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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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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第1篇:不动产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范文

一、信息平台建设及接入情况

(一)信息平台建设情况。

1.信息平台建设方面。信息平台建设是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基础,我县从2015年10月份开始采取市集的中方式,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信息平台建设:一是硬件建设。积极向县政府汇报沟通筹集资金35万元,购置了台式机、笔记本电脑、针式打印机、普通打印机、高拍仪、移动硬盘、查询机、叫号机等办公设备。建起了大数据库服务器4台,连续供电设备2套,完成面积20平方米的机房改造,内部网络已布设调试完毕,实现了不动产登记中心与建设局、林业局、农牧局和五个中心国土所之间内部网络互连互通,形成了不动产登记硬件网络环境。二是获取基础数据。信息平台建设以基础数据资料为根本,为获取第一手基础数据资料,从2015年10月初,筹措资金11万元,聘请作业单位对新型城镇化试点镇黄羊川镇农村房产进行权籍调查,形成纸质和电子基础数据。近年来,由于县城建设发展速度快,土地现状变化大,2016年1月份我县筹资24万元,聘请作业单位对县城范围内的所有宗地及楼房楼基进行全面调查测量,现已全部完成县城269宗土地使用权及518幢楼房的投影面积调查测量。三是数据平台建设。2016年2月我局积极与北京天耀公司联系,投入业务骨干10余人利用其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平台对我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房产、城镇房产、林地等数据进行整合建设,自2016年11月所有登记业务均能利用登记信息平台在网络上登记办理。

2.安全保密方面。我局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一是对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网络不动产登记实行专机专网,并加装防火墙、网闸等安全手段进行隔离,所有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严禁连接互联网,严禁接入移动存储设备存入或读取数据,防止信息泄露。对登记平台业务数据做到每天定时自动备份和手动备份在移动硬盘,确保数据的安全性。二是通过与相关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与检查、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信息安全教育培训等方式,做到登记信息全方位监管。三是严格执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除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登记资料外,不得随意查询。

3.存在的问题建议。建设局房产信息登记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公司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开发软件公司不配合,与建设部门的数据交换接口迟迟不能开发,导致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与建设部门的房产信息无法实时相互推送,实现数据共享。

建议从省级层面与建设部门沟通,督促房产信息登记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公司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软件开发公司密切配合协作,尽快开发出数据交换接口,以实现数据共享。

(二)信息平台接入情况。

我县信息平台接入采用将XML格式的报文通过SFTP协议推送到指定的业务报文存放目录,从相应目录中获取相应报文的方式,安排专人负责在每天17:30前,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接入技术规范(实行)》将登记数据进行校验后及时上报,以实现与市、省、国家实时汇交,对报送失败的数据及时分析查找原因,对数据进行修改后当日或次日上报。我县上报业务数据类型有国有建设用地所有权首次登记,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抵押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等,止目前我县共成功上报业务数据215条。

存在的问题:近年来为发展地方经济,结合地方实际,鼓励企业发展特色产业,出现了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的农业用地、生态用地等土地用途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权利类型,但国家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标准中无农业用地、生态用地等用途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权利类型,现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或上报。

建议对现在的数据库标准根据基础登记业务的需求进行修改,以提高登记业务的可操作性。

二、存量数据整合汇交情况。

(一)数据基本情况。城镇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共2299宗,其中仅县城的269宗土地使用权数据在2016年进行了调查测量,即有空间数据也有登记档案电子化数据,其他登记档案资料只进行了电子化扫描,并无空间数据,且大部分档案扫描件未按宗地号、发证时间分类整理,扫描资料混乱格式不致,需重新调查测量和扫描整理。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资料8.1万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资料251宗,均有空间数据和电子扫描件资料,但部分宗地存在坐标偏移、宗地代码编号不规范现象,需补充测量和统一宗地代码编号;房产登记档案资料11392卷宗,仅对登记档案资料进行了电子化扫描,无空间数据;林权登记发证档案共9855卷宗,仅对登记档案资料进行了电子化扫描,无空间数据;草原登记共发证19413本,登记原始档案严重缺失,现有档案只有电子表格。

(二)已完成数据整合情况。2016年6月份,我县根据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统一安排,积极与数据整合作业单位紧密配合,前期对我县的土地、房产、林权、草原登记数据资料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对现有档案数据进行分类处理并提出整合意见,组织相关部门经过多次讨论后,认为我县土地、房产登记数据资料比较齐全,应先对土地、房产数据进行整合,待逐步积累经验后,再对林权、草原数据进行整合。由于我县土地登记资料无空间数据,为使房屋落宗落户,先后筹集资金132万元,在完成县城269宗土地使用权及楼房投影面积和“下山入川”移民点、黄羊川镇7134宗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进行了调查测量的基础上,对登记数据逐条核对进行数据入库;房产登记数据充分利用建设局房产登记信息系统数据库数据进行解析转换后,按照坐落、名称等导入数据平台,完成房屋落宗落户,对于无法落宗的房屋数据进行实地调查后再落宗落户。目前已完成定宁、古丰、十八里堡、黑松驿等11个乡镇45000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数据整合,完成“下山入川”移民点及黄羊川镇4893宗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数据整合,完成城镇600宗土地使用权数据整合建库及488幢楼盘落宗落户工作。

(三)6月底前计划完成情况。虽然我县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在数据整合工作中进展还是较为缓慢,有主观的因素,也有客观的因素,当然资金困难是主要的因素。为此我局高度重视,年初对我县数据整合工作进行了详实的预算,并制定了数据整合工作计划,计划于今年6月底前全面完成我县土地、房产登记数据的整合工作,所需经费约257.83万元,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厅下发的(甘财经二[2016]27号)“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切块)资金,根据工作需要可用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规定文件精神,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切块)资金中统筹解决,今年已给我县拨付资金408万元。

(四)工作总体推进情况。

1.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是部分数据暂无法进行整合入库。由于长期以来各单位分散登记,在登记过程中采用各自独立的技术标准,采用的坐标、数据和面积等不尽相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数据整合的难度。因历史原因造成登记程序不规范、表册不齐全等遗留问题,且存在重复登记、漏登等现象。各部门不动产登记的状况差异较大,现存档的林权、草原数据仅为纸质数据,无电子图件及图件坐标信息,信息化水平很低,且草原登记仅有电子表格数据无登记档案资料,使登记数据无法进行整合。

建议上级部门在经费和政策上给予支持,对已登记无空间坐标的宗地进行补充调查测量,对无登记资料的宗地在今后登记工作中逐步完善。

二是西靖镇“下山入川”移民点界线不明确,给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造成不便。由于我县“下山入川”1、2、3、8、9、10号移民点正在建设中或土地未分配,现无明确界线暂无法将其分别划分为地籍子区,加之这6个移民点全部入住后户数较多,在本次地籍子区划分时合并划分为一个地籍子区有点过大,给数据整合和今后的不动产单元代码编制造成了一定的不便。

建议以上移民点土地全部分配入住后,允许我县重新划分地籍子区,对已整合的数据按照新划定的地籍子区进行修改不动产单元代码,以方便数据整合和今后日常登记业务管理及不动产单元代码编制。

