的受托主体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定,直接制约了资产管理市场的长远发展。
一方面,信托已成为财产制度中惟一可以连接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投资的制度。这一制度以信用为基础,是以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相分离为特点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具有破产隔离、长效稳定、设计灵活等优势。另一方面,当前各类资管业务采取“委托”的法律形式不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在委托关系模式下,财产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资产隔离程度最弱;必须以被人名义对外活动;委托关系中被人多数情形下可以随时解除或撤销委托关系。这都使得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中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可能受到严重损失。
(二)明确商事受托人义务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赋予了信托公司两大受托人义务,即忠诚守信义务、谨慎管理义务。出于金融市场稳定的考虑,监管层对信托公司的受托人义务确定了“刚性兑付”的潜在要求。但证监会所辖的基金子公司等机构开展类似的业务却又按照“买者自负”的模式监管。不同监管部门对于不同机构的受托责任要求,难免使得投资者利益缺乏充分有效保障。
第一,应进一步明确忠诚守信的受托义务。一方面,受托人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托文件应当确保准确真实。受托人不得以“阴阳合同”等形式规避自身的受托责任。另一方面,为了确保受托人充分履行忠实守信义务,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开展中还应当充分履行信息披露的受托义务。由于没有充分的信息披露,往往会出现信托产品“资金用途不明确”的特点,使得投资者与监管层对于项目的实质风险难以判断。
第二,应进一步明确谨慎管理的受托义务。首先,受托机构应当在尽职管理与尽职调查过程中充分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其次,受托机构应当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充分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受托机构应当区分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配置相应风险的资产。对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弱强判断应该形成适应发展的评价机制,且无论配置高、低风险资产都必须以信托合同等方式与投资者达成一致。
(三)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时也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信托法》第10条规定:以依法应当进行信托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如果未办理信托登记手续,信托无效。但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表述含糊,除明确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外,未直接明确设立信托转移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财产登记一般两步走:第一步是信托财产移转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二步是标明其为信托财产的登记。在我国《信托法》没有直接、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建议可以先把第一步搁置,先行解决第二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问题。
实施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不仅可以摆脱信托财产是否转移的难题,而且可以交由专门的信托登记机构来统一办理,避免需要众多权属登记部门出台信托登记细则的难题。此外,信托监管机构和信托当事人可以从一个登记平台得到信托计划及相关信托财产状况的完整信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仅仅是给信托财产烙上“信托”标识,经国家认可后,其登记效力即可对抗第三人,实现信托登记的制度设计目的。为了处理好与其他财产登记制度的衔接问题,应权属登记部门的要求,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机构应当将独立性登记的情况,报送相关权属登记部门备案,形成信息共享机制,避免资源浪费。(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院)
参考文献
[1]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律出版社,2012.08.
[2]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出本社,2012.04.
[3]张军建.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4).
内容提要: 信托开始于信托之设立,结束于信托之终止。中国的信托法注重信托的设立,而对信托的终止关注不够。我国信托终止时财产归属的立法设计不仅简单粗糙,多有疏漏,而且缺乏可操作性,这将直接影响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分配,可谓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分析表明,中国信托法在三个方面具有较大的改进空间: 第一,在信托财产的清算中,受托人处于十分关键的位置,一旦受托人滥用权利,将会对受益人、委托人和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尤其在信托财产无法满足全部债权时,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至关重要,因此,信托财产的清算应当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并应明确债权人的先后清偿顺位; 第二,在清偿全部债权后如有剩余财产,在没有意定归属人和推定归属人的情况下,应当将委托人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归属人,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只能作为第二顺位的法定归属人; 第三,在确定剩余财产的归属后,强制执行的对象将是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但针对归属人强制执行,当应明确其只需在取得信托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前 言
信托作为英美法系特有的一种财产制度,其特色在于其独特的财产理论和精巧的制度设计。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委托人基于信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受益人则可以坐享其成,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信托制度把“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信托制度在发达国家极具前景,目前英美国家开发的信托品种可谓形形、五花八门,商事信托已经成为金融业的重要支柱。我国 1979 年恢复了信托制度,但令人遗憾的是,对于来自英美国家的这件舶来品,我国一直缺乏完备的理论支撑和健全的制度设计,从而导致信托在运行过程中遇到不少难题。信托开始于信托之设立,结束于信托之终止。中国的信托立法注重信托的设立,而对信托的终止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一旦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信托目的已经实现、信托存续期限届满、委托人撤销信托、信托被法院撤销等情形出现,势必导致信托的终止。信托终止时,如何在债权人之间确定财产的清偿顺位、清偿全部债权后的剩余财产如何确定其归属、在确定财产的归属后如何进行强制执行,这一系列问题无不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我国关于信托终止的立法设计不仅简单粗糙,多有疏漏,而且缺乏可操作性,这将直接影响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分配。本文以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为切入点,试图摸索出信托业务能够平稳退出市场的合理机制。
一、信托财产清算与债务清偿
( 一) 信托财产清算中的冲突与风险
信托财产在运营过程中势必与外界发生频繁的交易,信托终止时,围绕信托财产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债权债务关系,这都需要通过清算程序加以厘清。清算制度是利益冲突的平衡器,它不仅对各种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而且通过清算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可以预见的法律保障,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交易安全,因此清算是信托终止的必经程序。我国虽然在法律上确立了信托清算制度,但并未就信托清算的程序进行具体设计。
