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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员工薪酬激励计划有多种设计方式,且不同形式的薪酬激励计划涉及的税务处理差异性较大,对净收益的影响不可忽视。薪酬激励要与税务筹划相结合,实现薪酬效能最大化。文章研究表明年薪制、隐形福利、股票回购取代持股分红等都可以有效降低企业和员工的税收负担,更有效地激励员工。
关键词:员工管理;薪酬激励;税务筹划
一、导言
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运营随时面临挑战,增强对企业员工的管理逐渐成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主要方式。企业薪酬是整个公司生存和发展的杠杆,薪酬激励计划也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和人才激励机制的关键部分,成功的薪酬激励计划可以吸引和留住企业优秀人才,激发管理者和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企业经济效益和经营管理水平得到提升。然而,企业设计员工薪酬激励计划有时也忽略了纳税的问题,以致员工净收益未达到预期水平,激励效果大打折扣。文章对于员工薪酬激励计划方式的税务筹划进行了初步探讨,使薪酬激励和税务筹划相结合,实现薪酬效能最大化,具有较大的理论价值和较强的现实意义。
二、员工薪酬激励计划方式
(一)奖金。员工超额劳动部分和劳动绩效突出部分可以通过支付相应的货币奖励,使员工的劳动效率和工作质量得到提高,这是薪酬激励主要方式,被称为奖金。计时、计件工资的不足能够被奖金很好的补足,因为员工的实际劳动差别能够被较为灵活地通过奖金来反映。奖金作为补充,对于提高生产质量、节约材料经费等成本和改进革新技术等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奖金可以根据企业利润、产量、销量以及成本节约量等标准计提,使用计分法或者系数法将奖金分配到个人手中。
(二)股票、期权等员工持股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则是一种更为长期的绩效奖励计划,它允许本公司股票或者期权为公司员工持有,从而使员工获得激励。实际操作中,公司的部分股权先由企业员工出资认购,再被委托给员工持股会进行管理和后续运作,进入董事会参与表决和分红。由此,将企业经营与个人获益绑定,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交融。
(三)年薪制。年薪制指的是按照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的业绩来核算经营者薪酬的分配方式。年薪制由基本年薪与风险年薪构成,它与其他薪酬制的不同之处在于将经营者的获利同经营者的责任与贡献紧密联系,有助于使企业经营者收入市场化。
为了增强理论阐述的明晰性,文章将通过案例的形式进行更深入的分析,以得出在不同的薪酬激励计划下经营者的税后净收益。
例:Y公司在2013年度支付给经营者的薪酬为500 000元,公司给出了如下四种支付方式,分别是:“工资+奖金”制、绩效工资、年薪制及股权制度。接下来分别对以上四种薪酬激励计划进行纳税分析。
(一)发放季度奖金。若月基本工资10000 元,年工资120000 元,每季度奖金95000 元,共计380000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司员工的各项奖金需要依法纳税。
根据税法得: [(10000-3500)×25%-1005] ×8+[(10000+95000-3500)×25%-1005] ×4=102440(元)
税后净收益为:500000-102440=397560(元)
(二)持有股票分红。若月基本工资10000元,公司的高层管理者拥有该公司20万股股票,享有股利分配权,参与公司税后利润分配,股息为1.9元/股,该部分激励也需缴纳税负。
基本工资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为:[(10000-3500)25%-1005]12=7440(元)
股息应纳个人所得税为:1.9×200000×10%=38000(元)
将以上三种薪酬激励方式的税负情况归纳在一张表中(见表1),可以发现实行股票分红的薪酬激励方式,个人税后净收益最大,远超过其他两种薪酬激励方式。但由于股票分红前还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其实际税负最重为:45440 +126666.7=172106.7(元),在剩下的两种薪酬激励方式中,实行年薪制优于发放季度奖金。
四、薪酬激励计划的纳税筹划启示
(一)将传统的奖金式激励法逐步转化为年薪制激励。传统的奖金式激励虽然比较直接,能在激发员工主动性上有一定的作用,但由于要缴纳税负,以致员工净收益未达到预期水平,从而激励效果大打折扣。若企业实行年薪制的方式来激励员工,员工应交税负比发放奖金要轻。
(二)将员工货币收入式激励转化为公共福利式激励。毫无疑义,在维持实际收入的前提下,将货币性收入转化为公共福利收入是一种减轻员工税负的极佳方案。具体的做法:第一,增加员工的一般福利,比如增加企业员工的差旅费报销额度、提高企业员工的住房补贴、增加企业元的午餐补助等;第二,合理增加法定福利,如使员工的工资薪金转化为住房公积金存款,充分适用法定福利税前扣除的比例标准。
(三)将员工持股分红式激励转化为股票回购式激励。通过Y公司的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得到:由员工持有股票分红的激励方式是一种税后利润分配方式,该方式的税负比较重。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企业管理者可以尝试用股票回购的激励方式代替传统的股利分配激励方式(股利所得要缴纳10%的个人所得税,而股票在二级市场转让所得暂免征税)。(作者单位:福州大学经济与管理研究学院)
参考文献
[1]喻金.浅谈薪酬管理与激励[J].商情,2012.
[2]马斯洛.激励与个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3]黄伟红.“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筹划[J].中国农业会计,2006.
关键词:限制性股票 股权激励 方案设计 涉税风险
本文以X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为例,探讨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方式的具体实施、涉税风险分析及税收筹划。X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属于化工行业,沪市上市公司,发行股权激励前股本9.5亿元,国有控股占比34%,其余为流程股;2014年净利润80,000万元,净资产收益率12%,不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预计2015年实施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本方案设计主要依据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的有关规定。
一、限制性股票的发行方案设计
整体设计方案:本次拟发行不超过950万股X公司限制性股票,占公司目前总股本9.5亿股的1%;自授予之日起限制性股票五年内有效,锁定期二十四个月,锁定期满且业绩条件达标时,将在三十六个月内分三批解锁,解锁的比例分别为1/3、1/3、1/3,解锁后的标的股票可依法自由流通。
对限制性股票在激励对象、授予数量、价格、时间及业绩考核等方面要点分别列示如下:
(一)定人
建议公司激励对象为以下人员:
(1)X公司董事(不含独立董事以及控股股东以外的人员担任的外部董事)、高管,监事不得参与;
(2)公司部门领导、核心管理人员。
(3)经公司董事会认定的业务骨干、专业精英。
(二)定量
1、总量
证监会和国资监管部门对于规范类股权激励的数量有以下几点要求:
(1)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所涉及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总股本的10%;
(2)首次实施股权激励涉及的股票数量原则上应控制在总股本的1%以内;
综合考虑公司总股本情况、行业特点及激励成本对公司利润的影响,本激励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予950万股限制性股票,占实施前股本总额1%。
2、个量
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个人股权激励预期收益水平,应控制在其薪酬总水平(含预期的股权收益)的30%以内且累计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1%。股权激励预期收益/(激励对象现有薪酬+股权激励预期收益)≤30%,股权激励预期收益≤激励对象现有薪酬×3/7。以下以三年薪酬为基数,测算激励对象获授股权份额:
根据2014年年报披露的薪酬数据,以公司高管王某为例,2014年年薪为130万元,假设未来年薪每年增长10%,计算基数为2015―2017三年年薪为473.33万元。根据现金收入与股权激励收益比例为7:3,则股权激励收益上限为142万元。每份限制性股票成本为6.7元,则可授予的限制性股票上限为21万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0.02%,符合规定。
(三)定价
首期激励计划通过定向增发方式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下列价格较高者(假设我们按最理想的授予价格为5折确定):
(1)激励草案公告前1个交易日X公司股票收盘价的50%;
(2)激励草案公告前30个交易日X公司股票平均收盘价的50%;
(3)激励草案公告前20个交易日X公司股票加权平均价的50%;
(4)公司标的股票的单位面值,即1元/股。
假定2015年9月24日X公司公布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则公告前1天收盘价12.09元,前20天收盘价平均价12.36,前30天收盘价平均价13.4元,所以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6.7(13.4*50%=6.7)元。
(四)定时
计划有效期:计划有效期为自限制性股票授予之日起的5年时间。
锁定期:自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之日起24个月内为锁定期。
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解锁安排,为少缴纳税,所以2016、2017、2018分别解锁1/3。
(五)公司业绩考核及个人层面考核
1、授予业绩考核
上市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的业绩目标应不低于下列业绩水平的高者:X公司2012-2014会计年度平均业绩水平;公司2014年实际业绩水平;化工行业平均业绩水平。
2、锁定期业绩考核
锁定期内,各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及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均不得低于授予日前2012-2014会计年度的平均水平且不得为负。
3.激励对象个人层面考核
