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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的定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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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的定义

第1篇:商业保险的定义范文

    1.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发生工伤后,可以进行工伤认定、评定伤残等级,工伤待遇由企业支付。

    2.企业集团中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

    3.非独立法人的企业,已在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参加养老保险、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的,要求在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或企业集团下属的独立法人单位,要求到企业集团所在地的区、县办理参保手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其工伤保险也可以在企业所在地或企业集团所在地的区、县办理参保手续。其工伤认定、工伤评残、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也由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4.参统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不包括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实习人员,但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和实习人员发生工伤,可以进行工伤认定、评定伤残等级、核准待遇,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支付,实习人员先由企业垫付。

    二、工伤认定范围

    5.第六条第(一)项中“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是指企业职工在执行本单位当班的班、组长以上领导临时指派的与企业生产或职工正常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紧急情况”是指企业出现险情,急需处理解决而又来不及请示单位负责人的情况。

    6.第六条第(二)项中“本单位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相当车间主任级以上负责人。

    7.第六条第(三)项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是指企业职工的工作岗位是在有职业危害因素的环境中。“职业病”必须是经市卫生局指定的职业病诊断医院在其职业病诊断范围内予以确诊,并符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87〕卫防字第60号)中列入名单的职业病。

    8.第六条第(四)项中“生产、工作的时间”包括本单位领导(含当班班长、组长)同意和安排的加班加点工作时间;“不安全因素”主要指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企业设备设施的缺陷、或生产工作环境不符合国家法规要求、或不可抗力的意外灾害(如厂房倒塌、洪水、泥石流、地震)等因素。

    9.第六条第(五)项中“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是指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在其工作岗位上和履行职责范围内的职责时遭致人身伤害的。

    10.第六条第(八)项中“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是指单位派去境外、国外及外省市出差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出执行工作任务,并在外出时间段内与所应从事的工作任务有直接联系的行为;“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是指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或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伤害;“失踪的”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宣告失踪的。

    11.第六条第(四)项和第(八)项中“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持有当地医院初次诊断证明,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部分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能认定工伤。

    12.第六条第(九)项中“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是指职工自居住地至单位或工作地点之间的实际路程和所乘交通工具核定的所需的时间;“必经路线”是指只要行进方向、途经路线基本合理;属于因为上夜班等特殊情况需提前上班的,应有证明人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是指本人“负部分责任”或“同等责任”。非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或由于机动车急刹车造成乘车人员伤害而未构成交通事故的,不适用于本条款(售票员、司机除外)。

    13.第七条第(二)项中“自杀”,是经公安部门确认并出具结论的。“自残”,是主观意识决定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有企业及现场目击者或知情者的证明材料或证言。

    14.第七条第(五)项是指职工为达到破坏或报复目的而违章操作;以获取赔偿为目的制造事故;不采取遏制事故措施任其扩大事端;同一违章行为已告知当事人并有书面记录而屡教不改的。

    15.工伤、职业病能否导致其他疾病或伤害的,应由本人或单位委托市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做为认定工伤的依据,鉴定费用由个人或单位负担。如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有疑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需委托劳动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工伤保险待遇

    16.工伤职工伤愈后继续工作,因生产原因不能安排工作的,工资待遇扣除各项保险费以后,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17.挂号费只报销普通门诊或急诊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按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有关规定报销。

    18.医疗期满仍不能正常工作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医院证明,其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工伤津贴待遇,按病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19.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由工伤定点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出具诊断结论,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费用按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有关规定报销。

    20.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采取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精确到元。

    2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领取的范围是指具有城镇户口的伤残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将本人档案移交街道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其费用由企业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同时,在《工伤证》中注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加盖公章。

    非城镇户口的伤残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可办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手续,其费用由企业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核准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同时,收回《工伤证》,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22.供养亲属的范围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执行。供养亲属是指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或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或经街道、乡镇级政府证明没有生活来源者。

    23.遗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发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2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范围,是1996年10月1日以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领取的范围是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程度达到等级或因工死亡的职工,在2000年4月1日前,其费用由企业支付,4月1日之后,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企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25.1996年10月1日前工伤职工伤残达到1~4级的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或养老期间死亡时,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2000年4月1日前,其费用由企业支付;4月1日之后,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其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26.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在获得赔偿前,先由企业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获得交通赔偿后进行扣除。因交通肇事逃逸,找不到责任者时,由企业先行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一年后仍不能结案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结算。

    27.职工在境外发生工伤,应先由企业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待境外赔偿之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予以结算。

    28.企业为职工建立了商业保险的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者所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其赔偿总额超过《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9.工伤事故涉及第三方责任时,应由第三方先行赔付,其赔偿总额超过《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0.企业应自2000年4月1日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规定》实施以后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企业,应自2000年4月1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新办企业,应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缴纳工伤保险费。

    31.企业拖欠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拖欠期间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职工所在企业按《规定》支付各项待遇。企业补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予以结算。

    32.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其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予以支付;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企业负责支付。

    33.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其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劳资部门负责发放,填写《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医药费报销手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工伤保险基金费率

    34.企业集团中的事业单位,按社会服务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基金。

    35.企业集团的管理本部参加工伤保险,按金融保险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基金。

    36.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中有多种经营项目的,其工伤保险费率按其《营业执照》中经营项目的第一项确定。

    37.企业以上一年核定的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每月以实际职工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每月缴费要向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报告企业职工增减情况及花名册。

    38.工伤保险基金以企业报送的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为计提基数(计提到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提工伤保险基金的基数;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为计提工伤保险基金的基数。无统计年报的企业,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做为计提工伤保险基金的基数。

    五、劳动鉴定

    39.工伤评残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区、县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工伤评残工作。

    40.职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单位不按时为其申请工伤等级鉴定的,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个人申请鉴定工伤等级的应予以受理。但个人应按规定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审批材料;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和初次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职业病诊断结果和医学检查的病历资料等。

    41.在重新鉴定期间,原劳动鉴定结论仍然有效,职工按原劳动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重新鉴定后从次月起,改按重新鉴定结论等级(标准)享受相关待遇。

    六、工伤保险管理

    42.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企业数据库、企业职工数据库、工伤职工数据库,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43.区、县劳动保障行政机构,要对每件工伤认定、待遇审批做好建档工作,存档的材料为认定和审批时的所有材料(包括调查的各类文书)。

第2篇:商业保险的定义范文

一个家庭的负债比多少合适呢?如果一个家庭的房贷每月要5000多元,那它占家庭总收入多少比例才不影响生活质量?在当地出台低首付购房政策后,杨正一拍脑袋,冲动下,3月份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四居室,价值100万元的现房,首付20万元,选择商业贷款80万元,贷款20年,每月还贷5236元。

杨正今年36岁,居住在河北石家庄,是一名普通的公司白领,月薪税后7000元,有五险一金;妻子33岁,是一名老师,月薪税后6000元,也有五险一金。目前育有一闺女,在上公立小学一年级,今年有二孩备孕计划。由于双方父母均退休,后期可以过来帮忙带二孩,这才考虑购买一套四居室,一次性解决未来的住房需求。

目前两人每月加起来1.3万元的收入,还完房贷后剩下的仅够维持家庭的正常开销,再加上一些额外支出,攒钱比较困难。而且抗风性能力低,工资就是全部收入,如果夫妻一方有意外,房贷压力巨大。为此,他希望理财师能给他提供抵御风险的可行方案。

杨正夫妇的房贷在他们家庭收入中的占比比较高。一般来说,月供达到家庭月收入的50%以上,将对日常生活产生比较大的压力。对于普通工薪家庭来说,适当的负债是可以的,在家庭成员工作都稳定、身体都健康的情况下,只要具备还款能力,维持房贷的供给是不会有太大问题。但天有不测风云,如果一旦家庭成员遇到意外、重大疾病等风险,导致伤残不能工作甚至家庭支柱不幸离世,后果不堪设想。

针对家庭负债率比较高的房贷家庭,我们首先要分析他们可能会面临的主要风险类别,主要包括:失业、意外、疾病与身故。

失业风险,从职业来看,杨正夫妇二人的工作相对都比较稳定,相比较下,妻子作为老师面临的失业风险要小很多。但两人的工资收入即家庭的全部收入,如果是因为跳槽、职业转变等短期原因引起的风险,对家庭的经济影响不会太大,想要规避这方面的风险,可能杨正夫妇需要做到的是努力提升自身的综合职业能力,让职业发展进入上升通道,从而能不断提升家庭未来的经济收入。

意外、疾病与身故风险是没法规避的风险,但是完全可以通过商业保险来转移。这三种风险,对应的商业保险分别是意外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以及寿险。首先是意外保险。商业保险中意外保险具有费率低、保障高的特性,所以杨正夫妇可以用较低的保费配置高保额的保障,以覆盖家中房贷的额度。

其次是重大疾病保险。虽然杨正夫妇两人所在单位都有缴交五险一金,但是这部分国家福利中的医疗福利,主要是针对医疗费用等的报销来的。所以我们还建议考虑购买商业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这种保险,一般会有一个重大疾病种类的定义,只要确诊为符合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就会给付保险金。

最后是寿险。既然配置了商业意外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为什么还要考虑寿险保障呢?因为不同的险种,对应不同的风险。寿险针对的风险涵盖了因意外、疾病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身故或全残风险。只有补充好意外、重大疾病及寿险,才能全面保障杨正夫妇这样的房贷家庭。

再结合安联的意外险卡单“畅行万里卡”,杨正及妻子每人保费368元/年。综合上述两个组合,杨正全家可以得到的保障如下:

1.大人每人的意外、私家车和航空身故及残疾保障,分别是20万、40万和100万;

2.涵盖年上限3万的意外医疗费用报销;

3.大人每人的寿险保障有20万(寿险及意外保障可以叠加);

第3篇:商业保险的定义范文

内容提要:小额保险是近年来在部分发展中国家兴起的一类特殊商业保险,其理论基础包括保险市场分层理论和金字塔底层财富理论。小额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小额保险健康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小额保险法律制度的渊源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并主要体现为国内法;其内容主要包括小额保险的类型、合同制度及监管制度。中国小额保险立法存在层级过低、操作性差等缺陷,故亟待完善。

小额保险是近年来在部分发展中国家兴起的一类特殊商业保险,其具有面向低收入群体、保费低廉等特征。

中国小额保险市场发展迅猛,但相关立法却严重滞后。此一局面已严重制约了中国小额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故亟须完善。

一、小额保险的含义及其发展概况

(一)小额保险的含义

小额保险,英文为microinsurance,国际上多称为微型保险。关于其定义,理论界并无统一的界定,目前比较权威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一是国际贫困扶助协商组织(CGAP)的定义,是指多种不同实体为低收入人群提供的、依照风险事件的发生概率及其所涉及成本按比例定期收取一定的小额保费,旨在帮助中低收入人群(不包括无法负担保费的赤贫阶层)规避某些风险的保险;二是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的定义,即是依照公认的保险运营规范进行运作,其保单所担保的风险依据保险原则进行管理,同时由保费提供补偿的保险。[1]

在性质上,小额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其运作须同样遵循大数法则,并应根据投保人的自愿而设立。其不同于社会保险,后者是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老病残时的基本生活水平,向劳动者提供的一种社会福利;其也不同于社会扶助,后者的资金来自于政府财政或社会捐助,而非来自与风险相关的保费,给付也不是依据保险的风险管理规则。

尽管属于商业保险之范畴,但小额保险具有如下典型特征:第一,目标客户为低收入群体。根据国际一般标准,低收入群体一般是指日均收入在2美元以下,无力购买传统的商业保险,但又存在风险转移迫切需求的群体。第二,保费少、保额低,保障程度有限。小额保险的保费、保险金额均远低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小额保险的目标,就是要让低收入群体买得起、买得到自己需要的保险。第三,产品条款简单、缴费形式灵活,投保与理赔手续简便。因其主要面对的是低收入群体,后者的受教育程度、理解能力多较低,故其产品条款设计一般浅显易懂,方便投保人理解和投保。考虑到投保人的收入水平较低且多不稳定,其缴费形式多较灵活,如可在投保人收获季节缴费等。另外,其在理赔程序上也较普通商业保险简单得多。

(二)小额保险的理论基础

目前,用于解释小额保险的理论主要可归纳为两种:[2]

