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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验收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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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验收规定

第1篇:建筑法验收规定范文

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工程竣工交付以后的质量责任问题,包括质量责任的不同分类和期限、工程建造的各个参与者如何分担建筑物瑕疵的责任、建筑物权利人对建造人的权利等等。这些问题还将引出针对建筑物有质量瑕疵如何设置保险来保护业主,或者有无相关保险可以使责任人免受索赔?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各国法律制度的答案是各不相同的,研究这些答案,对我们不无裨益。

本文在比较各国在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制度的几种主要模式的基础上,理解和分析我国对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并提出引进和推广建筑工程保修保证保险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的建议,以完善我国的建筑物质量责任制度。

一、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的不同阶段及期限

我国《建筑法》对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第62条和第80条。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按照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内保证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证使用的责任局限在施工方。《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这条法律规定,则是确立了我国建设工程损害赔偿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均应赔偿的法律制度,但责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见,我国的建设工程法律框架设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主要区分两个阶段,一是工程质量保修期,二是损害赔偿责任期。这与其他许多国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质量责任体系不谋而合。以下分述之。

(一)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

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个质量责任期。我国法律规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满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即可交付。《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质量保修期的责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国务院2000年1月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条例》)第41条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保修阶段的质量责任,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在保修期内,只要发现质量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施工方均有义务进行修复,如果造成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质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以向责任方追偿。只是根据以上一条的规定,对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质量瑕疵在保修期内引起的损失,施工方是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如何追偿的问题尚不明确。

同样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个质量责任期,各国法律制度下的质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称是多种多样,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国,称“质量保修期”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比利时和瑞典称之为“保证期”,通常为一年,结束时即为最终交付。荷兰的保修期为3-12个月,澳大利亚、新加坡、英国通常为六个月,瑞典为两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则更长,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为2年。英国的JCT合同把从工程实际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称为“缺陷责任期”。FIDIC文本也是如此。所谓“缺陷责任期”,实际上仅指从工程实际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间的期限,由承包方对列入“实际完工证书”上的缺陷进行修复,并对在此期间显现的瑕疵进行免费维修。但是取名为“缺陷责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误解,以为一旦该期限届满,承包商即不对工程缺陷承担责任,其实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这段竣工后的特殊责任期间的期限长短因国而异,并非都是一年。荷兰的保修期为3-12个月,澳大利亚、新加坡、英国通常为六个月,瑞典为两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则更长,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为2年。

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具体明确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年限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竣工验收不合格,则由施工单位进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验收,直至合格后交付。但是在很多国家,有四种不同情形的“交付”:

1、业主对竣工工程完全满意而接收交付工程;

2、非常不满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验收;

3、业主接受工程,但对其中不完善之处与承包人达成减低工程价款的约定。如果不完善之处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该第三方提起索赔;

4、最普遍的做法是业主先作有条件的接收,而这个条件是承包人必须自费尽速修复瑕疵部分,达到业主的要求。此时颁发的完工证书应当载明所有应当修复之瑕疵。比如,在英国,达到“实际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师会签发“实际完工证明”。而在美国,工程达到“实质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内,即“缺陷责任期”内,承包商有义务修复已发现的、和在该期限内发现的任何质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种情况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着工程施工阶段的结束和使用阶段的开始。工程交付的法律意义表现为:

1、交付意味着保修责任的开始;

2、交付意味着承包商无权在未得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进入该物业;

3、在承包商提供履约保函的情况下,在此时开始考虑释放保函;

4、工程交付时以下问题一般得以解决:

(1)实际交付工程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之间的明显差异;

(2)未决的索赔与反索赔。如在工程交付时未能解决,当事人至少应明确如何处理的立场。在很多国家工程索赔时效从交付之日起算。时效长短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约定业主必须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内提出关于工程延期的索赔。

(3)工程款结算安排。法国标准文本规定承包方应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内向业主提交尾款结算的具体金额。瑞典规定为8个月内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业主开始承担保护建筑物不受意外损害的责任(如火灾、盗窃等)。

比较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其它国家的相应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立法根据决定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况,对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规定,并且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具体保修年限由承发包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竞争以及在设定具体合同时约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国外的先进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创造。这些新规定值得承发包双方高度重视,也值得我们广大律师高度重视。

(二)损害赔偿责任期内的责任

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意味着另一种责任期间的开始,即进入损害赔偿责任期间。在有些国家这种责任为零。如葡萄牙规定在政府作为业主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后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大多数国家,业主都可以在一段时期内向有关责任者要求损害赔偿。

保修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国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变化。以荷兰、法国和加拿大的魁北克为例:荷兰民法典规定了二十年责任期;而法国规定了十年责任期。法国的十年责任期的责任范围为以下缺陷引起的损害:1、影响道路、主要管道、基础、承重结构的坚固,隐蔽工程、与建筑物不可分的设备(其他设计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证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业建筑的保修期后责任期为5年,而公用建筑则为30年。

与保修期内的责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内只要发现任何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承包商均有义务修复,不修复将承担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要有损害才可主张赔偿,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国,将损害分为微小损害和重大损害,只有重大损害才可追究责任。当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这些国家的法律和实践都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可以说因事而异。比如在英国,对砖房裂缝程度的分类是根据这些裂缝对结构的影响程度来确定的,从而判断哪些是严重裂缝,哪些是微小裂缝。

尽管没有确切的标准,但各国建筑法律、法规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条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断损害大小的一般依据。

我国《建筑法》第80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对建筑物损害赔偿责任期的规定比较严厉,针对建筑物的地基和主体结构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届满后,只要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均可要求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发包双方以及勘察、设计等有关各方的质量责任。可以预见,不远的未来,因建筑物质量不合格而请求赔偿的案件将会大大增加。当然,区别于保修期的责任主体,法律并未规定由施工方负责,而仅仅规定了“责任者”。那么,哪些主体可能成为建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的责任者呢?