第2篇:不动产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范文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含义

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核心制度,其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有着深刻的自由、安全、公平效益的价值,广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包括权利来源、取得时间、权利变化情况和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从坐标、图形等事项。狭义上,不动产登记是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登记。

二、不动产登记的目标

每一部法律都应有明确的目标,其中的每一制度有相应的制度价值。我国土地立法过分强调国家利益,强调管理。而在转轨时期,国家利益又多为部门利益所代替,所以形成登记制度的五种不统一,即登记机关、登记根据、登记簿册、登记程序、登记效力的不统一,由此带来诸多交易安全上的问题。现在的中国不仅土地流通性很差,而且登记所保护之交易安全时有被破坏之虞。所以,我们建议立法目标应向个人倾斜,以维护交易安全,并以之为登记制度之根基。

三、中国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制度问题与解决方案

我们认为土地权利登记能解决登记不统一,登记中公权干预私权的问题,登记的效力问题、登记的物权法定与意定平衡的问题,即将形成物权的债权的保护问题以及物权争议诉讼的保全问题。

(一)登记机关不统一问题的解决

我们认为,我国登记五不统一的根源在于部门利益之争,解决的根本途径是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统一了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原则、根据、程序、效力、簿册自然便统一了。我国旧民法制定之时,也采用由地方法院统一登记的作法,但后来由于民国初期的司法混乱而改为由不属于行政机关的独立部门――地政局统一负责。二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统一性。为维护在不动产登记上的司法统一性,同时也因为不动产在自然联系上的紧密性,国家法律均规定一国之内或一个统一司法区域内实行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即不论是土地房屋还是其它不动产,也不论是何种不动产物权,均由统一的登记机关负责。

关于登记机关统一性的问题,广州、深圳等地已实行房产、地产证合一的制度,但并未为全国性基本法律所承认。我们认为,物权立法应协调各有关部门,解决好这一问题,学习成功经验,建立统一独立的登记机关。

(二)登记中公权力干预私权利问题的解决

利用登记机关行政权力的高效、权威性使物权得以公示并获得公信力,但同时也带来了公权力对私权利侵扰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无论采取实质审查主义国家还是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国家,均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典型的如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法国及日本的公证制度等。

1、实质审查主义。实质审查主义是与公示、公信原则相协调的制度,登记机关不仅就登记之申请在登记程序法上是否适合加以审查,同时就其登记的申请,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相一致,且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是否有效,亦加以审查。

2、形式主义审查制度。形式主义审查制度,指就登记的申请,是否在登记程序法上赋予登记机关以审查的权限,惟就其登记的申请,是否为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一般不得加以审查,亦不得决定其登记申请的许否。法、日采之。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公权力不干预私权利,登记的效力纯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登记并无公信力,仅有对抗力,故登记效率很高,但由此产生的弊端亦不少。

我国登记机关在进行登记时所拥有的权利相当大,不仅如德国实质登记主义那样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资料有审查权,而且享有审查这些资料以外事实的权限,力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理想状态。所以,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扰甚大。我国土地立法实质登记主义是正确的,但必须有相应的立法技术对其弊端加以补救,才能达到权力与私权平衡的目的。从改革开放以来的登记实践看,大部分登记机关要求公证这一程序,只有公证的真实性得到保证,登记机关的审查权加以弱化,方能结合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优点。

(三)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

物权登记的效力,是指物权获致登记后所取得的私法上的效果,亦即对相关当事人所施加的实际作用。它是整个登记制度的核心。因登记效力的不同,世界各国可以划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及登记对抗主义,德国是典型的登记生效主义国家,而且其登记还有公信的效力,有的学者称之为公信原则。公信原则系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不存在或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的原则。

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问题,目前在我国出现的问题表现为其效力的不统一,以不动产抵押登记为例,实践中大体有四种做法:一是规定自完成抵押登记时生效;二是规定自合同公证后生效;三是规定合同鉴字后生效;四是规定登记时生效,但当事人得另行约定。这里的生效一般指合同生效,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样的规定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实践中也必侵害当事人的利益。国外的有关立法中,不论把登记作为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都是针对不动产合同履行或物权行为效力而言的,已经登记只是说明不动产的物权已发生移转或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意味着不动产买卖合同本身无效。否则,当事人之间不仅没有登记请求权,发生纠纷时亦不能以有效合同为据提讼。所以,不动产民事立法应规定登记的效力,并仅针对物权的设立或移转,而不针对债权合同之效力。关于产生物权公信力还是对抗力,依目前大多数学者的看法及我国司法、立法实践,应采公信力主义立法,以统一登记效力。

(四)即将形成物权的债权或请求权的保护问题。

为解决债权及物权请求权保护的问题,各国规定了两种性质的准备登记,即异议登记及预告登记。德国法称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日本相应称为假登记及预登记。瑞士则分为三种,第一种为债权的预登记,第二种为处分权限制,第三种为暂时登记,前两种相当于德国民法的预告登记,第三种相当于德国民法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vormerkungen)为债权请求权的准备登记。目的是为了保全关于不动产的请求权,并有警示的作用,其登记权利并不是不动产权完成权。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在于其效力。在不动产债权行为成立之后和不动产物权移转之前,虽然,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的持有人已经承担了未来移转物权的义务,但因为合同相对人享有的债权的相对性,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为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将债的请求权预告登记之后,该项请求权既获得物权的对抗力及排他力。关于异议登记的效力,有国家规定物权经异议登记后,即冻结登记簿,即物权不得为处分,如德国。而瑞士的暂时登记却不生冻结土地登记簿之效力,原登记名义人,仍得为处分,被暂时登记人无处分权。如果其主张暂被登记之权因判决而确定,则其确定溯及于暂时登记之时,发生效力。登记名义人于其间所为之登记不发生效力,而且对于一切人,并对于处分人及其继承人不发生效力。胜诉之原告,得迳请不正当登记的变更或涂销。由上可见,“处分行为的重点其实是在交付或登记,藉以满足物权的公示性需求。此所以在没有处分合意的买卖预告登记,反而可以有一定的处分权限制效果;相对的,无法满足公示性需求的物权合意,反而不承认任何处分权限制的效果。”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峻工,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是否为预登记,值得探讨。从整体看,我国并无预告登记及异议登记制度,实践中却有确立二制度之需要。所以,物权立法应借鉴之,规定其定义、程序内容及效力,以其衡平当事人间的利益。

参考文献

第3篇:不动产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范文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登记 现状 措施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法律意义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它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薄册上,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根据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即物权变更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以交付,即占有的移转,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物权以登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对物权人的物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和不得干涉、妨碍的义务,但如果不能从其外部察悉物权变动的征象,则会给第三人造成难以预测的损害,直接威胁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就是要使物权具有可识别性,通过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公开透明,使当事人及第三人直接从外部就可以知悉物权的存在及其现状,其目的就是要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现状