一种是保险市场分层理论,即传统商业保险和小额保险分别对应着不同的社会收入阶层,存在不同的市场定位,小额保险主要面对的是处于贫困线上下的社会低收入群体。社会低收入群体虽然存在强烈的风险转移需求,但其需求在传统商业保险体制下无法得到满足,他们通常也不在国家统一社会保障保护的范围内,尤其是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政府通常缺乏足够的财力为全体国民提供全面的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保障,能够享受到国家统一社会保障的主要是有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的社会中间群体;社会的赤贫阶层(即那些几乎无法维持生计的失业、伤残等群体,无力负担小额保险的保费等支出)亦通常可享受到社会救助。只有社会低收入群体处于传统商业保险、社会保障制度、社会救助机制覆盖的盲区,由于他们的抗风险能力本来就较弱,在缺乏必要风险保障的情形下,一旦遭受疾病、伤残等事故,很容易因此陷入进一步的贫困中去,故急需相应的保险保障。

一种是金字塔底层(thebottomofthepyramid)财富理论。此理论来自于C.K.普拉哈拉德(C.K.Prahalad)2005年出版的《金字塔底层的财富—在40多亿穷人的市场中发掘商机并根除贫困》一书。此理论认为,关注低收入群体是企业同时实现经济目标和缓解乃至消除贫困之社会目标的途径,因为低收入群体的累计购买能力和发展潜力蕴含着巨大的商机。从保险公司角度言,社会低收入群体虽然收入较低,但因基数庞大,故是一个拥有巨大潜在利润的市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部分低收入群体经济状况的改观,消费惯性和感恩意识会使得他们成为更高级保险产品的消费者。小额保险产品因保费低廉,保险公司开展此类业务通常利润率很低,多是微利经营,甚至是没有利润。但保险公司从事此类业务时普遍存在两方面的预期:一是保险监管部门在审批部分利润率较高的产品时能够对其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二是借此培育低收入群体的忠诚度,以使其在未来收入提高后,能够继续购买本公司的其他商业保险产品,从而确保未来的市场占有份额和盈利空间。

(三)小额保险的国际发展情况

现代小额保险产品最早可追溯至1970年的哥伦比亚,当时,由41家互助组织共同发起设立了一个专门为不受传统商业保险保护的低收入群体提供个人及家庭保障的保险组织,该保险产品产生后广受欢迎。后来,随着孟加拉等国小额信贷业务的迅猛发展,小额保险获得了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小额保险提供了一种在成本、期限、承保范围和供应机制方面适用于低收入群体的风险转嫁产品,使低收入群体有能力购买适合自己需求的保险服务,使其敢于冒一定风险来改善自身生活,并可使已脱离贫困者不会因风险降临而再次返贫,许多国家将之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扶贫手段。[3]近年来,在其本身巨大社会效用带动下,以及世界银行、国际劳工组织等国际组织的积极推动下,小额保险获得了快速发展。[4]截止2007年7月,国际小额保险中心完成了在50个国家推广小额保险的工作。根据该中心2007年4月完成的一份对全球100个最贫穷国家小额保险发展现状的研究结论,该100个国家中的77个国家存在着正式的小额保险,这些国家主要分布在亚洲、非洲和南美洲西岸,欧洲只有白俄罗斯、乌克兰、土耳其、波黑等个别国家,覆盖了超过7800万的人口,并且参保人口数量还在快速增长中。其中,印度和西非是小额保险提供机构最多的地区,印度和中国是小额保险覆盖人数最多的国家。相关国家小额保险的提供主体主要有7类,依次为:商业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社区组织、国有保险组织、非政府组织、塔卡保险机构以及其他一些非正规的保险机构。其中,由商业保险公司和非政府组织提供的小额保险覆盖人群在小额保险持有人群中所占比例达到9%。从小额保险的产品上看,全球已有350多种小额保险产品,小额寿险产品是目前最主要的产品,其次是意外和残疾保险产品,小额健康险和财产险产品的持有率则相对较低。[5]但从全球来看,在不同国家,小额保险提供者的组织形态与市场作用差异较大,小额保险产品的种类与市场覆盖率也存在巨大不同,小额保险对整个贫困人口的覆盖率仍很低,仅占全球贫困总人口的3%,[6]也正因如此,其发展前景极其广阔。如有咨询机构分析认为,仅分布在中国、巴西和印度的低收入群体,在未来即可构成一个10亿人的消费市场。[7]

二、小额保险法律制度的渊源与基本内容

(一)小额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渊源

小额保险法律制度的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其中国内法渊源占据主导地位。

首先,在国际法层面,现阶段尚未形成国际统一的规范小额保险的法律制度,但存在一些国际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如2007年5月,IAIS-CGAP小额保险联合工作组的关于小额保险监管的文件等,其中围绕小额保险的含义、小额保险监管应关注的问题等进行了系统阐述,其部分内容已为部分国家小额保险法律制度所吸收。作为一种具有扶贫等社会作用的商业险品种,小额保险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世界银行、国际劳工组织、国际贫困扶助协商组织、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国际小额保险中心等国际组织的推动,这些国际组织所的相关专门性文件对于各国家小额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或完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其次,在国内法层面,主要体现为相关国家制定的调整其本国保险活动立法中与小额保险有关的内容。从世界范围来看,小额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多为小额保险立法较完备的国家。如印度在2005年11月颁布了有关小额保险的条例,对小额保险合同各方、产品类型、机构等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较明确的规定,从而有效促进了小额保险的推广和低收入群体利益的保护。另外,秘鲁、巴西、塞内加尔、马里等国也均出台了有关小额保险的单行立法。考虑到事实上的小额保险在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发展进程,如在发达国家,其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之前,小额保险在事实上已有存在,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后,小额保险逐渐为主流商业保险所吸纳。而在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存在大量由互助组织、慈善机构等向低收入阶层提供的小额保险,其商业保险组织在发展中为满足低收入群体的需求,也曾推出过类似的小额保险产品。[8]因此,即使是未出台专门的小额保险立法的国家,其既有法律框架下也存在着一些有关事实上小额保险销售与监管的规定,商业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习惯法规则。

(二)小额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笔者认为,小额保险法律制度主要应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小额保险的基本类型

小额保险主要有四种类型:小额人寿保险、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小额健康保险和小额财产保险。其中,小额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死亡或者生死两全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小额保险。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伤或死亡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小额保险。小额健康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因患病、分娩而发生医疗费用支出或工作能力丧失、收入减少时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小额保险。小额财产保险则是指以被保险人的家庭或经营财产为保险标的的小额保险。相比之下,小额财产保险在实践中并不发达,仅有个别国家发展较好。在其他三类小额人身保险中,小额人寿保险最为发达,在各国的销售最为广泛,尤其是其中的信用寿险,受到许多国家小额信贷组织的欢迎,后者所承保的是小额信贷的贷款人死亡所带来的信贷风险,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多为贷款金额,有的还包括被保险人的丧葬费用。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和小额健康保险在不同国家的市场表现则有显著不同,如印度的小额意外保险非常发达,而在非洲一些国家,小额健康保险的市场占有率较高。整体来看,小额意外伤害保险覆盖范围更广一些。因为小额健康保险在实践中很难防止道德风险、逆选择及过度利用,尽管调查显示,疾病在大多数国家都是影响低收入人群生存质量的首要因素。

2.小额保险合同法律制度

与传统的商业保险合同相比,小额保险合同具有如下一些明显的特点:

(1)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小额保险合同主体的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其投保人一方主要为赤贫阶层之外的城乡低收入群体,并且收入多不稳定;另一方面,其保险人一方具有多样性,不仅包括商业保险公司,也包括相互保险组织、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等。[9]从各国实践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和相互保险组织是小额保险的主要供给主体之一,非政府组织的作用也不可忽视,而社区组织基于其本身成员规模的局限性,在小额保险提供上作用较为有限。

(2)合同条款、投保与理赔手续的简单性。相对于传统商业保险合同复杂冗长的条款设计,小额保险合同的目标客户主要是低收入群体,该群体的受教育程度、风险意识、法律意识均普遍不高,故合同条款的设计必须浅显易懂。同时,小额保险在订立与履行上还具备投保手续简单、缴费形式灵活、理赔手续简便等特点。

(3)保障范围与补偿的有限性。小额保险是一种保费少、保额低,针对低收入群体最迫切的疾病、死亡或残疾等特定风险的保险产品,其给付水平远低于传统商业保险,是一种纯粹的保障性保险产品,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基本生活为准,不具有投资功能,具有保障范围和补偿程度的有限性。

(4)公益性、政策性色彩浓厚。许多国家将小额保险视为一种扶贫手段和缓解、消除贫困的金融措施而大力推行,在小额保险合同订立中,政府多向投保人提供保费补贴或者给予小额保险的保险人以税收减免等优惠措施,小额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因此而具有浓厚的公益性和政策性色彩。

(三)小额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保险,各国对小额保险的监管与对传统商业保险的监管存在较大差异,主要有三:第一,监管依据不同。在小额保险监管中,国家政策、保险监管部门的规章制度发挥着主导性作用,尤其是对于刚开始推广小额保险的国家,普遍存在着国家立法的滞后或缺位现象,国家的政策或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往往成为小额保险监管的主要依据。第二,在监管对象、监管目的等方面存在不同。国家对传统商业保险进行监管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保险产品和服务等,这从现代各国商业保险立法侧重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强化保险人义务和责任的共同发展趋势上可明显看出。小额保险因其目标客户主要是社会低收入群体,后者的抗风险能力更弱,更需要风险保障,也更容易受到保险人的不法侵害,故其利益较之一般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更需要受到关注和保护。小额保险提供者也具有与一般商业保险不同的特点,这些都决定了小额保险在监管对象和目的上的特殊性。第三,具体监管手段与措施存在不同。小额保险主要是为解决社会低收入阶层的保障问题,因此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政策性,其监管具有更多的行政管制色彩,而传统保险监管中更多地寻求发挥市场的自律作用是一个全球趋势。

三、中国小额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一)中国小额保险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约70%的人口在农村,解决农村低收入群体的保障问题一直是历届政府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小额保险面向低收入群体、保费低廉的特征使得其与中国农村社会保障体制的建设目标高度契合,一被引入,就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2007年4月,中国保监会积极申请加入了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和国际贫困扶助协商组织(CGAP)共同设立的小额保险联合工作组。同年5月,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启动了小额保险课题研究;2008年6月17日,保监会在前期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推出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保监发[2008]47号),在山西、河南等9省区进行试点。2009年4月27日,根据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保监发[2009159号),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试点范围扩大到19个省区,小额保险市场呈现出规模持续扩大、覆盖地域日益广泛、保险品种不断丰富的特点,上千万农民享受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保障。但是,与社会经济发展及低收入人群的风险保障需求相比,我国小额保险的发展仍存在较大的差距。如小额保险的产品供给与需求之间存在明显错位,产品设计存在诸多缺陷,产品品种单一、无法满足低收入群体多样化的保险需求;保险公司在经营小额保险时营销渠道过于传统和单一;保险公司对于小额保险市场缺乏必要重视等。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除了小额保险在我国的发展时间较短、缺乏经验积累之外,立法的滞后与缺失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具体而言,我国目前有关小额保险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为上述中国保监会于2008、2009年相继的两个部门性文件,尤其是2008年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该《方案》对发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基本思路和原则、保险人资格申请与审核、试点产品及业务模式、鼓励支持政策、保险监管、试点步骤和时间、领导机构等内容均有初步规定。另外,中国《保险法》中有关投保人、保险人等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对于小额保险也基本适用。这些规定构成了中国目前有关小额保险的基本法律框架,并在推动小额保险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却存在立法层级过低、内容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的明显不足。具体言之,中国《保险法》中对于小额保险并无直接的明确性规定,中国保监会的上述《方案》等仅仅是部门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所规定内容的可操作性较差,小额保险发展中的许多内容仍缺乏直接的法律规范,如关于小额保险的定义、性质、适用范围、发展定位,小额保险提供者的组织形态与法律地位,小额保险的规则,小额保险的监管等,均缺少明确的法律界定。此一现状已对中国小额保险的健康发展构成了严重制约。因为具体法律规范的缺失,将会出现小额保险提供者的一些不规范行为以及保险监管的缺位,后者将直接导致低收入群体利益的受损,甚至可能危及中国小额保险市场未来发展的可持续性。