如果说在信托财产的经营过程中,受托人的谨慎忠实义务是信托利益实现的关键,那么在信托财产的清算过程中,受托人的清算义务则是信托关系平稳结束的关键。我们知道,信任是信托关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受托人只有忠实地处理信托事务,始不悖于委托人的高度信赖。信托终止之际,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清算报告在没有获得认可之前,受托人应当一如既往地履行自己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由于受托人对信托的债权、债务、财产等事项最为清楚,因而受托人是最为恰当的清算人选。我国《信托法》第 58 条规定: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现在突出的问题是,当信托终止事由发生时,是由受托人自行完成清算过程,还是在国家的监督下进行。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可以自行终止,国家并不介入信托财产的清算,只有在信托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信托终止持有不同意见时才向法院提出异议。我们知道,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而且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尤其当信托财产无法满足全部债权之际,如果允许受托人摆脱国家的监管,那么受托人将自行确定信托财产的范围,自行确定信托财产的受偿顺位,自行决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留置权。事实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具有特殊的法律关系,而且受托人本身在信托财产分配中就是一个利害关系人,这样受托人就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信托的债权人势必处于弱势和被动的地位。一旦受托人在主持清算的过程中与委托人或受益人恶意串通,隐匿财产,颠倒清偿的先后顺序,甚至滥用优先受偿权或留置权,故意忽略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这种自行清算程序将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债权人在信托清算过程中得不到及时救济,在信托财产全部分配完毕后再对财产的清算事宜发生争议,不仅举证困难,而且难以执行,因此,信托法必须考虑对信托财产的清算予以监督。
( 二) 信托财产非破产清算中的监督
清算分为非破产清算以及破产清算两种。破产清算在公司法人中最为常见,其破产的原因是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对于信托而言,尽管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对外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信托并不是法人,信托终止的原因也并不限于严重亏损。诸如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信托存续期限届满,或者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等,虽非破产之情形,但都可以引发信托的终止,因此这种信托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并不是破产清算,而是非破产清算。对于信托财产的非破产清算,有的国家或地区由司法机关监督,有的由行政机关监督,有的建立了登记备案制度,从而将非破产清算进程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1]。我们国家的信托制度还处于培育发展阶段,在现实生活中,面对利益的诱惑,诚信的普遍缺失已成为一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在整个社会面临诚信危机的大环境下,信托制度在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更不应该含糊。清算程序是债权人获得保护的最后机会,因此在信托终止时,应该加强国家在信托清算过程中的监督作用。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情况下,由金融监管机构作为信托清算的监督机关比较恰当。信托终止事由一旦发生,受托人应该主动向金融管理机关说明信托终止的情况,由国家金融监督机构对清算过程进行监督,公平地进行债务清偿和财产分配,平衡彼此的利益冲突。
( 三) 债权人的受偿顺序
在信托财产的清算过程中,受托人仍应一如既往地承担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仍应谨慎处理信托清算等后续事务。受托人应当对信托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理,编制信托财产的清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制订清算方案,确定清偿债权的先后顺序,记录信托财产的处理方式和状况,制作信托财产的清算报告,对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进行说明,接受债权人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在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规定或法律的规定将信托财产全部转移给合法的归属人,并在登记机关完成信托的涂销登记后,这时信托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灭。只有当信托财产的清算任务圆满完成以后,受托人才能解除其自身的责任。
至于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分配,信托财产应当首先用于清偿信托债务,固属无疑。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托财产的清算中,当信托财产无法满足全部债权时,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就直接涉及到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实与当事人利益攸关。但我国信托法对于清偿的顺位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制度设计,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严重疏漏。在司法实践中这必然会引起债权人之间的纠纷,而法院在审理这些纠纷之际必然面临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对于债权的清偿应当按照以下先后顺序依次进行。
( 1) 清算费用。为了用信托财产清偿债权,在清算的过程中往往需要预先支付一定的清算费用,例如评估费用、拍卖费用、诉讼费用等。如果无法确保清算费用的支付,则清算程序无法进行,最终受损害的将是全体债权人,可见清算费用的优先支付,其实可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 2) 税款。税款之所以需要优先受偿,是因为税款能够为公共服务提供所需要的资金,具有强烈的公益性质,而且税款不具有直接的对价,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可能性较低,因此为了确保税款的顺利征收,有必要赋予税款以优先受偿权,即税捐优先权[2]。
( 3) 担保物权所担保之债权。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因此物权优先于债权。如果债权人在信托财产上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则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将优先受偿。
( 4) 受托人可优先受偿之债权。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如果利用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了相关费用或缴纳了税金等,对于受托人先行垫付所产生的债权,受托人有权在信托财产上优先受偿。这种优先受偿权既没有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又可以鼓励受托人积极处理信托事务。
( 5) 一般债权。主要是信托经营过程产生的无物权担保的普通债权。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而且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所以清算已经是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最后机会。按照债权的平等性原则,所有的普通债权应就信托财产平等地按比例受偿。
二、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的归属
信托财产清偿了全部债权后,如果还有剩余,那么剩余的信托财产应该如何确定其归属? 我国《信托法》第 54 条规定: “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 一) 受益人或其继承人; ( 二) 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我国信托法关于剩余财产归属的规定是否合理,颇有商榷之余地。
( 一) 剩余财产归属的立法例考察
1. 英国
对于信托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归属,英国法院首先审查信托文件。如果信托文件中明白无误地指定了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人,那么应当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将剩余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指定的人,此乃当然之理。如果信托文件没有明确指定财产的归属人,那么法院就会进一步审查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力图推断出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的意思表示。如果法院能够推断出委托人具有将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受益人或其他人的意图,那么就把信托财产转移给推断的归属人。相反,如果法院仍然无法推断出委托人的意图,那么就成立归复信托。所谓归复信托,就是委托人就特定情况下信托财产应当如何处理没有进行明确指示时,法院就认为信托财产应回复给委托人,也就是成立以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归复信托。在 re trusts of the abbott fund( 1900) 案件中,捐助者出资成立了信托,当享有信托受益的最后一位幸存聋哑女去世以后,如何处理剩余的信托基金,法官判决认为,应当将剩余的信托财产纳入归复信托,归还给捐助者[3]。