我国迄今尚未制定物权法,也没颁布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各项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及一些司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尚未在中国得到系统地建立,而且现行法规中的有关制度基本上说不上完全是民法物权法意义上的制度。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1.登记的法律依据不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通行的做法,实质上依据一国民法典之有关规定,程序上则依据专门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土地管理局颁行的《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政出多门。

2.登记机关不统一。根据不动产物权类型的不同,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土地物权登记、房屋物权登记、矿产物权登记、水权登记、渔权登记和林权登记,相应地,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机关也有六家之多,分别是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管理机关、渔政管理机关以及林业管理机关。登记机关不统一,损害了登记制度的基础权威。

3.登记效力不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如前所述,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大都根据登记原因之不同而分别赋予登记以不同的效力,而我国现行法不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而一律规定非经登记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移转、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这一规定,是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明显相违的。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即取得被继承人遗产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继承人于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后才取得遗产房屋的所有权。又如,1987年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问题是,如果建房人在办理登记后才能新建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在这三个月内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就很难作出合理的解释了。

4.绝对化的登记要件主义。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我国立法一向采纳登记要件主义,如1983年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订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学者的一般看法,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对不动产物权特别是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原则上也以登记为准。我国现行立法也安全采纳了登记要件主义。登记要件主义立法,有利于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并因增强登记效力而有利于强化国家对不动产的管理。但是,绝对适用此原则又难免存在不合理现象。在房屋买卖中,如果将登记要件主义绝对化,对因各种原因未登记的交易一概宣布无效,就会诸如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冲击现有财产秩序等问题。

5.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生效的要件,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此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必须登记才能生效。同样,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还规定房屋买卖合同须经登记方能生效,如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买卖的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末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三、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有待完善

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已不能满足不动产市场的发展对登记职能的要求,亟待完善,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予以立法完善:

1.通过物权立法,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依据,消除目前“政出多门”、“各自为政”的不正常现象。

2.制定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组成、登记工作人员的资格,以及登记程序等,从程序上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3.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不动产物权民登记,是维系现代财产秩序非常重要的一环,具有技术性、专业性的特点,只有由专门机关专司其职,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建议设立专门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统一管辖不动产物权登记工作。

4.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申请,实行实质审查主义,以确定登记内容的真实性。登记机关因自己过错造成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赔偿现任。

5.在登记的效力上,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规定不同的效力。对于法律行为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实行登记生效主义,非经登记,不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因非法律行为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则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在登记之前不得处分已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理由如前所述,在此不再累述。

第4篇:不动产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范文

关键词:不动产 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法

一、引言

不动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是人类财产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人或不动产权利变动当事人按法律规定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书及有关的产权证书、协议书或让予书、契证等,要求登载记录不动产的权利或权利变动的事项,经审核后记录于专门的薄册的法律过程。

二、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立法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登记机关不统一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约有6个部门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房地产管理机关,林木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草原登记在农牧业部门等。其次,登记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在一起,也有很大的弊端,如因登记机关分散,既不利于登记机关的沟通,又不方便当事人的查阅;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重合时,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增加其不合理负担,而且会扰乱正常的法律和社会秩序。

(二)登记程序不统一

目前我国调整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有很多,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土地局的《土地登记规则》,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这些法规对不动产登记的程序规定都不尽一致。使各登记机关各行其是,当事人无从适应,严重的损害了登记作为法律行为确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三)登记机关的责任机制不健全

我国登记机关在登记时经常出现登记错、漏,登记资料遗失,致使有关当事人损失惨重,而登记机关实际承担的有关责任却非常有限。这是一种权利和义务被严重割裂的畸形现象。如登记机关只享有收费的权利,而对错误登记的登记机关承担何种责任和义务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事宜,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当事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三、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应采取生效主义

近两年来,房地产市场十分火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势必会导致市场的混乱。如登记只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那么房地产开发商和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开发商还可以就同样的内容跟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也照样成立,这样当事人的权益就得不到保证,也就无法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只有登记作为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时,当事人之间就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进行登记,合同才能成立,这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买方的合法权益。

(二)不动产登记应采取形式审查制

笔者认为,特别是在我国的当前公权力缺乏有效制约的国情下,实质审查制非常容易导致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力侵扰和过度干预的问题。而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制的最大弊端是登记缺乏公信力,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不明朗,物权归属情况不明晰,从而不利于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形式审查制的这一弊端可以通过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方法予以解决。

(三)建立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即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预告登记对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应当明确:第一,申请人的资格。预告登记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申请或由债权人或债务人依合同单独申请或根据法院的裁判提出申请。第二,可经预告登记保全的请求权范围应当细化,即规定预告登记保全请求权的原因和范围。第三,预告登记的效力。明确预告登记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也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

参考文献

第5篇:不动产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范文

一、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明确部门间职责分工

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确定的重要改革内容,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由一个部门承担,理顺部门职责关系,通过提供“一站式”服务,减少了办证环节,减轻企业和群众的负担。2015年12月1日,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5年第3次会议印发《关于市和县(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通知》,正式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工作。

(一)整合相关机构和职责。一是市、县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整合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辖区内不动产登记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济南市土资源局增设不动产登记管理处,主要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政策建议,做好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等。二是整合组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市级不动产统一登记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办理各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各区(含高新区)不再设置不动产登记机构。三是市县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前的各类不动产登记证书继续有效。

(二)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负责做好本级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落实不动产权属争议调处政策;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明确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房屋交易政策,制定房屋交易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指导监督房屋产权管理等工作;负责做好本级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相关工作;协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登记工作;负责建设和完善个人住房信息系统,配合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明确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有关合同管理、流转规范,调处合同纠纷,协同调处权属纠纷;协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相关不动产登记工作。明确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林地、林权管理;依法承担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工作;指导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及有关合同管理,监督管理林权流转交易;负责调处合同纠纷,协同调处权属纠纷;协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林权登记工作。

(三)平稳有序组织人员划转。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落地实施需要运转有效的人员机构作为保障。人员划转到位是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开展工作的先决条件。济南市按照“编随事走、人编同调”的原则,相应划转人员编制。根据职责调整,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农业局各划转2名、市林业局划转1名行政编制给市国土资源局。将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整建制移交到市国土资源局管理,更名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市国土资源局所属副局级公益三类事业单位,负责统一办理所属各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核定事业编制47名,内部机构设综合处(财务处)、申请受理处、审核调查处、缮证校对处、法律事务处、信息服务处。各区成立不动产登记分中心,作为各区国土资源分局所属事业单位,共配备事业人员139名,其中从房管部门划转65名;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均成立了不动产登记中心,共配备事业人员65人,其中从房管划转62人。实践中,济南市采取整建制划转房屋登记人员的做法,不仅将原房屋交易登记人员划转90%以上,而且将原来从事各类登记的业务骨干划转到位、落实到岗,融合为不动产登记的有生力量,确保了从分散登记到统一登记的业务连续稳定,为改革提供了坚实保障。

二、加快建设信息平台,实现多部门业务联办

改革中,济南市落实“反弹琵琶”要求,通过加快数据整合和信息平台建设,反推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和落地实施。在不动产登记工作启动之初,济南市就注重数据整合和平台建设,通过临时整合土地和房屋登记系统、抓紧开发运行全新登记系统,在最短时间内实现数据有效整合和平台顺畅运行,加快原来独立运行的土地和房屋登记系统及数据库停用、原土地和房屋登记业务全部转移,有力支撑了不动产登记职能全面落实到位。