(二)中国小额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中国,由于小额保险的发展尚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有关小额保险的服务对象、发展模式、发展定位等基础性问题还没有深入研究。缺乏对小额保险发展的系统性规划,另外对小额保险发展中的风险防范也缺乏足够的监管经验。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小额保险监管框架成为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在推进小额保险发展中的首要工作”。[10]笔者认为,借鉴国际经验,中国小额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应尽快出台有关小额保险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国际经验表明,及时的专门性立法对于小额保险市场的规范化发展是不可或缺的。如印度保险与发展管理委员会(IRDA)在2000年和2005年11月相继颁布了有关小额保险的监管条例,对小额保险进行积极的法律规范,使得该国成为发展中国家中小额保险市场发展的典范。[11]相比之下,中国目前实施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作为一个部门性文件,其权威性远远不够,其所涵盖的低收入群体的范围也存在明显局限,如未能覆盖城市低收入群体等,故有必要借鉴印度等国的立法经验,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规范中国城乡小额保险活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以确保小额保险能在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框架下有效运行。其中,应对小额保险的定义、性质、产品类型、经营主体资格与法律地位、经营模式、制度、发展定位、监管原则等进行统一规范。在服务对象上,鉴于中国城市低收入群体数目庞大及其抗风险能力薄弱,将之纳入到小额保险的目标客户中非常必要;在产品类型上,应在继续推广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同时,适当增加小额财产保险产品的供给,以满足低收入群体的多样化需求。

第二,应针对小额保险建立专门的风险预防与监管制度。如学者所述,“小额保险运行环境的复杂性、经营组织的分散性、农村低收入群体行为规范的差异性和抗风险能力低下、小额保险市场的不成熟性等,对小额保险的监管及风险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2]小额保险具有不同于传统商业保险的诸多特征,其在监管上应满足双重要求:一方面,应遵循商业保险的一般性监管规则,以避免小额保险可能带来的系统风险、确保金融系统的稳定。另一方面,要针对小额保险的特点,制定一些相应的特殊规制措施。如在保险人组织形态上,可借鉴国际经验,适度允许保险公司之外的非政府组织、互助组织、社区组织等作为小额保险的提供者,实现小额保险供给主体的多元化;在小额保险产品管理上,应建立分类监管制度,如针对不同类产品建立独立的售后服务体系、风险跟踪与监控体系以及独立的再保险机制等。

第三,应不断健全小额保险的配套性法律规定。国际经验表明,为小额保险的参与者提供各类优惠措施,如降低对小额保险提供者、人的市场准入门槛或资质要求,在税费方面给予倾斜,为保险人或投保人提供适当的政府补贴等,是促进小额保险市场快速发展的有效措施。中国现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中已有关于减免小额保险提供者的监管费、给予小额保险提供者较宽松预定利率等鼓励性措施,但这些措施有待于法律上的进一步确定和落实;同时,考虑到小额保险是一种微利型商业保险,有必要及时出台相关的税收优惠等措施,以有效确保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小额保险产品行为的可持续性以及小额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应逐步建立小额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机制。现代各国保险法的一大发展趋势是不断强化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小额保险目标客户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上进一步强化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保险监管部门应不断完善对小额保险目标客户利益的保护机制,如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机制、小额保险产品的信息公开机制、小额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教育机制、低成本的投诉与纠纷处理机制、小额保险行业的自律机制等。

注释:

[1]ISSUESPAPER,IssuesinRegulationandSupervisionofMicroinsurance,2007,6,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InsuranceSupervisorsandCGAPWorkingGrouponMicroinsurance,p.10.

[2]参见孙健、申曙光:《国外小额保险的理论及实践分析》,载《南方金融》2007年第7期。

[3]参见陈华:《农户购买小额保险意愿影响因素研究》,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5期;渠涛主编:《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4]2002年,包括世界银行和国际劳工组织在内的33个发展援助组织和机构,共同设立了为贫困人口服务的国际贫困扶助协商组织(CGAP);2006年2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与CGAP设立小额保险联合工作组,共同将发展小额保险作为推动低收入人群风险保障的一项重要工作。参见张宗军:《小额保险业务的国际比较与我国的发展》,载《金融发展研究》2009年第3期。

[5]前引[4],第28-29页。

[6]参见前引[3]渠涛主编书,第25-26页。

[7]参见陈文辉:《让小额保险泽披所有低收入群体》,载《上海保险报》2009年8月4日,资料来源:

[8]如中国在启动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之前,国内已有部分保险公司为解决农民购买力不足问题,主动将保单进行拆分销售,农民花费20~200元,即可拥有“半份保险”甚至“1/3、1/4、1/5份保险”。参见慕福明、侯广庆、张万艳:《山西农村小额保险调查报告》,载《保险研究》2008年第10期。

[9]参见郭丽军:《论低收入人群的风险需求与小额保险供给模式选择》,载《财政研究》2009年第6期。

[10]杜庆鑫:《小额保险及其监管创新》,载《中国金融》2009年第4期。

第4篇:商业保险的定义范文

一.研究巨灾原因及意义

巨灾发生频率和损失幅度不断上升造成的保险损失也相应增加,瑞士再保险公司的研究报告显示,自然巨灾每年都会造成上百亿美元的损失,国际保险业正面临着巨额损失不断增长的趋势。巨额的损失给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带来沉重的打击,传统保险的风险管理方式是通过再保险来克服单一保险人资本额较低、实力有限的局限性,使风险在较大范围分散开来。这种风险损失完全由保险市场消化,近年来巨灾造成的严重损失已经超过了再保险体系的承受能力,一旦再保险人的财务状况出现危机很难对保险事故进行赔付时,将给原保险人和投保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甚至影响整个保险业的稳定发展。依靠商业保险制度无法有效转移和分散巨灾风险。科学有效地应对巨灾风险,必须建立一个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集合包括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等各种力量,最大限度地对如何应对巨灾风险做出事先安排。

我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控制和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角度出发,要求保险公司停办地震保险,终止了我国之前在巨灾保险制度建立上所做的尝试。直至2008年雪灾和汶川地震才明确了支持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并提供相应的财政支持。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建设应抓紧付诸行动。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制度,用以转移、分散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建立巨灾保险制度要把握好五个环节:一是建立巨灾保险基金。由政府和监管机构牵头。二是构建巨灾风险分担机制。三是开发新型巨灾险种。四是实施差异性费率。五是完善赔付体系。童话(1)认为,我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需要重点把握前两个关键环节——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和巨灾风险机制。因此,一个新兴的风险分担主体应运而生——巨灾债券。即通过巨灾风险证券化将其转移到资本市场。发行巨灾债券,是如今国际上比较成熟的应对巨灾风险的保险衍生品,这一机制的重要性在于为保险和资本市场搭桥,使得保险人或再保险人轻易获得投资者的巨额资本供给。

张萌(2)在《巨灾保险共同体——我国所面临巨灾风险的解决机制》一文中提出,我国建立巨灾保险共同体系制度应使政府与商业保险进行有机联合,以政府政策为主导,商业保险体系为支撑,国家财政补贴以及相关的社会救济、捐助为补充,共同构建多层次的巨灾风险管理体系。

赵石娲(3)认为,我国应采取“政府建立巨灾保险基金,保险业成为经营主体”的巨灾保险模式。在该模式中,巨灾保险基金由政府出台建立,各级财政共同出资。基金成立之后,所有保险公司共同参与,可按商业再保险的原则向巨灾保险基金购买再保险。在损失发生后,基金相当于再保险,发挥再保险补偿制度。而对于基金的管理,则实行单独立账、单独核算,统一安排国际再保险、运用风险证券化(如巨灾债券)等方式分散风险,实现成本收益的最优化。

郭兆星(4)同样认为,在巨灾保险供给中,靠市场是不能调节保险公司和居民的选择和收益的。在市场失灵而社会又需要这种产品的情况下,就只能靠政府参与,通过政府运用自己的资源、税收和政策优势来调节,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巨灾保险制度,实现保险公司和居民的双赢。

对于巨灾风险,国际保险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它是一个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产生的新概念。各个国家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在不同历史时期对巨灾风险进行定义和划分。目前,对巨灾的分类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承受能力出发。如全球最大的再保险集团慕尼黑再保险公司认为:如果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无法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帮助自己,而必须依靠区域间或国际援助,那么这场自然灾害就被定义为重大自然巨灾。

2.以风险特征来定义。用风险特征来定义巨灾风险,我们将其简单定义为:具有损失发生的概率小、但损失金额特别巨大的灾害。

3.以损失的影响程度的大小作为划分。通过风险的损失程度来定义巨灾风险是一种简洁的定义方法。如美国保险联邦服务局(Insurance Service Office,简写为ISO)下设的财产理赔服务部 (Property Claim Service,简写为PCS)就是基于整个行业的角度来界定巨灾事件的。它将巨灾定义为造成至少2500万美元(1997年以前定义为至少500万美元)的直接承保财产损失,且影响相当数目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事件。

二.巨灾风险的特征

相对于普通风险,巨灾风险有以下几个最基本最显著的特点:

1.损失程度巨大。统计资料表明,自1992年以来,全球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平均每年都超过300亿美元。如1994年发生在美国的北岭地震,赔款超过125亿美元,十几家保险公司破产。据瑞士再保险公司《sigma》的统计数字显示,2003年死于天灾的人数较多,在不到350起的灾害中就有2万人丧生。仅阿尔及利亚五月间发生的地震就致使2200人死亡。2008年全球保险损失超过400亿美元,是全球灾害最为严重的一年。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和大量生命伤亡是巨灾险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

2.巨灾发生的概率低。其发生的频率低于一般的灾害事故,与一般或非巨灾损失相比,巨灾损失发生概率非常小。

3.影响范围广。如今年日本大地震,影响了整个日本岛。《朝日新闻》以“日本可能变得更狭长,地面下降被水淹没,地图可能也要修改。”的标题,报道大地震引发的“领土损失”。

4.风险难以分散,即大数法则失效。由于巨灾发生频率低,不可能集中大量风险体以分散风险。即使存在足以独立承担巨灾的保险公司,它也不能承保足够多的风险体从而使大数规律发生作用;以至于承受的巨灾风险无法分散,也不能化解。

三.巨灾风险的分类

巨灾风险按不同的标准有多种分类方法。比较有代表性的分类方法是将其按发生的原因分为两大类:自然灾害风险和人为灾难风险。

自然巨灾是指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如地震、洪水、暴风、旱灾、霜冻、雹灾和雪崩等,它通常导致大量的保单持有人和保险人的巨大损失。其规模不仅取决于巨灾发生的严重程度,还取决于受灾地区的建筑设计标准和防灾减损效果。

人为巨灾是指成因与人类活动有关的重大事件。在这类事件中,一般只是小范围内某一大型标的物受到影响,而这一标的物只为少数几张保险单所保障。人为灾祸的具体形式包括:重大火灾、爆炸、航空航天灾难、航运灾难、公路/铁路灾难、建筑物/桥梁倒塌,以及恐怖活动等。

美国的巨灾保险制度是以政府为主导(即由政府设立一系列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模式。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并实践将洪水保险作为国家推动洪泛区管理的重要手段的国家,也是率先以立法形式将洪水保险作为洪水风险管理系统,制定并实施全国性洪水保险制度的国家。

据台湾媒体报道,美国风险分析业者AIR Worldwide表示,西太平洋9.0强震会导致保险损失金额高达近350亿美元,成为史上代价最昂贵灾难,这还未计入海啸造成的损失。这项数额几乎等同2010年全球保险业的全世界整体灾损金额,或会迫使保险市场调高保费。该份报告综合了日本各损失情况消息以及全球各大主要保险商的保单情况,报告称,日本大地震的保险赔付总额为220亿英镑(折合2336亿元人民币)。

几个国家的巨灾保险制度体系,都离不开各国政府的主导或协助。在政府直接参与下,政府都是作为直接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即使在市场为主导的巨灾保险制度下——英国。英国政府进行灾前控制。在英国的巨灾保险体系中,政府没有承担保险运营和赔偿责任,但是政府也起到一定的作用:政府必须要进行防洪工程建设和提供巨灾风险评估和灾前预警等,保险公司才会承保洪水风险。

在政府参与的保险模式下,一般会设立巨灾风险基金作为偿付资金来源,如美国、日本和新西兰都设立有巨灾风险基金。巨灾风险基金的资金一般主要来源于政府的投入、平常年份保费收入的结余以及投资收入,该基金储备起来用于支付巨大灾害造成的巨额赔偿。因此,我国建立重大自然灾害保险制度,要充分利用政府、市场和社会三方的力量。以政府为主导,发挥市场调控力量,使资本市场与保险市场相结合,建立我国巨灾保险制度。

四.我国巨灾保险制度

民政部有关资料表明,中国每年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00亿至600亿元人民币。根据联合国的有关统计,20世纪全世界54次严重的自然灾害中,有8次发生在我国。相对于灾害造成的巨大损失,国家财政、社会捐赠等单一的救济手段显得势单力薄。这种情形不仅给公共财政带来巨大压力,也制约着灾害救济和恢复重建工作及时、顺利的进行,国际上许多国家纷纷建立以国情为基础的巨灾保险制度,以有效分散巨灾风险。