二、建筑物竣工后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由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不一定依据合同而发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设期间是否与业主有合同关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类:

(一)与业主订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按照我国《建筑法》第24条的规定,业主有可能只与一个项目总承包方签订合同,也可能分别与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和设备采购各方签订合同,建筑法对业主与合同对方的工程质量责任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条规定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就可能是与业主有各种合同关系的对应各方。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这些业主的对应方都有可能成为损害赔偿的责任者。

但国外的规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规定了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责任,这意味着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发现和纠正其他建设参与者的错漏,否则将承担责任。但在Emilia-Romagna地区这一原则已得到了适当的修订,该地区1990年有一项法律规定:主要设计人、项目经理、承包人、技术监理、竣工检验人等应签署建筑物竣工的技术文件,声明该建筑物已符合建筑规范及使用要求。如果政府监督员发现这一声明是不真实的,这些签字人都将被处以罚金。

此外,新加坡有一套截然不同的责任分担体系。1989年《新加坡建筑管制法》引入了“有资格的人”、“注册检验师”和“现场监理人”的概念。建设单位如果就施工方过错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他可以直接向施工方索赔,也可以向上述“有资格的人”进行索赔,这样,施工方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二)与业主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者,包括:

1、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在有些国家,当地政府部门有义务核查所有或部分建筑项目的质量情况。我国目前体制下仍要求政府建筑管理部门对所有竣工建筑物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结果说明:合格或者不合格。但我国的《质量条例》关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新规定将改变政府过去直接参与验收的做法,而将监督力度转移到施工图的审查和竣工验收资料的抽查。

在英国,法律规定了对政府部门的责任限制,而在有些国家政府部门的责任几乎为零。如新加坡因为有“资格人”承担责任的机制,明确规定政府不必承担责任。

2、质量检测机构

我们可能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对建筑材料质量状况的错误鉴定结论导致建筑物质量瑕疵,瑕疵责任由谁来承担?比如在我国,对商品混凝土的检测通常需要委托专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须经过检测,按照我国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该产品进行施工的一方仍应对建筑物瑕疵承担责任,然后由承担责任方再依据委托检测的合同自质量检测机构索赔。

3、分包商

按照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对性原则”,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责任,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无权要求执行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权利。由于业主与分包商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业主无法直接向分包商主张权利,受害者(如租户、后继使用人)更是无法向直接责任者追索合同意义上的赔偿权利,因而导致众多实质上不公平的结果。为了避免产生这样的结果,在英国盛行一种叫“从属保证”(collateralwarranty)的系列合同,与建筑承包合同配套使用,即业主要求所有的承包商(包括各类分包商)、专业咨询师(包括结构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设计师等)、设备供应商等向建筑工程的使用人、买受人、承租人和贷款人提供书面保证合同,从而建立由这些设备或服务提供商向建筑物权利人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纽带。由于一个建筑项目往往涉及数十个、上百个甚至上千个这样的书面保证合同,一些大的律师事务所的建筑法部门得投入不少人力应付这些保证合同的起草、谈判等的繁琐操作。

1996年,英国的“法律委员会”提出关于《合同相对性: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报告,要求英国法对“合同当事人原则”作了重大修改,授予合同中关于第三人权益的执行效力。1998年形成议案交国会讨论,并于1999年11月11日获女皇批准,成为《合同(第三方权利)法》。可以预见,英国今后的建筑承包合同将增加许多涉及包括分包商、供应商、建筑物使用人、购买人、建筑项目贷款人等在内的第三人利益条款的起草,并且对这些条款的内容设置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

在我国,这一问题已在法律的规定上得到解决。《建筑法》第55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据此,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有权主张索赔的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或者在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依据侵权理论要求总包方、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供应商

在国外,业主与供应商一般没有合同关系,供应商供应的材料、设备有质量缺陷时对业主的责任表现为“侵权责任”。

在我国,建筑材料有甲供料和乙供料之分,但总的趋势是以乙供料为主。前者由建设单位与供应商订立供货合同,后者由施工单位与供应商订立供货合同。但不管是甲供料、还是乙供料,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责任对该材料进行检验,或核实有关质保书和检测报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承担建筑物质量瑕疵的责任,而供货单位则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货物瑕疵的责任,两者并不矛盾。

三、质量缺陷的分类

《建筑法》第80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该损害是“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什么是“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呢?它的标准是什么?质量不合格与一般的质量问题的界限又是什么?这些问题目前还难以在现有条文中找到答案。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建筑行业的运作习惯,工程质量问题可以分为工程质量缺陷和工程质量事故。酿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缺陷一般是对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观感等影响较大、损失较大的质量损伤。从广义上说,工程质量问题都是程度不一的工程质量缺陷,质量缺陷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了质量不合格。

任何质量缺陷的背后都有导致这一缺陷的行为人的错误和疏忽行为。这种错误和疏忽行为可以发生在整个建筑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主要包括:1、设计和技术监理过程;2、现场施工过程;3、移交时关于维护和使用建筑物的指导过程。如果按上述阶段分类,可将质量缺陷分成以下主要几大类:

(一)设计缺陷

记载在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上的错误或疏漏将从一开始就影响工程建筑的质量。比如对通风的设计考虑不周将引起建筑物通风不良,而结构设计上的错误将带来建筑物沉降、裂缝等结构性缺陷。设计师无疑是承担设计错误的责任主体。

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设计错误带来的缺陷责任的承担主体并非仅设计师一方。在美国,工程边设计边施工的现象很普遍,大部分的具体设计工作是在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通过独立技术监理的监督和配合完成的,如果由于监理的过错而导致设计错误,监理也应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

承包商也会被要求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在英国,承包商有义务在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时检查设计师的设计。意大利的立法走到了极端,把设计和监理过程中的所有错误和疏忽的责任都压在承包商一方头上。而新加坡走向另一个极端,即有责任的个人直接承担设计错误的责任。但大多数国家都在寻求一种平衡,力求确定设计师、监理师和承包商、分包商、供应商之间承担设计错误的合理比例。

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理解为施工单位只在发现了差错后方有义务及时提出,但没有规定施工单位有审查设计文件和图纸的义务。因此,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约定,承包商一般不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至于承包商发现设计有差错而不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法律没有作进一步规定。

(二)施工缺陷

施工过程的缺陷大部分是由于承包商引起的。承包商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严格执行每道工序,检查建筑材料、构件的质量。这在各国都是一样的。

我国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材料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见,建筑材料、构配件等使用到施工工程,成为建筑物的一部分之后,由此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承担,而不论该材料或该产品由谁来采购。

但在法国有一项特殊的规定,对于那些称之为“EPERS”的建筑物构配件,比如预制木配件,供应商应当承担因该产品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从而免除了承包商对此的检验和测试责任。

(三)指导缺陷

工程交付时建筑师给予业主的维修使用指导说明不充分,可能引起建筑物使用过程中的损害。随着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趋多样和复杂,对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维修的告知愈显重要。错误信息或疏忽重要信息的告知都可能造成重大损害。

法国有一案例:一个诊所的看房人在灌装临时用电房的汽油箱时,汽油涌出淹没了好几层楼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承包商在移交该房给业主时,没有向业主充分告知罐装汽油箱的用法说明,以致管房人误操作而导致损失。因此,法院判令承包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了交付竣工验收建筑工程应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上海市还实行了住宅建设单位应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制度。违反了这些规定,受损害方可以依法要求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推行工程保修保险和工程质量综合保险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到,各国对于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是大同小异的,尽管质量保证期和损害赔偿责任期的期限各有长短,责任主体不尽相同,但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对因建筑物质量瑕疵及其造成的损害都有追究责任的特定对象。问题是,一些责任主体,尤其是承包商、设计商,在经过几年的营运后可能资不抵债、破产,或者不复存在,或者他们购买的执业责任保险期限太短或保险金额不足,一旦发生建筑物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可能无力承担责任,或者根本找不到责任承担者,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