激励对象个人考核按照《X公司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分年进行考核,根据个人的绩效考评评价指标确定考评结果,若激励对象上一年度个人绩效考核为不合格,则X公司应取消该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的当期解锁额度并回购注销。
(六)资金来源以及股份来源
激励对象购股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个人出资购股。
公司采用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股票的方式来解决股份来源问题。
二、限制性股票的涉税风险分析及税收筹划
整个股权激励方案中,需要缴纳的只有个税。每个阶段的涉税风险分析分别列示如下:
(一)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时,按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假设授予公司高管王某限制性股票21万股, 2016、2017、2018分别等额解锁,每年解锁7万股,限制性股票在证交所登记日当天收盘价13元,解禁日股票当天收盘价20元,则每年缴纳个税17.40万元,2016-2017共计缴税52.20万元。以下分别列示王某被授予12万股、15万股、18万股、21万股交税情况:
(二)持有期间,股息红利分红免征个税
因从2015年9月8日起,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有禁售期的限制,所以免股息红利个税。)
(三)行权后的股票再行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收筹划:减少限制性股票上交个税方法:一是通过合理的模型预测筹划,尽量选择股价比较低时,限制性股票在证交所登记和解锁。二是关注工薪个税的七级累进税率,使应纳税所得额尽量控制在低税率级距下。三是采用不同的纳税年度分别解锁的方式。四是对纳税金额比较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最多6个月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提高限制性股票转让收益:因转让股票时不用交税,所以在解锁后符合转让条件时,尽量在股价高的时候卖出股票。
三、结束语
限制性股票避免了管理者的短视行为,留住人才、吸引人才,建立了企业的利益共同体、提升公司绩效,是一种有效的中长期股权激励方式。笔者认为股权激励方式应综合统筹,在降低税收风险、检查风险及公司总风险的前提下,实现公司利益、原股东收益及被授权对象收益最大化,才是股权激励的最本质的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反避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8-0086-03
在税收分配关系中, 征纳是一对矛盾, 征纳双方存在着对立性和相互竞争性,因此,自从税收产生那日起,税收征纳双方的博弈就没有停止过。随着我国税收征管体系的完善和税务机关对偷逃税打击力度的加大,纳税人偷逃税的风险和成本越来越高。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作为自利的经济人,追求税收成本最小化的本质却没有变,在这种形势下,避税就成了许多纳税人必然的选择。目前,对反避税的研究主要是集中在国际反避税领域,对国内反避税的研究较少,但国内避税活动却愈演愈烈。企业所得税是以会计利润为基础计征的税种,征管复杂、弹性大,更便于纳税人利用避税的手段追求税收成本的最小化。本文从避税的角度,梳理国内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以期为企业所得税管理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国内避税定义的界定及危害
对避税,国内外学术界有许多不同的定义,笔者归纳为:避税是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漏洞和不明确之处,规避、减少或延迟纳税义务的一种不违法行为。可见避税与偷逃税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避税是不违法的,而偷逃税是违法的。
虽然避税是不直接违法的,但它是一种违反立法精神的行为,会对税收造成一定的危害。其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它会减少税收收人, 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第二,纳税人如果成功避税, 其税负就会下降, 这样就会造成从事同一经济活动的纳税人避税者与非避税者之间的税负不公,从而不利于构建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第三,破坏了税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由于经济行为的多变性,使防范避税行为的反避税立法难以确立其稳定性,避税行为会破坏税法的权威性,不利于营造遵从税法的治税环境。第四,避税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破坏了征纳双方的博弈关系。因此,作为税法执法部门的税务机关有必要对避税采取措施以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促进公平竞争。
二、国内企业所得税避税的成因及手段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追求税收成本最小化是避税的原动力;税法存在漏洞和不明确之处是避税产生的法律原因,而税法的漏洞是通过征管的漏洞表现出来的,但征管的漏洞却不仅是由税法缺陷造成,很多是税务管理人员对税收法规理解的偏差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造成的。这些税收管理漏洞的存在才是避税行为产生的客观原因。这种问题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尤为突出。下面,笔者就以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常见的避税案例进行分析,以探究避税产生的现实成因以及规避的手段。
(一)利用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的不同进行避税
依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可有两种征收方式,即按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又分为定额征收和定率征收。税务管理人员可根据纳税人收入、成本的核算情况确定征收方式。不同的征收方式会造成税负的差异,尽管该文件强调了核定企业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时,要从高掌握,努力缩小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之间的差距,严格控制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范围,加强企业的账证管理,督促、帮助企业建账建制,积极引导企业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等征收方式核定原则,但在管理中还是产生了漏洞,从而被避税行为所利用。例如以下案例:2008年,山西A煤矿将该矿的产权全部转让给B国有煤矿, A煤矿是一家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所有权科目下没有资本公积余额,股东均为自然人,共三人。按协议转让价格为2.7亿元,以出售股权方式转让。依据《个人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B国有煤矿负有代扣代缴个人企业所得税的义务,应代扣个人企业所得税为:(27000-3000)×20%=4800万元。A煤矿股东认为税负太高,就委托北京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税收筹划,注册会计师提出了如下税务筹划方案:三个自然人股东各自成立一家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各自持有的A煤矿股权投入各自的独资公司,并对A煤矿的股权进行变更。这样,A煤矿的股权结构就由自然人股权变成了法人股权,B国有煤矿就不再负有扣税义务;三家独资公司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并申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按收入定率征收。上述筹划方案顺利得以实施,这样A煤矿股东就将个人企业所得税转化成了企业所得税。独资公司所在地规定该项所得应适用10%的应税所得率,三家独资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27 000×10%×25%=675万元,税负大大降低。尽管这一税收筹划方案并没有使转让资金直接归属股东个人,但在当前的金融条件下,对于一个没有法人治理结构的独资公司来说,税务机关要对其资金流的监控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实际上转让所得资金已由其股东自由支配了。
(二)变股利为薪酬避税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34条改变了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准予税前全额扣除。尽管对工资薪酬支出加上了“ 合理” 这一限制条件, 但因缺乏进一步的限定性要求,这一款政策的调整仍成了许多企业规避税收的工具。例如,企业可以通过对在企业任职的股东或其亲属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 规避税收。因为税务机关合理的判断, 主要是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以及当地同行业相同相近岗位的人员报酬来进行判定, 实际操作中缺乏客观标准,进行调整的难度很大。纳税人是怎样利用工资薪酬进行税务筹划的呢?我们通过数据进行分析,对个人企业所得税来说,工资薪金适用的是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股利分红适用的是20%的比例税率,利用标有速算扣除数的工资薪金税率表经试误计算,可算得只要含股利或劳动(技术)分红的月工资薪酬不超过39 750元,使用工资薪金应纳个人企业所得税就少于股利应纳税额,从企业与股东整体避税角度,若考虑工资税前扣除的抵税效益则工资支付没有上限要求。
(三)金蝉脱壳避税