一是统筹力量实现资料移交。不动产登记资料是证明不动产权利归属的重要依据,是依法开展不动产登记和资料查询的前提,只有依据完整的原始资料开展登记,才能保证登记行为准确高效。济南市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采取100%整库拷贝、全数据迁移的方式,将房屋登记簿、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及登记申请、审核等全部房屋电子登记资料,共计363万条、235万卷、18T容量的大数据完整移交。

二是以用为先建设信息平台。济南市用最快的速度,整合原有的土地登记系统和房屋登记系统,实现不动产登记“停旧发新”。同时,扎实推进全新的不动产登记系统的开发建设,用短短半年多时间,新的不动产登记系统成功上线运行,彻底摆脱了原系统对接不畅的现实困境,实现了不动产登记从数据到业务的全流程监管,有效提升了不动产登记的规范化和工作效率。

三是应对需求主动开展权籍调查。济南市存量房多,土地信息不完善,通过按部就班开展权籍调查,需要耗时2-3年,势必影响不动产登记的平稳开展。济南市选择不动产交易较为集中的热点区域提前开展权籍调查,历时3个月完成144个热点小区50多平方公里的权籍调查工作。虽然完成权籍调查的面积仅占济南市市区和县城面积的10%,但是解决了全市70%的二手房交易登记所需的权籍数据问题,实现重点地区数据全面挂接。目前,济南市2001年至今的土地登记数据和所有房屋登记数据全部完成迁移整合,60%的登记数据已实现户落幢、幢落宗。未来2-3年,济南市将完成主城区及各县城驻地大约500平方公里的权籍调查工作,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登记数据。

四是强调协作实现多部门“业务联办”。不动产登记工作涉及面广,济南市按照“跨部门协同作业”的工作思路,强化市国土资源局与相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为开展不动产登记工作创造良好外部环境,形成工作合力。其中,为解决群众办事环节多、程序繁琐、重复提交材料等问题,与地税部门开展“业务联办”,将征税系统与不动产登记系统对接,实现了开具房屋证明、房屋纳税、转移登记“一窗式”服务。相比之前,完成这3个业务环节,群众要排4次队、提交2套资料、耗时3个小时以上;现在只需要排1次队、提交1套资料、平均耗时半个小时。通过“一窗式”业务联办,大大节约了群众办事时间、减轻了群众负担。据统计,全年累计减少复印材料50多万张,为群众节省30多万元。与人民银行的协同联动,实现了贷款信息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对接,群众在银行就能开具用于贷款的证明,并实现了网上抵押业务受理资料的传递。与法院系统签订了推进网络执行查控合作备忘录,使各级法院能够通过不动产网络查控平台查询有关登记情况,办理查封、协助过户等各类业务。

三、坚持便民利民,不断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水平

改革中,济南市将民生为本理念贯穿始终,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结合,以便民利民要求引导和倒逼改革制度、优化流程和完善举措。针对群众便捷办证的需求,倒逼窗口多点布局,借助不动产登记大数据,实现不动产登记业务全城通联通办;针对“依法依规登记”的要求,实施“三个凡是”原则,遵循这一原则,有效化解了困扰部分群众多年的子女入学、户口迁移等难题;针对群众办证难的需求,倒逼出台政策,解决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无证住宅、划拨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等难题;针对群众轻松办证的需求,倒逼实施不动产登记服务“八办”,进一步实现了改革有利于人民、有利于方便群众办事的预期目标。

一是窗口多点布局,便捷群众办事。全市办证大厅从由原来的6个增加到14个,服务窗口由原来的50多个增加到200多个,还在业务量比较大的3家银行和2家中介机构设立了临时办证点,平均2.5平方公里就设有一个窗口,办事群众在全市范围内可就近办理相关业务。大厅和窗口的科学布局,使曾经房产登记大厅通宵排队的“小马扎”、办事取号的“黄牛党”再不见踪迹。

二是数据信息共享,提高办事效率。济南市积极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应用,以数据应用促进不动产登记工作提质增效。借助不动产登记大数据,实现不动产登记业务全城通联通办,办事群众可在全市范围内就近办理相关业务,避免来回奔波;通过系统联网和业务联办远程为相关金融机构和税务机关提供查询服务22.9万件;在登记大厅设置类似银行ATM的“自助取证机”,权利人可以自主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为企业、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

三是优化工作流程,依法依规登记。济南市严格贯彻依法登记,实施“三个凡是”原则: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提交的材料,不再要求提交;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履行的程序,不再履行;凡是可以让利于民的收费,统筹考虑逐步减少。通过实施“三个凡是”,清理取消了交易确认单、档案合格证明、物业维修基金凭证等多项没有法律依据的要件。仅取消物业维修基金凭证这一举措,就解决了近万户购房群众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难的问题,从而化解困扰这部分群众多年的子女入学、户口迁移等难题。另外,在规范登记流程基础上,根据交易和登记职责划分,进一步做好与交易流程的衔接。对需要交易部门合同备案的商品房预售等事项,实现两个部门间基于网络的数据互推,确保信息互享;对于抵押登记等不需要交易部门合同备案的事项,群众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后将有关信息推送房屋交易管理部T,支撑事后监管。

四是积极解决遗留问题,减少群众难事。面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中存在的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济南市坚持政府统筹,充分利用市政府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这一平台,建章立制,主动研究解决对策,积极回应群众关切。通过市政府出台文件,解决划拨土地上房屋转移时土地处置难题,明确按照交易价格的1%缴纳出让金,并将土地使用权设定为70年出让土地,不再履行报批程序,不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决了部分群众无法办证的难题,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通过出台相关政策,妥善解决了建筑物跨宗地、持遗嘱公证书办理继承转移登记、规范公寓类别等问题。

第6篇:不动产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产权 ;登记制度

Abstract: This paper mainly according to some problems appear now the domestic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are analyzed, some problems appeared, the relevant legal provisions concerning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of such as,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is not unified, the effectiveness of uncertainty, are discussed.