一些法语国家政府通过强制承包商投保质量责任险,有效地解决了这一现实问题。法国是一个典型的实行强制性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国家。《法国民法典》第2270条规定:“建筑人及承揽人,经过十年后,即免除其对于建筑或指导的巨大工程担保的义务。”法国《建筑职责与保险法》进一步规定: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包括业主、设计商、承包商、专业分包商、建筑产品制造商、质量监理公司等,均须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建筑职责与保险法》还规定,工程项目竣工后,承包商应对该项工程的主体部分,在十年内承担缺陷保证责任;对建筑设备在两年内承担功能保证责任。保险费率根据建筑物的风险程度、承包商的企业声誉、质量检查的深度等加以综合考虑,一般要负担相当于工程总造价1.5%-4%的保险费。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商负责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若在其余九年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商负责维修,而维修费用则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我国,《建筑法》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对损害赔偿不再有限额的规定,有关责任单位的义务、风险进一步加大,工程建设当事人如果不通过工程担保或保险分散、转移风险,一旦发生违约或重大责任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必然影响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责任单位也将难以生存。再加上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也就是说,基础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为“合理使用寿命”,即设计年限,一般为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第80条又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限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在这样一段漫长的时限内,要真正落实责任的承担,必须通过保险来解决。

鉴此,为真正落实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建议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证保险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责任;以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是由保险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险种。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是由保险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险种。

第2篇:建筑法验收规定范文

除设计图纸会审记录外,一般对变更文件都没有数量概念,在竣工验收时很少有人关心和过问其完整性。对于变更较多的建筑工程,其形成的变更文件究竟有多少,谁也说不准。因此,导致竣工图与建筑工程实体不能完全相符。这主要是指有关单位未将变更文件所规定要修改补充的内容全部如实地在竣工图纸上绘制和反映出来,以致于影响或严重影响竣工图的可靠性。

二、几点建议

(一)统一与规范化统一规范包括变更文件在内的所有工程资料的内容和形式,不仅是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贯彻《建筑法》、规范和整顿建筑市场的需要,而且是城建档案工作现代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的需要。通过统一制定变更文件,以便根据不同名称,就可清楚知道变更的不同提出者。“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的提出者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设计变更通知单”的提出者是设计单位,“技术核定单”的提出者是施工单位,“工程业务联系单”的提出者是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

(二)建立健全审批制度《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为了确保这一规定的顺利实施,应当建立健全变更文件形成的审批制度。对于一般变更,工程设计单位形成的变更文件应由该项目的技术责任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对于重大变更,工程设计单位形成的变更文件,除按一般变更办理外,还必须经该工程设计审定人签字方有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自形成的变更文件,除彼此间相互认可外,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代表、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责任人都要在变更文件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履行认定手续。要强调的是,所有变更文件必须经工程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方有效,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未经工程原设计单位同意对工程设计擅自作修改,以维护《建筑法》的严肃性。对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必须遵照《建筑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工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在提出设计方案前,必须首先形成变更文件,并对变更文件履行认定手续。

(三)收集齐全,分类整理,定量统计为了确保竣工图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可靠,除了要保证变更文件的形成质量外,还要保证其形成数量。欲达此目的,形成各种变更文件时,首先要填写形成日期;其次要按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分别编号,防止在形成、积累、保管、移交等过程中遗失;再次竣工图编制完毕后,竣工图编制单位要把收集齐全的各种变更文件分类整理、编制目录,并说明其总件数、不同种类的变更文件和件数。

(四)依据变更文件进行施工图修改,应明确修改程序及责任首先,改图人根据变更文件负责对原施工图进行修改补充,做到图物完全一致,并在“改图人”一栏中签字,这是施工图向竣工图转化确保竣工图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第一道程序。其次,审核人对改图人所承担任务的完成数量和质量进行全面审核,发现有遗漏或错误之处,指出后由改图人及时补充、修正,并履行签字手续。最后,技术负责人对改图人、审核人、的工作进行最后审定,特别是对图纸上起安全功能的重要部位的修改补充进行把关,并履行签字手续,同时填写认定的日期。到此,施工图向竣工图的转化过程才算完成。

(五)变更文件是工程竣工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妥善保管,便利查考变更文件形成后,宜采取妥善方法进行积累并予以保管。即当形成的变更文件数量较大时,要单独组成“变更文件材料卷”,卷内可按“专业-种类-时间”的原则排列,首先按专业排列,其次按种类排列,然后每种变更文件再按形成时间先后依次排列。当形成的变更文件数量不大时,变更文件材料应视为竣工资料的一部分,统筹考虑,合理组卷。

第3篇:建筑法验收规定范文

违法建筑未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地质勘察、设计、施工等各个建设环节的质量均不能得到保证,工程无法按正常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难有保障,容易引起房屋开裂、漏水等质量通病,甚至存在严重的结构安全隐患。同时违法建筑质量保修无保证,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难以寻求法律保护。

【法律依据】

《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建筑法验收规定范文

建筑节能法规体系的现状分析

1994年建设部成立了节能工作协调小组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开始有组织地制定建筑节能政策并予以实施。《建筑节能“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和《建筑节能“十五”计划纲要》确立了开展建筑节能的目标、阶段与任务;建设部多次下发关于实施建筑节能标准的通知,推动建筑节能标准的执行;1997年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将节能确立为国家经济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第一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合理利用能源、调整能源消费结构、节约能源、鼓励开发和利用新能源、推进节能技术进步等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节能法》的颁布对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对建筑节能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引导作用。为了贯彻执行《节能法》和推动建筑节能50%设计标准的实施,2000年2月18日,建设部颁发了76号部长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对建设项目有关建筑节能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及运营管理各个环节作了明确规定,提出了具体处罚措施。

目前,我国建筑节能相关法规体系还不完善,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第一,缺乏系统的针对建筑节能的法律。我国目前没有专门对建筑节能立法,相关的法律中也缺少关于建筑节能的具体规定。因此,建筑节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具有操作性的法规层次较低,法律效力不大。我国建筑节能领域具有操作性的法规多是由建设部制定的一些办法、规定和通知等,在具体运用中难以产生法律效力,缺乏对行为主体的法律制约,对建筑节能工作的推动与监管力度远远不够。第三,有关法律法规滞后。我国目前执行的一些法律法规还是从过去计划经济体制延续下来的,由于时空差异已出现适用范围有误、规定内容过时等问题,急需补充和修订。第四,法规体系结构不完善。目前《建筑法》中关于建筑节能的规定存在空白,而国务院也没有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建筑节能法规在结构上还很不完善,法规体系尚未形成。

