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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分析
“三农”问题是羁绊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可持续发展、和谐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三农”问题提上日程的同时,与农民休戚相关的栖身场所利益最大化问题,即农村宅基地问题也越来越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农村宅基地像土地一样是农民的既得利益,也是农村农民生活的最后一道保险屏障,因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需要有一套严格的制度来规范,既要保障农民有安身立命之所,又要保障农民能够获得利益最大化。
一、农村宅基地概述
(一)农村宅基地的涵义
宅基地是指人们用于修建住房的土地,在我国,宅基地按照所处的地域不同,分为三类:“城市宅基地”、“郊区宅基地”、“农村宅基地”,其中,农村宅基地基本没有受到城市化的影响,仍保持着自然村落的状态。农村居民因居住生活而建造房屋等建筑所占用的土地,包括住房,辅助用房(库房、厨房、厕所、畜禽舍等)占地,以房屋滴水为界。因此,我们可以将农村宅基地定义为依照农村组织成员的申请,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无偿分配给该成员在农户修建住宅和满足他们基本生活需要的一定面积的土地。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征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性,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是指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并居住使用的权利。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特定性及“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分配制度,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
3、农村宅基地带有无偿性(福利性)。使用城市国有土地,不同的城市及不同的地段,需支付价额不等的出让金,而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建住宅,只需支付相对前者较低的费用,基本上可视为无偿使用。
4、农村宅基地具有永久使用性。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期限,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工棚、厕所等建筑物,并对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依建筑物所有权而长期、永久的使用宅基地;有权在房前屋后的空闲地上种植花草、数木、发展庭院经济,并对其收益享有所有权,但这种长期不变也不是绝对的,不排除乡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宅基地统一规划和重新调整。
5、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身份性和无偿性特征决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自由流转或自由转让。
二、农村宅基地管理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农村宅基地管理现状
1、现行有关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国《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驶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国家相关政策已经开始使农村劳动力有序转移到城市,并在城市建立相关配套基础设施。随着城乡二元结构的不断调整,势必带来“空心村”,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转让制度势必影响农民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利益最大化。
2、村落房屋缺乏长远规划,布局分散,浪费土地现象严重。由于农村生产方式的需求和经济条件的限制,加之受传统农业、自然经济与社会经济的影响,使得村庄规划的引导作用与控制力度不够,村庄房屋建设过于分散。
3、农村宅基地审批不严,监管不力,土地浪费现象严重。根据国家《村镇规划标准》的要求,村镇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在150平方米以内,而现实中农村人均用地远超这一标准。
4、农村“空宅率”逐步提高。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现代经济不可避免的渗透农村的每个角落,农村居民进程务工成为一个潮流,极大改变着农村的生产生活方式。
5、产权不明晰,流转不规范。我国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尚未全面完成,导致农村宅基地的基本情况不清楚,产权不明晰。
6、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困难,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制约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农村宅基地管理问题分析
宅基地管理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监管不力、无长远规划、法律法规不完善和制约手段不多等因素。
1、缺少相关法律法规制约。当前管理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法规绝对数量少,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
2、监管责任不明,缺乏相关部门监管村庄建设,现实中每户占地多少由村组一言决定,宅基地用地布局随意性大,乱建现象比较严重。
3、执法合力不够。由于执法主体和法律程序等原因,村委会难以有效解决违章问题,国土和规划部门又无法在第一时间发现,以致错过解决良机,各部门由于执法力量的薄弱和职能限制,面对违法建设时,难以标本兼治。
4、农民自身素质影响农村宅基地的发展。农民法律知识单薄,认为在自家承包地、自留地建房是自已的权利,甚至转让给他人建房也是自己权利的自然延伸。农民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认为祖遗屋是风水之源,新建房时不拆旧房,造成“空心村”,有些农民受利益驱使,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三令五申于不顾,在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范围内突击抢建。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法律规制期待
农村宅基地管理涉及千家万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必须多措并举,多管齐下,疏堵结合,综合治理,推进农村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强调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
1、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向,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继续实行“一户一宅”,有面积限额,体现公平,合理保障农民住房用地;同时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允许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随房产买卖流转。
2、提高农民对农村宅基地流转的思想认识。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和发展的必然趋势看,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整个建设用地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宅基地的流转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的重中之重,一定要将其融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同时,在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也应该允许出租、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生产或非农建设。
3、严格规范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引导农民有序建房,防止“空心村”的扩散。在我国土地资源匮乏的情势下,树立节约土地的理念,规范宅基地申请制度,减少土地浪费。
4、做好宅基地的确权、登记和发证工作。要加快宅基地清理工作,加快宅基地的调查进度,理清农村宅基地的权属关系,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地籍信息系统,完成宅基地使用权的发证工作,做到权属纠纷基本解决,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全部发证到位。
5、建立农村宅基地到期考核制度。《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6、在配套设施制度健全的条件下,开放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实行转让登记和审批制度,这样可以使得经济活动在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管之下,不至于发展到无序状态。
7、重新规划村庄走势,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一是打破城乡界限、统筹城乡发展规划和布局;二是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统一谋划重大基础设施;三是城乡公共服务管理一体化,以村和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为载体。
8、改革宅基地流转政策,探索土地的合理利用新机制。目前国家对农民宅基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制度,但从《土地管理法》开始,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讨论和实践就未停止过,法律上的限制并没有阻碍实践的脚步,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在不违反保护耕地的大原则、大方向的前提条件下,全国各地形成了多种流转模式。在流转过程中,流转各方及土地所有者签订各有关协议书,并按一定标准收取土地转让收益金,由村集体、乡镇政府和县政府按比例分配。同时规定,进入流转的建设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
关键词:建设用地;利益相关者;均衡;应对
一、利益相关者利益诉求分析
城乡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对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优化城市产业布局和改善人居环境质量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实践中,因利益均衡机制缺失而引发的土地空间利益冲突,不仅降低了再开发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还导致城乡规划对空间发展调控作用的失效。城乡存量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就本研究而言,涉及地方政府,城区土地低效利用、闲置土地所有者,土地盘活再开发企业,农村集体组织,农户五方利益主体。城乡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产生的有限利益及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必然引发各方对有限利益的剧烈争夺。对城乡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涉及的利益相关者进行诉求分析,可以更深入地认识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冲突和矛盾产生的原因,为构建不同主体利益均衡机制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一)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作为一类组织,其利益分为“公”与“私”两个方面。一方面,政府与公众之间存在着委托一关系,政府利益与社会利益是紧密相连的。对地方政府而言,实施城乡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的直接目标就是在确保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以及土地资源配置公平的基础上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适当增加建设用地,通过内涵挖潜为城市建设用地边缘外张做后备力量,同时也为城乡经济发展提供重要的增长平台。另一方面,地方政府作为有着理性经济思考的组织,存在自身利益的追求。政府职能的实现、运营的维持与官员政绩创造均离不开资金的支持。因此当涉及经济关系时,政府自然倾向于利用制订政策和管理市场的权力来获得或维护自身利益,即在城乡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时倾向于为了自身利益损害公共利益,受资金持有者开发商的影响而可能牺牲到社会利益和农村集体、农民的利益。