采用这种避税方式的企业以技术密集型企业和房地产企业最为典型,下面笔者就以房地产企业为例进行探讨。与其他类型企业相比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的周期长、金额大,经营方式较为复杂。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出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现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尽管上述文件只规定了房地产企业应税所得率的下限,但据笔者了解,目前各地税务机关都是按上述文件规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标准执行,应税所得率过低使开发商很容易以此避税,造成企业所得税的流失。实践中,大多数开发企业以遵照会计准则关于收入确认条件的规定为由,以办理竣工决算并移交产权为收入结转的时点,这样从预售到收入的结转往往需要两三个会计年度甚至更长时间,拖延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发生,这也给一些开发企业避税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开发企业往往是一个项目注册一家公司,在一个项目竣工前就开始运作下一个项目,在支付了大量前期费用后,再设立另一家公司接下该项目;原公司则以新项目失败为由列支大量费用,减少利润进而清算注销,如此滚动操作就可延迟甚至逃避纳税义务,因为企业一旦进入清算程序即便有欠税也往往难以追缴。
三、针对国内企业所得税避税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避税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关注,该法借鉴国际惯例,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制定了八个条款,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了对企业和关联方税务管理的规定,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也做了明确规定;第47条又进行了保底性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条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这些法律条款均能成为我们反避税的有力武器,但这些规定需要我们强有力的日常管理和税务稽查去维护和执行,同时法律法规是有滞后性的,法律法规也难以对千变万化的现实情况一一做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我们的税务管理和稽查人员保持敏锐的职业判断力,才能对纳税人的避税行为有清晰的洞察并采取有力的措施。为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采取措施,以强化税收管理,使企业所得税避税危害降到最低。
(一)转变反避税管理的观念
长期以来,反避税调查以国际避税案为主,对国内的避税问题则主要通过税法的完善来解决,忽视了对国内避税行为的管理,立案调查少,管理措施不到位,从而助长了国内避税行为的发生。因此,应尽快转变反避税管理观念,加强对国内避税案件的立案调查力度,有效遏制避税行为的进一步发展。
(二)加快反避税专业队伍建设
避税行为多是经过复杂的流程设计,巧妙地运用税收和相关财经法规为其庇护,稽查难度大。因此,反避税工作对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目前,我国税务机关还没有专门的反避税机构,多是抽调人员进行专案形式的反避税工作,不利于反避税专门人才的培养。反避税专业人才缺乏,力量薄弱,是制约我国反避税工作充分拓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加大反避税人才培养力度,逐步建立专职反避税工作机构,稳定反避税岗位人员,是提高反避税工作质量的必然选择。
(三)恰当引用经济法规破解避税难题
长期以来,反避税人员对法规的适用原则存在一个错误的认识,认为反避税必须依据税法的规定进行,从而忽视了有关经济法规的学习和运用,实际上,合同法,公司法等经济法规的恰当引用可以解决困扰税务机关的许多避税难题,征管法对代位权和追偿权的引入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又如,公司制纳税人利用资本弱化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逃避税收一直是困扰税务机关的一个难题。《公司法》给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路,该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它为反避税人员追究“换壳”公司的欠缴税款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审慎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
利用征收方式的差异是企业常用的避税手段,为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严格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二是按公平、公正原则科学核定企业所得税,在不低于国税发〔2008〕30号文和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最低应税所得率的下限前提下,由基层征管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并建立相关的审批和考核机制进行控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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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优惠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特定地区、行业和企业的纳税人的应缴税款,给予减征或者免征的鼓励性措施。虽然有许多企业在正常经营状态下无法获得纳税优惠,但是通过并购活动,则可以享受到纳税优惠的待遇。一般情况下,与并购有关的纳税优惠可能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可折旧资产市场价值高于账面价值。并购的税收效应理论认为,目标企业资产价值的改变,是促使并购发生的强有力的纳税动机。按照会计惯例,企业资产负债表反映其资产的历史成本,折旧的计提是以资产的历史成本为依据。如果资产当前的市场价值大大超过历史成本(这种情况常会发生,尤其在通货膨胀时期),则通过并购将资产重新估值就可以产生更大的折旧避税额。并购企业的资产反映其购买价格,企业资产基础的增加导致它所享受的折旧避税额超过目标企业在同样资产上所享受到的折旧避税额。
二是将常规收益转化为资本收益。有些国家的税收法律规定,对高额的留存收益可以征收惩罚性所得税。有许多投资机会的成长型企业通常采取不分红的策略,以吸引一批偏好这种股利政策的股东。当增长速度减慢、投资机会减少时,如果继续不分红,因此而积累的大量留存收益就面临被税务部门征收惩罚性所得税的风险。通过并购,并购企业向目标企业的股东支付的价格中就包含了对这部分高额留存收益的付价,目标企业的股东可以只就股票增值部分(资本利得)缴纳所得税,而无需缴纳红利的所得税。
三是经营亏损税务抵免递延。对于有较高盈利水平且发展稳定的企业,并购一家具有大量经营净亏损的企业,可以显著改变整体的纳税地位。通过并购使盈利与亏损相互抵消,实现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缴纳。
四是负债融资税务抵免。税法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因此,并购企业通过大量举债筹集并购所需要的资金,可以获得更大的利息避税效应,在总体上降低企业的所得税费用。
五是资本性利得推迟转化为现金。由于资金时间价值的存在,迟缴税总比早缴税好。税法的一个普遍的立法原则就是资本性利得在转化为现金之前,不作为税基进行纳税。因此并购企业就可以通过股票支付方式来并购目标企业的资产或股票,使目标企业的股东获得延迟缴税的好处。
二、并购中不同实现方式税务筹划
按并购的实现方式划分,并购可分为现金购买式、承担债务式和股份交易式并购。不同的并购实现方式有不同的税收处理方法。
第一,现金购买式并购。现金购买式并购是指由并购公司支付给目标公司股东一定数额的现金,以此取得目标公司的所有权。目标公司的股东收到对其所拥有股份的现金支付时,就失去了对原公司的所有权益。目标公司的股东应就其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所获得的转让所得扣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净收益作为计税依据缴纳所得税,目标公司股东税收负担的加重,势必会增加并购成本。在现金购买式并购下,如果采用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可以为目标公司股东提供一个安排收益的弹性空间,减轻股东的税收负担。并购公司可以利用目标公司资产重估增值获得折旧抵税利益。
第二,承担债务式并购。承担债务式并购是指目标公司资不抵债或资产债务相等的情况下,并购方以承担被并购方部分或全部债务为条件,取得目标公司的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目标公司的股东被视为无偿放弃所持有的股票,无需交纳所得税。并购公司因承担了目标公司的债务,可获得债务利息的节税利益。
第三,股份交易式并购。股份交易式并购是指并购公司通过增发本公司的股票替换目标公司股票或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从而达到并购的目的。它的主要类型有吸收合并、新设合并、相互持股并购和股票转资本并购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2000]119号)中对企业并购的税务处理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企业合并,在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二是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他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可以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旧股换新股不被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不交纳个人所得税。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比例下,目标公司不用确认转让资产的所得,不必就此项所得缴纳税款;目标公司的股东未收到并购企业的现金,没有实现资本利得无需纳税,到出售其股票时才需就资本利得缴纳所得税,可起到延期纳税的效果。
在并购过程中,不同的实现方式导致并购企业所接受的目标企业资产的计税依据不同、亏损是否能够弥补的处理不同、目标企业转让所得纳税时间不同等,从而使并购时企业所承担的税负不同。在选择时要考虑经营活动发生改变所带来的一定时期的税收变化和现金流量的变化,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并购的税收成本。