Keywords: real estate property; registration system

中图分类号:F293.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房地产属于不动产,房地产在空间方面具有不可移动的属性,造成了它不会跟一般物相同,只是采用占有或者是实际的控制就能够表明它的权属状态。长时间的占有或是使用的时候,使用者与所有者产生不断改变的时候,就非常容易引起权属的纠纷。因此,国内房地产的登记环节一直存在于房地产的开发建设与交易的过程中。建立房地产的登记制度是现在国际上各个国家所采取的有效措施。但是因为一些历史性原因,现在国内的产权登记制度相关的规定还是不够完善,大多数都是原则方面的规定,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深层次的研究。

因为国内的房地产产权登记的制度是通过体制的改革推动而发展的,房地产的登记管理体系也有很多需要改变的方面。如,国内房地产的登记实施土地的使用权与房屋的所有权分开登记的制度,就无法成立统一化不动产的登记机关,登记范围也不统一、登记的效力不够确定等。为了使房地产产权的登记制度更加科学化、统一化、规范化,通过对房地产产权的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国内与国外的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的实际情况

(一)国外的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

对房地产的产权采取登记制度的方式是全世界都采用的。房地产在国际上的很多国家被叫做不动产或是地产。所以,在大多数的国家都把房地产产权登记叫做不动产的登记或是土地登记。登记部门在每个国家也是不一样的。现在,在轨迹上有关房地产登记的制度大概能够分成三种:一种是法国创建的契据登记的制度,一种是澳大利亚人创建的登记发证的制度,还有一种是德国创建的强制性的登记制度。在具体的产权登记方面,国外大概采取这两种方式:一是成立独立的登记部门,如,日本的登记所,二是法院或是别的司法部门来充当,如,美国地方的法院等。

我国的房地产产权的登记制度

我国现在实行的房地产产权的登记制度是强制性的登记制度,登记的方式可以被归纳字第三种模式中,就是让房地产的行政部门来进行登记。

按照我国的有关房地产的管理法规,房地产的权利改变是需要进行登记的,这就表明了房地产的产权改变是要通过登记才能够成立的。

现在实行的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不动产的登记分属不同部门,这违反了房地产的一致性原则

我国在土地与房屋物权方面的登记,不但有建设机构的相关管理条例,还有土地部门的相关规则。土地登记的发证部门是土地行政的管理部门,二房屋的登记发证部门是房产的管理机构。尽管地产的相关法律规定了地方政府能够建设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负责房地产的管理与土地的管理工作,能够颁发一些统一的房地产产权的登记证书,但是因为已经存在了土地与房产的管理分别归属与不同的部门的格局,到现在我国的很多地方还在采取房产与地产分开登记发证的方式。这样的方式,不仅违反了房地产产权一体化的原则,还会造成房地产产权的主体不同等一些问题,出现纠纷。也会让登记的手续变得复杂。

房地产登记的效力和房地产交易的合同效力关系不清晰

根据城市房地产的相关管理条例,房屋的买卖一定要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的所有权才可以进行转移。房地产的权利登记应该存在于物权登记的范围之内,它的功能是可以将所有权的归属和其他的权利状态都进行公示,来实行物权表证的作用。房地产的交易合同关系应该存在债权的范围内。它的功能是组建民事上的法律关系,能够起到确定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民事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功能。因此,物权和债权属于不同的民事权利,物权的登记效率是不可以影响到债权的成立的。房地产的登记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确权行为,但是房地产的交易合同是民事方面的合意产物,要是达到了合同中规定的成立条件,那么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具有效力是不能够以行政的明确来作为最后的生效条件,要是强制性地把登记当作是房地产交易合同的生效条件,就会违反了合同法律的原来意义,就会导致当事者就民事的内容,在不妨害国家、社会以及集体或是其他人的利益的基础上,有权利协商并达成一致,来处理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自由被剥夺。

房地产的登记表现在行政管理方面的需求,这同物权的保护目的不同

国内现在实行的有关土地管理的法规都被注明了管理法,别的与房地产法律相关的法律也都是一些行政法规与条理所构成的,导致了国内的房地产法律具有行政方面的管理制度。但是,房地产没有通过登记就存在在市场中的状况也是存在的。为了更加方便地交易,在私底下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房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等的交换,不通过登记就出租的房屋租赁状况也是普遍存在的。如,一个房屋租赁的案子里面,租房子的人张某租了某个单位的门面房几间,但是没有办理任何的手续,在几年之后,双方由于房屋的租金、水电费用等一些问题出现了纠纷,后来又由于房子失火,损失了很多的财产,双方到了法院讨说法。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是租赁合同没有效力的,案件就会很难进行审理。

改善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的建议

我国房地产产权登记的制度在立法方面的层次比较多,并且兴致的权利和民事的权利没有区分,多数是行政管理的法律。因此,建议:

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地产行业的运作也在逐渐地规范起来,应该让房地产的登记作用不断地由管理的功能上转移到对私权的维护上,使它成了调整平等个体间犹豫不动产而出现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

让房地产的登记成为人们保护自己交易安全的活动。

应该成立统一化的登记法规,建立专门的房地产产权登记的管理机构,建立统一化的程序规定,让不动产登记更规范、更方便。

对农村的土地房屋的管理方面也需要建立权属登记的制度,来适应现在经济发展的需求。

应该在房屋转让、租赁等方面进行确定的登记和合同行为关系,将行政管理与民事管理的行为区别开,使房地产的产权登记制度更科学、更规范。

总结:

本文主要论述了房地产产权的登记制度,主要根据现在国内的房地产登记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对房地产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如,登记的部门不统一,效力不确定等,进行了阐述。房地产属于不动产,房地产在空间方面具有不可移动的属性,造成了它不会跟一般物相同,只是采用占有或者是实际的控制就能够表明它的权属状态。长时间的占有或是使用的时候,使用者与所有者产生不断改变的时候,就非常容易引起权属的纠纷。为了使房地产产权的登记制度更加科学化、统一化、规范化,通过对房地产产权的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参考文献:

[1]许亮.常青.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有关问题探讨[J].建筑管理现代化,2007(2)

[2]胡悦.行政权力视野下的房地产登记制度[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6)

[3]季亮.论建立健全农村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制度的必要性[J].中国科技博览,2010(34)

[4]杨迎春.房地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1(13)

第7篇:不动产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范文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

1.法律责任范围不明晰

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因不动产登记机关造成的登记错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相对人在申请行政登记时,如果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行政登记或者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行政登记,从而损害权利人权益的,相对人要对权利人承担法律赔偿责任。那么,在以上两种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时,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赔偿范围并未明确。

2.法律责任性质不明确

关于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中,相关法律只规定了行为主体在不同情形下承担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却没有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来确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

3.法律责任审查模式不明晰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相对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关要对申请的材料和其他事项进行审查核实,那么,登记机关采用形式审查模式还是实质审查模式,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采用不同的审查模式,登记机构的职责不相同,登记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也有所区别。

4.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不明确

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或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一般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但是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却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5.法律责任的风控机制不明晰

为了解决赔偿责任的财政负担问题,国际上有一些国家建立了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保险赔偿机制,有的国家选择建立专项赔偿基金,有的选择建立保险赔偿机制,在实践中两种机制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目前,我国尚处于发展中阶段,国家各方面的财政压力都非常之大,确实很难负担高额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但是我国尚未建立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风险分担机制,也没有其他的有效措施解决不动产行政登记的赔偿责任问题。

6.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明确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于登记错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登记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主体(不动产登记机构、虚假材料提供者等)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对于具体的归责原则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不动产法律责任登记制度的完善策略

1.明确法律责任的赔偿范围

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就是指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就其所受的损害进行请求赔偿界限。不动产登记当事人的损失可以分为两种,即人身权损害和财产权损害。人身权损害包括财产损失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侵害财产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前者指现有财产的减少,后者指受害人主人权利所支付的费用。