在中国保险学会2011年学术年会上的“2011年中国风险管理报告”显示,随着自然风险呈上升趋势,中国自然灾害保险渗透率却依然处于低位。人保财险在报告中表示,2010年国内重大自然灾害和极端天气事件频发,因灾死亡失踪7844人,直接经济损失5339.9亿元,是近20年来仅次于2008年的第二重灾年份。2010年全球共发生960起自然灾害,远超过去10年平均水平,是自1980年以来灾害发生次数第二多的年份,仅次于2007年。2010年共有约29.5万人死于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500亿美元,保险损失370亿美元,其中亚洲保险损失在全球相对较小,仅高于非洲。

损失较小意味着只能依靠政府的财政支出,保险减灾的作用远远不够。近年来,灾害保险正出现一些值得注意的趋势,在财力雄厚、经济发达的欧美国家,保险赔付往往更能充分发挥作用,分散风险、转移损失的作用往往能达到60%以上,大大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而在发展中国家,国家财政或募捐仍不得不充当着主要买单者的角色。例如,美国2010年5月发生的严重风暴造成25亿美元损失,保险赔付17.5亿美元,承担了70%的损失;2010年9月4日发生的新西兰地震经济损失37亿美元,其中保险赔付就完成33亿美元,承担了89.19%的损失。但是,2010年1月发生在海地的地震经济损失80亿元,保险损失仅2亿元,仅发挥2.5%的财产补偿功能。我国重大自然灾害事故中,保险补偿功能很薄弱。例如,我国2008年发生的特大地震汶川地震造成了超过8000亿元的直接经济损失,8万多人遇难和失踪,保险合计赔付仅16.6亿元。同样还有2010年4月14日发生的青海玉树地震,该次地震与海地地震、智利地震、巴基斯坦水灾、俄罗斯热浪一起被联合国确定为2010年五大最大灾难之一。最终仅有智利地震获得了较高的赔付。依靠国家财政或者民间捐赠不是长久之计,尤其当自然灾害越来越多的时候。

五.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缺失

2008年五月四川省发生了毁灭性的7.9级大地震,约有70000人死亡,18000人失踪,另有374000人受伤,估计至少五百万人无家可归,不过这一数字世纪高达一千万,对经济损失的估计差异不同,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定义经济损失,尽管公布的经济损失为1240亿美元,中国国家和发展委员会(国家发改委)的重建投资所需资金为1500亿美元。与经济损失数额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估计的保险损失(寿险及非寿险)相对较低,仅为7.5亿美元。中国四川大地震是有史以来最严重的灾难之一,但给保险公司带来的损失则不足10亿美元

我国利用保险机制进行自然灾害损失补偿的机制还比较滞后。2008年初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16.5亿元的南方冰冻雨雪灾害,仅获得保险业3%左右的赔付;直接经济损失8451亿元的汶川地震,仅获得来自保险业赔付的18.06亿元。这与发达保险市场保险赔偿占经济损失比例1/3左右形成鲜明对比。

巨灾保险和再保险缺乏。商业保险及再保险对巨灾风险承保水平跟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我国巨灾损失总额远远大于一些发达国家,但巨灾保险赔付额却远小于这些发达国家。此外,发达国家还通过再保险向国际再保险市场有效地转移巨灾风险,而我国的巨灾风险大多自留了。

巨灾保险承保能力有限。我国保险业的保险深度与密度较小,极为有限的巨灾保险承保能力使得保险往往对巨灾后的损失补偿只能是杯水车薪。

巨灾保险供给严重不足。自然灾害频发及缺乏相关的制度使得我国的巨灾保险缺口非常大。

1.巨灾保险制度缺失的原因

保险公司实力较弱。我国保险公司总体实力较弱,缺乏巨灾保险的费率厘定等技术,还不足以应对巨灾风险造成的巨额损失,高额赔付将导致保险公司破产。

保险公司自留风险过大。保险公司的自留保费比率较高,高自留风险严重制约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此外,绝大部分巨灾风险不能够向国外再保险公司分摊,风险积累都留在了国内。

缺乏国家对巨灾保险的支持。政府对巨灾的应对手段也总是强调财政救助,造成需求不足。

2.巨灾保险制度缺失的影响

由于我国巨灾保险的缺失,巨灾损失的补偿主要由财政支付和社会捐助,保险赔付的比例很低,专门的商业保险基本上处于起步的探索阶段,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巨灾保险的赔偿仅占每年总损失的1%。鉴于这种状况和我国保险业实际承保能力与技术限制,国家对巨灾保险进行了一些政策上调整。目前,我国的商业保险公司(主要指财险公司)提供的各类险种中没有专门针对自然灾害损失设立的险种,只是在部分险种(如家财综合险、机动车辆险等)中对于由于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雹灾、泥石流、滑坡所引致的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赔付,其余险种则将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作为免赔责任,地震则被所有险种都列为免赔范围,只在少量建工险中作为附加险,且须报公司管理层审批。此外,在商业保险公司中存在着由于保险费率高且投保门槛高的问题,潜在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不高,而业务规模不大致使大数法则难以成立,保险人对巨灾保险的经营也难以投入很大的兴趣。

我国的巨灾保险目前采用的就是自愿巨灾保险方。对整个国家而言,每次大灾,都是政府充当了最后、最大的救济者。一旦遭到大的自然灾害,通常以政府无偿救助和社会捐助为主。国家不得不动用大量本来可以用于其它建设发展的资源、资金,来用于灾区的重建工作,致使中央和地方的财力力不从心,负担非常沉重。除此之外,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也不尽如人意。中国商业再保险市场是世界上最小的市场之一,仅占全球市场份额的0.1%,再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十分有限,但再保险是巨灾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中国再保险市场的供需失调更使得我国的巨灾保险业务举步维艰。

3.制约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发展的因素

我国巨灾保险分担机制单一,基本上都是政府主导,民间救助与灾民自救,保险公司大多只是象征性地赔付一些保单,整个机制缺乏效率。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大体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缺乏法律支持。目前我国公民保险意识普遍较弱,强制性的保险法律制度也相对薄弱,使巨灾保险在推进过程中缺乏法律支持。从国际巨灾保险的成功经验看,为了确保巨灾保险的覆盖面,包括美国、日本等一些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强制性保险制度,而我国目前尚缺乏相应法规。没有详细规定巨灾保险的内容,这使得巨灾保险机制难以继续推进。

第二,缺乏明确的思路。目前,仅靠商业保险公司的巨灾保险专业技术人才,保险公司还无法对自然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对准确的衡量和把握,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开发设计出种类丰富的巨灾保险产品,并且其经营实力又不足以承保巨灾风险业务。巨灾风险管理涉及多学科的专业技术知识,国家需要有一整套的机制和制度将各部门各单位的力量整合在一起,集中应对巨灾预警和巨灾保险。

第三,政府还没有建立一个应对自然巨灾的统一机构。巨灾风险管理是一项全社会的协调行动,我国目前还没有对灾害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国家级机构,国家财政部门也没有巨灾风险管理的专项基金。这种各行其是,分散管理的局面不适应日益严峻的灾害形势,影响了我国巨灾减灾工作的深入发展,不利于巨灾保险制度的最终形成和运作。

第四,没有建立巨灾风险管理的专项基金。巨灾风险基金是分散保险公司巨灾风险的有效手段,没有巨灾保险基金作为后盾,面对巨灾如此巨额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敢贸然承保巨灾风险。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巨灾风险基金。

第五,居民保险意识薄弱。长久以来,我国居民有着强烈的储蓄意识,认为只要自己手中有钱,就不怕将来发生风险,再加上我国居民在子女教育、医疗和养老等方面沉重的负担,人们更愿意将钱储存起来以备将来不时之需,而没有养成依靠保险规避风险的意识。而且多年来,我国每次发生巨灾,都是由政府财政进行救助,这让居民对政府产生了严重的依赖心理,认为政府救灾理所当然,从而没有考虑过采用其他方式来主动规避巨灾损失。除此之外,巨灾是小概率事件,人们会抱有侥幸心理,认为灾害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而不愿投入现金去为将来也许永远也不会发生的风险买单。正是由于这些心理,导致我国巨灾保险需求不足。

4.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构建

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关键在政府,政府应在巨灾保险体系中发挥重要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

A、政府在立法方面的作用。纵观国内外重大自然灾害保险制度,建立和健全各项相关法律法规,是重大自然灾害保险得以良性运行的保障。如台湾有《住宅地震保险共保及危险承担机制实施办法》,美国有《洪水保险改革法案》、《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案》等。因此,我国建立重大自然灾害保险制度,重大自然灾害保险法律体系建设应先行。

B、政府在税收方面的作用。对保险公司从事巨灾保险业务给予税收减免提高保险企业应对巨灾风险的资本实力和巨灾赔付水平。

C、政府在筹资方面的作用。为防范巨灾风险造成的巨额损失,应当加快建立政府主导下的巨灾风险基金机制,构筑政府应对巨灾风险的多道防线。

D、政府在风险预警方面的作用。政府应加大科技投入,完善我国巨灾风险的预警及防御体系。

E、政府在救灾方面的作用。在我国的巨灾救助体系中,政府应联合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共同应对损失的发生及灾后的重建工作,政府更应该是风险的最后承担者,而不是风险承担的第一主体。

我国巨灾法律制度并不完善,政府虽起着主导作用,但其领导力并不如美国政府那样强大,因此,我国政府起在着主导力量的同时,需要市场与政府相结合,弥补政府无法进行的动作。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虽处在黄金阶段,但历史遗留问题使得保险深度及密度远远小于其他国家,所以,单凭市场来维护巨灾保险制度同样是不可取的,我国不能同英国一样单凭市场来导向巨灾保险的发展。我国的巨灾保险制度要以政府为主,但不能脱离市场,即政府与市场相结合,使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作为辅助手段,维护政府在巨灾保险制度中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童话. 抚平巨灾之殇-论我国对巨灾保险制度的现实选择[J].现代经济信息,

[2]张萌.巨灾保险共同体-我国所面临巨灾风险的解决机制[J].特区经济,

[3]赵石娲.完善我国巨灾保险模式研究[D].

第5篇:商业保险的定义范文

(一)公费医疗模式计

划经济体制下,普通高校都是公办的,因此此文中狭义的“大学生”定义只满足了当时特定环境下的大学生医保需要。当时常州市仅有公办高校四所,资金来源是“根据一定的年人均标准和学生人数,国家给予相应数量的拨款”,公费医疗实行属地管理,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统筹拨付,省地级公办高校公办生生均拨款40元/人.年。对于不受国家保障的职业院校,没有国家拨款,全靠学生自己买保险。沉重的医疗负担使学校和学生都不堪重负,一旦有学生不幸染上重病,就会将学校当年的公费医疗拨款用尽。

(二)公费医疗加商业保险模式

随着大学教育由精英制向大众型的扩展,高校招生规模不断的扩大,物价的不断上涨,高校的公费医疗已经远远不能保障大学生正常住院开销,部分地区的财政因不堪重负,停止了公费医疗制度。面临这种情况,常州市的四所高校普遍使用了公费医疗加办理商业保险的方式来解决这一困境。公费医疗仅用于学生在校内医务室门诊看病,如学生发生较大的意外须住院治疗,则选择由商业保险来承担医疗费用。为保障学生的利益,部分高校(河海大学常州分校)就采用了新生入校即买入四年的商业医疗保险的方式,在连保上有一定的保障,常州工学院则通过与多家保险公司签定合同的方式,通过多家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来保障学生的利益。但商业保险毕竟是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在大病报销的手续上和审核程度上都有较为繁杂的要求,同时报销的周期较长而且有大病报销的最高限额(6万元)。这对目前不断高发的白血病等重症犹如杯水车薪,常工院教职工和全体学生曾两次为身患白血病的学生捐款救助。

(三)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的模式

国内有些专家对大学生医疗制度不断的探索,在推进新的医疗制度过程中提出自己的个人见解的一些论文,李洁《高校医疗保险现状及改革》医药世界2006(6),《高校大学生公费医疗改革的探讨》连利,李林2008.6(4),2008年10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大学生作为社会的一员被正式纳入全民医保的范围。大学生医保在2009年江苏省内全面开展,常州市内的高校(包括高职高专)全部纳入常州市大学生医保的范围。

二、大学生医保的存在优势

目前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度具有一定的实施优势,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能够保障资金的有效供给

基金的筹集采取多供给、合理分担的方式,即国家、学校、个人和社会多方共同筹资,有利于保证资金的有效供给,同时制度本身的强制性又具有保障基金稳定的作用。依据目前常州市大学生人数测算,纳入大学生城镇居民医保的人数大约10万余人,目前年个人缴纳标准60元/人.年(不包括财政补助金额)。并且低保的学生由财政买单,省去了这部分学生的后顾之忧。每年足额的资金能保障大学生医疗报销比例。

