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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医疗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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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医疗管理办法

第1篇:补充医疗管理办法范文

2016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同期,中国营养保健食品协会会同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中国欧盟商会共同举办了首届中国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产业发展论坛。随着一系列法规与标准的出台,疾病状态人群无疑将是最大的受益者。一直都被看好但迟迟未能启动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产业,从现在开始将进入蓬勃发展时期。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发展现状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FSMP)是临床医生和临床营养师帮助病人康复的有效途径,它有助于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养素或膳食的特殊需要,从而专门加工配制而成的配方食品。在疾病治疗、康复及机体功能维持过程中起重要营养支持作用。

早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在欧洲、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的应用就已经十分广泛,是临床治疗中不可或缺的产品。其在改善病人营养状况、促进病人康复、缩短住院时间、节省医疗费用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许多国家已经将这类产品列入医保报销范围。FSMP的应用在中国起步较晚,发展也较为缓慢,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与老龄化的来临,医疗费用和医保压力增大,以及人们对营养知识和营养状况的日益关注,越来越多的营养学家、医生、临床营养师和患者本身开始逐渐重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在临床上的使用。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于2016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国政府为推动和规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发展,先后制定并颁布了相关法规与标准。2010年,卫生计生委员会《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2013年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及良好生产规范》。2016年3月,为贯彻落实新《食品安全法》、规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监管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同期,由中国营养保健食品协会会同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中国欧盟商会共同举办了首届中国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产业发展论坛。在大会上,雀巢、雅培等8家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企业在中国营养保健协会的带领下发起成立“中国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联盟(C-FSMP)”,并签署行业自律发展公约,共同维护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随后,来自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负责人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有关人员,就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特医食品标准等内容做了深入解读。

业内声音

针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FSMP),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总顾问陈君石院士介绍道:“FSMP在中国的应用与外国相比存在差距,这严重影响了各类病患的治疗效果。长远考虑,面对中国人口老龄化问题以及沉重的临床医疗负担,FSMP的应用有着缓解作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能够加强病人的治疗效果、加快病人康复的时间,从而有助于降低医疗费用,加快医院病床周转。我希望随着临床医学的发展以及对于FSMP的宣传,特别是在临床医生当中的宣传,推动FSMP产品在中国广泛使用。”

第2篇:补充医疗管理办法范文

(一)以政府为主导,大力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构建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是当前深化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解决城市居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重要举措。社区卫生服务功能的完善、网络的健全和运行机制的转换,将对城镇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以及医疗保险制度功能发挥产生重要的影响。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发挥医疗保险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项目管理的作用,促进新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的形成,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便捷、经济的服务优势,更好地满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

(二)基本原则。坚持城镇医疗卫生体制、药品生产流通体制和医疗保险制度三项改革同步推进的工作方针,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研究完善城镇医疗保障制度,不断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合理确定医疗保险基本保障项目,引导参保人员合理利用医疗服务,确保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坚持严格管理和改善服务并重,强化对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优化对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的服务;坚持因地制宜,积极推进,配套实施,鼓励探索创新。

二、积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定点范围

(三)要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随着医疗保险覆盖面的扩大,积极扩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范围。允许各类为社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基层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门诊部、诊所、医务所(室)等机构)申请医疗保险定点服务。

(四)在坚持医疗机构定点资格条件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条件。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符合当地政府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医疗技术人员和设施配置基本标准,严格按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范内部运行,有明确的基本医疗服务和药品使用范围,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建立规范的公共卫生与基本医疗服务财务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掌握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具备医疗保险信息管理要求的基本条件等。

(五)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审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出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单,供参保人员选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根据参保人员选择意向确定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实行一体化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要同步审查,均符合条件的要同步纳入定点。对由定点基层医疗机构转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继续定点。

三、切实将符合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纳入支付范围

(六)要在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物价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价格标准,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一般常见病和多发病诊疗等基本医疗服务进行逐项审定,明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社区医疗服务项目。要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家庭病床建床标准及管理规范,制定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办法,明确家庭病床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参保人员发生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符合出入院标准的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给予支付。