(二)城区低效、闲置土地所有者
低效、闲置土地的占有者――投资商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以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为首要目的。投资商低效利用或者闲置土地,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投资商资金紧张,无法开工或按照预期完工,导致土地的低效利用和闲置;另一方面,是对低价获取的土地没有高效利用的意识,或希望在土地市场行情飞涨时,手握闲置土地待价而沽,囤地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投资商在城市土地盘活再开发中的利益博弈始终围绕在以较低成本占据最利于资本积累的优势区位空间,从而促使其在市场效率选择下的逐利行为。基于投资商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对土地在最适宜的时候进行开发,是市场规律所致,也因此,投资商低效利用、囤地是市场条件下的一种畸形结果。
(三)土地盘活再开发企业
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是一切商业行为的根本出发点,在城乡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过程中土地再开发企业也必然以获取高额利润,至少是平均收益为目标。在此目标驱动下,再开发企业必定想方设法降低取得土地的成本,进一步要求减少土地征收补偿等费用。企业拥有雄厚的资本实力,是投资与否的决定者,政府资金的短缺与对土地盘活再开发过程中组织或官员自身利益的追求,农民、集体组织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相关知识的缺乏与信息获取的不对称,这些使得企业在盘活再开发谈判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企业和政府一方有钱,另一方有权,加上农民等公众监督渠道的不畅通,极易产生巨大的寻租市场,最终损害的还是社会利益与农民、集体利益。
(四)农村集体组织
在中国乡镇体系中,农村集体组织扮演着社区集体组织的角色,农村集体自治组织参与乡镇土地建设再开发的目的是追求该区域整体空间利益的最大化,将分散的农户利益集中起来,并通过有效组织对乡镇政府相关政策的制定与执行产生积极影响。盘活再开发工作中,村集体既要负责直接与农民沟通协商,代表农民向基层政府提出利益诉求,又要配合基层政府关于盘活再开发工作的具体落实,是承接政府与农民之间协调工作的关键主体。村集体的利益体现在盘活再开发实施前后农村风貌的改善和集体经济实力的提高。然而在实际实施过程中,村集体处于被动地位,缺乏与政府抗衡的能力,自身利益得不到充分体现。农村基层干部作为农民集体的人,为追求其利益最大化,在返还的收益分配时,可能存在侵占收益、损害农民的权益行为。
(五)农户
盘活再开发实施过程中,农民地位处于参与主体最低层,盘活再开发项目实施对农民的影响是两方面的。一方面,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以及依附在土地上的相关权益,耕作半径加大或生活方式的改变也相应增加了生产生活成本。另一方面,农民可获得新的住房,通过土地流转还可获取租金收益,非农就业机会也有所增加等。但是,农民受其自身视野的局限,往往不能全面观察和考虑盘活再开发收益,却能很清楚地看到失地引起的成本,加上有些政府决策行为的不民主、不透明,农民在猜疑、埋怨中会自觉不自觉产生自我保护情绪,对既得利益往往寸金必争,追求无限度的经济补偿。
二、利益相关者利益均衡分析
古人有云: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城乡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的推进过程中众多矛盾与冲突的根源在于资源、利益的有限性与利益相关各方利益追求的无限性。虽然并非每个人都是理性经济人,但是利益相关各方都有其经济理性的一面,都选择性地看到对自己的有利之处并努力使其实现。然而期望利益、实际利益与合理利益往往是不一致的。城乡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能够成功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利益相关各方均能充分认识到自己合理利益所在,在不侵害他方利益的情况下实现自己的合理利益。
(一)地方政府
虽然政府利益包含政府自身利益在内,但政府利益的本质、政府的合理利益应该是公众利益,或者说社会利益。地方政府作为公众社会管理的人,其法定义务是谋求社会利益,即“公”方面利益,在城乡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中一方面表现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通过内涵挖潜为城市发展提供后备力量,同时也为城乡经济发展提供重要的增长平台;另一方面表现为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提高其生活质量。
(二)城区低效、闲置土地所有者
低效、闲置土地的占有者投资商以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的是必然的也是无可厚非的,然而这需要在不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合理利益的前提下进行。投资商是资金持有者,通过追加投资而使土地产生增值收益(级差地租Ⅱ),这部分收益是其合理利益。从低效利用或闲置土地的原因来看,客观上因为资金短缺不能使土地得到高效利用又不将土地转给资金充裕者开发,会违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主观上希望通过囤地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则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总而言之,城区低效、闲置土地所有者的合理利益根据其对土地投入的资金而定,而由于土地低效利用或闲置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应根据“谁损害,谁补偿”的原则由低效、闲置土地所有者补偿社会。
(三)土地盘活再开发企业
土地盘活再开发企业的利益来源于土地开发后高价售出带来的巨额利润。这部分利润由三个部分构成:一是由于土地本身属性――地理位置而带来的增值收益;二是由于政府的规划投资建设使得土地周围基础设施的完备而带来的增值收益;三是由于开发商对土地连续追加投资而产生的增值收益。开发商的合理利益仅占土地利润构成的第三部分,原土地所有者与政府应得第一、第二部分。在土地征收、开发过程中,开发商利用资金与信息的优势处于强势地位,极易与政府联合挤占农民、农村集体的合理利益,这是不利于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工作进行的。
(四)农村集体组织
在城乡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过程中,农村集体组织是连接地方政府与农民的桥梁,但其本质是农民集体,代表农民的整体利益,如农村风貌的改善和集体经济实力的提高。在利益分成中,农村集体作为征收开发前土地的所有权人,理应享有因土地本身属性――地理位置而带来的增值收益。而要实现农村集体的合理利益,还必须保证其所获得的合理经济补偿用在改善农民生活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上,不能让补偿金落入村干部个人的口袋。
(五)农户
在土地被征后,农户的合理利益应主要在合理的安置与长期的社会保障。农户是农地的使用者,也是城乡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过程中既得利益相对损失最大者。随着改革开放经济的发展,农民进城打工的数量日益攀升,相当一部分农户的非农收入已占总收入的大部分,土地对农户主要发挥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农户的合理利益在于补回因土地征收而导致的在工作、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的相对损失,而不是单纯追求补偿金的最大化。农户自身知识、视野等的局限使得短期金钱的补偿并不能解决其长期社会保障上的问题,需在根据被征土地市场价格对农户进行补偿的基础上让农户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以负担农户的长期社会保障相关费用。
三、利益相关者诉求均衡应对
城乡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过程中各利益相关者利益失衡主要因为两点:一是缺乏对政府公共权力使用的约束,导致政府自身、官员个人利益挤占社会公共利益,开发商、投资商有机会侵夺农村集体、农民的合理利益;二是农村集体、农民由于知识、视野等局限在盘活再开发中处于劣势地位,面对强势的政府或企业时,即使合理利益受损也未能进行合法有效的抗争。对此,提出以下应对措施。
(一)规范政府公共权力
政府拥有合法的强制权力,但强制力的使用应该是为了维护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政府应为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的推进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在保证过程公开公平合理合法的基础上维护农民弱势群体的权利与利益,在政策制定及执行上使农村集体及农民既可获得以被征土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补偿,还可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应引入竞争、协商、谈判、参与机制,使农村集体及农民的土地收益权得到有效保护。而对于规定期限内不能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低效利用、闲置土地者,坚决收回土地使用权,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此外,规范政府公共权力离不开有效监督。社会各界应对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中政府公共权力行使行为给予足够关注,维护农民等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促进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完善征地拆迁补偿程序
缺乏正当程序的保护和约束,一切法定权利都会因政府滥用权利而变得毫无意义。必须加强征地拆迁补偿程序建设,保证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农村集体、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护失地农民的法定财产权不受侵犯。具体来讲可行的做法有以下几点:
第一,增加让失地农民参与到征地拆迁全过程的条款,确保现有程序的落实。第二,加强征地拆迁公告登记制度。将征地拆迁方案、讨论征地拆迁方案的时间、地点及时通告农民,让其自由参加讨论并发表意见,同时应公布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和安置方案。第三,建立独立的过程监督和农民申诉解决机构。设立专门并且独立的监督监管部门,协调征地者和被征地者之间的关系,保证征地拆迁补偿制度与程序的贯彻落实。第四,对于土地征收拆迁,应该委托独立的中介机构对相关补偿协商、土地面积审核等方面全程监督。第五,还要建立征后追踪监督制度,进一步确保上述措施落到实处,补偿工作未完成到位,不能开展征地下一步工作。
(三)完善征地拆迁补偿制度
要保护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中失地农民的利益,核心是给失地农民合理的征地补偿。必须制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和灵活的补偿方式,保证征地补偿制度能满足失地农民对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功能的要求。
目前我国各地执行的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普遍偏低,基本无法保障农民享受土地发展权收益等土地增值收益。合理、优化的征地补偿政策,应当是在利益均衡的条件下使村民利益最大化的政策,因此首先应当考虑能使村民享受到土地未来增值收益的方法,如土地折价入股,也可以尝试引入竞争机制,由市场竞争来决定征地补偿价格的方法。此外还必须考虑补偿方式的多样化。单一的货币补偿方式不能满足失地农民对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的需求,必须向多样化的补偿方式转变,多方面、多角度补偿农民的损失,保障农民长远利益,因地制宜选用招工安置、社会保险安置、土地入股安置、划地安置、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等安置方式。
(四)建立项目社会评价制度
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是影响农民既得利益,并可能引发一连串社会问题的根结所在,因此必须做好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评价工作,把好改造项目的审批关。建立建设用地盘活再开发项目的社会评价制度,可以有效引导公众参与,促进信息公开,减少项目建设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例如,通过对拟建项目的社会评价,可发现开发中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主要开发障碍等,从而制定出相应的对策,降低项目风险。同时,通过对拟定项目进行社会评价,还可在政府、开发商、城中村村民之间建立一种协商机制,赋予村民参与权、发言权、协商权,把村民的意见体现到拆迁协议中,确保农民利益不受侵犯。(作者单位:广西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 沈孝强,吴次芳,陆汝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改革的利益衡量:一个分析框架[J].经济体制改革,2015(2):82-86.