对于不动产登记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有“限制赔偿范围”和“设定最高额赔偿限额”两种。“限制赔偿额”可以减轻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在赔偿范围内无论当事人的损失有多少,不动产登记机关都予以赔偿;“最高额赔偿额”则不同,只要在最高赔偿额范围之内,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不动产登记机关都要予以赔偿。

2.明确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不当的登记导致损害的发生,损害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相对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所致,因此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或第三人是直接的行为人,那么相应的这些行为人也应该直接或间接承担法律责任,他们承担法律责任的模式大致有两种:第一,依据未实行国家赔偿的托伦斯法,因登记错误、登记遗漏或虚假登记而利益受损的权利人,应当先向有过失或过错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或者登记承办人请求赔偿。第二,在其他实施国家赔偿制度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因为其登记行为不当而利益受损者,可以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赔偿。在我国,由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因此当错误登记发生时,受损的当事人应通过诉讼来得到赔偿,这就要求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必须要进行明确。

3.明确法律责任的审查模式

我国采取的实际上是形式主义审查标准为主,实质主义审查标准为辅的审查模式。在交易安全方面实质性审查优于形式性审查,而在工作效率方面、可操作性、法律责任方面形式性审查标准却优于实质性审查标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对不动产进行首次登记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实地查看,即进行实质性审查。目前,有的学者主张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建立“在公证制度基础之上的形式主义审查登记”,该主张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机制的不足,但是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制度完善的道路上依然要坚持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标准。

4.明确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行为主体的行为侵害权利人的利益时,只有满足一定的条件才需要做出赔偿,这就是所谓的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并没有对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明确规定,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法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四条:其一,行为主体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其二,登记过程中,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其三,违法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行为主体存在主观过错。

5.建立法律责任的风控机制

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的资金来源上,我国应当成立专项登记赔偿基金来弥补可能造成真正权利人利益的损害,不动产登记的储备基金最初是来源于登记申请人缴纳的费用,但是建立基金储备金之前可以请求政府提供部分贷款,从而解决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前期的赔偿请求。为了分散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风险、保障赔偿基金数额的充足和减轻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的负担,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可以向有关保险机关投保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责任险。

6.明确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不动产登记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应当承担因登记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为了使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行为与权力得到监督和制约,就要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并及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利,必须要明确对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

三、结束语

不动产法律责任登记制度的确立能够明晰产权关系、促进不动产交易、确定不动产归属,对于不动产的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颁布,完善了我国不动产法律责任登记的立法,然而其对于不动产法律责任各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十分明确,使得我国不动产法律责任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其施行并不意味着相关研究的终止,而恰恰只是开始。要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制度首先要对不动产责任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归责原则、审查模式等进行明确,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制度的权责统一以及法律主体的公平正义。虽然我国当前的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随着相关立法及理论研究的不断推进,相信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制度一定会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齐眉.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和完善.现代经济信息.2014.8

第8篇:不动产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范文

法院执行房屋开发商为被执行人、开发的房产为执行标的物的案件,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被拆迁人、购房人、建筑商、建材商等作为案外人,对开发商具有某种请求权,但未经裁判、仲裁或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不能参与分配,但由于他们的权利的客观存在,有的地位还很特殊,如被拆迁人与建筑商,他们的权利与案件申请人的权利冲突非常突出。法院在执行中显然不能无视他们的现实利益,而如何设置一项法律制度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

二、问题的分析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上述案件申请人的权利与案外第三人权利冲突之所在,案外第三人可获得何种保护,是我们讨论的前提。我们试作如下分析:

(一)被拆迁人、购房人权利所处状态。购房人的权利就是作为买方请求开发商交付房屋的权利,无须赘述。被拆迁人,是指在房屋开发商建造新房前原有土地上旧房的所有权人,在大多情形下,开发商承诺对其安置新房,补偿拆迁的旧房。在此情况下,被拆迁人与开发商约定在以后开发商新建的房屋中获取一定面积房屋产权,被拆迁人贴补开发商新房与旧房之差价。在拆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实现之前,当法院将房屋产权强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时,被拆迁人、购房人即成为物权(房产)变动中的第三人。上述第三人既不是当事人(在本文中指的是被执行人房屋开发商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凭合同申请参加法院执行案件的分配,但是,案件的执行结果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这就构成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特征。

(二)现行法律制度对作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被拆迁人与购房人的权益给予了怎样的保护呢?从被拆迁人与购房人所获得的权利来分析,他们与房屋开发商分别签订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被拆迁人与购房人有从开发商处获取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有向开发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拆迁人另有承担受拆迁的义务。虽然被拆迁人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似乎有特别之处,包含有一方在被另一方拆迁旧房之后有权占有另一方新房的约定,但是,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然是通过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的方式加以明确、固定的,而非法定的权利,依通常的内容看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可以归为买卖合同一类。购房人获得的是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自不待言。因此,被拆迁人与购房人所享有的权利均是合同权利,是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统属于债权的范畴。在被拆迁人、购房人与房屋开发商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之后,被拆迁人、购房人均可能已付出了一定的代价,包括旧房被拆让及支付房款等,而对于开发商交付房屋的期待则只能通过买卖合同的履行来实现,一旦开发商违约,被拆迁人、购房人可依据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有《合同法》为其保障的法律依据。但是,应当看到,该请求权的实现受到了前文所述物权变动的影响,根据物权法定、物权优先于债权保护原则的规定,再结合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并无担保适用的实际状况,可推知被拆迁人、购房人享有的权利受保护的状态是处于相对脆弱的境地的。

(三)根据公平与正义观念,有建立对被拆迁人、购房人特别保护的制度的必要。我们的理由如下:(1)被拆迁人对开发商所建房屋享有的权利是个比较特殊的权利,因为被拆迁人原先享有一个物权(即旧房),他与开发商在房屋建造前即有取得新建房屋物权的合意,也可以说,被拆迁人在开发商新建房屋上所享有的物权是与房屋建造相伴而生的,被拆迁与受安置是密不可分的,我们是否因之可将被拆迁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交易形象地比成物物交换?其实,从实质上我们可以将它界定为一种不动产买卖行为,虽然它与一般的买卖有所区别。被拆迁人在失去原有旧房时即与房屋开发商有获取新房屋产权的约定,开发商获取了被拆迁人的旧房物权,并未支付钱款给被拆迁人,而是承诺给被拆迁人新房物权,如果此时对其房产权不予特别的保护,而将开发商的房产执行给他人,则对被拆迁人而言,他不仅失去了获取新房的产权利益,连原有的用以交换的房屋也因拆迁而不复存在,失去了栖身之所。从物权保护角度看,他赖以取得新房的原有旧房物权并未受到特别的保护。因此,不仅被拆迁人利益确有受损,而且让人感觉其中有不公平之处。(2)购房人利益受妨碍的情况与被拆迁人有所不同,他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对合同履行基本有三种不同情况:一是购房人已付足全款并已入住,但尚未取得房产证;二是购房人已预付部分房款或定金;三是双方仅签订了合同。由于合同履行情况的不同,在法院将房产执行给他人时,购房人受到的具体利益妨碍也不同,有的是虽已入住但不得不退出,有的是付了房款但得不到房屋,有的是所订合同得不到实际履行,追究违约也成为不实际。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第一种情况下的受损尤为让人不能接受,也引得人们对如何实现不动产交易安全感到困惑。虽然情形不同、受损程度不同,但总的可归纳为购房人对开发商请求交付标的物债权实现的受损。