案例1:某股份有限企业甲并购企业乙,乙企业合并时账面净资产为 300万元,评估确认价值 400 万元。经协商,甲拟从以下方案中选择一种并购乙:方案一,甲企业以 130 万股权和 10 万元人民币购买乙企业;方案二, 甲企业以100万股和 100万元人民币购买乙企业;方案三,甲企业以400万元人民币购买乙企业。甲企业合并时股票市价为3元/股,已发行股票2000万股(面值为1元/ 股)。假设合并后,被购并企业股东在合并企业中所占的股份以后年度不发生变化,合并后企业每年应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每年年末现金股利支付率为50%,增值后的固定资产平均折旧年限为5年,所得税税率为 25%,行业平均利润率为10%。现就三个方案对企业的影响分别计算如表1所示:
从表1中可知,方案一的现金流出现值最小,应采用方案一,即利用股份并购达到减税的目的。
三、并购融资方式税务筹划
企业并购需要大量的资金,其融资方式可分为内部融资和外部融资。内部融资是依靠公司的自有资金支付并购价款,这种方式受企业自有资金规模的限制。外部融资是向公司以外的经济主体筹措资金,包括债券融资和股权融资两种,债务融资又可分为银行信贷融资、债券融资、卖方融资、杠杆收购融资等方式。并购时选择哪种融资方式要考虑多种因素,税务成本是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税法对不同渠道获取资金的成本列支方法规定不同,因此不同的融资方案其税负轻重程度不同。
按照税法规定,债务融资所支付的利息可以在税前列支,能降低公司的融资成本。而企业支付的股利则只能在税后利润中列支,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相比之下,利用融资成本较低的债务融资越多,企业综合的资本成本就越低,税收利益也越大。但按照资本结构理论,过多的债务会加大企业的财务风险,债务利息的抵税利益会被财务破产成本所抵销,有时反而得不偿失。
案例2:某股份有限企业A并购企业B,实行并购需融资500 万元,假设融资后息税前利润有75万元。现有三种融资方案可供选择:方案甲,完全以权益资本融资,发行股票50万股;方案乙,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融资的比例为1:4,即发行股票40万股,同时借入资金100万元,债务资金成本率为10%;方案丙,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融资的比例为3:2,即发行股票20万股,同时借入资金300万元,因风险加大,债务资金成本率为15%。假设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现对三个方案分别计算如下:
由上可知,方案乙的每股收益最大,应采用方案乙,即利用适度的债务融资达到减税的目的。一般而言,如果企业息税前利润率大于负债利息率,则提高负债比重可以增加权益资本的回报率,其节税效果显著。但随着负债比率提高,企业的财务风险和融资成本会随之增加,如果企业债务利息率大于企业息税前利润率,则债务融资会带来负效应,如方案丙。
参考文献:
1.1营业税和增值税方面
按照《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和《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也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1.2契税方面
按照《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对企业公司制改造、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债转股和同一投资主体之间的资产划转等过程中,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企业破产和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按不同的条件免征或减半征收契税。
1.3土地增值税方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48号),企业吸收合并过程中土地所有权转移到合并企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企业分立过程中土地所有权转移到新成立企业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1.4所得税方面
按照《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和《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企业发生满足一定条件下的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可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规定,债务重组所得可在5年期限内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可不改变计税基础,暂不确认所得;按照《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5年期限内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税务减免或优惠政策中,其他税种的规定相对简单明了,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尤其复杂多样。实际操作中,涉税风险主要有:一是重组业务只涉及资产转移,没有一并转让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但未缴纳相关的营业税和增值税;二是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利用重组业务规避缴纳相关税款;三是重组业务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款,却未缴纳相关税款;四是特殊性重组业务未按要求向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五是实际情况变化导致不再符合特殊性重组的条件,但未及时补缴相关税款。为规避上述税务风险,建议:一是将税费作为重组业务的重要考虑因素,在重组业务操作前针对税收法规政策分析涉税金额及风险,选择涉税金额较小、风险较低的操作方案;二是与税务机关进行积极沟通,使其了解企业重组的合理商业目的,同时加强对减免优惠政策的理解和把握;三是严格按照税收法规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跟进重组业务的进展情况,在实际情况变化导致不再符合特殊性重组的条件时,应及时进行税务处理,避免迟缴、漏缴税款。
2关联交易定价
随着企业集团纵向扩张战略的实施,关联交易是企业集团为提高整体竞争力而必然发生的产物。近年来,为了规避企业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平衡税负,关联交易已被税务机关作为填报和检查的重点内容之一。对关联企业的认定,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发[2009]2号)有明确规定。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该遵循独立交易原则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关联交易双方在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时,关联交易定价调险尤其突出。为规避上述风险,建议:一是企业主动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标准,达成预约定价安排,在操作前取得税务机关的认可;二是与关联方共同受让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的,先签署成本分摊协议,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备案;三是向税务机关合理提供可比的产品或劳务的独立交易价格和市场价格。
3跨境业务
明确员工工资总额。这件看似再简单不过的事情,现实中基于此引发的争议却并不少。不少企业的薪酬制度可以说是朝令夕改,具体操作中还很有可能说一套做一套。比如笔者曾过的一个案件,企业的薪酬制度中规定:“员工的月度薪酬占总薪酬的60%,季度薪酬占总薪酬的20%,年度薪酬占总薪酬的20%,月度、季度、年度薪酬分别按照月度、季度、年度发放”,但实际操作中企业又将全部薪酬均按照月度来发放,导致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员工以月度薪酬作为计算依据,根据相应比例起诉企业拖欠季度薪酬和年度薪酬。法院也由此判决企业应支付拖欠员工的薪酬待遇数万元。优化员工工资组成。笔者比较推荐的是“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级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补贴”的工资组成模式。原因如下:第一,基本工资可以保证员工的工资总额不低于最低工资。同时,也可以规定以基本工资作为员工待岗培训期间的工资标准(待岗培训通常是对违纪员工的一种处罚措施,需要企业自行在奖惩制度中予以规定。如:“员工存在XX行为,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其停止原岗位工作,按正常工作时间到公司指定的地点学习业务技能或者相关规章制度”)。在此操作中要注意合理、合法,否则需要承担被法院认定为变相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法律风险;第二,约定岗位工资、职级工资是为了在调整员工工作岗位、职级时,可以按照薪随岗动的原则来确定其调整后的薪酬标准;第三,绩效工资的重要性无需再做强调,从泰勒提出“科学管理原理”到现在,绝大多数的企业都会将员工的薪酬总额中分出一部分用于绩效考核;第四,奖金可以设置如年终奖、项目节点奖、全勤奖等,2008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后,主流观点认为企业没有惩罚员工的权力,因此过去企业常用的扣薪、罚款便缺少了制度依据。但其实换一种思维同样可以达到类似目的,比如之前制度中规定员工迟到罚款100元,而现在可以在员工薪酬中拿出一部分设置为全勤奖,如果员工达到全勤标准奖励100元,如此,在达到目的的同时也化解了法律风险;第五,津补贴可以包括高温津贴、夜班补贴、工龄补贴等。企业在设计自己员工的薪酬组成时可以参照上述逻辑有所增减,毕竟合适的才是最好的。
二、合理设置绩效工资
合理设置绩效工资,可以使员工的个人利益与企业集体利益相统一,提供更大的动力以促进员工努力工作,同时也为不定时调整员工薪酬埋下伏笔。当然,具体的绩效考核方式、方法不能一概而论,但在绩效考核指标的设计上需要把握客观和主观标准相结合的总体原则。如果绩效考核的标准过于主观,一旦降低员工绩效工资时员工提出异议,企业很难证明绩效工资调整的合理性。同样,考核标准过于客观化也有两个缺点:一是很多工作内容很难设置客观的考量标准;二是企业也由此失去了主观考核员工的灵活性。
三、利用好股权激励