(七)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公平享受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面向辖区居民提供的健康教育、健康检查、预防保健、建立健康档案以及慢性病和精神病社区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其中按规定应免费提供的服务,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不再额外支付费用。

四、完善参保人员利用社区医疗服务的引导措施

(八)参保人员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要有1-2家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实行一体化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人员可选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其下设的1家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定点。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直接与社区医师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管理办法。在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和开展社区首诊制试点。允许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购买非处方药和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处方购药。

(九)适当拉开医疗保险基金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大中型医院的支付比例档次。不断完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费用,可探索按病种确定定额标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分担的费用结算办法。

五、加强医疗保险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与服务

(十)要将有关部门制定的用药指南、诊疗规范、处方管理和医疗质量控制等有关办法或标准纳入定点服务协议,作为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的内容,并与费用结算相挂钩。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服务评议活动和信用等级评定,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费用信息公布制度、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和参保人员满意度调查制度。要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考核评议以及参保人员满意度调查的结果,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和定点协议的动态管理。对不规范医疗行为严重、发生医疗保险欺诈行为、定点考核不达标以及参保人员满意度低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解除定点服务协议,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3篇:补充医疗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问题对策

一、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日益扩大,如何加强投资管理使其保值增值,是现阶段必须解决的一大课题。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体会到现阶段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统筹层次不同,基金管理主体分散,影响了基金的存量规模,削弱了基金运营的规模效益。目前地方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也不尽相同,中央和省属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实行了省级统筹,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实行地市级统筹或县级统筹,统筹的层次还处在较低的水平。一些企业还建立了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是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主体。这样的管理体制,使基金节余分散,管理难度增大。

2.基金管理制度的约束。在保险基金的管理上,前一时期,确实存在大量基金被挤占和挪用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严格限制了基金的投资渠道,只允许投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款。在资本市场发育的初期,防范风险的能力较小,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作出限制是必要的,但是不应当成为一个长期的政策选择。就目前讲,只有国家级社会保险基金有投资管理的办法,详细规定了投资的渠道和管理方法,地方结余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还没有打开。

3.基金运营不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运营主体的非专业性以及过多的行政干预导致基金运营的低效率、高风险并存。从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设置来看,社会保险的事务性管理和基金的运营都是由政府组建的事业性机构即社会保险管理局(中心)来管理,其管理模式是政府行政命令式的管理,而非市场指导下的商业化运作,这使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很大弊病。

二、目前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1.国家应尽快制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依法管理和规范基金投资。尽管有中央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但还不是全部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对其他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还是空白。社保基金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保证。因此,应尽快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立法,依法管理基金的投资,财务风险的防范都应制度化、法制化,使社会保险基金在运行过程中真正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防止出现管理混乱的现象,给国家经济和社会的稳定造成不利影响。2.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和监管机构。国家、省、市应建立起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机构,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按照基金投资管理办法进行投资和监督管理。投资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应相互制约,有各自的职责,互不隶属。投资管理部门内部要严格遵守国家投资法规和政策进行投资管理,监管部门还应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按照法律规定的投资办法进行独立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照规定去运转。同时,应建立分权制衡的运作机制,基金的运用决策系统、执行系统、考核监控系统,由此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分权制衡机制。

3.社保基金的投资应明确规定为委托理财。目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业理财人员还不多,也没有资本市场投资经验,直接投资风险比较大,考虑到社保基金的收益目标和风险,通过委托和关系,签订合同,实现进入资本市场是比较好的选择。

4.在基金投资过程中,应处理好投资组合问题。目前,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限制是,银行存款和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50%,企业债券、金融债券不得高于10%,证券基金、股票投资比例不得高于40%.当前我国金融市场还不发达,保险基金还存在较大的隐性债务,对于股票和证券基金的投资应保持较低比例。

5.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投资形式:投资开放式基金;发行定期保险基金的国债;委托银行抵押贷款;公司或企业债券。