(二)扩大了大学生参保医保的范围

大学生公费医疗的保障范围仅为公办高校公办生,商业保险因保险其性质,不能强制参保导致大学生参保率不高。大学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为全市内全日制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有效的保障了所有在校大学生的医疗卫生需要。体现了教育公正,人人平等原则。

(三)新制度在统筹支付方式,生病住院的医疗机构的选择上灵活性较强

公费医疗指定门诊必须在校医务室看,住院也指定了相应的医院,导致门诊、住院机构的选择比较单一。新制度筹资方式多元化,完善医疗费用支付方式,统一明确报销范围,一、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次;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600元/次;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用,三级医疗机构就诊的,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85%;在一、二级医疗机构就诊的,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95%。使学生可以根据病情需要选择任意一家公立医院就诊,且个人承担的治疗费用较为合理。通过对常州市四所本科高校部份大学生的问卷调查,大学生对目前的大学生医保满意度比较高。

三、大学生医保目前发现的一些问题

目前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度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发现一些问题和不足,具体如下:

(一)校医院医疗服务的质量有待提高

根据调查,学生普遍认为学校在保障学生健康方面首先是提供便捷的基本医疗,其次是经办报销手续,政策实施四年来,在转诊、住院等就医行为上,某些院校及医疗机构存在利用政策钻空子的现象。有30%的学生抱怨校内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差的情况,需加强就医行为的监督。

(二)实习期、寒暑假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不便

目前的大学生医保规定大学生在实习期及寒暑假发生的医疗费用如需在学校所在地外就诊的由个人先行垫付,回到学校后再进行报销,目前在校的部分大学生因家境贫困,而现在医疗费用比较高,造成了较大的经济负担。

(三)对大学生因各种原因造成的人身死亡事件赔付存在盲点

随着人类文明程度不断的发展,社会开放程度在不断扩大,大学生再也不是关在“象牙塔”里的学子,他们在不断走入社会,参加各种社会实践活动,虽然学校会在各种方面对学生进行自身保护的教育,但难免会有死亡的意外发生。大学生医保理赔主要在门诊和住院费用,在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理赔上是个盲点,容易导致学校与学生家庭的纠纷。

四、对目前大学生医保政策的建议

(一)建立大学生居民医保基金管理的监督机制以保障基金的正常运转

目前大学生医疗保险基金全部为住院和门诊统筹基金,纳入常州市财政专款专用。任何机构和部门不得挪用此基金。保障大学生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使用原则为当年收支平衡,不应当有过多结余,按发达国家医保基金结余比例不超过10%比例控制大学生医保结余,真正做到医保基金使用效率最大化,确保资金用于解决大学生看病的问题。

(二)不断推进基本医疗保障法制建设

我国由于社会保障起步较晚,社会保障也是近几年才才逐步完善,大学生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大学生医疗保障在试点推进的基础上,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大学生医疗保障的条例,在强制实行大学生参保,各地医保收费标准及支付等方面定义各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财政财力允许的情况下,不断提高财政补助的水平,进一步改善医疗保障水平提高医疗报销比例,扩大医疗保障范围,减轻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

(三)提高门诊的报销比例

目前常州市大学生医保门诊报销200-1500之间属医保费用的报销45%,远低于住院报销平均75%以上的报销比例,导致部分门诊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不需住院的同学经衡量后门诊改为住院,其最终结果是导致医疗费用的浪费,不利于节约卫生资源。

(四)要求大学生强制参保并鼓励商业医疗保险发挥补充作用

大学生强制参保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比较完善的发达国家已经用制度的形式制定下来,在美国和德国大学生入学要凭借保险来注册。在常州的四所本科高校中,河海大学和常工院除了参保大学生城镇居民医保外,在基本保险的盲点学生意外险和死亡丧葬赔偿上用商业保险作为补充,较全面的保障了学生利益。政府应给予商业保险政策支持,规范商业保险市场,建议商业保险公司积极开发适合大学生的新险种,同时高校也应鼓励商业保险的推行,提高大学生参保率。

(五)提高大学生的保险理财意识

提高大学生的保险意识迫在眉睫,有调查发现当下的大学生对商业保险不了解的高达52.9%,比较了解的只占4.62%,这一结果与目前的医保制度背道而弛,这就要求学校在宣传上下工夫,通过海报宣传,知识讲座,校园论坛,网络宣传等各种形式的宣传手段使保险观念深入人心,培养学生的理财观念,让学生充分理解社会保险具有共同分担风险、社会互助的功能,使广大学生学会合法使用医疗保险。

(六)跨省医疗的联保

第6篇:商业保险的定义范文

(一)铁海联运方式下的承运人责任

在铁海联运的运输方式下,货物经由铁路运输时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所适用的法律与列车车厢装人轮渡船时并不相同,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也随之不同。尤其是在水路运输区段,轮渡所有人将有权针对货损索赔或侵权损害赔偿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此,在铁路轮渡的新型运输方式下,经营人的责任险实际是铁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以及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的组合。

(二)超大件运输下的承运人责任

超大件货物的运输,包括造船分段、游艇、小型船舶、直升机、飞机尾翼、飞机头舱、高速列车车头、变压器、超长化工设施蒸馏塔等在内的特殊大件货物运输,由于需要特殊的装载和运输工具而使承运人承担较高风险。而且此类货物通常装载于甲板而非货仓之内,其“甲板货”的装载特性也会导致承运人的高风险。

(三)大型拖驳运输下的承运人责任

当冶炼设备、岸边集装箱起重机等港口机械,桥式起重机等起重机械、隧道挖掘机、风力发电核心零部件等,经由海路由大马力拖船进行拖驳运输时,这些大型驳船通常持有船舶登记证书,而且投保船壳险和加人船东互保协会。但是,由于《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的定义为“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理论界就驳船是否属于船舶范畴一直存在争议。对驳船是否属于《海商法》中的“船舶”的判断,会牵涉到承运人面对索赔时可否援引《海商法》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海事制度,这对责任保险人评估保险风险也会有很大影响。此外,很多造船厂进行外包船舶或钻井平台分段运输时也经常使用半潜式驳船的运输。此种驳船的法律地位也是影响物流方或承运人责任的重要因素。

鉴于航运物流多式联运特性的存在,其经营人的法律责任必将出现多样化与复杂性。航运物流经营人投保时,保险人对其可能承担的物流责任的大小往往感到难以判断。保险人在无法准确评估其风险的情况下,只能将该险种列为谨慎承保的险种,并设定较高的费率标准,导致很多物流经营人面对高昂的保费只能放弃投保。这就是制约中国航运物流责任保险发展的瓶颈所在。而对此种瓶颈的破解,不仅依赖于法学界与保险界共同合作针对适宜航运物流业本身的特性的责任保险条款的探索,也依赖于对与条款的内容和形式相适应的新型保险组织形式的探索。

二、当前保险条款的缺陷与改进

(一)当前物流责任条款的缺陷之处

1.承保范围过窄

航运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主要是因物流经营人的过失而造成的承运货物损失、第三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中国保险市场中,人保财险、太保财险和平安财险三大保险公司在保监委备案的2009年物流责任保险条款所承保的“物流责任保险”皆是指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损失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太保财险的承保范围更为有限,只承保在中国境内从事物流经营行为造成货物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然而航运物流业一般国际性较强,往往涉及到境外货损责任或第三人责任,因此,这对航运物流保险业而言显然承保范围过窄。此外,航运物流经营人在物流活动中所可能承担的责任风险不仅包括因合约关系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还包括因侵权行为而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能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特别是在物流活动过程中还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物流经营人通常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物流经营人需承担严格责任而非过错责任,则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风险更大。再次,航运物流运输中大件货运输中,货物装载甲板已经属于常态化运输,物流经营人的甲板货运输责任是通常面临的风险,但当前的物流责任险却将此项责任排除在外。所以,扩大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丰富保险产品种类,对防范物流经营人责任风险尤为必要。

2.保费计算与风险评估脱节

当前的物流责任条款按照被保险人的营业收人来计收保费的方法不够科学。从保险学的层面来说,纯保险费应根据损失的费率来确定;从合同权利义务平衡的层面来说,保险费的收取应该依据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大小、赔偿限额高低来确定。就责任保险而言,传统的保费核算做法是,按照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的累计赔偿责任限额和单次保险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两个重要指标来确定向被保险人收取的保费。以被保险人的营业收人来计收保费,没有考虑不同类型物流货物损坏及灭失发生概率的差异以及保险费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密切相关等实际情况。

3.不适应责任基础多样化

现代航运物流责任期间往往可细化为海运或水运、包装、绑扎、仓储、公路运输、铁路运输、空运等环节。这几个运输环节的运输风险以及各自区段适用法律的不同,会导致承运人或保管人的责任存在差异。责任保险人的承保责任也随之发生变化。因此,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设定、承保责任限额、除外责任以及保险费的设定标准应当有所区分。在包罗万象的“物流”大概念下,让单一的物流责任保险条款适应每个物流环节并不现实。人保、太平洋和平安2009年物流责任保险条款被认为并不适合航运物流企业投保实属正常。该条款于2004年制定并时,虽然满足了当时保险市场中对“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需求,但航运物流领域认为该条款对他们并不适用,并由此提出问题:中国的保险实务界及法律界应追求单一的“物流责任险条款”,还是综合的航运物流责任保险单?

(二)综合式责任保险条款模式的探索

在国际保险市场中,类似于中国2009年版本的物流责任险条款并不多见。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航运物流责任险条款或保险单的类别主要有物流服务商保险单、运输和物流责任保险单、运输经营人保险单、多式联运经营人保险单、物流保护保险单等。这些保险条款基本内容与结构有很多相似之处:(l)条款大概可以分为标准风险和附加风险两大部分;(2)标准风险一般分为货物责任、错误和疏忽责任、第三方责任、罚款及税费以及费用等;(3)不同承保事项分别对应除外责任、责任限额、承保条件等;(4)存在专门的索赔、赔付及保险人的权利等条款。此类保险条款是综合式(comprehensive)的保险条款,而非单一式的保险条款。上述保险条款或保险单的模式已经被国内有的保险公司借鉴并运用到航运物流保险行业中,其特点是承保条件、除外责任和责任限额随运输和物流方式的变化而有所不同。使用综合式的保险条款或保险单,既解决了不同的单一责任保险单之间会出现承保的重叠或空隙,又避免了统一的保险条款与航运物流中多式联运不相适应的情形,为此,我们应探索并推广综合式的保险单,而不是专注于一劳永逸的物流责任保险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综合式责任保险单或保险方案的完成,也将依赖于其投保前期的问卷调查所询问的问题是否切中风险控制的要害,因为问卷调查是决定承保费率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保险人决定承保条件的重要参考。问卷调查的内容包含将使用的运输方式、陆运或水运的所占比例、水路运输中所使用的提单格式、适用的法律(国际公约、国内法)、运输合同中分包人所承保的风险及条件等内容。对于工程物流提供商,还需要询间物流经营人是否对外签署过特殊的责任条款;如果适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应该询问其单证的具体内容或要求提供该运输单证。国际上有的保险公司有时会查验物流公司的年度报告、财务报表,甚至公司提供服务的宣传材料也在考量之列。因此,调查问卷与保险条款或保险单是遥相呼应的两个部分,其内容以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同样值得研究。在中国保险市场中,个性化的综合物流责任保险协议早就存在。2006年中远物流与人保财险签署的《中远物流综合责任险保险协议》,即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业务特点而设计的保险条款,旨在为中远物流全资或控股的165家企业承担货损货差责任、第三者责任、额外费用损失、物流费用损失等四项风险。此外,国内亦有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物流责任保险协议,由保险公司根据其运输方式的特点为其量身订作保险条款,保险范围不仅涵盖运输、安装、捆包、仓储等阶段的责任风险,也包括其他与托运人所签订的相关运输合同中的合同责任、分包人对其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等。综合的责任保险方案的完成离不开专业经纪人的协助。保险经纪人的存在一方面解决了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矛盾,另一方面保险经纪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产品专业咨询服务;评估风险、设计保险投保方案;协助办理保险投保手续以及协助保险索赔工作,给被保险人带来诸多便利。例如在伦敦保险市场,当承保风险已经被全部认购之后,经纪人便要花费数天或数星期准备“签署承保条”,通过对承保条背书来修改保险合同,并进一步为保险双方准备保险单①。