三、问题的解决——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

分析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可能造成的对被拆迁人、购房人利益的影响,我们由此可得出结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中,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如何处理调整好此中种种利益关系,确定公平合理的清偿规则,则需要建立一个法律制度来加以调整,即规定有哪些权利是应予优先保护的、保护的范围是什么、享受优先权利保护的顺序是怎样的等等。只有建立了这样的法律制度,才能对一些确有优先保护必要的权利提供切实的保障。据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民法中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在上述权利冲突中,平衡保护各方利益。同时,为维护交易安全,提供制度保障。

不动产先取特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关于不动产先取特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但有国外的立法例可资借鉴。《日本民法典》第八章有先取特权之规定,规定因不动产的保存、工事、买卖等原因所生债权,于债务人的特定的不动产上有先取特权;先取特权未经登记,可以对抗无特别担保的债权人;但经过登记的不动产先取特权,可以先于抵押权而行使。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对先取特权的登记作了规定。我们提出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的理由除前文所述必要性分析之外,还有如下:

1、不动产先取特权,是就将来的不动产设立的。由于设立权利时不动产还未形成,故抵押、让与保证制度不能取代先取特权制度。功能上的差别是我们应特别注意之点。

2、通说认为不动产不适用留置权之规定,但实务中对因建造费未得受偿而拒不让出占有不动产的建筑商,强制其将建筑物交与他人而置其利益于不顾,与社会通常的公平观念不合。而建筑物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所有人即被拆迁人、购房人已付款并入住者,其权利与申请人之权利冲突时,社会公认的处理原则也是应当保护其利益。

据此,笔者建议,在先取特权制度中应当明确规定以下主要内容:1、因不动产的保存、不动产的建造、不动产的买卖等原因所产生的债权,于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上有先取特权。2、不动产先取特权就同一不动产相互竞合时,其优先权的顺序是不动产的保存、建造、买卖。3、就同一标的物,同一顺序的先取特权人有数人时,如先取特权经过登记的,以登记时间较早的为先,如先取特权未经登记的,按其各债权额比例清偿。4、房屋拆迁安置作为不动产买卖的特殊情形,被拆迁人就其被拆迁的房屋价值部分,对合同约定的房屋有比不动产保存、建造和一般买卖更为优先的先取权利。5、不动产保存、建造的先取特权,经登记的,可先于抵押权而行使。不动产买卖的先取特权早于抵押权登记的,则先于抵押权而行使。

四、制度的应用——对拆迁人、购房人权益之保护

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对解决被拆迁人、购房人利益保护问题,是十分有力的。但是,在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建立之前,目前如何调节好申请人与被拆迁人、购房人的利益则是刻不容缓之事。笔者主张,总原则是根据法院强制执行案件中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的类型不同,依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理论,对第三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目前在执行实务中已经注意到,由于权利类型的不同,在各种权利同时出现时,在确定优先次后的顺序上应当是不同的,即物权请求权优先,其次是一般债权。根据实体法确定的物权,要优先于根据程序诉讼、公证确定的债权,不得以进入执行程序的先后来确定受偿顺序。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的规定中有体现。如《规定》第88条第2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所谓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正是通常所称的物权请求权。从本条规定内容上,我们或多或少地可以感觉到最高人民法院要根据权利性质的不同规定执行程序中权利受偿的顺序,以解决执行程序中权利冲突的调节问题,但限于司法解释的职权,未能从法律制度建设高度,创设解决上文所述现实问题的制度。此外,依据该《规定》,根据权利的不同确定执行优先次后顺序的适用前提,限于各种权利已经由法律文书确定了的情形,其中之缺陷在于对许多未经法律文书确定的特殊权利未予以特殊有效的保护。

应用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来解决上述不足,区分申请人权利的不同,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将申请人的权利分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两类。根据物权请求权优先的原则予以保护,申请人所获得的物权请求权包括因基于物的所有权所生请求权、先取特权和担保物权。对房屋具有所有权,据此权利所生请求权的保护自不待言。申请人对房屋开发商有担保物权的情形,也已普遍形成共识。问题是,实践不乏建筑商是申请人的情况,此时我们应特别注意到应确认建筑商享有本文所述的不动产先取特权,给予其应有的保护。同时也应注意,当建筑商、被拆迁人、已付房款并占有房屋的购房人是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时,在执行中对他们享有的先取特权也应予以特别保护。本文着重论述对被拆迁人、购房人保护措施如下:

1、关于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从建立科学的不动产先取特权的角度,笔者在前文将被拆迁人所享有的权利明确的规定为比一般不动产买卖享有更为优先清偿的先取特权,这样规定是在充分考虑了被拆迁人权利的特殊性基础上作出的。

基于被拆迁人不动产先取特权这一权利的特殊性和在执行案件中法院对被拆迁人权利存在的已知性,笔者认为,在执行案件中,因不存在申请人对房屋有所有权的情形,也不存在申请人对房屋的担保物权有早于被拆迁人不动产先取特权产生的情形,因此,可以推论,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基于其他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提出的对开发商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均不得将开发商房产中安置给拆迁人的房产部分强制执行给申请人,从而给予被拆迁人以特别的物权保护,这样既符合执行案件应注重社会效果的要求,也与公正公平的法理不悖,实现了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的目的。这也是目前在相应制度建立之前,人民法院对拆迁户予以特别保护的理论依据,是以追求社会正义和公平为目的的。 挑房网

2、关于对购房人权益的保护。购房人根据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一项债权,即请求开发商移转标的物(房屋)所有权。但如果购房人已支付了价款的,则购房人就其所支付的价款及利息在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上存在先取特权,因此,在执行案件中,根据购房人与开发商合同履行情况的不同,对购房人应有的保护分述如下:

A当购房人已向开发商付足房款并已占有房屋,虽然此时因种种原因购房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并不表明购房人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同时作为法律关系状态来考虑此时已处于相当稳定状况,即根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债的关系即将消灭,只差履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手续。笔者认为:(1)如果此时执行案件中申请人所依据的债权请求权无特别担保的,则不能对房屋有比购房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为权利依其性质,属可以享有不动产先取特权的权利,申请人不比购房人具有优先性,此时显然不可将房产执行给申请人。(2)如果此时执行案件中的申请人依据物权请求权的,则根据物权的类别、当事人设定物权时间先后区别对待。总的原则是所有权优先于先取特权,对于担保物权,则根据设定权利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优先受偿的顺序。值得注意的是,在依法优先保护申请人享有的其他物权的情形下,对购房人的权利也应予保护。

B当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仅支付了定金或部分预付款的情况下,购房人仅就已经支付的定金和预付款部分对向开发商订购的房屋有先取特权,其应受保护的情形与上述相同,只是缩小了受保护的价额。