2. 美国
《美国信托法重述( 第 2 版) 》第 10 章《信托的终止与变更》之第 345 条规定: “当信托关系终止时,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享有信托财产利益的人。”显然,如果信托文件有明确的指定,受托人当然有义务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指定的归属人。同时,其第 12 章第 3 节之“明示信托有剩余信托财产的情形”中就委托人意思表示不明的财产归属进行了一般规定: “财产所有人通过适当的宣言无偿地转移财产设立信托,信托目的完全实现后仍有剩余,受托人应当以归复信托的方式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持有剩余信托财产。”[4]针对慈善信托,该法也进行了相似的规定: “财产所有人为慈善目的无偿转移财产而设立信托,信托目的完全实现后仍有剩余,受托人应当以归复信托的方式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持有剩余信托财产。”[5]由此观之,对于信托终止的剩余财产归属,美国信托法首先尊重信托文件关于财产归属的安排,在信托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时,一般会按照归复信托而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3. 欧洲
《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和承认的海牙公约》( 简称《海牙公约》) 是信托领域的第一部国际私法,但《海牙公约》并不要求其成员国在国内法中引进信托制度,而《欧洲信托法原则》则是一部实体性的法律。《欧洲信托法原则》不仅在性质上与《海牙公约》有着本质不同,而且在具体规定上二者也不可同日而语。《欧洲信托法原则》言简意赅,从信托各个侧面勾勒了信托制度的轮廓[6]。《欧洲信托法原则》第 8条第 3 款和第 4 款规定: “在信托的存续期间届满时( 在受托人保留了足够的财产以合理清偿可能的债务的条件下) ,受托人应该根据信托文件中关于怎样分配信托财产的规定,尽快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对信托财产进行分配。如果信托文件中没有关于怎样分配信托财产的规定,则受托人应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而持有该信托财产。对于目的信托,如果信托目的已经尽可能地得到了实现,或者该目的目前已经不可能达到,那么受托人应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而持有信托财产,但信托文件被变更或延续的除外。”由此,可将《欧洲信托法原则》中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处理方案概括如下: ( 1) 如果信托文件对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应将信托财产分配给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 2) 如果信托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 3) 目的信托发生终止,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 二) 对我国信托法关于剩余信托财产归属安排的分析检讨
1. 信托立法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
从英国信托法、美国信托法和欧洲信托法原则中不难看出,在信托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归属人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成立归复信托,信托财产首先应当返还给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而根据我国信托法,在信托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国信托法将受益人明确规定为信托财产的第一顺序归属人。这种制度设计上的重大差异,清楚地表明我国在信托立法中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
在英美信托法中,委托人的地位正日渐式微,而受托人才是信托的核心。《2000 年英格兰受托人法》将受托人的授权投资立法推到了顶峰,授权受托人“进行各种可能的投资,就像他对信托财产享有绝对的权利”,也就是说,受托人享有像绝对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广泛的投资权利。美国信托法继承了英格兰信托法的基本精神,而且青出于蓝而胜于蓝。英国长期以民事信托为主,而美国的商事信托则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早在建国初期,美国便将信托运用于商业领域。美国 1964 年的《统一受托人权利法》( uniform trustees powers act) 最终确认了受托人权利扩张的事实。该法不仅详细列举了受托人的选择权( option) 、借贷权、抵押权、自我交易、职务委任等多达 26 项的权利,而且实质上授予了受托人作为“谨慎投资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7]。也就是说,受托人实质上有权利从事攫取市场利益或增值信托财产的一切交易,可见受托人权利扩大的结果使受托人的地位已经发生了彻底的改变。目前英美法国家受托人的地位正日益朝着绝对所有人( absolute owner) 迈进[8]。那么委托人呢? 在英美国家,如果委托人没有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权利,那么委托人将成为信托的陌生人之一。
反观我们国家,不可否认,我国与英美国家的社会背景差异很大。中国的民众对信托制度相对陌生,而完善的市场经济尚在培育之中,尤其健全的诚信体系还没有建立,如果照搬英美国家的做法,让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就退出信托事务而建立起以受托人为核心的经营模式,这将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中国的社会现实。信托财产原本是委托人的财产,信托关系是委托人创设的法律关系,因此在一定情况下立法规定委托人较多的权利有利于打消委托人的思想顾虑,放心地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设立信托。因此,我国在移植信托制度的过程中赋予了委托人比较大的权利,突出表现了委托人的重要法律地位,对此立法理念颇值赞同。我国的信托法甚至单独列出一章来规定委托人的权利,构成了中国信托法的一大特色[9]。可以说,在我国信托法中,委托人的地位远远高于英美国家委托人的地位。
虽然我国信托法突出了委托人的地位,但这仅仅体现在信托设立和运行阶段,而在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上,我国信托法和英美信托法则走向了相反的道路。在英美信托制度中委托人的地位很低,但在信托终止时除非信托文件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将委托人做为信托财产的第一归属人。而我国如此强调委托人的地位,却在信托终止时把受益人或其继承人规定为财产归属人的第一顺序归属人。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的这种规定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协调性有所欠缺。
2. 有违背委托人真实意愿之嫌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 54 条的规定,如果信托文件没有就信托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归属问题作出规定,那么法律将直接规定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的归属人,这种制度安排有违背委托人意愿之嫌。信托文件是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既然信托文件对此没有规定,这就表明委托人并没有使受益人取得剩余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明确意愿。在信托终止时,如果信托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受益人为财产的归属人,而且从信托文件中也无法推断出委托人有让受益人或其继承人获得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意图,就由法律直接规定将受益人自动转变为剩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这无异于由立法者越俎代庖,强制推定委托人有让受益人成为信托财产归属人的意思表示,这种做法有可能违背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 公益信托、目的信托、自由裁量信托难以操作