[2] 丁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的利益分析[J].上海农业科技,2011(5):1-5.
[3] 张舒.基于博弈论视角的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研究[D].华中农业大学,2010.
[4] 张侠,赵德义,朱晓东,等.城中村改造中的利益关系分析与应对[J].经济地理,2006,26(3):496-499.
关键词:农地金融制度;模式构建;研究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6-0009-06
本文拟在已有理论基础上,以中国农地金融制度的构建为主线,通过对农地金融制度构建中存在的现实约束问题和障碍破解方法进行详细解析,初步完成对中国农地金融制度的可行性方案研究。
一、农地金融制度的功能解读
农地金融是指农业土地经营者以土地产权作为抵押品向金融机构或社会公众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关系的总和。其以农地产权作为股权或抵押品而实现的资金融通,是债权和债务从确立到终止的过程。从历史上看,我国从未开展过农地金融业务,在实践上无经验可循,在理论上也是一片空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来,土地的二、三级市场逐步放开,为农地金融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可能。现阶段的农地金融制度的构建,笔者认为其根本目的是为政府的及产业政策服务,以及为农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持,其业务内容应兼顾商业性和政策性的双重目标。鉴于此,当前农地金融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
(一)实现社会资金的合理聚集,为农业发展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
经过20多年的改革和发展,中国农业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资本和技术投入对农业发展的促进作用在显著提高,农产品的增长对资金和技术的依赖程度日益增强。然而,当前我国农业投资现状却令人堪忧。作为土地利用和经营的主体,同时也是土地投资主力之一的广大农户,虽有投资农业的意愿,但由于农业生产效率不高、收益率低下,自身往往难以产生足够的积累,因而无法对农地进行大量的生产性和建设性投资,更多的只能维持简单再生产。现行的农村金融机构虽然可以为农业生产提供一定的信贷支持,但它提供的多为短期信贷,且数量有限,远远不能满足农业开发、土地改良和水利项目等基础设施建设所需。同时,伴随着商业银行商业化改革进程的加快,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的主力军也呈现出明显的非农化及城市化倾向。在国家、农民不可能解决农业资金缺口问题的情况下,创立农村土地金融制度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全新思路。如果能够借鉴国外农地金融发展经验,充分利用土地的增值特点,以土地作为抵押发行土地债券,广泛筹集社会资金,就可能为我国农业生产提供一条可靠的融资道路,实现社会资金的合理聚集,从而有效缓解我国农业发展中长期资金需求长期紧张的局面,促进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优化农地资源配置,促进农业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当前,我国农产品供给由全面短缺走向总量基本平衡的结构性、地区性相对过剩阶段,农业经营的收益率长期偏低,农民对农业的投入较少,农业生产结构与新阶段的要求不相适应,农民收入增长缓慢。造成上述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土地承包责任制使原本稀缺且不断减少的耕地,在人口的增长中因不断被细分而呈现出细碎化趋势,严重阻碍了以土地集中规模经营为特征的农业现代化进程。
建立农地金融制度,将有利于上述问题的解决。农地金融制度的中心环节是土地抵押,如果土地抵押人逾期不能清偿贷款,被抵押土地产权即归债权人所有,这实质上是土地产权流转的一种重要形式。随着农地金融制度的深化,农地的证券化和农地使用权的信托业务将陆续展开,从而有利于已经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户将自身的土地通过诸如入股或信托等农地金融手段来实现流转。这样,通过发展农地金融,就能为我国提供多种实现土地流转的中介方式,使土地资源与劳动力、资金等其他生产要素重新组合,实现农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此同时,农地金融制度的建立还有利于提高土地的规模经营和农业的集约化经营程度,实现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大量农民的非农化。通过土地证券化的形式,将农地产权转化为股权或债权,实现农地资源的高效流转和优化配置,减少农民对农地资源的过分依赖和城镇化后的后顾之忧,进而推动农地的规模化经营和农民的非农化进程,促进农业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三)深化农村金融制度改革,降低金融机构的涉农风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产品的价格主要是由供求规律决定的,但是由于农产品不同于一般工业品,其生长周期长,受自然气候影响较大,而且由于受大宗农产品需求价格弹性小、农业产业化水平低、农业基础设施薄弱,造成农业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自然风险、市场风险、制度风险及技术风险并存。农业的低效化与风险性,加大了涉农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大多数金融机构涉农意愿不强,支农积极性不高。即使放贷,也多为化肥、农药、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贷款及农产品购销贷款等短期贷款,对农地的开发改良、水利兴修、大型农业机械购置等中长期贷款则鲜有涉足。发展农地金融业务,以农地资源作为抵押品向金融机构贷款,有利于分散和减少金融机构的中长期信用风险,提高其涉农积极性。从长远来看,将带动农村中长期信用业务的全面发展,从而弥补这一信用领域的空白,进一步完善农村信用机制,深化健全我国农村金融制度。
(四)引导规范农户经济行为,实现国家对农业的宏观调控
全球实践证明:农业经济适度的政府干预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作为发展中的农业大国,农业不仅是我国的立国之本,更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因此,我国农业更需要政府进行适度的干预和政策调控。政府对农业的干预既可以采用行政干预的直接手段,也可以采取财政、金融等间接手段。其中,建立农地金融制度就是政府通过金融的间接手段来影响农地资金的配置,调节农业生产,调整土地的流转方向,鼓励或限制某些土地的开发和利用行为,达到传导政策意图,促进农业发展的宏观调控目标。此外,农地金融还可以通过调节农户的经营行为来影响农业生产。我国土地和农业投入不足,是同农业生产比较利益低和投资的边际收益不高直接相关的。如果能够利用农地金融实现土地要素的流转,实现农业用地的商品化和货币化,就能提高土地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通过土地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来提高农业投资的边际收益,从而引导农户对土地和农业增加投资。
(五)促进农村地产市场的形成和发育,进一步完善我国农地制度
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产业的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支持。地产业是一项投资大、回收期长、风险性较高的行业,对农地而言更是如此,没有金融业的支持几乎难以进行规模经营。与城市地产相比,我国农村地产市场发展较为迟缓,农地制度的建设更是明显滞后。从总体上看,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是由农地产权制度、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农地金融制度等组成的一个有机系统,其总体目标是在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前提下,提高农地资源的配置效率。在上述几个构成部分中,农地产权制度是基础,它通过明晰农地的产权关系和规定农地使用权的内涵,为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农地金融制度的运作提供制度性基础;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是核心,它通过农地使用权合理、有效的流转来提高农地资源的配置效率;农地金融制度是保证,它通过农地使用权的抵押来融通资金,以满足农地开发利用中大量的资金需求。以上三者有着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共同运作目标,这样通过农地金融制度的构建为媒介,赋予土地所有权财产权性质,允许其抵押以实现资金的融通,就能形成积极的推动合力,在促进农户、农地金融机构、农地市场共同发展,形成三方共赢良好局面的同时,将有利于我国农村地产市场的形成和发育,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制度。
二、农地金融制度建设的现实约束
(一)农地产权主体虚置
根据我国现行的农地产权制度,农村土地产权存在着多元主体,且主体界定模糊,有主体交叉、虚化及缺位的现象。如《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则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从两法中可以明确看出,农村土地产权的法定所有者,即产权主体可以是国家、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却没有真正的土地产权的代表机构和组织、个人。因此,农村土地真正的所有权主体,在有关法律中并未给出明晰的概念及定义。
(二)农地产权不明晰
农民能够拥有长期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国家承认土地权利的商品性及可货币化,这是农地金融制度得以开展的先决条件。然而,我国农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不明、权能残缺以及缺乏对农地长期使用权的保障措施的现状,构成了我国农地金融制度构建中的三大现实障碍。尤其是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地位、界限、法律形式、实现方式等问题至今在法律和理论上还没有明晰的界定,而农地使用权主体的经济地位、法律地位、财产地位和职能范围、行为方式等也没有明确的规范。上述问题不解决,就无从对所抵押农地进行承包经营权的估价,从而也谈不上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完善的农村土地金融制度。
(三)农地使用权抵押受到法律限制
担保是土地流转的特殊形式,我国城镇土地使用权的担保物权已有较完善的法律规定,但农地抵押担保目前还是法律上的空白。传统民法上的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而抵押权则是土地担保物权的基本形式。农地金融制度正是以农地抵押权作为信用保证而取得的资金融通,因而又被称为农地抵押贷款或农地抵押信用。在此,农地抵押权作为农地金融制度的核心要件而存在。但根据“土地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法律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立法对集体农地使用权抵押采取的是严格限制的立场,即农地使用权除“四荒”土地使用权外不得抵押,宅基地使用权除与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同时抵押外,不得单独抵押。换句话说,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原则上都不得抵押,抵押物范围极其有限。
(四)完善的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尚未建立
建立农地金融制度,实行农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中心环节是农民将农地的使用权抵押给贷款银行,当农民逾期不能清偿贷款时,银行即拥有对农地的使用权,这就必然发生农地使用权的转让及流转。因此,农户是否拥有土地使用的转让权,就成为农地金融制度创建的关键所在。然而,在我国现阶段国情条件下,由于农业用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原则,土地在农户间的分配是以集体的“有形之手”进行的,并未经过市场的“无形之手”,即市场并非是我国农村土地的资源配置基础,这就产生了农民是否具有农地转让权的问题,即农民是否有权将农地使用权转让给银行的问题。在我国,如果农民个人没有农地使用转让权,农地就不能作为贷款的合法抵押品,从而建立农地金融制度就不具有可行性,而农民贷款难、融资难的问题就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同时,由于缺乏有效的农地流转机制,在贷款户看来土地的拍卖变现实际上只是一种不可置信的威胁,贷款偿还缺乏硬性约束,承包户往往缺乏按期偿贷的积极性,投放于农地上的贷款难以如期收回,从而大大增加了农地金融的潜在风险性,可能形成大量不良贷款,不利于我国农地金融业务的健康发展。
(五)农村土地估价体制不尽完善