第4篇:补充医疗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了逐步规范我县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切实减轻农村五保户、生活困难残疾人、特困户大病患者的医疗负担,逐步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提高广大农民的健康水平,根据《阿坝州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在农村开展的一项旨在对广大农村五保户、生活困难残疾人、特困户在患大病或危急重症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给予的医疗费用救助的专项救助行为。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原则

㈠属地管理原则;

㈡救助急需原则;

㈢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㈣专款专用原则;

㈤动态管理原则。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水平应与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成立x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

㈠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县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㈡制定、修改和完善我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㈢负责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并向县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请示汇报工作;

㈣负责筹集和管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

㈤负责基金预算、决算的审定;

㈥负责监督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医疗救助、医疗质量和服务情况,组织工作调研、经验交流和检查考核等。

第六条 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全县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

其主要职责:制定县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制定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基金的筹集以及汇总编制;建立和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指导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章 农村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范围是我县农村户籍人口。

救助对象,是指农村五保户、生活困难残疾人和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并经县民政局批准的农村特困户家庭成员。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设立x县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是通过上级专项转移支付给予支持、县财政预算安排、社会各界自愿捐赠、彩票公益金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一次性农村医疗救助费用和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

第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和支付业务。县民政局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发、支付和发放。

第十一条 经县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由县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章 救助对象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申请程序:申请人(户主)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审核意见后上报县民政局审批同意后,确定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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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确定要做到“三公开”,即:公开评定条件、对象和救助内容。村民委员会要将评定对象张榜公示7天,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深入调查核实,然后确定医疗救助对象,做到公开、公正和公平。

第十四条 每年由县民政局编制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花名册和统计表各一式四份,乡镇人民政?⑾夭普?帧⑾孛裾?趾椭菖逡搅凭戎?旃?腋鞔嬉环荩?磕瓿跎蠛艘淮巍?

第六章 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分为每年一次性农村医疗救助和患大病住院救助两种救助方式。

㈠每年一次性农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个人应交纳的费用,其救助标准为:

1.五保户:每人每年救助10元;

2.因病、因残致贫家庭:每人每年救助10元;

3.其他原因致贫家庭:每人每年救助6元。

㈡我县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按下列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1.五保户住院治疗,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按每人每年不超过XX元的标准进行救助。

2.其他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的最高救助限额为1600元。住乡镇卫生院治疗的,医药费在150元内的,一次性救助医药费的70%;医药费在150元(含150元)以上的,一次性救助其住院应负担医药费用的50%。住二级以上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在300元内的,一次性救助医药费的70%;医药费在300元(含300元)以上的,一次性救助其医疗费的65%。

第七章 大病住院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申请医疗救助必须经过下列程序:

㈠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申请人(户主)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x县农村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本年度所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用发票、户口薄和身份证原件,经村民评议小组评议签注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㈡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㈢县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成员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㈣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审批手续和医疗救助资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专人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统一由乡镇民政助理员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按月填写农村医疗救助统计月报表报县民政局。

第八章 农村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诊治,由县内乡(镇)卫生院及以上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在规定的范围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做到医疗服务内容合理、准确、公开、公正和公平。

第十八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九章 配套政策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到县内乡(镇)卫生院及以上医疗机构就诊。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五保户住院治疗期间,除保障其生活外,生活不能自理的,要指派专人照料。

第十章 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张榜公示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2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县监察、财政、民政、审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实施财务审计和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及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可根据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运行情况,适时提出对本暂行管理办法的修改、补充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5篇:补充医疗管理办法范文

从2011年2月1日起,《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就将正式施行了。与原有的规定相比,即将施行的《管理办法》在很多方面做出了改进,无论对旅行社还是对个人消费者而言,都有好处。

金额提高,保障增强

旅行社责任险是旅行业的“交强险”,各旅行社都被要求强制性投保。

根据《管理办法》,其保险责任应当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下列情形:(一)因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二)因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三)国家旅游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的责任限额可以根据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风险管控能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旅行社自身需要,由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但《管理办法》同时明确,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这与现行的境内游8万元、出境游16万元的保额相比,有较大幅度的提升。