如果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为受益人,那么在公益信托、自由裁量信托和连续受益中,将会导致这种制度安排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1) 公益信托。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为公益信托。公益信托中的受益人往往不确定,如果将信托财产的归属人规定为受益人,那么在公益信托的受托人确定之前,信托财产岂不是成为了无主财产?! ( 2) 目的信托。对于诸如为特定动物利益的信托、建立纪念碑的信托或者维护墓碑的信托,这些目的信托根本不需要有确定的受益人,受益人自然也就难以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 3) 自由裁量信托( discretionary trust) 。在自由裁量信托中,信托文件并不直接确定受益人可以享有的信托利益,而是授予受托人享有自由裁量权,由受托人根据具体情况对信托利益进行分配。由此可见,自由裁量信托中受益人只能要求受托人在分配利益时考虑自己,而受托人的权利则有较大的弹性。在受托人对信托利益分配之前,甚至受益人是否享有信托利益都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试图成为信托财产的归属人,操作上也将有一定的困难。
( 三) 确定剩余财产归属人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检讨,结合我国信托制度的实际情况,我国对于信托终止时剩余财产归属的确定上,采用意定、推定和法定三个顺序依次确定可能更为合理。
( 1) 意定归属人,即信托文件明确规定的归属人。信托终止之际,信托法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信托文件明确指定了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则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指定的人。
( 2) 推定归属人,即根据信托文件可以推定的归属人。信托发生终止,信托文件中没有明确指定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但从信托文件中可以推断出信托财产归属人的,则信托财产归属于推断的归属人。通常情况下,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规定某个受益人享有全部信托利益,就可以合理推断出委托人具有将财产绝对地授予受益人的目的。在信托终止时,可以推定该受益人为剩余信托财产的归属人。
( 3) 法定归属人,即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在信托终止时,如果信托文件对信托终止财产归属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从信托文件中也无法推断出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欠缺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归属应当由法律直接规定。按照归复信托,将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归属人更为公平合理。此外,如果信托文件指定的人拒绝接受信托财产,也可以成立归复信托,剩余信托财产也应当首先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而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只能作为第二顺位的财产归属人。
三、剩余信托财产确定归属后的强制执行
( 一) 被强制执行人
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征,信托财产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但这并不意味着信托财产就和强制执行绝缘。设立信托前信托财产上已经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权、信托财产本身应缴纳的税款等法定情形仍然可以强制执行。在信托终止之后,剩余信托财产已经确定了归属人,如果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那么谁是被执行人呢? 信托终止以后,受托人已丧失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信托财产也已经转变为权利归属人的固有财产; 归属人已经成为剩余信托财产的新所有权人,这时受托人已经丧失了成为被强制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受托人当然不再是被强制执行人。我国《信托法》第 56 条明确规定,信托终止后,法院应当以权利归属人为被强制执行人。也就是说,在信托终止后,如果信托财产不仅已经确定了剩余信托财产的归属人,而且受托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以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为被执行人,自属无疑。
( 二) 被强制执行的信托财产范围
以信托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归属人作为被强制执行人,那么归属人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财产责任呢? 我国信托法对财产归属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义务范围并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财产归属人一方面作为剩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另一方面作为被执行人,归属人被执行的财产范围应该适用有限责任规则[10]。也就是说,法院只能以财产归属人所取得的等值财产为限进行强制执行,不得超过等值财产的范围。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财产归属人接受剩余信托财产,这是归属人所获得的一种利益,也是归属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如果针对归属人进行强制执行的财产价值大于他所取得的财产价值,那么,取得信托财产将不再是一种利益,而是一种无法预料的风险,这对财产的归属人有失公允。从强制执行人的申请人方面观察,信托财产依法具有闭锁效应,申请人本来就只能以信托财产为限主张权利,如果仅仅因为剩余信托财产已经转移给归属人,申请人就可以将执行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地扩大到归属人的全部财产,这无异于取不当得利。可以预见,假如强制执行中归属人不能主张有限责任,那么基于风险和利益的综合考量,归属人在决定是否接受信托财产之际势必会顾虑重重,甚至会忍痛割爱地放弃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因此为了打消归属人取得信托财产的心理顾虑,避免出现剩余信托财产无人接受的尴尬局面,我们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归属人只在获得信托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结 语
信托开始于信托之设立,结束于信托之终止。中国的信托法注重信托的设立,而对信托的终止关注不够。关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的立法设计不仅简单粗糙,多有疏漏,而且缺乏可操作性,这将直接影响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分配,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分析表明,中国信托法应当在三个方面具有较大的改进空间:
第一,在信托财产的清算中,受托人处于十分关键的位置,一旦受托人滥用权利,将会对受益人、委托人和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应当将信托财产的清算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在信托财产的清算中,当信托财产无法满足全部债权时,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至关重要,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先后清偿顺位。
第二,在清偿全部债权后如有剩余信托财产,在没有意定归属人和推定归属人的情况下,应当将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归属人; 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只能作为第二顺位的法定归属人。
第三,在剩余信托财产的归属人确定以后,强制执行的对象将是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但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归属人只在获得信托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注释:
[1]参见赖源河、王志诚: 《现代信托法论》( 第 2 版) ,台北: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年,第 153—157 页。另,参见《美国信托法重述( 第 2 版) 》第 259 条和第 260 条。
[2]陈清秀: 《税法总论》,台北: 植根有限公司,2004 年,第 612 页。
[3]何宝玉: 《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年,第 127 页。
[4]参见《美国信托法重述( 第 2 版) 》第 430 条。另该法第 431 条规定: “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设定信托,信托目的完全实现后尚有剩余信托财产,但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剩余信托财产不应成立归复信托的意图,那么,剩余的信托财产不能成立归复信托。”
[5]参见《美国信托法重述( 第 2 版) 》第 432 条,该条但书部分规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 剩余信托财产可以适用慈善信托的近似原则; 或者( 二) 财产转移人明确适当地明示剩余的信托财产不成立归复信托。”
[6]d.j.hayton.principles of european trust law,1998.10.