完善建筑节能法规体系的构想

针对我国建筑节能法规的现状和问题,分别对四个法律文件提出相应建议,旨在从内容和结构上完善建筑节能法规体系。

修改《节能法》的建议。《节能法》作为国家能源节约方面的根本法律,对建筑节能工作有总体的规范和引导作用。对《节能法》中建筑节能相关规定的修改意见如下:一是扩大《节能法》的调整范围,把建筑的终端能源消耗纳入其中,并作为重点调整对象之一;二是强制措施和奖励机制相结合,将市场调节机制、政府调控机制、社会调整机制结合起来,为建筑节能制定相应的经济激励政策提供法律依据。

修改《建筑法》的建议。《建筑法》作为建筑业的根本法律,是调整建设领域各项活动的法律基础,必然要为开展建筑节能工作提供法律依据,而现行的《建筑法》中缺少建筑节能的相关内容。因此,建议借修改《建筑法》之机,在《建筑法》中增加有关建筑节能的条款,这是推动建筑节能工作的迫切要求。

制定《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的建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在实际工作中表现出了法律效力不足的缺陷。因此建议加快制定和出台《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由国务院颁布,以改变目前建筑节能领域行政法规缺位的现状,从而完善建筑节能的法律依据,提高执法效力。

第5篇:建筑法验收规定范文

关键词: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分析

中图分类号:F25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目前我国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是以计划经济体制为基础逐步建立与完善的,其特征约束了社会发展,同时,建筑质量也得不到保证。目前以我国的国情,全面加强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是从根本上保证建筑质量的重要措施。通过对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研究,可以进一步优化建筑,同时使工作效率提高,保证各种监督管理体系发挥其最大作用,弥补理论研究的薄弱环节,对完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具有一定的意义。

1 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 建筑质量监督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立法方面的问题很多,主要表现是:中国建筑质量法律体系关于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法规规范性不强。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颁布实施之后,保证了建筑工程质量的提高。《建筑法》对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建筑施工许可等做出了原则上的规定,对建筑工程质量的优化和提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建筑法》并没有对建筑质量监督有规定,没有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对此,关于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只在行政法规即第二层次法律中有所规定,而且只在更低级层次的地方法规或者文件和某些部门规章才有所涉用;内容上,《建筑法》在1997年颁布,很多条款已经不再适应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管理和市场规制的要求,许多条款都与国际惯例不符,更没有关于质量监督管理问题的规定。另一方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依据是相关的国家技术标准、法律法规以及各种地方性法规。但是,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对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罚时,缺乏相应的处罚依据。我国现行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本身也需要完善,很多条款内容在语言的表达上就不够具体和明确。还有一些政策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条款。一部分条款出现前后矛盾表述不一的现象,执行中会造成一些困扰。还有一部分条款没有前瞻性和可比性,看不清目前的情势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1.2 建筑质量监督在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立法工作中,我国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很多缺陷,相关配套实施细则也不完善,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而且,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初期中的建筑市场机制还不完善,建筑市场混乱,质量管理责任主体的行为不规范,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状况,执法者往往见多不惊,风声大雨点小。所以,实际上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执法工作的开展才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大多数地区都还未开展,尤其是在农村,房屋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更是成了监督管理的盲区。归根结底是因为法制的不健全,导致建筑质量没有有效的监督,有法难依,违法违规行为也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

1.3 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主体权责不明确 建筑行业的质量监督管理主体权责不明确普遍存在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这些部门存在很多交叉和模糊地带。我国建筑质量监督部门主要以事业编制为主体,近年来受有关部门体制改革的影响,对建设质量监督费用多次削减,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经费很多时候都难以为继,使建筑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常运转受到严重影响。与此同时,很多队伍都重复建设,很多业内监管都是你可以管而我也可以管的状态,因为经费问题而造成的谁都不管的情况也有发生,还有一些单位,既进行建设也进行质量控制,又进行质量监督,就造成了建筑质量责任无法落到实处,不利于建筑质量监督工作。

1.4 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方面的问题 在建筑质量监督中,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网络化,利于建筑质量监督者执法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使建筑质量监督的信息共享,提高信息传递和反馈速度,提升监督工作效率,利于建筑质量监督接受社会的监督,增强监督的透明度。按我国实际情况,很多房屋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主体都没有建立建筑质量监督信息系统。

1.5 建筑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的素质问题 进行建筑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对于参建单位建设、施工、设计等单位的行为进行监督,应具有较高职业素养,在设计、施工等方面有多年丰富的专业经验,相对于一般建筑人员有更加丰富的专业知识。然而,目前,很多地方的建筑质量监督工作人员显然并没有达到这个素质要求。有一些地方,只是随便安插一些人进入质量监督部门,根本没有考虑监督人员的专业经验、专业知识和专业素质。

2 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2.1 重视建设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立法、执法制度首先,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立法建设。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法律法规,加强和完善为了有效地进行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建立起一整套健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保证房屋建筑过程科学、高效地进行。这是建筑质量监督安全、健康进行的前提。为此,建筑主管部门必须先建立并健全建筑质量健康、安全的法制制度,提高建筑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层次,整理从前的法律,修改不符合当前国情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过时规定,不断完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法律体系,依法规范与管理房屋建筑工程,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其次,积极推进《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实施。《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之后的第一部配套的法规,同时也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部大法。《条例》第7章第43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要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以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为依据;以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强制监督为主要方式;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和与此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为主要内容,保证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再次,进一步完善地方法律法规。在深化和完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要积极配合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地方性建筑法规的调研和修改工作,从而更好地保证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序运行,为保证建筑质量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提供重要的法律基础。

2.2 积极优化技术规范和企业规范 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深入,建筑行业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也面临同样形势。当务之急就是尽快健全和完善有关技术规范和企业规范,加强建筑行业建筑管理工作的顺利运行。首先,优化相关的技术规范。例如,要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相关质量监督规定,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统一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相关验收,从而更好地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有序运行;其次,优化建筑企业规范。如:在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要进一步优化《建筑施工切质量管理规范》(GB50430—2007),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在质量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2.3 促进权责明确,深化体制改革随着我国建筑建设的稳步发展,政府已经逐渐意识到我国建筑行业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存在部门交叉监督的情况,目前,可以实行的手段就是接受政府委托,接受并利用社会的监督,在建设前期对各项工程进行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建筑质量。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主体权责不明确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原有体制造成,对此,促进权责明确以及深化体制改革也是应努力的一方面,权责问题解决好以后,可以做到促进建筑质量监督的作用。