土地估价是在土地分等定级工作的基础上,对其经济价值的量化和估价。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成立了很多土地评估机构,并拥有了一大批高素质的估价人员,然而他们估价的对象主要是城市土地,还未涉及到农村土地。农村土地不同于城市用地,它没有土地交换的实例估价参考,可以用市场法进行比较,也没有城市土地那样明显的级差收益,可以用收益还原法进行测算,加上农业生产率长期低下,农产品价格偏低,农村土地收益难以确定,农地价格评估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此外,我国目前还缺乏全国统一的农用土地分等、定级估价体系,对农地估价的探索则主要集中在对农用地整体价格的评估,对土地追加投资后单块土地价格的评估却鲜有研究。
(六)农村社会保障体系长期缺位
在当前,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供给严重不足,土地对农民来说,仍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一是土地具有就业保障功能;二是土地具有生存保障功能;三是土地具有社会福利的功能;四是土地具有资本功能。作为一种稀缺的基本生产要素,土地既可以是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还是一种可以资本化的资源,如利用其自偿性实现土地自身的保值增值,土地可用于流转而产生收益,可利用土地的某项权能进行资金的融通等等。前三种功能,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第四种功能,我们可称之为土地的生产资料功能或资本功能。换句话说,土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承载着社会保障和生产资料(资本)的双重功能。
在农地金融中,借款农户一旦经营失败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他就将失去土地。在现阶段土地仍是农民生存重要保障的情况下,由于社会缺乏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致使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被不断强化,而土地的资本功能却日益弱化,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些农民想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用于抵押进行融资却又心存疑虑,顾虑重重,害怕彻底失去土地,从而不得不固守土地。这不仅挫伤了农户参与农地抵押借款的积极性,不利于农地金融的普及与推广,同时也加大了金融机构涉农的风险性。
三、农地金融制度构建的障碍破解
(一)消除现行法律障碍,赋予农村集体土地完整产权
一是消除现行法律中存在的限制、禁止农村集体土体使用权进行交易和抵押的诸多要素,最大限度地拓展农民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及外延,使其成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高度统一的真正意义上的完整产权。
二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地使用权限。农地使用权的期限、广度及稳定性是影响农地金融制度建立的关键因素,是克服障碍、实行农地金融制度创新的首要措施。要做到这一点关键是农地使用权应具有切实可靠的法律保障。
三是推行农地产权的资产化、股权化和市场化。农地承包经营权资产化、股权化就是在坚持的基础上,以农户的农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股权分配给农民个人所有,土地则交由集体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利用。承包经营权资产化、股权化之后,无论农地随市场和经济发展如何变动,农民的农地股权不变,其实质是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货币化、价值化及商品化。这在土地集体所有的条件下,进一步明晰了农户和土地的产权关系,使农户通过股权真正成为土地的主人,有利于明晰农地产权制度,加速农地的市场流转,为培育和完善农地金融市场创造有利的条件。
(二)创新农地流转制度,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市场化
农地金融制度建立的核心是土地要素的流动,这关系到涉农金融机构的安全及效率问题。当前应在坚持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土地制度的前提下,进一步创新农地流转制度,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进程。
一是建立农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机制,降低土地转让成本。应在建立和完善农地经营制度的基础上,活化农地使用权,实现农地资源的有序流转和集中,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要与农民向第二、三产业转移的结构相适应。要积极探索土地流转的合理价格形成机制,流转土地的价格,应坚持合同双方协商议定,兼顾双方利益的公平原则,根据不同的土地类型、区位条件,以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和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兼顾为准绳,使土地的价值得到较为客观的体现,并应注重对农民取得地租、获得财产性收入权益的切实保障。
二是打破农地使用权流转的传统空间禁锢,允许农地使用权跨村转让。解决农地转让权的问题,必须突破土地经营沉淀于同一村(组)的封闭产权制度,那么一旦农民不能偿还贷款,银行拍卖土地时的成交率就会提高,这样有利于提高以农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为主要方式的农村土地金融资金的安全性和效率性。
三是增强农地流转的法律效力,确保农村土地高效、有序流转。国家可以从法律上明确允许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买卖,从法律和制度上保护农民的私有财产和合法经济权益不受侵犯。为避免政策的不稳定性,应提高农地流转的法律效力,可考虑将农村土地转让权写入相应的法律法规,从法律上保护农地转让权不受非法侵害。待条件成熟后,考虑制定《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条例》等专门法律,确保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有序、合理、健康、顺利地进行。
四是推行农地使用权证券化,积极创新农村土地流转载体。我国要加速农地使用权流转必然要走农地证券化道路。应对拟抵押的农地进行详细评估后,依据评估结果确定拟发证券的利率、价格,公开发行农地证券并上市,同时,农地证券应设立面额大小不等的债券,以适应社会不同收入阶层的购买能力及投资需求,并且严格遵从大众投资的流转机制,从而便于农地使用权流转,增强农地证券的流动性。
(三)不断完善农地估价方法及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农地价格评估体系
对土地价格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是金融机构与借款农户双方能否达成协议、土地债券能否顺利发行及流通的关键,它直接影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两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为了科学合理地确定土地价格,必须建立科学、有效的土地评估系统。
一是建立科学化和信息化的全国统一的农用土地估价体系。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分等定级和估价的理论和技术体系,目前,我国已基本完成了城镇土地的定级、估价,其成果在城镇土地利用中得到了广泛的实践和应用。我国目前的农用土地估价方面已经进行了不少的研究和探索,并已取得一定的成果,具备了在全国开展工作的基础,因此应尽快建立农用土地估价体系,使城镇地价和农地地价共同形成覆盖全国的、统一的、完整的城乡土地地价体系,实现农地价格统一管理科学化和信息化,为农地金融制度的建立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是制定科学合理的地价评估方法与评估程序。应尽快制订《农用土地分等定级估价规程》,明确农用地估价的技术路线,做好农用土地分等、定级、估价三者之间的衔接。同时要制定地价分区体系,只有进行合理的分区,才能掌握某一地区的价格水平,使农用地价格体系的设计更为合理、科学,并且由于农地不同于市地,在方法选择上两者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因此,要突出农用地的特点,对农用地的估价程序及方法选择做出明确的规范。
三是建立农地中介的风险――责任机制。估价机构对农地进行估价应严格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一方面既要体现农地自身的经济规律,另一方面又要保证多方利益不受损失。为此建议设立地价评估委员会,建立农地中介的风险――责任机制,明确风险――责任制约关系,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并积极探索风险分散的有效途径。
四是提高评估从业人员素质。作为完善土地评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评估人员无疑应是“以人为本”精神的具体承载者和执行者。土地评估工作的特性,要求评估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完善的知识结构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应建立农地评估专业人才培训及资格认证制度,通过严格的专业培训及资格认证机制,提高评估业的准入门槛及专业评估人员的自身业务素养。
五是促进评估机构开展公平竞争。要为评估机构的竞争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社会环境,还要鼓励民间评估机构的发展。同时,应允许国外土地评估机构进入中国评估市场,一则可引入国外比较先进的土地评估方法和管理经验;二则可以引入竞争机制,有利于评估机构之间的良性竞争。
(四)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解除农地金融业务开展的后顾之忧
要在我国推进完善的农地金融制度的构建,满足失地农民因人地关系持续紧张和对未来预期不尽乐观而不断强化的社会保障需求,在我国农村真正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除原有的保障模式以外,还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分阶段、有步骤地建立健全覆盖农村经济的医疗、失业、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将乡村社会发展纳入国家公共财政支持体系。首先应建立农民失业保险制度或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解决失地农民的最基本生活费用问题;其次逐步建立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和医疗保障制度,使广大农户真正做到“病有所医,老有所养”。
二是将农民的土地补偿与社会保障分离,在农村建立政策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应由政府的财力支持,不能仅依附于农民的土地补偿款。现阶段可采取强制保障与自愿保障相结合的方式,对卖出一定份额(即以失去土地保障为标准,根据不同地区设定)土地使用权的农民采取强制社保,而对仍有足够土地保障的农民采取自愿社保。
三是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土地资本化,形成土地的积极保障模式。鼓励土地流转制度的创新,通过土地使用权的自由转让、出租、抵押、入股投资等方式,探索多种形式的土地资本化,以此活跃农村经济,加快土地流转,协调土地利用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实现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与其生产资料功能的有效结合,推动土地保障模式由消极向积极转变。
四、农地金融的组织体系构建
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农地金融组织体系可采取“分三步走”的台阶式发展战略。具体包括:
第一步,选择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开展农地金融试点工作,实现在试点中探求我国农地金融开展有效途径及积累实践经验的短期目标。由于当前对农地金融业务的需求量较小,不需要建立专门的机构,可考虑“就地取材”,对现有农村金融机构进行改造,使之能够开展农地金融业务试点工作。近期可考虑选择发达地区的农村信用社为试点,开展农地金融业务。理由如下:一是合作金融特征是农村信用社承担农地金融试点工作的有利制度保障;二是基层组织的广泛性,为农村信用社开展试点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三是只有农村信用社才具有开展农地金融的业务能力与组织优势;四是在经济发达地区,劳动力市场发达,劳动力的非农化程度较高,易形成较“发达”的农地交易市场,而相对发达的农地交易市场的形成是建立农地金融制度的前提。
第二步,在试点工作及总结推广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推动我国农地金融业务的全面开展,并在时机成熟时,组建土地抵押合作社,实现专业性土地金融机构融资的中期目标。目前国际流行的做法是采用合作经营的土地金融机构作为基层机构。我国各方面条件还不成熟,农民素质也不高,不能期望他们像德国那样自发地组成土地抵押合作社,因而我国专业性土地金融机构的构建任重而道远,不可能一蹴而就。在我国专业性土地金融机构未真正建立以前,可考虑在积极推广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以现有农村信用社为组织框架,在其内部设立“农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处”来具体办理农地金融业务。在条件成熟时,如土地银行整个体系基本完善、农民素质有较大提高后,撤消农村信用社的“农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处”,由政府扶持,