[7]paul g. haskell,preface to wills,trusts and administration,the foundation press,inc. ,1994,2nd edition,section9,note 11.
[8]david hayton. the law of trusts,law press,2004,p. 142.
【关键词】公益信托;监管;税制
一、公益信托的概念和种类
公益信托在英美法中被称为Charitable Trust或Community Trust,一般译为公益信托或慈善信托。公益信托的根本属性在于目的的公益性,而受益对象的广泛性和非特定性决定了信托目的的公益性。所以公益信托可以定义为: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为未来不特定的多数受益人而设立的特殊形式的信托。
公益信托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首先,公益信托是为了公共利益。其次,公益信托的受益人的范围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最后,公益信托的执行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公益效果。
公益信托一般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公众信托,指委托人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第二类是公共机构信托,指为促进公共机构的管理发展而设立的信托,这种信托可以提高公共机构的运行效率。第三种是慈善性剩余信托,指由捐款人设立的一种慈善信托,捐款人可将一部分信托收益用于自己及家庭的生活,剩余部分转给慈善机构。慈善性剩余信托有三种做法:慈善性剩余年金信托、慈善性剩余单一信托、共同收入基金。
二、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
信托的法律构造同其他一般信托的法律构造相类似,但是由于公益信托目的的特殊性、受益人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公益信托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与私益信托相比较
1.设立目的特征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私益信托的设立目的范围,委托人可以依法以个人意愿设立信托。只要该目的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的规定,不破坏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信托的目的就可以成立;公益信托则不同,各国均对公益信托的设立目的范围作出规定,一般较多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在列举范围外的一般不能成立公益信托。
2.设立程序特性
私益信托的设立以信托行为为依据,只要委托人作出意思表示去设立信托,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手续、信托目的合法,则该私益信托即告成立;而公益信托除此之外,还需要经法定主管机关的批准,取得许可后还要履行设立登记、设立监察人、定期报告等程序。
3.受益对象特征
私益信托的受益对象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指定自己或他人作为受益人,受托人也可以自己作受益人,法律只排除了受托人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公益信托中法律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公益信托的受益对象必须是社会公众或不特定部分的公众。
4.终止及终止后财产的归属特征
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可以因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销、信托被解除等事由终止。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指定的人。如果文件无规定,则按照下列顺序: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对于公益信托,终止时无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时,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后,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来的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即适用类似原则,使公益信托继续存在。
(二)与财团法人相比较
财团法人与公益信托不同,财团法人是以捐助行为作为设立要件的法人,属于公益法人。
1.设立形式特征
财团法人是按照法人的设立方式成立的,公益信托则是依据信托法设立的,公益信托法人的设立简便的多,设立公益信托不一定要取得法人资格。
2.设立条件特征
财团法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要件,要设置董事、经理等专门经营管理人员作为代表和执行人,并按照法律的要求具有固定的业务场所等。公益信托不一定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不一定有固定的业务场所,也不一定需要专门的机构或人员来管理和经营。所以,相比财团法人,公益信托的成本和费用一般比较少。
3.存续时间特征
财团法人通常是永久存续性的公益机构,有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且原则上不得处分其基本财产;而公益信托则可以处分基本财产,一般没有最低财产额限制,即便是较小规模的财产也可以采取公益信托的形式成立信托。
三、公益信托的法律结构
(一)公益信托的当事人
1.公益信托的委托人。
委托人的确定适用《信托法》有关一般信托的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公益信托受托人。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因此,一般而言,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为受托人。我国《信托法》还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必须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才能接受公益信托,辞任时必须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如果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无力履行其职责或违反信托义务,则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3.公益信托受益人。
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社会公众或是不特定的部分社会公众。只要符合信托目的的范围,任何符合条件的主体都有可能成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
4.公益信托监察人。
公益信托监察人,是指委托人专门对受托人的信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公益信托关系人。我国《信托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我国公益信托的监察人一般可以由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予以明确指定,如果信托文件未指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选任。
5.公益信托管理人。
按照我国现行的公益事业监管制度,公益信托由公益事业行业监管机关进行监督和管理。当公益信托的信托目的只涉及某项公益事业,则只有该事项涉及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如果公益信托的信托目的涉及多项公益事业,则由多个公益事业的兼管机构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四、公益信托的现状和背景