通过股权激励可以更好地让员工享受企业远期增长红利,同时缓解企业创业初期的资金压力,留住优秀的员工。但像电影《中国合伙人》中成东青选择新梦想上市的时机一样,企业选择在何时、以什么样的方式提出股权激励,以及股权激励的范围都是非常重要的。股权激励是把双刃剑,其中暗藏的风险数不胜数,如采用何种激励手段、是否设置期权、是否单独设立持股平台或选择哪个公司作为股权激励对象、是否采用股权代持的方式等操作细节,都需要结合具体情况仔细讨论决定。目前,股权激励主要采用股权变更、虚拟股激励两种方式。股权变更就是将员工作为股东,登记到股东名册并在工商部门予以登记。其优点是提高了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员工更具主人翁意识。但缺点也极为明显,员工作为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也就享有其所对应的包括决策权在内的股东权利。目前金融机构在做企业贷款时,一般都会要求企业的全部股东甚至股东配偶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实际操作中,如果要求持股比例非常低的员工股东来承担如此重的担保责任,可能会产生诸多问题。虚拟股激励则是通过合同约定来绑定企业未来收益与员工个人利益,此种激励方式的激励对象仅享有分红权,而不享有其他股东权利。虽然名字仍然叫股权激励,但员工并未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股份仅仅体现在分红上。这样也可以避免企业股权、决策权的分散,操作起来也更为灵活。其缺点就在于部分员工的获得感不强。目前主流企业采用更多的是虚拟股激励,而非股权变更的方式。
四、赋予薪酬调整的弹性空间
薪酬调整的弹性空间就是让员工薪酬总额可升可降。加薪和升职员工都不会有意见,即使没有任何约定、规定,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即可。但是调低员工薪酬可就大不一样,一般而言薪酬调整要和员工协商一致,如果企业单方降低员工薪酬,员工可以到劳动监察等部门主张企业克扣工资,要求企业补足。但另一方面,企业会主张其享有自主用工权,可以对员工进行管理,其中就包括薪酬管理。这二者的分界点又在哪里呢?是不是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企业有权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生产经营情况单方调整员工的工资,就可以任意地降低员工工资了呢?答案显然不是。一方面,对于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级工资,只要劳动合同履行的情况没有重大变化,岗位、职级也未做调整,企业想单方降低这两项工资金额都会面临被起诉克扣工资的法律风险。企业希望通过单方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或职级来调整员工薪资组成需要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单方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职级的情形有制度或合同依据;第二,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职级的原因合理充分且符合约定、规定条件;第三,调整后的岗位或职级与员工自身情况基本相匹配,不存在侮辱性、歧视性或其他贬低员工的行为。另一方面,企业单方调整员工工资的重头戏在绩效工资上,绩效工资就是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企业的经营状况、部门的业绩情况等向其支付的工资,由此,员工的绩效工资可以根据企业的绩效考评发放。但是如果员工的绩效工资数年来一直都是月薪8000元或仅有很小的上下浮动,企业突然将某个月份的绩效工资降为5000元,并无法举出充分且合理的证据,一般就会被法院认定为违法克扣员工工资。由此可以看出,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来调低员工的绩效工资,要满足如下几个条件:第一,有清晰的工资组成、金额,其中需要包含绩效工资,且为员工认可;第二,有相关规定或约定,企业有权根据相关因素调整员工的绩效工资;第三,关于员工的绩效工资标准有明确、合理的计算方式;第四,存在可以调低员工绩效工资的情形。这其中最难把握的是第三点。如果绩效评价过为主观往往会被认定为不具合理性,太过客观企业又丧失了自行调整的主动权,往往还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评价方式。如销售岗位可以很容易通过订单金额和回款比例等指标来设计绩效工资,行政、人事等岗位就需要通过KPI考核的方式来确定绩效工资。由此就需要企业相关人员,根据具体岗位考核需求在这两者之间保持相对的均衡。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居民纳税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而非居民纳税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身份的筹划,主要是熟悉税法对居民和非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及相关规定,利用两者的身份进行筹划,达到节税的目的。如根据临时离境的规定,合理的安排离境时间,对于跨国纳税人,还应注意在中国境内居住的时间,避免自己成为中国居民纳税人,以达到节税的目的。当然,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但纳税义务人必须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受雇及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从而判定收入的来源,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应纳税额。除此之外,税法中有许多需要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文件的地方,如果没有,便不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工资、薪金的筹划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劳动分红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对于工资、薪金所得的税务筹划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工资、薪金福利化,降低职工名义收入。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其税率为3%~45%,相当于收入越高,税率便越高。企业可以适当减少职工的工资、薪金,而以提供消费服务的形式转换为职工福利,便可有效的规避个人所得税。如:企业向个人提供低租住房或免租宿舍、免费工作餐、交通工具或交通费用的报销等一系列福利措施,都可在不影响个人的收入总额及消费水平的前提下,全理的减少个人税负,实现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最大化。
2.合理安排奖金的支付方式与金额。从2005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可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税。在计征时,将该奖金除以12,按其商数确定税率及速算扣除数。如果纳税人当月工资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数,还可将奖金减去工资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数的差额后的余额再按上述方法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在一个纳税年度里,此种计算方法对同一个纳税人只能使用一次,所以,公司应尽量少发或者不发季度奖和半年奖。同时,还应注意年终奖金额的确认,以免造成“年终奖多发一元,税负增加千元”的倒流现象。
3.均衡收入时间。税法规定,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其他各种名目的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全勤奖等,一律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确定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为避免发放奖金当月收入过高,引起税率高、税负重,企业可将奖金在平时分散的发给职工,均衡各月份收入,便可减轻税负。另外,绩效工资占工资总额较大比重的企业,也可采用此种方法,均衡各月收入,达到节税的目的。
4.销售激励的税务筹划。为鼓励销售人员节约成本支出,多数企业采用“包干制”,即发放的工资及奖金中包含了为销售活动所必需的通讯费、差旅费、交通费等,使得销售人员实际得到的收入不多,却又得缴纳高额的税款。这种情况下,企业可改变核算办法,将能提供发票的销售费用进行实报实销,再用工资、资金与费用的差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使得税负大大减轻。
5.对年薪制下,适当划分管理层的基本薪酬与效益薪酬。目前,许多企业对管理层实行年薪制,工资、薪金收入主要分为基本薪酬和效益薪酬两个部分,每月发放基本薪酬,年终根据考评结果发放效益薪酬。然而,这样会因为两者比例的差异而导致税负的差异。因此,企业可以事先分析这种比例关系,从中找到节税的最优方案。
6.巧妙地安排民营老板的工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企业所得适用25%的税率,如果取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可以为0或15%。如果老板自己不拿工资,那么这笔费用将作为企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老板工资收入超过38500元,则按3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当企业所得税与所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相当时,选择让企业纳税税负较低;当企业适用25%的税率时,老板工资在8000~12500元比较合理。
三、劳务报酬的节税策略
劳务报酬所得按次征税,适用20%的税率,但对于一次性收入过高的情况,会实行加成征收,相当于三级超额累进税率。对劳务报酬所得的税务筹划,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费用抵减法。这种方法主要是通过减少名义劳务报酬所得来筹划的,纳税人可和业主约定,劳务费用尽量由企业承担,这样既可以减少个人劳务报酬的税负,又不会增加企业的额外负担。
2.收入人员均衡法。对于多人合作承担同一劳务而言,雇主往往会根据该项劳务支付报酬。此时,纳税人如果将该笔收入直接计征个人所得税,税负会比较高;如果先将这笔收入分到每个人手中,再分别纳税,税负会大大降低。
3.收入次数均衡法。劳务报酬所得是按次纳税的,并且每次都要根据应纳税所得额扣除800元或20%的费用。所以,劳务报酬支付的次数越多,扣除的费用便会更多,其应缴纳的税款也会相应的减少。所以纳税人在提供劳务时,应在合理的前提下尽可能多的安排取得劳务报酬的次数,这样便可多次扣除法定费用,从而减轻税负。若一项劳务需要长时间才能完成,相应的劳务报酬收入较高,如果作为一次性收入,则会实行加成征收。在这种情况下,采用此种方法进行税务筹划,尽量多次取得收入,节税效果更为明显。