三、互助保险组织与商业保险的共生

互助险公司互保协会作为投保人自愿分担风险的一种组织形式,早在现代保险制度发展的初期就已经存在。如1666年英国伦敦大火后出现的火灾互助保险社,1735年美洲大陆出现的家庭火险互助社。在航运领域,18世纪的英国就出现了船舶保险协会,它是船东互保协会的雏形,目的是建立在互助共益的基础上承保船东们的船舶风险的船东互助保险组织,以对抗传统保险人。其背景是英国于1720年6月通过了《泡沫法》(theBubbleAct),规定成立皇家交易所(theRoyalExehangeAssuranee)和伦敦保险所(theLondonAssuranee)两家公司经营海上保险,禁止其他公司、社团或合伙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由于这两家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仅承保部分比较安全的风险,承保政策过于僵化保守,保费上涨也十分迅速,大量的不确定的海上风险被排除在外,船东的巨大风险得不到承保。基于对传统海上保险市场的不满与无奈,再加上《泡沫法》仅限制个人联合,但允许“私人或特定的人”从事海上保险,英国的船东们自己组织起来成立船舶保险协会,在互助共益的基础上承保自己船舶的风险,每一位会员既为被保险人同时又为其他会员的保险人②。19世纪英国的工业革命促进商船的数量比以往增加,装备也较为先进,船舶的载货与载客量大大增加,在船上服务的雇佣人员增多,船舶的法律关系变得纷繁复杂,相关的立法相继出台。在这些法律规定下,船东所承担的责任日渐增多,这些责任超出了船东的承受能力,也不能为当时的保险业所化解。在此情势下,船东保赔协会应运而生。船东认为船舶保险协会是一种费用低廉而富有效率的团体保护形式。于是,他们将旧的船舶保险协会改造为“保障”协会,用以承保船舶保险人不保的责任风险。之后船东互保协会逐渐蔓延于保险繁盛的英伦半岛,其后是北欧诸国如挪威、瑞典,乃至美国、亚洲等。

从船东互保协会这种互助保险组织的发展历程看,其本质上就是为了应对商业保险人对于急需承保风险的不积极承保而产生。对于航运物流责任保险而言,其与船东互保协会产生的背景有着相同之处:(l)法律责任多元化导致承保风险复杂化;(2)商业保险人对于此种风险的承保信心不足;(3)业界对于此种保险保障呼声较高。鉴于此,由船东互保协会或其类似的互助保险组织承保航运物流责任险,并大力发展航运互助保险形式,使其与商业保险共生并进行良性竞争,是破解航运物流责任保险发展的瓶颈的思路之一。因为保险条款中承保范围的宽严或者是保险费标准的高低无非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在风险或责任难以评估的情况下,由所有投保人作为共同的会员来分担所有风险,使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对立不再明显,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必然降低。

四、相关保险立法的再完善

(一)航运物流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1.《保险法》与《海商法》的适用之争

当航运物流涵盖包括海运的多式联运时,其责任保险将涉及到海上保险和非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存于同一张保险单的情形。而《海商法》对于“海上事故”的定义为,“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也就是说,并非海运区段产生的事故才适用《海商法》。其他与海运相关联的环节,例如货物从仓库至码头堆场,即使损失发生在陆地,也有适用《海商法》的可能。由于航运物流本身运输方式多样,航运物流责任保险单的法律适用也应该按照海上运输区段和非海上运输区段进行划分,分别适用《海商法》和《保险法》。在当前相关立法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宜在保险单中对于不同运输方式下保险单的争议的法律适用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保险法》第184条,《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对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争议将优先适用,当《海商法》没有规定时应该适用《保险法》。司法实践中关于哪些内容属于“《海商法》未规定而《保险法》却有规定”存在争论,其原因可能是由于《保险法》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上位法与《海商法》仍然存在着不协调之处,需要在修改《海商法》时予以解决。此外,也有学者呼吁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海商法》与《保险法》的适用关系,因为学界有人认为:《保险法》的某些规定即使在《海商法》没有规定时也不能适用①。

2.保赔保险的法律地位与法律适用真空

对于从事海上大件运输、拖驳运输等的物流经营人而言,船东责任依然是责任保险应该分担的重要风险,如货物损失、海上污染、海上碰撞或触碰等,此类责任风险传统上都由船东互保协会承担;如果互助保险公司或互助协会成为航运物流责任险的承保主力,则有必要分析船东互保协会或其他相互保险组织与会员签订的保赔保险合同是否属于海上保险合同。我国《海商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修订前的((保险法》第6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从该条文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只有保险公司才能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修订后的《保险法》则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该条文说明保险公司以外的保险组织也能经营保险业务。《保险法》第183条也规定:“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船东互保协会可能属于保险公司以外的保险组织,但其经营的保险业务是否属于商业保险业务却值得讨论。由于保险界传统上认为商业保险的经营要以盈利为目的,而且要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而船东互保协会的章程中规定其属于非盈利组织。为此,业界一般认为其经营的业务并非“商业保险业务”。2003年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曾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九条,以及《国务院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商业保险进行监督管理。船东互保协会从事的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不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②此外,针对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赔合同是否属于海上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曾经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下:“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我国《保险法》规定,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①可见中国法院对于船东互保协会的经营行为是否是商业保险行为非常重视。如果以盈利性作为判断保险经营行为是否属于商业保险的话,则船东互保协会的经营行为不应属于商业保险行为②。但值得注意是,当前已经有许多船东互保协会虽然名义上为互保,但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固定费率的船壳或油污责任保险单。此时,船东互保协会的经营行为背离了其互保或不盈利的初衷,其行为更具备商业保险的特征,因此船东互保协会的经营行为并非必然是非盈利性的行为。我国在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该法规并没有对船东互保协会和保险公司作出不同的要求。而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确定上述保险公司或保险组织的名单时,也曾经征求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意见。这不能不让人疑惑:船东互保协会是否应该作为其他保险组织进行管理?因此,《保险法》的规定仍有不明确之处。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通过人会证书(CertifieateofEntry)、章程(ArtielesorByLaws)或条款(Rules)成立的保赔保险合同是否属于海上保险合同?国内有学者认为其是特殊的海上保险合同③。此观点与国外对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看法一致,例如,在英国,船东互保协会经营的保赔保险一直受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调整。但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的批复精神看,中国的司法实践倾向于将保赔保险合同排除在保险合同的范畴之外。中外的此种差异具有其深刻的历史和法律背景:(l)船东互保协会从其肇始,就是为了满足船东会员的实际保险需求而成立,从未脱离保险的实际内涵;(2)英国《海上保险法》性质上只是保险合同法,而非保险业法,而且该法从制定之时并未忽略保赔保险这种保险形式,由其调整保赔保险合同完全顺理成章;(3)虽然《海商法》第十二章没有排除对保赔保险合同的调整,但如果认定保赔保险合同为海上保险合同,则必然会涉及到《保险法》的适用。这与《保险法》调整商业保险行为的大原则相抵触。因此,在现有《保险法》的框架下去解释保赔保险合同的性质,恐怕只能认定保赔保险合同为一般的民事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

(二)互助保险协会对第三者直接诉讼抗辩权的疑虑

我国新《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条规定体现了对受害第三方利益的保护。在《海商法》对于责任保险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互助保险协会与会员之间的保赔保险合同也不受《保险法》的调整,则第三者针对船东互保协会或其他相互保险组织的直接诉讼似乎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第三者直接向责任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在性质上又类似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当会员享有对互助保险组织到期的索赔权却怠于履行该债权时,受害的第三者依据((合同法》应该可以向互助保险组织直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英国的判例表明,针对船东互保协会的诉讼必然困难重重:船东互保协会或其他互助保险组织的章程或条款中有“会员先付”或“被保险人先付”(Paytobepaid)条款,声明会员(或被保险人)就任何责任、费用从协会(或保险人)获得赔偿的先决条件是会员应先行履行赔付责任或支付费用①。由于第三者是取代会员或被保险人的位置行使索赔权,船东互保协会或其他互助保险组织对其会员或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对第三者应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一规定是对代位诉讼中次债务人对第三者抗辩权的确认。但是,这种抗辩权是否对所有性质的索赔都对第三者发生效力仍有疑问。例如againstInsurersAet2010),英国在2010年《第三方针对保险人权利法》(Thi司PartiesRights中即规定,海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负有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先付条款的约定不得对抗该第三方。险中将发挥积极的作用,但保赔保险合同或互助保险合同中此类总之,互助保险在物流责任保“被保险人先付”条款的效力对保险人的责任与风险影响巨大,需要立法予以明确。

五、结语

第7篇:商业保险的定义范文

软土地质条件下地下工程的施工阶段及整个运营期间均存在着地震风险。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在地震灾害作用下的运营安全性和灾后恢复正常运营的能力,是社会综合减灾防灾工程的重点之一,也是衡量地区或城市抗御灾害综合能力的重要标志之一。对软土地质条件下地下建筑物在施工及运行阶段进行地震保险的系统研究,补充和完善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保险在内的保险体系,有利于我国工程建设和管理制度的规范化,形成监理、担保及保险等相结合的工程管理体系。

1 地下建筑物地震保险费率的确定

软土地质条件下地下建筑物地震保险是通过投保,建立专项地震基金,实现软土地下建筑物地震灾损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可以减小软土地下建筑物在施工阶段和运营期间出现的地震震害损失。

本文主要研究软土地质条件下地下建筑物在其运营期间和施工期内,因地震造成损失的保险净费率,在地震损失计算及评估时,没有包含其他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地震保险作为防震减灾的重要金融手段,是投保人转移地震风险和获得风险赔偿的最有效的方法。受经验数据及现有条件的限制,如何合理、恰当地确定费率是推进地震保险的难点,直接根据损失统计建立的模型不能详细地体现各类工程结构的损失状态。根据软土地质条件下地下建筑物地震灾害危险等级和易损度,进行风险评价,确定软土地下建筑物地震保险费率,是推进地震保险顺利开展的可行的思路,如图1所示。

1.1 软土地质条件下地下建筑物地震危险度H

软土地下建筑物易发生地基液化、软土震陷、结构失稳、结构强度破坏以及附属结构破坏等几种震害模式,通过地震灾害识别,分别建立相应的风险模型,计算各种震害发生的概率,得到潜在危险度。

目前,没有关于数值分级统一标准和方法,使用者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危险度在[0 -1]闭合区间内做等级划分。无论简单的等比划分或等差划分,还是比较复杂的指数分级,均存在同一等级内上下值取值差异问题。为与地震风险度和易损度分级接轨,采用布拉德福定律,以0.2为公差,将危险度在[0-1]区间内分五级,危险度越大,地震发生可能性越高,如表1所示。

1.2 软土地质条件下地下建筑物地震易损度V

参照多次地震灾害调查研究,将软土地质条件子下地下建筑物灾害破坏等级分为五级:基本完好、轻微破坏、较重破坏、严重破坏、毁坏,如表2所示。

1.3 软土地质条件地下建筑物地震风险度(R)

国际上,根据对自然灾害风险的数学表达式及其定义,软土土质条件下地下建筑物风险度矩阵等于易损度和危险度相乘。

即:VXH=R

根据计算结果,可得软土地质条件下地下建筑物的地震风险等级,进行风险决策(见表3)。

1.4 地下建筑物地震商业保险费率取值

根据国际上通用做法,基准费率为0.02%~0.53%,在此,将0.05%~0.5%的值划分为五级,通过对软土地质条件下地下建筑物的风险分析,可得其地震风险评价结果,然后,参照表4选取适当的费率,作为地下建筑物地震商业保险的基准费率。

地下建筑物地震商业保险的基准费率在一定范围内变动,投保人可选择相应风险等级的费率。风险等级不同,其保险金额及费率的数值差异较大,软土地质条件下地下建筑物损失比增大,破坏越严重,保险费用就会相应地提高。

表4体现的是地震保险中地下建筑物基准费率值,还应考虑软土地质条件下地下建筑物的修建时期及有无抗震设计要求等因素,据此对表1的基准费率值进行修正,得出软土地质条件下地下建筑物的保险费率。假设各项因素的修正系数为δj,取值区间为0.9~1.1,那么软土地质条件下地下建筑物保险费率为:

r=ri■?啄j

式中,δj为考虑软土地下建筑物修建年代、有无抗震设计的修正系数,参照表5。有抗震设计取0.9~1.0,无抗震设计取1.0~1.1;rj为软土地下建筑物震害基准费率,参照表5;r为软土地下建筑物保险费率。

1.5 地震国家强制保险费率取值

目前,建议国家对软土地质条件下地下建筑工程进行风险等级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参照表6强制收取一定的地震保险费用,作为基金储备。

2 软土地质条件下地下建(构)筑物地震保险模型的

建议

参照国际上通用的保险模型,建议我国软土地质条件下地下建筑工程地震保险模型采用国家强制及企业(或业主)自愿参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模型。