经过改革开放近三十年的经济积累, 我国的社会财富得到了较快增长。自然人、法人手中都有了一定的资金,这就为公益信托的发展奠定了经济基础。设立信托必须有一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作为委托人,基金会、公司、事业单位甚至自然人都可以作公益信托,他们在不同的社会生活领域为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做出了相当大的贡献。
但同时,我国的公益信托有关组织机构的发展也受到法律法规不健全、有关组织公益性质不明确、管理不到位等问题的限制, 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相当滞后, 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性质并探讨其发展的中国模式问题。
总体而言,公益信托在我国的发展仍处于萌芽阶段。目前信托行业更关注公益信托产品的设计和开展,希望能完善配套的法律。一方面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需求非常迫切;另一方面作为有效管理方式的公益信托却迟迟难以打开局面。
五、公益信托的法律问题讨论
(一)公益信托监管人的职责不清晰
公益信托的受益人不特定,所以受益人在监管上存在困难。因此,《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立监察人。在实际生活中,监察人一般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担任,即我国的民政部门。除了《信托法》一章对公益信托的规定外,民政部并没有出台细则。这导致公益信托管理中的无从批准,公益信托的运作不灵。国务院经济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夏斌说,由于其他金融机构广泛涉足信托业务,而不同的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消费者的同一消费行为往往采取不同的政策,所以信托监管中时常出现政出多门相互冲突的情形。
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出台公益信托的监管规则,明确规定监管人的职责。从各国立法以及我国立法的初衷来看,应当明确规定监管人的下述职责:
1.检查权。依照信托法规定, 主管机关随时行使检查权, 不受期间限制, 检查的范围包括受托人所执行的信托事务及信托财产的状况。为配合主管机关的检查监督, 受托人必须至少每年做出一次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的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主管机关核准并由受托人进行公告。
2.变更信托条款权。我国《信托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益信托成立后, 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 变更信托文件的有关条款。信托条款的变更通常包括财产管理方法的变动、多数受益人收益权的改变等等。
3.撤消许可权。参照台湾地区,公益信托主管机关行使撤消许可权时,只能在下列两种情形出现时:一是为公益信托违反许可条件、监督命令或为其他有害公益的行为, 而不能依其他方法达到监督目的的;二是为公益信托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为活动的, 其目的在于减少有名无实公益信托案件的增加。但是我国的信托法并没有做出规定,一旦出现被许可的公益信托事实有违反公益信托的目的和宗旨的情况, 主管机关却没有撤消这种许可的权力。如果要最终解决只得诉诸法院,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浪费时间, 又浪费了社会资源。
(二)公益信托税收制度缺失
在我国现有的税收制度层面上, 信托税制尚未健全,所以相应的税收政策也没有完善。之外,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何适用于公益信托也不明确。综合来说, 当前我国公益信托税收政策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多次征税;现行鼓励捐赠的税收制度设定的激励政策不高;在实际操作中也常常发生优惠政策不能落到实处的情况。这种制度的缺少一方面打击了捐赠者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我国公益信托的长远发展。
2007年初,由税务总局、财政部签发的《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通过符合有关规定且经税务机构确认的公益救济性公益组织进行捐赠,可是按现行税收政策,在缴纳所得税之前扣除并将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权限下放到省级财税部门。
从政策方向来看,国家非常支持公益事业发展。可是公益信托领域并未享受到税收政策的优惠。因此,我国可以在税收政策中规定,纳税人捐赠金钱或事物给工艺部分后,纳税人可以将捐赠额在缴纳所得税之前扣除,并且公益信托部门对于因管理信托资产而产生的增值给予更加优渥的免税优待,只有这样才可以鼓励更多的捐赠人进行捐赠。
(三)公益信托许可设立制面临困境
我国对公益信托的设立沿用了大陆法系的国家许可主义制的做法,但目前我国并未设立一个统一的公益信托事业管理机关。如果一项公益信托由不同的公共利益设立时,该公益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需要经过所有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这使得手续上十分繁琐;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公益信托事业管理机构范围不清,这就进一步增加了申请设立公益信托的困难度。另外,不同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和标准不相同,公益信托的设立无统一的许可标准,受托人准备相应的审批材料时往往要准备很多份,这就进一步增加了设立成本,这也没有办法充分保障受益人的权益。
我国之所以对公益信托的设立采取许可主义制度,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公益信托涉及公共利益,影响较大,因而设立时应当严格把关,防止监管不严带来的公共利益损失。但是许可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困难,不符合《信托法》“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的立法初衷。其次,为了推动社会公益事业,公益信托应比私益信托更易设立;最后,从大多数国家采取许可主义的惯例来看,立法者制定严格的公益信托设立要件主要是为了避免受托人或委托人滥用公益信托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偷税漏税等行为,但这些问题都可以在设立信托之后通过相应的监管机构来管理和处罚,并不一定要将所有的公益信托扼杀在设立阶段。
但是,加强对公益信托的监管并不代表要对公益信托的设立进行高标准要求。我们可以参照英美法系进行登记设立,实现从设立许可制到注册登记制的转变,同时加强对公益信托成功设立之后的监管,而不是从一开始就给公益信托的设立制定很高的门槛,将信托挡在公益事业的门外,阻止其发挥公益作用。因此,放宽公益信托的设立要件,有利于将更多的社会资源用于公益事业,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
六、公益信托的展望
公益信托设立简便灵活,享受税收的优惠支持,应用非常广泛。目前,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的企业开始重视公益公关,这使得各方面的公益需求非常大,立法也非常明确地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现在,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从事慈善、科学技术、学术、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的,主要以基金会的形式出现,而且基金会往往拥有数量可观的公益基金。随着《信托法》的实施和,公益信托因其自身的特点和稳定,将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为了更好地服务社会,建立健全公益信托,对于推动社会公平,稳定社会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43