4.合理选择劳务报酬与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40%的税率,每次所得可扣除800元或20%的法定费用;工资薪金所得适用3%~45%的税率,每月扣除3500元或4800元的法定费用。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当应纳税所得额较小的时,采用雇佣形式比劳务形式更节税;当应纳税所得额较大时,采用劳务形式比雇佣形式更节税。另外,个人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但此收入为一次性收入,且数额较大,个人所得税的负担很重。在这种情况下,可通过两种方法节税,一种是将董事费收入分摊到每月的工资收入中,这样,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税率不会发生太大的变化,而劳务报酬所得的税率却大大降低。另一种是将董事费收入分次发放,这样便可多次扣除费用,并降低税率,减轻税负。
四、对个人其他所得的筹划
1.稿酬所得的税务筹划。稿酬所得适用20%的税率,税前可扣除800或20%的法定费用,并按应纳所得税额的30%减征。对于稿酬所得的筹划,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一是集体创作法,即本来可由一人完成的作品改由多人合作,这样既可以增快进度,还能在每人分别纳税时增加费用的扣除次数,从而减轻税负;二是费用转移法,即把创作所需的费用改由出版社承担,并因此抵减部分稿酬,这样可在纳税人实际收入不变的情况下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达到节税的目的;三是当作品字数超过一定的标准,可选择分册或分部发行,利用多扣费用的方法减少税款。
2.财产租赁所得的税务筹划。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适用20%的税率。它涉及税费较多,如营业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等,筹划较为复杂。最常用的是对维修费用的筹划,如果纳税人要对所要租赁的房产进行维修,最好选择在租赁期间维修,这样才能将维修费用在税前扣除,达到节税的目的。
3.个人转让专利的税务筹划。对转让专利的筹划主要思路是考虑将专利单纯地转让还是折合成股份,拥有股权。一般情况下,如果将专利折合成股权,税负较轻,而且还有升值的可能,但是它的风险较大;如果将专利直接转让,虽然税负很重,但是没什么风险。纳税人在作选择时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最优方案。
五、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税务筹划
摘 要:公司并购是我国存量资本优化整合的有效方式,是实现我国规模经济的重要手段,而税制激励要素是促使并购发生的主要动因之一。本文分析了税收激励在我国目前公司并购中实效性不佳的现状及原因,提出在近期内应当强调专门性免税并购规则的激励效应,确实提升纳税人的并购意愿;在长期上应意识到我国一般性所得税规则的激励效应非常强,在发挥实效性的同时,还要防止税收法规缺失形成的筹划效应。
关键词:公司并购;税制激励;实效性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76X(2007)04-0072-05
在我国有关公司并购动因的理论探讨中,税制对公司并购的激励效应一直是不可忽略的因素。这一效应在西方国家被称为“税收协同效应”。艾克堡(Eckbo,1983)指出,税制中(尤其是所得税中)一直存在刺激公司并购的因素,以获得税收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公司并购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零和博弈”。[1]经济学家认为,公司并购是存量资本优化整合的有效方式,是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途径,对并购给予的税收补贴就是社会性优化,达到私人市场体制无法产生的最优并购重组数量。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中小企业所占比例很重,中小企业在生产、销售、人力资源、财务及研制开发上往往无法发挥规模经济的效益,企业并购重组是实现我国规模经济的有效手段,因此,税制中的有效激励措施应当确实提升纳税人的并购意愿,纳税人可以确实有效利用这些措施,而且不是借并购之名、行节税之实。
一、我国现行所得税制中的并购激励要素
我国现行所得税制中,对公司并购发挥激励效应的要素体现在一般性税收规则和专门性并购税收规则中。一般性税收规则中的并购激励要素可能不是出于鼓励公司并购重组的意图而制定的,但是这些税制共性实质上有刺激重组发生的效应,包括税法对亏损与所得的非对称性待遇、源自债务的税收屏蔽、以及对股息歧视性课税导致的权益受困。专门性并购税收规则中的并购激励要素是指按照国际惯例,对满足股东权益和公司经营持续要求的并购给与免税待遇。
1.税法对亏损与所得的非对称性待遇
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一样,我国现行税法对于所得与亏损是采用非对称方式的,对于公司所得需要当期课税,而对于亏损则无法当期全额(亏损额与所得税率的乘积)偿还纳税人。我国规定亏损不可以前转,仅可后转冲抵将来应税所得,结转年限最高为5年。后转期限越短,那么税法的非对称性越强。在这一前提下,如果一家公司的亏损可以被转移给另一家公司,而后者可比前者更快地抵消这些亏损,那么与亏损后转相关的并购税收协同效应就产生了。因为目标公司目前或在最近的几年内无法利用亏损弥补这一规定,该规定的当前价值就很小;但是,如果亏损是转移给一个有足够利润、可以在目前或近几年内利用亏损弥补的收购公司,这种规定的价值就会提高。一家有累积亏损(净经营亏损)和税收减免的公司与一家有正收益的公司两者间合并,合并后公司价值的提高来源于通过兼并使得亏损提早向后结转。
2.源自债务的税收屏蔽
源自债务的税收屏蔽在我国也被称为税盾,主要来自于税制对公司不同融资方式的差别性税收待遇。我国税制对债务融资的利息支付允许税前扣除,而对股权融资的股息支付不允许扣除。因此,提高财务杠杆可以增加债务利息税前扣除的税收屏蔽效应,但是要考虑财务困境成本。财务困境成本源自破产的可能性,破产要消耗实际资源,而这些资源消耗既不能给股东、也不能给证券持有人带来任何收益。当财务困境成本增加时,贷款人将对某一限度之外的额外贷款要求更高的利率。在这一前提下,公司并购能够增加可承担的债务能力,当并购后联合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经营失败时,贷款人可以从另一个组成部分的获利中得到补偿,因此就使贷款人对额外贷款按较低利率来提供,这就是公司并购的“合作保险效应”。此外,如果两家公司的现金流量不是完全正相关,两公司资产并购重组后将使并购后公司的现金流振动波幅变小,破产的可能性就会进一步降低,这将降低“贷款人风险”[2]。因此,为获得更高的税盾节税效应,就存在促使公司并购重组的激励效应。
3.对股息歧视性课税导致的权益受困
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一致,我国对股息存在歧视性课税,不仅体现在股息经济性双重征税,而且资本所得税只有在资本所得实现时才会征收,延期纳税事实上降低了该税的负担。基于这些原因,权益被困在了公司之中,我们称之为“权益受困”或者“锁住效应”。因此,有学者认为,公司所有者的最优策略是保留一切现金流量,不发放股息,并且在终止期将这些留存收益实现资本化价值。这种留存收益资本化价值的实现是通过出售整个公司或者公司资产达成的;也就是说,以并购的方式,将应发放而未发放的现金股息转化为资本所得。也有学者提出股息与收购负相关理论,认为收购是向市场分配现金的替代手段,人们可以将股息率,即股息分配作为解释变量,来检验当作出并购时,股息支付率是否就低。从而,由于权益受困在公司内,就产生了为解困而进行公司并购的税收激励效应。
4.免税并购规则
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当并购公司以股权而不是现金作为支付手段时,我国专门性并购税收规则规定,被并购公司和股东不需要确认应税所得,获得免税待遇。公司以股权进行资产并购和股票并购之时并不是课税的好时机,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改善有关公司的结构,不是为了获取当期收益。免税并购要求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重组公司经营的持续性,否则视为应税的清算解体;二是被重组公司股东权益的持续性,要求股东接受的收购款为重组公司的股票,否则作为应税的股权转让。我国给予免税待遇的公司重组共有四种类型: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与分立。
二、税收激励在我国公司并购中实效性分析
1.我国并购重组处于公司为形成规模经济而进行的扩张整合过程,税法非对称性激励效应无法体现
在发达国家,公司并购已经属于成熟行为,不少公司每年都出于税收筹划的目的,由专人负责寻找目标公司,进行相关操作。在公告栏或报纸广告中的亏损公司一向是资本运营者的最爱之一,积极寻求这些公司的可利用税收价值。而我国的并购重组从20世纪90年代后在国内才逐渐热起来,各市场主体的行为和认识尚不够成熟,亏损公司的“拖累”效应明显大于“规模”效应,虽然并购行为越来越多,但多数仍然未考虑税收筹划问题。例如,很多上市公司频频重组,但大多是为了剥离不良资产。有的是为了保住配股资格;有的是为了摘掉ST帽子;有的是为了大幅度提高业绩,为二级市场炒作提供素材,等等。具体目标和手法各有差异,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就是其重组方向是提高公司的利润率或赢利水平。这实际上与税收筹划的努力目标正好是相反的。由此可见,我国的公司资产重组还处于各个公司为形成规模经济而进行的扩张整合过程或提高行业中的竞争力、抢占市场份额的过程,并不是西方国家大集团公司的长期财务筹划与资本运营的阶段,亏损弥补的激励效应无法体现。
2.横向并购是我国目前资本运营的主要方式,参并公司现金流正相关,税收屏蔽激励的实效性比较差
在实践当中,我国公司在并购重组过程中充分利用未使用举债能力的效果并不明显,大致出于以下原因:其一,我国目前的公司并购重组尚处于形成规模经济时期,公司以横向并购为绝对主导来分得该行业中更大的“饼”(市场份额),而根本无需考虑《反垄断法》的要求。翻开1999―2006年的较大规模中国公司资产重组的报告,80%以上是横向并购,它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式重组。而公司并购重组的“合作保险效应”是针对混合并购的财务效应和税收效应,要求两公司现金流的非正相关性。其二,我国公司并购重组税盾不佳的原因还在于公司并购当时用债券作支付手段的比例小。债务融资在西方国家公司并购重组中被广泛使用,随之也产生了20世纪80年代盛行的融资工具“垃圾债券”(Junk bond),在近期又出现了大量混合融资工具,在当前西方并购中扮演重要角色,包括可转换债券,以及与长期债券一起发行的认股权证。而在我国,尚无为并购发行公司债券的先例,更不用说使用可转换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了。
3.信息传递功能导致的股息悖论,使我国目前的股息分配率较高,权益受困现象在我国不明显
在对股息严重歧视性课税的前提下,我国需要筹资的公司还愿意向股东支付股息,而不是积累留存收益进行并购,对这种股息悖论可能要采用米勒和罗克股息的信息传递功能来解释。[3]他们的理论是从信息不对称的假设出发的,在这个假设中“管理者比外部投资者更多地了解公司当前收益的真实状况”;市场对当前收益的估计影响对未来预期收益的估计,而对未来预期收益的估计决定了公司的市场价值。但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这就会诱使管理者通过支付高于市场预期的股息(或者进行少于市场预期的外部融资),从而抬高股票的价格,即使这种做法削减了投资,增加了税收负担。这一理论也说明了我国受困权益现象不明显,歧视性股息课税对并购激励效应不佳的原因。