在上述情形中,如果是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有购房合同且早于第三人购房人已交足房款,据此要求开发商交付房屋的,缘于开发商的“一物二卖”,申请人则比购房人无论在实体权利的获得还是法律程序的启动方面均有优先性,对其权利的保护当然应优先,即应将房产执行给申请人。

C如果购房人与开发商仅仅是签订了购房合同,未交付任何代价的,则购房人对开发商的房产不存在先取特权,其权益不受特别优先保护,即法院可将开发商房产执行给申请执行人。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在执行案件中应注意甄别购房人与开发商购房合同的签订与房款的交付时间,因本文所论述的对购房人权利的保护,前提条件为该购房人是在执行案件开始前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代价,如果是在执行案件开始后签订合同、支付代价的,则不应予以前文所述的保护。

第9篇:不动产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范文

    甲、乙是邻居。1995年甲、乙双方在某农贸市场各购买宅基地一块。1996年双方均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宅基地宽为4.5米。甲1996年建第一层楼房,1997年建第二层楼房。乙在甲建楼房不久亦开始建房。期间,双方没有发生任何异议。2002年乙建第三层楼房时,甲认为乙楼房南面向南凸过其屋顶,妨碍其楼房的加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拆除其楼房第三层凸过甲家部分墙体。案在一审诉讼期间,经一审法院委托有关建筑部门对双方争议之墙体进行检测,鉴定部门检测报告:甲的房屋宽度是4.525米,乙的房屋宽度是4.495米,乙房屋第三层与甲房屋接触面墙体平整度实测最大偏差为35mm,最小偏差是2mm.建筑规范允许砖砌体表面平整度偏差8mm.

    二、审判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建筑允许偏差,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甲合法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乙第三层楼房南面墙体中间部分向南不规则凸出2—35mm不等,乙楼房南面墙凸出部分确实过多,甲诉请拆除理由正当。乙反诉要求甲赔偿停工的经济损失,因未能举证,不予支持。故判决:一、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第三层楼房南面墙外皮向南凸出部分墙体拆除10—30mm;二、驳回乙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甲、乙双方均不服,均以一审法院依据判决的检测报告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甲请求判令乙所建楼房第三层墙体凸出部分全部拆除;乙请求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甲赔偿其因此停工的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原审法院委托有关建筑部门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进行检测,并依该检测报告进行判决,但该检测报告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时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虽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发回重审,但就本案实体判决方面而言,本案集中反映了当前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几个难点问题。

    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时,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实质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从权利的角度讲,相邻关系又称相邻权。

    不动产相邻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2)不动产相邻关系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是相互毗邻的。所谓相邻,是指地理位置的相邻,既包括相连接,也包括相邻近。(3)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内容因种类不同而不同,但基本上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所谓必要的方便,是指非从相邻方得到便利,就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例如,从邻地上通行,必须是在无其他道路可走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相邻方给予便利,但这种便利应以不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限。相邻关系的客体并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所体现的利益。相邻不动产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方便,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问题难点

    1、现行法律规范过于原则、滞后,与审判实践的操作、发展之间存在冲突。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只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即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而审判实践中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的度,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时缺乏相应的参照标准,容易造成尺度不一,裁判结果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另外,当当事人以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或物业管理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相邻关系的诉讼时,是适用侵权、违约的法律规定,还是适用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当某种行为构成侵权或违约,但属于相邻方“容忍义务”之范围时,应如何适用法律?上述甲、乙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中虽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而发回重审,但就该案实体判决方面,却集中反映了当前审理相邻关系案件中存在的几个难点问题。如上述甲、乙相邻关系纠纷案,乙所建房屋第三层超过甲房屋接触面墙体最大35mm,最小偏差2mm(建筑规范允许偏差8mm,实际侵权23mm不等),该行为是构成侵权,但是否属于相邻方“容忍义务”之范围﹖如属于相邻甲方“容忍义务”之范围时,应如何适用法律﹖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所有权人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的度﹖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滞后,实践中难于统一把握。

    2、民事法律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从行政法律规范关系角度讲,建设方进行施工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划许可,其所实施的行为具备合法手续,属于依法成立的范畴;而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看,建设方的建设施工行为,确实在不同程度上给相邻方造成了采光妨碍、不可量物侵害、财产损害等,有的妨碍(采光妨碍)如果不对建筑物进行改造或拆除,就不会消除,相邻方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有其合理性和法律依据;但从社会价值和法律效果的角度看,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所带来的后果不仅是巨大的经济代价和众多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损失,而且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相矛盾,导致行政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在当事人未经行政诉讼而提起民事诉讼时,法官应如何适用法律?如上述甲、乙相邻关系纠纷案,乙所建房屋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宽4.5米内,且其进行建设施工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划许可,其所实施的行为具备合法手续,而甲、乙未经行政诉讼而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如何适用法律?

    3、诉讼程序要求与实体审理要求之间的冲突。如有些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只有数百元,而鉴定费用则需花费几千元,且有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损害原因,不能证明该原因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没有多大意义,不仅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同时还增加了诉讼成本;有些鉴定还需要向委托机关提供相关的材料及进行现场勘察,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或予以拒绝,都会给法院顺利审结案件带来障碍。有些群体性相邻纠纷案件,为了缓解当事人的情绪,需做大量的疏导工作,案件不能得以及时审结。如上述甲、乙相邻关系纠纷案中,甲、乙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乙所建房屋第三层的偏差是否构成侵权和妨碍。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只证明甲、乙双方墙体实测最大偏差35mm,最小偏差2mm(建筑允许偏差8mm),却未证明该偏差是否属于必须拆除,是否属于允许扩张的“度”,是否不拆除将影响甲楼房今后的加高,该鉴定结论对该案的审结没有多大实际意义。不仅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诉讼中因双方矛盾激化,互相斗殴,一方被刑事拘留引发另一刑事案件,而该案最后还因该鉴定结论未经庭审质证,违反证据规则而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案件不能得以及时审结。

    五、相关对策

    1、融情理于法律,寻求“衡平”支点。民法通则设立相邻关系制度的价值,在于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准确地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安定团结。法官在处理相邻关系时,要根据这一法律的价值确定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把握的“度”,并使之符合人之常情和社会常理。只有这样,裁判结果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

    2、适用经验法则,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对一些因房屋装修或使用不当导致墙面渗水,当事人要求予以修复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只要有相邻方装修或使用不当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管道本身存在问题,可不必进行鉴定,直接推断相邻一方的损失与另一方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公平分配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对妨碍举证的推定条款。根据该条款的创制目的和价值,对那些需要鉴定而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不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鉴定机构入室勘察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主张方的原因造成的,我们是否可以认定该方当事人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以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及时审结案件。

    3、加强调查研究,统一执法尺度。随着城市化及城市土地立体化利用进程的加速,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将在社会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加强对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查研究,就成为当务之急。我们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中,要根据法的价值和经验法则,对妨碍程度是否超过相邻方应当负有的“容忍义务”作出正确的判断,并以此作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至于补偿标准,建议有关方面作出相关的规定,便于执法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