[2]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34-335
[3]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15
[4]方国辉.公益信托与现代福利社会之发展[D].台北:台湾文化大学,1992:540
关键词:信托金融产品风险委托人控制
一、我国信托业风险分析
随着《信托法》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出台,我国信托业的发展走上了快车道,许多信托公司迅速推出了大量的信托产品,这些信托产品打通了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的隔阂,提供了一种新型的理财方式,受到广大投资者的普遍欢迎。我们在对此感到欣喜的同时,还应对信托业存在的风险进行认真的分析和强有力的控制,以使信托业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
1.信用风险。信托行动中的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受托人信用存在的不确定性而对其他信托主体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受托人的信用是信托公司经营的生命线,而委托人正是出于对其无比的信任才将自有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而一旦信托公司丧失了信用,那么它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就会迅速被市场所淘汰,甚至还会对同业其他企业的信用造成很大的影响。因此,信托公司在经营中一定要坚持诚信原则,努力锻造本企业的金字招牌。
2.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是指委托人因信托产品流动性的不确定变化而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当前,信托投资公司推出了大量的资金信托计划,这些信托计划一般属于中长期金融产品,但是没有一个可以进行法定交易的平台,这就使其极其缺乏流通性,其流通性甚至远远比不上债券等其他投资工具。一旦宏观经济或金融市场发生较大的变化,委托人就有可能会面临损失。因此,提高信托产品的流动性是信托业一个急迫的课题。
3.投资风险。投资风险是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变化给委托人带来损失的可能性。根据信托法规,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承诺或保证信托产品的收益,而其风险应由信托财产承担。而信托公司往往在投资中追求高回报,管理又缺乏风险控制,造成由于投资项目和合作对象选择不当使投资的实际收益低于投资成本,或没达到预期收益,以及由于资金运用不当而形成风险。如:资金来源利率高于资金运用利率,短期资金来源作长期运用等等。这种状况以往普遍存在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营投资和委托投资中,是造成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质量差的主要原因。
4.财务风险。财务风险是指因财务管理不善而造成的风险。根据信托法规,信托公司应对信托资产与自有资产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我国许多信托投资公司财务管理手段落后,在财务状况发生危机时还全然不知,更没有建立起信托资产与自有资产之间的防火墙,容易引起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
5.管理风险。管理风险在信托业中主要是指信托公司的管理不善给其他信托当事人带来损失的可能性。信托公司以往大都属于国有独资的行政性公司,其内部往往没有真正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多数公司没有做到政企分开,在经营过程中受政府干预较大,缺乏科学管理的机制。这种较为弱化的管理模式往往会给委托人及其收益人带来较大的风险。
6.法律风险。指当信托企业正常的业务经营与法规不相适应时,公司就面临不得不转变经营决策而导致的风险。在我国《信托法》已出台,与其相配的制度法规尚不完善,而信托业有着强烈的拓展新业务的冲动,因此在高速发展的信托业与滞后的法规建设之间蕴藏着很大的风险。
二、信托业风险防范与控制
从1998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了清理整顿并重新登记,80多家资产质量较好的信托公司得以保留。在此过程中,国家还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信托活动进行规范和指导。信托业面临着空前的发展机遇,但此时我们更应保持清醒的头脑,认真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充分借鉴西方同行的成功经验,在开拓新业务之前,首先建立一套健全的风险管理机制。
1.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千里之堤,毁于蚁穴。”英国著名的百年银行巴林银行,由于缺乏内控机制,竟然毁于一个普通交易员之手。我国当前处于市场经济发育初期,外部环境还没有建立起一套成熟的市场规则体系,在这种条件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勇于从自身做起,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机制,从而有效地防范风险,大幅度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
(1)全员参与,制定信托机构风险控制制度。建立风险控制机制,首先要制度先行。必须在有利于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制定业务计划、操作规程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在领导体制上,要充分体现监事会的监督制约职能,对企业管理层的管理、决策活动违规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动员全体员工,充分发现经营活动中各个环节所存在的风险,只有全员参与风险控制,才能把各个部门,各个环节的工作联系起来,上下一致,相互协调,形成一个严格防范风险的工作体系,将防范风险的工作落到实处。
(2)建立信托机构的风险控制机构,落实各级风险控制责任。风险控制作为信托机构的大事,必须要有专业的部门来抓。这个部门应直属总经理管理,并定期向董事会汇报风险管理的工作。通过此部门把企业各部门、各环节的风险控制活动严密地组织起来,并使之责权明确、相互促进、协调统一,严格落实已制定的责任制度,并积极开展风险教育,组织群众性的风险控制活动。
(3)建立内部风险控制机制要以预防为主,保证业务稳健运行。信托机构一旦发生业务风险,后果往往非常严重,轻则会使信誉受到严重的损失,重则会立即导致企业破产倒闭。因此信托机构要对经营风险实行严防死守的态度,把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要实现信托机构内部组织体系的控制、资金交易风险的控制、衍生工具交易的控制、信贷资金风险的控制、基金风险的控制、会计系统的控制、授权授信的控制和计算机业务系统的控制等。全面贯彻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和央行监管规章的贯彻执行,确保将各种风险控制在规定的范围之内,确保自身发展战略与经营目标的全面实施,并有利于防弊查错,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保证业务的稳健运行。