2.4 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可以完善我国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机制,为此,要重视使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来管理监督和检测工作,使信息管理在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中充分发挥作用。使监督管理实现科学化、信息化和网络化,不断创新并改进检测的设备仪器,有效地适应建筑行业的发展,确保政府对建设质量监督的科学性及有效性,提高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技术、装备和监管效率,推动整个建筑行业的信息化,促进建筑行业的技术进步。

2.5 重视建筑质量监督人才素质培养

随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运行,一方面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要依靠掌握先进专业技术和管理技术的相关技术人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建筑业的发展,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机构当前最为迫切的工作内容之一就是加强人才的培养工作,做好人才储备工作,从而能够更好地适应建筑业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为下一步更好地开展监督工作打下坚实的人才基础。

参考文献:

第6篇:建筑法验收规定范文

 

当前,我国的轨道交通项目进入大规模的建设和发展期,全国有22个城市开通了轨道交通运营线路,40个城市的在建线路超过4000公里。地铁建设项目规模大、技术与质量要求高,建设周期漫长、资金投入巨大,建设过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风险点较多,并具有易发性和多发性。地铁建设工程管理和实施中的法律风险防范已成为实践中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地铁建设工程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合同法中合同效力、变更及违约责任等制度、物权法中相邻关系制度、侵权法中经营损害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等。本文结合合同法、物权法及侵权法及相关理论与制度,从建设业主角度对地铁建设施工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进而提出防控法律风险的建议。

 

一、地铁建设施工的法律理论与制度

 

(一)合同理论与制度

 

1.合同订立与履行:

 

《合同法》中建设工程合同部分,规范了地铁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在合同相关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承担。其中在合同的签订方面,具体规范了发包承包关系和建设施工合同签订的内容。在合同的履行方面,则规范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合同履行及建后移交的法律风险。在合同相关当事人法律责任方面,《合同法》具体规范了建设施工合同相关当事人施工安全质量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工期和图纸等方面的违约责任。

 

2.情势变更: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施工市场价格变动的幅度已成为判断能否依据情势变更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的依据。情势变更原则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消除由于订立合同时的基础发生重大变更导致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失平衡。因此,具体到地铁建设施工中,如果市场价格变化幅度已然超出了合理预见范围和商业风险范畴,继续履行将致使施工单位蒙受巨大损失而破坏合同订立的基础,则可以适用情势变更。

 

3.不可抗力: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在第一百一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从中地铁可以参建各方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寻求救济,但同时要注意法律对于不可抗力适用的限制。

 

(二)物权理论与制度

 

1.相邻关系:

 

目前我国还未建立有关地铁建设施工的专门立法和司法解释,地铁建设施工中涉及的相邻关系通过《物权法》和《建筑法》进行规制。《物权法》第七章开宗明义: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具体到地铁建设中,施工方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活动中,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同时《建筑法》也对相邻关系进行了规制。其中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此外,《建筑法》还规定了地铁建设业主作为发包方的责任,主要规制了发包承包的程序、标准和责任承担等内容。

 

2.地下空间权:

 

地铁建设施工不可避免要涉及地下空间的利用开发。《物权法》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地下空间的权利,规定了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独立性。但总体而言,目前国家立法层面关于地下空间的规制还不尽明确,尤其在地下空间的施工安全管理领域存在制度空白,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晰,因此容易产生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广州市出台了《广州市地下空间管理利用办法》,详细阐释了地下空间施工的相关规范。其中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该《办法》对文物保护问题进行规定,明确了建设、设计及施工等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侵权理论与制度

 

1.注意义务:

 

地铁建设施工中的侵权行为多属于过失行为。在界定一个施工行为是否构成过失侵权时,除具备有实际损害结果这一要件外,还必须有一个条件,即建设施工方存在过失,过失即施工方具有法律所施加的注意义务,而其行为未达到所需的行为标准而违反该义务。我国《建筑法》相关条款规定了建设施工现场的相关注意义务当地铁建设施工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注意义务,且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有一定联系(因果关系)则施工单位应当就该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2.经营侵害:

 

在德国,经营权被视为一种绝对性权利。该权利对于营业这种持续的状态进行保护,易言之该经营权制度主要保护尚未上升为财产权的经营利益,其保护的客体包括经营损失。 法国法通过适用一般性法律条款加以保护,而没有创设经营权。就地铁建设实践而言,如果建设施工单位的过错行为和商户的经营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一定补偿。

 

实践中,地铁出口的商铺通常在地铁建成之后会增值。有观点认为商户因地铁施工所遭受的经营性损害与地铁建成之后增值可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即指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由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 不容否认,商铺在地铁建成之后会增值是普遍现象,但这并不能作为其不予补偿的原因,这只具有可能性,并没有现实发生,不能以这种期待的利益作为减少赔偿的原因。同时,商铺获得增值,获益最大的是沿街商铺房屋的所有人,并不一定是经营者本人。如此一来,商户的商铺租金更有可能在地铁建成以后提高,并不能获得所谓的增值利益。因此,地铁施工给商户造成的经营性损害不宜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二、地铁建设施工中的法律风险

 

(一)依据法律渊源分析法律风险

 

从理论的角度,法律风险应根据其不同的法律依据、法律渊源寻找对应的防范措施,因此有必要从法律渊源角度总结相关的法律风险,追溯相关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从而更有针对性地从相关法律风险的渊源以及法律依据寻求解决法律风险的途径。从法律渊源角度归结法律风险是法律风险防范的基础,有利于了解何谓“法律允许的范围”以及“法律禁止的范围”。当在事前预见可能产生及必然产生的法律风险点时,便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的基础上,规避“法律禁止的范围”,依法以事前防范的方式固定参建各方主体的责任,以此达到减少法律风险的目的。

 

(二)地铁建设工程的法律风险点

 

从施工流程的角度可将法律风险分为:合同订立阶段的法律风险、施工准备阶段的法律风险、施工进行阶段的法律风险以及施工后续阶段的法律风险。

 

1.合同订立阶段的法律风险点:

 

性质不同的合同在订立阶段存在不同的法律风险,如施工合同应关注工期、管线资料以及管线迁改的条款;而合建合同则应重点关注图纸施工、设施移交、商秘条款以及专利免责条款。

 

2.施工准备阶段的法律风险点:

 

在准备施工阶段,地铁建设施工单位要对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关注周边地貌以及相邻房屋的现状。同时应充分了解是否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夜间施工许可。此外,鉴于建设方负有向施工方提供管线资料的义务,地铁建设业主应通过委托调研、勘察等,将获知的已建档的管线资料全部提供给施工方。在履行支付安全防护措施费用的义务时,应关注围蔽施工是否对商户利益的影响。

 

3.施工进行阶段的法律风险点:

 