规范索赔流程,理赔不拖延

《管理办法》还规定,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保险事故,旅行社或者受害的旅游者、导游、领队人员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旅行社补充提供。

旅行社对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旅行社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赔偿保险金。旅行社怠于请求的,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旅行社以及受害的旅游者、导游、领队人员;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旅行社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先行垫付更显人性化

《管理办法》中有关“先行垫付”的规定也十分人性化。有关条款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金用于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旅行社或者受害的旅游者、导游、领队人员通知后,经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可以在责任限额内先向医疗机构支付必要的费用。这一来就厘清了“支付责任”。

过去,在旅行事故发生后,有组团旅行社支付医药费的,也有地接社先行支付的,甚至有时候还需要游客自己掏腰包,虽说最后会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过程比较麻烦,还可能因为抢救金额不足而耽误治疗,《管理办法》中这一规定的明确,对旅行社和游客来说都是受惠者。

第6篇:补充医疗管理办法范文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当前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践来看,形成了“直通型”、“分工型”、“存储型”、“大统筹型”等“统帐结合”模式。这些模式虽然都有其合理性,但却都在实践中暴露出基金收缴困难、医疗服务和支出管理机制失灵等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难以形成一种模式。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界定的“低水平、广覆盖、双方负担、统帐结合”的基本原则,借鉴国内外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正反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模式应当是多元协调混合型模式,这种模式的关键在于建立一种保障方式多层次、保障资金多渠道、支付方式科学、管理办法有效的医保运行机制。

一、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

根据实际情况,我国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应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1.基本医疗保险。这是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的基础,也是国家医疗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法定性质的政府行为,以强制性实施为主,财源主要来自强制筹集的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强调“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只承担基本医疗的保障职责,即限于提供适应绝大多数参保职工必要医疗需求的、医疗服务机构采用成熟的和适宜技术所能提供的、医疗保险基金有能力支付费用的医疗服务。

2.补充医疗保险。这是完整的医疗保险体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在经济效益许可的条件下,由企业(行业)为职工、职工为个人自愿出资组成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为弥补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不足以支付巨额医疗费而建立的补充性医疗保险形式。在我国现阶段,应抓紧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形式有:一是“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保的是基本医疗,但是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病例又是客观存在的,尽管其发生的概率较低,但费用很大,致使单位和个人均难以承受。对于这些“超大病”的医疗问题,既不能一推了之,更不应该把这个包袱再推给用人单位,最佳的解决办法应是面向统筹地区建立“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减轻重病职工负担,保障其基本生活;二是“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采用统帐结合方式实施,其中社会统筹基金要确定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以统筹基金支付为主,但个人同样要负担相应比重。尽管相对统筹支付而言个人负担比例较小,但由于医疗费用相对较大,对于因病不能参加工作、工资收入明显下降的职工本人和家庭来说,还是困难重重。为了减轻重病职工负担,保障其基本生活,企业(行业)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有必要建立职工大病专项金,实行统筹使用,对困难者予以资助。

3.商业医疗保险。这是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中较为规范、起补缺和提高作用的层次,是被保险人在投保后,在保险期内因疾病、生育或身体受到伤害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在这一领域由人们自由选择,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随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当前应重点突出主要的险种有:(1)特种疾病保险。针对一些风险容易预测、发生率较低,但疾病费用较大的疾病而设计的险种,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发生灾难性病症时保障投保者的治疗,以免由于经济原因使治疗受到影响。比如肿瘤、心脑血管意外病症。(2)康复保健医疗保险。主要为满足一些高收入人群或团体超出基本医疗需求以上的高水平的和特殊保健的医疗需求而设计的险种。如有些病房的设施将比较豪华,相应的收费标准也高,基本医疗保险不可能承担这部分费用,部分高收入人群就可通过参加康复保健医疗保险得到相应的待遇。