(4)完善内部控制约束机制,建立合理规范的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结构。信托企业内部控制的效率取决于其治理结构的合理与健全程度。信托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据此对公司进行管理与控制的体系,它规定了公司的董事会、经理层、股东和其他利害相关者的责任与权力分布,并且清楚地说明了决策时,所以遵循的规则与程序。信托企业只有建立起了良好的治理结构,委托人与收益人才会对其树立起高度的信心。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包括:稳妥可靠的所有权登记办法,可以转让和转移自己的股份;及时、定期地获取公司的有关信息;出席股东大会并投票;选举董事会成员,参与公司利润分红。股东有权参与并了解有关公司重大变化的决定,在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内部人交易和滥用权利进行自我交易必须受到禁止,利害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有机会得到补偿。利害相关者应当能够得到有关的信息。
(5)建立信托风险基金制度,提高防范系统风险的能力。在银监会的领导和监督下,建立信托业基金制度。各信托机构应按每年实现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专款专存,统一交由银监会管理。当信托机构整体出现系统性风险时,可用此基金挽救陷入经营困境的信托公司。金融风险防范与金融风险补偿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建立了金融防范机制,又拥有金融风险补偿的雄厚经济实力,才能经受起金融风险的考验,从而立于不败之地。
(6)保证信托企业的信息透明度。作为公信力很强的信托企业,应建立起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增强其内部信息的透明度。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至少应包括:信托财产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信托企业自身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公司的发展战略和阶段目标;公司股份的分布;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可预见的风险因素;重大的关联交易及对外担保情况等重大事项。
2.健全信托法规,从外部控制信托业风险。信托业能够健康地发展,必须要以法规来引导。在中国信托业发展的初期,信托立法滞后一直是困扰信托业界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20多年来,信托业一直在银行、证券、保险的夹缝中生存,始终走不出整顿、发展、再整顿、再发展的怪圈。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信托业的问题与困境实质上是一种制度性现象和政策性现象。因此,健全法规并与国际接轨是信托业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股权信托;股权信托合同;完善对策
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1-0085-01
对股权信托进行立法,是以单行法的模式对其进行专门的规定还是在信托法或是公司法中加以规定,并且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信托法中不相一致的地方进行修改完善。笔者认为,采用修改信托法的方式更符合我国的的现状。因为一个股权信托制度的内容还不足以制定一部单行法,采用单行法的模式将会大幅度增加立法成本,而且我国《信托法》虽然没有关于股权信托的直接规定,但也可以从信托法中一些条款上看出许多框架性的规定,只要在观念上将股权视为是一种信托财产,扩大信托法中信托标的的范围,那么股权信托就可以在现有的法律内加以规定。结合我国《信托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股权信托制度的完善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形式的完善
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所以在我国以口头形式设立股权信托是无效的,设立股权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2条和《信托法》第9条规定,股权信托协议的条款应明确、肯定且由双方协商一致。但是,这些规定太粗略,对于实务中广泛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出现纷争是按照《信托法》还是《合同法》来解释呢?对此,我国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是这样认为的,信托合同与一般的合同一样也是合同,但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当出现了上述情况,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先适用信托法,当适用信托法不能解决问题时,再适用合同法一般原则。
二、登记程序的完善
在我国对股权信托在什么时间、到什么地方登记还没有具体的规定。结合公司法、民法等有关规定,可以按照不同登记对象来考虑股权信托的登记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信托登记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登记程序应该是:转让股权后公司应相应的修改股东名册,应由公司在其向受托人签发的新出资证明书上载明其是根据信托合同而签发的,并在股东名册上对受托人写明“股权信托”字样。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记名股票的股权信托应当通过背书方式将股票转移给受托人,并在股东名册上的受托人后面注明“股权信托”字样;对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只存在信托本身的登记问题,只要在股票上写明“股权信托”就可以了。上市公司的股权信托登记,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将委托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账户名称变更为受托人并写明“股权信托”,这样不仅进行了股权的转移,也同时完成了股权信托的登记。
三、目的合法性的完善
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和《信托法》第6条的规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股权信托应视为无效,故股权信托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合法目的。但问题在于,信托目的本身只是一个主观上的判断概念,很难有一个明确的外在客观的判断标准,很难明确其是不是合法,在许多情况下其是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对此,我国可借鉴英美法系发达国家的一些做法,比如说美国许多州的做法是对股权信托的目的不做特别调查取证,只要该股权信托符合其他的法定成立要件就认定有效。而当因此发生纠纷时,则把这个问题交给法官,允许法官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虽然我国与美国实行不同的审判模式,但这些可以给我们提供借鉴,我们可以引进之后进行本土化,符合我国的实务操作。
四、加强监管
究竟采用审批制还是备案制来对我国股权信托进行监管涉及到了一个基本的假设:即股权信托的当事人是否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政府就应当履行职能,为他们提供充分的保护,对他们进行实质性审查即采用审批制,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反之,政府只需要保证市场所需的信息的充分披露。笔者认为,资本证券市场经过这些年的发展,公众投资者己经越来越理性,他们能够作出理性的选择。另外,股权信托可以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国家也不应该过多的干涉。因此,笔者建议采用备案制的监管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