在施工进行阶段,地铁建设业主不应为赶工期而压缩合理工期,应定时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此外,在现阶段应关注施工污染如噪声、施工照明是否超标、相邻房屋的权利人是否有对房屋的质量出现问题以及对排水妨碍的投诉。与此同时,施工过程应重视监理作用,以及施工人员是否挖爆地下未做标示或未建档的管线、施工区域是否存在地下文物等。

 

4.施工后续阶段的法律风险点:

 

在施工后续阶段,仍应继续关注是否对相邻房屋权利人造成侵害后果。建设业主要避免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合建设施,并且注意合建单位是否拖延验收相关合建设施。

 

三、地铁建设工程的法律风险防控

 

(一)事前防范

 

1.施工准备阶段:

 

在施工准备阶段,施工单位要对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依据物权法等法律规范,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提出地铁建设施工的可行性方案,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和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同时明确地铁土建施工的相邻损害责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时,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对于可能造成的损害,要提供相应地解决方案,力求从源头上防范相邻关系纠纷。同时应充分了解建设施工单位是否具备了建筑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要求的施工资质及相关许可。

 

2.施工进行阶段:

 

在施工进行阶段,建设业主和施工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这个阶段应主要关注安全文明施工义务、工程进度及其质量监督,以及对相邻关系影响的可能性。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建设业主不应为赶工期而压缩合理工期,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施工单位充分的建设时间,同时定时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跟进工程完成情况,并做好总结与调整,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内容。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说,在这个阶段建设施工方应当关注施工污染如噪声、施工照明是否超标、建设施工现场所产生的废物是否对相邻关系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影响,以及相邻房屋的权利人是否有对房屋的质量出现问题以及对排水妨碍的投诉等等。实践中,相邻关系纠纷很容易派生出经营损害或人身损害等侵权法的问题。例如,围蔽施工对周边商铺造成经营损失的纠纷,土建施工中对相邻房屋质量损害和排水妨碍的纠纷,以及建设施工现场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纠纷。

 

3.施工后续阶段:

 

地铁建设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验收工程项目并完成相应的建后移交。对工程建后竣工的验收是建筑法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一般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义务。要避免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合建设施,同时注意合作建设方是否拖延验收相关合建设施。此外,在项目设备建后移交过程中,除了应当完成对技术资料、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确认验收,还应依照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严格建设工程验收标准,符合法定的验收程序,以避免法律风险。

 

(二)事后救济

 

法律风险的事前防控并不能完全避免法律纠纷的出现,一旦纠纷发生,建设工程建设业主应积极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承担必要的责任,避免纠纷扩大,预防新的法律隐患产生。具体分析如下:

 

1.相邻关系纠纷:

 

由于此类纠纷往往关系群众的重大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问题,首先,纠纷处理应先采用协商处理原则。相邻方有权立即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双方应当协商实施补救措施,或者聘请专业人士就施工方案予以重新论证,以避免恢复施工后依旧存在的危险。对于相邻方的损失,在双方共同协商,或者聘请专业人士评估后,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

 

其次,利用相关的相邻关系法规进行调处。关于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有关法律法规作了明确的规定,如《物权法》第七章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该条与《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是调处建筑工程相邻关系纠纷的原则性法律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建设工程相邻关系纠纷中的具体问题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在调处中可以用这些相关规定作为劝说解决纠纷的依据,让纠纷解决于萌芽状态。

 

最后,严格责任与追偿权的行使。对于地铁土建施工涉及的相邻关系纠纷,司法实践中通常倾向于在施工方承担直接责任的基础上,存在过错的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允许履行赔偿义务的建设业主或施工方向第三方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以平衡土建施工安全管理责任。

 

2.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地铁的建设施工现场需要进行严格的安全管理,对于未尽到建设施工安全义务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单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是司法实践的核心。对于地下土建施工等高危作业行为,侵权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地铁建设业主和施工单位应尽可能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如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己无关,则可能承担责任。

 

同时还存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形。这是因为地铁建设是公益事业,地铁施工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人并没有主观过错。在沿街商铺对其经营上的损失也无过错情形下,根据《民法通则》第132 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沿街商铺有权要求施工方对经营损失进行赔偿。

 

3.合同纠纷的处理:

 

过失相抵作为现代民事损害赔偿的一项重要规则,其法理基础在于公平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即不得将自己的过失所生之损害转嫁他人,应由自己承担。在具备其要件时,法院可依职权径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减轻赔偿责任依据的标准,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上一般采用过错程度说。其中《民法通则》第114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施工合同违约中最常见的情况为工程延期,发包人指责承包人未按合同预定工期施工,承包人指责发包人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实际情况是二者对工期延迟均有影响,此二者即为对工期延迟这一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

 

地铁工程承包合同损害赔偿通常采用合理预见原则,即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合理的、可预见的范围内。因为地铁工程建设合同往往标的额巨大、履行过程复杂、周期长、合同界面多,如采用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发生的实际损失,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将得到的履行利益,其最终的赔偿金额是合同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难以合理预见的。而采用合理预见原则,将违约赔偿限制在违约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内,而对于地铁工程承包合同通常则限制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

 

四、结语

 

本文首先从物权法、侵权法以及合同法的角度梳理了与地铁建设施工相关的法学理论与法律法规,进而总结出了主要的法律风险,如合建合同签订与履行以及相邻关系纠纷和施工损害等。接着就相关问题的法律从地下相邻关系、地下空间、侵权责任、合同履行和工程管理的角度,对地铁建设施工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法理和实践上的双重分析,以求能有的放矢地应对法律风险。

第7篇:建筑法验收规定范文

重庆建筑承包合同范文一

现有 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将厂区白色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给 (以下简称乙方)施工,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签定此合同,望双方共同遵守。合同条款如下:

一,工程位于大庆市大同区新-华电厂。

二,总工程量为 平方米。

三,工程承包形式为总承包。

四,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为 元,工程总造价根据施工结束实测面积确定。

五,工程追加2000元的设备调遣费。

六,工程自 年 月 日为开工,至 年 月 日为竣工。

七,付款方式,乙方人员、机械、材料进现场后,甲方拨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款;乙方完成总工程量一半时,甲方再拨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款;其余40%工程款在乙方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拨付给乙方。

八,工程所用的混凝土标号为C30,所用材料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其中工程所用水泥必须为国家免检的P42.5普通硅酸盐水泥。

九,乙方进入施工现场,要遵守公司的厂规厂法,爱护公司财物,文明施工,如损坏公司财物,要按价赔偿。

十,乙方进入施工现场,要注意安全施工,贯彻落实好安全施工条例,排除不安全的隐患。乙方如在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十一,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道路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执行。