协助农民组建专业性土地金融机构――土地抵押合作社,专门办理农地金融业务。
第三步,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职能调整的有利契机,将其改革为国家控制、具有金融融资功能和可从事产业投资的政策性土地银行,实现建立我国政策性土地金融机构的长期目标。首先,建立土地银行是市场经济运行的一般理论在土地经济领域的具体表现。市场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和条件,但市场机制往往有其局限性,如果仅仅依靠市场机制来配置资源,也会出现市场失灵现象。在市场配置资源的同时,还需要政府的适度干预和合理调节。建立政策性土地银行就是政府在尊重市场运行的基础上,运用金融手段,宏观调控土地资源配置的必要手段之一。其次,从我国的实际来看也确有必要建立土地银行。土地金融首先执行的是国家的土地政策,政策性比较强。从国外发展土地金融的经验来看,发行土地债券将是农地金融机构筹集资金的主要渠道,债券的顺利发行,必须以较高信用等级的金融组织为依托,农地金融业的高风险、低收益的特性也使农地金融组织应与政府关系密切,以利于获得合理的补偿和扶持,因此要求农地金融组织应具有较高的层次。所以从中长期看,借鉴国外经验,在政府扶持下建立全国性的土地银行,是符合农地金融业务发展趋势的。结合我国实际,可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职能调整的契机,将其改革为国家控制、具有金融融资功能和可从事产业投资的政策性土地银行。
通过上述“分三步走”的台阶式发展战略,最终在我国建立起以政策性国家土地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为上层组织,专业性土地金融机构――土地抵押合作社为下层组织的复合型农地金融组织体系。该组织体系的运行模式为:首先,由政府通过财政资金投入的方式向政策性国家土地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注入启动资金,并且作为政策性机构,在需要时还可通过向金融市场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或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贷款支持等方式来进行资金的融入。其次,在获得资金来源后,农业发展银行通过产业投资和金融融资两大功能,实现支持、调节全国的土地融资并贯彻国家的农地政策和农业产业政策的资金运用目标。
参考文献:
[1]刘书楷.土地经济学[M].中国农业出版社.1996
[2]黄宝奎.比较金融制度.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M].1989
[3]王选庆.一个被误解了数百年的重大学术问题:信用制度与农地金融制度关系问题[J].金融学.2004(1)
[4]何静.农地使用权流转与相关的法律问题探讨[J].经济问题.200l(7)
[5]林丽琼.关于我国农地金融制度建设的几点思考[J].台湾农业探索.2005(1)
[6]范恒森.论农村金融组织的发展与创新[J].经济研究.1996(4)
[7]郭振海.金融支持“三农”的现行体制约束与重构.金融时报.2005.5.16
[8]任辉,赖昭端.中国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现实反思与制度创新[J].经济问题.200l(3)
[9]聂强,张颖慧.交易费用、风险规避与农地金融切入点选择[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学版.2004(1)
[10]黄天柱,夏显力.我国农地金融制度构建的几点思考[J].软科学.2003(5)
[11]南灵.论我国农村土地金融制度建设[J].农业经济问题.1999(6)
[12]谢平.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体制改革的争论[J].金融研究.2001(1)
[13]黄小彪.我国农地金融制度建设的思考[J].南方农村.2002(3)
[14]王小映.论我国农地制度的法律建设[J].中国农村经济.2002(2)
关键词:产业集群;出口竞争力;产业链;民营企业;湖南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2-0022-02
一、产业集群的基本理论
(一)产业集群的定义
20世纪90年代初著名学者迈克尔・波特率先提出产业集群理论,指出“所谓产业集群是一组在地理上靠近的相互联系的公司和关联的机构,它们同处在一个特定的产业领域,由于具有共性和互补性而联系在一起。”它具有规模经济、专业化分工协作、交易成本低、信息充分、国际营销网络及知名度等优势,特别是可以依靠自主创新优势实现长期发展[1]。
(二)产业集群的竞争优势
1.产业竞争优势的来源
产业群的核心能力由外部协调能力、内部协调能力和企业自身核心能力构成。在不完全竞争条件下,产业竞争优势的一个重要来源是规模经济,规模经济借以实现的一种产业组织形式是产业集聚,而产业集聚作为一种空间组织形式,需要得到区域协调;集群的竞争优势来源于生产成本优势、区域营销优势、国内以及国际市场竞争四个要素。产业地理集中从根本上改变了产业生命周期,提高了产业竞争力,延缓了产业衰退期的到来。产业集群有可能使产业后起的区域超越原先在该产业上有优势的区域,形成较强的国际竞争能力。
2.区域竞争优势的来源
首先从纯经济学的角度看,产业集聚本身可以带来外部经济,包括外部规模经济和外部范围经济,不同企业分享公共基础设施和专业劳动力资源,大大节约了生产成本,促进了企业之间的分工和生产灵活性;其次,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企业相互靠近,可以在长期的交往中逐渐建立起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和保障这种信任关系的社会制度的安排,从而积累社会资本,降低交易费用,地方特色产业本身能形成区域在这一产业方面的独有声誉,吸引新的客户和生产者;第三,从创新学的角度看,相关企业集聚可以促进专业知识的传播和扩散,尤其是隐含经验类知识的交流,能激发新思想、新方法的应用,促进学科交叉和产业融合,不断出现新产业和新产品[2]。
从整体来看,我国运用产业集群理论成功地解释了一些现象,但是针对性不强,说服力不够。如何把产业集群理论运用于区域政策的制定,特别是解决区域经济的发展如何与国际化经营相结合,提高区域产业的国际竞争力日益受到关注。
二、制约湖南民营企业集群产业出口竞争力提升的因素
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湖南省民营经济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一大批民营企业依托产业集群积极开拓国际市场,主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规模和实力逐步发展壮大,成为湖南省对外贸易特别是外贸出口的重要增长点。2007年,湖南省民营企业出口28.6亿美元,增长62.1%,比全省的平均增幅高34.1个百分点,占全省出口总额的43.8%,比上年提高9.2个百分点。到2008年,湖南省民营企业出口额达到了41.2亿美元,比2007年又增长44.1%,占全省出口总额的49.0%。在出口额逐年增长的同时,我们也看到,由于受产业集群创新能力不足、集群核心竞争力不明显以及产业链发展不完善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湖南民营企业出口竞争力并不高,在对外贸易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一)集群创新体系尚未形成
集群的创新体系与单个企业组织的创新体系是有差别的,它必须将集群内的所有创新资源集中调配,最终产生1+1>2的效果。创新体系主要包括技术创新体系和制度创新体系,但目前湖南民营企业的绝大多数集群在这两个方面都有差距。在技术创新体系方面,不仅是集群内的企业在技术创新方面需要合作,还要联合相关的科研院所,共同构建集群的技术创新体系。这种体系能够使技术在集群内的企业组织间扩散流动,但又不在集群外溢出、外泄。而事实上,湖南民营企业的绝大多数产业集群还未能形成这种体系,所以,整体创新实力并不强。
集群的制度创新体系则可以尽可能地降低集群内的制度成本,促进集群内各种组织之间的合作,减少冲突,统一协调[3]。目前,湖南的制度创新体系主要由政府主导,集群内的各种组织参与较少。如政府制定各种规章制度,或某项政策来指导集群的发展。政府的引导是必要的,但集群制度创新体系的主角应是集群内的所有组织。
(二)集群核心竞争力并不明显
尽管湖南最近几年产业集群取得了较大发展,也涌现出了一批有较高知名度的产业集群,但整体而言,集群的核心竞争力并不明显。表现在产业类型雷同、产业结构类似、过于倚重低成本劳动力、部分核心零部件仍依赖进口。一部分集群的竞争力地域性很强,走向全国就会出现问题,这正是缺乏核心竞争力的表现。还有一部分集群这几年发展很快,但并不一定是自身竞争力非常强,这里面有市场的原因。如果市场开始萎缩,或者竞争加剧,那么问题就会暴露。
(三)集群内低水平过度竞争和恶性竞争现象严重
造成集群内低水平过度竞争和恶性竞争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三方面:第一是集群企业的低进入壁垒。民营企业群的产品档次一般不高,技术含量较低,因此,企业进入障碍低,过多的竞争对手挤在狭小的市场空间,竞争问题严重。第二,大部分民营企业群属于单一部类产品生产群,产品同质性较高。第三,部分业主经营行为短期化,竞争手段低劣。民营企业通常采取的手段是压价竞销、仿冒、偷工减料、降低品质等低劣的竞争手段。在过了“这个村就没了这个店”的思想支配下,部分业主经营行为出现短期化,以次充好,进行压价竞争,最终导致低质产品驱逐高品质产品的“柠檬市场”现象的出现[4],损害了整个产业群乃至地区的形象,严重影响了企业集群的持续发展能力。
(四)产业链的发展有待完善
目前湖南民营企业产业集群的发展仍以横向联系为主,集群大多依托于当地的专业市场,集群企业通过专业化市场联系的较多,而通过内部专业化配套建立的以产业链条为纽带的较少。而随着中小企业群的产能和规模的扩大,本地专业化市场的局限急需突破。由于湖南的市场发育还不充分、分工和专业化程度不高,产业集群内中小企业之间的分工与合作,还处于较低层次,使企业集中在产业链的某些环节,尤其是终端产品的生产上,大量“小而全”的企业在同一个集群中,不仅阻碍了产业链的延伸,而且危及集群的自我发展和竞争力的提升。
三、以产业集群化提升湖南民营企业出口竞争力的对策
湖南民营企业集群现存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集群内民营企业的出口发展。为了促进民营企业集群的发展,提高民营企业的出口竞争力,壮大民营经济的实力,应采取如下对策:
(一)加快政府制度创新和企业技术创新
政府制度创新是保持集群持续发展的根本因素,政府必须通过加快制度创新,帮助创业者向专业化发展,降低交易费用,促进企业间的劳动分工和提高企业竞争力。例如:湖南省政府为了大力培育发展产业集群,分别颁布了2007年1号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培育发展产业集群的意见》,以及于2007年3月出台的《湖南省培育发展产业集群“十―五”规划》[5],这两个文件的印发,标志着全省产业集群培育发展工作进入新的阶段。
企业技术创新是集群竞争力提高的关键,技术创新不足是集群衰退的主要动因。目前,在湖南民营企业集群企业创新动能不足的情况下,政府必须积极介入扶持集群技术创新,形成一种政策调控、间接干预和优质服务体系,通过自身制度创新,引导企业技术创新,促进集群的快速发展。
(二)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行业协会作为一种民间经济组织,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日益起着重要作用。它以民间形式广泛同各种经济组织发生联系,开展交往活动,按照企业间的共同利益协调同行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政府的产业政策和意图推行行业协调与管理。通过建立行业协会,首先可以使集群内各企业可以真正实现内抓质量,外树形象,从而提升整个集群的竞争力;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很多政府管不了,管不好,也不好管的事情可以交给行业协会去做,使之起到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的作用;第三,行业协会要为企业拓展市场、促进技术进步、防范与规避风险提供有效服务。如参与制定和实施产业经济技术政策、实施行业创名牌战略,成立行业反倾销、反补贴应诉代表和反倾销、反补贴诉讼代表,建立产业损害预警系统等等。目前,国家商务部已把行业协会和商会确定为应对国际贸易争端的具体组织单位[6]。
(三)培育对稀缺资源的获取能力
集群之间的竞争实际上是对稀缺资源的竞争,各种关键性资源实际上都是稀缺的。稀缺资源包括有形的、无形的以及人力资源,在集群同质化的今天,对稀缺资源的争夺显得异常激烈。提升湖南民营企业产业集群的核心竞争力关键是加强对获取稀缺资源能力的培育。每一种稀缺资源的获取方式是不一样的,如对某紧缺原材料的获取和对高级人才的获取显然是不同的。具体而言,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集群目前的特点,选择集群急需的核心资源。例如,有的集群科研创新能力比较强,那么就应该注重对研发人才资源的获取;有的集群是市场驱动型,则应注重对市场一线信息的获取等。
(四)坚持产业链和产业集群的国际化发展。
在竞争日益国际化、全球化的背景下,要根据产业转移趋势和自身特点,积极整合资源和组织架构,抢占产业链上游位置;同时“以大引大、以大联小、强强联合”,引进跨国公司的外包业务,参与国际大企业定牌加工配套。例如,在湖南工程机械产业集群中,引导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分工与合作,建设制造业生产基地。重点以工业园为主体,产业链配套招商,吸引国内外制造商、采购商、配件供应商参与产业链和产业群发展;吸引产业链上游产品供应商来湖南设立销售中心、咨询服务中心和研究开发中心。对中小型企业在提供政策等服务的同时,应更多地提供配套市场信息,帮助其抓住参与合作的机遇,发展配套产品,参与产业专业化分工。
参考文献:
[1] Porter ,M .E.The Competitiveness Advantaged of Nations[M].New York :New York Free press,1998:125-146.
[2] 刘细丰.产业集群与国际竞争力的提升[D].成都:四川大学经济学院,2006:5-7.
[3] 马杰.论湖南产业集群核心竞争力的培育[J].经济研究导刊,2009,(11):75-76.
[4] 姜志诚,胡大立,郭智玲.我国民营企业集群的特征、问题及对策[J].中国市场,2006,(10):86-87.