采用宽保面、低保费的保险费率政策,实行国家强制性地震保险,是政府推进软土地质条件下地下建筑物工程保险的最佳模型。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从工程项目建设开始,在政策上要求风险主体单位按照表六的软土地下建筑物地震强制保险费率交纳相应的地震保险费。在鼓励风险主体参加灾害保险(中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同时,积极开展巨灾商业保险。灾难发生时,风险主体单位可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理赔,减少损失。承担风险的各主体单位可在工程项目风险评估后,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商业保险来转移地震风险。

软土地下建筑物地震保险不管是以单独承保的形式出现,还是以附加形式出现,政府都可能充当“最终保险人”,政府在地震保险中承担的责任,类似于广义的“信贷”责任。政府利用强制性保险收取的保险费用、成立的地震保险专项补偿基金等必须保证专款专用。

第8篇:商业保险的定义范文

关于人口结构对商业保险发展的影响,现有文献主要从人口结构包括的三个方面进行研究:(1)人口自然结构对商业保险的影响;(2)人口社会结构对商业保险的影响;(3)人口地域结构对商业保险的影响。人口自然结构对商业保险的影响方面,主要通过人口性别和年龄结构来研究对商业保险发展的影响。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Yarri(1965)和Fischer(1973)提出的,他们根据生命周期理论,通过模拟研究证实,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如果人们不能确定死亡的确切日期,而且又希望在死亡之前给被抚养者留下足够的资产来维持生活,那么,购买保险产品尤其是寿险产品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国内方面,主要从性别和人口抚养比两个层面研究的居多,其中卓志(2001)结合我国的社会、经济、人文以及人寿保险的实际情况,运用多元回归分析了我国人寿保险需求的影响因素,发现我国较高的少年抚养比和增加的老年抚养比将使我国的寿险业受益。性别结构方面,何贵兵等(2002)研究认为,女性为了避免损失更愿意冒风险,男性为了获得确定利益更愿意冒风险,而保险主要功能是对损失的弥补,从这个意义上讲,女性对保险的需求强于男性。在人口老龄化趋势下,不少学者关注老年抚养比的提高对商业保险发展的影响,尹成远等(2008)认为老年人群比例的不断提高,从而导致了对年金保险、终身寿险等寿险产品需求的大幅度增长,有利于促进人身保险的发展。

张连增、尚颖(2011)运用面板回归的分析方法,对中国老龄化背景下人身保险市场的发展情况进行了研究,认为人口老龄化率与人身保险密度之间存在着稳定的正相关关系,中国的老龄化进程对人身保险市场发展存在着明显的促进作用。关于人口社会结构对商业保险的影响,从婚姻家庭结构角度,Lewis(1989)认为寿险需求取决于受益人、配偶及子女的效用函数最大化,因此保险产品发展与家庭结构密切相关。从人口教育结构角度,郭金龙等(2005)分析了中国保险业发展的人口因素,研究认为,提升文化教育无疑延长了自身被抚养的时间,增加了家庭对死亡保险的需求,而且由于自身人力资本的增加,提高了未来收入预期,会促进本人对储蓄类保险产品的需求。Preeti和Rajesh(2010)通过研究印度寿险需求,发现寿险需求与家庭主要收入者的教育水平相关,教育程度越高的人越倾向于购买寿险。从人口职业结构角度,张冲(2013)考察了我国人口结构变化对人身保险市场的影响,研究结果发现,人口社会结构中的已婚人口比重,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从业人口比重对人身保险市场发展有显著正向影响。

在人口地域结构与商业保险发展关系的论述中,主要是通过城乡和行政区域结构两个角度展开研究。人口城乡结构方面,郭金龙等(2013)对我国城镇化率与保险密度进行回归分析,研究发现城镇化率与保险密度之间存在较强的相关关系,城镇化推进有利于提升居民的收入水平和保险意识,从而提高对商业保险的需求。人口行政区域结构方面,孙秀清(2004)分析人口区域结构变化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研究认为人口的经济区域结构失衡加剧了保险在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廖海亚等(2012)研究发现,人口区域结构对保险发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城乡人口对保险的观念差异;二是人口聚集程度对保险网点布局的影响;三是人口流动带来的风险转移和风险增加导致的保险整体需求上升。基于文献回顾,可以发现目前有关人口结构对商业保险影响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正在引起学术界的关注,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中国人口结构的快速变化,这一问题的研究也开始引起中国国内学术研究和决策部门的重视。综观目前现有的研究,发现人口结构对商业保险影响的研究还处于一个比较初级的阶段,缺乏从动态角度分析人口结构对商业保险的影响,因此,本文运用向量自回归模型(VAR),从实证角度分析中国人口结构对商业保险的动态冲击效应。

二、现实描述

(一)中国人口结构的变化趋势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计划生育政策的累积效应带来了中国人口结构的转变,这种转变,体现在多个方面,主要呈现出如下趋势:1.人口年龄结构的老龄化人口老龄化,一般是指老年人口在总人口中的相对比例上升。根据联合国国家人口学会的标准,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或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例超过10%或7%,即可看做是达到了人口老龄化。这种变化既可以是由于年龄金字塔底部少儿人口增长减慢所造成,也可以是因为顶部的老年人口增长所致,在人口学中称之为底部老龄化和顶部老龄化。发达国家经历了由底部老龄化到顶部老龄化的逐渐演变过程,而我国,由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及人口预期寿命的延长,底部老龄化与顶部老龄化同时“夹击”(图1),人口老龄化的速度发展很快,形势越发严峻。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统计结果显示(表1),截至2010年11月1日,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数为1.78亿,占比13.26%,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数接近1.19亿,占比8.87%,与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60岁及以上人口数的比例上升2.93个百分点,65岁及以上人口数的比例上升1.91个百分点,中国成为世界上唯一一个老年人口数超过1亿的国家,这说明我国人口年龄结构快速老龄化。2.人口教育结构的高等化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中国大陆大学(指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口有1.18亿人,具有高中文化程度人口为1.87亿人,具有初中文化程的人口为5.18亿人,具有小学文化程度的人口为3.57亿人。与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相比,大学(指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口增加7400万人,增速达到168%,说明我国人口教育结构高等化趋势明显。

从绝对数量来看,全国受高等教育人口累计达到1.18亿人,是全球唯一的受高等教育人口数量超过1亿人的国家;从相对数量来看,每10万人口中的大专及以上人口数达到了8930人,比10年前增加了1.5倍(表2)。我国的高等教育实现跨越式发展,受大专及以上教育人口数和占总人口的比例是各级各类教育中增加最快的。例如,普通高校招生人数,1990年为61万人,1997年达到100万人,2005年突破500万人,2012年达到689万人,20多年间,大学招生人数和研究生招生人数分别扩大了10.8倍和18.0倍。3.人口城乡结构的城镇化城镇化主要是指农村人口不断向城镇转移,第二、三产业不断向城镇聚集,从而使城镇数量不断增加,城镇规模逐渐扩大的社会过程。它主要表现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产业结构的调整,农村人口居住点向城镇迁移和农村劳动力从事职业向第二、三产业转移。城镇化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首先是经济特征,表现为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农业的比重不断下降,非农产业的比重逐渐上升;其次是社会特征,主要是城市人口数量占总人口数量的比例增加;再次是行为特征,主要表现为生活方式逐渐向城镇化方式转变。一般而言,城镇人口按照城镇常住人口来统计,目前我国的常住人口是指在某地区实际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人口。根据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的统计,居住在城镇的人口为6.66亿人,占总人口的比重为49.68%,比2000年上升了13.46个百分点,居住在乡村的人口为6.74亿人,占总人口的比重是50.32%。从2000年到2010年间,我国城镇化率从36.22%提高到49.68%,累计提高了13.46个百分点由此可以看出,近十年来农村人口持续向城市转移,人口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

(二)中国商业保险的发展现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商业保险经历了一个从小到大、从少到多的发展过程,不管是从保费收入、保险深度还是保险密度的增长来看,都取得了巨大进展。1980年全国保费收入仅为4.6亿元,2012年保费收入达到1.54万亿元,年均增长超过30%,远高于同期GDP年均9.5%的增长率,也高于全球保费收入4.6%的年均增长率,商业保险业成为国民经济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从2000年起中国保费收入世界排名平均每年上升1个位次,2012年保费收入的国际排名上升到世界第4位,比2000年上升12位。中国自1980年恢复保险业以来,保险市场逐步进入快速成长期,保险深度(保费收入与GDP之比,反映的是保险业在国家经济中的重要程度,代表了一国经济的整体保险保障水平)由1980年的0.1%增长到2012年的2.98%;保险密度(是指人均保费,代表了一国公民的平均保险保障水平)则由1980年的0.47元提高到2012年的1143.82元(图2);2012年末,保险资产总额达到7.35万亿元,同比增长22.3%。

三、实证分析

由于人口结构对商业保险的影响具有长期性和滞后性,影响机理相对比较复杂,本文选用向量自回归模型(VectorAutoRegression,VAR)进行计量分析,试图克服传统计量方法在预测相互联系的时间序列系统及其分析随机扰动项对变量系统的动态冲击方面的不足,寻求人口结构对我国商业保险动态冲击效应的直接影响。

(一)变量选取与数据说明根据相关理论分析,在数据可得的前提下选取了一系列指标对人口结构和商业保险进行计量。1.人口结构指标人口自然结构中,本文选取的是人口的年龄结构指标,即用传统的老年人口抚养比(AR)和少儿人口抚养比(CR),分别用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数、0~14岁少儿人口数与15~64岁劳动人口数之比进行衡量。人口社会结构中,本文选取的是人口的教育结构指标,教育结构的量化指标为教育深化度(ER),定义为大专及以上人口占6岁及以上人口的百分比。人口地域结构中,本文选取的是人口的城乡结构指标,城乡结构的量化指标为人口城镇化率(UR),通常用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表示。2.商业保险指标对于商业保险的测度到底选用什么指标?Thorsten等(2002)根据Lewis的模型,通过选择23个OECD国家和40个非OECD国家的数据,研究人口结构因素对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的影响,发现无论是对于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各种因素对保险密度的影响要大于对保险深度的影响[13]。考虑到人口数量因素对商业保险发展的影响,本文选取保险密度(ID)来衡量我国商业保险的发展情况。3.数据来源本研究根据数据实际的收集情况,最终将样本期确定为1990—2011年。历年老年人口抚养比、少儿人口抚养比、人口城镇化率三个变量的数据皆来自历年《中国统计年鉴》;历年保险密度数据来源于历年《中国保险年鉴》和中国保监会网站;历年教育深化度的数据根据历年《中国统计年鉴》、历年《中国人口和就业统计年鉴》以及历次人口普查资料计算得到。各变量的统计描述见表4。

(二)实证模型设计为了研究人口结构对商业保险的动态冲击效应,本文选用向量自回归模型(VectorAutoRegres-sion,VAR)进行计量分析,通过向量自回归模型(VAR模型)的脉冲响应函数分析人口结构各方面对商业保险的影响。向量自回归(VAR)常用于预测相互联系的时间序列系统以及分析随机扰动对变量系统的动态影响,VAR模型通过把系统中每一个内生变量作为系统中所有内生变量的滞后值的函数来构造模型,从而将单变量自回归模型推广到由多元时间序列组成的向量自回归模型。式中,Yt是由5个内生变量组成的向量,即Yt=(AR,CR,ER,UR,ID),其中AR:老年抚养比;CR:少儿抚养比;ER:教育深化度;UR:人口城镇化率;ID:保险密度,εt为K维扰动向量,A1、A2为参数矩阵。对Yt所选用的5个变量的时间序列进行了协整检验,检验的结果表明各变量之间满足协整关系。这表明,所选的人口结构指标与保险密度之间具有长期的均衡关系,在短期内由于随机干扰,这些变量可能偏离均衡值,但这种偏离是暂时的,最终会回到均衡状态。利用Eviews7.2软件使用上述模型对老年抚养比、少儿抚养比、教育深化度、人口城镇化率和保险密度五个变量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回归方程的形式如下:

(三)脉冲响应函数分析脉冲响应函数描述的是VAR模型中一个内生变量的冲击给其他内生变量所带来的影响,刻画的是在一个扰动项上加上一次性的一个冲击,对内生变量的当前值和未来值所带来的影响。利用上面公式建立的VAR方程,分别给予老年抚养比、少儿抚养比、教育深化度和人口城镇化率一个冲击(选择乔利斯基分解),采用广义脉冲法得到关于保险密度动的脉冲响应图,如图3所示。在图3中:(a)图表示老年抚养比冲击引起保险密度变动的响应函数;(b)图表示少儿抚养比冲击引起保险密度变动的响应函数;(c)图表示教育深化度冲击引起保险密度变动的响应函数;(d)图表示人口城镇化率冲击引起保险密度变动的响应函数。人口城镇化率引起保险密度变动的响应函数由图3中的(a)可见,当在本期给老年抚养比一个正向的冲击后,保险密度会反向微弱变化,在第2期开始同向变化,影响强度逐渐增强且此影响具有较长的持续效应。这表明老年抚养比的提高对保险密度先是产生短暂的负向的拉动作用,随后产生正向的拉动作用。这种现象说明,1990年以来,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是不断提高的,在老龄化加速运行的背景下,保险密度不断提升,我国的保险市场也在不断发展壮大。由(b)可见,当在本期给少儿抚养比一个正向的冲击后,保险密度会同向变化并在第2期达到最大值并开始缓慢下降,在第5期以后趋于反向变化。这表明少儿抚养比的某一冲击会先给保险密度带来正向的冲击,即少儿抚养比的提高会先带来保险密度的上升,并在第2期以后达到最大值,随后对保险密度上升产生的拉动作用逐渐减弱,在第5期后,少儿抚养比的提高会对保险密度产生反向的拉动作用并持续增强。产生这种影响的机理主要在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生活水平比较低,社会医疗保障不完善,随着少儿人口比重的上升,父母对于子女的教育、医疗等方面的支出增加,减少了保险方面的费用支出。

由(c)可见,当在本期给教育深化度一个正向冲击后,保险密度会反向变化并在第2期达到最小值并开始缓慢上升,在第3期开始正向变化,影响强度增强且此影响的效应持续。这表明教育深化度的某一冲击先会给保险密度带来负向的冲击,随后对保险密度产生正向影响且具有长期的效应持续,即教育深化度的提高会对保险密度先是产生负向的拉动作用,随后产生正向的拉动作用。这种影响现象说明,1990年以来,随着文化教育水平的提升,人们对自身需求和相关保险产品有了更科学的判断和认识,文化教育素质的提高促使人们把理性分析的保险需求转变成现实的保险需求,从而助推商业保险的发展。由(d)可见,当在本期给人口城镇化率一个正的冲击后,保险密度会反向变化并在第2期达到最小值并开始缓慢上升,在第4期以后趋向于正向变化,影响强度逐渐增强且影响具有长期效应。这表明人口城镇化率的某一冲击先会给保险密度带来负向的冲击,即人口城镇化率的提高先会带来保险密度的下降并在第2期以后达到最小值,随后对保险密度上升的拉动作用逐渐增强。产生这种影响的机理主要在于中国城镇化所处阶段的影响,中国的城镇化发展经历了人口漂移阶段的影响后,目前正处于农村居民身份转移阶段,因而,人口城镇化率的提高首先会对保险密度产生负向拉动作用,然后会对保险密度产生较强的正向拉动作用。

四、研究结论

第9篇:商业保险的定义范文

1 德国长期照护社会保险

(一)目标和对象

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目标是作为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保险的补充,为失能者提供资金给付或长期照护服务,满足其对长期照护服务的需求。德国长期照护保险以"社会团结"作为主要原则,即社会有责任通过集体行为,为每一位社会成员提供必要的社会支持[1]。德国的长期照护保险制度规定,所有参加医疗保险的社会成员必须参保长期照护保险。除了军人、政府官员和法官等长期照护服务由国家负责,其他社会成员全部纳入长期照护保险体系。

(二)筹资机制

德国长期照护保险资金由政府、雇主和员工共同筹集。政府承担其中1/3,雇主和员工承担剩下的一般。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规定收入水平决定参保方式,参保方式包括长期照护社会保险和长期照护商业保险两种。收入低于一定标准的员工必须参保长期照护社会保险。收入高于一定标准的员工、雇主和医生等,可以不参保长期照护社会保险,但是必须在其购买健康保险的保险公司购买长期照护商业保险。实行长期照护保险制度以后,由于提高了劳动力成本,尽管保费由雇主和员工各承担一半,但是雇主并不愿意参保长期照护社会保险,因此员工以在公共假日多工作一天的方式弥补雇主的保费支出。

(三)评估和给付机制

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对参保人的受益资格、受益程度和受益方式,制定了详细的评估标准。参保人经过日常生活(ADL-Activities of Daily Life)和工具性日常生活(IADL- Instrumental Activities of Daily Life)测评,有超过6个月且有长期照护需求的,可确定其具备受益资格。

德国医疗卫生部制定了全国性评估标准,用来评估参保人所需长期照护服务的程度。已经被确定为需要长期照护服务的参保人,需要经过审查委员会进一步评估,以确定参保人的服务程度。服务程度分为四个不同等级,每个等级对应不同的服务次数和服务时间。

德国长期照护服务给付方式包括居家照护和机构照护两种。其中居家照护分为居家自行照护和居家专业照护。居家照护的给付方式包括服务给付、现金给付以及混合给付。居家自行护理采取现金给付的方式,参保人根据评估的照护等级直接领取保险金。参保人可以自行选择专业或非专业服务供给方提供的服务,也可以将保险金支付于其他方面。为了规范居家自行照护行为,参保人必须申请专业照护机构提供服务建议,否则长期照护保险基金可以取消其保险现金给付资格。居家专业照护采取实物给付方式,为参保者在卫生、饮食、行动、家务等方面提供照护服务,服务供给方需要在长期照护保险基金的批准前提下签订合同。服务量由参保人受益资格和受益程度决定。混合给付是指现金给付和实物给付在适当情况下转换。在参保人能够保证家庭成员足以承担长期照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将没有使用完的实物给付按照一定比例转为现金给付。

当居家照护不能满足参保人的长期照护需求时,可以申请到护理员接受机构照护服务。但是,如果医疗审查委员会评估认为参保人没必要接受机构照护时,除了最高参照居家专业护理等级的标准给付外,其余部分需要自付。接受居家照护的参保人,因为其非正式照护服务供给方由于疾病、出行等原因,导致暂时无法提供照护服务的,参保人可以获得每年四周的暂时照护。暂时照护是一种临时的机构照护,介于居家照护和机构照护之间,给付方式可以是实物给付也可以是混合给付。

接受居家照护相比于机构照护可以享受更多优惠政策,主要包括额外的护理津贴和照护保险金额。并且为参保人提供居家护理的家庭成员或亲属每周照护服务达到14小时以上,没有工作的照护者或每周照护服务30小时以上,可以获得免费的照护培训课程和不低于每年460欧元的护理津贴。

(四)运营管理机制

德国联邦劳工部作为长照照护保险的主要管理部门,负责对长期照护保险进行政策指导和运营管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负责提供并完善长期照护服务的基础设施,以及对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进行有效监管。长期照护保险基金和商业保险公司负责长期照护保险的具体运营,主要包括保费收缴、评估审核、与服务供给方协商费用以及保险给付等方面。

(五)服务递送机制

服务递送包括非正式的长期照护服务供给者和正式的长期照护服务供给者两部分。服务递送组织需要与长期照护基金签订符合合同,内容包括服务的类型和内容等。政府负责制定服务类型的费用,而不是由市场决定。医疗审查委员会负责监管服务递送组织,长期照护保险基金负责制定服务相关质量标准。德国长期照护制度强调服务递送组织与方式的多样性,尤其倡导居家长期照护方式。

(六)监管机制

长期照护方案为了让更多的参保人参与长期照护保险的决策过程,建立了长期照护保险法联邦咨询委员会,由来自联邦政府、州政府、长期照护基金组织、机构照护服务供给方等53名成员代表组成[2]。他们的主要任务是与联邦政府共同协商长期照护保险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监督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发展,改善长期照护保险的服务供给效率和质量。2008年长期照护保险法改革以后,进一步加强了长期照护保险质量监管,医疗保险医护服务中心每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评估调查并将检查结果公之于众。

2 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实施效果

(一)覆盖范围

截至2000年,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已经覆盖了7140万人,810万人参保了长期照护商业保险,并且192万受益人得到了给付。截至2010年,943万人参保长期照护商业保险,占人口总数9%。到2011年底,6949万人参保长期照护社会保险,占人口总数85%。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实施以来,截至2008年长期受益于长期照护保险的人数增加了45%,短期受益于长期照护保险的人数增加了约60%。

(二)保险受益情况

(1)居家照护是长期照护服务的主要递送方式。截至2010年,共有242万参保人受益,其中居家照护的受益人为167万,占受益人总数的约69%;相比一下机构照护的受益人为75万,占受益人总数的约31%。

(2)居家自行照护与机构照护是主要保险给付方式。大约49%的参保人选择居家自行照护方式即现金给付方式,大约27.3%的参保人选择机构照护。8.6%的参保人选择实物给付方式,10.3%的参保人选择混合给付方式。

(3)高龄老年人为保险的受益主体。据德国联邦调查局2005年统计,65岁以上老年受益人占受益人总数的82%,85岁以上老年受益人占受益人总数的33%,截至2009年,65岁以上老年受益人占受益人总数上升到83%,85岁以上老年受益人占受益人总数上升到35%。

(三)2008年长期照护保险改革要点

(1)进一步提高保险给付金额。从 2008 年 7 月 1 日开始,居家照护和机构照护等都不同程度提高了给付金额,尤其是居家自行照护的实物给付额度得到大幅提高。

(2)提高失能老人给付金额。居家照护给付金额明显提高,尤其是严重失能、失智老人。2008年改革之后失能老人给付金额平均每人每月提高了100欧元,严重失能或失智老人可每人每月提高200欧元。

(3)为长期照护供给方建立了照护支持中心。

(4)提高照护质量监管力度。通过建立长期照护质量评估和监督系统,每年对每个机构进行质量抽查,并将评估结果通过联邦政府或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3 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特点和弊端

(一)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特点

首先,德国通过立法的形式,将长期照护保险设计成强制性社会保险,并实现全覆盖。其次,德国长期照护制度制定了明确的服务评估标准和流程规范,并且注重满足参保人不同的长期照护服务需求,提供差别化的服务选择。再次,德国长期照护服务供给方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利用市场竞争机制,淘汰落后照护机构和取消照护人员从业资格。最后,德国长期照护保险的管理运营体制精简,主要是在医疗保险机构和人员基础上增设长期照护保险业务,不仅是有利于控制管理成本,而且简化了管理程序,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

(二)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弊端

首先,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采取现收现付制,保险基金缺乏足够的资金储存,如果遇到经济危机,容易导致保险基金入不敷出难以为继。其次,德国长期照护保险费率偏低,保险基金面对庞大的照护服务需求经常入不敷出,不利于长期照护制度的稳定运行和服务的有效获取。再次,德国长期照护服务忽视预防保健,导致参保人对长期照护服务产生依赖性致使日常自理能力下降。最后,长期照护机构与人员供求不平衡。一方面,很多照护人员只能从事简单的照护服务,满足不了参保人对高难度照护服务的需求;另一方面,专业照护机构由于进入门槛高,缺乏政府进一步扶植的情况下,很难满足众多参保人的照护需求。

4 德国长期照护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经过20年的运行和完善,实现了社会成员全覆盖、评估机制完善、质量监管规范等多重可持续性制度目标。目前,我国人口老龄化急速发展,长期照护保险制度正处于积极探讨设计阶段,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一)长期照护制度必须与社会文化有机结合。德国将长期照护保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采用的是社会保险方式,而并没有采用美国商业保险模式,与德国的社会文化背景有直接关系。"社会团结"是德国的社会责任观与文化价值观,长期照护采取社会保险方式能够与德国社会文化有机契合,有利于制度获得社会认可和支持并进一步推行。

(二)长期照护社会保险制度下可以引入市场机制。德国联邦政府的责任在于从国家层面建立统一的长期照护保险制度,通过合理定义模式、有效设计筹资和给付等级制、强制性的转移支付等筹资手段,使社会资源能够合理有效配置有需求的社会成员,利用收入再分配效应,实现高收入者和低收入者之间的财富转移,达到兼顾社会公平的目标。政府发挥作用并不与市场发挥作用相排斥,适当的运用市场机制,将市场竞争机制引入长期照护服务供给方之间,不仅有利于促进长期照护服务供应方提升长期照护服务的供给质量,而且有利于提升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整体运行效率。

(三)长期照护社会保险与强制性商业保险有机结合可以提高筹资效率。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采取的是社会保险与强制性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模式。对社会成员收入水平进行合理的标准划分,收入水平低于标准的社会成员必须参保长期照护社会保险,收入水平高于标准的社会成员可以选择是否加入长期照护社会保险,或是购买受益水平更高的强制性长期照护商业保险。通过社会保险与强制性商业保险相结合的制度设计,德国才建立起了全覆盖、保基本、有差异、多层次的长期照护筹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