此合同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重庆建筑承包合同范文二

甲方:重庆兄弟活塞*限公司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作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把兄弟活塞11号厂房工程承包人给乙方施工,为了尽快地把该厂房按期、按质、按量顺利的完成,特订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该厂房钢结构、土建、防雷承包给乙方施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元整。按图纸面积计算(。

二、工期: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总工期 天,必须按甲方的工期进度计划完成,否则甲方有权辞退并不给乙方办理任何结算手续。

三、付款方式:出基础付总价的10%,钢结构进场付35%,墙体地坪结束后付25%;验收合格后付35%,余款5%一年后付清。

四、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否则,甲方有权辞退乙方。乙方一定要按图纸规范进行施工,把好质量关,并要为项目节约料、算好料、有意浪费材料的,按项目部处罚条例执行。

五、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及目标

1、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强制性标准。

2、杜绝伤亡事故,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建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五、乙方必须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确保安全,一切工伤事故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自负。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望甲、乙双方相互遵守,签字生效。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重庆建筑承包合同范文三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明确双方职责,为维护双方利益,避免纠纷,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合同,并严格履行。

一、工程概况

1、工程项目名称:

2、工程施工地点:

3、承包方式:包工包架的方式单包价格:

二、工程期限

本工程工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完成,在施工过程中中遇下列情况时,工期可顺延:

1、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停电、停水达四小时以上或不可抗拒的原因等,工期顺延。

2、施工作途中由于甲方提出变更设计,更改施工图纸,工期造量增减。

三、甲方责任

1、甲方向乙方提供建筑施工图;

2、负责组织图纸设计员向施工人员进行图纸设计解说交底;

3、按时如数供应乙方在施工中所需的原材料,及时到位,保障乙方正常施工;

4、对工程质量及用料进行全面监督,提出合理要求,发现粗制滥造,违章施工等现象,甲方有权令乙方返工或停工并追究责任损失。

四、乙方责任

1、参加技术图纸会审、制定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人员做好村民协调工作,机械设备进场,安全设备到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按时开工;

2、按照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精心施工,除(砖、水泥、钢筋、河沙、水电、防盗门、塑纲窗、楼梯扶手、栏杆和后期精装等附属工程及卫生防水处理由甲方安排第三方施工)。

3、乙方施工内容,基础、墙体、梁、架、柱、板、层面抹平、内外粉刷、外墙瓷砖、钢筋网架、楼顶瓦面盖好,主体工程中所有大小项目由乙方全部完成;

4、安全设施及吊装运输由乙方负责购制并安装到位;

5、每层所需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及材质要求必须由乙方提出详细计划,商品混凝土必须计算精确,所需辅料(模板、支撑)由乙方自己购买;

6、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对工程和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积极配合甲方工程负责人的工作,确保工程制度,每道工序完成后,分部分项的检查验收,待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7、乙方必须搞好现场管理,加强安全教育,特别要注意安全意识,遵守操作规程,配置安全设施,防范安全事故。

五、付款方式

根据本工程进度按每层建筑面积核算,分期付款,每层浇砼完成按主体造价的55%付,砖体完成每层按主体造价的10%付,内粉完成每层按主体造价的10%付,外粉完成每层按主体造价的15%付。待工程俊工甲方根据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结算后余款一次付清。

六、其它

1、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险金由甲方出资购买;

2、乙方如果中途退场、拖延时间,甲方有权另行安排施工队,其所有工资作为自动放弃,甲方所有损失由乙方赔付。

3、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用。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方双方协商解决。

第8篇:建筑法验收规定范文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xxxxxxxxxx承包给乙方施工,为使工程能够顺利进行和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标准化与规范化,确保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优质、按期完成,同时为进一步明确有关各方的安全职责,进一步提高本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整体水平,杜绝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保证国家与人民的财产与人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有关国家法令法规,甲乙双方特订立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双方共同遵守。

一、 工程劳务承包方责任

1、劳务承包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有主要责任。分包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企业法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2、 施工现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组织与实施。

3、 承包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工程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分部分项工程,应按专项安全方案,并采取措施严格执行。

4、施工现场应健全各类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如施工现场定期安全检查与会议制度,各类设备、设备的安全验收制度,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安全内业资料管理制度及各种技术操作规程及职责等。施工现场必须严格执行施工临时用电,对无验收手续或验收不合格的坚决不予使用。

5、承包施工企业及工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安全的各项法律、法令、法规及行业规章、规程等管理规定。严格执行现行的“一标准三规范”《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59-99),《建设工程供电安全规范》(gb50194-93)。严禁各类违章指挥与违章作业,施工企业应根据安全检验评分标准加强安全日常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作好记录。

6、施工现场应具备良好安全保证措施与完全的安全设施。严格执行临边洞口的防护要求,建筑四周要求封闭施工,进入现场应设安全通道等,临街面施工必须封闭施工,保证过往行人的人身安全。施工临时用电必须采用三相五线制。

7、 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岗位教育培训,提高工人安全防范意识,特种工人必须持证上岗。

8、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9、 施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章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意外伤害、伤亡保险。

二、 发包方责任

1、 发包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选择符合安全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包施工。

2、 根据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发包单位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任意压级、压价、拖欠工程款等,为确保安全措施经费的足额到位创造条件。

3、 工程开工前,发包单位应当向施工分包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等各类隐蔽资料,积极配合施工企业做好安全准备工作。

4、 发包单位工程负责人应随时督促施工分包单位加强安全管理,按操作规范与规程作业,对施工现场明显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处理整改。

三、 建设工程承包方安全生产目标

(一) 安全管理目标承诺

1、 事故管理

本工程杜绝四级及四级以上的伤亡事故的发生。 重伤事故率控制0% 轻伤事故率控制1% 2、 安全管理

(1)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采取的安全措施的项目执行率为100%,经费保证率100 %。

(2)施工现场每月组织3次由公司分管经理或项目经理组织的安全大检查。

(3)施工现场各级职能人员岗位责任制,目标责任书执行率100%。

(4)施工现场设专职安全员1人。

(5)施工现场脚手架及高处防护作业工程、施工用电、施工机械及特料运输提升设施验收合格率100%。

(6)施工现场各类机械,机电设备完好率100%。

3、安全教育

工人岗前三级教育率100%,特种工人持证上岗100%;施工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率100%。

四、 本表一式三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XX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各执一份。

甲方法定代表人: 乙方法定代表人:

现场代表:(项目经理) 现场负责人:

第9篇:建筑法验收规定范文

关键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体系;加强;工程质量

中图分类号: TS958 文献标识码: A

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对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管工作既有质量上监督执法的要求,也有具体法规宣贯、现场协调的内容。为此,我们应从以下几个途径来开展工作:

一、建立完整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管体系是保障建筑工程质

量重要条件

为了保障社会民生、保证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强化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作为完整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应必备的几个条件:

1、健全体系文件(包括:(1)建设行政法规与技术标准目录及图书、电子文档的收集(要定期更新);(2)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手册、监督手册、质监档案、办事指南、各项表格和执法依据; (3)考核制度与考核办法),做到对所有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活动程序、内容、要求、结论的明确,做到任何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活动的受控;

2、过硬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对组织机构的要求:根据目标管理的需要,分解任务,从而设岗,不因某个人的变迁而影响体系运行,按体系文件的要求,做到符合对管理人员“权责利”一致原则、对工程监管“二覆盖(报建不报建都要覆盖)原则”和“全寿命(合理使用期内)”原则等;

对人员的要求:(1)足够的专业知识;(2)较强的管理能力和一定的管理经验;(3)很强的工作责任心。

3、结合有限资源的高效运行

这里提的有限资源条件,主要指影响质量的主要因素条件(人、机、料、法、环);高效运行主要指科学的管理形式,如:“目标管理”、“联动管理”;组织机构的管理形式为“矩阵式”等等;运行效果依据体系文件的奖惩;定期不定期的考核效果与“循环上升(PDCA)”运行。

更值得一提的是,国外政府部门对建筑工程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技术标准上的管理,且非常严格,而我们国内相对非常薄弱(如:我们很多监管部门连相关标准都没有,如何能监督和宣贯),因此我们更要完善建筑工程技术监督体系建设这是完善我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必要途径。这就要求我们首先对新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标准”,要有一个了解和掌握,通过在日常监督上、专项检查上,考核工程建设是否满足相关标准。

二、严格履行基建程序和执行规范标准,依法监管,不断

加强和提高市场准入条件,进而使“责任主体”达到法规要求建筑市场的准入条件

建筑市场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实行了项目业主(法人)负责制、项目评估制、工程招标投标制、施工许可制、建设监理制和竣工备案制。

在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方面,行政与技术法规一是突出了明确了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方。《建筑法》第十二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总则第三条中明确了建设的各方主体单位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从业资格并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各负其责,建设单位负全责,质量责任有关方主要指检测、鉴定单位;二是强化了强制性标准的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2000年81号)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J503300―2001等14项验收规范中强制性条文(黑体字部分),是涉及工程安全、卫生与大众根本利益的问题。据统计显示,出现绝大部分工程质量事故的原因就是由于违反了这些强制性标准条文的规定,这些条文规定了建筑工程质量所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也是给《条例》以技术上的支持,凡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内容、程序和质量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则依据《条例》等给予相应处理;三是实行了备案制。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由“核验制”转变为“备案制”,备案制的意义在于结合《建筑法》、《条例》,充分体现“各负其责,建设单位负全责”,另一方面,在实施过程中,对质量验收与评定的管理,体现“施工自评、设计(勘察)认可、监理评定、甲方验收、政府监督”原则,而新的技术法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J503300―2001,体现“验评分离、强化验收、完善手段(主要指检测手段)、过程控制”;四是大力整顿与规范市场秩序。结合此方面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建设局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也需处理了一批对质量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如:清查处理“五无”建设工程;进一步规范报建、报监;在工程“履约”、工程施工质量、工程质量投诉等方面,宣传好的样板,也公布差的企业不良记录。

三、加强技术监督管理,依靠科技进步,推广“四新”应用

加强技术监督管理是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走专业化的必由之路,是依靠技术标准说话、检测数据说话,通过树立技术的权威性,从而不断增强政府的执法严肃性。

在“四新”的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特别是推广应用10项“建筑业新技术”方面,建设部每年对推广项目都有列表,指出相关技术与示范工程等,因此我们要根据实际需要,推出了与国家文件相配套的实施方案,做到以设计为“连动”,所有有关单位有计划、有步骤的推广,做到管理有“政策”,各建筑企业实施有“收获”。

四、加强施工现场检查监督是保障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不出重大质量事故的重要保障:

大多工程质量问题是通过施工现场的施工过程中才暴露出来的,如不能很好地解决施工过程阶段的这些问题,工程就会留下质量隐患,甚至会引发重大质量事故,因此,我们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各有关质量责任主体单位的“质量行为”,要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1、对施工单位的监管:目前施工现场还存在两种不符合要求的现象:一是尚有少数工地现场的管理存在着“一个包工头、两个施工员”现象;二是多数工地现场的管理制度与方法在制定方面显得很好,但到现场上没有彻底落实好,因而管理变成脱节、低效,这正是目前现场管理的问题所在。因而,我们要求在施工现场必须抓好质量管理体系(其组织机构及有关的程序、过程和资源)的建立和正常运作。组织机构的人员落实到位,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质安员、施工员和特种施工人员的资格要符合规定,质量管理制度要详尽、质量责任要明确等,严格依照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做到“技术要交底”、工序要“三检”和及时验收与自评,把出现的质量问题通过工地的质量例会来解决好。材料与工序质量的控制,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部分,我们近几年一直作为工作重点,做到“先试后用”、“见证取样”和“材料报验”,但仍未达到规范要求的主控项目(材料检测批量及代表量与设计图纸吻合,且经过施工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的验收评价),质监单位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数量的“抽检”,使得材料控制达到了一个较好的局面;工序过程的“交检”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由施工方工程技术负责人、监理参加,实行了在施工自检基础上的隐蔽验收质量,得到了进一步控制,我们根据新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J503300―2001等14项验收规范中强制性条文(黑体字部分)的内容,要求施工单位对工程材料的检测批量、测量资料、保障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检测、保障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检测、主要强度指标、分部分项评定要有施工单位公司的确认,从而履行好对施工工程质量的责任。

2、对监理单位监督:要根据《监理规范》的要求,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认真设置监理机构,其人员资格要符合规定,例如,不是监理工程师,就不能去组织隐蔽验收工作;不是总监理工程师,就不能主持审批项目的监理细则等等。做好监理规划或监理细则、并严格按照其对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体系(验收统一标准附表A的十一条)及运行情况的进行,要多检查、多督促;把好“材料”的报验关、工序“交检”的质量验收关、主持好工地例会、加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的监理、做好工序的“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积极准备主持好工地的质安例会,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跟踪处理,并在监理日志上予以记录;对“四新”内容,组织论证并予以确认,对工程材料的检测批量、测量资料、保障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检测、保障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检测、主要强度指标、分部分项评定要有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确认,从而履行好对施工工程质量的管理责任。

3、对勘察设计单位监督:主要强调监管其在资质范围内承揽工程。依照《条例》和有关规范要求,地质勘探部门要加强试打桩或基槽验收和备案工作;设计单位也要加强图纸会审与技术交底工作和隐蔽验收工作和备案工作,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结果予以确认,对工程各主要分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分项)质量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