内容提要: 商事主体概念及范围的确定,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效力规则、权利内容规则、责任内容规则以及合同法规则的专门适用等方面具有法律实务上的意义,因而明确商主体的范围是必要的。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标准涉及到存在目的标准、行为特征标准、主体存在形态标准和素质标准四个方面。在我国应采取以行为特征标准和主体存在形态标准为主,辅之以目的标准和素质标准的模式。根据这一标准,我国商事主体的范围可以概括为,具备一定行为特征或以某种形态存在或宣称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体和具备一定行为特征且以某种形态存在的个人两种类型。
近几年来,商法理论中对商法体系构建以及制定《商事通则》架构等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但是,要使商法通则的制定步入实质性的进展阶段,除了要重视在必要性、体系化等方面的研究外,更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具体制度进行研究,而作为一部具有独立适用价值的法律的制定,如何明确地界定其主体范围,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法律意义
商事主体即传统商法意义的商人。[1]“商人”在国外许多国家不仅仅是一个社会生活中的用语,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术语。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明确有“商人”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在其商法典中有明确的商人的概念,而且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在立法上也有商人的用语或类似概念。例如,《瑞士债法》第934条对商人概念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6条关于商合伙与商业公司概念的规定等。[2]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关于商人的概念界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4条关于商人概念的界定。在我国大陆地区,除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规定了商人的概念外,现行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大部分地方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有关商事主体或商人的概念。“商事主体”、“商人”至今基本上还是一个学理概念。
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没有商事主体的概念及范围界定的规定,根本原因在于,理论上及立法中一个普遍存在的认识是,商事主体属于民事主体的特殊形态,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界定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仅具有理论认识意义,对法律实务并无多大价值。因为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下,有许多规则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但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则不存在此一问题。[3]
首先需要指出,商事主体的概念和范围有无必要界定,并不取决于在立法体例上采取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作为法律要素,法律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法律概念是适用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前提。[4]确定某些法律规则是否有必要存在的根本因素在于社会现实生活是否需要,而不是取决于立法技术问题。采取哪种立法体例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并不决定某些法律规则是否有必要存在,也就不能确定相应的概念是否有必要确立。因此,有无必要在立法上明确商事主体的概念并界定其范围,并不取决于采取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而是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能否通过商事主体这一概念抽象,把各类具有某种共同属性的主体加以涵盖;二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是否存在或有无必要明确仅适用于该类主体的一些法律规则。明确商事主体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对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加以涵盖。通过一定的要件或标准设定,完全可以实现这一目的,这也被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所证实。因此第一个要素毋庸置疑是可以具备的,至于具体范围的界定在下面讨论。更为重要的是分析第二个要素是否具备,也就是说,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在具体制度适用上,区分商事主体的法律意义有哪些。笔者认为,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或者适用而言,界定商事主体在制度适用方面也具有鲜明的法律意义,并不是对法律实务无多大价值。这里仅以商事主体共同适用而不适用于非商事主体的若干规则加以分析如下: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及行为效力规则
在我国,理论中普遍认可并在制度上要求进行商事登记的主体不论哪一种,都有一个共同规则可以适用,即只要依法经核准登记成立后,都可以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这就是商法理论中所说的商事能力。商事能力即某一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包括抽象的商事能力和具体的商事能力。抽象商事能力是各种商事主体因经过商业登记而取得的经营资格,所有的商事主体的抽象商事能力是一致的。具体商事能力是各个具体商事主体在其章程中规定的并在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具体经营范围或领域。各个商事主体的具体商事能力可以不同。不具备抽象商事能力,其经营活动无效。超越了具体商事能力从事经营活动,如超越部分属于国家专门许可或审批的部分,其行为无效,并受公法制裁;如超越部分不属于国家专门许可或审批的部分,其行为在私法上有效,但仍受公法制裁。[5]反之,如果不是商事主体,则没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如果从事商事活动,将被视为无照经营,属于违法行为,在公法上受到制裁,在私法上原则上亦不承认其效力。
(二)权利内容规则
与其他私法主体比较,虽然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债权、物权等权利规则体系可以适用于商事主体,但是,商事主体有其特有的权利,规定这些权利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则,仅仅适用于商事主体,非商事主体不予适用。
1.营业权或经营权。即商事主体为追求商业利润,自主从事相关工作及对外业务,非依法律特别规定不受他人干涉和限制的权利。
2.商号权。商号权在我国法律文件中表述为企业名称专用权,但即使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例如个体工商户等,也可以起字号。商号权受到法律保护,但与民法规则意义上的姓名权或名称权不同。商号权的特定规则只适用于商事主体,而不适用于非商事主体。例如,商号权须经商业登记取得,商号权可以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加以评估并在一定条件下转让,商号专用权的范围一般限于同行业、同地区等。从商号权的具体内容上看,其本质上是作为一种财产权加以设置的,这不仅是商事主体特有的权利,而且其内容与法律规制和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姓名权、名称权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后者是一种人格权,不得用金钱直接评估其价值,不得转让。
3.商业信用权。即商事主体就社会对其产品、服务、经营管理、履约能力等综合情况的评价和信赖予以保全、利用,排除他人破坏的权利。
4.商业机会利益。即商事主体对其交易活动过程中所取得的优势可能性地位所享有的预期利益和成本利益。[6]
5.商业秘密权。即商事主体(经营者)所合法控制并采取保密措施的、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不为他人所知的信息,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
(三)责任内容规则
1.社会责任。在现代社会中,以企业为代表的商事主体不仅被看作是一种私法主体,承担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同时也被看作是一种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企业的社会责任已被写人我国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商事组织法中,成为商事主体责任内容普遍认可的制度。但是,在私法主体中,明确要求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商事主体,其他私法主体,例如民法中的自然人,不适用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则。
2.登记义务。商事主体的要件与商业登记分别是确认商事主体资格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在我国,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必须经过工商登记才能确认其资格,也就是说,在实质要件上属于商事主体的组织或个人,不论哪一种都负有进行商业登记的义务。现行法律制度中有一套适用于商事主体登记的详细的规则,没有进行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将受到制裁。而其他私法主体并不承担商业登记的责任。
3.对消费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的责任,二者是互为对应的。只有双方分别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时,才适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则,也就是说,私法主体中只有是经营者(商事主体)才承担对消费者的特殊责任。不属于经营者的主体,有关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规则一般不予适用。
4.不当竞争限制。在我国,主要通过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有限干预,赋予经营者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等法律责任。而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的禁止等法律规则,只是针对经营者即商事主体而制定的,一般并不适用于其他私法主体。
(四)合同法规则在商人之间的特别适用
以上是我国现行制度中商事主体普遍适用而不适用于其他主体的主要规则。除此之外,在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强调商人作为拥有专门经验与技能的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对商人之间更多强调外观和信赖利益的保护、严格限制因误解而撤销合同等规则,也是在法律实务意义上有必要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依据,当为我国所借鉴。
二、商事主体范围界定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虽然“商事主体”的用语及其范围界定并没有直接在法律文件中表述,但是,实际上仍然存在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的范围划分。依现行规定,对于各类企业及个体经营者都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其他组织或个人不进行工商登记。这样,是否被要求进行工商登记事实上成为我国区分哪些主体是商事主体、哪些主体不是商事主体的外在化标准。但问题在于,工商登记管理法规要求某一类主体进行登记而对其他主体不进行工商登记的内在标准是什么并没有明确。也就是说,工商登记法规只是确认哪些主体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人们只能从结果上推导出被要求进行工商登记的主体在制度上已被界定为商事主体的结论,并没有明确构成商事主体的要件或内在标准,这样也就没有抽象出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界限的规则,在实践中存在某些类型的主体是否应当进行工商登记等界限不明的问题以及要求某一类主体进行工商登记而不要求另一类进行工商登记有无统一的依据标准、是否合理等问题。
在商法理论中,倒是从认定标准的角度对商事主体的范围界定进行了分析,大多数的学者将商事主体资格标准概括为:必须实施商行为、必须以商行为为经常职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三个要件。[7]正如有学者所说,这三个要件其实也是传统商法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界定商人范围标准的一种归纳。[8]可是,即使是在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商行为本身很难列举穷尽,通过商行为界定商事主体范围这种做法也存在界限不清、不确定的问题。[9]更何况在我国,商行为同样是一个存在争论的学理概念,并无立法上的界定,用持续从事商行为这一标准界定商事主体的范围,在法律实务上并无可操作性。于是,在商事主体具体范围的界定上普遍存在如下问题:
1.在外延上没有从商事主体自身的存在形态对商事主体进行界定,而是从民事主体种类划分的思维模式出发,在自然人、合伙、法人前面分别加一“商”字,从外延上把商主体的范围确定为商自然人(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三种。其实这种套用式的界定并无多大意义。因为民事主体类型划分制度解决的是一个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还是自然人资格等哪种主体资格的问题,而商事主体类型制度解决的是哪些主体应具有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的问题,在自然人、合伙、法人前面加一“商”字,只能确定一个已经被认定为商事主体(进行商业登记)的人具备自然人资格还是法人资格还是合伙,而不能解决哪些主体应当是商自然人、哪些主体应当属于商合伙、商法人的问题,因为“商”作为限定词的内涵根本就没有确定。这就导致有关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的概念表述,要么又回到了用实施商行为去界定其标准或从进行了商业登记这一外在结果认定的方法上,仍然没有揭示其内涵;要么就是对合伙或企业法人概念的大致重复,并无独立内涵。[10]
2.由于上述原因,在对商自然人的界定方面,对于个人的营利性活动在哪些情形下应当进行商业登记、按照商事主体对待,哪些情形下可以不进行商业登记、只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对待并没有形成共识。
3.除了直接称为企业的以外,对于那些不以企业名义出现但从事有偿性的业务活动的组织体,哪些应属于商主体、应当进行商业登记,哪些不属于商主体、无需进行商业登记,并无确定明确的标准。
三、商事主体范围界定的标准
由此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标准。在国外,界定商事主体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国商法典采取实质主义标准,即从事商法典规定的商行为的主体是商人。[11]德国商法典采取二元标准,一是根据是否经营商事营业判断,凡需要按照商人方式从事营利事业的,属于商人。根据1998年修改后的《德国商法典》第1条的规定: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人,营业是指任何营利事业,但根据其种类和范围不要求以商人方式经营的,不在此限。按照这一规定,成为商人的标准是:从事营利性活动;根据其种类和范围需要以商人方式经营。如果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在法律上就被视为商人,商业登记仅具有宣示效力。[12]根据《德国商法典》第2条的规定,如果不属于第1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其种类和范围需要以商人方式经营的营利事业,若经营者的商号已经进行了商业登记,该营利事业视为商人方式经营的营业。经营者有权选择通过商事登记成为商人,但没有此种义务。农业、林业经营者不属于商人,但根据其种类和范围需要以商人方式经营的,可以选择商事登记成为商人。在此情形,商事登记具有创设商事主体的效力。[13]二是根据组织体本身的法律形式判断,只要组织体本身是资合公司形式,不论其是否从事商事经营活动,都属于商人,至于人合性质的无限公司、合伙等,只有其目的是与商事营业有关时,才属于商人。[14]日本商法典的界定标准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法典规定的商行为为业的,是固有商人;不从事商行为,但根据公司编设立的营利性社团为拟制商人,包括店铺、采矿企业、民事公可。[15]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以对商业领域专业人士或是业内人士的定义的素质标准界定。根据第2-104条的定义,“商人”是指经营某种货物的人,或者其职业表明他对交易所涉及的惯例或者货物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或者他因雇佣其职业表明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经纪人或其他中间人而被视为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16]这样界定的目的是,假定某一特定领域内的专业人员之间的交易要求特殊和明确的规则,这些规则不得适用于偶然的或无经验的买方或卖方,并且明确规定那些必要时可适用于“商人之间”和可对“商人”适用的规则。