二、建立合理的医疗保险费用筹措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考虑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职工的收入水平并不高,财政收入极为有限,企业效益大多数处于较低水平的现状,本着“最基本的筹资水平、最基本的医疗服务”的理念,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按工资的一定比例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根据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因素确定。

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由国家给予政策,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积累,资金组合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可个人参保,可由用人单位与个人各付一部分保险金,有条件的单位也可全部由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并以此作为稳定职工、吸引人才的有力措施。在此,除了为保证国家公务管理的正常运行,由财政为国家公务员提供一定的医疗补助外,国家不为其他任何社会成员支付保险费,但可通过有关政策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与保险。其鼓励政策至少有两条:个人用于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的收入免交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用于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的费用,可在税前列支。

三、建立科学的医疗费用支付方式

医疗保险难搞,难就难在医疗费用的支出控制。医疗消费具有即时性、难预测性、道德风险大的特点。一些试点城市的社会统筹基金大量超支,都与缺乏有效的医疗费用制约有很大关系。实践证明,建立科学的医疗费用支付方式是医疗保险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

1.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的标准。现代的医疗科学技术发展很快,几乎天天都有新药、新的诊疗手段出现。基本医疗保险只能根据保证基本医疗需求和与医疗保险基金筹措水平相适应来确定用药、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和给付标准。

在选择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诊疗项目的具体方法上,国际最近流行用经济学的评价方法,综合考虑和比较药品或治疗技术的成本效果。比如,甲药单价很贵,但很快就能见效,病人不久就能康复、上班;乙药单价很便宜,却在较长时间的服用后有效,自己工作受影响。如果仅仅看单价成本,乙药看起来属于“基本医疗”,但在对甲、乙两种药物的成本效果进行认真、细致的比较之后,甲药就可能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所以,基本医疗保险的界定是医疗技术问题,但更是经济学上的问题,可以预计,成本效果的评价方法和思想理念将影响未来基本医疗的界定和选择。

2.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板块式”的统帐结合方式。即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之间割断关系,实行独立分别运作,分别核算,风险各自负责。个人帐户管小病,主要用于门诊医疗服务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服务,个人帐户用完后,全部自负。统筹基金管大病,主要用于起付标准与最高支付限额之间的住院和门急诊大病医疗服务,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板块式”帐户运作方式首先在小病上设立个人帐户,加强了个人对小病的自我保障责任;其次,由于次数频、难控制的小病费用进不了统筹基金,减少了统筹基金透支的可能性,统筹基金集中解决大病,加强了抵抗大病风险的能力;再次,大病的医疗服务、药品消费具有较强的“资产

专用性”,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把管理的重点放在费用高又较易监控的大病部分,集中力量抓主要问题,有利于提高统筹基金的管理效果。

对于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已不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范畴,应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或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的封顶额应是“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起付额,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的封顶额后才进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3.选择按病种付费的结算办法。目前国内普遍采用的医疗服务机构与医疗保险机构之间“按服务收费”的偿付方式,在客观上促使医疗机构以过度使用医疗资源的方式,而不是以最有效的方式提供服务。“按病种付费”是根据每一种疾病或病程所需全部服务进行事先定价后,按此标准支付给医疗服务提供者。美国的预付制和德国的按点数付费,在本质上都属于“按病种付费”方式。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对同一疾病的治疗有了越来越多的治疗方案,其费用的差别也越来越大。医疗实践的发展迫切需要通过技术经济分析科学测算每一病种的标准化诊断、标准化治疗、标准化药品的费用,在众多的治疗方案中,选择适当的治疗方案,并作为医保机构费用偿付的依据。“按病种付费”方式,可有效地限制医生在决策中的“独断专行”,避免提供过度服务。