4.我国免税并购规则的法律文本定义过于严苛,可行性差,缺乏免税激励的实效性
按照2000年6月我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当企业发生整体资产转让、合并与分立三种重组方式,满足以下要求,就可以获得免税待遇,该要求为:在重组过程中,被重组企业或股东接受的支付款当中,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则企业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当发生整体资产置换这一重组方式,它的免税要求是:置换交易补价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从我国对企业并购免税规则的法律文本定义来看,它是一项过于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企业很难在并购中达到这一要求,无法获得免税激励。以企业合并为例,企业通过合并形式新设或存续是根据《公司法》依法进行的,它的法律性要求强;而且在合并当中,被并公司的存货、可折旧资产、资本性资产、盈余公积和留存收益、亏损结转、债务等都作完全转移,利益的关联性极强,这几乎很难成为仅出于税务筹划目的而选择的重组方式,尤其是它致使其中一个公司(吸收合并)或两个公司(新设合并)失去法人资格。因此,与我国超过80%的股权支付比例要求不同,在西方一些国家,例如美国,对企业合并当中的权益持续要求一般都是很宽松的,对于股权支付额的比例要求一般不高,只要超过50%都是可接受的。由此可见,我国免税并购规则的字面定义过于严苛,对企业并购的激励效应比较小。
三、建立对我国公司并购有效税收激励制度的构思
(一)在近期内,应当强调专门性免税并购规则的激励效应,设计明确的、多样性的、可行的免税并购方式,构建纳税人可以确实有效利用的税收激励措施
我国目前关于公司并购的专门性免税规则是不明确和笼统的,一方面是严苛的法规字面限制,使公司出于正常经营与资本运作目的并购很难获得免税待遇,阻碍了公司通过并购方式优化资产配置,使免税并购激励措施的实效性无法有效发挥;而另一方面则是宽松的实质内容,留下广阔的空间给纳税人进行纳税的筹划,通过无谓的损失经济效率来获得免税待遇。因此,完善我国的免税并购规则,对我国的税制建设是必须而且必要的。
1.改善严苛的法规字面定义,区别公司并购类型,细化并明确相应的免税规则
基于不同并购方式获得税收利益的难易程度不同,笔者认为我国的免税规则应当设计如下:第一,针对免税合并和分立而言,由于它的法律性要求强,应当放宽法规的字面规定。将获得免税待遇的最低股权支付比例要求从80%降为50%,同时,对构成股权支付的股票性质明确规定比较宽松,不要求必须是有选举权的股票(即选权股),它可以是普通股、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可赎回优先股等等,只要不是“债券类”优先股即可。但是,为防止免税规则滥用,要增加分步交易整体化原则(意味着当公司并购之前和之后的不同交易都是达成并购计划所不可缺少的步骤和行为,那么这些相关交易被视为一项并购交易的统一步骤),明确“历史”股东才可以获得免税待遇,而且,重组之后的三年内,如果股东销售股票,视为股息分配。第二,针对免税整体资产置换而言,由于它是具有我国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特色的收购方式(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置换出上市公司的不良资产,注入优质资产,从而改变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因此应适当提高货币性资产所占比例,但是,为防止免税滥用,需要加入同类资产要求(例如以经营性资产为主的分支机构与以无形资产为主的分支机构不是同类);此外,对关联企业间的置换要严格税务审查。第三,针对免税整体资产转让而言,由于它是易于形成税收筹划利益的并购方式,因此应严格规定股权支付比例,同时应当限定要求用选权股支付,另外,纳税人以资产换取的股权至少持有三年,否则失去免税资格。第四,应增加以股换股的免税规则,这一方式是当今各国主要的免税并购方式,尤其是以现金作为收购支付手段几乎无法完成的大型公司并购,因此,我国也应按照世界惯例,给予免税待遇。
2.设计多样性的、可行的免税并购方式
有税收激励实效性的免税并购规则设计理念,应当是只要是具有相同或相似经济实质的并购交易,就在相同的税收条件下进行。也就是说,尽管可能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但只要并购交易的实质是一致的,就应当享受相同的免税并购待遇。因此,根据税收中性原则以及实践中运用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我国应当设计多样性的免税并购方式,以使纳税人可以根据公司的总体运营策略选择有效率的并购方式。以兼并为例,不仅应当包括免税兼并和合并,还应设计免税子公司三角兼并和子公司反三角兼并,基于合并是根据公司法进行的,还要设计免税以股票换资产型实践性的兼并。当母公司意图将被收购公司的或有和不明债务隔离在外时,由它的受控子公司用母公司的股票兼并目标公司(免税三角兼并)将是可行的免税并购方式;当母公司希望买壳上市时,由它的受控子公司反向被目标公司所兼并、目标壳公司存续(免税反向三角兼并)将是良好的选择;当并购公司不愿承担未公开的“暗箱式”负债时,尽管需要做每一项资产的复杂过户,但是实践性的免税以股票换资产型兼并却是更有效的并购方式,可以避免承担过多负债。
3.明确公司并购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为发挥近期免税并购规则的激励效应,我们放宽了法律文本的字面定义,而且设计了多样性的、可行的免税并购方式,这就需要增加对我国免税并购交易性质的判断,作为反免税优惠滥用的前提。这一判定标准就是并购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当公司为获取税收利益而进行迂回的不符合经济效率的重组,就不符合该标准的要求。尤其当我国今后允许外资并购中国公司的情况下,这一要求就更为重要,因为避税地控股公司、离岸基金和金融公司作为收购公司时,获得免税并购的节税效果是惊人的,而且复杂庞大的跨国公司收购往往会引发税收节约计划。因此,我国应增加税务主管当局对公司并购“实质重于形式”的判定权力,对于纳税人选择的并购最优税收路径要求作以说明,阐明选择是出于充分的“经营目的”,而不是“税收利益”。它有几项标准:第一,参与并购的各方在资产或权益转让之时是否已经意识到了税收利益的存在。第二,在并购之后,被并购公司是否确实持续经营,而不只是一个空壳。第三,在控制权收购和资产收购当中,这些权益与资产是否确实对收购公司是必须拥有的或有益的。第四,如果并购不发生,纳税人是否也可以使用这些税收利益。第五,纳税人选择的并购方式是否是获得既定目标的最经济可行方式。
(二)在远期上,目前我国一般性税收规则中并购激励效应非常强,在此前提下,应当设计缜密、具有稳定性的税收规则,既要发挥税收激励的实效性,还要防止税收法规缺失形成的筹划效应
虽然在近期内,由于我国公司并购处于起步阶段,我国一般税收规则中的税法非对称性、源自债务的税收屏蔽和股息歧视性课税等并购激励要素无法发挥有效作用,但是从长期角度来看,这些要素的激励效应是非常强的,甚至于纳税人可以利用它们过于简化和不确定性强的弱点,营造自己纳税筹划的舞台。因此,设计缜密而稳定的税收规则才是理想的税制效果。
1.发挥我国税法非对称性激励的实效性,同时设计反“亏损公司”并购滥用税收规则
从长期来看,我国税法对亏损与所得的非对称性待遇对公司并购的激励效应是很强的。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我国企业所得税规定亏损后转年限不长,前转与后转期越短,税法的不对称性越强,通过公司并购形式充分吸收亏损的税收筹划效应越强。第二,我国税法不对称性强,还体现在对税收亏损后转的非指数化或者不允许按现行利率资本化上。在此前提下,为防止亏损公司并购滥用,可以借鉴加拿大或美国的做法,设计我国反滥用税收规则。在加拿大,参与合并公司必须出具证明通过“偿债能力测试”的财务报表,否则,不能获得免税待遇,该测试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合并一些处于财务困境的公司,以获得超额亏损的结转。在美国,如果盈利公司兼并亏损公司而导致亏损公司大股东(持股5%以上)发生了权益变动超过了50%(回溯合并前三年期间的任一时间,大股东的持股变动率增长了50%),那么每年可结转的净经营亏损就受到限制,此外,即使是这种受限制的税损结转也是有条件的,如果被并购公司的资产在经营中未持续至少2年,税损则完全不能结转。
2.积极利用源自债务的税收屏蔽的激励效应,同时设计“公司收购性负债”利息扣除限制
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利息扣除规定相比较,我国的债务税收屏蔽效应在长期上是比较强的。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我国在利息扣除方面的税收规定较宽松,西方国家的税收规定则复杂得多,要考虑资本弱化规则(即可允许的债务/权益比例的最高限额)和安全港规则(即对利率扣除规定的上下限);还要考虑管道融资规则以及对金融控股公司、纸面公司的严格利息扣除限制(即对避税地公司的虚假利息支付的扣除限制)等等。第二,与股息的经济性双重征税相比较,利息扣除的税盾效应尤其突出。在一些西方国家,对股息的经济性双重征税问题给与一定的间接性抵免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相对减少了源自债务的税收屏蔽利益,而我国则不存在这种抵免机制。在此前提下,为防止纳税人滥用税盾效应,我国应当规定,当债务符合四个条件时,就属于“公司收购性负债”,应当限制其利息扣除:其一,债务确实是为公司收购而发行的;其二,债务在清偿顺序上不是优先的;其三,债务符合可转换标准;其四,债务过于巨大,使负债/股本比例过高,或者利息支出/年预计收益比率过高。
3.有效运用股息歧视性课税导致的权益受困并购激励效应,同时设计对“高额留存收益”的惩罚性课税
权益受困的程度主要取决于税制中对股息分配的课税重于资本所得的程度。从我国的税制来看,我国对股息分配采取经济性双重征税,不予以抵免,而对资本利得中的股票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息所得税与资本利得税的差异进一步扩大。此外,我国规定当合并中20%以内的现金支付部分,使用了部分留存收益,其余支付采用以股换股,那么资本所得是不课税的,延迟到资本利得真正实现时课税,这使得股息所得税与资本所得税的差异更大。因此,从长期来看,我国歧视性股息课税导致的权益受困并购激励效应非常强。在此前提下,为缓解纳税人积累留存收益用于并购的税收筹划,我国应当对大量的留存收益课征高于正常的课税率的惩罚税,它可以迫使公司进行股息分配,否则不分红的公司积累大量收益面临被税务部门征收惩罚性所得税的风险。[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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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思路
在取得收入的时候,大家应该提前对自己将要取得的收入进行安排,制定合理避税计划。通过收入的时间和数量,支付方式变化,抓住一切可以扣除费用的机会,降低名义收入额,进而降低税率档次,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以降低税负或免除税负。通过对华光公司的实地调研,对经常碰到的有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纳税筹划:
(一)若收入性质不是很明确,可以转化税目,采用低税率个人所得税采用比例税率与超额累进制税率。如工资薪金收入的税率是7级累进税率3%-45%,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级累进税率5%~35%。如常州华光公司,工程项目实行员工承包制,每个项目承包额从十几万到几百万不等,那对承包人取得收入,财务部根据金额大小,建议承包人在工资薪金所得税目、对企业承包经营所得税目中转化,选择低税率进行纳税筹划,这样让承包人可以少缴个人所得税。
(二)为降低税率,寻找临界点进行筹划利用临界点选择税率,以此控制税负。如该公司员工每次增长工资的时候,经常反映加了工资,实际拿到手的反而没有增加工资前取得的实际收入多。因为工资薪金采用7级累进税率,各级速算扣除数也不同,所以工资增长后采用高一级税率,速算扣除数变化,导致实际取得收入反而减少,使得员工空欢喜一场。公司财务部人员在工作中,建议员工特别要注意速算级率,在人事部门同意加工资时,按增加后的先预先计算看是否扣的多,若有增加后反而扣的多的情况和人事部提前协商增加的工资数。同时建议人事部把一部分加班工资挪到下个月计算发放。
(三)每月收入尽可能均衡在全年工资总额不变的情况下,若每月工资数额起伏大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比均衡状态下交的多。如该公司销售人员的提成收入,不是每个月能够取得,在取得当月就得交很多税金。经过这件事后,华光公司财务部人员提醒销售部门的员工,若知道自己将来有一笔较大金额的提成工资时,尽量提前告知财务部,这样可以预先为他筹划,建议适当提高每月工资额,使每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基本均衡,则可以降低税负;在没有预先告知的情况下时,财务部建议销售人员分几个月分次从公司拿取这笔工资,这样可以避免一次缴纳大笔的个人所得税,从而帮助他减轻了个税负担。
(四)通过降低收入来实现纳税筹划可以作为经营性费用且免交个人所得税的福利支出包括误餐补贴,通讯费、福利费、培训费、各种补助金等。起初,该公司这部分费用是作为工资补贴并入工资总额发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后来财务部进行筹划,经公司同意,这部分放入工资单发给员工的补助费,员工以费用报销形式,经财务审核报销,这样可以作为企业的合法经营费用,为员工减少了个人所得税缴纳的金额。
二、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案例分析
个人所得税法用列举的方式将个人取得收入分为11个税目,分别是: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这些税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税率、计税依据各有不同。应税收入是决定纳税人税负高低的最主要因素,不同类别的应税收入对应不同的税率结构,税率也不同,这样就存在了纳税筹划的空间。
(一)工资薪金纳税筹划1.降低工资名义收入,利用福利【例1】华光公司某行政人员(外地需住宿)每月工资3500元,另外公司规定每位正式员工每月误餐补贴300元,通讯费200元,汽车补贴600元,外地职工住宿补助1200元。每月应缴个人所得税=(3500+300+200+600+1200-3500)×10%-105=125元。计算下来,该员工工资正好是3500元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可是单位福利条件不错,对员工的各项补贴加起来2300元,这部分并入工资发放后,每月要缴纳125元的个税。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利用福利进行筹划,将这部分工资转化为费用。财务部和单位商量经同意后,这类补贴不再以工资形式发放,而是每月让员工以相应发票报销,财务经审核后以票据入账,若不符财务规定则不予报销。通过非货币形式支付,降低了工资的名义收入,为员工减轻了缴税负担。2.利用优惠政策根据有关规定: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工资总额,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提取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例2】华光公司一名高管,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扣除社保及公积金后为13000元。每月应缴个人所得税=(13000-3500)×25%-1005=1375元,每月交1375元的个人所得税,这是一笔不小的资金。因为公积金免征个人所税,根据相关规定,补充公积金额度最多可交至职工公积金缴存基数30%。若和单位协商同意,按缴存基数13000元交纳补充公积金3900元,每月交纳个人所得税为(13000-3900-3500)×20%-555=565元,节省了810元。这样筹划不仅大大降低了税负,为员工今后买房也降低了一部分资金压力,还能根据公积金缴纳的基数增加贷款额度。
(二)全年一次性奖金纳税筹划【例3】华光公司某销售员每月工资4000元,每个季度根据销售提成发放提成工资30000元。每月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4000-3500)×3%=15元,取得提成当月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0000+4000-3500)×25%-1005=6620元,这样每季度合计应缴税=6620+15×3=6665元。若把提成分摊到每月,则每月应缴个人所得税:(4000+7500-3500)×20%-555=1045元,每个季度合计应缴税=1045×3=3135元。两种方法相差=6665-3135=3530元,全年节约个人所得税=3530×4=14120元。员工年终取得的一次年终奖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通过均衡收益的方式进行纳税筹划。对于能事先预测的年终奖金,预先把提成收入均衡放到每个月,这样通过筹划,销售员取得大笔提成工资时节约一万多元人民币。实际操作中,因为提成不能预先知道有多少金额,可以预估一个数字,把这部分分摊放到每月工资总额中发放,年底结算时保留一部分来年终发放计算个人所得税,从而减轻了销售部全体员工的缴税负担,极大增加了他们工作的热情。
(三)劳务报酬纳税筹划【例4】华光公司某副总具有机电类高级工程师职称,事务所经常请他去做顾问,和他签订合同按年一次性支付劳务报酬33000元。纳税筹划前:年底结算时,需交个税为=33000×(1-20%)×30%-2000=5920元。纳税筹划后,和事务所商定,年终的劳务费分六次支付,每次支付5500元。月应纳税额=5500×(1-20%)×20%=880(元),年应纳税额=880×6=5280元,节约个人所得税5920-5280=640元。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额减除一定的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公司副总经纳税筹划后,重新和事务所签订劳务合同,将按年支一次付分解为按次支付,每次应纳税所得额降低后,每年减少了个税640元,达到了节税的目的。
(四)高管股份分红纳税筹划年底,华光公司根据全年实现利润,给高管按比例分红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税法规定,员工因拥有股权从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收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目的税率为20%。但是高管年底以现金形式取得此项分红,可以看作是获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作为工资薪金税目按一个月计算,除以12后再确定适用的税率,这计算方法每年只能用一次,能大大降低税负。这两种方式运用时可以按就低原则选择,这样并没有增加公司的成本,又可以让高管减轻负担。【例5】华光公司一位副总2014年底按股份分红9万元,当月工资为8000元。按工资薪金税目:全年一次性奖金为90000元,除以12个月后的商数为7500(90000÷12),适用税率为20%,速算扣除数为555元,应纳税额=90000×20%-555=17445元。按利息、股息、红利税目:90000×20%=18000元。这样,通过转换税目节税555元。
(五)其他所得纳税筹划根据税法规定:个人向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1.同一纳税项目所得【例6】华光公司某员工2014年3月4月份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分别为6400和8000元。对外捐赠3000元。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限额=(6400-3500)×30%=870元,不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限额=3000-870=2130元,3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6400-3500-870)×10%-105=98元,4月应纳个人所得税额=(8000-3500)×10%-105=345元,两个月共计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98+345=443元。现对捐赠行为进行分次捐赠的税务筹划,在捐赠总额3000元不变的情况下,3月份捐赠2100元,4月份捐赠900元。3月份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限额=(6400-3500)×30%=870元,3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6400-3500-870)×10%-105=98元,4月份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限额=(8000-3500)×30%=1350元。4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8000-3500-900)×10%-105=255元,两个月共计应纳个人所得税数额=98+255=353元。同是捐赠3000元,分次捐赠后比第一次捐赠降低税负90元。2.收入为不同的应税项目如果打算捐赠且当月收入为不同的应税项目,应当对捐赠额进行适当的划分到各个应税所得项目中,可以最大限度地享受税前扣除,减轻税负。【例7】华光公司某员工对红十字捐赠10000元,当月工资6000元,还有10000彩票中奖所得。在计算捐赠扣除额时,纳税人应当对捐赠额进行适当的划分,即将捐赠额分散在各个应税所得项目之中,其目的是最大限度享受税前扣除。工资应缴个税:(6000-3500)×10%-105=145元。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即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那么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彩票扣除限额:10000×30%=3000元。彩票项目个税:(10000-3000)×20%=1400元。个税合计:145+1400=1545元。通过以上捐赠额的适当划分,其捐赠额已得到充分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