从上述国家的规定看,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标准主要涉及行为特征、主体存在形态、目的、知识和技能素质等四个方面。以下围绕这四个方面分析对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具有实务应用意义的标准。
(一)目的标准
众所周知,商事主体的存在目的是营利。这也是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最基本的区别。把存在目的是营利作为标准界定商主体在理论上是能够成立的,对于组织体而言,可以根据其存在目的划分为营利性组织与非营利组织。然而,直接以目的为标准并不具有明确的实务意义。因为,目的是人们的主观意思范畴,一个主体的目的是什么,必须通过其行为展现才能被人们认识,目的是什么,最终还有赖于对其行为的判断,目的标准离不开行为内容标准。因此“以营利为目的,而存在”固然是商事主体的特征,但并不能作为判断一个法律主体是否应属于商事主体的直接标准。再者,对于自然人而言,其存在本身就是目的,而具体目的在不同情形又是多元的,不能用是否以营利为存在目的而界定其是否属于商事主体。不过,目的标准并非毫无意义,对于那些已经以某种文件形式公开宣称其以营利为宗旨或目的的组织体,可以根据这一标准确认其属于商事主体。
(二)行为特征标准
从前面的介绍可以看出,商事立法不论是采取客观主义的国家,还是采取主观主义的国家,界定商事主体都离不开根据行为特征确立标准,只不过有的同时采取其他标准罢了。例如,法国商法典完全根据行为内容是否属于商行为判断是否属于商人,德国商法典以是否从事营利性事业作为界定商人的标准,只是同时对需要采取的行为方式做出要求,即根据其营业种类和范围需要以商人方式进行。但是,大陆法系国家以行为为标准的巨大缺陷在于,商法典列举的商行为固然具体,但过于僵化,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法典所规定的商行为的范围显得越来越狭窄,而法律又无法列举穷尽,从而使法律适用存在混乱,这也是不得不以其他标准去界定商事主体的原因所在。可是,用其他标准去界定商事主体毕竟不能完全代替行为内容标准。前面说过,商事主体的存在目的是营利,而存在目的为营利的必要条件是行为内容或目的的营利性,并且行为特征标准不论是对于组织体还是自然人都具有普遍适用性。所以,用行为特征标准去界定商事主体仍然应当是一个一般的标准,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具体的标准。首先应当排除列举行为种类式的方法,理由不再重复。比较好的一种选择是采取概括并明确要件的方式,因为仅有概括虽然有弹性,但不够具体明确。从我国现实生活中已经使用习惯的用语这一角度考虑,界定商事主体的行为内容标准可以概括为: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活动是一种营利性活动,但并非所有的营利性行为都属于经营活动,“经营活动”这一用语本身除了行为内容的营利性以外还包括了行为方式的要求。不过,仅有这一概括并不具有实际意义,还必须对何为经营活动加以明确的要件规定。笔者认为,经营活动作为一种营利性活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行为的有偿性。营利性活动必须以有偿为前提,这一点无需讨论。
2.行为的大量性或经常性。即并非偶尔从事的有偿活动,而是经常实施的行为,存在不确定的潜在的交易相对方。之所以把大量的、经常性有偿活动作为要件之一,是因为,在客观上是否需要商法规则的专门规制,最重要的标准不是利润额的多少和从业人员的多少,而是营业交易的真实数量和种类,因为高利润在一次简单生意中就可能实现,而从业人员在某些经营领域的企业中往往是很少的。
3.有偿活动利润归投资人或其成员分配。这是区分商事主体与非营利组织的重要标准。非营利组织具有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等属性。[17]如何理解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认为非营利组织不能够从事有偿业务活动,是对非营利组织中“非营利性”属性的误解。因为营利组织是出资人为了利润而组建的组织体,该组织体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最终归属于出资人,这样出资人可以投入有限的资本,获得比投人资本多的经济利益。营利性组织的最根本的性质是—出资人获取利润的工具。如果不允许营利性组织向出资人分配利润,就失去了其存在价值。非营利组织虽然也需要设立人或成员或其他人提供一定数量的财产,但人们提供财产设立非营利组织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通过该组织的活动获取经济利益。这一特征决定了非营利组织的出资者、管理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组织的利润。但就某些非营利组织而言,是以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为主要的收入来源,从而达到其服务某一领域或公共领域的非营利目的。因此,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的本质区别并不是能不能进行赚取利润的活动,而是能不能将赚取的利润对组织成员进行分配。也就是说,非营利组织“非营利性”的核心涵义是设立人设立该组织目的的非营利性。“非营利性”的具体衡量指标有三点:第一,组织的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第二,组织的利润不能用于成员间的分配和分红;第三,组织的资产不能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因此,非营利性是针对其存在目的,而不是其存在过程中的行为而言的,强调组织体设立和存在的非营利目的,不等于组织体不能进行经营性活动。相反,某些以非营利组织的名义设立的机构不仅从事经营活动,而且其利润还向其创办者分配,这也同样应当视为商主体。
4.行为的显示性。即有偿性的活动不仅是大量的,而且是对外显示的,即以某种方式显示出其面对不特定的人从事有偿活动。这是区分经营活动与自身交易的标准。例如,一个股民经常委托券商买卖股票,其行为特征符合以上三点,但不具有行为显示性。把显示性作为经营活动要件的原因在于,对第三人而言,无法预先得知非显示性获利活动的实施者从事经营活动,从而无法作为经营主体对待。
有关行为内容标准方面还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商人界定的消极标准,主要涉及到两个具体问题。
一是从事符合以上条件行为的某些职业或行业从业者,是否应当被排除在商事主体范围之外,例如自由职业者。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由职业不属于营业,自由职业者被排除在商人范围之外,包括律师、公证人、审计师、医生、建筑师、画家、翻译人、个体教师等,因此律师事务所、联合开业的医生、建筑师事务所等不能依据商事合伙的方式组织。而英美法系国家对“营利性商业”理解较宽,将律师业、会计事务、股票经纪、专利、不动产、保险统计等都包括在合伙内。[18]大陆法系国家将自由职业者排除在商人之外的理由是人为行为内容或成果与人身有关。英美法系主要从这些职业同样具有营业特征认为自由职业者也可以属于商人。尽管在我国目前没有要求某些反复从事有偿获利活动的自由职业进行商业登记,但笔者认为,将符合上述四个要件的自由职业排除在“经营活动”范围之外是没有必要的,界定商事主体无需排除自由职业者。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为什么将这些职业排除在营业观念之外,从客观目的论上很难解释,需要从历史原因上去解释。[19]事实上人们很难明确界定自由职业者和从事营业的个体非自由职业者的界限,例如,医生是自由职业者,那么按摩师是不是自由职业者?建筑师事务所不是商事主体,那么企业策划事务所为什么就应当是商事主体?等等。再者,将是否与人身有关作为判断是否属于经营活动的标准是不符合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现实的。在现代社会,随着专业分工的细化,大多数的经营活动领域都需要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从事,例如电脑维修、网络设计等,这和建筑设计、财务咨询、审计、法律服务一样,都与一定的人身个性特征有关,如果按照人身性标准把相关职业排除在商事经营领域之外,将把相当多的经营活动排除出去,这是与社会现实生活相背离的。
二是从事或准备从事虽然符合上述条件但法律禁止的经营活动的人,是否应当被界定为商事主体。在德国商法中,公法上是否允许不成为适用商法典的前提条件。[20]笔者认为,此处涉及到商事登记的效力问题。在德国,商事登记只对任意商人(小规模经营者和农林业企业)具有设权效力,对于其他商事主体仅具有宣示效力,也就是说,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不依赖于商事登记程序,只要满足了实际从事经营活动或实际成立公司形式的条件即可。因此,从事违法的经营活动,也可能符合商法典所规定的营业的要件而被认为属于商人、适用商法典。但是,在我国,商事登记对于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创设效力,[21]本文讨论的界定标准所解决的问题是,从事或准备从事何种活动的主体应属于商事主体而须进行商事登记取得相应经营资格,并享受相应权利;哪些情形的有偿性活动其行为人不必经过商事登记即可实施,相应地也不享有登记后的商事主体的特定权利。这里并不意味着只要其行为特征符合上述标准即使未经商事登记也可经营。如果是在经过登记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后从事违法活动,必然是与登记时申报的内容相违背的,这与商事主体的界定无关。如果是在商事登记前从事经营活动,则原则上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未经登记前商事主体资格是不被法律承认的,如果客观上实施了法律禁止但符合上述标准的经营活动,也不会被允许进行商事登记,不可能成为商事主体。
(三)主体存在形态标准
从行为内容标准基本可以解决大部分商事主体的界定问题,特别是以组织体形态存在的商事主体。但是,在我国存在大量的个人从事经营的情况,其形态复杂,有的以个体户的形式出现,还有的是流动性的摊贩、维修、保洁等人员,以及直销人员、农户等。上述主体从事营利性活动时如符合前面所说的行为要件标准,是否确认其属于商事主体,应当具体分析。界定商事主体的目的是使其适用相关的规则,从而实现商法价值目标,并不意味着不是商事主体就不能通过某种活动获取财产利益。个人反复从事有偿获利活动是否应纳入商主体的范畴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本质作用。民法的本质是人法,其基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在于对人的私权的维护。商法从产生时起,就是为了实现商业利益的需要,除此无他。社会发展到现代,商法的这一本质更加明显,商事主体的设定和保护,并不是对其生存命运的关怀,而是为了实现利润,为财富的增长提供有效的制度安排。个人从事获利活动时的情形各有不同,若基本功能是人们谋生的手段,而非财富的增长或投资利润,[22]那么就应确认为民事主体,仅用民事规范调整就可以,从民事权利保护的角度体现对其私权的维护和关注,没有必要附加商法的权利和责任。如果个人的反复多次的营利活动已经和其生存就业需要没有直接关系,主要功能在于获取投资利润本身,实现财富增值,那么就有必要确认为商事主体,通过商事主体特有的权利义务规则的调整,促进其目的的实现。确定个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要功能是什么,从行为的有偿性、反复多次、获利归行为人所有、对外显示性等行为特征都无法区分,必须通过其自身存在形态去判断其是以何种角色出现,因此,对于个人从事营利活动时是否应当归于商事主体的范畴,除了考察行为特征标准外,还必须考虑主体存在形态的特定标准。
有学者认为,我国商事主体的范围应限于企业形态,具备企业要素,非企业形态的个体经营者不必列为商事主体。[23]这一主张反映了现代商事主体主要是以企业形态存在这一事实,确有一定道理,也便于操作,笔者也曾持上述观点。[24]但是,在我国不仅存在大量的、规模形态不同的个体工商户(截止到2007年个体工商户的数量达到2741.53万户[25]),还有大量没有纳入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这些从事营利活动的个人与人们一般观念上的企业还不完全一样,完全排除其成为商事主体或者一律都视为企业都不符合我国现实情形。笔者在此主张,个人从事营利性活动,除了行为特征符合前面所说的要件外,还需要在主体存在形态上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个字号;相对确定的场所。因为无字号则在经营活动中完全体现的是自然人角色,“商人的个别交易行为与他本人的其他交易行为之间,仍然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他所有的交易行为共同构成其‘商务’,这个相对于他本人愈来愈独立的整体以一个特殊的名称—商号而存在,并以此名义与它的常设人分离”。[26]若无固定场所则其营利活动与其个人或家庭的其他活动在事实上或外在显示上无法区分,而且从现实情况考虑,既无字号、又无场所的个人经营者,基本上都是将此作为谋生、就业的手段,谈不上追逐利润的程度,一旦发展到实现财富增值、追逐利润的程度,也就需要用特定的字号、确定的场所进行了。另外,只要以企业名义或形态出现,当然应视为商主体,不论其行为内容。
(四)素质标准
专门知识和技能的标准是商业实践中的现象,也是处理商人之间纠纷时确定责任或适用某些规则的依据之一,可以作为界定商事主体的辅助标准。但是,专门知识和技能无法量化,无法用来判断某人是否应当进行商业登记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因而不能作为独立的界定标准。
综上,我国商事主体的范围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体:(1)从事反复多次的有偿性活动,收入或利润归投资人或成员分配,并以某种方式显示出其面对不特定的人从事该活动;(2)以企业名义出现;(3)宣称以营利为目的。另一类是以某种方式显示出其面对不特定的人从事反复多次的有偿性活动,收入归自己所有,且用特定字号及固定场所从事该行为的个人。
四、商事主体范围界定中若干具体形态的分析
以企业形态存在的各类组织体属于商事主体是没有疑问的,下面将根据前面所述的标准对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若干种并未以企业名义出现的主体是否应属于商事主体进行分析。
(一)个体工商户、个体摊点、流动商贩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要求进行商业登记取得经营资格的一种个人经营者。在《民法通则》中,个体工商户是作为自然人的一种特定形态加以规定的,但根据《民法通则》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27]因此商法理论中普遍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商事主体的一种,民法理论中有代表性的意见也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商个人。[28]
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特征和存在形态符合前面所述要素的,自然应当属于商事主体。但实践中,有的个体经营者没有独立的字号,甚至没有固定的场所,而现行法律也把这些个体经营者纳入个体工商户的范畴,要求进行登记。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时,可以没有字号,也可以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29]这样,作为商事主体要求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仅包括有字号和场所的个体经营者,还包括既没有字号、也没有相对确定场所的个体摊点、流动商贩等。根据前述标准,不具备字号和场所的摊点、流动商贩等个人经营者应按照自然人从事一般的民事活动对待,没有必要把他们列为商事主体要求其进行商业登记,至于个人从事劳务活动如维修、保洁、人力运输等行为的,更没有必要确认为商事主体,作为商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的范围应限于有字号和场所但还不具备企业形态的个人经营者。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依照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商法理论中,有不少学者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商自然人的一种。这其实是一种误解,无论从现行法律规定还是从应然角度,农村承包经营户都不是商事主体。众所周知,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内容上,所谓的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的农民在农村集体通过承包合同分配给自己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30]有权出售处分自己生产的农产品,是一种典型农业生产活动,与商业活动迥然有别。在权利形成根据上,农民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而不是发包人基于自由意志可以决定是否设定的权利,农村集体必须通过承包形式向农民分配承包土地。在权利主体上,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土地承包按人均分配,人人有份,全国所有的农民都是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这些表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和农民以户为单位从事农业生产的法律表现形式,正是因为这样,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也没有要求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商事登记,没有把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商事主体对待。另外,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字号,其活动是其家庭生产、生活的组成部分,不具备前面所说的商事主体的要素,从这个意义上讲也不应当是一种商事主体,至于其出售农产品行为,由民法规范调整即可。[31]