四、建立政事分开的医疗保险管理体制

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医疗保险法规和政策,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的运作框架,规范和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个人、医院、制药、金融等相关利益群体的行为,确定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的有关照顾扶持政策。这里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基本医疗保险划归卫生部主管比归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管理更为合理。由于医疗资源的使用效益和需求总量的控制与医疗服务的供方(医院和医生)密切相关,这就要求医疗服务部门和基金管理部门在同一个部门的领导下,相配合而不结合。因此,社会医疗保险划归卫生部管理是比较合理的;将有利于卫生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统筹规划、充分利用有限的卫生资源,有利于逐步形成政府卫生部门指导下的医疗保险方和医疗服务提供方双方买卖的格局,促进现代医疗市场的发育和完善,有利于扩大医疗服务范围,将预防、保健与治疗以及社区服务、医院服务有机结合,为最终实现全社会医疗保险和人人平等享受医疗服务奠定组织基础和管理基础。国际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管理体制也朝着卫生部主管的模式发展,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尤其是新建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国家。

第7篇:补充医疗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农民工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险问题。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市级统筹的农民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或施工地不在同一地区,在工商注册地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应在生产经营地或施工地参保。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后30日内,到所在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劳动用工合同或工资花名册、两寸近期同版照片两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建立各种信息台帐,纳入微机管理,办理医疗保险手册和IC卡。

第七条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为缴费比率,为其所在单位的农民工按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同账户。农民工的医疗保险费单独建账,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并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计息办法计息。

第八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医疗待遇至缴费期满终止。

第九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农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急诊除外);(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的;(三)因本人吸毒、戒毒、性病、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五)其他不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

第十一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费的,符合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住院标准、转诊转院管理办法以及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监管及处罚,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重症慢性病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工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限额相同。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最高支付限额按交费月份分摊。医保年度内其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统算。

第十二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其就医、转诊和费用结算,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立农民工大额医疗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用于解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当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农民工个人负担,按本市大额医疗补助缴费标准执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可视农民工所从事工作的工期、合同期分别按年、季交纳,用工时间不满季度的,按季交纳,其保险金额也同时按交费期限分摊。

农民工发生疾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到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余额,进入大额医疗保险赔付,由大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每位农民工每年最高18万元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责任。赔付比例与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赔付比例相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参保后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此所发生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医疗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农民工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进城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参保。

第十六条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8篇:补充医疗管理办法范文

一、强化药品市场日常管理,规范药品市场秩序

(一)认真落实药品市场监管辖区负责制。继续推行药品购进验收、分类管理、依法销售、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四项制度”,强化基层基础管理,突出加强药品流通领域国家基本药物和省补充目录药品的质量监管,建立基本药物配送单位档案和日常监管工作档案,确保基本药物质量安全。探索建立驻店药师规范管理办法,实行药品市场巡查制度。各区县局要加强药品市场日常巡查,严格执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及时依法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着力解决药品流通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严格药品许可现场检查。市局将组织一次全市检查员的专题培训,进一步统一许可检查验收标准。各区县局在承办许可委托现场检查中要严格执行市药品经营企业现场检查标准,把好市场准入关,市局将对标准执行情况开展督查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纳入年终目标考核。

(三)严格GSP认证标准和程序,做好GSP认证、跟踪检查、专项检查工作。年内组织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开展一期GSP专题培训。

(四)做好医疗机构药房日常监管,深化“规范药房”管理工作。各县(区)要修订各地“规范药房”验收细则,按照《市“规范药房”动态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年度复查工作,并进行公示公告。

二、创新药品市场监管手段,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一)稳步推进药品安全在线监测,实现药品质量安全可控。各区县局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着力解决当前药品安全在线监测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大力推进药品安全在线监管系统建设,通过督促指导、集中安装、统一培训、强化监督等形式,实现监管双方信息对接,发挥监测系统在保证药品质量、追溯药品来源、传递药品监管政策信息等方面的作用,年内全市所有药品批发企业、连锁公司总部、县城药品零售单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100%入网运行。