(三)专业服务机构
在我国,专业服务机构作为正式法律概念首先出现在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该法第55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第6章附则中第107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般认为,专业服务机构的范围主要包括获得法律认可的、具有特殊资质要求的、有偿提供专业服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32]比较典型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企业类专业服务机构和非企业类专业服务机构。而判断是哪一类型要看是否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对于已经登记为合伙企业的专业服务机构,由于其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根据本文前面对组织体形态的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自然应当属于商事主体,例如,不少会计师事务所就进行了工商登记,以企业名义存在。但是,有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并未注册为企业,现行规定没有把这种机构确认为商事主体,不要求其进行工商登记。对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由于历史的原因,会计师事务所在1998年全行业脱钩改制过程中,财政部一律要求办理了工商登记,但事实上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一样,属于同一类专业服务机构,因此,将会计师事务所归为非企业类的“自由职业者”较为合适。[33]前面分析过,在国外,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中明确规定,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从事专业服务的自由职业者不属于商人;英美法系国家则将会计师、建筑师、律师等视为商人。
从我国的现时情况看,原本被认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纳入民事合伙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技能服务合伙实质上早已跨入商事合伙的范畴。在行为特征上,虽然基于传统认识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在目前不需要进行商业登记,但事实上,这些合伙组织所从事的活动是一种营利性活动,而且所得利润要在合伙人中分配,而不是用于公益活动或特定目的,这已经与其他行业中通过提供服务获得利润的企业没有实质差别,因此不属于非营利组织,即使有其行业特殊性,也不能否定其商业经营属性。抛开固有认识,从务实角度出发,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统一纳入商事主体的范围,进行商业登记,是必要之举。
(四)民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在我国长期以来不被认为是商事主体,近几年来,随着民办医疗机构的发展,其是否属于商事主体也有了变化。目前,我国的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机构整体划分,二者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34]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等级程序不同,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属于商事主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需要进行工商登记;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属于商事主体,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但需要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35]具体而言,现有政府举办的承担基本医疗任务、代表区域性或国家水平的医疗机构,经同级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医疗需求予以核定,可继续由政府举办,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余的可自愿选择核定为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捐资兴办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的,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当地卫生行政等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医疗机构,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等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医疗机构(包括联合诊所),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和财政部门核准可改造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转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五)民办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私立学校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种,大部分私立学校为非营利性的,但允许设立营利性的。[36]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37]公办教育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对于民办教育,一方面规定民办教育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种,即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另一方面允许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取得合理回报。[38]这造成了不少民办教育机构法律属性的混乱以及名义上是非营利性机构与实际上具有营利色彩的巨大差距,同时又为一些人规避法律在享受非营利机构的税收等政策优惠的同时又实际享有营利性组织出资人分配利润的权利留下了空间。因此,应当根据是否允许出资者收取投资利润回报这一区分营利性组织与非营利组织的核心标准区分民办教育机构的性质,对于应属于商事主体的,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成立;不属于商事主体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六)合作社
在我国,合作社有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有关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学界在近年来多有探讨,多数意见认为合作社本身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法人组织。[39]现实生活中以合作社名义出现的机构种类繁多,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成员分配利润,尽管在组织结构方面与公司法人有别,不以企业名义出现,但符合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的行为特征,仍然应属于商事主体的一种。现行法律事实上也确认了这一点,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商事登记。[40]
注释:
[1]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商事主体和商人的概念应分开使用,前者指参与商事活动的各类主体,如营业交易主体、监管主体、商业使用人等,后者专指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王保树在《实践中的商法与商法的实践—商人法大纲》(载《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文中使用的都是“商人”一词。本文探讨的是后者的范围界定问题,但为了行文方便,并考虑我国商法理论文献中的大多数习惯用法,仍称之为商事主体。
[2]《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5条,黄道秀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3]李永军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5]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除违反国家特许经营、限制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以外,不认定合同无效。2000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明确规定了超范围经营应受行政处罚。虽然2005年以后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删除了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中对超范围经营处罚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仍然现行有效。此外,《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也规定了对超范围经营的处罚。至于公司、合伙企业超范围经营,是否受行政处罚,在实践中认识不一,也有人主张可以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有关经营范围实际变更而未办理相应手续的规定处罚。
[6]吕来明:《论商业机会的法律保护》,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7]雷兴虎:《商事主体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8]徐学鹿主编:《商法学》(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9]高在敏、王延川、程淑娟编著:《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9页。
[10]“商自然人是依照法定要件和程序取得特定主体资格,独立从事商行为,承担商法上权利义务的自然人。”“商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合伙人对合伙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商法人是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拥有法人资格,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组织。”有关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的表述在许多学者的著作中大体一致,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范健教授主编的《商法》(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
[11]《法国商法典》第1条,金邦贵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2][德]福尔克·博伊廷:《论德国商法的修订》,卜元石译,载范健、邵建东、戴奎生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13][德]C. v.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14]前引[13],第61页。
[15]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16]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一卷),孙新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年版,第44页。
[17]雷兴虎、陈虹:《社会团体的法律规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18]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16页。
[19]前引[13],第33页。
[20]《德国商法典》第7条,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1]本文探讨的是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标准,至于符合相应标准的主体是否必须经过商事登记才取得相应的商事主体资格,则是另一个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笔者认为,从我国现实考虑,目前有关商事登记对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创设效力的制度是正确 的选择。
[22]2007年2月9日《第七次全国私营企业抽样调查综合报告》会上,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会长保育钧宣布:“我国个体工商户结束了自2000年开始的多年徘徊间有下降的趋势,开始稳定增长。其原因之一是,各地政府采取的措施对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政策进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数量增加较快。”这一消息说明,相当一批个体工商户的主要功能是解决人们谋生和就业问题。参见你好台湾网:nihaotw.com,2008年4月18日访问。
[23]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84页。
[24]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25]数据来自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 szaic. gov. cn,信息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时间:2008年2月5日。
[26][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
[27]参见《民法通则》第26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
[28]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29]《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30]参见《物权法》第124、125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
[31]于新循:《现代商人法纵论—基本理论体系的探寻与构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70页。
[32]白晓红:《“特殊的普通合伙”解读》,载《中国注册会计师》2007年第2期。
[33]前引[32]。
[34]卫生部等四部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35]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
[36]陈默、官欣荣:《从混沌到有序—民办教育营利性问题的法律探析》,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论文。
[37]《教育法》第25条。
[38]参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1条。