(二)推行药品市场网格化管理。各县(区)要结合本地实际、以乡镇或街道、社区为单位,将监管辖区划片分区,责任落实到人,实行药品市场网格化管理模式,各责任人对所负责片区的药品质量安全、药品市场秩序负直接责任,其主要职责:一是负责片区药品市场巡查,建立巡查记录归档备查;二是负责片区法律法规宣传,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引导公众合理用药;三是落实日常管理措施,加强企业规范与帮扶指导;四是了解掌握医药市场动态,发现违法违规案源线索,及时前期控制处置。

(三)开展药品安全示范创建活动。根据国家局开展药品安全示范县工作指导意见的有关精神,我市将在今年开展创建药品安全示范县、药品安全示范乡镇试点活动。市、县(区)要制定创建活动工作方案,明确创建工作目标、创建验收标准、创建步骤安排等内容,通过开展药品安全“示范乡镇”、“示范县(区)”创建活动,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药品安全监管职责,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和考评制度,提升农村药品“两网”建设水平,创新药品安全监管手段,规范药品市场秩序,提高群众安全、合理用药意识。市局在各区县局开展创建活动的基础上择优推荐上报省级、国家级药品示范县。

三、加强医疗器械安全监管

加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管,积极推进《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宣贯工作。继续加强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医疗器械监管,组织对全市88余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清理整顿。对经营和使用一次性无菌注输器具、植入性医疗器械、各类体验治疗设备等重点品种开展检查,对擅自降低经营条件且限期未整改、长期未开展经营活动等情况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理。

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加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宣贯力度,各区县要针对重点品种进行重点监测,全年不良事件报告不少于2例。

四、开展违法药品广告治理工作,加大对违法药品广告打击力度

转变药品广告监管工作思路,严把药品广告监测关。开展违法广告警示,根据国家局《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警示制度》的要求,制定《市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安全警示制度》,对辖区内检查发现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安全警示。全面启用监测设备,加强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广告监测力度,每月定期监测不少于1次;对发现的违法广告及时移送通报,实行违法广告黑名单制与媒体曝光制,突出违法情节严重、性质恶劣违法广告监测检查频次,突出违法广告药品监督检查频次。

五、开展药品市场专项整治行动

第9篇:补充医疗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基本原则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要与本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既要保证公务员合理的医疗需求,又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符合《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单位及其在编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和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退职人员。

(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在编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和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退职人员。

第四条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主管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工作,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费的筹集

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照7%的比例为本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同时应为本单位在编工作人员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其缴费标准各为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2%。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不计征税、费。

县人民政府根据经费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六条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建立个人账户。经费的一部分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具体计入比例为:35周岁及以下的计入1%;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的计入2%;45周岁以上至退休的计入3%;退休人员计入4%;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指劳人险〔1983〕3号文件所指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计入5%。

(二)门诊医疗补助。在一个年度内,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账户中当年计入资金支付。当年计入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再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为:45周岁及以下的补75%;45周岁以上至退休的补85%;退休人员补90%。

(三)住院医疗补助。在一个年度内,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住院医疗费,先由其个人账户中当年计入资金支付。当年计入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再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为:45周岁及以下的补80%;45周岁以上至退休的补85%;退休人员补90%。

第七条个人账户资金按月计入,与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合并统一管理。账户中当年计入资金与历年结余资金分别累计计算,当年结余部分结转到历年资金账户中。

历年资金账户主要用于支付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助后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历年资金账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自行承担。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其计息、转移、支取和继承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个人账户计入比例、门诊和住院医疗补助标准,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根据上一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规定适时予以调整。

第九条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开支范围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与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规定,其不予支付的医疗情形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以及转外地就医等医疗费用中,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承担部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不予补助。

第十一条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参保人员年龄确定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规定的确定办法一致。

第十二条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经费的征缴、支付、财务制度和审计办法按照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范围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异地派驻工作人员和退休后异地安置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就医和购药管理办法、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规定办理。本办法实施后其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的生育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按原规定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继续参加,其他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也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离休人员、老、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资金来源与结算办法按原有规定执行。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其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用人单位予以补助。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